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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監督形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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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監督形式

    第1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關鍵詞]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法律監督;完善立法 法律保障;監督權

    一、當前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現狀

    我國《憲法》規定“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檢察院是以監督法律的統一實施為專職專責。因此,我國檢察院自建院以來,通過行使“對刑事犯罪的追訴權”、“對職務犯罪的監督權”等刑事公訴權,為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懲治犯罪,保護國家、社會、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的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這也就當然成為了檢察院的立身之本,使得檢察院在刑事公訴方面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等職權在立法上有較為完善的規定,在取得良好的社會影響的同時,也儲備了公訴方面的優秀人才。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經濟糾紛日益增多,民商事糾紛案件也越來越復雜,法院審判后,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申訴、上訪的情況也越來越多。

    根據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因此,當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成為了全國檢察監督體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由于檢察院長期的工作重心在刑事公訴,冷落民事行政監督工作,導致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在監督的方式、受案范圍、職權以及程序等在立法上均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嚴重制約了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效果,再加上人員編制不足,人才儲備不夠,也使得檢察院行使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力不從心。

    二、當前民行訴訟檢察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就目前民行檢察工作的實際,仍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現行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存在不足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職能是保證我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民事行政檢察是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大量的訴訟是民事行政訴訟,因此加強民事行政審判活動的監督尤其重要。但是,我國目前現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規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監督的內容不全面,范圍過窄。如:《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的監督問題。但這一規定把監督權僅限于審判活動,因而嚴重制約了民行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

    (二)民事抗訴案件環節多,審查期限長

    申訴人從申訴開始到檢察機關的提出,到審結的期限過長,致使申訴人認為到檢察院申訴的意義不大,從而不愿到檢察院申訴。現行民訴法沒有賦予基層檢察院抗訴權,致使一起申訴案件至少需要經過兩級院辦理,程序復雜,且不影響執行,有時需要數月方能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申訴人失去耐心和信心。而法院的再審程序則相對快捷,能使案件在較短的時間內處理完畢。因此,申訴人不愿到檢察機關申訴的情況大量存在。

    (三)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存在薄弱環節,監督手段比較單一

    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采取抗訴的手段進行監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才明確了檢察機關除對生效的判決、裁定可以行使抗訴權外,對調解亦可行使抗訴權,規定了檢察機關有相應的調查權及再審檢察建議、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雖然它規定了檢察機關有相應的調查權,但并沒有規定檢察辦案人員可以采取何種手段進行調查,與偵查部門的偵查手段又有很大的差異,也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的某些環節可進行監督。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環節,這也直接影響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

    (四)民事行政法律監督權沒有保障,實際操作舉步維艱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有權提起抗訴,但檢察機關在民事審判監督和行政審判監督中應該享有哪些具體權利及依照何種程序行使這些權利,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造成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在審級、調卷、再審出庭、審理期限、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等一系列具體問題上產生爭議,以至于監督權的形式權限完全取決于有關法院的認可程度,導致民事檢察監督工作舉步維艱。

    (五)一些法院接受監督的意識不夠

    檢察機關依照審監程序對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法律法規的統一正確實施,但一些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這一監督方式,由于認識不深,在執法實踐中常出現不配合、不支持檢察機關抗訴工作的現象,以至于抗訴的被案件長期擱淺。

    三、完善當前民行訴訟檢察監督工作的一些建議

    (一)完善立法,盡快制定統一的司法解釋,為加強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提供法律保障

    建議完善《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關于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規定:第一,完善檢察機關監督的手段,規范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的程序。賦予人民檢察院調閱案卷權、適當的調查權等,同時規定法院配合業務,合理確定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的期限以及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第二,在法律層面上,豐富和明確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手段、操作規程。第三,通過立法進一步說明《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建議書》的法律效力,并賦予檢察機關對拒不接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有建議處分權。第四,在民事行政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

    規定人民檢察院參與訴訟的權利,并賦予監督的多種方式,如明確檢察建議在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法律地位等等。

    (二)運用和解和支持、督促起訴實行法律監督

    在檢察機關審查民事申訴案件中,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檢察機關應當盡量促成當事人自行和解,以化解社會矛盾和辦案風險;對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案件、公益案件、及涉及其他公共利益的案件,建議立法確立檢察機關作為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地位,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保障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

    (三)采取措施,努力縮短辦案時限,確保案件效果的時效性

    首先,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積極采取相應的措施,使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解釋在檢、法兩院做到思想統一,達成共識,在辦理案件的時限上做出相應的規定;其次,建議人民法院重視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檢察建議,提高其采信率。這樣既可以縮短案件的辦理周期,確保案件效果的時效性,又可通過檢察建議啟動再審方式,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四)主動溝通,達成一致,爭取法院的配合聯動

    民行檢察工作離不開人民法院的配合與支持。因此,檢察機關民行部門要主動與法院協調、溝通,正確處理好監督與配合、監督與制約的關系;其次,可通過召開聯席會議的形式,在調卷、出庭、改判、支持抗訴等環節上加強配合,暢通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渠道。

    (五)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向人大備案,請人大監督的制度

    建議凡是提請抗訴的案件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提出抗訴的,要主動將抗訴書報送同級人大備案,對法院如期未審查的案件,在了解情況后及時向人大匯報,緊緊依靠人大監督的力量來促使法院的再審及早進行。

