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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公益訴訟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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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公益訴訟制度

    第1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 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思考 淺析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現狀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現狀分析和建議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初探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淺談 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現狀與完善 論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限度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價值分析 論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建制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研究 完善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機制的思考 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思考 關于我國經濟公益訴訟問題的研究和思考 談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 構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研究 淺析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之公訴權 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探究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 .

    [2]蔡守秋.公益訴訟的幾個問題[J].昆明理工大學學報,2009(9):8.

    [3]李普.民間組織首次就環境污染提起公益訴訟.[EB/OL].

    [2014-07-10].http:///politics/2013-05/14/c_115758277.htm .

    [4]王燦發.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及其爭議[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3):4.

    Reflections on the Status Quo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XU Peng

    (Department of Humanities and Foreign Languages, Anhui Business College, Wuhu 241002, China)

    第2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 虛假訴訟視野下民間借貸案件證明標準的探究 試論虛假訴訟中檢察職能的作用 淺論虛假訴訟的檢察監督 淺談民行檢察工作中民間借貸申訴案件的審點 如何監督制約民事訴訟中的虛假調解行為 試論刑事訴訟中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有關刑事訴訟中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措施探究 新民事訴訟法對基層院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影響及對策 民間借貸與虛假訴訟芻議 淺析虛假訴訟的成因及檢察監督對策 檢察機關對虛假訴訟的識別與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中檢察監督權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 以新民訴法為背景淺析如何加強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 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作用 論民事訴訟中的檢察參與 刑事訴訟中檢察權的合理配置 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定位 淺析公益訴訟中的檢察權介入 民行檢察監督中調解案件的審查要點 民事訴訟中虛假訴訟的探析與整治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node=32988,2013年8月1日訪問。

    [2]夏云偉.《虛假訴訟視野下民間借貸案件證明標準的探究》,載改革與開發2012年第6期第9頁

    [3] 魏新璋,張軍斌,李燕山. 《對"虛假訴訟"有關問題的調查與思考 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的實踐為例 》. 載法律適用2009 年01期

    [4] 王永亮,鄒莉,彭勇. 《情節嚴重的訴訟欺詐行為能否認定為詐騙罪? 》. 載中國審判2008 年12期

    第3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關鍵詞:公益訴訟,訴權,利害關系人

     

    “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最早產生于古羅馬時期。由于此原則的影響,傳統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就是“定紛止爭”,作為審判對象的爭議是否存在,起訴人對爭議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也就成為當事人是否具有起訴資格的判斷標準之一。由于我國正處在經濟的迅速發展時期,法制配套建設相對滯后,特別是行政機關落后的行政理念和嚴重的行敗,致使大量的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案件等出現了“行政上不管、司法上無法管”的怪現象。這不僅使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更嚴重損害了司法威信和司法形象。而作為這一社會弊病的解決方式之一的公益訴訟,日益成為我國立法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

    一 、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周楠在《羅馬法原論》一書中指出“私益訴訟乃保護個人專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查看我國的有關民事訴訟論著,會發現關于公益訴訟的概念大多都是以檢察機關為起訴主體而下的,均不能反映出民事公益訴訟的本質。筆者認為,所謂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相關的團體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法規并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動[2] 。由于這一概念較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訴訟的主體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個本質特征,因此較為可取。民事公益訴訟作為特殊的訴訟形式,與現行的民事訴訟相比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主體的多元性與法定性。任何與公益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依法律授權都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這與現行民事訴訟受案標準下所產生的原告相比,主體范圍更廣,從而能夠最大力度地維護社會公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

    2.訴訟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訴訟,從根本上說,是因維護公共利益的力量不足而產生的。因而,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就是其賴以產生的邏輯起點,也是其所要實現的直接目的。

    3.客體的綜合性和特定性。公益訴訟的案件,其范圍之廣、影響之大、危害之深,多是其他類型的案件難以相比的,而且更重要的是,這類案件不僅僅是單一的民事糾紛,大多數往往是多種社會關系的綜合體,處理過程也較為復雜。

    由于本文重點論述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所以上述概念和特征主要是從主體范圍角度來界定的。下面筆者就著重分析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范圍的相關問題。

    二、公益訴訟主體的設立標準

    目前,就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說,公益案件的參訴主體多限于檢察機關。但考慮到我國國情的復雜性和檢察機關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從更深廣的層次上設置公益訴訟主體非常必要。但是,應設定哪些參訴主體,他們具體分工如何?要解決這些問題,首先就要解決訴訟主體的設立標準問題。具體而言,筆者認為主要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的設立應有維護特定公益的能力。某類起訴主體的設置,須有與案件性質相符合的特定訴訟能力,進而能最為有效地維護社會公益。這一標準也是公益訴訟主體間合理分工的根本標準。

    2.須有利于整體訴訟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由于“立法的價值目標是個多元化的體系,每一種價值目標都不是孤立和自足的,一方面需要其他價值目標的配合與促進,另一方面與其他價值目標之間又總是存在著相互抵觸和相互沖突”[3]。。因此,公益訴訟主體的設置就要從權利和權力的配置上考慮,以降低成本,促進立法價值的最大實現。

    3.公益訴訟主體的設置,須能全面救濟社會公益。。目前,從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來看,大多認為檢察院為公益訴訟的唯一主體。筆者認為,將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案件的唯一主體很不科學,原因如下:(1)在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設置上,能呈現出這樣一種關系:即適訴主體“層次”越多①,當這種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受保護的幾率也就越大,社會總體訴訟成本也就越低。 (2)在現代社會由于民事利益多元化,民事公益糾紛也千差萬別,僅僅由檢察機關擔負公益救濟的任務是不可能起到全面維護社會公益這一目的的。(3)檢察院的民事救濟權具有很強的補充性,這種補充性主要是指在無行政權救濟或行政權不能妥當救濟時,檢察院依法對社會公益提供有限的事后救濟。

    鑒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的設定應適合我國的國情,并順應國際的發展趨勢,也就是說要放寬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首先,在公益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利,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本來就是國家、社會和公民利益的忠實捍衛者;其次,應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維護公益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因為他們往往是與案件離得最近或有潛在的利害關系的群體,賦予他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往往可以使損害被限制在最低的范圍之內。

    三、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范圍的立法完善

    (一)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就我國目前民事公益訴訟的研究來看,反對檢察院提起民事公訴案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從法律上看,檢察院提起民事公訴仍無法律依據,是一個不適格的主體。2.從檢察院的性質來看,檢察院是個法律監督機關,如讓其參與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將會形成自己監督自己的悖論。。 3.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會影響法院獨立行使民事審判權。[4] 4.檢察院敗訴后實體后果如何承擔,應由誰承擔。

    筆者認為,就1、2點來看,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上對檢察院民事公訴權予以規定,而對其自身起訴案件的民事監督權予以縮減。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規定檢察院對民事公益案件享有起訴權,并具體規定其起訴條件、范圍和程序;2.取消檢察院對其自身提起民事公益案件的抗訴權, 3.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與當事人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禁止檢察院享有特權。4.明確規定檢察院敗訴后實體后果的分擔規則:(1)對檢察院起訴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的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敗訴的實體后果由該行政機關承擔。(2)對于檢察院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故意違法或重大過失行為所導致的敗訴實體后果,由檢察院自行承擔。(3)對其他由檢察機關起訴的民事公益案件的敗訴實體后果,由國家設立的專門公益基金會承擔。

    (二)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由于社會團體本身的性質和地位與檢察機關有較大的不同,因此,從現今立法上看,所需完善的多是一些程序性問題。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社會團體依法律規定享有民事公訴資格,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禁止社會團體享有特權。

    第二,多個社會團體都有起訴權時,一般應以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社會團體為確定標準,如再發生訴權爭議,由先被法院立案的社會團體享有參訴權利。

    第三,社會團體對職責范圍內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發出公告或通知,請利害關系人發表意見,意見不一致的,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機制,存在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另行起訴。

    第四,社會團體提起民事公訴的敗訴后果由利害關系人承擔,如社會團體在訴訟中有故意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使敗訴的,敗訴后果由社會團體承擔,社會團體對其直接責任人享有追償權。

    (三) 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在我國,探求民事公益訴訟的論著大多都將個人排除在民事公訴主體之外,其主要理由是:“1.公民與公益案件不存在爭議;2.不存在權利被侵害的事實;3.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4.不存在訴的利益;5.舉證責任的分配缺乏明確規定;6.法官調查權的限制也制約了公民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可能”[5]。

    筆者認為,從我國現狀來看由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必要性。這是因為:其一,在我國的歷史傳統中,社會一直是處在禮與法共同調整的狀態。因此,人們歷來并不缺乏為弱者伸張正義的優良傳統;其二,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案件提起公訴,公民具有就近先知優勢和取證容易優勢,更有利于對弱者利益予以救濟;最后,愿意提起公訴的公民的善舉應該得到法律的肯定,而非為其行使設置障礙。

    鑒于以上分析,筆者淺談幾點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立法建議:

    第一,從立法上賦予公民提起“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案件的公訴權 ;第二,公民提起“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案件,應到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支持起訴的,可以派員支持起訴;第三,公民提起“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的公益案件,應經利害關系人許可,非經利害關系人同意,不能撤訴和處分利害關系人的實體權利;第四,公民提起民事公益案件,應免交訴訟費用,其敗訴的實體后果由利害關系人承擔;第五,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訴勝訴的,法院可以判決被告承擔相關費用,并給于公益起訴人以適當的獎勵。

    以上幾點粗淺認識尚不足以解決公益訴訟主體范圍制度的所有問題,筆者只是希望這種“三元公益訴訟主體制度”的設想,能起到拋磚引玉之功效,為中國法制的完善盡一點微薄之力。

    注釋:

    ① 這里的“層次”可以理解為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個人等縱向層次,也可以理解為社會階層。但是,在公益訴訟中,常常是將兩者混合起來適用的。

    參考文獻:

    [1] 周楠.羅馬法原論.北京:商務印書館,1994:886.

