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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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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

    第1篇: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范文

    被告:福建省長泰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長泰縣環保局)。

    法定代表人:陳良安,局長。

    1998年6月8日,長泰縣環保局三位執法人員無著制式服裝,無懸掛工作牌,無出示工作證,到原告劉秀華家豆腐加工場征收排污費,未找到人,便到其經營的豆腐攤前,要求交納220元排污費。劉以身上沒帶錢要求改天再交。執法人員就指責劉秀華態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會兒,其中一執法人員拿出一張蓋有長泰縣環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處罰決定書給劉秀華,上面寫著“市場12-2攤位:你單位因拒繳排污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現根據《福建省征收排污費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以5000元罰款”。劉秀華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長泰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長泰縣環保局作出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存在實體認定錯誤和程序嚴重違法等問題,其處罰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銷泰環行決字(1998)第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口頭答辯,承認作出處罰決定錯誤,在訴訟過程中撤銷泰環行決字(1998)第01號行政處罰決定。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訴申請。

    審判長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不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該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劉秀華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原告劉秀華負擔。

    評析本案雖以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結案,但案件涉及較多的法律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主要有:

    一、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認定問題。主要證據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有關定性和處理結果的基本事實。本案被告本要對原告自家經營的豆腐加工場征收排污費,因未找到人,而前往原告經營的市場12-2豆腐攤上征收,這行為本身沒有錯。但市場12-2攤位系原告向工商部門租來出售豆腐的場所,本身不存在排污問題,而是豆腐加工場存在排污問題,且營業執照署著原告之夫的名字,并非劉秀華三字。因此,被告要么應對加工場征收排污費,要么應直接署原告之夫的名字而征收。現執法人員在處罰決定書上署“市場12-2攤位”,便向原告征收排污費,這顯然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責任主體錯誤,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主要證據不足的問題。

    二、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問題。本案長泰縣環保局決定對“市場12-2攤位”罰款5000元,明顯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中“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適用范圍。而應適用一般程序,即應經過調查取證,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本案執法人員無著制式服裝,無懸掛工作牌,無出示工作證,更沒有進行調查取證、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權,明顯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第三十七條“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第三十一條“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等有關程序規定,侵犯劉某的合法權益,因此,該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應當予以撤銷。

    三、涉及濫用職權問題的認定。濫用職權是指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其自由裁量權限內,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宗旨,并不合理的行為。本案執法人員在事前未通知行政相對人交納220元排污費而直接征收,因相對人一時沒錢要求改天再交,即認定相對人拒繳排污費,繼而實施行政處罰權,作出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其行為具有明顯的報復性和隨意性,與執法的目的和宗旨根本相背離,屬于濫用職權行為中的主觀動機不良,即行政主體明知其行為的結果違背或偏離法律、法規的目的、宗旨,而基于管理者或單位利益作出的極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該行為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應予以判決撤銷。

    四、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認定問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了不應該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或沒有適用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本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了《環保法》,但未明確指示具體違反哪一條款哪一項,這屬于沒有適用該法條中必須適用的部分,這是其一。其二遍查《環保法》,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法律責任,這與本案認定“拒繳排污費”的事實顯然不相符合。其三,根據《環保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承擔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并依法按時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依此,本案認定“拒繳排污費”的事實可適用《條例》的該條款。但《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這說明地方性法規只能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制定對不同情節的違法行為給予不同程度的處罰,不得增加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新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如果增加新的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屬于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內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執法的依據。該《條例》與《環保法》相比較,規定的“繳納排污費”的行為屬于超出《環保法》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此,該《條例》不能作為執法的依據,這就對可適用《條例》產生了爭議。其四,《福建省征收排污費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前條第一項所列行為(即:對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與《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罰款。”相比較,存在處罰幅度不同和罰種不同。本案環保局依據《辦法》作出罰款5000元的決定,本身罰款數額未超出《辦法》規定的幅度,且《辦法》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予以宣布廢止,因此,該行政處罰并無不當。然而,《條例》與《辦法》均經福建省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具有同等效力,根據新法優先適用于舊法的原則,《條例》實施在后,則適用該《條例》更為準確。這又發生適用法律、法規的不同意見,這一問題則有待于環保部門運用解釋權,加以明確。而本案僅依上述1、2點理由即可以認定被告適用法律、法規的錯誤性,依此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予撤銷。

    第2篇: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范文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總書記“讓人民喝上干凈的水、呼吸新鮮的空氣、吃上放心的食物”的指示和總理在全國第六次環境保護大會上講話精神為指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環境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為依據,以污染整治、嚴格執行環評審批等為重點,全面清理整頓本流域、環境敏感區域、重點污染行業非法排污行為,進一步強化環境管理,切實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促進環境保護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二、工作重點

    1、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省環境保護條例》。

    2、查處影響飲用水源安全的工業廢水和和城鎮生活污水的違法排污行為。

    3、整治燃煤企業、查處二氧化硫超標排放行為。

    4、嚴禁越權審批,對國家法律和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藝和技術,以及國家要求取締的能耗高、污染重的“十五小”企業,并進一步排查停產關閉情況。

    5、認真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法和“三同時”制度,對未執行環評審批和“三同時”制度的企業,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6、認真實施市環境保護三年行動計劃中的縣項目。

    7、認真辦理建議、政協提案及上級轉辦的案件。

    三、組織領導

    為加強環保執法工作組織及領導,經黨組研究決定,成立專門的環保執法領導小組。

    組長:

    副組長:

    成員: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為,負責環保執法工作開展情況的小結匯總。

    四、工作要求

    全體執法工作人員要以促經濟、社會、環境的協調發展為出發點,以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為落腳點,嚴以律己,進一步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做到嚴格執法、文明執法、公正執法、依法解決環保執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執法務必嚴格、公正,執法程序務必合法規范。

    2、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環保總局頒布的“六不準”和“十項禁令”。

    3、各股室站隊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精心組織,扎實推進,將工作逐項抓緊、抓實、抓好、抓出實效,切實推動我縣環保工作邁上一個新臺階。

    4、年底局環境執法工作領導小組將對執法工作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那些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失職瀆職的行為,將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五、工作制度

    為切實提高環境執法質量,規范執法行為,特制定以下工作制度。

    (一)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

    1、局長的行政執法責任

    (1)對本機關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負全面責任。

    (2)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機關“三定”方案規定的職責范圍內簽發本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3)對重大復雜案件和事項,組織有關負責人集體進行討論并依法作出決定。

    (4)將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目標分解落實到分管局領導和機關各處室負責人。

    2、各分管領導的行政執法責任

    (1)協助局長抓好分管范圍內的行政執法工作。

    (2)根據局長的授權,負責簽發分管股室起草的規范性文件,糾正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內容。

    (3)根據局長的授權,負責審核、批準分管股室辦理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事項(以下通稱行政執法事項),糾正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內容。

    (4)組織實施局長交辦其他行政執法事項。

    4、有關執法單位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1)在局長和分管領導的領導下,全面負責本股室的行政執法工作。

    (2)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本股室職,責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并對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糾正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內容,保證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適當。并報上級備案。

    (3)組織辦理和審核本股室職責范圍內的行政執法事項,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向分管領導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保證各項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

    (4)將本股室的行政執法責任目標分解落實到本處室工作人員,并作好監督檢查。

    (5)組織實施局領導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事項。

    5、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崗位責任

    (1)依照職責權限和法定程序開展行政執法工作,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職責范圍內的行政執法事項,保證各項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

    (2)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股室負責人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事項。

    (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環保行政執法要依照執法范圍規定化、執法工作程序化、執法文書規范化要求嚴格執法。

    1、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時,應當做好對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文明執法,盡職盡責,遵守職業道德。若、,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追究責任:

    (1)超越權限,;

    (2)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3)弄虛作假、徇私枉法、庇護違法人員;

    (4)辦理案件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5)適用法律、法規不當、甚至錯誤的;

    (6)違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7)其他違法行為的。

    2、責任劃分

    (1)承辦人的意見經過批準出現錯誤的,由批準人承擔相應責任。

    (2)承辦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3、追究辦法

    (1)情節輕微的,經予批評教育;

    (2)情節較嚴重的尚未構成狎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同時罰款100—200元;

    (3)構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責任。

    4、追究程序

    (1)對執法過錯問題的調查;

    (2)劃分責任;

    (3)作出處理決定;

    (4)書面通知責任人。

    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局里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在一個月內作出。對復查決定不服的,有權向局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三)規范性文件審核和上報備案制度

    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本股室職,責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并對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糾正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內容,保證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適當。并報上級備案。

    (四)行政處罰案件辦案制度

    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完善行政處罰內部監督機制,保證依法行政,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稱的案件是指對行政相對方違反環保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件。

    立結案領導審批制度

    1、查處違法行為,應及時辦理立案審批手續(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即由辦案機構填寫立案審批表,明確專人調查處理。遇緊急情況立即查處的,應在三日內補辦立案審批手續。

    2、本系統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在二個月內辦理完畢;案件復雜需要延長的,經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需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方予延長。

    3、行政處罰決定由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送達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辦案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六、持證上崗亮證執法制度

    1、查案件的辦案人員必須取得行政執法合格證。

    2、查案件的辦案人員不得少于兩名。案件調查先后應進行亮證、詢問、取證、現場勘查。

    3、辦案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應先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執法程序制度

    1、查處違法行為,應及時辦理立案審批手續(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即由辦案機構填寫立案審批表,明確專人調查處理。遇緊急情況立即查處的,應在三日內補辦立案審批手續。

    2、本系統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在二個月內辦理完畢;案件復雜需要延長的,經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需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方予延長。

    3、行政處罰決定由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送達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辦案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4、詢問當事人及證人應個別進行并制作筆錄。詢問時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詢問結束后,詢問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允許對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更正之處應要求被詢問人加蓋印章或手印。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結束處表明“筆錄已閱,與本人所述內容一致”類似語句和日期,并簽名蓋章或手印,以示負責。辦案人員也要分別簽字負責。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在筆錄上注明。

    5、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書證是指原始憑證,收集原始憑證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制件應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字樣,并由出具書證人簽名蓋章或手印。

    6、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并應在七日內查清案情,報經局長批準,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7、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收集。收集證據時,應要求有關當事人在場,對收集的證據要制作筆錄。

    8、辦案人員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時,應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和有關當事人參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現場勘驗、檢查應制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并由參加勘驗、檢查人員和被邀請的見證人以及有關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手印。

    9、為解決行政處罰案件中某些專業性問題需要專業技術人員鑒定的,應聘請相關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鑒定。鑒定后,應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并簽名蓋章,注明鑒定人身份。

    10、案件調查終結后,行政處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辦案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意見書》,由辦案機構負責人簽字后,連同《立案審批表》和證據等有關材料送單位法制機構初審后、報局領導研究審查決定。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由局集體討論決定。

    11、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辦案機構應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應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否則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12、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生產經營性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依法舉行聽證。(較大數額的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

    13、在履行告知、聽證程序后,凡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局分管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依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日期。

    14、由局或其委托的執法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主管局的印章;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本組織的印章。

    15、行政處罰案件實行錯案追究制度,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文明廉潔執法制度在案件查處期間,辦案機構及辦案人員應做到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不徇私情,不得接受案件當事人的吃請、禮品,不貪贓枉法。違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七、案審委員會、執法案件評查制度

    1、我局案審委員會由楊河清、康忠榮、陳天偉、肖洪欽、賀占全、嚴興武、胡能和、慕守國、唐平月組成。

    2、對企業停產、停業、關閉、處罰金額較大的案例,由具體經辦人提請案審委員會對其引用的法律依據、執法程序、處罰的合法性、公正性進行集體研究。

    3、年底案審委員會將對執法工作情況進行全面的檢查,評選出優秀案例進行表彰。

    4、對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失職瀆職的行為,嚴肅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八、行政訴訟復議制度

    為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家《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局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1、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我局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訟,由我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應訴事務活動制度。

    2、局機關或執法部門在收到《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行政訴訟應訴通知書》后,應將受理案件副本交局法規部門,并向分管局長匯報,并由局領導集體討論應訴事宜。

    3、局監察大隊負責起草應訴答辯書,并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證據、材料,在法定期限內,將應訴答辯書和證據、材料送交有關受理案件部門。

    4、參加行政應訴活動如局長不能參加,可以委托法制部門代表局長進行應訴,須辦理書面訴訟委托手續。

    5、根據行政復議決定書和法院裁決書,可分別采取以下措施:

    (1)行政復議決定書和法院裁決書,對維持原處理決定的,由局機關按照執行程序發出執行通知書,按照法定期限告知處罰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義務的由局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行政復議決定和法院裁決書,對原處理決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變更的,由局里依法處理。

    (3)行政復議決定書和法院裁決書對原處理決定作撤銷處理的,該案件是否需或提起上訴,由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對被撤銷屬錯案處理的,應按照追究過錯責任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并相應作出處理。

    6、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后,及時將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調查證據、材料、應訴答辯書、法院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有關其他法律文書等有關材料進行收集、裝訂、歸檔、保存。

    九、接待制度

    1、受理群眾來信來訪要熱情接待,認真辦理,堅持原則,伸張正義,靈活處理,妥善解決。

    2、及時收拆群眾來信,仔細閱讀,認真記錄。辦公室主任批閱后呈送局領導閱示或轉送有關部門辦理。對轉辦信件要及時轉送,跟蹤督辦,保證件件有著落,結果有登記。

    3、對待來訪群眾,態度要熱情誠懇,說話要和氣文明,方法要靈活得當,善于運用政策法規耐心細致的做好思想勸導工作。對于集體上訪,要慎重對待,及時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要認真整理上訪記錄,并呈送辦公室主任批閱。強來信來訪材料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防止信件傳遞延誤和丟失。

    十、污染事故處理制度

    為有效防范環境污染事故特別是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確保在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后呢功能有效控制和最大限度地減少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損失,根據國家環保局《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以下稱《暫行辦法》),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1、適用范圍

    發生在我縣所管轄的排污單位因違反有關規定排放污染物,或在交通運輸過程中因意外因素而使環境受污染,造成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化學危險品泄漏污染事故時啟用本制度。

    環境污染事故等級根據《暫行辦法》確定。

    2、組織領導

    我局成立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應急處理領導小組,在縣委、縣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施本制度。

    環境污染事故應急處理領導小組主要職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參加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排險、減害工作,根據現場情況,研究處置、具體排險減害(救助)方案、措施以及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3、報告制度

    接到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環境執法人員應立即赴事故現場調查,并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作出適當的認定。根據《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1)凡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立即向縣政府及省、市環保局報告,同時報告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環境污染事故分速報、確報和處理結果三類。速報從事故發生起,48小時內上報;確報在查清有關基本情況后立即上報;處理結果在事故處理完后立即上報。

    報告內容按《暫行辦法》第九條執行。

    4、本制度的實施

    在發生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使環境遭受嚴重破壞,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或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時,實施本制度。

    (1)接到報告后,立即組織環境監察人員赴現場,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斷,并立即向局領導報告,環境監測站立即組織監測人員攜帶必要的采樣分析儀器赴現場。

