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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漢時期的法律制度
1) 奴隸制五刑:墨、劓、剕、宮、大辟
2) 緹縈上書,文景廢肉刑(前加重,后減輕)
3) 漢律儒家化:
一、關于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的法律性質的界定問題
一直以來,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在理論和實務界都有爭議。因此,對該種處理的法律性質的準確界定是需要首先思考的問題。筆者認為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這主要是通過對該行為特征的分析得出的結論。該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單方性。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只要在有關法規政策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即可自行認定和直接處理,而無需與應試人員協商或征得應試人員的同意。
(二)強制性。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根據依法行政的原則,為行使其管理職能,享有相應的管理權力和管理手段。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遇到障礙時,可以運用強制手段消除障礙,保障處理決定的執行。
(三)政策性。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目前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的處理主要依據的是政策。政策相對法律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在政策規定的范圍內享有更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
根據行政法學理論,單方性、強制性和政策性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特征,因此,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這一界定的意義在于:一是對應試人員來說,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具有決定力和約束力,應試人員有遵從的義務;二是對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來說,在認定和處理違規違紀行為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三是對人民法院而言,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對違規違紀的處理屬于行政訴訟的范圍。
人事部2004年出臺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下稱《處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對處理決定或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目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對象主要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人事部的這條規定首次在部委規章上認定,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具體行政行為。隨后教育部出臺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出臺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具體行政行為,已經逐漸被各部委在立法上層面上予以肯定。
二、關于正確適用法律、法規、政策的問題
目前,我省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的主要依據是2003年四川省人事廳、四川省監察廳出臺的《四川省人事考試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下稱《處理辦法》)和人事部的《處理規定》。《處理規定》只針對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對于機關事業單位技術工人(技師)等級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和機關工作人員、事業單位聘用工作人員考試等還是適用《處理辦法》。筆者以為要依法處理人事考試違規違紀行為,前提是要有法可依,現在由于人事部沒有制定統一的人事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各省各地自已制定政策必然會存在很多缺陷,因此,人事部應該進一步加強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
在具體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方面。《處理規定》第六、七條規定的較為明確,如應試人員違反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先提出警告并責令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責令離開考場,并給予當次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決定。因此,在適用《處理規定》上,關鍵是要做到兩點:一是對違紀違規事實的認定;二是對情節輕重的衡量。《處理辦法》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如第七條針對十二種違規違紀表現,規定了警示、取消當次本科目考試資格,決定當次本科目考試成績無效3種處理方式。雖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取消當次考試本科目考試資格是處理方式之一,但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式不應該成為一種獨立的處理方式。從《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表述來看,取消本科目考試資格,責令離開考場是處理過程中的強制措施,決定當次考試科目或全部科目成績無效才是最終的處理方式。另外,從《處理規定》中未規定取消考試資格的處理方式來看,取消考試資格也不應該單獨成為一種處理方式。
三、關于對違規違紀事實的認定和證據收集保全問題
對違規違紀事實的認定是正確處理的前提和關鍵。《處理辦法》和《處理規定》對違規違紀事實的認定原則和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因此,“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是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處理的一項基本原則。筆者認為,按照這一原則,在對違規違紀事實進行認定過程中主要是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察:一是客觀方面應試人員有違規違紀行為。即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實施的必須是《處理辦法》或《處理規定》明文規定的違紀行為,才可以對之進行處理,這類似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二是主觀方面有過錯。主觀方面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主觀方面有過錯是從構成要件上講的,但在實踐中,應試人員在違規違紀過程中是否有過錯,并不是由考試機構要證明,而是采取過錯推定的原則,即應試人員只要實施了違規違紀行為,就推定其主觀方面存在故意或過失,除非應試人員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任何事實的認定,都依賴于證據的證明。“事實清楚”只是一個客觀標準,而“證據確鑿”才是證明標準。從證據學的角度,客觀發生的事實在事后要重現只能依靠證據來證明。證據的收集保全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證明應試人員違規違紀的證據主要有:一是監考人員作的考場記錄;二是違紀人員的書面承認;三是其他應試人員自愿作的證言;四是書證;五是物證;六是視聽資料。
