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法律監督的原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① 等價有償確實是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民事活動的原則之一, 但不能因此將該原則理解為一切民事活動的必要準則。道理很簡單, 民法通則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換關系(比如民法通則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和身分關系在本質上不是商品關系)。即使民法通則所調整的商品關系也未必一定必須是實行等價有償原則的關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贈與關系和無息借貸關系, 基于公法干預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費的醫療服務關系)。
② 更為重要的是, 就損害賠償關系的法律調整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并不意味著損害賠償關系的調整應當以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是否體現了等價有償為原則, 換言之, 并不意味著賠償額占實際損失額的比例應當與受害人在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中所支付的代價占其所獲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著應當賠償的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金額相符即實際賠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 筆者認為, 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是民法通則總則所確立的等價有償原則在侵權責任關系中適用的結果, 是等價有償原則的具體體現。就民法調整的醫患關系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對醫療服務關系(即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體現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約, 因而醫療服務關系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貫徹等價有償原則,但是,我們不能以醫療服務關系(盡管是一定范圍內的)的不完全等價有償性為由,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中的適用。
③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現代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是其權利救濟機能的擴張(往往是通過民事特別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僅作用于傳統的私法關系領域(商品經濟關系,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且作用于帶有一定公法性質的社會關系領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關系, 國家與私人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權保障范圍的擴大。資本主義國家的現代民法是如此,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更應當如此。在損害賠償問題上,不論侵權發生在什么領域, 都應當貫徹反映等價有償要求的實際賠償原則(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權領域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問題另當別論)。
(5) 在支持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反對適用民法通則的議論中,有種似乎與上述可能存在的對等價有償原則的誤解有關聯的意見認為,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應當貫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 醫療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獲得賠償的權利應當與其承擔的付款義務相一致, 付款義務的大小決定了受償權的大小; 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義務應當與其收取醫療費的權利相一致, 收費權利的大小決定了賠償義務的大小。否則, 就是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依筆者之見, 這種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論權利與義務相一致這種表述本身是否妥當, 這種見解不是把權利義務相一致理解為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 通常大概有幾種的含義, 比如,人們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其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為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權利必須和他所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相對等。這種理解顯然是不恰當的。如果規定人的權利或義務的法都是以這種見解為依據的,那么其中許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數場合, 這種見解不符合我國現行法的實際。
② 即使在醫患關系這一特定的法領域, 這種見解也存在明顯的不當之處。因為按照這種見解的邏輯, 就應當徹底取消我國公共醫療服務行業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應當徹底實行有病無錢莫進來的醫療服務政策。
③ 如果這一見解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法領域真的可以被認為是妥當的話,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賠償標準就應當是醫療費自付率和損害賠償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與損害賠償程度成反比。這么說來, 權利義務一致論絕非是支持適用條例賠償規定的論據, 恰恰相反,它實際上是反對適用條例的論據。
3.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或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判斷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即使能夠成立,也不應當以此為由限制醫療侵權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獲得全部賠償的權利。
(1)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種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實認定,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因為它根本不能反映現實情況的多樣性:各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因各自的實力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異。同一醫療機構,對于不同數額的賠償,其償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醫療機構,對于同等數額的賠償,其各自的償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說得再通俗一點, 對于一家實力雄厚的大醫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達百萬元的賠償,也許算不了什么; 而對于窮鄉僻壤的一間連工資也發不出的合作醫療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賠償,也許足以使它關門倒閉。
(2) 即使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一判斷在現實中的特定的某個案件中也許能夠成立,但由于這一判斷的對象只不過是個別事實,該事實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該事實與所謂的醫療福利性一樣,不具有立法事實的性格。所以, 該事實不應當被條例起草者在設計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時作為立法事實加以考慮。如果條例起草者希望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考慮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的話, 那么就應當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就此事實因素作出規定。只有這樣,條例的限制性賠償標準在具體適用中才可能減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顯的不公正。
(3) 即使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并且相當多數的醫療機構在償付能力上的差異和相當多數的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在量上的差異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條例起草者在設計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可以省去這些差異而把該事實作為立法事實加以一刀切式的考慮, 在立法政策上, 這種考慮也是極不妥當的。
① 醫療事故的被害人應當按照什么標準獲得賠償的問題,換言之,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什么標準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問題, 是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當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權利義務的問題。條例起草者在解決醫療事故當事人在損害賠償方面的權利義務這一問題時,當然要對各種各樣的損害作出政策上的評價, 確定什么樣的損害應當賠償, 什么樣的損害不應當賠償, 并在此基礎上規定應當賠償的范圍和確定應當賠償的數額計算標準, 即確定統一的賠償請求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在確定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即確定求償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的時候,到底應當考慮什么,不應當考慮什么,到底應當以什么為基準對某項損失是否應當作為賠償項目,對某一程度以上的損失是否應當賠償進行評價。依筆者之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不應當被作為評價標準或考慮因素之一。條例起草者原本應當區分應當賠償多少和有能力賠償多少這兩個問題,不應當用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這一因素來限制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和數額。 條例起草者的錯誤在于,她把應當性與可能性混為一談,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應當性。按照條例起草者的邏輯, 我國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它根本沒有考慮到侵害人的償付能力;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涉及賠償問題的民事特別法也都是錯誤的,因為它們也都沒有考慮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國家賠償法則更是錯誤的,因為她沒有考慮到國家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償付能力(更嚴重的錯誤也許在于,國賠法要國家從國庫中拿錢即拿屬于全體人民的財產來賠償受害的私人);至于破產法則是錯過了頭的,因為它甚至讓資不抵債的企業關門倒閉,讓工人們失業。
② 筆者不知道條例第1條所規定的“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宗旨與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有無關系,也不知道條例起草者在設計賠償制度時是否意識到這一立法宗旨。不過人們從答記者問的有關論述中也許可以發現,答記者問似乎把二者聯系在一起,似乎把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理解為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大概在答記者問看來,較之其他侵權領域的賠償義務人,在同等情況下醫療事故機構應當少賠, 少賠是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條例之所以要賦予醫療機構這樣的權益, 理由之一是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如果筆者的這些推測屬實, 如果條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認為的話, 那么,不僅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 而且條例所規定的“維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作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當的。因為這一立法宗旨的意圖之一是要賦予醫療機構這一特定群體少賠的特權.從而明顯地違反了平等原則.
(4) 衛生部之所以把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作為限制賠償的理由之一, 當然不是僅僅為了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衛生部匯報表明, 她顯然是想通過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來維護廣大患者的就醫利益。大概在衛生部看來(支持限制賠償政策的許多議論也一樣), 如果不限制賠償而實行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醫療機構就可能會因賠償負擔過重發生運營上的困難甚至倒閉, 原本能夠向廣大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就會受到嚴重影響。不僅如此, 醫療機構也可能將其因支付賠償金而受到的經濟損失, 通過某種方式轉嫁到廣大患者的頭上, 加重廣大患者的就醫負擔。
不過在筆者看來, 盡管這種顧慮本身也許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賠償的方式來回避實際賠償所可能引起的負面后果實際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賠償并不是不要賠償, 現行條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于許多勢單力薄的醫療機構而言, 仍然是難以對應的。一旦發生損害額較高的醫療事故, 這些醫療機構就完全可能面臨資不抵債的危機, 更不用說繼續為廣大患者繼續提供原有質量的醫療服務。② 醫療事故機構大概也不會因為少賠幾個錢就放棄轉嫁損失的念頭(如果它想轉嫁的話)。所以, 現行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實際賠償的場合所可能引起的影響廣大患者就醫利益的后果。按照醫療機構償付能力有限論的邏輯, 要避免賠償對醫療機構運營能力和對廣大患者利益的負面影響, 徹底的辦法是完全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4. 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因素也不能成為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理由
說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或者說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還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總體上還比較低, 也許誰也不會有異議。但是如果以此為由, 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對醫療事故賠償的適用, 說條例限制賠償是合理的,人們也許就難以理解了。
所謂“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判斷,當然是就我國與發達國家的比較而言的。它不是關于我國國內某一地區的經濟狀況的判斷,并不涉及國內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狀況。那么, 我國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樣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還是存在巨大差別的呢? 毫無疑問,至少就相當一部分地區而言, 答案應當是后者。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之所以強調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其目的顯然是想讓患者們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國的經濟水平還遠遠沒有達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發達國家那樣,老百姓一般能夠付得起相當高額的醫療費,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當高的可期待價值,其生存費用也達到了相當高的水準; 醫療機構能夠賺取高額的醫療收入因而實力雄厚,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有能力承擔高額的賠償費; 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發達國家的醫療事故被害者那樣,有可能或有“資格”獲得相當高額的賠償金。既然如此, 在我國經濟水平還不高的現在和未來相當長的時期內,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就不得不對患者群體的對醫療事故賠償的不切實際的過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關于經濟發展水平和賠償標準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經濟上的價值之間應當具有什么樣的關系的問題,本文姑且不加以討論。筆者在此只針對上述以經濟發展水平為理由的賠償限制論談點意見。只要人們承認,在我國相當范圍的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存在著巨大差異。在已經相當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極度貧窮的部分農村,不僅兩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掙錢能力、生活費用、包括享受醫療服務在內的消費能力或負擔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壽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經濟價值(觀)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異, 而且兩地醫療機構的經濟實力也大都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論斷。答記者問或條例起草者所主張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對于證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沒有關聯性的。因為這一事實認定僅僅是關于整個國家經濟狀況的判斷,而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所適用的對象是發生在經濟發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異的國內不同地區的醫療事故賠償案件。基于國際比較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認定,顯然不能用來作為解決我國這樣一個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懸殊、老百姓貧富差距巨大的國家的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問題的依據。
5. 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限制賠償規定的實際關系•有關限制性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59]
議論至此,有必要概觀一下上述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第50條)的實際關系并對有關限制性規定作一簡短的評論。在此先確認一點,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似乎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沒有什么明顯的關系。
(1) 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規定。
如前所述,條例未將患者本人因醫療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和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作為賠償項目(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加以列舉。由于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所以條例未列舉這兩個項目意味著條例否定二者是應當賠償的損失。
依筆者之見, 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業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大概成了否定該項損失賠償的事實根據。
將這兩項重要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從我國民事賠償法的現狀來看,可謂條例對賠償范圍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則第119條雖未列舉這兩項損失,但由于該條的列舉是不完全列舉,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審理中如果確認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解釋將該其納入應當賠償的范圍之內(當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適用該解釋中關于這兩項損害賠償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衛生部考慮修改辦法之前,承認這兩項賠償的外國的和臺灣的醫療侵權賠償制度的有關情況已為我國法學界所熟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也已明確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因此,衛生部當然應當知道這些情況。據此筆者推測,衛生部在修改辦法起草條例時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將二者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遺憾的是,衛生部匯報中沒有提及這個重要問題,答記者問對此也沒有直接發表任何意見)。
條例排除對這兩項損失的賠償是完全說不通的。條例既然將非殘疾患者的誤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就應當將殘疾患者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更應當將死亡患者喪失的收入利益納入賠償范圍。承認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盡情理的。
(2)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
① 關于誤工費賠償數額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殘疾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支付標準(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的規定,大概也與“醫療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考慮有關,也可能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考慮有關。另外,關于陪護費、喪葬費、住宿費、交通費等項費用的人數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計算”之類的規定, 顯然是考慮了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這一因素,與四項事實根據似乎都沒有關系。
②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實際賠償原則。其中關于誤工費數額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誤工損失通常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誤工損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異這一事實。既然是要解決損失的賠償問題,那么誤工損失的賠償問題就只能由裁判機關根據損失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預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規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說是低標準的限制。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義加低標準主義。人們難以感受到這里體現了充分救濟的民事賠償法的精神。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性規定,筆者在此只想提一個問題,那就是衛生部在起草該規定時到底有沒有認真考慮過醫療侵權致人傷殘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筆者從自己所了解的有關情況(包括筆者的醫療侵權案件)中深切感到,這種精神損害有時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場合: 患者或患者的親屬滿懷著期待和信賴將自己或自己最親愛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運托付給了醫院和醫務人員,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醫務人員單純技術上的差錯,而是由于醫務人員對患者診療的明顯的嚴重失職,甚至是放任不管見死不救,導致原本完全能夠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應當發生的嚴重殘疾發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應當得到挽救的生命喪失了)。條例所規定的如此低標準的撫慰金難道能夠撫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親屬嗎?
