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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判決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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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該類案件在國內十分罕見,見諸報端的投保人賠付保險公司案,該案尚屬首例。

    強制險,投保人車輛購買交強險

    朱文武(化名)今年32歲,家住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火炬新村。2007年12月20日,朱文武就牌照為“蘇E-PV13X”轎車,到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6萬元,保險期限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

    2008年2月27日0時18分,朱文武醉酒駕駛上述車輛,在昆山市玉山鎮車輛車頭前部左側撞擊在機動車道內行走的行人汪某某、宋某某,兩人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2008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調查后做出兩起事故認定,認定朱文武在兩起事故中均負主要責任。汪某某、宋某某在各自的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案中案,出險后法院判保險公司先行賠付11萬

    2008年8月4日,受害者汪某某的弟弟汪一民(化名)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為由至法院,要求朱文武夫妻及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共同賠償交強險金額11萬元。2008年10月8日,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保險公司承保朱文武駕駛車輛的交強險后,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汪亞龍損失;因事故發生在2008年2月27日,故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交強險限額自動調整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依法判令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汪一民損失人民幣11萬元。

    一審判決后,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訴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3月3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蘇中民一終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后,保險公司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追償,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冤不冤,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追償11萬

    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雖然打輸了這場官司,但是感覺自己也討到了說法。于是2009年3月26日,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依照判決賠償向汪一民賠償后,向昆山市法院提訟。

    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稱:2008年2月27日凌晨,朱文武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昆山市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文武醉酒駕駛,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蘇州市中院判決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各項經濟損失,現已履行完畢。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認為,其在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現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朱文武賠償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1萬元,并承擔自之日起至遲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案件受理費用由朱文武負擔。

    朱文武認為自己購買了保險合同,保險公司賠付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現在怎么把官司打到自己頭上?真的是有些天方夜譚。于是他向法院提交答辯狀辯稱: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以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朱文武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從程序上應當駁回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的。由于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向汪一民支付的11萬元屬死亡賠償金性質,并不是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搶救費用,上述11萬元是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的無過錯責任,與朱文武醉酒與否無關。因此,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無權向朱文武追償。請求法院駁回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那么,法院對這起特殊的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的特殊的保險合同糾紛該做出怎樣的判決呢?

    論是非,法院判決投保人為醉駕埋單

    昆山市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朱文武為“蘇E-PV13X”轎車投保強制險,雙方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雖然依生效民事判決書,保險公司應在強制險賠償限額內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賠償,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作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規,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夠盡快獲賠,現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獲賠償,保險人可以要求與被保險人就賠償款依保險合同再行結算。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就此提訟,符合的條件,應予受理。朱文武有關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的辯稱,缺乏依據,該院不予采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拖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酗酒的……”從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遞交的(2008)蘇中民一終字第2540號、(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書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朱文武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朱文武醉酒駕駛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朱文武應當為違法行為自己承擔責任。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的認定,朱文武即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故保險人實際承擔賠償款11萬元,有權要求朱文武賠償。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要求判令朱文武賠償該11萬元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因朱文武拒不支付上述11萬元,給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造成了損失,故平安保險昆山支公司要求朱文武支付從之起的利息損失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朱文武賠償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價款人民幣11萬元及損失(計算方式:11萬元從2010年3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書生效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費2550元,由被告朱文武負擔。

    險不險,兩審敗訴,追悔莫及

    一審法院判決后,朱文武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他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保險公司有權追償的是其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親屬支付的是死亡賠償金,是其法定義務,不屬于搶救費用的范疇,也沒有任何墊付的性質。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沒有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第2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當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究竟是“行善”還是“作惡”難以辨析清楚,或者證據不夠充分,或者雙方各執一詞。南京“彭宇案”和正在二審的天津“許云鶴案”讓很多人心灰意冷,原因在于,這兩個案件的法官在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都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作惡”而非“行善”,并讓其承擔份額不小的賠償責任。

