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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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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經濟糾紛有個準確的了解是我們分析并解決經濟糾紛的前提和關鍵。何為經濟糾紛?我們知道經濟糾紛,又可稱之為經濟爭議。而具體的定義則是:因經濟義務以及經濟權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間的爭議,其意指為經濟糾紛。所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引發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且主體間是平等的。這也稱之為經濟糾紛。可見,經濟糾紛的糾紛內容是多樣性的,則也就決定了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多樣性。

    2.對于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經濟主體為實現各自的經濟目標,必然要進行各種的經濟活動。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維護各自獨立的經濟權益為主要準則,又伴隨著經常變幻莫測的客觀情況,因此會發生無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經濟權益爭議,在市場經濟的前提條件下,從而便產生了我們口頭所說的經濟糾紛。一般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的這幾種方法。具體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簡單、靈活、迅速的解決糾紛。在經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雙方彼此產生意見分歧時,當事人應當在進行充分協商以及互相諒解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和解。當然,達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礎上才可通行的。而這個基礎是雙方當事人都能充分協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終使經濟糾紛得以解決。而很多問題是復雜的,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調解

    當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彼此間發生了爭議、且不能相互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這時候,就需要用到調解途徑。進行調解可向當事人雙方的上級單位、合同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進行申請,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來達成調解協議。

    2.3仲裁

    在當事人雙方未能協商成功達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可根據合同所訂立的相關仲裁條款及其他書面形式,即其在糾紛發生前后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關申請進行仲裁。當前我國仲裁實行的制度是一裁終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前提是,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關條款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的這一前提下申請執行仲裁。

    2.4訴訟

    如果當事人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并未訂立相關仲裁條款,且發生紛爭后也未能達成仲裁協議時,合同當事人則可將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還是具有其自愿的這一特點,如解決時可能會引用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糾紛。當事人也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條款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產生的經濟合同糾紛,經人民法院調解無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對其作出裁定或判決。在我國,解決其經濟糾紛的途徑以及方式有如下幾種,其最主要有民事訴訟、仲裁、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當經濟糾紛發生在當事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時,解決這種經濟糾紛的方法首選的是民事訴訟或者是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侵犯時,可采取提起行政訴訟又或者是申請行政復議的方式予以解決。

    3.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

    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即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已成為當前社會科學研究的重點研究對象。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構成的,與學科、理論及實踐并重的綜合性的研究。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經濟紛爭及其解決途徑的相關研究就已備受各國法學界關注,獲得了迅速的發展。特別是在法社會學和司法實踐研究領域。不得不說,國外有關經濟糾紛解決的研究現狀與成果,到現今為止已有大量介紹,此處便不再累贅復述。在國內,近些年來關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方面的研究已較有成果,其發展相對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繼問世。國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對這一領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見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已引起社會和學界的極大重視,尤其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下,對多元化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這一制度構建中,也逐漸形成了一定的自覺意識。但是,目前我國所參與的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相關理論研究、制度構建、程序設計、立法以及實踐的主題皆較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學界關于經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對于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時必須運用適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時在依照相關法律條文來處理民事案件時,是必須要在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憲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都相當明確規定的前提下進行的。這些法律原則不但適用于人民法院的判決工作,也同樣適用于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訴訟帶有一定的成本,這里不僅是法院和當事人的開支,也包括訴訟可能帶來的當事人的名譽損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決途徑迫在眉睫,刻不容緩。通過對以往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了解與分析,本文認為,由于,經濟糾紛內容復雜,在主持和解、調解等活動的時候,應當做到以下幾點: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關調解活動時,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調解。②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條文的規定。在進行調解活動時也必須嚴格遵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調解準則。③對當事人的處分權既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不違反國家相關政策的規定,也不會對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損害,是在當事人自愿為前提條件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適度干預,這就是調解協議的達成。在司法的實踐過程中,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過調解來結案的,這種結案方式已經越來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員的重視,通過調解來結案在很大程度上節約了司法資源,從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歷來對法院的調解都是相當重視的,并且這也是法院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的一種極為重要的解決方式。并且,從審判務實這一角度來看,調解也是法院進行案件審理時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相對于判決,法院在對民事爭議進行處理時,調解則具有較大的優越性,通過調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從而促進當事人雙方的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也有利于將民事權益爭議更及時、更徹底地解決;有利于進行法制宣傳,預防以及減少民事訴訟;有利于社會秩序以及經濟秩序的維護,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

    5.總結

    第2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關鍵詞】合同詐騙;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擔保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以乙的房產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到期后債務人乙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甲因此將乙和保證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償還貸款及利息,并請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證有效并享有擔保權。法院受理該案后發現,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以房屋重復抵押惡意騙取貸款人貸款,此案債務人乙涉嫌合同詐騙罪。此時的問題是人民法院是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中止民事審判呢,還是繼續審理?如果繼續審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乙和丙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中,若發現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在訴訟程序上如何處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審理“先刑后民”還是繼續審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對此我國法律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規則也不統一,差別很大。

    (一)有關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的法律法規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刑事犯罪線索的處理主要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關于“中止訴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過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其中對此類問題作出了一些比較原則性和模糊的規定。

    此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處理意見》),不過這僅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級較低,但是也可以作為判案的參考。《處理意見》區分了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犯罪部分僅被發現還未判決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兩種情形。

    (二)目前實踐中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的具體處理方式

    1. 繼續審理。繼續審理合同糾紛也就是刑民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實踐中法院作出繼續審理決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幾點: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法院往往在判決中這樣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詐騙的犯罪,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合同糾紛,因此本案繼續審理。”即人民法院通過判斷合同詐騙犯罪的刑事審判結果是否影響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來決定是否繼續審理,若不影響,則繼續審理。然而,何為影響,如何具體判斷是否影響這些問題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其次,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來判斷合同詐騙罪是否與審理的合同糾紛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若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將繼續審理合同糾紛。因此,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將是一個重點與難點。

    2. 駁回。實踐中,法院往往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判決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對被告詐騙貸款定罪處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訴的法律事實已不存在,故原告應予駁回。”

    3. 中止審理。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數也是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認為刑事法律對當事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影響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決做出后再審理民事糾紛,然而這種做法的弊端在于這樣一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權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并且可能出現被告為了達到拖延審判逃避責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的現象。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的建議

    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大多數法官拋棄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審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問題就采取“先刑后民”處置原則的做法。隨著對民事權利保障的重視,法官們也給了處理這類案件更多的選擇空間。從理論和實踐上來,對于民事和刑事審判誰先誰后的問題主要有三種處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對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繼續進行,同時對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訴訟處理,兩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糾紛的審理,待對合同詐騙罪犯的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合同糾紛;其三“先民后刑”即繼續審理合同糾紛,結束后再對合同詐騙犯罪進行刑事訴訟。但多數情況下都采用前兩者,“先民后刑”則基本停留在學術討論的范疇,司法實踐中較少運用。

    那么,對于我們討論的在合同糾紛審理中發現存在合同詐騙嫌疑時,我們究竟應該采取怎樣的訴訟程序呢?正所謂“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對此,我們應該更多從保護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以及有利于審判的角度來衡量。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依據、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對行為進行評價的標準和角度不相同,對違法犯罪的人的懲罰和對受害人的救濟也不相同,所以我們不能理所當然的把這類問題直接推給刑事法律來處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駁回,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借款人乙因合同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涉案的借款當如何處理呢。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是責令退賠,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但是,用作擔保的乙的房產和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經過民事審判債權人的擔保權這部分權益就很難受到保護,這樣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然而,如果一味堅持每個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會影響審判的效率。那么,判斷標準究竟是什么?

