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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酒后駕車 行政處罰
一、危險駕駛罪與行政處罰的銜接
對于道路交通,我國法律根據不同的情形規定了從行政處罰到刑罰的一個完整的體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罰最低的就是飲酒駕駛,這種行為就要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罰,當事人必須接受行政拘留、行政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再向上一級的就是醉酒駕駛,包含在危險駕駛罪中。從這里開始就已經是刑事處罰了。第三個刑罰層次就是交通肇事罪。最后的層次也就是刑罰最嚴厲的就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行政拘留到判處死刑,法律和行政法規形成了一個完整的層次。在適用相關法律時,也要根據違法犯罪的具體行為來定罪量刑,以免引發爭議。
交通肇事罪是一種典型的過失犯罪,是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傷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構成的犯罪,因此,按照法理上的解釋,危險駕駛罪應該是一個過失犯罪。但是,從立法的原意來看,由于危險駕駛將結果犯改為行為犯,強調當事人的主觀意圖,因此,危險駕駛罪就已經變成了故意犯罪[1]。也就是說,不論行為人危險駕駛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有危險駕駛這一行為,就可以認定其危險駕駛罪。換句話說,傳統的交通肇事罪強調的是過失,而危險駕駛罪強調的是故意。如果危險駕駛,行為人從主觀上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應該是放任的態度,也就是間接故意,應該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駕駛罪的出現對我們更好地把握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們應努力把握好其中的銜接,既不能重罪輕判,也不能輕罪重判,應結合主客觀情況,充分發揮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效用。
二、酒后駕車的立案與否
對于酒駕是否一律入刑,最高院與公安部、最高檢的表述曾引起人們的爭議。一個是強調要慎重對待醉駕,不宜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一個強調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律。對于這一分歧,其實是并不矛盾的。
公安部表態“一律刑事立案”,最高檢要求一律,意思是從嚴查處,遏制醉駕行為。而最高法院則是要求各級法院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慎重處理,區別對待”。按我國公檢法的職能分配,對于酒駕行為,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檢察機關負責公訴,法院負責審理。如果公安機關未進行刑事立案,檢察院也未提起公訴,醉駕案件就不會與法院發生關系。也就是說,最高法與公安部和檢察院的表述本身都沒有錯誤,都是在各自負責的法律程序里,對本系統的辦案人員提出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既然對“醉駕入刑”做出了明確規定,代表了法律對酒駕的否定態度,公安機關作為執法機關對酒駕行為當然要嚴厲打擊。并且,打擊酒后駕車,起到了法律的評價,指導,威懾的作用,遏制了酒駕行為的發生,保障了道路安全。因此,公安部關于“醉駕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態,顯然是合法的、正確的,也符合群眾的利益。而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并結束偵查的案件,符合條件的提起公訴,是檢察院的職責所以檢察院發言人“一律”的表態是正確的。
而法院作為刑事案件的審判機關,在審理各種類型刑事案件的時候,根據案件的不同情節和社會影響以及被告人的主觀動機,對被告人的行為慎重定性、穩妥處理,對刑事案件進行準確的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職責。所以法院方面對酒駕的表態也沒有問題。
三、更好地適用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作為道路交通安全處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們不應因為危險駕駛罪的出現而忽視行政處罰的巨大作用,應該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結合起來,共同發揮作用。
例如,行為人在前天晚上飲酒,早上起來后感覺很清醒,沒有一點頭暈眼花的癥狀,這時他開車上班被交警查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在這種情況下,也要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另如,行為人本沒打算開車,喝了幾杯酒,但這時親人朋友突發疾病,急需用車送往醫院救治,而急救車來不及趕到,行為人只有自己駕車去醫院。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也要被提起刑事訴訟嗎?