這里還有一個證據效力問題,在現實中,普遍存在取證難的問題,如違紀人員不承認違紀或不愿意書面承認違紀,其他應試人員不愿意作證或都沒有看見,大量違規違紀行為不存在書證或物證,目前大多數考試并不具備收集視聽資料的條件。因此,我們在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處理時,很多情況下都只是根據監考人員作的考場記錄。有人認為,監考人員與考試機構之間本身往往存在從屬關系,由于這種利害關系,考場記錄的證據效力應該比較弱,如果單憑這個證據,顯然沒有達到“證據確鑿”的標準。這種置疑有其合理性,但是筆者以為,不能把監考人員與考試機構之間的關系完全等同于民事上利害關系,把考場記錄簡單地理解為監考人員個人的證人證言。事實上,監考人員與考試機構之間的關系類似于交通警察與公安機關之間的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職務上的委托關系,而非民事上的利害關系。同時,監考人員作的考場記錄也類似于交通警察作的現場記錄,而并非個人證言。根據《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考場記錄的證據效力應該優于一般證據。但是,筆者以為在對應試人員的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處理過程中,除了詳細、準確地記錄考場情況外,也應該注意其他幾種證據的收集,盡可能不要僅憑考場記錄定案。
四、關于如何依照程序進行處理的問題
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應該注意程序的效率性和公正合理性,以及對程序權利的司法救濟;同時作為外部行政行為應該強調法律化和民主化,應把應試人員對行政過程的參與權作為外部行政程序的核心,以體現公正、合理的法律精神。
從程序原則方面看:《處理辦法》規定“手續完備、處理及時”,《處理規定》則僅僅規定“手續完備”。從具體操作程序來看:《處理辦法》中基本上沒有對處理程序的規定,《處理規定》第五章雖然對處理程序作了規定,但總的說來,對違規違紀人員的處理程序還不完善。
筆者認為,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是受“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立法思想的影響和對程序自身地位和作用的認識不足,總是把程序法作為實體法規范的“附屬品”。行政程序具有提高行政效率,監督和控制行政權力濫用和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因此,對違規違紀人員的處理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根據《處理規定》中的處理程序和參照《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處罰程序,筆者認為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現違規違紀行為。發現違規違紀行為主要有四種途徑:一是監考人員或考務工作人員發現;二是場外人舉報;三是同考室應試人員舉報;四是應試人員自已主動承認。
(二)調查核實。發現有違規違紀行為的,必須要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核實,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對應試人員進行檢查。
(三)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應試人員有陳述意見和申辯的權利。
(四)充分聽取被處理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能因為被處理人申辯而加重處理。
(五)對警示或警告處理。對警示或警告處理由監考人員或考務工作人員口頭告知被處理人并及時糾正。并按“xxx(姓名)xxxxxxxxxxxx(身份證號)xxxxxxx(當場準考證號)違反《處理辦法》xx條xx款,現給予警示(警告)處理。”的格式公告在黑板上的違紀人員欄內和記錄在考場情況記錄單上。
(六)其他處理。對警示或警告外的其他處理,報主考取消其當次本科目考試資格或暫行中止考試,責令考生離開考場,由考試機構將處理意見和證據材料報考試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七)制作并送達處理決定書。對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內容包括:“被處理人姓名及所在單位名稱,處理事實和理由,處理的種類,處理執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處理決定的救濟方式,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機構名稱及印章等。”處理決定書制作好后,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并要求被處理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被處理人拒絕簽收的,在送達回執上予以注明。
(八)救濟權利的告知。根據《處理規定》的規定,應當告知被處理人有申請復核、行政復議和提訟的權利。
(九)附加處理。對違規違紀人員進行處理以后,考試機構或考試主管部門通知被處理人所在單位,建議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或解聘。
(十)存檔和備案。對處理決定和相關證據材料等應當存檔備查,對本地區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報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和考試機構備案。
五、關于被處理人的權利救濟問題
關于權利救濟的問題,《處理辦法》中沒有規定,《處理規定》中對此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根據《處理規定》的規定,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采取以下三種法律途徑進行權利救濟:一是向同級或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二是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三是可以對處理決定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上述三種途徑,被處理人有權選擇。
有人認為,《處理辦法》對權利救濟途徑沒有明確規定,在工人晉級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考試或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考試中的違規違紀人員不服處理決定,就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呢?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處理辦法》未規定,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陷。從法律效力層次上看,《處理辦法》作為一般的規范性文件,無權作出排除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規定,因此對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否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審查。《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上述兩個規定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的范圍都作了明確的界定,即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這里的實質要件只有兩個:一是必須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二是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侵犯。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對應試人員的權益產生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符合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請行政訴訟的實質要件,應該是屬于二者的受理范圍。版權所有
(廈門南洋職業學院 福建 廈門 361102)
摘要:在國家相關法律與政策指導下,高職院校應根據學校現狀和發展目標,針對教師崗位、管理崗位、技術崗位、學生崗位(學生綜合測評)分別制定科學的量化考核標準,實行量化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教師評先評優、職稱評定、職務晉升的重要依據,或作為學生評先評優、評獎學金、評優秀班級、評優秀畢業生、能否畢業的重要依據,從而引領師生全面發展,提升學校管理水平,提高人才培養質量。
關鍵詞 :量化考核;高職院校;管理水平;培養質量