(3)如前所述,答記者問認為,條例是不可能違反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的;衛生部匯報表示,條例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建立醫療事故賠償制度,筆者的疑問是,在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看來,民法通則的有關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到底是什么呢?條例對賠償所作的種種限制難道真的可以說是符合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的嗎?
6. 為了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在制定法上與其限制醫療事故賠償,還不如讓醫療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權的被害者一樣有權按照實際賠償原則獲得完全的賠償。實際賠償制度的適用對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不應當通過限制賠償,而應當通過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來減輕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賠償不是條例的目的, 而是實現條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學科學的進步的手段。對于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損害賠償的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會不贊成。問題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們應當關心這樣的問題: 為了實現這一目的, 從比較政策論的觀點看, 限制賠償這一現行條例采用的手段相對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優越性,是否比較值得(即具有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較為優越的手段可以用來取代限制賠償。以下是筆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須承認, 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可能存在兩種不同意義上的關系。其一是醫療機構的財務狀況因醫療事故賠償金的支付而惡化,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這種情況嚴重到一定的程度,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會受到不利的影響。其二是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質量,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感和診療水平因醫療事故賠償而得到提高,醫療事業的發展因此而得到促進。在考察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的關系時,不應當像答記者問和條例起草者那樣,只見前者,無視后者。
② 減輕或回避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種,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國醫療賠償議論中成為熱門話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主張限制賠償的答記者問也非常關注這一制度)。因此, 限制賠償只不過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種選擇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應當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對各種手段作出適當的評價, 選擇效用較大成本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組合。
③ 比較而言, 限制賠償是得不償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較差的(相對于醫療責任保險)。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賠償的效用在某種意義上是比較差的。限制賠償的特點是醫療機構對超出限定范圍和標準的損失不予賠償,對未超出限定范圍和限定標準的損失仍應賠償。所以,限定賠償制度只能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發生的不利影響。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的特點是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保險機構承擔賠償,醫療機構只有在損失超出保險范圍和標準的情況下,就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所以, 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 只要損失未超出保險范圍,醫療機構就無須賠償,醫療事業因此就不會受到因賠償而帶來的不利影響。當然,事情總是存在兩個方面。由于限制賠償仍屬事后責任制,只要不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存在花錢賠償的問題。醫療責任保險則屬于事先花錢(支付保險費)回避或減少賠償風險的制度,保險金的支付與是否真的發生醫療事故無關。支付保險金必然加重醫療機構的負擔,從這個意義上講,醫療責任保險也可能會給醫療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尤其是在保險費負擔過重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在美國似乎比較嚴重)。不過筆者還是認為,至少在我國的現階段,談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負面作用的問題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因為我國最近才興起的醫療責任保險, 至少在保險費率上還是相當低的(當然, 筆者不排除在對醫療事故賠償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保險費率有可能上漲)[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賠償的成本顯然是比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為代價的。隨著個人化的人權觀念在我國社會的逐步確立,這個代價的性質就會變得更加嚴重。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卻在客觀上有助于患者獲得應當獲得的賠償,有助于對患者權利的充分救濟(在未加入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發生了損害額高于其償付能力的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患者獲得賠償的權利將得不到完全的實現)。
(2) 這里有兩個值得注意的情況。① 衛生部匯報表明, 衛生部在選擇限制賠償政策時, 與其在起草辦法時[61]不同,沒有將我國尚未健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這一情況作為理由。據此筆者推測, 也許在衛生部看來, 即使我國建立了比較健全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醫療機構大都加入了醫療責任保險, 只要我國的醫療事業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業, 我國的經濟水平還不夠高, 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應當堅持實施限制賠償這一特殊政策。② 答記者問雖然特別強調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于解決醫患之間在賠償問題上的矛盾,對于兼顧患者的權益和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 但并未主張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來取代現行的限制賠償制度。
在筆者看來, 衛生部匯報之所以會無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所具有的雙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權益的切實保障,又有助于減輕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機構的自身利益和服務能力的影響, 沒有注意到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盡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賠償制度的重要價值; 答記者問之所以會在論述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時也沒有提到該制度所具有這種替代性, 這不僅與二者所強調的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有關, 而且可能與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應當犧牲個人利益的傳統觀念的影響有關。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1. 關于對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的憂慮
無論是答記者問還是衛生部匯報, 對醫療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錢賠償的欲望, 似乎都很憂慮。她們似乎擔心, 如果不事先明確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明確的限制并明確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患者在醫療事故案件中就會設法盡量利用實際賠償原則漫天要價,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則的辦法時代曾經出現過的所謂天價判決就會重現。面對這種憂慮, 筆者的疑問是, 在衛生部和最高法院看來, 我國醫療事故賠償的水準, 我國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實際價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還是低得不盡情理的? 所謂的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 難道真的已經到了離譜的地步, 并有四處蔓延之勢,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這樣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審理上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
2. 關于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
關于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損害賠償問題, 長期以來, 有一種相當流行的觀點, 那就是國窮則人命賤。在這種觀點看來, 中國既然是個人口眾多的窮國, 既然與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國存在著如此明顯的天壤之別, 那么, 對中國的老百姓而言, 他們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價值就應當遠遠低于富國老百姓所能期待的價值。如果有人不顧“貧窮”這個國情, 想要提高自己個人的生命健康價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價, 就是無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醫療事故來敲竹杠發橫財。在筆者看來, 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盡管在某種意義上也許是無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對于我國賠償政策的制定和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卻是非常有害的。作為賠償政策的制定機關和適用機關, 應當警惕和肅清這種觀點的影響, 應當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出發, 反省現行的賠償政策和裁判方針所存在的問題, 探討新的比較好的解決賠償問題的方策。
3. 關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的議論中, 有個聽起來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實際上卻令人難以理解的說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說, 醫療事故賠償實際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適用條例所規定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62]。筆者的疑問是, ① 按照羊毛論的邏輯, 既然醫療侵權賠償的最終拔毛者不是醫療機構而是廣大患者, 那么, 醫療侵權賠償制度在事實上豈不成了制裁廣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對醫療事故機構沒有任何實質性的民事制裁意義的制度? 如果事實確實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醫療侵權賠償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嗎? 我們有什么理由要讓廣大無辜的患者去當醫療事故機構的替罪羊, 為了某個特定受害者的損失而拔毛呢? 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責任法那樣的加重型或嚴格型的民事責任法, 由于會導致廣大消費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豈不都成了更不盡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論到底有多少事實根據呢? 它能夠確切反映醫療損害賠償金負擔的實際狀況嗎? 它將醫療事故被害患者與廣大患者的利益關系視為對立的關系, 這在事實上難道能夠說得通嗎? 羊毛論應當成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制定依據和醫療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選擇的依據嗎? ③ 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會被羊毛論說服嗎? 她們難道會為了其他患者的就醫利益而作出自我犧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較低的賠償標準嗎? 廣大患者會為了自己的就醫利益而支持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會因此而放棄自己在遭遇醫療事故時請求完全賠償的權利嗎? 即便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她們會贊同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不怕一旦承認了羊毛論, 就等于承認了自己千方百計向廣大患者轉嫁賠償負擔, 因此必將招來社會輿論的強烈譴責嗎?
