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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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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第1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一、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必須要嚴格執法

    嚴格執法是對執法人員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貫徹落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一法制建設基本方針的重要內容之一。公安機關作為國家重要的執法機器,必須要遵循這一基本方針。實踐告訴我們,只有嚴格執法,才能糾正違法行為,保護公共利益和群眾利益,才能體現法律的尊嚴,才能體現公安機關的尊嚴。從公安執法上來說,嚴格執法至少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方面,要求公安民警必須秉公執法,嚴肅執法,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程序辦案,真正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辦案,要實體與程序并重,實踐中有些同志只重實體法而忽視程序法,很容易造成在行政訴訟中敗訴。另一方面,嚴格執法還要注意粗暴執法,具體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執法中有一整套嚴格規定,應當按章辦事,避免行為不當造成工作被動。比如在詢問當事人、證人、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時必須要有兩位民警;公路巡警巡邏糾章中必須出示證件,執勤中必須按規定著裝,佩戴執勤標志,儀表端莊,語言文明;事故處理中必須遵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其《程序規定》等等。嚴格執法的要求還表現在:執行職務時不能行為野蠻,吃拿卡要,亂罰款,以罰代管,甚至搞所謂的“以邪治邪”。不能只教育不處罰,以教代管,該糾正的不糾正,該罰的不罰,對違法者聽之任之,這也是執法不嚴、的表現。

    嚴格執法要求我們公安機關要加強隊伍建設,不斷提高人民警察綜合素質,提高依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要進一步制定、完善各項執法責任制,強化落實各種形式的執法監督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加強隊伍的教育和管理以及精神文明建設,樹立人民警察隊伍文明之師、威武之師的形象。尤其是我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無論事故處理、辦牌辦證、巡邏執勤,均直接與人民群眾打交道。交警手中權力雖不大,但與人民群眾生活聯系緊密,在管理與服務中與群眾容易形成矛盾,因而被稱做是公安機關窗口的窗口,熱點中的焦點,更就加強執法規范建設,讓依法執法、文明執法成為制度。要開展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技巧,對于屢教不改、蓄意鬧事、干擾執法的當事人,多用“智取”,少用“武攻”。要認真并貫徹行政復議法,采取類似事故處理“陽光作業”的多種工作機制,自覺接受群眾監督,保障國家法律監督制度在公安工作中的貫徹執行。

    二、只有公正執法,才能使嚴格執法得到保證

    公正執法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要求。公正執法就是不偏不縱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法定職權,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執法者不能超越法定職權執法。公正執法要求我們公安交警在執行職務中必須盡職盡責,對發生的違法行為敢于糾正并依法處罰,不搞因態度不好而加重處罰或態度很好而從輕處罰“態度執法”、不以違章、肇事當事人與我們有關系或親戚或朋友因而加重或從輕處罰的“關系執法”、“人情執法”,做到見違必糾,違法必罰,罰而有據。交警執法崗位分散,處理違章、辦牌辦證等社會面廣,群眾影響大,尤其是路面執勤,在群眾眼皮底下執法,稍有疏忽,出現一起執法不公正行為,就會引起群眾的不信任。形象一旦失去,就難再挽回。同時,通過多年來的普法教育,公民的法律意識也有了很大提高,這就要求我們在執法中,更加注意減少乃至杜絕隨意性,確保執法的公正性。小陳老師工作室版權所有

    三、嚴格、公正就通過文明執法來體現

    文明執法是社會文明的一個縮影,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表現。所謂文明執法,是指執法人員以人為本,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運用法律規范辦理各種案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堅持嚴格、公正、文明執法。文明執法是人民警察的屬性所決定的。交通警察執法的對象大多是人民群眾,遇到的問題大量的屬于人民內部矛盾,有的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后果的,應教育其糾正。如果言語粗魯,行為野蠻,不但不能糾正其違法行為,而且會增加違法者的對立情緒,破壞政府形象。執法講文明,要求有禮在先,出示證件在先,態度和藹,舉止端莊,教育疏導,以理服人,既是執法人員文明素養的展示,也是行政執法不可缺少的必要程序。實踐表現,大多數違章違法者是通情達理的,只要執法者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工作做到家,違法行為是會自行糾正的。因此,文明執法是人民交警工作永恒的主題,也是進一步加強公安隊伍建設、樹立人民警察新形象的根本保證。

    現階段應當正確引導教育民警擺正“嚴格執法”與“文明服務”的關系。在文明執法中有些人認為執法是責令違法者糾正違法行為或予以處罰,必須嚴格、嚴肅。違法者是不講文明的,文明執法糾正不了其違法行為。如在糾正交通違章中,交警向違章人敬禮,違章人拒不配合,甚至污辱執勤交警等現象屢有發生。但作為人民警察,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仍然要堅持依法、文明,不能因違法人的不文明而導致自身的不文明,這也是一個人民警察應有的修養。文明執法還要注意區分文明執法與執法強制性。符合法律程序的強制是完全必要的,在執行刑事拘留、逮捕、強制執行和制止群體性鬧事事件過程中發生的推搡、拉扯等行為不能與不文明執法混為一談。其間當事人阻撓執法,或辱執法人員,蓄意擴大事態,引起路人圍觀,堵塞交通。人民警察為了盡快平息事態,將辱罵、灑潑的當事人制服,這難道是不文明行為?如果不強制制止,事態就不能平息,執法就不能順利進行,破壞執法的狀況就不能得以改變。文明執法是一個過程,有的群眾對公安“強制執行”缺乏了解,單憑看到強制性情景就指責或投訴警察“不文明”,有失公允,是對公安機關的誤解。對于人民警察奮起自衛,冒著生命危險制服鬧事者,從法律上講,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和其它權益免受侵害,對于那些使用暴力襲警行為的人,使用警械武器予以制止,這是正當防衛,不僅不負法律責任,而且應當受到鼓勵和表揚。