中圖分類號:G71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5727(2014)01-0045-02
高職院校實行量化考核的背景
教育部《關于推進高等職業教育改革創新引領職業教育科學發展的若干意見》明確了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方向。高等職業教育具有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的雙重屬性,以培養生產、建設、服務、管理第一線的高端技能型專門人才為主要任務。高職院校的發展從以往的規模擴張轉型到內涵建設、辦出特色、提高人才培養質量。為營造良好的競爭氛圍,就一定要公平、公正,而量化考核就是用數字說話,數字面前人人平等,也是引領師生發展的激勵機制。量化考核作為一種教學管理的途徑,起到標尺功能、導向功能、約束功能、反饋功能,可以對教師和學生的評價更科學、更精確,使管理工作更細致、更嚴格。
高職院校實行量化考核制度的優勢
在高職院校實行量化考核制度規范教學管理,筆者個人認為有以下優勢:
有利于科學規范教師、學生的行為 學校要走向科學管理的軌道,就必須探求一套科學的管理方法。科學的管理方法莫過于量化標準和用數字說話,以引導教師和學生。因此,量化考核對教學工作只能促進,不能促退,只能促實,不能促虛,它將有效而科學地規范教師和學生的教學行為,以達到最佳效果。
有利于培育良好的競爭氛圍 量化考核方案中的考評項目林林總總,項目繁多,對教師的考核有講課、作業批改、畢業指導、班主任工作、教學事故、技能競賽、督導評教、學生評教、事假調課、教研活動、論文、教材、課題、調研、培訓、進修、考取(評定)職稱、頂崗實習等;對學生的綜合測評考核有學習成績、社會實踐、技能大賽等。這對每一個人來說都是平等的,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競爭氛圍,有利于促進全體教師和學生在良好氛圍內實現公平競爭。
有利于克服主觀偏見 以往對教師和學生的考核難免帶有片面性、偏見性。實行量化考核,使教學管理者不論在平常還是在評先時都有了依據。如果考核數據相差懸殊,即使有偏見或偏袒的想法,也不能輕易地變成結果。這樣,就使得管理者能比較全面、公正地去認識和評價教師、學生,真正克服官僚主義作風,限制和矯正教學管理者在工作中的主觀偏見。
有利于發現自己的長處和缺點 被考核者通過量化考核可以發現自己的強項和弱項,做到揚長避短,長善救失。如果有機會組建團隊,可以找優勢互補的人加入,充分發揮團隊的作用。
有利于使師生樹立規范管理的意識 管理是一個不斷積累的過程,從學生時代就培養學生的量化考核管理意識,到企業之后適應績效考核就是自然的事。
量化考核制度的實施過程
首先,學校成立以校長為領導的量化考核小組,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根據學校現狀和發展目標,針對教師崗位、管理崗位、技術崗位、學生綜合測評分別制定量化考核標準。量化考核標準一定要科學合理,具有前瞻性、系統性、可實施性。制定過程做到民主,在校內大力宣傳,得到教師的理解與支持,強化教師共識,充分討論之后確定,
其次,由信息化建設部門組織團隊研發量化考核信息管理系統,通過信息管理系統保存考核數據,做到考核信息的準確性、共享性和開放性。
再次,學校實行量化考核制度,促進師生全面發展。一旦考核數據全面上線,可隨時隨地動態查詢考核信息,作為教師評先評優、教師聘任、職稱評定、職務晉升、薪資標準等依據,或作為學生評優、評獎學金、評優秀班級、評優秀畢業生、能否畢業等依據。
最后,隨著學校的發展,不同的發展階段量化考核的標準應有所變化。只有不斷完善量化考核標準,使量化考核標準更科學、更合理,才能真正起到引導師生全面發展的作用,故建議量化考核標準每兩年修訂一次。
教師崗位量化考核標準
表1是某高職院校三年前制定的教師崗位量化考核標準,僅供參考。對于其他崗位量化考核標準也可以參考這個模板。從考核標準中可以看出,這所學校還處在高職教育起步階段,年輕教師較多。因此,在保障日常教學工作的同時,應鼓勵教師參與進修培訓,參與一定的科研工作,引導教師加強學習,全面提高綜合能力與素質。
總之,高職院校要實行量化考核,從制度上引領師生全面發展,就必須對教師、學生的發展具有預見性,在制度建設中重視科學性、系統性和民主性,狠抓制度執行。只有這樣,才能達到學校和教師、學生共同發展的目的。
參考文獻:
關鍵詞:檢察職能;訴訟監督;司法公正
當前,在刑事訴訟領域存在著影響司法公正的問題,如有罪不究、違法辦案、侵犯人權、裁判不公、量刑畸輕畸重、減刑、假釋不當等問題,應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對刑事訴訟監督機制予以完善與創新。
一、刑事訴訟監督權的概念和性質
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來源于我國《憲法》第129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上述法律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體現在刑事訴訟領域,即為“刑事訴訟監督權”,是人民檢察院對各種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監督權。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并負有維護刑事司法公正的責任。在我國,檢察權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權、批準逮捕權、訴訟監督權和公訴權;訴訟監督權又可分為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權、刑罰執行監督權和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監督權。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的核心,本文所研討的刑事訴訟監督權,包括偵查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權、刑罰執行監督權,其中,偵查監督權包含刑事立案監督權。
為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在新時期要取得科學發展,關鍵在于法律監督能力的強化。而在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現象較為嚴重的背景下,作為法律監督職能中一項重要內容的刑事訴訟監督就愈加突顯出其存在的價值。針對目前制約刑事訴訟檢察監督職能有效行使的諸多因素,工作機制的完善和創新無疑能為刑事訴訟檢察監督走出困境開辟一條新路。
二、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職能定位及存在價值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一項功能性職權,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對刑事訴訟活動全過程的合法性進行的法律監督,其目的是為了糾正刑事訴訟中的違法現象,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檢察監督活動的內容非常廣泛,涉及對法律的實施、執行和遵守等各個環節的監督,但需要明確的是,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應當成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行使困境及瓶頸問題
隨著法治理念的深入以及司法進程的有序推進,檢察機關對于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也取得了不少成效,但是,受法律規定、監督理念、工作機制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刑事訴訟檢察監督在行使的廣度、深度、力度等方面仍存在不少制約因素。
(一)在法律層面上,法條規定過于原則、法定程序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強。刑事訴訟檢察監督主要通過一系列程序性活動得以實現,如果缺少程序作為載體加以運作,那么所謂的法律監督也只能淪為空談。例如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可以對偵查機關在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發出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但是卻缺乏后續規定。
(二)在監督理念上存在重配合輕制約的傾向。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三家之間的關系定位為“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確保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誠然,互相配合在刑事訴訟中顯得極為重要,因為三家機關具有“工作目標的一致性”,正如有學者指出,“工作目標的一致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犯罪控制的訴訟價值觀的影響。依照這種價值觀,打擊犯罪是刑事訴訟至高無上的價值目標,訴訟中一切問題的處理都要以此為轉移。