    (2)按報告制度逐級向縣政府或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主要污染物質以及產生的危害程度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3)對有明確污染源的應責令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屬于化學危險品類型的,立即請求公安、消防部門協同處理,必要時召集相關專業人員赴現場處理。

    (4)對發生有毒物質污染可能危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應立即采取相應有效措施,控制污染事故蔓延,并通知當地政府或村級組織,做好防范工作,必要時,應疏散或組織群眾撤離。

    (5)初步查明造成污染事故的原因及污染物質后,組織有關專家,有關部門及當地政府,群眾代表、有關當事人商討消除或減輕危害的方案、措施。

    (6)消除或減輕危害的方案、措施確定后,立即組織人員實施。

    (7)危險或危害排除后,召集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妥善處理環境污染事故。

    5、本制度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十一、污染糾紛事故處理制度

    1、目的

    為使環境污染事故糾紛調查處理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效率,切實保護國家、集體、公民利益,有效維護社會安定,特指定本工作規范。

    2、適用范圍

    適用于本轄區內因環境污染所造成的糾紛時間的處理。

    3、引用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4、職責

    (1)監察大隊負責環境污染糾紛的受理和調查處理工作;

    (2)環境監測站負責環境污染的監測工作。

    5、程序

    (1)受理登記

    ①當事人請求本局處理污染糾紛的應填寫《環境餓糾紛處理申請書》。調查處理環境污染糾紛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街道當事人書面或口頭請求,環境監察人員應認真登記備案。

    ②受理的條件為:有污染損害事實污染侵權行為人有排污行為;排污行為與污染損害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的;提起請求時間未超過法定三年的期限;

    (2)調查取證

    ①環境監察人員在案件受理后,除了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核外,在當事人無法收集證據的情況下,受其委托,監察人員還有依法、客觀、公正、全面地收集與案件有關證據。

    ②負責調查處理的環境監察人員,應在糾紛當事人的配合下作現場勘察,調查取證,糾紛當事人有提供有關數據、證據、建議的義務。

    ③調查核實污染事實,需要專業技術鑒定的,由當事人委托有資質的監測部門進行監測并作出監測報告。

    (3)處理

    ①監察人員處理環境污染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a)在核實事實的基礎上做好雙方當事人工作,使雙方互諒互讓,將污染糾紛解決于萌芽階段,防止事態擴大和矛盾激化;

    b)充分考慮受害方利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公平地作出處理

    ②對調查取得的證據,信息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匯總分析,理順案情,辯明是非,分清責任。

    ③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愿意接受調節,開當事人參加協調會,制作筆錄,簽定《環境污染糾紛調節協議書》,一式三份,在《環境污染糾紛調解協議書》上簽字,加蓋單位公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④如果有一方當事人不愿意接受調解,應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環境污染糾紛,調處結束。

    (4)結案

    ①雙方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環境保護部門作為見證人,留一份協議存查,并寫出糾紛處理過程的結案報告。

    ②對調解不成的,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可采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后,寫出結案報告。

    (5)立卷歸檔

    經辦人將全部材料及時整理,裝訂成卷,按一式一卷要求存檔備查。

    十二、環境評價審批、三同時驗收制度

    1、所有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法》和環保“三同時”制度。

    2、建設項目必須先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分類整理名錄,確定其評價類型。

    ①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②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③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3、對于建設項目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報告表的由局管理股負責,要求建設單位請有資質的評價單位編寫,并通過評審,方可以進行交政務中心下發審批文件,對建設項目只需要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有政務中心負責辦理。

    4、所有建設項目審批后必須嚴格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同時進行監管,經過管理股進行環境保護“三同時”竣工驗收,政務中心方可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臨時許可證。

    十三、排污申報制度

    1、排污申報登記的目的

    排污申報登記工作是其他環境監察工作的基礎。通過排污申報登記工作,準確掌握每個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及生產狀況。既有利于抓住重點,強化環境管理,還可以為環境規劃和污染綜合治理提供科學依據。

    2、排污申報登記的內容

    ①排污單位在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內,填寫《排污申報登記表》申報其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放地點。

    ②污口規范化整治—排污單位應如實填寫《污染源排放口申報表》,向環保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口的數量(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須是排出單位的排放口)。排污單位應按環抱“便于采樣,便于計量,便于監督管理”的要求,對排放口進行整理和樹立標志牌。

    3、排污申報登記的依據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環保行政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284號,2000年3月20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報或則慌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③《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1992年8月14日國家環保局令第10號)

    4、排污申報登記的管轄對象:一切企業事業單位

    5、排污申報登記的審核

    排污單位遞交排污申報登記表后,有負責該轄區的環境監察人員(至少2人)負責進行初步審核,根據實際情況簽定意見,在報相關領導進行審核。

    十四、排污許可證制度

    1、對排污量小,規模小的企業,且企業地址沒有變換的,憑以下兩項條件方可以換證。

    ①企業老板必須持有環境監察大隊、環境監測站負責人及分管政務中心環保窗口工作領導簽具意見的換證申請表。

    ②企業老板必須將原申領的臨時排污許可證交回給窗口,如該企業原臨時排污許可證丟失,視為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發臨時排污許可證。

    2、對排污量大的企業,或規模較大的建設項目,或企業地址有所變換的企業,在具備第一項中的兩個必備條件外,還必須做到以下的兩點,方可予以換證。

    ①排污量大的企業,或規模較大的建設項目(電站500千瓦以上),必須持有環保“三同時”驗收合格文件,可發放排污許可證,否則只發放臨時排污許可證。

    ②企業地址有所變換的企業,或在原址、原生產規模的基礎上進行改建和擴建的企業,必須通過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審批,方可換發臨時排污許可證。

    3、對具有一定規模且未經過環保審批的污染企業,必須補辦環評和審批手續,否則,不得違法違規出具任何認可文件和頒發有關證照。

    十五、排污費征收管理制度

    1、征收排污費的目的

    征收排污費作為一項環境管理制度,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

    2、收排污費的性質

    征收排污費是國家管理環境的一種經濟手段,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依法向國家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強制收取的一定的費用,是對環境造成污染的補償性收費。征收排污費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其收入納入地方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3、征收排污費的范圍和對象

    《省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實施辦法》規定征收排污費的對象為:在本省境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個體工商戶、合伙經營者和個人。

    4、征收排污費的依據

    依法依據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排污水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哪超標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止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②《排污費征收管理條例》

    ③《省征收超標準排污肥實施辦法》

    (2)事實依據

    ①排污單位每月(季)向環境監察部門申報其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的資料。

    ②環境監測部門提供的環境監測報告。排污單位拒報、瞞報、虛報,環境監察部門依法核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3篇: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健全交通行政執法制度,規范交通行政執法行為,明確法律責任,提高執法水平,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是指本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為保障法律、法規正確、有效的實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工作制度。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實行主要領導負責與執法人員層級負責相結合,執法責任與執法保障、執法監督相結合,執法獎勵與過錯追究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合法、公正、廉潔、高效;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文書規范。

    第六條 本單位工作人員履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作為年終工作考核、提撥使用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七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局全體行政執法工作人員。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八條 成立**倫春自治旗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組長由局長擔任,各分管副局長任副組長,辦公室、財務科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對行政執法工作的推進和執法責任制的落實實施全面領導。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局辦公室,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工作,并對本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局長是行政執法第一責任人,對交通行政執法負全面責任,就承擔的行政執法工作向旗人大、旗政府和市交通運輸局負責。副局長為本單位行政執法第二責任人,就分管的行政執法工作向局長負主管責任,負責協助局長組織、指導、協調全局的行政執法、法制建設工作。

