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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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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陳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及其相互關系問題。如何處理這一問題,我認為,原則上應遵循刑事優先原則,但不能絕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四條對此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指出:“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我認為,這一規定大體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將案件移交給刑事偵查部門,由后者進行刑事追訴。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在公安機關認定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之所以不必經過民事訴訟是為了避免同一法院對同一案件事實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認定,同時也為了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與此相關聯的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時,應當如何對待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呢?《通知》第九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認真審查、核實……”可見,人民法院(也適用于人民檢察院)對全案負有審查、核實責任,其中包括公安機關對事故事實和責任的認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意見一致,即予以認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有誤,則不予認可,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是由刑事訴訟的性質和特點所決定的。刑事訴訟不僅涉及到公民個人的生命、自由,同時還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刑事訴訟較之其他性質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嚴格,刑事證明標準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刑事訴訟中不具有當然的拘束力,而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法院在審查起訴和法庭審理中獨立判斷。

    應松年: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認識還不統一,實踐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樣,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曾刊登過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對陳某提起的行政訴訟立案受理后,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啟動,所以有必要協調不同系列的兩個訴訟之間的關系,即解決哪一個優先的問題,否則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審判庭之間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斷的標準是,如果某一訴訟的裁判結果是另一訴訟進行的前提或先決條件,那么作為前提問題的訴訟程序應優先進行,而另一訴訟程序應中止,等待前提問題的裁判結果。

    “刑事優先”雖然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但在理論和實踐中已經作為一般原則適用,這是有其法理基礎的。一般而言,刑事訴訟較民事、行政訴訟,其訴訟客體、訴訟結果對公共利益的影響范圍更廣、程度更深,相應的其訴訟程序、訴訟制度也更加嚴格。具體到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訴訟后,檢察機關對相關問題又提起刑事訴訟的,應先中止行政訴訟,等待刑事訴訟的裁判結果。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刑事判決無罪,則行政訴訟繼續審查是否有行政違法問題;如裁判有罪,則不再繼續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但正如陳光中教授談到的,“優先”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實踐中,可能會因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而實行行政訴訟優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訴訟中,原告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焦點在于原告是否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刑事訴訟中對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行政訴訟的裁判,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是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前提,直接影響刑事訴訟,因此應當先進行行政訴訟程序。

    具體處理意見是:如果行政判決原告敗訴,維持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檢察機關認為符合條件的應提起公訴,但刑事訴訟中還要全面審查,負事故主要責任不一定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有必要再考慮其他因素;如果經行政訴訟審查認定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不合法、原告不應負主要責任,我主張不必再進行刑事訴訟,因為再提起刑事訴訟已失去基礎,且法院的刑事判決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決。如果刑事審判庭對行政判決有意見,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重新研究,通過內部程序糾正,也就是說在本案原告勝訴的情況下,只有行政判決被依法撤銷后,才能再開始刑事訴訟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報案,稱乙省某農藥廠在B市的經營部負責人吳某,利用合同詐騙該廠貨款11萬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對吳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審,同年9月12日,A市檢察院批準逮捕(未能執行)。吳在取保候審期間,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財產權為由向乙省B市C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A市公安局分別向C區和B市兩級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均被駁回。同年9月29日,C區法院判決撤銷A市公安局對吳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審決定,退還保證金,并支付賠償金及經濟損失,在A市和B市兩地報紙上向吳發表道歉聲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訴。同年12月20日,B市中級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對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約和救濟的問題。對此,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動以及其他強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屬于刑事訴訟行為,具有司法性質。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我認為,本案中,B市、C區兩級法院受理吳某起訴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現行法將刑事強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必然引發以下問題,即如何對公安機關適用強制措施的權力進行制約,以及對因強制措施違法而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進行救濟。考慮到目前司法實踐中借刑事訴訟之名,非法干預經濟活動的現象還比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驅動,解決這一問題更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對此,我的看法,一是強化檢察監督,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提出糾正建議,或者完善立法,賦予檢察院以強制糾正權;二是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即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有關強制措施以前,須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權限的官員說明理由,獲得后者的授權,并根據后者簽發的令狀執行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有關強制措施以后,須及時將其帶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權限的官員面前,由后者審查確定強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決定將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或釋放。司法審查制度,不僅為西方兩大法系國家所普遍采用,同時也規定在有關國際人權公約中,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等。

    與此相比,擴展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通過行政訴訟來對違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進行救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決問題,但在可行性與有效性方面存在著不足。一方面,兩類訴訟同時進行,以行政訴訟制約刑事訴訟,既不順理成章,也難以奏效,不利于訴訟順利進行。另一方面,通過行政訴訟進行救濟具有滯后性,不利于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是對國家,還是對公民個人都不啻于一個沉重的負擔,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應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個問題。首先,對于公安機關以刑事司法行為的名義干預經濟糾紛,造成當事人人身、財產權益損害的情況如何處理。目前,在這一問題上存在救濟真空。行政訴訟以行政行為作為訴訟客體,公安機關履行行政職能的行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而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則不能通過行政訴訟渠道審查。實踐中,某些公安機關以刑事司法行為名義規避行政訴訟的審查,利用職權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情況經常發生,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都要進行審查,但是必須要進行到相應的程序才有可能糾正并停止損害,此前則沒有相應的救濟手段,這種事后救濟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不及時、不充分的。

    我同意陳光中教授的看法,通過完善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述問題。在目前情況下,參考對類似案件的處理辦法,建議如下:對公安機關的行為,根據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關于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由法院審查該行為是否合法;如果檢察機關在同案中已批準逮捕,建議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級檢察院的上級機關請示,如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確系利用職權非法干預經濟糾紛,則作出行政撤銷判決后,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逮捕令,通過內部程序解決。總之,方案的設計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決問題,如何更及時有效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2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法務會計是一門新興學科,法務會計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權的特定主體,以綜合運用會計學、審計學、通過對經濟業務運行過程中涉及的會計糾紛、法律糾紛的會計證據實施搜集、專業判斷并對會計事件進行專業鑒定,進而根據搜集的證據、專業判斷和專業鑒定的結果發表專家性意見及提供訴訟證據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一種中介活動,在經濟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發展起來,并且在訴訟領域中得到廣泛的運用,我國在 20 世紀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開始受理證券市場中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中如何認定同財產報告信息的提供者與信息使用者有關的責任、證據,從而形成法院審判中法官確定訴訟結果的支持證據這一事項非常困難;另一方面,由于很多涉及會計職業的專業判斷,大大超出了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官的專業勝任范圍,同時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的任務非常繁重。

    在這種情況下,1985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大連召開了全國檢察系統刑事技術工作座談會,通過了《關于檢查機關刑事技術工作建設的意見》,明確指出要在省、市兩級人民檢察院中設置司法會計崗位,并且把它納入檢察機關刑事技術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長春市建立了中國第一家司法會計鑒定所———長春市司法會計鑒定所,它的建立標志著“法務會計”在中國的世紀誕生。

    二、法務會計在訴訟領域研究的現狀

    (一)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的內涵和領域。

    訴訟支持是對正在進行的或懸而未決的法律案件中具有會計性質的問題進行確認、分析,并提供專家意見的一種法律服務。在訴訟日益增多的年代,會計師事務所咨詢領域的訴訟支持業務也迅速增長。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主要與訴訟程序相關聯,是在司法實踐中逐步發展起來的一個新會計服務領域,它是通過對特定經濟犯罪、經濟過失和經濟糾紛案件進行會計計量與反映,對特定的經濟事項或案件提供會計分析,從而為法庭對有關經濟案件最終裁決提供重要的依據,它是為法庭和訴訟當事人提供的一種專門服務。也就是說,法務會計是對正在進行的或懸而未決的法律案件中具有會計性質的問題進行確認、分析,并提供專家意見的一種法律服務。