(三)在工作機制上突顯機制設置不科學、內外溝通渠道不順暢等問題。就檢察機關內部機構而言,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是共同擔當刑事法律監督職責的兩大重要部門,在業務內容上存在前后銜接關系,如果溝通渠道不順暢,極有可能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兩個部門重復向偵查機關發出《追捕函》、《補充移送通知書》,這樣的“撞車”現象一方面影響到辦案效率以及訴訟資源的耗損,另一方面也影響到檢察機關司法文書的嚴肅性。
(四)在監督方式方法的選擇上手段單一、靈活性不夠、綜合效果不佳。刑事訴訟監督的方式多樣,除了通過追捕追訴、抗訴、糾正違法等方式外,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其他途徑實施法律監督,比如檢察建議、檢察公函、人民調解、落實社會幫教措施等等。
四、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完善與創新
(一)完善偵查活動中的訴訟監督
1.建立立案監督案件跟蹤、督促機制。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通知立案權,即檢察院可以強制公安機關立案,但是對于立案后的監督程序卻沒有明確規定。由于種種原因,公安機關對于立案監督案件消極偵查、久拖不決、立案后又撤案等情況是普遍存在的,這導致了實踐中,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案件偵結率、率不高,多數立案監督案件,特別是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滯留在偵查階段。
2.完善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機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糾正。”此條規定,明確了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機關正在偵查的案件,且介入的目的是“發現違法行為”并且“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論文關鍵詞 民法 取得時效 時效制度
民法時效制度同其它法律一樣,歷史悠久,在國家的法律法規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它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上無論哪個國家的法律中都可以看到時效制度的身影,這足以看出民法時效制度在法律體系中的普遍性和必要性,尤其在現階段,隨著世界環境和我國社會結構的變化,民法時效制度也要適應時代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因此,在新的時代背景下,研究民法時效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時代價值。
一、民法時效制度的含義
總體來說,時效制度的歷史久遠,在我國也是流傳己久的一種法律制度,它被使用的范圍很大,涉及的內容也很豐富,既涉及到民法的領域也涉及到刑法的領域,具體可以表現為在民法中的取得性時效制度和消滅性時效制度,而在刑法中也有所涉及,比如刑法中的追訴時效方面,因此,在多個法律領域都可以看到時效制度的身影,而在各個國家在規定時效制度時,對民法方面的時效制度規定得相對比較其它領域要健全和豐富很多,類別也相對比較完善。我國雖然對民法時效制度的使用相對比較晚,但發展的速度卻很快,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廣義上講,時效制度指的是一種事實從它存在和發生開始,在一定的法律時間內所產生的法律效果,這樣的法律制度就是時效制度,而民法時效制度具體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消滅性時效制度,也就是擁有一定不行使權利的事實,請求權隨著法律時間的消失而消失,這就是消滅性時效制度,另一種是取得性時效制度,也就是經過一定的法律時間占有了他人之物的所有權,把別人的事實占為己有的制度,而我國在實際的時效制度運用過程中,消滅性時效制度和取得性時效作用都沒有采取,而是使用了訴訟時效制度,指的是如果擁有權利的一方沒有在規定的法律時間內使用自己的權利,他就不能根據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讓義務者實行義務,這種制度就叫做訴訟時效制度,從一定程度上來看,我國的這種訴訟時效制度與消滅性時效制度有一些相似,但在具體細節上仍有不同,因為訴訟時效制度不如消滅時效制度的外延寬泛。具體可以表現在請求權和勝訴權上,訴訟時效制度只取消了權利人的勝訴權,而沒有使權利人失去請求權,也就是說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到期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消滅時效制度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到期后,權利人的請求權也隨之消失了,權利人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訴訟時效制度在具體規定上比消滅時效制度規定得更具體、更嚴謹,訴訟時效制度是我國綜合考量消滅時效制度和取得時效制度,選擇性吸收的結果,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消滅時效制度在法律規定時間之后的內容進行進一步限制而產生的。
二、民法時效制度的歷史淵源
現如今的民法時效制度最初起源于羅馬法的時效制度,距今已有兩千多年,羅馬法的時效制度是近代民法時效制度的開端,在羅馬時期,很多土地都被名門旺族所掌握,但由于其沒有足夠的時間進行耕種和管理,往往導致一些良田就此荒置,沒有做到很好的利用,這時就需要把這些土地交給一些農民進行耕種,長此以往,導致農民只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如果農民想要購置這些土地,其辦理的手續也很麻煩,最終導致土地無法得到最大限度的開發和利用,因此時效性制度就隨之產生了,當時的時效制度規定通過一定的自動化手段,不斷地更正一些權利方面的不足,從而使其在一定的法律時間內失去所有權,一旦發生變故,又能根據法律法規在較短的時間和障礙中重建起來,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把所有權和使用權有效分離開來,緩解了土地擁有人和土地耕種人之間的沖突,同時它也更加鼓勵了人們去開發荒地和棄地,使社會更趨向穩定、和諧。
消滅時效制度的確立時間晚于取得時效制度,在帝政時期的裁判官法中,訴訟期限給消滅時效制度的確立帶來了很大便利,由于最開始的羅馬制度規定訴訟的時間為無限期,其債權性也是永久的,而后隨著時代的發展變化,裁判官的管轄權也發生了變化,在原有的無限期訴論基礎上發展出了時效訴訟,它注重對市民法的擴充,是以市民法作為基礎法律而擬定的訴訟法。例如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一個人的信用擔保等債權有兩年的期限,如果兩年之內沒有行使便視為自動放棄,在兩年的法律時間過后,權利自行消失,尤其對于裁判官規定的一些債權來說,在有效的法律時間過后,對方可以拒絕實施義務行為。我國現階段的時效制度既有別于取得時效制度,也有別于消滅時效制度,它結合我國的現狀制定了訴訟時效制度,它綜合了我國的現有國情,同時也是一項以取得時效制度和消滅時效制度為基礎的法律制度。
三、我國民法時效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民法時效制度在我國的起步雖然比較晚,但是卻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占據著重要的位置,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民法時效制度也隨著我國國情的變化在不斷改變,以適應時代的發展,但是我國目前的民法時效制度中仍存在很多問題,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還不夠完善,具體可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內容不明確
從現階段的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制定內容來看,我國的民法時效制度中的一些法律條文規定不清晰、不明確,用比較法來看,這主要源于我國的立法技術不強,在一些具體的制度設定方面沒有全面、具體地分析和考量,從而導致一些法律法規在規定和使用過程中出現漏洞,往往會在一些法律條文中引起人們的歧義,為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的主觀臆斷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同時也為一些惡意分子蓄謀鉆法律的空子提供條件,從而給法律的正常實施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另外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細致、不具體、模糊不清、界限不清等情況對司法機關的操作和實施都會產生影響,不利于實際的司法機關操作,從而導致司法機關工作效率低、質量不高等情況,從而給司法機關的正常運行帶來不便。