    [2] 陳光中.訴訟法理論與實踐.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08,103.

    [3] 汪全勝.立法效益研究——以當代中國立法為視角.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52.

    [4] [5]中國法學民事訴訟法學專業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查廳.民事檢察制度熱點問題探索. 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390, 459—460.

    第4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2.淺論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熱孜古麗·艾衣沙

    3.寬嚴相濟語境下的刑事和解曹鋒

    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機制研究林莉

    5.當代中國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耿娜

    6.探析我國刑法借鑒嚴格責任犯罪的法律空間馬巖

    7.關于古典自由心證制度之評析張婧雯

    8.公用事業的行政規制決策與信息(下旬刊) 余娟

    9.淺論我國表見制度的完善徐金亮

    10.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反思劉昭華

    11.淺談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王峰

    12.客運掛靠車輛司機勞動關系的確定熊春蓮

    13.論減損規則與過失相抵的關系雷蕓

    14.案件實體監督的難點與途徑吳曉棟,張蘭鋒,黃心靈

    15.交通肇事后積極施救但由他人頂罪是否構成逃逸李志民,袁莉

    16.淺談職務犯罪的有效訊問倪林煒

    17.聚眾斗毆罪主體若干爭議問題探究秦愛榕

    18.受賄犯罪原因及預防對策奚伯榮

    19.利用影響力主體芻議龔海華

    20.網絡輿論下的司法公正廉潔及兩個悖論的提出付繼博

    21.公正廉潔司法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楊圓圓

    22.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免刑判決率高的原因及對策張鴻俊,徐棟榮

    23.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爭議吳迪

    24.簡論激情犯理論在刑事責任認定中的作用——從一起案例談起張晗

    25.法院與當事人在民事案件取證上的關系向光華

    26.淺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民事責任劉盈梅

    27.連鎖性教唆犯未遂狀態芻議——以大塚仁教唆犯精細化分類為考察對象張志啟

    28.淺論"準五服以治罪"易麗

    29.發揮案管部門作用力促司法公正廉潔黃心靈

    30.檢察機關處理非涉檢案件柔性監督工作辦法初探于(韋華),谷榮

    31.試論檢察機關辦案的三個效果的評價標準舒雋英

    32.對當前大學生村官政策的思考——以江蘇省為例曹琳

    33.生物物證與案件現場探微丁寧

    34.淺析我國信用體系建設中的問題胡春媛

    35.關于我國礦產資源的法律保護孫野

    36.關于醉酒駕駛的成因與解決探討向河銘

    37.該由誰為死亡無名流浪權索賠?葉優子

    38.淺析城市化進程對耕地保護的影響牛牧

    39.建筑企業人才資源開發途徑探析鄭文開

    40.海南鄉鎮政府形象現狀調查報告徐艷晴

    41.新時期年輕干部提高群眾工作本領面臨的挑戰與對策孫鐵民

    42.領導干部如何應對網絡輿論周娟HtTp://

    43.貴州農村寄宿制學校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分析周承群

    44.馬克思的哲學原理思想研究葉念

    45.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文化建設的實踐與思考——以中國井岡山干部學院為例甘樂平,陸元兵,陳科,張友良

    46.處理好關于農村土地的問題——以山東省萊蕪市為例王俊強,王永

    47.馬克思經濟倫理思想與和諧社會的制度倫理建設裴莉

    48.法律秩序與市場秩序下的交易——讀《美國史上的市場與法律——各利益間的不同交易方式》胡茵

    49.淺議胡雪巖"人本位"的經營哲學陳穎燕

    50.決策與信息(下旬刊) 試述農民利益保護李月明

    51.中國漸進式改革的特點分析謝道波

    52.概述環境倫理學的產生和發展羅瑋

    53.中國傳統文化與青年成才教育張丹,張博

    54.關于高職教育發展的深層思考郭瑤

    55.如何提高國際貿易專業學生對在校課程的滿意度——對我校國際貿易專業學生滿意度的調查分析周蓉

    56.論心理學的思想政治教育價值安春榮,李忠華

    57.終身教育理念指導下的學校教育改革李尊實,王瑩,梁明艷

    58.淺談新時期高校院系學生工作的發展吳成霞,徐芬,高楊

    59.多媒休與中職英語教學徐麥姣

    60.論高職高專思想政治課師生角色的重新定位蔡芳

    61.大學生就業問題探析范倩

    62.改革開放后我國留學政策的發展及思考任少飛

    63.切實加強高職學生思想政治工作隊伍建設——淺析高職學生政工干部隊伍建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孫志林

    64.試析公司合同理論適用王海燕

    65.論買賣合同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吳燕

    66.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對第三人的效力張洋

    67.論經濟法程序與公益訴訟陳巍

    68.我國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息披露的法律問題及對策分析韓光紅,喻劍

    69.淺析商標的國際保護馬斌

    70.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特點及原因分析江燁,李國平

    71.我國食品召回制度發展的重點程少卿

    72.勞動合同試用期制度探析劉星

    73.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制姜雯雯

    7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證明文件沖突的效力分析曹榮川

    75.網絡經濟下的壟斷與政府的管制政策劉文斌

    76.區域旅游產業生態文明建設的現狀及對策蔣文靜,韓新明

    77.江西省服務業集聚實證研究何松

    78.桂林產業發展的資源現狀、問題及對策嚴艷榮,趙相忠,張寧波,曾小剛

    79.我國貿易順差的成因分析及政策建議張金星,李瑞臨

    80.能源與經濟增長關系的實證研究李劍春,劉烈輝,吳群

    81.淺談當前我國房地產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李春艷,陶建輝,李帥帥

    82.淺析我國西南地區某市區域經濟發展的思路和對策李曉薇,王繼鴻

    83.后TRIPs時代——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沖突與博弈張晶晶

    84.國民收入決定理論發展歷程的研究綜述和評析龔健,唐長久

    85.效率工資假說決策與信息(下旬刊) 鞠巖,宋傳海

    86.財政支農對中部六省農村經濟增長效應的實證研究段東生,莊作江

    87.基于全面預算管理的集團公司財務控制體系優化策略探討莫許慧

    88.全面收益觀下的所有者權益變動表應用探討陳琴,王宜剛

    89.略論企業內部會計控制杜薇

    90.應收賬款風險的規避機制研究田鳳歡

    91.黔中經濟區開發中產業結構調整的財政支持郎貴飛

    92.企業財務管理目標淺析李明宋

    93.淺析集團公司財務管理中的常見誤區及改進策略汪燕

    94.會計內控到企業內控的發展歷程李巖

    95.我國上市公司非財務信息現狀的分析曹鎮潔,林秀云,章彪

    96.淺談管理會計在我國的應用中存在的問題熊偉

    97.市場環境與公允價值的運用劉鳴孝

    98.我國企業社會責任會計信息披露研究蘇禹

    99.物業稅:前途光明道路坎坷朱江艷

    100.小議會計核算謹慎原則李巖

    101.基于PDCA循環的生產車間績效管理研究葉中俊,張強

    102.淺談基于平衡計分卡的公共交通企業績效管理鄭繼媛

    103.電子政務的復雜性研究進展楊詠梅,李云雁

    104.企業物資管理問題探討李明星

    第5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關鍵詞】義務教育學校 體育傷害事故 國家賠償 公權力

    一、前言

    每當談起學校體育課中的學生傷害事故這個沉重的話題,總是令多少一線體育教師談虎色變。體育課中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成了體育教學改革的攔路虎和絆腳石,它使得學校體育教學成為一種高危險行業。無休止的訴訟和糾纏、高額的賠償費用讓體育教師放棄了幾乎所有具有挑戰性和危險性的教學內容。在現在的體育課教學中,很少能看見“跳山羊”、“爬竿”、“云梯”和“單雙杠”之類的風險性體育項目,學校稍微具有危險性的體育器械都被拆除。“刀槍入庫”換來的直接后果就是中小學生體質的普遍下降和體育運動技能的退化,造成我國國民體育素質和體育競技水平的整體下降。而目前我國有關學校體育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立法研究較為薄弱,新聞媒體的報道往往同情家庭和受害者,使學校和體育老師處在不利地位,給從事體育教學的一線體育教師造成了巨大的工作壓力,探索一種既能保障未成年學生和家庭的利益,又能解決體育教師后顧之憂的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賠償機制,將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學校體育教學的本質屬性和特殊的社會意義

    (一)體育本身的挑戰性和競爭性決定了學校體育具有潛在的危險屬性

    學校體育是以身體練習為主要內容來進行教學和訓練的,它要求學生直接參與活動,并承受一定的生理負荷和心理負荷。處在中小學階段的學生思維也比較活躍,缺乏自我調控能力,做出一些讓老師無法預料、更無法預見的事情也是常事,而往往是這些不可預見的行為導致了嚴重的后果。特別是競技性體育課毫無疑問帶有極大的危險性,即使非競技性體育課也帶有一定的風險,這是一般的常識。因此在所有的學校課程中,體育課無疑是危險系數最高的一門必修課程。體育教師作為體育教學課的教授者和組織者,在上課、訓練期間承擔著巨大的精神壓力。體育教師必須花很大的時間和精力用在預防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甚至只要遇到動作技能稍微難一點的體育項目的教學,體育教師就會神經高度緊張,不惜以降低動作難度和標準來換取課堂的平安。