這種情況,完全可以用行政手段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在考慮行為人主觀因素的條件下,甚至可以免除對行為人的處罰。因為危險駕駛罪從犯罪構成上來說,應該是故意犯罪,不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的危險性有清醒的認識,對于結果的出現則是放任的。而在上述的情形中,行為人雖對其危險行為有清醒的認識,但其明顯不具有故意的主觀因素,只是因為不知或者意外而駕車。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行為人的主客觀具體情況,還有社會人民的心理承受力,對其進行刑事過于嚴厲,不符合立法者立法的初衷[2]。
對于酒后駕車的行為,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來進行行政處罰。對于酒后駕車,我們還要區分飲酒后駕駛與醉酒駕駛。一般來看,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情節輕微的,應該用行政處罰來處理;而對于醉酒駕車的,就可以用危險駕駛罪以提起刑事訴訟了。
酒駕行為多種多樣,一律用危險駕駛罪來定罪處罰明顯是不合適的,在社會主義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我們更應該針對具體情況,綜合運用多種處罰措施,既不單純依賴刑事處罰也不過分依靠行政處罰,達到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與處罰相適應。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危險駕駛罪,先認清法律“階梯”才行.法制日報,2011年5月16日.
交通肇事逃逸如果尚未構成犯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來源:文章屋網 )
交通肇事撞人后逃逸,如果尚未構成犯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造成的后果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來源:文章屋網 )
我們認為,在特大交通肇事中次要責任的應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水上交通肇事應包括在交通肇事罪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從刑法理論上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了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因此,這里的交通運輸就是指水上交通運輸和公路交通運輸。在2002年6月28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或者作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币虼耍煌ㄕ厥伦镌诳陀^行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運交通肇事。
二、《解釋》主要針對道路交通中的肇事行為而言。為什么這樣說呢?一是高法《解釋》中關于用了與車輛肇事相關的大量用語,如“酒后、吸食后駕駛機動車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明知是無版證或者已經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等。二是孫軍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對主體的說明,是 “根據國務院1988年3月9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條有關規定”認為“交通肇事行為的主體范圍十分寬泛”的;對責任的劃分也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我們認為,立法是對法律從無到有的創立,司法解釋則是針對文本所作的闡發或說明,解釋從隱到顯闡發的性質決定了解釋的結論不能超出立法原意所允許的范疇。而《解釋》是基于道路交通運輸來解釋的,失之于狹,使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產生不確定性。
三、特大交通事故的標準應統一。1989年3月29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規定明確特別重大事故簡稱為特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應該與特大事故的同一概念。但在特大事故的標準上公安部與勞動部不一致。1991年公安部《關于修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規定,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時重傷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時重傷5人以上,或者財產損失6萬元以上的事故”。而1989年7月10日原勞動部印發的《勞動部關于加強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確了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據此,凡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被視為特大事故,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均立即呈報國務院。從實際情況看,特大事故的標準定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為特大事故有一定的合理性、警示性和威懾力。
【關鍵詞】危險駕駛罪;法條競合;司法適用
自我國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設了危險駕駛罪以來,學界對該罪展開了熱烈的探討,學者們紛紛對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和正當性、相關立法規定的涵義等進行了細致的法理分析與解讀,大大深化了危險駕駛罪的理論研究。然而,隨著全國各地眾多醉酒駕駛人員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和審判,刑法條文規定的粗疏簡單、司法機關缺乏經驗以及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規范的法律應用標準等問題立即凸現出來,而機械地適用刑法規定將使司法面臨困境。雖然一些刑法學者及司法工作人員以積極的態度對此問題作出了有針對性的探討,對危險駕駛罪的司法適用問題闡發意見和看法,但這些觀點和看法仍有不合理乃至片面之處,需要在理論上繼續深入論證和分析。