(二)立法模式單一
我國民法時效制度受西方影響比較多,因此,在立法體例的設置上就相對單一,自從我國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引入蘇聯的時效制度以后,便制定了《民法通則》的法律法規,而其中的時效制度的設立方面,模式和體例就相對單一,只設置了訴訟時效制度這種方式,而到目前為止,對于時效制度的設置,我國仍使用訴訟時效制度這一種時效制度,沒有使用取得時效制度的規定,那么,隨著現代化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對于法律法規的要求也越來越多,越來越全面,而單一模式的時效制度往往在處理民事權利和糾紛的過程中無法明確權利的歸屬,不利于統一事實和主體權利,因此,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法律訴訟要求的不斷提高,單一的訴訟時效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工作和法律工作中會暴露很多的弊端和不足,不利于法律工作的長期穩定發展。
(三)價值觀念有失偏頗
民法時效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公民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的穩定,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從實際的時效制度的操作和運行中來看,人們對于公益價值的關注往往多于對人們私有權利的關注,從而導致人們只關注時效和利益,卻忽視了對私權的尊重,這一問題可以從《民法通則》的第136條中看出,第136條法規中規定了普通時效最短期限為一年,而在135條法規中規定最短期為兩年,這樣的制度規定難免使權利擁有者的利益無法受到應得的保護,因此,這種規定只把時效制度的公益性提升起來,過于重視時效制度的公益價值,很大程度上對權利所有者的要求嚴格起來,違背了民法制度中以權利為本的法律精神,不利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局面的構造。
四、如何完善我國民法時效制度
(一)適當引入取得時效制度,豐富立法模式
我國現有的訴訟時效制度往往更多地傾向于消滅時效制度,忽視了取得時效制度,為了完善我國法律制度模式,就要根據我國的國情和現階段的法律狀況,適時地引入取得時效制度中的積極因素,使我國立法模式更加健全、完善,例如,在取得時效制度中,權利人失去的權利可以使義務人能過合法的手段“取得”,最終目的是讓權利擁有人盡快地使用自己的權利,從而使法院盡快審案、結案,從而節省了時間,加快了辦案的效率。這種方法都可以被吸入到我國的立法模式中,豐富我國的時效制度。
(二)在制度設計上完善民法訴訟時效制度
在民法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過程中,要把一些法律條文明確地規定出來,防止界限不清,指代不明,引發歧義,例如對于一些特殊的請求權來說,它應該與訴訟時效分離開來,對于登記制度方面的請求權、人身權利的非財產性請求權、國有財產里非經營性的請求權等,在制度設計過程中應把它與民法訴訟時效制度清晰地劃分開來,以免混淆,給司法機關的實際操作帶來不便,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法律秩序,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延長訴訟時效
1 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設置
1.1 醫療事故鑒定和衛生行政部門職能分開,擺脫醫療事故鑒定的地域管轄的束縛。
將醫療事故鑒定組織從衛生行政部門獨立出來,與其它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大型醫療集團的專科醫室、大學里的醫學科研機構、法醫部門等)共同組成多元化、多層次的面向全社會服務的公眾性中介機構。這樣一來,既有利于在政府機構改革中規范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使其將精力集中到加強衛生行政執法和衛生保健知識宣傳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職能,同時,也可避免由于現行衛生行政部門與鑒定組織和當事醫療機構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導致患者方對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極端不信任。
在醫療事故鑒定的管轄上,發生醫療事故的醫患雙方均可向任何一家醫事鑒定機構申請鑒定。這樣,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擺脫鑒定組織、當事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因某種“近親”關系所結成的關系網。就衛生行政部門而言,這樣做并非削弱其政府職能,因為,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鑒定結論如果有異議,同樣可以申請復議或申請重新鑒定。
1.2 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應根據其嚴重程度和性質,實行級別管轄。
按照現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醫療事故術鑒定委員會分三級。那么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應由哪一級來管轄受理,在《辦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醫療事故的鑒定應實行級別管轄,對可能構成一級醫療事故的由市(區)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進行首次鑒定;可能構成二級以下(包括二級)的醫療事故的,由縣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受理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除特殊情況(如涉及重大刑事偵查、國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負責醫療事故的第一次鑒定工作。根據《辦法》第13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這樣,如果第一次鑒定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來進行,那么,當醫療單位和患者及其家屬對省級鑒定不服時,由于它是最終鑒定,已無法再向上一級申請鑒定,似有剝奪醫患雙方復議權之嫌。盡管醫患雙方可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對該衛生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但從鑒定程序上來講,如果第一次鑒定就是最終鑒定是很難做到客觀、公正的,因而,根據醫療事故的嚴重程度和性質,實行級別管轄,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2 對現行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人員構成進行徹底改革。
目前,我國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雖然名義上獨立于衛生行政部門,但其日常工作仍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處理,加之其與醫療單位的特殊關系,其成員大多數由本地區醫療機構的有關專家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官員組成,鑒定組織作出的鑒定結論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屬產生“醫醫相護”的疑問和不信任。要改變“自家對自家人進行鑒定,自家人斷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須徹底改革醫事鑒定組織的人員構成。作為處理醫療糾紛重要依據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并不是單純的醫學科學問題,它還涉及到倫理、法律、社會等諸多方面,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組織應廣泛吸收醫學專家、法學專家、倫理學專家和法醫等組成,以提高鑒定結論的公正性和法律權威性。特別是法醫參加到醫療事故鑒定組織中,是當前打破醫療事故鑒定壟斷局面的捷徑。盡管在《辦法》中也規定了省級鑒定機構可以吸收法醫參加,而實踐中卻很難做到。所以,為公正鑒定,各級鑒定機構均應有一定比例的法醫學專家參與鑒定,杜絕暗箱操作,增加鑒定工作的透明度。
