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環境保護制度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一條為了規范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活動,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提高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科學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時,適用本辦法進行聽證。
第三條聽證由擬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二章聽證的適用范圍
第五條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辦法: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應當組織聽證的;
(二)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
(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要求聽證的。
第六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外,建設本條所列項目的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未依法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或者雖然依法征求了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但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一)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可能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或者其他污染,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該專項規劃草案和作出決策之前,指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規劃除外。
第三章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聽證活動,由承擔許可職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并由其指定聽證主持人具體實施。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審查機構內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
環境行政許可事項重大復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舉行聽證,由許可審查機構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由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詢問;
(五)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指揮聽證活動,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場;
(七)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決定將有關聽證的通知及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聽證,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記錄員應當如實制作聽證筆錄,并承擔本條第(四)項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是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當事人,或者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三)與行政許可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四)與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環境鑒定、監測人員。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應說明理由,由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法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聽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申辯和舉證;
(五)對證據進行質證;
(六)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后陳述;
(七)審閱并核對聽證筆錄;
(八)查閱案卷。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
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情節嚴重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環境鑒定人、監測人、證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第(三)項和第(四)項義務。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五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席聽證會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證言。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需要進行鑒定或者監測的,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接受委托的機構有權了解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證人。
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應當提交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鑒定或者監測結論。
第四章聽證程序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舉行聽證的,應在聽證舉行的10日前,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被聽證的許可事項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以及參加聽證會的方法。
第十八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場地等條件,確定參加聽證會的人數。
第十九條參加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初步審查意見、證據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五)告知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形式,并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將《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申請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要求;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組織行政許可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聽證申請書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聽證申請人補正。
第二十四條聽證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聽證申請人不是該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
(二)聽證申請未在收到《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過審核,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聽證申請,應當受理,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分別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并由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主持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姓名、職務;
(五)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預先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六)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的權利和義務;(七)其他注意事項。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接到聽證通知后,應當按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場紀律,告知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并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二)記錄員宣布聽證所涉許可事項、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四)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該行政許可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辯論;