一、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罪名的區別與聯系
(一)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系
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屬于危險犯,即只要實施了符合相應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即可構成犯罪,這是二者的相同點。但是,二者之間又存在諸多的不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用的情形是放火、投毒等具有特別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惡劣行為,此類行為一旦實施,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群的生命健康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危險駕駛罪雖然也會給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造成現實的危險或威脅,但是其社會危害性較之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險行為而言,相對輕微,主觀惡性小。同時,危險駕駛行為中危害后果的發生并非必然事件,而是例外,危害后果的實際發生是特定危險駕駛行為發生時的外部環境和駕駛者自身素質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產物。由此看來,危險駕駛罪的起始刑為拘役并處罰金也就不難理解了。
(二)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都是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行為而設置的刑法罪名,目的都是為了更好的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首先,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其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為過失,故需要在造成了嚴重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其次,該罪的行為人實施的一般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的犯罪情節較之危險駕駛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的情節要輕微很多,其不論是行為本身還是行為制造的危險狀態而言,危險性都不大。危險駕駛罪則是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之交通肇事罪要大。同時,危險駕駛罪的犯罪行為是對交通運輸管理相關規定”明目張膽”的違反,不論是醉酒駕駛還是超速行駛,都是明知故犯,容易判斷。
(三)危險駕駛罪與上述罪名的法條競合
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了“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边@就意味著,當危險駕駛行為者的行為同時滿足了危險駕駛罪和其他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時,則依”重罪優于輕罪”的原則進行定罪處罰,即上述關于“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罪名的區別論述,并非必然將“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罪名完全的分裂隔絕,在具體的司法審判實踐中,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兼顧公平,選擇合適的罪名進行定罪處罰。
二、存在的問題
1、立法對危險駕駛行為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如何定罪沒有明確規定,給審判實踐帶來了難題。
2、危險駕駛罪的執行成本高,導致執行難。面對現代數量之多的車輛及駕駛人,有限的執法人員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來查處危險駕駛車輛,但實際上這種抽查方式的概率是很低的,肯定有很多危險駕駛人僥幸未被查到。同時,危險駕駛行為入罪以后,相對行政處罰方式,因為要進入立案偵查、審查、審理宣判等司法程序的處理,公檢法機關都參與進來,需要更多的程序環節,更加耗費時間和司法資源,顯得成本很高。
3、“情節惡劣”難以界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情節惡劣”的才能定罪處罰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在該類案件的實際審判過程中,對“情節惡劣”的解釋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每個法官對“情節惡劣”的理解可能都不一樣,容易導致相似的案件,有的按危險駕駛罪處理,有的不構成犯罪,這樣不利于公平處理案件,有損司法公正。
4、監管場所人滿為患。刑法新增“危險駕駛罪”以后,原來只是行政處罰的案件將成為刑事犯罪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處理,導致犯罪人數將猛增。
三、解決的建議
1、進一步明確危險駕駛罪與其它罪名競合時的定罪標準,保證司法公正。危險駕駛者明知醉酒駕車、追逐競駛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追逐競駛,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實施以上行為的話,應按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論處。
2、充分利用現代化高科技手段查處犯罪。執法門部可以充分運用現代化高新科技對車輛及駕駛人進行電子監控和檢驗,從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去查處更嚴重的大案要案,并防止犯罪分子逃脫法網。對危險駕駛行為的鑒定應有專門的認定標準,減少部門之間的推諉、“踢皮球”現象。
3、簡化司法處理程序。對于危險駕駛罪的司法處理,應減少不必要的程序環節,簡化司法處理程序,從而提高辦案效率。如果危險駕駛罪的案件達到一定數量,必要時可以制定辦理此類案件的專門程序,由部門內的專人負責辦理。