    結合最高法《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和上海高院的《處理意見》的有關規定,本文認為,應該以該案中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輔之以“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作為判斷標準。若犯罪線索與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應當繼續審理合同糾紛,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再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來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決定。

    首先,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理論界觀點不一,從法律法規中也找不到相關解釋。法律關系是指根據法律所結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或權力-義務關系。同一法律關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的該合同糾紛所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當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詐騙犯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相同的。本文認為其判斷標準主要有主體相同、行為相同和責任相同三個方面。所謂主體相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與合同詐騙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對應的。所謂行為相同,是指合同詐騙罪中的主體的行為同時也是合同關系中主體的行為。而責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為同類型責任。

    以上述案子為例,該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間既有借款合同關系,又有擔保法律關系,同時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間又存在保證合同關系,而刑事法律關系涉及乙對受害人甲的合同詐騙關系。該案中主體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責任類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責令退賠借款金額。但是民事審判中還涉及擔保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文認為,對于該案應該“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具體來說,通過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對于有關事實和責任的判斷是否影響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審判。因為刑事和民事處理案件的方式和優劣性差異很大。為了充分利用兩者的優勢,提高審判效率。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發現合同詐騙線索案中,若兩者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則上應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因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而且偵查機關的取證能力強,這樣有助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假冒身份與對方簽訂借款合同。此時,先進行刑事審理,以刑事審理中對犯罪事實的具體認定,來幫助民事審理中對合同效力的判斷。當然,“先民后刑”的做法雖然少見,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詐騙的受損害人人數眾多,因為找不到全部的受損害人法院因此無法將受騙的財物向所有的受損害人退賠,此時,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損害人查明將不利于已確定的受損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這部分受損害人可以先通過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獲得救濟。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認定

    (一)目前實踐中對合同詐騙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認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五種情形。那么在民事審理中對主合同及擔保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

    1.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理由是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就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來掩蓋一方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自然無效。此外,有的法官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2. 主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此合同屬于“欺詐”,因此合同可變更、可撤銷。若受損害方在知道詐騙犯罪事實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而此時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要具體分析。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效力認定的總結與建議

    1. 合同并非必然無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為兩類功能各異的部分法,刑法的評價不能代替民法的評價。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評價實質是對犯罪人以欺詐手段騙取別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的否定。而合同僅僅是犯罪人實施詐騙獲得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對行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對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不必然導致其對外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其次,本文認為實踐中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問題。《合同法》第52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稱為偽裝合同,指的是行為人為了達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例如,當事人通過虛假的買賣行為達到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雙方都知曉這個非法目的。而我們所討論的是合同一方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財物。他簽訂合同并不是為了掩蓋騙取財物的事實,而只是騙取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對方是受害人,并非雙方串通。此外,根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合同無效時,對于“國家利益”的認定要謹慎。從我國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對合同無效的認定應該有一定限制。本文認為,只有損害了國有財產、國家整體利益的時候,才能認定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對合同認定無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斷標準。本文認為,應當區分合同詐騙的實施發生在合同簽訂還是履行階段來認定合同效力。合同詐騙罪指的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而對合同效力的判斷應該是判斷雙方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所以合同履行過程中實施合同詐騙并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判斷,即合同履行過程實施詐騙的,比如《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罪中第(四)(五)兩種情形下,若無其它無效事由,合同應為有效。

    其次,在合同簽訂中實施的合同詐騙本文認為原則上應該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此時應由受損害方作出選擇,若受損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應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3. 對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結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損害方行使撤銷權合同因此無效后,擔保合同必然也就無效了。現在我們討論如果受損害方未行使撤銷權,主合同有效,那么債務人自己的抵押擔保和第三人的保證擔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認為,在案例中債務人乙是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與債權人甲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權經登記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貸款人在已經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后,其作為善意相對人取得的抵押權依法理應受到保護。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詐騙的目的,因此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由于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擔保,所以根據《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其保證責任是位于債務人物的擔保之后的。這時就出現一個問題,雖然理論上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現抵押物是虛構的,事實上不能優先拿來清償債務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面臨擴大的問題。這時,保證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臨保護的問題。然而,擔保就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人事先明知其責任仍然愿意承擔此項責任,必定有自己的考慮,有其它利益可圖。正如俗語所說,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本文認為,應優先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認定保證合同有效,對于保證人的保護,則可以通過另行向債務人追償等方式來實現。

    注釋

    ①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②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③由于我國“重刑輕民”的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長期以來“先刑后民”似乎成為了法院審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絕對原則。但是,該原則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時才能適用。

    ④該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⑤比如不能認為只要犯罪了就當然損害了“國家利益”從而認定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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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關鍵詞】石化企業;合同;困境;突破

    市場經濟的確立和不斷發展,使契約經濟逐漸成為一種重要的經濟形式,而合同又是契約經濟的主要標志,合同成為當前經濟活動中的主要手段,基本所有企業的經濟活動都要通過合同的形式來實現。由于石化企業自身的法律意識較差、合同文本和簽訂行為不規范、對合同的動態管理不夠等,在合同管理中存在許多問題和困境亟待解決,有效解決這些問題,找到合同困境的突破口,才能實現企業的平穩、快速發展。

    一、合同管理對石化企業的重要性

    1、提高管理水平和經營效率的重要保障

    在當前不斷發展和完善的市場經濟背景下,合同對于企業的發展作用越來越大,石化企業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經營企業,對合同的依賴性也越來越強。在企業的管理工作中,制定較為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建立相應的管理體系,使企業的合同能夠在科學、規范的制度下運行。保證合同的每一步都能順利進行,及時發現合同中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并嚴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執行,規范合同流程和實施程序,保證企業整體管理質量和水平,從而降低企業成本,提升經濟效益。

    2、能保證企業正常運行,避免經濟合同糾紛

    在當前的市場經濟中,石化企業會因為合同變更、產品質量、不明確、盲目擔保等情況引起經濟合同糾紛,對企業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影響企業的正常發展。我們必須加強合同的管理工作,了解和掌握合同中的各項基本信息知識,在自覺遵守和執行合同的基礎上,強化法制觀念,對合同管理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加以預測和估計,保證合同的正常行使,減少經濟合同糾紛,促進石化企業的科學發展和可持續發展。

    3、能提升石化企業信譽,促進企業長足發展

    石化企業對于合同的依賴性越來越大,合同的內容對石化企業的制約和影響也不斷加強,合同對于石化企業的生存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合同是企業各項經濟活動的重要表現形式,對合同的履約情況會影響到企業的信譽狀況,因此,石化企業要注重對合同的管理,注重企業信譽的維護。合同的履行是制定合同的主要目標,在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內容和措施都要實施到實際行動中,合同才能生效。如果企業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義務,就會影響到企業的經營信譽,阻礙企業的長足發展,加強合同管理,是保證石化企業發展的重要措施,石化企業應不斷重視和加強這方面的管理。