(六)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做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在聽證過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二十九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聽證會必須制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所涉許可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的初步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七)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的主要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筆錄的其他事項。
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交陳述意見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條聽證終結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將聽證筆錄報告本部門負責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決定,并應當在許可決定中附具對聽證會反映的主要觀點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臨時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延期,并有正當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依據有待進一步調查核實或者鑒定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三條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告知后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三)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聽證申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五)聽證申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六)聽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七)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情節嚴重,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
(八)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不組織聽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環境保護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
第三條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是指建設項目竣工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依據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結果,并通過現場檢查等手段,考核該建設項目是否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四條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范圍包括:
(一)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各項環境保護設施,包括為防治污染和保護環境所建成或配備的工程、設備、裝置和監測手段,各項生態保護設施;
(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有關項目設計文件規定應采取的其他各項環境保護措施。
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規范,指導并監督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并負責對其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權限負責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六條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或者運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七條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
對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非核設施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其試生產申請,并將其審查決定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核設施建設項目試運行前,建設單位應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首次裝料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方可進行試運行。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試生產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或委托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試生產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做出審查決定。
對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已按規定要求落實的,同意試生產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或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未按規定建成或落實的,不予同意,并說明理由。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試生產申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進行試生產。
第九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條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對試生產3個月確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3個月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核設施建設項目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第十一條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對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施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驗收材料:
(一)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為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并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或調查報告;
(二)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為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并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表或調查表;
(三)對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為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
第十二條對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對環境產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
對主要對生態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編制。
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不得同時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工作。
承擔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者驗收調查工作的單位,對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應組織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等成立驗收組(或驗收委員會)。
驗收組(或驗收委員會)應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進行現場檢查和審議,提出驗收意見。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單位應當參與驗收。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條件是:
(一)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與環境保護檔案資料齊全;
(二)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經負荷試車檢測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三)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范、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四)具備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條件,包括:經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健全的崗位操作規程及相應的規章制度,原料、動力供應落實,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文件中提出的標準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各項生態保護措施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的要求落實,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并可恢復的環境已按規定采取了恢復措施;