    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的領域非常廣泛,最初階段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提供的服務和建議主要用于經濟損失量化的問題,現在已經發展到進行復雜的調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訴訟戰略等層面。常見的需要法務會計提供訴訟支持的領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補救、股東糾紛、商業估值、保險索賠、婚姻糾紛、人身傷害索賠、違約、產品責任、建筑索賠、版權事物、法庭任命、損失判決、所得稅糾紛、不正當或正當的解雇等。

    (二)法務會計在我國訴訟領域內的研究現狀。

    法務會計在訴訟實踐中的應用方式與一國的訴訟模式密切相關。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相應設立了處理財會專門問題的會計鑒定人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法務會計人員充當會計鑒定人(類似于英美法系的會計專家證人),被視為法官的助手,以其專業特長彌補法官知識的不足。因此,大陸法系的鑒定人由法官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申請而指派或聘請,處于中立地位(即獨立于當事人各方),其提供的專家意見稱為鑒定意見或結論,一般視為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鑒定人通常應出庭宣讀和說明鑒定意見或結論,并接受法官、各方當事人或其人的質疑,但一般沒有質證權。

    三、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中的應用

    法務會計在不同訴訟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訴訟的不同階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務會計在我國訴訟中的具體應用可以分為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用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應用兩個大的方面。

    (一)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收集的應用。

    在我國,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當事人為主的證據收集模式,但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證據的權利及其程序保障則未設專門規定。我們在收集證據時必須注意以下問題:

    1.客觀性問題。不管采取那種方法收集證據,都要以客觀性為前提,千萬不能篡改、偽造證據。

    2.必要性問題。所謂收集證據的必要性,就是舉證責任的問題。

    3.及時性問題。及時性就是說收集證據一定要講求時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證據不及時,當事人就可能因舉證時限和訴訟時效的規定而敗訴。

    (二)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審判中證據認定的應用。

    法務會計是一項會計咨詢服務,為案件審理提供重要的依據,所得結論可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當前我國法務會計的主要任務:

    1.為認定犯罪事實提供科學依據。在一些犯罪中,如貪污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對涉案的會計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做出科學鑒定結論,為司法訴訟、審判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學證據。

    2.為解決經濟糾紛提供科學依據。在一些經濟糾紛中,需要法務會計對會計事項進行分析鑒定,做出科學的鑒定結論,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經濟糾紛提供科學依據。

    3.為維護企事業單位自身權益提供有力保護。企事業單位在做出重大決策時,有相關法務會計人員參與,就會了解哪些行為合法、哪些行為違法,以避免風險,最大限度維護企事業單位利益。

    (三)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的應用。

    法務會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由于我國尚無專門的證據法,根據現行的相關規定,法務會計人員可以以鑒定人、專家輔助人的身份提供訴訟支持。

    1.鑒定人。鑒定人的產生方式有三種:一是由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雙方協商確定;三是如果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鑒定人依法出具的鑒定結論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具有法定的證據效力。

    2.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一個重大突破。專家證人的主要權利有兩個:一是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并接受審判人員的詢問;二是對鑒定人進行詢問。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是結論性意見,除足以反駁外,人民法院應當采信。與鑒定人不同的是專家輔助人的作用僅是闡釋和說明,幫助委托人弄清專業問題,找出鑒定結論存在的問題,與對方專家或當事人質證,最終目的是使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達到對專業知識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斷。

    四、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的不足與改進

    (一)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國對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則,只有當事人到法院起訴,法院針對那些符合條件的案件進行受理,不符合條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動受理。而絕大多數的會計師事務所很少涉及法務會計服務領域,其業務還停留在審計、驗資等傳統業務領域和少量的稅務籌劃等業務中,僅有少數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在相關機構的授權下初步開展了司法會計鑒定工作。有些會計師事務所雖然從事了相關業務,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僅業務量少,權威性也受質疑,并且業務范圍過窄,注冊會計師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影響了所獲證據的針對性和判斷結果的準確性。

    2.法務會計準則、資格認證制度、鑒定制度、訴訟支持制度、業務操作規范和標準等基本空白,傳統的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對法務會計還沒有涉及,對于如何認定信息的虛假問題、故意與過失行為的判定、幫助當事人計算賠償范圍與損失以及對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情況的認定等既沒有相關的鑒定標準,也沒有具體的行為準則作為指導,難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3. 我國民事訴訟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統的理論研究,也沒有確立基本的遵循原則,現有的一些規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發的傳統習慣之上,已遠遠背離了社會發展現實的需要,給司法實踐帶來不良影響,主要表現在:公民的訴權得不到有效保障,正當權利未能得到有效保護;部分訴訟當事人利用訴訟成本制度的缺陷惡意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浪費司法資源,增加了全社會的訴訟成本總量;申請執行案件增加,執行程序耗費的社會成本急劇上升;正常的社會秩序未得到有效保護,司法機關形象受損。

    (二)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支持中的改進。

    首先,我們應提高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認知度、推進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理論研究、增強法務會計專家支持訴訟的能力、拓寬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業務領域、統一法務會計技術鑒定標準、明確執行訴訟支持業務的法務會計專家的法律責任、構建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等,從理論上對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正當性基礎進行詳細論述,緊密聯系實際,采用多學科的方法,對法務會計訴訟支持進行了詳細分類,并對法務會計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提供的主要服務的具體內容、現存問題及改進意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推進法務會計事業更好的發展。

    第3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一、虛假訴訟的主要表現形式

        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事經濟糾紛,為達到轉移財產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虛擬法律關系,故意制造訴訟。

        2、在涉及企業或其他組織資不抵債的民商事案件中,當事人與第三人串通提起財產糾紛訴訟,虛構債務或轉移債權,意圖在破產清算或法院執行分配中減少債務的清償。

        3、雙方當事人實際為同一主體,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而虛構勞動爭議或普通債務糾紛。

        4、房地產糾紛案件中,為規避行政職能部門的管理而虛構訴訟。

        5、執行案件中,雙方并無爭議,只是因為通過正常途徑無法辦理某些手續,企圖利用審判機關的強制執行的職能實現其非法目的。

        6、執行案件中,雙方并無爭議,通過達成仲裁和解協議,申請法院執行仲裁裁決,從而規避房地產稅收征管制度。

        二、虛假訴訟的主要特點

        1、案件類型多為財產糾紛。主要以借貸糾紛、房屋權屬糾紛、離婚中的財產分割糾紛等最為常見。當事人往往希望通過訴訟途徑得到法院對財產權利的確認或變更,繼而達到對自己企圖逃避債務、轉移財產、規避法律的目的。

        2、當事人關系較為密切。原、被告多為夫妻、父母與子女等近親屬關系,或者是關聯企業、上下級單位,甚至雙方當事人就是同一主體。

        3、案件往往涉及國有或集體資產,被告通常存在經營情況惡化并伴隨有其他糾紛,資不抵債。如惡意欠薪案件中往往是企業財產已嚴重資不抵債,財產全部被法院查封或拍賣,將被其他債權人執行。

        4、證據往往存在瑕疵。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往往不能完全證明整個案件事實。如虛假欠薪案件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勞動合同、相關的考勤表及工資發放記錄;虛假借款案件無法提供所借款項的資金來源、支付被告款項的渠道和方式的相關證據。

        5、訴訟標的額較大且不合情理。如虛假欠薪案件標的額高達幾萬或幾十萬元,平均月工資明顯超過市場工資的一般水準,與原告職業狀況不符。

        6、案件辦理周期較短。由于虛假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已事先合謀串通,當事人之間配合默契,實質上并不存在矛盾對立的情況,法院很容易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案件絕大多數以調解方式結案,辦理周期比其他案件要短。

        三、虛假訴訟的成因分析

        1、民事訴訟的性質導致虛假訴訟的可能。

        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擁有更多的自主權,法院在訴訟中的地位更為中立和消極,并且在訴訟中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權,依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判。因此,民事訴訟的性質為虛假訴訟留下了缺口。

