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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態環境保護法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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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態環境保護法規

    第1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在新世紀之初,世界正處于巨大的變革之中,人類文明形式由工業文明向生態文明轉變,世界經濟形式則由資源經濟向知識經濟、生態經濟轉變,社會發展道路也由非持續發展向可持續發展轉變。筆者認為,生態文明與物質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共同構成了當今人類社會的四大文明,而生態文明又是其他文明的基礎和必要前提。而現行的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仍存在許多不足,同建立社會主義生態文明的目標和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要求還顯得滯后和軟化。因此,要真正實現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建設社會主義生態文明,就必須逐步完善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

    一、生態文明與環境危機

    建設社會主義生態文明,我們必須首先審視現實中嚴重的環境危機。環境危機是環境不斷惡化,以至產生了威脅人類生存的結果。環境問題是指因自然變化或人類活動而引起的環境破壞和環境質量變化,以及由此給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帶來的不利影響。其中因自然變化而導致的環境問題稱之為第一環境問題,因人類活動而導致的稱之為第二環境問題。環境危機主要是第二環境問題引起的。在人類產生之初,環境問題就隨之出現了。在人類社會發展早期,由于盲目和無知,人類對環境和生態的破壞主要表現在對自然資源尤其是天然植被的破壞。但因為當時人口不多,生產規模不大,生產力水平低下,人類的這種破壞并沒有超出自然的承載能力,因而沒有造成較大的環境問題。環境問題的嚴重化是工業革命的產物。在我國,環境危機也已經出現,嚴重的環境污染和大范圍的生態破壞事件不斷發生,如酸雨、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沙漠化、大面積水污染、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及大規模的生態破壞等等。地區性的、分散的環境問題開始演變為全國性的、綜合性的環境危機,并由此帶來了國民的生存危機。因此,要保護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就必須揚棄傳統的工業文明,用生態文明取代工業時代的“灰色文明”,從單純追求經濟高速發展向自然的、經濟的、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轉變,將現代人與后代人的利益、國家與全球的利益、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協調起來,實現環境保護制度化,法律化。

    二、生態文明與當前我國環境立法的缺陷

    (一)立法理念的錯位我國現行特別是早期頒布實施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其主流理念還帶有濃厚的“人類中心主義”價值取向和功利主義環境價值觀以及非持續發展觀念的烙印。這種錯位的理念否定了人和自然相互依存的客觀規律,錯誤地認為人是萬物之靈,是自然的中心、主宰者、征服者和統治者,人對自然有著絕對的自由支配權利,一切應從人的利益出發,從而否認了自然的價值、尊嚴和權利。這種理念縱容了人類肆意干預自然的欲望和行為,掩蓋了這些欲望行為實際上是人類自我殘害的實質,造成了對自然資源的濫采浪費和對人類生存環境持續無度的破壞,使人類深深地陷入影響自身生存與發展的生態危機之中。這也是我國乃至全球生態環境和資源不能得到有效保護,仍在日趨惡化的重要成因之一。

    (二)立法內容的滯后我國現行的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大部分是在計劃經濟背景下制定的,有些規定明顯不符合建立社會主義生態文明的要求,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生態環境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需要。現行的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價格制度與核算制度也存在嚴重缺陷,造成了對自然資源利用的嚴重不合理現象,影響了自然資源利用率的提高和對生態環境的珍惜。另外,滯后的立法內容對培育公民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引導社會的生態價值取向也產生不良的影響。

    (三)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或完善由于我國現行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合理或缺失致使許多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行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處理。水法中對水資源管理的條塊分割、各自為政的規定,實際上違背了水系及流域的整體性和生態性,使得狹隘短視的地區利益得以合法地侵害長遠的整體的甚至是全民族的利益。這些問題都亟待通過及時有效的法的立、改、廢工作來糾正解決。

    三、生態文明與環境立法的完善

    (一)建立對生態環境的物權法保護制度物權法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其關于資源歸屬的制度安排和實施,都將直接對環境資源產生重大影響,無論是資源的合理分配、還是資源的合理利用都是物權法所調整的重要內容。我國的物權法制度必須立足于可持續發展戰略,建立生態文明的觀念,確立符合“綠色經濟”要求的“綠色”資源法律配制制度。

    第2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關鍵詞:旅游環境保護;旅游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綜述

    (一)旅游環境保護研究綜述

    旅游環境保護的相關研究主要針對生態旅游、資源開發、設施建設及游客行為等問題展開。李健(2006)、趙慧麗(2010)分別針對旅游環境承載力、農村旅游生態環境保護、草原生態旅游的開發在生態環境領域展開研究。姜明星(2012)、陳娟(2011)分別針對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旅游水域環境、海島旅游開發在旅游資源領域進行了研究。黃家玲(2011)、范鈞(2014)分別針對旅游者生態意識、游客環境責任行為的影響因素、構建游客管理體系三方面展開研究。陳覺(2013)、Hielke(2007)分別針對景區前后臺環境污染問題、景區交通設施的影響、旅游區飯店設施的環境問題進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規研究綜述

    旅游法律法規的相關研究主要體現在資源保護法、旅游立法、法規內容及執行效能幾個方面。章尚正(2010)對于如何完善旅游資源環境保護法進行了探討。劉海洋(2005)、張補宏(2008)分別針對立法缺失、立法創新及立法體系的構建展開研究。彭榮勝(2012)、牛婷(2010)分別針對法規內容不完備、法律責任規定不具體等問題展開研究。胡撫生(2012)對地方水資源法規執行效能、旅游綜合執法的體制機制及面臨的問題進行了研究。

    (三)總結評論

    綜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規領域的研究多從立法模式、法規內容及執行效能等角度展開,把旅游法規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分析,未能將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分離出來研究。本文將把這兩個獨立的領域結合,從旅游環境保護視角出發來探討旅游法律法規在環保法規內容及執法與監督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據此展開對策研究。

    二、不同位階法律法規關于旅游環境保護規定的現狀

    《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四部高位階法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都接近50%,對旅游設施、資源及游客的規定較多。各條例關于環境保護規定所占比重較少,四川和北京對旅游資源保護的規定較多,浙江省側重于旅游設施的環境保護,各地方性法規對旅游者的環保行為及活動做出的規定偏少。由此可見,不同區域對旅游環境保護的重視程度是有差別的,國家級法規和地方法規在旅游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三、不同位階法律法規關于旅游環境保護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內容較為單薄、指導性和操作性不強

    在旅游產業范圍內,國家級法規及地方性法規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相對較少。《旅游法》《城市規劃法》《自然保護區條例》及《綠色飯店標準》等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總體比重較小。其中各省旅游條例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分別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規關于旅游資源、設施的規定較多,關于旅游者的活動行為規定處于淡化狀態。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設施、資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環境保護規定總和約為7%,其中環保設施要求占1.8%,資源保護和游客行為規范分別為2.7%左右。由此可見,《旅游法》在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不能夠有效凸顯環境保護在旅游發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規內容與時代脫節

    隨著旅游業的發展,很多全新的情況對旅游環境設施、資源保護等法律的執行提出挑戰。一是新興旅游產品的出現,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興起等一些新項目建設及管理成為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但是相關景區條例卻缺少與之對應的條款。針對這種執法“瓶頸”政府部門還沒有對相關景區制定相應的法律條款。二是新技術的出現,如《水污染防治法》雖然已經對水資源環保設施做出詳盡的規定,但是已應用于世的新技術設備和產品卻與相關條款不協調,從而導致一些地方或景區的環境污染加重。法規滯后性會帶來負面的聯動效應,在執法過程中造成無法可依的現象。

