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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執法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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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執法制度

    第1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關鍵詞:區域環境法制;公平正義;透明民主;多元和諧;生態法制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一、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理論基礎:對相關學科的有益借鑒

    (一)風險社會及其超越――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社會基礎

    1986年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希•貝克在其著作《風險社會》中首次提出“風險社會” (risk society)這一概念,指出“風險社會”已經成為全球性的普遍現象,是當代世界各國面臨的社會現象之一。他指出,人們正置身于一個危機和風險的社會之中。[1]根據風險產生的性質可分為生態風險和社會風險兩大類。貝克的社會風險理論正是以生態風險為起點,這兩種風險都具有高度的不穩定性和不確定性,以及發生的不可預測性和突發性,而這兩種風險有時還可相互轉化,如生態風險達到一定的程度甚至可以轉化為社會性危機,導致社會風險的出現。在風險不斷國際化的趨勢下,風險也成為我國的主要特征,我國也正步入風險社會。目前,我國所面臨的社會風險,主要有腐敗、失業、貧富差距等,而更突出的則是生態風險問題,生態環境負荷已經達到極限,存在水土流失、荒漠化、草原退化、物種銳減等許多問題,生態環境非常脆弱,突發災難迭起,直接危害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以上凸顯出來的生態危機無不標示著我國已進入了生態高風險期。

    風險社會的理論,特別是風險社會中生態風險的存在,使我國區域環境法制建設有了一定的社會需求,并為其奠定了深厚的社會現實基礎。如何克服生態危機的現狀,規避生態風險,進而超越風險社會,為區域環境法制的建設提供必然存在的社會基礎,需要我們對區域環境加強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設,來保障區域環境的生態安全,為區域經濟發展提供生態保障,進而保障區域社會安全,實現整個國家社會的安全。

    (二)制度供給及其均衡――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經濟基礎

    所謂制度是指約束人們行為的一系列規則,[2]制度包含三個部分,即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與實施機制,制度供給就是為規范人們的行為而提供一系列準則或規則。由于環境資源是具有公共屬性和外部性的產品,在市場經濟下存在失靈的狀況,市場機制無法在環境資源保護方面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這就為政府干預即通過制度供給提供了理論依據。我國在污染治理和環境保護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我國環境狀況繼續惡化的趨勢卻并未能從根本上得以扭轉,探尋此種現象出現的根本原因,我們發現制度供給不足是環境資源問題產生的根源。

    我國在區域環境法律制度的供給上存在不均衡的現象,導致區域環境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就不可能予以實現,因此,當前我們的主要任務就是加快區域環境制度的建設,以滿足當前制度的需求,努力實現制度供給與制度需求的平衡。制度均衡是指制度供給滿足制度需要所達到的均衡點,即制度供給者沒有制度供給的愿望,制度需求者也沒有需求的沖動,這種狀態就是制度供需均衡。在制度均衡時不存在制度供給不足,也不存在制度供給過剩的現象。區域環境法制建設是解決我國經濟發展進程中區域環境惡化的根本措施,當前我國應加快區域環境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設,建立明晰的環境資源產權制度、健全的市場交易制度、公開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的基本控制制度等,這也是促進經濟、社會、環境資源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與內在要求。制度供給理論為區域環境法制建設提供了經濟基礎,要實現區域環境生態的和諧、可持續發展,就必須要完善區域環境法律制度建設,以達到區域環境制度供給的平衡。

    (三)政治民主及其實現――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政治基礎

    民主從其字面上來理解,就是指由人民統治。政治民主和社會民主是民主的兩個方面,兩者是相互統一的關系,社會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基礎,政治民主是社會民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民主中,政治民主具有決定性的基礎作用。要實現民主,首先要實現的就是政治的民主。政治民主及其實現為區域環境法制建設奠定了政治基礎,表現在:第一,政治民主的實現要靠法律制度來保障。如何實現政治的民主,以及怎樣實現政治的民主,這些都要靠法律制度進行制約和規范,以確保法律制度對政治民主的運行進行正確的引導,對政治中不民主的行為進行打擊和規制,保障政治民主的順利實現。其次,實現政治民主的過程實際上也是法制化的過程。實現中國政治制度化、法律化是一個長期的過程,這是一個建立和完善民主政治的過程。實現政治的民主,則必定需要一個高效的政治體制,其實質也就是確定法律在社會生活特別是政治生活中至高無上的地位,使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完全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序嚴格執行,將政治民主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予以實現。

    我國政治民主的實現,是需要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體系的,而區域環境法制就是其中之一。區域環境法制的建設,保證人類生存和生活所需的適宜生態環境,才能為政治民主的實現提供可靠的物質和環境保障。所以,當前實現政治民主的措施之一,就是完善我國的區域環境法制建設。

    二、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理念凝練:對發展現實的辯證思考

    (一) 公平正義――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核心性理念

    公平正義是衡量一個社會文明和進步的重要尺度,也是每一個現代社會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標。美國著名社會學家約翰•羅爾斯在其名著《正義論》中,對正義作了精辟的闡釋:“正義是促進事物向公平方向發展并維持公平狀態的一種道德力量。”“公平是正義的基礎,正義不外乎公平。正義和公平是一對孿生兄弟。”[3]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在于給每個人以所應得,保障其基本權利得以實現,這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即法律制度的核心性理念。

    公平正義作為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核心性理念,就是要實現區域環境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和分配公平。第一,權利公平,權利的公平、平等是社會公平的核心和基礎。權利將決定收入和財富的分配。[4]權利公平指通過區域環境法制建設,將公民的環境權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使區域環境里每個成員都有平等的享有自然環境友好的權利,而不是被剝奪某種公平的自由。第二,機會公平,機會公平是實現權利公平的前提。通過進行合理的區域環境法律制度設計,提供創造機會平等的條件,來保障區域環境里的每個成員都有獲得公平利用環境的機會。第三,規則公平,實際上也就是過程的公平,規則公平為社會公平提供了制度保障。它要求區域環境法律制度對每一個成員的權利、義務的分配是合理、公平的,各項規定對每個成員的約束力是相同,沒有差異的。第四,分配公平,實際也被視為結果公平,“應該平等考慮每個人的利益。從道德觀點看,每個人的生命都同等重要,因此應該平等考慮每個人的利益。”[5]結果公平主要是指顧及全體人民的利益,在這里主要指區域環境的利益要合理、正當、公平地分配給每一個成員,使每個人都可以享受到區域生態環境利益所帶來的好處。分配公平也是人們評判社會公平程度的最直接的和主要的依據。

    (二) 多元和諧――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目的性理念

    對立的東西產生和諧,而不是相同的東西產生和諧。[6]所謂和諧,就是指各種不同事物的協調統一,是對立統一的最高境界。承認事物的差異和矛盾,主張事物發展的多元化,是實現和諧的前提。區域環境法制的目的性價值就是實現生物的多元化與多樣性,形成人與環境的多元和諧共處、共同發展的局面,最終實現整個社會的多元和諧。以下是區域環境法制目的性理念的體現:

    第一,區域環境法制建設,有利于保護生物的多元化和多樣性。區域環境法制通過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對人們的行為進行一定的約束,使人類的生產生活活動,嚴格按照制度的標準實施,符合自然環境的生態規律,保障生態環境平衡,保證生物多樣性的存在。并對違背制度約定的規章制度,采取一定的懲罰措施,使其遭受相應的經濟利益損失,加大區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力度,維護生物生存所需的必要安全環境。第二,區域環境法制建設,有利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處。“如果想獲得幸福,一個人與他的環境之間就需要一種和諧的調整。”[7]而區域環境法正好可以發揮這種調整作用,通過制定或變更人對自然的行為規則,規范或維護人的行為,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保障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促進人類生態系統即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樣通過制度的設計使人類所進行的一切活動,都符合區域環境法制所要追尋的價值目標,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并最終實現人類自身的進步和發展。

    (三) 透明民主――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制度性理念

    民主本身就應該是公開透明的,有公開和透明才有監督,有監督才能實現民主。民主與法制是不可分的,民主需要法制,法制也需要民主,沒有法制的民主絕對不可能是真正的民主,沒有民主的法制也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這說明,民主應該是有法制保障的民主,法制也應該是民主的法制,這樣才能實現真正的法治。

    第一,透明、民主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證。民主的一個首要條件就是信息的充分披露和流通,這也是透明的表現。環境信息公開是政府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是對公眾環境知情權的尊重和維護,是提高環境執法效率,促進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重要前提和保障措施,因此要使環境信息公開成為區域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制度,這也是立法實現民主化、科學化的重要保證。民主的另一個方面就是保證公眾可以平等地參與環境保護,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條例,使公眾民主參與的方式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這樣才能保證民主參與的穩定與長久。第二,制度要用透明、民主予以支撐。民主的法制化與法制的民主化是一個相輔相成的過程,法制的民主化是指在民主與法制的關系中,強調法制的民主前提和基礎作用,促進法制朝著民主的方面發展。首先,法制的民主目標,指法律制度的建立應以民主為目標,也就是說公平、正義、自由、平等等價值理念成為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宗旨,在立法中以這些價值目標為追求,制訂出體現和維護人民共同利益的法律,即立法應“為民而立”,而非“為上而立”,才能使法制具有合理性和合目的性。其次,法制運行的透明、民主。從立法來看,就是要確保立法的民主與透明,使法律的提出、審查、決議、監督等各個環節,都能反映民意。在執法司法方面,要做到依法行政、民主執政、透明執政、公正司法,保證執行的過程是在陽光下進行,做到透明民主。在監督環節上,要健全區域環境法制的監督機制,并加強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保障公民的檢舉權、報告權等權利,保證監督環節的透明和民主。

    三、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價值解析:生態法制的理性回歸

    (一) 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理論價值――綠色法制

    綠色法制里的“綠色”不僅是指關于環保的、生態環境的法制,即建立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健康、和諧、持續發展的法律制度體系,其更深刻的含義是指良法、善法,是可以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制度體系。而良法和善法的首要標準就是正義。“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8]區域環境法制的正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區域環境法制的形式正義。法的形式是指法律的外在表現形式,首先表現在語言表達的規范明確,結構的嚴謹合理,體系的協調統一;其次,法的形式正義還指區域環境法應當具有公開性、普遍性、穩定性等特征。第二,區域環境法制的內容正義。人類史上的大量立法,尤其是人與自然關系緊張以來(工業革命后)的大量立法,往往因自然規律之作用而通過立法者制定,立法是否符合自然規律,已是立法者必須首先予以關注的因素。區域環境法制的內容正義,是指法律規定的內容符合自然規律的要求,體現可持續發展觀和科學發展觀。第三,區域環境法制的目的正義。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目的就是要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表現在:區域環境法制的最直接目的就是規范人類的行為,使其合理地利用環境與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自然資源;區域環境法制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人們提供一個安全適宜的自然環境,保證人民的健康,這也是區域環境法制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區域環境法制的另一個目的就是協調環境與經濟的關系,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區域環境法制的這些目的,體現了公平正義,促進了社會進步以及經濟、政治、文化的全面發展。

    (二) 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實踐價值――陽光法制

    陽光法制是指法制要在陽光下運行,確保區域環境法律制度的運行過程是透明、公開、公平和公正的。法律的整個運行程序從廣義上來說,包括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對上述三個程序的監督。

