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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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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

    第1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關鍵詞:知假買假;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

    如今,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假冒偽劣產品也越來越多,與此同時,出現了一些知假買假行為。自知假買假行為出現以來,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就成為了社會各界的討論熱點:知假買假行為到底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認為應該受保護的一方認為,知假買假者買到假冒偽劣產品后自身的消費者權益同樣受到了侵犯,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而認為不應該受保護的一方則認為,知假買假者并非是受欺詐的消費者,而且其購買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費,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對此,筆者也有著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對知假買假行為的立法爭議

    我國第一例知假買假行為發生在1995年,自此開始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成為了社會爭論的熱點。雖然各地區都對此制定了相關條例或辦法,但各地的規定各有不同,一直未形成統一的觀點。2000年浙江省人大曾對知假買假行為予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而同一時間上海市則對知假買假行為不予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同樣,在司法實踐之時也出現了多種不同的案例,同樣情況的案件,有的知假買假者獲得了勝訴,有的知假買假者則敗訴。甚至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個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卻獲得了一勝一敗的判決結果。由此可見,在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存在較大的爭議。

    二、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一方的觀點

    饒世權、郭衛斌等人認為,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是屬于社會經濟弱勢一方的消費者,而知假買假者并不屬于社會經濟弱者的范圍,其在購買商品前已經知曉了該商品是假冒偽劣產品,甚至于有的知假買假者比假冒偽劣者更加了解該商品,并非是受欺詐的消費者,與在購買前不知情的消費者情況不同,所以不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還有人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并非一種正常的生活消費行為,其購買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費,而是所謂的“替天行道”,或者純粹為了謀取利益,這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功能不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功能應當是保護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免受損失及在受到損失后能夠得到相應的補償。

    三、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一方的觀點

    1.知假買假者同樣是消費者

    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一方的觀點認為,知假買假者同樣是消費者,因為其同樣消費購買了商品,而只要消費購買了商品就可以認定為是消費者。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而制定的,知假買假者既然也是消費者,那么就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如果對消費者的界定進行進一步劃分的話,應當將一切非是為了生產經營才購買商品的都列為消費者范疇之內,不能否認其消費者的身份。

    2.保護知假買假行為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的核心內容是打擊假冒偽劣產品,同時這也是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主要方式。從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本意來看,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第一位的,無論知假買假者的主觀目的和意圖為何,其在消費過程中都受到了權益侵害,這就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內容之列。在市場交換關系中,購買者是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為了保護弱者,而知假買假行為同樣也是打擊假冒偽劣者的一種手段和方式,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以不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排斥。

    3.知假買假行為的社會功能

    目前我國市場上假冒偽劣的“山寨”產品橫行,這極大地影響到了市場的良性發展,社會公眾都對此深惡痛絕,卻苦于沒有很好的方法制止和打擊這種現象。如果知假買假行為可以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那么人們就可以通過這種方式來打擊假冒偽劣者,從而彌補了政府在這方面監督力度的不足,是具有積極的社會功能的。因此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保護知假買假行為。

    結語

    綜上所述,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是否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都是社會的熱點爭論話題,對此正反雙方都持有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知假買假行為是有益于市場監督的,所以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參考文獻:

    [1]郭明瑞.“知假買假”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嗎?——兼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J].當代法學,2015,06:68-73.

    第2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在消費者是自然人還是單位的問題上,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只有少數學者,贊同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例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只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12月15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4年9月28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直接用于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事實上,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合同法。

    我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應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應專指自然人,這是因為:

    1、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產生和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 《消法》之所以要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正是因為消費者是個人而不是單位,在交易中往往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表現在:a.結構弱,即消費者是分散的個人,往往勢單力薄;b. 實力弱,即消費者個人的經濟實力是無法與企業法人的經濟實力相匹敵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護自己的手段、識別商品的知識和手段等等。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單位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單位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單位發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的地位。因此,對單位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為了平衡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對作為消費者的個人進行特別保護,但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特別保護 .如果與經營者之間出現了糾紛,雙方均可以通過合同主張權利,并應當受《合同法》 的保護。假如對單位的訂約行為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特別保護,或者說因為單位是商品的買受人,就應當對其進行特別保護,那么,對作為商品出賣人或服務的提供者的經營者來說是不公平的,沒有充分體現法律的平等保護的原則,也是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背的。

    2、從歷史上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益,都是與個人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賦予單位所享有的權利。“消費者權利”的明確提出,是在1962年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國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選擇的權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見被尊重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來由尼克松總統補充的“方便救濟的權利”。它們被公認為是消費 者的五項基本權利。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消費者準則》,國際消費者聯盟提出了消費者的八項權利:(1)得到必需的物質和服務借以生存的權利;(2)享有公平的價格待遇和選擇的權利;(3)安全保障權;(4)獲得足夠資料的權利;(5)尋求咨詢的權利;(6)獲得公平賠償和法律幫助的權利;(7)獲得消費者教育的權利;(8)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這些權利常常被稱為“消費者的人權”,表明這些權利與個人聯系在一起,而不是團體所享有的權利。《消法》在該法第二章對消費者權利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由此可見,其中許多權利都是 賦予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單位。

    總之,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與經營者相比,根本不是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它和經營者之間在談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沒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同時這也是消費者運動發展的一貫做法。

    二、患者是消費者嗎?

    從實踐來看,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費者,在這一問題上,學術界爭議較大。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1.否定說。醫院、醫療衛生管理部門中幾乎全部贊同該說。該說認為,醫院與患者的關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與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患者不是消費者,理由有:由于我國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項服務從來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一。因此,醫院不同于“經營者”。患者不是“消費者”,因為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的隨行就市。這種指令性價格總是低于實際成本,這就是說,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價值與診療服務價格不統一。患者以嚴重違背價值規律的價格所交的費用,與其得到的診療服務不屬于等價交換;尤其是如果醫院把患者當作消費者,付多少錢,給予等價的服務,實際就降低了醫生的職業責任和職業義務,患者的利益會受到損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費者。

            2.肯定說。該說認為,看病、治病是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動,醫生、 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法》中的商品 ,況且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法》 的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3.折衷說。該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法》的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當前并未把所有的醫院推向市場,根據國家有關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政策,我國將實行營利和非營利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實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和價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價。由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適用《消法》,而只能適用其他專項法規或有關立法的規定。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在醫療關系中,患者都是接受醫療服務的個人。他或她為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對價,盡管這種對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價格,但和一般支付對價而獲得服務的消費者沒有本質的區別。盡管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隨行就市。但不可否認醫療關系具有有償性 ,患者接受醫療服務不像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