    (三)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規缺乏有效銜接

    我國已建立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國家級法規在內容上不可能對各個行業規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個行業建立相應的法律體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門需要在國家出臺的相關法規基礎上做好地方法規的調整與完善,使之與高位階法有效銜接。《旅游法》作為旅游產業的高位階法,提出了對旅游環境依法保護的原則和總體要求,對各旅游法規之間的銜接做出原則性規定,指導各地方法規的修訂與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規中,除《云南省旅游條例》針對《旅游法》做出修訂并與之銜接外,其他省市尚沒有對各地方旅游條例進行修訂以適應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對策

    (一)增加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內容

    旅游法并沒有涉獵過多的旅游資源保護,而是將低位階法沒有涉獵的、有旅游特點的問題進行規范,同時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一樣可以適用于旅游資源的保護。然而眾多低位階法淡化環境保護的情況普遍存在,對于這些法律規定淡化環境保護的情況,相關環保部門和旅游部門需要重新審視由國家到地方的各級法規關于環境保護的相關條款,適當地增加和調整法律法規內容或制定新的法規政策,強調環境保護在旅游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內容應與時俱進

    作為旅游立法機構,應依據旅游行業的動態性,適時出臺新的旅游法規,修訂已頒布的旅游法規,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滯后性。相關旅游法規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內容,強化對旅游環境的保護。針對發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區,主管部門應當聯合環保部門共同協商制定專門的法規或者在原有法規基礎上增加相關環境保護內容。隨著旅游的發展,游客更加傾向于鄉村游、古鎮游,因此旅游部門應當對法規進行更新、調整,克服“重城不重鄉”傾向。

    (三)加強地方性法規與國家級法規的銜接

    不同位階相關法規之間有效的銜接是實施旅游環境保護工作的必要條件。例如法律規定風景名勝區和文物景觀的管理權分別歸屬于建設部門和文物部門,如果《旅游法》規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權歸屬于旅游部門,必然引起與現行法律的沖突。《云南省旅游條例》作為《旅游法》實施后首部與之銜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規,對于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的,設置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強化了法規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門有義務對本地方法規進行修訂,使高位階法與低位階法在內容有效對接,從而實現地方法規對國家級法規的技術支持。

    五、結論

    為了更好地落實對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觀等旅游資源環境的保護,本文通過對我國旅游法律法規中關于資源保護、設施建設及游客行為等相關條款的研究梳理,認為旅游法律法規在相關環境保護內容及執行與監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國家或地方有關部門在旅游法規環境保護內容方面應該加大環境保護內容的比重,及時更新相關條款,突出地方環境保護特色,增強法規強制性,提高高位階法與低位階法的銜接度。完善相關旅游法律法規,把旅游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使旅游環境保護由末端治理轉化為源頭控制,從而實現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 李健,鐘永德,等.國內生態旅游環境承載力研究進展[J].生態學雜志,2006,(9):14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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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姜明星.旅游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研究[J].生態環境保護,2012,(4):94-95.

    [4] 陳娟,王風維,劉陽.中國海島旅游開發中的環境問題研究[J].安徽農業科學,2011,(35):58-60.

    [5] 黃家玲,徐紅罡.基于社會屬性和旅游經歷的旅游者生態意識研究――以海南旅游者為例[J].旅游科學,2011,(25):46-54.

    [6] 范鈞,邱宏亮,吳雪飛.旅游地意象地方依戀與旅游者環境責任行為――以浙江省旅游度假區為例[J].旅游學刊,2014,(29):55-66.

    [7] 陳覺,羅湘琦.前后臺結構視角下的旅游區環境問題研究[J].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學報,2013,(11):53-62.

    [8] Hielke D.Regnerus’Raoul Beunen’Catharinus F.Jaarsma.Recreational traffic management:The relations between research and im-plementation[J].Transport Policy,2007,(14):258-267.

    [9] 章尚正,童偉.論地方旅游資源保護法規的貢獻與完善[J].滁州學院學報,2010,(12):1-5.

    [10] 劉海洋.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中的法律調整[J].長春師范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24):49-51.

    [11] 張補宏.構建和完善我國旅游立法體系的若干探討[J].廣東商學院學報,2008,(6):73-77.

    [12] 彭榮勝.旅游產業發展與生物多樣性保護協調發展路徑研究[J].理論與改革,2012,(1):149-151.

    [13] 胡撫生.旅游綜合執法的發展及體制機制研究[J].中國商貿,2012,(6):146-147.

    第3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1城鎮化進程中的農村環境問題

    1.1人口增長過快

    農村城鎮化使農村人口向城鎮聚集,加劇了生活垃圾、廢氣、污水等廢棄物的排放,而一些城鎮污水未經處理而就近排放;有的城鎮生活垃圾仍采用露天堆放等簡單處理方式,造成城鎮環境污染。

    1.2生物多樣性減少

    在農村城鎮化建設過程中,濫砍樹木、亂占耕地、隨意改造河塘等現象不時發生,破壞了生物的固有棲息地,致使城鎮周圍的生物多樣性受到威脅。

    1.3土地資源短缺

    許多地方對小城鎮的功能、性質和定位的認識還不夠清楚,盲目擴張,這樣就使得城鎮建設用地的集約化程度降低。

    1.4地面沉降

    由于城鎮地域建筑物密度的增大,城鎮排水系統等地下設施的大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雨水向土壤的滲透;再加上人們對地下水的過度抽取,導致了地下水位的不斷下降,進而引起地面沉降。

    1.5土壤污染

    由于城鎮土壤分布面積相對小而孤立,土壤微生物的種類和數量較少,因而其污染物代謝和環境載荷能力相對較低。當大量固體廢物進入土壤,一旦超過了土壤的自凈能力,就會造成土壤污染。

    1.6鄉鎮工業污染

    目前,農村城鎮化建設過程中產生的環境問題主要來源于鄉鎮企業。工業生產活動在城鎮地區的集中,所排放出來的廢水、廢物、廢氣和廢渣等污染物會在一個位點上集中,就會產生環境問題。

    2城鎮化進程中農村環境法律問題

    2.1農村環境立法的缺失

    “環境保護,法律先行”,雖然我國環境立法的數量可觀,但在城鎮化進程中的農村環境保護方面仍有缺陷。一方面,傳統環境立法基本沒有涉及如何加強村鎮建設的環境規劃與管理、嚴格控制城市環境污染、工業污染向農村蔓延等方面;另一方面,禽畜養殖污染、化肥污染、土壤污染防治、面源污染、農業植物基因資源及新品種的保護等涉及生態安全的重大問題等方面缺少立法。

    2.2農村環境監督體系不健全

    我國的環境監管體系是建立在城市和重要點源污染防治上的,對農村環境污染及污染特點重視不夠。一方面,我國的環境保護職責權限分割,生態環境保護涉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科技、建設、財政等多個部門,由此導致在實際工作中經常出現“要么搶著管、要么無人管”的重疊管理或空白管理的現象;再者,地方環保機構隸屬于地方政府,難以監督地方政府在環境保護方面的不作為、亂作為。另一方面,我國農村基層環保機構很不健全,農村最基層的環保系統是縣一級環保機構,農村地區的環境監測、統計和環境監察工作基本處于空白。