    在強調公安民警文明執法的同時,應加大全民普法教育,提高人民群眾的素質和法律意識。文明執法必須普遍提高人民群眾素質和對公安工作的認識,使人民群眾在行使他們的權力的同時普遍并愿意承擔法定義務。輿論監督應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從而使人民群眾了解公安,理解公安,支持公安,明確不接受處罰或暴力依法執法是違法行為。在外部環境優化、執法環境成熟的情況下,文明執法才能順利進行。

    第2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一審案號:(1999)大行初字第18號

        二審案號:(1999)一中行終字第206號

        一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玉紅;審判員:于志祥;人民陪審員:任喜堂

        二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月;審判員:李正旺;審判員:劉景文

        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劉某,男,47歲,無業

        被告:某縣勞動仲裁委。

        上訴人:劉某。

        被上訴人:某縣勞動仲裁委。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

        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訴訟理由

        1.訴訟理由

        劉某系某安裝公司職工,1995年3月28日其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后人事檔案未被轉至戶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劉某申訴至某縣勞動仲裁委要求解決其與原單位因人事檔案轉移問題而產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未做出書面答復,故劉某訴至法院,其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起訴權或申訴權。

        2.訴訟請求

        (1)受理劉x的申訴;

        (2)要求被告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告的答辯意見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仲裁委是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的,不屬于政府序列,不具備行政職能,只是居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不具備行政訴訟的被告資格。

        2.原告劉x未按照法律的規定向仲裁委提交書面的申訴書,因此我單位沒有義務向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認定的事實及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查明,劉x系某安裝公司職工,1995年3月28日其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后人事檔案未被轉至戶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劉x要求某縣勞動仲裁委解決其與原單位因人事檔案移轉間題而產生的糾紛,仲裁委未做出書面答復。為此,劉x訴至法院,要求仲裁委受理其申訴或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法院認為,勞動仲裁委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工會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的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不屬于行政機關,且無法律、法規授權其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故不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因而不具備行政案件被告主體資格。

        一審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劉某的起訴。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上訴人劉x認為勞動仲裁委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對其駁回起訴的裁定。

        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的裁定。

        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裁判理由同一審法院。

        分析意見

        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何性質組織,其能否作為行政訴訟主體參與行政訴訟?我國勞部發(1993) 300號《勞動爭議仲載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二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第七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二)、工會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第八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三方組織各自選派,”第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向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

        由此可見,仲裁委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下屬的一個職能部門,雖基于授權成立,但未經法定程序取得行政管理權。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法律制度,而行政爭議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因行政管理活動而引起的糾紛。行政法的特定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行政職能是行政關系的核心。行政訴訟的被告主體其重要條件之一就是只有享有國家行政權力的組織,并實施相應的行政管理活動才能成為行政主體。仲裁委無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權,不享有行政優益權,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活動,從而更無從談起其獨立承擔行政活動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因此,仲裁委不具備行政法主體資格,其不能作為行政訴訟主體參與行政訴訟。

        2、勞動仲裁委對當事人的申訴逾期不予答復產生何種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于不屬勞動仲裁受案范圍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后應當說明理由。仲裁委既不作出任何表示,又逾期不予答復的,參照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24號司法解釋,當事人以仲裁委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當事人另行解決(如提起民事訴訟)。由此產生的問題,仲裁委既不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又不予答復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得到保障,又有誰對仲裁委進行監督和制約呢?隨著公民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法律知識的提高,象這類問題還會大量出現,故我們提出以下兩個建議:

    第3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關鍵詞: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

    中圖分類號:F832.31;D922.281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30-000-02

    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是指人民銀行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履行有關金融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因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實施了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導致人民銀行承擔一定法律責任的可能性。

    一、人民銀行行政執法實際操作中的法律風險

    人民銀行行政執法實際操作中的法律風險,是指人民銀行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時,因沒有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違法或不當行使行政執法權,從而導致人民銀行面臨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

    (一)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而執法的法律風險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指行政執法主體所具有的行使行政執法權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能力。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因其內設部門名義對外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而承擔其內設部門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而執法的法律責任。

    (二)超越法定權限執法的法律風險

    法定權限是指法律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享有的行政執法權的范圍。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因超越法定權限行使了本應由其他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而導致其承擔越權執法的法律責任。

    (三)實施行政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印發的法律風險

    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基礎,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根據。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因沒有弄清違法事實并掌握充分證據,就實施行政處罰,而導致行政處罰無效的法律責任。

    (四)適用法律不當引發的法律風險

    適用法律不當是指行政主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正確適用法律規定。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因不當適用不同層次法律或不當適用法律條文,而引起行政爭議并為此承擔無效執法的法律責任。

    (五)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法律風險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種類和幅度范圍內,基于一般法律原理和行政目的,在合理判斷的基礎上,自主決定作為或者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規則和標準把握不準,導致行政處罰畸輕畸重,隨意性過大,面臨在訴訟中被判決變更的法律風險。

