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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等價有償確實是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民事活動的原則之一, 但不能因此將該原則理解為一切民事活動的必要準則。道理很簡單, 民法通則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換關系(比如民法通則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和身分關系在本質上不是商品關系)。即使民法通則所調整的商品關系也未必一定必須是實行等價有償原則的關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贈與關系和無息借貸關系, 基于公法干預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費的醫療服務關系)。
② 更為重要的是, 就損害賠償關系的法律調整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并不意味著損害賠償關系的調整應當以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是否體現了等價有償為原則, 換言之, 并不意味著賠償額占實際損失額的比例應當與受害人在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中所支付的代價占其所獲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著應當賠償的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金額相符即實際賠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 筆者認為, 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是民法通則總則所確立的等價有償原則在侵權責任關系中適用的結果, 是等價有償原則的具體體現。就民法調整的醫患關系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對醫療服務關系(即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體現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約, 因而醫療服務關系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貫徹等價有償原則,但是,我們不能以醫療服務關系(盡管是一定范圍內的)的不完全等價有償性為由,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中的適用。
③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現代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是其權利救濟機能的擴張(往往是通過民事特別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僅作用于傳統的私法關系領域(商品經濟關系,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且作用于帶有一定公法性質的社會關系領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關系, 國家與私人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權保障范圍的擴大。資本主義國家的現代民法是如此,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更應當如此。在損害賠償問題上,不論侵權發生在什么領域, 都應當貫徹反映等價有償要求的實際賠償原則(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權領域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問題另當別論)。
(5) 在支持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反對適用民法通則的議論中,有種似乎與上述可能存在的對等價有償原則的誤解有關聯的意見認為,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應當貫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 醫療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獲得賠償的權利應當與其承擔的付款義務相一致, 付款義務的大小決定了受償權的大小; 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義務應當與其收取醫療費的權利相一致, 收費權利的大小決定了賠償義務的大小。否則, 就是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依筆者之見, 這種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論權利與義務相一致這種表述本身是否妥當, 這種見解不是把權利義務相一致理解為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 通常大概有幾種的含義, 比如,人們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其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為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權利必須和他所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相對等。這種理解顯然是不恰當的。如果規定人的權利或義務的法都是以這種見解為依據的,那么其中許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數場合, 這種見解不符合我國現行法的實際。
② 即使在醫患關系這一特定的法領域, 這種見解也存在明顯的不當之處。因為按照這種見解的邏輯, 就應當徹底取消我國公共醫療服務行業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應當徹底實行有病無錢莫進來的醫療服務政策。
③ 如果這一見解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法領域真的可以被認為是妥當的話,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賠償標準就應當是醫療費自付率和損害賠償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與損害賠償程度成反比。這么說來, 權利義務一致論絕非是支持適用條例賠償規定的論據, 恰恰相反,它實際上是反對適用條例的論據。
3.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或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判斷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即使能夠成立,也不應當以此為由限制醫療侵權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獲得全部賠償的權利。
(1)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種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實認定,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因為它根本不能反映現實情況的多樣性:各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因各自的實力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異。同一醫療機構,對于不同數額的賠償,其償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醫療機構,對于同等數額的賠償,其各自的償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說得再通俗一點, 對于一家實力雄厚的大醫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達百萬元的賠償,也許算不了什么; 而對于窮鄉僻壤的一間連工資也發不出的合作醫療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賠償,也許足以使它關門倒閉。
(2) 即使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一判斷在現實中的特定的某個案件中也許能夠成立,但由于這一判斷的對象只不過是個別事實,該事實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該事實與所謂的醫療福利性一樣,不具有立法事實的性格。所以, 該事實不應當被條例起草者在設計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時作為立法事實加以考慮。如果條例起草者希望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考慮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的話, 那么就應當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就此事實因素作出規定。只有這樣,條例的限制性賠償標準在具體適用中才可能減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顯的不公正。
(3) 即使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并且相當多數的醫療機構在償付能力上的差異和相當多數的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在量上的差異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條例起草者在設計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可以省去這些差異而把該事實作為立法事實加以一刀切式的考慮, 在立法政策上, 這種考慮也是極不妥當的。
① 醫療事故的被害人應當按照什么標準獲得賠償的問題,換言之,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什么標準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問題, 是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當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權利義務的問題。條例起草者在解決醫療事故當事人在損害賠償方面的權利義務這一問題時,當然要對各種各樣的損害作出政策上的評價, 確定什么樣的損害應當賠償, 什么樣的損害不應當賠償, 并在此基礎上規定應當賠償的范圍和確定應當賠償的數額計算標準, 即確定統一的賠償請求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在確定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即確定求償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的時候,到底應當考慮什么,不應當考慮什么,到底應當以什么為基準對某項損失是否應當作為賠償項目,對某一程度以上的損失是否應當賠償進行評價。依筆者之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不應當被作為評價標準或考慮因素之一。條例起草者原本應當區分應當賠償多少和有能力賠償多少這兩個問題,不應當用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這一因素來限制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和數額。 條例起草者的錯誤在于,她把應當性與可能性混為一談,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應當性。按照條例起草者的邏輯, 我國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它根本沒有考慮到侵害人的償付能力;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涉及賠償問題的民事特別法也都是錯誤的,因為它們也都沒有考慮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國家賠償法則更是錯誤的,因為她沒有考慮到國家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償付能力(更嚴重的錯誤也許在于,國賠法要國家從國庫中拿錢即拿屬于全體人民的財產來賠償受害的私人);至于破產法則是錯過了頭的,因為它甚至讓資不抵債的企業關門倒閉,讓工人們失業。
② 筆者不知道條例第1條所規定的“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宗旨與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有無關系,也不知道條例起草者在設計賠償制度時是否意識到這一立法宗旨。不過人們從答記者問的有關論述中也許可以發現,答記者問似乎把二者聯系在一起,似乎把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理解為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大概在答記者問看來,較之其他侵權領域的賠償義務人,在同等情況下醫療事故機構應當少賠, 少賠是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條例之所以要賦予醫療機構這樣的權益, 理由之一是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如果筆者的這些推測屬實, 如果條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認為的話, 那么,不僅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 而且條例所規定的“維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作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當的。因為這一立法宗旨的意圖之一是要賦予醫療機構這一特定群體少賠的特權.從而明顯地違反了平等原則.
(4) 衛生部之所以把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作為限制賠償的理由之一, 當然不是僅僅為了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衛生部匯報表明, 她顯然是想通過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來維護廣大患者的就醫利益。大概在衛生部看來(支持限制賠償政策的許多議論也一樣), 如果不限制賠償而實行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醫療機構就可能會因賠償負擔過重發生運營上的困難甚至倒閉, 原本能夠向廣大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就會受到嚴重影響。不僅如此, 醫療機構也可能將其因支付賠償金而受到的經濟損失, 通過某種方式轉嫁到廣大患者的頭上, 加重廣大患者的就醫負擔。
不過在筆者看來, 盡管這種顧慮本身也許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賠償的方式來回避實際賠償所可能引起的負面后果實際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賠償并不是不要賠償, 現行條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于許多勢單力薄的醫療機構而言, 仍然是難以對應的。一旦發生損害額較高的醫療事故, 這些醫療機構就完全可能面臨資不抵債的危機, 更不用說繼續為廣大患者繼續提供原有質量的醫療服務。② 醫療事故機構大概也不會因為少賠幾個錢就放棄轉嫁損失的念頭(如果它想轉嫁的話)。所以, 現行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實際賠償的場合所可能引起的影響廣大患者就醫利益的后果。按照醫療機構償付能力有限論的邏輯, 要避免賠償對醫療機構運營能力和對廣大患者利益的負面影響, 徹底的辦法是完全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4. 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因素也不能成為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理由
說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或者說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還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總體上還比較低, 也許誰也不會有異議。但是如果以此為由, 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對醫療事故賠償的適用, 說條例限制賠償是合理的,人們也許就難以理解了。
所謂“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判斷,當然是就我國與發達國家的比較而言的。它不是關于我國國內某一地區的經濟狀況的判斷,并不涉及國內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狀況。那么, 我國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樣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還是存在巨大差別的呢? 毫無疑問,至少就相當一部分地區而言, 答案應當是后者。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之所以強調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其目的顯然是想讓患者們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國的經濟水平還遠遠沒有達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發達國家那樣,老百姓一般能夠付得起相當高額的醫療費,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當高的可期待價值,其生存費用也達到了相當高的水準; 醫療機構能夠賺取高額的醫療收入因而實力雄厚,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有能力承擔高額的賠償費; 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發達國家的醫療事故被害者那樣,有可能或有“資格”獲得相當高額的賠償金。既然如此, 在我國經濟水平還不高的現在和未來相當長的時期內,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就不得不對患者群體的對醫療事故賠償的不切實際的過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關于經濟發展水平和賠償標準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經濟上的價值之間應當具有什么樣的關系的問題,本文姑且不加以討論。筆者在此只針對上述以經濟發展水平為理由的賠償限制論談點意見。只要人們承認,在我國相當范圍的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存在著巨大差異。在已經相當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極度貧窮的部分農村,不僅兩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掙錢能力、生活費用、包括享受醫療服務在內的消費能力或負擔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壽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經濟價值(觀)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異, 而且兩地醫療機構的經濟實力也大都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論斷。答記者問或條例起草者所主張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對于證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沒有關聯性的。因為這一事實認定僅僅是關于整個國家經濟狀況的判斷,而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所適用的對象是發生在經濟發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異的國內不同地區的醫療事故賠償案件。基于國際比較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認定,顯然不能用來作為解決我國這樣一個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懸殊、老百姓貧富差距巨大的國家的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問題的依據。
5. 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限制賠償規定的實際關系•有關限制性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59]
議論至此,有必要概觀一下上述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第50條)的實際關系并對有關限制性規定作一簡短的評論。在此先確認一點,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似乎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沒有什么明顯的關系。