3 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性質的認定。
3.1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鑒定結論實行聽證制度,接受公民的監督,依法行政。
聽證就是聽取社會意見的一種方式和程序。實踐中體現為正式與非正式兩種方式,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聽證就是正式聽證,如政府聽證會。目前我國價格法、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中規定了聽證制度。聽證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在發達國家已經有了百年歷史,非常成熟。如在美國學校處罰一個學生都要聽證。
法律授權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具有行政裁決權。隨著公眾自主意識的加強,人們對政府決策和履行職務的科學性、透明度有了越來越高的要求。為此,衛生行政部門應對醫事鑒定結論進行聽證。實行鑒定結論聽證制度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積極意義。
首先從法律角度講,聽證是保障公民合法權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開、透明保證行政行為的更加客觀和公平。特別是一些壟斷行業,包括目前的醫事鑒定,僅僅對自己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脫離社會監督,這就很難避免主觀隨意性,有了聽證制度,醫事鑒定行為就會很慎重。
其次從公共關系的角度看,聽證制度是溝通患者及其家屬、當事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很好渠道。不聽證,就剝奪了公民的知情權,沒有群眾基礎,對鑒定結論不信任,往往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裁決也不服。
第三從加入WTO的角度來說,WTO的原則很重要的方面是公開透明、打擊壟斷。我國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要面向世界,與國際社會接軌,接受來自各方面的挑戰。所以,實行鑒定結論聽證制度是勢在必行。
3.2 立法上應當明確鑒定結論屬于證據材料,不經當事人質證和法院認可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現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依《辦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據”,于法有悖,這實際上是鑒定權部分取代了審判權。根據民法典理論,鑒定結論屬證據的一種。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款明確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該法第66條也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就此,醫療事故鑒定在性質上屬鑒定結論,概莫能外,也應當經質證和審查判斷后方能使用。這一程序規則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屬于審判權范疇,任何證據材料必須經法庭“過濾”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盡管醫事鑒定組織大多由醫學專家組成,其鑒定結論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但這種技術上的權威要被法庭所認可,才能變成法律上的權威。
4 立法上應對鑒定機構及其成員進行法律約束,實行錯案追究制度。
4.1 實行鑒定機構評審制度。
發生醫療糾紛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鑒定的申請,而鑒定的決定權、委托權和組織鑒定權由衛生行政部門行使,由此可見,醫療事故鑒定實際上是行政意志的體現。現行法律又規定,只有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為醫療事故的,當事人才能提起訴訟,法院才能受理。如此一來,就形成了事實上的鑒定結論作為法律裁決的依據,給人一種以行政權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鑒定結論的感覺,即使鑒定結論有誤,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錯鑒結論的法律責任,這無疑實際上授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司法豁免權”。因此,對鑒定機構必須進行法律約束,立法上可實行鑒定機構評審制度。
國家建立由專家組成的醫事鑒定機構評審委員會對鑒定機構的業務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然后出具資質等級證書,不同資質等級的鑒定機構在受案范圍上作出限制。對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等行為造成鑒定結論錯誤或失實的,對鑒定單位給以罰款或降級等處分。
論文關鍵詞:法院調解;利益;制度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2007年“彭宇”成為網絡搜索的熱門,在百度上輸入“彭宇”你可以得到437,000條搜索結果。我們不用也無法去再現事件的經過,而現在法庭所呈現的案情經過也只是些證據拼圖。當一審法官根據公平原則敲下法槌判決彭宇賠償徐老太4.5萬元的時候,身后激起罵聲一片,有輿論認為這是對中國公民道德的一種挑釁。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當大家對二審結果翹首期盼,各家媒體亟待法院給個說法的時候,消息傳來:經過多方調解,二審當事人庭外和解撤訴。蠢蠢欲動的媒體和公眾失望了,期望明明白白的說法換成了一串省略號,引發無數遐想,于是有人大代表呼吁:最終結果應該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根據相關媒體的報道,在二審調解過程中,江蘇省、南京市以及省高院和市中院的各級領導都再此參與了調解方案的制定,省委書記李源潮明確提出要化解矛盾,調解結案應該是一個皆大歡喜的結局,雖然關于調解的具體過程我們無從知曉,但是我們看到這一民事糾紛的解決牽涉其中的不僅是當事人、法官、法院還有政府、社會公眾一起牽涉其中,而在這一過程中各方的態度上我們可以看到一種價值取向或者說是一種利益訴求。
二、法院調解制度中利益的博弈
從調解權的法律屬性來看,它兼有審判權和處分權的屬性,當事人是其中重要的主體。其次,作為審判權的主體是國家,法院代表國家享有并行使審判權也是調解制度中的利益主體。更為直接的是審判權的直接行使者是法官,直接參與調解制度的全過程。由此我們將一一分析法院、法官、當事人三個最主要的利益主體在法院調解制度中利益博弈。
(一)當事人是法院調解的重要主體,根據法院調解的“自愿”原則當事人決定著調解程序的啟動已經調解的內容,因此得當事人對法院調解的態度起到重要影響。
訴訟中的當事人期望實現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調解強調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并不通過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則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劃分,因此在調解協商過程中更容易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訴訟程序中,尤其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強調通過當事人在法庭上的對抗查明事實根據法律規定對糾紛作出裁判,這種對抗無疑強化了當事人的敵對性不利于糾紛的真正解決。通常民事糾紛中當事人有利益的分歧也有利益的共同,如果糾紛解決后關系能夠繼續維系也就是一種利益的實現,因此弱化當事人的對立是當事人面向未來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另外法院調解的保密性能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訴訟的公開原則保證司法公正實現法律正義,但是在民事糾紛中涉及的相關事實往往是當事人不愿意公開的。同時法律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相對于自行和解協議而言是對當事人利益實現提供一種有效的保障。最新的訴訟收費標準將調解收費減半,也使當事人從訴訟經濟的角度選擇調解。