    二、當前石化企業合同管理中的問題和困境

    1、缺乏合同法制觀念和風險意識

    當前許多石化企業對于所簽訂的合同內容了解甚少,甚至還存在著不了解對方的信息、不審查對方的法人營業執照和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也有少數石化企業沒有建立相應的合同管理制度,或是合同管理制度缺乏科學性和規范性,在企業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時候無法找到足夠的證據來保障自身權益,對企業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還有一些企業沒有完善的銷售人員授權制度,造成銷售人員授權不明的現象,從而引起合同糾紛。石化企業自身的法制觀念和風險意識有限,缺乏足夠的應對能力,對企業的發展有著較為不利的影響。

    2、企業合同文本、條款缺乏規范性

    有許多石化企業的合同并沒有科學完善的文本制定規范,很多只是以“協議書”和“意向書”等樣式作為企業的合同文本,缺乏科學性和規范性。這種樣式的合同在法律上因其概念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有很大差別。一些石化企業在制定合同時,合同的相關條款非常簡單,只是將意見和職責描述出來,對于條款的具體內容和意義要求缺乏針對性和明確性,對合同的簽訂地點也不明確,導致在發生合同糾紛的時候無法找到有效的約定依據。

    3、沒有完善的合同履行動態管理

    石化企業在簽訂合同時,不僅要明確對方當事人的履約能力和相關信息,對其注冊資本、履約行為、生產規模等加以審查掌握,還要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對簽約、交貨、驗收和結算等各項要素加以審查,進一步掌握對方當事人的資信情況。同時,也不能只注重對方當事人的過去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忽視對合同履行過程的動態管理,這樣會嚴重影響到企業的合法權益和經營業績。在具體的合同履行過程中,許多企業簽訂的合同,因為對合同的約束條款和內容不明確、職責安排混亂,導致雙方當事人推卸責任或逃避義務的現象,造成嚴重的合同經濟糾紛。

    4、缺乏對待合同的嚴肅性

    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在經濟和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主從關系,雙方需要按照“等價有償交換”的原則進行合同的簽訂和相關合同履行工作。在實際的合同工作過程中,許多合同當事人雙方缺乏對合同的嚴肅態度,只關注到各自的經濟利益,沒有遵循合同的等價有償原則,對合同的相關條款和要求不加重視,最終在造成經濟糾紛時產生較大的經濟損失。比如在一項工程項目中,一方在合同中承諾會對工程的各項資金予以提供和支持,卻在施工過程中拖欠進度款,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而減少施工材料和采用質量不達標的材料等違約行為,嚴重影響了工程的進度和質量,也會導致經濟糾紛的發生。

    三、石化企業合同管理的困境突破措施

    1、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石化企業的合同管理要從完善制度做起,使企業的合同管理有制度可依,能夠在相對較為完善的制度管理下運行,才能保障企業合同管理的科學化、合理化和法律化。合同的管理制度要包括對合同的歸口管理、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信審查、對合同簽訂過程中的各項內容(簽訂、審批、會簽、審查、登記和備案等)、對合同的示范文本管理、對合同的履行糾紛問題管理、對合同的專用章管理以及對合同管理過程中的考核管理等內容。石化企業要在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石化企業自身的發展特征,建立和完善企業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使企業的合同管理更有層次、更具科學性和規范性,在具體的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能夠清楚職責,規范合同程序,促進合同各項流程能夠得到有效的控制,并使對企業的發展作用最大化。

    2、強化對合同的審查管理

    合同的審查管理是合同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直接影響著合同的規范性和科學性,是避免合同經濟糾紛的有效手段和方式。合同的審查管理要保證合同的合法性、嚴密性和可行性,具體來說,合同的合法性就是審查雙方合同當事人有沒有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要與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相符合、合同簽訂的流程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要求等;保證合同的嚴密性就是要在合同簽訂時,審查合同的條款完善程度、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有沒有明確規定以及合同內的各項條款文字表述是否合理規范等;合同的可行性主要是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履約能力的審查和合同實行過程中的風險預判等。

    3、加強對合同履行的監督和管理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實施的重要環節,是合同簽訂的主要目的,企業要加強對合同違約行為的監督,實時掌握合同的履行情況,發現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問題并及時反饋到相關部門進行解決,避免合同違約行為的發生。同時,也要加強對合同的管理,對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加以審查和監管,保證合同程序的有效展開并發揮最大作用。

    4、注重對合同糾紛的處理

    在合同簽訂后,合同雙方當事人需要針對合同內容履行合同義務,承擔法律責任。石化企業要清楚法律規定,不斷增強對合同糾紛問題的處理能力,出現違約現象就會受到法律的懲處,保證企業在合同執行過程中能更好地維護自身權利,保障企業可持續發展。

    石化企業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企業,在不斷發展變化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受合同的制約和影響越來越大。合同管理是當前石化企業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工作,石化企業在自身發展中,面對各種合同管理問題,要找到相關問題的誘因并尋求正確的解決途徑,使合同管理能夠為企業的發展提供更為強大的動力。

    參考文獻:

    [1]陳海婧.淺議如何加強石油企業合同管理工作[J].現代企業教育,2012(22).

    第4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關鍵詞:鐵路施工企業;經濟糾紛;原因

    中圖分類號:F426.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8136(2012)14-0135-02

    由于我國鐵路建筑市場的急劇變化,導致許多從事鐵路工程建設的施工企業出現大量經濟糾紛案件。這些案件的出現,嚴重制約了這些企業的健康發展。為此,作為一個想要健康發展和迅速壯大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正視企業所發生的經濟糾紛案件,從中分析經濟糾紛案件產生的原因,及時堵塞企業管理漏洞,從而真正推動企業的快速發展。近期,筆者就鐵路施工企業經濟糾紛的產生原因進行了專門調研,從調研中發現,這些經濟糾紛案件產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

    1 當前鐵路建筑市場中大量存在的工程轉包、工程分包現象與現行法律規范相沖突

    工程轉包、工程分包甚至是以包代管、抽點管理是我國當前鐵路建筑市場普遍存在的現象。作為鐵路建筑施工企業,一直被這一現象所困擾,而且隨著自身施工任務的增加,此種現象還呈上升趨勢。由于長期的習慣做法,使諸多施工企業將這種習慣養成自然,“大家都這么做,我們也這么做”。但是,大家卻忽略了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工程轉包、工程分包是一個十分嚴肅的法律問題,在我國的建筑法、合同法中,對工程轉包、工程分包都有十分明確的規定,即工程是不可以轉包的,一旦轉包即是違法;而對于工程分包,法律規定可以進行,但同時又對工程分包做了大量的約束性規定,如工程分包必須經

    發包方或業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建設工程主體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規定,作為鐵路建筑施工企業在進行工程分包時必須遵守,否則就是違法,就會帶來法律風險,甚至產生訴訟。但是,在現實項目管理中,多數企業的管理者并未將這些問題上升到法律的層面看待,從而為工程管理留下法律隱患,最終引發訴訟糾紛。

