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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承包法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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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承包法條例

    第1篇:農村土地承包法條例范文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

    在黨的以來的農村改革實踐中,人們對農民使用土地的權利形成了一個通行且己被法律認可了的叫法-土地承包經營權。然而,在法律、法規、政策及學術者述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內涵與外延的表述有諸多不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稱之為土地承爭經營權,定義為: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為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為集體所有土地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權利內容由合同約定。主要依據是該定義是根據憲法所規定的,由我國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的,并綜合《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而得出的。憲法修正案第6條肯定了“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民法通則》第80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副漁生產,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的保護“。其它法律如《農業法》《擔保法》中的相關規及其它一些行政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政策中也多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并作了類似于上述含義的規定。在諸多學者的學術著作中使用的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仍不失為一個最恰當的概括,因為具體的農用土地使用權利大多仍是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而設立的。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已被廣大農民認可了的稱謂。

    (二)稱之為農地使用權。一些學者主張用“農地使用權”一語取代現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并以物權關系固定農地使用關系。農地使用權是指農業經營者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或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土地上進行耕作,養殖或畜牧等農業活動的權利。它是一種真正的用益物權,具有用益物權的全部性質。他們認為聯產承包合同,屬于債權關系,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農地使用權,屬于債權性質。債權效力比物權弱,債權原則上不能對抗物權。改革開放以來,各地經常發生發包方任意撕毀承包合同,嚴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權益的事件,主要是因為農戶所取得的使用權屬于債權。此外,債權屬于有期限的權利,致使臨近合同到期農戶對土地不愿投入,甚至進行掠奪式經營以及重新簽訂合同時引起農村秩序動蕩等現象。如果采用物權關系和物權制度,基于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所有權人,據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農戶利益的現象。還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歷了一個債權物權化的過程。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一個形式上的結果,就是在農村土地用益物權體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經營權”這一帶有債權特點的概念,“為了避免與債法上的‘承包經營’相混淆,在物權法上還是不用這一概念為好”。還有的學者認為,為了實現

    使用權利的自主流轉,而這只能在土地經營權物權化的基礎上才能統一起來,我國的第二輪土地承包與第一輪相比有一個明顯的不同,就是非常強調穩定土地使用關系的穩定突出“30年不變,及對土地的頻繁調”透過30年不變的制度安排;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以促使農民增加對土地的長期投入,避免掠奪式經營,實現農村土地的可持續利用、“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一方面可以控制農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實現土地承包權的自主流轉,實現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導致的土地資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規模狹小的弊端,同時也杜絕鄉村級干部在土地調整中的侵權行為。只有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才有利于維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才有利于農用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才有利于農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二)債權說

    近年來,有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其主要理由如下:1、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連帶性上看,土地承包經營權連帶于聯產承包,不是一個獨立的物權。“聯產”意味著承包人必須達到“承包指標”,發包人對作為承包經營權標的物的土地,仍有相當大的支配力,2、從承包人與土地所有者的關系上看,聯產承包合同關系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權實際上只有對人而無對也的效力。3、從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來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承包權,而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種轉讓方式完全是普通債權的轉讓方式。4、依《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就會出現土地所有權上設定土地使用權,又在土地使用權上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梯次結構,這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物權,不無疑問。5、在土地轉包關系中,轉包人取得的權利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若該權利性質為物權,這顯然違背一般物權法原理,若為債權,則立法上和實踐上不得不區別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分析。

    1、物權說失依體系解釋方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認定為物權,并又從實踐的需要方面論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的必要性。債權說則是從現行規范經過實證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的結論。而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推行的十多年中,隨著農村生產力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權具備了由債權向物權轉化的物質條件,而在生活實踐中更多地具有債權屬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土地承包人極為不利,因此多數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

    2、物權和債權說兩種不同的見解,表明了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現行規范的沖突,依體系解釋方法,民法通則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膦“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為他物權自屬無疑。從《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農業法》第12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基于合同約定而產生的權利,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顯然與物權法定原則相違背。此外,非經發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能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轉包承包土地,這表明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有對人效力而不具有對物效力,因而性質當為債權而非物權。正是因為存在這些規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規為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低價位的具體規范中,表現出許多債權特征,從而就有了物權說與債權說的不同見解。