    由于體育其競爭性、挑戰性的特點,本身就具有潛在的危險性,學生在學校體育行為中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是一種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客觀事實。與交通事故一樣,學生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只可能是盡量減少和避免,但決不可能杜絕。正因為體育活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正當危險后果是被允許的,參與者有可能成為危險后果的實際承擔者,這在法學理論上稱為“受害人同意理論”司法界早已有此規則。

    (二)學校體育具有特殊的社會公益性

    義務教育法第二條規定:“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因此,學校的法律地位較其他的法人、單位機構特殊,它具有鮮明的社會公益性,這一點也決定著學校民事責任能力的特殊性。同時,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入學是法律強制規定的,學校行使的是政府部門委托的“公權力”,教育是一種國家行為。體育教育作為學校教育的一部分,不但具有學校教育最基本的公益性職能,而且還承擔著培養學生終身體育鍛煉的習慣,提高未來國民整體體育素質的任務。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不僅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完全由學校和體育老師來承擔責任,顯然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賠償責任會使體育教師和學生之間形成對立,會防礙體育教師自由的教育活動,對體育教育會產生一連串的不良影響。也會阻礙學校貫徹執行相關的體育工作條例,讓中央的政策得不到很好的貫徹和落實。

    三、國內外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賠償機制和經費來源

    (一)國外學校傷害事故的賠償機制

    學校事故賠償法制早在19 世紀中葉的歐洲已經出現,在20世紀中后期西方主要國家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學校事故賠償法制體系,其中以日本、美國、英國、聯邦德國、法國最具代表性。我國教育部在2002 年以法規的形式對其加以規制。

    1.美國教職員賠償責任法制

    1961年包括紐約州在內的五個州制定了“教職員賠償責任免除法”。根據這部法律規定,被判定為有責任的教職員的賠償金等將由學區教育委員會代之負擔。這一立法受到教職員團體及教育委員會聯合會等組織的歡迎,并逐步得到普及。

    2.英國自治體賠償責任的法制

    在英國的學校事故賠償中,最具特點的應該是地方自治體(教育委員會)一直承擔著由于學校設施的缺陷、瑕疵而產生的責任。

    3.聯邦德國國家賠償和無過失補償的法制

    聯邦德國1964―1967年的有關娛樂、體育事故的判例,是通過“特別犧牲補償”的法理所實施救濟。德國法學家汗斯教授認為:“從賠償法理的角度看,應該把學校看成是‘隱含著很大危險因素的設施’”。

    4.法國國家民事責任和無過失行政責任法制

    法國1899年7月20日的立法對民法原則進行了修訂。這是一部公立學校教師的民事責任由國家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對教師進行附帶民事責任訴訟請求的可能。公立教職員在工作中對兒童、青年,或由兒童、青年之間自身造成加害行為時,公立教職員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由國家。受害人及其人不能對該教職員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不論日本、美國、英國、聯邦德國,還是法國,都在尋求一種最為合理公正的賠償法制,建立國家或自治體等為賠償主體,以國家經費等為主要賠償金的賠償救濟制度。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都體現的是國家責任意識,并沒有讓學校和體育教師處在訴訟和賠償的風口浪尖上,對學校體育教學和體育教師都承擔著保護責任。

    (二)我國學校傷害事故賠償的經費來源

    在我國,公辦義務教育學校都應是公益性機構而非營利性機構,用于教學的經費都是由國家財政撥給,除此之外很少有其他經費來源。學校的性質、任務和功能決定學校不能象企業那樣以營利為目的,其經費來源主要以國家財政撥款為主,學校依照國家法律通過其他渠道籌措的經費也主要用于自身的建設和發展,以補充捉襟見肘的公用經費的不足,這樣屬于學校自己支配的用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經費是很少的。如果讓學校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就只能從教育經費中支付,這勢必造成新的不公平,為了一個人或少數人的公平與利益而使大家的受教育的水平下降。用教育經費來賠償,不僅對其他學生來說不公平,而且是不合法。《教育法》第61條規定,“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于教育活動,不得挪用可克扣。” 賠償明顯不是教育活動。我國上海市和杭州市等城市的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責任風險開始采用保障理賠的方式,事故處理逐步市場化,一般由教育行政部門以市或者區、縣為單位組織學校參加校方責任保險。同時將由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主要用于解決重大和比較特殊的事故。

    四、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國家賠償的間接性和可行性

    我國實施義務教育制度以來,義務教育投資主體和重心經歷了“以鄉為主”和“以縣為主” 的不同階段,雖然基本上是以地方政府舉辦義務教育,但仍然屬政府舉辦和管理,屬國家性質。根據1997年《中小學財務制度》,義務教育學校的收支項目中沒有單列的學校賠償科目。2008年春季全國對義務教育免除學雜費后,這便使義務教育學校承擔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唯一資金來源被切斷。在義務教育沒有自身收入和自我積累的情況下,剛性支出不減,導致學校沒有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保障,根本上沒有履行賠償的責任能力。基于義務教育的特殊性質和實際上由國家舉辦與管理的事實,義務教育學校以所謂法人的身份享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沒有獨立財產作為保障的。在“全民―國家―政府―學校”的委托鏈中,“第一級委托人為全體公民,這是分散的委托者,人為國家,但由于國家是一個虛擬體,因此其實際人為政府。次級委托人是政府,其人是學校。這類學校由政府直接舉辦經營,學校并非獨立的法人組織,不存在平等關系,只是基于事權的一種行政層級關系。”可見,無論從法人的設立角度還是委托的角度,義務教育學校都不具有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另外,從財政學的角度看,義務教育是政府以公共教育支出作為投入而舉辦的社會公共產品,該產品的投資義務主體是政府,消費權利在公民。

    因此有學者認為:義務教育學校在民事法律地位上雖然是獨立法人,但所有權屬于國家,學校是在國家授予其管理的權限內從事教育活動,其教育經費有國家撥給,國家理應作為賠償主體,即應由學校所在的上級部門教育行政管理機關承擔賠償責任。也有些學者主張,學校(指義務教育學校)既然行使了國家的部分公權,那么在學校行使公權中造成的學生傷害,就應適用于國家賠償法,由國家負責賠償。考慮到現行教育體制決定教育經費的來源以及中小學教育的公益性,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賠償應借鑒和結合國家賠償的做法,建立自己特色的學生賠償機制。有鑒于此,要真正全面、徹底地解決義務教育學校在學生體育傷害事故中的賠償責任能力問題,惟有將義務教育學校的賠償納入國家行政賠償體系中,由政府全額賠償。因此建立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以國家劃撥專項經費和保險經費來源為基礎的國家賠償模式是可行的,也是國家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體現,更能體現國家“以人為本”的教育思想和“依法治國”法律意識。

    五、國家賠償模式對學校體育發展的促進作用

    (一)有利于防止學校深陷體育傷害事故的賠償泥潭

    建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國家賠償模式,可以讓深陷賠償泥潭的學校能從賠償事故中抽身,回歸到學校的教育本質工作中來。將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中,更加進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加強對教師與學生的安全意識教育。更加能夠將有限的教育經費用在刀刃上,更新學校體育設施和改善學生體育活動環境。盡量減少和避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促進學校教學向更高、更好的目標邁進。最終受益的是社會的教育和未成年人及家庭的利益。

    (二)有利于促進體育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建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國家賠償模式,可以緩解學校和體育教師的后顧之憂。避免“刀槍入庫”現象的發生。體育教師將不再為懸在頭上的體育傷害事故的“利劍”所捆擾。就能全心全意投入學校體育教學和訓練之中,在遵循教學和訓練原則的基礎上,按部就班的推進學校體育教學改革,真正讓所有學生體驗體育成功的樂趣,養成終身體育鍛煉的習慣,真正實現體育培養人和鍛煉人的社會功能。也會讓大量的優秀體育人才涌進體育教師隊伍的行列,優化體育教師隊伍,開創學校體育工作的新局面。

    (三)有利于提高未來國家的民族體育素質和競技體育運動水平

    建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國家賠償模式,就會讓大部分的學校和社會體育場館面向社會開放。給學生提供更多的參加體育鍛煉的機會,將會為未成年人養成終身體育的習慣奠定堅實的基礎。相應的也會促進國民體育素質的提高,在全民參加體育鍛煉的基礎上,會讓我國的競技體育有堅實的、深厚的基礎,使我國的體育競技水平處于國際領先水平,有利于實現體育強國的夢想。

    六、結論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國家賠償模式能促進學校體育教學的向前發展,也關系到未來國民的身體素質,直接影響我國的體育運動競技水平。從我國學校體育的實際情況和法理上看具有可行性,應加快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國家賠償模式的立法研究,完善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以國家經費為主要來源的國家賠償模式,建立一種合理公平的賠償機制,推動學校體育教學更好服務每一個青少年學生。當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國家賠償并不意味著體育老師就不承擔任何責任,只要體育教師在學校體育教學和訓練中存在著主觀的故意或重大的過失,造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體育教師還是要承擔事故的責任,教育行政部門還是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體育教師進行行政處分和追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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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內容摘要:ADR具有彌補訴訟缺陷、協調國家法和民間情理的關系、實現解紛方式的多元化、促進法治的可持續發展等功能。重慶市在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在認識、組織定位、制度建設上還存在不足。必須強調調解的中立性,正確確立其組織的法律地位,把握好調解與判決的關系,擴大調解在化解勞務糾紛、農村土地糾紛等方面的適用,才能使調解在創建“平安重慶”、構建和諧社會以及中國法治化進程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關鍵詞: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DR) 功能 司法踐行 平安重慶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概念及功能