    2 傳統的管理意識、管理模式與現行國家法律規定相矛盾

    隨著我國建筑市場的不斷發展,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推動,我國市場經濟法律框架日趨成熟。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鐵路建筑工程領域的法律規范也日趨完善,其中對處在建筑市場中間層面的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的制約和要求也越來越多,甚至是越來越苛刻。前面提到的建筑法、合同法對工程轉包、工程分包的規定,只是建筑行業中最基本的法律規定,而隨之相配套、相呼應的法律規定也在不斷的出臺,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和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這些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對鐵路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為企業的管理者必須學習和適應這些新的要求。但在

    現實的項目施工現場,由于受到工期、安全、質量等的重重壓力,項目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及管理人員很少甚至幾乎不去學習和了解新的法律法規,一味地憑著自己的經驗和舊有的習慣做法去應對工程施工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這些經驗性、習慣性做法經常將企業置于法律的對立面,從而成為訴訟糾紛產生的根源。

    3 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機制

    隨著鐵路建筑市場法律環境的日趨規范和完善,合同和合同管理工作在企業中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從企業的社會信譽到企業的經營管理再到項目的施工,無不依托與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作為一個現代施工企業,要想做強做大,必先管理好項目,要想管理好項目,必先抓好合同管理。由此可見,合同管理工作是鐵路建筑企業做好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基石。然而,在現實中,大多數建筑施工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還十分薄弱,甚至可以說幾乎沒有現代意義上的合同管理工作,如項目管理人員合同意識淡薄、企業缺乏有效統一的合同管理機構、項目沒有專職或兼職合同管理人員、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具體工作中合同評審流于形式、合同內業資料管理混亂。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以上不足,是直接導致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經濟糾紛案件頻繁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4 對協作隊伍、農民工缺乏有效的管理制約機制

    協作隊伍和農民工問題,是廣大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無法回避又不得不正確面對的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協作隊伍和農民工問題處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建筑施工企業的好壞,由于協作隊伍和農民工管理不力而引發的經濟糾紛案件在建筑施工企業的案件中占的比重越來越大,這一現象直接反映出建筑施工企業在協作隊伍和農民工的管理上存在的問題和漏洞:①對協作隊伍的管理不是建立在法律、合同、協議基礎上,而是停留在傳統的、習慣的做法上,有的甚至是建立在人情關系上;②與協作隊伍簽訂陰陽合同;③使用協作隊伍時未簽約先進場;④與協作隊伍簽訂的協議條款不夠完善,不夠嚴密,漏洞較多,常常違背相關法律規定;⑤對協作隊伍資格審查不嚴,協作隊伍無資質、借用資質以及掛靠等現象嚴重;⑥將協作隊伍納入企業內部管理體系,混淆雙方法律身份;⑦對協作隊伍的履約行為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和制約手段,對協作隊伍的履約能力完全寄托于協作隊伍的口頭承諾;⑧對協作隊伍的物資采購、工程計量、驗工付款等關鍵環節把關不嚴。凡此種種原因,都可導致經濟糾紛的產生。

    5 業主及在工程施工中的其他有關相對人的違約

    由于業主違約而損害鐵路建筑施工企業權益,直至連鎖引發建筑施工企業對第三方違約的情況頻頻發生,如業主工程款不到位、隨意改變設計、隨意縮短工期等行為,直接影響到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的合同履行,同時牽扯到協作隊伍的施工、勞務費的支付和料款的支付等一系列的問題。身處夾層中的建筑施工企業若不能妥善處理相關事宜,極有可能引發連鎖訴訟。此外,材料供應商的違約行為也有可能誘發訴訟。

    6 鐵路建筑施工企業在經營環節中對所承攬項目的風險預測不足、項目虧損

    在現實中,一些糾紛案件的產生根源于鐵路建筑施工企業自身對所投標和承攬的項目風險預測不足,承攬一些先天不足的工程項目。一些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缺少對所投標項目的理性分析和論證,對業主的資信、地材地料情況、市場風險等與日后履約密切相關的因素了解不夠,有的企業甚至為了單純的追求經營指標,而不合理報價。這樣的結果往往使項目嚴重虧損,官司纏身。虧損項目官司多,盈利項目官司少這一客觀現象警示大家必須合理投標,規范經營。

    7 工程項目管理環節的疏忽

    “細節決定成敗”,在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的項目管理中也同樣如此,任何一個細小的法律環節出現問題,都可能引發訴訟。如,公章管理不嚴,隨意使用;合同專用章刻制和使用把關不嚴;項目部隨意對外簽訂合同;工程決算和結算不認真,工程款超撥超付;口頭合同、口頭承諾大量存在;施工文件和文字材料格式不統一、用詞不準確;施工現場,工作人員隨意對外簽字;內業資料管理混亂,隨意處置。凡此種種細節問題都有可能為日后訴訟的發生埋下隱患。此外,鐵路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管理人員素質的好壞、業務能力的高低、責任心的大小,法律素養的程度均直接反映在企業的日常管理上,管理行為的偏差和紕漏,都有可能被他人利用,引發訴訟。

    綜上所述,上述7方面的原因導致了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經濟糾紛案件的不斷發生,作為鐵路建筑施工企業,要想在競爭異常激烈的市場中立于不敗地位,就必須預防和減少經濟糾紛案件的發生,正確看待和分析企業產生訴訟糾紛案件的原因,理性面對建筑市場的各種特點和現象,從法律的視角審視和分析這些問題,積極地適應鐵路建筑市場的不斷發展,主動把握鐵路建筑領域法律規范的變化,努力改變舊的習慣性做法,構建以合同管理為主線的現代工程項目管理制度,進而推動企業及項目管理的法制化、規范化、制度化,用科學的管理理念和規范的制度提升企業的管理水平,減少日常生產經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降低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預防企業經濟糾紛案件的發生。

    Analysis Railway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Economic Disputes Causes

    Wang Xiaoguo

    第5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政府投資項目常見合同糾紛

    目前我國工程較常發生的糾紛,主要是以業主與施工承商間的施工合同的糾紛最為常見,與施工單位之間的糾紛包括合同文件的糾紛、 工程計價的糾紛、工期糾紛、合同變更的糾紛、工程質量的糾紛、工程驗收的糾紛等。各種糾紛的發生原因復雜,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現將常見的糾紛關鍵因素羅列出來,如圖1最右框中所示。合同文件的糾紛主要原因是合同未能夠嚴格執行、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及不明確等;工程計價的糾紛主要有合同外追加工作時,其追加價款的規定不明確、工程質量缺陷的扣款辦法不明確等;工期糾紛主要有工期順延的理由和條件未明確等;合同變更的糾紛主要有設計錯誤造成的問題權責不明、設計變更頻繁等;工程質量的糾紛包括同等品的認定標準不一致、工程質量合格與否的判定基準不明等;工程驗收的糾紛主要是分段分部分驗收不認可、驗收瑕疵的改正問題等。

    在工程管理方面,相對于工程質量、工期等糾紛而言,最常見又最難解決的又是計價糾紛。因為很多問題,歸根結底還是要落實到工程計價上來,只要計價公平合理,雙方都能夠接受,糾紛自然迎刃而解。實踐中,許多計價糾紛常常曠日持久,久拖不決,結果是雙方均受到較大的傷害。