            更何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賦予的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大多可以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 尤其是在醫患關系中,醫生在整個醫療活動中處于主導和優勢地位,由于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高,信息不對稱,使得患者一般處于缺少充分選擇權的被動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

    我認為,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從法律上來看,把患者當作消費者,意味著給患者以消費者的法律身份和保護,意味著當我們走入醫院時,不再是低人一等、低聲下氣的“求醫”,而成為平平等等的請醫、買醫。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于醫患糾紛的解決,可以使患者多一層保護,不再投訴無門,可以理直氣壯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門維護自己的權利,使取證、鑒定、索賠、仲裁等一系列過程更加具有操作性與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當作消費者,是對法律技術的一種巧妙與恰當的運用,目的正是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最合理最切實際的解決這一社會問題。從道理上說,當正飽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醫院時,他們無疑處在弱者的地位。醫護人員必須把患者當作消費者,在平等的基礎上,尊重他們的權利與人格。在一個健康的消費過程中,無論在任何時候,消費者有權要求耐心的服務;無論多么復雜的醫療過程,消費者有權得到醫護人員必要的解釋。這其實也是醫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現實告訴我們的卻是,道德的自律太難抵抗人性的弱點了,只有一種有效的制度約束和保障才能保證既有目的的實現。把患者當作消費者,正是由一種沒有約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種法律的他律、職業的他律、輿論的他律,最終達到保護患者,減少醫療事故的目的。

    的確,由于歷史與制度的一些原因,這樣做會在短期之內給的醫療機構帶來觀念、管理甚至是體制的沖擊。對弱者的袒護必定會損害原先強者的利益。而破壞一個固有利益格局必定會有許多新的問題以弊端的形式出現。但我們必須牢記的是:改革的陣痛不能成為阻礙我們追求社會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當作消費者更有利于醫療、醫院體制改革,把患者當作消費者更有利于患者權益保護的操作,把患者當作消費者更有利于市場正義的倡導。

    第3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主 題 詞]:懲罰性賠償 計算基礎 倍數 商品房面積欺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了雙倍的懲罰性賠償,具有非常大的進步意義,在實踐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但這種規定在適用于數額巨大和數額較小時均不合理,如銷售者在商品房面積上對購房者有欺詐行為時是否適用該條規定,我國理論上、實務上有很大的分歧。“對于商品房買賣合同不適用消法四十九條的理由:其一,消法制定時所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嚴重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的社會問題,所設想的適用范圍的確不包括商品房在內。其二,考慮到作為不動產的商品房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的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亦不能等量齊觀。其三,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判決雙倍賠償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顯示平衡。”(1)以上理由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足以否定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說明了我國雖然確立了懲罰性賠償但經實踐檢驗證明還不完善。本文試圖從商品房銷售雙方性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值取向上論證類似的數額巨大的消費者合同糾紛應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及借鑒其他部門法的規定從計算的基礎和倍數上來完善該條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一 、從商品房銷售雙方的性質上看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在購買商品房時銷售者和購買者之間要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該合同中提供特定的商品即商品房的為銷售者,另一方支付購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是購買者。該合同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定義的規定,是買賣合同,且一般為格式合同。本文只討論作為普通自然人做買方的情況,而不涉及法人和非法人團體等單位購房。

    “我國制訂消法時,采用了不是消費者就是經營者的‘二分法’。”(2)“根據該法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下述解釋:所謂消費者,是指為自己和家庭消費的目的而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所謂經營者,是指為營利目的而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謂消費合同 ,是指當事人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經營者的合同。”(3)商品房的銷售者是否符合消法規定的經營者,商品房的購買者是否為消費者?商品房的銷售者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9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第26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是指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經濟組織,包括房地產開發的專營和兼營企業。”從上述規定看出商品房的銷售者是以營利為目的在性質上仍是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的區別在于其經營的商品是特殊種類。

    國內的一些地方法規也認同商品房的銷售者是消法規定的經營者。《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1條“為保護房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2條具體規定“在省行政區域內向房屋開發者、銷售者購買房屋的消費者,因舊房被拆遷與拆遷人調換房屋產權的消費者,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房屋開發者,銷售者和拆遷人,以下統稱經營者。”(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或單位。本辦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在第二十二條具體規定了從事商品房開發或的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時應向消費者承擔的義務。(5)

    從以上分析來看,可以得出商品房銷售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個人購房者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兩者之間的關系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結論。

    二、商品房面積欺詐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一〉 商品房銷售者是商人相對于購房者處于優勢地位。商人是“指具有商法上的資格或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營業性商行為,獨立享有商法上權利并承擔商法上義務的組織和個人。……以持續地從事某種營利性營業行為為基本條件。”(6)《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104條規定“商人指從事某類貨物交易業務或因職業關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對交易所涉及的貨物或作法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人。也指雇傭因職業關系表明其具有此種專門知識或技能的人,經紀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7)前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9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第26條規定來看商品房的銷售者符合商人的特征。在商人與普通消費者之間商人處于優勢地位。有學者指出“在現實生活中,經濟上極端弱小的消費者與作為交易對方的商人事實上處于極端不平等的地位;因此,那種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為基礎的法律調控制度對于消費者而言非但不能作到公平不倚,反而會放任對消費者利益的侵害。”(8)

    〈二〉 商品房銷售者與購房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在商品房銷售合同中銷售者擁有完全信息,而消費者的信息取決于銷售者提供,雙方之間信息不對稱。這種“不完全信息博奕,即某一個參與人擁有其他參與人所不具備信息的場合,這一信息不對稱本身能影響每個參與人的行為方式;法律規則在決定當事人之間如何分享信息上能發揮重要的作用。”(9)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法律無相關調整雙方的利益使雙方的利益達到均衡的機制,雙方都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銷售者在面積欺詐時如果僅承擔違約責任,在我國目前各方面對消費者不利的情況下銷售者寧愿選擇面積欺詐,相反消費者無懲罰性賠償作為救濟手段將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銷售者對商品房的購買者有欺詐行為,應適用懲罰性賠償。“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志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10)欺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意見》68條規定“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也稱示范性的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報復性的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該制度主要在美國法中采用……一般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應當適用于侵權案件,但在美國法中,這一制度被廣泛地應用于合同糾紛,在許多州甚至主要適用于合同糾紛。……這一條款在我國創設了懲罰性賠償,使其成為責任方式的一種。《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者任。’這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懲罰性賠償所作出的明確規定。”(11)在出現欺詐行為時適用懲罰性賠償應是有法律根據,也是符合實踐。