        2、民事訴訟的規則為虛假訴訟提供了空間。

        首先,由于法院作出的判決有對世效力和強制執行力,判決一旦生效后,如果發現有虛假訴訟的可能,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這種事后救濟手段來救濟,同時由法院承擔誤判的責任,使欺詐主體逃避了責任和必要的懲罰。

        其次,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自認可以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因此,在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已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法官往往只注重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表達而忽略了合意的真正動機,使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有了可乘之機。

        再次,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和權力大量縮減,即使懷疑有訴訟欺詐的存在,也難以有充分的證據證明。

        3、制裁措施乏力助長了虛假訴訟的發生。

        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具體規定虛假訴訟的民事責任,更沒有相應的刑事責任規范。懲罰機制的缺位使得對于虛假訴訟的懲戒力和威懾力嚴重弱化,當事人違法無需成本,助長了當事人因違法成本低而不擇手段制造虛假訴訟。

        4、社會誠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識淡薄。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誠信體系,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部分公民價值觀、利益觀發生扭曲,虛假訴訟可能獲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需求,導致虛假訴訟案件呈增多趨勢。

        5、查處虛假訴訟難度大。

        由于部分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制假、造假行為隱蔽、形式多樣,且往往是惡意串通,而法院相應的查證手段有限,單純通過法官的分析、辨認難以辨清真偽。

        四、遏制虛假訴訟的對策

        1、強化法院職權,完善制度建設。

        遏制虛假訴訟現象的產生,首先應完善法律、法規相關內容,并通過制度建設來強化法院職權,堵塞立法漏洞,減少產生虛假訴訟的可能。一是完善第三人訴訟制度。擴大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適用范圍,將對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訴訟結果將損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進來。二是建立立案特別審查制度。包括原告身份是否真實、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親屬關系或其他親密關系;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是否明顯不合常理;原告的訴訟證據是否存在偽造可能等。三是完善民事調解制度。在民事調解合法、自愿的原則上,增設“真實義務”,以誠實信用原則禁止虛假訴訟的發生。四是建立當事人信息查詢機制和訴訟通報制度。建立系統全面的案件信息庫,對懷疑虛假訴訟的,要主動通過信息庫檢索當事人涉案數量、受理法院、案件進展等信息,初步查明有無損害第三方利益的情況。發現該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訴訟參加人可能損害第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時,將案情通報給利益相關人,由其決定是否提起或參加訴訟。另外對有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和當事人進行登記、備案,供法院系統搜索查詢。

        2、建立懲治虛假訴訟者的完整體系。

        依靠黨委政府、公安、檢察等部門的協同配合,明確各部門的職責分工,加強各部門在制裁措施上的銜接與統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處罰、追究刑事責任等有機結合的多方位、多層次的制裁體系,從而形成打擊合力,在全社會營造共同遏制虛假訴訟的良好氛圍。

        3、強化法官防范虛假訴訟的意識。

        通過業務培訓、典型案例分析等,增強法官防范虛假訴訟的意識,增長法官的審判經驗和技能,提高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

        4、加強對法律工作者的監督力度。

        司法部門、律師協會應加強對律師、法律工作者的教育監督,提高其執業操守,凈化執業隊伍,對于發現幫助當事人制造虛假訴訟的法律工作者,加強懲戒力度,及時處理并公示通告。

    第4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關鍵詞:民事訴訟 簡易程序 若干問題 調查思考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商事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1]。近年來,各基層法院為解決或者緩解案件數量與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民事案件采取了許多"簡易化"或"擴大化"措施,這對于提高審判效率,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實現司法為民,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無易起到了臣大的促進作用,并業已成為各基層人民法院的一種重要的訴訟制度選擇。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價值導向下,由于簡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則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釋既多又雜,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基層人民法院的作法不盡一致,特別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表現出任意性、隨意性,出現較為混亂的現狀。由此,作者擬結合審判實際情況,對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進行重新審視和檢討,并在此基礎上就民事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問題談一點淺見。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基本情況和現狀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作為現代法治社會的一般趨勢,是與普通程序并存的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它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是民事訴訟法"兩便原則"的集中體現。據調查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顯示,2002年該院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589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13件,占結案總數的63.8%,適用普通程序審結576件,占結案總數的36.2 %; 2003年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551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51件,占結案總數的67.8%,適用普通程序審結500件,占結案總數的32.2%; 2004年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474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41件,占結案總數的70.6%,適用普通程序審結433件,占結案總數的29.4%;2005年元至8月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741件, 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526件,占結案總數的71%,適用普通程序審結215件,占結案總數的29.1%。我們從以上的數據來看,在該院一審民事案件在逐年減少的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卻出現一個逐年增多的趨勢。在這里應當說明的是,該院這三年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結的1724件中有50%左右是受限于審限三個月的規定而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排除這個因素,該院三年多來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一審民事案件占結案總數的比例在85%左右。據了解,相鄰幾個基層法院的情況略低于這個比例,但也都在80%以上。有的為提高審判效率,有些地方的基層法院審理一審案件,99%適用簡易程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比例不超過20%。

        另據報載, 2004年,北京市海淀區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一年審結3.5萬起案件,在離市區較遠的密云縣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結案10023件。從北京市整體來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審判案件7萬件,到2004年已經突破30萬件。一線法官的年均審案數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這11年來,全市法官數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陽法院的立案數已經達到31000件。該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個法官每天審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達到10件。據介紹,該院面對這種收案數量 "井噴"式的增長現象,除了內部"挖潛"外,目前又實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準備階段進行調解的制度、聘任特約調解員制度和律師和解制度。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見影,使法院處理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更加豐富。法庭上,不少當事人在很短的時間里相峙而進,相擁而出[2]。這種利用速裁程序解決糾紛的機制為我們真正解決我國局部地區出現的"訴訟爆炸"難題提供了好的范例,也為我們對民事簡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缺陷和弊病

        通過對近年來基層法院民事簡易程序的反思與檢討,當前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病:

        (一)、立法內容上的粗簡稀缺性和司法解釋的位價性導致司法實踐中盲目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制定與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和技術。迄今為止,我國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法律條文共5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42-146條),而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條文確多達73條[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以8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25個條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亦有一條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34個條文]。不能否認,以上共73條規定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近年來基層法院將近80%左右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就是最好的證明。但上述過簡的立法規定和過多的司法解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亦暴露了一些問題。目前我國簡易程序制度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簡易程序立法滯后。我國目前民訴法中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只有5個條款,僅就訴訟階段進行了簡化,而其他未作規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規定處理。這導致基層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二是司法解釋囿于效力的限制,執行起來大打折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各級法院和結合審判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出臺了《若干規定》,這雖從法律解釋層面對簡易程序進行了完善和補充,起到了一定的覓補作用,但由于其在法律位價上存在矛盾。也就是受到效力位價的限制,使得簡易程序還沒有建立起相應的地位,執行起來大打折扣;同時,有些條款已突破民訴法的規定,導致當事人的權力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和尊重。三是司法解釋之間存有矛盾,使得各地法院在貫徹落實司法解釋時無所適從。這主要表現在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司法解釋的引用不統一,雖然《若干規定》第33條規定了"本院已經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但哪些司法解釋與該規定不一致,并沒有明確地予以界定和說明,比如《若干規定》與《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中有許多規定不一致,法官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應該引用哪個司法解釋中的條款?《若干規定》是否可以規范經濟糾紛案件等。由于司法解釋之間內存矛盾,立法上的滯后性與審判實踐中將近80%以上的案件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現象使得各基層法院間的司法割據現象仍較嚴重,這種"頭痛醫頭"的盲目性舉措導致"審判后綜合癥"時有發生,也使得近年來一些無謂的申訴上訪呈上升的趨勢。因此,盡快從立法上修改完善和補充民訴法中的簡易程序部分已勢在必行。

    第5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間融資 金融犯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后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案作出終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至此,這起長達6年的吳英案似乎劃上了句號,但其帶給金融界和法學界的討論仍在繼續。早在3月28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就已經決定設立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實驗區,這是否意味著吳英案的結束正標志著我國民間金融改革的開始?