    (六)行政不作為的法律風險

    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因不履行法定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因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而承擔行政不作為的法律責任。

    (七)收集證據方式不規范引發的法律風險

    在行政執法中,如果執法部門收集有關證據的方式不規范,就可能導致證據無效,甚至影響執法的效力。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實施行政檢查、處罰時以暗訪等非法定方式收集證據,結果導致證據無效,使基于該證據作出的決定也面臨無效的法律風險。

    (八)執法檢查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法律風險

    執法檢查應當嚴格按法定方式、步驟、手續和時限進行,這是對程序合法的要求。實踐中,有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未按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執法檢查事項以及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等,并因此承擔執法檢查程序不合法的法律責任。

    二、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產生的原因

    (一)行政執法人員法治觀念和業務素質方面的問題

    1.執法認識不到位,法治觀念不強。一些執法人員對嚴格行政執法認識不到位,沒有把依法行政的思想貫徹到行政執法工作中,暴露出執法目的不明確,不善于運用法律手段解決金融行政管理問題,不能從維護法律權威和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出發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從而給人民銀行行政執法工作帶來不利后果,也引發了一些行政執法法律風險。

    2.缺乏法律知識,不能正確運用法律和政策開展執法工作。由于一些執法人員對法律知識的了解比較淺薄,因此在執法中往往不能很好地運用法律和政策開展工作,暴露出適用執法依據不準確,認定違法事實不清晰,處理違法行為不適當等問題,直接影響了人民銀行行政執法的效果,甚至引起行政相對人的爭議,給人民銀行的執法形象以及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帶來損害。

    (二)行政譚內部監督方面的問題

    1.上級機構對下級機構行政執法情況的監督相對滯后,監督方式需要創新和改進。目前在人民銀行系統內,上級機構對下級機構行政執法情況的監督主要是通過行政復議、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途徑進行的。但這些監督往往是在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后或行政執法活動結束后進行的,屬于事后監督。這種監督只能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行政執法法律風險起到警示的作用,而不能對正在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或正在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中可能存在的行政執法法律風險予以警示,因此這種監督相對滯后。

    2.各級機構對本單位行政執法情況的監督尚未形成合力,監督機制需要進一步完善。人民銀行各級機構對本單位行政執法情況的監督,應當既包括法律、內審、監察等履行內部監督職責部門的監督,也包括對外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部門的自我監督。但實踐中,人民銀行各級機構對本單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監督的機制尚不健全,客觀說存在著規避法律部門等部門監督或者單純依賴法律部門等部門監督的情況,以及執法職能部門自我監督流于形式的情況。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了各級機構對本單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監督的機制有所缺失,監督沒有形成合力,使一些原本可以通過監督避免發生的行政執法法律風險最終發生。

    三、防范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的建議和措施

    (一)加強法制宣傳培訓,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人民銀行開展的行政執法活動是否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最終要通過人民銀行各級機構執法人員執法的具體行為體現。因此,人民銀行執法人員的法治觀念和執法能力就決定著人民銀行行政執法的狀況和效果。而加強法制宣傳和培訓,不斷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是增強執法人員法治觀念,提高執法人員執法能力,以及防范人民銀行行政執法律風險的一個有效方法。

    通過組織系統法制培訓、崗前法制培訓、在崗法制培訓等培訓,使人民銀行各級機構的執法人員都能通過不同方式的培訓了解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以及執法的方法、原則和應當注意的問題,保障執法人員能夠在行政執法實際操作中正確適用和執行法律,避免執法人員違法或不當行使行政執法權,不斷增強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從而達到防范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的目的。

    (二)完善行政執法內部監督制度,充分發揮內部監督職能作用。完善人民銀行行政執法內部監督制度,是保障人民銀行依法行政,防范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的一項重要措施

    完善行政執法內部監督制度,首先要轉變行政執法監督觀念,克服規避法律事務等部門監督或單純依賴法律事務等部門監督的思想,充分發揮法律、內審、監察等履行內部監督職責部門的監督作用,以及履行執法職責部門自我監督的作用,使行政執法監督形成合力,達到全方位防范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的目的。其次,要完善人民銀行系統內的層級監督制度,充分發揮人民銀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級機構對本轄區行政執法情況的監督,及時發現本轄區行政執法中的問題,防范系統行政執法法律風險的發生。第三,逐步完善人民銀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強化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執法的責任意識以及依法行政的觀念,減少違法或不當執法情況的發生。第四,探索建立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L險預警機制,逐步形成內部監督職能部門參與行政執法工作的制度,使行政執法中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警示,從而達到預防人民銀行行政執法法律風險發生的目的。

    參考文獻:

    第4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為適應推行證券發行核準制的要求,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我會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現予,自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第六號法律意見書的內容與格式(修訂)》(證監法律字[1999]2號)同時廢止。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第一章、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發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所聘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派的律師(以下“律師”均指簽名律師及其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應按本規則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工作報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規則的部分內容不適用于增發股份、配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的,發行人律師應結合實際情況,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整,并提供適當的補充法律意見。

    第三條、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是發行人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公開發行證券的必備文件。

    第四條、律師在法律意見書中應對本規則規定的事項及其他任何與本次發行有關的法律問題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

    第五條、律師在律師工作報告中應詳盡、完整地闡述所履行盡職調查的情況,在法律意見書中所發表意見或結論的依據、進行有關核查驗證的過程、所涉及的必要資料或文件。

    第六條、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應符合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的某些具體規定確實對發行人不適用的,律師可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變更,但應向中國證監會書面說明變更的原因。本規則未明確要求,但對發行人發行上市有重大影響的法律問題,律師應發表法律意見。

