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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處理經濟糾紛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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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2010年4月,許某、王某、張某三人共同投資入伙經營客車營運,并簽訂了合伙協議,對合伙份額、權利義務、債務承擔、終止方式等作了相關規定。因車輛權屬登記在許某名下,合伙人對外各項經濟賬目均由許某簽字確認,合伙人內部賬務由三人共同簽字確認。合伙期間各合伙人之間2011年8月31日前的合伙賬務已結算,2011年9月1日后的賬務未結算。

    2012年5月,合伙人協商將合伙經營的車輛出售,許某作為代表與陳某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以90萬元價格將車輛賣與陳某,因售車款未予分配,王某于2012年6月向法院要求分配售車款,許某以合伙人之間的后期內部賬務未予結算、合伙期間的外部債務未予清償為由拒絕對售車款進行分配。

    二、分歧意見

    本案的分歧焦點為:對未經結算的合伙協議糾紛案件法院應如何處理?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實按照合伙比例對售車款予以分配,對于許某主張的合伙期間后期賬務因雙方對收支存在爭議可另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應就未經核算的賬務一并審理,因合伙終止后,在合伙債務未結算的情況下對售車款提前予以分配可能導致后期債務不能及時得以清算,并可能導致第三人債權不能得以實現。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明為售車款分配糾紛,實質上是個人合伙協議解除后未經結算的賬務如何處理的問題。本案中,許某、王某、張某三人為個人合伙關系,三人共同簽訂的合伙協議對合伙份額、權利義務、債務承擔、終止方式等都作了相關規定,并且對合伙人內外各項經濟賬目進行了分工,即對外賬目由許某簽字確認,內部賬務由三人共同簽字確認,本案中車輛售出為約定的合伙協議終止方式,在合伙協議終止后,法院到底是應先按合伙協議中約定的合伙比例對售車款予以分配,還是應就三人后期未經核算的賬務一并審理,在司法實踐中是個爭議頗多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實按照合伙比例對售車款予以分配,對于許某主張的合伙期間后期賬務因雙方對收支存在爭議可另行,筆者對本案當事人之間按照合伙比例對售車款予以分配并無異議,但對于建議許某對其主張的合伙期間后期賬務另行持保留意見,實踐中因個人合伙糾紛訴至法院時,法院往往以合伙賬目未經清算為由采取消極的回避態度,常常出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以合伙賬目未經清算、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等情況,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對合伙帳目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如法院以合伙賬目未進行清算、存在爭議為由,對合伙賬目不予審查,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但沒有規定個人合伙終止清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規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樣沒有規定對合伙終止如何清算問題。個人合伙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實務中個人合伙清算糾紛審理程序不如企業、公司清算完整。

    司法實踐中法院應當從保護合伙協議糾紛雙方當事人合法訴權的角度出發,如合伙人之間對合伙開支、對外債權債務以及盈余虧損情況存在較大爭議,但合伙賬目規范、齊全,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及時引導當事人申請委托審計,也可由法院委托審計部門對合伙賬目進行審計,已經受理的案件可先行中止,待清算結束后再恢復審理。通過合伙協議終止后清算先對外償債務后內部分配的原則,可區別各合伙人對內對外應承擔責任的大小,尤其是在對外債務不超過現有資產的前提下,通過先對外償債再內部分配能避免各合伙人內部陷入一些不必要的追償經濟糾紛中,同時也能保障第三人債權得以實現。

    第2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民間借貸;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號某銀行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同時,張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辦理了抵押借款手續,向該銀行借得人民幣8萬元。張某某的行為違法,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而該銀行因索款無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是以合同形式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一般民事侵權,故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審判時,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被告進行追繳或者退賠,故本案不屬于上述第五條規定可以另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某銀行的。這個案子矛盾的焦點反映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時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如何適用如何選擇的問題。近年來,類似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漸復雜。雖然業內已有部分專家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從總體上看,依舊存在理論落后、立法缺失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應當一律選擇“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這一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擬從民間借貸糾紛出發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適用和規范選擇展開研究,以期能夠找到較好調處此類問題的方法模式。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間借貸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內涵

    民刑交叉,有學者將此定義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既觸犯民事法律又觸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競相要求適用之,從而產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競合的案件[1]。筆者認為,民刑交叉的實質是民、刑法所調整的法律事實及社會關系的競合。法規競合雖然僅是一種立法上的現象,但當法律事實出現并違反競合的法規時,就會產生規范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貨幣及國庫券的行為,這是一種借款合同行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市場逐漸活躍,隨之而來的民間借貸糾紛也日漸增多。不容忽視的是,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背后還經常籠罩著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的影子,這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秩序帶來了很多不穩定因素。

    (二)各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在處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調處模式:其一,以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經歸納,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司法調處模式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徑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稱為平行式,即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剝離,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規范和懲處由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應的,對于民事賠償問題則依靠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二者互相獨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順序依附關系。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平行模式,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反映了一種純正的平行關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問題,民事問題由民事程序解決,刑事問題由刑事程序解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處理。2.大陸法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與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陸法系面對此類民刑交叉案件,選擇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即在懲處刑事犯罪行為的同時附帶地調處民事賠償糾紛。特別的,在解決該類問題時,加設被害人自主選擇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既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與附帶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異,價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國針對這一問題所構建的權利模式和訴訟程序也各有特色。從司法實踐效果來看,可以說兩者各有側重、各有優勢,民刑并行式可以較好地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公權對處于相對弱勢的私權的侵占;而附帶式在節約當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優勢。所以說,上述兩種模式本質上并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在制度架構時對各自優劣的揚棄或保留。

    三、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先刑后民”的內涵是,在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應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換言之,在中國,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審理以前不得對民事部分予以審理。

    (一)我國“先刑后民”處理方式法律規定

    從歷史角度追溯,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法律規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正文明確規定對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的規定。接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作出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闡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從我國上述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一個不斷摸索的過程。最終,上述規定要求,對民刑交叉這類糾紛的調處,須根據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或涉嫌經濟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分別采用不同處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時,需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即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反之,則將該糾紛獨立分割開來,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本文所討論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標準時,才應當選擇適用。除上述規定外,實際上“先刑后民”的原則也間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規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釋中,甚至存在于被稱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2],這實屬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價值立場

    縱觀我國長期以來的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一直以來都占據著絕對主導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國封建社會的末期隨著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會變革中參照西方司法制度的產物。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著國家本位、義務本位的文化傳統。可以說,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是我國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私權面前,強調公權優先在對刑事犯罪案件處理中,我國歷來偏重采取刑罰手段予以調處即所謂“殺人償命”,即使該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權利,立法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視。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有效維護,是刑法作為一種強有力的禁止性規范的最好詮釋,是實現“殺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后,才允許被害人就其民事權利的受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強調效率優先受各種客觀條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達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遠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將民事訴訟程序放置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訴訟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決,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也就成為了制度設計者理所當然的一種選擇。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的,這就極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節省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他們重復出庭、重復舉證等活動,減輕他們的訟累。殊不知,這樣的效率、這樣的雙贏,付出的是損害當事人民事權利、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這個更大的代價。上述法律邏輯的背后,實際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觀念和以少數統治者意志為轉移的國家本位主義。這已經極度背離現代法治對自由平等、尊重人權、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需要從根本理念上加以轉變。

    (三)“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論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當性及合理性第一,該模式背離了現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權在私權面前的強勢地位和優先等級,是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這樣的思想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理念要求,因為公權和私權之間并沒有高低貴賤的區別,也沒有孰輕孰重的差異。如果一味地強調公權的重要,則必然會忽視私權的自由與平等。第二,該模式背離了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強度應具有有限性和適當性。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調處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應當首先考慮采用其他法律進行規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刑法才能謹慎地介入。因此有學者得出結論:在調處民刑交叉案件時,必須考量適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夠通過民法矯正相應的社會關系時,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當民法已經不能有效發揮其調整作用時,才可以考量適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2.實踐中:“先刑后民”模式導致司法不公其一,該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訴訟程序。雖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個案件中,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置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現狀。雖然降低羈押率目前已經是司法實務中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但我國目前的刑事公訴仍然“幾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慣性軌道上進行”[6]。故此,被羈押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調查權很有可能會因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這必然會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虛置。其二,該模式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導“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極有可能使得部分當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認,該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和個別政法部門與人員等濫用公權力干預經濟糾紛開設了空間。其三,該模式可能給被害人維權制造障礙。若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出現以下兩種情況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維護。其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于缺席審判制度建設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遲遲不能歸案時,受害人應得的賠償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那么,該民事訴訟程序必須讓位于刑事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將長時間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而很多時候,被不法侵害后最開始的那段時間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經濟上幫助的階段,法律的權威也在這一次次的無能為力中不斷消減。

    四、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國現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機制,參照大陸和英美法系各國對于此類案件的制度設計理念,筆者擬以民刑交叉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屬性為出發點,從思路設計、改革路徑兩個角度為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提出拙見。1.思路維新:從“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間借貸為契約自由的產物。民間借貸的最初原因僅僅是為了方便快捷地獲取資金,從法律意義來講,這是普通民眾通過平等自由的個人權利擴大生產經營的權利。同時,民間借貸也能進一步助推我國經濟的發展,這在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發揮著積極的現實意義。此時,在司法體系的構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規范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讓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權,這必將有益于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此外,當今時代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大變革,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也處在改革的關鍵時期,可謂風起云涌、日新月異。縱觀金融業相對發達的美國、西歐等國,大多都已經建立起一整套相對完備的金融刑法,來有效規范金融領域的違法行為,其在金融司法實務中,也盡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設置的民事行政手段來實現維護金融秩序和當事人權利這一本質目標。各國立法實踐表明,弱化金融領域的刑事責任,強化金融領域的民事責任,是當代金融行業和金融立法發展的形勢所迫[8]。與國際金融立法的重民輕刑傾向不同,我國對金融違法行為一貫采取重刑事責任的態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實體法被忽視。事實上,作為一種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人間的借貸行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則,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很多時候依靠民事訴訟規則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調處。筆者認為,只有在極個別影響范圍特別廣、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社會秩序破壞特別嚴重的司法個案中才需要刑事訴訟程序出手規制。如果動輒以刑罰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關系,既違背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規則,也沒有尊重金融市場的特殊規律。由此不難看出,如果能夠將“民商先行”原則在金融領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適用,實現公權救濟和私權保護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和頻率,更為難得的是可以有效消減我國目前在金融領域所采取的重刑主義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2.路徑改革: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我國現行相關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如果刑事審判無法進行,民事賠償也就化為烏有。故此,絕對的“先刑后民”顯然違背了“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慮司法實務的現狀及私權保護的現實需要,賦予權利人訴訟選擇權,是解決民刑沖突的有效途徑。訴訟選擇權的創設,是秉著私權保護的理念,同時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機會。實際上,刑事訴訟案件無論是立案、偵查、,還是審判或裁決,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較長時間,而民間借貸融資的周期并不會很長,如此長時間的訴訟耗費的是民間資本的經濟利益。選擇民事訴訟,可以針對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現實的履行給付,這些舉措都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9]。當然,這樣的選擇權也不應該是完全自由、毫無限制的。首先,選擇權應該規定明確的適用情形。如果刑事判決的結果是民事判決中所涉及證據的必需要件,應該“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則應該“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誰先誰后對訴訟效益等方面的影響也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則應該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其次,選擇權應該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質的特殊,為在制度層面防止可能出現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準或相互扯皮現象,需要有一個部門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擁有最終決定權。分析我國目前公檢法三個部門各自職責設定上的差異,不難發現,該種最終確認權的歸屬只能是法院,同時考慮權力的制衡性,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異議權。

    五、結論

    民間借貸更多時候體現的是私法屬性,法律因注重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確定私有財產權優先原則。這是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實現法律意義上平等保護的重要要求,也是促進經濟發展、平衡社會權利紛爭的重要步驟,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注重私有財產權保護和尊重的歷史發展趨勢。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構轉型升級階段,政府鼓勵廣大民眾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資金創新創業,民間借貸融資活動也就是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時代背景下發展壯大起來的。基于這樣一個特定時期和特定條件,面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我們期望能尋求一種更好的制度構建,從而實現經濟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優,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夠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民間借貸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催化劑的有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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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廠是甲方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為了搞活機制,提高經濟效益,現經甲、 乙、丙三方協商決定將汽修廠交由乙、丙承包經營,為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經三方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廠經營權;

    2、甲方自愿將汽修廠經營權根據本合同轉讓給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間擁有對汽修廠的生產、人事、財務等方面的管理權;由乙方、丙方經營,由乙方、 丙方納稅,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經營活動。

    4、承包期間,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給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為人民幣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從合同生效后的第_個月起付,每月份的_號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應對承包前倉庫的各類汽車配件進行盤點,并決定如何處理所盤存的零配件;其余各類 生產設施、設備工具、辦公用品、工房、車間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作出清單并登記造冊;對各類建筑 及其附屬設施非經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遷改動,承包期滿上述固定資產保質保量恢復原狀(合理損耗除 外)固定資產清單作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單上的資產,甲方在合同期內不得以汽修廠名義或其它名義向銀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廠名義向他人借貸,由此產生的債務,乙、丙方不承擔連帶責任,甲方在與他人交易時,有作 此申明的義務。

