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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調解協議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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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調解協議

    第1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源遠流長,原始社會紛爭的解決基本上都采用民間調解的方式,到了階級社會,調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調解制度在中國古代之所以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貴在持中、貴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響。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通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行為的價值標準,這種文化傳統使調解的作用經久不衰。同時也正由于調解的盛行,從而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形成了整套的制度,為以后西方國家把調解作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借鑒提供了依據。當然,這種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糾紛對于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狀態,對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發展確實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為調解是建立在自然經濟及宗法關系的基礎上的,以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秩序為目的,忽視了個人的權利,所以又具有明顯的落后性。它要求通過勸和的辦法折中妥協的解決雙方的紛爭,追求息事寧人的效果,這不利于維護當事人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進步和發展,從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與現實的市場經濟所追求的法權要求明顯相悖。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判決相比仍占絕對多數,這也與我國現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已暴露出許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弭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文化歷史、法律傳統、心理定勢、經濟基礎、基本國情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調解的基本模式

    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大體上可分為以下3種模式:

    1、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與審判沒有分開,沒有專門獨立的調解程序,調審互相結合、交互運行。德國、法國和我國均采用此種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國的法院調解是通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進行的,通常使用"和解"來表述。但由于這種"訴訟上的和解"的達成是在訴訟中進行的,法官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且和解協議具備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與我國民訴上的和解含義(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質上與我國的法院調解的含義是相同的。[2]

    2、調審分立式。即單獨設立調解程序,同審判程序并立,一般將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調解成立,調解協議書具有類似判決的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立,則轉入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日本、丹麥、中國臺灣省的法院調解均屬于這種模式。[3]

    3、調審分離,審前調解。即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方式。放在審判之前進行,代表國家為美國。[4]

    (三)我國法院調解的特點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是從抗日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工作沿襲而來。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曾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從本質上來看,我國法院調解采取的是調審結合模式,但在具體操作上卻與其他實行調審結合模式的國家有諸多的不同。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未達成協議則進行下一訴訟程序,這種調審緊密結合、交互進行的方式在計劃經濟時代曾起到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已經越來越顯示出了它的滯后性。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問題及消極影響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5]。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審判的公開性與調解的不公開要求發生沖突。

    審判公開是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除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審判,包括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調解與此不同,調解需要和諧氣氛,沒有必要在公開場合進行調解。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貫穿于審理活動的全過程,即使在庭審過程中,在公開的法庭上,也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個嚴肅的場所,再加上群眾的旁聽,當事人往往難以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的規定過于簡單,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

    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僅數百字,對調解中的許多具體做法并未作具體規定。在調解適用階段上,法律未具體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在判決或裁決之前的任何一個階段可適用調解。在調解的組織形式上,規定隨意。民訴法第86條規定調解既可以由審判者一人單獨主持,也可由"合議庭主持",使當事人無法判定調解意見到底是法官個人意見還是合議庭意見。這些簡單的規定也大大促使了審判人員在調解適用上的隨意。在我國現行制度環境下,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審判人員為了回避判決帶來的風險,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勸說甚至誘逼當事人接受調解。當事人迫于對可能產生的不利判決以及主審法官的畏懼,通常可能迫于壓力而被迫達成合意,這就形成了強制的合意,違背了合意的本質要求,使調解的正當性失去基礎,甚至是不平等的調解方案。另外,審判員在合意庭評議之前對當事人進行的"分清是非、說服教育"的工作,如果與合意庭意見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據。

    (四)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調解是"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案件本身客觀真實的放棄。但第7條又規定了案件的審理"必須以事實為根據",第85條又規定了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這樣,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事實未查清也不能結案。審判是強制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就在本質上要求審判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則,要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應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調解與此不同,它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方式,并非一定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決那樣查明事實。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息訟,減少訴訟成本。結果為了查清事實,又不得不繼續審理。違背了調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優勢,同時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損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對調解過程的有效監督。

    目前我國絕大部分地區法院都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往往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因為主審法官在調解中得到的好處相對于判決而言,幾乎沒有多少風險可言。另外,律師也可能在調解過程中配合法官勸告當事人息訟。因為缺少監督和法律風險的調解簡單而有效,對律師而言,不僅省時省力且可以與法院搞好關系。[6]這一切都導致了調解結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有悖。

    綜上所述,自由與效率價值在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實現。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觀點有全盤否定說、審前調解說、全程調解說。

    (一)全盤否定說

    全盤否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全取消法院調解,即取消現行立法意義上的法院調解,但這并不是說民事訴訟中不允許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依民法的自愿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具有和解的權利,因而能夠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達成和解解決糾紛。就訴訟上的和解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前,審判人員是無法主持、無法實際介入和干預,因而也難以將其意志和影響力滲入和解中,[7]訴前調解說主張像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那樣,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8]

    (二)審前調解說

    審前調解說認為,無論是從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還是從訴訟成本的節約方面來看,審前調解比其他幾種調解模式更適合糾紛的解決的需要。它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的運行方式來積極回答對"審判式效果"的社會心理,同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應成為我國法院調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審前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

    (三)全程調解說

    全程調解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原則和制度既有實踐經驗的基礎,在原理上也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并且與現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殊途同歸,無取消之必要。調解原則仍應作為基本原則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并應該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過確立審前準備程序,加強審前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判決之前。[9]

    筆者認為,在考慮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時,我們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圇吞棗,照搬照抄。要總結我國法院調解的經驗教訓,又要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在此,美國和德國的做法都值得我們借鑒。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目標是落實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合意,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意志自由。為此,筆者總體上贊同全程調解說。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雙方爭議的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此時,法院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進行調解,如有的法院開預備庭進行調解,調解是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是不公開的。在開庭審理階段,如果當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調解的,法院也可以幫助當事人和解。在二審階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審判公開并不意味著調解也要公開,庭審中的調解原則上應當是不公開進行。在法官進行調解時,法官可以視情況命令所有的旁聽人員包括新聞記者都退出法庭。當然,調解需要案外人協助時,協助調解的人員不應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決定將法庭移到適宜調解的地方如法官的辦公室進行調解。當事人雙方愿意在公開的法庭上調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調解。調解或和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記入法院筆錄后,即產生與終局判決一樣的效力。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改革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發展改革,建立和完善與人民調解工作相銜接的簡捷、經濟的訴訟程序近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趨勢,一方面人民調解沒有起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這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對調解協議效力規定不明確,人民調解組織在實際工作范圍、組織形式、隊伍素質等方面與社會發展不符。對于一些不遵守調節的糾紛情況束手無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發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調解能解決的問題訴諸法院。此時人民法院也應該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認真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作出調解協議,努力使法院調解起到重要的作用,無形中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