    在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法官究竟該如何判決這樣的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誰主張誰舉證,即原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出證據,將承擔敗訴的后果。也就是說,彭或者許的原告必須舉出被告“作惡”的證據,否則就只能接受敗訴的結局;哪怕被告著實“作惡”了,如果原告不能舉出證據來,也只能自食苦果。

    司法審判的關鍵是講證據,沒有證據通常會讓發訟者承擔風險,尤其是在民事訴訟中。這是因為,司法審判無法(徹底)還原經驗意義上的“事實”,而只能根據法律上的“事實”作出裁決,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在很多情況下,還原經驗意義上的“事實”不僅成本巨大,而且不具有可行性,因為曾經發生過的“事實”無法重復,正如“人不能兩次踏進同一條河流一樣”。由此,司法審判只能根據爭議各方提供的證據進行推理論證,對于不能提供證據的者,其主張無法獲得支持,無論經驗意義上的“事實”是否有利于他(她)。

    而“彭宇案”和“許云鶴案”判決遭人詬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法官在原告不能舉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情況下,仍然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并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既然原告不能證明彭或許的行為造成了傷害,怎能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即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只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如果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這是現代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歸責原則。

    之所以要確立這樣的原則,是因為現代社會尊重個人價值,強調自己責任,強調個體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對非因自己行為導致的后果負責。這合乎法治社會的歸責原則,與歷史上的連坐、株連等讓無辜者負責形成鮮明的對比。

    也許有人會說,這兩個案件,尤其是“許云鶴案”,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因為該案構成了“交通事故”,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可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表面上看起來,這種說法頗有道理,事實上法官也是這么判的,但這種推理和邏輯經不起推敲。

    首先,“許云鶴案”是否構成“交通事故”呢?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意味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必須是“車輛”造成的,也就是說,“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與“車輛”之間必須得有因果關系,如果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能構成“交通事故”。

    其實,這條規定中的“因”字已經明確界定了“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沒有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與車輛之間的因果關系,無以構成“交通事故”。根據這一界定,如果道路上的一個行人自行摔倒受傷,哪怕該路上有無數車輛在行駛,哪怕一輛車離他(她)多么近,都無法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因為其受傷與道路上的車輛沒有因果關系。

    那么,在“許云鶴案”中,有證據表明這是一起“交通事故”嗎?沒有。不僅原告無法拿出證據來證明其傷害系被告所致,而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證明措辭也非常明確:“當事雙方對此事故的基本事實陳述不一致,都無法提供證人及證明交通事故事實的相關證據。”

    然而,法官在該案中錯誤地把原告受傷當成了“交通事故”,并進行了缺乏根據的推理。判決書指出:“假設……雙方并未發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傷,但被告在并道后發現原告時距離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離內作為行人的原告突然發現被告車輛向其駛來必然會發生驚慌錯亂,其倒地定然會受到駛來車輛的影響。”有何證據表明原告當時發生了“驚慌錯亂”?有何證據表明這種“驚慌錯亂”是由被告車輛造成的?又有何證據表明是這種“驚慌錯亂”導致了原告的傷害?怎樣的距離才算是“短距離”?六七米或者十幾米還算嗎?承擔責任的“距離”究竟有多長?……此種推理滋生的問題多多,法官很難回答。

    其次,如果該案不構成“交通事故”,就不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關于“無過錯責任”的規定,因為適用這一條的前提是構成了“交通事故”。該規定非常明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再說了,即使根據這一條,被告也只是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而非判決書中確定的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法官也許會說:“且慢,許云鶴也有過錯,因為他未及時投保交強險。”其實,許是否投保交強險與原告受傷是兩個獨立的、完全不同的事件,不能混為一談。無疑,許應為自己未能及時投保的過錯承擔法律責任,但這不是讓他為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正當理由,因為許投保與否與原告受傷之間沒有任何關系。