    第一,立法程序的公開。立法的過程,實質上是利益的整合、協調、平衡的過程。平衡各種不同利益的最好方法,就是讓他們都能充分地參與到立法的過程中來,把各自的利益要求都充分地表達出來。立法的公眾參與更加便利和現實,立法的程序才能更加民主和透明。這些做法主要包括:將法律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當面聽取意見。第二,法制運行程序的公開。法制運行從狹義的層面上來說,就是指執法、司法。區域環境法制運行程序的公開,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執法、司法主體的公開,使廣大的人們群眾知道誰是執法者和司法者,才能對其執法和司法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執法、司法的公正;二是執法、司法內容的公開,這樣才能保證公眾知道執法者和司法者所實施的執法、司法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合法,以及事實是否清楚、明確;三是執法、司法程序的公開,這樣才能確定合法程序的運行,程序合法是實體合法的前提和基礎,只有程序合法公正才能達到實體的合法公正。第三,有效的法制監督程序。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有效的法制監督程序就可以發揮陽光的作用,防止權利運作的不公。“如果公正的規制沒有得到公正的適用,那么公眾的壓力常常能夠糾正這種非正義。”[9]這就深刻闡釋了監督的重要作用。監督包括外部監督和內部監督。從內部來看,在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內部建立起強有力的執法監督約束機制,這是確保依法行政的最直接的舉措。從外部來講,應拓寬群眾監督的渠道,降低群眾監督成本,加強新聞媒體等輿論的監督力度,保障新聞報導的自由,使新聞輿論監督真正起作用。強化對執法、司法權力的制約和監督,規范執法和司法行為,提高了法律制度運行的效率,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四、和諧語境下區域環境法制建設:公平正義的深化與發展

    (一) 區域環境法制建設與和諧的天然契合點――管理的民主與透明

    區域環境法制對環境的管理,指依據人類生產生活活動對環境影響的原理,制定與執行環境與發展規劃,并通過法律的手段,影響人的行為,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維護生態平衡,達到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的目的。區域環境法制對環境管理的透明與民主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公眾有參與區域環境管理的權利。這項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中得以體現,《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公眾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參與區域環境的管理,這就體現了管理的民主。第二,對區域環境管理的機構、內容、對象和手段等,都用法律的形式將其確定下來,這實際上就是實現了管理的透明,使管理機構在對環境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完全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法律確定的對象,用法律規定的手段進行管理,并將管理的整個程序對公眾予以公布,這樣一方面有利于管理的民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公眾的利益。第三,公眾有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這也是區域環境法制管理民主的體現。

    區域環境法制對環境管理的民主與透明,與和諧所追求的管理方式和管理目的是相同的,這說明了這一點是區域環境法制建設與和諧的天然契合點,同時管理的民主與透明也是對公平正義的深化與發展。

    (二) 區域環境法制建設與和諧之價值耦合――人文關懷維度的深化

    人文關懷是理論的基本維度之一,法律的固有屬性和基本價值之一,就是對社會中個體權利的確認和保障,體現了人性化的關懷,凸顯了人文關懷的深刻寓意。區域環境法制的人文關懷維度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區域環境法制的工具性價值[10]。區域環境法制的工具性作用,實際上就是正確處理區域環境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兩者的關系,實現兩者的和諧可持續發展,這整個過程就深刻體現了人文關懷維度的深化。區域資源環境的保護與區域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兩者既相互對立又相互統一。發展區域經濟和維持眼前的生存利益,必定要消耗一定的資源,對環境造成一定的破壞,而要保護區域環境資源,又必須對經濟活動進行一定的限制。只有正確恰當地處理好二者的關系,才能既保證眼前的生存又保護環境和長遠的發展,才算真正關心人和自然,才算具有真正的人文關懷精神。第二,區域環境法制的目的性價值。對個人權利的保障既是法律的起點也是其歸宿點,區域環境法的目的就是對“人”基本權利的保障,這就體現了“以人為本”的人文關懷維度。區域環境法制建設對個人權利的保障體現在:首先,區域環境法最基本的價值就在于防治環境資源的污染和破壞,使環境可以滿足人生存的最低需求,保障人體健康。其次,區域環境法通過保護環境資源,保障和改善了生活環境,提高了生產力,從而為個人的發展提供了物質基礎和友好的環境基礎。最后,區域環境法還為個人所享有的環境權益提供救濟的途徑和程序,當個人所應享有的適宜環境遭到破壞和侵害時,可以通過舉報、檢舉、控告等方式來維護自己應有的權利。

    區域環境法制的工具性價值和目的性價值所體現出來的人文關懷維度,與和諧的理念,即“以人為本”、 實現人全面發展的價值理念是相耦合的,這實際也是對公平正義的進一步深化。

    (三) 區域環境法制建設與和諧的辯證關系――正相關關系

    所謂“正相關關系”,是指一種相互促進、互輔互助、共同發展的共進共退關系。區域環境法制建設可以促進和諧的實現,而和諧可以促進區域環境法制的不斷完善,由此可以看出,區域環境法制建設與和諧之間存在一種共進共退的關系。

    第一,區域環境法制是實現和諧的保證力量。促進和保證人與自然的和諧,是區域環境法制的歷史使命。和諧的一個方面就是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保護環境,制定完善的區域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把環境資源的保護落到實處。區域環境法通過其制定和實施,影響、改變和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使人類的生產和生活活動符合自然界的一般規律,在人類滿足自身發展需要而對自然資源進行必要開發和利用,與自然環境生態產生的關系中,通過區域環境法制的協調達到平衡的基點,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第二,和諧促進區域環境法制的完善。和諧的價值理念就是對人的尊重,實現人的全面發展,因對人的尊重而需要尊重自然,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進而需要治理污染,保護資源,改善環境,維持生態平衡,又因為這些需要而發展和完善了環境法。既然社會是不斷進步和發展的,那么就會不斷出現新的環境治理問題,遇到僅靠當前的區域環境法制所不能解決的問題,這時就需要對目前的法律制度進行完善。

    綜上所述,區域環境法制為環境資源保護提供制度保障,改善生態環境,維持生態平衡,保證人類生存所需的適宜環境,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另一方面,和諧進程的實現,需要有良好的環境保證,反過來又促進了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健全和不斷完善。最終實現兩者共同發展,和諧進步。

    (四) 和諧語境下區域環境法制的功能生成――可持續和諧動力

    可持續和諧,就是要實現經濟發展和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保證一代接一代地永續發展。區域環境法制的功能就是要實現代際代內之間的和諧、社會經濟與環境的可持續和諧地發展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持續發展。區域環境法制的功能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代際之間的和諧。區域環境法制,首先要滿足的就是代際之間的和諧與公平,其含義是:當代人享有健康適宜環境的權利,同樣,后代人也應享有這些基本權利。區域環境法制強調在發展問題上,當代人要合理適當地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不能以損害后代人的發展能力為代價。第二,代內之間的和諧。指同一代人,不論種族、國際、膚色、性別以及經濟水平和文化的差異,要求在適宜的生活環境和利用自然資源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區域環境法制通過法律規定,所有人一律公平、平等地享有適宜的自然生態環境,實現代內之間的和諧。第三,經濟與環境的和諧持續發展。區域環境法通過調整和規范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的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保證經濟與環境兩者和諧可持續發展。第四,人與自然的和諧持續發展。區域環境法是全面協調人與自然關系的強大法律武器,追求“人類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類本身的和解”[11],即人與自然的和諧及人與人的和諧這兩個方面。環境法通過法律形式保證合理開發自然環境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環境破壞及其他環境問題,保護其他生命物種,從而成為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的有效手段。

    以上四個方面就是區域環境法制的功能,是實現可持續發展與和諧的重大推動力量和制度保障,同時,這些功能的實現也是對公平正義的進一步深化和發展。

    五、和諧語境下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生態法制的升華與實踐

    (一)良性互動――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主體要素

    良性互動是指相互接受正向影響的互動,區域環境法制的主體有國家、社會中間層組織、企業和個人。國家的職能是制定相應的制度,為環境保護提供制度保障,為其他主體的行動提供約束機制,企業在此過程中應主動遵從法律規制,保護環境;社會中間層組織主要是一些自發性成立的組織,如環境協會等,以保護環境,維持生態平衡為目的進行相應的活動;個人主要是在享有環境帶來的適宜的同時,為維護環境做好相應的義務。實現區域環境法制主體要素的良性互動,才能更好地發揮環境法的作用,保護生態環境,維持生態平衡,如何實現主體之間的良性互動呢?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首先,要提高主體的環境保護意識,這樣才能為良性互動提供基礎性的平臺,否則無從談起對環境的保護,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針對不同的主體實行不同的宣傳手段,切實提高每一個主體要素的環境保護意識。其次,國家制定的區域環境法律制度,要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的需求,使不同主體的利益得到平衡,在立法過程中,允許更多的社會主體參與其中,施行社會互動的公眾參與機制,提高立法的民主程度,在立法中就要體現出所有主體要素之間的良性互動,加強公眾對法律和政府的信任度,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法律的作用。再次,主體之間要進行必要的協作,進行必要的協商和溝通,這也是主體要素良性互動的一個表現。提高主體要素之間的合作程度,有利于在環境保護的問題上達成一定的共識,這對整個生態環境的平衡是有重大意義的。最后,充分發揮社會中間層組織的作用,使各種社會團體依法運作。國家應對社會中間層組織的合法地位予以確認,以便其更好地履行職責,對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進行協調,一方面社會中間層可以對國家的關于環境保護的意志進行傳達,另一方面社會中間層也可以向國家表達企業或個人的利益訴求,這樣達到三層主體之間的良性互動,實現環保的目的。

    (二)制度推進――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運行要素

    區域環境法制要得到合理的運行,那么就必須要有合理的制度保障,用制度的方式推進區域環境法制的建設。區域環境法律制度建設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環境標準制度,指關于環境標準的分類、分級、制定和實施的規定,是環境管理的基礎性制度。第二,環境監測和報告制度,環境監測是運用化學、物理學、生物學和醫學等方法,對環境中污染物的性質、數量、影響范圍及其后果等,進行調查和測定的活動,它是環境管理的基礎性工作。第三,環境資源規劃制度,環境資源規劃,是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一定時期內環境保護和資源合理利用的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措施和手段所作的總體安排。第四,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是以簽訂責任書的形式具體落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污染的單位對環境保護負責的行政管理制度。第五,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第六,“三同時”制度,是指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第七,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機關作出決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采取措施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制度。

    除以上幾種制度之外,區域環境法制的建設還可制定下列制度,以保障必要的制度推進,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排污收費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等。

    (三)生態保障――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環境要素

    生態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保護和建設好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是我國現代化建設中必須始終堅持的一項基本方針。區域環境法制建設也需要有必須的環境要素,即生態環境要素。關于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生態保障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第一,保護水資源,防止水污染。必須合理開發水資源,避免水資源破壞,有效防止水資源污染,保證水體自身持續發展。第二,保證空氣干凈,治理大氣污染。干凈的空氣是人類生存所必須的,如果沒有健康干凈的空氣,那么人類是不可能生存下去的,空氣是人類生存的必須。當前,我國空氣污染嚴重,許多企業向空中排放廢氣、有毒氣體等,嚴重污染了空氣,造成空氣質量的急劇下降,因此必須加快治理大氣,保證人類生存所必須的健康空氣。第三,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生物多樣性。人類在生產生活活動中,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某些情況下,是違背了自然界的客觀規律的,這就造成了生物生存和生活環境的破壞,生態失衡現象的出現,不可避免地就造成了一些物種的消亡,或物種數量的減少,這些都不利于生物多樣性與生態平衡的實現。第四,保護森林資源,合理利用,節約森林資源,加強管理手段,切實管好林地。除以上幾個方面之外,還有其他一些生態方面的保障,如水土保持,防止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等,防止全球變暖,保持適宜的氣候等許多方面,這些都是區域環境法制建設的環境要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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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關鍵詞:民營經濟;制度環境;制度創新;發展