    合同文件的糾紛也是較為常見。因政府投資項目自全過程各階段、各環節都須配合適當,才能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在合同本身的問題,最易導致日后履約糾紛的發生,其主要原因是在于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及不明確、實際工程量與圖紙和工程量清單工程量不符等。在工程計價糾紛中,合同外的工作,其追加款的規定不明確,將導致在計價的金額上發生糾紛,因此糾紛事項,大多以外在因素發生居多,然而,在當初所簽訂的合同上并沒有明列該事項及其計算方式。

    在工程工期糾紛中,工期順延的理由和條件未明確是在工期的糾紛最主要的因素。因政府投資項目投資額較大,若承包商最后找不到有效理由來順延工期,而面臨逾期罰款的壓力。另外,因工期不能滿足建設單位的要求,勢必影響后續項目的獲取和經營,承包商會認為工期延誤,雖是事實,但并非完全出自乙方因素所造成,甲方因行政程序冗長,效能不彰的影響,可能把所有的責任丟給乙方承擔,于是雙方關系弄僵,糾紛不斷。

    在合同變更糾紛方面,因牽涉合同變更的原因種類繁多,我們認為工程的規劃設計疏失造成的問題權責不明引起的糾紛較多。政府投資項目發生變更時,一般先理清相關責任,且處于工期和造價的考慮,業主對于變更設計的辦理過程和手續繁瑣,而施工時也通常只下達口頭指令,對于價款問題確只字不提,事后不認帳的事情時有發生,直接影響工程進度,給施工方進駐的設備和人員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

    工程質量的糾紛中,同等品的認定標準不一致是比較突出的問題,此類問題在政府投資項目糾紛屬具有專業技術的紛爭,如何衡量投標價格當中的材料與實際使用材料之間的差距,在材質上如何認定等,沒有相應的評判標準。在驗收糾紛中,未驗收先行使用問題是最主要的的因素。因為公共項目啟用的計劃提前,先行使用而造成的趕工費增加,質量缺陷的處理等,在處理這些問題上,施工方往往處在被動的地位。

    圖1建設項目常見糾紛及關鍵因素

    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糾紛發生原因的探討

    我國政府投資項目所以一再發生糾紛,其原因較為復雜,并非單一或偶然的因素所致,為有效防止政府投資項目糾紛的發生,對于這些造成工程糾紛的原因,需要有所了解,以下茲列舉造成工程糾紛的原因:

    (一)建設法規的不健全

    我國目前規范建設領域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合同法、招標投標法等,行政規章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等,還有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辦法。規范質量、安全和建設管理程序的法律較為完善,但對于投資控制方面較為欠缺,對如何約束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參與方如建設業主、設計人、咨詢公司等的執業行為等缺乏相關的制度安排,在工程保險體系不完善的情況下,建設管理者和中介機構的執業風險沒有進行合理的分擔。比如決策不當、組織不當、立場不公正等沒有相應的約束機制,雖然國家也有審計法、重大項目稽查辦法等,但綜合考量和約束力較低,且大部分只停留在行政問責層面,沒有建立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和解決問題的長效機制。一旦出現問題往往通過行政裁定或審批方式,施工方與建設方不能站在平等的建設主體地位上,合同雙方法律地位甚不平等。

    (二)規劃設計的錯誤

    一般而言,工程糾紛常常發生于工程履約施工的期間內,但事實上,也有許多糾紛是因為工程的規劃設計原因造成的,例如,因規劃、設計的錯誤,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時未發現,到實際施工時才發現,因而辦理變更設計,并衍生變更設計的糾紛。

    (三)工程接口太多,且管理不善

    我國的工程市場環境特殊,因此政府投資項目發包時,在標段的劃分上每每過多以及過細,致相關聯的各標段工程接口甚多,對于各標段工程的界面關系,雖有部份業主的工程合同內已明確約定,例如總承包單位負責整體協調配合,收取分包商或關聯承包商一定的配合費等形式,但實際上因關聯承包商的因素或因工程接口所引起的糾紛,仍層出不窮。

    (四)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及不明確

    工程合同發生糾紛,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或不夠明確所致,此等因合同不公平或規定不盡明確、周延所發生的糾紛,往往涉及合同的解釋,而合同的解釋又常常出現業主與承包商各說各話的情形,因此,如何探求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并找出原設計或訂約的精神或理念,應是解決此類糾紛首先應注意的問題。

    (五)相關當事人執行合同態度的偏差

    在我國現有特殊建設工程的大環境下,政府一方面雖強調工程的如期如質完工,但另一方面基于工程審計和稽察的要求下,對于合同的執行,卻又須在合法的情況下完成。因此,在業主作為政府機關的情形,相關承辦人對于合同的解釋以及合同的執行上,為免觸法,可能較為被動、消極,甚至可能較為保守,因此,可能原不致構成糾紛者,然因公務員礙于政府的監管,反而形成糾紛。另外也有少數承包商希望通過變更等途徑,以爭取原低標搶標所失去的利潤或所造成的損失。對于如此的執行合同心態,如業主與承包商均不能有所規范,可以肯定的是我國的工程糾紛將很難得到控制。

    政府投資項目履約糾紛處理模式

    傳統政府采購及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糾紛發生時,其解決方式通常是雙方當事人先行協商,若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或政府裁定,由于法院訴訟和仲裁不但費時費力,且容易得罪人,所以政府投資項目一般很少采取訴訟或者仲裁途徑,而我國工程糾紛民間仲裁制度尚未建立,各地區的仲裁委員會也逐漸成為政府工程履約糾紛的一種重要的解決方式。主要模式及利弊如下:

    (一)協商

    協商是現行政府采購及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中,最常見、最普遍的雙方解決糾紛的方式,其理由主要是雙方當事人均希望在糾紛在調解、仲裁或訴訟前,雙方能本著善意事先協商,尋求共識以求和解而約定互相適當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故協商的基礎在于雙方互相讓步,且意思表示相對一致,協議成立,這一方式通常為雙方當事人最先實行或容易接受的處理方式,現行實務上,當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發生糾紛時,均會先行公文來往或召開“工程協調會”的方式,讓雙方經由各自準備完整文件充份證據進行協商,并期雙方適度讓步、縮小歧見,進而達成共識,化解糾紛,以最小成本達到最大效果,并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若雙方協商后,以會議紀要或協議表明合意事項成立生效。

    (二)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與雙方自行協商而無第三者參與有所不同,一般調解有訴訟內及訴訟外調解兩種,訴訟內調解包括法院調解和仲裁調解兩種方式,是當事人用于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愿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訴訟外調解包括人民調解或民間調解,目前我國的實際,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尚沒有這方面的制度安排和做法,但在國外工程中較為常見。