    (六)加強培訓

    適當引進高素質的法律專業人才,以適應新形勢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需要;針對民事行政檢察辦案的特點,通過每年定期組織各類法律培訓、開展崗位練兵等措施,加強現有民事行政檢察隊伍建設,提升綜合素質,提高法律監督的能力和水平。

    第2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一、加強自身素質建設,提高刑事審判監督能力

    首先是轉變觀念。著力強化干警做好審判監督工作的使命感、責任感和榮譽感,把抗訴工作納入量化考核的內容,落實工作責任,鼓勵干警“敢抗、會抗、抗準”。同時,在工作指導方針上堅持做到“三個結合”:一是全面貫徹刑事政策與依法抗訴相結合,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二是質量與數量相結合,增強法律監督實效;三是審判監督與檢法協作相結合,為強化審判監督爭取理解支持。

    其次是苦練內功。把提高辦案人員的法學理論水平和刑事抗訴能力作為一項長期的重要工作來抓,積極組織干警學習先進院抗訴成功的案例,從中分析抗訴工作規律,總結抗訴工作經驗。同時,開展行之有效的崗位練兵活動,在每年年初制定分類業務培訓計劃,通過周課題精講、公訴專家講座、書記員業務技能培訓、觀摩庭學習研討、法律文書制作大賽、二人制抗辯賽等多種形式,強化學習和崗位練兵,提高辦案人員的整體水平。

    二、找準案件“抗點”,提高抗訴工作質量

    千山區人民檢察院著力從案件事實、犯罪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多方面深挖刑事抗訴案件的“抗點”,依法大膽抗訴,取得了良好效果。近兩年來,千山區檢察院在實踐中總結的“抗點”主要有: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證據,未經庭審質證即作為裁判根據,導致錯誤裁判的;不采納公訴人庭前收集并經庭審質證的有效證據,僅因被告人翻供便作出無罪判決或改變事實認定,導致錯誤裁判的;審判活動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等行為,影響公正裁判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雖然未致畸輕畸重,但社會影響惡劣的;因重要事實、法定情節認定錯誤而導致錯誤裁判的。通過提煉總結以往的經驗,避免了抗訴案件的盲目性,做到了有的放矢。

    特別是2010年下半年,在主管副檢察長的帶領下,公訴科全體干警緊緊抓住“訴訟監督年活動”的有力契機,主動拓寬視野,創新完善監督機制,加大監督力度,全面加強刑事審判監督工作。如千山區檢察院在辦理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移送審查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任某盜竊案時發現,同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始終不到案。遂將被告人任某以盜竊罪至法院,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鑒于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尚未歸案,且被告人任某矢口否認參與作案,法院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任宏即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為由,判決任某無罪。接到判決書后我院就此案立即啟動抗訴程序,同時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書,就涉及的有關卷宗相關證據材料需進一步完備提出檢察建議,特別是要加大力度將另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盡快抓獲歸案。后經多方努力,最終將涉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抓獲歸案。期間,中法將任某盜竊案發回重審。我院將崔某某盜竊案、任某盜竊案相繼至法院,法院最終對崔某某、任某已構成盜竊罪相繼作出有罪判決。通過對此案的成功抗訴,我們深深體會到,辦理每一個案件嚴細審查相關證據的重要性。如果在偵查環節忽視對某一證據規格的認定標準,勢必會影響到對全案的定罪量刑。如本案中針對對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辨認情況,對任某的辨認是在什么情況下進行的,如果是通過照片進行的辨認,那么卷宗未何未附相關照片;如果是由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進行的現場辨認,那么辨認的具體時間、地點、人員及辨認過程又缺乏詳實依據,由于本案另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未到案,那么該份辨認筆錄是否客觀真實將直接導致任某身份的確認即任某是否確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此為了避免再次出現類似問題,千山區檢察院將在今后的公訴工作中嚴把證據審核關,確保公訴案件質量。

    三、明確流程,完善抗訴工作機制

    首先是建立刑事裁判監督案源報告機制。為拓展抗訴案源,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案件承辦人在工作中若發現具有抗訴價值的案源和對裁判有疑問的案件,將及時向部門負責人、分管檢察長匯報,由相關領導幫助解決在抗訴工作中遇到的阻力與困難,帶頭與法院溝通、協調,闡述抗訴理由,提高抗訴成功率。

    其次是確立刑事裁判專人審查機制。為完善監督流程,千山區人民檢察院推行了刑事裁判專人審查機制。公訴部門每季度最后一個月末,將本院整個季度收到法院裁判的案件卷宗指定專人進行全面審查。不僅審查法院的判決是否支持檢察院的意見、量刑意見,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等問題,而且審查訊問提綱、質證提綱、答辯提綱、書、意見書、案件審查報告等檢察機關法律文書的格式是否正確、內容是否完整、法律用語是否規范乃至標點符號的運用是否精準等內容,從而提高公訴案件質量。

    最后是積極與上級院溝通,獲取支持。近年來,上級院對本院擬提出或提請請抗訴的案件均給予大力支持和相關業務指導,特別是在與上級院的積極溝通與協調中,上級院部門負責人及公訴業務骨干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和建議,對本院在辦案實踐中能夠準確把握并全面闡述抗訴理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豐富監督手段,努力實現刑事審判監督工作效果最大化