(七)環境監測項目、點位、機構設置及人員配備,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需對環境保護敏感點進行環境影響驗證,對清潔生產進行指標考核,對施工期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工程環境監理的,已按規定要求完成;
(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建設單位采取措施削減其他設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采取“區域削減”措施滿足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其相應措施得到落實。
第十七條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或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
對填報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過核查后,可直接在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上簽署驗收意見,作出批準決定。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或者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未經批準的建設項目,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分期進行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九條國家對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行公告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將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有關材料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延期驗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從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工作的單位,在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環境保護基金是指通過向排放污染物者強制性收取一定的排污費用或通過政府撥款等方式募集資金,專款用于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社會可持續發展。環境保護基金制度則是指法律對環境保護基金的性質、法律地位、目的以及資金的募集、使用和監督管理的規定。
立法現狀比較
我國國務院1982年頒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規定,征收的排污費納入財政預算,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設立了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而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條例》廢除了《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卻沒有再明確環保基金。《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條例》是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從狹義上來說不屈于法律范疇,因此,在我國還沒有真正確立環境保護基金制度。
美國國會于1980年12月11日通過《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設立了危險物質信托基金(亦稱超級基金),該法也常被稱為《超級基金法》,超級基金的初始基金即達16億美元,1988年更是增加到85億美元。美國國會于1977年通過了《清潔水法》,設立了國家水污染控制周轉基金,為污水處理項目提供資助,政府在1989~1994財政年度共為該基金分配了84億美元。如此,為危險廢物處置和水污染治理提供了強大的資金支持。
從立法級別上看,我國的環境保護基金制度立法級別低,自然導致效力層級較低。相反,美國確立環保基金的法律都是由美國最高立法機構國會通過,這就從效力層級上確保了環保基金制度的嚴格貫徹實施。
資金來源比較
根據我國《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條例》第18條規定,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說明我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是政府部門依據法律征收的排污費。美國超級基金16億美元的初始基金主要來源于兩個方面,其中13.8億美元來自于對生產石油產品和某些無機化學制品的行業征收專門稅,2.2億美元來自于聯邦財政撥款。根據美國《聯邦水污染控制法》規定,政府應當向每個州發放資金形式的補助金,用于建立一筆水污染控制周轉基金。由此可見,美國除了通過征收行業專門稅外,聯邦政府還會專門撥款充實基金,如此一來,更有利于環保基金發揮其經濟刺激作用,吸引更多的民間資金投入到污染治理中。
使用范圍比較
美國超級基金包括有害物質信托基金和關閉后信托基金,前者用于自然資源損傷、破壞和滅失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后者用于合格的有害廢物處理設施關閉后,那些有害廢棄物仍堆放在處理場所并造成損失時的賠償。
美國《聯邦水污染控制法》規定,聯邦水污染控制周轉基金主要用于(一)建立公眾所有的處理工程;(二)各州和州際控制非點源污染。(三)國家河口綜合管理規劃。
我國《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條例》規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一)重點污染源防治;(二)區域性污染防治;(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范和應用;(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由此可見,美國相關法律對適用范圍的規定比我國的行政法規更加具體。我國《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條例》對資金使用范圍只是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性。
使用管理與監督比較
美國國家環保局下屬“固體廢物和應急反應辦公室”負責監督超級基金項目,其所轄的“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短期項目管理,“超級基金救濟和技術革新辦公室”及“聯邦設施反應和再利用辦公室”對管理長期項目起領導作用,后者還負責對聯邦設施的管理。
美國《聯邦水污染控制法》規定,每個州應當制定一個補助金發放進度表。該法第1386條對基金的審計、報告和財政控制等進行了規定,該條第5款規定了聯邦年度監督審查。
我國《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條例》第19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同時,第20條突出了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在第13條規定了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依據職權進行處罰。
中美兩國對環保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都有很詳細的規定。我國實行多部門管理,其不足之處在于,一方面,由綜合性行政部門管理,缺乏資金管理的專業性;另一方面,多頭管理很容易導致扯皮現象。美國設立專門辦公室對超級基金進行管理的方法,似乎更為科學高效。
完善我國環境保護基金制度
環境保護基金需要在污染治理過程中得到貫徹實施,法律對該制度的規定必須具有權威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我國法律對環境保護基金制度的規定所存在的問題依然明顯,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在立法上,環保基金制度應在更高級別的法律,如《環境保護法》中得到確立。國家應加大對環保產業的投入,擴充環保專項基金,使其有足夠的資金進行污染治理。污染治理行業本身是一個高耗資行業,其獲得產出的時間與傳統行業相比相對漫長,沒有政府部門的主動引導和經濟刺激,環保基金的發展將是一個異常艱難的過程。
環保專項資金的使用應更注重于對污染的預防而不是治理。環境問題產生后,在恢復過程中所付出的代價是難以估量的。集中更多的資金投入到污染預防中,未雨綢繆,才能以最少的代價獲取最大的利益。
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制度,是指已經投入使用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保持其正常運轉狀況的一項法律制度。 ?/FONT>正常運轉“是指無故障運轉,要依竣工驗收時確定的運行能力作為判斷標準。該制度是”三同時“制度的配套制度。對違反這一制度的要按有關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實現“三同時”以后,能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就成了“三同時”制度作用能否充分發揮的重要一環。我國八十年代曾對全國的水污染處理設施進行過調查,能正常運轉的僅為1/3,而其2/3的水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轉的原因有:1.設計不合理,設施存在先天性不足;2.設備質量不過關;3.企業對水污染處理設施管理不善;4.運行費用高于企業應繳納的排污費;5.環保部門監督管理不嚴。因此,堅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制度,是落實“三同時”、控制污染的重要措施。
第二條專項資金是市財政從市轄區排污費收入中按規定比例統籌的資金。
第三條市財政部門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參與項目申報和初審,組織項目的會審、審批,下達專項資金項目的支出預算,辦理專項資金撥付,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及日常財政財務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并參與完工項目的驗收工作。市環保部門主要負責組織項目申報和初審工作,參與對申報項目的會審和審批,對項目實施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并組織完工項目的驗收工作。
第四條專項資金的使用按照預算資金管理辦法,堅持“量入為出”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條專項資金作為政府引導性資金,通過財政補助、貸款貼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業、金融機構、社會資金等渠道的投入。