    (三)仲裁

    仲裁是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合意為基礎,即指當事人于工程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于工程糾紛發生后簽訂仲裁合同,指明雙方當事人合意再合同所定的法律關系下,就所產生糾紛,不經國家法院的管轄,而依據仲裁程序,由雙方當事人共選任一仲裁人,依照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經一定程序過程后,做成仲裁判斷。仲裁乃具有基于當事人書面的合意、當事人放棄由法院裁判的權利、仲裁人的判斷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等三項本質。工程仲裁有其優點,但不容否認的,現行工程仲裁在施行上,仍存有不少問題。仲裁制度的優點是經濟、有效、公允、迅速。工程仲裁的缺點也不容忽視,比如仲裁人未必是工程專家,難免以“情、理、法”來判定糾紛問題,可能扭曲合同原有的效力,也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及可預期性,其結果不必然公平。由于仲裁是“一審終結”,無上訴的機會,難免讓當事人不放心。

    (四)訴訟

    訴訟是指當事人雙方向法院提出請求主張自己法律權利,由國家司法程序管轄,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以解決彼此間糾紛。這種方式是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判決方式處理。法院是最傳統,也是最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但訴訟用于解決工程糾紛,缺點也不容忽視,主要是處理時間長、法律程序多、執行難、雙方的關系將很難修復。

    四、履約糾紛處理方式比較

    針對依處理時間、處理成本、處理程序、約束力作比較,處理時間、處理成本、處理程序以協商最好,依次為調解、仲裁及訴訟。約束力則以訴訟最有效;仲裁判斷與法院間的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須申請法院執行裁定后,方能夠強制執行;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協商則具有較低的法律約束力。

    建議

    (一)訂定公平合理且詳細的合同

    合同糾紛的發生主要是合同不公平、條款不明確及規定不完整所引起,常見的類型以合同解釋及價款計算糾紛最多,尤其大型政府投資項目施工過程中,難免遭遇很多履約糾紛事件,政府單位與承包商間,一般都有誠意解決雙方糾紛,但礙于合同的不明確及公務員保守心態,致業主與承包商無法實時解決紛爭,不得不向上級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反映,甚至訴諸法律,耗費人力物力,因此訂定公平合理的合同相當重要。

    (二)簽訂閉口合同

    在招標時,對于圖紙比較詳細,施工技術要求不高的工程,應當采取閉口合同的形式,對明確的工程量及單價進行包干。而對于變更增加工程,應事先確定其價款的結算方法和材料價格的確定方法,使追加工程款的結算有依可詢。另外可在其他項目清單中招標人部分多列明可能要發生的開口事項,以免結算時產生爭議。

    (三)工期順延的要因需量化并控制進度

    對工期所造成的影響與損失,如果能夠提出有力的經驗數據或可靠的估計數值出來,加以量化,并進行成效比對,在施工過程中能夠合理的應用,對于工程效益來說,意義重大。

    (四)降低因設計變更疏失造成合同變更的發生

    第6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目前常見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是合同主體不符合要求。建設工程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合同主體的嚴格性,建設工程合同主體一般只能是法人。發包人一般只能是經過批準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法人,必須有國家批準建設項目,落實投資計劃,并且應當具備相應的協調能力。《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承包人必須具備法人資格,而且應當具備相應的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資質。無營業執照或無承包資質的單位不能作為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只有具有主體資格的當事人,才能參與經濟法律關系,享有相應的經濟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經濟義務。經濟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由經濟法規確定,一般法律規定一定條件或規定一定程序成立方式予以確認。這種確認包括:鄰里憲法和相關法律由國家各級權利機關批準成立;依照法律和法規由國家各級行政機關批準成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經濟組織章程由經濟組織自身批準成立;依照法律、法規由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向國家有關機關申請并核準登記而成立:由法律法規直接賦予一定身份而成立等各種情形。未取得經濟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組織不能參與經濟法律關系,不能從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不受法律保護。但是,依法成立的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也只能在法律規定或認可的范圍內參加經濟法律關系,超越法律規定或認可的范圍的經濟法律關系不再具有經濟法律關系主體資格,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資質等級低的單位不能越級承包建設工程。但由于建筑市場管理尚不規范,以聯營、承包、掛靠等形式使一些不具備相應建筑資質的企業、無建筑資質的企業甚至一些自然人也成為施工方。

    建筑工程質量關乎社會公共利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乃至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為了確保城市規劃的實施,規范建設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作出了一系列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其內容主要包括:建設項目必須由計劃管理部門批準,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施工許可證:施工企業必須具備法定的所承攬工程的相應資質:嚴格禁止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司法實踐中,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都將被確認為無效。施工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原則上不應依據合同約定確定工程價款。

    二、處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相應對策

    (一)關于建設方不具有建設工程立項、規劃和施工批準手續,或者施工方不具備承攬工程相應資質的工程價款結算。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立項、規劃和施工批準手續既是建筑施工的法定前提條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標準:施工企業具備相應的資質是承攬工程和簽訂承包合同的法定條件。因此,對于訴訟前建設方未取得上述手續,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應資質的,由于承包合同違法性的瑕疵不能彌補,已簽訂的合同應確認為無效。

    其中,對于建設方不具備建設條件,而施工方具備承攬工程相應資質的,實踐中往往建設方隱瞞違法事實,沒有履行告知及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系先合同義務的違反。因此,建設方應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過錯責任。此情況下,以公平角度考慮,施工方得到與訂立合同時所預期的工程價款較為公平、合理,即其應得到工程的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和利潤等。如果雙方在合同中對工程結算的計價標準和方法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按合同約定結算價款。鑒于施工方對建設方違法建設的事實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對導致合同無效,其主觀上亦存在一定過錯。因此,對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等損失,按照過錯相抵原則,施工方不應得到全額支持。

    同理,對于建設方具備相應的建設條件,而施工方不具備承攬工程相應資質的,施工方對合同無效在主觀上應負主要過錯。因此,合同中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不應作為結算的依據,其工程價款應當根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定額標準據實結算。其中,屬于低資質施工企業承攬高資質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業的實際資質等級采用上述方法結算工程價款:施工方無施工資質的,只應給付其墊付的資金和構件費、機械設備使用費、人工費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費用。此類案件,由于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與實際給付價款的差價部分由建設方取得無法律依據,審判實踐中往往依據《民法通則》第134條“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繳。