    首先是充分發揮再審檢察建議的作用。對于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在引用法律條款、語句表述等方面存在的錯誤,及庭審中的違法情況以及其他不適宜抗訴的情況,采取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予以監督,充分發揮再審檢察建議及時、快捷、靈活的優勢。2010年下半年,千山區檢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3件3人,法院全部采納并自行糾正錯誤。

    第3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關鍵詞:  保薦人  保薦機構 任職資格 持續督導

        一、保薦制度內涵及各國選擇模式

        保薦制度又稱保薦人制度,保薦人(Sponsor)[1]一詞是從香港證券市場傳入的,指由保薦人(券商)負責發行人的上市推薦和輔導,核實公司發行文件與上市文件中所載資料是否真實、準確、完整,協助發行人建立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擔風險防范責任,并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時間的信息披露行為向投資者承擔擔保責任的股票承銷商?,F今保薦人制度主要在西方主要證券市場使用,大多作為創業版風險防范的手段,主要類型有以下幾種:

        (一)英國AIM“終身”保薦人制度

        英國另項投資市場(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縮寫AIM)實行“終身”保薦人制度。該市場中,保薦人和經紀商珠聯璧合,作為證券市場的基石,為投資者搭建了寬廣的舞臺。

        英國AIM的保薦人制度最大特點在于他的終身制。終身保薦人制度是指上市企業在任何時候都必須聘請一名符合法定資格的公司作為其保薦人,以保證企業持續地遵守市場規則,增強投資者的信心。保薦人的任期以上市企業的存續時間為基礎,如果保薦人因辭職或被解雇而導致缺位,被保薦企業的股票交易將被立即停止,直至新的保薦人到任正式履行職責,才可恢復進行交易。

        這種終身制也提高了對保薦人的個人能力和專業水平的要求,當企業成功上市以后,保薦人的工作就轉向指導和督促企業持續地遵守市場規則,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此外,保薦人還可以代表企業,與交易所和投資者之間進行積極的溝通聯絡,幫助處理與監管者和投資者的關系,提高企業的公眾形象,改善企業股票的市場表現。

        雖然企業上市后保薦人的工作范圍擴大了,但有一點是必須明確的,即保薦人的核心職責在于輔導企業的董事遵守市場規則,履行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尤其是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強制義務。因此,可以說,“輔導者”和“獨立審計師”的職能是保薦人制度的本質和關鍵之所在。

        (二)美國納斯達克“什錦”保薦人制度

        美國納斯達克已經發展并正逐步形成一整套而非單獨的保薦人制度安排,包括:強制性的法人治理結構、同業審查計劃和自愿選擇基礎上的理事專業指導計劃、承銷商、做市商和分析師的專業服務,以及監管機構實質性的審查制度。這一套制度安排對保薦人的市場功能加以分解,通過相互間的功能互補和密切配合,成功地分散和控制了創業板市場的發行人風險,有效地保護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造就了一個世人矚目的創業板市場的典范。通常我們將其稱之為“什錦”保薦人制度。

        在納斯達克,承銷商、做市商和分析師所提供的市場服務實際上執行了保薦人的研究支持職能。發行人在聘請承銷商時,一般要考慮承銷商是否準備并且有足夠的實力參與到企業上市后的事務中去,提供上市后的一系列服務。

        “什錦”保薦人制度設計中的亮點就是“強制性的法人治理結構”和“理事專業指導計劃”。它們內化并替代了保薦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對納斯達克市場的繁榮貢獻良多。納斯達克經過對上市規則的調整[2],“強制性的法人治理結構”已經得到全面的實行。“什錦”保薦人制度的另一個亮點,是交易所向所有上市公司提供的 “理事專業指導計劃”。上市后,公司可以獲得納斯達克一名理事的全面指導,理事一般對發行人所處行業擁有豐富的經驗和專業知識,就公司股票的表現解答問題,在總體上指導公司的市場運作事宜。此外,理事可以幫助發行人就加強與投資者的關系來制定各種切實可行的計劃,向發行人介紹相關行業的發展情況以及法規的變化情況。這項服務類似于保薦人在企業上市后從事的主要保薦業務活動之一,即成為上市公司的市場顧問,處理與交易所和與投資者的交流溝通事宜。

        (三)香港保薦人制度

        香港在主板市場和創業板市場上均實行保薦人制度,不過兩者略有不同。在聯交所的主板上市規則中,關于保薦人的規定類似于上交所對于上市推薦人的規定。主要職責是將符合條件的企業推薦上市,并對申請人申請上市、上市文件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以及申請人董事知悉自身應盡的責任義務等負有保證的責任。盡管聯交所建議保薦人在發行人上市后至少一年內還要繼續維持對發行人的服務,但保薦人的責任原則上隨著股票上市而終止。香港推出創業板后,保薦人的責任被法定延續到發行人上市后的兩個完整的會計年度之內。這是香港主板市場與創業板市場保薦人制度最大的區別所在。

    第4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533(2007)06―0262―02

    抗菌藥物對人類的健康水平的提高和生命安全的保障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正確、合理應用抗菌藥物是提高療效和減少細菌耐藥性發生的關鍵。本文旨在探討在我國抗菌藥物嚴重濫用的情況下建立監管濫用抗菌藥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 抗茵藥物濫用的現狀

