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摘要:單位是否是消費者?消費包括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單位消費為生產消費時,消法中“消費者”的概念不應當包括單位;現實生活中,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時,“消費者”概念應當包括單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單位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這一規定中,沒有明確消費者的概念,現實中,很多廠礦企業以及事業單位,他們常是集體購買商品,作為福利等發放給下面的職工等,在這里他們是不是也是消費者?1消費者的范圍是建立在消費者概念基礎之上的,是在對消費者概念明確界定基礎上擴展而來的概念外延,法律規定的模糊性,使得消費者的外延難以確定。2
一、主要理論觀點
單位是否是“消費者”,在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我國《消法》制定過程中就已經體現出來。在《消法》草案中,消費者并不包括單位。立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指出:一些委員和地方、企業提出,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后也是由個人使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范圍可以不排除單位和集體,只要用于生活消費的,都可以適用本法。這樣,草案中前款所稱消費者,是指消費者個人的規定就被刪去了,這樣做既符合我國國情,國外也有類似立法。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也可作為生活消費的主體納入消費者范圍。由此看來,雖然《消法》文字上沒有表明單位是消費者,但從修改的過程來看,很顯然單位沒有被排除在外。3
(一)單位可以適用《消法》
我國《消法》立法起草工作參與人之一何山認為,“一種意見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公民,不適用單位,應適用經濟合同法。按照《消法》規定,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亦為消費者。”4劉忠東也認為《消法》中的“消費者”應當包括單位:具體到消費關系上,單位消費者實施了非生產性消費行為,它已經成為事實上的消費者。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只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用于經營活動的,都是消費者,都應該受《消法》保護。錢玉文看來,消費者的概念可重新界定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用于生活消費而非用于經營的單位與個人。5抗紅也主張,在單位以最終消費主體而非以經營者身份與其他經營者形成的生活消費關系中,單位是消費者。6
(二)折衷觀點
方福建認為,單位購買生活消費品,有的本來就是作為生活福利專供職工個人使用的,有的雖不作為生活福利,但最終也由個人使用。由此,基于上述實際情況,我國法律規定,單位可以有條件地成為消費者。但是,將消費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卻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因此,應當逐漸將單位排除在消費者之外,以便更好地與國際接軌,同時也是為了更突出地保護個人消費者。7
(三)單位不可以適用《消法》
王利明的觀點是:《消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但是,其同時也認為,我國一些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規定單位卻幾乎一致地認為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差異。8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梁慧星認為,《消法》未明文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定義,但根據第2條、第3條,可以得出,消費者應當僅是自然人。9
我們認為,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消費包括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單位消費為生產消費時,《消法》中“消費者”的概念不應當包括單位;現實生活中,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時,“消費者”概念應當包括單位,適用《消法》。
二、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之規定
(一)刪除消費者概念包括單位之規定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
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原本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2000年后,一些地方通過修正或頒布新的立法改變了原本消費者定義的規定。如2002年頒布的《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2條第1款,2005年新頒布的《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第1款以及2006年頒布的《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第1款,2009年頒布的《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8年《陜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
(二)規定消費者概念包括單位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
2010年江西省新修正的《江西省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明確規定“消費者”包括“單位和個人”。此外還有,1995年頒布的《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第1款,1997年《深圳經濟特區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以及1997年《海南省實施辦法》第2條都規定“消費者”包括“單位和個人”。
由此可知,仍然有一些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規定消費者的概念包括“單位和個人”。
三、單位消費為生產消費時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實踐中許多案例,單位針對其生產消費向法院請求適用《消法》,但法院認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法律。例如,在宏俐投資有限公司等與惠州合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構成《消法》所指的消費者的必備條件是“為生活消費需要”,本案當事人目的是為了加工銷售,故不屬于該法所稱的“消費者”。類似還有上海塞里姆餐飲有限公司與上海菱方圓家具商廈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京嘉華苑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訴飛思1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等。
由上述實例可知,法院在認定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法》時,依據的是該法第2條的規定,認為構成該法所指的消費者的必備條件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而為生產需要時不應當適用《消法》。(作者單位: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廖濤:《中德兩國消費者法律概念比較研究》,載《沈陽大學學報》,2008年第6期。
[2]王衛國、李東方:《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334頁。
[3]劉忠東:《單位消費也應適用》,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3期。
[4]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載《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
[5]錢玉文:《消費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1期。
[6]抗紅:《消費者概念的法律思考》,載《行政與法》,2005年第1期。
[7]方福建:《論“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當代法學》,2002年第2期。
[3]并且,從目前關于消費者撤回權的研究來看,其討論重心主要是這一域外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或者說在我國有無移植的可能。[4]這一前提性問題固然重要,但如果理論準備僅止于此,顯然無法為立法或修法工作提供完整且富有效率的制度設計。因此,將討論的重心轉向如何移植的問題,是關于消費者撤回權理論研究的當務之急,而如何在理論上設計消費者撤回權在我國法中的構成與行使要件,又是其中最為重要的問題。
然而,構成與行使要件在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中的意義并不僅限于此,其還關系到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功能的實現,更關系到與傳統民法固有制度間的協調。這是因為,撤回權制度究其成因,在于對若干特定的合同情形,傳統民法或現行法無法提供有效的制度工具,以防止或救濟消費者的合同決定自由遭受侵害或存在遭受侵害的危險。也就是說,消費者撤回權的制度構成出發點,在于保障消費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決定自由。在這一運作機制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雖已有效簽訂,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內,消費者可以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使自己從已有效簽訂的合同約束中解脫出來,而不必附具或說明任何理由。以意思自由之保障為制度構成的起點,而在法律適用的個案操作上又完全撇開對意思表示瑕疵的考察,這是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本質特征所在,也是其區別于傳統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撤銷權以及無效制度的關鍵所在。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這一特征所體現的是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對“契約堅守原則(pactasuntservanda)”的背離。而內含于私法自治原則的契約堅守規則,是傳統民法得以建構的基石。基石一旦松動,建立在其上的私法大廈,就會有傾覆的危險。因此,如何在將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引入傳統民法體系的過程中,避免這一特別性制度或例外性規則引起固有私法基石的松動,是立法者與理論界須時時警惕的大事。[5]因此,就必須在其具體構成與行使要件設計上做足功夫,從而將這一權利制度的反體系性副作用降至最低點。而這一點,在我國目前有關消費者撤回權的理論研究中,恰是亟需解決的問題。
由此看來,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與行使要件的邏輯構造,涉及如下五個問題。第一,作為撤回權主體的消費者應具備什么樣的身份?第二,消費者可予以撤回的合同包括哪些種類?第三,在這些合同情形,消費者是否均能明白無誤地知悉自己享有并進而行使撤回權?如果不能保證這一點,又該如何使消費者知悉其所享有的這一權利?第四,在合同有效訂立后,在多長時間內消費者可以行使其撤回權?第五,在具備所有構成要件后,消費者又該以何種方式行使其撤回權?這五個方面的問題,基本涵蓋了消費者撤回權之制度構成的所有細節,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對象。但因消費者的身份要件問題關系到整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構成,其意義不限于本論題,故基于篇幅考慮,筆者僅就后四個方面的問題予以討論。
二、撤回權的客體要件——可予以撤回的合同
是不是在所有的合同情形下,消費者均可以“后悔”并在事后單方面地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呢?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否則的話,合同制度在消費者合同(即消費者與經營者所簽訂的合同)情形中將喪失殆盡。那么,在何種合同情形下,消費者才享有撤回權?這恰是問題的難點所在。如上所述,消費者撤回權本是對“契約堅守原則”的背離,有導致私法基石松動的危險,而要將此危險降至最低點,就需要在構成要件設計上將其控制在適當范圍內。而在前述五方面要素中,最能擔此大任的,就是撤回權的客體要件。因為消費者合同的表現雖千差萬異,但仍可以通過合同標的、交易情境等特征與標準對其進行歸類與類型化,進而不僅可為立法者提供適宜的規制手段,而且也可為交易雙方(即消費者與經營者)提供認知路徑,以辨識在哪些合同類型中存在自己須盡注意的義務(對經營者而言),或者存在自己可利用的撤回權工具(對消費者而言)。