    第7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一、以社會矛盾化解為目標。

    2010年截止6月30日。二審案件37件)與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數量增加了5件,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審案件2件。增幅為14.7訴訟標的金額4.31億元,去年同期(5.62億)相比有小幅度下降,與相比,下降大幅度較大,減幅達57.7連同去年舊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辦理一、二審案件50件,已審結34件,結案率為68未結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局部在公告送達和司法鑒定期間,局部案件在做雙方調解工作。已結的33件二審案件中,維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發回重審的2件。二審案件維持率為48.5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個百分點。二審案件改判率為24.2與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個百分點。調解、撤訴案件共7件,占21.2與去年基本持平,相比提高了8個百分點。從受理的案件類型來看,公司股權轉讓、股東內部糾紛和激進借款擔保糾紛仍為我庭主要案件類型,分別受理了12件和18件。從上訴案件原審法院分布情況看,南昌中院上訴10件,上饒中院上訴8件,景德鎮、贛州、宜春、撫州、九江中院分別上訴3件,新余、萍鄉中院各2件。民商事案件審理中,庭始終以服務經濟發展大局為中心,堅持公正、高效、和諧司法理念,通過處置好商事糾紛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一是審慎處置涉國有企業糾紛。隨著我省國有企業改革進程的推進,涉國有企業主要案件類型由企業改制糾紛,包括因改制行為效力發生的糾紛和改制后因對外債務的承擔而引起的糾紛,轉變為不良金融債權的借貸糾紛和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涉國有企業的不良金融債權借貸案件數量雖呈下降趨勢,但各方利益抵觸加劇,利益平衡難度加大,特別是債權轉讓順序被認定合法的情況下,各方利益更是難以協調。庭始終以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大局為重,強調對不良金融債權轉讓相關順序進行嚴格審查的同時加大運用調解、協調、和解等多種措施的力度,從源頭上化解糾紛,為國有企業改革發明良好的資產環境。對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庭通過對不服破產裁定申訴案件的審查和對具體案件的協調加強對下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指導和監督,強調在案件審理中要加強與政府部門協調配合,要指導企業依法依規變現資產,積極預防破產中可能出現的不穩定因素,維護企業的安定和社會穩定。二是從維護穩定角度動身審理好各類公司訴訟糾紛案件。公司訴訟糾紛案件主要表示為公司股東內部之間糾紛、中小股東訴訟、公司解散訴訟等,這類糾紛處置不好很容易影響公司的穩定和生存發展,進而會不同水平地影響市場秩序的穩定。處置公司內部糾紛時我庭堅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謹慎干預的審判理念,對中小股東提起的知情權、盈余分配等訴訟,既注重協調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審理的秦玉林與九江星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中,小股東秦玉林因滿意公司不分配利潤,與其他股東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訴訟主張分配公司利潤。由于公司股東會未形成利潤分配決議,直接判決分配利潤可能會造成司法過度干預公司自治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否分配利潤是公司股東大會的職權。如果判決采用訴請又有利于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維護。合議庭通過提出其他救濟途徑的調解方案反復做股東之間調解工作,庭領導也多次參與協調,最終以其他股東收購該小股東股份形式調解結案,既保護了中小股東權益、維護了公司的穩定和正常經營,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間的矛盾抵觸。三是以平等維護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權,公平審理違約責任糾紛。審理各種類型合同違約糾紛中,庭嚴格適用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指導意見的規定,以促進交易、規范市場秩序為指導理念,涉及合同撤銷、變卦或解除的訴訟中審慎適用情勢變卦原則,對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依據公平原則,同時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卦或者解除。主張違約損失賠償的訴訟中,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嚴格依據違約事實和違約責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公平認定違約金數額。

    二、能動司法。推動社會管理創新

    一是緊跟省委決策布置。庭作為為七個系統國企改革提供法律保證和服務工作的牽頭部門,助推全省七個系統國企改革。依照本院年初重點工作任務分解方案的安排布置。征求本院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依法為全省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提供司法保證和服務的實施方案》明確了工作的宗旨、內容、任務分工、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依照實施方案的工作方法,庭走訪了七個系統的相關政府部門和國有企業,召開專題座談會廣泛聽取了有關推進七個系統國企改革的意見建議,及時摸清了國有企業改革中存在法律問題以及七個系統國有企業對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確了為國有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省委省政府對全省推進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進行動員部署后,庭及時起草并報經院領導批準后下發了本院《關于為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做好司法保證和服務工作的通知》對全省法院為七個系統國企改革服務提出了具體要求。二是加強溝通協作,融入大局,共同推進全省經濟發展。庭緊緊圍繞全省進位趕超、跨越發展的目標,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服務經濟發展大局的同時,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務全局,更加注重與省國資委、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證廳、省保監局等部門的溝通協作,共同推動全省經濟跨越發展。庭一如既往的就國企改革問題加強與省國資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支持;繼續配合支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證廳開展小額擔保逾期貸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證和促進我省小額擔保貸款在推動守業、帶動就業中發揮積極作用;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平安市場規則建設的引導作用,加強與保監局、平安行業協會的聯系溝通,促進我省平安行業健康、規范發展。庭推動下,院于今年2月與省保監局簽訂了加強合作交流機制的備忘錄》明確了三方建立聯系人制度、開展業務培訓研討交流、聯合開展調研、建立聯合調解機制、建立案件料理協助機制等事宜。為積極落實《備忘錄》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與省保監局共同組織先后召開了二級法院與當地各平安公司聯合座談會,就平安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平安人的合同解除權行使等熱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并就法院與平安行業如何共同服務全省經濟發展進行了廣泛交流。三是發揮商事審判庭特點,支持和推動企業守業投資。商事審判工作與經濟形勢、經濟建設的發展息息相關,商事審判更多的解決企業、公司法人經濟糾紛。庭一充分運用商事審判掌握的經濟形式和規律,方面結合全省法院開展的守業服務年”活動。通過依法平等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企業自主創新和引進戰略投資者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和法治環境。另一方面,庭結合審判實踐中發現的法律問題,發現的糾紛多發點,深入企業,走訪座談,協助企業掌握經營規律,指導企業依法回避經濟糾紛,切實擔負起為企業創業、經營提供司法保證和有效司法服務的職能作用。

    三、注重實效。

    年初我庭針對審判實踐反映進去的問題確定了以下幾個調研任務:1平安合同糾紛中關于平安人是否告知義務的認定和交通事故責任險中在盜竊、醉酒駕駛和無證駕駛三種情形下平安公司對人身傷亡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針對法院受理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數量劇增,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爭取出臺平安糾紛審理相關指導意見;2為配合省委關于國企改革的決策布置。庭要求在去年組織開展的破產案件審理情況調研的基礎上再進一步深入調研,出臺案件審理的具體指導意見,統一全省法院審判思路;3針對銀行卡被盜取存款而引發的金融機構與儲戶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組織開展了atm機銀行卡存款糾紛中存在問題調研,調研基礎上,出臺審理相關案件的指導意見。從上半年完成的情況看,三項調研前期任務均基本完成,平安合同糾紛的調研已經完成資料收集工作;atm機銀行卡存款糾紛調研演講已完成;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審理指導意見已基本成形,將于近期下發全省法院和本院相關部門征求意見。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幾項調研任務:1對《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進行調研,向最高法院反饋了相關意見和建議;2向最高法院報送了至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審結金融糾紛案件數量統計和審理情況;3向最高法院報送了以來民商事審判工作相關情況,詳細反映了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存在困難和問題,并相應的提出了加強和改進民商事審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議。4針對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開展調研,形成調研演講報最高法院,為完善相關司法解釋提供素材和資料。

