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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食娛樂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是指賓館、飯店、餐廳、商店、歌舞廳、浴室、游樂場、音像放映廳、洗染店、照相館、理發室及加工修理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泰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市(區)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其轄區內工商、文化、衛生、公安、城管、交通、城建、商業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灶具應當采用燃油、燃氣或型煤等清潔燃料燃燒,不得原煤散燒。
(二)采用先進的燃燒沒備及相應的消煙除塵、除油設備,并設置專門的排炯、排氣煙囪(筒)。煙囪(筒)的高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煙塵、廢氣。
(三)飲食娛樂企業和有噪聲排放的加工,修理企業,必須采取有效的隔聲減振等防治噪聲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聲應當符合當地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別是居民住宅樓內興辦產生噪聲污染的娛樂企業、機動車修配廠及其他超標準排放噪聲的加工廠。
(四)使用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不得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高大聲響,影響、干擾周圍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兩旁直接面向行人處或居民門窗附近設置中調散熱裝置,造成噪聲和熱幅射等環境污染。
(六)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嚴格限制在無排水管網處興辦排放污水的飲食服務企業。
飲食服務企業排放污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二)污水直接排入周圍水體的,應當采取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部門確認符合規定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有涉及污染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所管轄的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無當地環保部門審批手續,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有污染排放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設立、變更、換發執照時,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同時提交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書)。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企業設立、變更、換發執照手續。
第八條有污染物排放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執行有關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的管理規定,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通知,定期、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的,應當主動及時申報。
第九條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飲食娛樂眼務企業,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可參照江蘇省環保局制定的污染物排放系數和排放量,按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計征。
第十條對造成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委托所屬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區內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江蘇省行政執法證》等有關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業務秘密。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征收兩倍以恥的超標排污費外,所管轄的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并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由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處罰時,應使用統一的行政處罰文書,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出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后,應及時予以答復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也有責任和義務,在不明顯損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對各種治理污染設施的施工、安裝給予支持,配合。無理阻擾者,將由司法部門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對阻礙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執法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導思想
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全面貫徹落實依法治校的方針,增強教師法律意識,加強學生的法律教育,提高師生的法律素質,保障和促進學校教育工作走上依法規范、依法管理、依法運行的法制軌道,使學校形成教學秩序好、教育質量高、文化氛圍濃、文明和諧、平安的校園。
二、總體目標:
進一步提高師生法律素質,使依法執教和遵紀守法成為師生自覺行為;進一步提高依法治校水平,真正做到依法治理,制度管人,全面推進學校依法治校工作,進一步提高教育質量。
三、工作要求:
1、在教育教學上,按照《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及教育部門有關教育教學方面計劃和規定去執行,監督教師全面貫徹課程標準的要求,制定教育教學計劃,完成教學任務。
2、在學校管理方面上,要認真貫徹執行《教師法》、《義務教育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內容,保護師生的合法權益。
3、在服務保障上,按照上級文件規定依
法履行對學校育人工作的職責,提供充分、有效、適當、健康的師生必備物資。
4、加大校務公開工作力度,實行職代會制度。凡是學校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都要在職代會上討論通過方可實施。實行收支兩條線制度,保證學校的有效資金周轉,充分發揮其優勢,為學校辦實事、好事。
四、工作要點:
1、做好學習組織、宣傳、發動工作。主要利用辦公會、行政會、教職工政治學習、學生班會時間進行集中學習。可利用學校廣播站、宣傳欄等形式進行宣傳,營造一個文明和諧、平安的校園。
2、開展“依法治校”教育工作,做到定期完成組織教師學習《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與本職工作機關的法律法規,提高教師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水平。
3、積極做好學生法治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班會向學生進行法制宣傳,學習和理解《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及安全教育等法規,提高學生的法律素質。
4、把法制教育與學校教育工作結合起來,加強和改進法制教育,提高教師整體管理水平,規范學生的行為,建立良好的班風和學風,保證學生無違法犯罪,不出安全事故。一
一、專項行動的目標
深入開展打擊非法窩點遏制污染轉移專項行動,搗毀一批非法“十五小”生產窩點,打擊一批非法生產違法行為,切實遏制非法“小電鍍、小褪色、小制革、小化工”等重污染行業向農村、山區轉移勢頭,消除區域性污染隱患。
二、專項行動的職責分工
(一)土地和規劃部門:對存在非法用地和違章建筑的廠房進行。
(二)環保部門:組織人員對非法窩點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搗毀其生產設備,扣押或沒收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三)水務和供電部門:對非法窩點采取斷水、斷電措施。(對擅自恢復供水、供電的責任人或給非法窩點供電供水的公職人員由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四)公安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違法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業主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工作安排
(一)調查部署階段(8月15日至8月24日)
成立專項行動領導小組,并由縣環保局牽頭開展調查摸底,以環境污染嚴重、群眾反映強烈,多次打擊仍死灰復燃的非法窩點為檢點,掌握我縣范圍內存在的從事非法電鍍、褪色、制革、化工生產窩點的數量及分布情況,并將檢查結果匯總上報。
(二)打擊取締階段(8月25日至9月25日)
由縣政府牽頭組織環保、工商、供電、公安、監察等相關部門開展執法行動,根據前一階段檢查的結果,分批分次對非法窩點實施打擊,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對非法生產單位,堅決予以取締,有效遏制環境污染反彈和轉移勢頭。
(三)鞏固總結階段(9月26日至9月30日)