鑒于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在我國目前立法中尚不成形,在就可行使撤回權的消費者合同進行歸納時,我們不妨從域外法尤其是德國法的經驗入手,進而探討我國立法上的設計。
(一)德國法的經驗
《德國民法典》第355條明確規定,消費者撤回權的享有,僅限于法律明文賦予的情形。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基于相反相成的兩方面考慮:一方面,撤回權的運行機制與民法所一貫秉承的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則存在著明顯的沖突,如果撤回權的適用范圍過于寬泛,會對私法自治與合同自由原則造成極大沖擊,從而從根本上侵蝕民法體系得以建構的基礎;另一方面,在一些特定的消費者合同情形中,消費者作為市場參與者以及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當其合同決定自由遭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風險,而傳統民法框架下的固有民法制度又無法保障消費者抵抗這種侵害時,就不得不在固有民法制度之外另謀出路,賦予消費者撤回權,以作救濟。[6]
在這一思路下,考察德國法上賦予消費者以撤回權的情形,在學理上可以分為兩類。[7]第一類是特定的合同簽訂情形,如上門交易合同、遠程銷售合同等。在這類消費者合同中,因合同簽訂方式之特點,常使得消費者無法就所購商品獲得完全充分的信息,從而使合同在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情境下簽訂。其中,在上門交易情形中,消費者遭遇到銷售者突然的推銷襲擊,實際上被剝奪了冷靜而認真思考的機會。而在遠程銷售情形中,消費者無法對商品或服務進行直觀的了解和判斷,而只能完全依賴于經營者單方所提供的信息,而這些信息可能與消費者的想象完全不一致。第二類情形是交易標的對消費者來說不僅極具重要性,而且也是頗為復雜難懂的合同種類,如消費者信貸合同、不動產分時段使用權合同等。在這類交易中,交易標的對消費者個人的生活安排與人生規劃具有重大意義,稍有不慎或差錯,常常會在長時間里影響消費者個人的生活品質。而且在這類交易中,由于其合同規則復雜,非一般消費者憑其素有的知識與經驗所能理解,因而消費者很容易掉進一些為自己所不知的“法律陷阱”中。
(二)我國法上的應然建構
要在我國應然法上設計可撤回的消費者合同的種類,一方面需了解我國現行法規的狀況,另一方面要對現有的理論認識進行剖析。
由德國的經驗可知,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主要是應對一些新型的營銷方式和合同種類中存在的問題。而在我國1993年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受制于當時的立法條件,對這些新型營銷方式和合同種類未有明確反映。這就導致目前關于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討論,不可能在該法中找到規范依據。但隨著市場經濟覆蓋面的迅速擴張,新的通訊手段和支付方式的采用和推廣,這些新型營銷方式和合同種類在我國市場上漸次出現,并不斷地反復實踐。這一點,已經在各省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陸續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如2003年施行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已體現出郵購銷售、電視或電話銷售、互聯網銷售、上門方式推銷商品等多種商品銷售方式。[8]在內地省份,如河南省2009年實施的《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也規定了以預收款、郵購、電視直銷、互聯網、電話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新型交易,甚至還將商品房銷售納入消費者合同之中。[9]此外,就直銷經營,國務院還于2005年頒布實施了《直銷管理條例》。
然而,在這些地方性立法以及行政法規中,真正有消費者撤回權制度蘊涵的,卻為數非常有限。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我國學者將其視作典范而欲發揚光大的,為《直銷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的“無因退貨”制度。此外,《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8條第3款就上門推銷規定消費者可以“7日內退回商品,不需要說明理由”。[10]
就消費者撤回權在我國應適用于哪些種類的消費者合同,學者很少深入闡述。在不多的文獻中,有學者認為,除遠程銷售合同與上門推銷交易外,還應適用于購買住房、機票以及汽車等合同。[11]筆者認為,盡管此類交易標的比較重大,甚至非常重大,然而應注意的是,如果僅以交易客體作為劃定適用范圍的界限,會導致不恰當地擴張消費者撤回權的適用范圍。還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撤回權應僅適用于已經履行的商品買賣合同,而對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商品買賣合同或服務合同,運用合同解除制度即可解決問題,而不需動用消費者撤回權制度。[12]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對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誤認,其不恰當地限縮了消費者撤回權適用的范圍,因為撤回權之成立與行使,只以消費者合同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至于該合同是否履行,或履行到什么程度,與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之宏旨無關。
筆者認為,在探討消費者撤回權在我國所能適用的合同的范圍時,首先應遵循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功能與宗旨,堅持其適用范圍嚴格化的立場。而泛化撤回權的惡果,就是在根本上背離設置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初衷,進而從根本上摧毀我國當前還很脆弱的私法體系。秉持這一立場,就某一合同是否適用撤回權的問題,在理論準備上,應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要嚴格審視賦予該項權利的目的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要進行嚴格的類型化工作。
具體言之,就消費者撤回權的制度目的而言,撤回權是要保護消費者自己決定其意思的自由,因此首先必須明確,在哪些消費者合同情形中,消費者的自我決定自由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再從必要性角度考察在所有那些消費者的自我決定自由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是否存在可能通過固有的民法制度即可達到救濟與保護目的的情形。
而無論是制度目的考量,還是必要性思考,最終都必須落腳于類型化的立法技術層面。只有經過類型化方法,將消費者撤回權僅僅適用于經過類型化處理的特定種類的消費者合同,才能秉承民法一貫所持的“例外性規則從嚴適用”的原則,保證原有體系的穩定性。實際上,德國以及歐盟法中的消費者撤回權之情形,大多為新型營銷合同情形。表面看似偶然,實則有其深意,因為這些新型營銷合同本身就是產生于民法固有體系之外,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在其中再滋生一項消費者撤回權,對原有體系的殺傷力也就極為有限。基于這樣的思考,筆者認為,消費者撤回權在我國所能適用的消費合同情形,仍可借鑒德國法的經驗,區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郵購銷售、電視或電話銷售、互聯網銷售、上門方式推銷商品等消費合同。這類消費合同的本質特點在于合同簽訂的時間點或者方式有其特殊性,使得消費者常常無法獲得簽訂合同所需要的充分信息,從而有賴于撤回權機制以資救濟。第二類是商品房銷售、消費者信貸等合同。該類消費合同的本質特點,在于合同標的對消費者個人生活之重大影響,以及合同權利義務內容極具復雜性,普通消費者難以預測其中的法律風險,從而有賴撤回權機制以謀周全預防的必要。
而在上述這兩大類消費者合同中,僅上門推銷商品以及直銷商品合同,在我國現行法中(如《直銷管理條例》、《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有賦予撤回權的制度體現,而對于其他各種合同,尚待立法者的立法確認。
(三)撤回對象的澄清
對于可予以撤回之合同相關的一個理論問題,即消費者撤回權的對象,究竟是消費者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還是整個消費者合同的問題,有必要予以澄清。對此問題,在歐盟各指令中,由于時而使用“解除”、時而使用“撤回”的概念,因此無法得到統一而明確的解讀。而在德國法中,撤回與解除是兩種旨趣迥異的制度,撤回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解除則導源于合同的履行階段,往往是由于合同未履行或未按合同履行而使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產生原因的不同,針對對象的構造機制上也就會存在差異。就撤回權而言,權利賦予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人的決定自由存在遭受侵害的風險,因此,撤回權在構造上僅針對其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人通過單方撤回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從而擺脫該意思表示對自己的約束力,進而也就從合同約束中解脫出來。[13]筆者認為,從制度構成的邏輯上來推演,消費者行使撤回權的對象,應僅是消費者自己這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整個合同。但是,撤回權與撤銷權或解除權在法律屬性上均屬于形成權,且在法律后果上有其相似性,故而在法律后果之規范設計方面,存在彼此援引的技術可能性。[14]
三、經營者的告知義務要件
(一)經營者告知義務在消費者撤回權構成中的意義
在民法中,一項實體性權利的賦予,一般情況下不以義務人告知權利人享有該權利為其權利構成要件,因為傳統民法中的人,無論是權利人還是義務人,均被設想成不分智愚或強弱、具有同等意思能力進而具有同質性的“抽象人”,立法者在設計或賦予某一項權利時,不必扮演“家父”角色,偏重于某一方主體。但是這一思維模式,在進入現代民法時代以后,尤其是在強調弱者或保護弱勢群體的社會法思潮下,不得不予以修正。其中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消費者權利的設計。
具體到本文所論述的消費者撤回權來說,在上述消費合同情形中,賦予消費者以撤回權,就在實體權利的設計上表現出了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傾斜。但是在另一方面,消費者既然是弱勢群體,其弱勢就不僅表現在經濟實力上無法與經營者對等,更為關鍵的是,在各種消費合同中,普通消費者判斷哪些情形下自己才享有法律上的撤回權絕非易事。而如果消費者不了解自己在哪些情形中享有撤回權,也就無從指望其能運用撤回權來保護自己的權益,撤回權最終也就只停留于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消費者撤回權規范也將淪為一紙空文,其制度功能的落實更是無從談起。筆者認為,最簡便也是立法成本最低的方法,就是使消費者合同的相對方,即經營者負有相應的告知義務。
(二)經營者告知義務的構成
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或者信息提供義務,在我國立法中,并不陌生。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負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真實信息的義務。類似規定也可見于地方性立法,如《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19條。需要指出的是,這些規定涉及的經營者告知義務及其告知之內容,僅限于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情況,而根本不涉及消費者所享有的權利,哪怕是法定性的權利。消費者本身在立法上是被假定為弱者或弱勢群體,其不僅對于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等方面處于信息上的劣勢地位,即使就其所享有的權利,也不能期待其知之甚稔。反過來,經營者尤其是上述特定消費者合同下的經營者,更關心法律上的相關規定,其相較于普通消費者,也更善于運用這些法律規定。因此,期待普通消費者自己去知曉有關撤回權的法律知識,無異于將本屬于消費者自身防衛的法律武器,變質為經營者對付消費者的工具。此外,確立經營者告知義務的意義,不僅在于使消費者知悉其撤回權的享有,而且還會影響撤回權行使期限的起算。因此,經營者關于消費者撤回權的告知義務,是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構成上不可或缺的一項要件。
對此,德國在其民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1句中,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告知消費者以撤回權。這一告知義務在德國法學界也曾引起一些批評,認為其不符合市場信息規則。然而,由于撤回權立法目的的實現,依賴于消費者對其權利的了解,而要使其了解該權利,經營者所要付出的成本,不僅要比消費者小得多,而且對經營者來說一般也不會形成不堪忍受的負擔。可見說,基于成本與效率的考量,經營者負擔告知義務也具有立法上的正當性。[15]