    第十條 各承擔交通行政執法職責的隊、所、站的正職是本單位的直接執法責任人,就承擔的執法工作向主管的局領導負責。

    第十一條 各執法崗位的執法人員是具體執行法律法規的責任人,就承擔的執法任務向本單位執法負責人負責。

    第十二條 在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人員,是該行政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案件共同承辦的,共同承辦人為共同責任人;經審批作出的行政行為,審核人為審核責任人,批準人為批準責任人。

    第三章 行政執法職責

    第十三條 **倫春自治旗交通運輸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市有關交通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研究提出全旗公路、水路交通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負責交通行業統計工作和信息指導。

    (二)組織實施國家、自治區、市重點和大中型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設;負責全旗公路、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港口及港航設施建設使用岸線布局的行業管理。

    (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市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負責全旗公路、水路交通運輸業的行業管理和運政管理;維護全旗公路、水路交通運輸行業的平等競爭秩序,引導交通運輸行業優化結構,協調發展;組織實施重點物資運輸和緊急運輸。

    (四)負責全旗公路路政和水路航政管理;組織、協調或參與交通建設資金的籌集;指導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

    (五)負責全旗內河水上的安全監督、救助打撈管理工作;負責船舶檢驗和船舶防污監督工作;負責和指導全旗交通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六)負責全旗車輛維修市場、機動車駕駛學校及駕駛員培訓,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及車站、營業性停車場的行業管理。

    (七)制定并組織實施交通行業科技規劃;指導并監督交通行業質量、技術、通信信息、環保、節能工作,推動行業技術進步。

    (八)指導行業行政執法和行業體制改革。

    (九)負責局機關和所屬單位的組織、宣傳、紀檢、機構編制、人事、勞動工資及群團等工作。

    (十)承辦旗委、旗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倫春自治旗地方海事處、**倫春自治旗運輸管理站、**倫春自治公路養護管理站當在法規授權范圍內,認真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倫春自治旗運輸管理站應當根據**倫春自治旗交通運輸局的委托,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職責。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程序是在進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的方法和步驟。實施行政執法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處罰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許可規定》所規定的執法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執法包括交通行政許可、交通行政處罰和交通行政強制執行。

    (一)交通行政許可是根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經審查依法賦予其從事交通行政法律規范所限制事項的權利和資格的行為。

    (二)交通行政處罰是指交通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交通行政法律規范,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應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

    (三)交通行政強制執行是指交通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履行其法定義務時,交通主管部門以強制方式促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各種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具備合法有效的執法主體資格;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實事準確,證據確鑿;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

    (四)使用行政執法文書規范;

    (五)使用交通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六)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適當。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必須遵循合法、效率、服務的原則,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的申請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二)當事人提出申請;

    (三)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

    (四)作出行政許可,批準或不批準;

    (五)申請人對不予批準申請或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許可分別在局屬執法單位窗口統一辦理。在辦理當事人的行政許可過程中必須遵循規定的公示制度、辦事指南、辦事程序、文明服務公約以及辦結時限。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必須遵循法定、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原則以及監督、制約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本單位可以旗交通運輸局的名義設定如下種類的行政處罰: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證照、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責令停產停業。實施行政處罰須遵循簡易程序或一般程序。

    (一)違法實事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使用簡易程序,可以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按以下程序進行:

    1.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2.向當事人說明檢查事項;

    3.告知當事人認定的違法實事、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4.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權;

    5.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6.作出處罰決定,填寫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

    7.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8.處罰決定書備案。

    (二)其他行政處罰使用一般程序,按如下程序進行:

    1.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2.向當事人說明檢查事項,進行調查取證;

    3.制作《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送負責人審查;

    4.制作《違法違章行為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5.告知當事人有進行陳述申辯的權利,如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對公民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還須告知其有要求組織聽證的權利。

    6.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符合條件聽證的應按其要求組織聽證;

    7.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8.告知當事人若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9.將行政處罰文書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交通行政強制執行必須遵循依法強制執行、合理強制執行、預先告誡的原則,可以由旗局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采用加罰、征收滯納金或強行拆除的方法,執行過程須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誡;

    (二)執行;

    第五章 行政執法過錯及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過失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執法人員造成的執法過錯進行調查、確定責任、決定處分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旗局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國家、集體、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五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罰相結合、處分與責任相適應原則。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和追究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和集體負責制的原則,認定過錯責任并決定過錯責任人承擔責任的方式。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受理錯案投訴和對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執行。涉及黨紀、政紀處分的,移交旗局紀委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認定實事不清、證據不足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錯誤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超越和濫用職權或者違法實施收費、罰款、許可和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六)處理結果有悖于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

    (七)違法實施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修改而改變原行政行為的;

    (二)由于管理相對人的過錯或不可抗力造成執法錯誤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所執行的規范性文件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四)執行上級或本級行政機關錯誤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追究行政執法人員責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的確定:

    (一)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行使職權的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兩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共同主辦的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三)鑒定人、勘驗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相應鑒定人或堪驗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行政執法行為因審核錯誤造成過錯的,審核人承擔全部責任。

    (五)行政執法行為經有關領導批準造成過錯的,追究批準人的責任。有關領導錯誤批示造成過錯的,由批示人承擔全部責任。

    (六)由于承辦人員的過錯造成行政機關做出錯誤決定或導致審核人、批準人工作失誤的,由承辦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執法過錯責任人應從重處理:

    (一)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拒不糾正過錯行為的;

    (三)阻礙過錯責任調查的;

    (四)一年內連續二次以上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對過錯責任人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一)主動認識并自覺糾正執法過錯的;

    (二)情節輕微,或者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造成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進行內部批評教育;

    (二)通報批評、責令書面檢討;

    (三)責令承擔賠償費用;

    (四)扣發年底獎金;

    (五)取消當年評選先進或考核晉級、晉升資格;

    (六)調離執法崗位;

    (七)給予行政處分。

    上列處理決定可以合并適用,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執法過錯造成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賠償后,應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根據以下線索進行調查并提出立案意見:

    (一)上級機關或領導交辦、批辦的;

    (二)有關部門轉辦的;

    (三)群眾舉報、控告或來信來訪的;

    (四)執法檢查中發現有違法行為的;

    (五)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被撤銷的行政行為。

    經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批準立案,由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調查取證,并提出糾正意見或追究處理意見后再提交領導小組討論決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查處執法過錯責任,應自立案或決定調查之日起60天內處理完畢。重大復雜的案件,可延長30天。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領導小組做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單位申請復核。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行政執法責任的考評與獎勵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實行考評制度,作為工作人員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負有執法責任的工作人員在進行年度考核評議的同時,對履行執法責任的情況進行評議。由上一級執法責任人對具體執法責任人提出考評意見,作為對各崗位工作人員評優評先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考評工作由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統一領導,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內容依照工作人員年度考核試行辦法的考核內容,采取自評與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群眾評議相結合,日常檢查與年終考核相結合的方法,日常檢查的計分結果作為年終考核的參考依據。在考核評議時,對各級執法責任人在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方面,結合各崗位執法依據進行評議和考核。具體包括:

    (一)崗位執法依據的學習、宣傳情況;

    (二)崗位執法依據、執法職責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三)貫徹執行崗位執法依據,履行崗位執法職責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考評的結果應當公開,并作為評選先進工作人員的依據。

    第四十條 本單位在年終考評總結時,對落實執法責任制和依法行政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執法人員,參照有關獎勵辦法分別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執法人員發生錯案或過錯,依照本責任制第五章有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對經考評被評為先進的工作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給予表彰和相應的物質獎勵。

    第七章 行政執法檢查監督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建立行政執法檢查監督制度,定期對各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的情況和貫徹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各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自己行政執法情況的自查。

    第四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旗局應當主動接受市交通運輸局、旗政府、旗人大、專門機關以及人民群眾的監督。各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接受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及辦公室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受檢查監督的行政執法人員和單位應當接受檢查監督意見,不得拒絕檢查監督。