(1) 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規定。
如前所述,條例未將患者本人因醫療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和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作為賠償項目(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加以列舉。由于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所以條例未列舉這兩個項目意味著條例否定二者是應當賠償的損失。
依筆者之見, 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業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大概成了否定該項損失賠償的事實根據。
將這兩項重要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從我國民事賠償法的現狀來看,可謂條例對賠償范圍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則第119條雖未列舉這兩項損失,但由于該條的列舉是不完全列舉,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審理中如果確認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解釋將該其納入應當賠償的范圍之內(當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適用該解釋中關于這兩項損害賠償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衛生部考慮修改辦法之前,承認這兩項賠償的外國的和臺灣的醫療侵權賠償制度的有關情況已為我國法學界所熟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也已明確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因此,衛生部當然應當知道這些情況。據此筆者推測,衛生部在修改辦法起草條例時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將二者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遺憾的是,衛生部匯報中沒有提及這個重要問題,答記者問對此也沒有直接發表任何意見)。
條例排除對這兩項損失的賠償是完全說不通的。條例既然將非殘疾患者的誤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就應當將殘疾患者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更應當將死亡患者喪失的收入利益納入賠償范圍。承認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盡情理的。
(2)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
① 關于誤工費賠償數額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殘疾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支付標準(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的規定,大概也與“醫療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考慮有關,也可能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考慮有關。另外,關于陪護費、喪葬費、住宿費、交通費等項費用的人數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計算”之類的規定, 顯然是考慮了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這一因素,與四項事實根據似乎都沒有關系。
②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實際賠償原則。其中關于誤工費數額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誤工損失通常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誤工損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異這一事實。既然是要解決損失的賠償問題,那么誤工損失的賠償問題就只能由裁判機關根據損失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預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規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說是低標準的限制。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義加低標準主義。人們難以感受到這里體現了充分救濟的民事賠償法的精神。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性規定,筆者在此只想提一個問題,那就是衛生部在起草該規定時到底有沒有認真考慮過醫療侵權致人傷殘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筆者從自己所了解的有關情況(包括筆者的醫療侵權案件)中深切感到,這種精神損害有時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場合: 患者或患者的親屬滿懷著期待和信賴將自己或自己最親愛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運托付給了醫院和醫務人員,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醫務人員單純技術上的差錯,而是由于醫務人員對患者診療的明顯的嚴重失職,甚至是放任不管見死不救,導致原本完全能夠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應當發生的嚴重殘疾發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應當得到挽救的生命喪失了)。條例所規定的如此低標準的撫慰金難道能夠撫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親屬嗎?
(3)如前所述,答記者問認為,條例是不可能違反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的;衛生部匯報表示,條例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建立醫療事故賠償制度,筆者的疑問是,在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看來,民法通則的有關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到底是什么呢?條例對賠償所作的種種限制難道真的可以說是符合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的嗎?
6. 為了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在制定法上與其限制醫療事故賠償,還不如讓醫療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權的被害者一樣有權按照實際賠償原則獲得完全的賠償。實際賠償制度的適用對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不應當通過限制賠償,而應當通過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來減輕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賠償不是條例的目的, 而是實現條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學科學的進步的手段。對于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損害賠償的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會不贊成。問題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們應當關心這樣的問題: 為了實現這一目的, 從比較政策論的觀點看, 限制賠償這一現行條例采用的手段相對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優越性,是否比較值得(即具有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較為優越的手段可以用來取代限制賠償。以下是筆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須承認, 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可能存在兩種不同意義上的關系。其一是醫療機構的財務狀況因醫療事故賠償金的支付而惡化,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這種情況嚴重到一定的程度,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會受到不利的影響。其二是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質量,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感和診療水平因醫療事故賠償而得到提高,醫療事業的發展因此而得到促進。在考察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的關系時,不應當像答記者問和條例起草者那樣,只見前者,無視后者。
② 減輕或回避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種,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國醫療賠償議論中成為熱門話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主張限制賠償的答記者問也非常關注這一制度)。因此, 限制賠償只不過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種選擇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應當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對各種手段作出適當的評價, 選擇效用較大成本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組合。
③ 比較而言, 限制賠償是得不償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較差的(相對于醫療責任保險)。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賠償的效用在某種意義上是比較差的。限制賠償的特點是醫療機構對超出限定范圍和標準的損失不予賠償,對未超出限定范圍和限定標準的損失仍應賠償。所以,限定賠償制度只能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發生的不利影響。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的特點是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保險機構承擔賠償,醫療機構只有在損失超出保險范圍和標準的情況下,就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所以, 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 只要損失未超出保險范圍,醫療機構就無須賠償,醫療事業因此就不會受到因賠償而帶來的不利影響。當然,事情總是存在兩個方面。由于限制賠償仍屬事后責任制,只要不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存在花錢賠償的問題。醫療責任保險則屬于事先花錢(支付保險費)回避或減少賠償風險的制度,保險金的支付與是否真的發生醫療事故無關。支付保險金必然加重醫療機構的負擔,從這個意義上講,醫療責任保險也可能會給醫療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尤其是在保險費負擔過重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在美國似乎比較嚴重)。不過筆者還是認為,至少在我國的現階段,談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負面作用的問題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因為我國最近才興起的醫療責任保險, 至少在保險費率上還是相當低的(當然, 筆者不排除在對醫療事故賠償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保險費率有可能上漲)[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賠償的成本顯然是比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為代價的。隨著個人化的人權觀念在我國社會的逐步確立,這個代價的性質就會變得更加嚴重。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卻在客觀上有助于患者獲得應當獲得的賠償,有助于對患者權利的充分救濟(在未加入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發生了損害額高于其償付能力的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患者獲得賠償的權利將得不到完全的實現)。
(2) 這里有兩個值得注意的情況。① 衛生部匯報表明, 衛生部在選擇限制賠償政策時, 與其在起草辦法時[61]不同,沒有將我國尚未健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這一情況作為理由。據此筆者推測, 也許在衛生部看來, 即使我國建立了比較健全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醫療機構大都加入了醫療責任保險, 只要我國的醫療事業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業, 我國的經濟水平還不夠高, 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應當堅持實施限制賠償這一特殊政策。② 答記者問雖然特別強調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于解決醫患之間在賠償問題上的矛盾,對于兼顧患者的權益和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 但并未主張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來取代現行的限制賠償制度。
在筆者看來, 衛生部匯報之所以會無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所具有的雙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權益的切實保障,又有助于減輕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機構的自身利益和服務能力的影響, 沒有注意到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盡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賠償制度的重要價值; 答記者問之所以會在論述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時也沒有提到該制度所具有這種替代性, 這不僅與二者所強調的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有關, 而且可能與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應當犧牲個人利益的傳統觀念的影響有關。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1. 關于對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的憂慮
無論是答記者問還是衛生部匯報, 對醫療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錢賠償的欲望, 似乎都很憂慮。她們似乎擔心, 如果不事先明確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明確的限制并明確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患者在醫療事故案件中就會設法盡量利用實際賠償原則漫天要價,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則的辦法時代曾經出現過的所謂天價判決就會重現。面對這種憂慮, 筆者的疑問是, 在衛生部和最高法院看來, 我國醫療事故賠償的水準, 我國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實際價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還是低得不盡情理的? 所謂的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 難道真的已經到了離譜的地步, 并有四處蔓延之勢,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這樣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審理上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
2. 關于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
關于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損害賠償問題, 長期以來, 有一種相當流行的觀點, 那就是國窮則人命賤。在這種觀點看來, 中國既然是個人口眾多的窮國, 既然與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國存在著如此明顯的天壤之別, 那么, 對中國的老百姓而言, 他們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價值就應當遠遠低于富國老百姓所能期待的價值。如果有人不顧“貧窮”這個國情, 想要提高自己個人的生命健康價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價, 就是無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醫療事故來敲竹杠發橫財。在筆者看來, 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盡管在某種意義上也許是無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對于我國賠償政策的制定和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卻是非常有害的。作為賠償政策的制定機關和適用機關, 應當警惕和肅清這種觀點的影響, 應當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出發, 反省現行的賠償政策和裁判方針所存在的問題, 探討新的比較好的解決賠償問題的方策。
3. 關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的議論中, 有個聽起來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實際上卻令人難以理解的說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說, 醫療事故賠償實際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適用條例所規定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62]。筆者的疑問是, ① 按照羊毛論的邏輯, 既然醫療侵權賠償的最終拔毛者不是醫療機構而是廣大患者, 那么, 醫療侵權賠償制度在事實上豈不成了制裁廣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對醫療事故機構沒有任何實質性的民事制裁意義的制度? 如果事實確實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醫療侵權賠償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嗎? 我們有什么理由要讓廣大無辜的患者去當醫療事故機構的替罪羊, 為了某個特定受害者的損失而拔毛呢? 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責任法那樣的加重型或嚴格型的民事責任法, 由于會導致廣大消費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豈不都成了更不盡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論到底有多少事實根據呢? 它能夠確切反映醫療損害賠償金負擔的實際狀況嗎? 它將醫療事故被害患者與廣大患者的利益關系視為對立的關系, 這在事實上難道能夠說得通嗎? 羊毛論應當成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制定依據和醫療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選擇的依據嗎? ③ 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會被羊毛論說服嗎? 她們難道會為了其他患者的就醫利益而作出自我犧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較低的賠償標準嗎? 廣大患者會為了自己的就醫利益而支持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會因此而放棄自己在遭遇醫療事故時請求完全賠償的權利嗎? 即便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她們會贊同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不怕一旦承認了羊毛論, 就等于承認了自己千方百計向廣大患者轉嫁賠償負擔, 因此必將招來社會輿論的強烈譴責嗎?