    ADR又稱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雖然從表面上看,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是一個有序體系,但事實上它只是一組供當事人任意選擇用來避免對抗性訴訟的辦法”(宋冰,1998)。對ADR有兩種理解:狹義的ADR主要是指非仲裁非訴訟非行政處理的糾紛解決方式;廣義的ADR可涵蓋所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既包括傳統的民間調解和商事仲裁,也包括當代創造的新型ADR(如美國的混合型ADR),同時還可以容納更多今后可能出現的新的類型,包括行政性和準司法性解紛機制(范愉,2007)。二者分歧的焦點在于行政機關或類似行政機關所設立的糾紛解決程序是否屬于ADR。本文采廣義說。當代世界存在不同發展格局和形式各異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而且“21世紀將是ADR發展的新時代”(范愉,2007)。ADR為何具有如此的生命力,筆者認為乃其功能使然。

    (一)補充訴訟功能

    現代糾紛具有三個特點:一是需要迅速處理。審判程序的嚴格性導致難以及時解決糾紛。二是需要借助專門知識,絕非僅靠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就能平息。日、美等國設立了斡旋調停的專門機關,這些機關不僅“擁有自己的調查機構,而且還有精通特定專業領域知識的人員負責處理糾紛,所以在信息的收集及判斷上具有優勢,使糾紛得到更為符合實際地解決” ([日]江藤弘一,1979)。三是強調對相互沖突利害關系進行調整。當今世界司法資源供不應求。重慶個別基層法院法官一年要審結一、兩百起案件,法官對案件疲于應付,無暇顧及調整、恢復利害關系。在日本,“行政機關所設置的糾紛處理機構不僅對一方當事者要求解決的糾紛給予事后的處理,還往往以一般地預防侵害發生的意識,對沒有暴露出來的糾紛也進行積極的事前干預。這種做法受到了消費者這樣的當事者集團的歡迎”(棚瀨孝雄,2004)。

    (二)有助于協調法與情的關系

    法官嚴格依法作出裁判,有時糾紛卻未得到解決,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立法者可能出錯。二是縱然立法者制定的某項規則是正義的,但依據該規則做出的裁判是否合理,還受制于法官業務、道德素質、法治環境等諸多因素。這些因素使法官創造的公正是立法者的公正,而立法者的公正觀不同于公眾的公正觀,即通過程序達至的正義未必就是公眾所能接受或期望的正義。ADR對當事者的主張是否有理的評價通常以生活邏輯、道德情理為基礎,對話更為容易。運用民間情理解決糾紛,還能使當事人獲得“問題是自己解決的”的感覺從而使糾紛解決的方式和結果更易接受。

    其實,ADR的最終目的是矯正立法公正追求社會公正,正如美國前大法官沃倫•伯格所說“我們能提供一種機制,使爭議雙方在爭議少、精神壓力小,比較短的時間內獲得一個可以接受的結果,這就是正義”(W.Burger,1982)。

    (三)有助于解紛方式的多元化

    20世紀80年代,ADR在西方世界備受青睞,在我國卻是另外一番景象。由于我國剛剛進入法制現代化建設,出于對千年人治的憎恨自然地崇尚法治,但又把法治簡單等同于對訴訟的親近和利用,把調解、仲裁等非訟解紛方式視為實現法治障礙而無情鞭撻;司法機關積極地以訴訟結合傳統解紛方式,并有步驟地通過增加司法人員應對“訴訟爆棚”的現實,但這種做法成本高昂效果卻不佳。更有學者提出“健全、穩定的社會,應有適應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即由訴訟、行政、調解、仲裁以及自救等多元化形式構成,且糾紛的解決應趨于社會化”(劉武俊,2002)。

    (四)有助于實現法治的可持續發展

    法治的運行應是動態、可持續的,法治可持續發展中最重要的是公民和司法人員的素質。糾紛非訟解決有助于強化公民的道德理性,不致于使家庭的溫情、鄰里的禮讓、對社會的責任感隨著糾紛的發生棄之腦后,進而增加凝聚力,同時有助于培育公民的自治能力。法治與自治密切相聯,自治不但意味著被賦予自我選擇的機會,同時也蘊含著對自己作出決定的認同和負責之意。法治并非毫無根基的法治,而是以自治為生存土壤;自治并非恣意妄為的自治,而是以法治為指引的自治。為了促進糾紛的非訟解決,各國設立了眾多的專門進行調解的機關,專門機關在促使糾紛解決的同時,還促進了社會整合和各群體的認同,使人與人之間更易于溝通,同時通過交流、協商、參與等活動,將公民培育為法治社會所需的自治、自律的市民。此外,糾紛非訟解決還有助于提高法官素質,樹立司法權威。采用增加法官人數、簡化訴訟程序等治標不治本的舉措應對訴訟壓力是無奈、被動之舉。長此以往,法官素質難以提高,民眾對司法的信任度也會受到影響,其破解難題正是從適當地節制訴訟開始。法治的可持續發展需要高素質的法官,還需要有自治能力和道德理性的市民,更需要法律規范的制定和適用與傳統習慣相契合,唯此法治在中國這一特殊語境中才能煥發出生機和活力。

    ADR功能的實現與重慶的探索

    ADR功能的實現是需要一定載體的。重慶隨著改革的深入和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呈現出跨行業、跨區域、多主體等特點。鑒此,重慶積極借鑒國內外先進理念、經驗,并使之與本土資源的傳統優勢有機融合,開展了建立和健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各項工作。

    (一)積極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

    作為ADR重要組成部分的人民調解制度在中國的運行并非令人滿意,更新觀念是改變現實的先導。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指出,要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創新調解方式,加強審判工作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等方式的銜接,合力化解矛盾糾紛。更新觀念就是要樹立“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理念,把調解作為審判工作尤其是民事審判工作的首要選擇,優先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力爭實現案結事了。調解優先是精髓,調判結合是保障,在調解優先的基礎上實現調判結合,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同時,狠抓基礎工作,加強人民調解的規范化、便民化、社會化建設。

    1.推進人民調解的規范化建設。重慶在全國率先頒布有關人民調解的地方性法規――《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該《條例》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設立,人民調解的范圍、程序,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等事項,尤其是對調解經費做出規定。只需填寫《人民調解糾紛登記表》的簡單糾紛每件可給予5~10元的補貼,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每件給予30~50元的補貼;疑難、復雜的給予100~200元的補貼。重慶成為全國首個實現基層調解補貼省級財政統籌的省份。

    2.致力于人民調解便民訴訟網絡化建設。“便民訴訟網絡”是指以人民法庭為中心,在所轄的鄉鎮社區及村社駐地設置“便民訴訟聯系點”,聘任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為便民訴訟聯絡員,形成法庭、聯系點、聯絡員三位一體輻射整個轄區的“便民訴訟網絡”。

    3.促進人民調解社會化建設。社會化就是借助社會力量發揮人民調解的作用。2007年11月重慶市高院要求各級法院充分借助社會力量做好案件的調解工作,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具有專門知識、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2008年6月,巴南區工商聯在全市率先成立了非公有制經濟調解工作室,組建了30人的義務調解員隊伍。為促使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巴南區法院、區司法局制定了《暫行辦法》,規定涉及非公企業和人員的訴訟案件原則上實行調解前置程序,為加強非公人士團結和諧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仲裁的利用率較高

    重慶房地產開發、工程施工、金融證券、國有資產運營、中小企業和知識產權等6大重點領域,對仲裁的認可度越來越高。房地產買賣合同、家庭裝飾合同、金融信貸合同的仲裁選擇率分別達到63%、71%、31%。重慶投資集團、四大商業銀行、重慶大學等單位有600億元標的合同約定發生糾紛時,選擇了由仲裁委仲裁。在此基礎上,重慶將進一步加大宣傳力度,大力推進仲裁公信力建設,健全仲裁網絡,為當事人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服務。

    (三)探索委托調解機制

    法院可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政府部門、街道、鄉鎮、行業協會和大型企業或其它單位聯系,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其它組織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進行調解。委托調解期限在30日以內,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審理,經委托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法院在依法審理后,應當出具民事調解書,民事調解書由當事人簽收后生效。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工作不僅能夠有效緩解人民法院的審判壓力,而且能為建立“人民調解前置”的法律制度提供實踐經驗,因為“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工作實際上就是“人民調解前置”制度的雛形(孫育偉,2009)。

    (四)全力構建“大調解”工作格局

    2009年9月,重慶市高院對全市構建“大調解”工作格局做了專題部署。力爭把構建“大調解”格局與鞏固便民訴訟網絡結合起來,充分依托便民訴訟網絡開展調解工作,加強人民法庭巡回審判站與當地人民調解組織的訴調對接,方便群眾解決糾紛。力爭把構建“大調解”格局與加快扇形工作面建設結合起來,在業已成熟的便民訴訟網絡基礎上,形成法院主導、行業輻射、網絡支撐的扇形工作聯系面,把扇形工作聯系面作為重慶城區“大調解”工作格局的特色品牌進行打造。

    制約ADR功能實現的因素及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1.認識上形式化、表象化、極端化傾向。社會中各種因素是相互關聯的,政治權力的支持、對法治有限性的反思、社會文化的引導等因素使得人們日益重視傳統的調解制度,但是矯往總是容易過正。近年來,一股“調解”之風刮起并蔓延,表現在案件調解率不斷攀升、逐年刷新,而且幾乎所有法院都將調解數、調解率等列為考核指標甚至是首要指標。云陽法院規定民一庭、四個人民法庭要通過訴調對接結案500件,調解率上升一個百分點,年終考核就增加一分。正當的激勵機制固然應當存在,但是制度設計的簡單化、功利化必然誘發“強制”、“誘導”調解行為。試想如果案件本身不宜調解或當事人不愿調解,法官在業績考核制度面前也不得不調解甚至強行調解。過度的調解往往會引起反感,而且很多案件調解后還是進入了執行程序,并沒有實現“案結事了”的預期目標。