4. 關于分配的公正論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雙贏論也好, 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兼顧論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價值取向, 反對不顧其他有關方面的利益, 只考慮對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在支持賠償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種觀點叫做“分配的公正”。在這種觀點看來,醫療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將醫療資源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會財富(由國家、社會和醫療機構所投入或創造的,為不特定多數患者所共享的財富)的一部分分配給醫療侵權的特定被害人個人。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實質上就是在被害人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分配醫療資源這一社會財富的標準。賠償范圍越寬,賠償標準越高,意味著流入被害人個人的口袋里的醫療資源就越多,為廣大患者所共享的醫療資源就越少。如果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適用于醫療事故的賠償,那么就可能會導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不公正的分配。條例限制賠償就是從分配的公正這一觀點出發調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分配關系,使其比較公正。
筆者承認, 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無論是直接和還是間接的)社會性財富的分配問題的法制度的設計一樣,應當考慮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個相對性的觀念, 利害關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觀,并且可能互相對立,既定的對利害關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觀標準并不存在。有利害關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國家投資利益的官方)都不應當把自己認為的公正說成是利害關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筆者之見, 分配是否公正的問題, 與其說是實體問題還不如說是程序問題。法定的分配標準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過具有相當代表性的、公開并且民主的協商、交涉、表決的方式作出的為判斷標準。
“訴訟監督”一詞在檢察實務中廣為傳用,但關于“訴訟監督”的內涵卻未有明確界定,在學理界也存有不同認識。而深入研究刑事訴訟監督,厘清訴訟監督內涵是理論前提。
(一)“訴訟監督”應為狹義界定
關于“訴訟監督”基本存在兩個層面的理解:一為廣義理解。即為黨政部門、行政機關、法院、檢察院、社會大眾等對訴訟活動的監督。按照監督主體的不同,依據種屬范疇其逐級可細分為:訴訟監督國家訴訟監督司法訴訟監督檢察訴訟監督。在廣義的層面理解訴訟監督則不等于檢察訴訟監督,[1]否則將他方訴訟監督游離于訴訟監督之外,影響訴訟監督體系全面構建。二為狹義理解。專指特定機關為訴訟監督主體即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基于檢察機關為法律監督的專屬機關的憲法定位筆者認為對訴訟監督作狹義的界定是必須,與他方訴訟監督相比,檢察訴訟監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監督主體的專門性。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專屬機關,是行使訴訟監督的必然主體;二是監督的規范性。監督的對象、范圍、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規定;三是監督的程序性。檢察訴訟監督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同時監督的效力也啟動相應的司法程序。四是監督的強制性。檢察訴訟監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國家強制力為保證。檢察訴訟監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訴訟監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為真正意義的訴訟監督。正居于此,本文對訴訟監督的闡述均以狹義的訴訟監督即檢察訴訟監督為理論基礎。
(二)訴訟監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監督
法律監督權能是訴訟監督的理論基礎和憲法依據,訴訟監督為法律監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能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將訴訟監督與法律監督等同的錯誤認識,存在將法律監督訴訟化的錯位傾向。[2]將法律監督歸結于訴訟監督,不僅縮小了法律監督的范圍,也會帶來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將法律監督變成訴訟監督,使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變成了訴訟監督機關,使一項國家政治制度變成了訴訟監督的制度,這不符合我國政體的安排。其次,僅僅從訴訟監督來概括和理解法律監督,必將中國檢察制度則失去法律監督的社會主義內涵。最后,法律監督的訴訟化勢必限制法律監督全面發展。我國法律監督制度作為一項國家制度,不僅應當包括訴訟領域中的監督,而且也包括訴訟領域外的監督,既通過訴訟形式進行監督,也通過非訴訟形式進行監督。[3]
(三)訴訟監督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
檢察機關自身和司法機關之外的訴訟參與人是否為訴訟監督的對象也是理論界爭議的焦點之一,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監督的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4]首先,“對國家權力機關的控制和監督,不僅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也是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義而言,法律監督是憲法規定的在國家機關之間進行權力控制層面上的一種制度安排,以違法行為為監督客體,并不涉及公民個人等私法主體。[6]因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監督主體不應屬于訴訟監督對象,訴訟監督對象僅為國家權力機關。其次,檢察機關自身納入的訴訟監督的對象有失嚴謹,不符合訴訟監督規律的要求。就同一客體而言,訴訟監督主體應當獨立于被監督對象,保持中立性,如將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公訴等訴訟行為由自身監督則易為外界詬病也有違于訴訟監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實上,檢察機關自身監督在強化內部的紀檢監察、檢務督察同時也早納于黨的監督、人大監督、群眾監督、新聞媒體監督及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體系的監督之中。
通過對訴訟監督內涵的逐層剖析,刑事訴訟監督概念也逐漸清晰,因此,筆者認為其核心定義為人民檢察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以發現并糾正公權力違法的專門性活動,包括刑事訴訟監督中對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法執行活動監督。
二、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忠實履行法律監督的神圣職責,刑事訴訟監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當下的訴訟監督因受多方制約其效果與訴訟監督價值目標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還不能完全滿足社會群眾對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訴訟監督立法層面的制約
刑事訴訟監督沒有統一規范,只零星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某具體章節之中而且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關規定,但這一頑癥任存有跡象。法律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粗泛直接導致監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訴訟監督范圍不明確。由于訴訟監督法律原則規定,監督范圍不能細化,大量訴訟行為游離于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之外而不能滿足刑事訴訟全程監督的初衷設計。在刑事立案監督方面,僅規定了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有案不立的問題,而對不應立案而立案的情況如何監督沒有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能否對刑事自訴案件進行訴訟監督;在法院決定逮捕和變更強制措施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等方面,檢察機關能否進行監督的規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訴訟監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監督信息獲取被動。刑事訴訟監督缺乏相關監督來源地渠道,就審前程序的監督而言,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書面審查案卷的方式進行,而這種靜態的被動監督方式難以發現動態的違法行為。其次,監督手段缺乏約束力。我國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其功能一般是啟動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序或提出相應的違法糾正意見,但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監督機關接受法律監督的義務和不接受監督的后果,訴訟監督缺失必要的保證措施而剛性不足,訴訟監督的目標實現必須基于被監督者自覺配合才能實現。[7]被監督者消極牽制,極大地影響了訴訟監督的效果。
切實貫徹實施好修改后民訴法,檢察機關應重點把握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真正領會好監督什么的問題。首先,檢察機關要正確把握修改后民訴法規定的檢察監督范圍。修改后民訴法將檢察監督的范圍由“民事審判活動”拓展到“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范圍涵蓋到了整個民事訴訟過程,既包括對作為訴訟結果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也包括對生效裁判、調解等執行的監督,還包括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其次,檢察機關要正確把握檢察監督的對象。檢察監督的性質是對公權力的監督。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對象應當是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審判程序中已經發生的違法情形。要注意把握檢察監督的時間節點,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以及違法情形已經實際發生后進行監督,避免對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產生不當影響。
二是真正領會好為什么監督的問題,即切實把握好檢察監督的目標。修改后民訴法第二條有關民事訴訟法的任務不僅是審判機關民事審判要完成的任務,也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要完成的任務。檢察監督的目標是維護司法公正、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一切檢察監督都應當以此為出發點,并以此為最終目標。不應當失去監督目標而盲目監督,也不應當為了完成考評任務而監督,而是為了完成檢察監督的目標和任務進行監督。此外,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應當符合檢察監督的基本屬性,主要是依照法律規定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其效力是促使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或糾正違法情形,不應當代行審判權,更不應當干擾和阻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
三是切實解決好怎么監督的問題,即如何正確履行好檢察監督職責。首先,檢察機關要正確把握好檢察監督應遵循的原則。民事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應當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平等原則,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平等,應當尊重當事人在法律范圍內的處分權,注重有效解決民事糾紛等。其次,檢察機關要正確運用好檢察監督的方式。在開展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中,要注意區分不同案件性質和類型,依據法律規定綜合運用各種監督方式,避免監督方式的不當運用,代行審判權。再次,檢察機關要切實運用好檢察監督的手段。修改后民訴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因此,檢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應領會好修改后民訴法的豐富內涵,完成好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使命。
貫徹落實好修改后民訴法,檢察機關還應當做到以下五個并重:
一是監督和維護并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針對的是審判機關違法履行審判職責的情況。對于審判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檢察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沒有錯誤的,也要切實維護其效力,有效推動司法公正的實現。
二是依法監督與尊重訴訟規律并重。依法監督與尊重訴訟規律是正確履行檢察監督職責,實現監督目標,完成監督任務的根本保證,要貫徹落實好修改后民訴法,就必須做到依法監督與尊重訴訟規律并重。
三是監督數量、質量、效率和效果并重。各級檢察機關要從全面正確履行民事檢察監督職責,實現民事檢察監督目標的高度出發,在貫徹實施修改后民訴法的過程中,正確處理好監督數量、質量、效率和效果的關系。要尊重民事訴訟的規律,避免片面追求辦案數量。要切實樹立辦案質量是民事檢察工作生命線的思想,把真正需要監督的事項納入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視野,對于不屬于監督范疇的事項,一個都不應監督。在確保監督質量,實現監督目標的前提下,著力提高辦案效率和效果,加大監督力度,實現監督數量、質量、效率、效果的有機統一,努力推動民事檢察工作科學健康發展。
四是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修改后民訴法將對民事訴訟程序的監督納入檢察監督的范圍,在抗訴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檢察監督方式,這要求我們更加重視和把握好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關系,做到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并重。新職責和新任務要求檢察機關切實樹立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監督理念,增強程序公正的監督意識。只有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才能真正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
一、當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執行機制方面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立案監督權軟弱無力,監督工作難以到位。《刑事訴訟法》中雖然規定了公安機關必須接受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如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的職權,但公安機關如果堅持不說明立案理由或者以虛假理由、不充分理由加以長期擱置、立而不偵、拖延立案時間,檢察機關在法律程序上就沒有進一步的措施了。這種監督方式的效果,在實踐中幾乎完全取決于公安機關對立案監督的認可程度。
(二)審查批捕監督權缺乏權威性,監督工作蒼白無力。一是對公安機關隨意變更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行為沒有監督措施。《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34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時,應當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檢察院。但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后不通知或不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的情況,以至于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訴時,檢察人員去看守所提審時找不到被告人。二是對公安機關不切實執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決定的行為沒有制止手段。實踐中,公安機關對不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準備作勞動教養、治安處罰的,往往不會立即釋放,而是繼續關押在看守所直至行政處理決定作出。針對這些情況,檢察機關雖然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及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但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保障措施,當公安機關不接受糾正意見時,檢察機關往往無計可施,因而監督工作蒼白無力。
(三)刑事審判監督權有弱化的趨勢,糾正不易。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中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有權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并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有提起抗訴的權力。但由于刑法分則中規定的量刑幅度往往過大,為法官留下相當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實踐中, 各級、各地法院量刑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有同一個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時期在同類案件量刑中不一致、不平衡的現象發生。對這種量刑尺度不一,顯失公平的情況,檢察機關難以監督糾正。即無法予以及時有效的監督糾正。同時對公安機關不依法調取庭審中所需重要證據又拒絕撤回的案件,檢察機關只能作存疑不起訴。而檢察機關作存疑不起訴的案件,一般都是不了了之,公安機關是否應當重新啟動偵查,無法監督,因而導致監督的有效性和嚴肅性得不到保證。
(四)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沒有保障,實際*作舉步維艱。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有權提起抗訴,但檢察機關在民事審判監督和行政審判監督中應該享有哪些具體權力及依照何種程序行使這些權力,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造成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在審級、調卷、再審出庭、審理期限、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等一系列具體問題上產生爭議,以至于監督權的行使權限完全取決于有關法院的認可程度,導致民事檢察工作舉步維艱。
(五)通知糾正權缺乏法律強制力,監督效果不佳。人民檢察院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相比,其重要區別之一就是既不擁有實體處分權,也不像黨的紀檢監察機關那樣擁有紀律處分權。在現有法律規定中,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啟動訴訟程序、提出檢察建議、發出檢察通知等形式行使法律監督權,但現有法律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設定確保監督到位的追究責任的條款,也沒有其他法律上的強制作保障,雖然檢察機關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和《糾正違法意見書》的方式進行了大量的監督活動,但效果并沒有完全真正的發揮出來。
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弱化的原因
(一)立法過于原則空泛。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分別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范圍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監督,而且這種監督也只限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一形式。對于民事審判過程中發生的“暗箱*作”卻沒有手段進行監督、制約。再者,就目前相對完善的刑事訴訟監督來講,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監督范圍及程序仍有諸多疏漏和缺陷之處。如在立案監督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在立案中發生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如果公安機關不予采納、拒不糾正,檢察機關如何處理,法律就缺少與之相適應的規定;對通知立案而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沒有具體明顯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解決。
[關鍵詞]:訴權基礎 訴訟結構平衡 獨立審判 司法公正
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是指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個人民事權益而與原告一起參加到民事訴訟中的一種行為。這也是近一時期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一個熱點問題。對于檢察機關能否出庭支持起訴,存在這兩種截然相反的態度。肯定者認為,《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既然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行使法律監督權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個人利益不受侵犯,那么,就應當賦予法律監督權以具體的內容,即在出現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的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當然地具有參與到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權力。并且,在現實中,確實存在著急需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如果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將會產生嚴重的后果。因此,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只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具體實現,是法律監督權的具體化。《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支持起訴原則,即"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機關當然包括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支持起訴是法律賦予的職權,也是當事人合法權益獲得司法救濟或社會救濟的途徑,尤其是在其他單位忽視支持被害人支持起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對于維護社會公益和公民訴訟權利、法律實質公正具有積極意義。因此,應當允許檢察機關以支持起訴機關的身份參與庭審。否定者認為,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并無法律上的依據,在法理上經不起推敲,也將會給民事訴訟帶來很多問題。筆者贊同否定者的觀點,檢察機關不應出庭支持起訴!