那么經營者又應當如何履行告知義務呢?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告知必須以書面形式,且根據所使用的通訊手段的要求,清晰、明確地向消費者表明其所享有的權利,并寫明消費者發出撤回表示所應指向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撤回期限起算的日期。此外,告知過程中還必須向消費者指明,撤回不必提出理由,只要在兩周內以文本形式或寄回商品的形式向經營者發出撤回表示即可,并且只要在該期限內寄出撤回表示,即為遵守期限規定,而不要求經營者在此期限內收到撤回表示。同時,若經營者沒有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將在撤回權的期限上對其產生不利的后果。由于這一不利后果在經濟方面具有相當大的威懾力,因而可以促使經營者主動履行告知義務,而不是僥幸地期待消費者直至撤回期限屆滿仍不了解或知悉撤回權的存在。[16]
由于這些關于告知的規定十分復雜,實踐中可能會發生經營者的告知行為實際上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經營者對此卻不知情的情況。因此,為了保障消費者能夠獲得足夠的關于撤回權的信息,同時也為了幫助經營者正確履行告知義務,德國司法部在2002年的《民法典信息義務條例》中制定了一個告知模板,對各項應告知的內容進行了列舉,[17]只要經營者按此模板進行告知,即基本上符合告知規定。然而,由于模板規定得十分細致,也引來一些異議,認為它過多地干預了經營者的權利,并且要履行如此詳細的告知義務,企業必須通過專業的法律人員來完成。這對于擁有專門法律部門的大企業來說問題不大,但小企業則需專門聘請律師才能完成法定的告知義務,如此必然會提高企業的經營成本。對此模板形式的優劣,目前尚無定論,但其至少可以給我國的將來立法,提供可以借鑒的經驗與教訓。
四、撤回權的行使期限要件
消費者撤回權就其法律屬性來說,按照通說見解,屬于形成權,而且是法定性的形成權。按照形成權的構造邏輯,消費者撤回權自然要有相應的行使期限,也就是要有除斥期間制度來予以配合。這一點在我國理論界并無爭議。有爭議的是,消費者撤回權的行使期限,在立法上應規定多長時間方為合適,以及該期限應自何時起算。在此筆者同樣先考察德國法情況,然后歸納分析我國法的選擇。
(一)德國法情況
在德國法上,撤回權行使期限有兩種,即一般期限和延長期限。對于一般期限,《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1款第1句統一規定為14天,并自經營者正確履行了撤回權告知義務之日起算。與一般期限相對,延長期限主要是針對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時所采取的制裁性措施。德國2002年初的債法改革,將其規定為6個月,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算。這一期限已遠遠長于歐盟各指令的規定。然而,其后歐洲法院在涉及上門交易之海寧格(Heininger)判決中,嚴格適用歐盟上門交易指令的規定。而該指令僅規定了7天的一般期限,自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之日起算,而沒有規定最長期限。對此,歐洲法院解釋認為,只要經營者沒有告知,期限即不起算,因而也就不消滅。[18]歐盟指令與德國法規定間存在的不一致,迫使德國于2002年8月在原有規定之上又增加了一項新內容,規定如果經營者未履行其告知義務,則撤回權不消滅。新規定在適用上不限于上門交易合同,而是針對所有賦予消費者撤回權的情形,其結果是德國法反而比歐盟法走得更遠。雖然這大大提高了對消費者的保護水平,但其所付出的高昂代價是使交易安全受到了極大的威脅。[19]舉例來說,如果合同已履行完畢十余年,消費者的其他權利如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而按此規定此時消費者卻仍可以行使其撤回權,那么此時的消費者是否仍值得如此過重的保護,在法政策上就不無疑問;[20]且對經營者來說,即使經過相當長的時間,經營者也無法確定,已履行的合同是否最終有效;[21]再者,對消費者來說,經營者的告知也并非是其獲得關于撤回權信息的唯一途徑。因此,這一新規定在法政策考量上是否妥當,備受質疑。對此,為降低新規定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促進交易的安全與穩定,使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易能有最終安全的一天,《德國民法典》又賦予經營者一個事后告知的機會,以便經營者通過這一事后告知,使期限能開始起算,從而避免消費者可能隨時行使撤回權所帶來的后果。但是,此時撤回權的期限就不再是14天,而是1個月,算是對經營者遲延履行告知義務的懲罰。
此外,德國法還規定,只要消費者在期限屆滿前發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視為已遵守撤回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而不要求經營者在該期限之內收到撤回表示。這樣規定的目的,無非是為了使消費者能確實享有法律所賦予的撤回權行使期限之利益。
(二)我國法的選擇
《直銷管理條例》第25條第2款所規定的消費者退貨權,規定30天的行使期限,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算;而《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8條第3款就上門推銷交易所規定的消費者“退回商品”之權利,規定了7天的行使期限,自“買受商品之日”起算。筆者認為,對消費者撤回權應確定多長時間的行使期限,應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制度,從認識、理解再到接受,需要一個過程。期限過短,失卻保護消費者之意義;反之,期限過長,也會打擊經營者積極性,尤其不利于我國初見雛形的市場經濟的培育。基于這樣的考慮,筆者認為規定統一的14天行使期限,比較適中。[22]
相較于期限長短問題,更為重要的是行使期限的起算問題。上述兩個條例均以消費者“買受商品之日”為起算點的做法值得商榷。其一,何為“買受商品之日”,究竟是指合同簽訂之日,還是指消費者實際接受商品之日,在理解上會引發歧義。其二,無論是理解為合同簽訂之日,還是理解為實際接受商品之日,均難以體現消費者撤回權的制度宗旨,甚至會使其制度宗旨落空。
如上所述,賦予消費者以撤回權,是以消費者弱勢地位之假定為前提,并且該假設前提還貫穿在撤回權制度之構成上,也就是假定消費者對于撤回權本身信息與知識之掌握也處于劣勢地位,從而不得不假手經營者,使其負有向消費者告知并解釋其撤回權之義務。而這樣的假定,又與撤回權行使時消費者不需說明任何理由的構造,形成邏輯上的統一體,并前后呼應。但一旦將經營者告知義務納入撤回權之要件,那么經營者告知義務要件之意義,也就不限于其自身,其還會影響到后續行使要件的設計,亦即撤回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必然要以經營者告知義務之履行完畢為準,否則,這兩項要件之間就會產生沖突與矛盾。基于這樣的分析,筆者認為,消費者撤回權行使期限之起算點,在我國立法上的選擇,應是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之日。
在這一思路下,遺留的問題是,倘若經營者未履行其告知義務,那么撤回權行使期限又該如何起算呢?就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將來的立法,不應如德國法那樣走得過遠,而應以消費合同簽訂之日起算,規定6個月左右的撤回權最長存續期限,同時借鑒德國法的做法,賦予經營者事后告知的機會,并將此時撤回權行使期限,由通常的14天擴展至1個月。
五、撤回權的行使方式要件
只有符合上述各項要件,消費者才可以行使其撤回權。撤回權的形成權屬性,也決定了其行使應遵循形成權行使的一般規則,亦即消費者只需單方面向經營者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經營者方面的意思參與。但是就消費者撤回之單方意思表示,是否還存在一些特殊性的構造呢?就此分析如下。
(一)撤回權的行使不需說明理由
與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上的普通撤銷權不同,消費者在行使其撤回權時,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更不必舉出證明其撤回理由的證據。這一點是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最本質的特征,也是消費者自該權利制度中最受實益的地方。之所以采取所謂“無因撤回”的構造,恰是因為消費者在上述特定消費合同情形中,其合同決定自由被假定為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不考慮在具體的個案情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是否真實地存在瑕疵。這不僅在德國民法中有明確規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1款第2句),而且也被我國若干地方立法所采納。[23]我國學界對此也持肯定意見。實際上只要想想學者以及媒體高度渲染的消費者“后悔權”概念,就可以推知同樣的立場:如果“后悔”背后還需要附具理由的話,那么這“后悔”就不再是一種“權利”了!此外,考慮到我國普通消費者法律知識水平的實際狀況,如果消費者在其表示過程中,未明確表明或寫明“撤回”字樣,但能從其表示中得出不再受合同約束的愿望的,那么在解釋上應認為成立撤回之意思表示。
(二)撤回權行使行為的形式問題
首先,消費者不必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這也是消費者撤回權與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撤銷權的另一區別所在。其道理也很簡單,即一方面,撤回權的行使不需說明任何理由,本身就要求其行使方式簡便易行,若要求須以訴的方式來主張,必然會削弱該制度帶給消費者的實益;另一方面,撤回權是為普通消費者量身定做的特殊制度,面向特定種類的日常性消費行為,以訴訟的方式行使要求,必然導致不可估量的制度成本。
其次,撤回權的行使,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書面形式要件呢?目前我國所確認的消費者撤回權情形僅上門推銷合同和直銷商品合同,并且兩者還是以“退貨”或“退回商品”來表現撤回權的存在。因此,消費者直接向經營者發出意思表示來表述其撤回權的,在我國法上尚無規定,因此,撤回表示是否須采取書面形式,在我國法上欠缺規范依據。“退貨”或“退回商品”固然是撤回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但將撤回權的行使局限于“退貨”或“退回商品”方式,顯然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更有違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之宗旨。特別是依本文上述之分析,當消費者撤回權在將來適用于郵購銷售、電視或電話銷售、互聯網銷售、商品房銷售、消費者信貸等消費合同時,“退貨”或“退回商品”方式就更見其缺陷,同時也就更需要直接向經營者發出撤回意思表示這一撤回權行使方式。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行使其撤回權,是否須采取書面形式呢?《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1款第2句就此情形,規定須采取文本形式,亦即以書面文件或以其他可以以文字形式重復顯示的方式(《德國民法典》第126b條),如電子郵件方式,且必須明確寫明撤回人,并要求在文本末尾署名,或以其他方式使經營者能夠了解撤回人是誰。筆者認為,這一做法值得參考。具體來說,就郵購銷售、互聯網銷售、商品房銷售、消費者信貸等消費合同來說,其合同本身就是書面形式或者文本形式,而且經營者為履行其撤回權告知義務,也有采取文本形式的必要。同時,要求消費者在行使其撤回權時采用相應的文本形式,對于消費者的維權,也并不構成很大的負擔與成本,更何況在立法政策上還有將這一部分成本轉由經營者承擔的選擇余地。然而,存有疑問的是,在電視或電話銷售情形中,是否也需要采取文本形式。對此,筆者認為,鑒于目前普通消費者的消費能力,可以采取電話通知的方式,至于電話通知不易保存證據,容易產生撤回權是否已行使的爭議,不妨通過使經營者負擔舉證責任的方式予以化解。
最后,消費者也可以通過“退貨”或“退回商品”,乃至寄還商品的方式,來行使其撤回權。但要注意的是,無論是退貨還是寄還商品,原則上均是撤回權行使的一種選擇方式,與直接作出撤回意思表示之方式具有同等效力。消費者有權于其中選擇對自己最為便利的行使方式,而經營者不得單方面將撤回權行使限定于某一種方式。此外,消費者選擇退貨或寄還商品之方式時,由此所產生的費用,原則上應規定由經營者承擔。[24]
一、圍繞“消費與發展”年主題活動,較好地完成上半年那各項工作任務 3月14日,**區工商分局、**區消費者協會聯合市工商局、市消費者協會等單位在秋浦影劇院設立主咨詢服務臺,現場受理消費者投訴,耐心解答消費者咨詢。重點宣傳《消法》、《條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費與發展”年主題宣傳提綱,共散發宣傳資料10000余份。 “3·15”活動期間,區消協及下設8個分會共受理投訴40件,受理咨詢500人次,為消費者挽回經濟損失2.5萬元,取得了明顯實效。
2、依法調處消費糾紛。上半年共調處各類消費糾紛32件,成功調解32件,調解率100%,為消費者挽回經濟損失98776.00元,接待來訪和接受咨詢890人次。從投訴問題性質看:質量問題居首位,投訴10件,占投訴總量的58.8%;從投訴商品類別看:百貨類投訴最多,投訴8件,占投訴總量的47.3%;。 從而化解了消費糾紛,維護了社會穩定,促進了經濟發展。
3、全面促進消費糾紛和解。區消協在“一會兩站”全面建立的基礎上重點加強了“一會兩站”示范點(和解點)建設,鼓勵消費者與經營者實行和解。全區共促進消費糾紛和解80件,其中:商品類和解66件;服務類和解14件,為消費者挽回經濟損失88538.00元,從而降低了管理成本,暢通了消費糾紛解決渠道,促進了經營者與消費者和諧共贏。
4、切實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區消費者協會以文件的形式請示**區人民政府建立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辦公會議制度及解決**區消費者協會辦公經費,二個請示有望得到批復。