    為何法官會作出這樣的裁決?它們會產生怎樣的社會影響?無論如何,一個值得記取的教訓是,在既無證據認定彭宇和許云鶴這樣的人“行善”也無證據認定其“作惡”的情況下,法官不要輕易選擇后者,因為這很可能會對“行善”動機和美德文化帶來極大的不利影響。盡管我們不知道彭和許是否真的行了善,但我們必須精心呵護行善的環境。

    第3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申請人:XXX,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住XXXXXXXXX。

    申請事項:

    申請變更申請人XXX與X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號為(XXX)南民一初字第XXXX號)一案執行法官XXX。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XXX與X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貴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XXX)南民一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生效后,申請人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有工資,有房屋、車子,但本案執行已經五年有余,本案執行法官在本案執行過程中,不作為、不到位。有鑒于此,根據法律相關法律規定,申請人及家庭生活實在困難,申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申請變更本案執行法院,望貴院批準。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第4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2012年3月19日傍晚,在南京市溧水區一家動力機械公司擔任辦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準備下班回家時,公司領導叫住了他,說有一重要客戶來公司聯系業務,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加班參加接待。

    客戶是上帝。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客戶,盡地主之誼,陪同客戶飲下了大量白酒。晚上9點半左右,酒后的陶明興致勃勃地騎著一輛無牌摩托車回家。當他沿交通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溧水第三中學北門路段時,追尾撞上前方一輛正在推行的自行車,后又撞到正在行駛的二輪電動車,所幸自行車、電動車僅僅車輛受損,二人也只是受到輕微傷。陶明摔倒在地后,趕緊從地上爬起來,并打電話報警。

    大約十分鐘后,武棟(化名)醉酒駕著一輛紅色小轎車,沿交通路由東向西經過該事故處,將站立在路邊等待交警前來處理的陶明撞倒,又繼續行駛了五六十米才停住車,導致陶明多處受傷,顱腦重度損傷。

    事故發生后,陶明被送往醫院治療,因為他滿嘴酒氣,警方對他進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鑒定,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7.7mg/100ml,屬于醉酒駕車標準。

    同年4月25日,溧水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車又撞上電動車的事故中,因其酒駕負全責。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導致其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棟醉酒駕駛車輛碰撞所致,因此武棟負全責。

    這次醉酒,使陶明付出了慘重的代價,不僅受了重傷,而且因為醉酒駕駛摩托車觸犯了刑律,被溧水區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1000元。 申請認定工傷被拒絕

    加了一個班、喝了一頓酒,既讓自己坐了班房,又讓身體落下殘疾,陶明越想越覺得委屈,他認為自己雖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線下班回家;車禍中雖然受了重傷,但交警認定自己對受傷沒有責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傷,應屬工傷。于是,他與單位向溧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簡稱“溧水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3年4月3日,溧水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有關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區法院。法院開庭審理時,溧水區人社局辯稱,陶明駕駛摩托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是事實,對此各方均無爭議;但是據相關證據證實,陶明事發之時系醉酒駕駛,依法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不得認定或者視同認定工傷的情形。

    溧水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作為當地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具有認定是否工傷的行政職權。被告的決定書,程序合法,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作出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結合本案事實,原告與動力機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事故也發生在原告下班途中,且原告在與武棟發生交通事故中也無責任,因而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的規定排除原告所受傷不為工傷,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于是,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溧水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決定書,判定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于原告陶明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審判決后,各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效力。

    然而,2013年9月29日,溧水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仍然不予認定陶明為工傷。這次,溧水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排除工傷認定規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陶明再次不服,又向法院提訟。庭上,溧水區人社局辯稱,在收到法院判決書后,對本案的事實又重新進行了審查,對適用的法律依據也進行了糾正,認為原告在事發之時確實處于醉酒狀態,雖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棟車輛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與原告的醉酒行為無關。退一步說,即使該事故與原告醉酒沒有關系,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之第2項之規定,已直接將“醉酒和吸毒”情形排除在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傾向之外。