    因此在商品房銷售者與購買者之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對稱,有期詐行為時,對商品房的購買者加強法律保護應是必要的。有學者指出“社會生產與消費的分離和對立致使消費者在與生產者的交換關系中普遍處以不利地位……維護經濟正義和保障人權,必然成為各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12)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第49條,這條“借鑒了美國和我國臺灣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經驗,立法者的意圖是,通過對經營者進行欺詐的惡意行為予以加重處罰,抑制假冒偽劣商品泛濫現象的發展,逐漸減少商業欺詐行為。”(13)“中國消費者政策的實質在于,承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企業與廣大消費者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必然會有一些企業要不擇手段地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鑒于企業為擁有強大經濟力的組織體,分散的、經濟力薄弱的消費者難以與之抗衡,因此需要由國家承擔保護消費者的職責。通過立法、行政等予消費者特殊保護,補救其弱者地位,維持企業與消費者之間利益平衡,建立和維護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這一消費者政策的重心,是對市場經濟消極面的補救和對受害消費者的救濟。”(14)

    至此可以得出商品房銷售者在面積上欺詐購房者時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規定的結論。

    三、從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完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由兩部分組成:計算的基礎為“購買商品的價款和接受服務的費用”,賠償的倍數為“一倍”。前已分析國內已有福建、廣東兩地方法規明確商品房購房糾紛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14條“房屋面積允許誤差未約定,不足部分超過千分之六的,經營者應當加倍予以補償,并承擔房屋面積的測量費用和消費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損失。”(15)這里規定只是對不足部分即欺詐面積予以加倍賠償。這種規定應是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即應為整個購買面積的金額加倍賠償不一致。《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22條規定從事商品房開發或的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建筑面積,“違者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16)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實際損失而沒有采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加倍的懲罰性賠償。其12條在“(八)與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十三)其他欺詐行為的,”(17)規定了加倍賠償,但這條的這兩項規定適用于商品房面積欺詐有些勉強。由此可見福建、廣東兩地在商品房面積欺詐上都采用了審慎的態度,而沒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的懲罰性賠償。對此福建省采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中的兩倍的賠償倍數,但未采納49條規定的以“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的服務的費用”作計算的基礎;廣東省沒有采納49條的賠償倍數和計算的基礎。這樣應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適用商品房面積欺詐等類似數額巨大的消費者合同糾紛是否合理來具體分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完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立法的目的是側重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不是不顧經營者的利益,應維護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就消法第49條規定在標的較大時對經營者來說極不公平,在標的較小時遠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的很多規定是技術性的,這些技術性的規定應在各部門法上可互相借鑒,前面分析證明消法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消法49條計算賠償倍數的基礎以“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且僅以一倍為限的倍數是否合理?來看其他法律的規定。美國反托拉斯法制裁壟斷規定了三倍的損害賠償是“某物品的競爭價格是10美元,壟斷價格是15美元,故單一損害賠償是5美元,而3倍損害賠償是15美元。”(18)賠償的基礎是損害賠償,通常稱之為壟斷利潤,其是競爭價格與壟斷價格之間的差額。為制裁反傾銷而征收的反傾銷稅“稅額應等于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差額。”(19)其計算的基礎是正常與傾銷造成的非正常的出口價格之間的差額。而壟斷和傾銷的數額都是非常大的,其計算的基礎與一般的消費者數額不是很大的索賠應有區別,而與消費者糾紛中數額巨大的如商品房、家用轎車等計算的基礎相同。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雙倍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在適用數額較大時合理,但在適用數額較小時遠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在數額巨大時適用對經營者又極為不公平,實務上在這種情況下極少適用這條規定反而使消費者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護。因此第49條的懲罰性賠償規定是合理,但其計算的基礎和倍數過于單一化不具有適用上的靈活性,還達不到制定49條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因此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懲罰性賠償規定應從計算基礎和倍數上來完善。

    為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提出以下建議:

    (一)以全部金額為計算的基礎,即仍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的“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為計算的基礎,但在倍數上具體可分兩種情況:

    a  針對金額較小,提高懲罰性賠償的倍數可規定2倍以上10倍以下,以鼓勵消費者索賠,保護小額消費者的利益。

    b  針對金額較大,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應適宜,可規定2倍以上4倍以下以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利益均衡。

    (二)以欺詐金額為計算的基礎,這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現行規定不同,而與福建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一致,懲罰性賠償的倍數與49條的現行規定一致可規定為兩倍。主要適用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巨大的情況下適用,以側重保護消費者利益同時,也要維護經營者的合法利益,制裁其違法行為。

    注釋:

    [1][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與適用》梁彗星 P90  P8人大復印資料 2001年6期 《民商法學》。

    [3][14]《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梁慧星 P8  P2  人大復印資料《民商法學》2000年8期原載《法學》2000年5期P20-26。

    [4][15]《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載于《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1年第一卷。

    [5][16][17]《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載于《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0年第一卷。

    [6][8]《中國民法總論》P85  P141 董安生等編著  吉林人民出版社。

    [7]《美國統一商法典》P18  潘琪譯  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

    [9]《法律的博奕分析》P83  [美]道格拉斯等著  嚴旭陽譯  法律出版社。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

    [11]《懲罰性賠償研究》 王利明 P59人大復印資料《民商法學》2000年10期原載《中國社會科學》 2000年4期P112-122。

    [12]《試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價值趨向》  寧立志 許多奇著   載于《法學評論》1999年第四期。

    [1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  P241   載于《民商法論叢》十五卷。

    第4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關鍵詞:消費者 悔權制度 質正義 

     

    對于消費者反悔權制度是否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學界是存在爭議的。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費者購物后惡意退貨,經營者的利益則無從保護,此時建立反悔權制度為時尚早。還有觀點認為建立反悔權制度立意雖好,但反悔權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對觀點認為,反悔權制度違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確定相當于變相鼓勵消費者任意撕毀合同,給消費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無條件退貨必然會增加經營者的負擔,經營者會不會將一些消費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裝,然后放在貨架上公開出售呢?假如經營者這樣做,那么,勢必會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他們不得不使用已經被購買者使用過的商品,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從保護消費者整體利益出發,也應該禁止建立反悔權制度。[1]相對于強烈反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的觀點,我國更多的學者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持肯定態度。他們認為,法律保護向弱者傾斜是現代文明的標志,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經濟實力的不對等。反悔權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經營者為減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貨及因貨物積壓帶來的損失,而更詳細、真實的披露商品相關信息,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自由,切實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筆者認為,反悔權制度到底要不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應當要考察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的正當性,如果反悔權制度在我國有設立的正當性基礎,則就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否則,則不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國外,大多數國家法律中都設立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那么我國是否也應當設立反悔權制度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費者反悔權制度與“三包”責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二,經營者承諾的“無因退貨”制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中都沒有規定反悔權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有一些類似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我國最早的類似于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是1996年《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第12條:“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一地方性法規首次將反悔權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實施的《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卻將這一內容廢止。現在看來,這不失為立法的一種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5年國務院制定的《直銷管理條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為規范指引》以及2007年國務院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BtoB、BtoC、上門兜售、直銷、食品流通和特許經營等領域明確規定了反悔權的內容。可見,我國在立法上已經開始嘗試建立反悔權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級不高、效力層級低、內容粗糙、法規分布散亂、適用領域狹窄、未涵蓋一些亟須救濟的新興消費領域卻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非是要否認這些條款的積極意義。這些條款為我國將來在法律中規定反悔權制度提供了立法經驗。由于地方立法的區域差異、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相互之間的立法沖突短期內無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所以需要在國家法律這一位階上確立反悔權制度,以使這一制度更好地發揮其效用。 