    2.組織定位不準、人員角色錯位。人民調解應體現人民性、鄉土性、自治性、靈活性等特征,而現行的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色彩濃厚、人員角色混亂,難以發揮最基本的糾紛解決功能。法律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定位為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目前的基層調委會大都隸屬于村委會、居委會,政府主導已悄然取代政府指導。地方黨委領導下的人民調解是否會為追求政績而對當事人的訴權、處分權進行誘導和壓抑,是否會對司法獨立造成損害,筆者認為肯定的答案將是或已是不容置疑的。此外,調解人員大多身兼數職。需要牢記的是調解的基本功能是解決糾紛,且必須是公正地解決糾紛,而要實現此目的,糾紛解決組織和人員必須中立,中立是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人民調解的組織和人員必須中立,否則就會出現久調不決、調而不解、調而不結的局面。

    3.制度創新不足。創新不足已成為制約人民調解制度發展的瓶頸。主要問題是“人民調解組織已納入了許多不同性質和功能的解紛機制,超越了其基本定位和能力,容易導致解紛機制的混亂”(范愉,2007)。首先,同兄弟省市相比,許多解紛機構如物業糾紛調解、消費糾紛調解并沒有建立,這與直轄市的地位不符,也不利于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其次,促進中介機構的規范運作,發揮其在糾紛解決方面的重要功能。第三,進一步明確民間調解(如社區調解)與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及訴訟調解之間的關系,如何實現協作與配合。第四,如何充分發揮現有解紛機構的作用。目前,責任追究難以到位,一些矛盾糾紛久調不解,錯過了最佳解決時機,在追究責任時互相推諉、扯皮,都不承認是自己工作失誤導致的。

    (二)應對策略

    1.理性認識調解。調解被西方學者譽為“東方經驗”,成為“中國特色”解紛方式,但是調解所處的環境――中國社會已發生巨大變化,由傳統的“熟人社會”進入“陌生社會”,因此過度推崇調解和強制調解是對社會現狀的誤讀。筆者認為必須規范訴訟調解。一要恪守調解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以及合法原則。二要正確理解調判關系。“調解優先,調判結合”說明調與判的關系是前者優于后者,但是這是整體判斷,并不代表在任何個案中調解都優于判決(范愉,2007)。法院是不能拒絕裁判的,當和意無法達成必須及時做出判決。“調解優先”與“該調則調,當判則判”的含義是一致的,對于社會影響較大、與確立社會公平正義有關的案件不應適用調解,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應當慎用調解。三要改革不合理的法官考核指標。調解率、上訴率等雖然促使法官重視調解,但法官改變觀念遠沒有我們想象的簡單,而且調解有其固有的局限和弊端,調解并非萬能的。調解在我國經歷了否定之否定的過程,今天對調解的認識應是理性、全面的,絕不應出現強制、誘導等低水平現象,應有質的提高。

    2.正確確立人民調解組織的法律地位。首先,應確保組織中立性。有學者認為“考慮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從基層組織中剝離出來,還其真正的民間性,使其更具親和力和可依賴性,賦予其類似于仲裁委員會的獨立地位(袁兆春,2009)。”筆者認為是恰當的,政府應有所為有所不為。“無需也不應該過多介入一般的糾紛解決過程,而是集中精力解決政策性、公益性糾紛,將重心轉向引導和幫助社會培育自治解決糾紛機制與能力上,包括在全社會樹立和宣傳理性的糾紛解決觀念,改善貧弱階層的權利生態,鼓勵和資助社區、社會團體和個人從事糾紛解決,維護司法解決糾紛的權威等等”(吳英姿,2008)。政府是監督、引導人民調解組織,為其創造寬松的生存空間并提供強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不是代行人民調解組織的各種職能,否則將導致其功能萎縮。其次,要實現“三調聯動”的銜接。為了解決“三調聯動”的銜接難題,河南省2009年出臺《關于建立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三調聯動機制的意見》,對銜接配合中容易出現的問題進行了探索,可資借鑒。第三,要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員的選聘、培訓、考核、獎懲制度。對因調解不力而導致矛盾激化,誘發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的單位和個人,嚴格實行責任倒查,直至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3.擴大調解在化解勞務糾紛、農村土地糾紛方面的適用范圍。2007年,重慶成為全國統籌城鄉配套改革試驗區,將圍繞“一圈兩翼”、勞務經濟、土地流轉三條主線,探索建立城鄉統籌發展新機制。目前,勞務經濟已成為“第一經濟”,“今后五年,全市農村青壯年富余勞動力將應轉盡轉,其中三成實現向城市居民身份轉變”(謝秋紅,2008)。可以預見在這一進程中,勞務糾紛、土地糾紛將呈高發態勢。2008年,重慶市勞動爭議案件33563件,仲裁案件總量比2007年增長52.3%。其中集體勞動爭議案件421件,比2007年增長20.5%。勞動爭議案件50%~60%都與薪酬有關,涉及金額不大,完全可由基層調解組織解決。英美等發達國家80%的勞動爭議案件都是以調解方式結案。要及時處理面廣量大的勞動糾紛,維護和諧的勞動關系,僅靠訴訟是不夠的,只有堅持調解才是最優解。與此相反,重慶市大足縣受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以來至2008年8月共審結案件164件,其中在庭外達成和解或協商解決的只有17個,其余均為判決解決爭議。上述數據表明有關土地補償分配糾紛的救濟途經是單一的,其實“目前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絕大多數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張智忠、黃存智,2009)。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的規定,解決農村土地糾紛方式有雙方協商、村委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調解、仲裁機構仲裁和到人民法院訴訟。但是,由于《土地承包法》中仲裁這部分內容的缺失,使仲裁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還無法可依。對此,已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為調解和仲裁農地承包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拓展了解紛新渠道。

    結論

    ADR具有彌補訴訟缺陷,使糾紛得到公正、妥善處理等功能,所以無論在東方還是西方國家,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層面,ADR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在這股潮流的裹脅和推動下,重慶沒有無動于衷。但是目前ADR在重慶市的運行還存在的諸多問題,制約了上述功能的實現。為改變認識表象化、行動運動化、組織定位政治化、制度落后化的弊端,必須強調調解的中立性,準確定位組織的地位,把握調判的關系,發揮調解在化解勞務糾紛、農村土地糾紛等方面的用武之地,才能使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乃至法治化進程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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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張智忠,黃存智.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長效解決機制的建議[N].人民法院報,2009.10.14

    第7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關鍵詞:醫療糾紛;非訴訟;ADR;合理構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圖分類號:R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醫療糾紛數量呈現出增長趨勢,醫患矛盾沖突不斷升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顯示,2002年到2012年,全國醫療糾紛案件在10年間增長了10倍,醫院級別越高,發生的醫療糾紛就越多。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全國73.33%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家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圍攻、威脅院長的情況;76.67%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拒交醫藥費;61.48%的醫院出現過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屬在醫院擺設花圈,設置靈堂等 “醫鬧”現象。[1]這些給醫院施加壓力的行為,嚴重妨礙了醫療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類似惡性事件的發生說明,醫療糾紛需要妥善解決,探索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法十分必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國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包括: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但是這三種解決方式有許多弊端,處理效果不明顯,無法滿足目前醫療糾紛的現狀。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探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和實踐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ADR,培育一種具有正義、信任的程序機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縮寫,是指一系列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協商、調解、仲裁是比較常見的三種方式。[2]

    1.1 具有可選擇性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自愿協商解決方式,協議處理糾紛,當事人選擇何種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協商處理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職權,當事人可以對醫療糾紛解決的方式、規范、程序和結果進行自主選擇。ADR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的可能性,而絕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處分權。

    1.2 具有高效性和靈活性

    ADR沒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經由第三方介入或者醫患雙方彼此溝通,達成共識即可。ADR相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更高效簡捷,其較大的靈活運用與交易的空間體現了解決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點。這樣一來,ADR能有效地減輕司法部門壓力,減少司法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極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對公平性

    由于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信息資源擁有量等方面的嚴重不對等,患方處于劣勢,對于醫療糾紛真實情況以及醫院應承擔責任的判斷都會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調節機構,可以由中立的醫學以及法學等的專家對醫療糾紛做出較為公平并且科學的判斷。中立的第三方在醫療糾紛中沒有任何利害聯系,能較為清醒客觀地看待醫療糾紛,拿出相對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機制采取妥協和讓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敵對與法庭劍拔弩張的氛圍,可以心平氣和地進行雙方對話,整個解決過程較為平和。訴訟途徑具有程序繁瑣、高費用、耗時長等特點,而ADR不同于訴訟,可在這些方面節省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同時,最后的協商結果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雙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維護。

    1.5 具有社會效益性

    眾所周知,患方與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雙方劍拔弩張,均不肯輕易退讓,有的選擇訴訟,對簿公堂,有的選擇“醫鬧”,而這些舉動無疑都將雙方推到了不信任的邊緣。在這樣“毀滅式”的處理之后,患方與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診與治療的關系,不管是雙方當事人本身,或是當事人周圍的知情者,抑或是通過媒體得知這樣事件的社會大眾,心理與行為必會產生變化,也就出現了現在患者心存芥蒂,醫生如履薄冰的狀況。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這一情況,它在患方與院方之間搭建了一個隔離帶,緩和雙方的沖突,避免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能較好地維護院方的社會聲譽以及保護患方的個人隱私,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社會效益好。

    2 我國建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2.1 我國目前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凡是阻礙醫學的進步與發展,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因素必須要得到解決。ADR機制能夠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障人民的健康權,促進我國衛生事業的福利性與公益性。面對當今愈演愈烈的醫患矛盾沖突,政府有責任進行干預調控,以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能為民眾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夠解決“訴訟爆炸”問題