5、嚴格開展安徽省第七屆“誠信單位”推薦工作及對各級消協的推薦單位及商品進行清理復查工作。全區范圍內推薦5家安徽省第七屆“誠信單位”,清理和復查了450家(種)各級消協的推薦單位及商品,均取得了預期效果。
6、扎實推進普法宣傳教育。一是以“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紀念活動為契機,設立咨詢服務臺、制作宣傳展板、編印紅盾活頁、介紹識真辯假、散發宣傳材料、開展巡回宣傳等多種形式進行宣傳;二是各消協分會繼續利用學習園地開展消費教育;三是組織工商干部,消協工作人員開展食品安全進校園、社區、居委會活動對消費者進行廣泛宣傳教育。
7、定期通報投訴情況分析。按市消協要求,及時、準確上報中消協《綜合統計報表》、安徽省誠信承諾企業聯盟入盟企業和解情況季度統計表及統計分析工作。根據消費者投訴情況分析,區消協每季向社會通報消費維權熱點、難點問題。同時消費警示,盡可能把消費維權由事后補救轉為事前防范。
8、加大宣傳報道力度。上半年共出簡報6期,向**紅盾信息網投稿25篇,刊登在市級以上媒體稿件10篇,擴大了消協工作在社會上影響。
9、努力完成省市消協、區工商分局臨時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
二、存在的問題
上半年,**區消費者協會在網絡建設、消費糾紛和解、宣傳教育等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但與上級的要求、消費者的需求和形勢的發展仍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現:
1、區消協工作人員創新能力、主動意識有待于進一步提升;
2、“一會兩站”示范點(和解點)建設很不規范,作用也很不夠明顯;
3、區消協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披露地力度有待于進一步加大。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1、充分發揮消協理事單位作用。區消協要加強與消協理事單位配合和聯系,發揮理事單位的職能作用,方便、快捷地解決消費糾紛,切實維護好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努力構建功能完善的維權和服務網絡。區消協會進一步規范和完善“一會兩站”示范點(和解點)建設工作,按照“四個統一”的要求,將加大對“一會兩站”建設工作督查考核力度,進一步整合消費維權資源,降低維權成本,方便消費者就近投訴,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認真做好查詢工作。區消協在處理和調解消費糾紛的過程中,就有關維護消費者權益存在的問題,那 主動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督促、查詢和建議,促進行政管理部門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和快速解決有關問題。
摘 要 在線交易作為一種新型交易方式,對傳統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帶來了很多新的挑戰。西方國家對在線信息披露制度的規定較之我國有其先進之處,本文將詳述之。
關鍵詞 在線消費者 知情權 在線信息披露制度
在線交易作為一種新型交易方式,對傳統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帶來了很多新的挑戰,迫使世界各國不得不重新審視傳統交易模式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與更新,以回應于在線交易下這些新的挑戰。本文筆者就在線信息披露制度進行比較法分析,以求對我國在線交易領域的相關立法提供比較法視野的經驗借鑒。
一、國外在線經營者自身信息披露的相關制度
1.經合組織的相關制度
經合組織(OCED)在《關于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的建議》(以下簡稱“指南”)中規定,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應以易于接受的方式提供自身充分信息,最低限度應包括以下信息:a.企業的身份,包括企業的法定名稱及用于交易的名稱,主要的商業地址;b.電子信箱地址及其他電子聯系的方法或電話號碼以及有效的注冊地址等;c.與企業進行迅速、簡便和有效的交流方式;d.能適當和有效的解決爭議、法律程序的服務,經營場所和法律實施的負責人及執行規章的官員;e.企業是任何有關自律性組織、商業協會、解決爭議的組織或其他認證機構中的成員,企業應提供消費者適當的聯系方式和核實組織成員簡便的方法以及獲知認證機構的有關法規和規則。
2.歐盟的相關制度
歐盟在《遠程銷售指令》中規定,在任何遠程合同締結前的適當時候,消費者必須被提供充分信息,其中包括:在線經營者應提供供應商的身份,在要求預付款的合同下,還需要提供供應商的地址,以確保消費者無論如何都必須能夠得到供應商營業地的地址,在該地他可以提訟。另外,還明確規定了經營者應予明示自身信息,應以與所使用的遠程通訊方式相適應的清晰易懂的方式予以提出。
3.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
日本的《ECOM虛擬商店與消費者交易準則》中規定:電子商店必須提供足夠信息,使消費者能充分知悉其交易對象為何者而提高電子商務的可信度。應該提供的信息包括:網絡經營者公司名稱、商店名稱、地址、電話、傳真、E-mail及依據商業法規所要求經營資格的內容。
我國臺灣地區的《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中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至少披露以下信息:登記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公司簡介;公司所在地及經營處所所在地;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等聯絡方式及聯絡人;經營型態及核準證照號碼;加入的自律機構或計劃相關規定與措施及其會員資格確認方式。
二、國外在線商品服務信息和交易信息披露的相關制度
1.經合組織的相關制度
經合組織(OCED) 在《指南》中規定:可使用的和合適的交易信息應包括:a.分別列出企業收取和/或征收的總成本;b.非由企業收取和/或征收的針對消費者的既存其他常收成本提示;c.交付或履行期限;d.付款的期限、條件和方法;e.購買的限制、限度或條件,如父母/監護人許可條款,地域或時間的限制;f.正確使用的說明,包括注意安全和健康警示;g.有關有效售后服務的信息;h.有關撤回、終止、返還、調換、取消和/或退款政策信息的細節和條件;有效的擔保和保證。
2.歐盟的相關制度
歐盟的《遠程銷售指令》中規定,關于商品服務信息和交易信息應充分披露:a.商品或服務的主要特性;b.商品或服務的含稅價;c.適當的話,運輸費用;d.付款、交貨或履行安排;e.有撤銷權;f.不按基本比率計算時,使用遠程通訊的費用;g.要約或價格的有效期限;h.適當的話,長期履行或經常履行的產品或服務供應合同的最低期限。此外,歐盟指令還要求消費者必須在適當的時候收到適當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書面信息,以克服電子信息的短暫性、易修改性。
3.美國的相關制度
美國的《BtoC 網絡交易指導原則》中規定,交易過程的相關信息必須充分披露,包括:交易條件、交易流程,并告知消費者在何種狀況下可以取消交易;以適當的語言表達所有相關訊息,即銷往臺灣省地區的商品或服務必以繁體中文表述,銷往日本者,則必須以日文表述;交易信息必須妥適保存,并使消費者可以隨時查詢;價格信息透明,包括定價、運費、貨幣類別、附加稅款等;物流處理信息透明,包括運送方式、運送時間等;退換貨處理信息透明,包括退貨、換貨、退款等的相關規定,如鑒賞期長短、退換貨流程等。若廠商不接受退換貨,則必須在交易尚未完成時就明白告知消費者。
三、國內外在線信息披露相關制度的比較分析
關于在線信息披露的我國國家級相關立法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這些法律文件中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針對傳統交易模式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特點而設計的,因而很多規定很籠統,操作性差,并且已經很多規定無法適用于在線交易的情形。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在線交易模式下,在線消費者不可能到經營者的住所或營業場所去查閱經營者執照,這些規定顯然在在線交易模式下是無法適用的。另外,北京市政府出臺了《關于在網絡經濟活動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通告》,上海市政府出臺了《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分別對經營者在線信息的披露提出一定要求,但立法層次與適用空間的局限性,使得我國在線交易模式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方面的制度立法仍處于空白或低層次的探索階段。消費者在線知情權的實現是依賴經營者信息的披露程度的,國外相對成熟的立法經驗很值得我國借鑒。
參考文獻:
「關鍵詞醫患關系;消費關系;患者權益保護;立法研究
一、引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由于其貼近群眾的利益,與群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因而獲得了極大的社會認同,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這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恐怕是不多見的。因此,充分運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人民群眾的權益,已經成為一種社會的需求和普遍的愿望。基于這種社會需求和愿望,于是就出現了某些“搭便車”的法律現象,人們希望通過立法活動或是通過司法解釋,將那些本不屬于消費者保護領域的但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問題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以期獲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例如,農民購買化肥、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究其性質而言不屬于生活消費,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對象,但立法機關將它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使得農民亦得以援用消費者保護法以維護自己的權益,①就是典型的“搭便車”現象。近年來,有的地方將商品房買賣也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希冀運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保護購房者的利益,也時一種“搭便車”的法律現象。②當前,在關于醫患關系是否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討論中,那種主張醫患關系應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觀點和做法,在筆者看來,也有“搭便車”之嫌。③
二、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
對于法律上的“搭便車”現象,我們要具體分析,既不能全盤否定也不能全盤肯定。有的便車可以搭,也應該搭。有的便車卻不好搭,不宜搭。將農民購買和使用農業生產資料納入消費者保護法,屬于可以搭、應該搭的情況。這對于切實保護廣大農民的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將商品房交易納入消費者保護法,問題就比較復雜。購買商品房究竟是一種消費行為還是一種經營(投資)行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上都很難界定。鑒于商品房交易市場存在的坑害購房者權益的現象,將其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品房價值大,如果開發商在銷售商品房過程中存在欺詐現象,購房者援用我國《消費者保護權益法》第49條關于加倍索賠的規定,就可能產生不合理的現象,購房者將獲得大大超過合同正常訂立和履行情況下法律所保護的預期利益的高額賠償。當欺詐的法律救濟能夠給人們帶來比合同正常訂立時更大的期待利益時,這樣的法律將可能刺激人們反社會的心態,基于追求利益的普遍心態,購房者無疑更希望開發商有欺詐行為而不是希望開發商誠實經營。這樣的“搭便車”法律上就有問題。
保護患者的權益當然必要,而且也非常急迫。這不僅是由于我國當前醫患關系日趨緊張,患者權益遭受損害時也常常處于法律上無助的境地,而且是由于患者權益保護最為直接的體現了對人的保護,反映了現代社會人權保障事業發展的要求。但是,試圖通過“搭便車”的途徑,將保護患者權益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范圍,卻是不合適的。
(一)從法律關系的類型來看,醫患關系具有不同于消費關系的復雜性。