    10、所附清單上的資產,乙方、丙方在經營期間有謹慎維護的義務,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應損失由 雙方共同承擔;

    11、合同期間汽修廠重大變更事項,須經三方協商一致,否則不產生變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對承包前的債權債務作出清理。合同簽定之日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債權債務、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均與乙方、丙方無關,也不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生效日后產生的所有 債權債務、經濟糾紛與甲方無關。

    16、乙、丙方應負責汽修廠的內部管理和安全生產,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在承 包期內,汽修廠如果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員工違法違紀情況,由乙、丙方承擔全部責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內應守法經營,如果其經營活動觸犯國家法律法規,乙、丙方應承擔全部責任;

    18、鑒于汽修廠的土地是租賃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則本合同從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協商決定是否搬遷、繼續合作還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單方提前終止合同,否則視為違約。違約方須向非違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____計算。

    20、本合同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本合同經三方簽字生效。

    甲、乙、丙三方 各執一份。

    第4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中老年再婚;家庭結構模式

    中圖分類號:C913.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08(C)-0062-01

    引言: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的穩定,關系到整個社會的文明和諧與進步。老年人再婚是社會文明、進步的表現。但中老年再婚家庭是一個矛盾的結合體,會遇到不可回避的諸如感情、經濟、子女關系等一系列難題,具有相對的特殊性和不穩定性。如何建立穩定的中老年再婚家庭結構,是我們必須重視和探討的課題。

    一、中老年再婚家庭的現狀

    1、中老年再婚者隊伍不斷擴大。據全國老齡辦透露,2009年是我國正式進入老齡社會十周年,全國老齡人口總數目前已經達到1.6億,約占總人口的12%。城鄉空巢老人的比重達到50%左右,已經接近亞洲一些高齡化國家的水平。而我們余杭的老年人口已達到14.4萬人,占總人口比例的16.98%,已進入高度老齡化社會。另一方面離婚率節節攀升,全國每年離婚對數早在百萬對以上,源源不斷的離婚者已構成現代社會再婚者的第一來源。同時,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對中老年人再婚的新思想觀念已逐步確立。調查顯示,有54%的老年人贊成再婚,68%的中青年人贊成老年人再婚。再婚者和再婚家庭的增多已成為現代化社會的一種伴生現象。由此,再婚者隊伍不斷擴大。

    2、中老年再婚家庭具有不穩定性。俗話說“少年夫妻老來伴”,再婚的中老年人生活上可以互相照顧、互相扶持,精神上可以互相溝通和慰藉。但是中老年再婚會碰到一系列問題,需要慎重對待,否則晚年生活不但不會幸福,還會帶來無盡的煩腦,甚至再分手。因為中老年再婚家庭往往具有以下不穩定的特點:

    一是在財產狀況上,青年人是共同創造財產,而大多數中老年人已辛苦了大半靠子,婚前已擁有自己的一份財產,雙方都有著各自的工作和事業,有的已經退休,婚前財產和婚后經濟如何處理?成為妨礙再婚家庭的最大障礙。二是在親子關系上,中老年再婚者一般各有子女,有的子女還未成年,需要教育扶養;有的子女已成家立業單獨生活。再婚家庭就像一個“易碎品”,如不加以特殊呵護就要破碎,而最容易出現裂縫的地方,就是在繼子女和繼父母的關系上。三是在夫妻關系上,中老年人再婚都經過了喪偶或離婚的傷痛,有著揮之不去的“過去”,影響再婚后的夫妻情感生活。與青年人初婚有著婚姻壽命相對較短,婚姻功能比較單一等許多不同之處。再婚后對雙方的脾氣、性格、愛好、生活習慣,需要有一個逐步了解適應的過程。四是再婚老人離婚率高。再婚家庭往往比一般家庭更脆弱,更容易破裂。由于雙方脾氣性格不合、生活習慣不同、子女的干涉,以及經濟等原因,高齡再婚老人離婚現象逐年增多。據不完全統計,再婚的老人家庭中有一半最終走向了解體。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一種缺乏安全感的“老人走婚同居搭伴養老”現象隨之出現,并成為獨居老人的另一種生存狀態。

    3、重組家庭的特點決定其松散的家庭關系結構。中國傳統的家庭結構,乃至現代社會初婚家庭結構都是一種緊密型的家庭關系,相當于“獨資企業”。而中老年再婚家庭中由于雙方有著各自的婚前財產、子女及社會關系,如同雙方共同組建的一個“股份制企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由此也決定了它松散家庭結構關系的基礎。

    二、如何建立“松散型”家庭結構新模式

    所謂“松散型”家庭結構模式,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家庭人員之間,在家庭的經濟、生活和社會活動中,既是一個統一的聯合體,又各自具有相對獨立的經濟支配權、生活空間和生活方式的比較寬松的家庭結構模式。

    1、確立獨立經濟支配權益,避免家庭經濟糾紛發生。據浙江省一項問卷調查顯示,有43%的單身老人再婚后最擔心的是財產遺產分割問題。再婚家庭如何避免經濟糾紛呢?一是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婚前財產歸屬權“三不變”。即婚前財產所有權不變,雙方各有財產的繼承權不變,親子關系不變。做到婚后矛盾婚前處理,解除再婚夫婦及雙方子女的后顧之憂。二是婚后日常經濟收支實行AA制。現代家庭夫妻理財有多種模式,但再婚夫婦雙方還有各自父母和子女的責任義務,如果“財務集中”的話,容易因“此多彼少”等問題發生矛盾,所以各自財務獨立的AA制較合適。倡導AA制并非經濟上絕對各歸各用,而是有分有合,統分結合。對家庭中的經濟大事仍要互相商量;對沒有固定經濟收入的一方,另一方應履行扶養義務;碰到困難要互相支持,高薪者應主動多提供家用,等等。

    2、處理好與繼子女的關系,營造較寬松的家庭環境。如何挑戰再婚家庭關系復雜化帶來的角色調整和適應問題?首先稱謂上要隨意。孩子對新家也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稱謂的改變要因人而異,較大的子女稱繼父母,叫叔叔阿姨為好。二是明確子女對去世父(母)親的財產繼承權,一般各自子女贍養各自的父母,以減少財產繼承和贍養糾紛。三是對待繼子女要如同己出,不要過多干涉她們的生活,常以朋友、導師的角色介入,多包容、理解、溝通,促使互信關系的建立。有時為避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尷尬,可暫時選擇兩棲式生活,做“周末夫妻”。四是再婚還會牽動“一系列社會群體”,接受一個有婚史的人,就得準備和他(她)的“過去”和平相處,包括和他(她)“過去”的關系相“鏈接”。

    3、協調好再婚后夫妻關系,創造適應各自生活空間。首先,要克服再婚后心理障礙,不要太理想化。中老年再婚后往往存在懷舊、自卑、比較和期望心理,常常把新配偶的不足同前配偶的優點相比較而感到失望,影響夫妻感情。其次,夫妻雙方有著各自的性格、脾氣、愛好和生活習慣,要給對方以充足的適應時間和單獨活動空間。并逐步轉換角色,尋求共同的情趣與愛好,增加共同生活的空間。再次,要非常注意防止在繼子女關系上出現裂縫,因為對繼子女好,也是對夫妻感情的重要投資。

    第5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論文關鍵詞]婚姻家庭;難點;對策

    一、當前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點及難點問題

    總體來看,自2007年以來,婚姻家庭案審理呈現出以下四個特點:1.離婚案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均占最大比例,且呈逐年上升的趨勢;2.在所受理的離婚案件中,能判(調)和好的機率較小,離婚的占過半比例以上;3.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下降,當事人低年齡化趨勢明顯,“閃婚”、“閃離”不在少數;4.受當地風俗影響,婚姻登記制度在農村受到廣泛輕視,由此產生的彩禮返還問題矛盾突出。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點

    1.從案件數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幾類案件情況比例未顯著變化,離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分家析產、撫養贍養、遺產繼承等案件增幅甚微,與城市居民離婚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相比,農村居民返還彩禮糾紛則占有較大比例,凸顯出婚姻登記制度在當地農村均遭受一定程度的忽視。按照當地傳統風俗,訂婚、結婚的細節環環相扣,但對于最主要的法定登記要件卻往往不予優先考慮,產生矛盾時導致法律關系的定性有質的不同。通過與基層法院民事法官的交流了解到:一、雖然社會大調解機制的建立,使得許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離婚案件,通過婦聯、鄉鎮、街道等社會調解機構得到了解決,但起訴到法院的離婚案件數量未明顯下降,離婚案件總數仍不斷攀升,離婚當事人的主體年齡不斷降低,目前70后已占離婚案件的半壁江山;二是目前一對夫妻基本上只有一個子女,離婚時夫妻雙方以及雙方家庭對子女撫養權的爭奪日趨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撫養權、撫育費等糾紛呈上揚趨勢;三是隨著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元化發展,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量越來越大,種類也愈來愈多,許多夫妻雖然通過自行協商、基層調解組織解決了離婚問題,但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日漸增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的難度;四是部分當事人試圖通過離婚的方式,將財產全部轉移給夫或妻,并通過司法程序取得法律文書,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即所謂的“假離婚”,通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已經發現此類情況有上升的勢頭,應當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

    2.從離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隱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為多種離婚原因的托辭,既包含有雙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長經歷、家庭環境、道德修養、脾氣個性等諸方面的不和諧,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經濟糾紛乃至賭博、吸毒、偷盜惡習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壞夫妻感情等。當事人因顧及其隱私均以“性格不合”為理由而加以掩飾。此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物質生活日漸豐富,人們對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間共同生活的動力已不僅僅局限于物質生活上的滿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滿足和交流,伴隨著夫妻間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導致夫妻間的“冷戰”現象已屢見不鮮,社會上稱之為“家庭冷暴力”。這種另類暴力日漸成為扼殺夫妻間感情生活的殺手,已成為夫妻感情破裂、最終導致離婚的重要因素之一。

    3.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從以人身關系為主轉向以財產和子女撫養為主。離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屬于復合之訴,既包含身份關系的解除與否,又涉及到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這是離婚案件中必須同時解決的三個重要法律問題。而這幾個問題在離婚中產生的作用也是相互的:既有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已產生較大裂痕,只因顧慮離婚會使子女失去家庭溫暖而勉強維持婚姻關系的,也有因不愿承擔扶養無勞動能力的夫妻一方、撫養教育子女(尤其是殘疾子女)責任而企圖以離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雙方因擔心離婚失去財產而保持貌合神離的婚姻關系的,又有企圖通過短期的婚姻關系獲取對方財產而致使婚姻迅速解體的。所以,有關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已經成為離婚案件中審查的重點和難點。

    4.以調解為結案主要方式。根據民訴法及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案件必須以調解作為必經程序。而對于婚姻家庭案件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一般均由家庭瑣事引發矛盾導致,當事人之間都存在姻親或血親關系,這種親緣上的聯系與傳統民眾“厭訴”心理相結合,能夠作為人民法院調解此類案件的切入點。經調查了解,2010年,筆者所在基層法院審理的一審婚姻家庭案件中,調解(含撤訴)結案的占58.3%,判決結案的只占40.1%。基層法官按照既保障離婚自由,又反對輕率離婚的原則,為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時從反饋的社會效果上也再次證明了調解結案是審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最行之有效、最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的方式。

    (二)婚姻家庭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難點問題

    1.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訴訟行為能力如何認定

    無論是離婚案件還是子女撫養、贍養等案件,都涉及到當事人身份關系,民事訴訟法對于該類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度都提出了比較高的要求,因此與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婚姻家庭案件審理過程別關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在調研過程中發現,基層法院一線法官對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如何認定均存在疑問:如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不申請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或者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明顯感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均不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訴訟須委托法定人進行,而對于當事人行為能力的確定,一方面必須有相關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證明,另一方面對于監護人和法定人的確定又不適用普通程序,因此如何協調一類案件涉及的兩種不同法律關系,已成為困擾基層法官的難題。

    2.送達難,缺席審理離婚案件問題凸顯

    實踐中,常常存在著這樣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從未與家人聯系,或者只與父母等親人聯系;一方是外地人,夫妻關系發生矛盾后一走了之,另一方無法查找其下落。這種情況下,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起訴方無法提供另一方當前確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無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過公告送達訴訟材料,而公告送達常常只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續而已,公告的案件經常出現的結果是缺席審理。雖然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缺席審理離婚案件也會引發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認定,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財產狀況查明難。因此最終的判決可能與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相去甚遠,這對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有一定影響,因而此類案件上訴率很高。二審因為一審缺席一方提供新證據導致改判、發回的數量較大,在目前以發改率作為法官業績考核主要標準的框架下,也令一線法官頗為頭痛。