第六條專項資金重點支持下列項目:
(一)市內跨流域、跨地區的重大污染治理項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小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等項目,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重大環保基礎科學研究項目。
(三)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以及化工、冶金、醫藥、電力、建材、輕工、紡織、機械等重點工業行業的污染防治示范項目。
(四)環境污染監測監控和污染事故預警應急系統建設項目。
(五)市政府規定的需要重點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第七條申請專項資金財政補助或貸款貼息的項目,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條例》、《辦法》和我省有關環境保護行政規章及我市專項資金支出范圍的有關規定。
(二)項目已經納入國家和省、市環境保護有關規劃、計劃。
(三)項目實施后有利于減少流域或區域污染負荷,改善和提高生態環境質量,保護區域生態安全,具有較好的環境效益。
(四)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項目申報單位,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排污費,無重大環境違法行為。
(五)項目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政策。點源污染防治項目前期工作基礎較好,已按有關規定完成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中,重大污染治理項目已完成環境影響報告書,具備開工條件或正在建設,項目計劃建設周期一般不超過2年;區域流域污染防治項目已完成項目規劃,具備實施條件或正在實施,規劃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
(六)污染治理項目已經獲得其他財政資金的配套支持或資金保證。
第八條專項資金不支持下列項目:
(一)屬于新建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項目)。
(二)環境影響評價認定對社會自然環境有明顯不良影響的項目。
(三)環境衛生、綠化、新建企業的污染治理以及與污染防治無關的項目。
(四)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廠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五)國家產業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項目。
第九條凡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實行獨立經濟核算、有健全的財務核算與管理體系的市、區轄機構或企事業單位,均可申請專項資金的支持。
第十條申請使用專項資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以項目形式申報。排污費繳納到市環保部門的單位,向市環保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排污費繳納到城區環保部門的單位,通過其所在區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聯合向市環保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市環保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制訂專項資金項目申報指南,以指導申報工作,并建立專項資金項目庫。
第十一條項目申報工作原則上在每年的5月―6月集中進行。項目不按規定的時間和條件上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市環保、財政部門對項目的申報條件、材料完整性、真實性以及項目的環境效益等進行初審,對符合要求的項目統一納入項目庫管理,按項目的輕重緩急擬定資金安排的初步方案,對納入初步方案的項目組織專家進行聯合會審,并根據專家會審和資金狀況,擬定資金安排計劃,確定補助的項目和金額。
第十三條市財政將專項資金納入年度預算,并對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及其配套資金的到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項目按時完成。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環保部門聯合下達項目預算,對專項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到項目單位,儀器設備購置按有關規定統一進行政府采購。
第十四條項目具備開工條件并正式實施后,項目單位根據有關文件,向環保部門提出用款申請,環保部門視項目進度審批撥款指標,然后經財政部門審核后,由財政部門先撥付補助金額的60%給項目承擔單位。補助金額的余款待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再撥付給項目單位。
第十五條項目實施或承擔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項目預算,確保項目進度和質量。在項目實施過程中,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政策、財務規章制度、招投標管理規定,科學、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資金,并于年終20日內提交績效報告。凡變更專項資金項目計劃,必須報經環保、財政部門審批后,方可執行。專項資金應與其他資金來源統籌安排,并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六條市環保、財政部門對專項資金補助項目實行跟蹤管理,對項目執行情況實行監督檢查。環保部門應當定期根據項目進度,檢查治理技術方案的實施以及污染物總量削減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項目完成后,市環保、財政部門對項目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項目實施單位不按規定使用專項資金,經查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財政、環保部門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將采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調整項目預算、終止項目、收回已撥項目經費、取消該項目單位申報專項資金資格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弄虛作假,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
(二)專項資金到位之日起3個月內項目無故不開工建設或無故不按計劃建設的。
(三)因自籌資金不落實或無故停止項目建設的。
(四)項目管理不善、進展緩慢、損失浪費嚴重、不能如期竣工的。
(五)未經批準改變技術方案、又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
(六)驗收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及環保部門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對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要依法處理。
關鍵詞:公眾參與制度;環境;環保NGO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3)01-0042-03
一、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概述
(一)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的內涵
所謂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對政府作出的有關環境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與環境利益有關活動進行參與的各項制度的總稱。從公眾有效參與環境保護的制度設計,以及立法上對其規范應當形成的體系來看,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環境信息知情制度,立法參與制度,司法參與制度,行政參與制度,以及對各項制度中涉及的權利進行救濟的制度。
(二)有關公眾參與制度的立法現狀
1.憲法為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法律基礎。我國1982年《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這是公眾參與環境管理的最高依據。
2.法律中有關公眾參與制度的規定。1989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其后作為環境保護單行法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紛紛效仿。《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五條規定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的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3.法規中有關公眾參與制度的規定。國務院在2007年頒布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將信息公開作為政府的法定職責。并對公民申請信息公開的程序和途徑,以及政府對公眾依法申請過程中要履行的義務做了明確規定,這為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便利。國務院分別于1998年頒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2009年頒布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兩部行政法規都要求制作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要征求相關群眾、單位或組織的意見,特別是涉及公共利益項目的環評報告。地方政府也對公眾參與制度作了相關規定,如廣東省政府頒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