    中國已成為世界上濫用抗菌藥物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據統計,我國門診感冒患者約有75%使用抗菌藥,外科手術則高達95%。WHO調查顯示,中國住院患者抗生素藥物使用率高達80%,其中使用廣譜抗生素和聯用兩種抗生素者占58%,遠遠高于30%的國際水平。WHO曾發出警告:世界各國濫用抗生素使一度可以治療的疾病變得難以治愈。

    根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我國使用量、銷售量列在前15位的藥品中,有10種是抗菌藥物,我國住院患者抗菌藥物的費用占總費用的50%以上(國外一般在15%~30%)。據有關部門統計,藥物不良反應在住院病人中發生率約為20%,其中1/4是抗生素所致,每年由于濫用抗生素引起的耐藥菌感染造成的經濟損失就達百億元以上。

    金黃色葡萄球菌對青霉素的耐藥率在20世紀40年代僅為1%,而現在已超過90%。20世紀80年代喹諾酮類抗菌藥上市時,臨床致病菌對這類新型抗菌藥物十分敏感,耐藥菌幾乎為零,但經過20年的使用,臨床致病菌對這類抗菌藥的耐藥率迅速上升,大腸桿菌對其的耐藥率已高達70%,幽門桿菌的耐藥率則升至82%。抗菌藥物的不良作用會使身體器官受損,而且濫用抗菌藥物將會破壞體內的正常菌群,使病菌耐藥性增強,最終導致疾病無藥可治。

    2 抗菌藥物濫用的原因

    2.1 醫生方面

    醫務人員對濫用抗菌藥物的危害性認識不夠,醫療知識沒有及時得到更新,選用抗菌藥物與適應證不符;經驗性用藥過多,用藥前做細菌培養及藥敏試驗過少;選用廣譜抗生素偏多;聯合用藥日趨復雜,用藥配伍不當;預防性用藥療程過長;忽視長期大量應用抗菌藥物會引起的毒、副作用;受經濟利益驅使,執業醫師隨意開具抗菌藥物處方,使用高價抗菌藥物。

    2.2 患者方面

    許多患者過去很長一段時期內已習慣于有感染癥狀時,就自行購買使用抗菌藥物。還有很多人誤以為新上市的、價格高的藥就一定是好藥,因此盲目使用抗菌藥物。自恃“久病成良醫”的人隨意用藥,助長了抗菌藥物的濫用。即使在醫院中,也有患者會向醫生直接點名索取抗菌藥物。有調查表明,30%~90%的成人患感冒時會向醫生索取抗菌藥物。

    2.3 社會方面

    濫用抗菌藥物不僅僅是一個醫學問題,除了醫生診療水平及患者缺乏醫學知識這些醫學因素外,在中國,藥廠生產抗菌藥物相對過剩,藥品流通渠道混亂,無序競爭嚴重;醫藥不分、以藥養醫導致醫生亂開藥、開貴藥;抗菌藥物品種繁多,商品名、別名不斷增加,造成消費者由于分不清藥名而濫用抗菌藥物;《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法》尚未出臺,執業藥師的指導作用和監督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抗菌藥物屬于處方藥,按規定不準在大眾媒體廣告,而企業為了生存,就以違規廣告、送回扣、價格戰、產品說明書少講藥品副作用和不良反應等方式,千方百計將抗菌藥物賣到消費者手中;衛生、藥監、物價部門監管力度不夠。這些因素都使濫用抗菌藥物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

    3 建立監管抗菌藥物濫用的法律制度探討

    在我國,現有的藥事和醫事法律規范已經對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作了相應的規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01年)規定“國家對藥品實行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處方藥可以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介紹,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藥品管理法》對“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人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利益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都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1999年)規定“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試行)》(2000年)規定“處方藥必須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才可調配、購買和使用”,“處方藥只準在專業性醫藥報刊進行廣告宣傳”。但是,這些法律規范是針對所有藥品的,而對于抗菌藥物來說,這些法律規范就缺乏針對性,沒有形成一個完整有機的系統,缺乏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更沒有規定嚴格的法律責任,所以也就無法很好地管理抗菌藥物的使用,抗菌藥物濫用依舊得不到徹底制止。

    為了加強對醫院抗菌藥物合理應用的管理,遏制抗菌藥物的濫用,部分省市采取措施規范抗菌藥物的使用,如江蘇省衛生廳于2003年6月11日下發了《江蘇省醫院抗感染藥物使用管理規范(試行)》?!兑幏丁穼⒊S每垢腥舅幬锇葱再|的不同劃分成一、二、三線,對執業醫師的抗感染藥物處方權限作了詳細的規定?!兑幏丁吠瑫r對抗感染藥物的使用率進行了限制并將其列入醫院質量的管理范疇,嚴格規定三級醫院須小于65%,二級醫院須小于50%。上海市衛生局于2007年1月公布了“上海市《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實施細則(試行)”,并從3月起正式實施。浙江省衛生廳出臺了《抗菌藥物臨床合理應用指導方案》,《方案》提出了抗菌藥物使用的基本原則與要求,還把抗菌藥物分成一線藥物、二線藥物、三線藥物,對每種藥物進行歸類,并對每線藥物的使用權限作出規定。目前,《方案》已在浙江省各大醫院實行。但是由于這些《規范》或《方案》等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和相應的處罰規定,實施起來也就大打折扣,未能完全收到預期的效果。