    2.3農村環境執法措施不到位、力度不夠

    第一,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小。“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環境違法成本均不及治理成本的10%,不及危害代價的2%。既然違法比守法可以得到更多的好處,那么企業肯定要選擇違法,而不會選擇守法。”第二,執法手段單一。環境執法主要是采取限制、命令、審批、禁止等直接管理方式,缺乏有效的社會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督檢查等社會保障機制。第三,環保執行力度不夠。一些地方往往為了地區利益、部門利益,只注重經濟發展,輕視環境保護,在環境執法中常常出現一些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等執法不力的現象。

    3城鎮化進程中解決農村環境問題的法律對策

    3.1建立健全農村環境保護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法制建設需要轉變觀念,創設適應城鎮化要求的調整農村生態安全及鄉鎮企業環境管理的法律機制。涉及土壤污染的防治、化肥農藥的污染防治、禽畜的污染、振動污染、光污染、鄉鎮企業的污染擴散及城鄉污染轉移等農村地區的污染防治問題,也需要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規范。

    3.2完善農村環境監督管理體制

    農村環境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應著力解決環境保護與資源管理職能分離、政出多門、協調困難的問題。農業部負責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同時控制農藥、化肥、農膜對環境的污染,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環保部負責的是農村村鎮環境保護工作,協同農業部門指導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其中也會涉及到漁業、水利、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農村環境管理法規、政策很難通過現有的農村發展框架得到有效實施。因此,必須改革現行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將環境保護與資源管理交由一個統一的行政部門來管理,或者在在中央和地方設立具有高度權威性的環境保護領導、指導與協調機構,如中央環境保護委員會,統一協調環境與資源管理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3.3強化農村環境執法隊伍,發揮鄉鎮環保所作用

    要應對城鎮化中的環境問題,必須加強鄉鎮環保所的建設,一是提高環境監管全面性。二是全面提高環保工作效率和應對突發事件的快速反應能力。三是提高農村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和諧性。

    3.4加大農村環境執法力度

    要加大農村地區環境執法工作的力度,環境執法是確保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得到切實貫徹執行的有效手段。一是對破壞農村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嚴肅查處。二是遏制高能耗、重污染的落后產能“上山下鄉”的發展態勢。三是對向農村居民集中飲用水源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堅決整治和取締。四是綜合整治農村群眾集中居住地的生活環境。

    3.5逐步增強農村居民環境保護法律意識

    解決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問題的一個重要舉措是讓農村居民樹立強烈的環保意識,一要打破城鄉二元格局,實現信息上溝通;二要加大法律知識的普及力度,加強對農民施用農藥、化肥、節水灌溉等方面的科普教育。三要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充分認識“先污染后治理”發展模式的嚴重后果,從而增強農民環境保護法律意識。

    第4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一、宣傳主題

    2021年“六?五”環境日全國統一使用宣傳主題“人與自然共生”。“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是黨的提出的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基本方略之一。黨的五中全會再次強調“推動綠色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共生”。對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作出重要部署、提出明確要求,為做好“十四五”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指明了前進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我鎮各責任單位要緊扣“人與自然和諧共生”主題,堅定深入打好攻堅戰的信心和決心,貫徹新發展理念,讓美麗中國建設深入人心,讓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得到深入實踐、結出豐碩成果。

    各責任單位要統籌推進,緊扣主題,引導和動員社會各界積極參與美麗建設,高質量打贏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推動健全全民行動的現代環境治理體系,增強全鎮建設美麗幸福家園的合力。

    二、宣傳內容

    1、著力宣傳生態文明思想,牢固樹立“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發展理念;

    2、著力宣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提高全民法律意識;

    3、著力宣傳污染防治攻堅戰、生態環保督查反饋問題整改等重點工作,增強公眾參與意識;

    4、著力科普環保知識常識,倡導全民綠水生活。

    三、活動內容

    1、舉辦“環境日宣傳周”活動,利用廣播、LED、短信等宣傳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各責任單位要積極協調、充分利用社區、銀行、醫院,學校等人員集中場所戶外LED顯示屏推送環保主題宣傳標語,原則上不掛橫幅標語。

    2、由執法辦牽頭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參觀場鎮污水處理站和學習污水處理相關知識。

    3、開展環保志愿者活動。由鎮執法辦、團委、婦聯、工會等部門組織部分環保者愿者在街頭拾垃圾、煙頭活動。

    4、開展環保聯合執法活動。鎮級相關部門結合近期開展的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環境執法、長江經濟帶禁漁等專項行動,對重點污染源、建設施工場所、娛樂場所等進行聯合檢查。

    四、活動要求

    (一)要高度重視。鎮級各部門、各村(社區)切實加強組織領導,認真籌劃,精心部署,確保活動順利開展。

    第5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農業生產技術較為落后。我國大多數農民的科學文化素質較低,不按規范使用肥料和農藥的情況比較常見,同時施藥施肥的配套技術不夠完備,不但造成農用化學品浪費,還對土壤和環境造成污了染,讓農業生態環境不斷變差。農村農膜帶來的污染造成農田土壤結構破壞,焚燒秸稈造成大氣污染,生活污水、垃圾和人畜糞便未經處理直接入河造成河道水體污染嚴重。這些情況嚴重影響了農村的生態環境。

    工業生產的污染。城市工業“三廢”污染向農村蔓延的同時,許多設備簡陋、技術落后、污染重的電鍍、農藥、化肥、造紙等企業,產生的“三廢”任意排放,使得農村生態環境呈現逐步惡化的趨勢。

    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建議與對策

    (1)提高農村環境保護意識。我國農村居民的環境保護意識還比較低,廣大農村居民還認識不到保護生態環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積極主動參加環境保護,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事業在許多方面缺乏群眾基礎的主要原因之一。保護農村環境是一項偉大事業,它需要廣大農民不斷提升環保意識。所以要充分利用宣傳、教育媒體,采取報紙、網絡、電視等一切宣傳形式,大力宣傳農村環境保護的政策、方針、知識及法規,讓環境保護深入人心。

    (2)健全法律法規保障機制。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保障體系在農村生態環境管理中的不足已經表現出來,《環境保護法》還不能滿足農村環境保護的要求。所以應健全符合新農村建設實際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積極制定有關實施條例和法規配套措施。此外還可以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編制適合我國農村實際的法律保障體系,從而實現資源環境和農村社會經濟的協調健康發展。

    (3)發揮鄉鎮企業的環保責任。企業是經濟目標的完成者,更是生態環境的影響者。由于企業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環境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廣大群眾的身心健康。目前對于廣大鄉鎮企業,要將環保納入鄉鎮企業發展規劃中,確保項目建成后具有明顯的環保優勢。再有要建立健全鄉鎮企業內部環保激勵機制,動員所有員工參與環保活動,鄉鎮企業還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環保的決策體系。

    第6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摘要: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東平湖的生態環境卻在不斷地遭到破壞,濕地生態不斷惡化等生態環境問題已經成為社會日益關注的焦點和共同的挑戰。東平湖濕地的生態環境保護必須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保障,加強東平湖濕地生態環境保護立法問題的研究則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關鍵詞:東平湖濕地;濕地法律保護

    濕地作為一種獨特的生態功能,在“生態健康”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具有凈化水質、調蓄洪水、調節氣候、維持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的生態價值,被人們形象地稱為“地球之腎”。東平湖濕地內水質清冽、水域開闊、蘆葦叢生、魚躍鳥鳴,構成了一幅秀逸醉人的水上畫卷。由于各類產業的快速發展,東平湖泊出現了無序圍墾、旅游航道內違規設置圍網,東平湖濕地內違法捕殺水鳥、搗毀鳥巢,破壞濕地生態環境,致使水鳥數量下降,濕地生態不斷惡化等問題。因此,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東平湖濕地,維護良好的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緩。