    一、民間融資困境下的法律障礙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民營企業越來越需要更多的資金支持。但由于計劃經濟遺留下的金融體系十分僵化,民營企業很難從正規的金融機構獲得資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資”的現象十分普遍。造成現今民間融資難的困境縱然有多種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礙卻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確性

    從我國民間融資的現狀看,不論是2003年的孫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還是2012年的吳英案都引起了社會關于我國刑法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規制的討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度成為公眾質疑的對象。其具體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體的不確定性

    我國《刑法》第176條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從行為主體看當然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業務的自然人和金融機構才可以構成本罪。但問題是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能否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

    2.“公眾存款”的模糊性

    對“公眾”范圍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單位,法律并沒有嚴格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結合個案的經驗判斷。因此學界也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持不特定且多數說。另一種觀點持不特定或多數說。不論是“不特定”還是“多數”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體結合行為對法益侵犯的范圍、程度以及吸收對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廣泛性等諸多因素綜合考慮才能接近對“公眾”范圍的把握。

    其次是對“存款”的爭議。“存款”按照我國《儲蓄管理條例》的規定所謂“存款”必須是存入銀行的資金,其相對應的是“貸款”。然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存款”因為犯罪主體本身不具備銀行的資格,因此也就無所謂的“存款”,可見法條中將“存款”和“資金”的概念混同。為此不少學者建議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修改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罪”。

    3.“擾亂金融秩序”的誤解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所謂“擾亂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較大誤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身就可以認定為擾亂金融秩序?還是必須要求有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爭議。換句話說就是,“擾亂金融秩序”的規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還是結果?這一點法律并沒有規定清楚。

    (二)法規、司法解釋上的矛盾性

    我國《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狀表述,既不是簡單罪狀,因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眾人所知,無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空白罪狀,因為其沒有指明參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來,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的解釋則各執一說,甚至前后矛盾標準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個也是運用最廣的法律解釋就是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但該解釋并沒有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和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區別開來,其實質是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的行為嚴格管控,不失有打擊“擴大化”之嫌。

    正因為以上弊端的影響,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臺《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三個條文細化規定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但過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實上又限制了對該罪的認定。

    (三)司法適用上的隨意性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入罪帶有很強的刑事政策性,特別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司法實踐中存在動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糾紛的情況。例如一些個體老板大量借債后無法歸還,而被借款人訴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同時也存在不少偵查人員假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插手民事糾紛的情況。

    二是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會上民間借貸、吸收資金的行為比比皆是,即使違法只要能按時按息歸還一般司法機關都不會主動追究,只有當大量債務無法償還引發借款人上訪、纏訪等群體性事件后,才迫于形勢而追究債務人的刑事責任,以平民憤。這種事后追究的方式確實帶有較大的隨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解構

    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四個特征來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來,其非法性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主體非法,即無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吸收公眾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實物或物質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是主體合法但行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也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具備“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公開性。筆者認為,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性理解不應當過于嚴苛,而要結合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否則就會出現放縱犯罪的可能。例如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實際上也能起到公開宣傳的效果,因此不應當排除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眾存款的高額回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三款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應具備“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如果以利息數量來衡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構成“高額回報”。但司法實踐中由于地區經濟差異,案件具體情況的不同,所謂“高額回報”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標準,而要視具體情況而言。

    (四)吸收公眾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謂“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對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四款規定:“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單位內部或是親友屬于特定對象,那么如果是向單位內部集資而職工又向其親友吸資是否還是“特定”?親友又向親友吸資是否還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對象是否特定,應當結合具體案情把握,而不應嚴格劃分。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

    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把握,不僅要從法律條文上知悉其犯罪構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才能達到刑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實踐的角度正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

    (一)正確區分其與民間借貸之間的關系

    在筆者看來,兩者最大的區別其實就是兩點:

    1.是否存在公開宣傳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定會通過各種手段公開地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其公開宣傳的方式可能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也可能通過“口口相傳”,“推銷、傳銷”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間借貸,一般都不會采取公開的方式,因為考慮到安全問題,一是不愿公開進行;二是借款的對象也是有選擇的,并非來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對一地進行。

    2.借款對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對外“大張旗鼓”地宣傳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擴大借款對象的范圍,可見犯罪嫌疑人在吸資前對借款對象的人數、范圍、構成等因素上并沒有明確的要求。但民間借貸由于目的性明確,所以其選擇借款對象往往需要考慮人數、范圍、親疏程度、安全系數、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終符合條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對特定的對象。

    (二)防止運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糾紛

    在正確區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糾紛的關系外,還需要在實踐中防止以下行為的出現:一是當事人因為民事糾紛解決不當,而控告另一方當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二是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利用經偵職權,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插手民事糾紛,人為提高立案率。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情況應當加強法院對民事糾紛的定紛止爭作用,只有法院抓住關鍵,有效地解決雙方的糾紛,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對于第二種情況,應當正本清源加強對偵查人員的職業道德建設,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同時結合實際制定合理的考核標準,才能發揮其正確的導向作用。

    (三)寬嚴相濟地適用刑事手段

    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一方面需要規范民間融資行為,為民間合法融資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嚴厲打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相比較1998年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言,筆者認為只有寬嚴相濟的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間融資的基礎上,打擊破壞金融秩序的違反犯罪行為。

    一方面,對于司法實踐中已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諸如“附條件不批捕”,“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如果可以達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返還所借款項或是制定還款計劃,將社會危害降到最低點,則可以作為從輕、減輕甚至是免于刑罰的情節。如此,“寬”的一面不僅可以減少危害行為造成的損失,而且可以避免引發新的矛盾產生。

    第6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市場上各種主體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公平的競爭。在我國經濟體制轉型過渡時期,競爭法律制度更是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來,國務院歲也曾頒布過一些競爭法規,但是,在WTO的腳步聲日益臨近的今天,在知識經濟以及經濟全球化正在以前所未有之勢撞擊著我國經濟運行的時代背景下,各種各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限制競爭行為以及壟斷行為對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帶來了愈來愈嚴峻的挑戰,完善我國競爭法律制度已經成為全社會共同關注的課題。2001年7月13日在由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研究所舉辦的經濟法學研討會暨海峽兩岸經濟法學術研討會上,來自全國各地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法學專家、學者,對我國競爭立法的許多問題進行了熱烈的討論,其中既有碰撞,也有認同;既有對競爭立法指導思想的爭論,也有關于競爭立法具體內容、行政執法機構的設置權限、法律責任等問題的探索,同時亦有歐洲共同體以及西方發達國家競爭法律的先進經驗評述。我們特此采摘其中的精彩片斷以呈讀者,并期望中國的“經濟憲法”早日臻于完善。)

    我曾經反復表達了這樣一種意見,即:要在中國真正地、更好地反行政壟斷的話,就應趕緊放棄“行政壟斷”的提法,別再區分什么經濟壟斷與行政壟斷了,因為這些都是不科學、不合實踐要求的。隨著改革的深化和學術的發展,如今這個問題已日益凸現出來了。

    一、反壟斷法為何拒絕“行政壟斷”的概念

    首先,行政壟斷或行政性壟斷與經濟壟斷、國家壟斷、合法壟斷、不法壟斷等,是不可等同或區分的。譬如我國的鐵路客運壟斷,就既是行政壟斷、經濟壟斷、國家壟斷,又是合法壟斷,同時又要防范其濫用優勢地位搞不法壟斷。