    第七條、律師簽署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報送后,不得進行修改。如律師認為需補充或更正,應另行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第八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所用的語詞應簡潔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條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條件”一類的措辭。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事項,或已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律師應發表保留意見,并說明相應的理由。

    第九條、提交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應是經二名以上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經辦律師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簽名,并經該律師事務所加蓋公章、簽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條、發行人申請文件報送后,律師應關注申請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國證監會的反饋意見,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也有義務及時通知律師。上述變動和意見如對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有影響的,律師應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第十一條、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請文件前,或在報送申請文件后且證券尚未發行前更換為本次發行證券所聘請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更換后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及發行人應向中國證監會分別說明。

    更換后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對原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發表意見。如有保留意見,應明確說明。在此基礎上更換后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出具新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律師應在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中承諾對發行人的行為以及本次申請的合法、合規進行了充分的核查驗證,并對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進行審慎審閱,并在招股說明書及其概要中發表聲明:“本所及經辦律師保證由本所同意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已經本所審閱,確認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內容出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引致的法律風險,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律師在制作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同時,應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稱工作底稿是指律師在為證券發行人制作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及在工作中獲取的所有文件、會議紀要、談話記錄等資料。

    第十四條、律師應及時、準確、真實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質量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應由兩名以上律師簽名,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加蓋公章,其內容應真實、完整、記錄清晰,并標明索引編號及順序號碼。

    第十六條、工作底稿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律師承擔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委托單位名稱、項目名稱、制作項目的時間或期間、工作量統計。

    (二)為制作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制定的工作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

    (三)與發行人(包括發起人)設立及歷史沿革有關的資料,如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變更文件的復印件。

    (四)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文件和會議記錄的摘要或副本。

    (五)與發行人及相關人員相互溝通情況的記錄,對發行人提供資料的檢查、調查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察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六)發行人及相關人員的書面保證或聲明書的復印件。

    (七)對保留意見及疑難問題所作的說明。

    (八)其他與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相關的重要資料。

    上述資料應注明來源。凡涉及律師向有關當事人調查所作的記錄,應由當事人和律師本人簽名。

    第十七條、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國證監會根據需要可隨時調閱、檢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見書的必備內容第十八條、法律意見書開頭部分應載明,律師是否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一節律師應聲明的事項第十九條、律師應承諾已依據本規則的規定及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以前已發生或存在的事實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發表法律意見。

    第二十條、律師應承諾已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循了勤勉盡責和誠實信用原則,對發行人的行為以及本次申請的合法、合規、真實、有效進行了充分的核查驗證,保證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

    第二十一條、律師應承諾同意將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作為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所必備的法律文件,隨同其他材料一同上報,并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律師應承諾同意發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說明書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國證監會審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見書或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但發行人作上述引用時,不得因引用而導致法律上的歧義或曲解,律師應對有關招股說明書的內容進行再次審閱并確認。

    第二十三條、律師可作出其他適當聲明,但不得做出違反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的免責聲明。

    第二節法律意見書正文第二十四條、律師應在進行充分核查驗證的基礎上,對本次股票發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項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所發表的結論性意見應包括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真實有效,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風險。

    (一)本次發行上市的批準和授權

    (二)發行人本次發行上市的主體資格

    (三)本次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

    (四)發行人的設立

    (五)發行人的獨立性

    (六)發起人或股東(實際控制人)

    (七)發行人的股本及其演變

    (八)發行人的業務

    (九)關聯交易及同業競爭

    (十)發行人的主要財產

    (十一)發行人的重大債權債務

    (十二)發行人的重大資產變化及收購兼并

    (十三)發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與修改

    (十四)發行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及規范運作

    (十五)發行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變化

    (十六)發行人的稅務

    (十七)發行人的環境保護和產品質量、技術等標準

    (十八)發行人募集資金的運用

    (十九)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

    (二十)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資發行的有關問題(如有)

    (二十二)發行人招股說明書法律風險的評價

    (二十三)律師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節本次發行上市的總體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對發行人是否符合股票發行上市條件、發行人行為是否存在違法違規、以及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是否適當,明確發表總體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六條、律師已勤勉盡責仍不能發表肯定性意見的,應發表保留意見,并說明相應的理由及其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程度。

    第三章、律師工作報告的必備內容

    第二十七條、律師工作報告開頭部分應載明,律師是否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律師工作報告。

    第一節律師工作報告引言

    第二十八條、簡介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冊地及時間、業務范圍、證券執業律師人數、本次簽名律師的證券業務執業記錄及其主要經歷、聯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條、說明律師制作法律意見書的工作過程,包括(但不限于)與發行人相互溝通的情況,對發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驗、走訪、談話記錄、現場勘查記錄、查閱文件的情況,以及工作時間等。

    第二節律師工作報告正文

    第三十條、本次發行上市的批準和授權

    (一)股東大會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準發行上市的決議。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規定,上述決議的內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辦理有關發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權范圍、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條、發行人發行股票的主體資格

    (一)發行人是否具有發行上市的主體資格。

    (二)發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續,即根據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發行人是否有終止的情形出現。

    第三十二條、本次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

    分別就不同類別或特征的發行人,對照《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逐條核查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上市條件。