    一、我國濕地保護立法現狀

    1971年2月2日,《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簡稱拉姆薩爾公約)在伊朗的拉姆薩爾簽署成立。這是各國為有效的保護濕地不懈的努力而得來的成果。我國正式加入拉姆薩爾公約是在1992年7月31日,成為該公約的第67個成員國。加入《濕地公約》的同時,我國政府已指定黑龍江扎龍、吉林向海、江西鄱陽湖、湖南洞庭湖、青島鳥島和湖南東寨港六個自然保護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1]。為履行公約和協定,我國政府做了不懈的努力,不斷加強水污染防治,特別是近年來對淮河、海河、遼河、滇池、巢湖和太湖進行重點治理,為保護濕地良好水質發揮了重要作用。

    我國對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散見于多部規定涉及濕地相關的土地及動植物資源等法律法規中。即使在這些涉及濕地保護的法律中,“濕地”一詞也很難看到,它包含在土地、水體、沼澤、湖泊、灘涂和草地等用語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了灘涂屬于國家所有,即濕地的所有權屬于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以及國家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及其中的自然資源,這些為中國的濕地立法提供了憲法保護,同時也為預防人為活動對濕地造成的污染和破壞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我國現行濕地保護法律制度的不足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濕地保護發揮了一定積極的作用,但由于認識的局限性和客觀條件的限制,現行濕地保護法律制度還存在以下不足:①立法中的法律概念不明確。目前,盡管《國際濕地公約》對濕地的概念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但我國涉及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都未對濕地給予明確的定義。大部分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未涉及濕地及其生態系統的整體保護,而是將濕地分解為對人類有用的各種資源分別加以規范,這必然會導致對濕地管理方面的混亂。因此,很有必要將“濕地”的概念在法律上以明確。濕地是指包括湖泊、沼澤、水庫、草灘地、沿海灘涂、水稻田等在內的生態環境的總稱。②對濕地保護的專門立法不完善、管理機構和權限不明確。我國雖然頒布了與濕地相關的法律法規20余部,但是現在還缺少一部針對濕地整套生態系統進行專門統一的法律法規。 總體來說對濕地的保護力度不夠,大多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規中,沒有形成系統,而且交叉、重復的現象普遍存在,很難產生作用,也難以形成全國性的有效的法律制度。從整體看,現有法律法規未能針對濕地特殊性提供專門有效的法律保障。③立法混亂,缺乏監督。在實踐中,濕地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牽涉面廣、管理部門多,至今尚未形成良好的系統機制。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涉及很多內容:資源的權屬關系、資源利用與保護的行為規范、資源利用與保護范圍的界定、破壞資源行為的法律責任及罰則等,內容十分龐雜。相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協調導致適用法律沖突難以有個衡量的標準來適用它。而且立法上的不協調導致管理適用的法律依據不統一,給執法監督的執行帶來了困難,也導致了監督的疏忽。

    從以上我國關于濕地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框架上看,我國的濕地立法已有了一些基礎,但是,我國的濕地立法從總體上看還處于初級階段。對濕地保護有重大影響和實質性內容的規定也較少。當前, 濕地卻面臨著面積大量減少、生物多樣性不斷滅失、功能不斷退化、濕地保護和管理法律體系不夠健全的現狀,因此,在我國制定一部統一的濕地保護法已是大勢所趨。

    三、泰安東平湖濕地保護的立法思考

    濕地保護是一項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事業,是人類保護生存環境的重要組成分,是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我國履行《國際濕地保護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多個國際公約的必然要求,加之我國關于濕地保護的現行法律制度存在以上諸多缺陷。因此,我國急需完善濕地保護法律制度。為此,應該盡快制定一部適合我國國情并且符合泰安東平湖濕地具體情況的《濕地保護法》[2]。《濕地保護法》作為一種相對穩定的制度是長期、持久地保護濕地的有效措施。它能從維護整體濕地生態系統的高度來規范與濕地有關的各種行為,以便更有效地保護東平湖濕地。《濕地保護法》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濕地保護法》適用范圍。關鍵問題就是要明確“濕地”或“濕地資源”的概念。中國濕地資源豐富,類型復雜,“濕地”或“濕地資源”概念的準確界定對于避免《濕地保護法》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適用范圍沖突,以及避免同一法律體系的不同法規之間由于對濕地概念的不同理解而出現多重管轄或無人管轄的局面奠定了基礎。

    第7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關鍵詞]農村;生態環境保護;法律保障;完善

    一、我國農村目前的生態環境現狀

    我國的經濟正在全面飛速的發展,尤其是農村經濟的快速增長,為其他各產業提供了堅實的物質基礎。但伴隨著經濟的增長也帶來了一系列的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這些問題已經成為了威脅我國農業穩健發展的重大障礙,9億農民,散居在960萬平方公里的國土上,每年排出生活污水約80億噸,產生生活垃圾約1億2千萬噸,造成的污染占全國總污染的30%以上。如果用10噸載重卡車裝運,這些卡車首尾相接的長度能繞地球200圈以上。目前我國農村的環境問題主要可以分為下述的這幾類:

    1.農業生產污染。隨著農業科技的普及,農民在生產中對農藥、化肥的依賴也越來越大,大量使用農藥、化肥對植物、土壤的殘留影響很大,尤其是劇毒農藥和生產激素不但破壞了農產品品質,致使農產品中存在著大量殘留物,而且在大氣、土壤、水體問殘留短期內難以消減。

    2.生活廢棄物污染。隨著農村人口的增長和農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農村生活廢棄物也在大量增加,但由于傳統的生活陋習,農民環保意識差,加上農村環保規劃滯后,農村環境基礎設施缺乏,致使很多地方出現了“垃圾圍村”的現象,據統計,每年產生的約1億噸農村生活垃圾幾乎全部露天堆放,農村生活污水幾乎全部直排,全國農村每年產生污水2500多萬噸,這對大氣、土壤和水體造成嚴重污染,嚴重危及農民生命健康安全。

    3.鄉鎮企業污染。目前我國部分鄉鎮企業缺乏全面規劃、布局不合理、基礎設施差、技術裝備和管理水平都比較落后,其中污染嚴重的冶煉、化工、造紙、采礦、機械等行業占15%,且都缺乏防治污染措施,從而成為農村環境的重要污染源。而廠區、污染點與農田居民點交織在一起,更加劇了農村環境的污染。此外鄉鎮企業布局也不合理,主要位于村莊,位于專門劃定的各級工業園區的只占5.2%,污染物處理率也低于工業污染物平均處理率。

    4.城市污染的轉嫁。首先,城市污染工業往農村轉移,進一步導致了農業生態環境的惡化;其次,在城市廢棄物的轉移處置中,農村和農民承受了二次污染的嚴重損害后果。由于受資金、技術、利益等方面的影響,一些城市的垃圾、工業廢棄物,未經處理便隨意傾倒在農村的田野、坑塘地帶,這些垃圾堆放過程中,在雨水的淋濾作用下,其中的包含著有害物質的重金屬被溶解并隨滲濾液流入到地表或滲入地下,構成了有機物、重金屬和病源微生物三位一體的污染源,造成農村水土進一步惡化。