4.部門規章中有關公眾參與制度的規定。作為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一些環境保護專項規章中對公眾參與制度作了規定。如《環境保護法規則制定程序》第十三條規定:環保法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見稿;《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對聽證的范圍、程序作了規定;《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明確了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義務、公開的范圍以及群眾如何依法獲取有關環境信息。
二、我國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存在的問題
雖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都對公眾參與的內容有所涉及,具備了法律位階上的連續性,對公眾參與的方法、途徑也有了相關的規定。但是實際上公眾參與的方式脫離了法律規范的軌跡。目前,環境成為了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主要方式,如2007年廈門PX事件,2012年7月相繼發生的四川什邡事件和江蘇啟東事件等。雖然這些事件的發生使得公眾的環境權益得到了保護,但是其中的各種暴力行為也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一個合理、合法的制度通過一個不被法律認可的方式實現,這說明我國現行的公眾參與制度存在很多問題,使得該制度無法發揮正效應。
(一)缺乏權利基礎,立法技術不夠完善
《憲法》并沒有將環境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加以確認。由于缺少權力基礎,其下位法也無法越權提出作為環境權子權利的公眾參與權。所以有關法律對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表述口號性明顯,比如《環境影響評價法》中“鼓勵”公眾參與。雖然有了若干關于公眾參與制度的法律規定,但是法律之間重復現象嚴重,結構松散沒有形成與公眾參與制度相對應的邏輯體系,即沒有形成關于環境知情信息、環境立法參與、行政參與、司法參與和權利救濟等各個方面法律邏輯體系。確立公眾參與制度為了保障公眾實現環境權益、監督政府行為,所以有關立法應當以公眾權利為本位,但是目前立法賦予政府的權力多于義務。并且由于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不嚴謹,缺少對政府責任的明確規定,二次擴大了政府的權力,使得確立公眾參與制度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實現。
(二)末端參與為主,缺少源頭參與
《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規定:公眾有權對污染大氣、水環境的行為檢舉控告,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以及《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的規定,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需要征求公眾意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公眾參與主要集中在行政過程中的兩個階段:已經發生污染階段;已經立項的建設項目。上提到過,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應當貫穿于有關環境立法、司法、行政等活動的過程中,但現實是公眾參與環保主要集中在行政過程的末端,缺少有關環境保護立法等源頭參與。
(三)政府漠視公眾的環境權利,公眾無法有效的獲得信息
公眾有效獲取環境信息包括兩個方面:第一政府依法公開信息;第二公眾依法申請獲得環境信息。為了保護公眾對環境信息的知悉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使公開環境信息成為政府法定義務,并對公眾如何申請獲取信息做了程序上的規定。由于法律對公眾權利的保護、公眾參與制度設計的不足,以及政府長期以經建設為中心的執政習慣,使得政府無視公眾在環境保護中應有的各種權利。所以上述法律并沒有使公眾獲取環境信息的情況得到改善。啟東事件中,市民向多個有關部門申請公開環評文件都沒有得到答復。到目前為止獲取環境信息難,仍然是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重大障礙。
(四)公眾環境維權意識滯后,方式狹隘
根據法律規定和實踐經驗的總結,環境維權主要有如下方式:與侵權人進行協商,向政府部門舉報、投訴,向法院,借助媒體力量進行宣傳和向人大代表反映情況。上述這些方式和途徑可以歸為兩類: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法律規定導致公眾的末端參與的立法狀態,公眾無法有效地獲取環境信息,以及公眾的環境權利意識淡薄,導致了環境權利意識的滯后性。從環境中我們可以看出,公眾主張環境權利的時候多數是為了解決迫在眉睫環境問題或者阻止已發生的污染的擴大,因此公眾更多的采取行政救濟。因為比起司法救濟,行政救濟更直接、迅速、有效,而且對于公眾而言維權成本低。特別是在當今司法很難實現獨立情況下公眾更加傾向于選擇舉報上訪游行這條途徑。但這種做法使公眾離法定的維權渠道越走越遠,不利于環境保護的長遠發展。
三、我國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的完善
因為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存在的種種問題,導致群眾無法有效對環境保護進行參與,環境權利不能順利的實現。當制度的缺陷阻礙利益實現時,群眾就會選擇一些極端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這也是環境愈演愈烈,甚至成為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原因。我們必須改善公眾參與的狀況,這不僅是避免環境發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也是保護環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一)重塑立法指導思想,改變末端參與的模式
《憲法》應當明確將環境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這樣作為其子權利的公眾參與權才有依托。其他的法律和法規才能對其做更詳細的規定。環境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之一,才能得到政府的重視,更積極地履行環境信息的公開,征求公眾意見等義務。立法上應當保證公眾參與貫穿于環境保護的始終,改變傳統的末端參與模式,鼓勵源頭參與,這既符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環保政策,也有利于充分保證公眾的環境權利,降低公眾與政府之間矛盾激化的可能性,使群眾依法對環境保護進行公眾參與,減少環境的發生。
(二)完善公眾參與立法技術
完善公眾參與的相關立法應從以下幾個方面。1.立法規定要滿足公眾參與的制度設計。一個完整的公眾參與制度設計應當包括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環境立法參與制度、環境行政參與制度、環境司法參與以及救濟制度,這樣才能構建出一個具有可操作性公眾參與流程。立法對應的完善公眾參與的每個環節的規定,因為它們之間既相互獨立,又相互影響。2.權利義務的關系要滿足理論要求。作為法律內容的核心,權利義務在法理上具有功能的互補性,數量的等值性、價值上的主次性等關系。公眾參與的立法目的決定了在該制度中公眾的權利大于義務,公眾的權利與政府的義務數量應當平衡。公眾參與中的每一項權利行使都必須要求政府履行一定的義務。使政府正確對待群眾在公眾參與中享有的各項權利,有助于公眾參與的順利實現。3.加強法律規范的邏輯性。法律規范的完整邏輯結構包括三部分:條件假設、行為模式、后果歸結。后果歸結也就是承擔對行為模式的肯定或否定評價,表明法律的態度和立場,它的表達必須具體。所以對政府義務做出規定的立法中必須明確政府的責任,使其更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
(三)加強公眾的環境權利意識
公民環境權利意識包括三個方面:關于環境權利內容的認識、環境權利行使的意識、環境權利的救濟意識。1.加強公民環境權利內容的意識,需要法律制定過程中對立法信息進行公開,征求公眾意見、解答公眾的疑問,使公眾對立法的主要內容有一定的了解,相關的專業信息能夠理解。2.法律頒布施行的過程中加強宣傳,可以通過舉辦專家講座,或鼓勵環境NGO等進行法律宣傳。環境權利的形式是一個理論轉化為實踐的過程,除了有環境權利內容作為理論基礎外,還需要有輔助力量引導公眾實踐。因為環境權利的實踐需要一定的經濟成本,公眾不愿意付出這個成本,或者要經過一定時期的利益對比后會決定是否付出成本。政府和環保NGO可以成為這個成本的分擔者。3.每一次環境發生后,不僅政府單方面要吸取教訓,公眾也要總結經驗。政府部門和環保NGO可以通過網絡、報紙等媒介模擬重走一遍維權之路。通過法律對環境權利救濟制度的完善,以及公眾對環境權利內容充分認識,環境權利行使更為熟練之后,就會減少末端維權的情況發生,公眾就會分析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的利弊,更理性的選擇救濟方式。
(四)有效引導、利用環保NGO的力量
比起個體,環境保護NGO在人力、財力、物力方面享有優勢。根據《中國環保組織調查報告》的調查結果,環保NGO 的成員文化程度較高,組織中不乏有環境保護的專家、學者。環保NGO進行環境保護注重對整體環境的保護,一個地區、國家、甚至從全球環境出發。引導群眾以正確的方式維護自己在公眾參與中享有的權利,督促政府履行義務 ,作為公眾參與中的橋梁,環保NGO可以促成政府與公眾之間的有效溝通,減少摩擦,可以降低環境所產生的機率。
為了對有效引導環境NGO參與環境保護發揮其力量,法律應當明確環保NGO的性質,這樣方便政府對其的管理;確定其法律地位,明確權利義務;建立并完善環保NGO與政府間暢通地對話機制,可以有效地傳達政府的信息,和公眾的意見;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放寬環境訴訟主體資格的限制,這即是對公眾參與救濟途徑的完善,擴大環保NGO的公眾參與的領域,使其更充分地發揮作用。
四、結語
重新確立立法指導思想,完善立法技術,使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每個環節都有法可依。培養公眾的環境權利意識,使其按正確的方式參與環境保護,行使環境權利。有效引導環境NGO的參與,有效傳達政府的信息和公眾的意愿,減少政府與公眾之間的摩擦,避免環境群體性制度的發生。完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公眾在完善法律制度下依法行使自己的環境權利,參與環境保護,使公眾參與制度充分發揮其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參考文獻:
[1] 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2] 金瑞林.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 孫笑俠,夏立安.法理學導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4] 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5] 商 磊 .由環境問題引起的群體性問題的發生及解決路徑[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9.