    溧水區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醉酒是個人行為,我國相關法律禁止醉酒后從事某些行為,因此《工傷保險條例》將醉酒排除在認定工傷的范圍外,由醉酒導致行為失控,引發的傷害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但醉酒與傷害事故之間具備因果關系是醉酒不得認定工傷的條件,如果不加區分將醉酒一律排除在工傷范圍外,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

    2014年2月17日,溧水區法院作出判決,再次撤銷溧水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要求溧水區人社局在判決生效30日內,重新對陶明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醉酒車禍受傷終獲工傷認定

    一審宣判后,溧水區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溧水區人社局在上訴狀中稱,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從而錯誤地適用法律,所作判決有違公正。

    溧水區人社局在上訴狀中強調,原審法院曲解了《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立法含義及基本精神。該條規定已直接將醉酒情形排除在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之外,而并不區分醉酒與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南京市中級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此案。審理過程中,法院內部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陶明在該起事故中,雖然自己當時處于醉酒狀態,但其遭遇車禍時自己本身無責任,也就是說并非醉酒導致其遭受重傷,是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傷,所以應當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認定陶明為工傷;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14條、15條的規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經過激烈的討論后,合議庭采納了第一種意見。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對外公布了此案的終審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5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許多人懷有僥幸心理,認為交通事故一定不會落到自己頭上,從而放松了安全的警惕。這是交通事故發生的一重大原因。交通事故都是因為違反交通規則而發生的,大家或許都認為不是什么大事,比如紅燈時橫穿馬路,翻越欄桿,汽車在人行道內橫沖直撞,不躲避行人,……大家來看看這個事例吧!

    20名20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甘肅省正寧縣榆林子鎮“小博士”幼兒園的校車,一輛黃色的金杯面包車像往常一樣,接著孩子們去上學。車上是歡聲笑語。但慘劇瞬間降臨,一聲巨響后,黃色的面包車迎面撞上重型貨車,扭曲、變形,歡聲笑語瞬間變成了、哭號……這個事故不禁又為我們敲響了警鐘。

    官方通報,事故造成包括19名幼兒在內的21人死亡,43人不同程度受傷。這輛核載9人的面包車內竟然乘坐了64個人,這是多么駭人聽聞啊!安全不僅是大家的意識,大家還要行動起來。不要想著,“就這一回,下次不了”。事故就有可能在這一次發生。看看那些被車禍奪取生命的人,他們并不是不懂得交通法規,而是懷有僥幸心理,認為車禍一定不會發生在這回。想想那些被車禍導致家破人亡的人,有受害者的父親,母親,孩子,妻子……他們哭紅了眼睛,等待得卻是判決書上的幾個字:判幾幾年,賠償家屬幾十萬元……用幾十萬元換一條鮮活的生命,誰會干這種違背道德的事情呢?

    第6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有的意見認為鑒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具有較大的危害性,往往導致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損失無法得到賠償、案件查處難度增大。如果僅將逃逸界定為逃離現場,那么性質同樣惡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就得不到嚴懲,會影響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打擊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不管是在事故現場還是在事故的處理過程中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都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見刑事法律適用指南166頁)而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應當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其依據是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之規定。

    對上述兩種意見筆者均不敢茍同。

    理由如下:1、如果依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義,把逃逸行為僅限定于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則失之過寬。例如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肇事者在肇事后離開現場并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家屬的毆打而臨時躲避,或為搶救傷員而離開現場,在躲避結束等待交警部門調查處理時或將傷員送往醫院后公安機關處理事故之前臨時起意而逃跑,這種情況并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義,但這種行為的性質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性質同樣惡劣,后果也一樣的嚴重,因此如果對這種行為不以交通肇事逃逸認定的話,不管是對被害人還是對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肇事者而言都是顯示公允的,也極易縱容這種行為的大量出現。從而使肇事者為了避免承擔交通肇事逃逸加重的刑事處罰,而選擇將傷者送往醫院等規避法律的行為。

    2、但如果認為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一律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加重處罰則失之過嚴,也明顯的不符合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