    第八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責任制以執法責任與崗位工作職責相結合,執法責任人應自覺以執法依據規范行政行為,履行執法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執法職能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組織實施本單位的執法責任,將各項執法責任分解落實到每個崗位及每個工作人員,明確其執法依據、執法職責、責任范圍和執法權限、執法程序。辦理行政許可的單位應當制定各項審批、監督檢查以及辦理手續(案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并予以公開,以規范執法行為,使各項行政執法行為公開、公正、合法、廉潔。

    第五十條 對國家、省和市所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有關執法職能單位應在其頒布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單位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提出貫徹實施方案,并在領導小組審批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執法人員執法前必須參加相應法律培訓,取得相關執法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執法工作。各單位應當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政治理論、職業道德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履行執法任務時,必須出示交通部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在進行案件調查或現場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如與當事人由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九章 附 則

    第4篇: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范文

    一、審查原判決確認行政處罰行為的有效性

    確認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有效,是檢察機關審查審判機關的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首要問題。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有此種處罰權;二是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且違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法定免除處罰情況;三是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處罰決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正確。檢察機關要判定審判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性是否正確,就必須把握上述四個條件。

    (一)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是否濫用處罰權或超越處罰權。行政機關并不都具有行政處罰權,只有一部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具有行政處罰權。具體說,工商、稅務、財政、公安、司法、技術監督、交通、審計、畜牧、農業、林業、城建、計生、衛生、國土、環保、檔案、漁政、海關、物價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無效,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或者超越自身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無權者,或者將有效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都是錯誤的。

    (二)審查被處罰者違法事實是否清楚,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行政處罰,必須具有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且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法定免除條件有:違法行為超過兩年才被發現的;違法人員不滿14周歲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綜合違法性質、情節、動機、目的、后果,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等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事實的證據不充分,而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的,其處罰行為也屬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三)審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是否嚴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三種。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調查取證;二是處罰金額小或處罰的性質較輕;三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填寫、交付處罰決定書;四是必須有法定依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具有四個特點:一是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是必須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才能確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三是處罰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應當告之受處罰者;四是對受處罰者的陳述、申辯,執法人員不得拒絕。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不同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區別:一是作出處罰的性質比較嚴重,如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罰款數額大等;二是聽證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是選擇程序。當事人在受處罰前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適用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本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了簡易程序,本應適用聽證程序而適用了一般程序,或沒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體*作,剝奪了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作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或者將上述無效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四)審查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正確適用國家行政法律、法規,不能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也不能適用與此種處罰無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法定依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有效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確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般來說,審判機關錯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錯列被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審判機關判決、裁定確認被告(即行政機關)的合法性。

    (一)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將不是被告的列為被告,將本應是被告的未列為被告。被告錯列,嚴重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審判機關錯列被告有幾種情況:一是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不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未列為被告,或者將兩個機關都列為被告;二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不應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未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列為被告,或者將兩機關都列為被告;三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該組織不應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受委托的組織列為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列為被告,或者將二者都列為被告。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機關都應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審判機關只將其一機關列為被告,而未將其他行政機關列為被告,實際上漏列了被告,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

    三、審查原判決裁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的正確性

    行政法律、法規范圍十分廣泛,審判機關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準確適用

    法律、法規,否則,導致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審查的重點是:

    第5篇: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范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并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街道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城管執法機構在轄區內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其所屬城管執法機構以鄉、鎮人民政府名義,具體承擔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并接受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市或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建設、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范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七條 本市應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制度和監督機制,促進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九條 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條 對在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權限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包括:

    (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范圍內的公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綠化建設外的違反綠化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傾倒工業、農業、建筑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等違反河道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道路運輸、堆場作業、露天倉庫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單位未按照規定對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要求從事夜間建筑施工,造成噪聲污染;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等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實施行政執法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

    第十三條 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對鄉、鎮城管執法機構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共同進行查處。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在開展重大執法行動時,可以對街道、鄉、鎮城管執法機構進行調動指揮。

    第三章 執法規范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人員實行全市統一招錄制度,公開考試、嚴格考察、擇優錄取。城管執法人員經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一培訓并考試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著統一識別服裝,佩帶統一標志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范。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管執法巡查機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網格化管理系統,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本市舉辦重大活動時,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組織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進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執法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對情節較輕或者危害后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外,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告誡、引導,并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并制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調取、復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扣押措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應當解除扣押,返還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對違法事實清楚的,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沒收。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對依法沒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后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銷毀。

    解除扣押后,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物品,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其政府網站和公告欄進行。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系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收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情況告知舉報人;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管理職責,與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協作,采取疏導措施,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應當一并移送。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關物品,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違法行為和非法物品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如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說明理由并明確答復期限。

    第三十條 在城市管理中開展重大專項執法行動時,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協助。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區、縣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門力量、明確工作職責、完善聯勤聯動機制,在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區域內城管執法機構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促進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管理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加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科學技術的研發投入,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手段在調查取證、檢查檢測等方面的普及運用。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對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察考核、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執法隊伍規范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評議考核不合格的城管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對鄉、鎮城管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有違法執法行為的,可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建議后,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管執法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以及監督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管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向城管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及時核實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有關部門對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鄉、鎮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組織評議,并將評議結果報告區、縣人民政府,作為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情節嚴重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扣押的財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財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大隊的職責1、貫徹實施有關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治理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2、組織起草有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體制的意見和措施。

    3、負責城管監察行政執法的指導、統籌協調和組織調度工作。

    4、負責城管監察行政執法隊伍的監督和考核工作。

    5、負責市政設施、城市公用、城市節水和停車場管理中的專業性行政執法工作;負責城管監察隊伍行政執法中跨區域和領導交辦的重大案件的查處工作。

    6、負責城管監察行政執法系統的組織建設、作風建設、隊伍建設以及廉政勤政建設工作。

    第6篇: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機關行為,提高機關效能,進一步轉變機關工作作風,內強素質,外樹形象,加強對各股室站隊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全面推進機關效能建設,樹立環保部門的良好社會形象,促進環境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結合本局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影響機關效能的行為,是指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規定職責,影響機關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損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談話、誡勉、待崗、辭退,是指本局對各股室站隊的工作人員有一定過錯,出現影響機關效能的行為,需要給予談話、誡勉、待崗、辭退的,依照本暫行辦法處理。

    第二章處罰

    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予以談話:

    (一)違反機關考勤制度,遲到、早退,累積三次的;為他人代簽被發現三次的;辦公室考勤值班人員不按時到崗三次的;

    (二)私自外出、超假不歸的,非工作原因串崗、工作期間干私活、曠工的,考勤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規定對申請試生產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做出審查決定的;

    (四)對新、擴、改建設項目、建筑施工排污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變更申報核定,未按審核時限完成的;

    (五)對經審核,全年排污情況基本屬實未向排污者發送經審核同意《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的;

    (六)違反環境監測報告制度,上報各類監測報告不及時、不完整、不準確的;

    (七)違反數據審核制度,發出的監測報告未經三級審核的;

    (八)未及時組織制定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的;

    (九)對環境保護重大行動、重點工作未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情況,延誤信息上報的;

    (十)值班人員不履行職責,遇有重要情況不及時上報,延誤工作的;雖按規定值班,但發生被盜又沒及時報告的;

    (十一)與相關股室的協調不力,給工作帶來不良影響的;

    (十二)不按衛生制度按時打掃衛生、責任區衛生較差,受到局領導批評,累積三次的;

    (十三)對會議室未按要求,布置、管理,影響正常使用的;

    (十四)不堅持車輛保養制度,貽誤正常工作的;