    三:關于土地承經營權流轉的問題

    現階段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流轉達是市場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權流轉就是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的轉換或變更。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學者們主要對以下問題進行了探討。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問題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學者們的觀點比較一致,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有必要進行流轉,但流轉的原因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可歸納為以下幾種。1、我國現在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場化、社會化農業生產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實現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市場經濟在農村的建立將是一句家話。現有的是將集體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戶,如果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將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戶上,根本無法實現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客觀上阻礙了我國的土地資源向種田能手集中不利于農村產業結構調及土地的適度規模經營,無法實現土地的市場化配置,那只有仍繼續原來的準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這種準行政性分配導致的缺點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轉的經濟因素和效益原則,事實上阻礙了農業生產力的阻礙了農業生產的進上步發展。農地的市場化配置將是進一步深化農村改革所必需的。2、農業生產自身的特點要求對土地的長期投入。為了確保農戶對工地長期投入的利僧必須要穩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許土地使用權自主流轉,為此必須建立和健全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建立是解決農村勞動力的市場化、社會化的需要。我國現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農村勞動力。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基本是該集體的成員才能使用,這樣使農村的勞動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并且承包垢收入多寡直接關系到農戶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務就是必須種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員在農忙時必須回到土地上,仍擺脫不了土地的禁固。再者因為視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屬地原則相關的制度,如戶口等,使得農村剩余勞動力即使轉化到其他方面,戶口仍在農村“農民永遠是農民”這種禁固與土地有密切關系要解除土地對農村勞動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須從改革現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流轉制度。使農村勞動既能通過這種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權,又能通過這種制度將其轉讓出去同時搞好綜合改革,如戶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流轉制度是農業生產進上步發展,規模化、產業化經營的需要,現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我國一家一戶的承包地不但面積小而且過于分散不僅制約了大型、先進的農業機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費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統一規劃,統一施工的水利建設難以進行,從而影響了農業機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進。一方面會種田的種能能手得不到大規模土地供其耕種,另一方既使不會耕種者,無法耕種者也擁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資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從而造成土地資源的極大浪費。為了改善這種狀況,實現土地的規模化經營,必須確立農地可流轉制度,使會經營土地者得到較大規模的土地,而不善經營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出去搞其他經營,實現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第2條第3款規定,土使用權依法轉讓。然而除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已形成系統的法律規則和市場運行機制外,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漢轉尚無成形的法律法規。而早在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經營權就不同程度地自發進入了市場。隨著農村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種自發進入市場所帶來的糾紛和混亂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規范土地流轉,它是當務爭。

    (二)上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芳設計

    雖然學者們論述了應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法右流轉的制度,但現有的法律規定卻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第14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

    包經營,從事種植林、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三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須受讓人具有社區成員的身份,非社區成員的個人或組織受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例外受到嚴格限制。農業部1994年12月《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中指出:“在堅持上地集體所有和不設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收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面承包期間。對承包標的物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農業法》第13條規定:“在承包期內經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讓所承包的土地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來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1986年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私自轉達、轉達包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無效。《擔保法》第37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以上這些規定構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的法律淵源,此外還有一些根據這些規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從以上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集體組織成員內,經發包方同意,以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的方式流轉,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很來格。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以抵押。多數學者認為如此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流轉范圍封閉,社區成員的身份因素對漢轉有很大影響,采取債權的漢轉方式,使得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并不順暢。另有學者認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漢轉范圍,是因為農村生產水平不高,而且為了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有必要這樣限制。

    此外學者們還認為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不規范,操作無章可循,自發流轉現象多,沒有統一規范的程序,有很多“口頭協調”,糾紛隱患多,影響農村正常的經濟秩序。而且漢轉管理是落后,(1)缺乏一部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法,(2)沒有專門負責農地管理的職能機構,(3)農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采取登記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依法登記。這樣做:(1)可以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2)可以維護交易安全。但具體深入的登記機關的設置、登記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濟化述。此外還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一不定期的限制1:不得改變土地用途。2:禁止炒賣土地承包經營權。3:規定最低流轉面積,避免農地過于分散化。總之,學者們對這一部研究無論的深度,還是從廣泛上講,都需做進上步的努力。