    中圖分類號:F1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33-0176-02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中國民營經濟逐步完成原始積累,已成為中國經濟發展的主體之一。近年來,民營經濟發展的外部環境已發生很大變化,同時也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依據新制度經濟學理論,結合現階段民營經濟發展的實際,從制度環境的角度,切實研究民營經濟發展實際所面臨的制度障礙及其產生的制度誘因,來探尋如何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的制度環境,意義重大。

    二、民營經濟發展的制度環境

    所謂制度,無非是一種框架。諾斯指出,制度環境是一系列用來確定生產、交換與分配的基本的政治、社會、法律規則,制度安排是支配經濟單位之間可能合作與競爭方式的規則,而制度本身是“一整套規則,它遵循的要求和合乎倫理道德的行為規范,用以約束個人的行為。”也就是說,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來的規則,守法程序和行為的道德倫理規范,旨在約束追求主體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個人行為。制度對經濟行為的約束,使得擁有產權的人的合法行為得到有效的保護,促進了市場經濟有秩序地運作和經濟順利地發展。也即是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得斯密的所謂“看不見的手”的資源配置、收入分配等功能得以充分發揮。

    民營經濟發展的制度環境,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來理解,民營經濟發展環境其實就是民營經濟要發展所面臨的制度環境,表面上看是民營經濟的法律地位、市場準入以及政府服務等方面的問題。當民營經濟發展所面臨的制度環境是無效率的制度環境時,民營經濟的發展就會受阻,這時客觀上需要進行制度創新,通過制度變遷來達到新的制度均衡,這時新的制度環境又會逐漸適應民營經濟的發展。民營經濟可以通過良好的制度安排來減少發展的不確定性。當前,盡管大多數地方政府都把支持民營經濟發展作為一項重要政策,但政策卻往往難以落實,民營企業在市場準入、融資、稅費負擔等方面仍然面臨各種不公平待遇。由于缺乏相關政府部門和機構對民營企業發展的支持和有效服務,同時政府對民營企業也缺少應有的宏觀指導和產業引導,從而使得民營企業不能獲取平等的公共資源供給,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民營企業的發展和競爭力的構建。上升到制度性層面,這是由于政府有著實現經濟增長和自身利益的雙重目標,往往內生出阻礙民營企業發展的制度安排:政府只有真正解決這些障礙的制度性原因,才能真正改變對民營企業的認識和態度,也才能為民營企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競爭環境和制度安排。

    三、制度環境的優化對民營經濟發展的影響

    1 從歷史發展進程看制度環境優化對民營經濟的影響。中國民營經濟的發展與農村的實行密切相關,由于大量農村勞動力被解放出來,民營經濟在工業、商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等領域迅速發展壯大。迄今大約30年的發展進程說明,越是在制度和政策上重視并予以扶持的時期,民營經濟越是發展的好。

    在改革開放之初,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導致經濟發展的成果沒有被人們享受到,在建設激情完全被釋放之后,長期的物質和文化需求得不到滿足自然會產生對現行制度的變遷需求。發展民營經濟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人們對生活消費品的需求,而其對就業問題的解決也滿足了政府的利益要求。由此,民營經濟在計劃經濟的制度夾縫中逐漸發展起來。但是,民營經濟在當時是個新的事物,對其如何定位、影響程度與方向等問題均沒有明確的計劃和目標,所以當時的明智選擇就是“摸著石頭過河”,而不能為其提供完善和快速的制度供給。民營經濟在制度環境松動的條件下,獲得了較快的發展,也內在地提出了制度的進一步變遷,而當時這些變遷需求是不可能得到很好的滿足的,誘致性制度變遷成為必然。

    2 從地區民營經濟發展差別上看制度環境的影響。近年來各地政府在為發展民營經濟營造較好的環境方面已經作了很大的努力,但由于政策上和制度上存在的地區性差異。在客觀上也造成了不同地區民營經濟發展的差異。

    中國民營經濟發展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浙江模式、珠三角模式和蘇南模式等,都集中在東部較發達地區。浙江模式的特征是小商品、大市場,重商主義的傳統與家庭手工業歷史傳統,企業產權明晰,機制靈活;珠三角模式則是鄉鎮企業及大量“三資”企業,鄉鎮政府參與或支持創辦,政府將主要財力用于基礎設施建設,政府和企業同時推動的民營經濟發展;蘇南模式的特征是以農村社區政府為代表的鄉鎮集體企業為主,地方政府強力干預、直接參與企業組建經營管理,自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可見,政策的不斷開放,政府對發展民營經濟的重視和扶持、對民營經濟發展路線和方向的正確引導,極大地推動了東部地區民營經濟的飛速發展。而中西部地區民營經濟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發展速度上都大大滯后于東部,一方面是由于受傳統社會思想束縛,便中西部地區從人、政府和政策環境方面極大地限制了民營經濟的發展速度;另~方面是由于中西部普遍存在缺乏公平、規范的法制環境、政策環境和市場環境,對民營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不健全,其民營企業的發展受阻,民營經濟不能完全根據市場需求變化來進行產業轉移和制定經營戰略,使得民營經濟天生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

    四、優化制度環境以推動民營經濟更好的發展

    為促進中國民營經濟的發展,就必須摒棄原有不合理的政策制度,按照市場經濟規則和國際慣例進行制度創新――制度環境優化。

    1 確立現代服務型政府理念。大力推進政府管理體制創新,營造良好的環境,積極推進民營企業的發展。政府要樹立全面、協調的科學發展觀和政績觀,要縮小政府調節和直接干預的范圍,設法創造條件擴大市場調節的范圍,提升政府宏觀的調控能力。加大對民營經濟發展的扶持力度;要轉移地方政府對資本形成的過度競爭與干預傾向,徹底改變地方政府競爭中的短期行為,促進民營經濟持續健康地發展。一是制定落實扶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建立政策落實情況檢查機制;二是強化服務落實機制,切實提高職能部門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三是要進一步精簡行政審批事項,完善審批程序性規定,縮短行政審批時限,最大限度地減少審批人的自由裁量權,提高效率。

    2 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拓寬民營經濟發展空間。打破在市場準入的操作層面的障礙,對那些可競爭的壟斷性和社會公益性產業部門,要允許和鼓勵民間資本進入,為民營企業的市場創新提供一個較好的拓展空間。凡是國家法律沒有明

    令禁止民營經濟進入的行業領域,都向民營經濟開放,凡是中國政府承諾向外資逐步開放的投資領域和國有資本退出的領域,民間資本都可以加快進入。當前的重點是推進基礎設施建設和社會公共服務業領域向民營資本開放,加快政府部門所屬經營性事業單位改革步伐,公交、供水、供氣等領域國有企業也將進行產權多元化改造,城市基礎設施、環衛、綠化等公用事業領域也將面向社會公開招標,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旅游和體育等社會事業經營性領域,將進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廣泛吸納民間投資。

    3 創新融資環境,加大金融財稅扶持力度。為民營企業的持續成長提供資金支持,是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當務之急。一是建立和健全中小銀行組織體系。城市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要積極吸引非公有資本人殷,進一步完善為城鎮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機制。農村信用社可吸收農民、個體工商戶和小企業入股,加大對農村中小企業的服務力度。二是鼓勵各類銀行、特別是區域性和政策性銀行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鼓勵開展金融創新,各類銀行要改進對中小企業的資信評估制度,開展授信業務,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發放信用貸款。三是開拓民營企業直接融資渠道,構建多層次資本市場為主體的直接融資體系。四是進一步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鼓勵設立商業性或互信用擔保機構,加快建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建立和完善信用擔保的行業準入、風險控制和損失補償機制。

    第3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論文關鍵詞 法治環境 行政 司法 社會

    一、法治環境的內涵

    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言的,其基本的內涵是依良法而善治,其核心在于權力制約和權利保障,據此,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經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認同和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法治環境是全社會主張依良法而善治所形成的特定意義上的社會環境,它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法治建設、法治過程和法治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總和,法治環境是法治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法治環境的出發點與歸宿點都是公民權利的維護與公民權利環境的不斷改善。法治環境的優劣,體現了維護社會文明進步的制度化管理程度和水平。

    二、法治環境的特征

    (一)系統性

    從內涵上講,法治環境是一個由多因素、多子系統組成的大環境系統。從縱向看,法治環境包含立法、司法、執法、守法、護法等各環節的全過程環境。從要素上看,法治環境包含各項法律法規、相關法治機構及其硬件設施構成的客觀要素系統,還有由法律思想、法律理論、法律意識、法律素養等構成的主觀要素系統。從橫向看,法治環境包括行政法治環境、司法法治環境、社會法治環境等。

    (二)歷史性

    法治環境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具有明顯的時代和歷史烙印,是在時展過程中隨著時間、空間、制度等的變化不斷變化發展的。環境因素是不斷變化的,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也會影響上層建筑的變遷,政治環境、人文環境、人的素養等因素也會很大程度上影響法治環境的變化。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依法治國”為主題,這將是法治環境建設歷史上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里程碑。

    (三)現實性

    法治環境具有客觀現實性,法治環境的優劣,影響和制約著當地人們的思想和行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企業或個人投資的成敗,因此法治環境是一個地區投資環境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一個地區軟實力的體現。同時法治環境也會反作用于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四)關聯性

    法治環境的各組成要素或各子系統之間都不是相互獨立的,而是具有很強的關聯性,相互影響,相互促進,相輔相成。如社會法治環境中公民個人的法律素養需要良好的行政法治環境和司法法治環境來保障。法治環境的評價也不能僅僅局限于某一方面或某一個因素,而是應該全面把握各要素各子系統的關聯性。

    三、法治環境的評價標準

    依據法治環境的內涵,評價法治環境的核心標準有兩個方面,標準之一方面是權力受到良法制約。只有一切權力受到制定良好的憲法和法律的制約,一切依法而行才是法治追求的目標。標準之另一方面是確認與維護公民權利。公民的各項合法權利均受到良法的保護,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障是法治的最終目的,也是法治環境優劣的重要體現。

    目前,理論界和部分城市或地區政府都對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開展了諸多探索,根據不同的出發點和側重點,評價指標有較大差異。如《2014全國文明城市測評體系》中文明城市的測評標準包括廉潔高效的政府環境、民主公正的法治環境、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健康向上的人文環境、舒適便利的生活環境、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可持續發展的生態環境等,其中,民主公正的法治環境包括法制宣傳教育與法律援助、公民權益維護、基層民主政治三個方面。《成都市人民政府關于創建全國法治城市的意見》中對法治環境最佳的目標定位為:各級政府依法行政水平顯著提高,司法公正高效權威,公共安全體系有效運轉,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參與,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和有效維護。深圳市福田區在《關于打造高品質綜合環境 加快建設一流國際化中心城區的決定》中明確提出著力打造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全民用法的法治環境。綜合各方觀點,本文認為法治環境是一個復雜的環境系統,其內涵豐富,從行政法治環境、司法法治環境、社會法治環境三個維度來優化法治環境具體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四、進一步優化法治環境的對策建議

    (一)深刻認識優化法治環境的重要性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在深化改革不斷推進的過程中,社會矛盾日益凸顯,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全面深化改革涉入“深水區”,社會發展躋入“轉型期”,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不斷優化法治環境是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的現實需要,是提升地區軟實力的重要途徑,是提振改革信心,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持久動力的重要抓手。必須通過法治形成長遠性、科學性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克服經濟社會發展的短期化、功利化傾向,避免一系列面子工程,帽子工程;必須通過法治形成更加規范有序地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式方法,避免改革政策方針的不穩定性;必須通過法治化解各類復雜的社會問題和矛盾,避免問題和矛盾激化。