    第三十三條、發行人的設立

    (一)發行人設立的程序、資格、條件、方式等是否符合當時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并得到有權部門的批準。

    (二)發行人設立過程中所簽定的改制重組合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因此引致發行人設立行為存在潛在糾紛。

    (三)發行人設立過程中有關資產評估、驗資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當時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四)發行人創立大會的程序及所議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發行人的獨立性

    (一)發行人業務是否獨立于股東單位及其他關聯方。

    (二)發行人的資產是否獨立完整。

    (三)如發行人屬于生產經營企業,是否具有獨立完整的供應、生產、銷售系統。

    (四)發行人的人員是否獨立。

    (五)發行人的機構是否獨立。

    (六)發行人的財務是否獨立。

    (七)概括說明發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場自主經營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發起人和股東(追溯至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

    (一)發起人或股東是否依法存續,是否具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規定擔任發起人或進行出資的資格。

    (二)發行人的發起人或股東人數、住所、出資比例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發起人已投入發行人的資產的產權關系是否清晰,將上述資產投入發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礙。

    (四)若發起人將其全資附屬企業或其他企業先注銷再以其資產折價入股,應說明發起人是否已通過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資產的所有權,是否已征得相關債權人同意,對其原有債務的處置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五)若發起人以在其他企業中的權益折價入股,是否已征得該企業其他出資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律程序。

    (六)發起人投入發行人的資產或權利的權屬證書是否已由發起人轉移給發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礙或風險。

    第三十六條、發行人的股本及演變

    (一)發行人設立時的股權設置、股本結構是否合法有效,產權界定和確認是否存在糾紛及風險。

    (二)發行人歷次股權變動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三)發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質押,如存在,說明質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風險。

    第三十七條、發行人的業務

    (一)發行人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發行人是否在中國大陸以外經營,如存在,應說明其經營的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三)發行人的業務是否變更過,如變更過,應說明具體情況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

    (四)發行人主營業務是否突出。

    (五)發行人是否存在持續經營的法律障礙。

    第三十八條、關聯交易及同業競爭

    (一)發行人是否存在持有發行人股份5%以上的關聯方,如存在,說明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存在何種關聯關系。

    (二)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關聯交易,如存在,應說明關聯交易的內容、數量、金額,以及關聯交易的相對比重。

    (三)上述關聯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損害發行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

    (四)若上述關聯交易的一方是發行人股東,還需說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對其他股東的利益進行保護。

    (五)發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內部規定中明確了關聯交易公允決策的程序。

    (六)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如存在,說明同業競爭的性質。

    (七)有關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諾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業競爭。

    (八)發行人是否對有關關聯交易和解決同業競爭的承諾或措施進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無重大遺漏或重大隱瞞,如存在,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發行人的主要財產

    (一)發行人擁有房產的情況。

    (二)發行人擁有土地使用權、商標、專利、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產的情況。

    (三)發行人擁有主要生產經營設備的情況。

    (四)上述財產是否存在產權糾紛或潛在糾紛,如有,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五)發行人以何種方式取得上述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是否已取得完備的權屬證書,若未取得,還需說明取得這些權屬證書是否存在法律障礙。

    (六)發行人對其主要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使有無限制,是否存在擔保或其他權利受到限制的情況。

    (七)發行人有無租賃房屋、土地使用權等情況,如有,應說明租賃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條、發行人的重大債權債務

    (一)發行人將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雖已履行完畢但可能存在潛在糾紛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潛在風險,如有風險和糾紛,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二)上述合同的主體是否變更為發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礙。

    (三)發行人是否有因環境保護、知識產權、產品質量、勞動安全、人身權等原因產生的侵權之債,如有,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四)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重大債權債務關系及相互提供擔保的情況。

    (五)發行人金額較大的其他應收、應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發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條、發行人重大資產變化及收購兼并

    (一)發行人設立至今有無合并、分立、增資擴股、減少注冊資本、收購或出售資產等行為,如有,應說明是否符合當時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

    (二)發行人是否擬進行資產置換、資產剝離、資產出售或收購等行為,如擬進行,應說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據,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續,是否對發行人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及本規定的有關內容產生實質性影響。

    第四十二條、發行人章程的制定與修改

    (一)發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發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內容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發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關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草或修訂。如無法執行有關規定的,應說明理由。發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應說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發行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及規范運作

    (一)發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發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該議事規則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發行人歷次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開、決議內容及簽署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四)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歷次授權或重大決策等行為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第四十四條、發行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變化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上述人員在近三年尤其是企業發行上市前一年是否發生過變化,若存在,應說明這種變化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發行人是否設立獨立董事,其任職資格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其職權范圍是否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發行人的稅務

    (一)發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執行的稅種、稅率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要求。若發行人享受優惠政策、財政補貼等政策,該政策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二)發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納稅,是否存在被稅務部門處罰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發行人的環境保護和產品質量、技術等標準

    (一)發行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擬投資項目是否符合有關環境保護的要求,有權部門是否出具意見。

    (二)近三年是否因違反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而被處罰。

    (三)發行人的產品是否符合有關產品質量和技術監督標準。近三年是否因違反有關產品質量和技術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而受到處罰。

    第四十七條、發行人募股資金的運用

    (一)發行人募股資金用于哪些項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權部門的批準或授權。如需要,應說明是否已經得到批準或授權。