鞏固打擊取締階段的工作成果,制定有獎舉報制度,加強社會監督,總結經驗,研究出臺長效管理措施,對非法窩點業主保持長期的高壓打擊態勢,并將此次專項行動開展情況及長效管理措施上報市生態辦。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和部門聯動。深入開展打擊非法窩點遏制污染轉移專項行動,進一步加強縣政府分管領導牽頭,各相關部門積極參加聯合執法的工作機制,迅速研究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狠抓各項工作任務落實,充分發揮各部門職責作用,各司其職,各盡所能,多管齊下,形成合力。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十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并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八條河道堤坊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環境噪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鄉建設規劃,組織開發和推廣低噪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綜合治理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部門分別對機動車輛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鐵路管理部門對火車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建設、工商、文化、交通、規劃、環衛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保護噪聲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噪聲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做好筆錄。檢查中涉及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檢查部門和檢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八條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九條凡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到所在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并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予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可視為同意。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應當載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部門驗收;達不到設計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10日報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因生產或其他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向當地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并由排放噪聲的單位向社會公告。因排放噪聲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排放噪聲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據需要對高考期間等特定時期,在特定區域內進行噪聲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條市、區(縣)環境監測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各類環境噪聲污染進行監督性監測。市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劃定的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的噪聲環境質量和重點噪聲污染源,進行定期監測。
第十七條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眾的噪聲污染投訴。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九條在本市下列劃定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生產設施和排放環境噪聲超過標準的其他設施: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療養區、高級賓館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
(二)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
(三)對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域中的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有影響的范圍。
上述區域內原有的工業生產設施和其它設施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或搬遷。
sp;第二十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在市區、建制鎮范圍內工業企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在使用前10日內向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需要使用排放環境噪聲設備的建筑、裝飾申施工工程,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15日向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過期不進行申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核收超標排污費。
第二十四條建筑、裝飾施工場地排放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超過標準的,施工單位必須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在湟中路、祁連路、南山路、海湖路、門源路和小橋大街丁字路口內,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輛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標準。在用的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不準行駛,公安部門不發給年檢合格證;新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公安部門不發給牌證;外地車輛不符合標準的,不準行駛。裝配、維修的機動車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準出廠。
第二十八條在市區和建制鎮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條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和改善噪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劃定機動車輛禁鳴喇叭的路段和地區。
第三十條在市區范圍內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一條在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范圍內,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禁鳴喇叭的路段、區域不得鳴喇叭;
(二)在非禁鳴喇叭的路段和區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鳴喇叭,其他時間需要鳴喇叭時,應當短鳴,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不得超過0.5秒,音量不得超過100分貝;
(三)不得用鳴喇叭的方法喚人;
(四)不得在馬路、街道、公共場地調試喇叭。
第三十二條嚴禁公共汽車、小客運車使用擴音器、喇叭招攬乘客。
第三十三條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應當在公安部門批準的街道行駛。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輛運行時自身振動噪聲超過85分貝,禁止在禁鳴區內行駛。
第三十五條火車鳴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技術管理規程》的有關規定。火車駛經本市韻家口以西、西鋼橋以東只準使用風笛,嚴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設施工噪聲和機動車輛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七條在**地區,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在該設備使用前10日內向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新建營業性飲食娛樂等服務場所必須在開工建設前,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未經審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中的飲食娛樂服務場所,其經營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干擾他人的學習、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條在市區和建制鎮范圍內,禁止架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架設或使用的,須經公安部門批準。
第四十條禁止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和其他方式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其他商業活動。在公共場所、工商業經營活動場所和飲食攤擋,不得高聲喧嘩,干擾四鄰。
第四十一條車站、車輛編組站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的影響。設在居民稠密區的營運車輛站場,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廣播喇叭和電鈴調度車輛;其他時間使用的應當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條使用空調設備、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的家庭娛樂活動,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四十三條在住宅樓宇內,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產作業的區域和時間生產作業,排放噪聲超過標準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加收1至2倍超標排污費外,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需要責令停業取締的按規定辦理;
(八)工業生產噪聲、建筑施工噪聲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九)飲食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影響周圍居民工作、生活、學習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準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及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風景名勝區、一類混合區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或者宣傳車的;
(二)機動車輛違反規定鳴笛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的;
(四)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按規定行駛的;
(五)未經公安部門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
(六)采用發出高大音響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七)未按本辦法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產生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噪聲的。
第四十六條鐵路機車在本市違反規定使用汽笛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縣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現我縣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范化、制度化,確保城市居民有一個良好的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費管理辦法》、《河北省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