    (二)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優化行政法治環境

    1.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不斷深化政府行政體制改革,規范政府行為,使政府由原來的經濟建設型政府向法治服務型政府轉變,不斷營造出良好的政務環境。第一,應大力推進公共財政管理體制改革,調整財政的公共支出結構,減少并逐步取消財政資金對一般競爭性領域的投資,將公共財政用于政府具有比較優勢事關民生的領域,如基礎教育、公共醫療衛生、擴大就業、環境保護、社會保障等。第二,明確不同層級政府的職能定位,建立分工合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切實解決當前政府存在的“服務缺位”、“角色錯位”、“職權越位”等問題,減少因定位不清、職責不明造成的不必要的行政資源的浪費。第三,加大機構整合的力度,強調頂層設計,推進機構、職能、權限、程序、責任法定化。依據依照精簡、高效、權責一致的原則改革政府組織機構。對管理范圍、行政職能重疊的部門單位進行整合、裁汰,對職能相近、業務范圍雷同的事項,相對集中,由一個部門統一進行管理,避免政出多門和有限行政資源的無謂消耗。2. 切實加強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當前,企業和公民個人對行政審批的詬病最多,要針對行政審批手續繁雜,服務質量差的問題,加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大力簡政放權,實現審批制度的法制化。制定實施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制度,著眼于理順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的關系,減少政府對微觀事務的管理,逐步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審批項目,取消不必要的前置審批手續。推動各項行政審批減少環節、壓縮時間、簡化程序,最大限度減少和規范審批的自由裁量權,嚴禁變相審批,逐步建立公開透明、便利高效、程序嚴密、權責一致的行政審批制度。對已經取消、轉移、下放的審批事項,建立后續監管制度,做好各職能部門間的銜接工作,增強改革的系統性和耦合性。3. 完善政務公開和各領域辦事公開制度。權力在陽光下行使,接受人民的監督,這是人民群眾的迫切期待,這就要求政府部門依法推進決策公開、執行公開、管理公開、服務公開、結果公開。一是依法制定和公開權力清單,向社會全面公開政府職能、法律依據、實施主體、職責權限、管理流程、監督方式等事項,推進行政權力的透明化和公開化,加強對行政權力行使的程序和過程監管。二是重點推進財政預算、公共資源配置、重大建設項目批準和實施、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等領域以及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價格和收費、征地拆遷、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事件、環境保護等領域政務信息公開。三是將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四是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公開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執法結果,強化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五是加強政務公開信息化建設,加強互聯網政務信息數據服務平臺和便民服務平臺建設,充分運用先進信息技術手段,豐富公開內容,創新公開方式,為人民群眾提供便捷的政務服務。4.完善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政府的最主要功能之一是行使行政決策權,過去很長一段時間由于決策權領域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約束,所以導致經常出現“三拍式”決策(即決策拍腦袋、執行拍胸脯、執行完拍屁股走人),決策過程中違法、隨意或濫用決策權的現象比較普遍。因此要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為重大決策的法定程序,同時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終身責任制和責任倒查機制。建立對重大決策的社情民意調查反饋制度,廣泛開辟社情民意的反饋渠道,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政府熱線、部門以及調查機構等多種形式,了解群眾對南寧市政府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建立和完善重大決策監督制度,政府重大決策要主動接受人大的依法監督和政協的民主監督,自覺接受司法監督、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三)打造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體系,優化司法法治環境

    1.著力推進科學民主立法。適應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尊重和體現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以及法律體系的內在規律,真正反映和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共同意愿和各項權利,繼續大力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一方面要積極完善和出臺“科學合理、行之有效”的法規規章;另一個方面要主動清理過時的,與上位法明顯不一的或成效不明顯的法規規章。拓展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健全法律法規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和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廣泛凝聚社會共識。

    2.強化程序公開管理,增強司法透明度。司法涉及的環節和程序較多,從立案受理、調查取證,到開庭審理、依法裁判、執行等過程,都必須公開、規范、合法。通過系統化的管理,規范辦案流程,使案件從立案時起就進入有序運作的軌道,提高司法質量和司法效率。一是強化立案公開。公開各類案件的立案條件、立案流程等重要內容,建立訴訟引導、風險告知、程序指導機制。二是強化庭審公開。積極組織庭審觀摩活動,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庭審,增加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的比例,真正推行“陽光庭審”。三是強化裁判文書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適宜公開的案件外,逐步推進其他裁判文書都公開。四是強化執行公開。公開執行案件的立案標準、執行風險、執行程序等相關信息以及執行人員的情況及聯絡方式等。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措施以及執行中的重大進展,及時告知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五是強化司法鑒定公開。隨機抽選的方式選定的鑒定、評估機構和拍賣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告選定的名單。對外委托鑒定、評估和拍賣的情況向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公開。真正做到權益保障更加有力,便民措施更加豐富,司法公開更加深入,民主參與更加有效,司法環境更加優化。

    3.完善司法協調聯動機制,努力形成高效司法合力。建立健全司法協調聯動制度,加強政法部門與其他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與合作,整合社會各方面力量,多措并舉,切實形成解決糾紛矛盾的高效合力,不斷提高人民群眾對解決糾紛渠道多樣性、暢通性的滿意度。建立審判與人民調解工作協調機制,構建和諧司法促使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建立健全勞動爭議、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農民工追討工資等涉及民生案件的聯動聯調機制建設,聯合工會、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公安、婦聯等部門共同化解,切實做到涉民生案件化解在基層。建立法院與公安機關執行工作協調機制,確保清理積案和執行工作有效運行。

    (四)推進社會治理法治化,大力優化社會法治環境

    1.深入推進平安建設。緊緊圍繞政治安全、治安安全、生產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信息安全等主題,不斷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堅持把深化平安建設長效化、制度化。一是多渠道化解矛盾糾紛。充分發揮政法部門聯系面廣、工作網絡健全、基層組織接近群眾的優勢,堅持調處優先的原則,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辦法化解社會矛盾。當前,應高度重視工作,暢通群眾訴求渠道,及時回應群眾訴求,給弱勢群體更多的人文關懷和貼心幫助。二是積極構建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繼續扎實有效開展平安創建及打防控一體化建設活動,優化社會治安巡邏防控體系建設。重點強化人防物防技防,加強對主要路段、商業繁華區和治安復雜場所的監控系統和技防設施建設。

    2.全面提升公民法律素養。只有提高公民法律素養,才能真正使公民積極主動參與立法、司法、執法等全過程監督,才能在全社會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圍。一是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增加和豐富公民的現代法律知識。二是培養和鞏固公民對法律的信任、信賴和理性守法的精神,為提高公民法律素質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礎。三是引導全社會形成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的良好行為習慣,為提高公民法律素養營造廣泛的社會基礎。四是創新普法理念,豐富普法形式,重視不同對象人群的個性特征,使普法成為公眾的內在需求,而不再是“走過場”和“走形式”。五是培養文明、誠信,遵紀守法的社會風氣,遇到矛盾和問題,要顧全大局,依法解決,避免“想鬧就鬧,想堵就堵”的現象出現,真正把營造好的法治環境變成全市人民的自覺行動。

    3.加強法律援助服務。完善的法律援助服務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基石。一是要深入學習貫徹重要指示精神,進一步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困難群眾。逐步降低法律援助門檻,努力把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土地承包、征地拆遷等與民生問題緊密相關的權益保護事項納入援助事項范圍,及時滿足困難群眾法律援助需求,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二是積極探索創新,尋求多種援助方式,努力提高法律援助質量。不斷改進服務方式和手段,進一步拓寬、暢通法律援助申請渠道,簡化法律援助受理審查程序,努力為困難群眾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堅持把調解優先原則貫穿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對于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更多地采用訴前調解或和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三是建立和完善告知制度,強化監督,更好地增強法律援助服務民生的功能和作用。大力推進法律援助規范化建設、信息化建設和隊伍職業化建設,廣泛調動社會資源,強化服務能力,擴大社會影響力。

    第4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關鍵詞:信息公開;突發環境事件;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0751(2013)03—0063—04

    突發環境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和對全國或者某一地區的經濟社會穩定、政治安定構成重大威脅和損害,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環境事件。①我國目前的環境安全形勢非常嚴峻,環境的絕對風險和相對風險都在逐步加大,突發環境事件有逐年高發的態勢。據統計,2011年全國各地共依法處置突發環境事件542起,其中由環境保護部直接調度處理的106起,重大、較大突發環境事件各11起。②由于結構性環境風險的存在,今后一段時期內我國突發環境事件的高發態勢仍將持續。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圍繞事件調查、處理、應對、處置等會產生各種信息,這些信息的公開是否適當、及時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否成功、順利進行。基于此,有必要檢視我國相關法制,探討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法治完善。

    一、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中的問題及

    相關理念與法制檢視較之一般環境事件,突發環境事件在發生方式和時間上往往表現為突然發生、偶然性較強,這使得事件形式趨于多樣化,也決定了其應對處理更加困難。各類突發環境事件的性質、規模、發展趨勢各異,與常規的信息公開相比,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中信息公開的內容應當全面、具體、準確,信息應當及時、動態化。目前,我國突發環境事件的信息公開存在許多問題,突出表現在信息的與流動方面:一是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不全面。現行法制關于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規定不夠細致、具體,導致政府部門在公布環境信息時往往有所取舍,對于涉及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預警及應對措施的信息公開,政府的選擇傾向尤為明顯。二是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不及時。由于管理和技術方面的原因,實踐中所的突發環境事件信息指標體系不完整,信息滯后,信息更新周期較長,由此導致肇事單位、政府和公眾所獲取的信息量嚴重不對稱。突發環境事件關涉社會公共利益、所涉利益群體的范圍相當廣泛,只有全面、及時地公開信息才能給公眾提供理性分析和判斷的基礎,避免引起猜測和恐慌。相反,在不能及時知曉相關信息的情況下,公眾

    收稿日期:2012—12—05

    作者簡介:王樹義,男,中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會副會長,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所長,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武漢430072)。

    莊超,女,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博士生(武漢430072)。

    就不會、也不能積極、及時地應對突發環境事件,事件造成的損害后果就可能加劇。

    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中存在的問題凸顯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理念偏差和我國相關立法的不足。理論上,信息公開應以“公開為主,不公開為例外”,這一原則體現了信息公開與保密的關系,但實踐中作為信息公開主體的政府在信息公開與否的選擇上往往基于政府能力及政績考慮而選擇不予公開、封鎖信息。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理念偏差與我國相關法制存在疏漏緊密相關。我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國家環保總局令第35號)以來,已初步形成了信息公開的制度體系。但針對環境信息公開,尚無系統、具體的法律規定。如《環境保護法》只是規定了發生污染事件者的通報和向管理部門報告的義務,而沒有信息公開的規定。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屬于應急法制的內容,應急法制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針對突發環境事件及其引起的公共危機所制定或認可的處理國家權力之間、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公民權利之間的各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③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法制的核心理念是“以人為本”,公共利益的維護以個人利益的有效實現為前提。公眾既是突發環境事件應對的主體,也是突發環境事件應對所要保護的核心,公眾生命與健康權利的保障重于秩序的穩定。基于此,政府作為信息公開的主體之一,應在理念和策略上作出調整來回應突發環境事件對信息公開的特殊要求。在理念上,政府應認識到一個有效的傳播不僅能減輕危機,還能給組織帶來比危機發生之前更為正面的聲譽,低劣的危機處理則會損傷組織的可信度、公眾的信心和組織多年來建立起來的信譽。④在策略上,政府應認識到在傳統傳播環境中,信息流動基本遵循“分—總—分”的單線流程,即各級政府向中央匯報信息,中央根據需要有選擇地向各級地方政府公布信息,信息流動所能夠達到的效果是可以預見和控制的,但在新媒體環境下,信息呈網狀流動,政府只是信息傳播網絡中的一個節點,應允許公眾通過多種方式獲得所需要的信息。