    (十五)下班后或節假日未認真檢查門、窗、水、暖、電,導致發生各類事故,損壞公物,造成經濟損失500元以下的。

    (十六)未按時限完成領導交辦的各項臨時性工作任務的;

    (十七)各股室微機固定專人管理,其他人員私自動用的;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予以誡勉:

    (一)年內累積談話兩次的;

    (二)對監測收費標準、項目,不公開,不公正,隨意提高或降低監測收費標準的;

    (三)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案件,無處罰結論或結案,超過規定時限的;

    (四)未對填報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登記卡(申請表)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決定的;

    (五)委托性監測取樣后10日內不提供監測報告的;

    (六)違反分析儀器、設備使用操作規程,造成儀器設備損壞或因管理不善導致化學試劑或分析儀器丟失的;

    (七)非工作需要私自上互聯網、擅自安裝與工作無關的軟件的;不按操作程序使用,造成微機損壞的;

    (八)未執行財物管理制度,擅自購買物品的;

    (九)對上級機關下發的各種文件、通知未及時匯報、傳閱,貽誤工作的;

    (十)對各種報告、請示、方案未及時上報,貽誤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印章使用管理規定,隨意使用印章的;

    (十二)未經批準私自打印工作以外資料的;

    (十三)未按有關程序和規定對工作人員進行職級晉升、職稱評定、調整工資的;

    (十四)值班期間脫崗、空崗的;

    (十五)未經批準不參加機關組織的政治理論學習、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的;各種考核在60分以下的(不含60分);

    (十六)上班時間打撲克、下象棋的;

    (十七)在現場執法檢查中,有環境違法行為未如實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現場詢問筆錄》的;

    (十八)未按年度計劃和總量控制要求,完成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整治和排放口規范化整治后,裝置運轉不正常,未達標,又不及時處理、報告的;

    (十九)未經批準在企業中午飲酒的(公務接待除外);

    (二十)下鄉期間在企業打撲克、打麻將的;

    (二十一)讓來我局辦事的服務對象請客的;

    (二十二)除公務接待外,中午飲酒的;

    (二十三)未經批準私自出車或下鄉期間將車輛交給他人駕駛的;

    (二十四)違反行政處罰原則、管轄權限,對環境違法案件進行查處的;

    (二十五)對沒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逾期不繳納的違法行為,未及時報告并依法進行征收的;

    (二十六)在排污者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后,未按規定時限作出復核決定并通知排污者的;

    (二十七)對經審核排污情況不屬實未責令限期改正的;

    (二十八)對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的查處不及時,造成重復來訪的;未執行污染事故報告制度的;

    (二十九)未完成年度工作任務、指標的;

    (三十)對上級確定的污染治理項目,未積極督促超過時限的;

    (三十一)對環境保護重要會議、重大行動、重點工作未及時組織宣傳報道的;

    (三十二)對人大、政府、政協批轉的人大代表議案和政協委員提案,未按時限、要求、程序予以答復的;

    (三十三)自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3日內,未作出審批決定并通知建設單位的;

    (三十四)自收到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未組織驗收的;

    (三十五)在現場執法檢查監測、應急監測、處理環境、污染事故仲裁監測工作中,報告報送不及時、數據不準確的;

    (三十六)違反分析樣品管理制度,導致樣品丟失、損壞、污染或超過樣品保存期,造成經濟損失和分析數據不準確的;

    (三十七)無故未按指定時間參加孕檢和普查、拒不采取節育措施的;

    (三十八)違反環保工作人員職業道德,泄露被檢查單位技術和業務秘密的;

    (三十九)對上級組織的各類驗收和工作檢查,人為因素造成丟分或未通過檢查驗收和受到通報批評的;

    (四十)違反行政處罰制度,未執行陳述申辯、聽證、回避、告知、調查與處罰分開和重大案件報告的;

    (四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款,造成經濟損失500元—1000元的;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予以待崗:

    (一)年內累積誡勉三次的;

    (二)由于個人行為,損害局內名譽,被上級機關通報批評的;

    (三)對未依據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費的;

    (四)故意漏征排污費或故意少征排污費的;

    (五)在污染源、建設項目和限期治理項目、生態環境的現場執法檢查中,環境污染事故與污染糾紛的調查處理中,違反執法程序的;對發現的違法、違章行為,未及時報告和依法進行處罰的;

    (六)對規模化畜禽養殖監管不到位,造成飲用水環境污染和引發疾病傳播的;

    (七)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越權審批和不履行分類、分級管理程序的;

    (八)對群眾投訴或來信、來電、來訪案件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導致發生越級訪、群訪事件的;

    (九)違反保密守則,泄露組織人事和業務機密的;

    (十)對環境污染治理項目,強行指定治理廠家的;

    (十一)對環保治理設備、產品和污染治理廠家未及時審核、推薦認證和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的;

    (十二)凡以個人名義,隨意向企事業單位推薦環境污染治理設備和產品,造成較壞影響的;

    (十三)對違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拒報、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查處不力或袒護企業任意編造數據的;

    (十四)監測報告拒報、謊報或逾期不報的;

    (十五)對重點污染源、一般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項目“三同時”,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建筑施工工地噪聲、粉塵和“三堆”的現場監督檢查不力,工作失職,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引發群眾群訪的;

    (十六)違反監測人員職業道德,弄虛作假、偽造監測數據的;

    (十七)值班期間因脫崗、空崗造成被盜的;

    (十八)未經批準私自出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

    (十九)司機出車期間因不負責任造成車輛被盜的;

    (二十)不服從組織調動,不按時到崗,不服從管理的;

    (二十一)與外來辦事人員發生口角或接待不熱情,話難聽、臉難看、事難辦,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十二)在辦理環境過程中,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的;

    (二十三)對推薦的污染治理設施、產品未通過驗收或不達標,給企事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十四)違反建設項目有關規定,批準“十五小”、“新五小”和工藝落后、污染嚴重、耗能高等建設項目的;

    (二十五)違反監測數據、資料管理規定,隨意泄露監測數據和為他人提供監測報告的;

    (二十六)違反財經管理制度,不及時上繳入帳,公款私存;隱瞞不報,私設小金庫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十七)借工作之便,假公濟私,勒索企業,出現吃、拿、卡、要、報的;

    (二十八)接受賄賂或參加當事人邀請去營業性歌廳、舞廳等公共娛樂活動場所進行娛樂活動的;

    (二十九)對嚴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應進行處罰而未處罰的;

    (三十)賬目不清、票據管理不善,導致經濟損失或受到有關部門通報批評的;

    (三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款,造成經濟損失1000元—5000元的;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予以辭退:

    (一)年內累積待崗三次的;

    (二)超越權限,違法行使審批權、行政審核權或行政處罰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無正當理由不予批準,或者無法律依據收費、罰款、攤派各種費用的;

    (四)對不符合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竣工驗收條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項目予以驗收通過,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

    (五)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及其他證書的;

    (六)未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監管失職,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和破壞的;

    (七)對檢舉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的行為,造成環境重大污染和破壞的。

    (九)司機私自出車造成車輛被盜的;

    第三章程序

    第七條違反本辦法的人員,談話由主管局長實施并報辦公室備案;誡勉由主管局長向局黨組提出建議,經集體討論后,由辦公室下達書面《誡勉通知書》;待崗由局黨組會議作出決定;辭退由局黨組會議討論后,報上級人事部門審批;

    第四章附則

    第八條原局內制定的規章制度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九條本辦法待崗時間為2-4個月,受待崗處罰的期限依據所犯條款視情節而定。

    第十條年內受到誡勉處理三次的,予以待崗處理,待崗時間為兩個月;