一、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無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置身于民事糾紛之外,在民事糾紛中不享有權益,亦不承擔義務,其不享有訴權。
訴權是當事人基于民事糾紛的事實,要求法官進行裁判的權利。這是公民享有的一項憲法權利,它的合法行使會啟動訴訟程序,發生訴訟系屬。①它為當事人獨立享有。按照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沒有實體權利就沒有訴權,實體權利是民事訴權的基礎。因此,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原告依法享有獨立的訴訟權利,對同一標的的訴權的獨享排除了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即使隨著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出現了形式訴權與實體訴權之分,出現了訴訟擔當的情形,但訴訟擔當也僅限于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法律有授權性規定,而且,這種情形下,訴訟擔當人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成為當事人(而不僅限于原告),而實體權利人就該訴訟則不得再為當事人。這種情形與檢察機關作為支持起訴機關同原告一起進行訴訟顯然不同。因此檢察機關不享有民事訴權,不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地位,不能出庭為第三人的利益進行民事訴訟。
其次,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不包括也不能衍生出民事訴權。
我國的民事檢察制度主要規定于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法律監督的實質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監督是一種權力——一種強大而獨立的權力。”②故這種監督權為公權力,是高于被監督者之上的,它必須是處在一種超然的地位而不是作為置身其中的訴訟主體,它只能是滯后的,進行事后監督而扮演訴訟進程中的角色進行事前監督(抗訴權的設立即遵循了這一法理)。民事訴權則是行使的私權利,從性質上來說,這二者相互對立而不能相容。法律監督權中不包含民事訴權,也無法衍生出民事訴權。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至第18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具體形式,即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提起抗訴。這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民事檢察監督的唯一方式 。認為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權利是基于其法律監督者地位的延伸或具體化的思想,是不符合法律監督和民事訴訟原理的。檢察機關并不能因其具有的法律監督者角色而自然地具有獨立的民事訴訟地位。
再次,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與支持起訴原則的目的背道而馳。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持起訴原則,其意義在于調動社會力量,在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不敢、不便起訴時支持者起訴。它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當被侵權人主觀上有起訴的意愿而客觀上卻有困難而至不能、不敢、不便起訴時,為被侵權人提供精神、道義、物質、法律上的幫助排除這些障礙,使被侵權人敢于提起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對于不愿起訴者,檢察機關無權以支持起訴原則為依據強制被侵權人起訴。支持起訴的時機必須是在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造成了損失,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訴諸法院,即未訴之時,而其活動場景卻是要置身于法庭之外,而不是奮臂攘袖,赤膊上陣,跳上法庭作什么“支持起訴機關”。
二、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有違私法自治的現代司法理念
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理論淵源實際上是列寧的私法公法化觀點。列寧曾經指出:“我們不承認任何私人的東西,在我們看來,經濟領域中的一切都屬于公法范圍,而不是什么私人的東西……由此必須擴大國家對‘私法’關系的干預;擴大國家廢除‘私人’契約的權力;不是把羅馬法典,而是把我們的革命的法律意識運用到‘民事法律關系’上去。”③這一觀點是前蘇聯檢察機關干預民事訴訟的依據。在這一觀點指導下,《蘇聯檢察院法》和《蘇聯民事訴訟法典》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全面干預。檢察長不僅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也有權在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參加民事訴訟;不僅可以對訴訟案件提起訴訟和通過對非訴案件發表聲明而提起訴訟,也可以參加由他人提出的已經開始的訴訟。由此可以看出,國家干預原則在前蘇聯得到了偏激的強調,而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無論是訴訟制度體系,還是構建這些體系的基本理論最初都來自前蘇聯。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從國家干預理論做了一些退讓,創設了支持起訴的原則,《民事訴訟法》襲之未變。因此,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理論基礎實際上就是國家干預理論。
但是,國家干預理論完全抹殺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以公共利益否定了私人合法利益的存在,結果是剝奪了私人合法權益,窒息個性發展,壓抑創造精神,并最終阻礙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也正基于對國家干預理論危害的切膚之痛,我國進行了多年的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建立起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同志在總結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時所指出的,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之一即是“吸收當事人主義審判方式的優點,摒棄超職權主義的弊端,充分發揮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作用;改變法官的絕對主導地位,強調法官的主持與居中裁判的功能”④由此可見,我國在民事訴訟領域就是要消除國家干預色彩,強化私法自治意識。這也是民事訴訟今后發展的方向。這種落后的國家干預理論既已被摒棄,那么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之說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了。
另外,民事權利為私權已是無可爭議的共識了,私權意味者權利主體有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這種處分權為當事人自主、自由地享有、行使,除了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外并不受其他任何機關的干涉、挾制,其他任何機關也無權分享該權利。賦予當事人的處分權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也是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當事人自主地決定訴權的行使與否,自主地啟動訴訟程序,推進訴訟進程的發展,自主地決定是否終結訴訟程序,在權利的行使過程中無須任何機關的批準、干預,否則即是對處分權的侵害。試想,民事訴訟當事人身旁還有一握有法律監督權的支持起訴機關,他在行使權利時還能再從容不迫進退自如,能不有所顧忌而有掣肘之感,而誰又能保證這虎視眈眈的法律監督者不會通過各種途徑、渠道運用其權力干預侵犯當事人的私權。臥榻之旁,豈容他人酣睡!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就是對私法自治的極大破壞。
三、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破壞訴訟結構平衡,造成訴訟權利義務上的混亂
隨著私權自治觀念的深入與市場經濟的影響,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逐漸拋棄了原來的超職權模式,建立了當事人主義模式。國家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著重從中立者的角度,依據法律作出判斷,而不能越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的界限,無端地進行干預。這種訴訟模式以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為基本結構,法院作為與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離的第三者、中立者,從而使民事訴訟結構在原告、被告、法院這三個角色間形成了一個穩固的支撐結構,人們常把這種結構稱為“等腰三角形”的結構。在這種訴訟結構中必須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種最基本的訴訟職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職能、被告方的抗辯職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職能。這種三角形的訴訟結構的穩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損其中的某項訴訟職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種職能取代其中的某項職能。同時,這種訴訟結構中,只存在兩種基本權利,即法院審判權力和原、被告雙方的各自享有的訴權。任何主體參加訴訟都只能服從或附屬于這種訴訟結構,而不能動搖或改變這種訴訟結構,否則就會破壞這種訴訟結構的穩定與平衡。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享有隨時對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否有違法行為、法官是否有瀆職或枉法裁判行為的調查權,還享有對整個民事訴訟進程進行監督的權力。這種權力如果進入到民事訴訟中,與審判權、訴權(利)共存的話,受戕害的只能是審判權和訴權(利),哪里還有訴訟結構的穩定和平衡。舉個例子,如體育比賽中的運動員,又是監督裁判的監督員,這樣的比賽還有什么意義可言。同樣,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這樣的訴訟結構哪里還容得下審判權的獨立行使、訴訟程序的公平、公正。民事訴訟秩序價值的顛覆,無疑是整個民事訴訟制度的災難。
四、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違背平等保護、公平競爭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無論訴訟地位是原告還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無論代表的利益是國家利益、社會公益還是個人利益,都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平等地承擔訴訟義務,平等地適用法律,不存在任何地位上的差異和優劣,沒有任何一方天生就比另一方優越,這就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形態,是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前提,沒有平等就沒有公;而離開了民事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實體法上的平等將成為空中樓閣。當事人在這種平等原則下公平競爭、自由攻防,共同推進民事訴訟在公平的軌道上前進,以求得公正的訴訟結果。而一旦檢察機關出庭,站在原告的一方支持起訴,情形就會大不相同。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調查權,與被告的訴訟權利不相對等,兩者不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被告處于不利的地位。這正如正在勻速直行的車輛,突然有一側車輪受到強大的推力,這時要保持車輛的平穩行駛和方向不改變,有誰能做到。
經濟主體的平等也是市場經濟的一項基本要求,平等的市場經濟主體不僅應體現在經營過程中的平等競爭,同時也應體現在一旦發生糾紛就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檢察機關以公權力出庭支持作為一方當事人的經濟主體提起民事訴訟,擴張了該經濟主體在訴訟中的權利,這是對公平競爭原則的實質性違反,顯然有不正當競爭之嫌。在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更要體現法律保護的是所有主體的利益,無論是本國經濟主體還是外國經濟主體,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有經濟,都應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國家與普通的公民法人一樣可以成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一旦進入民事訴訟,國家與其他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權利義務都是平等的。檢察機關以保護國有企業的利益為主要理由主張出庭支持起訴,這種理由違反市場經濟和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是不能成立的。
五、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與審判獨立相沖突,妨礙司法公正
審判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必須確保審判的獨立。審判獨立包括法官的身份獨立、實質獨立和司法部門的整體獨立,其中實質獨立是指法官執行司法職務時,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這一點正如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便沒有別的上司。”⑤我國的憲法、法官法也明確規定了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與人民法院之間存在著單向的監督關系。檢察機關是監督者,法院只是被監督者,而不能對檢察機關有所制約。(當然,這種監督只應是事后監督)如果法院的審判權在運作過程中,仍然受到某種外在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審判權的行使就很難保證獨立了。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實質上就是以法律監督權對法院的審判權進行干預。試想,在“監督者”出庭支持起訴的案件審理中,處于被監督的法院會作出令監督者感到“不公正”的判決結果嗎?作為法律監督者的檢察機關既然出庭支持起訴,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敗訴還是“命令”法院判令被告敗訴,這樣的案件,豈不是在開庭之前就已經有了判決結果了嗎?沒有了審判獨立,又何來司法公正?