4、完善立法??梢酝ㄟ^司法解釋對何為“情節惡劣”予以明確規定。解釋應把握好一定的度,不宜過嚴也不宜過寬。應考察追逐競駛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以及對其周圍環境產生的潛在危險,其有沒有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惡意追逐其他機動車的心態。如果只是單純的普通超速駕駛,可以按道路交通法處理,不構成犯罪。
5、合理控制處罰范圍。危險駕駛罪屬于抽象危險犯,成立犯罪不以出現危害結果或者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有危險駕駛的行為即可,也無須證明其他構成要件,因此在司法認定上的成本大大減少。但可能導致監管場所人滿為患。這要求司法機關合理控制處罰范圍,嚴格把握適用危險駕駛罪的定罪標準。
【參考文獻】
①趙秉志、張偉坷:《醉駕入罪的法理分析》.《檢察日報》.2011年5月17日。
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機動車輛大量增加,國家加大了對交通事業的投入。但是,醉酒駕駛等行為所導致的惡通事故時有發生,如成都的孫偉銘案,杭州胡斌機車案件,這些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給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損害,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對這些行為進行嚴厲懲治與規范迫在眉睫。而在我國現行的刑法框架下,沒有造成實害結果的單純的危險駕駛行為一般并不認定為犯罪,司法實踐中對只有造成了實害結果的危險駕駛行為才定罪,這種做法顯然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更不能滿足人民大眾對于懲處這類行為的要求。于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基于對民生的保護和加大對嚴重危害人民群眾安全行為懲處的考慮,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將危險駕駛納入刑法懲治的范疇,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技,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盵1]
一、危險駕駛罪的概念及立法意義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增加了危險駕駛罪。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從事交通運輸人員和非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指交通運輸安全和交通正常秩序。這里的交通運輸主要指道路上,即只是供不特定人、車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納入“道路”范疇,而不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說,本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這里所說的故意是針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人的飆車和醉酒駕駛的違章行為而言的,當然,對于前述兩種行為造成嚴重后果來說則往往是出于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違章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預見到了但輕信能夠避免。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技和醉酒駕駛兩種危險駕駛行為。但這兩種行為構成犯罪的客觀要求是不同的,前一種行為要求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而后一種行為只要查實是醉酒。
[2]
將醉酒駕駛和飄車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納入刑法規制的范疇, 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一是有利于懲治危險駕駛行為。我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當未產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時只能給予行為人行政處罰。“危險駕駛罪”的增設加大了對酒后駕駛、飆車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從法律制度層面遏制酒后駕駛、飚車等違法行為,既是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嚴懲馬路殺手的現實需要。二是有利于對犯罪分子進行公正的處罰。長期以來,對于醉駕、飚車致人死傷行為的罪名定性,有很大的差異。有些案件順從民意定位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些案件違逆民意定位成“交通肇事罪”。導致同樣的危險駕駛致人死傷行為最后承擔的法律后果差異很大。如2009 年的張明寶酒駕案和胡斌飆車案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但前者被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后者則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由于評判依據不一致,導致“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現象發生。而“危險駕駛罪”入刑后綜合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畸輕畸重的量刑標準,有利于司法部門對肇事傷人者處罰的客觀公正。三是積極地震懾作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標志著我國對醉酒駕車違法行為的處罰從行政處罰上升到刑事處罰?!白眈{入刑”實施當天,浙江胡某醉駕被刑拘,隨后他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法院判處拘役3個月,處罰金2000元;名人高曉松因酒后駕車造成四車追尾,后以危險駕駛罪被判拘役6個月,罰款4000元。這些案例,對于酒后駕車這一危險系數極高的行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醉駕處罰上升到刑事處罰不僅提高了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而且能夠起到警示和預防犯罪的作用,從而有利于減少車禍的發生,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3]