    理由如下:(1)記得人民法院報曾經刊登了一個案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的調查處理,但在事故調處階段,李某卻逃離居住地廈門,時隔三年對交通肇事的處理情況不聞不問,也從未與被害人家屬、公安機關或其所在單位和人員聯系,表示要對被害人進行相應賠償。直至2010年12月其罪行已被當地公安機關發覺后才向公安機關投案,最終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逃跑”,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都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為由,認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節。筆者認為上述認定是不妥當的:2010年12月22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對李某是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的,如其符合自首的條件,同樣也能認定為自首。而這一事實在交警部門介入調查處理后即應成立而予以確認。若李某的行為已構成自動投案,并構成自首,其在公安機關調處階段逃跑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規定,李某只需承擔不認定其行為為自首的不利后果即可,這是有明確的法律解釋的。李某承擔了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若再以交通肇事逃逸對其評價而加重處罰,則不僅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而且對李某顯示公正,也違反了刑法理論上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

    (2)由于違法行為是最主要、最基本的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和根據,是認定和歸結法律責任的前提,而刑事法律責任是因違反刑事法律而應當承擔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責任的方式為懲罰,即責任主體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制裁,因此刑事法律責任是最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見張文顯法理學170-172)那么作為產生刑事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新的犯罪事實,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行為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就應是確定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才應當做出決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才應當做出有罪判決。根據上述規定,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案件的客觀事實應是確定的,據以定罪量刑的客觀情節也應是沒有變化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自首情況除外)。這是符合法學的基本理論的,也是符合刑事法律責任產生的一般規律的,如果認為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一律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那么案件的事實就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據以定罪量刑的法定情節就無法查清,案件也就充滿了變數,從而導致案件無法、更無法審判。舉例說明,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沒有以逃避法律追究為目的而逃跑,這是不應當認定為逃逸,在案件偵查終結后,嫌疑人在審查階段、甚至在一審的庭審過程中也沒有逃跑,那么審判機關的判決書在認定事實時是不會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逃逸情節的,但是如果審判機關的判決書已經打印并已送達了公訴機關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但是被告人因害怕承受不利的法律責任不領取判決書而予以逃跑,這種情況是否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結論是不言自明的,法院的審判文書是嚴肅的,不會因為這一情節的出現,而發出兩份截然不同自相矛盾的審判文書。

    第7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為方便保戶辦理索賠手續,請提供以下相應單證并如實填寫:

    一、出險通知書:(保險公司提供)

    被保險人為單位加蓋被保險人單位公章

    被保險人為個人由被保險人……簽名并填寫有關可填項目

    二、賠款委托書:(規定格式)

    1.被保險人為單位:在委托書上加蓋被保險人公章,填寫有關欄目(單位不可委托個人收款)。

    2.被保險人為個人:由被保險人簽名,填寫有關欄目,并附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三、事故證明:

    (1)由交警處理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調解書》。

    (2)由法院處理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終結調解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付款憑證。

    (3)非道路交通事故:提供派出所證明。

    (4)提供消防部門證明(火災事故)。

    (5)提供氣象部門證明(自然災害)。

    四、修理費發票、清單、評估單、經保險公司核定后方可受理施救費發票,財產損失發票或《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

    五、事故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物損照片)。

    六、有效的行駛證、駕駛證、正證、副證、復印件。

    七、人員傷亡還需提供: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憑證》有關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續醫費、死亡補償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補償費、殘疾用具費等由交警開具此憑證。

    傷者住院:提供住院、轉院、出院證明。

    傷者未住院:提供疾病診斷書、病歷本。

    傷者殘疾:提供規范的《道路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書》。

    傷者死亡:提供死亡證明或法醫檢驗報告。

    醫療費發票:需加蓋醫院收費章

    喪葬費發票

    處理事故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發票。

    死(殘)者供養證明:由當地派出所出具家庭供養人員登記表及提供被供養人戶口本復印件。

    傷(亡)者護理人員的護理證明及工資表復印件,需加蓋單位公章或財務章。

    傷(亡)者身份證復印件及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

    八、車輛盜搶需提供:

    權益轉讓書:(一式三聯)

    (1)被保險人為單位:加蓋被保險人單位公章,填寫有關欄目。

    (2)被保險人為個人:由被保險人簽名,填寫有關欄目。

    被盜(搶)車輛報案登記表;被保險人簽章(簽名),并填寫有關欄目。

    保單正本原件。

    行駛證、附加費證原件,全套車鑰匙。

    購車發票、附加費發票原件(按揭車提供復印件加蓋銀行公章),車船使用稅發票、養路費發票復印件各一份。

    如在停車場被盜,需提供停車場的收費收據、停車卡原件。

    年審合格有效的行駛證正、副證及肇事司機行駛證正、副證復印件各一份。

    公安部門證明:

    (1)保險車輛在深圳市轄區內被盜(搶):提供《深圳市被盜(搶)機動車輛報案表》。

    (2)保險車輛在異地被盜(搶):提供地級市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被盜(搶)證明或偵察結果證明。

    異地車牌保險車輛被盜(搶)需提供車輛戶籍所在地車管部門出具銷戶證明。

    《尋車啟示》:在省、市級以上報刊上刊登,并剪貼在報案登記表上,注明報刊名稱、日期、版號。

    程序說明:

    一、報案:

    保險標的出現后,應盡快持保單,通過電話、傳真、書面或直接到我司報案并填寫“出險通知書”并簽名蓋章。

    二、立案:

    客服部在接到報案后,立刻核實有關情況后予以立案。

    三、查勘、定損、施救:

    立案后,客服部派員查勘事故現場,確立事故責任,核定事故損失,協助保戶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必要時請公估行參與核定損失。

    四、單據收集:

    在確定保險責任后,被保險人按保險公司要求提供必要的單據。

    五、賠案處理:

    保險公司在收到各種單據后,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的按各級審批權限。

    核定賠償金額,繕制賠款計劃書,對不屬保險責任的發注銷或拒賠通知。

    第8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被撞兩次后出人命

        據判決書記載:2004年6月1日,陳謙華去南京購買機械配件,晚上8時左右返回溧陽。因配件重,陳謙華無法攜帶,遂通知丈夫華林開拖拉機來接回貨物。

        不巧的是,當時華林正好喝過酒。但華林自認為沒有問題,開著拖拉機上路了。裝完貨物后,勞累一天的陳謙華坐上了拖拉機。當拖拉機開出200米后,拖拉機車廂尾部突然被重重撞擊了一下。

        原來,當時華林駕駛拖拉機左轉彎時,與其同方向行駛的一輛躍進小貨車因避讓不及,撞了上去。拖拉機隨即失控,越過道路中間隔離帶,沖向道路另一側。不幸的是,反方向車道剛好有一輛福田貨車正常行駛至事發地點。福田貨車與拖拉機發生猛烈碰撞。拖拉機被撞出數米遠,陳謙華被拋到了路邊,受到重創。

        送到醫院后,醫生發現對傷者已經無法進行搶救了。

        父親承擔一半責任

        華達獲知母親死于車禍后,對肇事司機感到非常憤怒。但是交警的事故認定書卻讓華達一下子蒙了:父親也是事故的責任人之一。

        交警認為,華林酒后無證駕駛拖拉機,并違反拖拉機不得載人的規定,其違法行為與事故有因果關系;另外躍進小貨車司機呂正陽對路面情況觀察不清,未確保安全,與事故有因果關系。因此,華林和呂正陽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其他人沒有責任。

        為索賠兒子狀告父親

        正當華林處于深深的自責和悲痛之中時,卻收到了法院的傳票。原來兒子華達為了替亡母討公道,和外公外婆一起向法院遞交了訴狀。3名被告中除了呂正陽以及保險公司外,華林發現自己的名字也赫然在列。