六、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造成行政權、檢察權的混亂
當前,力倡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主要理由就是國有資產流失嚴重,存在環境污染等公害問題。實際上檢察機關對于這個問題的擔憂完全是沒有必要的,象國有資產問題,國有企業作為國有資產的占有者、經營者,其在國有資產受到侵害時可以作為原告起訴已是不爭的事實,即使國有企業因種種原因未能起訴,還有政府機關中專門設置的國資辦、國資委等機構,這些機構的職權就是代表國家管理保護國有資產,是管理保護國有資產的直接責任者,也有權直接代表國家起訴。環保機關也是如此。應當說,所有的政府機關都有其特定的政府職能,都以完成一定的社會公共職能為己任。這些政府機關就是其行政權領域范圍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管理者,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在這些領域內享有民事訴權。⑥在這些領域內發生的民事糾紛,這些政府機關依法可予管理、處置甚至起訴。而檢察機關雖然也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也有管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職能,但其管理方式卻是間接的,是屬于另外一個層面且以特定的方式即法律監督的方式來實現的。檢察機關直接作為訴訟參與人來管理保護國有資產、維護公共利益無疑是越俎代庖,造成行政權、檢察權行使上的混亂。這也與國家設置這些權力的初衷相違背。
七、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無法律依據
一定的訴訟地位需要訴訟權利來保障,也必然體現為一定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確定檢察機關能否出庭支持起訴,最現實的問題就是要尋找法律依據。我國的相關法律雖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但在具體行使方式上,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對生效裁判的抗訴這一種形式。至于支持起訴原則,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被害人無法或不能訴訟的情況下支持起訴,但相關的程序規則闕如。根據程序法(公法)的基本要求,法律沒有規定的,是絕對不能擅越規則之外行使權力,因而支持起訴參加庭審實際是無法律依據的。
其 實,以上我們僅僅是提出了阻礙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的一些客觀情況。我們還可以從另一個方面來認識這個問題,假如檢察機關可以出庭支持起訴,情況會是怎樣呢?案件能否調解結案,檢察機關能否作為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檢察機關能否承擔敗訴責任,在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理上,檢察機關與原告意見不一致時怎么辦,具體的訴訟程序怎樣進行乃至檢察機關出庭人的稱呼、席位的安排等等。這一系列問題又可將檢察機關出庭支持起訴逼上絕境。
總之,筆者認為,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完全可以坐在旁聽席上,于案件裁判后決定是否行使其抗訴權。支持起訴也是大有可為,為當事人提供道義、物質、法律上的幫助,向有關單位制發檢察建議書,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訴書,旁聽庭審等。但支持起訴僅應限于起訴階段,原告一旦起訴,就應當支持法院在《民事訴訟法》的規制下獨立行使審判權,雙方當事人平等地參與訴訟,而不應再帶檢察權入“場”,直接出庭參與民事訴訟。
注釋:
①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2—55頁。
②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新編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頁。
③ 《列寧文稿》第4卷商務印書局1988年版第223頁。
④ 肖揚:《法院、法官與司法改革》載《法學家》2003年第1期。
一、法院中心化
在檢法關系的走向上,法院確立中心地位將會是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檢法關系的主要內容表現為控審關系,檢察院行使控訴權,法院行使審判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院中心化”只不過是法院在控審關系中所處地位、作用的另一種表達。檢法關系中凸現法院的中心地位,首先是由訴訟的基本特點、規律所決定的。訴訟是由控、辯、審三方構成的三角結構,審判方超越控、辯方踞于結構頂端,從整體和程序上對訴訟過程具有權威性作用和決定性影響。從實體方面上看,審判方對案件實體的裁決,最終決定起訴和辯護的命運,控方的指控必須通過審判認可,其目的才能實現。從程序上看,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具有訴訟指揮作用,而且審判方對整個訴訟過程能夠發揮影響,包括評判偵控方和辯護方的訴訟活動從而規范雙方的行為。[4]
檢法關系中法院中心地位的確立,也是由檢察權行使方式和特點所決定的。基于檢法互動關系中的檢察權,在刑事審判中表現為公訴權和審判監督權兩種權力,在民事、行政審判中表現為單一的審判監督權。從公訴權的性質上看,它是一種控訴請求權,對法院只具有程序性制約作用而沒有實體性制約作用,比如未經指控,法院不得啟動審判程序,法院也不得超越指控的事實進行審判。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同樣也是一種程序啟動的請求權:檢察院發現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是請求法院啟動糾錯程序以及啟動對審判人員違法審判的責任追究程序;檢察院認為法院的裁判確有錯誤向法院提出抗訴,是請求法院啟動復審(包指二審和再審)程序。因此,不論是公訴權還是審判監督權,檢察機關行使的都是請求權,這種請求權相對于法院的裁決權(確認權、決定權)而言,只能處于從屬地位。因而,檢法關系中確立法院的中心地位,是檢、法兩種權力的不同屬性使然。
二、檢察官當事人化
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吸收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某些特點,確立了控辯式的庭審模式,控審分離、控辯平等的訴訟基本原則得到了進一步確認和強化。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新刑訴法對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方式作了重大修改,檢察機關對庭審活動的法律監督只能采取庭后監督的方式而不能當庭監督。[5]原刑訴法第112第2款規定:“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新刑訴法刪除了這一款的規定,而將有關檢察監督的規定放在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這一節中的最后,即新增的第169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立法上的這一修改,表明立法者已經充分認識到檢察官身兼控訴職能與監督職能的角色沖突。確立事后監督原則,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檢、法庭上直接沖突,更重要的是,它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身份和當事人身份進行區分,凸顯了檢察機關的當事人地位。
筆者認為,檢察官當事人化,也是一個難以逆轉的趨勢。從訴訟職能上看,審判監督職能并非不可替代。檢察機關不具有審判監督職能,并非不能對審判機關發揮制約作用。實際上,訴訟的三角形結構本身就具有制約功能,只要檢察機關進入這一結構,并忠實地履行控訴職能,也能夠發揮實質上“監督”審判的功能。[6]比如,即使從單純的控訴職能出發也可以引申出對法院違法行為和錯誤裁判提出異議的權利,況且,抗訴權與上訴權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本質上并無二致。
此外,目前理論界正在探討的、檢察機關正在積極推動立法的有關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公益提起民事訴訟的問題,普遍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適宜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7].
三、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與當事人職能分立化
筆者認為檢察官當事人化是檢法關系走向的一個趨勢,但并非主張取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筆者看來,在檢法關系上,檢察官當事人化與檢察機關擁有法律監督權二者之間并不必然沖突,關鍵在于職能界定與職能分立,避免角色重合。也就是說,根據職能分立的原則,厘清檢察機關的控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及其作用領域,重點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行使方式、行使程序具體化、明確化,從而使檢察機關的當事人職能同檢察機關的監督者職能適當分立,避免角色矛盾。
[關鍵詞]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問題分析;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6)10 ― 0107 ― 03
一、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實踐探索
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運用法律賦予的職權、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等在實行社區矯正過程中的執法、司法活動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維護了社區矯正對象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以保證社區矯正依法公正實施的專門性活動。〔1〕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新時期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基本途徑之一。自從2003年社區矯正試點以來,最高檢為適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實踐需要,相繼下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關于加強監外執行檢察工作的意見》(2005年)、《關于在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加強法律監督的通知》(2006年)、《關于加強對監外執行犯罪脫管、漏管檢察監督的意見》(2007年)、《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2008年)等一系列指導監外執行、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業務的文件,以實現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規范化、有序化。與此同時,各地檢察機關紛紛制定了加強本地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實施辦法和意見,并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和實踐。如北京西城區檢察院為適時地了解社區矯正的情況,要求檢察人員每周至少與一名社區矯正對象進行談話,并經常深入到各司法所、派出所、社區街道辦、公益勞動場所進行巡視檢察。湖南省醴陵市檢察院為強化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通過問卷調查、抽樣訪談對社區服刑人員的基本情況、人員結構、教育改造訴求等進行全面調研,抓好基礎性工作的同時,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注重社區矯正的全程動態監督,創新了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長效工作機制。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檢察院探索通過“學習+分享+自省”的方式,開展法制教育,掌握社區矯正人員思想動態,引導服刑人員悔過自新,感恩社會,重新做人。山東省滕州市檢察院定期與司法局就社區矯正人員名單進行相互核對,以確保矯正人員及時納入監督范圍。同時,該院還通過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完善內部協作機制,健全信息共享,暢通信息渠道。寧夏銀川市上前城地區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3月成立了專門機構社區矯正法律監督辦公室,負責對全市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并于2015年3月底全市引進社區矯正檢察管理系統,實現了社區矯正檢察工作的信息技術化管理,同時在實踐中推行創設了社區矯正檢察“1237”工作模式①。這些有益的實踐探索與嘗試不僅符合各地的實際情況,豐富了檢察監督實踐活動,而且為檢察機關社區矯正檢察工作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然而,根據的實踐觀,實踐不僅是認識的來源和基礎,而且是認識的真理性和客觀性的標準。實踐表明,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權機制在運行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急需解決。
二、我國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制存在問題分析
經過近些年的實踐,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方面進展迅速,成效明顯,但存在以下突出問題:
(一)機構人員不健全,影響了監督的有效開展
專門健全的機構,充分專業的人員是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權規范有效運行的基本保障。目前,全國大多數地方承擔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任務的是基層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無監所檢察部門的基層檢察院由公訴科負責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相比監禁刑檢察,檢察人員對于非監禁刑的社區矯正檢察明顯經驗不足、重視不夠。而公訴部門作為檢察機關的主要業務部門,本身就面臨案多人少的的矛盾,近年來隨著社區矯正人員逐年增加,轄區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分布點多、線長、面廣,客觀上更加劇了社區矯正檢察人員力量嚴重不足與社區矯正檢察任務繁重的矛盾。因此,社區矯正檢察工作處于兩難境地,想做無力去做,不做職責又不允許。盡管近些年有些地方的檢察院嘗試設立了專門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關并配備專門人員,如社區矯正法律監督辦公室、社區矯正檢察官辦公室,但這只是部分地區的嘗試,在全國并沒有形成規模。相對于復雜專業的社區矯正檢察工作,實踐中依然面臨檢察人員人手短缺、專業素養不高、監督的主動性不高等問題。由此,機構人員問題直接制約著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有效深入開展。
(二)監督信息渠道不暢通,制約了監督的及時同步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從決定到解除矯正的全過程都有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履行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權的基礎性條件是知曉、了解和掌握被監督主體的社區矯正執法過程及所有與此有關的信息。從最高檢《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的規定和檢察實踐看,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的交付執行、監管教育、變更執行、終止執行等的信息獲取途徑有書面檢察、實地考察、與有關人員或組織談話、接到申訴、檢舉和控告。事實上,實地考察和有關法律文書的送達均需花費很長時間,所以對矯正對象是否報到、矯正過程是否存在脫管、漏管現象錯過了監管的最好時機。而與有關組織和人員的談話在實踐中也因為工作開展不廣泛等原因難以獲得及時有效的信息。由此,前三種方式獲得的信息不僅時間上具有滯后性而且發現的問題只是少量,致使檢察機關無法全面掌握對社區矯正工作的執法落實情況。檢察實踐中,被監督對象提供和接到申訴、檢舉、控告是獲得社區矯正檢察監督信息的主要途徑之一,但該途徑較為被動,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被監督對象的主動配合和矯正人員等自身的法律意識。無法獲得及時有效的監督信息,社區矯正檢察監督則成為無源之水,監督的預防、糾正和控制功能也將無從談起。綜上,檢察監督信息渠道的不暢通,已經成為嚴重制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開展的突出問題。
(三)監督方式手段不有力,消弱了監督的實踐力度
權力需要具體的行為才能體現出來,法律監督權要通過法律監督機關的具體監督行為,才能發揮法律監督的作用。〔2〕立法所設定的監督方式是否科學合理,直接關系到檢察監督行為的實際效用。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檢《關于在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加強法律監督的通知》的規定,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執行活動的監督方式是發出檢察建議書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由于立法所規定的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對被監督單位均不具有強制力和法律執行力,其監督行為能否被采納或者接受完全取決于被監督單位的配合,因此導致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在實踐中的效果被弱化甚至虛化。從法理角度講,法律監督行為要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必須明確被監督者應當承擔的責任。現行《刑事訴訟法》256條僅僅規定,批準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糾正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至于“重新核查”后如何處理,是否要以書面形式反饋給檢察機關,被監督者對監督意見不予理睬是否會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的規定。因此,實踐中,被監督機關抵觸甚至對監督意見不作為的現象時有發生,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成效大打折扣。法律監督意見得不到被監督者的接受,法律監督人員的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積極性也漸漸地淡化,進一步影響了法律監督機制的良性運行。正是由于立法所設定的監督手段的有限性和剛性不足,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實效受到嚴重影響。
三、我國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制的完善
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根本價值和目的在于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的治安穩定。完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制既是實現社區矯正價值法律監督目標的要求,也是解決當前存在問題的現實需要。
(一)調動社會力量參與,加強專門機構人員建設
在現有人手和編制有限的情況下,要保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專業性和規范化,筆者認為有以下途徑:首先,設立專門監督機構。綜觀國外非監禁刑監督制度,雖然各國賦予非監禁刑執行監督權的監督機關各有不同,但均重視專門監督機構的設置,專業程度很強。結合我國部分地方的嘗試,設立專門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構已成為學界共識。當然,根據我國各地的實際情況,專門監督機構的設立應在尊重現實的基礎上有序推進,絕非一步到位。其次,提高檢察人員的綜合素養。社區矯正檢察監督不僅要求檢察人員熟悉社區矯正的法律法規,掌握法律規范的原意和基本精神,還要求具備良好的人際交往能力、溝通協調能力和豐富的實踐經驗等。因此,要重視和加強對社區矯正專業檢察人才綜合素質的培養和提升。一方面通過業務培訓、技能比賽、經驗交流等多種方式提高檢察人員的社區矯正檢察能力;另一方面,應以考評督促和激勵檢察人員自我提升。考評具有引導和導向的功能,以檢察人員社區矯正檢察工作業績作為績效考評的主要依據,不僅能激勵檢察人員主動學習、努力工作,而且能督促檢察人員不斷提升自我。再次,調動社區資源參與。社區矯正的本質特征和優勢之一就是社會力量的廣泛參與。矯正對象生活在社區里,因此充分發動社區群眾參與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積極性既是檢察工作依靠群眾原則的體現,也是解決人手不足的有效路徑。具體的做法可以是隨時走訪社區居民,也可以是為社區居民提供一個專門的參與矯正對象考核的平臺。〔3〕
(二)加強協作,構建社區矯正信息共享機制
基于上述獲取矯正監督信息渠道不暢通的問題,筆者認為除應盡可能地完善現有信息渠道,如檢察機關應堅持定期檢察和不定期檢察相結合,健全社區矯正檢察人員與有關組織和人員的談話制度,注重從談話中發現司法行政機關等在社區矯正執法過程中的違法信息和線索。更為重要的是,依托科技手段,加強與被監督機關的協作配合。我們認為,監督關系與協作關系并存,監督并不排斥合作,要在合作中實現監督。實踐中,檢察機關與有關部門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合檢察制度就是合作的體現,既解決了社區矯正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查糾了違法情況,也充分顯示了合作的合力和雙贏。近些年,各地監所檢察部門通過實現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監控聯網、檢察專網和視頻會議系統聯網,極大地提升了監所檢察部門的監督水平和能力。同樣,應構建社區矯正信息共享機制,檢察機關應聯合公、法、司建立社區矯正信息網絡平臺,實現社區矯正執法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及時發現違法信息,預防矯正對象脫管、漏管現象,從而實現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各單位執法活動的同步動態監督,促進社區矯正的依法規范實施,維護社會治安穩定。
(三)剛柔并濟,完善違法糾正機制