    3.當事人舉證難

    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舉證較難。由于離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內部事務,事關當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與否,外人很難了解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著 “寧拆一座橋,不破一樁婚”的思想不愿出庭作證,因此雙方當事人雖各執一詞卻往往證據匱乏;二是一方過錯舉證難,無過錯方獲得損害賠償率極低。在婚姻糾紛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導致離婚的多,但無過錯方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卻很少,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蓋因通奸、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極為不易,且因涉及他人,一著不慎,會陷入侵犯他人隱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計取得證據,法院往往會因取證手段不合法而否認證據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的舉證較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往往分工明確,存款、支出等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情況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情況以及對方對外的債權債務狀況可能并不十分掌握。離婚時常常會出現一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制造虛假債務,另一方卻難以舉證的問題。四是在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中,被繼承人生前在多個子女家輪流居住,生前立多份遺囑或相應意思表示的情況時有發生,特別是對公證、自書、代書遺囑以及實際處分遺產上存在較大出入,而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往往知情人較少,難以保存證據,造成該類案件當事人舉證上的難題。

    4.彩禮處理難

    具體難在彩禮的認定、返還主體的確定、返還尺度的把握等。受歷史、經濟條件的影響,彩禮這一習俗在一些地區程度不同地存在著,故實務中因彩禮引發的糾紛不在少數。我國婚姻法長期以來一直回避彩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僅有一個關于解除婚約時對數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的財產應予返還的規定。《婚姻法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首次對彩禮問題做了明確規定,但僅規定了彩禮返還的條件,而對彩禮如何定性則語焉不詳。彩禮與贈與的區別如何把握常常困擾著法官。而且即使構成彩禮,因送彩禮或收受彩禮的主體有時非婚姻的男女雙方,可能是雙方父母、親友或媒人的行為,那么一旦發生糾紛,誰來返還?還有部分地區存在男女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已多年,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根據《解釋二》屬于應返還彩禮的范圍,但由于同居多年,雙方財產已經混同,更有甚者,女方在此期間多次流產,身體受到一定損害,此時再依據該解釋判令女方返還彩禮是否合適,法律適用與風俗習慣存在較大背離,如何在二者之間取得平衡?再有,《解釋二》所規定“雖已結婚,但因彩禮給付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予返還”,此處的“生活困難”是絕對困難還是相對困難?對于該類事實的認定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標準,部分基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免存在較大差異。

    5.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認定難

    我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受贈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解釋二》則對此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如: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都明確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社會的不斷發展,物質財富的種類也發生的重大變化,審判實踐中就遇到諸如人身保險收益、買斷工齡款、違章建筑產生的收益等,司法解釋尚沒有明確,容易引起爭議。此外對個人財產增值部分的性質如何認定,也是司法實踐的難點,特別是銀行存款、股權增值、不動產增值的價值認定,性質上頗有不同,如何處理,爭議較大,亟待統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在目前司法實務中的突出表現是虛假債務滿天飛。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往往提供出自一方當事人親友的“白條”,要求確認為共同債務。從常理上講,夫妻對外舉債一般都是以親友為主,且形式簡單,證據很難留存,而在離婚案件中,親友往往旗幟鮮明地站在關系近的一邊,既是證人又是利害關系人,因此對于該類債務性質的認定非常困難。對于債務去向的證明,當事人往往也只有口頭說明,除購買不動產等大項支出外,鮮有完整證據提交,因此,法官往往以證據不足將很多債務將被排除在共同債務之外。實踐中還有惡意訴訟的情況,即夫或妻一方先憑借據由債權人訴至法院,在該債務案件的審理中,債權人主張債務成立,債務人并不否認,雙方并無爭議,由此法院出具判決書或調解書對該債權予以認定。一旦債務案件的判決或調解書生效,當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書到離婚案件中主張配偶承擔一定數額的返還之責。意圖通過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鐵證”。對在先判決效力的認定,對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也是一個考驗。

    二、對策與建議

    (一)高度重視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

    作為民事審判法官應當清醒認識到,當前的婚姻家庭糾紛早已非昔日情景,越來越多地融入了物質文明發展的成果以及主流社會思想的影響。婚姻家庭中也出現了許多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各類法律規范以及司法政策對審理該類案件規定的越來越細,婚姻家庭案件已不再是難斷的“家務事”,但這對于民事審判法官的職業化水平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僅僅熟悉一門婚姻法是遠遠不夠的。物權法、合同法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適用也越來越廣泛,當事人惡意制造虛假債務,如何從證據規則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婚姻案件如何處理得圓滿妥當,不僅要求民事法官有高深的法律素養,更要懂得訴訟心理,掌握訴訟技巧。應當意識到,類似的矛盾不僅影響一個小家庭的離合聚散,影響小社區、大社會的和諧,更對下一代的健康成長產生一生的影響,所以,法官應本著對社會、對當事人高度的責任心來進行案件的審理。

    (二)舉證難處理對策及建議

    1.加大司法宣傳力度,教育公民發生家庭糾紛時及時收集證據,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教育公民在產生家庭糾紛時可以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提前做好相關的準備。當事人不應拘泥于封建保守的思想,或是怕發生了更大的矛盾。因為等到矛盾激烈的時候,也可能就沒有機會收集證據了。能協商解決的便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協商過程中雙方對事實方面的陳述有時也可以作為比較重要的證據。每一種糾紛、每一次都可以采取一種固定證據的方法。這樣到最后如果能繼續共同生活,可以將證據隱藏或者銷毀。如果對簿公堂便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當然,使用此種方法收集證據一定注意保密,如果被對方發現很可能使矛盾更加激化。

    2.舉證責任的合理轉移

    民事案件審理中舉證責任一般為“誰主張誰舉證”。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時窮盡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也不能達到證明標準,很多的事實法庭無法采信,使得很多名存實亡的婚姻得以延續,也加深了當事人的痛苦,這顯然是違反公平正義違反公序良俗的。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嚴格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很難查清事實,這就需要我們民事法官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根據案情對舉證責任予以合理分配,如一方所列舉的間接證據足以達到可以推定事實存在時,對方否認的應責令其舉證行為或者事實不存在。如不能證明行為不存在,應推定受害人所述事實成立。這樣分配舉證責任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處理彩禮返還的對策與建議

    1.加強法制宣傳、強化公民法律意識。采取靈活多樣的宣傳方式,對廣大群眾進行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的宣傳和教育,通過宣傳,逐步消除農村婚約締結活動中的陳規陋習,增強群眾結婚登記的自覺性。

    2.對返還彩禮的數額不能機械簡單地確定,彩禮的范圍、數額、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比例等方面,都可以參考當地的風俗習慣,綜合認定。對于未辦理登記但同居時間較長的,一方解除婚約的負有主要過錯,均應作為認定返還彩禮數額的重要因素予以考慮。

    3.借助各種力量,加大調解力度。對此類案件,應當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基礎上,加大調解的力度。必要時可通知雙方的家人參與調解,還可以借助人民調解組織或者邀請陪審員參與調解。

    4.謹慎行使裁判權。考慮農村婚約財產糾紛的特點,在久調無果的情況下,綜合考慮當地的婚約習俗以及個案的實際作出判決,力爭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四)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第6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經濟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所規定的犯罪,具體包括以下八類犯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危害稅收征管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擾亂市場秩序罪。經濟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其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這個特征決定了這類犯罪所具有的復雜性及對市場經濟秩序危害的嚴重性。經濟犯罪在主體上也有顯著的特點-大多數經濟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經濟犯罪是刑法分則中涉及單位犯罪數量最多的一類犯罪。民商事糾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曾被稱作經濟糾紛,我國司法界習慣上把單位之間發生的因違約糾紛或侵權糾紛而形成的訴訟案件稱作民商事糾紛案件。從民事活動的角度來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是最重要、最活躍的市場主體,獲利是單位最主要的目的。從經濟犯罪的角度來看,單位是經濟犯罪的重要主體,謀取非法利益是其犯罪的最終目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單位在獲利的目的的支配下,既有可能成為民事活動的主體,也有可能成為經濟犯罪的主體。行為主體的復合性及目的的同一性決定了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必然發生交叉,這是經濟犯罪案件與民商事糾紛案件的最基本的連接點。

    如果僅作上述分析,我們可能會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有的與單位有關的經濟犯罪都會牽涉到民商事糾紛,然而司法實踐的情況并非如此。在八類具體的經濟犯罪類型中,只有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及合同詐騙罪才最有可能牽涉到民商事糾紛,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不同的經濟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對象,由于犯罪對象的不同而決定了某類具體的經濟犯罪是否會與民商事糾紛相聯系。從犯罪客體來看,經濟犯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經濟管理的制度和活動,每一類具體的經濟犯罪又都有其直接客體,直接客體的差異性只能反映不同的經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它本身不是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發生連接的中介。而從犯罪對象來看,只有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及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才指向特定單位的財物,特定單位的財物受到侵害后,才可能引起民商事糾紛,因此犯罪對象才是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發生連接的中介。

    經濟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還可以是個人和單位共同犯罪。不同犯罪主體構成的經濟犯罪都有可能涉及到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考慮到司法實踐已經將民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限定為單位,因此在實踐中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連接的類型主要有四種:1、單位直接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單位構成犯罪,同時該單位又是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2、個人以單位以名義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單位若承擔民事責任,則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3、個人利用職務的便利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個人所在的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4、個人利用單位疏于管理的過失而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

    從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形式來看,在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單位的責任形式主要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在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中的單位的責任形式既可能是侵權的民事責任,也可能是違約的民事責任,但對同一個責任主體而言,一般不發生競合的問題。從侵權責任的責任對象(債權人)來看,因侵犯知識產權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與因金融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權利主體是不一樣的,前者的權利主體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后者的權利主體既可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可能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從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來看,因侵犯知識產權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構成犯罪的單位,因金融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有過錯的金融機構,因合同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單位-或者該單位本身就構成犯罪,或者是個人以單位的名義進行詐騙,雖然單位不構成犯罪,但如果單位在詐騙行為中有過錯,則單位成為民事責任的主體。

    犯罪行為與民事行為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兩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根本的區別。在一般情況下,犯罪行為只產生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行為只產生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但經濟犯罪行為可能同時會產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這兩種法律后果都因犯罪行為而引起,其責任主體有時具有同一性,有時又會發生分離。當主體同一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將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這種民事責任主要是侵權的民事責任;當主體發生分離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這種民事責任主要是違約的民事責任。

    二、“先刑后民”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困境

    “先刑后民”是一個簡略語,全稱為“先刑事訴訟程序而后民事訴訟程序”,具體含義是指當一個民商事糾紛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發生牽連時,民商事糾紛案件應銷案或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案件要等有關聯的刑事案件審結后才能恢復審理。“先刑后民”已成為法院審理與經濟犯罪有關聯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一個基本的指導原則,但實際上這一原則并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由于構成要件的不同,侵權的民事責任與違約的民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責任的認定的關系是不完全一樣的。侵權的民事責任一般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雖然刑事責任的成立與否并不是侵權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但刑事責任的認定以犯罪行為的成立為基礎,侵權責任的確認以侵權行為的存在為基礎,這兩者的確定雖然從訴訟程序的性質來看具有本質的不同,但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沒有行為屬性的差別(侵權行為達到刑法規定的嚴重程度就構成犯罪),因此刑事責任認定可以為侵權責任的確認奠定基礎,在這種情況下,“先刑后民”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為如果不采取“先刑后民”的訴訟順序而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時進行,則有可能由于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在證明原則上的差異性,導致一個行為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確認為不構成侵權,但在刑事程序中可能被認定為構成犯罪這樣一個相互矛盾的結論。這種條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價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同時,不放縱任何一個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結合。而違約的民事責任的確認一般情況下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這是由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所決定的。通常認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人存在不履行債務的事實就可以了,至于債務人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而這種證明責任對于債權人來說,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因此,違約責任的確認并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同時,在這種情況下,“先民后刑”或刑民訴訟程序同時進行并不會導致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的結果發生沖突,因為構成犯罪可能承擔違約責任,不構成犯罪同樣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亦然。所以,當民事責任的形式為違約的民事責任時,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并不存在緊張關系,并不需要對這兩個訴訟程序預先確定一個先后順序,否則既會影響訴訟效率,又會對民商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性的影響。

    1、“先刑后民”會對民商事糾紛案件原告的訴權產生不利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民商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民商事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駁回起訴的前提是原告不享有訴權,具體而言,這里的駁回起訴的根本原因及理由是法院認為原告不享有實體權利的請求權,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