    四、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所產生的可能的弊端 

    第5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維權

    一、電子商務在我國的發展及立法保護

    電子商務已經廣泛滲透到生產、流通、消費等各個領域和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網絡化生產經營與消費方式逐步形成,資金周轉、物流效率普遍改善,產業結構調整步伐加快。國民經濟重點行業電子商務應用成一定規模,生產經營管理方式向網絡化、數字化、集約化方向發展。電子商務服務業已成為創造國民經濟增長新動力。

    現階段我國,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的相關法律規范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電子簽名法》等,內容一般比較簡單、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遠不能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所要求的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迫切需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為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但是尚有不足之處,不能完全適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的現實。已出臺《電子簽名法》并未直接對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明確規定。我國商務部正抓緊制定《消費者網上消費指導意見》,有關產品類電子商務網站服務規范和服務類電子商務網站服務規范也有征求意見稿。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侵害問題

    1. 安全交易問題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傳統交易法則,已經不適用于互聯網消費。電子認證、在線支付、現代物流、信用等電子商務支撐體系建設全面展開,初具規模,呈現出支撐體系建設與電子商務應用相互促進、協調發展的新局面。近20家電子認證機構獲得電子認證服務許可,在電子商務和電子政務應用中開展了電子認證及數字簽名應用服務。近20家商業銀行開辦網絡銀行業務,第三方在線支付平臺不斷涌現,在線支付業務穩步上升。大多數消費者只能被動的接受賣方所提供的先網上轉賬或銀行匯款,然后被動地等著收貨的交易模式喪失了自由選擇的權利。互聯網消費者信息缺失的原因,往往使他們更容易落入互聯網詐騙者的消費陷井。

    2. 消費者網絡隱私的保護問題

    多數互聯網交易中,消費者必須注冊ID,注冊需要填寫個人詳細的信息,然而這就存在個人資料被泄露的風險,不僅隱私權受到潛在威脅,而且個人資料的泄露還可能造成自己其它權益受到損害。如新聞報道,某網友隨意在淘寶搜索“棺材”,接下來的兩個星期內他的微博登陸,瀏覽器廣告都大量存在在“壽衣”“殯葬服務”等廣告。互聯網消費者還受到網絡黑客、網絡病毒等不確定因素的威脅,缺乏網絡知識的互聯網消費者風險更大。

    3. 網絡消費者的維權問題

    根據消費合同的性質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可要求經營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或金錢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消費者與網絡經營者締結電子交易合同后可,有時會因一方違約,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不能履行,或因產品、服務質量存在安全性的缺陷而致消費者人身或財產受損。但在網絡交易中,賣方可能是用虛假廣告欺騙消費者,使消費者無法得到賠償,甚至根本找不到賣方,是消費者無從求償。如某客戶在網絡上購買“泰國減肥藥”一周減肥20斤,結果得了急性腎衰竭。而對商家無法確定身份,異地索賠,也使維權得到阻礙。

    以及在購物網站中客戶給予商家“差評”,被商家電話、短信騷擾,甚至于被郵寄“牌位”的侵權新聞亦屢見不鮮。

    三、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幾點思考

    1.制定完善電子商務有關法律、法規以確保消費者交易安全

    應對諸如消費者投訴權的保護等做出更明確具體的規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以及制定電子支付、結算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標準、解決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的確認、規范和安全保障問題,以及對電子支付數據的竊取、偽造、涂銷等問題的處理辦法。法律條文的制定應盡可能的具體化,應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對經營者合法取得的消費者隱私的保密責任,以及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使用應僅限于取得消費者的許可或法定授權的范圍之內。對經營者非法獲得消費者隱私的禁止性規定。當網上消費糾紛產生后,有關部門在處理時可使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

    2.保障消費者的退換貨權利及求償權

    對于離線購物,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都認定其屬于郵購買賣。郵購買賣往往允許消費者在一定的冷靜期內有權退換貨。退換貨權利及求償權,是消費者應有的一項權利。但對于數字化商品的法律定位,尚處于空白與模糊地帶。我國應借鑒他人經驗,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障消費者行使網上求償權,相關法律應對如何確定網上侵權者,如何確定管轄地,如何計算損害數額和如何認定電子證據效力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3.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加強監督管理

    鑒于網上侵權行為的復雜性、隱蔽性以及技術的先進性,要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加強監督管理,還應配備識別違法行為的高科技手段和高素質人才。

    參考文獻:

    [1]勇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研究[J].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2010.

    [2]朱鍇.淺析中國電子商務中互聯網消費者的權益保護[J].法制與社會,2007.

    第6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 食品安全 和諧消費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及問題

    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已經成為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突出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現代科學技術的加速發展,使工業產品的技術內涵同樣呈快速增加之勢,作為非專家消費的普通消費者,易于被虛假和擴大的宣傳所欺騙;二是企業規模大型化和消費者相對弱小;三是競爭的加劇,導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增加,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四是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活動日益社會化。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意義

    (1)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使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其余正當權益得以保證。關于消費者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在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而其中首要的一項權益就是消費者的安全權。然而很多不法分子對法律置若惘然,視生命健康為兒戲,在制造或者銷售大量假冒偽劣產品,明明知道產品不合格,將會嚴重威脅到用戶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仍然公開銷售。(2)消費者的權益受到良好保護能夠營造一個有序的市場環境。一個成熟穩定的市場環境應該做到經營合法,消費合法,嚴格監管等特點。顧客消費的目的是在支付相應的代價之后,希望得到的服務是滿意的,或者獲得的物品物有所值;廠商生產或者銷售的終極目標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因為不法分子能夠通過劣質產品謀取巨額的經濟利潤,而具有壟斷優勢的廠商由于其商品或服務占據壟斷地位,從而全面壟斷商品價格,同樣可以輕易獲得巨額利,因此他們無需增加成本以提升產品質量、價值及服務水平。在這種心理的作用下,市場上將出現大量低技術含量甚至毫無技術含量劣質產品或者價格昂貴的壟斷商品,對于市場環境產生巨大傷害,使得市場失去了自動調節的功能,對經濟的發展造成極大的阻礙。(3)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是促進經濟進一步發展,促進和諧消費的需要。目前,伴隨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腳步的加快,消費領域也在發生徹底改變,新問題、新情況不斷涌現,保護消費者權益將面臨新的壓力。怎樣正確協調生產與消費之間的沖突,完成產業與消費結構的升級,提高消費對拉動經濟增長的作用,建構和諧的消費市場環境,推動我們國家經濟的健康發展是一個非常值得探討的課題。