    (一)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1、在適用訴訟階段上,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無論是庭前、一審、二審還是再審階段都可適用。

    2、在適用可調解案件范圍上,除一些非訴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權益的案件和經濟糾紛的案件都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應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調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0]

    筆者認為,在訴訟階段上,法院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在訴訟的其他階段,不再適用調解程序,同時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作為補充。在適用案件范圍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首先,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必須是涉及民事權益糾紛的案件。而對于特別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為理論基礎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無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因此,無法適用法院調解。其次,對一些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民事經濟案件,不適用調解。否則無法對這些案件進行經濟制裁,違背了立法意圖。如對于確認違法的經濟合同無效的訴訟案件中就必須以判決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嚴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3)涉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

    (二)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訴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都不曾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即從調解開始,進行到達成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三)關于調解效力問題

    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別規定,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簽字或捺印即生效,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民訴法規定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決效力。但卻規定不得就調解協議提出上訴,筆者認為這與兩審終審的原則相悖,其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即使調解是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但卻不能否認調解協議有可能存在錯誤,或者一方當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應該允許當事對有缺陷的調解協議申請再審予以補救。

    (四)關于調解無效的認定標準

    第2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道路運政機構依據本辦法負責糾紛調解工作。糾紛雙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區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運政機構負責。

    第三條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系指在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或汽車維修合同約定期內,汽車維修業戶與托修方因維修竣工出廠車輛的維修質量產生糾紛,雙方自愿向道路運政機構申請進行的調解。

    第四條汽車維修質量糾紛(以下簡稱糾紛)調解,應堅持自愿、公平的原則。道路運政機構進行調解應當公開,做到依據事實、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公開調解、公平負擔。

    第二章糾紛調解申請的受理

    第五條糾紛調解的范圍是在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或汽車維修合同約定期內當事人雙方所發生的爭執。在質量保證期內,托修方遇有汽車維修質量問題或者發生機件事故,應首先與承修方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當事人各方可向當地道路運政機構申請調解。

    第六條申請調解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調解方(當事人單位或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單位、地址、電話;

    (二)當事人的名稱、單位、地址、電話;

    (三)糾紛的詳細經過及申請調解的理由與要求和書面報告;

    (四)汽車維修合同、車輛竣工出廠合格證、汽車維修費用結算憑證等其它必要的資料;

    第七條申請調解方(當事人)應如實填寫《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申請書》(附件一)。道路運政機構應在按到申請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復意見。

    同意受理的,道路運政機構應將《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申請書》自接到申請書后十個工作日內轉送另一當事方。另一當事方同意調解的,應在自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申請書所涉及的內容寫出書面答辨材料,并做好參加調解準備。另一當事方不同意調解的應及時表明態度,道路運政機構則按不予受理的程序處理。

    道路運政機構不受理調解的,應在自接到申請書后或另一當事人不愿調解的答復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方。

    第八條參加調解的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舉證責任,并對舉證事實負責。

    第九條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拆檢車輛有關部位時,當事雙方必須同時在場,一致證實拆檢情況。

    第十條托修方或駕駛操作人員認為維修質量造成車輛異常,應保護好車輛原始狀態并找承修方進行拆檢。如承修方拒絕派人或事故現場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車輛停駛地道路運政機構提出拆檢申請。

    車輛停駛地段道路運政機構接到拆檢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拆檢,填寫《汽車現場拆檢記錄》(附件二)。并及時將車輛現場拆檢記錄與有關證據送達承修方所在地道路運政機構。

    第三章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十一條技術分析和鑒定由各級道路運政機構組織有關人員或委托有質量檢測資格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參與技術分析和鑒定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道路運政機構審定并聘用。參加鑒定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二條技術分析和鑒定人員應依據現場拆檢記錄、汽車維修原始記錄和《汽車維修合同》、車輛使用情況以及其它有關證據,分析原因,做出結論,并填寫《技術分析和鑒定意見書》(附件三)

    第十三條技術分析和鑒定是進行糾紛調解的基本依據,出具技術分析和鑒定的部門應對所做的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技術分析和鑒定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需要做專項試驗分析鑒定的,其費用按當地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四章責任認定

    第十五條承修方不按技術標準、有關技術資料和維修操作工藝規程維修車輛或不按使用說明規定選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質量責任由承修方負責。

    承修方因裝配使用有質量問題的配件、油料或裝配使用托修方自帶配件、油料且未在維修合同中明確責任的,所引起的質量責任由承修方負責。

    第十六條承修方在進行總成大修、小修和二級維護作業時,未對所裝(拆)配件進行鑒定或雖發現相關配件質量不符合技術要求但未與托修方簽訂責任協議,在質量保證期內確因該零部件質量引起的質量事故由承修方負責。

    汽車維修合同中另有約定的按合同規定的責任確定。

    第十七條因托修方違反駕駛操作規程和車輛使用、維護規定而引起的質量責任,由托修方違反駕駛操作規程和車輛使用、維護規定而引起的質量責任,由托修方負責。

    第五章糾紛調解

    第十八條調解員由道路運政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擔任。調解員應熟悉業務,實事求是,公正廉潔。

    調解應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當事各方應對調解過程中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二十條調解員根據有關技術標準和資料、技術分析和鑒定意見書及當事方的陳述、質證、辯論,分析事故原因,確定糾紛雙方應負責任,調解各方應承擔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經濟損失應由責任人按過失比例承擔。

    對不能修復或沒有修復價值的零部件按車輛折舊率和市場價格計算價值。

    第二十二條經濟損失主要指直接經濟損失,包括:

    (一)在質量事故中直接損失的機件、燃潤料及其它車用液體、氣體、材料;

    (二)返修工時費、材料費、材料管理費、輔助材料費、委外加工費、檢測費;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政機構在調解維修質量糾紛的過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應向當事人雙方宣布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雙方對技術分析和鑒定存在異議;

    (二)受條件所限,不能出具技術分析和鑒定意見書;

    (三)案件已由促裁機構或法院受理。

    第二十四條向道路運政機構申請調解的質量糾紛,當事人中途不愿調解的,應向道路運政機構遞交撤消調解的書面申請,并通知對方當事人,調解隨即終止。

    第二十五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道路運政機構應填寫《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協議書》(附件四),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并經道路運政機構蓋印確認,調解協議書應交當事人各持一份,道路運政機構留存一份。調解即告結束。