4. 關于分配的公正論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雙贏論也好, 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兼顧論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價值取向, 反對不顧其他有關方面的利益, 只考慮對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在支持賠償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種觀點叫做“分配的公正”。在這種觀點看來,醫療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將醫療資源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會財富(由國家、社會和醫療機構所投入或創造的,為不特定多數患者所共享的財富)的一部分分配給醫療侵權的特定被害人個人。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實質上就是在被害人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分配醫療資源這一社會財富的標準。賠償范圍越寬,賠償標準越高,意味著流入被害人個人的口袋里的醫療資源就越多,為廣大患者所共享的醫療資源就越少。如果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適用于醫療事故的賠償,那么就可能會導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不公正的分配。條例限制賠償就是從分配的公正這一觀點出發調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分配關系,使其比較公正。
筆者承認, 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無論是直接和還是間接的)社會性財富的分配問題的法制度的設計一樣,應當考慮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個相對性的觀念, 利害關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觀,并且可能互相對立,既定的對利害關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觀標準并不存在。有利害關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國家投資利益的官方)都不應當把自己認為的公正說成是利害關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筆者之見, 分配是否公正的問題, 與其說是實體問題還不如說是程序問題。法定的分配標準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過具有相當代表性的、公開并且民主的協商、交涉、表決的方式作出的為判斷標準。
[論文關鍵詞]法律監督 內部關系 概念
一、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概念
“法律監督內部關系”一詞,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一是指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關系。法律監督各項權能共同構成法律監督職能,是法律監督職能的具體內容,它們之間的關系自然屬于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范疇。二是指法律監督主體之間的關系,是檢察系統內部各功能主體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中或者為了保障和促進法律監督職能而形成的關系。這兩層涵義是有聯系的。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聯系直接決定和影響了法律監督各主體之間的關系,或者說,法律監督各主體之間的關系,應當由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客觀聯系所決定,理應是對它的全面反映。從這個角度來說,兩層涵義本質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過從本文寫作的目的來說,從第二個層面來界定法律監督內部關系更為恰當。因為法律監督各項權能之間的聯系最終仍然要通過構建合乎其要求的主體關系來實現。此外,主體關系的構建不僅僅要考慮權能之間的客觀聯系,而且要考慮更多的要素,這些要素雖然與權能之間的聯系無關,但是對權能的有效發揮有著不容忽視的作用。據此,本文中的法律監督內部關系一詞采用第二個層面的涵義。
這一涵義包括了以下兩層內容:
1.法律監督關系是指檢察系統內部各個功能主體之間的關系。主體是一個含義十分復雜的詞語,在不同的學術領域有著不同的內涵。如在哲學領域,主體是相對于客體的一個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間發生聯系的過程中,起主動作用的事物。法學中的主體是與法律關系一詞緊密聯系的,確指法律關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關系中,行政行為的發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本文中的主體并不考慮上述兩個層面的意義,而是特指所有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業務部門(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以及這些部門內的職能人員。
2.法律監督關系是指各個功能主體之間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或者為了保障、實現法律監督職能而產生的關系。每一個功能主體在對外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時,難免要與其他的主體發生關系,比如下級與上級、偵查與批捕,等等。為了確保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實施,在檢察系統內部還存在對職能部門進行監督和管理的部門,它們之間也會發生一定的關系。這兩類關系是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實際內容。
學術領域對每一個概念的界定都與界定者的研究目的與研究范圍直接關聯,本文的這種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寫作任務和目的決定的。本文的出發點不是要從一個超然的角度來闡述、介紹或者評價檢察系統的內部關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監督主體與法律監督職能更為完美地結合到一起,換言之,就是要研究解決如何更好地促進檢察系統提升整個系統的法律監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能。而一個系統能力的提升不僅僅取決于單個個體的能力,同時取決于多種內部結構與關系的協調和處理。正是這些對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來說是必須解決和協調的關系組成了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外延,這也是筆者對法律監督內部關系進行上述定義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據。這同時也體現了研究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重要意義。
二、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分類
由于主體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內部關系成為一個龐大而復雜的系統,不同主體之間的關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異性。據此,對主體進行分類,以此作為進一步分析和歸納的前提和基礎,是十分必要的。為此筆者進行了四個向度的分類:
(一)第一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內部關系的現實性程度。據此內部關系可以分為兩大類:1.應然關系。本文中的應然關系又包括兩種類別,第一種是從社會發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客觀要求出發得出的應然關系,不妨稱其為理想型關系;第二種是綜合上述客觀要求、當前的客觀實際狀況即實現要求的客觀條件得出的應然關系,不妨稱其為現實型關系。2.實然關系,即當前內部關系的實際狀況。
(二)第二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發生關系的主體之大小,此時內部關系可以分為四大類:1.個體與部門、機關之間的關系;2.部門之間的關系;3.部門和機關之間的關系;4.機關之間的關系。
(三)第三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發生關系的主體之級別,此時內部關系可以分為兩大類:1.級別相同的主體之間的關系;2.級別不同的主體之間的關系。
(四)第四個向度的分類依據是主體之間發生關系的時點。此時內部關系可以分為三大類:1.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之前發生的關系;2.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之中發生的關系;3.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之后發生的關系。
上述四種不同分類下產生的類別關系之間又存在著復雜的聯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機關之間的關系既可能是履行職能之前發生的關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發生的關系;既可能是同級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不同級別之間的關系。二是不同的類別關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處理原則和方式,比如上下級機關之間的關系與同職能的上下級部門之間的關系處理原則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類別關系中不同主體之間關系的處理原則也可能存在差異。比如同是上下級部門關系,偵查職能部門與其他職能部門的上下級關系在處理原則上就存在差異。
總之,內部關系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一方面需要我們條分縷析,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們歸納、整理和概括,對共性的東西進行歸類和抽象。為此,根據上述分類,筆者擬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對理想型應然關系的研究為起點,通過對實然關系的調查和分析,最終
探討和構建現實型應然關系。以第二種分類產生的四種關系作為分析各種內部關系的基本框架,在對每一種關系的分析中,再根據第三、第四種分類對各種具體關系進行探討。
三、衡量法律監督內部關系優劣的依據和標準
要探討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應然模式,首先面臨著一個問題:我們依據什么能夠斷定我們得出的這種模式就是法律監督內部關系的應然模式?這就如同我們判定一個黨員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個標準和依據。筆者認為,判定某種模式是應然模式的依據在于:它能夠使法律監督各項權能和諧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發揮其作用。因為檢察機關和檢察權的使命和設置的意義就在于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這個依據和標準又可以具體分化為四個內涵:
(一)各項權能在運行中能夠更好地實現社會和立法設置該項權能的目的
從人類歷史來看,任何一項權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種社會公共事務的需要而產生的。即是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等集權時代,權力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務社會的性質也并沒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視了權力服務社會之客觀任務和性質或者用權不慎的王朝,終會被社會和人民所拋棄。自資本主義社會以來,個人作為一級主體,通過古典個人主義的繁榮獲得了與社會這一主體同等的地位與價值,權力的公益性和服務性在此基礎上日益得到重視。每一項權力的設置都應該是為了管理或者解決某種公共事務,這是社會和立法設置該項權能的基本目的和出發點。權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標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實現社會設置它的目的和賦予它的任務。
(二)各項權能在實際運行中能夠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現代社會,任何一項活動都需要具有效率觀和效益觀,司法活動也不例外。這作為法律監督權能履行得更好的標志,無需多言。
(三)各項權能之間能夠實現一種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種高效的整體合力
與其他刑事機關不同的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能具有多樣性,從偵查、批捕到起訴,還有訴訟監督和職務犯罪預防。這些權能之間會存在某些聯系,比如某種對立、制約或者互長關系等。如果能夠認識到這些客觀聯系,在此基礎上對各項權能進行組合和優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種高效的整體合力。通過這樣的組合與配置,每一種權能將更好地發揮其作用。
(四)法律監督各項權能能夠形成一種有效的監督與制約,形成一種良性的整體合力
摘要: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承載著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民的歷史使命,是保證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法律屏障,如何讓法律監督權的有效行使,對于保障法律的統一并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和保障社會經濟發展社會政治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時加強和完善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是中國司法制度改革選擇的正確方向。
關鍵詞:檢察機關 訴訟活動 法律監督
一、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的依據
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構成了法律監督體系的法律基礎。所謂訴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即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以及刑罰執行活動和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我國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主要面臨的問題
當前,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執法違法等現象還大量存在,在訴訟監督方面表現為:立案監督權軟弱無力,審查批捕監督權缺乏權威性,刑事審判監督權的有效性和嚴肅性得不到保證,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沒有保障,通知糾正權缺乏法律強制力等。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的專門機關,在完善訴訟監督程序方面任重而道遠。當前訴訟監督的難點的原因:
(一)訴訟監督在立法上流于形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除了必須查明犯罪事實、證據外,還應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第181條規定了對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提出抗訴。通觀《刑事訴訟法》對訴訟監督具體表現為原則性的規定,訴訟監督的條文卻很少,缺乏詳細的監督后具體實施措施,因此難體現其效力。
(二)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兩者之間的“博弈”