第三條縣城區內所有單位、居民和流動人口,必須遵守本辦法。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力和維護改善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的義務,都應當尊重城市管理執法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履行職責。
第四條*縣建設規劃局是我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有關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查處違反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條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佩帶有效標志,并出示有效證件,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六條本辦法所指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街道、建筑物、公共設施、園林綠地、環境衛生、廣告設置、集貿市場、公共場所等。
第七條城區內一切建筑物、構筑物和各種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殘垣斷壁要及時維修,垃圾要及時清除。
第八條設置戶外廣告、標志牌、標語牌、牌匾、畫廊、讀報欄、霓虹燈、燈箱、櫥窗和懸掛宣傳標語、彩旗(以下簡稱廣告、霓虹燈)等,必須經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設置。
第九條經批準設置的廣告、霓虹燈,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內容健康、用字規范,按照誰設置誰負責的原則,做好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設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須經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后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禁止在街道隨意堆放有礙城市交通、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物品。
第十二條在街道兩側擺攤設點的,必須經縣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按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經營,并向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臨時占道費。
第十三條縣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要結合交通主管部門在城區內設置出租車停車位,出租車輛必須按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公共場所及城市道路上隨意停放。
第十四條施工工地要圍場作業,設置標志牌,工地材料、機具應堆放整齊,建筑垃圾應及時清運到規定的場地,施工工地不得隨意排水。工程停工時,要及時整理場地,并做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后,按標準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和破壞城市綠地,因建設需要和其它特殊情況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交納綠地補償費,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綠化樹木的,必須經縣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交納城市綠化樹木補償費。
第十六條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必須經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工程竣工后,要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狀況,經縣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第三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城區的環境衛生由縣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和衛生部門共同管理,分工負責,定期檢查。
第十九條城區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損壞、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確需拆遷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
第二十一條城區內的公共廁所由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除公共廁所外,其它廁所實行有償清掏、外運。廁所墻壁不準亂寫亂畫,保持溝池、管道暢通,設備完好。
第二十二條城區內家禽、家畜不得散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必須圈養,并做好檢疫、除害保障,不得污染、擾民。
第二十三條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垃圾的車輛應當封閉、覆蓋,不得泄漏、飄灑。經許可進入城區的畜力車,應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遺撒的糞便和草料,車主必須清掃干凈。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場所隨地便溺、潑污水、亂扔果皮、紙屑等。
第二十五條城區各單位及住宅小區內委托縣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清掃運輸、處理垃圾和廢棄物實行有償服務,并按有關規定收取有償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城區公共場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草、垃圾以及其它產生有害煙氣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城區公共場所焚燒農作物秸稈和落葉、雜草、廢紙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八條產生噪聲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以及其它噪聲源,應當采取消聲防震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城區內沿街各單位(包括商店等)實行“門前三包”,具體內容和標準是:
(一)包環境衛生。達到無瓜果皮核、無垃圾雜物、無人畜糞便、無污水、無殘冰積雪,建筑立面無亂貼亂掛亂畫;
(二)包綠化美化。管護好門前的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做到綠地不被破壞、占用,綠化設施完好;不在綠化樹木上亂拴亂掛;沿街經營單位的櫥窗、牌匾應保持設施完整、功能良好,達到美化、亮化要求;
(三)包公共秩序。達到門前無擺攤經營;無各類違章占道;無有礙市容觀瞻及影響交通的物品、車輛、廣告、牌匾及各類修理和加工點。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對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三十一條未經批準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每只(頭)并處20-5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除依法責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或罰款:
(一)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霓虹燈的,處罰款500-2500元;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每平方米罰款5-10元;
(三)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的,每平方米罰款50-100元;
(四)擅自在城市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每處罰款10-50元;
(五)施工單位不按指定地點傾倒建筑垃圾,施工排水外溢的,每噸罰款100-200元;臨街施工工地不圍場作業的,不設置施工標志牌的,竣工后不按照標準平整場地的,每處罰款200-500元;
(六)擅自占用、破壞城市綠地的,每平方米罰款100-200元;擅自砍伐、損壞、移植城市綠化樹木的,每棵罰款1000-2000元;
(七)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行為之一的,縣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1000元罰款;
(八)不履行門前“三包”義務或者不達標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50-500元罰款;屢教不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代管,并按照規定收取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500-5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或罰款:
(一)在公共場所、主要街道隨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廢紙等廢棄物的,罰款5-10元;
(二)在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及張貼廣告的,每處罰款20-50元;
(三)不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的,每處罰款50-200元;
(四)進入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貨物散裝不覆蓋造成漏灑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
(五)損壞城市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除進行賠償外,按造價0.5-1.5%進行處罰;盜竊、損壞公共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并處2000元-1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城區內焚燒農作物秸稈和落葉、雜草、廢紙等產生煙塵污染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并處50-2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和其它產生噪聲污染活動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以1000-10000元的罰款。