    第二十六條質量糾紛調解過程中拆檢、技術分析和鑒定的費用由責任方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質量糾紛已經受理并在調解過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調解,應由其負擔調解過程已發生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七條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各方應當自動履行。達成協議后當事人翻悔的或愈期不履行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3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調解制度是一項有著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國目前存在三大調解制度即:人民調解制度、司法調解制度和行政調解制度。

     

    (一)人民調解制度

     

    所謂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在糾紛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以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通過說理、疏導等方式幫助當事人就糾紛的解決達成協議的一種活動。人民調解制度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曾發揮過重要作用。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傳統的人民調解制度在如何化解新時期的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方面顯得有些跟不上時代的需求,面臨空前壓力。因此,如何改革和創新人民調解制度以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成為當前亟需解決的問題。

     

    (二)司法調解制度

     

    司法調解也稱民事訟訴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也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重要形式。它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征,以當事人之間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力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在當前社會矛盾比較突出的時期,司法調解制度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完善司法調解制度,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和諧顯得尤為重要。

     

    (三)行政調解制度

     

    行政調解指的是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一種經常性活動方式,屬行政機關的非職權性活動,是非權力性質的調解,其效力依賴雙方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即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也可以反悔。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目前我國在《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商標法》等行政法律規范中規定了行政調解制度。

     

    二、調解制度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

     

    (一)人民調解是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進人際關系和諧,維護社會的團結與穩定

     

    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項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律制度,無論在過去還是在現在都發揮著重要作用。當前,在體制轉軌、社會轉型加塊的情形下,人民內部矛盾不斷增多。對于人民內部矛盾的化解,人民調解制度能發揮獨特的作用。因為人民調解員本身就是人民群眾中的一員,對于民間糾紛的苗頭可以及時發現,有效控制防止矛盾的激化,同時相對于其他調解和訴訟制度,人民調解程序簡便,及時陜捷,自愿無償,成本低廉。通過調解不僅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還能對當事人起到法制和道德教育作用,使群眾、鄰里之間關系更加團結與和諧。

     

    (二)司法調解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利益多元化的趨勢進一步加強,社會轉型期的矛盾和問題也不斷凸現。同時,隨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公民的法律意識也不斷增強。近些年來,各級法院受理的案件越來越多,而其中絕大多數是民商事糾紛。對于大多數民商事案件是可以通過調解達到解決的。這樣不僅能夠減少法院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還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處理矛盾和糾紛的成本,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通過司法調解可以減少“民轉刑”案件的發生率,在更大范圍和更大領域內促進人民內部團結,維護社會和諧與穩定。公平與正義是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征,也是和諧社會的重要體現。通過司法調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更能體現當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實體公正的實現。

     

    (三)行政調解有利于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塑造服務型政府形象,緩解群眾和政府之間的緊張關系

     

    近幾年由于社會轉型加劇,有一部分人的利益訴求得不到有效表達,致使群體性事件不斷爆發,這不僅影響到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同時也加劇了政府和群眾之間的緊張關系。有些群體性事件是由一些小矛盾和小糾紛引發的,如果政府能夠及時出面進行調解,不僅能促進群眾對政府的認同,增強政府的親和力,樹立政府的威信和公信力,而且更加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政府職能的轉變。因為政府在調解糾紛的過程中是以中間人的身份出現的,沒有公權力的行使和命令,而政府中間人的身份與普通中間人的身份又有所差異。因為政府是代表人民群眾利益的。一般來說,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還是比較信賴的。這樣,政府不僅實現了維穩的目的,同時也進行有效的轉型——從管理到服務。

     

    三、基于和諧社會視角下調解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的對策建議

     

    (一)加快人民調解立法,建立科學發展的人民調解制度

     

    人民調解制度在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化解各種糾紛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當前我國經濟高速發展,我國社會已處于高度轉型期,各種社會糾紛和矛盾的數量越來越多,成因也越來越復雜,國務院頒布實施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司法部頒布實施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已不能適應和滿足當前形勢發展的需求了。加快人民調解立法,制定一部專門的《人民調解法》已成為當前建設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的當務之急。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司法部和國務院都已將制定《人民調解法》納入了立法工作計劃,并且已做了大量的準備和調研工作。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期盼已久的《人民調解法》將會與公眾見面。

     

    筆者認為《人民調解法》應著重從下幾個方面完善:第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形式的設置與人民調解員的產生、任職。當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在數量上偏少,覆蓋面上不廣,調解員兼職的多、專職的少,調解員整體素質有待提高。這些存在的問題和不足都將直接影響到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因此,在立法時應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數量、范圍、程序、調解員產生的程序、任職條件、調解員的素質需求、任職形式等予以明確規定和規范。第二,人民調解組織經費保障問題。現階段人民調解組織經費嚴重不足,調解員補貼低微,這些直接影響到調解隊伍的穩定和工作的展開。因此,在立法時應明確調解組織經費的來源和使用,調解員津貼補助的標準等事項。第三,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目前相關法律、法規關于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規定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效力比較低,二是效力不確定。這樣直接影響到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和增加。

     

    法院的訴訟。因此,在立法時應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以及不遵守、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法律后果。第四,人民調解如何與訴訟程序相對接的問題。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對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對接有一些規定,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但這些規定過于簡單,不能完全適應和滿足現實的需要,在立法時應該就對接的前提、條件、程序、保障等方面作詳細的規定。

     

    (二)努力提升司法調解法制化水平,構建科學、合理、公正的司法調解制度

     

    不可否認,我國司法調解制度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比較成熟和完善了,體現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化和制度化。而從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和變革的趨勢來看,我國司法調解制度還有待進一步完善,進一步科學化、法制化才能滿足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目前司法調解在實踐中暴露出來的主要問題有:調解自愿合法原則界定不嚴格,調解監督、救濟機制不完善,司法實務中存在著“以權壓調”、“以拖壓調”、“一判壓調”等強制性調解。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利于矛盾和糾紛的徹底解決,不利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也不符合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司法理念。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司法調解制度,使之更加科學、合理,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確立調解合法、自由與公平的原則。可否運用調解、調解的過程、結果等應遵守法律規定,同時調解應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調解應顯示公平。其次,實行調審分離的糾紛解決制度,將調解制度和審判制度分別獨立起來,減少相互干擾,保證公平、公正。再次,完善監督和救濟措施。這對于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現代司法的公平有著重要意義。

     

    (三)完善行政調解制度,努力打造服務型政府

    第4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2010年初,柏老明申請到湖南省邵陽縣楊家山煤礦工作,但因其患有塵肺病,楊家山煤礦不愿招收。于是,柏老明出具了一份書面“承諾書”,承諾自己在其他煤礦所患的塵肺病不需要楊家山煤礦承擔任何經濟補償,隨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