    三、新形勢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怎樣才能得到更好地保護策略

    (1)進一步完善食品以及藥品行業的準入制度,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嚴厲打擊,確保顧客的健康與生命安全得到保障。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利與利益,彰顯我國法律的威嚴,必須從保證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的權益做起。具體操作辦法是嚴格把關兩頭,緊抓過程的監控。第一,必須加強對源頭的嚴格把關,提升市場的準入門檻。第二,針對過程實施嚴格的監控。對過程的嚴格監控是一項不斷持續性改進的系統工作,涉及的相關機構部門非常多,如果監控不嚴甚至沒有監控,輕則妨礙消費者的基本使用,重則對消費者的健康甚至生命構成威脅。第三,對于侵害權益案件的處置。因為通常的侵權行為僅受民事處罰,廠商只要賠償損失便可以了事,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利與利益的法律法規沒有充分發揮法律的震懾作用。因此務必強化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經營者的民事與刑事的雙重懲治力度。對有些經營者而言,一般的民事處罰對其難以產生震懾作用,如果強化刑事懲罰力度,勢必會使得絕大多數經營者不敢輕易從事非法經營,這正是法律的震懾作用。

    (2)減少消費者維權成本,提升消費者自我素質及維權意識在當前的市場經濟環境下,侵權事件常常發生,然而僅有很少消費者運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大多數消費者選擇沉默、息事寧人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的因素:首先是維權成本過高。其次是顧客自身的素質還有待提高,維護權益的觀念不強。

    (3)構建平穩有序的消費市場,增強人們的消費信心。廠商不合法的經營,不光使顧客的合法權利與利益受到了傷害,還對平穩有序的消費市場造成破壞。。在當前全世界經濟較為低迷,各國政府均在想方設法增加內需,提升消費者信心的環境下,刺激消費者增加消費也就變得非常關鍵。只有打造一個和諧的消費環境,才能使消費者信任所購買商品的質量,才能充分調動消費的消費積極性。

    (4)鼓勵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監督。消費者權益保護與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廣大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都有責任和義務參與到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督工作當中來。特別要對分布在農貿集市、小街小巷中的食品加工的黑窩點進行曝光,彌補政府監管部門工作中的不足,以及食品加工銷售廠家質量監管過程中的疏忽。發揮社會大眾的監督以及各種媒體的輿論監督功能,再通過我國各級政府的有效監管,使得違法廠商難有生存之地,消費者的合法權利與利益就能夠得到有效保護。

    參考文獻

    [1] 俞榮根,陶斯成.論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J].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3)

    第7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關鍵詞】后危機時代 金融消費者 權利保護

    【中圖分類號】DF4 【文獻標識碼】A

    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了世界范圍內的金融危機,引發了人們對于金融安全問題的擔憂和討論。時至今日,金融危機的影響依然沒有完全消散,而“后危機時代”下,金融監管的重要性與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迫切性,已經成為縈繞在市場參與者心頭的大事。金融危機在暴露大量風險問題時,也越發刺激著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高漲。目前我國在全面深化改革的進程中,調積極構建并完善成熟的保護制度,而針對當前所出現的現狀問題,只有不斷強化立法工作,加大行政監督,輔之以必要的權利救濟,才能將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推向新的高度。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的構建有其必要的理論依據

    金融消費者參與金融活動時,其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當有市場經濟自身存在的問題導致金融消費者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應當對其權益予以合法保護。因此,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的構建,本身有其必要的理論依據。

    消費者理論。消費者理論最早由現代經濟學之父亞當?斯密提出。亞當?斯密認為,生產源于消費行為,因此消費者在經濟活動中實際上是處于主體性地位。此后,經濟學家弗里德里奇?哈耶克進一步詮釋,認為消費者直接對商品的類型和數量起到決定性作用。因此,在金融活動中,消費者應當處于主導作用,而現實狀況往往是經營者對金融市場予以操縱,這就直接侵犯了消費者的利益。

    信息不對稱理論。信息不對稱主要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交易的主體與客體之間存在著信息交流充分與貧乏的區別。美國經濟學家喬治?亞瑟?阿克洛夫提出,信息不對稱,會對商品的質量造成消極影響。由于當下的市場交易活動中存在著大量的信息不對稱問題,而隨之引發的交易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則進一步影響市場資源配置,因此在市場經濟中必須重視信息的地位和重要性。在金融活動中,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傷,往往是由于自身所獲得的信息與企業擁有的信息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差距,企業對于金融信息的壟斷性直接增加了金融消費者的金融活動風險,并暴露出一系列的金融欺詐問題。

    后危機時代,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依然任重道遠

    針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被侵害的問題,我國歷來積極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然而由于市場經濟的盲目性、金融活動的復雜性,權益保護仍然任重道遠。

    一是立法亟需改善。當前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直接法律法規較為缺乏,相關的高層立法也有待改進。且由于金融消費活動具有風險性、專業性等問題,目前已有的規章制度,無法有效地解決實際問題,全面充分地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是行政監管亟需強化。市場經濟中政府本應積極予以有效引導,然而由于當前金融機構的繁復、龐大,現有的分業“機構型”監督模式開始顯露出疲態,監管力度無法涉及到每一家金融機構。此外,監管機構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職責的定位不明,各部門間協調不到位,也直接削弱了行政監管的時效性、協調性。

    三是權利救濟問題。當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無法出現一個專業性的金融消費者組織來解決金融糾紛,而權利救濟相關的配套機制不完善、救濟理念不到位,金融救濟也就只能流于表面,無法觸及到更深入的社會群體當中。

    要真正從立法上做好權益保障制度的構建

    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被侵害的具體表現,以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在開展中存在的不足,后危機時代背景下,必須對癥下藥,提出相應的應對舉措,才能真正構建好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具體來說:

    加強立法工作。首先要制定出一套完善、有效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 十以來,在“全面依法治國”精神的指引下,只有真正制定一部針對性強的法律,才能夠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供全面保障。具體制定過程中,立法部門可參照以往的法律法規,例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不斷完善并細化相應的權益保障舉措,制定配套制度。而針對當前金融市場的發展現狀與國際性金融危機之后人們對于投資風險的經驗,單行法的制定與執行并非不可之事。在能力范圍內,既要著力制定單獨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又要在已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依據實際情況相應地增加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條款規定;其次,對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利予以確定。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要明確金融消費者的具體范圍,要求金融消費者應僅限于自然人,在此基礎上強調對于特殊群體的特殊保護,同時還應當對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活動中的各項權利予以確定,例如基礎金融投資權利、知情權、自主選擇權、隱私權等。此外,依據西方世界發達國家的相關經驗,可以考慮嘗試構建存款保險制度,進而在積極應對利率市場化的前提條件下,有效防范金融市場系統性風險,為切實保障消費者權益提供強制性保障路徑。

    強化行政監管職能。強化行政監管職能,就是要求政府更加積極主動地參與到金融活動中,扮演好引導者的角色。首先,應當對現有的分業“機構型”監督模式予以有效改革,充分構建政府主導下的能夠充分發揮金融市場作用的金融監管體系。這就要求我們將單一的分業監管與綜合監管有機結合在一起,實現系統性協調監管。理論上可以逐步開放和拓展混合監管模式,同時在宏觀上對于監管和防范職能予以全面強化,進而提高對系統性金融風險的抵御;其次,積極設立專業化、統一化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目前已有的行政監管資源,強化監管職能,針對消費者被侵權問題予以集中解決。考慮到我國國情,可以從大部門體制的角度出發,在金融領域設立相應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再次,強化對金融服務機構的治理監管,不僅要對國有大型金融服務機構予以有效管控,還要對國有控股企業的持股比例予以明確,強化金融服務機構治理,提高金融結構防御風險的能力。

    保障權利救濟制度。保障權利救濟制度,首要問題在于著力構建及時、有效、全面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一方面,通過完善內部解決機制的方式,強調內部問題內部處理,一旦出現金融糾紛,向金融服務機構投訴后,應得到及時、妥善的處理,真正做到從源頭上減少糾紛的產生,強化金融服務機構的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另一方面,通過調節、仲裁、訴訟等外部解決途徑,進一步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如有必要,應當實現內、外相結合的綜合解決辦法,更加快捷、高效地處理金融糾紛。其次,通過構建完善的民事責任體系,能夠使得金融消費者直接獲益成為可能。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在處理金融違法行為時效果明顯,但金融消費者無法從中直接獲利,而民事責任體系尤其是民事賠償責任的完善,則能夠最大程度地降低消費者的損失并獲得合法賠償。因此,不斷強化民事賠償責任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發展與應用,是保證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措施。

    金融危機對金融消費者群體產生了極大影響,“后危機時代”這一影響依然存在。金融消費者在金融危機中消費信心受到了明顯抑制和削弱,在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時依然存在著緊張、不安等心理問題。一方面,遭受損失的消費者希望通過金融投資活動達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對市場交易表現出不信任感,因而往往容易引發消費者權益問題。面對當前的背景,只有真正從立法上做好權益保障制度構建工作,才能真正讓消費者安心,引導金融市場健康發展。

    第8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一、政府對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是消費者權益的最主要保護力量。

    消費者處于弱者地位的幾個方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量來源于五個方面:一是消費者及其組織,這里是消費者保護運動最初始力量;二是來自于社會輿論,在保護消費者運動中,社會輿論以其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力產生著特殊的作用;三是來自于經營者的保護;四是對消費者權益的司法保護;五是來自于政府的行政保護。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

    之所以講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是由政府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所充當的“角色”決定的,政府出面,運用自己的強制力,從保護消費者權益入手,嚴厲打擊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詐銷售等不良行為,是對市場機制缺陷的有效彌補,是維護社會和經濟良性發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職能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承擔著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引重要的任務,應該有一種自豪感,更應有一種做好這項工作責任感和使命感。

    四、進一步提高對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自覺增強做好消保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我們每個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都要全局觀念,從講政治的高度來認識做好消保工作對實踐江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義,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整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五、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切實加大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度。

    1、加強對消保工作的組織領導;2、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落到實處;3、加強“12315”申訴舉報服務網絡建設,使其在調解消費糾紛,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經濟違法行為中發揮更加積極、主動的作用;4、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消保隊伍,適應新形勢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聯手、密切配合、在全社會形成濃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氛圍。

    關鍵詞 行政保護 職責 職能 責任感 措施

    引 言

    緊缺經濟時代的結束,買方市場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費者就是上帝”的口號,作為消費者的“上帝”,頭頂之上沒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環,相反,在市場的大海洋中,他往往處于弱者地位。現行市場各個行業都存在著質量問題,存在著假冒偽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兩,更以虛假的“折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詐、誤導消費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從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費者權益就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維護。保護消費者合法利益,給“上帝”應有的尊嚴,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筆者試從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門加以論述。

    一、政府對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是消費者權益的最主要保護力量。

    對消費者權益的力量來源于五個方面:一是消費者及其組織。這是消費者保護運動最初始力量。消費者對經營者的商品據理力爭、討價還價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費者組織①消費者運動,便是其具體表現;二是來自于社會輿論在保護消費者運動中,社會輿論其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力產生著特殊的人作用。它通過反映消費者的要法語和呼聲,鞭韃侵害消費者利益的經營者,對不良經營者形成巨大的社會壓力,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支持消費者保護運動,并對其他形式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產生促進作用;三是來自于經營者的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是矛盾統一體中的兩個方面,經營者要從消費者身上實現利潤,還必須沒法贏得消費者的認可。于是,明智的經營者認識到那種只顧盈利而忽視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最終將會使自己付出代價。于是,便單個地區通過行業協會有組織地主動加強自律,排斥不良經營行為,支持、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活動,客觀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四是對消費者權益的司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受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通過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權益;也可以通過具有準司法性質的仲裁程序保護自己的權益,當經營者嚴重侵犯消費權益觸犯刑律時,司法機關可追究其刑事責任。五是來自于政府的行政保護②。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矛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廣泛化,使得國家政府認識到保護消費者權益不僅是經營者和消費者自己的事,更是關系到社會穩定、社會再生產能否順利進行的社會性問題。于是,便通過制定法律、確定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部門、懲處侵犯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