    ADR源于美國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當時處于“訴訟爆炸”時期,訴訟費用高昂、訴訟程序遲緩、醫療糾紛專業性和多發性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處理這類糾紛。[3]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由于我國訴訟的自身特點與承載的社會功能等原因,當事人大多通過法院解決,造成法院難堪重負,使得訴訟效率變得低下,實踐中醫療糾紛所顯現出來的成本高、時間長、風險大、醫患關系難以緩和的矛盾日益彰顯。[4]因而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把糾紛解決成本減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達到最佳”的ADR解決機制成為研究必要,建立非訴解決機制可分流大部分醫療糾紛。

    2.3 ADR有助于解決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范與法律的沖突

    由于法律規定與我國民眾根深蒂固的意識認同、道德觀、倫理觀、價值觀有部分沖突,會出現法院判決“合法卻不合理”[5]的現象。而ADR可以讓糾紛當事人按照雙方都認同的規范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糾紛解決結果就更容易被雙方接受、互相認同,使雙方訴訟的對抗性大大緩和,產生良好的處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專業性問題

    醫療屬于高度專業的技術領域,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具有專業知識的優勢,患者與醫療人員的關系不對等,對醫療糾紛的性質和事實因果關系無法做出正確判斷。ADR程序則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要求,靈活地吸收部分醫學專家,讓他們作為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或仲裁員來參與解決醫療糾紛,進行專業化的引導,充分發揮醫學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同時在糾紛解決機構的人員組成中也規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員來提供法學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醫學背景人員和法律背景人員各司其職,既體現醫學的專業性又保證法律的中立性,這必將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溝通平臺。

    3 我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構建的注意問題與完善

    3.1 完善相關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完善的醫事立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二元化”現象。對醫療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 也就是說,對于處理醫療糾紛問題,我國的法律建設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這在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侵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糾紛解決過程中問題的發生。目前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國家應早日出臺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解決醫療糾紛,只提供了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民事訴訟這3種方式;其中在非訴訟途徑中,雙方協商對于雙方不信任的醫患雙方往往難以成功;而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密切關系,衛生行政部門調節往往被認為是難以維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極少被選擇[7],這也要求國家在法律層面上拓寬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從法律的高度引導民眾選擇多元化的非訴訟途徑,并進行良好規范。

    3.2 完善相關的民間第三方機構

    要認識到,第三方機構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機構人員需要包括專業的醫學人員以及法學人員,他們需要用專業的眼光,中立的態度去對待醫療糾紛,從而提出相對公平、科學的解決方案。所以,在機構設置、管理以及監督方面都需要相關政策予以引導以及規范,在宏觀層面上搞好制度建設,在操作層面上規定好各類調解組織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同時還要推廣多元化的機構建設,為大眾提供更多的選擇。例如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在法院附設訴前調解機構等等。

    3.3 完善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醫療事故的非訴訟途徑,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懷疑,鮮少有人選擇。面對這一情況,應深化改革,衛生行政部門除調解醫療事故外增加其調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并嘗試在衛生行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獨立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吸收醫學和法學的專業人士,并且建立監督機制,提高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機制

    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沒有排除醫患糾紛這種民事爭議。目前,學界對于醫療糾紛特別是仲裁模式的選擇上有兩種主張:一是選擇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訴訟。二是必經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必須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仲裁不終局,當事人一方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目前來看,選擇型仲裁是比較合理的,應有更為完善的法律的規定來約束并推廣。

    3.5 完善“大調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來,我國很多省區市、地市和縣市相繼成立了一些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人民調解、仲裁機構和社會組織也積極加入到醫療糾紛調解實踐中來,人民法院十分重視訴前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訴訟案中的重要作用,一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大調解格局”趨勢正在形成。[8]

    對于其建立與完善,具體來說,應該在充分發揮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作用的基礎上,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為中心,兼采用仲裁調解等其他調解方式,輔以醫療責任保險作為糾紛解決的輔助機制,做好不同調解方式間的銜接與配合,做好調解與訴訟的“訴調對接”,為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可行的路徑選擇。[9]

    參考文獻:

    [1]于真,傅曉明.淺論當前我國醫療糾紛的三種處理方式[J].醫學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黃敏,李連宏.建立并完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J].醫院管理論壇,2009(3):43-45.

    [4]陳利華,郝容慧.淺談醫療糾紛ADR[J].現代醫院管理,2007(3):10.

    [5]藍宇,劉瑾.在我國建構ADR機制的必要性及相關設想[J].西安外事學院學報,2006,2(3):46.

    [6]傅江豐.論合理構建醫療糾紛領域的ADR機制[D].大連海事大學,2013.

    [7]胡海華.論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J].中國醫院管理,2008,09:62-64.

    第8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關鍵詞:政府法律援助;民間法律援助;立法層次;監督機制;社會認知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22-0194-04

    一、現階段我國法律援助呈現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它的含義不僅體現在對于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原因導致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救濟途徑無法保障自身利益的公民的救助,而且還體現在無償提供法律救助服務中。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作用是不可小覷的,它不僅以服務社會弱勢群體為己任,使一些在經濟上有困難的且想通過訴訟來給自己討個公道的人有路可尋,而且也在改善民生上有了諸多貢獻。

    (一)法律援助機構由政府設立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的規定將法律援助歸于政府的職責,政府在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地位是重中之重,要將法律中的內容落到實處,使弱勢群體的權利得到救助。政府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時,也是將自己的工作任務進行細化,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運作。政府法律援助在我國整個法律援助框架中是重中之重,并且由縣級以上政府在不同的地域內按等級將法律援助工作進行劃分與整合。

    從《法律援助條例》以及其他部門法涉及到的有關法律援助的內容來看,政府的主要職責為,對弱勢群體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務,使他們能通過這種無償服務來維護自身權益。制定科學有效的發展發展方向,使法律援助機構井然有序的運行,并且對于法律援助制定完備的服務體系。對于受幫助的公民,明確提供服務的范圍,更可能廣泛地為公民提供幫助,讓他們感受到法治的陽光。

    (二)民間法律援助作為補充

    民間法律援助是社會私人或團體組織自發形成的,他們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的目的是公益性的,免費為經濟困難或者缺乏專業法律知識的特殊弱勢群體提供幫助。民間法律援助的開展很大程度上豐富了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內容,在政府法律援助涉獵不到的方面進行覆蓋,并且在實踐中,促進了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履行自己的職責和義務,使得社會資源得到整合。民間法律援助組織的發展時間很早,如北京大學法學院于1995年就建立了“婦女法律研究與服務中心年”,華東政法大學于2005年建立了“勞動法律服務中心”等。這只是兩個極其普通的例子,像這樣的機構還有很多,而民間法律援助的隊伍正在不斷壯大,這也是我國整個法律援助隊伍中一股不可或缺的力量。

    (三)法律援助只針對特定對象

    根據相關法律來看,我國法律援助所針對的主體具有特殊性,這個特殊性就體現為它只幫助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特殊群體和特定情況下的當事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在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將法律援助的范圍進行了擴充,從修改的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在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限制沒有以前苛刻了,只要被告因經濟苦難或某種程度上的特殊原因無法通過正常法律援助途徑來保障自身的權利,就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圍更多地體現在國家賠償的案件和當事人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等案件。

    通過減免訴訟費用,提供律師咨詢案件等法律援助的方式對于案件被告人和特殊群體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讓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的保護。在刑事案件領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對于被告人有經濟困難的或者是盲、聾、啞的被告人或者未成年,就有資格申請法律援助且可得到法律的保護。在民事和行政案件領域中,法律援助涉獵的是幾種特殊情況下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當然對于缺乏相關法律知識的人且經濟上還算寬裕的人,可以進行相關問題的咨詢。法律援助針對這些特殊群體,這是一種便民的表現,說到底只有將群眾的切身利益落到實處,才能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二、我國法律援助與國外發達國家的區別

    早在15世紀時,蘇格蘭就頒布了一條法規,使得法律援助的雛形初現,在之后的進程中,法律援助在西方國家得到很好的完善與發展。而我國從1994年提出并實施,2003年才有相應的條例,發展時間遠遠不及其他國家,但也有顯著的成效。雖然起步晚且經驗不豐富,但也是與“依法治國”的理念相照應,也有可圈可點之處。

    法律援助作為保障人權的一項制度,在發達國家中主要是以人格為基礎的,只要符合規定即可享有這項權利,在我們國家,法律援助還暫且以行政規章的形式出現,對于公民來說,還沒有頒布“法律援助”這項專門的權利來直接享有,只能是一部分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情境下才可以享有法律援助。因此,我國還需根據立法的深入和國情的變化對于法律援助做出改變。

    無償法律援助服務使公民的權利得到維護,但是在法律援助工作為當事人提供服務后,也是需要花銷的,經費上來說,國外或者國內都是政府支付費用,只是在籌集款項上我國的籌集方式沒有國外的方式多,比如國外就可以通過某個基金會的捐款來擴充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等。我國的法律援助經費是專款專用,無論從法律援助經費占總財政收入的比例,還是從人均法律援助比例來看,都少得可憐,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進展。

    三、我國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一)以哈爾濱市法律援助建設存在的問題為例

    《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于1999年11月4日通過,比國務院出臺的《法律援助條例》在時間上要早,但是自1999年這部條例出臺后,就再也沒有修改過,總是說法律的頒布在一段時間后有其滯后性,哈爾濱法律援助條例更是有些滯后了,沒有從現階段出現的實際問題中出發,對條例進行補充和修改從而解決實際問題。從《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的內容來看,條例中對法律援助的對象做了更進一步的要求,對于本市區內符合條件的弱勢群體進行救助。