    第5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此規定是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的法律依據。民事執行工作是民事審判活動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是當事人訴訟目的最終實現的重要途徑,是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一個重要減壓閥。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規定過于簡單,使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的監督工作很難有效開展。根據《民事訴訟法》、《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踐,就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實施法律監督的范圍進行了分析和研究,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實施法律監督時應著重對以下工作進行監督:

    一、對執行管轄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執行管轄,是指生效的法律文書由哪一個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睹袷略V訟法》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對人民法院的執行管轄權進行監督,以促使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執行管轄權。

    二、對執行根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執行根據也稱執行文書,是申請人據以申請執行和執行人員據以執行的憑證,即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睹袷略V訟法》規定,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有以下幾種:

    1.人民法院制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書和調解書;

    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的支付令;

    3.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4.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制作的生效裁決;

    5.公證機構制作的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實踐中,對人民法院隨意限制執行根據的范圍或隨意擴大執行根據的范圍的情況,檢察機關應當予以監督。

    三、對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被執行者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人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實踐中,檢察機關應對人民法院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以此促進人民法院公正適用法律,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對執行措施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執行措施,是人民法院為了實現生效裁判所確定的權利人的權益,對被執行人實施強制執行的具體方法和手段,是人民法院做好執行工作,使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及其他法律文書得以履行的重要保證。民事執行措施有多種,適用條件各有不同。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采取的執行措施是否合法、是否恰當,不僅關系到生效法律文書能否真正落實,而且關系到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民事權益能否得到切實的保護,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能否得到維護。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對人民法院是否正確運用執行措施進行重點監督?!睹袷略V訟法》規定的執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

    1.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款。適用條件:人民法院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當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才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才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是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而且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至相關的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

    2.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適用條件: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給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

    第6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新時期民事執行工作業務涉及的范圍越來越廣,知識面越來越寬,案件類型越來越復雜,很多東西是我們不熟悉、不了解的。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行法律監督是為了加強對法院執行活動的外部制約,以實現民事訴訟中的司法公正?,F在我國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目前處于探索階段,包括學界對民事執行監督的范圍和方式也存在較大爭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考慮以下幾方面:民事執行的私權性質。民事執行與刑事執行之間不同,刑事執行為了強制執行,民事執行以自愿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為例外。這是因為民事執行涉及對私權的處分,依照處分原則,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執行和解,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執行中的實體權益和程序權利。為了避免不當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妨礙執行程序的高效運行,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應當以當事人或外人的申請為前提,沒有當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請,檢察機關不應主動介入。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是其法律監督職能的體現,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是國家利益的代表,在執行中應當強調公益監督的理念,在保障當事人是領域意思自治的同時,必須注重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因此,我國的檢察機關是行使國家法律監督的專門機關,有權監督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4條同樣確立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地位。民事執行活動是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人民法院裁判所定義務的程序,因此,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實質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憲法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權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體現與落實,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我國的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還是比較小的,與其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并不適應。

    綜上所訴,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正當權益的實現,促進民事執行工作公正、有序、有效地進行,具有十足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不是干預、干涉人民法院正常的執行活動,而是為保障民事執行活動及時、經濟地實現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保障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公正、高效、有序地進行。執行監督范圍,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監督的重點在于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有貪污受賄,而枉法執行的情形。同時,應進一步明確,首先,此處所謂“枉法”不能僅僅理解為“枉實體法”也應包括“枉程序法”。我國的法律監督制度,要求凡是涉及國家法律實施的公務活動都要受到監督,以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訴訟活動作為國家法律實施的集中體現,當然應當首先受到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對于全部的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是我國法律監督制度的自然要求。民事執行對于維護國家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保證國家意志的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然而在民事執行中,存在“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是造成這個現象的重要原因。由于現行法律對執行活動監督在方法上沒有明確規定,使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缺乏力度。因此,完善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方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目前民事執行檢察主要業務:抗訴、 再審檢察建議、支持或監督,其中只有抗訴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乖V必然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有一定的強制效力,但其對審判工作僅僅是程序上的影響,在實體的判決結果上發揮不了監督作用,任憑你抗訴理由千千條,再審時完全可以置于一邊。實踐中,各級法院更是對檢察監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責難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觸知錯不改或者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罷不能,這直接影響了檢察監督的效果。人們形容抗訴與再審沖突的對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會揭示了再審抗訴程序設計不科學所致的不良效果,不論抗訴再審若干,最終決定權也屬于法院。這樣,法院實質上執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監督制約的完整權利,在一定程度上使辦案以“法律為準繩”異化為“以法院為準繩”。至于檢察建議,法院更是受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廢紙。支持由于沒有法律依據,不僅要取得企業的配合,還要懇求法院的支持協助,其中不僅體會不到絲毫監督者的凜然,反而變得為完成工作任務得到別人的幫助而欠了別人的情,這應該是監督者的悲哀。

    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是由中國的政治體制所決定的,也是國家權力配置的結果,同時更具有其現實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現定的過于原則籠統,沒有程序上的系統性,造成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能,要強化民行檢察監督,使民行檢察制度真正體現其價值,就必須從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程序,使民行檢察監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統,規范并趨于科學合理,為達到監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著重明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啟動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訴制度,對于某些損害國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權益的民事行政行為,如果還沒有啟動訴訟程序,檢察機關就無法對其合法性進行監督,這無疑是檢察監督的“盲區”,公訴權是檢察權的一項重要職能,而我國卻無人代表公共利益提提訴訟,對此,我國立法應當考慮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的公訴的權利。