鑒于社區矯正檢察方式手段缺乏剛性,無強制執行力的問題,學界普遍認為應從立法上完善社區矯正的違法糾正機制,賦予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剛性效力。例如有學者認為首先應從名稱上將“糾正通知書”改為“糾正決定書”,強化檢察監督的強制性。〔4〕還有學者提出應賦予檢察監督法律文書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社區矯正中檢察監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應當包括糾正期限和回復制度。即被監督機關對檢察機關發出的檢察監督文書應在限期內整改并予以通報回復的制度。〔5〕對于改變檢察監督法律文書名稱的建議,筆者并不贊同。從法律監督權本身的性質來看,它是對被監督對象應當如何行為或者不應當如何行為所作的一種提示,是一種督促權而非決定權,因此將“糾正通知書”改為“糾正決定書”違背了法律監督權的本質。而關于賦予社區矯正檢察監督以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觀點,筆者認為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我國現有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中針對立案監督等有類似的規定②,而且實踐中有些地方已經通過地方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建議強制反饋制度,如福州、廈門等市檢察院。〔6〕
事實上,社區矯正違法糾正機制的完善絕非一朝一夕能見效,在法律監督制度設計與監督機制保持目前狀況不變的前提下,要突出和強化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實效,當務之急主要是改變以往的工作思路,剛柔并濟,強調柔性監督。也就是說,檢察機關要在充分尊重被監督者的基礎上,采取協商式的、建議性的監督,以“提醒”的方式引發被監督者的自覺行為。這既符合當前社區矯正工作情況復雜、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實際情況,也與檢察機關采取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的方式糾正矯正主體的違法行為的現實相契合。〔7〕
〔參 考 文 獻〕
〔1〕周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問題研究〔J〕.人民檢察,2011,(09).
〔2〕向澤遠等.法律監督與刑事訴訟救濟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08).
〔3〕王喜平,王瀟.檢察機關如何加強對社區矯正之執法環節的法律監督〔J〕.山西大同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06).
〔4〕朱立恒.我國刑事檢察監督制度改革初探〔J〕.法學評論,2010,(01).
〔5〕周國強.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權運作研究〔J〕.學海,2011,(06).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訴憲法地位定性
近年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提出了質疑,其主要論點是: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各項職權與法律監督并無必然的關聯,其中有的職權與法律監督甚至還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當然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但是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⑵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在定性上確實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對此擬作一番膚淺的理論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監督乃國家權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監督的含義而言。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謂法律監督,不同的學者對此卻有著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⑶。顯然,這一定義與我國法理學上關于狹義的法律監督之通說并無質的不同。狹義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⑷。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并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檢察機關的職能活動主要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因而其所擁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不過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所發出的一片質疑聲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其現有的憲法地位,僅僅是從實然法的規定出發,以其各項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為依據,以此來論證檢察機關因此就是國家專門且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對于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是否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則視而不見、概不過問。這樣的論證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因為,只要法律所賦予某一國家機關的職權或其職能活動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就可以將其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則除了檢察機關之外,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亦即行政機關同樣也可以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其次,就權力間的相互制衡而言。我們知道,從“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導出的必然結果,就是任何權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權力和權利的制約與監督。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在我國,由于檢察機關目前在實然法上尚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因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當前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當中。而審判權與行政權兩者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則體現在行政訴訟當中。
在刑事訴訟中,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即偵、檢、法三者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在不同的階段有著不同的表現。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運用其偵查監督權⑸與公訴權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制約與監督,而偵查機關也運用其復議、復核權對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活動和審查活動進行反向的制約與監督。在審判階段,審判機關則運用其審判權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和檢察機關的公訴權進行具有終極性的制約與監督。因為,被告人有罪與否、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活動和公訴活動是否合法,最終都必須接受審判機關的審查并由其獨立地作出具有終結性的裁判。
在行政訴訟當中,審判權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體現在當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侵害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后,審判機關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予以審查,并由其獨立地作出具有終結性的裁判。
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中,若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了法律,則檢察機關還可以運用其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制約與監督。事實上,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中,被告人或當事人的上訴權與再審申請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對審判權同樣也起著制約與監督的作用。然而需要強調的是,審判權的獨立性和終結性,決定了無論是檢察權還是行政權,以及被告人、當事人的上訴權與再審申請權,它們對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最終反過來仍都必須受到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因為,審判機關原先的審判行為與裁判結果是否違反法律,最終仍然是由審判機關自己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加以審查并獨立地作出具有終結性的裁判。可想而知,當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名義出現,最終反而還要受到以被監督者名義出現的審判機關那具有終極性的制約與監督時,其所面臨的局面是何等的尷尬、何等的無奈。顯然,這種局面的產生,蓋因在彼此獨立、互不隸屬且彼此具有橫向制約與監督關系的平行權力間,生硬地作出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劃分有違權力制衡原則所致。因為,權力制衡原則決定了國家權力體系中的任何一項權力,在其行使的過程當中,其主體在既是某一權力或權利主體的監督者的同時,也必然是另一權力或權利主體的被監督者。否則,我們將永遠地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怪圈之中而難以自拔。
再次,就我國的政治體制而言。與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所不同的是,我國所實行的政治體制是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在此政治體制之下,人大機關既是國家的立法機關,也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二級權力機關皆由其選舉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顯然,我國的此一政治體制決定了人大機關是國家當然的法律監督機關。事實上,我國人大機關的兩大基本職能,除了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就是法律監督,包括立法的監督與法律實施的監督。因此,在憲法已明確規定人大機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對由其選舉產生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享有當然的法律監督權的情況下,再將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一樣,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是享有部分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規定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不僅顯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亂,而且還造成了權力體系中權力角色的錯位,導致權力間的無謂摩擦與能耗。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憲法當中的一道硬傷⑹。
事實上,由于實行法治的必然要求決定了任何權力的行使,包括檢察權的行使,最終都必須接受作為國家權力體系中最后權力或終極權力的審判權的審查,接受其那具有終極性的制約與監督⑺。因此,若在人大機關作為我國當然的法律監督機關之情況下,還必需在法律上再設立一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話,則將審判機關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較之將檢察機關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似乎更加名副其實、合乎法理。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知道,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檢察機關只是擁有其中部分的法律監督職能,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機關與權力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其權力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僅以檢察權與行政權、審判權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來確定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這本身就有違邏輯,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而在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皆以其行政權、審判權最基本的權能作為邏輯基礎和根據來確定其憲法地位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憲法地位定性的不合理性則更為明顯、突出。因此,根據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對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予以重新定性,也就成為必要。
二、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一)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
從檢察制度的發展史來看,檢察機關及檢察制度是為了代表國王、君主及后來的國家利益控訴犯罪而建立起來的。檢察機關從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訴權,亦即檢察機關是應國家刑事公訴的需要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直至今日,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依然是世界各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
我國也毫不例外,檢察機關雖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卻仍是其最基本的職能。而且從檢察活動的實際社會效果來看,不僅社會上的一般人依據檢察機關偵查與公訴的職能活動而將之定位在國家的偵查與公訴機關之位置上,就連檢察機關自身基本上也是將其定位于與犯罪作斗爭的刑事追訴機構。在其所有的職能活動中,公務犯罪偵查與刑事公訴也一直處于重中之重的中心地位。
雖然除了刑事公訴權之外,檢察權的基本權能還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但是,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中的刑事訴訟監督權,與刑事公訴權在本質上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決定了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只不過是依附于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輔權力而已。首先,偵查是刑事公訴的基礎,刑事公訴是偵查的必然歸宿。只有刑事公訴與偵查兩者的結合,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控訴。雖然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刑事訴訟中的邏輯內涵不盡相同,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價值目標上的沿續性或繼承性,決定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本質上的統一性。而且偵查職能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或依賴于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訴權的充分實現。因此,無論是檢察機關自身所擁有的偵查權,還是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權,均不過是依附于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一項輔權力而已⑻。其次,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監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權力制衡原則在偵查階段的必然要求和體現,是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所使然。當初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除了為追究犯罪實行刑事公訴之外,就是要由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公訴權的同時,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加以法律控制,即制約與監督。當然,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制約與監督尚有諸多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監督手段的缺位導致了監督力度相當軟弱,距達到刑事法治的要求還有著相當的路程。而對于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中逮捕權的存廢,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諸多爭議。筆者認為,由于檢察機關的刑事公訴權與偵查監督權分屬不同的部門行使,因此,在實現了檢察官的身份保障與檢察官相對獨立的條件下,逮捕權仍由檢察機關行使則并無不當。而且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其偵查部門的制約與監督,也就不再存在著所謂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再者,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所實施的刑事訴訟監督,實際上只不過是其刑事公訴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延續而已。因為,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訴權應有的題中之義。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與審判機關一樣,肩負著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責任,因此,當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裁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法律時,自然有責任行使其刑事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制約與監督。顯然,若無刑事公訴權的存在,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與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便失去了依歸,失去了其獨立存在的價值。當然,若無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的存在,則刑事公訴權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充分地實現。
不言而喻,刑事公訴權即是我國檢察機關其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換言之,刑事公訴權不僅是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權,而且也是刑事公訴之所以成為檢察機關最基本職能的邏輯基礎和根據。
雖然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均具有法律監督這一共同屬性,但其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審判權其最基本的權能就是審判⑼,因而其具有獨立性、親歷性、中立性、被動性、終結性等司法權所具有的本質屬性。與之相反,行政權最基本的權能就是行政管理⑽,因而其具有依附性(即上命下從)、主動性、傾向性(即非中立性)、非專屬性(即可轉授性)等本質屬性。而檢察權作為從行政權與司法權中分離出來的一種新型的權力,則具有行政與司法雙重屬性。由于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而其具有司法權的獨立性⑾和親歷性,但卻又缺少司法權的中立性、被動性及終結性。而依附于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公務犯罪偵查權與刑事訴訟監督權,再加上檢察機關組織結構上遵行的“檢察一體化”原則,則使得檢察權同時又具有行政權的依附性(即上命下從)、主動性和傾向性(即非中立性)等本質屬性。如若以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來確定其主體的憲法地位,則這樣的定性既不符合邏輯又不科學合理。只有以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最基本的權能來確定其主體的憲法地位,才能反映出其邏輯上的基礎和根據,才是科學合理、簡約可行。而我國的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包括人大機關,正是如此來確定其憲法地位的。因此,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確定,只能以其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為根據。
(二)檢察機關應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