    (二)若上述項目涉及與他人進行合作的,應說明是否已依法訂立相關的合同,這些項目是否會導致同業競爭。

    (三)如發行人是增資發行的,應說明前次募集資金的使用是否與原募集計劃一致。如發行人改變前次募集資金的用途,應說明該改變是否依法定程序獲得批準。

    第四十八條、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

    (一)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與主營業務是否一致。

    (二)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存在潛在的法律風險。

    第四十九條、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

    (一)發行人、持有發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東(追溯至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如存在,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二)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如存在,應說明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影響。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還應對案件的簡要情況作出說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該案件的法院名稱、提起訴訟的日期、訴訟的當事人和人、案由、訴訟請求、可能出現的處理結果或已生效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等)。

    第五十條、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資發行的有關問題

    (一)公司設立及內部職工股的設置是否得到合法批準。

    (二)內部職工股是否按批準的比例、范圍及方式發行。

    (三)內部職工股首次及歷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第5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市政府印發各部門的三定方案”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執法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市政府《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工作方案》要求,切實抓緊執法依據的梳理。省政府已以甘政發〔〕334968號文公布了省直52個執法部門的執法依據,市直有關部門在梳理所屬部門執法依據時,要注意與上級有關執法部門的執法依據相銜接,以避免遺漏。

    尚未完成執法依據梳理的市直有關部門,必須抓緊完成執法依據梳理,最遲于10月25日前報市政府法辦公室,以便審核公布。未按時上報的要追究部門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責任。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執法依據也要按本通知要求上報,由市政府向社會公布,接受本級政府監督。

    二、分解法定職責,明晰執法責任

    市、縣(區)行政執法部門要依據本級政府依法確認公布的執法依據,按照“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原則和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要求,逐級逐崗分解落實具體執法責任,明確界定各執法崗位的職責。分解執法職責過程中。要注意體現機構改革,特別是事業單位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部門“三定方案”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不一致的由編部門牽頭進行調整。要結合不同崗位的具體職權,定執法工作流程,分解執法責任,量化考核指標,使行政執法部門的領導和執法人員都明確自己崗位的執法依據、執法內容、執法范圍、執法權限與義務、執法標準與考核指標。要根據本部門承擔的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強、行政監督等行政執法相關內容,采用流程圖與文字說明相結合的方式,定精細嚴密、科學高效的內部執法程序,切實把本部門依法行政的各項任務落到實處。這項工作務求于今年11月底前完成。各部門分解落實執法職責的具體方案,經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政府和市依法行政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三、健全工作度,規范執法行為

    落實行政執法責任,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是執政為民、加強依法行政能力建設的基礎性工作。各縣(區)政府和市直各行政執法部門要加強行政執法責任各項配套度的建立健全和調整完善工作,有效規范執法程序和行為。對今后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要實行常態和動態管理,依法及時提出排崗定責、增刪完善的意見,報經本級政府法機構和編辦依法審核后,通過政府發文、匯編文本、新聞媒體和網絡渠道等形式予以公示。要嚴格遵循法統一、職權法定的原則,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大本機關的行政執法權限,也不得放棄任何一項法定職責;行政執法中涉及各部門間職能重疊、交叉,需要調整和明確的由本級政府編辦和法機構協調確認;內部不同的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職權分解要科學、合理,既要避免職能交叉重復,又要有利于相互間的協調配合。

    四、完善考評辦法,落實責任追究

    各縣(區)政府、市直各行政執法部門要結合實際,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實行垂直或雙重管理的部門按照管理職責分工組織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和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包括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權限,適用執法依據是否準確、適當,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結果、案卷質量情況等。要把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與行政執法部門的目標考核、崗位責任考核結合起來,按照不同部門、不同崗位的具體情況和特點定評議考核方案,確定評議考核的具體標準。要明確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以及行政執法人員不同的責任層次,依法確定應承擔責任的種類和內容,分解量化執法項目,確定具體分值,簽訂行政執法責任書,要按照《市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執法責任評議考核表》見附件)結合執法工作實際,定具體方案,認真做好年行政執法責任評議考核工作。并將考評結果作為對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獎懲、任用、晉級的依據。

    五、加強監督檢查,建立獎懲機

    市、縣(區)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要建立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案卷評查度和行政執法檔案管理度。通過隨機抽查、階段檢查、年度評查等方式,加強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

    各縣(區)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獎懲機。定期對行政執法績效突出的行政執法部門、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有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視具體情況或情節給予懲處。市政府依法行政領導小組將在今年年底前組織力量對市級行政執法部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的情況進行督查和評議考核。各縣(區)政府也要做好相應的指導和督促檢查工作,并將工作進展情況年底前書面報告市政府。

    六、采取切實措施,加強組織領導

    第6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省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執法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過錯,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影響行政效率和管理,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市政府負責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由市政府及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市法制辦及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辦公室(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分別負責承辦市政府及本機關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因故意或過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六條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二)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許可、給付等職責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七條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的;

    (四)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點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被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被行政復議機關已生效的復議決定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確認違法的。

    第九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及相應的直接責任人員、直接主管人員(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初審機關和終審機關;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執法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執法行為的審核人和批準人。

    行政執法機關以市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追究該行政執法機關及其相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實施委托執法行為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受委托單位及其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受委托單位能夠證明因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原因導致過錯的除外。

    第十條審核人、批準人變更或者未采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分別由審核人、批準人承擔責任。

    因承辦人、審核人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承擔責任。

    上級或終審機關改變、撤銷下級或初審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分別由上級行政機關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承擔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經領導集體決策程序后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參與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視為批準人,按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承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書面說明情況;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市政府年度各類綜合先進評比資格。

