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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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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關鍵詞:強制采樣;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12-0-01

    強制采樣這一語詞不是舶來品,它是我國學者在研究國內外相關問題的基礎上,根據研究對象的特點,并結合我國實際工作中的應用狀況,創造出“強制采樣”這一術語。筆者認為,所謂強制采樣,就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為了查明與犯罪有關的事實,依照法定程序,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重大關系的第三人的意愿,以強制的方式,從其體內、體表及身體器官運動的延伸部分,所實施的采集血液、分泌物、排泄物、身體組織、手印、足跡、聲紋、筆跡等樣品的一項具有強制性的偵查措施。

    一、我國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物證比對樣本在物證鑒定中的不可或缺性

    物證鑒定的實質就是物證的同一認定和物證的種屬認定。在這些過程中,我們均需經過“分別檢驗”、“比較檢驗”、“綜合評斷并得出結論”這三大步驟。在這些步驟的運行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離開了物證比對樣本,相應的認定活動就無法進行。因此,為了發揮從現場勘查過程中所提取來的物證的作用,偵查機關在偵查刑事案件時,還必須提取犯罪嫌疑人相應的物證比對樣本。物證比對樣本的在物證鑒定中的不可或缺性,決定了強制采樣的必要性。

    但是,偵查人員執行提取物證比對樣本時,需要被采樣人的配合,但如果被采樣人以侵犯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身體權或隱私權等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為由拒絕偵查人員采樣,那么,偵查人員就沒權力強制采取這些比對樣本。顯然,為了物證鑒定的順利進行,也為了讓已經獲得的物證能真正發揮證據作用,偵查人員應該獲取甚至是強制獲取相關的物證比對樣本。但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在強制采樣的運行程序方面卻是一片空白,導致偵查人員在強制采樣過程中,名不正言不順,無法可依。強制采樣這項公權力如果沒有邊界的話那必然會給被采樣人的基本權利造成威脅甚至是侵害。鑒于其必要性,也鑒于這項公權力的無限擴展性,更鑒于公民基本權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因此,就必使強制采樣這項活動合法化、規范化。

    2.缺乏法律依據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職業化、組織化、智能化、暴力化、國際化等形式的犯罪越來越多,為了應對這種復雜的犯罪態勢,一些現代化的科學技術被廣泛應用于偵查破案之中,比如物證鑒定,為了保證物證鑒定的順利進行,采集物證比對樣本的強制采樣措施也在偵查實踐中被廣泛地應用著,但這種經常被廣泛應用的強制采樣措施,在立法層面卻是一片空白,導致在執行過程中,有實無名,無法可依。首先,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強制采樣沒有法理依據,感覺在執行強制采樣時名不正、言不順的;其次,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強制采樣的合法性受到質疑;另外,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強制采樣偵查措施的實施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監督;再次,這種公權力如果沒有約束,或者說如果不把它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的話,很容易致使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所以為了保障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有效、合法地打擊犯罪,實施強制采樣行為,就必須給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據,讓其可以有的放矢,不致無所適從;而在特別注重人權保障的當下,我們更應該通過制定法律,把強制采樣的行為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即使公民權利遭到了侵害,也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需要

    在人權入憲之后,我國對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更加重視了。首先,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是符合我國憲法的要求的;其次,這種在偵查實踐中經常被客觀使用的強制采樣措施,如果沒有法律的規范,加之受以往強調打擊犯罪的影響以及執法人員法律素養不高或職業道德低下的話,就必然會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權、身體權和隱私權等造成侵害,嚴重時,甚至會威脅到被采樣人的生命;另外,由于我國人民逆來順受慣了,加之法律意識的淡薄,尤其是自己權益遭受侵害時也習慣了忍著,即使有法律意識的想拿起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是因為找不到具體的法律參照而得不到補償。因此,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們必須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使強制采樣偵查措施在法制軌道上運轉。

    4.打擊、控制、預防犯罪的需要

    強制采樣偵查措施能夠迅速地發現犯罪嫌疑人,為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提供可供比對的樣本材料,為控制犯罪、預防犯罪提供線索和依據,可見,強制采樣偵查措施是打擊、控制、預防犯罪的利器,但作為打擊、控制、預防犯罪利器的強制采樣行為,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卻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如果沒有法律依據,而它卻一再被使用,在一定程度說,是違法的。既然在偵查實務中強制采樣已經成為一種經常性的強制偵查行為,那么,就有必要用法律將其規范化,使其合法化。這樣,強制采樣在完成打擊、控制、預防犯罪的使命時就會名正言順,也會更加有效。

    5.節省司法資源的需要

    目前,在我國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大背景下,偵查機關在有限的資源配置條件下對付日益嚴重的犯罪,這確實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而強制采樣偵查措施的發展,是伴隨著刑事科學技術的發展而發展的,強制采樣的使用,能夠縮短偵查破案的時間,避免過度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資源的消耗,從而達到節省資源的效果。強制采樣在節省司法資源方面的功效,為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奠定一定的基礎。

    二、我國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強制采樣的法制化提供了大的法治環境

    一方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在1999年的憲法修正案中,已經作為治國方略寫進了我國憲法。通過這12年的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各方面的探索,已經為各種法律制度的建設和完善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大的法治環境。當然,強制采樣法律制度作為一種待建設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也充分地享用了這一大的法治平臺。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成為兩會代表、委員熱議的一個話題,反映出這個問題已是全民關注、反映強烈的一大社會焦點。人們向往司法公正,是因為對現實社會中司法狀況的不滿,還在相當程度上存在著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敗。而司法公正是實現這一方略的基本內容之一,是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是一個國家在和平時期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保護著公民權利,維系著公民的生命、財產和安全,關乎著社會的安寧、國家的穩定,是社會關系的有效調節器和平衡器。實現司法公正,重要的問題在于制度。那么要實現強制采樣的運行公正,重要的問題也在于強制采樣制度的建設和不斷完善。社會對司法公正的呼喚和向往,也使強制采樣法律制度的建立成為可能。

    2.國內外學術界的研究,為強制采樣提供了法制化的參照和思路

    在西方主要法治國家,對強制采樣的研究已經有幾十年的歷史。有的學者將其放到搜查的概念之下進行研究,而有的學者將其納入身體檢查的概念之下進行研究。并且對強制采樣的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條件、適用主體、適用范圍、適用對象、適用手段及程序控制等方面都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我國學術界對強制采樣的研究雖然尚處于起步階段,但是從已有的研究看,有的學者已經試圖將國外的有關強制采樣的理論成果,跟我國強制采樣的實際運行嫁接起來,探索一套適合我國現狀的,并有利于兼顧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強制采樣法律制度。有的學者還對強制采樣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剖析并給出了建設性的意見;國內外學者對強制采樣的這些研究,為我國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提供了參照和思路,但是我們更要結合我們的實際狀況,探索出適合我國國情的強制采樣法律制度。

    3.強制采樣的國內外現實運用為其法制化提供了可供借鑒的實踐經驗

    大家知道,任何理論都是來自實踐,但是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理論卻可以指導實踐,所以強制采樣法律制度的建設和完善,必須依賴于強制采樣的“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的實踐。即在不斷的總結強制采樣運行過程中的經驗和血淋淋的教訓的過程中,并在不斷借鑒以往強制采樣實踐經驗和吸取以往強制采樣實踐教訓的過程中,探索出適合我國現狀的強制采樣法律制度。

    4.國外強制采樣法律制度方面的現有成果,也是我國強制采樣法制化過程中可供借鑒的法制經驗

    美國、英國、德國、日本、俄羅斯等國家在強制采樣的法律制度建設方面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們可以通過對他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成果的學習、研究,看看哪些可以拿來為我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建設服務的,我們就大膽的借鑒,相反,不適合我國強制采樣運行狀況的,我們就毫不客氣地拋棄。總之,只要能為我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建設服務的我們都可以拿來使用。

    綜上所述,從物證鑒定、執法依據、保障公民權利等角度分析,我國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很有必要,而從法制環境、實踐經驗、法治經驗等角度分析,我國建立強制采樣法律制度也具備相應的可行性。

    參考文獻:

    [1]毛建平,段學明.強制采樣與人權保障[J].人民檢察,2005.