    二、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理念更新

    1.因應風險社會的需要,實現從追求秩序價值到崇尚個人生命健康保護的目的革新

    傳播理性的增長會使社會達到更高的道德水平和政治成熟度,信息的自由流動和有序管理是社會系統的秩序功能得以實現的前提。⑤從這個角度看,社會制度現代化的過程是一個在公共層面上組織和參與信息傳播、重新確立主體性的過程。突發環境事件爆發后,地方政府的“個體理性”會導致應急信息失真和共享障礙⑥,一些政府部門以“怕引起社會恐慌”為由,非但不及時公布事件信息,反而對事件詳情諱莫如深。突發環境事件信息不公開的前提只能是為避免對社會公共秩序(關涉國家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造成沖擊和不良影響,若僅從地方利益出發而不予公開信息,即構成對信息公開保留目的的違背。在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價值位階里,對秩序價值的追求固然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秩序價值之外是否還有必須重視和保護的價值?如果有,秩序價值是否衡置于第一序位?筆者認為,與秩序價值相比,人的生命及健康的保護應當是更高位階的價值,個體私權益的表達與實現應成為社會有序管理的前提和先決條件。風險社會的核心問題已從工業社會的財富分配和社會不平等的改善,轉變為如何緩解傷害、分配風險。⑦與之相適應,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目的應當從單純的社會秩序維護轉向人體健康及公眾財產的保護,應將信息公開作為公眾財產及其人身利益得到保護的前置條件和重要方式。

    2.因應法治社會的需要,實現從權力擴張到有限控權的政府危機管理模式轉變

    在危機事件發生后,政府通過各種形式向社會公眾通報事件的起因、造成的影響、注意事項等,是維護社會穩定的一種有效形式,能使公眾及時獲得危機事件的相關信息,消除相關謠言對公眾生產和生活的影響。⑧與發達國家自下而上地推動政府信息公開不同,我國的信息公開進程從根本上講是政府主導的自我改革與完善過程。⑨受傳統管制思維定式的影響,政府注重信息開發利用所帶來價值的最大化,而往往忽視了在信息管理中應通過對公權力的限制達至對公民個人權益的保障。在風險社會中,為達到有效的環境保護目的,行政機關希望將所有資訊活動攬于一身。為盡早恢復社會正常秩序,政府部門會采取各種突發環境事件緊急應對措施,個別情形下公權力的擴張會導致政府行為偏離甚至違背法治原則,以致威脅甚至侵害公民的基本權利。突發環境事件應對措施的公開是監督政府在應急狀態下能否堅持法治、公共權利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中能否得到尊重與保障的重要標志。在多數情形下,公共危機事件是檢驗政府應對公共危機能力的契機;政府在信息傳播方面的導向作用能否得到充分發揮,是決定危機管理成敗的重要環節。⑩立足于行政法的工具性價值,應更加強調對行使權力者的服務意識的培養和宣傳,將信息公開作為實現權力約束的重要手段和考量民主理念的貫徹與實施情況的一個重要指標。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提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在突發環境事件應對中,政府應遵從此理念來主導信息傳播平臺建設,在提高政府信息傳播的權威性、公信力的同時搭建與社會公眾進行溝通的橋梁。

    3.因應信息社會的需要,實現公眾對突發環境事件從知情到參與的權利保障

    在我國,知情權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但這一權利滲透在其他權利中,是民主本身先決的、內在的、當然包含的一項權利。知情權的保障與信息公開密不可分。信息的有效流通是知情的必然前提,實踐中很多行為所暗含的權利要素即為知情。進人20世紀60年代以來,全球環境危機不斷加深和公眾環境權利意識迅速覺醒,賦予公眾環境知情權已得到許多國家的廣泛認同。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深深扎根于自由市場、有限政府、社會自治等環境治理理念中,其以保障公民環境知情權和參與權為理論基礎、主要動因和制度中心。環境信息在本質上是一種公共資源,環境信息公開是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前提和形成環境監督機制的基礎,其應始終面向社會公眾,以促進和保障公眾參與為目的。實踐中公眾難以參與解決環境問題的根源就在于公眾無法掌握足夠的環境信息。政治學研究表明,社會的自主能力與信息公開的程度成正比。一個社會的信息公開程度越高,社會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就越強,社會就越穩定。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中,信息的有效、及時公開對于提升政府應對突發性公共危機事件的能力以及促進公民自我管理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環境信息公開的目的并不僅僅在于使公眾知悉相關環境信息,更在于吸引公眾積極有效地與政府共同應對環境事件。盡管在應對過程中政府起主導作用,但政府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所采取的措施、相關專家意見等都需得到公眾的認可,政府并應引導公眾參與環境決策,發揮公眾在環境決策中的監督作用,從而減少環境決策的失誤。

    三、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制度完善

    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強調風險應對過程中秩序價值的實現,但又不能拘泥于秩序價值的追求,應摒棄地方政府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中的所謂“地方理性”,控制突發環境事件管理中的政府權力擴張,提高突發環境事件應對中公眾參與和社會自我管理的程度。在這種價值理念的指導下,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

    1.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原則的完善

    基于突發環境事件自身的特點并結合實踐中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除應遵循合法性、合理性、正當程序、效率、誠信與責任等行政法原則外,還需遵循符合環境信息固有屬性的特別原則,即信息充分公開原則和信息便利原則。信息充分公開原則體現突發環境事件對信息公開的時效性和同步性的特殊要求,包含信息全面、有效、可獲得三個層面。信息公開的時效性和同步性強調對某些與公眾切身利益相關的環境信息的公布應設定具體時間。突發環境事件中信息的價值量與時間存在相當的關聯,公開不及時會極大地降低信息的價值,這要求相關主體對環境信息的處理必須與環境狀況的發生變化在時間上保持同步,并在處理結束后將信息及時傳播出去、迅速讓公眾知曉。突發環境事件從預警到發生、發展、結束及其事后處置經驗總結等都要及時公開,以便公眾及時了解信息,做好相應的預防和應對。良好的環境信息公開還應以便利為原則,注重信息公開的實效性,這就要求對信息作必要的、科學的整理與分析,使用公眾明白易懂的詞語,讓公眾清楚地了解環境事件的過去、現在及可預測的將來。信息便利原則重在實現信息的可獲得性,追求信息的有效溝通與傳播,是保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理與公眾知情權實現的重要原則。涉及突發環境事件的信息,應采取有效的方式單獨公布,必須用公眾熟知的語言公布在環保部門的網站和其他政府門戶網站上,同時以方便公眾知悉的其他方式與傳播。

    2.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共享與互動機制構建

    環境危機管理中的信息公開應該是雙向的,既包括政府向公眾的信息公開,也包括公眾對政府進行信息反饋與交流。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中存在著不同利益的沖突與協調問題,這種利益沖突與協調既存在于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也反映在不同類型、不同范圍的公共利益之間。處理這些利益沖突的基本原則應當是私人利益服從公共利益,小的公共利益依附于大的公共利益。為消除政府部門之間在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中行動不統一、協調性不足的弊端,應建立各級政府、政府部門與部門之間的突發環境事件信息互動與共享機制。為此,應當改變“上傳下達”、“各自為政”的傳統信息公開管理模式,建立各省市區、各部門之間的突發環境事件信息數據庫、聯席會議制度等,并建立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效能和業績考評體系。

    信息公開是雙向的信息溝通,政府對公眾提供的環境信息的知悉和反饋有助于在相互交流的基礎上促進信息公開的目的實現,因而關于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還應建立政府與公眾之間的信息共享與互動機制,將政府的主導作用與公眾的積極參與有效結合起來。這一機制的作用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促使公眾作為政府應急處置措施的相對人,配合政府采取各項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措施;二是促使公眾作為環境公益的享有者,監督政府和其他組織履行環保職責。政府與公眾之間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共享與互動機制的設計應以滿足公眾參與需要,增強公眾參與過程中的信息可得性為落腳點,消除政府與公眾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現象,促進信息在兩者之間的有效交流與反饋。環境信息公開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公眾參與的程度。在現實社會中,民間環保組織在專業知識、技術和調查能力方面具有一定的優勢,其在搭建信息交流、資源共享平臺和影響政府決策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應當發揮民間環保組織在環境信息收集方面的優勢,考慮通過政府的認可,將民間環保組織作為政府環境信息的正規平臺。

    3.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的救濟

    一個國家的環境信息法律制度乃至所有領域的法律制度的實施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律中權利救濟制度的優劣和完善程度。司法應該成為信息公開權的最后保障。如果僅僅規定了一系列權利而沒有相應的權利救濟制度,則權利就是一紙空文。歐盟一些國家和美國的環境信息公開法律中不但規定了相應的公民權利,還規定了環境信息公開權益不能實現時的司法救濟和行政救濟程序。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在環境污染事件中受到直接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追究相關民事責任,但公民在實際遭受突發環境事件損害時,在啟動訴訟、請求救濟方面仍困難重重。筆者認為,我國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制度中應當確立救濟機制,應明確政府在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公開中的責任承擔方式,提供實現公眾環境信息權益、追究企業法律責任的程序依據。

    注釋

    ①參見原國家環保總局2006年頒發的《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第一條。②《環境保護部應急辦:環境突發事件越來越突出》,《中國環境報》2012年2月2日。③韓從容:《突發環境事件應對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70頁。④Kathleen FearnBanks(USA):Crisis Communications:A Casebook Approach,LawrenceErlbanm Associates Inc.,Publishers,2007,p307.⑤賀文發、李燁輝:《突發事件與信息公開》,中國傳媒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5、129頁。⑥王琪、趙璟:《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管理中的政府協調問題探析》,《海洋信息》2009年第4期,第29頁。⑦[德]烏爾里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4年,第39頁。⑧石國亮:《國外政府信息公開探索與借鑒》,中國言實出版社,2011年,第191頁。⑨張明杰:《開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開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76頁。⑩任曉剛:《突發事件情景下政府信息傳播機制建設》,《人民論壇》2012年第8期,第74頁。朱謙:《論環境知情權的制度構建》,《環境資源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2頁。Svitlana Kravchenko(USA):Is Access to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Oregon Review of F International Law,2009,p249—251.胡靜:《環境信息公開的理論與實踐》,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36、241頁。劉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功能探析》,《科技與法律》2010年第6期,第57頁。周軍等:《我國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現狀評估及政策建議》,《環境保護》2011年第13期,第33頁。汪勁:《中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比較研究:環境與開發決策的正當法律程序》,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90頁。朱謙:《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中的環境信息公開問題研究》,《法律科學》2007年第3期,第156頁。

    參考文獻

    [1]應松年.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2004.15.

    [2]韓大元.公法的制度變遷[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321.

    [3]馬懷德.法制現代化與法治政府[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147.