一、對危險駕駛罪的反思
(一)客觀行為方面規定的范圍過窄
從法理層面上來說,立法是對現實社會關系的調整和反映,它往往無法預知未來可能發生的情形,超前的立法因其具有不確定性和模糊性是不科學的,因此,它的實踐性很強,但是危險駕駛罪的行為卻始終只包含追逐競駛與醉酒駕駛這兩種行為,這并不是我國目前的真實情況的塑身與折射。在實踐中,無證駕駛、疲勞駕駛、吸毒后駕駛或明知車輛配件不符合要求仍然駕駛車輛等行為比比皆是,同樣屬于危險駕駛行為,也對公共安全構成了較大威脅,但卻沒有被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調整范圍內,這是不全面的。因此,相關立法機關有必要對危險駕駛罪行為的打擊范圍進行重新審視。
(二)對“情節惡劣”沒作闡明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技,情節惡劣…… ”,此處的“情節惡劣”是何意思,立法機關并未作出任何明確解釋,司法機關也沒有做出相關的解釋。這樣模糊的表述,使刑法失去了其明確性,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赡軙е滤痉ㄈ藛T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在實踐中造成該條款難以使用或亂用的結果。
(三)“飆車”的標準規定不明確
危險駕駛罪中規定的飆車,僅解釋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以比速度為目標互相競爭駕駛行為,并無明確標準。交警部門目前認定飆車的標準是“超過最高限速50% 以上”,這里有三個問題:第一,我國《道路安全法》對于什么是最高限速沒有明文規定,但是,2004 年國務院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第45 條、第78 條有相關的規定。目前在我國的城市主干道和高速公路上有些地段有最高限速的規定和標志,有的地段卻沒有限速,更談不上限速標志,顯然沒有涵蓋所有地段,成為交通限速的“真空地帶”;第二,即使規定了有些地段超過最高限速50% 屬于飆車,這也僅僅是交警部門內部操作中掌握的標準,并不是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法規的位階太低,不夠嚴肅;第三,超過最高限速50% 是交警部門認定的駕駛行為嚴重超速的標志,能否直接移植到刑法中作為認定危險駕駛罪追逐競技的標準,如果能夠移植到刑事司法實踐中來,又由誰來確認才具有合理性。
[4]況且,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后,在新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超速50% ”的標準是否是必須的一個標準呢?這個標準是否就合理和科學呢?這些我們不得而知,希望經過進一步的司法實踐,司法解釋中會有所闡明。
三、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完善
(一)擴大危險駕駛罪的處罰范圍
《刑法修正案(八)》把危險駕駛罪的行為限定為追逐競駛與醉酒駕駛,排除了無證駕駛、疲勞駕駛、吸毒后駕駛或明知車輛配件不符合要求仍然駕駛車輛等行為。實踐中像疲勞駕駛等行為仍具有很大的危害性。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駕駛重型倉柵式貨車從湖南省益陽市沅江市出發往江西省修水縣方向行駛,行至某村路段時,因夜間疲勞駕駛,打嗑睡時將貨車駕駛偏離至對向車道,與對向行駛的由邱某駕駛中型箱式貨車相撞,造成邱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以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3年2月3日1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無客運執照的小型普通客車運載乘客曠某某等六人,由四川省瀘州市往重慶市永川區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重慶市永川區永瀘路雙河口橋路段時,張某因過度疲勞而注意力不集中,導致該車駛出道路撞到道路右側堡坎,造成曠某某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重慶市永川區(縣)人民法院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12年5月5日23時許,被告人馬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中型普通貨車在進入107國道時,與沿107國道由衡陽往湘潭方向行駛由尹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搭乘文某某)相撞,造成文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5]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疲勞駕駛、無證駕駛同樣具有危險性,因此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在立法時應包括但不限于追逐競駛與醉酒駕駛,而可以把追逐競駛與醉酒駕駛作為危險駕駛行為的典型進行列舉。由于大型客貨車的駕駛難度大、造成危險也較一般小型汽車嚴重,加之能駕駛大型客貨汽車的人員一般都是專職人員其注意義務理應高于一般駕駛員。司法解釋可以細化對危險駕駛中疲勞駕駛、無證駕駛行為的處罰,但不宜擴大使用范圍,可以先在針對大型客貨車的駕駛員適用,對于這些人員出現疲勞駕駛、無證駕駛等危險駕駛現象不要求有危害結果的產生而直接按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細化適用標準
刑八修正案中把情節惡劣的追逐競技及醉駕行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但并沒有細化這兩種行為的適用標準。比如對何為情節惡劣的追逐競技行為沒有細化。筆者認為可以根據駕駛的不同機動車車型結合不同路段設置追逐競技的車速,如對于家用小型轎車在普通公路上限速是60公里每小時的話,超速大于或等于100%時即超過120公里時可認定為追逐競技,但由于有些路段限速可能較低的時速如30公里,在總體上應設一個飆車的最低速度;在高速公路上可以直接設定一個速度超過即屬追逐競技行為如200公里每小時。對于大型客貨車由于其具有營運性質涉及同行人和財產更多追逐競技行為在此等車上出現不僅對不特定的公眾造成的危害更嚴重,對于同行人及車上財物的危險也更大,因此,此類車追逐競技的標準要嚴于家用小型轎車。當然在具體標準的認定上還需要各部門結合地方實際進行科學的設定,本文僅給出一個可供參考的思路。
注釋:
[1] 李文英、蔡文銳、陳思,評析《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險駕駛罪及完善建議,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3期.