    二是賦予檢察機關可以參與民事訴訟全過程的權利。其目的在于,監督審判人員的審判行為,防止審判違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對已生效由法定抗訴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訴,或為查辦法官瀆職犯罪案件獲取相關證據。檢察機關派員出席法庭調查發表意見,也不參與辯論,同時也不能干預法官對審判活動的組織、指揮,即不能妨礙審判獨立。檢察機關享有參加訴訟的權利,建立了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開放性體系,可以排除審判人員違法裁判的僥幸心理,達到對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的違法進行制約的目的。

    第7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對人類社會有效的管理是一個綜合性的系統工程,需要多種控制手段,法律在一定意義上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控制手段。這種控制任務就是保質保量的實現法律的任務,也就是實現法治。其中,法律監督是保障法律任務得以實現的根本途徑。相反,缺乏監督或者監督不力的法律,控制是沒有意義的,人類社會無法實行控制的目的,將重現于無序的人治之中。法律監督對于法治的推動和保障作用已成為眾人共識,它體現于依法治國的全過程。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是對立法開展法律監督,促進建立內容科學、形式完備的法律體系。實行法治不能無法,無法律可實施的依法治國就是空話。

    多年的司法實踐證明:沒有堅強的司法監督,法律的實現就沒有可靠的保障。依法治國的核心是法律的實施,依法治國的關鍵是對執法和司法開展法律監督,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樹立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地位。作為法律監督主體之一的檢察機關,對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擔負著重大的使命。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貪污受賄犯罪活動進行偵查,開展對其職務廉潔性的監督;通過開展批準和決定逮捕、公訴,對刑事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訴訟全過程的監督,促使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的執法活動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通過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開展監督保障民事、行政執法得以正確的貫徹落實。檢察機關所有的執法活動都是圍繞著法律監督進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做好依法治國才能實現,相反離開法律監督,談依法治國,法治的大廈就會缺乏根基。法治離不開法律監督,法律監督工作取得了實效、依法治國的步伐就會加快。一是堅持黨的領導原則。要堅決在黨的領導下開展法律監督,這是法律監督能夠在依法治國中發揮作用的前提。二是依法獨立監督原則。法律監督的目標是為了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依法獨立開展法律監督,才能彰顯法律監督的本質。

    司法實踐中現行法律,關于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的程序、規定相當不完善,有的甚至還是空白,即使在檢察機關已開展多年的刑事訴訟監督中,這種現象也大量存在。其中,法律監督范圍不清,監督程序不完善,監督方式單一等問題存在,相當程度地弱化了法律監督效力。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都做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對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范圍、程序和監督措施的效力,被監督者應承當的法律責任等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致使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有些環節的法律監督,根本無法開展。因此,要改變目前這種局面,主要是通過制定修改法律法規的途徑,構建一系列科學、完備的關于法律監督的法律體系,有必要通過立法的形式進一步強調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威、地位和作用,把監督的程序和方法加以具體化、規范化。權力機關的監督范圍都分別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對現行法律規定的缺陷應當補充完善。例如:對民事、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應當有權對重大的公益訴訟案件提訟。

    開展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要自覺置身于權力機關的監督之下,與權力機關的法律監督共同為依法治國服務。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一種間接形式,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要對權力機關(人大)負責。因此,檢察機關在開展法律監督時,要主動接受權力機關的監督,對權力機關提出的工作建議和批評,要虛心接受并加以改進;檢察法律監督的重大事項,要及時向權力機關通報;檢察法律監督工作中遇到困難,要通過權力機關協調解決,檢察機關全面樹立接受人民監督的意識,才有可能在依法治國中取得法律監督的實效。(編輯/劉佳)

    第8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關鍵詞:和諧社會法律監督執法運作機制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梢?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筆者以寧德市檢察機關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為例,管中窺豹,談談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需要完善的幾個問題:

    (一)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易引發泄密問題

    目前,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總體來說還屬于試行探索階段,還沒有形成具體的制度規范,因此辦案人員在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尺度、范圍不是很好把握,因適用界限不清,而引發泄露辦案機密的問題應引起重視。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應該積極推行,但不是“萬能鑰匙”,如在職務犯罪偵查,追捕、追訴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較多內部信息和辦案機密就不宜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根據檢察工作實際,明確界定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防止辦案人員在實踐中出現適用混亂,引發泄密問題。

    (二)書面說理不夠透徹,存在應付了事思想

    說理透徹明了是對法律監督書面說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存在應付了事思想,主要體現在書面說理中由“因”到“果”依據不足、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為什么這樣做”產生困惑;說理內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針對性和說服力等。因此筆者建議,應進一步規范書面說理工作,可通過加強專門培訓、推行“首辦責任制”、評選“最佳說理獎”等監督激勵措施,促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書面材料達到語言規范、論證有力、邏輯嚴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詮釋。

    (三)口頭說理、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相對較少

    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煩思想,認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費時費力,往往僅“一紙說理書”就完事大吉,這在一定程度上實際剝奪了一些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與檢察機關當面交鋒,論法說理的機會。筆者認為,法不說不明、理不辯不清,檢察機關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真正的面對面交流,才更有利于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理解和認可。因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盡量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口頭面對面說理的機會,比如:對故意傷害輕刑案件不捕說理中,可推行“圓桌親情式對話”的方式,將當事人雙方、偵查機關召集到一起面對面交流,通過心平氣和、于法于理于情的親情式對話,快速消除誤會、緩和沖突,使當事人和偵查機關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說理的政策法律依據和對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意義,同時這種親情式面對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減少涉檢上訪的良策。