    2011年6月底,楊家山煤礦因政策原因被政府關閉,煤礦與柏老明遂解除了勞動合同,但在補償問題方面,雙方產生了糾紛。2011年8月6日,在邵陽縣蔡橋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雙方自愿達成“工傷補償調解協議書”,內容為:當事人柏老明與楊家山煤礦自愿解除勞動用工合同;因柏老明在邵陽縣楊柳煤礦所患Ⅱ期煤工塵肺病沒有得到補償,當事人楊家山煤礦自愿一次性補償柏老明所患Ⅱ期煤工塵肺病經濟補償金6 000元(工傷四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津貼等);當事人柏老明自愿放棄因解除楊家山煤礦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以及自愿放棄雙方因未簽訂勞動合同法律所規定的雙倍工資補償;本補償為上述雙方就柏老明所患Ⅱ期塵肺病的一次性補償,本補償遠低于法律規定的標準,當事人柏老明自愿放棄。

    后來,柏老明以補償款過低向邵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柏老明遂向法院提訟。一審柏老明敗訴。二審法院認為:柏老明于2010年4月1日簽訂的“承諾書”,明確了其進入楊家山煤礦從事采煤作業之前就患有煤工塵肺病,從而約定不要求邵陽縣楊家山煤礦就該煤工塵肺病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該承諾書約定的內容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無證據證實存在導致該承諾無效的其他情形,應認定該“承諾書”是雙方當事人合法有效的真實意思表示,柏老明訴請確認“承諾書”無效的依據不足。楊家山煤礦與柏老明之間簽訂的“工傷補償調解協議書”,是在邵陽縣蔡橋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柏老明對協議的內容及協議對自身權利處分的約定均是明知的。楊家山煤礦已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柏老明提出該協議無效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

    案例二 “雙方互不追究對方任何責任”的協議

    第5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一、行政調解的原則

    行政調解是調解矛盾糾紛的一種重要形式,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為更好地行使行政職責,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通過對爭議各方的說服和勸導,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妥善解決爭議的活動。加強和規范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愿原則。行政調解要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自愿應當貫穿于調解的全過程,自愿還表現為尊重當事人對調解方式、調解方法的選擇。

    (二)合法原則。行政機關要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調解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調解和依法處理相結合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行政調解不是行政機關處理特定矛盾糾紛的必經程序。對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二、行政調解的范圍

    依法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事項;土地、林木、礦產等自然資源權屬爭議的事項;土地、林地、水面等承包經營權爭議的事項;征用、征收土地房屋發生的安置補償爭議的事項;勞動、人事爭議的事項;消費、產品質量爭議的事項;醫療事故賠償爭議的事項;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爭議事項。

    三、行政調解的程序

    (一)行政調解的啟動。行政調解啟動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但不論采取哪種方式,都必須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

    (二)行政調解的受理。調解申請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行政機關應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起止時間,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60天。

    (三)行政調解的組織和協調。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調解后,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遵循的程序,以及行政調解應當注意的事項和正確途徑,使當事人明確行政調解的有關要求,幫助當事人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具有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的專門人員主持調解工作,調解主持人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進行當面協商。調解的方式、方法可靈活多樣,既可邀請行政機關的經辦人員、主管負責人參加,也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案件處理有關的社會力量參與調解處理。涉及到第三人切身利益的糾紛還可邀請第三人參加調解。重大、復雜、群眾關注的行政糾紛,行政機關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參加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主持人要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分析并歸納雙方爭議的焦點,據此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以引導雙方達成諒解。

    對重大、復雜以及群眾關注的行政調解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人員簽名。

    (四)調解協議的簽訂。調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當事人協議內容和調解結果;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調解協議不得對各方當事人增設超過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五)調解協議的簽字蓋章。調解協議須經行政機關認可,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對調解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備案。

    (六)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糾紛的處理。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機關應當終結調解。

    (七)調解結果的回訪。行政機關對達成的調解協議,應當及時組織對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結果進行回訪,注意發現問題,督促調解協議的實現。

    四、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

    (一)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履行工作職責。要建立調解組織,安排具有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經驗豐富的調解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其行政管理職權范圍內的特定矛盾糾紛加強行政調解,當調則調,調裁結合,及時解決問題,就地化解矛盾。

    公安、、民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國有資產、經濟、衛生、教育、農發、規劃、建設、城管、環保、商務、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等部門是行政調解的重點單位。上述單位要針對自身管理職權范圍內的特定矛盾糾紛,根據本部門工作實際,遵循調解優先的原則,制定具體調解辦法。

    第6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 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規范

    作者簡介鄒 俊(1978年—)男,江西警察學院治安系講師,碩士,研究方向為公安學。(江西南昌 330103)

    本文系江西警察學院院級課題“基層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規范化問題研究”項目編號: 2012YB016階段性成果。

    一、引言

    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各種利益關系調整變動時期。在這種大的社會變動當中,各類社會矛盾凸顯,危及到社會的穩定、經濟的持續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穩步提高。為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以構建“民事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為主要內容的“大調解”機制正在不斷探索中。目前民事調解和司法調解取得的成績較為突出,而行政調解比較薄弱。2010年11月9日的《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中指出:“要把行政調解作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建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總責、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

    作為以維護社會穩定為基本職能的行政機關——公安機關,一方面自身處于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線,承擔著化解社會矛盾的艱巨任務;另一方面,公安機關正在不斷推進和加強執法規范化建設。在這種大的背景下,研究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規范化問題有其重要的意義。

    二、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意義

    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是指為解決在社會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民事爭議和部分行政爭議,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原則和精神,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爭議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的活動。在當前社會轉型時期,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其重要的意義。

    (一)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

    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社會高速發展,體制機制不斷調整構建當中,制度的變遷不斷沖擊著各個利益階層,社會矛盾和糾紛頻發。公安機關作為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其行政調解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矛盾和糾紛的解決。與私力救濟相比,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更有權威性和信服力。近年來公安機關的規范化建設、和諧警民關系建設以及“大走訪”等活動的開展,以更加親民的形象讓人民群眾感到溫暖,使得公安機關在進行行政調解過程中,更容易得到認可。

    (二)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助于我國服務型政府的構建

    黨的十七大就明確提出建設服務型政府。隨著現代民主的發展,人民的權利意識不斷提高,政府從“守夜人”角色向為社會提供全方位服務轉變,以人為本、執政為民,行政調解是政府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的服務,打破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等方式解決糾紛的管理模式,強化了協調和服務精神。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為人民群眾提供低成本、便捷的解決矛盾糾紛的途徑,豐富服務型政府的內涵。