醫患關系與消費關系均屬于民事關系,理論上和實踐上均無異議。但是,消費關系和醫患關系不同,醫患關系比消費關系要復雜得多。消費關系主要是合同關系,消費者總是通過購買和服務與經營者建立消費關系的,當消費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務而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時亦可構成侵權關系。然而,醫患關系除了醫患合同關系和醫患侵權關系外,還有醫患無因管理關系和強制治療關系。④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災難事故時,政府組織施救,將傷者送到醫院,醫院基于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而對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構成無因管理關系。國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對某些傳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實行強制治療,一方面患者必須接受診療,另一方面醫療機構則必須提供治療服務,從而形成強制醫療關系。⑤對傳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觸者采取強制診治或檢查等措施,目的是為了控制傳染病的流行,確保大眾的健康。
不同的醫患關系,法律的調整方法也有區別。醫患合同關系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貫徹的是意思自治原則。醫患無因管理關系,是以醫療機構所負的救死扶傷的社會義務為基礎的,遵循的是民法上無因管理制度所確立的平衡管理人與受益人利益的規范。強制醫療關系則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貫徹的既不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規范,而是國家的公共政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消費關系基本上是消費合同關系,不存在無因管理的消費關系,更不存在強制性的消費關系。因此,醫患關系無法被消費關系所包容,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不合適的。
即使是醫患合同關系,也不宜納入消費關系。消費關系的木質是交易關系,消費者和經營者是利益對立的不同交易主體,消費者希望買的商品和服務“物美價廉”,而經營者則希望賣的商品和服務“物廉價美”。在醫患合同關系中,雖然在醫療服務和醫療費用上,患者和醫方也存在著利益的對立的一面。但是另一面,在面對疾病的問題上,患者和醫方卻有著利益共同體的關系,患者希望通過醫生的診療獲得健康,醫生也同樣希望通過自己的努力給患者帶來健康。正因為如此,醫患合同關系不同于商品買賣那樣的交易關系。不論是古代傳統的“主動—被動型”醫患關系,還是現代社會所倡導的“指導—合作型”和“共同參與型”的醫患關系,都是強調疾病的治療,而非交易。尤其是在現代社會強調的“共同參與型”醫患關系,更加強調患者與醫生共同商討疾病的診治,強調患者主動配合和參與醫生的診療。①由此可見,將醫患合同關系等同于消費關系也是不合適的。
(二)從法律關系的主體看,患者不是消費者,醫療機構也不是經營者。
在消費者保護法理論上,消費者與經營者是一對具有特定含義的概念,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或利用商品和服務的個人或單位,經營者則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消費者是生活消費的主體,自然人只有當他從事生活消費時才成為消費者,當他不是從事生活消費時就不是消費。所謂“人人都是消費者”,只是在每個人都必須生活消費這個意義上說才是正確的,離開了生活消費,“人人都是消費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張三從事個體經營時,雖然他為了經營也購進和消費商品,但這種消費不是生活消費,而是生產消費,因而其法律地位是個體工商戶,而非消費者。患者因病而接受醫療機構的診療服務,不是日常生活消費,因而也不能等于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消費者。經營者是從事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活動的主體,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目的是營利,它屬于商法學上的商主體或商人的范疇。經營者的營利性特征,是指其設定宗旨的營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務的有償性和實際贏利,即使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無償提供商品和服務(如贈送樣品)或發生虧損,也不影響其組織的營利性質。醫療機構,不論公立還是私立,其設立宗旨都是“救死扶傷、防病冶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⑥,而非營利。醫療機構的“營利性”與經營者的“營利性”有著木質的區別。那種無視醫療機構設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償醫療服務和實際贏利等同于經營者的營利活動的觀念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在民法學上,醫療機構不是營利性組織早有定論。醫療機構與學校、研究所等,屬于民法上的非企業法人,它們或者屬于事業單位法人,或者屬于社會團體法人(私立醫院應采取社會團體法人的組織形式)。
醫療衛生主管部門有一種說法,認為公立醫療機構是國家實行福利政策的非營利性機構,因此醫療糾紛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照這種說法,似乎私立醫療機構就是營利性的,所發生的醫療糾紛可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⑦我們認為,將私立醫療機構定為營利性組織,法律上是不正確的。私立醫院只不過在體制上不同于我國現行體制下的公立醫院,如人事制度、收費制度,但并不能改變私立醫院的宗旨以及由此決定的醫療機構的非營利法人的屬性。
(三)從法律關系的內容看,醫療機構所承擔的提 供醫療服務義務不同于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義務。
法律上,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的核心內容 是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商品和服務,醫療機構所負義務的核心內容是向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兩者均屬給付義務,且主要為作為義務。但是,判斷經營者是否履行了 給付義務,側重點在履行義務的結果是否符合消費合同的約定,如經營者交付的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 品質、數量要求,提供的消費服務是否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經營者如何生產和提供商品和服務的過程,法律并不過問。因此,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義務屬于“結果義務”。這種結果義務在消費合同成立時即可確定。消費者保護法調整消費關系,完全是建立在經營者的結果義務基礎上,當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符合合同成立之時即已確定的標準,造成消費者人身和 財產損害,消費者即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獲得有效的救濟。
但是,在醫患關系中,醫療機構所負的義務并非結果義務,而是“過程義務”。判斷醫方是否履行義務,不是以患者的疾病是否治好的結果為標準(盡管患者找 醫生看病的目的是治病,醫院的宗旨是救死扶傷),而 是以醫療機構在為患者診治的過程中其行為是否符合醫療規范。在醫療機構與患者建立的醫患關系中,醫療 機構或醫生并不承諾包治疾病,醫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提供了醫療服務,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現病情進一步惡化直至死亡,也視為履行了義務。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個體差異大,即使對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診治手段,也會因為患者的 個體差異而出現不同的結果。雖然今天的醫學已經有了很大的進步,許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癥,但是疾病似乎總是在不斷地向人類提出新的問題,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勢。情況往往是,醫學上對許多疑難病癥尚未完全解決,人群中又出現新的疑難病癥。因此,醫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醫生包治百病,使醫療機構負包治疾病的結果義務是違背醫學規律的。因此,在調整醫患關系時,法律并不能使得患者僅僅是因為病沒有治好就要求醫療機構和醫生承擔責任,而只有在 醫療機構或醫生違反醫療規范時才能使其承擔責任。
(四)從法律關系的標的(給付)來看,醫療行為不同于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行為。
消費關系與醫患關系的標的都是給付行為。消費關系的標的(給付)是經營者按照合同的約定向消費者 提供商品和服務,其對象是物或行為。在現代社會,商品和服務是可以按照標準化的生產管理規范提供給消 費者的,因此相同的商品和服務具有基本等同的質量,其間一般不存在個體的差異。但是,醫患關系的標的(給付)是醫療機構按照醫療合同和法律的規定而進行的醫療行為,其對象是醫學上的人,而從醫學上看,人是存在個體差異的。正是由于醫療行為的對象是個體 差異突出的人,因此醫療行為具有完全不同于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特點。首先,醫療行為具有潛在的危 險性。盡管現有的醫療行為建立在長期總結治療經驗或反復科學實踐的基礎上,已具有相當程度的適用性,但醫務人員在盡了注意義務的情況下,由于患者的個體差異,仍有可能發生危險。例如,對一個從未注射過 青霉素的小孩作青霉素皮試,如果小孩對青霉素高度敏感,皮試也可能會發生意外。尤其是試驗性醫療行為,"由于其療效尚未被證實或尚無完全成功的把握。其給患者帶來的風險就更大。其次,醫療行為具有試驗性。疾病的診斷往往從已經獲取的患者病情資料入手,推斷其可能患有的幾種疾病,再將幾類疾病作鑒別診斷,初步確診后擬訂治療方案。在治療過程中,醫療機 構還要根據患者的病狀反映及病情的變化適時調整治療方案。就此過程而言,醫療行為具有探索性。再次,醫 療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無論是對患者進行抽血、攝片、造影、B超、CT等檢查,還是在治療過程中對患 者進行注射、服藥、手術、針灸,都對患者的人身有一定 的侵害性。
基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對醫療行為的 規范顯然不能等同于對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行為 所進行的規范。例如,法律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必須符合消費安全的要求,不得對消費者的人身構成侵害; 但法律就不能要求醫療機構為患者診治時同樣不得侵害患者的人身,醫療行為具有的人身侵害性為法律所 應容忍的。再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必須時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經營者不得將消費者作為其商品和服務的實驗品;但醫療行為具有實驗性,實際上醫生為 患者進行診治同時也是探索醫學的過程,患者不可避 免的成為醫生的實驗對象。
(五)從法律救濟手段上看,患者權益的保護基本 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殊救濟手段。
消費者保護法的意義在于為消費者提供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濟的特殊救濟,這些特殊救濟手段主要有: (1)賦予消費者的法定的消費者權利,如安全的權利、知悉的權利、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2)經營者對消費者負嚴格的結果責任,即無過錯責任,只要是由于產品的缺陷造成消費者的損害,經營者不論有無過錯,都應承擔責任;(3)實行后悔期(又稱為冷卻期)制度,消費者購買商品在一定期間內(如7天)可以不說明任何理由而退貨;(4)懲罰性賠償制度,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起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5)規范格式合同,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所有上述這些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特殊手段,并不完全適用于醫患關系,甚至主要不適用于醫患關系。(l)安全權不適用于醫患關系。在醫患關系中,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常常對患者人體有侵害性,如藥品或診治方法對人體有毒副作用,手術治療木身就是對患者人體的侵害。醫療服務對人體的適度侵害是治療疾病所必需的,是法律所容許的。作為消費者權利的安全權則不能容許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的人體有侵害性。知情權也不完全適用于患者。對于某些疾病,醫生可能基于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告知患者的親屬,而不告知患者木人。選擇權也不完全適用于醫患關系。對于一般患者來說時,他可以選擇醫療機構和醫生,但是對于某些特殊疾病的患者來說,尤其是對于實行強制治療的患者來說,則談不上對醫療機構和醫生的選擇權。(2)嚴格責任不適用于醫療機構的責任承擔。如果使醫生或醫療機構負嚴格的結果責任,不問治療過程如何,只要造成患者的損害,醫生或醫療機構就要負責,即使主觀上無過錯也是如此; 那么,醫生或醫療機構就會小心翼翼到由于害怕產生損害后果,不僅對高難度、高風險的疾病采取極為保守的治療措施而不愿進行積極的探索性治療,甚至對一般疾病也不敢采取積極的治療措施。其最終結果,只會妨礙醫學的發展,違背大眾健康的利益。(3)醫患關系中,患者不論是對于醫療機構提供的藥品還是醫療服務,都不可能實行后悔期制度。(4)醫療機構屬非營利性組織,即使醫療機構對患者負有責任,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適用懲罰性賠償只會導致醫院關門,最終損害的還是大眾的健康利益。(5)醫療服務合同中采取格式條款,不應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例如,患者需手術治療時,醫療機構要求患者或患者親屬在手術意見書上簽字,其中就有關并發癥等的負責條款,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可能認定無效。如此一來,就沒有醫生敢為病人動手術,最終損害的還是患者的健康利益。