[2] 解曉玲,關于危險駕駛罪問題的探析,載《法學與實踐》,2011第3期.
[3] 秦叢叢,論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完善,《安康學院學報》,2011年第6期.
[4] 吳琛、劉永初,危險駕駛罪的不足及完善,載《文史博覽(理論)》,2011年第11期.
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在刑法中設立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主流上持肯定性的態度。
本文在對危險駕駛罪的概念和特點闡述基礎上,對立法設立該罪的法理基礎進行評析,進而指出該罪在適用范圍上存在的問題。然后從微觀層面和宏觀層面對該罪進行詳細的闡述。
微觀層面中主要對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方式、危險駕駛罪的處罰等方面進行論述;宏觀層面借鑒風險社會和風險刑法理論、醉酒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抽象危險犯理論等對該罪的設立給以理論支撐。盡管危險駕駛行為已經入罪,但是立法規定和司法認定中均存在不足。無論是微觀層面中所指出的具體問題,還是在宏觀層面中如何論證其與相應的法理基礎相契合都還有很多的問題需要探討。
固然,危險駕駛的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如何在原有法律體系和新的罪名相結合下防范此類危害行為的發生是必須解決的問題。即如何協調好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以及刑事處罰內部的關系(此罪與彼罪的關系),對于司法實務部門正確適用法律具有較強的指導性意義。
本文在充分理解和運用中外相關的研究資料的基礎上,主要采用案例研究法、比較研究法和理論聯系實際等方法將文章分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從宏觀的角度系統把握和闡釋了危險駕駛行為入罪的理論基礎,主要借鑒風險社會和風險刑法理論、醉酒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抽象危險犯理論等為危險駕駛行為入罪進行理論支撐。
第二部分采用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的四要件犯罪構成說,首先對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進行初步剖析,而后鑒于危險駕駛罪特殊的犯罪構成,對法條中的“主體”“罪過”“道路”“醉酒駕駛”“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等問題的認定進行闡釋和論述,并就相關問題提出筆者自己的觀點。
陳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及其相互關系問題。如何處理這一問題,我認為,原則上應遵循刑事優先原則,但不能絕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四條對此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指出:“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蔽艺J為,這一規定大體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睂τ谧肪啃淌仑熑蔚陌讣梢杂晒矙C關的交通管理部門將案件移交給刑事偵查部門,由后者進行刑事追訴。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在公安機關認定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之所以不必經過民事訴訟是為了避免同一法院對同一案件事實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認定,同時也為了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與此相關聯的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時,應當如何對待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呢?《通知》第九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認真審查、核實……”可見,人民法院(也適用于人民檢察院)對全案負有審查、核實責任,其中包括公安機關對事故事實和責任的認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意見一致,即予以認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有誤,則不予認可,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是由刑事訴訟的性質和特點所決定的。刑事訴訟不僅涉及到公民個人的生命、自由,同時還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刑事訴訟較之其他性質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嚴格,刑事證明標準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刑事訴訟中不具有當然的拘束力,而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法院在審查起訴和法庭審理中獨立判斷。
應松年: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認識還不統一,實踐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樣,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曾刊登過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對陳某提起的行政訴訟立案受理后,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啟動,所以有必要協調不同系列的兩個訴訟之間的關系,即解決哪一個優先的問題,否則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審判庭之間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斷的標準是,如果某一訴訟的裁判結果是另一訴訟進行的前提或先決條件,那么作為前提問題的訴訟程序應優先進行,而另一訴訟程序應中止,等待前提問題的裁判結果。
“刑事優先”雖然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但在理論和實踐中已經作為一般原則適用,這是有其法理基礎的。一般而言,刑事訴訟較民事、行政訴訟,其訴訟客體、訴訟結果對公共利益的影響范圍更廣、程度更深,相應的其訴訟程序、訴訟制度也更加嚴格。具體到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訴訟后,檢察機關對相關問題又提起刑事訴訟的,應先中止行政訴訟,等待刑事訴訟的裁判結果??赡艹霈F兩種情況,一種是刑事判決無罪,則行政訴訟繼續審查是否有行政違法問題;如裁判有罪,則不再繼續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但正如陳光中教授談到的,“優先”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實踐中,可能會因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而實行行政訴訟優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訴訟中,原告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焦點在于原告是否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刑事訴訟中對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行政訴訟的裁判,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是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前提,直接影響刑事訴訟,因此應當先進行行政訴訟程序。