    第5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論文關鍵詞:循環經濟稅收制度經濟核算制度

    論文摘要:本文從分析經濟社會循環經濟發展的體制障礙入手,借鑒了發達國家循環經濟立法的經驗,為建立和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稅收制度和經濟核算制度提供參考。

    我國正處于傳統產業經濟向新型循環經濟轉變的歷史時期。這一時期社會各個領域都在發生著巨大變化,社會經濟的發展與自然環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只有始終堅持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與協同進化,才能推進我國人口、資源、環境的全面可持續發展。盡管我國已頒布相關法律法規,為發展循環經濟奠定了一定基礎,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還存在諸多與循環經濟理念不相適應的制度規定,對循環經濟的形成與發展設置了障礙。

    一、體制障礙

    1.稅收制度上存在的障礙。我國現行稅制不僅缺少以環境保護為目的、針對環境污染的行為或產品課征的專門稅種而且還存在某些不利于循環經濟發展的稅種。

    (1)增值稅。企業增值稅是我國現行稅收制度中的主要稅收來源,增值稅的計稅依據是增值的比例。雖然現行增值稅法規定,對利用三廢產品生產的產品免征增值稅,對廢舊物資回收企業也實行其他稅收優惠政策,但是我國涉及環境保護的增值稅稅種過少,征收范圍也過小,很多企業均享受不到國家的這些優惠政策。

    (2)資源稅。現行資源稅是針對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而征收的一種財產稅。我國資源稅規定對開采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和生產鹽的7種礦藏品征稅,并按資源自身條件和開采條件的差異設置了不同的稅率。就目前而言:一是資源稅征收范圍過小,僅限于部分不可再生資源,導致大量非征稅資源價格偏低;二是已開征的資源稅稅率太低,導致資源的價格嚴重背離其價值。這些不但造成了資源的不合理開發和利用,而且加大了初次資源和經過循環生產的再生利用資源之間的價格差,使得廢棄物轉化為商品后的經濟效益難以實現,不利于循環經濟的發展。

    (3)消費稅。消費稅是對特定的消費品和消費行為征收的流轉稅。目前,我國消費稅包括的11個稅目所涉產品的消費大多直接影響環境狀況,消費稅的征收起到了限制污染的作用。其中,對汽油、柴油和小汽車、摩托車征收的消費稅對環境污染有較強的抑制作用。但總的來說,消費稅對環境保護的程度非常有限,許多容易給環境帶來污染的消費品尚未被列入征稅范圍,如電池、一次性用品、煤炭、化肥、農藥等。我國的消費稅還沒有起到引導公眾綠色消費的作用,還不能適應循環經濟對消費環節的綠色要求。

    (4)排污費。排污收費制度建立十多年來,為污染控制籌集了大量資金,對污染防治工作做出了巨大貢獻。但該制度也存在著許多問題:一是收費標準偏低,使得企業寧愿繳納排污費也不愿積極治理污染;二是收費方法不合理,總體上實行的是單項超標排污收費制度,即只對超過濃度標準的排污者征收,且當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按最高一種計算排污費,導致排污者僅注重被收費的污染物的治理;三是排污費的使用不合理。我國排污收費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用排污費補償治污資金的不足,因此排污費的80%要返還排污者治理污染,但由于沒有相應的約束機制,返還的資金只有少數被用于污染治理。可見,現行排污收費制度不利于企業自覺采納循環生產模式,不利于循環經濟在我國的形成和發展。

    2.經濟核算制度上存在的障礙。以往的預算、統計、會計和審計等經濟法律制度在進行國民經濟資本與成本評估時都未將環境的價值因素納入社會成本中,這就在無形之中助長了人們以破壞環境和掠奪資源的粗放式經濟發展模式去謀求暫時的、局部的經濟利益。

    (1)會計制度。我國傳統會計只反映了企業主體與企業主體內部的經濟關系,只承認那些能以貨幣計量的并且能用價格確認和交換的東西,未將資源和環境的消耗計入成本,僅計算了微觀的經濟成本,而沒有計算宏觀的社會成本,變相鼓勵了以犧牲環境、透支未來而取得短期利益的做法。

    (2)審計制度。傳統審計制度重企事業單位的財政財務情況、輕企業的經濟績效審計,對于環境績效審計更是一片空白。根據環境審計具體內容的不同,還可以將環境審計的具體目標細分為以下四類分項目標:①評價環境法規政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幫助法規政策制定部門制定更加科學合理的環境法規、政策與制度;②評價環境管理機構的設置和工作效率,揭示影響其工作效率的消極因素,提出改進建議;③評價環境規劃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幫助有關部門制定出更加科學合理的環境規劃;④評價環境投資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為改善環境投資提出建設性意見。而當前我國的審計制度設計上,無論是國家審計還是獨立審計或者內部審計,這一方面都很欠缺。

    (3)GDP核算。傳統GDP核算沒有扣除自然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的損失,因而社會成本和效益并不清晰,既不能準確反映一個國家財富的變化,也不能反映某些重要的非市場經濟活動及社會公眾的福利狀況,特別是不能反映經濟發展給生態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

    二、完善對策

    1.稅收制度上。與國外相對完善的生態稅收制度相比,我國缺少針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或產品課征的專門性稅種,即生態稅收,這就限制了稅收對環境污染的調控力度,也難以起到環保作用。

    以德國為例,為了更好地貫徹循環經濟法,德國于1998年制定了“綠色規劃”,在國內工業經濟界和進入投資中將生態稅引進產品稅制改革中。德國生產排除或減少環境危害產品的企業只需繳納所得稅即可。此外,企業還可享受折舊優惠,環保設施可在購置或建造的財政年度內折1360%,以后每年按成本的10%折舊。

    以日本為例,日本的循環經濟立法是世界上最完備的,日本政府一直積極支持循環利用項目,制定了各種資金投入和稅金制度來支持循環經濟的發展。在稅收上,日本采取了以下措施:①政府對廢塑料制品類再生處理設備,在使用年度內除了普通退稅外,還按取得價格的14%進行特別退稅。②對廢紙脫墨處理裝置、處理玻璃碎片用的夾雜物剔除裝置、鋁再生制造設備、空瓶洗凈處理裝置等,除實行特別退稅外,還可獲得3年的固定資產稅退還。③對公害防治設施可減免固定資產稅,根據設施的差異,減免稅率分別為原稅金的40%~70%。④對各類環保設施,加大設備折舊率,在其原有折舊率的基礎上再增N14%~20%的特別折舊率。

    美國亞利桑納州1999年頒布的有關法規中,對分期付款購買回用再生資源及污染控制型設備的企業可減稅(銷售稅)10%。美國康奈狄克州對前來落戶的再生資源加工利用企業除可提供低息風險資本小額商業貸款以外,州級企業所得稅、設備銷售稅及財產稅也可相應減免。美國對公共事業建設和公共投資項目,包括城市廢物貯存設施、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市政污水處理廠等,給予免稅的優惠待遇;而企業單一的污染控制設施難以享受這一優惠待遇。

    參照發達國家的做法,結合我國實際,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改進:①增值稅。擴大涉及環境保護的增值稅稅種,讓節約資源和循環利用資源的企業享受到國家的增值稅優惠政策,也可以參照日本采取退稅政策。②消費稅。樹立綠色消費稅的立法理念,將有關措施進一步改進和細化。特別是在實行差別稅率的同時進一步擴大差別稅率的差距。③資源稅。擴大征收范圍,對某些雖可再生但速度緩慢及對國計民生有較大影響的資源也征收資源稅;完善計稅依據,只要自然資源被開采,無論資源是否銷售或自用,開采企業都要納稅。④排污費。可以參照國際通行的做法開征污染稅。污染稅的課征對象是直接污染環境的行為和在消費過程中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產品。

    2.經濟核算制度上。

    (1)會計制度設計。應逐步構建和完善綠色會計理論體系。綠色會計把視野擴大到主體同生態環境之間的關系,將整個社會生產消費和相應的生態循環都反映到會計模式上,來計算和揭示會計主體的活動給社會環境帶來的經濟后果。它或表現為社會資源的增加,產生“社會利益”,或表現為社會資源的減少,形成“社會成本”,并將社會利益與社會成本加以比較來評價企業的社會貢獻。

    綠色會計應克服傳統會計的缺陷,其基本目標就是在促使企業提高經濟效益的同時高度重視生態環境和物質循環規律,合理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努力提高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其具體目標是充分披露有關的環境信息,為決策者實施經濟和環境決策提供信息幫助。

    (2)審計制度設計。對應于綠色會計,我國還應該進一步健全發展綠色審計。綠色會計提供企業在履行環保責任方面的會計信息,此信息是否真實有待于綠色審計的監督、評價與鑒證。綠色審計是一種控制活動,通過檢查企業的環境報告,對其受托環境責任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從而實現對企業受托環境責任履行過程的控制。其目的是促進環境管理系統的積極有效運行,控制社會經濟活動的環境影響,促進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我國已先后頒布了一系列的環保法規,這為綠色審計工作的執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6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科技的發展正在改變當下的商業格局,越來越多的企業像聯想和阿里巴巴一樣通過科技與創新取得了革命性的成功。換句話說,在當今的商業環境下,科技和人才成了企業生存與發展的關鍵。為保護企業的核心技術,防止高級人才離職時帶走企業的商業秘密,不少用人單位都會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署的一項特殊協議,用人單位通常要求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與公司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或自己生產、經營同類產品。

    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然而,自由擇業權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且受憲法保護,競業限制義務會妨害勞動者的就業自由。因此,法律對競業限制的設立進行了相關規制。但是,我國關于競業限制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實踐中有諸多爭議。

    本文將對普通勞動者在職期間是否有竟業限制義務、經濟補償金的最低標準、違反競業限制以及解除時的額外補償等爭議進行分析,并為完善我國競業限制法律制度提供建議。

    工作中的勞動者是否有竟業限制義務

    我國現行《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競業限制進行了明確規定。同時,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者規定了在職期間需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但對普通員工在職期間是否也負有法定的競業限制義務,法律并未明確。實踐中,法院的判決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一則案例中認為,在無證據證明雙方具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情況下,員工在職期間籌劃設立新公司為離職后的生涯作準備的行為屬于市場常見現象,法律對此行為本身并無禁止性規定。因此,除非另有約定,普通勞動者在職期間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公布的一則“2012年度勞動爭議典型案例”中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唇齒相依的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有保護、照顧的義務,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則有忠實履職的義務。因此,即使不存在約定,普通員工在職期間對用人單位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

    筆者認為,基于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即使未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在職普通員工也應對公司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然而,普通員工畢竟不同于董事、高管人員,在適用相關竟業限制義務時,不應做過高要求。對此,可參考國外立法。例如,美國伊利諾伊州的法律規定,非管理人員在職期間不能進行招攬客戶等具有競爭性的經營行為,但可進行具有一定競爭性的業務規劃、籌建、準備等前期工作。筆者認為,我國應通過立法對此加以明確。鑒于當前法律的不確定性,公司與普通員工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明確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范圍,從而,減少爭議。

    競業限制的違約與解除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內應按月給勞動者經濟補償。對于經濟補償的數額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對競業限制補償的支付方式,《勞動合同法》第23條也作了規定。

    在實踐中,存在不按照規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那么,如果用人單位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須承擔什么法律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8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有權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由此可見,只有在公司未支付補償達三個月時,勞動者才可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若公司未支付補償不滿三個月時,勞動者仍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當然,此時,勞動者有權要求公司支付已履行競業限制期內的補償金。按照保護勞動者的原則,此處“三個月未支付”理解為“累計三個月”更為合理。

    當用人單位累計三個月未支付補償時,有觀點認為,勞動者必須在履行催告程序后用人單位仍不支付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協議。然而,近期有案例顯示,地方仲裁庭裁決:公司未支付補償滿三個月時,勞動者無須催告,可以實際行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鑒于當前司法實踐對這一問題尚無統一觀點,當勞動者因公司滿三個月未支付補償而希望解除協議時,應履行催告程序,以避免潛在的違約風險。