(六)患者是弱者,不足以構成“搭便車”的理由。
主張醫患關系應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一個重要理由是患者也是弱者。一般而言,在醫患關系中,由于醫學的專業性強,技術含量高,相對于醫方而言,確實存在著醫學信息不對稱的情況,患者時常處于弱勢地位。但是,如果換一個角度看,情況就可能不同。在疾病診治過程中,患者和醫生共同面對的是疾病,面對的是自然界不斷給人們提出的醫學難題。由于醫學難題的不斷出現,加上患者個體的差異,擔負著救死扶傷重大社會責任的醫生在給患者診治時,很難說他們就一定屬于強勢群體。這與消費關系中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強勢與弱勢的區分顯明不同。因此,將醫患關系雙方簡單的分化為對立的強勢和弱勢群體,將患者歸于消費者的范疇,將患者權益保護納入消費權益保護法,顯然是不合適的。
次之,即便從醫學信息分布不均衡的角度看,患者處于弱勢地位,也不宜簡單的將患者權益保護歸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是保護弱勢群體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就社會群體而言,弱勢群體遠不正消費者,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雇工乃至中小企業,相對于其他群體來說,也屬于弱勢群體。不同的弱勢群體,以及與之對應的強勢群體,存在的法律問題不同,采取的法律保護措施也有區別,我們必須根據不同的弱勢群體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專門法律,加以保護;而不能因為他們都是弱勢群體,就將他們隨意地歸入某一個弱勢群體保護法。我國的立法實踐也表明這一點。為保護這些弱勢群體的權益,國家先后制定了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青少年權益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護法、勞動者權益保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為由,主張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理論上缺乏說服力,而且也不符合弱勢群體保護立法的實踐。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人們試圖運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保護患者權益的愿望是好的,但是由于醫患關系具有的特殊性,消費關系不能兼容醫患關系,將患者權益保護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做法是不可行的,也難以取得人們期待的效果。因此,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
三、關于制定患者權益保護法的建議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人權意識的增長,醫患關系也在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在傳統的“主動—被動型”的醫患關系中,醫生占據著主動的地位,患者則處于被動的地位,患者在醫療過程中不能發表自己的看法,也無法對醫生的責任實行有效監督。在現代社會,“指導—合作型”和“共同參與型”的醫患關系取代了傳統的“主動—被動型”醫患關系,②患者在醫療過程中的主體地位越發突顯,其主體意識也越發增強,他們在醫療過程中的作用也越來越大。“指導—合作型”和“共同參與型”的醫患關系已經成為今天構建醫患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要基礎,醫方的說明義務與患者方的同意之所以成為今天法律調整醫患關系的重要原則,正是現代醫患關系的體現。⑨
一方面由于自然帶給人類的病痛有增無減,而醫學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提高總是處于“相形見拙”的滯后狀態,另一方面由于人權保障事業的發展和患者主體意識的增強,患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一個日益受到關注的社會問題。在我國,加上固有的醫療體制上存在的問題和社會轉型給醫療事業帶來的沖擊,醫患矛盾呈現出日趨緊張的態勢,患者權益保護則顯得更加迫切。因此,通過立法來規范醫患關系,保護患者權益,應該是國家立法的重要任務。
鑒于前述表明的采取“搭便車”的做法不可行,因此,筆者建議應該采取專門的立法,即制定專門的《患者權益保護法》,加強對患者權益的法律保護。當然,患者權益的保護問題極為復雜,不僅僅是法律層面的問題,而且還涉及醫學、倫理學等學科,許多問題需要認真研究。根據我國有關特定群體保護的立法的實踐,筆者初步的意見是,《患者權益保護法》應該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一般規定,規定醫患法律關系的基木類型和保護患者權益的基木原則,明確醫療機構和醫生的社會責任,明確醫療衛生主管部門對患者權益保護保護的基木責任。(二)患者的權利。將患者的基木權利以法的形式確定下來,是患者權益保護法的核心內容。患者的權利主要包括獲得醫療服務的權利、合理限度的醫療選擇權、知情同意權、人身安全權、隱私權、人格尊嚴受尊重的權利、成立患者團體的權利、對醫療服務以及患者權益保護工作監督的權利等。(三)醫方的義務。明確醫方(包括醫療機構和醫生)的義務,是確保患者權利實現的必要保障。醫方的義務主要包括依法和依約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忠實于患者和杜會的義務、注意和報告義務、尊重和保護患者隱私的義務等。(四)政府的責任。現代社會,政府在保護特定群體尤其是弱勢群體的方面,負有更多的責任。在保護患者權益問題上,政府無疑應擔當其應負的責任。(五)患者組織。公民的結社權是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之一,患者依法成立患者組織是公民結社權的具體體現。患者權益保護法應該規定患者組織的地位。(六)法律責任。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4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木法執行。”另參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58條、《黑龍江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47條、《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61條、《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34條。
【論文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論文摘要】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一種事前彌補缺陷以減少損害的措施,該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國已是當務之急。本文介紹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概念.對我國目前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述評,并進一步提出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z--~性和構想。
缺陷產品召回.對于中國消費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陽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蘇丹紅”事件、雀巢奶粉案、問題醫療器械事件及“2006年筆記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證產品質量、確保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我們必須把“說真話.講真情”的道德呼喚轉變為一種法律制度,從而能從制度上保障社會公益和個人權益的實現,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作為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結合,其意義正在于此。更為重要的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屬于一種事前彌補措施,可以有效預防損害的發生。因此,建立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當務之急。
1.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含義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等在得知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經危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時。依法向主管機構報告并及時通知消費者,對缺陷產品進行免費維修、更換或收回,主管機構對整個過程進行監督的制度。
1.2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產品召回的前提是產品存在系統性缺陷。即產品召回不是因為產品瑕疵、產品質量不合格,而是在設計、制造、銷售過程中由于受到技術水平、設計能力及當時的生產狀況等因素制約,導致產品存在著不合理的危險,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或造成污染。且這種缺陷是在產品的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中普遍存在的系統性缺陷,而不是個別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產品召回的義務主體是生產者或產品提供者。這就使責任主體的范圍包括了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產品流通的市場主體。第三,政府主管部門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擔監督和管理職能。在召回過程中,政府一直作為第三方參與整個法律關系。第四,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體現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召回制度確立的初衷以對未來危險預防為取向。召回制度還可以有效促使企業不斷變革和更新現有技術和管理水平,不斷創新和提高產品質量性能。如此循環下來,消費者權益維護和企業自身效益的雙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維護。近年來.發達國家把對環境的損害也作為認定產品是否應該召回的標準之一,該制度的社會公益性體現得更為突出。
2.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2.1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沒有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立法,相關內容散見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各地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及特定行業產品召回制度。
具體來講,就《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兩部全國性法律規范而言,二者雖有缺陷產品的內容,但沒有明確提出“缺陷產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對缺陷產品召回規定內容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規而言,2002年,上海市頒布了《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其他省市也紛紛效仿。地方性法規對缺陷產品召回作了較詳細的規定,但它們都屬于地方性法規,僅適用于特定的地區.適用范圍狹窄,效力層次低。而且,將缺陷產品召回作為一項制度.這些規定仍顯粗略,不夠具體。就特定行業產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第一次在具體的行業制定了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了《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這是我國繼《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制定后對缺陷產品實施召回管理的又一舉措。特定行業產品召回制度只是一個部門規章,只適用于一定的行業,效力層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出臺提速。