行政案件難受理、難息訴,公民的居住環境受到污染,相鄰權被侵害之時,行政訴訟不能、私力救濟不能的情況比比皆是。下文將介紹德國的“相對雙軌制”制度及德國在公民相鄰權受到侵害時如何救濟的創新之處。
(一)德國的“相對雙軌制”制度
對建筑計劃和建筑許可進行區分:就建筑計劃而言,如果一個建筑計劃的內容與私法規定的與排放有關的相鄰權保護的標準相沖突,要么從一開始就排除基于私法相鄰權的請求權,要么私法中規定的相關標準就以公法計劃法的觀點來加以解釋。在建筑許可程序中,鄰人的私權事實上不需要被審查,所以建筑許可沒有影響私權的效力,鄰人可基于其私法相鄰權排除公法上的建筑許可的效力。
(二)德國公法相鄰關系制度簡要介紹及其優越性
就公法相鄰關系的構成要件而言,德國學者勞夫認為,一種公法規范是否構成公法相鄰關系規范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1)行政許可前:確保鄰人參與到許可程序中;(2)行政許可中:存在關于聽證程序義務的規范,如賦予鄰人提出異議的權利等;(3)行政許可后:鄰人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公法規范對鄰人造成損害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干預。環境公法相鄰關系請求權在應對環境公害等問題上相對于民法相鄰關系更具優越性。首先,行政許可前確保鄰人參與到許可程序中來,并賦予鄰人在許可程序中提出異議的權利,在異議不成立時鄰人有權提出行政訴訟;其次,具體化了私法相鄰關系中模糊的概念。《物權法》第90條的規定中“依照國家規定”這一表述中,“國家規定”可以理解為環境法體系中污染防治的法律規范或者包含有污染防治條款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最后,注重主動干預,許可保留以及鄰人對許可程序的參與權能夠有效防止可能對環境造成不可逆轉的危害情況的發生。
二、我國環境領域公法相鄰關系制度建設的思路
經過對德國相鄰關系法的研究和我國實際情況,下文將通過案例形式將構想的環境領域公法相鄰關系制度進行介紹。
(一)特殊領域公法排除或限制私人請求之法律規定
案例a:主管行政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已對私法上的請求權進行了限制或排除)批準了某居民區附近建一屠宰場。當地居民要求停建,因為這不符合當地同性性要求,理由是畜生的叫聲和它們發出的氣味將嚴重妨害本地區。該地區的居民的停建要求不會被滿足。當地居民僅能要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補償。工業生產乃國民經濟的基礎,賦予受害鄰人對大工業生產廣泛的排除妨害請求權使得經濟公益與環境私益不得平衡。公法相鄰關系則能恰當調整。比如,私法相鄰關系保護在某些領域被公法排除適用或者受到限制,企業可以信賴行政機關的許可,建設該設施,而不必擔心私人提出請求權導致其中斷。德國《聯邦公害防治法》第14條規定,在一個計劃得到公法許可情況下鄰人基于民法典第1004條的排除請求權被否定。德國的司法實踐將這一思想擴大適用到了公法上的企業、或者雖然是私營的,但是被國家用來服務于公共利益的企業(例如煤氣公司、發電廠)、或者是國家實行的措施(例如高速公路建設)。看似公法排除私人請求權堵塞了鄰人私法上的排除請求權,但實質在公法上的許可程序中,有可能受干擾被侵害的相鄰人基于公法相鄰權,在許可程序中有參與權以及對頒發的許可提出異議和無效控告的權利。法律明確規定公法中的計劃或者可具有排除私法相鄰權的效力,是因為考慮到私法相鄰權與公法相鄰權的沖突問題,公法上的行政許可具有排除以下領域鄰人基于私法請求權所享有的不作為或者排除請求權的效力:(1)由主權行為所引起的對相鄰土地重大干擾侵入的情況,此處參考的是《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款“所有權應服務于公共福利”的觀點。(2)一個計劃獲得公法許可情況下鄰人私法相鄰權被排除,德國《聯邦公害防治法》第14條以及德國原子能法第7條、航空運輸法第11條也屬于這類規范。(3)服務于公眾利益、對公眾生活具有重大意義的企業所應起的干擾侵入。案例a中,行政機構已經事先對司法上的抗辯進行了審查,只要這種抗辯數以一般的法律抗辯,而不是基于特殊的法律“依據”(例如合同),當地居民只能要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補償。
從生態環境保護的角度看,一方面自專利制度誕生始,人們往往在壟斷了一項權利后為了充分實施該項專利、實現利益最大化,不顧這項技術是否潛伏著生態危機,這種天然的利益導向性因此對環境造成了難以逆轉的傷害。另一方面,專利制度促進生態技術創新所開發的“有益新物種”充分發展的同時,很大程度上對其他物種產生了競爭性的優勢,進而人為地淘汰其他物種,導致生物多樣性發生無可挽回的損失。專利制度在信息公開的基礎上,在促進生物的人工繁育和培養的同時,又導致了野生動物和植物品種被過度盜獵和開發,進一步破壞生物的多樣性,最終造成有限資源被無限自由過度剝削的“公地悲劇”。從資源利用的角度看,專利制度阻礙了新的、對環境有益的智力成果的研制,美國密執安大學教授米歇爾•海勒提出了“反公地悲劇”,作為“公地悲劇”的鏡像概念,“反公地悲劇”意指同一對象上的產權過多可能導致資源陷入利用不足或者閑置浪費的悲劇。“綠色技術”是與傳統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的技術相對應的,遵循生態原理和生態經濟規律的,節約資源和能源,避免、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污染且擁有最小生態負效應的“無公害化”或者“少公害化”的技術、工藝和產品的總稱。一些綠色技術的擁有者對其技術擁有過多的產權,所以常常會濫用其權利,使得他人利用開發其技術遇到重重阻礙,因而導致社會整體資源配置的不平和和效率低下。為了調整專利制度帶來的“生態負效應”,我們可以從如下角度分析來解決問題。
從專利本身來看,我們必須對專利附加“綠色”的限制,將“綠色”要求加入專利授予條件并在專利審查中予以落實。具體來說,如果某一項技術是原始創新,那么在無異議的情況下其作出的闡述可以被自動接受;如果某一項技術并非原始創新,則需要將其與原有技術作比較,只有在該技術對環境更有利的情況下,其才有可能被授予專利。這一措施有利于順應《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27條中規定的:對危及人、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或者嚴重破壞環境的專利,政府可以拒絕發證。以此真正實現“法律的生態化”,“法律生態化”這一概念最早是由金瑞林教授提出的,如今在已受到各國的重視。