    (四)僅對有關機關進行書面說理,忽略對當事人的說理工作

    筆者在走訪調研中發現,一些檢察機關在開展不捕說理過程中,僅對偵查機關發出不捕說理書面材料,而由于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客觀和主觀的某些原因,并未向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說明理由,往往造成對當事人的不捕說理工作實際被駕空,并未真正開展,這就極易引發被害人一方主動上門要求說理或感到投訴無門引發涉檢上訪等嚴重問題,目前,在一些檢察機關中,已經發生了因未對當事人進行不捕說理而引發被害人涉檢上訪的事件,所以應高度引起重視。對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進一步細化硬化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操作流程,促使辦案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更有理可說、有據可循、有責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應有之義。

    (五)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但現狀是一些檢察人員學習意識不夠強,對如何將事理、法理、情理有機融合,內化于心、外踐于形,寫得出、講得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的能力還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能力

    筆者認為,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說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強化說理意識、講究說理方法、加強說理監督三個方面工作。

    (一)強化說理意識、營造“善說會寫”的工作氛圍

    要將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放在與檢察機關隊伍建設、執法辦案工作的同等位置來常抓不懈,不斷強化全體檢察人員的說理意識,要求全體檢察人員充分認識到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對辦案質量和業務素質的促進作用,以及對構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和諧關系的積極作用,要求全體檢察人員特別是領導班子成員和一線辦案人員,切實加強與法律監督說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說會寫”的能力和水平,為履行好法律監督說理職能、促進社會和諧作出積極的貢獻。

    (二)講究說理方法、構建“以理服人”的辦案機制

    實踐中,有了完備的事實證據,但由于說理方法的不當而引發矛盾糾紛、費時費力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法律監督說理方法是一項技巧、同樣是一門學問,是如何真正使案件做到“事實清楚、法律抓準、用語恰當、結論服人”的關鍵所在,各級檢察機關要進一步引導檢察人員熟練掌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事政策考量等說理方法,切實做到使每個案件有理有據,以理服人,提高說理質量,確保說理實效。

    第9篇:法律監督形式范文

    為保障憲法、法律正確統一實施,必須加強法律監督。從廣義上講,法律監督全社會均承擔著法律監督的義務。也就是國家機關、社會各界、各類媒體、以及普通公民。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承擔著一次特殊的職責,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職責——法律監督。

    一、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是法律賦予的神圣職責。

    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眹乙愿敬蠓ǖ男问阶鞒鲞@一規定,一方面闡明了法律監督制度是國家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另一方面確定了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檢察機關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雖其他國家機關也都有法律監督的責任,如各級權利機關、審判機關、行政機關都在法律賦予的職責范圍內承擔相關的法律監督責任。但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監督,即是專門的法律監督。從《憲法》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此外,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也是賦予了人民檢察院對以上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職責。由此可見,檢察機關作為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是一種獨立的國家權力,是社會主義法制中保障執法、守法相協調發展的重要環節,是其他社會機關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賦予的神圣責任。黨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目標。實現社會主義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濫用權力、執法犯法、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現象作斗爭。從人類社會的發展史看,缺乏制約和監督的權力,都可能釀成巨大的損失,甚至是災難。在現代社會,法治已經發展成為當今的主流,法律已經成為一種特殊而強大的權力,因此更需要通過制度的權力性約束監督。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經成為基本國策并莊嚴寫進憲法的新形勢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專門法律機關,忠實的履行憲法賦予的神圣職責,開展司法監督和職務犯罪監督,加大懲治司法腐敗和職務犯罪力度,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和民主。

    二、強化司法監督,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維護法律的尊嚴。

    司法監督,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監督、偵察監督、審判監督和刑罰執行監督以及民事審判監督和行政訴訟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據法律的規定,對上述各種活動均需依法開展法律監督。發現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按程序予以糾正與懲治,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嚴。

    開展司法監督,必須樹立“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思想。特別是要加強具體監督的措施。注重監督的時效性。懲治司法腐敗行為。

    (一)、關于立案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87條和第18條第2款規定,對于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的案件依法開展立案監督。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對偵查機關不應當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但是,檢察機關依法開展立案監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通知后應當立案。從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實際上存在著以下缺點:1.立案不及時:立案是啟動刑事訴訟的源頭。從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沒有立案,到檢察機關發現或受害人舉報、申訴、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開展立案監督,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時,再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公安機關接通知后應當立案。很顯然此監督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限。刑事案件的偵查,有很強的時效性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時,將延誤偵查時機,對偵查的結果將有嚴重影響,如因偵查不及時,犯罪現場不可能保持原樣,甚至不復存在;有關的證據,甚至主要的直接證據可能滅失,這無疑加大了偵查工作的難度,對犯罪嫌疑的審查逮捕,提起公訴和審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難,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得不到應有的制裁。2、拒絕立案無法律責任:檢察機關認為應當立偵查的案件,審查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時,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通知后應當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絕立案的,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絕立案的,確沒有相應法律責任。很顯然,這弱化檢察機關的作為法律監督專門機關的作用。