    宣傳的對象不夠全面,群眾知曉率不高。就以哈爾濱市周邊農村法律援助工作為例,雖然法律援助機構每年都進行廣泛的宣傳,但宣傳活動主要集中在鄉鎮集鎮,使得一些足不出戶的老百姓并沒有及時了解到法律援助基本的知識,甚至對于基本的法律知識也知之甚少,就更不用說法律援助的內容了,這樣的維權意識正是由于宣傳的傾向性沒有照顧到該照顧的特定主體,使得法律援助付諸實踐時成效并不高。

    法律援助經費不足。在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機構是設立在司法局下的,有道外區法律援助中心、道里區法律援助中心等15個法律援助中心。據統計,哈爾濱市從1997年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至2015年,總共受理了35 100余件符合法律援助范圍與條件的案件,并且接待的無償咨詢人數有數萬人。看到這些顯赫的成績,可以說,進行法律援助是很有必要的一件事情,是為老百姓辦實事的工作,但是就它本身的單位性質來看,它是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所要面對的是十分龐大的案件受理,不僅人員上可能跟不上,經費的來源遠不能彌補。法律援助的經費還要根據政府每年的財政款項來進行調整,這便會使每年的經費受影響,從而引發一系列問題,比如說經費不足,會使得工作人員有所懈怠,辦理案件的律師不認真辦案。

    (二)我國法律援助突顯的幾點不足

    立法層次低。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健全且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至少有一部專門的法律出臺,或者說在一國憲法中有所體現,但我國憲法里沒有關于法律援助的特別規定。立法的層次太低,立法不夠完善,法律援助只有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也使得越來越多的法律援助沒有得到解決。

    法律援助機構內部運作的不足。從機構內部來看,所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體現在監督機制和運行經費上。對于法律援助內部運作來說,在部分地區還有亂收費的現象,這使得法律援助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可能會受到損傷,而且此類事件對于其內部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律師的聲譽來說會很不利的。因此可以看出,造成以上情形的主要原因是缺乏監督機制和專業的監督手段,當上述的情況愈演愈烈時,會影響當事人所處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利于己的后果的擔心,同時也產生對法律援助機構的不信任。經費保障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是政法的職責,自然經費的多少是與政府的經濟狀況有關聯的,再加之一些地區對于法律援助工作的不重視,使得經費就更少了。在我國,律師是無償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如若經費少,那么對于律師的補償就更少了,這也是會對他們積極辦案有直接影響的。

    社會認知存在著片面現象。法律援助在一些區域能有利開展是與宣傳力度的大小有著直接關系的。更何況對于一些偏遠的地區,還有農村地區,宣傳不到位,農民根本不知道什么樣的條件才符合法律援助,以及如何去申請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民間法律援助在我國沒有受到重視,一些社會公益組織因相關證件的缺失就不能擔任法律援助的工作,這會挫傷他們的工作積極性。這也進一步使得需要得到幫助的當事人進行法律援助的方式僅限于政府下的法律援助機構,局限了群眾的辦案選擇。

    四、針對我國法律援助的問題提出幾點建議

    (一)立法要深入

    提高立法層次,有針對性的一部法律來規定法律援助的有關問題是關鍵。全國上下應當將法律援助重視起來,出臺更高層次的立法,地方政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發展情況,出臺相應的條例,使得法律援助工作更加規范化,并在實踐中更有效力,從而反過來也能促使我國法律得到發展與完善。

    (二)提高法律援助機構內部運作效率

    對于一個機構來說監督機制的建立和保障是十分有必要的,可以使各個部門有效地完成工作,還可以杜絕機構內部一些不合理現象的出現,對于法律援助來說,監督機制的完善也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法律援助的案件眾多,但始終沒有一個標準對案件進行評估。標準的不確立,會導致對于相同的案件,法律援助的機構處理的結果可能不同,這樣會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對案件質量設定相關標準,形成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模式,并定期對法律援助機構內部的服務情況進行評審和監督。另一方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服務態度、工作能力要提高要求,并形成工作人員懲戒辦法,對他們的工作進行嚴格管理。這樣的要求,會減少工作人員的違紀現象,提高工作服務質量。同時,社會中廣大群眾的監督也十分重要,法律援助機構可建立訴訟、舉報投訴制度,接受社會的監督。在受到群眾的監督下,會有效減少違規辦案行為的發生,提高案件的質量,使法律援助工作更加公平公正,更加合理化。

    經費支持對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是很重要的,對于經費不足的事實,只有通過多渠道獲得經費的支持,提高補償,才能使法律援助工作人員更有積極性。法律援助隊伍的壯大也應落到實處,畢竟一個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如若人員不足便很難支撐所有需要辦理的案件。那么,這對于當事人想要迫切得到法律幫助,工作人員想要盡量解決當事人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因此,經費的保障顯得尤為重要。

    (三)加強社會認知的覆蓋率

    要讓基層人民群眾知曉并能通過法律援助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要加大宣傳力度,要深入農村、各個社區及企業,加強群眾對法律援助的認識。對于民間法律援助工作者來說,更應該受到鼓舞,既然是本著服務大眾的愛心活動,也應當參與到法律援助的工作中來,呼吁越來越多的人參與其中,使大眾能對法律援助有個基礎性的了解。

    (四)我國法律援助創新制度的推進

    最大限度地確保弱勢群體的公平正義,遵守法律程序,加強法律援助工作,若要想推動法律援助事業發展,就要通過創新的方式。如今面對新的形勢,法律援助的開展應當與時俱進,有所創新。

    首先,根據這種司法救助的對象是一個很龐大的群體,我國應當擴大法律援助隊伍的建設,讓民間法律援助也參與進來,使法律援助工作能高效運作,和諧發展。法律援助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特殊群體的法律問題,對于一個受案范圍廣,政府法律援助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的同時兼顧不好案件質量,在全心全意辦好案件的同時降低了工作效率。解決這一對矛盾的最好方法是擴大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構范圍,讓民間法律援助機構也能更廣泛地參與進來。比如政府可允許工會、有能力的高校及其他有法律援助意愿的社會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這樣使他們投身于法律服務工作中,很好地解決了這對矛盾,也為和諧社會的建設獻上了自己的一份力量。尤其對于高校建立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診所,有雄厚法律知識功底的教師帶領有相關法律知識儲備的學生進行法律援助工作,這不僅極大地豐富了學生實踐課程,而且將課堂獲取的知識運用于現實案件中,無償幫助了弱勢群體,弘揚正義。某種程度上,民間法律援助對政府法律援助的不足進行了補充,那么政府應當面向社會組織設立較為寬松的政策,讓他們盡可能地參與進來。對于民間法律援助相關證件證明的問題應當放寬,這樣才能使更多的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參與其中,他們也才有信心參與其中,為老百姓辦實事。

    其次,各個地區應當建立健全功能全面、安全可靠的法律援助信息咨詢工作網絡。有必要時可以創建相應APP應用軟件的服務功能,在微信等網絡公共平臺中推送訂閱號,讓更多的人關注法律援助在本轄區的最新動態,以及對于不懂的問題進行線上咨詢。當然,對于法律援助熱線12348的提供,各個地區應當有專職人員接聽解答,使群眾通過最便利的方式來解決自己的法律問題。

    最后,要建立服務型政府,應當對政府工作人員設立一個評價體系,法律援助機構也不例外,接受服務的群眾可以對工作人員或者律師進行滿意度評價。這樣不僅可以杜絕工作人員在服務過程中行為懶散、態度惡劣的情況,而且可以提高服務質量,使法律援助工作朝著科學高效的方向發展。

    五、總結

    從法律援助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年來看,法律援助工作經歷了風風雨雨,取得許多可喜可賀的成績的同時也出現了很多問題。想要解決變化中的困境,就要牢牢抓住與時俱進的思想,主動出擊解決問題,使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越做越好。

    參考文獻:

    [1] 董雪松.法律援助制度的正當性研究[D].沈陽:遼寧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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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莉紅,等.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之關系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3,(3):567-570.

    [5] 張瀟琪,等.淺談我國法律援助[J].法學研究,2010,(1):159-160.

    [6] 張曉慶.關于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若干思考[J].法商論壇,2012,(2):169-170.