在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中,檢察機關提出立案通知、糾正違法通知,但沒有規定不按檢察機關的通知去辦時的法律后果,致使監督后補救或重做不到位。在監督中遇到許多實際困難無法解決,有時被監督者根本不予理睬,導致檢察機關在實施訴訟監督時缺乏實質性作用。同時,監督的方式方法上還有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如訴訟監督的對象大多是司法工作人員,規避法律追究的意識很強,事后采集證據的工作十分艱難,訴訟監督表現為不具強制性,被監督對象可以愛理不理,甚至故意刁難。
(三)訴訟監督在現實面前的困境
社會觀念跟不上民主與法制發展的潮流,而習慣和熱衷于講法外之言、用法外之權、辦法外之事、行法外之情。同時檢察干警中的工作觀念也還存在一些滯后現象。在目前監督較多的是職務犯罪及一般刑事犯罪和刑事訴訟活動,而對民事(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的監督遠遠不夠。法律監督中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法律監督手段不夠。除決定逮捕權、決定權、職務犯罪偵查權外,其它基本屬于建議權。沒有充分強制力的保障,在一些方面(如糾正違法)難以取得監督實效。有鑒于此,檢察機關確立正確、全面、進步的法律監督觀念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
三、完善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的建議
(一)立法上完善訴訟監督程序
立法要肯定檢察機關是專門的訴訟監督者的機關的同時,應該對出臺相關解釋,以明確被監督主體在監督過程中的出現的違法等行為的法律后果及相關措施。賦予檢察機關對被監督主體的絕對權威性以及檢察機關必要的實體處分權,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訴訟監督的后果的強制性。
(二)被監督單位和個人責任并重
目前訴訟監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對單位整體的監督,而不是對個人行為監督,即使某個執法人員個人因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但其在訴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仍然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只有將訴訟監督的主體既鎖定在被監督單位的同時,追究其執法者個人,才不至出現責任追究不到位的情形,從而起到威懾執法個人和被監督單位的作用。試想公安偵查人員因偵查活動不合法,其個人因此受到責任追究,其他偵查人員就會受到威懾作用的影響而不敢繼續違法了,如果是僅對其單位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該單位接受或者不接受對個人而言都沒有太多的影響,可聽可不聽,無妨其自身利益,因而監督的效果極差。因此,在開展訴訟監督中,我們應該采取被監督單位和個人責任并重的原則,這樣才能更有效的發揮監督的威力,取得實實在在的監督效果。
(三)加強法律監督隊伍的建設
法律能否得到正確實施,關鍵在于執法者。如果沒有一批高素質的檢察干警,沒有一支訴訟監督意識強的檢察隊伍,就不能適應檢察事業發展的需要,更不能擔負起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歷史重任。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同時,也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程序進行,法律監督本身必須具有合法性,這就要求監督者本身要具有較高的素質。因此,切實提高檢察干警素質,才能強化訴訟監督意識,提高對訴訟監督重要性的認識,增強責任心,依法履行好監督職責。
(四)探索完善訴訟監督的重點
在刑事訴訟中,一是要加強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探索完善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機制;二是要加大對偵查活動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健全排除非法證據制度,探索對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監督機制;三是要加強對審判程序違法的監督,加大對死刑立即執行改判緩期二年執行案件、二審不開庭審理后改變一審判決案件審判監督薄弱環節的監督力度,加大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訴案件的辦理力度,完善檢察機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的程序和機制,完善對死刑案件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四是建立健全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的長效工作機制,完善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制度,建立刑罰執行同步監督機制等。
在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中,一是要完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申訴審查機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申訴權利;二是要加大抗訴工作力度。重點做好對涉農維權、弱勢群體保護、勞動爭議、保險糾紛、補貼救助等涉及民生的確有錯誤案件的審查抗訴工作;三是要加強對行政訴訟的監督;四是要加強對人民法院再審活動的監督;五是要研究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實施法律監督的范圍和程序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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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強制醫療程序;制度構建
強制醫療是為了防止精神病人發生危害社會的行為,而由特定主體決定對其進行強制性醫療,以期降低其人身危險性、幫助其重回社會的一項特殊制度。就強制醫療的性質而言,強制醫療是一種社會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社會防衛措施,而不是對精神病人適用的刑罰。[1]然而,在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法律對于強制醫療的程序性規定,為了加強對精神病人的管理,一些省市紛紛制定關于精神病人治療與管理的規定,但是這些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政府規章只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全國范圍內缺乏統一效力。直到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出臺(下文稱新《刑事訴訟法》),新增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刑事醫療的程序性規定才由法律形式予以確定。
一、強制醫療程序價值分析
我國法律中雖然早有關于強制醫療制度的規定,但是由于制度上存在性質不清、適用對象單一、適用條件模糊、決定主體不明以及適用程序缺失等問題,致使這一制度的現實運行缺乏程序保障。新《刑事訴訟法》中,將強制醫療程序被賦予了普通訴訟程序的基本形態,并貫徹司法最終裁判原則,由中立的司法機關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采取強制醫療措施,其法律價值是多方面的。
(一)強制醫療程序符合程序正當要求
程序是民主的基石,是制約權力的堅壁,是通向權利的橋梁。程序法的功能體現在 “通過嚴格的法定程序直接體現出來的民主、法治、人權和文明的精神”[2]新《刑事訴訟法》中增設關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使得我國強制醫療制度長期處于程序性規定缺失的局面得以改善,以法律的形式確立強制醫療的程序性規定,符合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程序性要求。
(二)強制醫療程序遵循刑法謙抑性原則
從程序上講,強制醫療作為一種程序設置,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刑事訴訟程序,而是在刑事訴訟規則之下的特別刑事程序,其目的不是解決被告人的定罪與量刑的問題,而是確定是否對被告人適用強制醫療措施以及如何執行強制醫療強制醫療作為一種刑事法制度。
遷移性原則,是由于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及刑法的嚴厲性決定的。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最為嚴厲,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違法行為時,才適用刑法,這就決定了必須適當控制刑法的處罰范圍。[3]強制醫療作為一種刑法意義上的特殊的社會防衛措施,其適用對象的人身自由受到嚴重的限制和剝奪,因此強制醫療的適用范圍也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新《刑事訴訟法》將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限定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這就從適用范圍上杜絕了以往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因行政違法行為而被公安機關決定強制醫療的案件的發生。
二、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法律監督的積極意義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權力監督機關,具有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權。由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法律監督,具有獨特的優越性和重要的積極意義。
(一)檢察監督有助于降低強制醫療程序變動的隨意性風險
從我國過去的執法實踐來看,對實施了違法行為并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后即可送至安康醫院進行強制性醫療,強制醫療在變動上的隨意性和時間上的不確定性也是其廣受詬病的原因之一。
新刑事訴訟法中,強制醫療措施的解除有兩個必須環節,一是強制醫療機構對于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見,二是人民法院批準。從制度設計上來看,現有解除程序已經擺脫了以往公安機關自審自批的單一決定模式,轉為由強制醫療機構提出,法院批準的復合決定模式。強制醫療程序變動的隨意性風險已經有所降低。但是,為防止在長期司法實踐之后,兩家機關中一家獨大,另一家附和的局面出現,賦予檢察機關監督權是立法者防患于未然的表現,也體現了我國法律在程序設計上逐漸走向成熟。
(二)檢察監督有助于化解社會防衛與被強制醫療人人身自由權利之沖突
強制醫療作為一種刑事法制度,具有其獨特的制度價值, 是兼實體與程序于一體的具有保安處分性質的社會防衛措施。[4]在實施過程中,強制醫療程序強調對精神病人的監管和看護,從而通過對精神病人治療以及活動范圍的限制降低了精神病人的危險隱患,從而有助于社會防衛功能的實現,進而保障其他公民的人權。但是,強制醫療的適用,必然會使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和侵害。因此社會防衛與被強制醫療人人身自由權利之間存在天然且難以調和的沖突。
如果毫無限制地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倚靠國家公權力限制公民權利, 必將導致公民對國家及法治權威的失望甚至仇視,最終與刑法人權保障的機能相違背,完善的法律程序和有效的法律監督都是對國家公權力行使的限制途徑。[5]通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行使,盡可能的將強制醫療限定在必要范圍之內,對于化解社會防衛與被強制醫療人人身自由權利之沖突具有重要意義。
三、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開展法律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對強制醫療程序的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加強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措施的監督應當是全面的,既包括對公安機關移送強制醫療是否合法、對法院決定強制醫療是否適當進行監督,還包括強制醫療的執行是否存在違法情形進行監督。但是,檢察機關在實際監督工作的開展中,仍然面臨諸多問題。
(一)法定監督范圍有待進一步擴大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但是對于強制醫療的啟動程序卻未曾提及。根據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制作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因此整個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是由公安機關開始的,但是在程序啟動方面,法律并未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同時,公安機關在法院作出強制醫療決定之前,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而且,對于這種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解除,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缺乏法律監督的細化規定
法律雖然賦予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權,但是法律對于監督的方式、途徑、法律效果等問題卻沒有涉及。作為新增的一項重要訴訟程序,如果沒有切實有效的具體操作性規范,一方面將極大地制約程序本身的功能;另一方面還可能因為“無章可循”,導致程序虛置,甚至可能出現濫用權力的情況,這就與制度設計的初衷背道而馳。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必須在法律上有可操作的的程序,這些程序如不在立法中明確,法律監督必然無法操作,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其出臺的刑事訴訟規則中有相關司法解釋,但是受其效力本身的限制,強制醫療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未必會遵從。
四、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開展法律監督的制度構建
(一)擴大法律監督范圍,細化法律監督規則
鑒于現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監督范圍不全面,相關監督規則不具體的問題,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通過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釋的方式,對強制醫療的決定程序進行擴大解釋,將強制醫療從啟動到法院最終決定的全過程,解釋為強制醫療的決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兩高”會同司法部共同制定關于強制醫療的司法解釋,或由立法機關出臺立法解釋,并在解釋中就人民檢察院如何介入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與執行程序,包括監督內容、監督方式等作出具體的規定,以有效指導監督實踐。
(二)充分運用現有法律監督措施,保障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效力
一是完善檢察建議制度。檢察建議作為一項重要的檢察活動,依據檢察法律監督的理論與實踐而產生發展,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既是對糾正違法、抗訴等剛性訴訟監督的有效補充,也是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到了重要手段。[6]基于強制醫療的非訟性質,當檢察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決定不適當,而抗訴、上訴等訴訟性質的法律監督方式不能適用的時候,法律監督性質的檢察建議便是解決這樣問題的最佳選擇之一。