    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原告的起訴在形式上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的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從程序上看,法院既然已經立案受理,就表明原告的起訴在形式上是符合這四個方面的具體要求的。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隨著庭審調查的深入,法院可能發現該民商事糾紛案件可能涉嫌經濟犯罪,如何處理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的關系?《規定》所實行的是刑事阻卻民事的原則,即駁回民商事案件原告的起訴,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在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案件原告的一個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訴就被強行終結了。而刑事案件偵查的結果具有兩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性是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另一種可能性是行為人不夠成經濟犯罪。然而不論出現哪一種結果,在法院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立案受理在先的情況下,該行為人都有可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際上原告都享有實體權利的請求權。若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則該行為人可能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也可能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若行為人不構成經濟犯罪,則該行為人可能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但法院無條件地駁回原告的起訴后,原告民事權益的救濟途徑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如果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則從理論上講被駁回起訴的原告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也仍然受到了限制,即只有當刑事責任的主體與民事責任的主體同一時,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才會為法院所接受,因為“盡管司法解釋明確肯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的對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但是審判實踐中,涉及犯罪人以外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或共同侵害人的民事侵權事實,因為與刑事案件無關,刑事審判程序并不關注。即使受害人對其提出請求,法院也不接受。”既然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救濟,那么原告只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當原告再次起訴時,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為理由拒絕受理,則原告的訴權會受到實質性的損害;如果法院再次受理該案,則一方面與“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相悖,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事實上的“訟累”,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

    2、“先刑后民”客觀上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被告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創造了條件。由于司法體制及執法環境的原因,我國民事案件“執行難”的情況普遍存在,如果不在執行程序之前就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法院的判決往往成為一紙空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落到實處。在“先刑后民”原則的制約下,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原告無法通過及時起訴來獲得主動,無法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的申請,同時由于刑事案件的審結需要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這就給債務人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提供了充分的條件,債務人可以利用這段時間悉數轉移財產,最后原告即使勝訴,他所面對的也將可能是一個一無所獲的結果。

    3、會引發法院與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之間的沖突,為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民商事糾紛)大開方便之門。根據《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如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確屬民商事糾紛的,人民法院依法繼續審理。這條規定賦予了法院預先審查的權力,法院將以預先審查的結果決定案件的性質及歸屬。這條規定的初衷是為了劃清經濟犯罪案件與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界限,防止兩者發生錯位而放縱犯罪或干擾正常的經濟交往活動,但這種預先審查權的設立實際上是給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經濟犯罪偵查活動設置了一個前置程序,這個前置程序是違背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法制原則的,因為在打擊刑事犯罪的具體分工上,是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由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由法院行使審判權,這三種職權是相互獨立的。而預先審查權的設立,則打破了這種相對平衡,使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受到了某種程度的限制。法院經過預先審查以后,如果法院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則法院的意見與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意見取得了一致,一般不會引發沖突,但當法院審查認為確屬民商事糾紛時,法院的意見就有可能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意見發生沖突,這種沖突一旦發生,協調起來將具有很大的難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這種權力分工上的沖突不是權力配置本身產生的問題,協調起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即使進行協調也可能會無果而終;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一個有效的協調機構,特別是在跨區域的情況下,協調機構缺位的問題就會顯得更加突出。在堅持嚴肅執法這個共同的前提下,沖突的結果可能是法院與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各持己見,法院對已經立案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繼續審理,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則將其作為經濟犯罪案件繼續立案偵查。從事實的角度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在定性上要么構成經濟犯罪,要么屬于經濟交往過程中正常的民事交易行為,不可能二者兼而有之,但由于預先審查權的存在,使我們對這一行為的性質無法作出準確及時的判斷。

    由于民商事糾紛案件由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審理,相應的預先審查權也由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來行使,然而民事審判法官很可能是民事審判方面的專家,但同時要他成為刑事方面的專家而行使預先審查權則可能有些勉為其難,因為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練掌握刑事方面的所有法律規定,他在審查時肯定會遇到法律知識儲備不足的困難;而從審查技術的角度看,刑事審查與民事審判具有很大的差別,主要體現在證據的認定與事實的查明這兩個方面,民事審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練掌握刑事審查在這方面的要求。與此同時,由于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隨函移送的有關材料往往是一些初步的、并不很全面的偵查資料,這樣一來民事審判法官在預先審查時就會顯得更加力不從心,其結果是預先審查的準確性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雖然這種結果是相對的,尚需由最終的偵查結果來決定)。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以法院預先審查的意見作為是否立案偵查的依據的前提下,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已構成經濟犯罪而預先審查認為不構成犯罪,則會放縱犯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經濟犯罪而預先審查認為構成犯罪,則會擴大打擊面,與罪刑法定的原則相背離。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以法院預先審查的意見作為是否立案偵查的依據,則法院的預先審查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就沒有任何意義,這反而會加劇法院與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權力行使方面的緊張關系,這個結果是與這一原則倡導者的初衷大相徑庭的。

    由于司法體制上的原因,在地方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公安機關以刑事偵查為借口而插手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事件屢見不鮮,屢禁不止,而“先刑后民”原則在客觀上對這一不正常現象的愈演愈烈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單位之間發生正常的民商事糾紛時,若債務人被起訴至外地法院,出于保護地方利益的考慮,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往往會以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該經濟往來中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對該工作人員予以立案偵查,而其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追究個人的經濟犯罪(不論該個人是否真正構成犯罪),而在于立案后以該案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函告已立案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的法院,要求該法院撤銷已經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而由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在多數情況下,受案法院出于外部社會評價及內部工作效率兩方面的考慮,往往會順水推舟,應債務人當地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要求全案移送,而將民事案件予以撤銷。即使法院審查后認為不屬經濟犯罪案件而對該民商事糾紛案件繼續進行審理,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也不會因此而撤銷案件,他們會以法院審查結論錯誤為借口繼續立案偵查,這在客觀上會給法院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審理帶來重重障礙與困難,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往往處于被動而無可奈何的境地,最后只能勉強依據程序法的規定作出實體判決,這種實體判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個委曲求全的結果。而公安機關由于有“先刑后民”的原則做保護,其插手民商事糾紛就顯得更加理直氣壯,更加有恃無恐。

    三、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的復歸

    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的復歸,是指在辦理涉及經濟犯罪的民商事糾紛案件時,摒棄“先刑后民”的傳統作法,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相互獨立,按照誰先啟動誰先進行,同時啟動同時進行原則來處理。在探討程序復歸的問題時,我們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在程序復歸的情況下,程序進行的過程是否會對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前已述及,當涉及經濟犯罪的民商事糾紛為侵權之訴時,一般要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則,因為民商事糾紛中的侵權行為的存在與否與程度大小需以刑事部分的認定結果為基礎,這種程序上的先后順序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顛倒的。我們要著重討論的是當涉及經濟犯罪的民商事糾紛為違約之訴時程序復歸對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眾所周知,刑事部分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犯罪的認定問題,從犯罪認定的角度看,無論是“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時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都不會受到實質性的影響,因為刑事訴訟程序實行國家追訴主義,它完全可以獨立于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不存在依附性,更不存在服從性。對犯罪結果認定的評價標準也是有別于民事訴訟程序的,這個評價標準并不會因為程序順序的不同而產生差異。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受刑事訴訟程序影響的主要有訴訟主體的出庭應訴與案件事實的認定兩個方面,從訴訟主體來看,由于我們將民商事糾紛的被告特定為單位,因此,即使該被告單位涉嫌犯罪,不論單位是否正在接受審判,單位都不會發生不能出庭應訴的問題,因為單位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委托人出庭應訴;從事實認定方面來看,在違約之訴中,舉證責任主要在原告方,違約事實及損害結果均由原告舉證,因此,違約之訴在事實認定方面僅靠原告方的舉證即可進行,而不象侵權之訴事實的認定那樣有時需要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若無被告舉證,僅有原告舉證尚不具備認定事實的基礎。因此,在違約之訴中,民事訴訟程序并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民事訴訟程序可以獨立地完成其所擔負的職能。在民商事糾紛為違約之訴的情況下,我們也不用擔心民事判決的結果與刑事判決的結果會發生沖突,因為它們之間并不象侵權之訴那樣存在發生沖突的基礎。這里只有一種情況是例外,這種情況就是單位以合同為手段進行詐騙而成立合同詐騙罪,若先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以違約之訴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則有可能與刑事判決結果發生沖突,因為同一合同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互排斥的,如果合同詐騙罪成立,則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權之訴,而不能提起違約之訴。這種類型的案件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來進行審理。

    第7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地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控制投資

    Abstract: Metro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the employer and the contractor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completion of settlement construction in the process, contract disputes and other issues emerge in endlessly, how to ensure that projects meet deadlines established schedule, quality, safety, investment objectives, maxim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to control government investment on both sides is an urgent need to solve the problem.

    Key words: the subway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trol

    中圖分類號:K826.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城市軌道交通是城市建設史上最大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對城市的全局和發展模式將產生深遠的影響。為了建設生態城市,應把攤大餅式的城市發展模式改變為伸開的手掌形模式,而手掌狀城市發展的骨架就是城市軌道交通。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可以帶動城市沿軌道交通廓道的發展,促進城市繁榮,形成郊區衛星城和多個副部中心,從而緩解城市中心人口密集、住房緊張、綠化面積小、空氣污染嚴重等城市通病。

    軌道交通項目在我國許多城市陸續開展,施工合同管理作為工程建設管理的重要分支,與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等交織在一起,在建設管理機構中所占的權重越來越大。為此,各軌道交通管理公司均成立了專門的合同管理部門,逐步完善施工合同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一、目前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有以下幾點:

    1. 合同內容不夠嚴謹

    合同文字不嚴謹。不嚴謹就是不準確,容易發生岐義和誤解,導致合同難以履行或引起爭議。依法訂立的有效的合同,應當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而這種體現只有靠準確明晰的合同文字。可以說,合同講究咬文嚼字。

    2. 合同條款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常見漏掉的往往是違約責任。有些合同只講好話,不講丑話,只講正面的,不講反面的,一旦發生違約,在合同中看不到違約如何處理的條款。

    3. 制度建設不健全,職責劃分不明確。由于地鐵施工涉及多家單位,多個部門,由于職責權限劃分不明確,導致工期延誤、工程變更索賠增加。

    4. 合同執行過程中忽視工程變更管理

    在地鐵施工過程中,地下未知因素影響大,發生的工程變更是非常多。由于過程控制不嚴謹,導致變更后超概算現象普遍。

    5. 業主未加強重要材料、設備價格的控制

    材料價格占施工總造價的60%-80%,由于業主對重要材料設備未加強指導價控制,導致施工成本增加。

    二、針對以上問題,施工合同管理應做好以下幾方面:

    1. 嚴格合同條款,降低法律風險。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因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確發生的經濟糾紛越來越多,影響了竣工結算,同時也為業主方的管理帶來了眾多困擾。設置完善、嚴謹的合同條款是預防和防范法律風險、保障合同順利履約的前提。地鐵施工合同中應嚴格約定工程量計算規則、合同價款及調整范圍,工程量的確認,變更范圍和不可抗力范圍,降低投資風險。合同通用條款中各方職責范圍劃分要清晰,防止施工中因職責權限劃分不清引起的經濟索賠。

    2. 加強制度建設,嚴格把好過程關。

    合同履約管理要做到過程規范化,必須以完善、健全的管理制度為基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業主方為滿足實際管理需求,相應的制定了《合同管理辦法》、《合同管理實施細則》、《計量支付管理辦法》、《工程變更管理辦法》、《造價管理辦法》等規章制度。通過設置合理、清晰的管理流程,保障在合同履約管理的每個環節都有據可依。通過明確各部門、各單位的職責權限,使各部門、各單位在合同履約管理過程中相互協調配合,有效控制工程造價。制度建設是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對于不符合實際工作的條款摒棄,對于權責不明的應逐步修訂完善,以進一步規范過程管理,有效降低存在的各種風險。

    3. 嚴格計量支付程序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計量支付管理辦法》、《工程變更管理辦法》嚴格按程序計量支付。首先軌道公司合約部按照合同及清單計價規則審核施工單位送審施工圖工程量,將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業主單位三方共同確認的施工圖工程量作為計量支付控制工程量。施工中由監理單位負責對當期計量的工程進度、質量和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審核,業主現場代表復核。對不滿足合同約定支付條件的計量支付不予通過,從源頭嚴把支付關。軌道公司合約部審核價格,并建立計量支付臺帳,對照合同支付條款實時監控支付進度。

    4. 合理審批工程變更價款

    合同變更是索賠的重要依據,因此對合同變更的處理要迅速、全面、系統。合同變更指令應立即在工程實施中貫徹并體現出來。在合同變更中,量最大、最頻繁的是工程變更,它在工程索賠中所占的份額也最大。由于地鐵施工的周期長、難度大、不確定因素多,施工中發生的工程變更價款在竣工結算中所占比例比較大。合理審核工程變更價款是控制造價節約投資的重點。

    嚴格審核施工單位虛假上報的變更內容,比如,為了趕工期,需改變施工方案,或者采取超常規的施工方法,有時需要增加投資,趁增加投資之際高估冒算,有時不需要、不應當增加投資,但趁改變施工方案之際高估冒算。 變更單價嚴格按合同條款執行,出現新工藝時,應及時測算、編制補充定額,確保綜合單價的真實性。