    四、加強審判管理。保證公正廉潔執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項審判管理制度。庭進一步修訂了民二庭審判管理細則》完善了從收案到結案過程中每一個步驟的順序要求和時限要求,使民商事審判各項工作有章可循。為強化審判管理。對每一個階段工作嚴格控制時間進度,提高案件審判各環節的運轉效率。其次為保證庭務工作能得到及時布置,有序開展,有效落實,制定了民二庭庭長辦公會規則》明確了庭長辦公會的任務和主要職責,明晰了內部任務分工和決策程序。再次為確保案件的審判質量,庭繼續堅持并完善庭務會疑難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長指導監督制度。充分發揮庭務會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為合議庭處置案件提供參考。同時通過庭長親自擔任審判長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評議,及時指導和監督合議庭審判,強化管理。二是加強學習培訓,全面提高審判人員綜合素質。一方面我庭結合院機關開展的人民法官為人民”主題實踐活動,加強了政治理論學習,進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爭議、服務大局、黨的領導”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增強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識、大局意識、為民意識和法律意識。另一方面,庭通過選派人員參與最高法院和國家法官學院業務培訓,提升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開闊視野,更新商事審判理念。上半年,庭選派了1名同志參與國家法官學院與美國天普大學司法培訓合作項目的學習;2名同志參與全國法院民事證據實務培訓班;1名同志參與破產法論壇研討;1名同志參與全國商事審判研討會。三是加強廉政建設,提高防腐拒變的意識。隨著社會利益關系的深刻變化,商事審判工作的環境變得更加復雜。商事法官處于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第一線,容易受到各種消極因素的影響和侵蝕。庭特別注重抓好法官隊伍的紀律作風和廉政建設,不時加大教育力度,引導全庭人員加強自我約束,從思想上、行動上嚴格要求自己,規范司法行為,拒絕貪婪之心、不伸貪婪之手、不做貪婪之事,固守淡泊,嚴格自律。

    第8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一、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的多,商業銀行的少。

    我國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的占收案總數的80%;銀行向法院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

    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金融部門不及時,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鎮政府為所屬鄉鎮企業擔保貸款;有的企業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貸款;還有一些企業在貸款時將企業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行難度較大。

    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行難度很大。

    三、產生借款合同糾紛的因素

    (一)經濟政策因素。

    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的因素。

    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時,執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四、借款糾紛案的處理辦法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重點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為債權人,即出借人,被告多為借款人。在特殊情況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債務人,所謂特殊情況是在債務人認為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向法院,如債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扣收貸款,或者債務人重復還款等。除這些情況外: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于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于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于委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后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為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為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為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系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關于當前民事審判的有關問題《關于企業歇業、被撤并或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訴訟主體的確認問題》中認為:第一,訴訟主體的確認。企業在歇業、被撤并或吊銷營業執照后,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以確認訴訟主體。應當注意的是,無論在企業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個清算主體的,均應成為共同清算主體。第二,清算主體的認定。由于將企業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的清算主體確定為訴訟主體,因此對于不同性質的企業如何確定其清算主體就成為訴訟程序的關鍵。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91條和192條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因此,如法院立案時初步審查認為不應列為被告的,可以提出參考意見,如原告堅持列為被告應尊重原告意見,是否應承擔責任,應在審理中解決。(二)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關系到借貸關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護。因此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該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進行非法活動的借款合同無效。《經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貨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比如有的企業見炒股或者買賣煙草賺錢,便買通金融機構某些承辦人編造假的貸款理由如擴大再生產、購買原材料等簽訂借款合同貸出款項,這種違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無效。

    2、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借貸意見》第10條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因為此意見是在1991年作出的,與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僅規定了欺詐、脅迫形成的合同當其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認定為無效合同。而對此種情況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和變更。所以在掌握是否無效時應該與原來的認定有區別。不能把可以撤銷和變更的合同當無效認定,否則會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

    3、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規定兩大類借款合同糾紛中沒有將企業間的借貸納入,其主要原因是該種借貨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合法合同。因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業務,如果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金融業務從事借貸我國的金融秩序就亂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機構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4、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為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為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三)認真審查擔保的效力

    在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有擔保的存在,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保證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收回。但在實踐中,有的是業務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現擔保無效的情況。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類:

    1、擔保的主體不合格。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有些部門和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就是說沒有擔保資格。國家法規規定,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因為這些部門和機構從事的是社會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財產為國家所有,與此同時,這些部門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斷性。不可能因為其進行擔保而將其財產執行而造成學校停學,醫院停診。

    2、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內部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擔保無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發出的《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以下簡稱《保證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證規定》18項“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由法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公司董事、經理私自所為的擔保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4、欺詐、脅迫、惡意串通造成的擔保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19項“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擔保的合同無效。《擔保法解》第五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6、未經批準及無權設立的對外擔保無效。在對外擔保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法規有嚴格的限制。《擔保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文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20項”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無效而仍然為之提供保證的,主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正確審查債權行使時間

    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時間,就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時間。一般來說這個問題比較簡單,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由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約定的履行債務的時間到了,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做為債務人也就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后行使權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屆履行期限則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但是如果是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則可以在每一期還款時間屆至時行使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前行使權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明顯下降時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此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規定的也比較細致。第二種情況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也可以直接保證人。這是因為,債務人破產,說明其已經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到期債務尚不能履行,未到債務當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時此種債務應該視為到期債務。

    第9篇:經濟糾紛與合同糾紛范文

    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時依法進行調解,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5條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和經濟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的實體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調解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書之一種,其法律效力與民事判決書是相同的。”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訴訟糾紛,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法。它體現了我國特有的調解和審判相結合的民事訴訟原則,這種方式有利于合理解決當事人的訴訟糾紛。根據我國民事審判實踐證明:多數民事糾紛案件都是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這是因為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不論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問題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糾紛,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曉之以理,大多數糾紛是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因此,搞好調解工作和制作好調解書是民事審判業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對于加強人民內部的友愛關系,促進安定團結,搞好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預防和減少糾紛,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民事調解書可分為一審、二審、再審民事調解書,寫法除個別項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結構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標題

    標題分兩行寫明法院名稱和文種。

    2.編號

    寫在標題右下方的位置。寫明:“[年度]×民×字第××號。”

    3.當事人情況

    如系一審的調解書,應按順序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況。如系二審的調解書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的順序寫。如系再審的調解書按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寫。具體寫法與一審、二審、再事判決書相同,可分別參照。

    4.案由

    即寫明案件的性質。如“婚姻糾紛或購銷合同糾紛或損害賠償”等。

    (二)正文

    一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系二審或再審調解書,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開庭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和事實清楚,并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二是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后,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而后,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最后,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內容中,并加括號注明(已執行)。

    (三)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審判庭人員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三、寫作注意事項

    ?調解只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強迫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否則不應確認。

    ?敘述調解書的事實,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確定責任,這是因為雙方已就爭議的內容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但如果一方堅持要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也要可在事實中將之反映出來,總之,以尊重當事人意愿為前提。

    ?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的問題,不應在調解書在確認,而應當另行制作決定書確認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這是因為,民事行為或者合同的有效無效確認,只能由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確認的機關(如仲裁機關)予以認可,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無權就民事行為或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當事人在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離婚、維持收養關系、即時履行和當事人不要求制作調解書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對不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審和再審中,當事人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書,因為它涉及到原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調解書的內容應明確具體,便于當事人的履行。調解書中不應使用強制性的詞語,不宜寫進教育性無法律上實體意義的詞句,無必要寫當事人無其他爭議和調解成立的日期。調解書也無需寫撤銷原判決,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和再審調解書送達后,即視為原判決撤銷。

    【范文】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師,住**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祝慶,男,**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縣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的訴訟請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1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7**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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