具體處理意見是:如果行政判決原告敗訴,維持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檢察機關認為符合條件的應提起公訴,但刑事訴訟中還要全面審查,負事故主要責任不一定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有必要再考慮其他因素;如果經行政訴訟審查認定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不合法、原告不應負主要責任,我主張不必再進行刑事訴訟,因為再提起刑事訴訟已失去基礎,且法院的刑事判決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決。如果刑事審判庭對行政判決有意見,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重新研究,通過內部程序糾正,也就是說在本案原告勝訴的情況下,只有行政判決被依法撤銷后,才能再開始刑事訴訟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報案,稱乙省某農藥廠在B市的經營部負責人吳某,利用合同詐騙該廠貨款11萬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對吳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審,同年9月12日,A市檢察院批準逮捕(未能執行)。吳在取保候審期間,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財產權為由向乙省B市C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A市公安局分別向C區和B市兩級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均被駁回。同年9月29日,C區法院判決撤銷A市公安局對吳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審決定,退還保證金,并支付賠償金及經濟損失,在A市和B市兩地報紙上向吳發表道歉聲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訴。同年12月20日,B市中級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對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約和救濟的問題。對此,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動以及其他強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屬于刑事訴訟行為,具有司法性質。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我認為,本案中,B市、C區兩級法院受理吳某起訴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現行法將刑事強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必然引發以下問題,即如何對公安機關適用強制措施的權力進行制約,以及對因強制措施違法而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進行救濟??紤]到目前司法實踐中借刑事訴訟之名,非法干預經濟活動的現象還比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驅動,解決這一問題更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對此,我的看法,一是強化檢察監督,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提出糾正建議,或者完善立法,賦予檢察院以強制糾正權;二是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即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有關強制措施以前,須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權限的官員說明理由,獲得后者的授權,并根據后者簽發的令狀執行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有關強制措施以后,須及時將其帶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權限的官員面前,由后者審查確定強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決定將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或釋放。司法審查制度,不僅為西方兩大法系國家所普遍采用,同時也規定在有關國際人權公約中,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等。
與此相比,擴展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通過行政訴訟來對違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進行救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決問題,但在可行性與有效性方面存在著不足。一方面,兩類訴訟同時進行,以行政訴訟制約刑事訴訟,既不順理成章,也難以奏效,不利于訴訟順利進行。另一方面,通過行政訴訟進行救濟具有滯后性,不利于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是對國家,還是對公民個人都不啻于一個沉重的負擔,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應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個問題。首先,對于公安機關以刑事司法行為的名義干預經濟糾紛,造成當事人人身、財產權益損害的情況如何處理。目前,在這一問題上存在救濟真空。行政訴訟以行政行為作為訴訟客體,公安機關履行行政職能的行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而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則不能通過行政訴訟渠道審查。實踐中,某些公安機關以刑事司法行為名義規避行政訴訟的審查,利用職權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情況經常發生,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都要進行審查,但是必須要進行到相應的程序才有可能糾正并停止損害,此前則沒有相應的救濟手段,這種事后救濟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不及時、不充分的。
我同意陳光中教授的看法,通過完善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述問題。在目前情況下,參考對類似案件的處理辦法,建議如下:對公安機關的行為,根據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關于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由法院審查該行為是否合法;如果檢察機關在同案中已批準逮捕,建議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級檢察院的上級機關請示,如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確系利用職權非法干預經濟糾紛,則作出行政撤銷判決后,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逮捕令,通過內部程序解決。總之,方案的設計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決問題,如何更及時有效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證據類型來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因由公安機關制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有三個方面:其一是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賠償案件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又起著確定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的證據作用。如此重要的公文書證,卻存在一系列欠缺之處,不僅與法理不合,也引起了司法實踐中矛盾和混亂。
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實際上已經成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當然依據。