2.2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2.2.1缺乏對缺陷產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規定,現行規定立法層次過低。
雖然我國《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但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很難據此直接要求經營者召回缺陷產品。我國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則是一個部門規章,無法對其他部門產生法律效力,也使得與其相關的認證制度缺乏法律基礎。而各地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中也是僅有幾條涉及召回,規定比較粗梳,且僅適用于特定地區。
2.2.2現行規定召回對象類型單一。
就我國目前有關召回的規定來看,僅僅涉及到汽車、食品行業,其他行業的產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對于關系國計民生的藥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責任不明,缺乏威懾力。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設定了經營者的相關義務,但違反這些義務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等等,卻沒有說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規定的最高5萬元罰款,罰則太輕,與西方發達國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罰則相差甚遠,難以產生召回動力。
2.2.4相關行政部門職權分工不清,影響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國由于歷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門職權重疊交叉,在缺陷產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門。在缺陷產品召回中.政府部門必須適時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數量龐大的缺陷產品存在的安全隱患,還可以減少全社會解決缺陷產品危害問題的管理成本,避免和減少司法訴訟、保險賠償等經濟發展的社會成本。
3.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構建
3.1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首先,建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將促使企業不斷改進產品質量.使產品的檔次不斷提高,從而降低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其次,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維護的實現。“消費者有尋求安全的權利即保護消費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險商品危害的權利。”I】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無疑將避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大范圍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國際利益,改觀“中外有別”。另外,我國已經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國市場準入門坎很低,將使“洋垃圾”毫無阻礙地進入中國市場。
3.1.2有利于促進企業的發展,規范市場秩序。
實現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給企業帶來巨額的成本代價,因而企業為了避免破產倒閉,必然不斷通過改進技術來提高自己產品的質量,這樣,自然又使自己的生產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產品的成本,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企業規模得以不斷的擴大.而規模效益又使得企業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場競爭中再次取得優勢,如此循環反復,使得企業不斷地發展,做大做強。而企業的這種公平競爭,促使規范正常的市場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
實行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廠商改進生產過程,消除或減少問題產品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同時。召回制度的實施,通過對產品質量的嚴格檢測認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環境的問題產品拒于市場之外。而對于出現缺陷問題污染生態環境的產品。通過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繼續污染。
3.2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議
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有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規定,結合我有關該制度的立法現狀,對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議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經濟立法是建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關法律。即對我國現有的《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關缺陷產品召回的內容進一步、完善.使其為科學、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對我國現有《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規定》存在的一些問題做適當調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產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設立獨立、公正、權威的監測機構,制定產品質量檢測認定準。
當前我國缺陷產品管理上的困窘不僅來自立法的空白和執法的區,還在于沒有獨立公正的監督機構,更無從談及相關的檢測技術段。
我們還應制定我們自己的產品質量檢測認定標準,這樣才能對問產品進行判定和處罰,使廠商強制召回。
3.2.3加大處罰力度,保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實施。
為了使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順利實施,一方面要依靠企業對待產品量的清醒認識和對召回制度到的自覺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嚴厲的罰制度對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產品的生產商進行處罰。很多學者建議,我們應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改變我國目前對違反缺陷產品召回的生產商處罰數額過低的現狀,加大處罰力度,使企業接受懲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這樣,一旦出現缺陷產品,企業必然愿意選擇召回。
3.2.4明確政府各職能部門的分工,嚴格執行監督職能。
目前我國在缺陷產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門同時管理,這種職能交叉或重疊增加了召回制度實施的困難。因此,各個政府職能部門之間必須有一個明確的分工。
(一)消費者概念模糊,界定不明
消費者是《消法》的保護對象,在該法第二條做了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但該條內容規定較為籠統,對于哪些人可以為消費者規定不明。如單位能否成為消費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需要”?像王海等職業打假人在數日內多次購買同一商品者是否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由于該法缺乏明確地界定消費者的主體資格,造成司法實踐中對消費權益保護的不足。
(二)權利義務不能涵蓋消費者的所有權益范圍
《消法》采取列舉式規定了消費者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等九大基本權利,而2008年廣州的“資料門”事件,引發了人們對消費者權益的進一步思考,消費者隱私權雖受到各國立法的普遍承認和保護,但我國卻僅散見于《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一些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中,使得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特別是網絡隱私權的保護基本上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態。
(三)《消法》維權與賠償制度設計落后
《消法》對違法經營者真正具有懲罰性的規定只是第四十九條即雙倍賠償條款,但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是“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其他懲罰性規定多為建議性內容,維權與賠償制度設計落后,同時缺乏對消費者精神損害賠償的明文規定,不能有力地起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對違法經營者的處罰力度不夠,導致消費者獲得賠償額度明顯偏低。《消法》第三十四條列舉了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等五種消費者的維權機制。但是實踐中往往是協商不歡而散、調解難見分曉、申訴久拖不決、仲裁沒有依據、筋疲力盡,最后自認倒霉,嚴重地影響到消費者權益的落實。
二、完善《消法》內容,使之真正成為“上帝的武器”
(一)明確界定消費者的概念
關于消費者的概念,在各國法律中不盡相同。我國大多數學者將其范圍界定為自然人,只有少數學者,贊同單位也應適用《消法》。然而,我國涉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各地方性立法卻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法》。有學者指出,《消法》應明確規定消費者不包括單位,單位消費可由合同法調整,而不宜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調整。認為《消法》第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原則,若將單位視為消費者,則可能導致單位采購人員或主管人員“賠償歸自己、損失歸單位”,最終導致腐敗。這樣不僅有悖立法的初衷,而且會使法律成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筆者對此并不贊同。《消法》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利器,其立法初衷并非遏制腐敗的滋生與蔓延,而且單靠一部《消法》亦不能鏟除腐敗滋生的土壤。筆者認為,應刪除“為生活消費需要”,明確不管是個人還是單位,只要購買者不是以將其用于再生產或者售賣為目的購買商品和服務的人,都是消費者,都應受《消法》保護。理所當然包含職業打假人在內。農民購買生產資料的交易行為參照《消法》進行規范可以說就是這一趨勢的體現。
(二)拓展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范圍
我國應盡快完善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一方面可以盡快實現與國際接軌,另一方面可以加速我國經濟信息技術發展的步伐。至于有學者提出應賦予消費者的后悔權,美國和歐盟法均有規定。但筆者認為,我國與美歐國情不同,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法律體系也不同。加之“后悔權”與我國《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相抵觸,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只要買賣雙方在自愿、公平等情況下簽訂合同,不存在導致合同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事由,就應確定為有效的合同。而后悔期內如何界定該合同的效力?效力待定?有效?抑或可撤銷?如果《消法》將“后悔權”作為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那么利益的另一方――開發商肯定要蒙受損失,同時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穩定。雖然消費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消費者的范圍比買受人的范圍更寬泛。但在《消法》中規定適用期制度,賦予消費者適用權,既是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延伸,又獨立于二者,一來能達到消費者權利冷靜期的目的,再者與《合同法》具體規定相適應,體現了法治的統一原則。