    [2]陳光中,陳學權.強制采樣與人權保障之沖突與平衡[J].現代法學,2005.

    [3]段學明.強制采樣制度論[J].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6.

    第2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論文關鍵詞 檢察機關 民事執行活動 法律監督方法

    近些年來,在檢察機關受理的民事申訴案件中,不服法院民事執行裁定或者反映法院民事執行違法問題的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多。這種情況也充分地突出了民事執行活動的執行難、執行亂問題,并且已經成為當前社會急需解決的一個問題。作為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機關,則需要提高認識,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以上情況進行積極地法律監督,以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有序、公正、公平進行。但是,在長期的實踐中,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效率并不好,監督人員在監督過程中,出現嚴重的監督力度不足、違反規定等行為,對維護檢察機關形象、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有序進行產生了極其不利的影響。因此,檢察機關必須認識到自身職能的重要性以及進行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職能的必要性,同時積極分析自身在法律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便為提出更好、更有效的法律監督方法奠定堅實的基礎。

    一、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必要性

    我國是依法治國的國家,但是在法律的健全與完善工作中還有待加強,尤其是對于民事執行活動,更需要提高重視,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其能夠全面監督民事執行活動,以保證其公平、公正、順利完成。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效避免民事執行活動執行主體怠于執行的問題。我國民事執行活動中的執行主體多數為法院,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權利是很大的,相比之下,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手段則顯得尤為缺乏,一旦執行主體在活動執行過程中,未能夠完全按照相關程序辦事,那么對當事人的權益是不利的。所以,檢察機關在此起到監督、審查、約束等作用,對民事執行活動的執行主體進行全面的監督,以避免出現執行主體怠于執行的問題。

    2.補充法院內部監督職能的不足之處,起到外部監督作用。法院自身也具有一套內部監督管理機制以監管執行主體的執行行為。但是,隨著我國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一些地方法院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并未能隨之變化,依然沿用傳統的內部監管機制,這樣的內部監管機制已經不再適應新時期法律的發展,對提高民事執行活動的效率也是不利的。因此,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一方面,法院應該積極完善自身的內部監管機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來進行外部的監督工作,以便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

    3.約束民事執行活動執行主體,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我國法律在民事執行方面的模糊性規定,是導致民事執行活動在執行過程中,存在著嚴重的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之一。除此原因之外,執行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預等,也是造成執行難、執行亂問題的影響因素。針對這些問題,檢察機關需要發揮其法律監督的職能,對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出現的違法、不合乎規定等行為進行監督,并通過適當的手段進行制止與改正,保證當事人的權益不受侵害。

    二、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存在法律監督不力問題

    我國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負有法律監督的職能,但是在實際監督過程中,卻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其監督效率依然還有待加強。

    1.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法律監督意識薄弱。長期以來,群眾都認為檢察機關多數處理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的關注度并不高。在這種認識下,一些檢察機關的監督執行人員也放松警惕,忽視自身的監督職能,同時,檢察機關在處理自身與法院關系過程中,采取保守態度,未能全面發揮法律監督職能,導致在法律監督職能執行中存在認識不高、力度不足的問題。

    2.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方法單一、時效性較差。受到思想觀念以及個人能力的影響,很多地方檢察機關的監督人員在進行法律監督過程中,普遍采用抗訴方法。抗訴雖然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較為常用的方法,但是并不是適用于對所有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工作。另外,抗訴是屬于事后監督,其時效性還有待提高,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力度也不高。因此,檢察機關未能結合實際情況與相關法律法規,對法律監督方法進行適當創新,也是影響監督效率的一大問題。

    三、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存在法律監督問題的成因

    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與操作性的缺失,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陷入困難境地。

    1.相關機關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致。一些檢察機關與法院相關部門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理解的不一致,制約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主要表現在對“審判活動”一詞的理解上。一些人認為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范圍是從審判活動開始,一直到民事執行前為止,所以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能是一種越權行為。這種理解顯然是錯誤的。執行是審判活動的最終環節,也是最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它也是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之內,所以,檢察機關應該對其進行有效監督。

    2.檢察機關監督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檢察機關在發揮其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并不能只使用單一的抗訴方法,應該結合實際情況,創新法律監督方法,以提高監督效率。但是,受到監督人員素質的影響,監督方法遲遲得不到有效創新,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效率,尤其是事中監督的效率更是難以提高,成為制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發展的及執行障礙。

    3.檢察機關內部制度不完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需要在一定的內部制度約束下進行,但是,檢察機關內部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不完善性,造成法律監督程序較為混亂,監督行為較為隨意,嚴重缺乏專業性與權威性,造成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效率難以提高。

    四、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方法

    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發揮法律監督職能,應該以“依法、同級監督、有限監督”為原則,監督民事執行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違規的情況,從而促進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同時也有效保護民事執行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宣傳工作。國家相關法律賦予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的職能,因此,檢察機關需要提高對自身職能的認識,并加強宣傳力度,構建對外信息交流平臺,使法院相關部門、人民群眾等都能夠認識到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并通過積極溝通,促使各個部門對相關法律條文理解一致性的提高,從而為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奠定基礎。

    2.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管理制度。任何部門都需要完善的管理制度來約束工作人員工作。因此,檢察機關也應該結合檢察機關的實際工作狀態與智能,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以此來約束法律監督人員依法行使法律監督職能。同時,在監察機關內部也應該構建完善的人員素質培養制度,從而增強法律監督人員依法監督的意識,促進其專業技能、創新能力、職業道德、法律素養等綜合素質的提高,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提供人力資源基礎。

    3.多種法律監督方法創新運用,保證法律監督效率。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的地位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可以運用各種法律監督方法,對民事訴訟(包括民事審判活動與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活動,從而保證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性。因此,檢察機關的相關法律監督人員必須提高認識,積極創新法律監督方法,并針對不同情況,將各種法律監督方法綜合運用,以便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效率。

    (1)抗訴:抗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中最為常用的一種方法,也是一種事后監督方法。它主要是指在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結束判決生效后,針對民事執行過程中的不合法行為、證據不足行為、法律錯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行為等進行法律監督,以保證民事執行行為的公平、公正與合法。但是,在實際抗訴中,一些法院并未理會檢察機關的抗訴行為,而是選擇強制執行,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律中需要明確規定“凡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執行”,以保證檢察機關抗訴的有效性。另外,抗訴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對審判過程進行監督,容易出現監督質量與效率低下的問題,還需要檢察機關進一步研究。

    (2)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的通知):并不是所有的民事執行活動都適合采用抗訴的法律監督方法,在此,就需要檢察機關運用檢察建議的方法以完成法律監督的工作。檢察建議是一種要求執法法院民事審判糾正錯誤的方法,它通過合理建議與充分探討,促進執行法院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合法更改。另外,一旦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失誤較大,如,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執行行為等,則需要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的通知,以督促法院按照相關法定程序及時糾正錯誤,并經過法院審查核實后,應該撤銷違法的執行活動,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執行現場法律監督:以上幾種法律監督方法都是在民事審判結束后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缺乏對執行過程的有效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創新法律監督方法,提出執行現場監督的方法,即是對一些較為重大的民事案件(如涉及到國家財產或者社會安定等案件)的執行現場進行法律監督,這不僅是監督執行過程的合法性,同時也是對執行結果進行法律監督,以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進行。