二是合理正確適用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權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實踐中常用的一種權力,糾正違法通知書是指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的各種違法違規問題向有關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并督促改正的法律文書。運用糾正違法措施可以更好的履行檢察機關對刑事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監督的使命,直接關系到檢察監督的效力。強制醫療檢察監督中,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發現強制醫療過程中的違法違規問題,根據情節的輕重,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完善工作制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同時必須賦予檢察機關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應有的法律效力,要求相關單位接到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要限期予以糾正。如果被監督單位對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不予回應的,檢察機關應當繼續監督糾正,并向上級檢察機關報告,由上級檢察機關與強制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聯系,共同督促糾正。這樣,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才能保證法律監督的實效性。
注釋:
[1]王偉:《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制度研究》,載于《法律與醫學雜志》,2003年第10卷(第3期),第172頁。
[2]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則之修改》,載于《政法論壇》,2004 年第 3 期,第 5頁。
[3]張明楷:《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載《法學研究》1994年第6期。
[4]苗有水:《保安處分與中國刑法發展》,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頁。
[5]左衛民著:《在權利話語與權力技術之間:中國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頁。
[6]陳貴榮 李小榮:《檢察建議立法化與機制完善》,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11年第5期,第27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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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苗有水:《保安處分與中國刑法發展》,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
[4]張桂榮:《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制度的立法完善》,載《法律適用》2009年第10期。
[5]秦宗文:《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研究》,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5期。
公訴權的行使要遵從訴訟規律。所以有關公訴權的研究,更多的是訴訟程序視角的研究。這對于完善公訴理論與實踐無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從國家法治建設的角度看,對于包括公訴權在內的權力研究還需要有一個更開放的視角,也就是需要分析它的法治功能和定位,從法制系統的角度探尋其發展規律。
■公訴權的產生是保護國家利益和制約審判權的需要
現代檢察官公訴制度的起源表明,檢察官起訴制度最初是作為加強訴訟中的國家糾問的一種手段而誕生和發展起來的。作為國家主動追究犯罪的形式,公訴的價值目標是保障國王制定的法律在全國范圍內取得一體遵行的效力,以保護體現為國王利益的國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制約審判權,保證審判權的客觀公正行使。時至今日,公訴權及其運行程序在現代各國形態各異,但是上述兩個價值取向和法治功能普遍存在于其中,特別是在有著大陸法傳統的國家。
■公訴權與法律監督權的連接點在于實現權力制衡
公訴是實現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手段,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質,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從權力制衡的角度看,公訴權的法治價值在于通過它實現對審判權的制約,即通過控制刑事審判程序的入口和關注裁判結果來實現對審判權的制衡。也就是說,當我們稱公訴權是監督權的時候,是在強調公訴權的法治價值、權力淵源以及監督客體。正是在監督客體,即監督審判權的行使過程中,實現了公訴權與法律監督的連接。
第二,從法律實施的角度看,公訴權的法治價值在于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公訴權的行使意味著運用國家權力來實現對嚴重違反法律的犯罪行為的追訴。而這種國家追訴本身,一方面是為了昭示法律的威嚴,警示一切社會活動主體在自己的行為選擇中必須尊重和遵守法律,不得實施犯罪行為,以保障法律的實施;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實現社會正義。因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與被害人自己起訴的最大區別,在于檢察機關不是為了謀求自己的利益或者主張自身的權利,而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為了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對犯罪行為的起訴和證實,是檢察機關實現法律監督任務的過程和途徑。正如公訴權產生和發展的歷史所表明的一樣,維護國家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始終貫穿在公訴權發展過程中,反映出公訴權的根本價值。
■公訴權與法律監督在訴訟程序中實現統一
要實現公訴權所承載的法治功能,落實法律監督任務,就需要遵守訴訟程序,按照訴訟規律行使公訴權。對犯罪的追訴與對審判權的制衡是有機聯系的兩個價值追求,不能人為地加以割裂。
沈陽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全文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范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四條 沈陽市總工會負責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市和區、縣(市)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負責勞動法律監督的日常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受同級工會領導,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本級工會機關工作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備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熱心維護職工群眾的合法權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工會可以在本地區范圍內組織開展綜合或者專項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活動。
基層工會主要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九條 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執行就業規定的情況;
(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三)執行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情況;
(四)執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執行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六)執行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七)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執行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和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九)執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情況;
(十)其他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工會應當與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等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工作聯系,建立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和案件處理反饋制度,促進和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十二條 工會應當監督用人單位,通過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十三條 工會對涉及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工會對已經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派員調查。參加調查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托書》。調查結果應當如實記錄,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聽取用人單位的意見,并在30日內形成調查意見。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調查意見需經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審核;確認用人單位違法的,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后,應當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復。
用人單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區、縣(市)工會可以向同級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
(一)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委派,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調查;
(二)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進行調解。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給予幫助;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拒不改正的,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并提出處理的建議;
(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八條 市總工會負責對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培訓、考核,并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托書》文本由市總工會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中,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工會可以向新聞媒體公開表明態度,實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應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刁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人員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不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投訴、舉報的勞動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資、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等方法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投訴、舉報人、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人員、證人等,實施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上級工會調查核實后,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監督員資格,收回證書,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市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
工會監督的方式工會監督分為普通勞動監督和勞動安全保護監督兩種方式。
(一)普通勞動監督
普通勞動監督是指各級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法以外法律法規的情況所進行的監督,其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用人單位遵守招聘、就業、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息休假和勞動報酬方面的情況;
(2)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職業技能考核等方面的情況;
(3)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情況;
(4)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等方面的情況。
(二)勞動安全保護監督
勞動安全保護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法的情況所進行的專項監督,其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勞動作業場所安全的監督;
摘要:檢察監督是民事訴訟確定的基本原則,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職責,更是我國法制的需要。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致使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過程中遇到諸多問題,本文根據目前現狀,探討了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監督方面出現的問題及對策,以期更好地發揮監督作用。
關鍵詞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思考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新《民事訴訟法》把“民事審判”修改為“民事訴訟”。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加強了民事訴訟監督,包括法院從立案、審理、判決(包括調解)、執行的全過程,充分體現出檢察監督重要性。新《民事訴訟法》為檢察監督工作指明了前進的方向,但筆者認為,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個別條款,仍存在諸多問題。
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監督的必要性
1.對民事訴訟行使監督權是法制建設需要
日常生活中,大量民事權益爭議、各種利益沖突和糾紛有可能通過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審判權,按“民訴法”規定進行審理。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獨立審判原則”,然而獨立審判并不是不需要監督。缺乏監督的權力容易滋生腐敗,人民法院也不例外。這種監督既有審判委員會對本院民事活動、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內部監督,還應有來自外部的監督和制約,其中人民檢察院作為監督機關,在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監督體制中具有特殊作用,是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法替代的。
2.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監督的法律依據