    從另一個角度看,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也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應向企業支付違約金,但未對違約金標準進行明確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與勞動者約定高額的競業限制違約金,實質上違反了公平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若用人單位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法院通常會酌情減少。例如,在楊磊與杭州游趣網絡有限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中,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認為違約金應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在該案中,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最終,法院酌情降低了違約金的數額。可見,公司應考慮競業限制補償的數額、員工的工資待遇等因素,確定合理的違約金數額。若公司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則可能無法有效執行。公司還應當注意,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除賠償違約金外,還可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9條第1款明確了用人單位有權解除競業限制協議。而第9條第2款規定,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三個月經濟補償。對于第9條第2款的適用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的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作為第9條中的規定,本款僅適用于第9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形,即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則判例中就采納了這一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外,對于雙方約定解除的情形,也可適用本款。例如,在北京的一則判例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當公司拒絕支付補償金達一個月時,競業限制協議自行終止。對此,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需要獲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因此,當競業限制協議因約定的條件發生而自行終止的情況下,公司仍應額外支付三個月的補償金。

    第三種觀點認為,除上述兩種情形外,本款還適用第8條規定的情形,即當用人單位滿三個月不支付經濟補償時,勞動者不但有權選擇解除合同,還有權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三個月的額外補償。

    筆者認為,三個月的額外補償既是對勞動者重新就業的一種補助,又是對用人單位拒絕履約的一種懲罰。因此,其同樣適用于第8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其他因用人單位不履行補償義務而造成解除的情形。當然,若因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或因勞動者違約,公司要求解除協議時則不應適用三個月的額外補償。

    結語

    第7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論文摘要:本文從分析經濟社會循環經濟發展的體制障礙入手,借鑒了發達國家循環經濟立法的經驗,為建立和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稅收制度和經濟核算制度提供參考。

    我國正處于傳統產業經濟向新型循環經濟轉變的歷史時期。這一時期社會各個領域都在發生著巨大變化,社會經濟的發展與自然環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只有始終堅持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與協同進化,才能推進我國人口、資源、環境的全面可持續發展。盡管我國已頒布相關法律法規,為發展循環經濟奠定了一定基礎,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還存在諸多與循環經濟理念不相適應的制度規定,對循環經濟的形成與發展設置了障礙。

    一、體制障礙

    1.稅收制度上存在的障礙。我國現行稅制不僅缺少以環境保護為目的、針對環境污染的行為或產品課征的專門稅種而且還存在某些不利于循環經濟發展的稅種。

    (1)增值稅。企業增值稅是我國現行稅收制度中的主要稅收來源,增值稅的計稅依據是增值的比例。雖然現行增值稅法規定,對利用三廢產品生產的產品免征增值稅,對廢舊物資回收企業也實行其他稅收優惠政策,但是我國涉及環境保護的增值稅稅種過少,征收范圍也過小,很多企業均享受不到國家的這些優惠政策。

    (2)資源稅。現行資源稅是針對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而征收的一種財產稅。我國資源稅規定對開采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和生產鹽的7種礦藏品征稅,并按資源自身條件和開采條件的差異設置了不同的稅率。就目前而言:一是資源稅征收范圍過小,僅限于部分不可再生資源,導致大量非征稅資源價格偏低;二是已開征的資源稅稅率太低,導致資源的價格嚴重背離其價值。這些不但造成了資源的不合理開發和利用,而且加大了初次資源和經過循環生產的再生利用資源之間的價格差,使得廢棄物轉化為商品后的經濟效益難以實現,不利于循環經濟的發展。

    (3)消費稅。消費稅是對特定的消費品和消費行為征收的流轉稅。目前,我國消費稅包括的11個稅目所涉產品的消費大多直接影響環境狀況,消費稅的征收起到了限制污染的作用。其中,對汽油、柴油和小汽車、摩托車征收的消費稅對環境污染有較強的抑制作用。但總的來說,消費稅對環境保護的程度非常有限,許多容易給環境帶來污染的消費品尚未被列入征稅范圍,如電池、一次性用品、煤炭、化肥、農藥等。我國的消費稅還沒有起到引導公眾綠色消費的作用,還不能適應循環經濟對消費環節的綠色要求。

    (4)排污費。排污收費制度建立十多年來,為污染控制籌集了大量資金,對污染防治工作做出了巨大貢獻。但該制度也存在著許多問題:一是收費標準偏低,使得企業寧愿繳納排污費也不愿積極治理污染;二是收費方法不合理,總體上實行的是單項超標排污收費制度,即只對超過濃度標準的排污者征收,且當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按最高一種計算排污費,導致排污者僅注重被收費的污染物的治理;三是排污費的使用不合理。我國排污收費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用排污費補償治污資金的不足,因此排污費的80%要返還排污者治理污染,但由于沒有相應的約束機制,返還的資金只有少數被用于污染治理。可見,現行排污收費制度不利于企業自覺采納循環生產模式,不利于循環經濟在我國的形成和發展。

    2.經濟核算制度上存在的障礙。以往的預算、統計、會計和審計等經濟法律制度在進行國民經濟資本與成本評估時都未將環境的價值因素納入社會成本中,這就在無形之中助長了人們以破壞環境和掠奪資源的粗放式經濟發展模式去謀求暫時的、局部的經濟利益。

    (1)會計制度。我國傳統會計只反映了企業主體與企業主體內部的經濟關系,只承認那些能以貨幣計量的并且能用價格確認和交換的東西,未將資源和環境的消耗計入成本,僅計算了微觀的經濟成本,而沒有計算宏觀的社會成本,變相鼓勵了以犧牲環境、透支未來而取得短期利益的做法。

    (2)審計制度。傳統審計制度重企事業單位的財政財務情況、輕企業的經濟績效審計,對于環境績效審計更是一片空白。根據環境審計具體內容的不同,還可以將環境審計的具體目標細分為以下四類分項目標:①評價環境法規政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幫助法規政策制定部門制定更加科學合理的環境法規、政策與制度;②評價環境管理機構的設置和工作效率,揭示影響其工作效率的消極因素,提出改進建議;③評價環境規劃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幫助有關部門制定出更加科學合理的環境規劃;④評價環境投資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為改善環境投資提出建設性意見。而當前我國的審計制度設計上,無論是國家審計還是獨立審計或者內部審計,這一方面都很欠缺。

    (3)GDP核算。傳統GDP核算沒有扣除自然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的損失,因而社會成本和效益并不清晰,既不能準確反映一個國家財富的變化,也不能反映某些重要的非市場經濟活動及社會公眾的福利狀況,特別是不能反映經濟發展給生態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

    二、完善對策

    1.稅收制度上。與國外相對完善的生態稅收制度相比,我國缺少針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或產品課征的專門性稅種,即生態稅收,這就限制了稅收對環境污染的調控力度,也難以起到環保作用。

    以德國為例,為了更好地貫徹循環經濟法,德國于1998年制定了“綠色規劃”,在國內工業經濟界和進入投資中將生態稅引進產品稅制改革中。德國生產排除或減少環境危害產品的企業只需繳納所得稅即可。此外,企業還可享受折舊優惠,環保設施可在購置或建造的財政年度內折1360%,以后每年按成本的10%折舊。

    以日本為例,日本的循環經濟立法是世界上最完備的,日本政府一直積極支持循環利用項目,制定了各種資金投入和稅金制度來支持循環經濟的發展。在稅收上,日本采取了以下措施:①政府對廢塑料制品類再生處理設備,在使用年度內除了普通退稅外,還按取得價格的14%進行特別退稅。②對廢紙脫墨處理裝置、處理玻璃碎片用的夾雜物剔除裝置、鋁再生制造設備、空瓶洗凈處理裝置等,除實行特別退稅外,還可獲得3年的固定資產稅退還。③對公害防治設施可減免固定資產稅,根據設施的差異,減免稅率分別為原稅金的40%~70%。④對各類環保設施,加大設備折舊率,在其原有折舊率的基礎上再增N14%~20%的特別折舊率。

    美國亞利桑納州1999年頒布的有關法規中,對分期付款購買回用再生資源及污染控制型設備的企業可減稅(銷售稅)10%。美國康奈狄克州對前來落戶的再生資源加工利用企業除可提供低息風險資本小額商業貸款以外,州級企業所得稅、設備銷售稅及財產稅也可相應減免。美國對公共事業建設和公共投資項目,包括城市廢物貯存設施、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市政污水處理廠等,給予免稅的優惠待遇;而企業單一的污染控制設施難以享受這一優惠待遇。

    參照發達國家的做法,結合我國實際,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改進:①增值稅。擴大涉及環境保護的增值稅稅種,讓節約資源和循環利用資源的企業享受到國家的增值稅優惠政策,也可以參照日本采取退稅政策。②消費稅。樹立綠色消費稅的立法理念,將有關措施進一步改進和細化。特別是在實行差別稅率的同時進一步擴大差別稅率的差距。③資源稅。擴大征收范圍,對某些雖可再生但速度緩慢及對國計民生有較大影響的資源也征收資源稅;完善計稅依據,只要自然資源被開采,無論資源是否銷售或自用,開采企業都要納稅。④排污費。可以參照國際通行的做法開征污染稅。污染稅的課征對象是直接污染環境的行為和在消費過程中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產品。

    2.經濟核算制度上。

    (1)會計制度設計。應逐步構建和完善綠色會計理論體系。綠色會計把視野擴大到主體同生態環境之間的關系,將整個社會生產消費和相應的生態循環都反映到會計模式上,來計算和揭示會計主體的活動給社會環境帶來的經濟后果。它或表現為社會資源的增加,產生“社會利益”,或表現為社會資源的減少,形成“社會成本”,并將社會利益與社會成本加以比較來評價企業的社會貢獻。

    綠色會計應克服傳統會計的缺陷,其基本目標就是在促使企業提高經濟效益的同時高度重視生態環境和物質循環規律,合理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努力提高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其具體目標是充分披露有關的環境信息,為決策者實施經濟和環境決策提供信息幫助。

    (2)審計制度設計。對應于綠色會計,我國還應該進一步健全發展綠色審計。綠色會計提供企業在履行環保責任方面的會計信息,此信息是否真實有待于綠色審計的監督、評價與鑒證。綠色審計是一種控制活動,通過檢查企業的環境報告,對其受托環境責任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從而實現對企業受托環境責任履行過程的控制。其目的是促進環境管理系統的積極有效運行,控制社會經濟活動的環境影響,促進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我國已先后頒布了一系列的環保法規,這為綠色審計工作的執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8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關鍵詞】環境立法;環保教育;垃圾“分類處理”;環保NGO

    繼2013年廊坊市政府對重污染天氣Ⅲ級黃色預警信息的多次,及環保部對廊坊空氣質量監測數據的公布(超標天數比例為63.9%),本市的環境治理再次成了廊坊人關注的焦點。實際上日本也走過“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最終取得了“雙贏”。其成功的根本原因在于全社會對環保事業的積極參與。本文通過借鑒日本的成功經驗,結合廊坊實際,找出動員廊坊全體市民全社會積極參與環保的有效措施。

    1 日本政府提高環保社會參與程度的方法

    1.1 完善國家環境立法體系

    為確保全社會都積極參與環保,日本政府不斷健全環保法律體系,做到有法可依。如20世紀60年代的《環境污染控制基本法》、《公害對策基本法》等。1970年制定了防治公害的6部法律,并對原有的8部相關法律進行修正。80年代,針對高技術污染問題,“新陽光計劃”、“月光計劃”開始實施。90年代,確立了“環境優先”原則。2003年頒布了《環境教育法》,從學校、企業、社會三個層面強化生態倫理與環境法制教育。

    1.2 開展“三位一體”的環保教育

    在日本普遍使用“環境保健”而不是“環境保護”,一字之差折射出對環境的尊重和重視。

    1.2.1 學校環境教育

    日本政府早在1971年就決定在小學課程中增加有關公害教育的內容。從小學四年級開始就系統地向學生講授環保知識和理念,從小學到高中環保都是必修課。孩子們還走出校門,參觀垃圾和污水處理廠等。