    檢察機關在發揮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必須注重對監督人員綜合能力的培養工作,同時還要注重對法律監督方法的創新工作,根據實際情況,針對不同的民事執行活動,靈活運用各種法律監督方法,從而保證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也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完成,避免出現損害當事人權益的事件。

    第3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關鍵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刑事訴訟法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承擔著偵查、提起公訴等刑事訴訟職能和對刑事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雙重職能。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既有利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有利于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權威,同時,檢察機關做好法律監督工作的責任更大、任務更重、規范化要求更高。檢察機關應當切實按照新刑訴法的要求,全面加強和改進法律監督工作,確保刑事訴訟中檢察權的正確行使。

    一、新刑訴法全面強化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

    修改后刑訴法對檢察機關訴訟監督工作新增了12個方面的規定和任務,其中偵查監督4項,審判監督3項,監所監督2項,既有偵查監督又有審判監督的2項,既有審判監督又有非刑罰執行監督的1項。①這些訴訟監督的新規定,為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提供了廣闊的發展空間,對于完善訴訟監督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一)拓寬了監督范圍。一是增加了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訴訟人合法權利訴訟行為的監督。二是設立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三是增加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的法律監督,明確規定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四是增加了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的監督。五是增加了對社區矯正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監督。

    (二)細化了監督措施。一是細化了偵查監督措施。新刑訴法規定:在審查批準逮捕時,發現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公安機關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二是細化了審判監督措施。新刑訴法規定了檢察機關通過出席再審法庭、二審法庭和一審簡易程序法庭的形式來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同時,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三是細化了刑罰執行監督措施。新刑訴法規定,在執行機關提出建議,報請法院審核裁定時,要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這樣,監督就從事后走向同步,發現問題隨時可以提出,增強了監督效果。

    (三)增強了監督剛性。一是明確監督者行使權力的方式方法。如在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中,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在對減刑、假釋的監督中,可以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二是明確監督者的監督責任。如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是明確監督行為對被監督者的效力。如檢察院在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時,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檢察院。②

    (四)健全了監督程序。一是高檢院依法對死刑復核程序進行監督。新刑訴法第240條規定,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二是在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不僅規定了檢察機關的啟動權,而且規定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

    二、法律監督工作迎接挑戰亟待解決的問題和困難

    (一)法律監督意識有待進一步加強。有的檢察人員對檢察機關職責認識不全面,對法律監督工作的重要意義的理解不深刻,認為辦案是硬任務,監督是軟要求,在執法辦案與法律監督關系上偏重于辦案,擔心法律監督會影響與其他政法機關的關系,對自己將來的辦案工作造成不便,產生不敢監督、不想監督的情緒,影響了法律監督工作的開展。

    (二)法律監督能力有待進一步提高。目前部分檢察院檢察隊伍在知識結構和能力素質方面存在參差不齊現象,反映在發現問題能力不足,對一些執法辦案中較為隱蔽的錯誤瑕疵缺乏糾正意識;分析調研不夠深入,不善從執法理念、司法公正的高度上看待所發現的問題;監督手段不盡適度,在選擇監督方式時,往往把握不準,造成實踐中監督方式和監督問題不匹配,影響了監督的效果。

    (三)法律監督質量有待進一步強化。法律監督工作中對監督數量和監督質量的關系把握不夠全面,一定程度上忽視了監督的質量。有的監督思考不夠周全,質量不高,沒有達到預期目的,有的則在督促整改方面不夠有力,導致監督流于形式,作用不夠明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宣傳力度也不夠,法律監督職能尚未獲得社會公眾的廣泛認知和肯定。

    三、強化法律監督,努力維護公平正義

    檢察機關應切實按照新刑訴法的要求,嚴格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進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環節,突出監督重點,完善監督機制,強化監督措施,提高監督能力,增強監督實效,促進司法公正。

    (一)加強訴訟監督的規范化建設。檢察機關要認真總結訴訟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完善檢察機關關于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各項監督工作制度以及各業務部門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加快制定和修改完善與監督工作有關的司法解釋以及各類規范性文件,明確監督范圍、方式、程序和責任主體。重點圍繞容易發生執法不規范問題的關鍵崗位和關鍵環節,嚴格流程管理和過程控制,加強訴訟監督的規范化和制度化,健全權責明確、程序嚴密、監督有效的執法工作機制。

    (二)拓寬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和渠道。注重從人民群眾中收集監督線索。高度重視群眾的舉報、申訴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反映司法不公的意見和材料。注重在關鍵辦案環節中發現線索。在辦案過程中,注重對案件立案、撤案、采取和變更強制措施、取證、開庭審理、裁判等訴訟活動重點環節進行有效監督。注重在辦理特殊案件時發現線索。注意從共同犯罪、團伙犯罪案件中查找遺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實。對涉及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征地拆遷等民生案件,重視訴訟當事人的訴求,對可能存在的違法行為認真審查鑒別,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

    (三)綜合運用多種監督手段。③根據訴訟活動的實際需要,采取多種方法開展訴訟監督工作。將抗訴與再審檢察建議相結合,訴訟監督與查辦職務犯罪相結合,辦案與預防工作相結合,多方面、多層次、多渠道地做好訴訟監督工作。將事中、事后監督與事前預防相結合,通過提前介入重大案件偵查等方式,將監督關口前移。將個案監督與綜合監督相結合,在糾正具體違法行為的同時,對偵查、審判、執行機關在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提出綜合性的監督意見。

    (四)突出監督重點,注重監督實效。要突出監督重點,始終把監督的重點放在社會各界反映強烈司法不公案件上,放在容易產生司法人員執法不嚴、違法犯罪的薄弱環節上,放在嚴重侵犯訴訟當事人權利的突出問題上,著力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問題。其中偵查監督(包括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監督)要重點開展對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濫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等問題的監督;審判監督要重點開展對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判刑畸輕畸重以及審判中徇私枉法等行為的監督。特別是要注意發現執法不嚴、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線索,及時移交自偵部門立案查處。要注重監督實效,把監督所取得的實際效果作為衡量訴訟監督成效的主要依據,糾正違法和錯漏要重點看實際得到糾正的數量;抗訴要重點看被法院采納的數量;發現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線索要重點看移送線索后成案的數量特別是大要案的數量。④

    注釋:

    ①朱孝清:《新刑事訴訟法法律監督新規定》,來源:http://.cn,2012年8月22日。

    ②張國臣:《新刑訴法法律監督規定呈現四個特色》,載《檢察日報》,2012年5月27日。

    第4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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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命的誘惑——“超女王貝事件”反思

    訴訟詐騙之定性分析

    非法取得匯票由他人貼現的行為如何定性

    趙某某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

    對團隊計酬型傳銷行為應如何定性

    對盜竊機動車號牌后讓車主贖回的行為定性

    在押人員違法獲取立功線索是否應認定具有立功情節

    私分藥品“回扣”款應如何認定

    公訴人對鑒定結論的審查與質證

    重在修復社會創傷上做文章 關于檢察機關在辦案中化解社會矛盾的調查札記(二)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 全面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

    把加強法律監督能力放在基層院建設的首位

    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途徑

    淺談檢察機關如何加強法律監督

    強化法律監督 做好“三個必須”