    (三)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利于民眾的法律與權利意識的培養

    公安機關在調解過程中,通過法制教育和引導,使人民群眾在法律的框架下,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這種依據法律法規、非行政命令的協商調解方式,使爭議方在公安機關的教育引導下,充分發表意見,明辨是非,促進人民群眾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培養。

    三、公安機關行政調解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不統一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有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刑事案件的民事賠償是可以調解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明確,并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不得調解結案的情形。

    行政調解實踐中,一方面基于“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可以調解”這一規定。為了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行政資源,導致行政調解擴大化。如在調解交通事故處理中,有的辦案民警擴大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調解事項,對交通事故的裁決和處罰也進行調解;少數辦案人員徇私枉法,對于重傷害的刑事案件等明顯不屬于調解范圍的案件,當作治安調解處理,來代替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另一方面,對于屬于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的爭議,當事人自愿要求公安機關調解,但少數公安民警不愿花費精力進行調解,以種種借口、理由甚至威脅,讓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要求他們直接向人民法院,這樣做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破壞人民警察和人民的血肉聯系,導致公安機關的公信力的下降,影響極為惡劣。

    (二)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程序沒有規范統一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這一規定比較模糊,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在公安機關比較嚴重,公安民警中普遍程序意識不強,公安行政調解程序不規范,主要表現:一是對行政調解案件不立案登記,尤其是對當場調解并履行的案件調解處理后,不進行立案登記。導致大量案件流失,同時行政調解無法受到監督考評。二是調解的過程中,不向爭議當事人告知調解的法律依據,以及雙方的權利、責任。在調解過程中,以脅迫方式要求爭議當事人達成協議,造成調解的社會效果不好。三是調解過程中對調查取證不重視,要求雙方都退讓的“和稀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無法查明案件事實,調解一旦不成,難以做出處罰,導致矛盾激化。四是不做調解記錄、調解終結書,公安行政調解書的格式不規范統一。調解協議書內容多種多樣、格式極不規范統一,調解書中用語不嚴謹、規范等。

    (三)缺乏高效的行政調解方法

    行政行為的重要價值取向之一是追求效率,爭議當事人之所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在于能夠利用行政資源,盡快解決糾紛,并且長久以來,對政府、特別是公安機關的權威性和依賴性的存在,當事人容易接受其指示、建議、決定。但在具體實踐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調解方法,存在行政調解的時間過長。辦案民警由于自身缺乏人生閱歷,社會經驗不足,對當地的風土民情不了解,語言表達能力欠缺,難以使用易讓當事人接受的言辭化解矛盾,缺乏調解的基本素質。在調解時急于求成,調解方法簡單、不耐心聽取當事人陳述,不能因人、因案而異勸導說服提出切實合理的調解方案,造成調解過程無果而終。或因調解過程簡單、方式粗暴引起當事人的抵觸情緒,反而降低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實踐中存在當事人在公安行政機關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后又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導致矛盾的進一步激化,公安機關的威信降低。主要原因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中沒有慎重考慮就簽訂調解協議,當出現新情況后導致對協議產生不滿而不履行;也有一些公安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強迫當事人調解,調解協議不能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另一方面,公安行政調解協議缺乏強制性。《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容易不履行而導致訴訟程序的提起,這不利于提高行政執法效率,提高執法成本,挫傷了公安民警行政調解積極性,不能很好達到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的目的。

    四、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模式的規范化構建

    (一)公安機關行政調解專門化

    公安行政調解不同于其他類型的調解制度,主體是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了保證調解的公正、公平、合理,當事人愿意接受,應明確專門的調解人員,將公安行政調解工作專業化、職業化。調解人員應具備較高的素質,包括具有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對公安工作的熱愛,愿意真心實意為人民服務,具備相關的專門知識,熟練掌握國家法律法規,語言表達能力強,通曉當地的風土民情。公安機關應注重公安行政調解人員的培養,這種培養實質上是多維度,全方面的綜合人才的培養。公安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化,對于一些經典案例要及時總結并加大宣傳力度,建立專門的考評體系。對表現突出、人民滿意的公安調解人員,應當加大表彰力度,在職務晉升、福利待遇方面給予傾斜。

    (二)明確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

    為避免、、怠于行使職權,應明確規定公安行政調解糾紛的適用范圍,給民警在調解過程中指明方向,有效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范圍應適度,雖然公安機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但警力是有限的,調解范圍過寬而公安機關又做不到,反而不利于正確發揮調解的功能。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應限定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理交通事故中,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刑事案件的民事賠償是可以調解的。

    純粹的行政糾紛、嚴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不能由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對于普通民事糾紛,如社區民警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轄區內的居民向其反映并尋求解決的,公安機關有義務給予指導或幫助,通過與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銜接,達到化解糾紛的效果。

    (三)規范行政調解的程序

    公安機關在行政調解中,既要注重實體正義,也要注重程序正義,嚴格按照程序進行。目前對于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程序現行的法律法規沒有詳細的規定,只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涉及到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調解的次數以及要制作調解協議書,對行政調解的程序規定過于簡單。筆者認為,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同樣重要,要讓正義以看得到的方式讓當事人知道。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應設定的程序有:一是立案受理程序。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公安機關經過實質審查,對于符合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內的爭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受理,并以書面的形式,讓爭議方簽字同意公安機關行政調解。二是調查取證程序。通過調查、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結合當事人和調解參與人所陳述的事實作出完整的證據鏈。查明案件事實,固定相關證據,分清糾紛責任,理清損失情況等,為行政調解做好準備。三是告知程序。啟動調解程序后,公安機關應向當事人告知調解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調解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便當事人決定是否用調解方式處理和接受調解后果。如當事人涉及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到場。四是調解實施程序。明確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在調解實施的過程中,保證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權,在必要的時候,對損失額可以進行鑒定,但鑒定的費用由提出鑒定當事人承擔。在當事人意見基本一致的基礎上制定調解方案。五是調解協議的達成。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公安機關制作調解書,確認其合法性。調解書加蓋公安調解機關的印章,主持人、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調解如不能達成協議,應制作調解終結書,結束調解程序。六是案卷存檔。公安行政調解的整個過程應記入筆錄,調解協議隨案卷存檔。對于損失的賠付數額無爭議,當事人同意當場給付的,公安機關可以簡化程序、進行當場調解。最后,為解決久調不決的情況,應明確規定調解期限和次數。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或《行政處罰法》中明確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調解次數。以公安機關正式組織第一次調解為準,調解應在十五日內完成,鑒定期間不包括在調解期限內,調解不超過兩次。