    之所以講保護消費者權益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是由政府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所充當的“角色”決定的這是因為:一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各種經濟關系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最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須多加關注,認真對待;二是妥善處理消費關系,關系到市場經濟能否順利發展。因為是眾多的消費行為和消費需求才構成了市場,有了市場才能較好地對資源進行配置。消費決定著生產的內容、規模、結構和增長速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營造放心的環境,可以促進消費,帶動經濟發展。三是在當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的技術含量進一步提高,商家與消費者的經濟實力更加懸殊,消費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顯。保護消費者權益不僅僅是“私法”關系,因其涉及社會大眾,“公法”性質更加明顯。無論是從國家的一貫職能上看,還是從“保護神”的角度看,這一工作都應該成為政府的主要職責;四是保護消費者權益也是實現政府“彌補市場缺陷”職能的重要途徑。市場規則不是萬能的,一些狡詐的經營者憑著假冒偽劣、騙買騙賣,投機取巧就可以獲得較豐厚的利潤,這種行為在侵犯消費者利益的同時,也損傷了誠實經營者革新創造、提高生產效率的積極性,甚至可能出現“劣品驅逐優品”現象,在此情況下,優勝劣汰的市場機制就濁了。對此情況,由政府出面,運用自己的強制力,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入手,嚴厲打擊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詐銷售等不良行為,是對市場機制缺陷的有效彌補,是維護社會和經濟良性發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大力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作為政府的主要職能,還有其特殊的意義。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們黨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國政府的行政目標。人民利益包含了經濟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過于衣、食、住、行、用、醫療、文化、教育、保險等方面的生活消費利益,有效地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實現我黨的宗旨,實現我國政府的行政目標。當代而方市場經濟國家尚且把保護消費者利益作為其主要職能,在我們這個視人民利益為至上的國家政府理應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職能部門。

    政府在保護消費者事業中應充當主角,各級人民政府的這一職能主要體現為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因此,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能更多地應當通過其具體的職能部門來行使。

    按照法律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因此,政府的各個職能部門者責無旁貸地擔負著袋子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任務。但是,對此項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積壓有分工,有所側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此看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主要職能部門。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決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管理市場秩序的綜合性行政執法部門,以市場準入到商標廣告,到交易行為,一直到對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懲處,涉及各種市場主體,不同層次的市場,幾乎各類交易行為,其管理職能與消費者的權益關系最為廣泛、密切。由其行使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要職能,便于在維護市場秩序時保護消費者權益,通過維護消費者權益進一步改善市場秩序,收到相輔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關部門只是從某一個專門方面入手,對一定的專業市場或某一類專門交易行為行使管理職權,按其職能在某一方面盡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責;二是在建國初期即已成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50年時間內積累了豐富的管理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驗、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費者的認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權益受侵犯時,找工商局解決己成習慣;四是工商系統遍及城鄉的執法機構和執法隊伍為方便消費者申訴,迅速處理權益之爭,打擊違法行為提供了條件。

    四、進一步提高對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自覺增強做好消保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費權益保護工作以下簡稱消保工作是全面實踐江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舉措,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在市場經濟中,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約,只有消費者在市場上進行消費,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務進入消費領域,最終體現生產的目的,保證社會再生產正常進行,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在我國社會主義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的今天,無論是在商品領域還是服務領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時有發生,有時還非常嚴重,不采取強有力的措施,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我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涉及面廣,包括消費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險等方方面面。具有豐富的文化內涵。通過宣傳消費政策,消費警示,正確引導消費,抵制不良消費習慣,轉變消費方式,提倡積極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費觀念,逐步形成良好社會道德風尚。因此,我們每個工商行政管理人員者要有全局觀念,從講政治的高度來認識做好消保工作對實踐江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義。

    2、從某種意義上講,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整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蓋面很廣,不僅涉及市場準入,市場競爭、市場交易,也涉及市場主體退出;不僅涉及商標、廣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僅涉及有形市場管理,也涉及無形市場管理,無論是我們嚴把市場主體資格準入關,保護商標專用權,還是整治虛假廣告,打擊合同欺詐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歸根到底都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主體資格,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工商部門應當也必須擔當起維權衛土的歷史重任,充分發揮工商綜合執法優勢,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作為監管社會主義統一大市場的突破口和切入點,全面推進監管職能到位。

    3、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對于確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會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三位一體,缺一不可。在一定場合下是生產者、經營者、同時也是消費者,可以講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同12億中國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關,通過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案件,特別是“12315”申訴舉報服務電話的開通,使消費者維權更加方便。廣大消費者和政府之間架起了溝通橋梁,密切了黨群、干群關系,增加了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的信任,增強了黨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對于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執法問題,而是一項事關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全局性、嚴肅性的政治問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正是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從而得到社會偽認可,獲得了廣大消費者的好評,在監管和執法過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執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五、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切實加大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度。

    1、加強對消保工作的組織領導,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廣、政策性強、任務繁重、情況復雜的特點,因此要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把消保工作列入黨組的重要議事日程,主要領導親自抓,分管領導具體抓,力爭為消保工作的順利開展創造寬松的環境。領導重視不只是體現在開幾次會,下幾個文件、現而辦幾次公、更應該現在、落實在支持消保具體工作上。要建立“一級抓一級”、“一級帶一級”、“一級對一級負責”的消保目標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機構,充分消保人員,加大消保投入,保證消保工作順利開展。

    2、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落到實處。

    一是要深入開展“百家企業打假維權“活動。建立和完善打假維權協作網絡。要充分發揮工商、企業各自的職能作用,實現優勢互補,雙方聯手迅速快捷地查處各類假冒侵權案件,切實維護消費合法權益;二是要積極開展“消費者購物滿意街”創建活動,要與沿街經營戶簽訂創建目標責任書,明確經營者的權力和義務,堅持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教育經營者文明經商、合法經營,使廣大消費者敢于消費、放心消費;三是加強對各類廣場的巡查,改革監管方式,變靜態管理為動態管理,變消極被動管理為積極主動管理。實行市場定人、定崗、定責管理,及時調解消費糾份,查處侵權違法案件,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不留死角。對于那些屢查屢犯、屢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堅決吊銷其營業執照,從商場、市場中清理出去。

    3、加強“12315”申訴舉報服務網絡建設,使其在調解消費糾紛,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經濟違法行為中發揮更加積極、主動的作用。“12315”是順民心,合民意,適應新形象發展要求的“民心工程”,從它開通的那一刻起就成為黨和政府聯系人民群眾的橋梁和紐帶,對促進工商職能到位,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展示工商執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開通“12315”特服電話情況看,在具體運行工程還存在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如經費不足、裝備簡陋、職責不清、任務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發揮,還不能使廣大消費者真正滿意。為全面推動“12315”網絡建設,國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廣州召開了第一次全國工商系統“12315”工作經驗交流會,我們經濟欠發達地區應抵住這個機遇,制定規劃,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網絡,實現以市為中心市局、縣局、工商所三級聯動,對內協調各執法機構,增強整體執法效能,對外加強對市場全方位的監管,加大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力度。