    強化法律監督之途徑

    檢察引導偵查機制的實現途徑

    增強檢察建議作用 延伸法律監督途徑

    檢察機關加強執法公信力建設的路徑選擇

    關于外出務工人員寄養子女犯罪的調查報告

    國有企業職務犯罪串案窩案頻發的原因分析與對策建議 以漢中市漢臺區為視角

    以科學分類管理推進檢察隊伍建設

    “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司法適用

    貪污賄賂案件中不穩定性證據的成因及對策

    對未成年人逮捕措施的限制適用與適度適用

    理順檢務督察與紀檢監察關系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制度建構

    從一起系列搶劫案談搶劫罪的幾種加重情節

    審查中聽取辯護人意見制度的完善

    反瀆職侵權局法律監督職能的完善

    陽光檢務長效機制框架構想

    檢察視野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公訴引導偵查制度之完善

    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合法性、正當性及其完善

    加強檢察機關執法辦案自身監督制約機制的思考

    職務犯罪窩案串案深挖若干策略

    控申工作的哲學思考

    和諧社會語境下以寬濟嚴適用問題探微

    加強作風建設推動檢察工作科學發展

    論公然以平和方式取財行為的性質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身份認定

    試論我國檢察職權的合理配置與完善

    邊緣年齡證據監督的強化

    職務犯罪偵查一體化運行模式

    查辦瀆職犯罪新罪名案件存在問題與對策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職能的樣本分析

    刑事訴訟實踐中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思考

    第5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一、新刑訴法對刑事訴訟監督的新要求

    綜觀新刑事訴訟法,主要涵蓋了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方面的修改,這些內容使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更加符合現代刑事訴訟強調“權力制約”的要求,使人民檢察院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規定,并對訴訟監督工作的有效開展提供了更為全面的指導。具體體現在:

    (一)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針對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的權力過大,監督制約很少,加之目前偵查人員的總體素質不高,在偵查活動中存在的問題較多,而檢察機關偵查監督乏力,監督效果不明顯等問題,新刑訴法對偵查監督的內容和程序作了較大的修改和完善。一是進一步完善了審查批捕的條件和程序。新刑訴法79條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即“社會危險性”,采取列舉式的方法,作了明確的界定,這些列舉式的條件都是非捕不可的情形,體現了嚴格控制逮捕的立法精神,有效糾正了實踐中“構罪即捕”的習慣做法,有利于辦案人員結合具體個案進行審查、衡量和認定,為準確適用逮捕提供了可能。同時,為保證審查逮捕的質量,新刑訴法86條對檢察機關審查逮捕訊問犯罪嫌疑人作了明確的規定,改變了檢察機關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捕材料的審查批捕程序,確保審查逮捕的質量。二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新刑訴法完善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和監視措施,增強了可操作性和剛性,使監視居住能夠發揮逮捕替代措施的作用,有利于減少羈押。其中,對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明確了可以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由于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較大,且容易成為變相羈押,需要有專門的監督制約機制,因此,新刑訴法73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三是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習慣性做法是逮捕以后一押到底,這不利于審查逮捕的謙抑性和訴訟經濟原則。新刑訴法93條規定的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新刑訴法的重要制度創新,賦予了檢察機關對訴訟中的在押嫌疑人是否還有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職責,對不具備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察機關可以提出不再羈押的意見,有效實現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四是進一步完善對偵查取證活動的監督。新刑訴法55條吸收司法體制改革的經驗,賦予了檢察機關對非法取證行為的監督調查權、通知糾正權;第171條第1款也明確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有要求作出說明的職權,這為檢察機關監督偵查機關取證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有利于檢察機關及時發現、糾正及排除非法證據。[1]五是明確了檢察機關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審查權。為進一步加強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偵查權運行的監督與制約,特別是對實踐中社會各界反映比較強烈的超期羈押、取保難、隨意查凍扣、辯護難等熱點問題,新刑訴法115條增設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偵查違法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人民檢察院對條文中規定的五類偵查違法行為的申訴具有審查和處理的權限。

    (二)強化對審判活動的監督

    刑事審判過程的規范、合法與否,能夠直接影響到最終審判結果的公正與否。修改后的刑訴法對審判程序作了補充和完善,增加了程序制約和強化法律監督等內容。一是完善了公訴制度。新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同時為構建控辯審三角訴訟結構,新刑訴法210條第2款要求檢察官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中應當一律到庭支持公訴,加強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訴訟監督;此外,為推動量刑制約,新刑訴法193條第1款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過程,完善對量刑活動的監督。二是增加了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司法實踐中,死刑復核程序一直是法院內部的報批核準程序,既不對訴訟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公開,也不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這無法達成確保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防止錯殺誤殺,實現少殺慎殺的目的,因此,新刑訴法240條第2款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法律監督權,有效彌補這方面的不足。三是強化對再審案件的參與。新刑訴法245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首次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程序的法律監督職責,再審程序屬于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檢察院應對其進行訴訟監督,此次修改完善了對審判程序的監督。

    (三)強化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執行活動是刑事訴訟的最后環節,其執行效果直接關系著國家司法的權威,因此,強化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監督,有利于維護法律權威,促進司法公正。新刑訴法基于實現執行監督的全程化、同步化格局,對有關執行活動的規定作了相應修改。一是完善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監督。根據新刑訴法255條和262條,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應當將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副本同時抄送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書面意見。這些規定,將檢察機關的監督由原先的事后監督擴展到事前監督,有利于保障檢察機關的知情權、參與權,強化監督的力度和效果。二是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社區矯正作為一種法定的刑罰執行活動,由檢察機關對其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責要求。新刑訴法256條正式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明確了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即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的社區矯正機構,公安機關不再是執行主體,改變了以往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存在執法主體和工作主體相分離的狀況。三是增加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新刑訴法專章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第一次從法律上對強制醫療制度進行了較為完整的規定,并在新刑訴法289條明確了由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強制醫療執行活動從性質上講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關系著精神病人的合法權利,檢察機關對其進行監督意義重大。

    二、新刑訴法對刑事訴訟監督的新挑戰

    新刑訴法關于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變化,既為檢察機關開展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提供了新的機遇,也給檢察機關進一步深化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面臨著傳統執法理念的挑戰

    執法理念是指導、規束檢察人員執法辦案的思想基礎。刑訴法修改后,檢察機關面臨的挑戰很多,首先是執法理念的挑戰。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存在著“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重懲罰犯罪、輕人權保護”、“重執法、輕監督”、“重辦案、輕學習”等錯誤觀念,特別是在進行刑事訴訟監督時,檢察機關因為與公安、法院等部門日常工作聯系密切而不敢不顧情面進行監督,且擔心得不到其他部門的配合,監督追責后,被監督部門也不接受不糾正,監督工作難以落實,監督效果難以體現,故而產生重執法而輕監督的執法理念。如何轉變執法人員的錯誤理念,是在新刑訴法背景下開展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首要問題。

    (二)面臨著缺少工作機制的挑戰

    新刑訴法雖然完善了對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職能的相關規定,但大多是對于監督范圍、方式等的授權性規定,具體的操作程序和工作機制尚不明確,此次刑訴法并未在法律層面對此進行完善,今后還必須依靠相關司法解釋或者工作機制加以研究解決,使新刑訴法等到真正貫徹落實。同時中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國情復雜,各省市經濟發展不平衡,對于有些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在具體執行的時候如何落實,還是需要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建立相適應的規章制度、辦案流程等工作機制。

    (三)面臨著人力物力保障的挑戰

    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將比以往內容更多、要求更高、程序更加繁瑣,但是目前檢察機關往往面臨著案多人少、物質保障不足的矛盾,如何科學配置訴訟監督部門的力量,處理好人力資源短缺、物質投入不足與新刑訴法背景下更高要求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任務,是目前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特別是在人力資源上,不僅要保障人員充足,更要提高人員的業務素質和綜合素質,保障檢察機關干警的監督能力。

    三、檢察機關應對新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對策

    面對新刑訴法帶來的新要求、新機遇、新挑戰,檢察機關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效果,確保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