從專利制度的角度來看,專利制度產生之初社會污染的態勢處于生態環境可以自我調節的范圍之內,其環境倫理尚未納入人們的考量的知識體系。強制許可制度的重構是實現專利制度生態化的必然要求和具體舉措。所以我們必須重點發展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專利強制許可,也稱非自愿許可,是國家專利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不經專利權人許可,授予他人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49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眾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緊急狀態”“非常情況”“公眾利益”等概念較為寬泛和模糊,應當由法律進一步作出規定,以此保護合理限度內的私權。另外,我國對于強制許可的申請主體、申請理由、申請程序等各方面的規定限制較多、要求較高,還未充分實現TRIPS賦予的權利,所以關于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再建設必須在充分考慮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放寬限制,尤其在環境保護方面將利益天平向公眾一邊傾斜,對專利權人的獨享權利作出進一步的限制,充分運用TRIPS協議賦予的自,靈活使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以適應社會的需要。我們必須認識到,強制許可制度是一把雙刃劍,通過發揮其威懾作用,來限制專利權的濫用,保護公共利益。若實施不當會產生阻礙科技創新、侵害個體利益的負面作用。
專利制度是時展的產物,而在生態環境面臨巨大威脅的情況下重新構建我們的專利制度更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利益的天平在公共利益和私權的博弈之間不斷平衡,以尋求不同時代的支撐點。在當今這個時代,生態環境利益則毫無疑問是我們捍衛“公共利益”必須考量的因素,我們不能再將環境作為犧牲品來發展經濟,要始終堅信環境和利益之間的利益矛盾并不是不可協調的,法律終將會達到其應有的狀態,終將實現其利益協調工具的作用。
作者:郁思遠 單位:南京理工大學
第一條首問負責制適用于環保局全體工作人員。
第二條首問責任人是指在本局范圍內第一個接待來電、來訪、來信、來函或來人(以下簡稱辦事人)詢問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實行首問負責制,要求全體工作人員必須熟悉本單位、本股室工作職能職責,有職業道德意識,具有為群眾、基層服務的責任感,能自覺的加強業務學習、提高業務能力和水平,做到素質高,形象正。
第四條首問責任人的責任和義務。
首問責任人根據不同的情況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屬于首問責任人職責范圍內能夠解決的,應當及時(在規定辦事時限內)辦理或一次性告知有關辦事程序、要求及所需資料等,熱情耐心地解答有關詢問。
二、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但有關責任人因故不在的,首問責任人應當負責填寫《首問負責登記表》,并將登記表及有關事項轉交責任人或本部門負責人。責任人應盡快與辦事人聯系。
三、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首問責任人應盡己所能告知辦事人。
四、首問責任人在接待辦事人時應文明禮貌、熱情服務,使用文明用語,不得敷衍、應付、推諉。
第五條執行首問負責制,對存在問題和違紀的人和事要給予嚴肅處理。有下列情節者經查屬實的,按《環境保護局工作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一、首問責任人未及時為辦事人辦理擬辦的事項,或未一次性告知有關辦事程序、要求等,或不解答詢問的。
二、首問責任人不填寫《首問負責登記表》,未將辦事人擬辦的事項移交給有關責任人或本部門負責人,延誤辦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首問責任人對不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不盡己所知給予解答和指導的。
第六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局限時服務制度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局的實際情況,特制定限時服務制度:
一、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㈠1、辦理事項: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2、辦理部門:
綜合股
3、辦理依據: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省環境保護條例》
4、辦理條件:
總投資50萬元以下(不含50萬元)的建設項目,有立項批復文件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或登記表
5、辦理程序:
申請
受理
評審
批復
6、辦理時限:
環境影響報告表30日內、登記表15日內
㈡1、辦理事項: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
2、辦理部門:
綜合股
3、辦理依據: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
4、辦理條件:
環保審批手續、技術資料檔案齊全;環保設施落實,并具備正常運轉條件,有監測報告或調查報告,達到環境影響報告表、登記表規定的要求
5、辦理程序:
申請
受理
檢查驗收批復
6、辦理時限:
30日內
二、排污費收繳
1、辦理事項:
排污費緩繳
審批
2、辦理部門:
財統股
3、辦理依據: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4、辦理條件:
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經營困難處于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