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最新全文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全省測繪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并接受上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并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對為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測繪基準與測繪系統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應當采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國家測繪技術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五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區可以建立一個與全國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系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并采用國家統一的高程基準。本條例實施前,存在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基準的城市或者地區,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改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國家統一的高程基準。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需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布設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網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限額以上的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準;限額以下的報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測繪規劃與實施
第七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省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計劃,作為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規定報經批準并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市(地)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地)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限額以下基礎測繪和其他重要測繪項目的計劃,作為本市(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規定報經批準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專業測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并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在全省地籍測繪規劃指導下,會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本市(地)地籍測繪規劃,并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需要進行航空遙感或者攝影的,必須報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與航攝單位簽訂航攝飛行合同。
第十條 凡進入本省測繪市場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向所在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到省測繪主管部門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或者驗證手續。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資格證書核準的業務范圍、作業區域和作業限額內承擔測繪任務。
測繪單位變更業務范圍、作業區域、作業限額、單位名稱或者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省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測繪任務立項施測前,項目單位和承擔測繪任務單位必須到測繪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限額以上的到省測繪主管部門登記;限額以下的到市(地)測繪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省測繪主管部門交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并按本條例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測繪統計結果及時報送省測繪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本省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行政區劃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應當嚴格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接測繪任務。
第十七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向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限額以上的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限額以下的向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匯交。
省和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并向有關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九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測繪成果或者攜帶測繪成果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他人測繪成果。確需復制、轉讓或者轉借的,必須征得測繪成果所有權單位同意。
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將其復制或者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基礎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檢驗的管理工作;市(地)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限額以下基礎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檢驗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并與有關部門會商后,報送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地圖編制與出版
第二十五條 地圖編制和出版印刷工作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六條 出版公開地圖、內部地圖,編制地圖單位在印刷前必須將樣圖或者編稿圖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利用公開出版地圖作為載體,標載企業事業單位名錄或者以地圖做廣告的,必須持有省測繪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廣告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公開地圖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機構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出版時事宣傳圖、旅游圖、交通圖、書刊插附地圖。
公開出版的地圖必須加印省測繪主管部門的批準文號。
第二十八條 承擔地圖印刷的單位必須持有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承印圖書報刊許可證和省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印刷資格證,方可承擔地圖印刷任務。
未經審查批準的地圖,印刷單位不得接受印刷。
保密地圖的印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凡申請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制版)地圖的單位,應當先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報送樣(稿)圖,經審查批準后,向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準印證件。
第六章 測量標志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測量標志的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志的義務,嚴禁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拆卸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覘標和其他地上標記,移動、拔除、損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地下標志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二)在永久性測量標志覘標上隨意攀登、拴畜掛物;
(三)擅自將永久性測量標志覘標用作觀望臺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測量標志十米范圍內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測量標志五十米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動性大的活動;
(六)距永久性測量標志一百二十米范圍內建造高壓電力線路塔架,或者在三十米范圍內架設高壓電力線;
(七)在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范圍內燒荒、耕種。
第三十二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設立明顯標記,并按規定移交當地測繪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測量標志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當地測繪主管部門同意,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按重置價格支付測量標志建造費用后,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時,應當扣除相應的測量標志占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測繪單位必須持有市(地)測繪主管部門簽發的測量標志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測量標志,并保證測量標志的完好。