《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是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作出了原則性規定。檢察院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怎樣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及186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對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有利于保障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權的行使,有利于法院和檢察院互相制約,互相配合,確保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的職能看,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是極其重要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也可以是訴訟主體,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法律監督職能,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二、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法律監督的現狀
1.民事案件抗訴權行使在主體上受到限制
我國民訴法規定,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外,其余同級檢察院不能對同級法院的生效判決書或裁定書直接提出抗訴,只能提請上一級檢察機關履行抗訴職責。這容易讓人理解為檢察機關抗訴地位低于同級審判機關。這樣不但提高了抗訴的訴訟成本,也很難保證抗訴的工作效率。同時,民事訴訟對抗訴的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級法院進行審理也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上級法院通常裁定將案件交給做出抗訴裁判的下級法院審理,這種做法給檢察機關監督帶來困難。
2.檢察機關在抗訴權行使上范圍不明確
民訴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雖有抗訴職能,但沒有起訴和參與訴訟的職能。《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明確把抗訴對象指向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判決,并將抗訴原因定為原裁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四種情形。不難看出,這條劃定的抗訴、監督的范圍僅指民事訴訟中的所有裁定、判決,還是民事訴訟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再者對裁定或判決的抗訴是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的10條裁定,還是這10條裁定中的個別裁定?筆者認為,法律對抗訴的范圍規定太模糊,不好執行。從我國司法現狀分析,作為檢察機關抗訴的監督范圍應包括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及所有判決或裁定。
目前,有的檢察機關不但對一、二審有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也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宣布破產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訴。有的法院對駁回起訴,先予執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訴。但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抗訴僅限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做出的裁定,且只能是事后監督,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對執行中的裁定,先予執行的裁定及破產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訴于法無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規定對先予執行,訴前保全,管轄權異議等非終局性裁定的抗訴進行了針對性限制。對執行程序中,破產程序中有關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大削弱了檢察院對抗訴權的行使。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上清楚賦予檢察機關具體的可操作的破產程序,執行程序中的監督權,從而確保人民檢察院監督無盲區,民事案件不論哪個環節都能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
3.人民檢察院參予公益訴訟制度缺失
公益訴訟是通過法律授權機構或組織,對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的某種違法行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訴訟的一種訴訟形式。當一個民事行為侵犯到了公共利益、社會利益,造成巨大損失,因它不是直接侵害到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利益,往往無人享有該訴權,這種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如果法律賦予檢察機關這種權力,檢察機關就可以以原告身份行使訴權,參與訴訟,從而使公共和社會利益得到充分保護。
法院不能積極主動行使審判權,必須有人啟動訴訟程序。但現實生活中損害公共和社會利益案件不少,但形成訴訟的卻很少。筆者認為,應設定一個代表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可提起訴訟并行使監督權,以維護公共利益。
4.人民檢察院對民事生效裁判錯誤缺乏了解
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第一,我國“民訴法”實行的不告不理,在民事審判的一、二審程序中,檢察機關并不介入,檢察機關無法知道人民法院審理及判決情況;第二,一些當事人對法律缺乏了解,普遍認為檢察機關只管刑事案件,并非涉及民事案件,并不知道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向檢察機關申訴,讓檢察機關了解案情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5.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重視不夠
檢察機關往往把主要精力都放在刑事案件上,民事案件檢察機關可參予,也可不參予。發現錯案線索后,干脆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極態度推諉搪塞,使得一些錯案得不到及時糾正,法律得不到正確實施,削弱了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職責。
三、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法律監督職權行使不力的原因
1.民事監督立法滯后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民事監督的相關規定過于抽象,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操作。例如,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可提出檢察建議。所謂的審判既包括法院從立案到裁判的全過程,也涵蓋一、二審程序和再審全部審判程序。與生效的裁判再提出檢察建議的結果監督比較,體現了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過程的監督,針對的是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出現的違法行為。問題是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監督范圍有多大,規定尚不明確。
2.對因抗訴檢察人員出庭規定過于籠統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但檢察人員出庭需要享有的權力及應盡的義務,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派員出席民事抗訴再審案件,只能代表檢察院行使監督權,不能參與訴訟活動,不能參加法庭調查及辨論。如果派員出庭,在法庭上起不到監督作用。
3.監督機制不健全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很多糾紛和矛盾都納入訴訟中。隨之出現的是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現象。盡管檢察機關訴訟監督具有憲法依據,但憲法也規定了法院有獨立行使審判的權力,因此在獨立審判與行使監督之間可能產生內在的緊張關系。要求在立法上健全人民檢察院監督體系,進一步強化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從而從根源上遏制司法腐敗,避免你抗你的,我判我的,使檢察機關束手無策。
四、完善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建議
1.完善立法明確監督權
我國《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監督權,但對檢察監督權的行使立法內容少,過于原則化,沒有規定具體措施,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多年來,法律監督沒有發揮應有作用。這與我國立法過于分散,法律體系不完整有直接關系。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根據我國國情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律監督法》,對法律監督主體、途徑、內容、程序加以細化,使檢察機關的監督權以立法形式固定下來。同時與之相關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也要加以修改和完善,增強檢察監督的保障措施,給檢察機關對不接受監督造成后果,帶來嚴重社會影響的人和事的處置權,維權法律監督的權威性、嚴肅性,通過檢察監督促進我國法制化建設,體現我國法律的公平公正。
2.改變現有體制,加強檢察機關垂直領導
目前檢察機關仍屬于地方財政,地方人事管理。由于人權、財權不獨立,給檢察機關監督權帶來了一定約束。改變這種現狀必須實行,一是在省級以下檢察機關進行垂直領導。使檢察機關擺脫對地方政府人事、財政的依賴,減少地方保護主義制約。獨立執法更有利于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二是檢察機關內部實行人事分類管理制度。依照《檢察官法》要求對檢察人員進行人員分類管理,建立起檢察官專業化分工,以保障監督工作的順利進行。
3.培養高素質人才隊伍
首先,培養專業化高素質人才隊伍是關鍵。要嚴把進人關,通過嚴格考試、考核、選拔、淘汰等機制,實現檢察隊伍專業化,使檢察隊伍擁有大批作風過硬、業務精通、秉公執法的專業人才;其次是轉變工作作風,把監督職能當成一項重要工作,轉變作風、轉變觀念,抓好檢察隊伍的工作作風整頓。加強檢察機關隊伍業務、制度建設,使檢察人員不但政治素質高,而且業務能力過硬。通過專業化分工,使他們以飽滿的熱情,投入到法律監督工作中去。
研究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目的是,明確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性質,使檢察機關正確行使監督權,以便審判機關認真對等監督活動,從而制約審判權的濫用,努力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為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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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人民檢察院開展法律監督工作的基本情況
近年來,市人民檢察院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緊緊圍繞發展穩定大局,圍繞“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不斷創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措施,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了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了社會公平正義,法律監督工作取得了較好成效,為全市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應有作用。
(一)強化對刑事法律監督,維護社會穩定。工作中,市人民檢察院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斷強化刑事立案、批捕、偵查監督,有效防止和糾正了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不該立案而立案等問題,并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防止了錯捕錯訴、漏捕漏訴等現象發生,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經調查了解,2008年以來,市人民檢察院共依法監督糾正公安機關應該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13件,監督撤銷不應當立案的案件3件;依法審查提請逮捕案件426件656人,移送案件1241件1773人;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依法不批準逮捕50人、不2人,監督公安機關撤回提請逮捕16人、撤回移送12人;對應該批捕、而未提請批捕和的,依法追捕23人、追訴13人。
(二)加大對瀆職侵權犯罪的查辦和監督力度,維護社會正義。市人民檢察院針對經濟社會發展不同階段瀆職侵權犯罪情況,加強偵查一體化建設,完善群眾舉報的受理、查處和反饋機制,嚴肅查處、等案件,通過查辦瀆職侵權犯罪,監督國家工作人員正確行使職權。2008年以來,共計查辦瀆職侵權案件7件10人,捍衛了法律尊嚴,維護了人民群眾的利益。
(三)加強對審判活動、行政訴訟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市人民檢察院加強對刑事審判、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的監督,通過提出抗訴、發檢察建議等形式,糾正判決、裁定不當的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和諧。2008年以來,共審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1138件1580人,對認定事實錯誤、量刑明顯失當的案件,提起刑事抗訴2件9人,提出再審檢察建議4件6人,全部被法院再審改判;審查群眾申訴的民事行政案件116件,對認為確有錯誤的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提請抗訴、建議提請抗訴28件,其中改判11件,調解結案4件;對不服人民法院正確裁判的113件申訴案件,積極做好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使上訪人息訴服判,化解了矛盾,維護了司法權威。
(四)加強對刑罰執行、監管活動監督,充分保障人權。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活動和市看守所監管活動是否合法進行法律監督。2008年以來,共進行各項檢察監督123次,發現不當情形提出口頭建議23次、書面建議8份,依法糾正脫管漏管罪犯6人,其中重新收監2人;加大對在押人犯重新犯罪的打擊力度,依法監督立案2件,維護了正常的監管秩序和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派駐看守所檢察室的監督職能作用,保持了看守所連續25年無超期羈押記錄;在全省率先開展了偵監、監所工作聯動信息共享機制試點工作,提高了對適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監督力度。
(五)完善工作機制,增強法律監督效能。市人民檢察院加強與公安、法院等相關部門的工作聯系溝通,先后同市公安局會簽了《關于加強對刑事拘留案件的監督意見》,與市人民法院會簽了《關于加強民事行政審判及其檢察監督工作的若干意見》,與市司法局會簽了《關于建立民行檢察法律援助機制的實施意見》,與鹽務部門會簽了《關于鹽業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工作的實施辦法》,與全市12個行政執法部門建立了溝通協調機制,形成了加強法律監督的長效工作機制。工作中嚴把受案關、閱卷審查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關、證據復核完善關,在各業務部門建立了符合工作特點的辦案流程和制度,靈活運用“三個結合”(糾正違法與檢察建議相結合,事中、事后監督與事前預防相結合,個案監督與綜合監督相結合)進行監督,增強了法律監督效能。