    5.實行業主定價、業主控價

    設備材料是施工過程中資金投放量最大的部分,在合同制定過程中,應將重要材料設備分別按甲供材料、甲控材料、業主定價材料分類。對于甲控材料業主單位在搜集多方信息價的基礎上合理制定材料單價,防止施工單位因無價可依,惡意抬高材料價。由甲供的材料業主應按合同管理辦法嚴格選用供應商。

    地鐵項目投資規模大,建設資金多由政府投資,因此加強施工合同管理成為有效控制投資的重要手段。

    參考文獻:

    [1] 張帆 謝前波.淺論地鐵工程建設施工綜合成本控制[J].中國新技術新產品,2013(3)

    第8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近幾十年來,世界經濟和社會的迅猛發展導致了“訴訟爆炸”的現象,如何應對訴訟案件在類型與數量上的日益增長成為了世界性的課題。主要西方國家紛紛進行了以強化法官職權、加重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簡化訴訟程序、發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等為主要內容的民事司法改革。在這樣的背景下,簡易程序在各國廣泛受到重視,獲得了很大的發展。

    我國面臨著同樣的形勢。尤其是近幾年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各類民事案件數量連年遞增,前幾年的遞增幅度每年高達百分之十幾甚至二十幾,最近幾年雖然大有回落,但絕對數量也是相當可觀的。這些案件,絕大部分是由基層法院作為一審法院的。面臨如此繁重的工作壓力,簡易程序的大量適用就是自然而然的了,目前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已經占到了全部案件的70%-80%以上。但是,目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發展情況卻絕不容樂觀:立法很不完善,司法實踐更是相當混亂,理論研究方面也有待深入。

    本文試圖對于我國民事簡易程序改革中的若干問題談一些認識和意見。

        二、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建構與運作的現狀

    目前,規制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規范性文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其第十三章“簡易程序”有5個條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168-175條為對簡易程序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有25個條文。據此建立起來的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具有起訴方式簡便、受理程序簡便、傳喚方式簡便、審判組織采取獨任制的形式、庭審程序簡便、審結期限較為緊湊等特點。但是,用理想的價值目標來衡量,我國現行簡易程序存在著諸多缺陷。對其表現及成因可以作以下概括:

        (一)立法上的粗線條與認識偏差

    出于對社會經濟生活飛速發展的顧慮,我國的立法向來貫徹“宜粗不宜細”的方針,對簡易程序的規定也是這樣。《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簡易程序的5個條文,僅僅從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以及起訴、傳喚、審判組織、庭審過程、審理期限等有限的幾個方面作了規定,很不全面,而這些僅有的規定操作性也不強,表現在:適用范圍模糊,所謂“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本身不具有明確的、可操作的判斷標準;對于起訴的保障不足,原告口頭起訴的,未規定人民法院如何處理;當即審理如何操作,如何解決其程序保障問題缺乏規定;簡便方式傳喚的,如何保證當事人受送達權利與簡便傳喚的矛盾;庭審應當如何進行;以及,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無法在三個月期限內審結的,應當如何處理,等等。

        (二)立法模式上的職權化

    這表現在,在立法上給予法院以啟動與推進簡易程序的權力,當事人對此毫無自主權。缺乏來自當事人方面的制約的法官職權顯然有被濫用的傾向,處于這種模式下的簡易程序,不僅談不上程序正義,往往也難以保證實體公正從而無法體現出高效益。

        (三)司法實踐中的擴大化與混亂性

    據稱,立法者當時的考慮是,民事案件中,復雜的與簡單的案件都只占一小部分,而普通的案件是多數,因而希望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控制在20%左右。這種認識顯然未能準確估計現實的社會需求,從而錯誤地把簡易程序定位于對普通程序的很有限的簡化。

    與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遠的是,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的適用頻率被大大提高了,目前整體而言已經達到了70%以上,在不少地方這個數字還要高;而且對于任何類型的案件現在幾乎都有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成例。司法者的這種有違立法精神的做法,固然以應對社會對大量解決糾紛的需求為主要原因,但利用簡易程序的不規范來追求其自身經濟效益的最大化也未嘗不是一個重要的動因。因而,簡易程序的適用情況相當混亂:各地自行其是,自己來“設計”簡易程序的做法相當普遍;不問案件繁簡,一律先按照簡易程序辦理,發現案情復雜,再轉為普通程序,或將普通程序純粹當作延長審限的手段;沒有進行相應安排來接受當事人的口頭起訴,甚至根本不接受口頭起訴;任意簡化簡易程序,有些當事人未獲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決了,有的庭審過程草率,甚至由書記員一人自審、自記,審判員署名,把獨任制變成了獨人制,等等[1]。

        (四)簡易程序在運作過程中實際上往往并沒有達到簡易化的目的。

    由于立法的偏差,由于司法實踐的混亂,造成了我國簡易程序不簡易的現象。其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

    一方面,簡易程序本身的簡易機制不足。如,缺乏對于就審期間(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的期間)的特殊規定,而司法解釋對此的規定剛性不足;未明確規定缺席審判制度;未規定對于惡意拖延訴訟行為的懲罰;未規定以一次開庭而終結審理的原則以及相應的審前準備等制度,等等。這種簡易機制的缺乏,使得簡易程序本身與普通程序的差別不大,難以實現其簡易審理、提高效益的目標。

    另一方面,由于簡易程序整體上的不規范性,使得適用簡易程序難以保證個案糾紛解決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產生所謂的“錯誤成本”,也就是說,在對個案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過程中投入的司法資源是一種沒有效益的支出,這樣的簡易也就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在現實中,這種現象就表現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較高的上訴率和再審率以及當事人對于訴訟的不滿。

        (五)其他問題

    我國現行簡易程序中存在的問題還有:

    1、獨任制。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采用獨任制,這本身并無問題。問題在于,我國將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武斷地聯系起來了,從而認為普通程序中毫無采用獨任制的余地,使得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差別反倒是成為了我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一個主要差別。有學者指出,這增加了司法資源與程序保障之間的緊張關系:一方面,當司法實踐無法調集足夠的法官組成合議庭時,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成為唯一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斷挑戰著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因為如果獨任法官的權力不受其他法官的監督,又沒有來自普通程序規范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嚴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當性就會處于一種空前的危境[2]。

    2、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關系。需要澄清的問題是:其一,簡單案件能否應當事人的要求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其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能否轉入以及如何轉入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其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如何轉入普通程序繼續審理?這里涉及的,不僅是程序轉換的可能性問題,還有轉換的機制問題,即由誰提出和決定,以及轉換的效果問題,即轉入后如何處理已經進行的程序與訴訟行為的效力與如何確定審理期限。

    3、送達問題。簡易程序的適用中,送達是一個難題。快速簡便地完成送達成為簡易程序效率的重要保障。實踐中,常常發生無法將起訴、開庭乃至判決等訴訟事項及時告知被告,而公告送達所需期間過長,從而拖延訴訟、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的情況;某些當事人故意不接受非正式送達的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加劇了這種現象,而法院對此沒有什么辦法。

    4、訴訟費用問題。既然訴訟費用的收取是以法院在審理活動中的支出為基礎的,則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與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采取同一收費標準就缺乏充分依據,也不利于激勵當事人采用簡易程序從而更充分地發揮簡易程序的高效益。

    5、實質性簡化問題。簡易程序之簡易,不僅體現在程序和形式上的簡便快速,而且還應當體現在與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密切的程序內容方面,如證據方法的多樣性,證明標準的降低,

    等等。這些內容,在我國關于民事簡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尚付闕如。

    6 、配套機制。簡易程序的良好運行有賴于其他一些機制的支撐。如,在審判組織方面,立案與審理的分離就不利于簡易程序的運作,尤其是使得其中關于“當即審理”的規定在基層法院難以實現;同一個審判庭的審判員同時審理簡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這也是不合適的。又如,在證據制度方面,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若繼續維持目前的低下水平,則對于簡易程序案件審理結果的公正性也是不小的威脅。

    由于種種原因,各地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多有違背簡易程序立法及司法解釋之精神的現象發生:不問案件繁簡,一律先按照簡易程序辦理,發現案情復雜,再轉為普通程序,或將普通程序純粹當作延長審限的手段;沒有進行相應安排來接受當事人的口頭起訴,甚至根本不接受口頭起訴;任意簡化簡易程序,有些當事人未獲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決了,有的庭審過程草率,甚至由書記員一人自審、自記,審判員署名,把獨任制變成了獨人制,等等。而且,有的當事人出于拖延訴訟、逃避應承擔的義務的目的而要求給予充分答辯期間、正規的送達等等,以至于出現簡易程序無法簡易的結果。

    三、民事簡易程序改革的理念基礎

    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在制度設計上之所以存在著這些缺陷,對于民事糾紛的現實情況及其發展趨勢的調查與把握不夠準確、“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以及立法技術方面的不足都是重要原因,另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當時的法學理論未能給立法提供良好的指導。因此,在對于民事簡易程序改革與完善的探討中,明確其指導理念應當說是必要的。

        (一)、社會需求與簡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合理性理念。

    在對簡易程序及其改革進行探討時,首先要面對的問題就是:既然存在著“普通”的訴訟程序,為何還要對其進行簡化并形成單獨的簡易程序,也就是說,如何認識簡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我們認為,作為自近代以來逐步得以完善的訴訟制度當中一個崛起于現代的組成部分,簡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應當從現代的某些社會需求當中探求。

    無需多加說明的是,現代社會下,在市場經濟的發展大潮中,社會主體的個性和自主性增強,形成了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在日益頻繁的社會交往之中,多元化利益的相互摩擦就造就了大量的、類型不一的糾紛,而不同主體對于糾紛的解決又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這種社會現實對于訴訟制度提出了這樣的需求:

    1、糾紛的大量解決。盡管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并在糾紛解決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訴訟作為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最為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在糾紛解決中無疑發揮著“正規軍”的作用。因而,訴訟制度必須要應對大量起訴到法院的案件。

    2、糾紛的分類解決。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性質各異,繁簡不一,社會影響有大有小,這就要求訴訟制度采取相應對策,分門別類地解決糾紛,專門性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創立,專門法院、法庭的設立就是其表現。

    3、糾紛的便利解決。在社會分工空前發達的今天,不具有專門法律知識的人們要求方便地解決糾紛,從而要求高度專業化的訴訟制度作出回應。

    4、糾紛的快速解決。在高度重視效率的今天,盡管糾紛主體對于訴訟程序的需求可能有所差別,但對于快速解決糾紛的要求則總體來說是相似的。

    這些需求之間互有交叉,其中的一個交叉點就是:糾紛解決的簡易化,簡易程序就是訴訟制度努力實現這些需求的產物。作為單獨的糾紛解決程序,與其他訴訟程序制度相比,簡易程序可以大量地、專門地、便利地、快速地解決某些糾紛,因而能夠回應這些需求。這就說明,簡易程序的設立有其合理性。

        (二)、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與簡易程序的正當性:程序選擇權理念

    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如何保證簡易程序正當性的正確表達,即如何使簡易程序正當化,就成為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在簡易程序中,盡管我們可以設計出能夠或者基本能夠保證解決糾紛結果的公正性以及在解決糾紛方面具有高效益的程序,但這還不足以完全使其正當化。由于其提供的程序保障不如普通程序,因此我們至少應當保證該程序本身具有必要的程序正義,從而以之與實體公正、效益一起,共同構建起簡易程序的正當性。確保簡易程序本身的程序正義價值的基礎就在于:確保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所謂民事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在訴訟過程中選擇有關程序及與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包括選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權利、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選擇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選擇第一審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權利、選擇結案方式的權利、選擇訴訟程序與非訴訟程序的權利、選擇言詞審理與書面審理的權利以及其他民事程序選擇權[3]。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是一種獨立的訴訟權利,是其處分權的體現。

    與簡易程序有關的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包括:

    (1)是否啟動簡易程序的選擇權。設立簡易程序是假定當事人有簡易化糾紛解決的要求。若當事人沒有這種要求,則適用簡易程序就缺乏正當性。

    (2)是否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換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在簡易程序的進行過程中,當事人有權選擇適用普通程序繼續進行審理;在普通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也有權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繼續進行審理。

    (3)在簡易程序中選擇言詞審理和書面審理的權利。一般而言,書面審理盡管效益較高,但難以確保審理的公正。而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書面審理,則這種審理方式就具有了正當性。

    (4)其它可以選擇的程序事項。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行使方式有單方選擇與合意選擇兩種。基于平等保護的要求,若賦予一方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則應賦予對方當事人以異議權。

    以往長期指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審判的“兩便”原則,即“便于人民群眾進行訴訟,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力”,其與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關系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我們認為,盡管“兩便”原則并不排斥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但顯而易見的是,在漠視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立法者和司法者仿佛視訴訟為對群眾的一種恩賜,是可以給也可以不給的,這就造成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事實上極端缺乏的情況,在簡易程序中更是這樣。因此,在以當事人主義為目標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當中,應當以“便于當事人‘利用’民事審判制度而不是‘進行’民事訴訟”作為衡量是否貫徹“兩便原則”的根本標準,22應當在承認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的基礎上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4]。