測量標志保管人員應當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檢查使用后的測量標志的完好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測繪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或者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準的業務范圍承擔測繪任務的,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未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注銷手續,偽造、涂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直至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立項施測前未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責令停止測繪,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責令限期匯交,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他人測繪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編制公開地圖和內部使用地圖未經批準的,責令停止編制,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公開出版地圖標載企業事業單位名錄或者以地圖做廣告未經批準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開出版地圖未經批準、未加印批準文號或者未取得地圖印刷資格證承擔地圖印刷任務的,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印刷,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量標志使用許可證使用測量標志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直至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對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測繪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測繪主管部門制發的執法證件。
測繪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軍事測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軍事測繪單位承擔本省地方測繪任務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測繪是什么意思測繪學研究測定和推算地面點的幾何位置、 地球形狀及 地球重力場,據此測量地球表面自然形狀和人工設施的幾何分布,并結合某些社會信息和 自然信息的 地理分布,編制全球和局部地區各種比例尺的地圖和 專題地圖的理論和技術學科。又稱測量學。它包括測量和制圖兩項主要內容。測繪學在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中有廣泛的應用。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粉煤灰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科學研究以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粉煤灰是指企業在生產時煤粉燃燒過程中排出灰渣的總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利用。
第四條粉煤灰的綜合利用,必須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節約用地、節省能源、保護環境以及相關企業技術改造的責任目標。
第五條粉煤灰綜合利用貫徹因地制宜,多種途徑,各方協作,鼓勵利用和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擴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組織監督檢查;
(二)擬定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劃,檢查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粉煤灰的排放、貯存、運輸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協調各排灰、運灰、用灰單位之間的關系;
(四)參與排灰建設項目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審查批準、評價論證、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協助監督檢查粉煤灰制品的質量;
(五)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
(六)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推廣的有關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有關職責。
計劃、經貿、環保、土地、財政、稅務、技術監督、交通、建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粉煤灰綜合利用實施協同監督管理。
第七條粉煤灰排放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粉煤灰排放、貯存、污染防治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排放單位,必須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能夠利用的條件,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粉煤灰的排放、貯存、綜合利用的實施情況。
第八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排放粉煤灰的項目,必須執行主體工程與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不安排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計劃部門不得批準立項。
第九條承擔工程建設設計的單位在進行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設計粉煤灰綜合利用及其制品;凡有條件綜合利用粉煤灰而不予設計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初步設計,不得審批開工報告。
設計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類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設計,嚴格按照設計要求施工。
第十條粉煤灰制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由質量監督、產品檢測、驗評等部門,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對從指定的取灰點自行裝運原狀粉煤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變相收費或者阻攔裝運,排灰單位應當為用灰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條件,運灰時不得損壞貯灰設施。
第十二條粉煤灰使用單位和運輸單位在利用、裝運粉煤灰時,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在距離粉煤灰貯存場二十公里的范圍內不準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廠;現有實心粘土磚廠在生產實心粘土磚時必須摻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四條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設計、建設、施工、科研和管理等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粉煤灰排放單位,必須每季按實際排放量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噸一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
未按照規定繳納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并經催交仍無故拖延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加強計劃管理,嚴格審批手續。
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是:
(一)粉煤灰制品企業用灰補貼;
(二)使用原狀粉煤灰工程建設項目及施工單位的補貼;
(三)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推廣;
(四)獎勵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綜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享受下列各項優惠:
(一)列入本市市級科技發展計劃或者本市的地方重點新產品試制、鑒定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享受科研物資、科技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的有關規定的優惠;
(二)新建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享受國家規定的零稅率。項目投產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征收增值稅和所得稅;
(三)粉煤灰綜合利用生產項目,享受優先貸款,優先安排能源供應的優惠;
(四)用灰單位和運輸粉煤灰的密封特種專用車輛,經交通部門批準可享受減免養路費照顧;
(五)從事粉煤灰制品生產的企業,每利用一噸粉煤灰可以從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關職工的勞保福利;
(六)按規定摻用粉煤灰生產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適用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的優惠;
享受前款規定優惠的單位,對所留取的稅費應專門用于粉煤灰綜合利用擴大再生產以及技術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粉煤灰綜合利用單位申請享受前款各項優惠時,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優惠手續。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設計單位設計服務費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工程直接費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造成貯灰場設施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國家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必須限期改造,到期繼續生產實心粘土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
(五)排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繳納應繳納的全部資金,并可以處以二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索賄受賄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和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保障建設工程施工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是指進行工業和民用項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活動,經批準占用的施工場地。