(二)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成為一種社會治理技術,從馬錫五審判方式開始就被賦予了重要的政治職能,成為團結群眾鞏固政權,批判舊司法確立新司法的象征。首先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諧社會的構建。我們必須考慮法院所肩負的政治職能。在許多糾紛中涉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個人利益,但是嚴格法律適用并不能保證最后實質的正義,一些弱勢個體因為訴訟能力差導致其權益無法得到實現,當法院作出的判決結果當事人和社會都無法接受,就會帶來當事人的抗爭(比如群體上訪、甚至是更極端的沖突),帶來當事人和社會輿論對法院公正性的懷疑。其次有利于解決上訴、纏訴的問題。當事人不斷上訴、纏訴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占用,當糾紛日益增加的時候這種上訴、纏訴無疑使本來就資源緊張的法院感到力不從心,從某種程度上講上訴也是對法院先前工作的質疑,對法院的權威性帶來壓力。因此讓減少當事人的上訴、纏訴,就是如何讓當事人真正就收糾紛處理結果的問題,調解中當事人自由協商、處分為此提供了一種可能的途徑。同時如何破解執行難題是民事訴訟的重要問題,新民事訴訟法對此做出重大調整,而法院調解也是這一問題的一個解決途徑,判決書內容來源于法官根據事實適用法律做出的裁判,不可能保證所有當事人輸贏皆服,法院的判決難以實現,因此我們看到調解制度在滿足了政治內涵的同時往往也成為法院自我保護的工具。
(三)法官作為調解者,周旋于當事人之間,法律賦予了他斡旋的權威。自身利益的考慮是促使法官選擇調解的因素。錯案追究制度下的法官不得不考慮自身風險,調解書不要求寫明法律理由和依據,做出結論的事實和依據被淡化。法官趨利避害,為了減少自己的司法責任更傾向于調解。還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二審中當二審法院可能會因為與一審法院之間錯綜復雜的關系為避免改判而用調解結案。司法肩負的政治職能和司法行政化體制使司法政策對法官的行為傾向產生重要影響,法官既是司法權的行使著也是國家公務員行政管理體制下的一員。法院重新將調解結案率作為內部激勵機制,無疑也是對法官調解傾向的強化。這種自身利益需求又可能催生誘導調解、強迫調解。 轉貼于
另一方面,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剛性在利益多元化、矛盾復雜化的背景下法官期望通過調解這種對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模糊化來解決糾紛。同時由于法律的缺位或者是法官素質而造成在運用法律過程中的不適當,調解能避免因自由裁量權的不當行使對實質正義造成的威脅。法官素質對司法質量的影響一直是理論界擔憂的問題,但有學者得調查表明:法學知識結構對法官調解傾向的影響不起決定作用,剛從學校畢業的法律專業學生受到現代西方法律理念的影響,期望通過嚴格的程序、證據規則應用、嚴密的法律推理實現實質正義傾向于判決但是隨著工作年限的增加和審判經驗的豐富,調解傾向會增強。
法院、法官、當事人在調解中利益的博弈可以促進了調解的實現,大家有著共同的利益契合點,比如:解決糾紛、修復社會秩序、降低訴訟成本。這一結果即是調解過程中的妥協和折中。利益主體在糾紛解決中利益的計算、判斷能夠推動調解的實現,但是主體實現利益最大化的傾向可能導致畸形調解,法官為達到調解結案率的強迫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的司法腐敗,當事人利用調解拖延訴訟等問題,因此建立調解救濟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重大問題糾紛備受社會關注的案件中,糾紛的解決需要考慮到社會公眾的利益,一個無法讓社會公眾接受的判決帶來更多的社會矛盾,不利于社會的穩定。比如彭宇案件一審判決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社會公眾對二審結果充滿期待。無可厚非,當法院判決涉及公共秩序時候社會期望法院的判決給個說法,這是法治社會發展的表現社會公眾對法院寄予了信任,但是法院必須考慮的是判決的作出將帶來的社會效應,于是有了多方努力達成調解協議的二審結局。與之類似的1998年美國司法部訴微軟壟斷案件中也是因一審判決招致社會非議二審中經過多方調解,雙方妥協達成和解,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顯然這樣的案間法院調解是一種不錯的選擇。但是彭宇案宣布和解后許多人強烈要求公開和解協議,調解使公眾的期待落空,公眾也有理由擔心其中是否存在的對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的損害。但是調解的處分性和保密性時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滿足社會公眾的訴求,法律上予以當事人充分的保障。因此四.在利益博弈中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思考理性的主體通過利益的計算、判斷努力達到利益的最大化,通過利益的博弈能夠促進制度的自我構建,但是這種博弈在很多時候是盲目的利益訴求因此對制度的理性構建是必須的。
三、結語
法院、法官、當事人都是調解制度的重要推動著,但從調解制度的發展軌跡中不難發現國家或者說是法院的因素起到主要作用。法院調解的制度的復興特別是近兩年的發展是伴隨著司法政策運動似的推進的,其中充滿了意識形態的話語:將調解作為實踐科學發展觀、建設人民滿意的法院的一個重要環節。調解結案率作為內在激勵機制必然促使法官為實現這一目標而采取各種技巧進行調解,特別是備受爭議的“背靠背”調解。
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政治背景下,法院調解被理解成了構建和諧的社會的重要步驟,在某些語境下被解毒成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手段。我們不能否認作為構建和諧社會、維護社會穩定過程法院調解的重要功能,司法與政治的血緣關系賦予其天生的職能。但是過多的政治話語就容易使司法發生畸變,很容易滋生強迫調解、司法腐敗等問題。
很早就有學者提出調解是對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軟化以此否定調解制度,不可否認其內在的缺陷,法院調解中當事人相對于調解者相對弱勢的地位,從制度上對當事人地位的保障不失為解決問題的途徑,我們必須犧牲一些利益訴求容忍調解制度自身的弊端和局限性,去換取調解帶來的更大的利益。
【關鍵詞】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資源優化配置;利益
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制度是指國家為了保護整個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在反壟斷法等有關法規中規定的對某些行業或企業的壟斷行為不適用壟斷禁止政策的法律制度。適用除外制度是對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及效果的限制,反映在法律規范上具體是指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①。從形式意義上看,適用除外制度是對反壟斷法禁止壟斷制度的放寬,但這樣的除外是必要的,已構成反壟斷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適用除外制度的存在原因
“利益衡量”是貫徹反壟斷法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原因在于:市場主體的行為多數是利弊皆存的,很多時候,某一項限制競爭行為對經濟發展、競爭狀況等既能產生積極影響,又能產生消極損害,當按照一定的標準對某一案件中經營者行為的相關情況進行調查,發現其利大于弊時,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制度就將運用于此。壟斷對經濟發展具有兩面性是一條常識,
從實質上看,適用除外制度體現了競爭環境下優勝劣汰的自然法則,在特定情況下能達到社會本位意義上的長遠公平。雖然競爭在多數時候是配置資源的最優方式,但在特定條件下,只有通過限制競爭的方式才能更充分地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此時,通過形式上限制競爭的合作所實現的合理化效果是比自由競爭更為可觀的,這可以說是壟斷協議行為在特定條件下的價值體現。
由此可見:適用除外制度體現了“以結果反向評價行為”的特點。應和這一特點,立法設置和司法實踐對這一制度的運用也有獨特之處。
二、對適用除外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反壟斷法》第十三、十四條詳細規定了橫向和縱向壟斷協議的存在情形,以“列舉典型,兜底補充”的形式為規制壟斷協議的法律實務提供了依據。第十五條則列舉了技術、生產、行業勢力發展、公共利益、經濟狀況等方面的合理原因,作為經營者進行行為合理性解釋時的參考歸屬,結合“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競爭”與“能使消費者分享相關利益”這兩項證明要件,共同達成適用除外的豁免情形。