        (三)理一分殊與簡易程序的內部分化:程序的多元化理念

    總體上說,簡易程序改革的方向是進一步簡化,但對于應當簡化到什么程度,存在不同的意見。目前對此的論述,多半是對于完善現有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具體構想;但另外也有一種重要的呼聲,就是認為應當在改革簡易程序的同時,參照外國的做法,設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值得重視。因為把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混合在一起改造,不利于簡易程序正當化理念之實現。

        (四)、程序裁量權與真實義務的雙重強化:程序的職權控制理念

    客觀地說,由于種種原因,目前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還難以令人滿意,人民群眾對于司法權威的信任程度還不高。因而,多年以來我國訴訟制度的構建都以懷疑法官為出發點,力圖嚴格控制法官的裁量權。然而,在對民事簡易程序進行再構建時,在一定程度上信任法官總是必要的,這不僅是出于對我國法官素質將會逐步提高的信心,更主要的是,離開了法官裁量權的簡易程序是難以高效運作的。在簡易程序領域,應當始終強調法官裁

    量法理的運用。因此之故,職權主義的程序運作模式與簡易程序有著天然的親和性。與此相對應的是對待當事人的態度。改革后的我國民事簡易程序也應當體現當事人的主導性,要相信當事人是自己權益的最佳維護者,相信當事人的訴訟推進能力,尊重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但與此同時,由于誠實信用理念以及對司法權威的信仰的缺乏,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為虛假陳述、制造假證據、指使證人作偽證等現象比較突出,因此簡易程序中對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也應進行較為嚴格的監督,應對其科以促進訴訟的協同義務和真實義務。

        (五)、簡易程序的溫和色彩和傳統特質:非對抗性理念

    簡易程序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尖銳的對抗為理論假定,所以它始終帶有一種非程序化的內在傾向。在這樣的程序中,當事人之間應當有充分的、靈活的程序控制權、程序再造權。這種權利的存在本身,就說明了簡易程序與日常生活的貼近性格,簡易程序在設計時,需要時刻記住它的日常生活化,要以日常生活化的原理來塑造簡易程序。比如,在簡易程序中,要特別強調糾紛的可調和性,要建立與調解程序的對接機制;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判中,要強調其程序的非正規性,不宜過分強調程序的嚴格順序性、程序的莊嚴儀式性、程序自身的過分威懾力,要盡量排除律師的介入,限制使用似懂非懂的專業性極強的法言法語;要盡量吸收當事人的親朋好友、街坊鄰人、單位里人參加訴訟過程,參與說和工作,監督訴訟程序的誠信運作。如果說普通程序要盡量使之正規化、形式化、對抗化的話,那末,簡易程序則要作相反方面的強調。這是簡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根本之處,也是其獲得獨立性的基本特征。

    當然,簡易程序的以上各種理念表征著相異的價值追求,這些相異的價值追求并不是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相反,我們需要著重研究的課題是如何將這些不同的價值目標聯系起來,有機地整合在一起,形成一個協調的價值統一體。理論界對簡易程序的價值定位已有不少精辟的論述。就目前而言,被論及的此類理念有:公正、效率、效益、當事人獲得裁判的權利或所謂“接近正義”的權利、司法大眾化、費用相當,等等。在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問題上,容易產生的誤區是單純強調某一理念,如片面強調效率甚至提出“效率優先”原則,或一味考慮所謂“司法大眾化”,甚至將其與其他理念相對立。其實,如同其他任何訴訟制度的改革一樣,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所追求的也必然是一個價值綜合體而不可能單單是某一種價值;只是不同的訴訟制度之改革,其在追求的價值目標方面的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已。尤其是在我國,包括民事簡易程序在內的各種訴訟程序制度本來就很不完善,因此絕不能認為以往的民事簡易程序制度就是過分注重公正而忽視了效率,反之亦然。所以,在對民事簡易程序進行改革時,要時刻注意對不同的指導理念進行協調,如公正與效率之協調,程序的正當化與簡易化之協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法院的審判權力之協調,對權利人與義務人訴訟利益保障之協調,等等。

    如同改革開放以來我們試圖加以變革的舊有糾紛解決機制一樣,舊有理念當中也有值得借鑒之處。如,長期指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的“兩便原則”,其大體內容即“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便于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此可以理解為:應當在離糾紛最近的地方進行訴訟;應為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提供便利,同時兼顧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需要。這種樸素的表述在我國早已為人們所熟知,而在今天看來對于簡易程序的改革完善而言仍然有實際意義。又如,過去我們長期奉行的“調解為主”、“著重調解”的思想,反映了一種調和當事人內心的對抗情緒以求徹底解決糾紛的愿望。民事簡易程序所審理的案件當中包含著大量的鄰里糾紛乃至家庭糾紛,因而淡化程序的對抗因素也應當受到重視。

    四、改革與完善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若干設想

        (一)適用范圍的適度擴大

    作為使得民事案件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間合理分流的標準,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問題無疑十分重要。

    普通程序之“普通”,在于其程序的完備和嚴格性,而不必理解為適用上的普遍性;相應地,簡易程序之“簡易”,僅在于其程序的當事人自治、簡化與靈活,也并不表明其適用上的偶然性。無論如何,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已經占到案件總數的70%以上,這是不爭的事實,也反映了該程序制度的強大生命力。因此,在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問題上,應當順應現實,在立法上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使得簡易程序成為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所“通常”適用的程序。

    當然,不需多加論證的是,作為一種標準,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當是相對明確的,這也是遏止目前司法實踐中任意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做法所必需的。

    在此理解下,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作這樣的規定:

    1、數額標準。訴訟標的在一定數額以下的,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目前看來,這一標準可以定在人民幣5-10萬元,各地的標準可以在這一幅度內自行確定。

    2、排除標準。某幾類民事案件,因其性質,不論訴訟標的額大小,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照筆者的不成熟歸納,這樣的案件有:代表人訴訟案件;以外國法或國際公約為準據法的涉外案件;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發回重審或再審的案件;其他事實不明或法律關系復雜,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

    3、當事人合意標準。任何民事案件,均可由當事人在答辯期滿之前達成的合意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訴訟標的額在法定標準以下而應適用簡易程序的,當事人不得合意選擇適用普通程序。

    4、法院衡量適用標準。訴訟標的額在法定標準以上,不屬于應當適用普通程序范圍,當事人又未就適用簡易程序達成合意的,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可由法院衡量。

    需要說明的是,有的學者在論及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問題時,往往以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具體列舉了8類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為依據,認為在大陸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重新進行規定時應當參照。筆者認為,既然各地基層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有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偏好,因此作這樣的規定并無實際意義;反倒是繼續考察研究何種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更為重要。

    要而言之,在確定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時,應當綜合確立數額標準、排除標準、合意標準以及衡量適用標準,而不宜采用列舉式標準。

        (二)程序環節的簡化

    1、立案受理環節上的分流機制。首先應當確立一項立案方面的基本原則:除必須適用普通程序解決的案件外,其余所有的案件均可以按簡易程序立案。

    2、起訴與答辯階段:口頭化及其保障機制的建立。

    在起訴方式方面,應當說原有規定是較為合理的。需要補充的是人民法院接受口頭起訴的職責與具體操作方式。

    現有司法解釋關于在原告起訴后當即傳喚被告到庭、當即審理的規定較好地體現了簡易程序的特點,應予保留;關于答辯與答辯期的規定也是合適的。問題在于實踐中落實得不好。

    3、送達程序上的簡化。送達問題是實踐當中影響訴訟效率的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盡管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采取職權送達的模式,送達是法院的職責;但是應當明確的是,當事人有協助的義務。也即,如若起訴后法院無法找到被告,則不應再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若找到了被告,則被告與原告同時負有協助法院送達的義務,倘若因為當事人提供情況不實等原因而導致法院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證人的,其不利后果應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同時應強化人的接受送達的義務。在送達的方法上,可以使用協

    議送達、推定送達、人送達、信托送達等多種方式。

    4、審理前程序的簡化。

    在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調查取證;證據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收集。原則上,爭點的固定、證據的提交應當在開庭之前完成,法官應斟酌案件情況,就此確定期限。當事人申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證據交換。證據交換結束之時,即為舉證期限屆滿之時。在簡易程序中,應當更加嚴格地推行舉證時限制度。在這一階段,法官應當有義務促成雙方達成調解或鼓勵其自行和解。在此階段,應努力做到幾個固定:當事人的固定;爭點的固定;證據的固定;訴訟請求的固定等等。

    5、庭審程序的簡化。

    應當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以一次開庭即告審理終結為原則。

    審理當然應以言詞為原則。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當事人居所距離法院路途遙遠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單方申請,令其提出書面聲明以代替該方當事人的言詞辯論。也可根據當事人的合意而一概進行書面審理。

    審理時不必要有明確、固定的階段劃分;法官控制庭審進程。

    開庭之后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除非法官認為不致拖延訴訟,否則不予準許。

    審理中法官發現應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除非當事人反對,否則轉入普通程序繼續審理。該法官應當參與合議庭。已經進行的訴訟和審判行為仍然有效。

    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缺席判決。但應以確知當事人已經得知開庭傳喚為前提,并應允許其在裁判作出前申明理由。

    判決應當盡量當庭宣判。當庭宣判應當成為簡易程序裁判的一種常規方式。只有在發生例外情形時,法院才能另定日期宣判。

        (三)實體性簡化

    以上對于簡易程序各環節的進行作了一個大致的描述。而可以考慮的對于簡易程序進行實體性簡化的思路有:

    1、限制訴訟。訴訟人,尤其是律師的參與,往往會使訴訟復雜化,對抗加劇,因而影響簡易程序目標的實現。而限制訴訟,提倡本人訴訟,可以消解這方面的弊端,而且法官能夠因此得以更加直接地面對糾紛,某種程度上說有助于其在程序保障并不十分嚴格的情況下正確認定事實。當然,法官應當相應負有指導當事人正常進行訴訟的義務。

    2、貫徹自由證明原理,適當降低對于證據資格的要求。在簡易程序中,證明無需按嚴格的程序進行,對于證明方法的選用也不必手法的嚴格限定。同時,適當淡化最佳證據、補強證據、非法證據排除等證據規則的要求。

    3、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可以擴大法官自由裁量事實的范圍,擴大司法認知的范圍,較多的運用推定,適用默示的自認制度等等。

    4、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對于某些事實,當事人的證明也許無需達到較高概然性的優勢證據程度,而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據甚至表面可信程度。例如,對于實踐中受害人往往難以舉證的損害賠償額,就可以采取這種做法,而由法官斟酌案件的一切情況,依其自由心證得出結論。

    5、上訴理由的限制。當事人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上訴。簡易程序之進行只有在嚴重違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公正性時才能導致其裁判被推翻。

    由此可見,簡易程序之所謂簡化,不僅表現在其形式和程序的方面,而且也可表現在其實體的方面。

        (四)、配套機制的完善與簡易程序的發展趨勢

    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良好運行和真正發揮應有作用,有賴于其他一些程序機制的確立與完善。簡言之,大致有:

    1、普通程序的規范化與簡易化

    簡易程序的許多內容依托于普通程序,因此普通程序的規范化是簡易程序得以準確建構和良好運行的前提。例如,對于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就是這樣。或者,今后在立法時可以考慮將兩類程序中的共同之處再進行抽象,并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的總則部分。

    普通程序的簡便審也具有重要意義,它可以有效緩解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之間的差異以及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之機械性所造成的不良影響。目前,我國二審程序中所謂的“逕行判決、裁定”正是這種簡易化的表現。

    2、合理設置審判組織,建立專門的簡易法庭。

    設置專門處理簡單案件的機構和人員,是簡易程序得以落實的組織保障。這就要求,對于簡單民事案件的處理,不宜采用“立、審分離”的辦法。建立專門簡易法庭的優勢主要在于:防止案件在立案階段的拖延,防止法院有關部門間的協同不力影響對案件的審理,為當即審理提供了條件。

    3、簡易程序的再簡化--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前者與一般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后者則是指有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用來救濟小額輕微權利的簡易快捷的特別程序,就現有資料來看,目前在美、英、德、日、韓等國以及我國臺灣、香港地區都有這類的小額訴訟程序[5]。

    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用以解決簡單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額、輕微案件,但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國簡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備,因此不能說我國的簡易程序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或者說發揮著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相反,正是由于我國的簡易程序在現有框架內很難滿足小額訴訟之特別要求,因而理論界呼吁,應在改革和完善簡易程序的同時,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6]。

    4、建構獨立的法院調解程序

    我國以往在民事審判中一貫高度重視調解的適用,并形成了所謂“調解型審理模式”,近年來廣受詬病。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大潮中,法院調解的作用逐漸被淡化。不過,該制度所受到的指責主要是難以保證當事人運用該糾紛解決方式時的自愿性。這一弊端可以通過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以及調審分離模式的建立得到克服。與簡易程序一樣,調解程序也以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和靈便性為基本特征,因而在此意義上,調解程序也屬于廣義上的簡易程序。但本文所主張的簡易程序,本質上是一種審判程序,它是在調解程序未能發揮作用的情況下繼而適用的,因而簡易程序與調解程序是兩種相對獨立的訴訟程序。