雖然與世界各國一樣,刑事公訴也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但我國檢察機關的檢察權并不充分、完整。根據權力制衡原則而決定的檢察權與行政權之間所應具有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因此,我國檢察機關無論是從應然的角度還是從實然的角度來講,只有在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后,其檢察權才算得上是比較充分、完整。而且在檢察機關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后,其原先所擁有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也就不再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因為,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與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本質上也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與刑事公訴權一樣,民事、行政公訴權本身也同樣具有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這決定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同樣也只不過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權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當中的延續。
自現代檢察制度產生以來,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已不再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在最早產生現代檢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國家,其檢察機關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訴權與參訴權,已有相當之歷史。不過,這種民事、行政公訴權大多是建立在檢察機關在組織結構上隸屬于行政機關司法部門的基礎之上,而且無論是在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的民事、行政訴訟中,其檢察機關均以行政機關法律代表人的身份出現。現代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決定了其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并不存在真正的制約與監督關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制約與監督關系。而我國檢察機關從建立依始與行政機關即是一種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的平行關系、為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由其對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擁有公訴權和參訴權,即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這不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國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這種政治體制之下,則更為必要。因為,人大機關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其對作為二級權力機關的一府兩院的制約與監督只能是一種宏觀的和縱向的制約與監督。而微觀的和橫向的制約與監督,就只能在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產生。
首先,在民事訴訟領域,檢察權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以及檢察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的制約與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時,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運用其民事公訴權,以行政機關、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而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一般而言,當一個民事行為或行政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判機關判令侵權人予以賠償。但是,當一個民事行為給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因其并未直接損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往往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其權,也常常因為與否與其自身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或者鑒于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愿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愿意提起民事訴訟。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糾紛之中。因此,這在技術上就需要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就此類案件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擔當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的、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⑿。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民事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即是民事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此類案件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基于其自身的認識和判斷,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與幫助。
其次,在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權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時,通過其行政公訴權的行使,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為中立、消極、被動的審判權搭起其對行政權進行制約與監督的橋梁。
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一般的個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且其人數相對較少。作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若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則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促使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司法的制約與監督。這不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民利和程序或訴訟權利,而且也是權力制衡原則中以權利制約權力的具體體現。但是,有相當部分的個案,卻并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若此類個案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則幾乎無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或權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但鑒于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愿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制約與監督。這在技術上就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促使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⒀。
就抽象行政行為而言,對其所進行的制約與監督應該是對行政權所進行的制約與監督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從保護人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和實現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與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標本之別。前者為本為主,后者為標為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能對個案中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制約與監督,其所保護的只是個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則可以從源頭上預防和杜絕因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而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大面積發生,其所保護的則是較大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為并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因而對于那些由行政機關,尤其是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即使享有訴權,也可能因種種原因而不愿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同樣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加以制約與監督。這時,在技術上同樣也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承擔起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同樣是別無他人⒁。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行政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即是行政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了司法審查程序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同樣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認識和判斷,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與幫助。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國簽署了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的議定書,并已正式成為了WTO的成員。根據WTO規則的要求,成員國必須建立以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我國現有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卻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并未納入其中。因此,WTO規則的要求必將促使我國對行政訴訟進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新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不僅宣示著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直接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將得以完整的確立,而且同樣也宣示著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間接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將得以真正的形成。因為,新的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必將促使檢察機關應然擁有的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在將來的實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確認和落實。而檢察機關正是以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為手段,以審判機關的司法審查權為紐帶,從而確立并構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
綜上所述,即使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并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因刑事公訴權是其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因而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刑事公訴機關最為恰當,這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也合乎法理。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必將形成一個以刑事公訴為龍頭、以民事、行政公訴為輔翼的大公訴格局,此時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不僅更加名副其實,而且也更加合乎法理。
可以說,對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這非但沒有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反而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檢察機關也只有將充當所謂的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歷史包袱拋開,才能夠輕裝前進,才能夠徹底擺脫原先那種所謂的監督者最終反被所謂的被監督者監督的尷尬與無奈。
──────────────────
作者單位:隆安縣人民檢察院。
⑴參見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法學研究》2000年第五期;海廣云:《監督權與訴訟權》,中國檢察出版社《檢察理論研究集粹》,2001年版;陳衛東:《我國檢察權的反思與重構-以公訴權為核心的分析》,《法學研究》2002年第二期。
⑵本文中的偵查機關,僅指隸屬于行政機關的公安部門、安全部門、以及海關的緝私偵查部門,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不在其內。
⑶參見張智輝等:《檢察機關職權研究》,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二OO一年編《檢察理論研究成果薈萃》第54頁。
⑷查閱我國學者所著述的法理學教材,其對狹義的法律監督所下之定義均無出其右。而最具有權威性的則是我國歷年來律師資格考試和2002年開始的司法資格考試所使用的、由國家統一指定的考試教材,其對狹義的法律監督之定義亦是如此。
⑸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權,包括逮捕權、立案監督權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糾正建議權等。
⑹參見徐顯明、齊延平:《論司法腐敗的制度性防治》,《法學》1998年第8期。
⑺在我國現階段,人大機關的權力除外。
⑻當然,對偵查機關而言,偵查權卻是其最基本的職權。
⑼本文中,審判權與司法權等同。此處作為司法權最基本權能的審判權,取其狹義之意。
⑽行政與管理,在內容上幾乎是等同的。從狹義上來講,行政即是管理。
檢察機關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行政訴訟法已經生效實施五年多時間了,五年的實踐表明,正確處理行政權、審判權和檢察權三者之間的相互關系,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是全面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證。目前,在行政訴訟中實行檢察監督仍面臨著一系列的困難和問題,理論上不夠成熟,實踐中仍在試點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視和加強對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本文擬就檢察監督的地位、方式、范圍及抗訴等問題略陳管見。
一、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關于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法學界和實際部門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和認識。(1)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參加行政訴訟處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3)還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具有雙重身份,從提訟的角度來看,它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同時,它又行使法律監督者的職能。國外立法對這一問題也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在英國,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的基本方式是提訟和參加訴訟。法律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的情形并規定應有檢察長參加的案件,檢察長應該參加。英國總檢察長提訟或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訟,都以總檢察長作為訴訟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訴訟中,由有關的部充當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沒有這樣的部,總檢察長充當訴訟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國,行政法院法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聯邦最高檢察官作為聯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檢察官和地方檢察官分別作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們分別是行政訴訟的參加人。〔2〕可見,在德國,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有自己的特點,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始終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訴訟當事人,無論是提訟還是參加訴訟,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這是檢察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決定的。我國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的檢察機關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二,這是國家干預原則所決定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實行干預的目的是保證行政審判機關正確行使審判權,確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證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實現。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那些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進行必要的干預,確保行政訴訟法的順利實施,這是行政檢察監督的重要任務。
第三,這是由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行政訴訟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有人主張,檢察機關在參加訴訟時是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在提訟時則處于原告的地位。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在提訟時,仍然處于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因為檢察機關提訟與當事人提訟不同。檢察機關提訟的權力來源于其法律監督的職能,是由其法律監督權派生出來的,因而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檢察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既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又是對行政相對人放棄訴權的行為的監督。因而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不是處于一般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是處于法律監督者的訴訟地位。
檢察機關的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體現在它既享有行政訴訟活動程序意義上的監督權,監督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又享有實體意義上的監督權,監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確。因此,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應該享有獨立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訴訟權利主要包括:(1)有權提訟;(2)有權在行政訴訟的任何階段參加訴訟;(3)有權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4)有權查閱案卷、審查證據;(5)有權參加法庭審理并對案件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下發表意見;(6)有權對行政訴訟中的違法行為進行及時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見;(7)有權對法院違法的一審裁判提出上訴;(8)有權對法院違法的二審裁判提出抗訴。訴訟義務主要包括:(1)嚴格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辦案;(2)不影響行政審判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3)保持法律監督者的地位,不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之爭。〔3〕