    1.2.2 家庭環境教育

    為培養孩子們從小“愛護大自然”的環保意識,周六、周日媽媽們自發領著孩子到草坪撿紙屑垃圾。給他們看環保方面的書籍、電影等。

    1.2.3 社會環境宣傳教育

    政府設立了節能日、節能月、節能檢查日,來加強人們的環保意識;許多社區都有環保教育中心,如東京的板橋區環境中心是向社區的全體居民免費開放的。有的還有環保示范餐廳、人類自然博物館、屋頂花園等;在賓館、飯店、車站等公共場所,隨處可見圖文并茂的環保宣傳資料。

    1.3 提高廣大民眾的參與熱情

    節能環保是一項人人有責的公益事業,因此日本政府采取了各種措施來提高民眾的參與熱情。

    1.3.1 推進生活垃圾“分類處理”

    (1)細致、到位的政策引導。從1980年,政府逐步執行垃圾分類。上勝町已把垃圾細分到44類。為幫民眾培養垃圾分類習慣,政府在居民區劃定“垃圾指定丟棄處”并設有監控鏡頭,發現未按規定扔垃圾的,由專人追蹤到戶并將垃圾退回。嚴重違反者可能被視為犯罪。

    (2)激勵制度。建立困難家庭買分類收集桶的補助金制度。日本上野原市為鼓勵市民減少垃圾和分類處理,對家庭購置電動垃圾桶設立了補助金制度。還設立資源回收獎,旨在激發市民回收有用物質的積極性。

    1.3.2 推動公眾綠色消費

    日本非常重視引導公眾的綠色消費,運用經濟杠桿來促進民眾對環保的參與度。如為促進低公害車的普及,實施低排放車認定制度。消費者購買通過認證的車輛,可享受不同幅度的車輛購置稅和使用稅的優惠;購置以天然氣為燃料或混合動力車等低公害車輛的公共團體,可得到政府的補助金。其中的川崎市為鼓勵使用電動汽車,給予價差1/4 的補助,以及停車費、高速公路費等方面的優惠。

    1.3.3 開拓暢通的環保參與渠道

    政府為市民開通了暢通的環保參與渠道,保證了民眾的監督權。如日本地方政府對與環保相關的信息都保持公開的態度。普通市民、社會團體可以通過公告及時了解到環境政策的規定以及政府和企業對環保的貢獻情況;通過參與聽證會、遞交居民意見書來對環境問題提出建議。

    1.4 引導企業積極參與環保

    政府主要通過一系列財政政策引導企業轉型,使其完成了從被動治污―主動治污―積極強化環境責任、提高企業生態環保形象的路線轉變。

    1.4.1 特別會計制度

    日本政府每年在財政預算方面都會充分考慮對環保的投入。如在城市污水、垃圾處理這類建設和運行費用高的環境基礎設施方面都是由政府負責投資建設和運行。由于是政府行為,因此能做到污染物的最大無害化。

    1.4.2 稅制改革

    對于從事環保設備的企業在稅收方面加大設備折舊率、減免固定資產稅等稅收優惠。如川崎環保城落戶企業使用指定節能設備,可選擇設備標準進價30%的特別折舊或者7%的稅額減免。

    1.4.3 補助金制度

    對于將3R技術實用化、技術開發期在兩年以內的新企業,政府補助率最高可達費用的2/3。以川崎為例,環保城內的企業在引進節能設備、實施節能技術改造方面,得到了政府給予的相當于總投資額50%的補助。

    1.4.4 融資制度

    對從事減少廢棄物產生、廢棄物循環利用的研究開發等活動的民間企業,可享受政策貸款利率;從事環保產業的企業單位可以簡化貸款手續,延長償還期限。

    1.5 鼓勵民間環保NGO組織的發展

    目前日本的環保NGO在1.5萬個左右,主要活動為推廣環境友好的生活方式、開展環境教育等。如從事廢紙再利用的環境NGO,推動了白色度70再生復印紙普。政府通過多種途徑鼓勵環保NGO發展。1998年頒布了《特定非營利活動促進法》,降低了NGO法人的準入門檻。在資金方面扶持,NGO的活動資金中政府扶持資金和補貼高達9.9%。

    2 日本的成功經驗對廊坊市環境治理的啟示

    近年來,廊坊市把環境保護作為立市之本,在環保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從整體來看環保現狀還不樂觀,市民、企業的環境意識、環境倫理道德水平不夠高,參與環保的自覺性很差。日本政府采取各種措施提高全社會全民對環保參與的經驗值得廊坊借鑒。

    2.1 完善環保立法、加強環保執法

    廊坊市對環境問題的處理在法制上明顯滯后,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白色污染”治理存在無法可依的問題等。廊坊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的法規政策,確保環保有法可依。雖然我國出臺了一系列的環保法律,可法律的實施效果卻差強人意。化工廠不按規定排污、火電廠脫硫設施不達標、垃圾污水得不到有效處理等。因此廊坊在完善立法的基礎上還要加強執法力度。特別是要提高環保部門的地位,使其在治理環境時同公安、稅務一樣有更多的權威性。

    2.2 完善環保教育方式

    廊坊市民的環保意識不高,與政府對環保教育的宣傳不到位有關。今后要加強對中小學生的環境保護教育,將環境教育納入義務教育內容。通過形式多樣、寓教于樂的途徑來創新環保的宣傳方式。如利用博物館、展覽館、科學館等一些公益場所開辦體驗式教育,促使市民加強憂患的環保意識。利用廣播、電視、宣傳單、墻報等工具加大環保的社會宣傳力度。

    2.3 制定經濟激勵政策,鼓勵企業參與環保

    與傳統行政命令式的環境管制相比,經濟激勵政策對推動企業節能減排、積極參與環境治理的效果更明顯。廊坊市政府應加大對環保的預算投入,用于鼓勵有使用價值的新工藝的開發研制,并給予企業必要的補貼和稅收優惠。如只要滿足一定條件,將對引進再循環設備的企業減少特別折舊、固定資產稅和所得稅;對引進的先導型能源設備、對企業采用的高效實用技術予以補貼并簡化貸款手續等。

    2.4 注重政策細節

    注重政策細節及銜接,能較大程度地提高政策效果,一些細節的疏漏就可能導致政策難以發揮作用。如我國包括廊坊在內,對于垃圾也進行了可回收、不可回收的分類,但是分類不夠細致,并且對哪些屬于可回收、哪些屬于不可回收垃圾沒有詳細說明,居民沒有學會分類,導致分類失去了實際意義。借鑒日本做法,廊坊市政府制定分類手冊,免費發放給市民。通過小區攝像頭監督、輿論壓力及獎賞、補貼等鼓勵措施,保證垃圾分類能順利實施。

    2.5 確保公眾參與渠道多樣化

    政府應積極拓展環保公眾參與的渠道。借鑒川崎市經驗,設立由政府官員、節能專家、居民代表和企業人士組成的“公益協會”,研究廊坊的節能目標和實施計劃;開展社區環境對話,建立完善的意見反饋機制;建立全國性的環保NGO協作網,組織NGO及志愿者搜集環境信息,向市政府、人大、市政協提交有建設性的環保方案。

    環境保護是全社會的一項系統工程,有必要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共同參與。在全體民眾的努力下,廊坊最終會形成“政府主導、企業治理、全民參與、根植基層、覆蓋全社會”的環保網絡,實現生態廊坊的偉大目標。

    【參考文獻】

    [1]竇林娟.日本提高環保社會參與程度的方法及對我國的啟示[J].法制與社會,2006(6).

    第9篇:環境執法制度范文

    論文摘要:環境問題是困擾著國際社會一個全球性的問題。由于人類過于片面的追求經濟發展致使環境問題開始普遍出現,進而導致資源枯竭、污染加劇等一系列惡果。而環境影響評價的產生,實現了環境管理模式由末端控制到全程控制的轉變,下面本文對環境影響評價進行簡要的論述。

    20世紀中葉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世界經濟的迅速增長,人類對自然的改造日趨嚴重,環境問題也漸漸由開始的個別地區問題發展成為全球性災難,繼而相繼出現一系列引起世界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國際社會在經濟、政治、科技、貿易等方面形成了廣泛的合作關系,希望通過各種手段和渠道來解決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在這個背景下環境影響評價應運而生。

    環境影響評價是外國首創的一項制度,我國的環評制度是在吸收了西方國家寶貴經驗,又結合了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經歷了一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經過概念引入、嘗試性研究與實踐、制度化及法制化等幾個階段,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分為源頭控制、推進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雙贏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就是國家通過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者規范性文件形式確立的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進行規范的制度。

    1979年9月我國頒布了《環境保護法(試行)》,標志著環境影響評價從立法上開始建立。2002年,《環境影響評價法》正式通過,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實施,我國環境影響評價進入了新的階段。我國通過30余年的嘗試建立了一套有特色的環境影響評價立法體系,以求為實現環境影響評價促進決策科學化與民主化、為科學發展保駕護航。

    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是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作為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我國的運行仍存在著很多缺陷,下面就這些缺陷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

    1從戰略上建立合理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近年來,我國經常因政策和規劃的不完善而導致環境遭到破壞,由此可見,對生態環境有著重大影響的因素之一是政府的宏觀決策,無論從對環境影響的潛伏性還是后果方面,決策的失誤都要比建設項目本身更嚴重。為了加快提升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完備程度,我們要借鑒國際上將政府宏觀決策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成功經驗,建立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從而使得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能夠立足于區域評價和全面影響,合理又切合實際。

    2加強公眾的參與權

    我們要加強公眾的參與權的完善工作,在公眾參與中,首先應將可以不向公眾征求意見的情況明確列舉出來,規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將項目有關情況向有關群眾公示,通過立法手段確保公眾參與主體的成員組成要有代表性和廣泛性,同時通過制定詳細的可操作的規范,將公眾行使知情權、建議權等環境權利的具體途徑和方式明確列出,另外還要明確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無效的情形。

    3加強法律責任的明確和完善

    我們應加大對環境影響評價之中的一些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審批對未規定公眾參與內容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報告書;相關建設單位應向環保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申請,對于未提交申請并擅自開工,且建設項目已經完成的,應給予一定的罰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些建設單位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隱匿公眾意見或對公眾意見作虛假記錄,對于這種單位,環境保護部門應吊銷其評價資格證書,并處以罰款,同時應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4設立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分離制度

    對于作出不利于環境保護甚至蒙混過關的行為,應設立專門的環境評價審查機構。同時針對機構重合所導致的權力重合問題,我們應建立相關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委員會、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委員會和專家小組等專業機構,從而加大監督力度。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工作由審查機構負責,環保部門以審查機構作出的肯定或者否定結論為是否批準的依據,以求達到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的組織管理的目的。

    5公眾的參與力度的加強

    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是由公眾的監督、舉報、宣傳、督促來推進的,因此我們要切實保障環境相關者獲取必要信息的權利。通過環境教育等工作,使公眾的環境意識得到提高,讓公眾自覺加入到環境保護行列中。同時我們應將信息充分公開化,使公眾對建設方、評價機構、審批機關等都能達到注視和監督的目的,而且也能使公眾對自身的環境權益提高關注。

    6結束語

    在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建立與實施的過程中,成績與困難同在,挑戰與希望并存。該制度實施中出現的各種阻力與問題,還有待于在實踐中不斷發現,不斷總結并及時解決,以求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更加進步與完善。

    參考文獻:

    [1]法律教育網.論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及其完善,2011-2-22.

    [2]金瑞林.環境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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