    5、完善不應訴裁判制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缺席判決制度。該制度的要義是說法院在作出裁判之時,僅僅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法庭辯論的結果,而不是根據雙方當事人對席辯論的結果。于這種情形下,法院仍應依照案件的基本事實和證據,尤其要充分考慮缺席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的證據和主張而為判決。該判決也可能是對缺席者有利的判決。缺席判決既可以存在于普通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簡易程序中。因而,缺席判決自身并不屬于一種簡易化的程序。這樣的缺席判決制度。其合理性是值得檢討的。

    與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有異,西方國家的類似制度稱為“不應訴判決”。在美國,不應訴判決是作為一種制裁措施來對待的,它就意味著對不應訴者的敗訴判決。德國的基本處理模式是:原告不出庭的,依申請為缺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出庭的,依申請而為缺席判決,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正當性進行評判,從而訴訟請求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被告未答辯的,法院依申請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外,一方當事人不到庭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依現存的記錄為裁判,作成的裁判視為經過對立辯論的裁判。可見,不應訴判決程序是一種廣義上的簡易程序。

    6、建立簡易判決制度。

    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簡易判決是庭審前的判決之一,它指的是不必經過充分的開庭審理或者不經過開庭審理,當事人獲得的關于案件實體問題的終局的有拘束力的判決。簡易判決也可以指法院形成這種判

    決的程序,即簡易判決程序。簡易判決的適用條件是,案件的事實問題不存在實質性的爭議,而僅有法律上的爭議。簡易判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庭審,同時它還起到了簡化訴訟程序的作用。

    7、建立合意判決制度。

    所謂合意判決,是指法院對于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內容以判決的形式予以確認。這是英美國家的做法。大陸法系的德法等國一般直接承認經法官確認的調解協議或其筆錄的執行根據效力。我國應當借鑒合意判決制度的理念,確立判決不僅可以依法作出,而且可以依當事人的共同意愿作出。比如,人民調解協議可以成為法院直接作出判決的基礎;法院的調解協議,也未嘗不可轉化為法院裁判的正當根據。

    8、完善逕行判決、裁定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按照該規定,二審以開庭審理為原則,而以逕行判決、裁定為例外。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并不適用于第二審程序,但顯而易見的是,目前二審程序中不開庭審理而“逕行判決、裁定”的作法是一種比簡易程序更加“簡易”的程序,連開庭審理這一基本的訴訟程序環節都省略掉了。這種程序的特點在于職權主義色彩濃厚,其既有高效率的優勢,也有不尊重當事人程序利益的不足,因而同簡易程序一樣,需要對其合理性進行重新審視。筆者認為,二審程序同樣也有一個多元化和簡易化的問題。

    9、簡易程序與繁簡分流

    繁簡分流是近幾年來由各地基層法院倡導的一種實務操作方式,其基本內容是根據案件的標的額大小、案件性質和繁簡程度來確定適用普通程序抑或簡易程序,并在審判組織方面作相應調整,以應對大量增長的案件,保證審判質量。繁簡分流的主要內容其實就是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頻率,安排專門審理簡易案件的法官或法庭,甚至試驗性地設立小額法庭、假日或星期六法庭等,并且在簡易程序的進行中盡量提高效率。

    可見,目前被提倡的繁簡分流與簡易程序有密切關系,甚至可以說主要就是圍繞著簡易程序的適用來進行的。應當說,這種嘗試為簡易程序的改革提供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它所能給我們提供的啟發是,程序的設定應當與案件的繁簡相適應,同時又重申了簡易程序改革的重要性。

    10、簡易程序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又稱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英文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縮寫為ADR。該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20世紀以來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廣義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既可以包括當事人借助第三者的中介達成的自行協商和解,也可以包括各種專門設立的糾紛解決機構的裁決、決定;既可以包括傳統的調解,也可以包括當代行政機關所進行的各類裁定、決定,等等。在長期不提倡訴訟的我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仲裁、勞動爭議仲裁等訴訟的必經前置機制等,都屬于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范疇。

    作為一種訴訟程序的簡易程序,其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區別顯而易見。但是,二者所追求的目標在相當程度上是重合的,即都以高效率、高效益地解決糾紛為導向。并且,二者與普通程序相較同樣缺乏嚴格而完備的程序系統,這就使得其存在的正當性及其適用從根本上說都要依賴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建立以訴訟為中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已經逐漸成為共識的今天,研究簡易程序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共通性以及相互之間的銜接與協調具有重要意義。

    結語:承載著歷史和現實雙重壓力的中國民事司法改革,需要在短時期內走完西方國家在完善司法制度道路上的百年歷程。所以,當下的民事司法改革,不僅要樹立法院的權威,也要強化其他社會主體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不僅要強調程序的正規化,也要強調程序的簡易化和多元化,從而建立起層次合理、高效運作的糾紛解決機制。

     注釋:

       [1] 張勇:《試論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載于《內蒙古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2期。

        [2] 傅郁林:《繁簡分流與程序保障》,2002年訴訟法年會論文。

        [3] 左衛民、謝鴻飛:《論民事程序選擇權》,載于《法律科學》,1998年第6期。

        [4] :《“兩便原則”與民事審判改革》2002年1月20日網上文章。

    第9篇:如何處理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非法集資;民間借貸;專業審查程序;刑民交叉;衡平

    多年來,我國在行政與司法領域對非法集資一直予以嚴厲遏制,但民間集資活動卻仍呈增長態勢,近年來隨著民間金融的崛起更是日趨規模化,個別地區甚至出現危機化傾向。民間借貸糾紛與非法集資案件的數量均呈現明顯上升趨勢。近年來個別地區涉眾型民間債務違約事件的集中爆發給司法處理帶來相當大的壓力。實務處理上的困境凸顯了理論準備的不足與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非法集資之所以難以控制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法規對正規民間融資與非法融資的界限沒有明確,需要在當前金融轉型的背景下重新加以審視,其核心可歸結為兩個界限性問題:(1)對一宗特定的涉眾型債務,非法集資或民間借貸的界分準則,我們稱之為性質邊界問題。這個性質邊界本應是行政違法認定與合法民間借貸之間的邊界,但由于現行相關刑事司法解釋規定人罪的數量化門檻相當低,多數進入刑事處理,也可近似視為刑民分野。(2)對于一宗總體上業已確定進入刑事程序的涉眾型債務,并不一定在其融資歷史上所涉的全部債務都是非法集資,需要在總體定性的基礎上從內部對所涉具體個別債務界分刑事處理的范圍。因為涉眾型債務危機的形成有一個自然的時序發展過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貸,逐漸出現局部違約,再進而演變成全面性清償危機,直至被定性為非法集資。在總體定性基礎上再從內部界分性質范圍并予以相關的刑民處置。我們稱之為內部邊界或內部處分問題。

    這兩個界限在當前涉眾型民間債務違約事件處置上具有牽一發動全身的中樞效應,都牽涉到刑事處理的門檻問題。刑事處理的門檻過低,會客觀上壓抑我國民間金融的發展空間,加劇金融抑制。但刑事處理的門檻過高,也會造成對非法金融打擊不力,金融秩序紊亂。

    一、實踐中非法集資的認定取向

    考察當前我國非法集資的司法處理,實踐中存在著三個比較明顯的取向性特征,即追隨行政取向、表象化取向和結果取向。這三個取向直接投射出現行規范在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界分上巨大的制度張力。

    (一)追隨行政取向

    我國對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把握一直存在著鮮明的追隨行政取向印記。以前把握非法集資的一個重要前提是“未經有權機關批準”,2010年11月2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將之改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從“未經批準”到“違反金融法規”已經體現了金融多元化和金融深化實踐進程對司法的沖擊,卻沒有真正改變行政取向的本質。我國正處于深刻的金融轉型過程中,對民間金融、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模式的認識也將不斷深化,導致行政層面對非法集資的認識勢必會是一個快速變化的過程。未來金融的發展不僅審批標準無法約束,金融法規規制也可能常常滯后于實踐進程。追隨行政取向的刑事規制將不僅反映為司法實踐中諸多困擾,也將越來越背離實際的社會經濟進程。

    (二)表象化取向

    在我國,《刑法》并沒有直接使用“非法集資罪”作為一個規范的罪名,但“非法集資”這個詞卻一直被廣泛應用于行政機關與司法系統的文件中。實際上,“非法集資”應該是一類罪的總稱,司法實踐中經常用來處理非法集資活動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解釋》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擴展,將“承諾給付回報”納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要件中,再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擅自發行基金份額的非法經營罪、明知非法集資虛假廣告納入非法集資犯罪體系。《解釋》實際上就是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作為非法集資活動的基礎性罪名,其余罪名則為非法集資活動的特殊罪名。這樣,擴充后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入罪要件就具有相當重要的邊界意義。

    《解釋》第一條定義《刑法》176條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并以聯立的方式規定了四個核心構成要件,即“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同時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些構成要件在具體比照認定上存在相當的爭議。

    (三)結果取向

    界分標準的模糊化和表象化投射到司法處理層面,出現了背離公認法律準則的結果先導的實用主義取向,盡管暫時會起作用,但長遠來看司法失范反而會更加劇民間金融領域的投機和道德風險。當前在辦理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一種現象,即司法措施以集資者的成敗為標準,而不是以非法集資犯罪的核心法律特征為標準進行嚴謹的甄別。一般而言,對于成功的集資者,只要其沒有產生嚴重后果,就不予刑事追訴;對失敗的集資者,造成了群體性借貸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的穩定,就予以刑事懲處。這是一種典型的“成者英雄敗者寇”的理念。如果執法上也迎合社會通行的“以結果論英雄”的思維,將會明顯助長投機和道德風險。

    二、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實質界分

    以實踐中的三個取向所引發的混淆與困惑為鑒,有必要深入到金融的實質層面去把握法律規制的真正目的,厘定實質邊界。前已述及,《解釋》實際上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作為非法集資活動的基礎性罪名,該罪對于界分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具有邊界意義。我們就從探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實質內核人手。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性內核:實質地使用金融工具

    存款的本質是一種以未來還本付息為內容的銀行信用工具。在西方經濟學中,“信用”被解釋為“一種交易媒介”。以信用為媒介進行的交易是基于對交易對方未來支付能力與意愿的信任,它有別于以貨幣為媒介的商品交易。存款既然屬于銀行信用范疇,其理應具有銀行的間接融資性質和信用創造性質。

    從法律用語的高度嚴謹性出發,《刑法》第176條在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名下使用“存款”二字應是止于其公認的金融學原義。

    一是存款本質內涵應止于“允諾還本付息”,即使“變相”也只是指吸收方式上的多樣化,“允諾”上仍然不應當脫離“還本付息”的特征。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頒布《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1998]247號)固守了這一理解,規定“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但其他相關行政規范和司法解釋都把承諾的內容擴張到了“承諾給付回報”的內容,即不限于還本付息的固定收益。

    二是存款本質內涵應止于“銀行信用”范疇。銀行是專業的融資中介,從事間接融資,即融入資金的目的并不直接從事生產經營。與“借款”一詞不同,銀行業是嚴格區分“存款”(信用業務)與“其他借入款”(非信用業務)的。因此,將融人資金直接投入生產經營是不符合“存款”的間接融資內涵與信用創造內涵的。2008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級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相繼聯合會簽的《關于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第四條規定“為生產經營所需,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因經營虧損或者資金周轉困難而未能及時兌付本息引發糾紛的,一般可不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案件處理。但對于其中后果嚴重,影響到社會穩定的,應當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處理。”但《解釋》并不認同這一理解,只要符合司法解釋第一條的四個條件的集資行為,均可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盡管該解釋第三條同時也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入罪與不入罪的觀念在法律上顯然是一種實質性的差異。

    《解釋》偏離“存款”的固有內涵,通過在“還本付息”后添加“承諾給付回報”并在第二條羅列行為形式的方式來擴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增加該罪的調適面,是超越其本來作為金融范疇的眾允邊際的擴張性解釋,漫無邊際地擴大解釋幾乎等于無邊界,易在實務中造成混淆。筆者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能充當非法集資一類罪的基礎罪名,其中的“存款”概念應當作為“金融工具”的典型代表來理解才具有相當的邏輯合理性。集資的具體形式表象可以是買賣,也可以是房地產銷售,甚或至于一切表象合法的交易形式,但只要內在實質地“運用金融工具”的,就可歸屬于金融行為。這樣看來,羅列的方法并不可取,因為難以窮盡。反之,如果脫離“使用金融工具”這一實質約束條件而只是停留在行為形式層面去把握,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作為“口袋罪”充當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邊界則在法律邏輯上是不嚴謹的,在實務中易造成混淆,不少學者都曾提出質疑與批評。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性內核:具有抽象的外部性