    (四)賦予公安機關行政調解一定的強制力

    依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公安機關所做的行政調解靠當事人的自覺履行,沒有強制執行力,這極大地降低公安機關調解的積極性和當事人的參與性,容易損害公安機關執法的權威和執法資源的浪費。

    行政調解制度的核心在于行政調解協議法律效力,為了保證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權威性,促使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應明確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均不具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但調解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調解協議對當事人應當具有合同約束力,在當事人之間起到法律的約束作用,除非調解協議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誤解等瑕疵。在調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當事人向法院時,應可以直接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據。從長遠來看,在時機成熟時,對于特殊領域的調解協議,比如對侵害人身的醫療費用賠償的協議,應賦予法院審查確認其效力后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

    (五)確立調解無效和調解救濟制度

    為了貫徹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調解權,應確立調解無效和調解救濟制度。根據公安行政調解實踐,應當明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1.以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等方法違背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或達成調解協議的無效;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3.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4.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5.公安機關調解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辦案、的行為。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具有以上無效情形之一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撤銷或廢止調解協議,并要求重新調解或作出行政處罰。對損害賠償調解書,義務人還沒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經履行的,義務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返回財產的民事訴訟。

    參考文獻

    1孟昭陽.治安調解存在的問題與制度完善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9,(1).

    第7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知識經濟;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01-0269-01

    目前,我國經濟處于轉型深化期,在經濟全球化與知識經濟的共同作用下,眾多企業開始通過研發與生產技術等無形資產來打造核心競爭力,只有保護好知識產權,這些企業的無形資產才能實現價值增長,因而知識產權地位舉足輕重。知識產權反映了我國的創新能力,有效保護知識產權是我國增強綜合實力的重要途徑。我國要想獲得可持續發展,完善知識產權體系是不可或缺的動力因素。然而,我國知識產權在這個階段存在很多日益激烈的糾紛。盜竊權利人的智力成果事件頻頻發生,抄襲著作、貼牌、冒用專利等侵權行為屢禁不止。由于知識產權糾紛非常復雜,而且與市場相關性很高,權利人很難維權,調節機制存在諸多問題,無法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樣不僅嚴重影響了權利人創造力的發揮,而且不利于有效配置社會資源的實現。我國知識產權事業《十二五規劃》明確指出,要建立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因此,這種形勢下,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的探討勢在必行。

    一、知識產權糾紛概述

    權利人因智力創作而獲得勞動成果財產方面的權利即為知識產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都屬于知識產權范疇。而所謂的知識產權糾紛就是指權利人因知識產權被其他人侵犯或者個人知識產權權利形式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知識產權糾紛因為處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劃分為民事與行政糾紛兩種。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等多種方式進行解決,而行政糾紛的解決只能依靠訴訟和仲裁兩種行政方式。如今我國互聯網、移動等高新技術日新月異,知識產權糾紛發生頻率更高,更為隱蔽,知識產權糾紛不僅具備一般民事糾紛特點,而且具備市場相關性高、高度復雜、對技術和專業的融合要求超高等特有屬性,因此專業知識產權技術與法律人才同時介入處理才能實現糾紛的順利調解。

    二、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構建

    要想保障所有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需要建立優勢互補的多元化解決機制。該機制包含和解、調解、訴訟、仲裁四種方式。具體機制構建內容如下:和解是溝通成本最小的一種方式,只要雙方按照意愿能夠協商一致即可。但這種方式溝通效率很低,而且一旦有一方反悔,權利人的賠償很難獲得。在該機制中鼓勵糾紛雙方首先采用該種方式進行調節,可以引導雙方公證和解協議,確保協議能夠高效執行。調解不同于和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有法院、律師等機構或個人主持。調解是該機制中最高效的,不存在滯后性。但很容易出現主持人過分主導、以判壓調等現象。此外,其協議的法律效力很低,適用范圍也有一定的限制,與訴訟等其他方式沒有有效結合。因此,在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時應該完善調解機制。第一,建立規范的調解程序。對于調解在何種情況下采用、主持流程等予以具體規定,以保證調解的公正性和可行性。第二,為了提高協議的法律效力,可以通過公證最終協議、司法確認中間協議等方式實現。第三,糾紛雙方可以按照意愿自行選擇,一旦進行調解,可以引進由法官、律師組成的審判與調解分離的專業調解機構,以保證整個過程更為順暢。第四,為了實現調解與訴訟等其他機制的有效銜接,可以通過制度規定所有糾紛必須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進行訴訟等其他程序。訴訟由法院這一權威組織主導,法律效力最高。然而,訴訟程序過分復雜,有嚴重的滯后性,當事人需要支付超高費用。因此,在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時,需要完善訴訟機制。首先,改變分割式的庭審,推行一步到庭模式的應用,在開庭前就完成爭議焦點確認、證據確認等諸多流程,在開庭時直接進行審判,這樣可以簡化流程,大大提高效率。其次,對于賠償額訴求較低的糾紛,可以采用一審即為終審的方式,令雙方花費和耗費時間大大降低。糾紛雙方簽訂仲裁協議,提交第三方仲裁庭審判,就是仲裁。仲裁非常靈活、保密、專業,而且只需一次仲裁審判就可得到結果。然而,仲裁在目前解決機制中應用范圍相對較小。主要是由于仲裁機制建設不夠完善,仲裁宣傳力度較低,很少有人能夠對其了解,目前大部分仲裁員都是與政府有非常緊密的關系,相應的專家匱乏,無法保證仲裁審判的公開、公正,而當事人解決知識產權糾紛時選擇了仲裁,就不能再選擇訴訟,公正性的質疑使得雙方往往不會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因此,在多元化的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中,應該完善仲裁機制。首先,加大仲裁制度宣傳力度,提高仲裁在普通大眾中的認知度。其次,成立專業的第三方針對知識產權糾紛的仲裁組織,給雙方提供技術、法律方面的專業知識,幫助當事人完成仲裁流程,促使有效仲裁協議生成。再次,對仲裁法律予以具體修改。針對目前仲裁相關的法律法規較為寬泛的條紋予以具體化的修改,使其在實踐中有法可以,更具操作價值。最后,為了保證仲裁的公正性,應該規定仲裁庭中的成員不準擔任政府職務,由技術專家、民眾、律師等多種身份組成,并且允許當事人可以挑選仲裁員,以保證結果更加公正。

    三、結語

    多元化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不僅要完善上述四種方式本身,還需要加強彼此之間的銜接,實現優勢互補。