第三條一切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負責全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其直屬施工單位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計劃批準的開工項目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手續。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計圖紙供應已落實;
(二)征地拆遷手續已完成;
(三)施工單位已確定;
(四)資金、物資和為施工服務的市政公用設施等已落實;
(五)其它應當具備的條件已落實。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組織開工。
第六條建設單位經批準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部門說明理由,申請延期。不按期開工又不按期申請延期的,已批準的施工許可證失效。
第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發包單位應當指定施工現場總代表人,施工單位應當指定項目經理,并分別將總代表人和項目經理的姓名及授權事項書面通知對方,同時報第五條規定的發證部門備案。
在施工過程中,總代表人或者項目經理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通知對方和備案。
第八條項目經理全面負責施工過程中的現場管理,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和施工現場的具體情況,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統一管理,監督檢查分包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分包單位應當在總包單位的統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圍內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總包單位可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負責協調該施工現場內由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其他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
第十條施工單位必須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分階段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在總包單位的總體部署下,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
施工組織設計按照施工單位隸屬關系及工程的性質、規模、技術繁簡程度實行分級審批。具體審批權限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施工組織設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程任務情況;
(二)施工總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進度計劃、主要單位工程綜合進度計劃和施工力量、機具及部署;
(三)施工組織技術措施,包括工程質量、安全防護以及環境污染防護等各種措施;
(四)施工總平面布置圖;
(五)總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圍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必須按照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在施工過程中確需對施工組織設計進行重大修改的,必須報經批準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場地內組織進行。需要臨時征用施工場地或者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由于特殊原因,建設工程需要停止施工兩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將停工原因及停工時間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持說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請《爆破物品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設臨時電網、移動電纜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進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電、封路而影響到施工現場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時,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事先通告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進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礎工程施工時,發現文物、古化石、爆炸物、電纜等應當暫停施工,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共同編制工程竣工圖,進行工程質量評議,整理各種技術資料,及時完成工程初驗,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報告。
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施工單位可以將該單項工程移交建設單位管理。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方可解除施工現場的全部管理責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貫徹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現代管理方法,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設置各項臨時設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機具設備,不得侵占場內道路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分包單位確需進行改變施工總平面布置圖活動的,應當先向總包單位提出申請,經總包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的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施工現場總代表人的姓名、開、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批準文號等。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標牌的保護工作。
施工現場的主要管理人員在施工現場應當佩戴證明其身份的證卡。
第二十二條施工現場的用電線路、用電設施的安裝和使用必須符合安裝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并按照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架設,嚴禁任意拉線接電。施工現場必須設有保證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間照明;危險潮濕場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燈具,必須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壓。
第二十三條施工機械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規定的位置和線路設置,不得任意侵占場內道路。施工機械進場的須經過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機械操作人員必須建立機組責任制,并依照有關規定持證上崗,禁止無證人員操作。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該保證施工現場道路暢通,排水系統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隨時清理建筑垃圾。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應當設置溝井坎穴覆蓋物和施工標志。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規范化管理,進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方案。施工現場的各種安全設施和勞動保護器具,必須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各類必要的職工生活設施,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供應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安全保衛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盜措施,在現場周邊設立圍護設施。施工現場在市區的,周圍應當設置遮擋圍欄,臨街的腳手架也應當設置相應的圍護設施。非施工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八條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通過或者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建立和執行防火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施工現場發生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章環境管理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定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處理泥漿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和河流;
(二)除設有符合規定的裝置外,不得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澆油氈、油漆以及其他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處理高空廢棄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
(五)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對產品噪聲、振動的施工機械、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由于受技術、經濟條件限制,對環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規定范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事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整頓、吊銷施工許可證,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版權所有
(二)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現場的生活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四)施工現場管理混亂,不符合保衛、場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