    (二)關于偵查活動監督

    偵查是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礎性工作,有一系列的偵查活動組成,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偵查活動有專門的內容和形式是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而偵查活動具有很強的強制性,一旦違法行使,無疑會對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因此,對偵查權的監督必須嚴格?,F實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監督的程序缺乏統一的法律規范。

    偵查活動監督要解決的問題是審查偵查活動是否進行和依法進行。如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變更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但是,有關法律、規則并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在變更強制措施后,具體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內通知原批準的檢察院。

    2監督的方式滯后

    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監督的主要是通過審查批準逮捕。審查,從中發現偵查機關在實施偵察活動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的過程中主要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移送的材料。偵查機關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違法活動的存在。如刑訊逼供。因是事后監督,檢察機關收集證據將非常困難,這其中,因無法收集足夠充分的證據,案情不能查實,對違法實施的偵查人員不能給予法律制裁。如果是僅是一般性質的違法行為,更不能查實。但如果確存在著違法偵查行為,必然會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傷害。即使通過各種有效手段發現并糾正了違法偵查行為,給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傷害的事實,也無法挽回,進行糾正也僅是一種司法補救措施。更為嚴重的是損失了國家機關的形象,損害了憲法的尊嚴。這種監督的滯后性和監督權的被動性,使偵查行為難以預防,對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

    3監督的內容缺乏實質程序保障

    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確立了檢查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全過程均有監督權。但現行的監督程序除了對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檢察機關的批準外,其他偵查活動中涉及公民人生權、財產權的強制措施,包括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均可以有公安機關自主決定,自行執行。實質上偵查活動的大部分行為和偵查手段全部賦予了偵查機關,有偵查機關自行掌握。偵查活動在缺乏外部監督和制約機制的前提下,偵查機關偵查活動“任意行使”其違法行為將是不可避免發生。監督機制不完善,使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效力,對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的專門機關,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權將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4自偵查案件偵查活動缺乏法律規范

    根據現行的法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機關中法律監督的專門機關。同時,人民檢察院又是以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機關(偵查部門)。人民檢察院對有管轄權的案件實施偵查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偵查權。雖然檢察機關內部存在分工負責、相互制約的制度和措施。根據現行的檢察制度,人民檢察院實行檢查長負責制。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對外,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是一個整體,對內是一個完整的系統。我認為不排除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具有相應素質和內部完善的監督機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監督。對外檢察機關對產生他的具級權力機關負責報告工作并接受監督,但來自權力的監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實質性。仍然是靜態的,事后的監督。缺乏外部監督的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也可能隨時會發生違法偵查行為。只要違法行為的存在,均可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對保障法律正確統一實施產生嚴重影響。

    5偵查監督參與有限

    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第10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從目前現實來看,事檢的偵查監督部門與相關機關的部門建立了偵檢相互聯系制度,對強化偵查監督確實起到一定作用。如適時介入偵查,參與重大案件的討論,出席現場勘察,提出意見和建議,協助公安機關確定偵查防向,完善偵查方案,促使公安機關及時全面的搜集、審查和固定證據等。但這些制度并不能對偵查活動實行動態的、全過程的監督。偵查監督的參與的范圍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規范性和程序性在實際監督過程中的監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關于職務犯罪的監督

    所謂職務犯罪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利職權實施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侵權犯罪等行使偵查權,通過立案偵查,提訟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犯罪依法得懲治。人民檢察院實施職務犯罪監督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由此可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一項職能。從嚴格意義講,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按照法律的規定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行為,必然是一種法律活動。因此,檢察機關就必須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活動進行監督。雖然,國家為保證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有一整套完整的監督體系,如政府設有監察部門,專門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施監督,還有權利機關的監督,上級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從目前職務犯罪的發生現象來看:一是公安機關違法實施偵察活動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前以論述),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以貪污賄賂為主的犯罪。從職務犯罪產生的主要原因來看:權力的制約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監督機制不全。從職務犯罪的表現形式來看:利用職權謀私利,錢權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國家、集體、公民、法人合法權益。

    這些情況的發生、發展違法犯罪均從不同的側面反映出法律監督的缺撼。

    三。關于加強法律監督的思考

    法律監督是憲法、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神圣職責,全面正確履行法律的神圣職責,對于維護公平與正義,促進社會秩序健康發展,促進經濟繁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與正義。針對上述在法律監督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著重從完善立法,完善制度來強化法律監督職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對法律監督的實效有很大的削弱。針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接檢察機關通知后拒絕立案的,不僅可由上級檢察機關要求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履行職責,并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檢察機關可向權力機關發生建議,追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為了強化法律監督,從立法上賦予檢察機關對重大偵查行為的審查決定權,凡涉及對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重大的偵查行為均須偵查機關向同級檢察機關提出申請,檢察機關經審查后決定,可否實施偵查行為。

    針對職務犯罪的監督,當前的法律監督,政紀監督均為事后監督。從立法上把預防職務犯罪納入法律監督的范疇。如建立《職務犯罪預防法》、《公務員監督條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預防、懲戒、監督等法規。使職務犯罪、預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從執法上加大懲戒力度。檢察機關要排除各種干擾,剛正不阿,嚴格執法。要堅決杜絕以權壓法、以權代法、以罰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違法都要依法嚴懲,以震懾職務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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