    (一)牢固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提升監督能力和水平

    一是樹立保障人權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重要原則,也是新刑訴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和賦予檢察機關的重大使命和重要職能。檢察機關要根據新刑訴法關于強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的新規定,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二是樹立程序公正理念。新刑訴法通過完善強制措施、偵查期間的辯護程序等,強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檢察機關在貫徹新刑訴法時,應把程序公正作為保證辦案質量、實現實體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做到每一個執法辦案環節都符合程序規范。三是樹立法律監督理念。檢察機關肩負著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重要職責,新刑訴法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檢察機關必須更加注重堅持客觀公正立場,敢于監督、依法監督,促進有關部門依法規范行使偵查權、審判權、執行權,共同履行好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的法律責任。

    (二)加強隊伍和機構建設,為監督提供基礎保障

    一是實施案件集中管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版)增設“案件管理”內容,這有助于檢察機關履行新刑訴法賦予的新的監督職責和任務。檢察機關應設立專門的案件管理部門,通過橫向管理將案件的偵查、批準、、執行等辦案活動連成有機整體,形成對執法辦案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監管,能夠加強部門之間的統籌協調,達到增強監督合力的效果。二是成立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目前檢察機關沒有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而是將監督任務分配到各業務部門,這容易導致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重辦案輕監督,不利于增強訴訟監督職能。檢察機關可以成立專門的訴訟監督部門,加強專業化監督能力,推進監督工作開展。三是確保人力物力保障。面對日益繁重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檢察機關必須配齊配強訴訟監督人員,加強業務培訓和崗位練兵,著力打造一支素質過硬、作風扎實、監督有力、甘于奉獻的訴訟監督隊伍。同時要在財、物等方面給予充足保障,進一步完善辦案軟硬件等設施,確保監督得力。

    (三)強化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是強化自身監督。為了進一步強化自身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版)將強化內部監督制約作為重要著力點,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內部監督制約機制。比如,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的監督,分別交由兩個部門負責;羈押與辦案期限的監督單列一節,并將羈押與辦案期限監督職能統一由監所檢察部門承擔,設置了檢察機關內部糾正和防止超期羈押的監督制約機制等。各級檢察機關要嚴格按照這些內部監督制約規定,切實保障檢察權規范行使。[2]二是強化外部監督。檢察機關應主動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及社會監督,而且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律師的權利及保障進一步得到強化,檢察機關應維護律師權利的行使并接受律師的監督,同時,檢察機關還應進一步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和檢務公開規定,更好地接受外部的監督制約。三是加強公檢法司聯系。公檢法司之間的制約,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其他部門的溝通協調,共同研究解決訴訟監督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優化監督環境。

    注釋:

    第6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論文關鍵詞 檢察室 職能 配置 定位

    一、檢察室之核心問題分析

    (一)檢察室設置的可行性

    客觀而言,設置檢察室迄今為止未得到國家法律層面上的授權,唯一的依據只是最高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鄉(鎮)檢察室工作條例》。盡管有論者援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條第3款①來說明設置檢察室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認為該款規定對特殊區域作不完全列舉,是檢察機關設立派出機構的法律空間,②但難免牽強,因為將鄉鎮、農村都視為特殊區域顯然過乏,且該款規定設置的是派出檢察院,同時必須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承認法律依據的缺失,但不表明設置檢察室沒有可行性。理由為早在1993年,最高檢就下發了《人民檢察院鄉(鎮)檢察室工作條例》,明確“鄉(鎮)檢察室根據鄉(鎮)地域、人口、經濟狀況和工作需要設置”,作為最高檢出臺的工作條例自然有法律效力,應屬于其作出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具有執行力亦無疑,否則難以解釋當前司法實踐中大量運用司法解釋解決實際問題的做法。因此,雖沒有法律層面的依據,但檢察室的設置還是有依據的,即具有可行性。甚至可以認為,正是由于檢察室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才有在理論上進行探究和實踐中進行摸索的空間和意義。

    (二)檢察室設置的必要性

    設置檢察室對于強化檢察機關對基層的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保障農民合法權益、服務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無疑作用重大,農村基層的司法需求和檢察機關在農村基層的缺位是客觀的事實,因而設置檢察室的必要性就凸顯。最高檢檢察長在2010年7月召開的全國檢察長座談會上指出:“鎮街檢察室是延伸法律監督觸角到基層的重要抓手,是開展基層檢察工作的新平臺,要不斷建立和完善鎮街檢察工作機制,注意總結經驗、穩步推進……”。③省檢鄭紅檢察長也撰文指出新形勢下發展鄉鎮檢察室的必要性:是檢察工作不斷適應鄉鎮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應然舉措;是維護農村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現實需要。④

    (三)檢察室設置的合理性

    如果說考慮可行性和必要性是設置檢察室的前提,那么在解決了前提問題后,重點是考慮設置檢察室的合理性問題了。事實上,檢察室設置的合理與否才是真正直接影響和制約檢察室發展空間的關鍵,這種合理性包括幾個方面:第一是在哪設置,是否所有鄉鎮都設置,還是根據需要有選擇的設置?第二是檢察室的機構性質定位,是獨立機構與其他科室平行,還是附屬于某個科室只是一個虛牌?第三是人員配置,是保證獨立編制人員,還是有若干檢察人員兼顧?第四是職權,是賦予檢察室所有檢察職權還是部分職權,部分賦予的話哪些職權最符合檢察室的需要?在這些方面,最為關鍵的一點是必須明確檢察室干什么,即到底應賦予檢察室怎樣的職權。否則,即使檢察室設置的地域、機構的設定、人員的配備多合理,也難以開展工作,無法有效發揮檢察室的法律監督職能。

    二、制約檢察室職能配置之因素

    1.檢察機關自身的檢察權。檢察室作為檢察院的派出機構,配置的職能必定不可超越檢察權本身。這一道理簡單但有過深刻教訓,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全國各地檢察室的設置和發展迅猛,但檢察室職權不清,導致檢察室職權濫用,甚至超越檢察權干擾地方事務如插手民事經濟糾紛等,導致檢察室職能失控,嚴重影響檢察機關的公正形象,最高檢對此進行過專門的整頓。

    2.《人民檢察院鄉(鎮)檢察室工作條例》規定的檢察室職能范圍。該條例第三條規定鄉(鎮)檢察室的任務是:(1)受理轄區內公民的舉報、控告和申訴,接受違法犯罪分子的自首;(2)經檢察長批準,對發生在本轄區內、屬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前調查、立案后的偵查;(3)對轄區內緩刑、假釋、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監外執行人員的管理教育工作進行檢察;對人民檢察院決定免訴的人員進行幫教;(4)結合檢察業務工作,參加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開展法制宣傳;(5)辦理檢察長交辦的工作。該條例雖然是1993年就頒發實施的,時間較為久遠,但作為檢察室設置的唯一依據,在最高檢沒有宣布失效或修改之前,都應被遵守。有人擔心農村基層經過二十年的發展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該條例的適用性不夠。該擔心可以理解但沒必要,因為該條例賦予檢察室的職能足以應對現實的需要,即使有新的需要,也可以援用“辦理檢察長交辦的工作”加以解決。

    3.派出檢察院內設機構的職能。檢察院內設機構已經覆蓋了檢察職能的全部,因而在設置檢察室職能時不得不考慮檢察室與派出檢察院內設機構的職能分工,必須要做到合理,避免互相推諉或相互爭權。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全國各地檢察室的設置就出現范圍過寬、與內設機構之間分工不清、職權重疊混亂等問題,極大的影響了檢察室職能的發揮。

    第7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檢察機關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行政訴訟法已經生效實施五年多時間了,五年的實踐表明,正確處理行政權、審判權和檢察權三者之間的相互關系,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是全面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證。目前,在行政訴訟中實行檢察監督仍面臨著一系列的困難和問題,理論上不夠成熟,實踐中仍在試點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視和加強對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本文擬就檢察監督的地位、方式、范圍及抗訴等問題略陳管見。