    5.生態破壞,隨著環境污染愈演愈烈,農村生態破壞也在不斷加劇,首先是耕地的減少;其次礦產資源的開采加劇了生態破壞,不僅直接破壞了農村土地資源和植物資源,而且引發山體塌陷、滑坡、地面沉降等災害,同時礦產開采中大量的尾礦等廢棄物的堆放,不僅污染環境,而且占用了大量的土地;再次,由于農村人口的增長,大量的毀林開荒致使森林覆蓋率逐年降低,優良草場退化,農業失去了生態屏障,水土流失、土壤鹽漬化、荒漠化,甚至無法種植作物只能棄耕,致使這些地區的農民生存條件極為惡劣,幾乎無法生存。

    二、我國農村生態環境惡化的原因分析

    1.城鄉二元結構是農民環境權益被弱化及農村環境問題的體制根源。我國特有的城鄉二元制結構,導致農民權益很大程度上被制度性消散,農民的很多法定權利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農村和城市之間經濟和社會發展不平衡正日益將農村變成城市的資源最后獲得地和垃圾傾倒場,而由于體制的原因,農民卻不能因此得到相應補償,農民作為公民的法定基本權利已被弱化,因此要根本解決農村環境問題,就必須切實保障農民得平等權和環境權益,打破我國長期以來的城鄉二元制結構。

    2.農村生態環境法律缺失是農村環境難以依法整治的法制根源。目前我國已初步形成以環境保護法為核心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但此體系是在工業和城市污染的基礎上建立的,著重反映城市的環境需要,很難適應農村建設的要求,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出臺一部針對農村特殊經濟形態和生態特點的環境保護綜合性法律,亦沒有建立、健全相對應的法律法規、標準以及實施細則,時至今日,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綜合立法依然缺位。現有有關于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法規都是分散在其他多部法律文件中的,并且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原則性規定,強調了概括性,但是具體性差,彈性太大,根本就難以實際操作的,而且這些相關規范和研究多側重于農村污染防治方面的內容,對農村生態系統保護建設工作并未給予足夠的重視,這就造成了農村生態環境的進一步惡化。自1997年以來,我國環境糾紛事件每年增長25%,因環境問題上訪者每年增長30%,這其中絕大部分都是發生在農村。導致這種現狀的原因是:首先,無法可依,雖然受害者的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法律法規中沒有依據,那就不得不做出上訪之類的自力救濟來維護自身利益。其次,通過法定的途徑和程序來解決問題,成本昂貴,程序繁冗甚至由于執法上的弊端造成了利用法律維權不能。老百姓在法律的框架下解決問題勝算不大而不得不通過自力救濟來維權。

    3.農民環保意識及守法觀念的淡薄是農村環境問題的思想根源。焚燒秸稈是個屢禁不止的現象,通過筆者在農村的走訪發現,城市居民對焚燒秸稈的看法與農村居民大相徑庭。站在農民的角度,焚燒秸稈既能省下大量的空間以供他用,而且稍好的草木灰可以當做肥料來用,此外焚燒秸稈可以板結土壤,增強土壤的肥力,對收成有增益的效應。這種觀念體現出我國農村的法治狀況總體上處于比較低的水平,落后的經濟水平和傳統的人文惰性,使農民對環境問題的客觀狀況缺乏深刻認識,世代承襲的生活陋習,使得環境問題愈來愈嚴重。

    4.執法環節的薄弱使農村生態環境失去了最有力的保障。目前在農村環境執法中,違法不究、以權代法的現象十分普遍,執法機構不夠健全導致執法主體不具有法律賦予的權威性;執法人員稀少且整體素質不高、執法手段落后導致,以權代法,權錢交易等不法現象頻發。另外我國環境保護領域實行統管與分管相結合的多部門分層次執法體制,導致了執法主體林立,其結果就是出現問題時各部門之間難以協調,對己有利的則爭相管理,對己不利的則互相推諉。目前很多農業行政執法機構是事業單位,有的還是企業單位,既管理又經營,這在實際環境執法中就形成執法空當和執法交叉以及由于利益牽涉而造成的各種執法沖突現象,嚴重弱化了農村環境執法的效力。

    三、我國農村生態環境法律保障體系的完善

    我國的農村生態環境問題由來已久,解決此問題是一個系統的工程,需要從法律、經濟、技術及道德等諸多的角度來下手綜合治理,并且長期的堅持才能奏效。針對我國農村生態環境的現狀,筆者主要從法律和制度的視角提出了如下的完善農村生態環境法律保障體系的構想:

    1.確立環境權,強化農民環境權利意識。我國作為一個農業大國,農村人口數量之巨在整個世界上都是獨一無二的,但環境權在我國環境立法中卻尚未明確規定,目前真正享受到環境權利的人是城市居民,所以我國實際上正在面臨十分嚴重的環境危機,面對我國農村當前嚴峻的環境形勢,在憲法上確立環境權成為了當務之急。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只有在憲法上明確了環境權,才能根本的確立環境權的法律地位,才能將人民群眾的環境權升華到一個根本人權的高度,從而受到全體中國人的關注,強化公民特別是農民的環境權利意識。

    2.建立健全農村生態環境法律制度體系。首先,我們必須完善農村環境立法。環境立法是環境法制建設的基礎性工作,是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的前提,雖然我國目前已經初步形成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核心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其中有些許內容涉及到了農村環境保護,但總體來說比較分散、針對性差、原則性過強且難以操作,要扭轉我國農村生態環境惡化的現狀,適應農村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構筑一個比較完善的、獨立的農村環保法律體系,此體系應該包括如下的內容:憲法關于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規定:農村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法;農村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單行法:農村環境標準:其他部門法中關于農村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規范。其次,應該推動農村生態環境保障制度創新。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過程中制度創新是必不可少的,我們要建立健全農村生態環境的治理和經濟補償制度,積極運用環境資源稅、公共財政、財政補貼、低息貸款等經濟手段建立國家農業生態補償機制;綜合運用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權交易制度、抵押返還制度、環境損害責任賠償制度等,控制農村城市化、農業工業化過程中污染產業的發展對農村生態環境的破壞,

    3.強化農村環境執法環節。筆者認為首先應該改革現行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強化環境執法的權威。改變上文所述的執法主體林立,各環保部門間職責不清,互相推諉的現狀,必須建立環境執法的專門機構,從中央到地方統一管理,在各地環境執法過程中,該機構為執法機構,并且垂直由上一機構管轄、監督,不隸屬當地政府主管,各級政府與各部門應密切配合其工作。這樣就能有效地制止地方保護主義與部門保護主義,增強環境執法的權威性。其次應該強化執法隊伍,提高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和知識結構,使其能夠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同時還應該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監督工作。

    4.利用循環經濟法的理論保護農村生態環境。目前我國正在發展循環經濟法,堅持開發節約并重,逐步構建全社會的資源循環利用體系。循環經濟是一種把清潔生產和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融合為一體的生態經濟,在循環經濟中是沒有“廢物”的概念的,所有物質都可以轉化為可再生資源,農村循環經濟被譽為化解“三農”問題的最恰當的經濟模式,廣東的桑基魚塘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實現了產出物和原料之間的合理循環,真正的做到了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我國剛剛頒布了《中國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應當充分利用這部法律,體會其中的精神,發揮主觀能動性建立多種類對生態環境有益的經濟模式,同時建立我國農業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律保障體系,制定《農業循環經濟促進法》并制定相應的政策保障體系與扶持措施,加強農村循環經濟的法律調控。