    四:土地承包經營的行政管理

    (一)農村承包經營公司的管理

    農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實行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是一種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規范化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農村承包合同從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依法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依法簽訂,履行這類關系著集體利益與承包者合法權益的大量合同,對于當前穩定社會大局,穩定農村經濟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何加強對這類合同的管理,已成為當前及今后農村經濟建設中亟待解決的頭號題。一、農村承包合同形成與發展過程中(即發包、簽訂、履行三個階段)存在著諸多方面的問題1:發包階段(1)“標的”違法(2)“拉黑牛”現象嚴重。(3)重疊發包等,2:簽訂階段(1)自己。(2)權利義務關系失衡。(3)違法條款明顯。3:履行中存在的問題。(1)對承包合同缺乏簽訂后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與行政手段的方法隨意解除合同。(3)發包方主要領導的更換造成合同中止或無法履行,(4)短期行為嚴重。(5)“轉包”現象嚴重而大都違法。為解決現行土地承爭經營合同中存在的問題,對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管理及其機構設置,學者們有以下設想:1、利用現有的行政機構在不增加編制的條件下,調整業務部門,專設農村承包經營管理部門。2、公證機關對土地承包經營合進行管理提出該觀點的學者對公證機關提前介入的可能性與必然性作了論述。為保證公證機關正確發揮職能作用。嚴肅執法應賦予公證機關以下權力(1)對合同進行公證的必須權。(2)公證機關經審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實,不可行的合同有決定中止履行的權利以及其他有關的權利。

    (二)農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這意味農民將獲得更大程度的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如何保護土地資源將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對此,學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國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農村土地各種現有性質固定化,土地用途變更程序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性質一個重要的制芳條件是建立健全土地產權登記制度。土地產權登記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確土地產權的歸屬;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的管理。在設立、轉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時,如果擅自變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機關可對此行使強恢復原狀或行政處罰的權力。

    五: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的問題

    第2篇:農村土地承包法條例范文

    關鍵詞:農民;土地權益;集體土地;非法買賣

    引言

    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將集體土地的權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內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以出租等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出售、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近年來,隨著各地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用地數量增加土地價值快速攀升,農村集體土地以非法手段向城市流轉的行為在一些地方時有發生并屢禁不止。目前,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的形式多樣、過程簡易,農民的合法權益屢受侵害。研究表明,目前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對農民權益的保護極為薄弱,有學者調查發現,41.7%的農民認為自己的土地權益在土地非法買賣的過程中受到侵害并急需法律救濟。農民最關注但又最容易被侵犯的是土地權益,而現如今,諸多的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而現行法在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方面卻存在著不足,故而,著眼于土地非法流轉中的現實問題,致力于法律保障農民權益非常有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一、 我國對農村土地流轉保護現狀

    在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中,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法規散見于不同位階不同名稱的法律典籍之中,主要包括《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憲法》作為我國的母法和根本大法首先對農村土地的流轉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憲法第十條指出“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者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雖然明確了農村土地不得非法轉讓的基本原則,但也明確指出農村土地還是可以以合法形式流轉的,在一定情況下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機。此后,2002年我國出臺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采用列舉方式詳細規定了農村土地流轉要遵循的原則以及合法的流轉形式和程序、流轉合同的主要條款、救濟途徑等,為農村土地的合法流轉提供法律基礎,但在該法條所列舉的流轉方式中并未將“買賣”二字包含其中,充分證明以農村土地作為標的物進行買賣是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2006年《物權法》頒布實施,對農村土地流轉相關的法律問題做了專章規定,確立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并且該法第128條在與土地流轉方式相關的內容中做了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相類似的規定,并且二者都采用列舉的方式羅列法律所允許的農村土地流轉方式,當然,同樣把“買賣”二字排除在外,更加充分的表明農村土不允許買賣的原則。除上述幾部法律之外,許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性條例也對農村土地的流轉做出過相關規定,例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

    諸如此類的法律法規構成了我國現行的與農村土地流轉相關的法律制度體系。

    二、農村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農民權益受損的原因

    (一)所有權主體虛置,村委會角色越位

    首先,所有權主體虛置是農民無從維權的根本原因。我國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是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從理論上講“農村集體”擁有法定所有權。但,這所謂的“農村集體”到底是誰,立法和實踐中都不甚明確。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的“集體所有”即是所有村民共有,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及于所有村民,所有權人也應當是每一個村民。但現實情況中顯然不是學者觀點中的那么簡單,這種集體所有并非民法中規定的共同共有,也不可能是按份共有,法律無論是對“農民集體”還是村民關于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義務都沒有明確的規定。表面上似乎是人人都有,實際上集體成員并不清楚自己所擁有的份額,農民集體與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呈模糊狀態,那么農民在集體土地中享有的合法權益就難以保障,或者說,所有權主體不明確也就意味著利益歸屬主體缺位,即沒有真正關心土地權利的人,權利保護更是無從談起。