5、辦理程序:
申請
核準
批準
6、辦理時限:
7日內
三、防治污染設施管理
1、辦理事項:
停用、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
2、辦理部門:
環境監察大隊
3、辦理依據:
《**省環境保護條例》
4、辦理條件:
經營困難,處于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
5、辦理程序:
申請
現場檢查批復
6、辦理時限:
停用15日,拆除、
閑置30日
四、鍋爐、茶爐、窖爐管理
1、辦理事項:
鍋爐、茶爐、窖爐審核批準
2、辦理部門:
環境監察大隊
3、辦理依據:
《大氣污染防治法》、《**省環境保護條例》
4、辦理條件:
符合集中供暖規劃,有規劃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環保設施合格證
5、辦理程序:
申請
現場檢查批復
6、辦理時限:
15日內
五、排污許可證
1、辦理事項:
排污許可證的發放
2、辦理部門:
環境監察大隊
3、辦理依據:
《**省環境保護條例》
4、辦理條件:
污染物申報如實,排污總量符合指標,排污口規范,污染防治設施落實
5、辦理程序:
申請
現場檢查發證
6、辦理時限:
15日內
以上制度規定如有違反,按《工作責任追究制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環境保護局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為促進我局公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強化依法行政,確保局機關和公務人員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特制訂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一、違諾責任追究
(一)有以下行為的,追究經辦人責任,并報經局領導批準給予書面告誡:
1、首問責任人不執行首問負責制,延誤辦事人辦事,造成不良影響的;
2、效率不高,超過服務期限的;
3、不執行一次性告知制度,態度生硬,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有以下行為者,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獎懲規定處理:
1、在審批項目過程中,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的;
2、在公務活動中,收取“紅包”和禮品的;
3、當年被告誡三次以上的;
4、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5、審批期限超過法定時限的;
6、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情節嚴重的;
7、執行公務中有重大失誤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一)不認真履行崗位職責,不按時限辦理,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工作作風粗暴惡劣,故意刁難,被投訴的;
(二)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拖延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上級的決定和命令,被投訴的;
(三)、、弄虛作假、有欺騙領導和群眾行為或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亂集資,損害政府形象和人民群眾利益,造成不良影響,被投訴的;
(四)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宴請或參加用公款支付的營業性場所的娛樂活動,被投訴的。
三、被訴人員的處理
(一)本制度所稱執法過錯責任,是指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條款,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依照本制度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二)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全局通報批評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情節較重的,年度考核給予“不稱職”等級。
1、因疏于職守,未及時依法受理群眾舉報案件,對正在進行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而造成嚴重后果的;
2、超權限進行處罰的;
3、利用職權包庇縱容環境違法人員或組織,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4、對當事人申請的應辦事項拒絕或者拖延辦理,影響經營或者生活的;
5、不如實報告案件,不嚴格把關致使案件錯定案的;
6、在征收排污費中,違反規定,擅自減免的;
7、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8、收費不按規定開具票據的;
9、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10、不持執法證上崗執法,造成嚴重后果的;
11、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行提出回避而沒有自行提出的,經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或委托的律師要求回避,而拒絕回避的;
12、違反行政程序,造成嚴重后果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1、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
2、三年內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三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