    國家的合法經濟壟斷和諸多公用事業經特許在一定范圍內的壟斷,都需要以行政權來實施并加以保障,這種行政權實施的合法或非法,不可能以法律形式事無巨細地事先予以明定,已為行政和行政權本身的性質和特點使然。任何主體在法律和行政授權范圍內實施的市場壟斷、特許壟斷經營、價格壟斷、限制性行為和干預行為等,應屬合法、正當的行政壟斷;而有關行政壟斷是否在合法權范圍之內及其是否對競爭構成損害,則需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和法院依法予以認定。

    經濟壟斷則不單是個別主體的、私人的非行政壟斷,它也包括國家和國有主體的行政性的經濟壟斷。從中國的實際情況看,國有主體在經濟生活中占主導地位,無論其是否具有自然壟斷或法律特許壟斷的性質,抑或完全和私人企業一樣參與市場競爭,分割、支配市場,濫用交易實力,采取不公正交易方法等“經濟性”壟斷行為,都不是西方國家所謂的私人壟斷,多有“行政”在背后支持。

    其次,“行政壟斷”并非中國特色。強調“行政壟斷”,主要在反壟斷法規定“行政壟斷”,言下之意西方國家的反壟斷法并無反行政壟斷、國家壟斷的任務,它所反的僅是私營部門經濟性的壟斷和限制競爭。這種潛意識不符合國際上反壟斷法的實際情況。

    傳統上發達國家的反壟斷法,的確只反私人壟斷,而不反國家和國有企業的壟斷。然而一方面,適應經濟市場化發展和改革國企弊端的需要,西方國家的國有企業在私有化過程中多已改組為政府控股的競爭性股份企業,甚至直接適用商事公司法或注冊公司法,如果不適用反壟斷法,則在多數私有化了的國有企業中,政府畢竟還是控股股東或唯一大股東、第一大股東。這些企業以政府為后盾從事經營活動,與私營企業開展競爭,對后者來說不公平。另一方面,全球化的趨勢,導致國家之間的經濟競爭愈演愈烈,在國際市場競爭中,在私營企業和國有企業的背后都不難見到政府的身影,市場規律要求國家以行政或政權的力量直接或間接參與市場競爭時,也不得扭曲市場關系,搞不公平的競爭,因此要求對國有企業、政府和任何公共團體無例外地適用反壟斷法暨競爭法。

    最后,“行政壟斷”的另一潛臺詞是“行政”行為的特殊性。對這種壟斷與一般市場主體的壟斷不應一視同仁,其結果就造成了在競爭和競爭法面前的不平等,這和市場經濟首先是競爭經濟的本質相違背。

    那么誤區究竟從何而來?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古典資本主義的公與私、民事與行政、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截然分離,水火不容的觀念在作祟。在20世紀末21世紀初的今天固守過時的觀念,在觀點和行為上表現出兩種極端:一是盲目反對國家、政府參與經濟,視為大逆不道,竭力要把它隔離于“民、商”和經濟之外;二是當蚍蜉撼不動“經濟國家”的大樹時,則立即把它推向“公”的“行政”的一邊,不敢把公主體當作經濟關系的平等主體來對待。

    二、如何反“行政壟斷”

    關鍵是確立經濟法理念,明確政府和任何公共團體可以依法從事經濟或“民”、“商”事活動,但是在市場關系、市場規律、公平競爭的要求面前人人平等。在從事此類活動時,它們有何違法行為,依法該承擔何種責任就承擔何種責任;其經濟或“商”活動中包含著行政決定,或者通過行政決定來從事或涉及經濟或“商”行為的,千萬別以“行政”相對待,而應以調整相關經濟關系的法所規定的責任或制裁形式補救之,譬如該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該賠禮道歉就賠禮道歉,該賠償就賠償等。

    要讓政府和各種公主體在競爭法面前與其他主體一律平等,有效地反“行政壟斷”,分工、分權制約是法寶,靠的是法治,科學的行政和司法是題中應有之義。

    第7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檢查監督制度 加強 研究

    民事訴訟中的檢查監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訟訴活動中以人民檢察院為主體而形成的法律監督制度。檢察機關根據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訴訟,是現代社會發展過程中,大部分國家從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權利。在社會快速發展和進步的過程中,我國的各項經濟活動也變得更加活躍,由此產生的各種經濟糾紛也在不斷增加,各種新類型案件的出現,導致辦理的困難也在增加,檢察機關面臨的案件數量也在不斷的增加。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人們也開始更加重視民事訟訴中檢查監督制度的發展,關于民事檢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現得更加明顯。在我國法制建設的過程中,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過程中,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介紹

    (一)民生監督監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應該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者行動準則,同時也表示在一定的環境中形成的各種規范或者規則,制度是一個比較廣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會范圍中統一用來調節人們相互之間社會關系的一系列法律、規章、道德、習慣、以及戒律等的總稱,它是由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以及實施機制組成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就是指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作用、地位、監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檢查監督制度和刑事檢察監督制度一樣是我國法律監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特點

    民事檢查監督制度的特點主要包括監督性、強制性以及程序性。監督性就是檢察機關只能夠通過法定的方式來監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訟訴活動中的一系列違法行為,并不能對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的實體糾紛進行裁判。檢察機關只是一個監督者的身份,當事人雙方在進行民事訟訴活動時還是根據法官居中裁判、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模式來進行的。我國憲法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也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只是民事訟訴活動中的法律監督者。強制性表現為民事檢查監督主要是根據法律法規來監督民事訟訴活動,這是一種專門和法定的權利,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就會表現出一定的強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檢查監督并沒有權利對實體的權利和義務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關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權利,所以民事檢查監督制度最大的特點就是程序性,同時這也是和其他國家法律的最大區別。

    二、我國民事訴訟中檢查監督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分析

    (一)讓獨立審判原則受到了影響

    如在裁判有誤時檢察機關提出了抗訴,讓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審判權,在抗訴提起之后,雖然檢察機關沒有代替法院進行審判,但是這個時候法院的審判權行使卻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極的,檢察機關其實已經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審判權,最少是控制了審判的提起權,這個時候法院審判權的獨立性受到了影響。另外檢察機關通過自身對法院裁判的批判,發起抗訴和再審,就將導致案件徘徊在正確和錯誤之間,這種情況將會和獨立審判原則的實際要求發生一定的沖突,同時也會對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原則帶去一定的沖擊。

    (二)讓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一定的誤導

    檢察機關因為不會親歷訴訟,所以他們就沒有條件去判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就只能夠想辦法去挖掘和發現客觀事實和法院裁判不同的地方,從而去找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地方。也正是因為這樣才將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批判引入到了一個客觀結果公正的認識誤區中,在一定程度上會加深人們對司法不公的錯誤認識。

    (三)讓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平等對抗機制遭到破壞

    在我國現行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中存在監督對象的不當性,從而就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時機存在事后性,監督方式存在唯一性,檢察機關只有通過自身的調查權去收集相關的證據,找出抗訴的切入點,然后出席再審法庭,宣讀抗訴書,對裁判有誤的地方進行論證。雖然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糾正裁判的錯誤,但是如果從找尋抗訴一方當事人的視角來分析的話,它其實已經獲得了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不管最終的抗訴結果如何,對于另外一方當事人來講都是處在一種不公平的地位中,導致訴訟的平等對抗權遭到破壞。

    (四)讓民事訴訟資源遭到浪費

    當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之后,然后進入到再審程序,不僅法院和當事人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就連檢察機關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和資源。

    (五)讓那些玩弄民事訴訟的人得到了很好的機會

    部分訴訟當事人因為一些不正當的動機,比如為了逃避交納上訴費,因為抗訴再審不收取訴訟費,他們希望能夠得到國家公權力的支持,實現裁判終局的目的,這些訴訟當事人就可能會在原審訴訟中有意隱藏一些證據,不進行辯論,當裁判生效之后再申請檢察機關進行抗訴糾錯,最終就會讓法律設定的審級變得混亂,讓訴訟成本增加,讓對方當事人的上訴權被變相的剝奪。