        兒子告訴父親,為了讓母親早日安息,為了讓法院分清事故中該誰承擔多少賠償責任,必須將父親也列為被告。從感情上講,他不想告自己的父親的,只是為索賠方便。父親接受了。法院于日前判決,因為呂正陽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承擔10萬元的賠償;呂正陽和華林分別再賠償原告近3萬元。(文中人物為化名)

        ■律師觀點

        此舉有利于索賠

        被告人、南京建康律師事務所交通事故專業律師徐安銀和劉海濤剖析此案時認為,“應該來說,這是非常特殊的侵權案件。因為華林和呂正陽的違法行為,致使陳謙華死亡;但同時,華林失去了妻子,因此華林也是受害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如果受害者家屬沒有起訴華林,那就表明放棄追究50%的賠償責任,這會帶來被動。保險公司會認為原告只追要呂正陽承擔的50%的賠償款,而拒絕承擔另外的賠償責任。

    第9篇: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

        民事判決書

        (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4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郭三社,男,1971年2月出生,漢族,住濟源市軹城鎮源溝村。

        委托人 狄俊良,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 張占先,女,1939年9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盧銀學,男,1955年10月出生,漢族,住濟源市軹城鎮金河村。

        委托人 賈九來,濟源市軹城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郭三社、張占先因與被上訴人盧銀學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濟源市人民法院(2001)濟民一初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當事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1年8月2日18時許,郭三社駕駛河南U/19812號飛彩牌農用三輪車從軹城天江趕會回家,乘車人張占先坐在三輪車左邊的工具箱上,當三輪車沿207國道西邊車道由北向南行至綺里村路口時,發現盧銀學駕駛新鴿牌助力三輪車從該路口出來由東向西經過207國道東邊車道準備駛入西邊車道,郭三社緊急踩剎車,致其三輪車發生橫滑,將非機動車道里的“軹城道班”標牌撞倒,三輪車向南側翻,郭三社及張占先均受傷,并于當天到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二人共計支出醫療費11017.5元,該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所造成的而告知當事人向本院起訴。

        另經查明:事故發生時,郭三社的農用三輪車上裝四、五百斤瓜及乘坐9人(包括張占先在內)。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勘查筆錄、現場筆錄、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原審認為:2001年8月2日,郭三社駕駛客貨混裝且嚴重超載的河南U/19812號農用三輪車在207國道上行駛,車速較快,且經過路口時未確保安全,在發現的盧銀學車輛后采取緊急剎車措施致車輛發生橫滑并翻車,發生翻車事故的原因是郭三社經過路口時,車速過快且未減速慢行,當發現盧銀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該車撞在道班的標志桿上,而發生翻車,郭三社、張占先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因兩車并未發生碰撞,且郭三社未能提供盧銀學應承擔該事故責任的證據,郭三社、張占先請求賠償損失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郭三社、張占先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0元,由郭三社、張占先承擔。

        郭三社、張占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盧銀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的規定,引起了兩車即將相撞的危險,上訴人為避讓而翻車受傷被上訴人應承擔責任。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認為兩車并未發生碰撞,而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在橫過公路時,未確保安全,讓干路車先行,以致引起了險情的發生,應適用民事通則第129號的規定,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盧銀學答辯稱,1、上訴人郭三社所訴不符合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無違章行為,主動在十字路口將車停下來,讓干路車先行。相反,上訴人在通過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車速較快,且人貨超載,有多件違章行為。2、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的車停在十字路口,不會引起險情發生,一審未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是正確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三社駕駛的車輛在國道上行駛,途徑路口時,撞在道班的標志桿上,郭三社稱是因為被上訴人盧銀學的違章駕駛造成的險情,其為躲避盧的車,才導致翻車傷人,但是公安交警部門認為該事故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責任造成的,因此,不能認定盧銀學在此次事故中有過錯。原審判令盧銀學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郭三社、張占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郭三社、張占先生活確有困難,又為治傷化去一定的費用,對二人的上訴費給予免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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