    《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性要件作了“公開宣傳”與“不特定對象”的具體化要求,但具體化反而帶來實務中的大量爭議,于是就引發司法系統的進一步指導意見試圖統一。筆者認為,實際上,社會性問題的理解和判斷應該抽象化而不是具體化,對此,結合經濟學上的外部性理論來理解則更為清晰明確。所謂外部性,按照蘭德爾的定義,是指“當一個行動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決策者的考慮范圍內的時候所產生的一些低效率現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給予,或某些成本被強加給沒有參加這一決策的人。”金融的高度信用化特性決定了系統化、網絡化和傳染性的風險,金融行為的“多米諾骨牌”效應是眾所周知的。外部性風險的原理說明了集資的社會性不僅僅取決于集資對象的特定還是不特定,也不取決于直接集資人數的多寡,而是取決于集資主體社會網絡的擴散延伸程度,判斷集資的社會性應著力于從一個集資系統的外部性伸張的社會網絡的規模,社會性的判斷應當是總體上的,抽象化的,而不是拘泥于表象。吳英案件雖然直接集資對象只有11人,但其聯系的社會網絡非常廣闊,其中的最大集資對象林衛平是經營規模較大的社會融資中介,聯系著龐大的資金供應下線,而且吳英在當地影響甚大,其崩潰的外部性和宣示效應無疑是巨大的,其具備法律要求的社會性應當是明顯的,具體化不特定對象反而容易產生爭議。

    (三)建構“擾亂金融秩序”的專業審查替代數量化入罪

    在明確非法集資行為金融性與社會性實質的基礎上,界分非法集資與合法民間借貸的關鍵就在于衡定如何入罪的刑事門檻問題。(1)由于長期的銀行業集中思維的支配,金融從業審批上的門檻之高是眾所周知,民間集資行為違法認定的門檻則很低,行政規范規定“凡未經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集資活動,均為亂集資。”(2)刑事處理則是采用追隨行政的導向,以“未經有權機關審批”或“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為前提,相應導致了低門檻;(3)刑事人罪標準目前采取數量化標準,且規定的數量標準較低。這樣非法集資犯罪與合法的民間借貸之間的敞口于是非常狹窄,一方面助長了金融業的集中與壟斷,另一方面也導致大量地動用刑法資源遏制“非法集資”。這樣,剛性規制的傾向十分明顯,可以說是我們多年來對非法集資治理存在“一放就亂,一收就死”的現象的重要制度根源。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7年《刑法》設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來,《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未規定以數額較大為要件,而是以“擾亂金融秩序’為要件。筆者認為,《刑法》此規定具有相當的科學性,把握了集資作為金融行為的入罪實質——行為產生金融風險并足以危及金融安全與秩序,實際上這也正是界分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實質基準。《解釋》“擴充”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作為基礎罪名,納入了超越“存款”內涵的其他集資形式,卻對“擾亂金融秩序”這一法定要件如何認定不作規定,僅在第三條規定了從數額、人數、損失方面入罪的數量化基準。雖然我們在實際處理集資類案件時不能不考慮集資的數額等數量化基準,但是數量化也意味著簡單化和表面化,尤其是在將各種不同的非典型形式的集資納入該罪時,同樣數量的集資對金融秩序的沖擊和擾亂程度可能差別相當大。筆者建議,強化“擾亂金融秩序”這一法定要件,應當由金融監管部門出具專業審查意見,目前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的鑒定意見進入法庭審理(今后訴訟法可配置專業審查程序),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各方可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被告方也應當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法院則在各方意見充分交鋒的基礎上綜合各方意見作出最終決定。為“擾亂金融秩序”的實質認定設置程序保障,是確保各方申辯權的需要,也是刑事處理準確性的重要保證。

    三、以衡平原則統合刑民處分

    處理一宗總體上確定進入刑事處理的涉眾型債務事件,司法實務上核心難題在于要應對隨后面臨的程序處理上的刑民交叉。而總體定性方面一旦在刑事程序上強化了對“擾亂金融秩序”法定要件的論證,無實質金融風險的集資案件就排除了刑民交叉的形成,這就首先充分保證了刑民沖突只在風險越界的特殊情形下發生,我們就可以有針對地考慮特殊情形下特殊的利益結構尋求特別的處置原則而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固有法律規范的擾動。

    (一)刑民處分的統合一衡平原則

    一旦確定進入刑事處理,立即給此宗債務的諸關聯人之間利益格局和法律地位帶來深刻的變化,從本來諸關聯人分別共同指向債務人的利益訴求變成了關聯人互相之間的利益糾葛。而眾多關聯人所處的程序進程不同,利益訴求也不同。一是形成各關聯人之間利益交錯勾連的平面利益格局;二是化生出全體關聯人的集體利益;三是由于非法集資的外部性又牽扯到社會利益的問題,這就發育成一個特殊的平面多層多維的利益構造。我們原有的法律規范通常是在考慮簡單利益沖突的基礎上建構,顯然難以適應多維的利益沖突格局。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對于刑民交叉問題法律處分上的零星規定又缺乏詳盡統一的規范,法律、司法解釋的很多規定互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如果拘泥于當前規定作為根據去尋求刑民處分問題的解決方案,結果可能是無解,甚至造成更大的混亂。為適應這一特殊的利益構造,我們必須另尋它途。

    非法集資被立案后關聯人之間的利益格局是基于自身的處境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個復雜的博弈過程,要在多元利益性質交叉混同的問題上找到破解之道,首先要找到多元多維問題的共同聯結點或均衡點,也就是相當于將眾多性質不同的約束條件聯立來尋求方程的均衡解。但遺憾的是不存在這樣的均衡解,原因在于經濟學上的“赫姆斯特姆不可能性定理”(B·Holmstrom,1982)。該理論證明了“納什平衡”(Nash Equilihrium)和“帕累托最優”(Pareto OotimaJlty)不可能同時實現的。因此,要解決刑民交叉問題,首先要在多元利益格局中尋求利益之間的價值排序。價值排序投射到法律上就是利益衡平的方法。什么是衡平?亨利·梅因在其不朽的著作《古代法》中給衡平下定義為“一套法律原則,以其固有的優越性取代舊的法律。”英美法國家的衡平法有其悠久的歷史,我們可以引用衡平法一些固有原則來應對刑民處分中出現的具體法律問題。衡平的精髓在于價值衡量基礎上的超越。筆者認為,在這個場合司法處理的功能應該著眼于全局、著力于衡平。從目前局部地區的民間金融危機的實踐看來,有助于遏止整個市場的系統性風險是司法處分上的首要考量,這是此類問題處理上最大的衡平考量,因為風險外溢帶來的整體社會信用收縮是最大的威脅和最大的損失。因此,在刑民處分上首先要考慮安定的價值,就是司法要給社會民眾和關聯人整體提供一個穩定的預期,防止關聯人因為迷茫的等待而致恐慌蔓延。這方面宣示一個確定刑事保護期間是必要的。其次,要考慮公平的價值,司法在完成其對犯罪懲罰的基礎上,應當給關聯各方提供利益訴求充分表達的空間和利益在實體上的公平厘定。

    (二)程序上的衡平——刑事保護期間

    首先遇到的問題是程序問題,即當進入刑事程序后,債權人選擇民事途徑向法院,法院如何處理?目前多數法院參照1998年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若干規定》”)處理,但實踐中據此操作問題不少。該規定第1條從原則上規定了糾紛與犯罪應分開審理,且在第10條強調,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但第11條卻又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由于不同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系難以界定,許多法院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都簡單適用《若干規定》第11條,裁定駁回,并全案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因此有學者建議將第11條“裁定駁回”的內容刪去,或者對其進行改造,強調由法院移交犯罪線索,實體部分視情況繼續審理或中止審理。但對于涉及金融債權案件,則多傾向于認為銀行是合法的針對不特定客戶開展金融業務,對抵押借款的流向只要盡到相應的審核責任即可,即使債務人被刑事立案,公安要求移送,法院也拒絕移送。如此不一的司法處理,甚至刑民處理職能部門也產生嚴重的分歧,證明試圖逐一界分具體的個別債務的刑民性質是困難而極端低效的,更關鍵的是難以為當事人提供一個穩定的預期。

    對這個問題,筆者的看法是,一個合理的時間界限是必要的。如果一旦被定性為刑事,法院全部不受理,則從市場總體效應上看會引起恐慌蔓延,這是最危險的。非法集資犯罪雖然與破產有著性質上的區別,但非法集資被立案后關聯人之間的利益格局卻與被宣告破產后的利益格局非常近似,因此,我們是可援引破產保護上的一些制度作為借鑒的。破產法上一個重要制度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前一段時間,破產人的財產轉移或交易受到限制,這在美國叫“破產前轉移”,在法國叫“懷疑期間”。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一34條也設置有類似制度。這些制度的本質在于防止危機中的債務人或者關聯人的突擊性財產讓渡或轉移等具有高度道德風險的行為,對于非法集資危機中的債務人也同樣具備這樣的危險行為。要確定一個合理的保護期作為,防止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也給這個期間的債權人提供刑事保護,否定這個期間法律行為的效力。

    刑事保護期間的財產易,不論有無擔保,有無設置抵押,也不論對象(包括金融機構),都強制進入刑事處理領域,法院對發生在刑事保護期間的財產易和民間借貸糾紛一律不受理,已受理的駁回,移交刑事處理。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判斷是否屬于保護期內不是以借條落款的時間,而是以債權人將借款支付到債務人的實際到款日為準。交易發生在此期間時點以前的債權人則可以自主決定報案進入刑事處理或選擇進行民事訴訟。刑事保護期間的設置解決了很多實務中的難題,為我們的范圍界分提供了一個合理化的界分基準,為所有的利益相關人提供了一個合理預期。刑事保護期間的設置也符合“時間上在先的衡平法上的權利居上”與“衡平法就是平等”的核心格言,因為統一的時間基準體現了平等的精神。我們認為,涉眾型債務危機的形成有一個自然的時序發展過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貸,逐漸出現局部違約,再進而演變成全面性清償危機,直至被定性為非法集資。如果單以事后被認定為集資犯罪,就前面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顯然是不合理的,最終會壓抑民間融資;而我們也無法精確逐一調查每一筆債務是合法的民間借貸還是與非法集資相關,這可能造成增加司法資源的耗費;而對每一宗集資具體分析出范圍的界分點,實際上不準確也不必要。在經驗與統計分析的基礎上,由相關司法解釋或法規給出一個合適的期限分界點是比較有效率的辦法,即使不可能太精確,但總體的衡平比局部的精確更重要。確定保護期間,不僅使原來機械的所謂“先刑后民”原則更有靈活性,在民間融資領域也具有深遠的現實意義,使得人們警惕“接最后一棒”的防范意識大為加強。

    (三)財物處分上的衡平——過失相抵

    目前對涉眾型民間債務刑事判決后的財物處分上并無系統化的規范。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2條,(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若干規定》第8條則規定當事人可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當前實務處理中具體做法不一。一些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刑事判決通常會表述涉案被害人及相應的集資款本金數額,但不在判決上明確分配方案,操作中以被告人被扣押財產變現加上被告人及家屬退賠后按本金比例直接分配。也有法院在刑事判決后鼓勵受害人另行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法院刑事判決后,刑事受害人應基于因違法而無效的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財產或損害賠償。之所以必須另行民事訴訟,是因為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下一些情形應當考慮過失相抵來衡平。(1)信息均衡者或共同利益者。主要是被告人的直系親屬,因為他們和被告人之間有著共同的利益,平時往來嚴密,甚至于還居住在一起,對被告人非法集資的信息幾乎完全對稱,而民法上知情者一般作惡意認定,衡平法則表述為“援引衡平法的人,自己必須清白。”這些人應該后位受償或大幅度抵減其數額。(2)高利貸已得償者。因為高利貸者在前期利息獲取上已多于一般的債權人,應抵減其前期不法得利部分或視情形核減。(3)為非法集資提供便利或協助者(包括擔保追償者)。此類人對非法集資活動具有推波助瀾的作用,應具有明顯的過錯,雖然其也因為非法集資受到損失,但應考慮其過錯核減其受償數額。對于擔保追償者,一旦加入刑事程序,其即相當于承認前擔保行為無效,可參照《擔保法》第8條減少其受償額度。

    然后,對刑事受害人的民事審理終結和與原非保護期選擇民事途徑的債權人已決判決一起作為執行依據交執行部門統一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受害人可以就刑事扣押的現存財產和被告人及家屬退賠額得到分配,但選擇民事訴訟的非保護期債權人原債務的基礎合同經法院判為有效,但因為非刑事受害人不能參與刑事程序中家屬退賠款的分配(對非保護期債權人的選擇權設置雖然在最后分配上造成一些差異,但保護期的設置避免了發案時的迷茫與恐慌蔓延)。在財物處理上堅持被害人仍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認定以及交由執行部門依法定程序分配,同時保障了實體上受害人過失的公平抵減以及程序上對第三人和案外人主張及異議的程序空間,體現了衡平原則保護整體利益的精神內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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