    第8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企業 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調解 工會工作

    中圖分類號:F270.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2)03-262-02

    勞動關系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會關系。勞動關系和諧是企業和廣大員工共同追求的目標,也是社會和諧穩定、經濟良性發展的基礎。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出現,勞動用工制度發生變化,企業的勞動關系從單一走向多元化,發生勞動爭議的機率大大增加,勞動爭議呈現不斷增長的趨勢。如何有效處理勞動爭議,發揮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在化解矛盾、理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關系、構建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中的作用,需要在經濟發展中不斷思考和探索,以求能積極預防勞動爭議的發生,并使已經發生的勞動爭議能夠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

    一、勞動爭議調解的主要內容

    1.勞動爭議的本質。勞動爭議是基于勞動關系發生的糾紛,有時又叫勞動糾紛。本質上是指勞動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就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關系所產生的爭議,其中包括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還包括: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勞動爭議打破了平衡的勞動關系,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處于一種非正常狀態,影響了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要平衡這種關系,需要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來消除發生爭議的誘因,對雙方的權利與利益給予適度照顧,恢復勞動關系的平穩狀態。1993年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通過的《勞動法》,2008年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2012年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對勞動爭議的處理從不同角度進行了規定。總體上看,處理勞動爭議主要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仲裁和訴訟具有法律強制力,采用的較為普遍,卻成本較高,占用時間較長,往往使人不堪其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由于調解協議沒有法律強制力,需要依靠雙方當事人的自覺履行,現實中采用的較少,也一直是一個棘手話題。2012年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對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協議賦予了仲裁依據的效力,提高了企業調解的效率,也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發揮處理勞動爭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提供了支持,有利于勞動爭議在企業內部得到處理,有利于社會穩定。運用勞動爭議調解方式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逐步成為處理爭議的主要方式。

    2.勞動爭議調解。勞動爭議發生后,雙方盡可能協商解決。在協商未果時,應當提交本企業或當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解決。勞動爭議調解就是由產生爭議的各方將勞動爭議提交給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勞動爭議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后,由這些機構依照法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勞動爭議的法律制度。是爭議發生后,在這些機構的支持下,通過宣傳政策、法律、規章制度和說服教育,在分清是非和民主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的一種活動。

    3.勞動爭議調解的不同形式。勞動爭議調解主要有三類:第一類,是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的調解;第二類,是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的調解;第三類,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我們所說的處理勞動爭議的第一道防線,是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的調解。調解既是處理爭議的一種方式,也是仲裁和訴訟中必經的一個環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與仲裁、訴訟中的調解有著區別。首先是主持調解的單位和人員組成不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由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負責進行,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和企業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由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勞動仲裁庭負責調解,實行仲裁管轄,受理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由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人民法院主持的勞動爭議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進行,代表國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解。其次是調解效力不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屬于群眾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沒有法律強制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屬于行政調解,具有行政強制權,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的調解屬于司法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強制執行。

    4.加強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的特殊要求。三類調解的不同渠道和效力,影響了當事人在發生勞動爭議后對處理方式的選擇。過去由于企業勞動爭議調解沒有強制力,不是解決爭議的必經程序,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選擇了勞動仲裁、訴訟,還有些案件直接選擇法院訴訟,使得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形同擺設,難以發揮作用。如此一來,有些企業干脆不設這一機構。2012年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強化了對企業勞動爭議調解機構設立、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意圖增強企業協商調解工作。《規定》第四條提出:“企業應當建立勞資雙方溝通對話機制,暢通勞動者利益訴求表達渠道。”第十三條:“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調解委員會,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這些規定為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了強制性要求,不設立、不發揮作用將面臨行政和法律處罰。這些規定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比,真正將勞動爭議協商調解制度落到實處,部分解決了長期以來存在的發生爭議后不愿協商的問題。《規定》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提高了企業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經過仲裁審查,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裁決對雙方具有法律強制力。某種意義上說,調解協議成為仲裁裁決的重要依據,甚或裁決效力。這樣一來,發生勞動爭議的雙方,選擇企業協商調解,將會大大縮短解決爭議的時間,節省費用支出,緩和矛盾沖突,利于問題解決。可以說,《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考慮到了勞動爭議的特殊性,更多發揮企業的作用,增強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職能,把大部分爭議交由企業內部處理,為穩定勞動關系提供了便利。

    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具有的特點和優勢

    強調使用協商和調解處理勞動爭議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也在不斷探索和改進。最新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在《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基礎上,有了新的突破,意圖使勞動爭議解決方式重心發生轉變。從實際情況看,由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在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方面確實存在其它方式不可替代的特點和優勢。一是有利于和諧穩定。調解解決勞動爭議不傷和氣,由調解機構主持調解,宣傳法律知識,使勞動關系雙方消除對抗情緒,增強勞動法制觀念,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雙方在自愿基礎上進行民主協商,有利于建立平等的、互相尊重的合作關系,促進企業和諧和社會穩定。二是調解處理勞動爭議可以防止矛盾激化,避免產生突發事件和惡性案件。由勞動爭議調解機構主持調解,可以使矛盾的雙方各抒已見,消除誤解,在互讓互諒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不至擴大矛盾、激化矛盾。三是有利于爭議及時解決于基層。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設在企業(單位)之中,下屬礦、廠、區(科)設有調解小組,熟悉了解情況,發現問題苗頭及時協調,易于將爭議解決于萌芽狀態,縮小矛盾,減少影響。能夠使“預防為主、調解為主、基層為主”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落實。四是有利于減少人力、物力、財力消耗,節約因處理勞動爭議而耗費的資金。由于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設于本單位之內,當事人無需為解決爭議外出奔波,可以減少進行仲裁、訴訟而要付出的費用。五是有利于工會充分發揮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職能。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主任,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調解委員會與工會組織的這種聯系,為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創造了有利條件,可以更好地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使勞動爭議獲得合理解決。

    三、加強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需要注意和加強的環節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要打開工作局面,贏得職工信任,確實發揮職能,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1.加強勞動法律宣傳力度,讓職工更多地了解掌握勞動法律規定,遵守法律法規,依法維權。在出現勞動爭議時,首先尋求本企業(單位)內部調解機構解決,不要一有爭議就去仲裁、訴訟,增加雙方的負擔。要使職工明白自己的利益所在,爭議處理的最終結果需要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承擔,在內部解決更便于執行。

    2.企業應當注重勞動用工管理,正確全面履行勞動合同,承擔對職工的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勞動法律要求的責任,及時足額兌現薪酬,體現人文關懷,調動職工的勞動積極性,減少和避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事情發生。