    其次,村委會越俎代庖侵害農民權益。《物權法》第60條規定“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山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實際操作中,村民委員會常常據此“村民集體”的角色實際主導農村集體土地的非法買賣活動,農民并不能實際參與只是作為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結果的末端接受者。換言之,集體土地非法買賣合同中載明的賣方是村民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越過真正的權利人――農民直接處分土地,這種片面強調村委會代表權的現象實際上是在忽略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對農民的土地權益造成了嚴重的侵害,使得農民無法行駛法律賦予的土地權利。

    故而,農村集體土地權利主體虛置以及村民委員會的越位行為是造成農民權益受損的重要原因。

    (二)合同內容不合理、內容不規范

    有買賣的地方就必然有合同,無論買賣中涉及的標的是否合法合同都是必然存在的,合同雙方通過擬定合同條款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規范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只不過是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時會有意避開“買賣”二字而在書面合同中采取其他合法的流轉形式在事實上達到非法買賣的目的。在此先不論及該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只結合實際分析在農村土地非法買賣的過程中農民究竟喪失了哪些合法權益。

    合同形式不規范,農民缺乏維權的書面依據。實踐中,雙方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通常沒有統一的操作規范,合同形式也比較簡單,或口頭協議或簡單簽條,即便具備正式合同的外形合同內容也是相當不完備,一般只是包含標的的數量、價款,合同內容一般不會涉及費用的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定價機制、法律救濟等問題。因此,一旦涉及合同侵權或其他非人為因素導致的雙方意見分歧,由于合同沒有規定或者合同規定太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實施起來比較困難,相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無法依據合同條款來維護自身的權益,造成無從求訴。

    (三)農民求訴無門

    首先,缺乏適當的訴訟機構使得農民無處求訴。目前許多地方,當農民發覺自身利益被侵害時由于不知道去哪里表達利益訴求而盲目告狀,有的農民干脆選擇上訪的方式向有關政府部門反映情況以求獲得救濟,但政府機關并非專業解決土地糾紛的部門,解決結果往往差強人意。基層法院雖然作為專門受理訴訟糾紛的機構但缺少專門解決土地糾紛的配套機制只能將土地糾紛作為一般的民事糾紛處理,缺乏針對性,農民被侵害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具體而全面的保護。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地解決不僅無法消除矛盾協調各方關系反而進一步加深已有矛盾,使得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現象愈演愈烈。

    其次,農民缺乏表達自己訴求的機會和能力也是維權之路受阻的一大原因。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以及轉讓合同簽訂以后,無論是相對于村民委員會還是相對于作為買受方的大型企業,農民都是處于絕對弱勢的地位的,合同的解釋權當然的掌握在買受人手里,農民幾乎完全處于被動接受地位無力為自己的權益發聲。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有兩種:其一是農民階層自身的局限性。農村人多地少的現狀決定利益主體的分散性,加之農民文化水平低,對相關的法律法規、法令、政策都不熟悉,又難以形成統一的意思表示、談判能力差,無法有效的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更難以有效的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其二,農民沒有自己的利益表達機構。從理論上講,村民委員會應該是天然的農民利益代言人,但在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村民委員會通常是和買受方站在同一角度的,他們站在買受人一方向農民施加壓力,發生糾紛后又從自己的“政績”出發壓制農民的維權活動,甚至侵吞農民的應得利益,村民委員會的行為目的往往與農民利益背道而馳。因此,村民委員會不僅難以擔當農民利益表達機構的大任,甚至還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農民土地權益的受損程度。農民自身的能力、水平無法形成集中的意見,只能作為個體去表達利益訴求,相對于實力強大的買受人自然顯得勢單力薄。所以,缺乏利益表達機構無疑是其受損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的原因之一。

    (四)農民的土地價值觀念缺失

    農村土地按照政府征地價格轉讓的慣例以及農民自身認識不到土地的真正價值等原因,造成農民難以享受到土地的真正價值。我國《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之外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好個人不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由此可知,由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法律禁止買賣的,不可能有土地進入市場流通的官方指導價格,大多數土地非法買賣事件中買賣雙方參照的價格都是政府征地補償的金額。眾所周知,農民所獲得的征地補償的金額是根據土地農業收益進行計算的,而在農村集體土地的非法買賣中土地是作為商品出讓的,應該以它所能創造的價值或者農民喪失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總和作為土地的實際價格而不是政府的征地補償最低標準。按照現如今實踐中的做法,農民所得的土地價款與土地的真正價值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農民無法享有受讓土地的真正價值。另一個角度說,農民有關土地價值的常識了解較少,買方利用農民自身的弱勢之處對其進行蒙騙極為容易①。更有甚者,土地的受方將建成的商品以市場價反賣給農民,則開發商和村委會兩方受益而農民則兩面受損,苦不堪言。所以,立法保護農村集體土地中農民權利的必要性顯而易見。