(三)完善消費者的維權機制,加大對違法經營者的處罰力度
與訴訟相比,仲裁具有快捷、簡便、省時、省力等特點。目前,我國河北、浙江、遼寧、山東等很多省市已經設立了專門解決消費糾紛的仲裁機構,大多為以消費者協會為依托的仲裁委員會分支機構,專門受理消費糾紛,尤其是小額消費糾紛案件。但仲裁的前提是要有仲裁協議,針對這一狀況,建議建立仲裁網絡,由仲裁委員會與百姓日常生活消費密切相關的企業、單位簽訂仲裁協議,約定與其相關的消費爭議由消費仲裁委員會仲裁。如此,倘若發生糾紛,只需消費者選定消費仲裁委員會,便可進入仲裁程序。
(四)改變消協的性質,使其真正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目前我國消協在社會團體的名義下尷尬生存,享有咨詢、監督、檢查到調解、提出建議支持等權利。屬于訴訟幫助人而非訴訟當事人,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消協提供服務的范圍和力度。消協若欲獨立發揮職能,不僅要求設置上的獨立,而且更需充足的資金支持。應當借鑒德國、美國等國“法團訴訟”制度,賦予消協以原告身份提訟的權利。建議改其“半官方”為實權機構的性質,依照目前銀監會的運作模式,隸屬于中央政府統一管轄(如成為商務部的一個分支機構),力避地方政府權力的干預,促進和維護全國市場的統一。
(五)建立最低賠償制度并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
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消費者
對于產品召回制度,目前世界各國并沒有統一的定義,各國的規定都略有差別。一般說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在產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的危險場合,如果經營者自行或經他人通知發現這一情況,經營者(包括產品的制造者)應主動將此具有危險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費者實際權益遭受實際損害;如果經營者發現該危險,但卻不加以處理,此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并維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安全,相關主管機關可強制經營者回收商品的制度。建立該制度的目的是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利和利益,規范生產商和其他市場參與者的行為,建立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征:從主體上看,缺陷產品召回的義務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和提供者。這一般包括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進口者等等。在客體上,召回的產品具有缺陷性。召回范圍是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產品,所以任何一種產品都可能適用于此系統。對于缺陷產品召回,一般遵循信息宣傳,回收產品,采取修理,更換,銷毀流程。
一、中國產品召回制度的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法規, 相關內容散見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及特定行業產品召回制度。雖然這些法律、法規為消費者提供了維權武器,但涉及缺陷產品召回方面的內容大多泛泛而言, 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 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首先, 該條明確缺陷產品是指產品本身存在缺陷, 而非由于消費者的不當使用所引起的;其次, 該法律規范和《產品質量法》的內容相呼應,《產品質量法》規定了缺陷產品的實質標準,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針對缺陷產品經營者應當采取的措施:經營者發現產品存在嚴重缺陷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并且告訴消費者,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明確了經營者的告知義務和防范危害發生的義務。顯而易見,產品召回制度有著防患于未然的功能, 較之于被動保護有著明顯的優越性。
二、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存在的問題
(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缺失
目前我國關于缺陷產品的監管立法主要存在兩大問題:一是出臺的法規不很完善,二是缺乏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規范。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與缺陷產品管理關系最為密切的法律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作為保護我國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一項基本法律消費權益保護法也存在一些不完備之處。該法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這種規定是我們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基礎之一,但對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缺乏具體的操作程序比如向哪個具體行政部門報告、采取什么方式告知消費者等。另外在法律責任一章中的規定也不很明確如違反第18條的告知義務和采取防范措施義務經營者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二)召回對象類型單一,范圍狹窄
缺陷產品能否被召回與缺陷的認定標準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在歐美發達國家,凡是威脅到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以被認定為缺陷產品,其認定缺陷產品一般采用不合理危險的實質標準;而我國借鑒的是俄羅斯等國家的標準,采用的是 層層推進式的選擇性標準,采用這種標準極大地縮小了產品召回的范圍,因此,很難起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與美國立法層次較高涵蓋范圍較廣的產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國目前關于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僅僅涵蓋了汽車、農機產品、藥品食品兒童玩具等范圍,因此,兩者之間差距很大。當然,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還處于低水平發展階段,將來還要向更高的水平邁進。
(三)相關責任人的召回責任不明,缺乏威懾力
關于產品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承擔形式,發達國家采用比較多的是綜合責任形式,不僅承擔民事責任 ,還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承擔刑事責任。美國企業在生產運營過程中如果不遵守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規定,等待它的將是高達上億美元,甚至數十億美元的懲罰性罰款。回頭再看看我國現行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除了行政責任的規定以外,別的什么責任都沒有,相關責任人即使承擔了行政責任,等待他的也不過就是數額較低的罰款。依據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不得超過3萬元。“對于追求高額利潤的企業來說,3萬元罰款實在無法起到有效的威懾作用;而相對于由于缺陷產品可能造成的嚴重情形,這3萬元更是微不足道,難以彌補損失。與國際通行的做法相比,處罰額度實在是有如隔靴搔癢。”
三、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體系
完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體系, 首先要改變國內立法顧后不顧前的情況。從目前我國的立法情況而言,消費者保護更側重于將中國的立法重點放在侵權現狀的彌補和事后的制裁,不注重違法行為的事先預防和制裁。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的前提是健全的經濟立法,沒有完善的經濟立法,建立產品召回制度是無法想象的。因為規范廠家的生產經營行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檢測確定按照法律強制廠家召回有問題的產品是一個產品召回制度的基本運作方式,綜觀實施產品召回制度的國家無一例外都是經濟立法高度完善的國家。
(二) 執行主體與鑒定主體相獨立原則
即設立獨立、公正、權威的檢測機構, 成立專門的產品檢測中心, 制定產品質量檢測認定標準, 對產品缺陷是否構成召回程度獨立發表意見, 允許生產商、銷售商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質疑并進行聽證。依聽證結果, 由專門的執行機構, 如質檢局強制召回。差距不僅在立法和執法的盲區,令我國缺陷產品管理尷尬的是,還沒有獨立和公正的監督機構,更沒辦法談及檢驗技術手段。第三方檢測、認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個重要環節。第三方機構不僅應具有技術屬性, 而且還應具有法律屬性, 屬于法律仲裁機構, 必須保持中立性和權威性。同時, 只有制定我國自己的產品質量檢測認定標準,才談得上對問題產品進行判定和處罰, 使廠商強制召回。只有制定我們自己的產品質量檢測認定標準,在我們談論對問題產品的判定和懲罰時,才能強制廠家召回有問題的產品。在制定過程中,我們可以參考國外的一些標準特別是歐盟的標準。
成都市市政公用局、公安局聯合制定并的《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車乘車規則》在全國率先提出,嚴重傳染病患者不能乘坐公共汽車。市公交公司的負責人指出,對于嚴重傳染病患者,司乘人員無法從其外觀識別,患者和患者家屬應本著對社會負責的態度自覺遵守規則。
我國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研究
近年來,國際上對人胚胎干細胞研究的爭論激烈,我國對此的態度是支持治療性研究,反對生殖性研究。為促進我國人胚胎干細胞研究的健康發展,科技部和衛生部聯合下發了《人胚胎干細胞研究指導原則》,明確了人胚胎干細胞的來源定義、獲得方式、研究行為規范等,并再次申明中國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禁止買賣人類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兒組織。同時指出,進行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必須認真貫徹知情同意與知情選擇原則,簽署知情同意書,保護受試者的隱私。
五種缺陷的人民幣不宜流通
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了《不宜流通人民幣挑剔標準》,從今年1月1日起,凡具有下列五種缺陷的人民幣將被視為不宜流通的人民幣:紙幣票面缺少面積在20平方毫米以上;紙幣票面裂口兩處以上、長度每處超過5毫米,或裂口一處、長度超過10毫米;紙幣票面存在紙質較綿軟,起皺較明顯,脫色、變色、變形,不能保持票面防偽功能等情形之一;紙幣票面污漬、涂寫字跡面積超過2平方厘米,或者不超過2平方厘米但遮蓋了防偽特征之一;硬幣有穿孔、裂口、變形、磨損、氧化及文字、面額數字、圖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不宜流通人民幣的持有人可以就近到商業銀行以舊換新。
北京:亂倒渣土將被罰款
《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規定,產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單位、個人應當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自行清運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對違反規定者,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上海和云南:關注消費者的隱私
上海和云南兩地新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首次將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列入保護范圍。
新條例明確規定,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與消費者個人及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經營者必須保密。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上海:地鐵整治行動“升級”
為強化市容整治,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處稽查大隊與公安軌道交通分局聯手,加強對在地鐵乞討、散發小廣告、違規設攤、賣報等行為的整治工作。對違規者的處罰,過去主要是批評教育、經濟處罰,現在對連續3次以上的違規者,將以“擾亂公共秩序”處以刑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