    3.健全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構筑全方位、多層次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組織網絡。建立勞動關系預警機制,暢通信息渠道,及時收集信息,分析歸類,有針對性地采取預防措施,及時化解矛盾。對發現的有可能引發勞動爭議事件的隱患,及時排查處理,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有效避免和減少勞動爭議不穩定因素,防止發生。

    4.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在處理爭議時,應堅持做到:一是自愿調解,調解一定要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基礎上,不能違背當事人意志進行不平等的調解,確保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愿表達。二是依法、依情、依理調解,調解應遵守合法性原則,包括程序合法與實體合法兩個方面。同時,善于把握當事人形成糾紛、產生矛盾的焦點,尋找利益平衡點,研究最佳解決糾紛方案。要情理交融,渲染親情、友情,激發當事人“真、善、美”的一面,促使當事人逾越利益的差異和沖突,平息矛盾、解決糾紛。三是與時俱進,不斷創新,工會組織要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中發揮特殊的作用,賦予調解工作新的內涵,使調解工作有新的突破。

    5.勞動爭議協商調解立法要有進一步的改進,逐步賦予一定范圍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法律強制性,這樣,當事人才會認真考慮將勞動爭議案件交由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也只有這樣,處理勞動爭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才能真正發揮出來,以促進構建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社會安定和諧。

    參考文獻:

    1.張市杰.應當高度重視和充分發揮勞動爭議調解的作用.工人日報,2006.12.18

    2.謝升.勞動爭議是工會維權的重要機制.中國職工教育,2007(10)

    第9篇:經濟調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法院調解;訴訟;辦案效率

    [中圖分類號]D91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426(2011)02-0023-02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是民事糾紛進行訴訟程序后的一種處理方式,相對于法院判決顯得更為柔和,民事糾紛調解成功有利于化解雙方當事人的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歷經了60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特點

    第一,法院調解既是一種審案方式,又是一種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實質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扮演著積極、主動的角色,經法官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在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即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產生終結訴訟的法律后果。

    第二,調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礎上,由雙方當事人進行的平等友好協商。自愿是指調解活動的啟動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也必須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合意。調解不是民事訴訟必經程序,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不得進行任何強迫或變相強迫。合法主要是指調解活動必須符合民事訴訟程序法律的規定,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調解貫穿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均可適用調解,庭前可以進行調解,庭中可以進行調解,庭后也可以進行調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進行調解活動,可見法院調解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在法院處理民事案件活動中被廣泛運用。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現狀及原因

    1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現狀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概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其他結案方式相比仍占一定比重,這也與我國現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也暴露出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除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基本國情、歷史文化、法律傳統、心理定勢、經濟基礎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國法院在調解工作中存在兩種傾向:一是過于強調調解率,以調解結案作為評定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指標。這就會使一些案件承辦人員為了調解結案,出現強制調解的情況,如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勸壓調”、“以誘壓調”等,甚至因法院內部審限及畏難情緒也會出現對當事人采取強迫調解的現象。二是忽視調解工作,使調解成為走形式。調解本來就是當事人之間一個互讓互諒的過程,為使糾紛解決,必定有雙方在利益上有所讓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審判者和調解者的雙重身份,要求讓步的一方當事人會理解為司法的不公,對調解失去信心,表現為不積極,敷衍了事,這也打擊了法官主持調解的積極性,使審判中的調解程序走走過場,很難調解結案,訴訟效率低。

    2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調解結案的概率呈下降趨勢,除了受傳統因素的影響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響,如法官的因素,當事人的因素以及具體案件的差異等,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與警力相對緊缺的矛盾進一步突出,使法官應接不暇。沒有時間過多地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從而忽視了調解工作,甚至流于形式,客觀上造成調解不力,從而降低調解結案率。

    (2)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充分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與社會及當事人的期望值有較大的差距,對法院及法官還有一種不太信任的態度,怕調解使自己吃虧,損害自己應得利益。

    (3)調解需要一定的時間,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工作效率的提高越來越受到重視,調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4)案件承辦人員對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夠全面,除部分案件應當先調解外,認為其他案件調解并非必經程序,或認為調解過多有損法院形象,更體現不出法律的權威性或強制性的一面。

    (5)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經濟進一步發展,民事訴訟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經濟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個名氣、分個輸贏”,當事人不愿調解。

    (6)“人情”的干預,導致部分法官不當行使調解的權力,也影響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行使。

    三、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1 對調解的適用范圍、程序和方式等在立法上予以明確

    首先,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哪類案件不能進行調解等。其次,規范調解的程序。從送達受理或應訴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詢問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時限、調解不成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再次,規范調解的方式。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2 實行調解前置、推行調審分離的訴訟模式

    將調解放在庭前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這一方面可以及時解決部分民事糾紛,減少進入審判程序案件的數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庭前準備階段較為寬松的氛圍下,通過對自己各種權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調解這一和平解決糾紛的方式,這也符合我國的國情和歷史傳統。推行調審分離,將法院內部的法官進行重新

    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專司調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現象的發生,同時也可以避免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為了調解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的尷尬。

    3 原有的“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85條和第88條規定:法院調解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和合法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法院判決的前提,而并非法院調解的前提。判決是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的基礎上適用法律的強制性結果,而調解是當事人在解紛過程中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的結果。因此,將作為判決前提的這一原則適用于法院調解是不甚妥當的。體現在司法實務中如果法官不顧當事人對權利的處分,一味嚴格按照審判程序進行質證、認證,待查明案件全部事實,明確責任后才進行調解的話,必然會影響辦案效率。有些案件經過幾次開庭審理,舉證質證,但最終卻沒有按照查清的事實以調解方式結案。如此一來,不但增加了訴訟成本,為當事人帶來了更多的訴累,也不能有效發揮調解制度高效快捷的功能。

    4 在調解的模式上,實現以當事人利益為主的模式

    我國的民事訴訟中,法院調解并未擺脫必須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束縛即必須由法院居中調解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法院的期待和依賴過重,當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夠在具體的利益上有所偏頗。而實際上忽視了自身對具體利益的權衡,從而使法院的調解往往是調而不解,在執行的過程中也是困難重重。因此在調解的過程中,應該首先由當事人自行對自身權益進行處分,法官不應進行暗示及誘導。如發生上述情況,可認定調解協議無效。

    5 確立個人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訴訟調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當事人在提訟后到判決作出前,都可以申請法院進行調解或自行和解,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提出,法官不得為了追求調解率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強制調解,或是久拖不判,致使當事人不得不接受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常怡,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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