    4、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消保隊伍,適應新形勢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國已加入WTO,經濟全球化,市場一體化趨勢已成必然。相伴產生的是我國市場對外開放程度的提高,市場競爭的加劇,消費環境、消費觀念、消費方式的變化。所有這些,都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帶來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課題。特別是高技的發展帶來的網絡銷售、電子商務、直銷等等都要需我們來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如果我們的管理人員不注意學習新知識,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傳統落后的工作方式,顯然不能達到高科技條件下維權的需要。這就要求我們從事消保工作的人員一方面要具備較強的政治素養,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頭腦。要具有樂于奉獻、勤奮工作的意識,努力創造一流的工作業績,讓黨和人民放心、滿意,另一面要加強學習,既要學習黨的路線,以適應新形勢下的打假維權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創新的精神和意識,消保事業同樣如此,因循守舊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創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對和解決消保工作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探索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新途徑、新辦法,只有這樣,才能適應消保事業發展的要求,而不視時代的發展而淘汰。第四、隊伍建設要和反腐倡廉結合起來,做到廉潔奉公、從嚴治政,堅決杜絕辦人情案、關系案現象,對縱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人和事,要堅決追究有關人員的黨政紀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5、多方聯手,密切配合,在全社會形成濃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氛圍。工商系統內部各業務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執法合力。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同公安、質監局、商檢局等職能部門通力協作,共同保護消費合法權益。

    廣大工商管理人員要有強烈的責任感、使命感和緊迫感,勤奮工作、不辱使命,為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健康發展做出新的更大貢獻。

    注釋:

    1、消費者組織是消費者運動的產物,它的萌芽與發展離不開消費者運動的產生與發展。

    2、行政保護即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執法和監督活動對消費進行保護。

    參考文獻:

    1、《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匯編》國家中國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法規司編

    (725頁-730頁)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 25頁 中國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書》經濟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 (1253頁—1271頁)

    4、《奮斗的足跡》中國工商出版社 岳同生

    第9篇: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 消費者權益 權益保護

    一、電子商務的發展與特點

    隨著經濟的迅猛發展以及在經濟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的趨勢下,電子商務成為貿易活動的必然形勢,得到了越來越多消費者的青睞。近幾年來由于網絡的普及,大大的推動了電子商務的發展,開拓了消費市場。電子商務存在許多傳統的商業機制不具有的特點,交易過程電子化、虛擬化和支付手段快捷。傳統的商務交易是消費者與商家“面對面”的活動,而電子商務在整個交易的過程中買賣雙方是通過網絡進行信息和物質的交換,借助網絡完成付款,在這整個的過程中無法判斷信息的真實性;電子商務交易綠色化、環保化。傳統的商業機制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方式,自從電子商務時代的到來,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興起,使得商業機制呈現出無紙化的局面,電子信息數據成為唯一的交易憑證,因此產生了電子合同的概念,使得紙面的交易被取而代之;電子商務交易便捷、消費者與商家交流方便。電子商務是通過網絡進行交易,這樣為廣大消費者帶來了很大的便捷,只要擁有網絡,消費者可以隨時隨地進行交易,這使得消費者避免了傳統商業機制中時間和空間的約束和局限,消費者根據自己的需要可以隨時和商家進行在線溝通,隨著網絡和計算機技術的不斷發展,在交易中出現了第三方支付的平臺,這樣也為消費者的付款行為提供了可靠的、快捷的手段。雖然電子商務與傳統的商業機制相比無論是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都存在許多優越性,但是電子商務存在不容忽視的不足與缺陷。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雖然電子商務與傳統的商務交易沒有本質的區別,但是由于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和消費的廣泛性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和權益帶來了一定的威脅,同時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法律只是針對于傳統的商務交易制定的,對于電子商務并沒有詳細的限制和制約。隨著電子商務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交易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問題也慢慢的顯露出來,生活中也出現了很多威脅消費者權益的例子,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方面的損失。

    (一)侵害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電子商務一般是通過因特網進行交易的,消費者僅僅是在相應的網站上獲得商品的信息,進而了解商品,沒有辦法接觸到真實的商品,只依靠讀取網站中的文字信息以及觀看商品圖片,并不能保證文字信息和圖片信息的真實性,一些商家往往會為了吸引更多的消費者,獲取更大的利潤,提供一些不真實的文字信息和商品圖片,譬如夸大產品的性能和作用,虛報商品的質量等等一系列不正當的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只能在收到商品時才能確認所獲得的商品是否與訂購時所付款商品的外觀、數量保持一致,甚至通過真實商品可以分辨出其與網絡上看到的商品在質量上的差距,而且其中存在很多交易中消費者收到的貨物與購買時不符,并且商家的商品售后體制不健全,這時商家就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而且由于電子商務交易環境和過程的虛擬化,給消費者退/換貨造成不便,同時消費者考慮到退貨流程的復雜,而且退/換貨可能造成一部分財產損失,消費者往往會選擇放棄退/換貨,導致消費者公平交易權被侵害。

    (二)侵害消費者隱私權和財產安全

    電子商務并非是即時結清的交易,而是消費中通過信用卡、借記卡或者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付款,直到消費者接收到商品后,才進行確認付款清結。在交易時需要提供自己的個人信息、通訊方式、地址等個人資料,在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或者借記卡進行付款時,還需要支付的卡號,這樣存在支付信息被商家或者網絡非法分子惡意獲取,甚至冒用、泄漏給他人等風險,造成消費者個人隱私被泄露,侵犯了消費者的隱私權。一旦消費者的信用卡、借記卡等信息被非法獲取或者泄漏,或者支付系統被非法入侵、病毒攻擊時,雖然消費者和商家沒有在進行交易,但是也是因為電子商務而引起的,無法保證消費者的相應權益,很可能導致消費者的財產安全受到侵害。

    三、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對策

    電子商務既為人們的生活提供了便捷,同時也對消費者的權益帶來了隱患,為了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網絡經濟的健康發展,提高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系數,就要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高度重視,從健全消費者保護法律入手,對商家的運營進行制約和限制,從而達到既讓消費者感到電子商務的方便、快捷,又讓消費者的權益受到有力的保障。

    (一)完善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保護,只有在法律的保護下,消費者的權益才更有保障,否則一切制約都是紙上談兵。加強對電子商務中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的監督和管制,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商家或者不法分子進行嚴厲的懲罰,同時執法部門要配合相關制法部門將法律條約進行全面的貫徹實施,要定期的對電子商務商家進行檢查與監督,保證其信息的真實性。完善電子商務交易糾紛解決機制,以公正、合法、便捷為根本,提供網絡在線解決平臺,讓消費者在電子商務中遇到威脅時,可以隨時隨地的進行控訴,當然電子商務糾紛解決機制會公平的處理,如果是消費者存在問題,也會讓其負相應的責任,旨在保證電子商務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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