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三、十四條的關系類似于“先認定形式違法,后在經營者主導下認定實質違法”的處理模式(這里“形式違法”中的“違法”并非應規制意義上的違法,僅是判斷行為性質過程中的一步),具體適用方法為:對于某一涉案行為,先由執法、司法機關依據《反壟斷法》第十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②確定出形式違法的壟斷協議行為,之后又為當事人提供解釋自身行為合理性的機會,鼓勵其參考第十五條的具體情形,自行辯解,即證明其經營行為在有利于提升經濟效率或服務于其他政策目標的同時,“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此外,允許經營者以符合經濟規律的結果評價和預測來幫助司法、執法機關認定其行為的性質,進而在利弊衡量之下做出相應的規制。
僅在形式上滿足《反壟斷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的行為不構成違法,僅屬于有待進一步實質考察的可疑行為,形式考察是認定壟斷協議行為的前置必要條件,但對行為性質的認定絕不能止步于此,而必須經歷了第十五條的實質審查,才能得出最終結論。
鑒于經營者對自己行為動機的當然熟知和舉證能力的明顯優勢,適用除外制度的舉證責任應由經營者承擔,執法機關僅負有必要的審查義務,經營者在這一環節中擔任推動案件審查進程的主導者角色,法律在此創造出自由的證明空間有效地保障了經營者主動性的發揮,進而保護其合法權益。
這樣的制度設計類似于緩沖帶,充分體現了《反壟斷法》的政策性、專業技巧性和靈活性,肯定了那些對市場競爭秩序影響不大,但對社會整體利益和特定群體卻有著重要作用的壟斷行為存在的意義,給予其必要的保護。
三、制度評價
雖然適用除外制度設計有其經濟學、法學、政策學依據,但仍有學者對現有制度提出批評意見,例如:十五條所列舉情形語焉不詳,導致經營者證明程度難以把握,為此有學者主張借鑒他國經驗,在除外制度中確立原則性規定,以此明確指出認定經營者理由成立與否時所應參考的重要、次要因素為何。
筆者認為:增加原則性規定的確可以起到主線把握的效果,但更為泛概念化的原則類語詞可能仍是無益于實踐操作的。而明確性問題是可以通過執法過程中的程序技術來彌補立法相對模糊的不足,例如,美國業已基本落實的“事先核準與事后審查相結合”的認定方式或許是一個好的出路。
總之,適用除外制度是立法理性化的體現,是調和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間矛盾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存在有絕對的必然性,但如何有效、準確地適用則是未來司法、執法實踐中需要不斷摸索和總結的問題。
注釋
①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全區各類事故死亡人數不超過3人。
二、設立原則及依據
(一)市人民政府下達我區年度控制目標。
(二)安全生產相對控制指標。
1.億元地區生產總值安全生產事故死亡率不超過0.14。
2.工礦商貿企業從業人員10萬人死亡率不超過6.00。
3.煤礦百萬噸死亡率不超過0.26。
三、具體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各單位要認真貫徹《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和《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安全生產責任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精神,要逐級落實,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強化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把安全生產控制指標落到實處,并貫穿到企業生產的各個環節、各個崗位、落實到人。有關部門要定期跟蹤檢查考核,確保各項工作落實到位。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將通過信息、簡報等形式定期公布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各單位安全生產控制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加強源頭管理,有效遏制各類事故的發生。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所管轄區域和本部門、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進行普查登記并建檔,跟蹤監督,對易發生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的隱患要及時排除,凡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要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力的企業要堅決予以關停。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對未通過“三同時”審查的建設項目,各有關單位和部門不予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企業不準開工投產。
(三)建立建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各單位要盡快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機制,進一步強化和完善所管轄區域和本部門、本單位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明確專業性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提高救援裝備水平,增強安全事故的救援能力。所有煤礦和非煤礦山都要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四)加大安全事故查處力度。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各單位要嚴格按要求向區安委辦(設在區安監局)報送安全生產事故快報、月統計報表統計材料。對事故的查處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和“四不放過”的原則,切實貫徹執行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五)加大安全生產的投入力度。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各單位要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積極支持企業安全技術改造。要在年度預算中列入安全生產管理辦公經費,安排配套資金,逐步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技術裝備水平。
(六)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培訓。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工業園區管委會、企事業單位應采取多種形式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識、自防自救能力和勞動者的安全操作技能。對企業負責人、有關經營管理人員、特種崗位作業人員和各類高危行業從業人員等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規范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認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月”和“安康杯’活動。
(七)嚴格執行企業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專儲制度。實行專戶管理,專門用于安全生產應急搶險、事故善后處理和安全生產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安全費用的提取可計入企業生產經營成本。
(八)嚴格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煤礦、非煤礦山、建筑施工企業,民爆器材、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要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進行生產。民爆器材、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要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合法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