    參考文獻

    [1]潘少軍,學學螞蟻搬家[J].人民日報,2008(12)。

    [2]種明釗,中國農村經濟法制研究[M].重慶:重慶出版社,1992:77。

    [3]甄洪飛,農村現代化進程中的環境污染問題與對策[J].科技資訊,2005(15)。

    [4]趙嬰榮,全國農業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研討會在廣西召開[J].農藥科學與管理,1996(1)。

    第8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關鍵詞:慶陽市;環境保護法;主要成效;存在問題;對策建議

    一、主要成效

    自1989年《環境保護法》頒布實施以來,當地政府積極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在完善環境保護機制、加強環境法制宣傳、深化環境污染防治、強化環境執法監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主要成效有以下方面:

    1、注重法律宣傳,環保理念深入人心。當地各級政府職能部門堅持把宣傳《環境保護法》作為基礎工作來抓,以“6.5”世界環境日、“12.4”法制宣傳日和重大節慶日為契機,深入學校、社區、農村、油田和企事業單位,采取擺放宣傳展板、播放警示影片以及開展應急演練、知識講座、征文比賽、環保嘉年華志愿服務等形式,全方位、多渠道開展環保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活動,營造良好社會輿論氛圍。

    2、注重制度建設,監管體系日趨完善。當地政府始終把環境保護工作擺在經濟發展同等重要的高度,納入全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修編和年度綜合目標考核內容,將污染減排、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等考核指標分解到縣區及相關部門,層層簽訂責任書,實行目標管理考核,構筑起“縱向到基層、橫向到部門”的工作機制。

    3、注重民生改善,生態建設穩步推進。以“讓群眾喝上放心水”為目標,全面完成12個縣級重點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界樁、界標、警戒牌和防護圍欄等工程建設,制定突發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加強了水質安全隱患排查和定期檢查監測,確保全市飲用水水質衛生達標;以農村環境連片整治項目實施為抓手,以廢舊農膜回收利用、農作物秸稈禁燒和禽畜養殖污染治理為重點,積極改善農村環境質量。

    4、注重自身建設,執法水平顯著提升。近年來,在國家政策支持和市縣(區)政府的重視下,當地市縣環保機構辦公經費、執法經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辦公場地、硬件建設、編制設置、人員考錄、儀器購置等方面,都取得了長足發展。

    二、存在問題及對策建議

    1、存在問題

    ①資源開發污染問題突出。該市屬于資源型城市,石油產量連創新高,煤炭開發穩步推進,由此可能造成植被破壞,土壤、水源和大氣污染等問題。

    ②建設項目環評工作被動。存在個別職能部門及相關人員重規模輕環保、重投產輕效應的項目建設觀念,項目環評工作被后置、被擱置,甚至被忽視等現象。

    ③環保設施后續建設滯后。雖然縣(區)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相繼建成并投入使用,但就實際運行和長遠發展角度來看,污水處理廠后續配套資金缺乏,管網建設進展緩慢,污水收集功能欠缺,運行能力達不到設計要求,工農業生產污水、居民生活污水直排河道的問題繼續存在。

    ④環境監察措施有待改進。企業生產經營中新材料、新技術的不斷運用,重金屬、有機物、化學品和放射性物質污染問題不斷涌現,對常規監測方法措施形成了新的挑戰,對環保執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且專業型人才緊缺,自動監測水平不高,鄉鎮環保機構空白,致使任意燃放煙花爆竹、隨意傾倒污水垃圾、高音廣播噪音擾民、建筑工地夜間施工、水源保護區企業違規生產等活動沒有完全杜絕。

    2、對策建議

    ①進一步強化全社會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應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納入各級普法工作的重要內容,堅持“三個面向”(即面向黨政機關和各級領導,面向企業和社區,面向城市和廣大農村),深入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學習宣傳教育活動。重點加大對各類資源開發企業的宣傳,強化企業守法意識,加大對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宣傳,確保當地各黨政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及時掌握國家在環境保護領域的新動態。

    ②加大減排力度,為轉型跨越發展騰出環境容量。應嚴格貫徹執行國家產業政策,繼續深化國控污染源和市縣掛牌的工業企業污染專項整治活動,堅決淘汰落后產能,關閉嚴重污染企業,遏制部分行業低水平重復建設,積極推廣低碳技術和高效節能技術,減少環境污染事故發生。

    ③加強監督檢查,保障石油煤炭等礦區環境安全。全面貫徹執行《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繼續嚴格落實油田開發環保第一審批權,抓好油田固廢處置場建設,督促油田企業落實環保資金和措施,加快油區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建設步伐。

    ④加強環評審批,提升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影響力。各級環保部門應進一步健全完善環評審批工作機制,積極與企業和項目主管部門銜接溝通,掌握申報項目的詳細情況,嚴把產業政策關、布局關、環境容量關和監督關,充分考慮資源和環境承載能力,認真做好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⑤加強自身建設,提高環境保護工作的執法水平。市縣(區)環保部門應堅持強化業務學習、優化知識結構、量化監管任務、細化工作措施,全面提升環境保護工作綜合能力。加強環境安全應急能力建設,完善應急預案,配齊應急設備,增強突發污染事件應急處置能力。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確保公眾知情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

    參考文獻

    [1]環境保護類相關法律法規

    作者簡介:

    第9篇: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范文

     

    然而,我國目前并無適用于海島生態環境保護的專門立法,根據現在海島已開發的狀況來看,實踐中所使用的法律淵源也比較混亂、籠統。其主要的法律依據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以及為之補充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這些法律都是針對大陸上的污染特點而制定的,對于海島這樣特殊的獨立生態系統而言,顯然其針對性不強。對來自于陸源的污染、海水的污染、海洋自然災害的破壞等方面沒有規定,僅靠一部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也不能進行有效的補充。由于我國的海島是依據各地行政區劃進行治理,分別處于沿海各省內,有海島省、市、縣、鄉等多級,地方性法規的水平不一,環境保護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并未普遍體現出來。我國的海島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多處于地方政府部門的自發自治狀態。所以,強調海島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地位,制定統一的法律或是行政規章是有意義的。

     

    國外許多國家對于海島的開發與管理早已有了較多的立法和成功的實踐經驗,建立的海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也有一定的先進性。例如,澳大利亞大堡礁、英國的勞德哈伍島等。國外對海島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多體現在海島的綜合立法中:在單行立法模式中既有統一的海島立法,如日本的《孤島振興法》;又有專門針對一個海島的立法,如澳大利亞的《勞德哈伍島法》;還有針對某一海島的某一特殊環境要素專門頒布的保護政策或法規,如印度尼西亞爪哇島對紅樹林海岸的利用保護規定。在分散立法模式中,國外多采用有關海岸帶的法律來管理海島。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1976年海岸帶法》、《日本海岸法》、《韓國沿岸管理法》等。所以,本文將從國外這些海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入手,比較分析它們的特點,結合我國海島的現實狀況,在海島生態環境保護立法體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海島開發許可制度方面提出建議。

     

    一、國外海島環境保護立法的兩種體例

     

    1.針對污染源和環境要素的立法體例

     