    三、加強民事訴訟中檢查監督制度建設的意見

    (一)立法的建設要不斷加強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憲法已經比較明確的對保護國有財產不侵犯進行了明確的規范,但是在對檢察機關的職能進行界定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還需要進一步地對這方面進行明確,這樣才能讓檢察機關在行使民事公訴權時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如何監督民事法律的統一、有效實施等,同時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也沒有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在保護社會公益、國家財產以及其他利益方面可以直接提起訴訟的規定,這樣就會導致檢察機關在開展這方面活動時顯得有心無力。在司法文件立法還不完善的時候,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可以通過相關機關部門來聯合通知,讓各級地方機關遵照執行,從而初步建立起民事公訴制度。

    (二)明確監督目的

    民事檢查監督的主要目的就是對法院根據程序法的相關規定審判民事案件進行監督,從而來實現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實現實體的公正,并不是對法院的裁判結果進行監督去實現客觀結果的公正。所以民事檢查監督的目的應該為實現程序正義保障下的實體公正,這樣也才能為民事檢查監督創造出可行的基礎。

    (三)確定監督對象

    在改造監督對象時需要考慮對象本身以及監督標準這樣兩個問題。在明確了監督目的之后可以發現,民事檢查監督的對象應該是審理行為本身,而不是實體意義方面的裁判行為,只有當抓住了監督法官程序行為之后,才能抓住整個訴訟程序監督的重點。另外法官的審判行為應該要符合程序法中的相關規定,當法官的行為和作法違反了程序法時就應該要進行監督。正當和合理的程序規則應該要遵守司法權的特點,也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動性、親歷性以及裁判的及時性。當法規的行為違反了上述的程序行為,檢察機關就應該要及時依法進行監督糾正。

    (四)改善監督方式

    檢察機關在實際的監督過程中,應該要監督訴訟的整個過程,監督的方式也應該是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親歷訴訟、通過觀察和調查,確認裁判是否違反制度,然后在提出糾錯。親歷訴訟就是檢察機關的監督人員應該要親自參與到訴訟中,去了解訴訟中發生的事情,這樣才能更好的去發現法官在訴訟中存在的不端和違法行為。觀察調查就是監督人員在參加訴訟時,要仔細觀察法官在訴訟中的程序職能活動,做好記錄,接受當事人雙方因為法官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通過自身的調查去收集相關的證據,這樣才能為監督糾錯做好良好的準備。確認違法就是如果在訴訟中檢察官發現法官存在程序不當行為,就應該依法進行分析和判斷,對于可能會對公正裁判產生影響的行為要及時作出確認。提出糾錯就是如果在確認了法官的違法行為后就要及時制作糾正違反通知書送交法院,最終由法院來決定是否進行糾錯。

    (五)監督時機要及時和適當

    監督時機應該是事中性,可以分成發現時機和提起時機。發現時機就是監督人員應該在什么時間去發現被監督者的違法行為;提起時機就是監督人員在發現違法行為后應該在什么時間提起糾錯的意見。檢查人員可以在法官審理的過程中去發現,當發現法官的違法行為時就應該要及時提起監督。

    (六)建立完善的監督保障機制

    第8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論文摘要 近年來,采用“跟帖靠”方式索取債務的方式大囂塵上。它有別于為索債非法拘禁,也不同于采用暴力方式追債。這種方式稱之為“軟暴力”。即不動口也不動手,但是一直尾隨著當事人,通過公開盯梢的方式給當事人及其家庭施加精神壓力。“軟暴力”追債行為游走在法律邊緣,觸及法律盲區,難以規制。一些債務人雇傭討債人員對債務人公開盯梢,但行為并未違法,民警難以插手。本文擬從完善刑事立法,民法規制和行政責任等方面掃除軟暴力追債行為的盲區,塑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論文關鍵詞 軟暴力追債 非法債務 隱私權 刑法立法 行政責任

    張煥文于2006年11月成立專門的討債公司,2008年10月22日,張煥文交給于長海一份委托授權書,上寫著“我因向呂€讇鬃誹止こ炭釷掠桑厥諶ㄎ杏誄ずN業拇砣耍ò燉澩磣誹終瘛弊盅8萏ㄉ搪老壬拿枋觶好刻歟加屑父鋈俗際弊嫉闥嫠焦荊父鋈嘶嵯癖o諞謊駒謁陌旃頤趴冢凰黨雒虐焓攏嵊辛攪境鄧媸備僮坊鰲F扔諼弈危老壬蕉缺ň5旖醬腳沙鏊釋昵榭齪螅鲇詡扔械惱竇拔瀉賢講緩貌迨志鎂婪祝緩萌八塹椒ㄔ航餼鼉婪住5優沙鏊丶業穆飛希誄ずR廊徊灰啦蝗牡囟月老壬硎荊煲材魏尾渙慫惱庵中形?

    一、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出現的追債方式是近年來新型的追債方式,它有別于為索債非法拘禁,也不同于采用暴力方式追債。這種方式稱之為“軟暴力”。即不動口也不動手,但是一直尾隨著當事人,通過公開盯梢的方式給當事人及其家庭施加精神壓力。軟暴力的特點具體表現為:(1)易被感知。無論軟暴力行為是公開進行還是秘密進行,相對人很容易感知到行為的真實存在,并能準確理解行為背后的迫切“含義。(2)非武力性。行為人使用非武力造成對方精神上的壓力。(3)心理壓迫性。軟暴力行為的強度或程度以達到令相對人產生“恐懼、恐慌、無助、無奈”等壓迫心理為限。(4)行為目的的兩面性。軟暴力行為既可以為實現合法目的,也可以為實現非法目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關于尋釁滋事罪的規定:“隨意毆打他人或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或者強拿強要、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內容。本案中,債權人為討要債務,雇傭他人對債務人進行尾隨跟蹤,這種方式確實沒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沒有對其進行暴力威逼,并且也未阻攔呂某報案。其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故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顯然,在本案中尋釁滋事罪是不成立的,甚至以任何刑事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都是不合適的。但是如果對這種“軟暴力”行為放任自流,勢必又會對債務人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擾。而在實際操作中,公安機關一般不會立案,檢察機關做不起訴決定,更多地傾向于當作個人的經濟糾紛進行調解。在法律上應當如何規制債務追逼問題,值得我們探討。

    二、面臨的問題

    (一)“軟暴力”行為游走在法律邊緣,觸及法律盲區,難以規制

    一些債務人雇傭討債人員對債務人公開盯梢,但行為并未違法,民警難以插手。 盯梢人員的主要任務就是尾隨當事人,不論當事人在單位還是在家。有時盯梢范圍還會擴大,除盯梢當事人外,還會盯梢當事人的家人,讓其整個家庭陷入恐慌。公開盯梢還有一個特點,那就是盯梢人員尾隨期間,絕不能和被盯當事人搭話,更不能動手,一旦被質問,盯梢人員要堅決否認自己在盯梢,這么做的目的就是確保公開盯梢的合法性。

    中國公安大學教授孟昭陽說,因為盯梢人員是在公共場合,而且沒有實施妨礙行為,既沒在工作單位擾亂工作秩序,也沒有非法侵入住宅,所以法律上很難處理。但清華大學教授余凌云指出,首先要確定從事盯梢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如果是職務行為,即被公司派出盯梢他人,那么,盯梢行為就是違法行為。公安部曾下發《關于禁止開設“私人偵探所”性質的民間機構的通知》,其中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任何形式的民間調查所及類似性質的私人偵探所等。”所以說,“盯梢公司”并沒有偵查權,所以他們的行為是非法的。另外,這種公司,肯定沒有取得合法的工商登記資格證,所以他們的招聘也是非法的。如果是個人之間的行為,即朋友間相互介紹,那就不違反行政處罰法。所以說,民警有義務對盯梢進行盤查,確定盯梢人員的行為性質。