    對行政執法機關當年被追究三次及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近兩年內作出的行政行為在當年被追究一次及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確定其當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為不合格,且應當取消其參加市政府當年度各類綜合先進評比資格。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責令書面檢討。

    對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應當誡勉談話、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

    對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應當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報發證機關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造成國家賠償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責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賠償費用。

    已調離原執法崗位或行政執法機關的,不影響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因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情節輕微,及時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造成國家賠償的;

    (三)阻礙、拒絕對過錯責任追究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或者調查處理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1年內出現二次及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可能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法制機構應當予以立案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擬制如下處理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擬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

    (二)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或者有免責情形或者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擬制《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

    (三)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擬制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

    書》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報經市政府或本機關批準后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依據;

    (五)處理決定;

    (六)不服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蓋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在本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作出后5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市法制辦備案。

    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發生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市法制辦應當督促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在被調查、處理過程中,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申訴的,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一經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立即自行糾正。

    第十九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依法依紀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構成違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已按本辦法進行責任追究的,不影響上述處理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條各地各部門應當每年向市政府報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落實情況。該項工作納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圍。

    第7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一、依法行政工作

    我局積極成立了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計劃和措施,建立并執行行政決策制度、干部學法制度;按照要求制定評議考核辦法,責任追究辦法和相關配套制度;按要求梳理、公告執法依據,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立、改、廢情況加以調整;執法職責分解到機構、崗位并公布辦公電話;組織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認真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實施責任追究;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權限、程序;有充分的法律、法規、規章作為制定依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內容;按規定向縣法制局登記、備案,無因為有違法或不當內容而在登記或備案時被縣法制局要求修改現象;執法人員亮證執法,用語文明規范,沒有無合法證件執法現象;在規定的權限和范圍內依法定程序執法,行政執法決定事實清楚,依據正確;實施執法行為或作出決定時,依法向管理相對人交代訴權、復議權或者舉報電話、方式;

    行政執法案卷完整、規范;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無拖延,推諉等不作為現象;積極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耐心妥善處理群眾問題,無激發矛盾和引發上訪現象;認真組織執法人員參加培訓學習;依法受理和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依法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訴訟裁決,行政行為無違法情況;

    二、信息公開

    成立信息公開領導小組,明確分管領導、機構、職責、人員;將信息公開納入年度計劃,并且經費有保障;積極組織開展信息公開培訓學習;按規定編制《指南》、《目錄》;建立信息公開的相關制度,定期報送信息,充分利用信息公開網站各類信息,利用自設的設施公開政府信息;按照規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未出現影響社會穩定的信息;更新行政審批事項,明確公布依申請公開的受理機構和程序;設立舉報電話、投訴電話(信箱),一年來沒有接到舉報、投訴;嚴格執行重點工作、重大事項、重大決策的聽證。

    三、政府信息直通車

    成立政府信息直通車領導小組,明確分管領導、機構、人員、職責;有必要的辦公條件;將政府直通車工作納入年度計劃,經費有保障,定期分析研究信息直通車;定期對政府直通車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按要求配備了聯絡員,并實行ab角制,聯絡員保持在位,保持通信暢通并按首問責任制開展工作;縣政府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省政府“四項制度”、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車手冊》等規定培訓聯絡員,聯絡員熟悉本單位工作,能全面的就來電人咨詢的內容進行解答服務,群眾對服務結果100%滿意;將政府信息直通車工作與政務服務工作相結合,按時報送直通車工作的相關材料。

    通過對依法行政、政府信息公開及政府信息直通車工作的全面對照檢查,我局取得了顯著的成績。

    第8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一、加強對本部門依法行政工作的組織領導

    1、我局按照市法制辦年度工作安排,于今年年初下發了《**市糧食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安排意見》,為我局**年依法行政工作的開展制訂了詳細的年度工作計劃。

    2、在今年上半年糧食流通市場監管中,我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認真履行《條例》賦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權力和義務。在夏糧收購期間組織檢查小組對各縣(市)區糧食收購點進行了監督檢查。

    二、深入開展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1、嚴格按照《**市糧食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則》和《**市糧食局罰款自由裁量階次制度》的規定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2、嚴格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認真落實持證上崗、亮證執法制度,做好證件年審工作,及時清理不合格行政執法人員;加大對行政執法程序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力度,規范行政許可和具體行政行為,努力推行文明、理性執法。

    3、按照《**市糧食局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的分工,為各科室都制作了政務公開實施細則,并在醒目位置進行了懸掛公示。

    三、認真履行行政復議機關職責,積極化解行政爭議

    認真貫徹《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加強糧食流通市場的依法管理,切實維護糧食經營者合法權益,**市糧食行政復議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有關規定,認真負責的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積極主動的化解行政爭議,我局至今未發生一起行政復議案件。

    四、落實《**市**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點》

    為貫徹落實《**市**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點》精神,我局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了《**市糧食局**年度法制工作要點》,并下發局有關單位認真執行。

    第9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范文

    一、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的“誤區”

    誤區一:重視形式,忽視實質效果。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是一項嚴肅、重要的工作,需要扎實嚴謹的工作態度。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個別地方仍存在走形式、走過場的現象。具體表現在組織發動工作時轟轟烈烈。但在進行分解執法職權、明確執法責任和義務等具體工作時搞得不深不透、照抄照搬。片面認為制度印發了,職責列表分解了。只等檢查考核驗收了事,沒有自覺把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到日常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中去。