二、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
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是指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具體途徑和方法。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由此可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提出抗訴這種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抗訴方式之外,是否還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如提訟、參加訴訟等,對此,法學理論界和實際部門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觀點,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據。我們認為,從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出發,根據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地位和目的任務,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應當既包括提訟,又包括參加訴訟,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在總則中用專門的條文規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檢察監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實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監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不僅要監督審判結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而且還要監督訴前的行為和訴訟的全過程。如果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僅限于事后的抗訴監督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條的立法精神,在實踐中不利于行政檢察監督活動的全面開展。
第二,由于行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對人不敢或無力提訟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就會被迫放棄訴權或改變自己的訴訟請求,對行政機關的行政違法責任就難以追究。由檢察機關提訟,就可以有效地保護行政訴權的行使,全面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為了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實行全面的行政檢察監督方式。在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不特定群體的合法權益,而出現無人就全部損害提訟的情況。此外,行政機關為了逃避當被告,以犧牲國家利益為代價,降格執法,這種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在上述這兩種情況下,必須對行政訴訟實行全面的行政檢察監督。
第四,對行政訴訟實行全面的監督,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需要,由于檢察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是基于法律監督權,而不是基于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行政訴權,因而它的意義不僅僅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的統一實施所必需。從這一環節開始對行政訴訟實行檢察監督,對于保證行政相對人訴權的實現,協助行政審判機關做好審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由于對行政案件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否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直接關系到該違法行為是否接受司法審查,因此,檢察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不應該采取消極的態度,在案件受理后再進行監督,而應該采取積極的態度,賦予檢察機關提訟的權利,對行政訴訟實行事前的監督,以切實保障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實現。
第五,檢察機關采取提訟和參加訴訟的方式對行政訴訟進行監督是國外行政檢察監督的基本監督方式。在英國,英國的總檢察長對公共機構的越權行為,有權向法院提訟,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確認判決;對于公民的告發,總檢察長也可在審查后由公民以總檢察長的名義向法院提起這方面的訴訟。如前所述,在德國,檢察機關有權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訟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蘭檢察院法第45條規定,檢察官要監督行政法律的實施,并要求提起這類案件的訴訟。檢察官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參加進去。匈牙利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4款規定,如行政機關不同意檢察長的抗議,檢察長有權從這一決定通知在30天以內向法院提訟并可參加訴訟。〔4〕
除了上述三種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還提出,檢察機關應采取支持方式。我們認為,支持不應成為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支持是指檢察機關對行政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比較嚴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對人向法院提訟。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檢察院支持當事人,實際上是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確定的支持的原則應用到行政訴訟法中來,支持的實質是一種社會監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國家權力的性質,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既然有權實行提訟和參加訴訟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遠遠超過了社會監督的方式,因而沒有必要采取這種監督方式。〔5〕
三、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
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問題,我國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法學界和實際部門對此認識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認為檢察機關有權對所有的行政案件實行全面的監督,有的同志則認為只能對一部分行政案件實行重點的監督,但對應當實行檢察監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觀點:(1)其中一部分人認為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參與的“重大個人權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認為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應根據訴訟請求來確定,只有在行政相對人不便或不敢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況下才屬于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3)還有一部分人認為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包括三大類案件:一是行政機關的違法侵權行為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機關的行政違法行為后果比較嚴重并且受害人又放棄訴權的行政案件;二是檢察機關自己發現并認為應當監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訴訟案件。〔6〕
在確定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時,我們認為應當注意到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權限問題。我們認為,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行政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一項職務行為,體現了國家意志,具有國家強制性。因此,它的監督權限是不受限制的,對行政訴訟中的一切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監督。不論行政案件的性質如何,也不論是什么種類的行政案件,檢察機關都有權依法自行決定是否實行法律監督,在監督的范圍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在行政檢察監督實踐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問題。行政檢察監督是一項全新的工作,在我國剛剛起步,目前實踐中仍在試點摸索,人員缺乏,經驗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論指導和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們認為,目前在確定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時應當分階段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沒有必要也沒可能將全部的行政案件納入監督的范圍,這是因為:(1)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的范圍較為廣泛,種類復雜,檢察機關如果要對全部的行政案件進行監督顯然是不現實的。(2)相當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沒有出現訴訟障礙,訴訟活動進行得較為順利,沒有發生違法行為,因此,檢察機關沒有實行法律監督的必要。(3)行政訴權是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是否行使或怎樣行使應由行政相對人自行選擇,檢察機關在進行檢察監督時應當尊重行政相對人的選擇權和處分權,正確處理國家干預與行政相對人自由選擇和處分的關系。
第三,借鑒國外確定行政檢察監督范圍的立法規定。在英國,法律規定了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檢察長在下述情況下參與行政訴訟:(1)凡涉及公共權利和利益的訴訟,并要頒布訓戒令或宣言加以保護的,必須有檢察長參加;(2)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或約束公共機關不致發生違法行為,經檢察長許可后,私人和地方機關可以假借檢察長的名義提訟;(3)選舉法院審理有關選舉的案件時,需有公共控訴局長的代表參加,選舉法院關于選舉中有無不法行為向高級法院的報告,須抄送檢察長,以便研究決定是否實行控訴。〔7〕
在現階段,我們在確定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時,既要注意檢察機關有權實行全面的監督,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不受任何限制,同時又要從目前行政檢察監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發,只能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監督,監督范圍又是有限制的。我們必須把行政檢察監督范圍的無限性和有限性結合起來,把應有狀態和現有狀態結合起來,實行全面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同時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并以此來確定我國目前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
目前,從我國行政檢察監督的現實情況出發,考慮到作為監督對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觀情況,如案件的性質、影響、復雜程度等等,將行政檢察監督限定在以下范圍之內:
(1)涉及到社會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違法后果嚴重,案情重大,而無人提起的行政案件。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損害嚴重的案件和情節惡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響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為這類案件直接關系到國家的和我國在國際上的聲譽。(5)行政審判機關或行政訴訟當事人要求檢察機關參加,檢察機關也認為有必要參加的行政案件。(6)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監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檢察機關自己發現并認為應當監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檢察監督中的抗訴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64條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有權提出抗訴,這是我國目前唯一從立法上予以確認的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為了具體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途徑和方式。關于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雖然在立法上有明確規定,是法定的檢察監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規定過于簡略,很不完善,致使檢察機關在行使抗訴權時面臨著許多問題和困難。我們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4條以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從我國行政檢察監督的現實出發,應當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訴權的立法規定,抗訴權應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提出抗訴權;二是在抗訴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監督權;三是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即包括抗訴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種監督權,是三種監督權力的統一體。
(一)提出抗訴權提出抗訴權中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應拓寬提出抗訴權的主體范圍;二是應確定能夠提出抗訴的裁決的種類。
1.關于提出抗訴權的主體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建議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一規定具體設定了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抗訴權,但是,對抗訴主體的規定有一定的缺陷。《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只有上級檢察機關才能成為抗訴主體,而同級檢察機關不能行使抗訴權,只享有提出抗訴的建議權,不能直接成為抗訴的主體。這一規定給行政檢察監督的實踐帶來了許多問題和困難,主要表現在:其一,抗訴權過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決的現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生在基層人民法院,抗訴權就會集中在分檢、市檢以上的檢察機關,由于這些機關沒有直接參加行政訴訟活動,對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辦案時間和數量條件的限制,因而難以及時發揮行政檢察監督的職能。
其二,在監督實踐中,抗訴任務將主要集中在省一級檢察機關,而省一級檢察機關在對全省檢察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的同時,還得應付大量的抗訴案件,在目前這種情況下,難以及時和有效地行使抗訴權。
基于上述理由,我們認為,為了確保行政檢察監督的順利進行,應當拓寬行使抗訴權的主體范圍,賦予同級檢察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抗訴權,使其成為真正的抗訴主體而不是抗訴的建議主體,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切實可行的。在理論上,同級檢察院和上級檢察院都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賦予同級檢察院享有抗訴權只是檢察機關內部的職權劃分問題。在實踐上,同級檢察院監督同級法院的行政審判活動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條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時地糾正錯誤的行政裁判。
2關于能夠提起抗訴的裁決的種類問題。在行使行政檢察監督的抗訴權時,應確定能夠提起抗訴的裁決的種類。
行政審判機關作出的行政判決如果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無論是哪一種類的行政判決,都可以成為行政檢察監督的對象。而行政裁定的種類較多,情況比較復雜,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結論,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對行政案件進行根本性的處理,對行政訴權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結論問題,如終止訴訟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準許原告撤訴的裁定等,這三種行政裁定雖然沒有直接作出審判結論,但間接確認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第二類只是涉及訴訟程序或與訴訟有關的具體問題,對案件的結論不發生影響。如中止訴訟裁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裁定等。我們認為,在行政裁定的眾多種類中,檢察機關只能針對第一類行政裁定提起抗訴,不能針對第二類行政裁定提出抗訴。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訴權時,應當確定能夠提起抗訴的裁定種類,這樣在實踐中才有利于我們有效地行使行政檢察監督的職能。〔8〕
(二)在抗訴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監督權,抗訴權的行使不僅包括對確有錯誤的違法的行政裁決有權提出抗訴,而且還包括在抗訴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監督權。關于在抗訴案件審理中實行法律監督的形式問題,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對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一規定只是明確了在抗訴案件的審理中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種監督形式,對于其他監督形式未作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在抗訴案件審理實行法律監督的形式有許多問題值得進一步深入探討:(1)在抗訴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派出人員的稱謂問題,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設置問題,在開庭時享有哪些具體權利等等。(2)抗訴案件的具體審理方式應如何確定。(3)抗訴案件審理中的一些具體的程序問題,如案卷移送問題、抗訴書的送達及期限問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等。
(三)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行使的抗訴權應當延續到抗訴案件審結之后,檢察機關應依法享有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在實踐中,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抗訴案件審結之后,抗訴案件的再審判決、裁定仍然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能否進行監督,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必須賦予檢察機關對抗訴案件審結后的法律監督權,主要理由有:
第一,應當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訴訟法第10條的規定,行政檢察監督是一個有機的整體,不能簡單地、孤立和靜止地看待某一種監督權力,目前立法所確認的抗訴權應當包括提出抗訴——事前的監督權、在抗訴案件審理中實行法律監督——事中的監督權和在抗訴案件審結后實行法律監督——事后的監督權,我們不能將抗訴權這三方面的內容分割開來。
第二,在審判實踐中,對抗訴案件審結之后,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通過行使申訴權要求再一次再審。而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如果發現抗訴案件的裁決違法而無權實行監督的話,檢察機關在這方面的監督權還不如當事人的申訴權,這樣背離了行政檢察監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9〕
注:
〔1〕〔2〕〔4〕〔7〕參見柯漢民主編:《民事行政檢察概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頁。
〔3〕參見王德意等主編:《行政訴訟實務導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