(六)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法律監督能力。市人民檢察院將法律監督納入綜合業務考評和案件質量考核標準中,定期開展法律監督案件總結分析活動,對法律監督效果、社會影響等進行綜合評價,引導干警把“依法、堅決、準確、有效”的監督原則自覺融入具體的辦案實踐,促進了干警法律監督意識的逐步強化和提高。結合實際廣泛開展業務研討、辦案交流和多種形式的“大練兵、大比武”活動,提高了檢察人員善于監督、準確監督的能力,隊伍的業務素質和法律監督能力明顯提升。
二、存在的問題
市人民檢察院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維護了社會公平正義。在充分肯定成效的同時,對照新形勢的要求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還存在一些不足和問題,主要表現在:個別檢察人員執法觀念還不適應新形勢下的新要求,存在重協調配合、輕監督制約的現象;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監督力度還不夠大;尚未形成有效的監督合力,監督機制需進一步健全;年輕干警訴訟監督能力有待進一步提高;個別單位對檢察院的監督意見不夠重視,回復不及時。
三、下步工作建議
為了進一步促進法律監督工作,不斷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建議市人民檢察院今后重點抓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認識,增強法律監督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檢察院肩負著打擊懲處犯罪、保護群眾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職責和神圣使命,必須忠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必須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從維護黨的領導,維護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高度,充分認識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充分認識進行法律監督的重要意義,增強法律監督意識,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自覺性和主動性,確保國家法律全面、正確實施。
二是突出監督重點,不斷提高法律監督的能力。要堅持把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作為推進法律監督工作的重要載體。在全面加強法律監督的同時,重點糾正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問題,尤其是要圍繞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加大監督力度,發揮好法律監督在保障改善民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作用,增強人民群眾對公正司法的信心。要不斷強化對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工作的有效監督,既要有訴必理,有案必辦,又要加快辦案進度,增強辦案效果。
該制度契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總體設計,并凸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保障人權措施的中國特色。然而,由于規定相對比較原則,就如何適用該規定學界和實務界頗具爭議,本文為此略陳一管之見,以求教同仁。
一、“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繼續審查”的法理基礎和實踐依據
筆者認為,要準確適用“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繼續審查”的規定,有必要弄清楚其法理基礎和實踐依據。
1.法理基礎。構建該制度具有多層面的、堅實的法理基礎。其一,“尊重與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與無罪推定的精神。“尊重與保障人權”的原則于2004年載入我國憲法,新刑事訴訟法第2條將貫徹落實這一原則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之一。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吸納了無罪推定的合理內核,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②在我國,尚未將逮捕與羈押分離,逮捕使得在法律上仍處于無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入羈押狀態,其人身自由受到國家強制力的直接限制,喪失或者基本喪失了從事社會基本活動的必要條件,系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措施。構建“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繼續審查”的制度,及時將沒有或者已經失去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羈押,體現了無罪推定的精神,強化了國家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切實保護。其二,逮捕的法律功能與比例原則。根據刑事法治理念,訴訟保障和人權保障系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的雙重法律功能,而強制措施的比例原則是實現該雙重功能的重要原則。比例原則又稱相當性原則,指要否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種強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輕重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相適應。①
對于逮捕措施的適用,比例原則直接體現為逮捕羈押的“必要性”。新刑事訴訟法從證據條件、刑罰條件、社會危害性條件三層次界定逮捕的“必要性”,進一步完善逮捕的條件和程序。在此基礎上,新增加“逮捕后對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的規定,使得這種“必要性”的審查成為一種動態性機制,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防止逮捕作為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之一的法律功能的異化。其三,逮捕羈押權力控制和檢察監督原則。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審查批準和決定逮捕的法定機關,人民法院是決定逮捕的法定機關,公安機關是執行逮捕的法定機關。其中,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包括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監獄等偵查機關所偵查案件的提請批準逮捕以及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的決定逮捕包括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未采取逮捕措施或者已經變更逮捕措施的被告人而作出的逮捕決定以及在審理自訴案件中對被告人作出的逮捕決定。同時,作為憲法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②
這種監督系對刑事訴訟全過程的監督,其中,保障人權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是監督過程中的重要法定使命。具體到逮捕措施的適用,人民檢察院一方面如前所述行使對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審查批準權,通過審查批準直接控制逮捕權的行使,防止偵查機關濫用逮捕措施;另一方面,行使對執行逮捕及其逮捕后的羈押的監督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各訴訟階段的有關辦案機關擁有逮捕后是否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構建“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繼續審查”機制,人民檢察院對經審查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向有關機關提出監督性意見,為有關機關行使繼續羈押的權力設置控制防線,使羈押措施的持續狀態不再無所約束,能充分實現檢察監督原則對逮捕羈押權的有效控制。
2.實踐依據。構建該制度有充分的實踐依據。其一,遏制不當逮捕。錯誤逮捕、超期羈押和不當羈押是刑事訴訟在適用逮捕這一強制措施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的典型表現形式。具體到司法實踐中,“錯誤逮捕”突出表現為:一是所作出的逮捕決定本身就是錯誤的。二是隨著偵查的深入,或者訴訟程序的推進,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超期羈押”突出表現為:一是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審查、審判階段的羈押時間超過法定的羈押時限。二是對不符合延長羈押期限法定條件的予以延長,對沒有法定退回補充偵查理由的退回補充偵查,或者有關機關的辦案人員通過個人之間的聯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轉換將已屆滿的羈押期限予以延長等變相超期羈押。“不當羈押”突出表現為:一是羈押的期限可能或已經超出可能被判處的刑罰。這里,可能被判處的刑罰,有的是從偵查開始到審判其涉嫌的犯罪所應承擔的刑罰;有的則是經過訴訟程序推進中的偵查、審查和法庭審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輕的方向轉化所應承擔的刑罰。二是已經失去法定的羈押必要性情形。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毀滅偽造證據或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等方面的可能性已經被排除,已經失去了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對于錯誤逮捕,一經發現,有關辦案機關就會立即決定解除逮捕措施;對于超期羈押,由于其嚴重違法,因可能被控告或承擔責任也容易被糾正;而對于不當羈押,在實踐中則常常被忽視,尤其是在偵查環節的延長羈押期限、在審查環節的退回補充偵查、在審判環節的延期審理和發回重審以及審判機關的內部請示等過程中,極易發生不當羈押現象,有的甚至在已經發生這種不正當羈押的情形下背離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按照實際羈押的時間對被告人處以刑罰。設置動態性、全程性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為遏制司法實踐中不當羈押提供了一項新的法律措施。其二,依法減少判前羈押。在重懲治犯罪、輕人權保障,重實體真實、輕程序正義的陳舊理念影響下,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沿用傳統的偵查模式,破案和定案依賴犯罪嫌疑人供述,將逮捕和羈押當成了一種獲取證據的措施,有的還將羈押作為一種懲罰預支或者教育手段;其他有關辦案機關也有的因片面追求保障訴訟順利而忽視判前羈押的必要性,等等。這些問題直接導致了實踐中判前羈押現象嚴重。減少判前羈押是刑事法治的重要方面,已成為我國司法改革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之一。實行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強化有關辦案機關保障人權義務能有效減少判前羈押。其三,促進社會管理創新。實踐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場所存在交叉感染現象。這種交叉感染,尤其是相互交流或傳授犯罪方法,導致有的在回歸社會以后重新犯罪,甚至實施更為嚴重的犯罪。這是社會管理不可忽視的一個重要方面。特別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當羈押,導致一些被羈押人心理扭曲,有的甚至因此產生對國家、對社會的仇視心理,常常引發社會管理另一層面的問題。為此,新刑事訴訟法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其中,將監視居住更新為逮捕替代性措施,在一定意義上講,就是通過完善刑事訴訟制度,促進社會管理創新。設置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機制,變更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強制措施種類,能有效發揮其他強制措施在社會管理創新中的價值功能,在提升刑事法治水平中提升我國的社會管理能力。
綜上,從法理基礎和實踐依據分析,構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繼續審查”制度,從理論上講,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和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辦案機關都應有審查義務,前者是法律監督職責,后者是基于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基本任務而應當履行的職責,可分別稱之為“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和“法定職責型”羈押必要性審查,這兩種審查應當落實于刑事訴訟全過程。
二、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解讀
1.審查的主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作為強化人民檢察院對逮捕后羈押必要性法律監督的條文,直接和間接地規定了兩個層面的審查主體。一是人民檢察院;二是有關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繼續審查,經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這種“建議”是一種法律監督權的設置,而非強制性要求。具體而言,一方面這是一種有法律效力的建議,即此“建議”必然引發“有關機關”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全面審查并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就處理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另一方面法律監督權不能代行決定權,是否解除、變更羈押措施,仍然由“有關機關”根據“建議”所提供的情況和要求,結合正在辦理的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及其他有關情況,就是否存在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全面審查,作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關于“有關機關”的界定,有觀點認為“審查中的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決定釋放或變更,只能建議逮捕措施的提請機關或決定機關予以釋放或變更,這樣體現了訴訟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的分離,利于辦案部門根據具體的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①此觀點值得商榷。本文認為,這里的“有關機關”應當是指各刑事訴訟階段正在辦理該案件的機關(以下簡稱“辦案機關”),使用“建議逮捕措施的提請機關或決定機關”易導致對“有關機關”的模糊甚至錯誤認識。理由是,其一,如前所述,按照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案件進入到哪個訴訟環節,就由該訴訟環節的辦案機關決定是否變更強制措施。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這里的“有關機關”在偵查階段是指公安機關、在審查階段是指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是指人民法院。②
如果案件在審查階段或者審判階段,則建議逮捕措施的提請機關即公安機關因不再擁有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力而不是條文規定中的“有關機關”。其二,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撤銷原逮捕決定,是撤銷原錯誤逮捕決定,③而不是因逮捕后不需要繼續羈押作出變更逮捕措施的決定,新刑事訴訟法也未賦予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對處在偵查或審判階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作出變更逮捕措施的權力。當然,如果作出逮捕決定的是法院,因為法院的決定發生在案件審判階段,這時,法院既是決定機關,又是辦案機關,因而擁有因失去羈押的必要性而直接變更逮捕措施的權力。其三,新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公、檢、法機關在收到權利人關于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④