    一、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關于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法學界和實際部門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和認識。(1)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參加行政訴訟處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3)還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具有雙重身份,從提訟的角度來看,它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同時,它又行使法律監督者的職能。國外立法對這一問題也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在英國,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的基本方式是提訟和參加訴訟。法律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的情形并規定應有檢察長參加的案件,檢察長應該參加。英國總檢察長提訟或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訟,都以總檢察長作為訴訟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訴訟中,由有關的部充當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沒有這樣的部,總檢察長充當訴訟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國,行政法院法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聯邦最高檢察官作為聯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檢察官和地方檢察官分別作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們分別是行政訴訟的參加人。〔2〕可見,在德國,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有自己的特點,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始終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訴訟當事人,無論是提訟還是參加訴訟,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這是檢察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決定的。我國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的檢察機關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二,這是國家干預原則所決定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實行干預的目的是保證行政審判機關正確行使審判權,確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證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實現。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那些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進行必要的干預,確保行政訴訟法的順利實施,這是行政檢察監督的重要任務。

    第三,這是由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行政訴訟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在參加訴訟時是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在提訟時則處于原告的地位。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在提訟時,仍然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因為檢察機關提訟與當事人提訟不同。檢察機關提訟的權力來源于其法律監督的職能,是由其法律監督權派生出來的,因而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檢察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既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又是對行政相對人放棄訴權的行為的監督。因而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不是處于一般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是處于法律監督者的訴訟地位。

    檢察機關的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體現在它既享有行政訴訟活動程序意義上的監督權,監督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又享有實體意義上的監督權,監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確。因此,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應該享有獨立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訴訟權利主要包括:(1)有權提訟;(2)有權在行政訴訟的任何階段參加訴訟;(3)有權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4)有權查閱案卷、審查證據;(5)有權參加法庭審理并對案件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下發表意見;(6)有權對行政訴訟中的違法行為進行及時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見;(7)有權對法院違法的一審裁判提出上訴;(8)有權對法院違法的二審裁判提出抗訴。訴訟義務主要包括:(1)嚴格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辦案;(2)不影響行政審判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3)保持法律監督者的地位,不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之爭。〔3〕

    二、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

    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是指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具體途徑和方法。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由此可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提出抗訴這種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抗訴方式之外,是否還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如提訟、參加訴訟等,對此,法學理論界和實際部門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觀點,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據。我們認為,從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出發,根據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地位和目的任務,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應當既包括提訟,又包括參加訴訟,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在總則中用專門的條文規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檢察監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實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監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不僅要監督審判結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而且還要監督訴前的行為和訴訟的全過程。如果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僅限于事后的抗訴監督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條的立法精神,在實踐中不利于行政檢察監督活動的全面開展。

    第二,由于行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對人不敢或無力提訟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就會被迫放棄訴權或改變自己的訴訟請求,對行政機關的行政違法責任就難以追究。由檢察機關提訟,就可以有效地保護行政訴權的行使,全面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為了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實行全面的行政檢察監督方式。在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不特定群體的合法權益,而出現無人就全部損害提訟的情況。此外,行政機關為了逃避當被告,以犧牲國家利益為代價,降格執法,這種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在上述這兩種情況下,必須對行政訴訟實行全面的行政檢察監督。

    第四,對行政訴訟實行全面的監督,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需要,由于檢察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是基于法律監督權,而不是基于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行政訴權,因而它的意義不僅僅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的統一實施所必需。從這一環節開始對行政訴訟實行檢察監督,對于保證行政相對人訴權的實現,協助行政審判機關做好審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由于對行政案件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否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直接關系到該違法行為是否接受司法審查,因此,檢察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不應該采取消極的態度,在案件受理后再進行監督,而應該采取積極的態度,賦予檢察機關提訟的權利,對行政訴訟實行事前的監督,以切實保障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實現。

    第五,檢察機關采取提訟和參加訴訟的方式對行政訴訟進行監督是國外行政檢察監督的基本監督方式。在英國,英國的總檢察長對公共機構的越權行為,有權向法院提訟,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確認判決;對于公民的告發,總檢察長也可在審查后由公民以總檢察長的名義向法院提起這方面的訴訟。如前所述,在德國,檢察機關有權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訟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蘭檢察院法第45條規定,檢察官要監督行政法律的實施,并要求提起這類案件的訴訟。檢察官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參加進去。匈牙利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4款規定,如行政機關不同意檢察長的抗議,檢察長有權從這一決定通知在30天以內向法院提訟并可參加訴訟。〔4〕

    除了上述三種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還提出,檢察機關應采取支持方式。我們認為,支持不應成為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支持是指檢察機關對行政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比較嚴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對人向法院提訟。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檢察院支持當事人,實際上是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確定的支持的原則應用到行政訴訟法中來,支持的實質是一種社會監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國家權力的性質,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既然有權實行提訟和參加訴訟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遠遠超過了社會監督的方式,因而沒有必要采取這種監督方式。〔5〕

    三、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

    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問題,我國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法學界和實際部門對此認識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認為檢察機關有權對所有的行政案件實行全面的監督,有的同志則認為只能對一部分行政案件實行重點的監督,但對應當實行檢察監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觀點:(1)其中一部分人認為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參與的“重大個人權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認為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應根據訴訟請求來確定,只有在行政相對人不便或不敢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況下才屬于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3)還有一部分人認為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包括三大類案件:一是行政機關的違法侵權行為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機關的行政違法行為后果比較嚴重并且受害人又放棄訴權的行政案件;二是檢察機關自己發現并認為應當監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訴訟案件。〔6〕

    在確定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時,我們認為應當注意到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權限問題。我們認為,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行政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一項職務行為,體現了國家意志,具有國家強制性。因此,它的監督權限是不受限制的,對行政訴訟中的一切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監督。不論行政案件的性質如何,也不論是什么種類的行政案件,檢察機關都有權依法自行決定是否實行法律監督,在監督的范圍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在行政檢察監督實踐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問題。行政檢察監督是一項全新的工作,在我國剛剛起步,目前實踐中仍在試點摸索,人員缺乏,經驗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論指導和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們認為,目前在確定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時應當分階段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沒有必要也沒可能將全部的行政案件納入監督的范圍,這是因為:(1)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的范圍較為廣泛,種類復雜,檢察機關如果要對全部的行政案件進行監督顯然是不現實的。(2)相當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沒有出現訴訟障礙,訴訟活動進行得較為順利,沒有發生違法行為,因此,檢察機關沒有實行法律監督的必要。(3)行政訴權是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是否行使或怎樣行使應由行政相對人自行選擇,檢察機關在進行檢察監督時應當尊重行政相對人的選擇權和處分權,正確處理國家干預與行政相對人自由選擇和處分的關系。

    第三,借鑒國外確定行政檢察監督范圍的立法規定。在英國,法律規定了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檢察長在下述情況下參與行政訴訟:(1)凡涉及公共權利和利益的訴訟,并要頒布訓戒令或宣言加以保護的,必須有檢察長參加;(2)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或約束公共機關不致發生違法行為,經檢察長許可后,私人和地方機關可以假借檢察長的名義提訟;(3)選舉法院審理有關選舉的案件時,需有公共控訴局長的代表參加,選舉法院關于選舉中有無不法行為向高級法院的報告,須抄送檢察長,以便研究決定是否實行控訴。〔7〕

    在現階段,我們在確定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時,既要注意檢察機關有權實行全面的監督,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不受任何限制,同時又要從目前行政檢察監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發,只能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監督,監督范圍又是有限制的。我們必須把行政檢察監督范圍的無限性和有限性結合起來,把應有狀態和現有狀態結合起來,實行全面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同時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并以此來確定我國目前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

    目前,從我國行政檢察監督的現實情況出發,考慮到作為監督對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觀情況,如案件的性質、影響、復雜程度等等,將行政檢察監督限定在以下范圍之內:

    (1)涉及到社會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違法后果嚴重,案情重大,而無人提起的行政案件。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損害嚴重的案件和情節惡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響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為這類案件直接關系到國家的和我國在國際上的聲譽。(5)行政審判機關或行政訴訟當事人要求檢察機關參加,檢察機關也認為有必要參加的行政案件。(6)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監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檢察機關自己發現并認為應當監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檢察監督中的抗訴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64條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有權提出抗訴,這是我國目前唯一從立法上予以確認的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為了具體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途徑和方式。關于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雖然在立法上有明確規定,是法定的檢察監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規定過于簡略,很不完善,致使檢察機關在行使抗訴權時面臨著許多問題和困難。我們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4條以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從我國行政檢察監督的現實出發,應當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訴權的立法規定,抗訴權應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提出抗訴權;二是在抗訴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監督權;三是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即包括抗訴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種監督權,是三種監督權力的統一體。

    (一)提出抗訴權提出抗訴權中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應拓寬提出抗訴權的主體范圍;二是應確定能夠提出抗訴的裁決的種類。

    1.關于提出抗訴權的主體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建議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一規定具體設定了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抗訴權,但是,對抗訴主體的規定有一定的缺陷。《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只有上級檢察機關才能成為抗訴主體,而同級檢察機關不能行使抗訴權,只享有提出抗訴的建議權,不能直接成為抗訴的主體。這一規定給行政檢察監督的實踐帶來了許多問題和困難,主要表現在:其一,抗訴權過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決的現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生在基層人民法院,抗訴權就會集中在分檢、市檢以上的檢察機關,由于這些機關沒有直接參加行政訴訟活動,對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辦案時間和數量條件的限制,因而難以及時發揮行政檢察監督的職能。

    其二,在監督實踐中,抗訴任務將主要集中在省一級檢察機關,而省一級檢察機關在對全省檢察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的同時,還得應付大量的抗訴案件,在目前這種情況下,難以及時和有效地行使抗訴權。

    基于上述理由,我們認為,為了確保行政檢察監督的順利進行,應當拓寬行使抗訴權的主體范圍,賦予同級檢察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抗訴權,使其成為真正的抗訴主體而不是抗訴的建議主體,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切實可行的。在理論上,同級檢察院和上級檢察院都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賦予同級檢察院享有抗訴權只是檢察機關內部的職權劃分問題。在實踐上,同級檢察院監督同級法院的行政審判活動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條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時地糾正錯誤的行政裁判。

    2關于能夠提起抗訴的裁決的種類問題。在行使行政檢察監督的抗訴權時,應確定能夠提起抗訴的裁決的種類。

    行政審判機關作出的行政判決如果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無論是哪一種類的行政判決,都可以成為行政檢察監督的對象。而行政裁定的種類較多,情況比較復雜,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結論,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對行政案件進行根本性的處理,對行政訴權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結論問題,如終止訴訟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準許原告撤訴的裁定等,這三種行政裁定雖然沒有直接作出審判結論,但間接確認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第二類只是涉及訴訟程序或與訴訟有關的具體問題,對案件的結論不發生影響。如中止訴訟裁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裁定等。我們認為,在行政裁定的眾多種類中,檢察機關只能針對第一類行政裁定提起抗訴,不能針對第二類行政裁定提出抗訴。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訴權時,應當確定能夠提起抗訴的裁定種類,這樣在實踐中才有利于我們有效地行使行政檢察監督的職能。〔8〕

    (二)在抗訴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監督權,抗訴權的行使不僅包括對確有錯誤的違法的行政裁決有權提出抗訴,而且還包括在抗訴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監督權。關于在抗訴案件審理中實行法律監督的形式問題,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對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一規定只是明確了在抗訴案件的審理中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種監督形式,對于其他監督形式未作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在抗訴案件審理實行法律監督的形式有許多問題值得進一步深入探討:(1)在抗訴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派出人員的稱謂問題,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設置問題,在開庭時享有哪些具體權利等等。(2)抗訴案件的具體審理方式應如何確定。(3)抗訴案件審理中的一些具體的程序問題,如案卷移送問題、抗訴書的送達及期限問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等。

    (三)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行使的抗訴權應當延續到抗訴案件審結之后,檢察機關應依法享有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在實踐中,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抗訴案件審結之后,抗訴案件的再審判決、裁定仍然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能否進行監督,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必須賦予檢察機關對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主要理由有:

    第一,應當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訴訟法第10條的規定,行政檢察監督是一個有機的整體,不能簡單地、孤立和靜止地看待某一種監督權力,目前立法所確認的抗訴權應當包括提出抗訴——事前的監督權、在抗訴案件審理中實行法律監督——事中的監督權和在抗訴案件審結后實行法律監督——事后的監督權,我們不能將抗訴權這三方面的內容分割開來。

    第二,在審判實踐中,對抗訴案件審結之后,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通過行使申訴權要求再一次再審。而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如果發現抗訴案件的裁決違法而無權實行監督的話,檢察機關在這方面的監督權還不如當事人的申訴權,這樣背離了行政檢察監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9〕

    注:

    〔1〕〔2〕〔4〕〔7〕參見柯漢民主編:《民事行政檢察概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頁。

    〔3〕參見王德意等主編:《行政訴訟實務導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頁。

    第8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認識

    1、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由來。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當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繼續審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害訴訟的危險性,評估對其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否足以防止發生這種社會危險性①,如果經審查犯罪嫌疑人沒有上述社會危險性,就將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2、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一個帶有法律監督的制度,這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相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所審查對象,對外是公安、法院,對內是自偵部門和公訴部門,它與《刑事訴訟法》第94條形成了一個完整的羈押必要性審查體系。

    3、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意義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基本上采用"夠罪即捕,一押到底"的司法理念,忽略了作為逮捕的證據、罪行、社會危險性隨訴訟進展極有可能發生變化的因素,繼而造成大量的非必要性羈押,嚴重的侵犯了被羈押者的基本人權。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立,強化了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的監督,有利于增強羈押活動的正當性,提升了被羈押人對羈押的理解力,減少被羈押人的抗拒心理。

    二、羈押必要性實施過程中的問題

    1、羈押必要性審查適用標準模糊。在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對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為避免與審查逮捕發生沖突,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還是按照逮捕的標準進行,即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的逮捕條件,重點審查逮捕條件變化的被羈押者,總的原則就是不具有社會危險性和不至于妨害訴訟的進行,但是這個標準過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2、流動性被羈押人員難以享受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之利。在社會轉型的大背景之下,流動性人口犯罪問題成為社會一個大問題,在一些經濟發達省份,流動性人口羈押率高達百分之七、八十,流動性人口工作生活不穩定,隨時有逃逸和再犯罪的風險,再加上流動性人口很難提供保證人和保證金。所以,僅外地人的身份就很難讓檢察機關說服公安機關接受其沒有逃跑的傾向。

    3、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缺失。首先,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審查主體缺乏中立性,檢察機關本來就是批捕決定的做出者,現在又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審查者,給人以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感覺。其次,缺乏相應的聽證制度。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還是延續了以往的封閉式的行政決策模式,被羈押者沒有充分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

    4、缺乏羈押的替代性措施。目前為止,我國法律對羈押的替代性措施還只有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于司法很成本和執行力等原因往往演變成放任不管或者變相羈押,而取保候審從我國高達90%羈押率來看,并沒有得到很好的實施。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完善

    1、明確羈押必要性審查具體審定標準。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標準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考量:(1)刑罰標準,通常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的,一般就應該表明其有被羈押的必要性。(2)法定標準,如《刑事訴訟法》第79條明確的社會危險性判斷規定和第72條關于逮捕例外情況的規定,這些法定標準都應該成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3)未成年特殊審查標準。檢察機關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時,應當將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特殊標準。