    (二)“公開盯梢”追債的債務為非法債務,如何處理

    對于非法債務,債權人采取雇傭閑散人員或者專業追債公司進行公開盯梢,法律應當如何規制。非法債務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常見的有賭債、高利貸等形式。可見,非法債務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如果對于不需要償還的債務,債務人仍受債權人的盯梢,嚴重擾亂自己及其家人的生活,考慮到非法債務的社會危害性,在適用法律上是否應該比合法債務更嚴格些。滁州市王€讇綴諫緇嶁災首櫓滋於哉袢私舾砩細袢送浴。哉袢嗽斐篩叨染窠粽藕筒渙忌緇嵊跋斕淖刺鹵埔呃投惱8米櫓紡懇笫窒露云浣羝遙悶湮薹ㄈ淌堋Mü彌址絞礁米櫓群蠖?0多人逼要高利貸、賭債。長則一個月,短則數小時,有的人被逼無奈,逃往外鄉不敢回家,甚至有的人欲喝藥自殺,后變賣房產還債。實踐中對于大多數“滋擾”行為都沒有法律根據進行打擊:對于單純依靠跟蹤、盯梢等方法討要高利貸、賭債的人員,由于現行法律在高利貸、討要賭債是否犯罪行為未做明確規定,也未對此種追債行為予以法律界定,再加之實踐中討債人員大多持有被害人親書借條,討要行為以債務經濟糾紛形式出現。針對這種情形,司法機關無論是打擊其行為目的,還是打擊其行為本身都進退兩難。

    三、問題的處理

    軟暴力與暴力行為的本質區別在于不使用暴力或者僅使用輕微武力(以達不到法律懲戒為限),這也是軟暴力的核心屬性。軟暴力行為有其特定的目的性。利用軟暴力手段追債可以是追討合法債務,也可以是非法債務。正是其目的的兩面性決定了刑法調整時,不能一概而論,而要根據其目的設定不同既遂標準,區別打擊。對于為實現追討非法債務的軟暴力行為,宜重點打擊其目的或結果;對于為實現合法目的而采取的軟暴力行為,宜重點打擊其軟暴力行為。

    (一)軟暴力追債納入刑法規制

    由于《刑法》對大多數軟暴力行為都未界定為犯罪,或雖界定為犯罪但因情節顯著輕微的因素影響,實踐中往往難以認定為犯罪,無法打擊。軟暴力行為不僅嚴重擾亂公民的生活安寧,破壞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而且往往因缺乏打擊依據,造成打擊不力,引發人民群體不滿,損害司法公信力和社會穩定;更使得軟暴力討債行為有恃無恐,大打法律“擦邊球”。

    1.建議修改“尋釁滋事罪”,增加“以其他方法擾亂他人生活安寧,情節惡劣的。”的定罪情節。

    2.建議修改《刑法》非法拘禁罪,將第三款修改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或者采取跟貼靠手段變相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民法規制

    立法完善是漫長的過程,《刑法》對軟暴力追債行為的懲罰是十分有限的,民法上可不可以規制此類行為,首先需要分析涉及民法上的相關權利。跟貼靠討債行為滋擾他人生活,擾亂他人私生活安寧。這已經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分析如下:

    在美國,隱私權常常被認為是獨處的權利; 1960年,美國的普洛塞教授歸納隱私權的內容,其所總結的四種情形,首先就是所謂的侵擾個人生活安寧,包括竊聽私人電話、跟蹤尾隨他人、偷窺他人行動等一切足以干擾他人私生活安寧的行為。我國臺灣地區著名法學家王澤鑒先生也將隱私權定義為個人獨處不受干擾、隱私不受侵害的權利。 私生活安寧的概念較為籠統,對個人隱私權提供概括性保護的一項兜底性內容。將私生活安寧納入隱私權范疇,有利于促進個人在私生活領域的自治和自決,維護個人的主體性和獨立性;有利于尊重彼此的私生活領域,形成一種健康有序的人際關系,構建和諧社會。

    因此,從隱私權的私生活安寧內容來看,討債人的“軟暴力”行為已經嚴重擾亂了當事人的生活安寧,對其人身自由也是變相限制。毫無疑問,這種行為已經侵犯了當事人的隱私權,應該追究其民事責任。主要包括:(1)停止侵害。當事人發現討債人的緊迫盯梢行為,可以直接阻止其侵害行為,也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令其停止侵害。(2)賠禮道歉。有些討債人尾隨被害人到工作單位,對其名譽造成不良影響,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理應向被害人賠禮道歉。(3)賠償損失。這里所說的賠償,主要是精神賠償,是對違法侵權人的民事制裁,也是對受害人精神傷害的一種撫慰。

    (三)行政責任

    1995年,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聯合通知,要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立即停止辦理“討債公司”及類似企業登記注冊。2000年,國家經貿委、公安部、國家工商局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取締各類討債公司嚴厲打擊非法討債活動的通知》。時至今日,禁令依舊高懸。現在很多債權人在投訴無門、被逼無奈的情況下,聘請專業討債人員追討債務。專門的追債公司是不合法的,一經發現或者舉報,必須依法取締。對于在追債過程中出現的非組織性的由個人實行的潑油漆、恐嚇等追債方式屬于違法行為,至少違反了治安處罰條例。公安機關必須依法懲處。

    第9篇: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

    開庭審理,是一審民事案件(含經濟糾紛案件)必經程序,也是整個民事訴訟中一個最基本的、重要的階段。這個階段的主要任務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審查核實證據,分清是非責任,正確適用法律,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通過開庭審理,對于貫徹民事訴訟法的各項基本原則,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接受人民群眾監督,宣傳社會主義法制,加強法官的責任心,保證正確處理及裁判的順利執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一個案件,開庭審理以多少次數為宜,民訴法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由于每個案件情況各異,復雜多樣,因此一個案件是一次開庭結案,還是二次甚至數次開庭結案,應當從實際出發,因案而異,具體案件具體對待。但是,對凡是能夠一次開庭結案的,應盡量作一次開庭結案處理,以最低的訴訟消耗取得最佳的訴訟效益。從當前審判實踐中來看,有為數不少的案件不應該多次開庭審理的現象仍較為普遍,致使案件審理周期長、超審限、積案多、效率低下。本文試對多次開庭審理產生的原因進行剖析并研究其對策。