    第十一條年內受到待崗處理達到三次的,由局黨組研究后,報縣勞動人事部門批準,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各股室站隊人員如發生違紀行為受到談話處理的扣發年終獎金20%;被誡勉一次的扣發年終獎金40%;受待崗處罰的,待崗期間每月發200元生活費,要堅持上班,扣發全年獎金。受談話、誡勉和待崗處理的,除按上述規定扣發本人年終獎金外,并按綜合目標百分考核的規定扣除所在股室相應分數。受到待崗、辭退處罰的人員所在股室站隊、主要負責人取消年度評優資格;

    第十三條待崗人員可否恢復工作需本人申請,由局黨組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四條本暫行辦法未盡事宜,由局黨組按工作需要隨時補充、修改;

    第7篇:環保行政處罰申辯書范文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安排,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今年5月至8月對我市法院行政審判工作情況進行調研,并選擇、長寧和黃浦三區共同進行。此次調研的目的是了解本市法院開展行政審判工作的基本情況,并從側面了解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行政的情況,發現行政審判工作和政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建議,以提高法院行政審判質量、促進政府依法行政。

    為配合搞好這次調研工作,區人大常委會積極準備,作了多項工作。一是成立10人組成的調研小組。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喬德華任調研小組組長,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委主任趙毅鋒任副組長,成員為市人大代表1人,區人大代表5人,區人大機關干部2人。二是制定調研方案。方案明確了調研的目的、內容、調研對象、方式和具體調研時間節點等。三是組織培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要求,組織全體調研人員參加了市人大組織的行政審判知識培訓,開展了旁聽行政案件庭審的培訓,并組織示范庭現場講解。四是開展調研。共旁聽區法院行政案件庭審6例,聽取區法院關于我區近兩年半來行政審判情況的專題匯報,召開行政法官、政府相關部門人員和律師座談會5個,組織專家閱看行政審判案卷16件。

    二、我區行政審判工作的基本情況和基本做法

    (一)基本情況

    兩年多來,我區行政審判工作穩步發展,行政審判職能得到了較好發揮,保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年至年6月,共受理各類行政案件364件,已經結案359件,其中判決維持行政機關決定61件;判決駁回72件,裁定駁回88件;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25件,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5件,判決賠償和判決確認違法各1件;撤訴99件,其中原告主動撤訴90件,被告改變行政行為后原告撤訴8件,視為撤訴1件;移送其它法院7件。

    1近幾年來行政審判工作呈現了以下幾個主要特點:(1)行政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從年至年6月,平均每年上升10%左右,反映出群眾法律意識增強、社會處于矛盾凸顯期的特點。(2)受案范圍不斷擴大,案件覆蓋領域越來越廣。從過去的治安、土地等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到企業改制、經濟管理領域和社會管理領域,行政案件的類型已經發展到50多種。(3)新類型案件數量較多。如受理了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企業名稱登記、稅務舉報提獎、撤銷公證、行政監察獎勵以及不服退學決定、頒發學位、學歷證書等一系列新類型案件。(4)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案件數量較多,占行政案件總數的三分之一左右,說明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積極推進,行政相對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敢于狀告行政機關的法律意識大大加強。

    2審慎審理行政案件,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社會穩定。我區法院嚴格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審理行政案件。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給予維持和確認,對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撤銷或確認違法,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令履行法定職責。年至今年6月審結的案件中,維持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共61件,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共25件,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共5件。通過行政審判,妥善化解了大量的行政糾紛,依法維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監督和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力促進了社會穩定。

    3依法審查非訴行政案件,維護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威。隨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力度的加強,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的數量逐年增加。我區法院通過審查,對合法有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裁定予以執行,對有明顯違法和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既有力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在很大程序上避免了違法行政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造成的侵害,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自年來,共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264件,其中被不予執行或退回的共有13件。

    4我區行政庭庭審規范,審判作風良好。從旁聽庭審和召開座談會情況來看,我區行政庭庭審較規范,庭審的每個階段清楚完整;法官能較好控制庭審節奏,不拖沓;法官駕馭庭審能力較強,能夠迅速正確歸納訴訟雙方的爭議焦點,并引導辯論;法官能夠公正對待訴訟雙方,做到耐心聽取雙方的陳述和意見,不偏袒任何一方;法官用語、著裝等都很規范,展現了良好的法官形象。

    (二)基本做法

    1堅持“維護”與“監督”并舉,“支持”和“制約”并重的指導思想。我區法院在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中注意體現和把握行政訴訟的特點,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特有原則和審判程序規范訴訟行為。在具體實施中,堅持“維護”與“監督”并舉,“支持”和“制約”并重的指導思想,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和被告舉證原則,明確原告行為的違法不等于被告的行為合法,原告不能舉證被告行為違法,不等于可以免除被告應有的舉證責任。

    2采取多種措施,有效提升行政審判質量和效率。推行“精案精審”,選擇一些典型的法律適用上有一定難度的案件,進行相關訴訟事宜并撰寫案例分析,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試行“簡案簡審”,積極探索行政訴訟案件審理的簡便程序,提高審判效率。完善對當事人的庭前訴訟指導,規范行政案件的流程管理。強化庭審功能。改革裁判文書,強化判決書中的論證說理以提高判決書的說服力。這些措施有效地提升了行政審判質量和效率,年以來,經二審被改判的案件數為6件,只占結案數的1.67%。

    3抓好重點和新類型案件的審判,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并依法大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真、用心審理房屋動拆遷和有關規劃案件,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推動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開展。針對新類型案件適用法律難、處理爭議大、社會關注多的特點,做到“四個精心”,即精心準備,精心開庭,精心合議,精心制作法律文書,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4加強與行政機關的交流和溝通。我區法院注意處理好與行政機關訴訟內和訴訟外的關系。在訴訟中,法院對行政機關和其他當事人一視同仁,公正地處理好行政爭議。在訴訟外,法院加強與行政機關交流溝通,以促進依法行政。一是法院與政府法制部門每年召開兩次行政訴訟情況溝通會議,分管院長與行政審判庭全體同志參加,法院就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作專題通報。區政府每年舉行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應訴培訓班或典型案例剖析主動邀請行政庭法官參加。二是經常舉辦研討會。近幾年來我區法院行政審判庭與區政府法制辦、區房管局、區環保局以及市規劃局、市工商局等多個行政機關對一些難題進行專題研討,共同提高對相關法律問題的認識。三是法院參與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房屋動拆遷法律咨詢。兩年多來,行政庭法官利用休息時間參與動拆遷法律咨詢20余次,促進了動拆遷工作的依法進行。

    5區人大、區政府重視和支持行政審判工作。近幾年來,區人大、區政府從依法治區、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出發,非常重視和支持區法院的行政審判工作。2002年區人大對區法院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的情況進行了專題審議,年對行政審判庭庭長進行了述職評議,2004年對法院執行難問題進行了詢問。區政府2004年制定了區《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要求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必須出庭應訴本機關當年發生的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以增強依法辦事和接受司法監督的意識。目前已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區環保局、區衛生局的正職負責人和區司法局的副職負責人參加了行政訴訟的一、二審的開庭審理。區人大區政府的重視和支持,為我區行政審判工作創造了良好的司法環境。