    這種體例是國際上通行采用的立法方式,它從污染源與環境要素的角度將海島的環境問題大體分為幾類,即水污染、土地資源的污染、工業污染、廢物傾倒和海島生物多樣性的損壞。《美國加利福尼亞州1976年海岸帶法》就是從這個角度進行規定的,其第四部分,“海洋環境”中第30231節提出應采取一切措施減少排放廢水,并促進廢水的回收,保證此類水域的水質;第五部分,“土地資源”第30240?30241節規定了對環境敏感的棲息地區和農業用地的保護;第六部分第30251節對風景、觀賞價值的保護;第七部分,“工業開發”第30261節油船的使用、油氣的開發、煉油及石油化工設施等的使用規定。這種立法體例是立足于環境污染產生的原因,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在污染產生的開始予以預防、監督和治理。它將防治、監督污染的各項工作分給不同的負責部門,使職責的分擔具體明確。

     

    2.針對環境保護的級別確定的立法體例

     

    根據海島的生態環境問題所需采取的保護措施的不同,可以將海島的環保問題劃分為不同的保護級別進行立法。例如,《韓國公有水面及海岸帶管理法綱要》將海岸帶劃分為四種區域:,1)保護區域:水產資源的保護育成、自然景觀、生態系、文化遺產保護等自然資源的持久性保護措施所必需的海域;(2)開發調整區域:作為開發潛力很大,且有可能多目標開發的海域,為選址調整所必需的海域;(3)港灣管理區域+港灣、漁港設施的保護和船舶的安全運行等,為港灣、漁港的維持管理所必需的海域;(4)準保護區域:海水水質、侵蝕、浸水及海岸線等,在海岸環境保護上有顯著障礙或有憂慮海域的保護及未指定為功能區的海域。第十條規定了各區域的利用計劃及適用法律。第十六條規定了在各功能區劃中開發行為的限制,包括廢物的傾倒、廢水的排出、港灣設施和礦物的開采等基于環境保護而禁止的行為。這種立法體例是建立在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進行功能規劃的基礎上的。因為不同的資源利用方式所產生的環境問題和應采取的保護措施是有差異的。所以,將具有相似環境問題的“功用區”劃歸為同一類保護級別,由法律分別對各級別中有關環境保護的管理和開發行為進行限制和引導。這種體例既有利于突出海島環境保護的重點區域,例如海島的工業區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的危害即比其他利用方式大;又有利于在不同的區域中抓住環境保護的重點問題,例如海島的農業區中農藥的使用。但這一體例要求對海島的開發有一個綜合性、科學性、持久性的規劃,對海島的綜合管理機構和各職能部門之間的合作提出了較高要求。

     

    如前文所述,我國海島目前使用的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是陸地上的《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它們都是采用以污染源為劃分標準的立法體例的。但考慮到中國海島的自然特點和開發管理的實際情況,使用保護級別體例對我國更加適宜。

     

    二、海島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1.國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立法實例《美國海洋自然保護區規劃條例》(1988年)992.30條規定(1)將一個地點選擇為現行候選地點后,將開始正式的自然保護區的選定一評價過程,準備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意圖的報告應當在《聯邦登記》和該地區當地關心的報紙上發表。992.31條(d)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應當根據選定方案文件和管理計劃制定,其中包括任何擬議的管理條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還應當包括在這一節(h)段中討論的資源評價報告。從許多國外相關的法律規定來看,在海島和海岸帶上進行開發活動必然要以提供相應活動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為條件,并作為開發項目得到準許的參考。環境影響評價已成為保護海島生態環境免受或少受破壞的有力的制度屏障。

     

    2.海島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內容和意義

     

    環境影響評價實際上是對生態環境的鑒定和行為影響的評估,其具體內容在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條中有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的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結合上述立法實例來看,該制度運用在海島開發活動中的基本內容有三:一是開發前對海島的生態環境和資源特點進行調查,以明確其被用于何種項目的開發最為適宜。二是將海島的環境影響評價與海島的開發許可制度結合起來。通過對擬議進行的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的有關材料的審查和評價,查明或判定該擬議進行的活動是否符合我國海島生態環境立法所規定的保護要求,出具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做出是否可以準許該活動予以實施的結論,提出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三是對海島的開發利用過程進行長期的跟蹤監測,及時發現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中出現的問題,以采取相應措施加以解決。因此從時間角度來看,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開始于開發項目的立項之前,并存續于項目建設運行的整個過程之中,具有判定和監督的作用,是一個動態的發展的體系。

     

    1969年,該制度首創于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現今世界上已有100余個國家建立了此項制度。我國已于2002年頒布了《環境影響評價法》,對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作出了規定。但是,此項制度在海島的開發利用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貫徹。由于海島生態環境脆弱的特殊性和開發利用中生態環境保護的緊迫性,建立和完善海島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三、海島開發許可制度

     

    1.國外海島開發許可制度的立法實例

     

    英國的海島土地開發許可制度規定:海島所有權人或海島開發者欲從事地中、地表、地下及地上進行建筑、土木工程、采礦或其他工程,或對土地、建筑物任何使用做實質性改變的開發行為,都必須向地方規劃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地方規劃機關根據相關政策和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而分別決定是準許開發,還是有限制條件地準許開發,或是不準許開發。這種先審查后開發的開發許可制度,是為了確保把開發建設活動對環境的影響降到最低,更加有效地利用資源。英國的海島土地規劃雖然也對不同地塊進行功能分區,但是所有權人或開發者要改變海島土地的用途,即使與發展計劃不沖突,也必須得到規劃機關的開發許可。1956年日本頒布的《海岸法》,對海岸工程措施也作了相似的規定,如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非海岸管理者準備在海岸保護區內設置海岸保護設施以外的設施、作業物或占用海岸保護區時,必須按主管省令規定,經海岸管理者許可。”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準備在海岸保護區內從事屬于下列各項之一活動者,必須按照主管省令規定,經海岸管理者許可,但是,政令規定范圍內的行為不受此限:(一)開采土石(含砂);(二)新開辟水面或新設其他地區的其他設施,改造水面或其他地區的其他設施;(三)挖掘土地、堆土、鋪土及政令規定限制的其他行為。

     

    2.海島開發許可制度的內容和意義“對一項經濟開發的重要檢驗,是考察計劃的影響所造成的長期損失,是否大于社會福利和經濟狀況的收益。”海島的開發利用是一項重要的經濟開發計劃,海島環境在此過程中的損害程度是評價該項計劃成功與否的重要指標之一。政府在倡導和管理海島開發的過程中,應該協調好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這一矛盾。這就需要環境管理計劃(EMP)。*其基本思想在于通過計劃保證開發與環境保護沿著經濟進步的開放式途徑共存。”這一計劃思想強調對開發項目的批準要針對每個海島可利用資源的特點,對單個海島或海島群作科學部署。如果說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對環境管理計劃決策的內容科學性的保障,那么海島開發的開發許可制度就是對這一計劃得以有效實施的程序科學性的保障。

     

    從國外的立法規定中可以看出,海島的開發許可制度是指從事開發利用海島資源活動之前,必須向有關環境資源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許可證之后才能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管理措施。“這一制度可以把影響環境資源的各種開發、建設、經營、排污活動納入國家統一管理的軌道,并將其嚴格控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使國家能夠有效地進行環境資源管理。”

     

    我國海島的原始開發多處于無序狀態,大多采用經濟優先原則,而考慮到的生態環境因素很少。許多海島都曾經走過“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則更加混亂,隨意地捕魚,在島上無限量地開采挖掘礦物、珊瑚礁的行為對海島的危害很大,個別案例中甚至威脅到海島的存在。所以,建立海島開發許可制度對保護我國海島生態環境是刻不容緩的。

     

    四、國外海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對我國海島立法的借鑒與意義

     