    [7] 張中.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服務及其質量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第9篇: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

    關鍵詞:綠色會計;煤炭產業;環境污染;綠色報表設計

    中圖分類號:F23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0月23日

    一、我國煤炭產業綠色會計發展現狀

    (一)我國煤炭產業綠色會計背景

    1、我國的煤炭產業。中國作為地域上、人口上的大國,能源資源卻較為單一,中國現如今的主體能源仍然是煤炭。開采利用煤炭在中國已有幾千年的歷史,早在公元前500年的戰國時期,煤炭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產品。(圖1)

    據煤炭協會統計數據顯示,2001~2014年間煤炭產業增幅于2004年達到最高,全年增產2.85億噸,行情于2009年開始下滑,但我國年煤產量仍有近40億噸,維持著中國大部分的供能需求,占我國電力工業能源的76%、家庭消費能源的80%。

    煤炭的高產量,隨之而來的是嚴重的環境污染。以中國煤都――山西為例,每挖1噸的煤就會損耗水資源2.48噸,現在山西煤產量約5億噸,則會有12億立方米的水資源遭到破壞。此外,煤炭開采會造成土壤資源污染,一方面是Cd、Pb、Hg等元素大量富集使土壤毒性增強,土地無法二次利用。而煤炭直接燃燒將排放大量的SO2、NOX和煙粉塵,而它們都是增強溫室效應、酸雨以及PM2.5的罪魁禍首。(圖2、圖3)

    通過以上數據,可以看出煤炭的開采、加工和使用對環境造成巨大的傷害,而且煤炭產業的Hg污染甚至是其他企業的4~10倍。所以如何降低煤炭產業的污染性,并將環境問題真正納入到企業核算當中,讓企業重視到可持續發展的真正意義,是綠色會計所需要做的事。

    2、煤炭產業的綠色會計。調查發現,我國煤炭企業有引入綠色會計概念的極少,一些煤炭企業在會計核算過程中僅設有“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這一專戶,上市公司的會計核算會比一般企業更加規范,其在報表披露的附注中會增加一些綠色會計的重要信息:有一部分是國家稅務機關、證券部門統一的一些規定,有一部分是企業依據自身情況所需而進行披露。然而,隨著這兩年煤炭業的不景氣,許多煤炭企業報告中“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這一科目也逐步退出了許多煤炭企業的報表舞臺。

    但是,綠色會計在煤炭產業中的應用,具有創新意義:第一,綠色會計能以“折耗費用”儲存資源價值,這顛覆了不計算環境資源價值的現狀,真正地將環境的利用價值計入到企業價值當中;第二,將煤礦產煤對環境造成的負效應與煤炭企業帶來的正效應相互抵消,使付有所得、收有所失,正確計算煤炭企業的“綠色GDP”;第三,在成本中納入煤炭行業為了生態恢復或環境治理支出,即環境治理費的成本化,而不是僅依靠補償費、排污費等在管理費用中體現。

    (二)我國煤炭產業綠色信息披露現狀。我國企業信息披露主要通過對外公告、登報通知、董事會報告、年報、社會責任報告等,綠色會計作為非正式方式在這些披露報告中出現。以下為選取上證所和深交所中的26家煤炭企業,對其綠色會計披露進行分析。(表1)

    由于煤炭產業具有特殊性,其對于周邊環保事業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所以在其披露的財務信息、社會責任信息中會含有部分綠色信息,如進行了環境治理活動、投資了排污系統、制定了治理計劃等。此外,部分企業會有獨立社會責任披露,但這類報告主要以文字方式陳述企業實施環保行為。

    以下表格為26家煤炭產業上市公司,對其報告內容進行統計分析,并將綠色信息分為貨幣性和非貨幣性信息分類統計。(表2、表3)

    二、我國煤炭產業綠色會計應用問題

    (一)綠色信息披露問題

    1、披露不及時。根據上交所的規定,上市公司發生可能對股價產生較大影響的事件要在兩日內臨時報告。但環境自身存在隱蔽性、滯后性、累積性、不可逆轉性等特征,導致環境問題的發生時已經是污染達到十分嚴重的時候,而公告的滯后也成了無法避免的事。所以環境信息的披露更多應做在“之前”,即有一個“居安思危”的心。在污染發生之前就進行預估并預備好,在污染發生之初就能做好治理工作而不是等到生態系統被破壞時才著手治理。

    2、披露內容主觀性。我國煤炭企業目前對于綠色會計信息的披露還是不夠全面的。因為綠色會計披露的主觀性和自主性,多數企業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信息(比如企業投資人力資源開發、大力發展公益事業和社區貢獻、進行了周邊環境治理等),而對自己不利的信息則不予以披露(如不環保的行為、發生環境訴訟、污染賠款和罰款和礦藏工廠周邊污染情況等)。

    26家企業中,對其披露的綠色信息進行分類統計。(表4)

    由上表可以看出,企業在進行綠色信息披露的時候會選擇中性和正面的信息較多,并盡量避開負面信息。

    3、披露方式非貨幣性。會計作為一種信息管理系統,基本原則之一就是貨幣計量。但如今許多企業的綠色信息披露多數以非貨幣形式展開。具體來說,貨幣形式主要有各種稅金(資源稅、資源補償費等)、各類費用(排污費、綠化費等)以及各類利得損失(環保罰款、環保訴訟賠償(包括預計負債)、環保獎勵和稅收優惠等),這些基本的貨幣形式經常會在報表附注中的明細表中出現。而非貨幣形式則是記述性信息而非量化形式,其主要有工作記錄(環保思想、環保工作目標、環保計劃等)、榮譽(環保認證如ISO9000、政府獎勵及榮譽名號、環保工作成效等)雖然文字同樣表達事實,但不夠直觀,也沒有可計量性。

    (二)綠色會計應用內部問題

    1、投資成本大。要實施綠色會計,相關方面的人才是必不可少的。而現在人力資源才是最客觀的資源,人才培養的投資是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因而現在,多數企業,特別像煤炭企業這種制造型企業,他們對生產和銷售比較關注,對于財務部門要求一般是達到滿足企業資金流通核算就夠了。除了人才,新的財務技術和財務系統也是需要引進的。這些都是改變會計核算方法不可避免的投資。人才、技術的投資都會增加企業的負擔,減小當年凈利潤。

    2、披露復雜。由于綠色會計建立在傳統會計基礎之上,在進行財務披露的時候,首先需要披露傳統會計要求的基本財務數據和信息,其次需要把綠色信息特別調出來進行披露。如此綠色會計披露過程就會比傳統會計的披露過程復雜一些。

    3、污染型企業曝光。煤炭產業作為高污染型企業,土地資源、水資源和空氣資源的污染有時候難以避免。在傳統會計環境下,企業排污力、非綠色性都會直接曝光在大眾視野下,當缺點,污染型企業就容易成為眾矢之的,對企業的商譽等都會造成影響。

    (三)綠色會計應用的宏觀問題

    1、社會重視度。中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經濟的飛騰往往伴隨著自然資源的消耗和環境的污染,中國正走著西方國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煤炭產業作為我國最主要的能源產業,在環保問題上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關注。人民群眾會關注煤炭產業的產能,關注是否有大型煤礦坍塌事件,但對煤礦周邊環境和煤炭產業應有的環保能力知之甚少。沒有整個民族的支持力,不能從根本上提升民眾以及煤炭企業的環保意識,這必將成為煤炭產業綠色會計實施路上一條難以逾越的鴻溝。

    2、市場人才資源匱乏。傳統會計在我國的發展已經到達一定高度,我國的會計人員也符合國內市場需求。但相較于傳統會計只要求從業人員掌握會計學知識,綠色會計專業人員的培養更加復雜。綠色會計是一門集會計學、環境科學、現代經濟學和科學發展觀為一體的多領域學科。綠色會計人員要兼修多門專業方能勝任,因而市場上專業的綠色會計人員少之又少。煤炭產業作為生產制造型產業,有龐大的生產鏈和銷售鏈,而在財務人才投入方面較少,多數企業難以做到進行專業綠色人才的培養。

    3、缺乏針對性法律法規。綠色會計在中國起步晚,在相關法律法規上面,中國的腳步也是緩慢的。沒有法律的支持,走實施綠色會計之路也注定是一條漫長的征途。我國現有的環境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是針對保護環境而非規范綠色會計核算,這使得企業在核算綠色資產、綠色負債、綠色費用等要素時沒有統一的標準,這不利于企業實施綠色會計的積極性,也不利于我國綠色會計的發展。只有在法律和準則的指引下,企業才能更好更快地實施綠色會計。如果能夠建立類似于資源有償適用制度、生態補償制度、排污收費制度和環境稅收制度等,綠色會計的發展與實施才更有望。

    三、我國煤炭產業實施綠色會計的對策

    相較于傳統會計,綠色會計作為一門在中國發展時間短、根基淺的新興學科,綠色會計想要在我國立足仍然面臨著許多問題。而煤炭產業作為高耗能、高污染產業,實施綠色會計更是存在諸多問題,而這些問題也是綠色會計在該領域發展的一大阻礙,如何面對這些問題,并解決這些問題也將是綠色會計發展的工作重心之一。

    (一)政府領頭發展環境,給予企業扶持。企業如果要最大限度的進行環保,就必須改變原本粗放型的經營模式,引進先進的技術和設備,但這些行為注定會耗費企業的人力與財力。因此,就需要政府出面,對于愿意實施綠色會計、做到環境保護的企業進行表彰和獎勵(比如引進環保技術、設備可以加計扣稅),并可以提供技術支持和減少引進高科技設備的賦稅以減少企業負擔(比如政府提供人才指導,引進國外高科技設備免除關稅等)。此外,企業進行了較大的周邊環境治理,應給予表彰并報道;企業未能進行污染治理甚至有較大污染,應對其罰款并通過傳媒通報。

    (二)注重培養綠色會計專業人才。科技推動經濟發展,人才推動科技進步,培養人才刻不容緩。而學校是人才培養的最好基地,高等院校可以在會計專業中推出綠色會計學科,既拓展學生知識領域又能作為綠色會計專業人員的儲備。同時,實踐方能出真知,所以在理論學之后應當有適當的案例實踐課程或企業實習,將理論真正地運用到實際中去,培養高端的動手能力。只有市場上有專業性綠色會計人才,減少企業進行人才培養的壓力,企業才會選擇綠色會計人才投入。

    (三)完善綠色會計相關法律法規。我國的相關部門應該要積極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法律法規和綠色會計指導規章,并完善與綠色會計相關的審計制度。根據行業的不同,出具不同的綠色會計指導。現在世界的采煤水平無法完全綠色化,煤炭產業因其產業模式特殊性,也應該具有行業性質的綠色會計實施指導,以方便煤炭企業更好地實施綠色會計。

    主要參考文獻:

    [1]方冰.淺析低碳經濟背景下綠色會計工作[J].商業會計,2014.10.

    [2]王君.煤炭企業綠色會計應用與創新改進[J].財經界(學術版),2014.15.

    [3]張一方.由霧霾引發的關于我國綠色會計發展的思考[J].現代經濟信息,2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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