    區法院也非常重視行政審判隊伍的建設。目前行政庭7名工作人員學歷均為本科以上,平均年齡35歲,審判人員的平均審判實踐經歷達到14年。同時,法院堅持開展嚴格的業務培訓,如提高庭審駕馭能力、裁判文書制作能力、法律適用能力的進修和審判長培訓、高級法官培訓、WTO知識培訓等,大大提高了法官的業務素質,為保證行政審判質量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三、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法院行政審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裁定駁回案件的比例較高。兩年半來裁定駁回案件數為88件,占結案數的24.51%。駁回的主要理由是不屬法院受案范圍、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的行政行為與原告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等。主要原因是當事人對行政訴訟的特點不夠了解,現行的案件立審分離機制、立案審查控制不嚴以及吃不準案件先予受理的指導思想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2部分案件較難處理。一是房屋動拆遷案件開庭難,司法權威受到挑戰。這類案件不僅開庭時間長,而且參加旁聽的人員常常哄鬧法庭,個別的甚至還辱罵法官和行政機關應訴人員,嚴重破壞了庭審秩序等。二是有些案件根據實際情況法院無法處理。如部分居民要求拆除我區東安新村、江南新村成套改造房的案件,這類案件錯綜復雜,案件的處理涉及規劃和業主的切身利益等,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最終也難以執行。三是個別有嚴重瑕疵的動拆遷許可和上訪處罰行政案件,因關系到社會穩定大局,只能維持,但法律效果欠佳。

    3新的法律法規大量涌現以及有的法律法規之間規定相互沖突給行政審判帶來不利。隨著社會的發展、改革的深化,行政管理領域也不斷拓寬,新的法律法規也隨之增多,這一方面為行政審判提供了裁判依據,同時又因為新的法律法規配套解釋沒有及時出臺,加上對某些條款的理解不統一,導致基層法官對這些法律法規的適用不知所措。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申請律師執照的法定條件只有三項:具有律師資格、實習滿一年、品行良好。但司法部頒發的《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管理辦法》對申請兼職律師執照卻還增設了其他條件,如須在法學院校(系)、法學研究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人員、所在單位允許以及與律師事務所簽訂聘用協議等。

    4行政法官隊伍建設還需加強。在庭審駕馭能力、適用法律能力和制作判決書能力方面,法官的水平不夠平衡,特別是在應付復雜庭審時,有的法官的應對能力較弱。有的法官庭審準備工作顯得不足,對案情不太熟悉,詢問不連貫。個別法官發問的聲音較輕顯得不夠精神。個別法官庭審時使用帶有鈴鐺的卡通筆,記錄時發出聲音使法庭不夠嚴肅。個別案件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導致二審時被改判。當庭宣判缺乏,這次調研旁聽的6個行政案件,沒有一件當庭宣判。個別案件因當事人遲到而導致開庭不夠準時,最長的推遲了6分鐘。

    (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對程序合法性的關注不夠。一些執法人員因忽視工作程序而導致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如執法人員不聽取不記錄被處罰人的申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將認定違法行為的法規條款錯填在處罰依據欄內;有的案件提交的證據內容與認定的事實互相矛盾;個別行政機關未經任何內部程序的審查和審批,直接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決定送達給當事人。

    2部分行政執法人員能力不強,執法觀念有待提高。有的執法人員運用法律不熟練不準確,在案件的事實認定、文書制作等方面也存在不足,反映了部分執法人員執法能力不強。有的執法人員因為擔心行政訴訟而不作為,如對公民的申請不予答復,甚至在訴訟期間也未予答復,這種情況公安派出所相對較多。

    3部分行政機關對行政訴訟重視不夠,應訴能力有待提高。一是在法定期限內(收到應訴通知書10天內)不向法院遞交做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很少提交答辯狀,開庭不帶原件。二是訴訟準備不足,開庭前沒有認真仔細研究案情,對案情不熟悉,有的臨時隨意找法律根據,庭審中處于被動;提交證據不能一一對應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提交證據的同時不提交適用的法律規范。三是個別行政機關應訴人員應訴能力不強,與經過精心準備的原告或其人在法庭上交鋒時顯得較為緊張被動。四是部分行政機關不派本行政機關人員出庭應訴,過度依賴律師的作用,由于律師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過程往往了解不夠準確深入,影響了應訴質量。五是部分行政機關領導沒有認真執行區政府制定的《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未按照要求出庭應訴“本機關當年發生的第一件訴訟案件”。六是個別應訴人員肢體動作太多,形象不夠莊重嚴肅。

    四、相關建議

    (一)提高行政審判水平的建議

    1加強對行政案件訴訟有關規定的宣傳,不斷增強公民的維權能力。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公民的法制意識和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大大增強,公民敢于告“官”,敢于與行政機關對簿公堂,這對促進行政機關改進和提高工作水平,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有深遠意義。但從裁定駁回數(占結案數24.51%)來看,不少公民對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訴訟主體資格、行政訴訟的要求等還不了解不掌握。建議法院要采取有效辦法加大對行政訴訟有關規定的宣傳,增強公民這方面的知識,增強他們維權的能力,從而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要進一步發揮司法監督功能,促進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幾年來,我區行政機關特別是有行政執法職能的機關依法行政的意識和水平不斷提高,建設責任政府,法治政府也逐漸深入人心,但由于種種原因,在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中仍有8.4%的案件被判決撤銷和裁定履行行政行為,因此,建議法院要堅持在過去與行政機關保持溝通和交流這一有效做法的基礎上,要進一步加強指導,特別是對在行政審判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對某類案件的共性問題要及時向區政府法制辦通報,對明顯的或嚴重違法行為要采用司法建議書的形式,督促行政機關整改。

    3把行政法官隊伍建設放在重要位置。這幾年我區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一直居于全市法院系統的前列,而行政法官人數少,人均辦案數高,法官壓力較大,對此法院領導要繼續予以重視和關心,行政法官的輪崗要適當,以保證行政審判人員的相對穩定。隨著行政審判領域的不斷擴大、新情況新類型案件的增多,新的法律法規不斷產生,要進一步組織行政法官參加培訓和學習,提高他們的綜合水平。行政法官要進一步增強提高審判能力的緊迫感,要認真總結研究復雜疑難和新類型案件的經驗及教訓,進一步規范庭審活動,提高行政庭整體審判水平。

    (二)改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建議

    1加快行政程序建設、深入推進流程再造工作。區各行政機關要認真貫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精神,根據合法、合理、效率、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和持續改善的原則,進一步梳理和完善本部門對外公共管理事務的依據程序,進一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各項制度,切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2認真執行領導干部出庭應訴的規定。目前只有極少數部門行政領導按照本區《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出庭應訴,但不少行政機關仍不夠重視。因此,建議行政機關的領導要進一步增強法制意識和規范意識,轉變觀念,認真執行本區《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規定》,切實出庭應訴,具體了解本部門行政執法情況,發現問題,總結教訓,從而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與此同時,行政機關應注意培養本部門的應訴人員,不要過度依賴律師,特別是行政訴訟相對較多的部門應考慮建立專門的法制科(室)或有專人從事應訴工作。

    3街道(鎮)要重視行政訴訟。街道辦事處是區政府的派出機構,行政事務不少,特別是計劃生育和社會救助兩方面的工作,會引發一些行政訴訟。街道(鎮)應當重視此項工作,要了解、掌握行政應訴、行政復議等方面的規定和要求,一旦發生行政訴訟要按照規定進行應訴。

    4加強與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聯系。區行政機關在2004年的4起敗訴案件中,有2件與市級主管部門的操作口徑規定和業務指導不當有直接關系,對此應引起重視。作為區級行政機關,一方面要尊重、認真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和業務指導,另一方面對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矛盾,也要及時如實反映,并提出意見,避免在行政訴訟中再度出現不應有的被動局面。

    最后,關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推進行政審判工作的全面發展的建議。

    1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范圍應逐漸擴大。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人身權、財產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當事人才具有權。隨著我國經濟的高度發展、人民民主意識的強化以及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人民群眾享有的權利范圍越來越大。因此應當適當擴大權利保護范圍,把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一些社會權利也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如公民的受教育權、知情權等。目前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就把公民的知情權也納入了行政訴訟救濟范圍,但在實施中卻缺少行政訴訟法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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