    1.采用劃分保護級別的海島環境保護立法

     

    海島環境保護立法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對海島管理和開發行為的規范,防止破壞海島生態環境的狀況發生。那么對于海島生態環境污染的現象和導致這一現象產生的原因應有所了解,才能抓住規范對象的特點,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則。;‘在立法實踐中,承認認識客體的客觀性,使立法認識符合客觀實際,就成為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前提。”因此,為了保證海島環境保護立法的質量,我們應從中國海島的實際狀況出發進行分析。

     

    我國海島具有如下特點:首先,海島生態環境問題具有多樣性。海島的開發過程中面臨諸多的環境問題,例如&農業占用沿海濕地,農藥污染沿海水體;水產養殖污染淺海水域,使海洋生物再生能力下降;林業毀壞沿岸紅樹林,造成海島森林中生態平衡的破壞;重工業和基礎設施的排污;海濱采砂和珊瑚采挖造成海灘岸線的侵蝕后退;石油工業帶來油污染;港口與旅游碼頭占用土地、傾倒、溢油;旅游業造成自然損耗,還有生活廢物、廢水的傾倒等。這些海島利用中的問題紛繁復雜,使原有的環境法體系不能適用于海陸結合的特殊性。但從污染源和環境要素的角度入手進行分類立法也十分困難,難以把握核心問題。其次,海島開發功用具有單一性。由于我國98%的海島面積小于5km2,島上可利用面積的有限,決定了大部分海島的開發功用單一,如只適用于作港口或漁業養殖,或開墾采挖。這就決定了一個面積有限的海島或海島群只適用環境保護法某一方面或幾方面的規定。另外,我國大部分島嶼是以列島或群島的方式布散于沿海,其地理構成和資源特點大體相同,環保的特點和級別也相似。因此,采用劃分保護級別的立法體例會使海島生態環境保護的行政管理更加簡便易行。第三,由于海島面積有限,又處于地方行政區劃的綜合管理之下,所以其資源和財政上可負擔的行政管理活動有限。因為海島開發功用的單一性導致了環境保護問題的單一化、明確化,則使單個海島或海島群的環保工作趨于單一。所以,沒有必要全面建立水資源、土地資源、大氣、港口等各職能部門。成立精簡的環保機構,針對開發中重要的環境問題進行監督、管理,即可保證其可持續發展。

     

    實際上我國早有類似管理方面的實踐一上海“三島”的開發&崇明島劃分為農業區、工業區和港口區;長興和橫沙兩島成為旅游觀光區和自然保護區。各區域的管理均已上軌道,并運行良好,經濟效益和環境狀況均得到了保障。因此,劃分保護級別的體例適用于我國海島環保的實際狀況,它為簡化行政行為、節約行政資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操作性,體現了科學性和簡易性。

     

    建議我國海島環境保護級別立法體例的編制分為&(1)保護區域;(2)港灣管理區域;(3)農業區域;(4)工業區域;(5)準保護區域。各區域中環境問題突出,職能部門明確,行為限制具體而有針對性。應用于各海島上不僅節約了行政資源和成本,也保障了法律適用的靈活性。

     

    2.實施海島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貫徹了“預防為主”的原則,是保護海島生態環境的“保險絲”和“警報器”,能有效防止污染和破壞環境的情況發生。在我國海島開發的歷史和現狀中邊開發、邊污染的現象普遍存在。有的海島發展海水養殖,卻導致環境污染日益加重,由富裕縣變成了貧困縣。有的海島因非法過度開采幾近消失。因此,建立海島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刻不容緩的。

     

    但同時也面對以下幾個問題。首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在審批時有一定的標準,符合審批標準的報告書才可能使審批項目得到通過。但是由于海島生態環境的敏感和脆弱,現有的標準對保護海島環境來說顯得過于寬松,也沒有針對性。其次,影響海島環境的因素涉及到陸地、海洋、海岸等多個方面,對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技術的綜合性和計劃的全局性,單一的陸地監測技術或海洋監測技術均不能全面反映其環保的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是一項綜合性的、復雜的技術工作,需要多學科配合和采用各種新技術。”然而,因為海島生態環境的特殊性又使這種技術需求更加復雜。僅僅按照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確立的環境影響評價資質審核標準而產生的評價單位在技術上是否可靠,需要做更多的思考,以使法律制度的規定具有可行性和安全性。第三,在海島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中,無論是評價活動的過程還是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審批均涉及到平行職能部門間的協作。聯合國海島會議強調,保持海島生態平衡和長期持續發展必須通過法律手段調整部門間權力的配置。以往我國各部門之間職權劃分不明確,交叉管理或是相互推倭的現象屢有發生,嚴重影響環境監測工作的有效進行。所以,法律在一開始劃分各部門之間的管理權限時就應明確、全面,對部門間的協作要有程序上的規定,不是一個“協商解決”即可了事的。尤其像海島環境這樣相對脆弱的管理對象,容不得忽視或是輕視,必須盡量給它們一個設置完全的保護制度。

     

    由此可見,在海島的開發利用中生態環境的維護必須以建立海島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保障。而法律除了要給該制度以合法地位外,也要對這一制度中審批標準、評價單位的資質和職能部門間的協作等細節方面作出適合于海島的特殊規定,才能保證發揮海島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效用。

     

    3.建立海島開發許可制度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海島屬于國家領土的范圍。國家對其享有主權,有通過政府進行管理保護的權力。尤其作為領海基點的個別海島直接影響到國家主權的利益,應給與重點保護。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海島及其上的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海島上的“土地資源、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均屬于國家所有或法定集體所有。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因此,那種無計劃的開發行為是違背科學的,而隨意的個人開采使用行為是違法的。作為國家利益代表的政府應當將規劃使用海島的權限收回,并依據一定的科學程序使用該職權,保護國家利益和海島居民的集體利益,這一程序即是海島開發許可制度。建立海島開發許可制度能有效收回管理開發權限,保證開發權利按環境管理計劃合理分配。它有利于政府在統籌管理經濟開發的過程中,實行全局的生態環境保護策略,克服盲目的非控制性開發和開發經營者的短視及投機心理,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

     

    我國建立海島開發許可制度的可行性:首先,《憲法》的規定是建立海島開發許可制度中政府管理權力的根本來源。其次,我國于2003年8月頒布的《行政許可法》為其建立提供了行政法律上的依據。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另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海島開發許可制度提供了技術上的支持。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所產生出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是規劃通過和開發項目得到批準的重要依據和必要條件。“如果適宜的話,環境評價中的諸要素可以在成本-效益分析中得以體現,重要的是要利用各種方法將環境評價要素列入規劃過程之中。”因此,反過來,發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效用也需要海島開發許可制度提供程序上的橋梁。只有兩種制度相結合才能將對海島開發中的環境保護提供有效的監測和有力的保障。當然,建立海島開發許可制度尚需細節上具體的規定,我們可以參考國外的相關法律,將其規定在海島的環境保護立法中,但更適宜規定在關于海島開發與保護的綜合立法之中。

     

    綜上所述,海島的開發利用必須要有海島的生態環境保護法提供制度上的保護和引導,否則其經濟開發將得不到長期的收益,不能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在海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采取海島開發許可制度。在政府有效掌管規劃、開發權限的情況下,應當配合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貫徹優先保護海島環境的原則,實現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在具體的立法中,采用劃分保護級別的立法體例能有效簡化海島行政機構設置,方便行政管理,節約行政資源,這是適用于我國國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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