    2、創新羈押必要性替代措施。第一,要放寬取保候審的擔保條件。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保證人一般在羈押地要具有穩定的工作和住所,這客觀上限制了保證人的范圍。要解決這個問題,就要適度的放寬保證人的限制,可以考慮由本地人、在本地有固定工作的外地人、被羈押人所在工作單位、社區負責人等擔任保證人。其次,要創新監管方式。有關部門可以加強頂層設計、整合司法資源,將部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給社區矯正機關予以監管,對確實沒有保證人和固定工作的被羈押者,政府可以借鑒外國模式,建立寄居工廠、取保住所等場所,還可以借助現代電子科技,在不影響變更強制措施嫌疑人、被告人健康和生活的基礎上,探索植入式或者鎖定式電子定位設備,加強監管。

    3、明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主體。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及到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業務部門主要有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和監所檢察部門,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主體應當是由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部門組成的審查小組,且小組的成員應當排除原案件逮捕、審查人員,審查小組難以把握或者內部成員意見分歧嚴重的,可以提交本級檢察院檢委會討論決定,這樣既能保障案件的客觀公正,又能保障案件的質量。

    4、引入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聽證程序。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應當引入聽證制度,并且應當在聽證范圍、聽證主題、聽證程序、聽證救濟方面做明確、穩定的規定。在聽證范圍方面要適當的限制,要遵循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還要充分尊重被羈押人的意愿;在聽證主體方面,要包括辦案機關、受害人、申請人、被羈押人、社會團體等,要遵循公開公正原則,對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開聽證;在聽證程序方面,要按我國法律規定設置申請式和職權式兩種啟動程序,聽證過程中要充分借鑒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公開質證制度,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允許當事人進行質證、辯論、陳述;在聽證結果的救濟方面,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結果應該是一種司法裁定,應當以復議、復核的模式進行。

    注釋:

    ①童建明主編《新刑事訴訟法理解與適應》,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版,第116頁。

    參考文獻:

    [1]蒙曉毅 曾令勇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初探》載《法制與經濟》2014年第1期

    [2]林艷麗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相關問題研究》載《法治在線》

    [3]張芹 楊曉穎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踐應用》載《法制與社會》2013年第9期

    [4]張偉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討論》載《法制與社會》2013年第7期

    [5]錢列陽 《羈押必要性審查及律師參與》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第20卷第6期

    [6]石京學 封紅梅 《羈押必要性審查內容研究》載《人民檢察》

    [7]劉晴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研究》載《人民檢察》

    [8]張兆松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是大問題》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9期

    第9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

    (一)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行政公訴權的必要性

    1.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體制改革的過程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建立,各種新的經濟現象和經濟行為不斷出現,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也隨之增多。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市場經濟要求民事、經濟活動法制化、制度化、規范化,迫切需要檢察機關加強對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保證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依法進行。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司法實踐表明提起和參與訴訟是加強法律監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通過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和訴訟行為實施法律監督,有效地保障案件的依法審理,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推進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

    2.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種種原因,當前日益增多的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行為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護。一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無人行使訴權。二是在實際生活中,存在著一些需要特殊保護的案件。如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有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事件,即公益案件;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侵害國家文物,或者對國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隱患的案件;在婚姻、撫養、繼承、債務糾紛等案件中,老人、婦女、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難以保障的案件;沒有主體的民事案件;其他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等等。對此,盡管法律規定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支持受損害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加以解決,但從實際情況看,由于種種原因,并未收到預期效果。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權益的維護者和法律監督機關,在保障國有資產權益方面負有重要的責任,這就是對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保障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活動正常進行,保障國有資產權益不受侵害,制裁對國有資產侵害的犯罪行為,對侵害國有資產權益的非法民事、行政行為予以糾正。因此,立法機關應對檢察機關對這些案件提訟予以明確和規定。

    3.進一步加強審判活動監督的需要。當前審判人員執法不嚴、裁判不公問題的產生,一方面是由于審判人員自身素質的原因,如業務水平不高,責任心不強等。另一方面腐敗現象也在侵襲著審判人員,有些審判人員在金錢和利益的誘惑下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明目張膽地搞錢權交易。在審判活動中還存在著地方保護主義等等。以上這些問題的解決單靠審判人員的自我約束和法院內部的監督機制,遠遠不足以保證審判人員的清正廉明和審判權的公正行使。對此,迫切需要負有法律監督職權的檢察機關通過參與訴訟的方式,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

    (二)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公訴權的現實可行性

    1.從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來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能夠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的行政干預或其他干預,有效地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檢察機關行使權力的特點和目的來看,檢察機關的公訴權不具有實質處分的性質,案件的實質處分,須經人民法院以嚴格的審判程序作出判決,從而不會因檢察機關提起行政訴訟造成對行政權的不當干預。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嚴格限定在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范圍內,因此也不會由于檢察機關行使民事公訴權,造成對公民個人訴訟權利的侵害。

    2.與社會團體或個人等弱勢群體相比,檢察人員具有較高的法律修養和訴訟能力,為行使民事、行政公訴權提供了便利條件,同時,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能夠站在國家、社會的角度以及公平的立場上,按照法律的統一標準,結合社會利益、被害人及被告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使國家、社會及有關個人利益都能得到比較充分的保護,較公民個體訴訟更具優勢。檢察機關有嚴密的組織機構,享有人力、財力和物力的國家保障。從經濟學的角度講,由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行政訴訟具有公共產品的特征,而由代表國家的檢察機關提供公共產品則要比私人更加有效,這是經濟學的基本要求。

    3.雖然目前對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公訴權無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是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檢察實踐中已經做了有益的探索。各地檢察機關在通過民事、行政法律監督維護公共利益方面與審判機關密切配合,探索出了督促、支持等監督方式,也不乏檢察機關直接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例。如1997年12月3日,我國第一起由檢察機關(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國家利益提訟的案件得到法院判決的支持,已經證明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職責是必要的、可行的。資料顯示,2002年以來,河南省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共提起公益訴訟案件79起,其中涉及國有資產流失案件56起,環境污染案件12起,壟斷案件9起;利用非訴訟辦法辦理51起。通過積極穩妥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初步改變了公共利益無人保護或保護不力的現狀,使國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河南省檢察機關探索和實踐,對我國民事、行政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二、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公訴權的范圍

    檢察機關的公訴權畢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自訴權,不能沒有限制。因為檢察機關過多地介入民事案件可能影響公民自主行使權利,過多地介入行政案件可能造成對行政權或審判權的不當干預。因此,應明確限定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公訴權的案件范圍。結合國外的相關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的檢察機關能夠行使民事、行政公訴權的案件應當限于嚴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人民檢察院參與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不得違背民事、行政訴訟法理,且符合國際慣例。

    (一)關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

    1.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正在不斷深化,個別國企負責人、利用新舊體制交替或破產改制之機,單獨或者伙同他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吞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大量流失,對此類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公害案件。近年來,環境污染案件明顯增多,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和環境的嚴重污染,而由此引起的訴訟卻寥寥無幾,檢察機關對這類案件提訟,可以使公眾利益得到有效保護。

    3.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案件,如損壞公共設施、侵占公共資源尚達不到犯罪程度的案件。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此類案件只有極少數人享有權,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對這種行為均無權,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作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體,向法院。4、沒有主體的民事案件。在民事糾紛中,有些沒有主體,無法向法院提訟,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需要給予法律保護。如:對于已經破產的國有企業,在清算中遺漏了債權,無法繼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對此,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原告,代表國家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二)關于檢察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

    1.行政主體的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或者即將造成對多數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行政相對人不知道可以或無力的行政案件。

    2.行政主體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或者即將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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