    誤區二:重職權輕義務,執法責任實用主義化。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基點在于執法主體到位、執法責任明確。在規范執法行為時。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凡是能擴大本部門職責與管理范圍的,凡是易于施行的規定,一些部門都會積極主動承擔,而且是“搶著”寫進規定或辦法:凡是沒有什么油水的,得不到實惠的規定。或者是需要有關部門履行職責與義務的,工作難度大的。就在各部門之間推來推去。

    誤區三:行政執法責任制與實際工作“兩層皮”。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滿足于“糾錯”而不肯“糾人”的現象常常發生。這就容易使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處在低水平發展上,執法、指導、監督狀況沒有得到根本改善。執法責任配套制度細化不夠,規范不合理;有的制度不健全、不配套;有的過于簡單、可操作性不強;有的不適應變化了的新情況:有的還沒有把立足點放在依法行政、依法指導、依法監督上。

    誤區四:重執法責任制。輕執法過錯追究。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過程中存在著對執法責任制制度很重視,但對責任追究制度的制定重視不夠。對指導、執法和監督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總是遮遮掩掩、羞羞答答。不愿提過錯。不承認有過錯,甚至袒護不履行職責的人員。只顧及自己的面子和被執法對象的情緒,卻不顧及法律的尊嚴、人民群眾的利益和不滿情緒,造成問題不能很好解決,上訪不斷。影響社會穩定。在當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明顯有一種淡化責任追究的傾向,責任追究軟弱無力,避重就輕、避難就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追究責任不到位。

    二、突破“誤區”的一些思考

    (一)解決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認識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對法律有嚴格的要求和很強的依賴性,市場經濟的主體關系需要靠法律確認,市場經濟的運行秩序需要靠法律維持,國家也主要靠法律來實現對市場經濟的宏觀調控。當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中出現的一些無序和混亂現象,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與法制不健全、執法不到位也有很大關系。

    工商部門作為直接為經濟發展創造良好市場環境的重要職能部門之一。發揮主導作用。彰顯職能地位是各項工作的落腳點。而我們過去所依賴的一些老辦法、老傳統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這就迫切需要我們重新建立新的工作運行機制,而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就是新機制的重要抓手,是一項基礎性的工作。通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界定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和認真細化執法標準,目的就在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和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通過新機制的運行徹底解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和違法不糾的問題,促使工商部門強化執政能力和提高服務水平,盡心盡力服務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盡職盡責加強市場監管規范市場秩序。所以,落實好行政執法責任制這項基礎性的工作。就能使我們在思想上、理論上、工作上、業務上、作風上等各方面都提高一步,從而圓滿完成黨和人民交給的各項任務。

    (二)注重制度建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沒有統一的模式,各地都在積極探索與實踐。但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因為工作人員業務不熟,或者怕麻煩、圖省事,對別人的經驗照搬照抄,這樣建立起來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必然缺乏可操作性和針對性。實踐表明,在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相關配套制度時,一定要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尤其是在分解職權、確定評議考核標準和辦法等方面應各具特色。對不同的考核對象應當有不同的要求,有些地方用一個評議考核辦法一直考核到執法人員,明顯缺少針對性。比如上級部門對所屬部門考核時,應該考核這個部門領導是否重視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是否有領導分管,行政執法責任制度是否建立和完善,是否進行了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的結果是否對當事人發生了影響等。如果再用這些內容去考核執法人員的工作就顯得文不對題,沒有意義。對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應側重圍繞執法活動本身來進行。

    同時,一些地方執法責任制度過于繁瑣,表面上看似完善。實際上不便于執行和考核。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涉及的法律文件多,牽涉到的人員多,相關配套制度多,因此,在制定制度時要力求簡潔明了,減少不必要的文字、文檔。如行政機關執法程序方面的規定,可以不在行政執法責任制配套文件中重復,主要是按照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即可,有相關規范性文件沒有必要再把原文搬到行政執法責任制中來。

    (三)最大限度地調動行政執法人員的積極性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是一項帶有探索性的工作,在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時不僅要有工作熱情。更需要有智慧。首先,制定的制度必須是可行的、能夠操作的。其次,制定的制度必須是合理的。如在考核執法是否正確時,是按照錯案的數量考核。還是按照錯案率考核,就涉及是否合理的問題。因為各個地方執法任務輕重不一,有的一年辦上千起案件,有的一年只有一、二百起案件。如果按照錯案的絕對數進行考核,就不夠科學,辦案越多出錯的機會也就越多,這可能起到“獎懶罰勤”的作用,在制度設計上。應盡量避免不干事的沒毛病、而且還能得高分的情況發生。再如,對經復議或訴訟被變更的案件是否均算做錯案,也值得研究,變更一般是針對執法人員主觀裁量顯失公正而進行的糾正。自由裁量權是法律和制度賦予執法人員的權力,如果執法人員沒有、追求罰款或挾嫌報復等主觀故意或過失,不應當認為是錯案。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究竟如何裁量。是一個彈性很大的事情。如果把這類變更視為錯案,將會導致兩個消極后果:一是執法人員在執法時將會縮手縮腳。處罰寧低勿高,造成執法軟弱無力:二是給復議機關帶來壓力,本來應該變更的處罰案件,考慮執法人員還要被追究責任,只好遷就維持,結果是對行政相對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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