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這三種類型的訴訟中,其證據的形式、證據的收集程序、證明的目的、證據的要求、證明的標準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異,盡管很多證據可以同時作為這三種程序的證據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怎么能讓其當然成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依據?事實上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確實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判決。
其次,交通事故認定書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及刑事責任的依據與證據法基本理論不符。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當事人的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的,但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及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與證據法基本理論不符。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的證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其他證據)經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機關的職責范圍。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可訴,事實上成為終局性的東西,影響和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和知情權,同時對公安行政機關失去必要的監督,有可能導致行政權力的濫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實施之后,交警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原則上只負責原因分析和責任判定。至于到底怎樣賠,誰來賠,可以由交警來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目前交警部門已不予復議。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不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第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彼裕姓喜粡妥h和人民法院不立案都是有依據的。這就使得交通事故認定書實際上成為終局性的東西,影響和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和知情權,同時對公安行政機關失去必要的監督,有可能導致行政權力的濫用。
盡管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不予采信,即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事實上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判決。
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修正
針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上述欠缺,應該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修正:
第一,通過立法加以完善,明確交通事故認定行為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之規定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之規定,使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成為可復議和可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法理上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質上應屬于一種依法履行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主體必須是行政主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經授權依法對交通安全實施管理職能,取得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2)在內容上,必須向對方當事人(行政相對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從交通事故認定書看,它能夠對相對人產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經作出并送達當事人,即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不論是調解還是訴訟,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存在都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3)在程序上,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送達行政相對人。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6條第3款明確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因此,無論從主體資格上,程序上,還是內容上來看,交通事故認定都是具體行政行為。這種行為從事實到責任認定以及認定程序是否符合規則應當可訴,否則它必將成為終局性的東西,影響和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和知情權,同時也會對公安行政機關失去必要的監督,導致行政權力濫用。
第二,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區別情況,把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行為界定為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擴大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使對公民合法權益產生影響的行政行為越來越多的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以更好地規范行政權力的行使。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行為予以司法審查與這種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關于“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不應再予以適用。
因此,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根據其性質可以分別不同情況和階段作出不同的處理:
1.當事人單獨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使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救濟。
2.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期間一審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告知其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中止正在進行的訴訟。如果沒有提出異議或者雖然提出異議并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可以將其作為正常的證據進行審查、分析和判斷,決定是否采納認定書的意見。允許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可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知情權利,糾正、減少和避免公安行政機關草率進行責任認定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