    一、多次開庭審理的原因

    民事案件多次開庭審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定原因,又有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因素構成。 1、法律規定可以延期開庭審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2、法律賦于當事人的權利在開庭前沒有行使的。根據民訴法規定,①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人而堅持要求委托人參與訴訟的;②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答辯或提供新的證據的;③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需要追加當事人的;④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或者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的。 3、因證據問題而多次開庭審理的。發現證據有問題,需要再次開庭的,主要有:一是當事人無限期舉證。當事人庭前不舉證或舉證不能,庭審中由于證據不足,要求休庭補充證據;有的當事人采取“擠牙膏”式的方式,每次開庭都要求補充新的證據;還有的當事人舉證無重點,庭審中大量舉證,提供多個證人線索和有關材料,使當庭無法質證。二是當事人不提供證據原件,庭審時,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供證據的復印件有異議,要求與原件核對,而另一方當事人沒帶證據原件,需要重新開庭對原件進行核對和質證。三是懷疑證據的真實性,且當庭無法判斷,需作現場勘驗或司法鑒定,否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必須對勘驗的情況和結果以及鑒定結論重新開庭質證才能認定。四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集證據,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無法認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 4、因庭前準備不足而多次開庭審理的。審理前的準備是民訴法規定的法定程序,但有的法官片面強調“直接開庭”、“一步到庭”,而忽視庭前必要的準備而盲目開庭,主要表現在:①對訴訟文書的送達不符合法定要求的;②對當事人的訴訟手續是否齊全或授權是否明確未進行審查的;③沒有認真審核訴訟材料,依當事人的申請沒有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或者庭前能夠調解解決而未進行調解的;④未能指導雙方當事人依法進行訴訟,圍繞自己的主張舉證的;⑤對本案的訴訟主體有無漏列、錯列現象審查不細,未能及時要求當事人更換、追加訴訟主體,或者依職權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的;⑥合議庭成員不了解案情,不明確自己在庭審中的職責與分工的;⑦疑難、復雜案件未進行庭前聽證,或者召集雙方當事人及訴訟人交換、核對證據,核算帳目的;⑧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的價格、質量、數量、結算方式、損害程度等分歧較大,需要委托有關專業技術部門作出審計、估價、鑒定或現場勘驗而未采取的;⑨答辯期未屆滿而一方當事人尚未提出答辯意見并且不愿意放棄書面答辯的情況下強行開庭的;⑩盲目將所有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使很多案件在審限內不能結案,后不得不轉入普通程序,而導致再次開庭的。 5、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偏低。審判實踐中,由于法官受自身業務素質的影響,駕馭庭審能力還較弱,尚未達到得心應手的程度,出現不少兩庭、甚至多庭審理才能結案的情況,主要表現有:一是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不大,對改革沒有壓力和緊迫感,庭審中自覺或不自覺地回到老一套上去,習慣于老規矩、老框框行事,開庭流于形式,走走過場;二是有的法官對案情不熟悉,不研究,案件中存在的多重法律關系認識不清,聽任當事人在細枝末節的問題上糾纏不休;三是有的法官對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難點、疑點沒有充分預見,不能圍繞重點去引導當事人進行舉證、辯證和質證,庭審中盲目性較大;四是有的法官當庭認證、說理上不充分,隨意性大,缺乏分析、判斷能力,導致庭審結束,當事人也搞不清那些證據被采納,采信與否的理由是什么;五是有的法官駕馭庭審的心理素質欠佳,庭審中如遇到當事人在庭上糾纏時缺乏沉著、冷靜,或者遇到突發事件時不知所措,反應不靈敏,處置不果斷。

    二、解決多次開庭審理的對策

    民事案件出現多次開庭審理(法律規定以及必要的再次開庭除外)有悖于公正、高效原則,既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牽扯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增大了訴訟成本,人為地延長了辦案周期。這既不利于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也不方便當事人的訴訟。這樣長期下去人民群眾是不會滿意的,必須引起高度重視,采取以下有效措施,認真加以解決。     (一)依法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賦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可以延期再次開庭審理的,是否準許,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作出決定。如果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并有正當理由的,應再次開庭審理,以確保案件的質量,不能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然,也要防止有的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造成反復開庭,重復勞動,拖延了辦案時間,審限內不能盡快結案。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的,確無必要延期審理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二)充分做好庭前準備工作。首先要解決好認識問題。審判方式改革之所以強調“直接開庭”,是針對以往有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已經習慣了陳舊的,老一套的訴訟模式。“直接開庭”并不是毫無準備地盲目開庭,也不是忽略做好庭前準備而“一步到庭”,而是在做好一系列必要的準備工作以后直接開庭。案件的庭前準備是開好庭的前提條件,是法定程序。因此,庭前準備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只有充分做好庭前準備工作,才能減少開庭次數,保證庭審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其次,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庭前準備。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和《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等對如何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已作了明確的規定,必須堅決執行,不能忽略,不可逾越。如果是法官由于忽視庭前準備工作而重復、多次開庭導致超審限的,應當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再次,庭前準備工作具體操作由立案庭(或書記官處)和審判庭按照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并密切配合,協調運作,不能相互推諉,要扎實地做好庭前準備工作。     (三)建立限期舉證的法律制度。我國法律對當事人舉證時限未作明確規定,但這又是審判實踐中尤其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而必須解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這個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也難以把握,如 “合理的期限內”的期限以多少日為宜?“申請延期”是申請一次還是數次?當事人不按該規定的期限執行,應承擔怎樣的法律后果?均不甚明了。由于舉證的期限沒有限制性規定,就沒有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所以當事人并不認真執行甚至故意保留重要證據,在開庭時搞突然襲擊,造成對方措手不及,為其收集對抗證據制造困難,或者在二審、再審期間再提交新的證據,這有損司法權威和審判工作的嚴肅性。筆者建議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限制當事人的舉證時間,作出明確的舉證期限,以利各級法院統一執行。     (四)推行庭前聽證和證據交換制度。民訴法對庭前聽證未作規定,僅要求審判人員在審理前“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開庭前,合議庭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交換、核對證據,核算帳目。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根據這些規定,筆者認為對較為復雜、疑難的案件一般均可適時安排當事人庭前到庭聽證或交換證據,由雙方當事人出示支持各自主張的證據原件,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通過庭前聽證或交換證據,可以固定庭審中的證據,理清雙方爭執焦點,明確庭審重點,還可以對當事人提交不足的證據給予舉證指導,或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由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以及進行鑒定、勘驗和審計等,避免因當事人在庭審中提出的新證據,需核對而多次開庭的情況,既可大大縮短庭審時間,減化庭審程序,又能防止當事人搞突襲舉證,做到庭審“一堂清”,提高一次開庭結案率。筆者建議民訴法修改時應將庭前聽證和交換證據加以規范并作出具體規定,使之成為一種訴訟制度。     (五)實施審判流程管理。審判流程管理主要內容是直接排期開庭和審限跟蹤,分離審判權和程序控制權,是以立案庭為中心樞紐,以各合議庭為支點的審判管理機制。實行審判流程管理,增加了審判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及時了解掌握審判動態,又使合議庭工作有計劃、有規律地進行,避免開庭的隨意性和拖拉,發揮審判流程中監督和制約作用。具體操作上,一是排期開庭,立案庭在案件立案后,可根據案件不同類別,繁簡程度,法定期限,合議庭存案情況,排定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開庭日期、開庭地點等,并予以公告,然后將案件移送審判庭。二是審限跟蹤,由立案庭統一制作一案一表的“案件流程管理情況表”,對案件各個環節由承辦法官填寫,立案庭匯總,并每個月向全院通報跟蹤情況。審限到期前一個月,由立案庭對尚未審結的案件進行催辦,促使法官速辦快結,可有效地控制其開庭審理的次數。     (六)加快提高法官隊伍的業務素質。庭審是一門藝術,必須要有堅實精深的專業知識,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才能嫻熟、從容地駕馭庭審。針對當前法官隊伍業務素質參差不齊的現狀,為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必須要創造條件,采取多種形式,著力提高法官專業技能和水平,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首先,加強法官的業務培訓,是提高法官業務的基本途徑,是盡快提升法官駕馭庭審能力的前提條件。業務學習和培訓方法是多方面的,除堅持平時業務學習制度外,還應鼓勵和支持法官參加自學考試、專升本函授、法律院校進修等,不斷優化法官學歷層次和文化結構;還可以集體組織法官參加各級法院的業務培訓、專家授課、專題研討、業務會議等,在實踐中提高法官法律專業知識。其次,選拔一些審判業務素質好、庭審經驗豐富的審判長多開示范庭、觀摩庭,可由院、庭長或優秀的審判長先行一步,率先垂范,并組織法官旁聽、觀摩,庭后組織討論評議,以期達到以點帶面、相互交流、共同提高。再次,推行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促使一批審判業務骨干脫穎而出,實現審判資源的優化配置,充分發揮審判長、獨任審判員在庭審過程中的組織、指揮、協調作用,真正履行好其職責,帶動全體法官整體素質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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