這也說明,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變更強制措施、有職責義務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有關機關”系“辦案機關”。
有必要強調的是,將“有關機關”界定為有關辦案機關,并且強化“辦案機關”的審查義務,更有利于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在逮捕措施適用上強化其人權保障功能的其他相關規定。比如,新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第95條賦予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權,也就是法律賦予了相關權利人在適用逮捕措施上的救濟權利。同時,公、檢、法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①相關權利人的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權系訴訟權利的重要內容。深入到此層面解讀,權利人的申請也是辦案機關啟動法定職責型審查的依據之一。
2.審查的階段。有觀點認為,對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以后提起公訴以前的階段,并因此而提出依第93條規定,對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仍然是一個盲區。②
此觀點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根據第93條的規定,對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階段應當涵蓋刑事訴訟各階段。理由是,其一,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區分,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理念層面的一個重要修改。被告人是刑事訴訟中在審判階段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的法律上的稱謂,將“被告人”被逮捕后列入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的范圍之中,顯然,審查的階段涵蓋至審判階段。其二,如前所述,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的監督包括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和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就對其中的審判活動監督而言,實施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是對審判活動實施監督的必然內容。同時,根據前述分析的“有關機關”,當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以后,人民法院就成為了“有關機關”。再者,一方面,一般隨著訴訟程序進入后期階段,羈押的必要性隨之減弱,另一方面,本次新刑事訴訟法延長了審理期限,而審理期限與羈押期限又未有效分離,更容易導致不當羈押,更需要法律監督部門通過進行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而跟進法律監督。
3.審查的范圍。審查的范圍即審查的對象。“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就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的逮捕和決定逮捕的案件,目前沒有分歧。但是否應當將前述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作出的逮捕決定和對受理的自訴案件作出的逮捕決定納入其中,在學界和實務界亦有不同的認識。本文認為,對于人民法院就公訴案件作出的逮捕決定應當納入其中。理由是,其一,從新刑事訴訟法的體系分析,第93條被規定在強制措施一章,第92條規定,公、檢、法機關分別對于執行逮捕或決定逮捕的人經在法定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立即釋放;第94條規定,公、檢、法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則是分別關于相關權利人有關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權、各訴訟階段羈押期限界滿應當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當強制措施期限屆滿時權利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規定。③
第93條的前一條文和后面的前述條文都包括人民法院,這一體系就說明了,人民檢察院所實施的“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監督范圍包括人民法院就公訴案件作出的逮捕決定。其二,從第93條的具體表述進行分析,其表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這里的“被告人被逮捕后”就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決定逮捕,因為相對于人民檢察院,無論是審查批準逮捕還是決定逮捕,均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需要進一步闡述的是,對“仍應當”三個字的表述,有的理解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自身所作出的批準逮捕或者決定逮捕后,“仍應當”對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因此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局限在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批準或決定逮捕的案件。本文認為這是一種誤解,無論是從文義還是該條文表述的前后邏輯看,“仍應當”的表述是表達要對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進行“繼續”審查。也就是說,批準或決定逮捕時曾對羈押必要性做了審查,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仍然要繼續審查。因為一方面羈押的必要性是逮捕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種“必要性”一旦被排除,就應當變更強制措施;另一方面不論作出逮捕決定的是哪個機關,人民檢察院針對羈押的必要性所進行的“法律監督型”審查是一種防止不當羈押的措施,審判階段的不當羈押是法律監督的內容,因而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的公訴案件當然是審查的范圍。
至于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決定逮捕是否屬于此范圍,可以從不同的角度理解。其一,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不介入自訴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一種由法律授權的在法定范圍內的有限監督,從此角度理解,不應當在此范圍內。其二,從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上講,該原則應該貫穿于所有的刑事訴訟活動,從有利于被告人的法治精神上講,對自訴案件的不當逮捕實施監督有利于保障自訴案件中被告人的人權。按照法有明文規定的從“規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如果有利于被告人、有利于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可以從“原則”。從此角度理解應當在此范圍之內。本文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制定刑事訴訟規則時,通過協商對此問題予以明確。
當然,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也有值得進一步完善之處。其一,“辦案機關”的“法定職責型”審查是落實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制度的關鍵性環節,“法律監督型”審查固然重要,但其作用停留在啟動和監督“法定職責型”審查這一層面,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仍然由“辦案機關”作出。而該條對這種至關重要的“法定職責型”審查是一種間接規定而不是直接規定。同時,如前所述,權利人關于變更逮捕措施的申請也可以啟動“法定職責型”審查。此外,公、檢、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刑事訴訟流程中,“辦案機關”對羈押必要性的“法定職責型”審查實質上體現了相互制約的原則。可見,辦案機關還可以主動啟動這種審查。因此,“法定職責型”審查可以分為源自于“法律監督型”審查而產生的監督意見、源自于權利人的申請和主動啟動三種類型,如果該條按照“法律監督型”和“法定職責型”分類分款加以明確規定,那么關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規定將會變得更全面、更清晰、更便于操作。同時,通過強化“辦案機關”的審查職責,更有利于防止不當羈押,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其二,根據檢察改革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決定逮捕職務犯罪案件被上提一級。換句話說,無論是處在偵查階段還是公訴階段,“有關機關”是下一級檢察機關。當審查決定逮捕的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對作為“有關機關”的下一級檢察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似乎有違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原則。對此,如果根據不同的辦案機關作出相適應的規定,則可以更好的體現立法技術。其三,根據前文分析,為了實現充分保障人權,應當將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決定逮捕明確規定為“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范圍。
三、對人民檢察院適用第93條的建議
根據前文論述,從整體上看,在執行“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制度上,人民檢察院既是履行監督職責的機關,又是“有關機關”。也正因為如此,對于人民檢察院如何適用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同樣存在多種觀點。有觀點認為,基于監所檢察部門履行對羈押場所的法律監督職責,了解掌握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及其表現,其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應由該部門負責。①
也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部門是履行審查逮捕和偵查監督的部門,從前述對“仍應當”的理解把握,其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應由該部門承擔。根據本文的論述,這些觀點都值得商榷。本文認為,人民檢察院在落實該制度中處于特殊的地位,應當通過修改完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全面分類明確各職能部門的職責,構建相對科學的程序和機制。
1.必須遵循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在規律。這種規律就是法律監督以執法辦案為載體而展開。根據我國的司法體制和我國關于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制度設計,在構建“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程序中,應當注意三點。其一,作為“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不是某個單一的部門。如果將“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賦予單一部門,一方面,可能打亂既有職能部門職責的整體設計。比如,如果將此職責全部賦予給偵查監督部門,那么相對于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僅不利于操作,偵查監督部門也難以稱之為“偵查監督”部門了,同時與該部門的立案監督會出現不協調的現象。另一方面,也會使該制度的落實大打折扣。比如,如果將此職責全部賦予給監所檢察部門,由于監所檢察離開了辦案活動,難以掌握案件的事實、證據及其動態變化情況,單憑羈押場所的情況及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現不能對羈押的必要性作出全面準確的判斷。其二,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內容是多層面的,而不是單方面的。從證據條件、罪行條件、社會危險性條件考察,至少包括:一是案件事實和證據及其變化情況;二是因事實和證據及其變化而產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承擔的刑罰及其變化情況;三是有關可能的串供、逃跑、自殺、報復證人、舉報人或者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對象;四是在押期間的表現及其心態;五是變更強制措施以后,可能出現的其他情況以及其他強制措施保障訴訟的效果等等,這些離不開對案件材料的審查和開展有關調查。
2.應當確立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法定職責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職責。在修改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各訴訟階段的辦案部門都有進行“法定職責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職責。一是將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納入各辦案階段,作為審查案件的重要內容之一。自偵部門在偵查過程別是在偵查終結的審查時、公訴部門在審查案件時,應同時審查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對于羈押必要性的法定情形已經消失的,或因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出現變化應當變更逮捕措施的,應及時予以釋放或者變更逮捕措施。二是各訴訟階段的辦案部門應認真對待有關變更逮捕措施申請人的申請,及時進行逮捕后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審查,并依法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三是自偵部門對于源自于“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監督意見,應當迅速進行審查,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實施法律監督的部門。
3.科學劃分不同階段實施“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責任主體。對于“法律監督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責任主體應當依訴訟流程予以劃分。一是在偵查監督部門作出逮捕后至偵查機關(部門)移送審查以前,由偵查監督部門根據審查逮捕所掌握的事實證據以及作出批準或決定逮捕后通過跟進偵查監督所掌握的情況,啟動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并向偵查機關(部門)提出監督意見。其中,應特別重視對批準延長羈押期限以后的偵查羈押加強監督。二是在受理審查以后經審查退回補充偵查的,由公訴部門根據審查所掌握的事實證據和跟進對退回補充偵查的監督所掌握的情況,啟動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并對偵查機關提出有關建議;在提起公訴以后,由公訴部門根據案件的動態變化情況和人民法院的審理情況,啟動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有關建議。三是通過構建內部聯動機制明確相關部門相互配合的職責,比如監所檢察部門應提供其職責范圍內所知悉的信息并配合開展在羈押場所內外的相關調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