    三、防范農村土地非法買賣中農民權利受損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所有權主體,強化農民土地財產權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問題皆有類似規定,即“集體所有”。這里所謂的集體是鄉、村集體或者村民小組等虛置主體卻未明確具體的、人格化的權利享有者。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現象中農民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護,農民的土地權益之所以存在被侵害甚至喪失的現象,所有權主體缺位是重要原因之一。分散經營的農民因為缺乏一個明確的人格化的利益代表而在與買受方的利益紛爭中永遠的處于弱勢地位。具體言之,集體土地非法買賣中的農民利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護的癥結在于:其一,法律明確規定的所有權享有者――農民集體沒有明確的人格化主體因而無法充分表達農民的土地權利,也就是說,真正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缺位。其二,農民集體土地的最密切利害關系人――農民沒有充分的維權資格。所以,確定“誰”真正擁有土地,將虛擬主體具體人格化并確定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當務之急。

    另外,立法角度強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很重要。目前,我國規范農村土地關系的法律很多也比較分散,農村土地承包法外,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等法律都有相關的條款規定,但關于農民土地財產權方面大多一帶而過,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條款固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并且,由于各種土地相關法缺乏內在的一致性,實踐中很難據此救濟農民被侵害的土地權益。故而,從立法上強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明確農民的主人翁地位對保護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農民的土地權益意義尤為重大。

    (二)規范村委會行為,還權于農民

    如前文所述,農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買受方并非直接與農民商談,而是由村民委員會介入其中直接決定土地買賣的相關事宜,農民根本不掌握主動權。故而,還權于農民,保障集體土地非法買賣過程中農民合法權益的關鍵在于重新定位村民委員會的角色,規范村委會的執行權,細化村務公開程序和內容,確保農民對土地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②。在立法上縮小村民委員會關于集體土地的權利范圍,側重管理者和服務職能。換言之,村委會可以是農民土地利益的代言人卻不能是集體土地的處分人,集體土地的處分權要適當地交還到農民的手中。土地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也只有農民最關注土地,故而,立法上限制村民委員會有關于集體土地相關的權利規范村委會行為,對減少村委會的越位行徑,解決農民有關土地的權利不能充分行使等問題,保護集體土地交易中的農民權利有重要意義。

    (三)設立專門法律機構為農民服務

    當前形勢下,改善土地糾紛調解機制,為農民維權提供法律途徑已然是保護農民權益的關鍵環節,為此,有幾下幾種方式值得考慮:

    其一,應該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為農民維權提供法律咨詢和訴訟服務。由于現行土地相關法律條文散落于不同的法律典籍中而農民又對相關知識了解甚少,導致農民對其自身到底擁有哪些土地權益都不知道,權利受到侵害都不知曉更不可能很好的替自己維權。故而,設立專門的法律服務機構,方便農民了解與自身相關的土地權利,為農民維權提供加油站無疑是保護農民權利的不二選擇。

    其二,基層法院設立專門處理有關土地糾紛的派出法庭。除卻農民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外,致使集體土地非法買賣中農民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又一重要原因是農民缺少表達利益訴求的機構。目前的派出法庭只能解決簡單糾紛,缺乏解決涉及土地權益的糾紛所需要的專業于土地法律法規的配套人員和機制,使得農民有關土地利益的訴求得不到就近解決,進城訴訟所欲要的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讓農民望而卻步。所以,基層法院增派專門解決農民土地糾紛的派出法庭,提高涉及農民土地權益案件的解決效率,有利于維護農民的合法權利。

    (四)增強農民維權意識,提高農民自我保護能力

    立法保護農民權利固然重要,在法律保障體系尚不健全但侵害農民土地權益的現象又時有發生的現狀中,提高農民自我保護的能力也相當關鍵。所以,在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現象屢禁不止的今天,增強農民的維權意識以提高其自我保護的能力是保護農民權益的關一步。

    首先,增進農民土地權利意識,關注土地相關的政策法令,讓農民知道集體土地屬于集體內部成員共有,農民的土地權益受法律保護,一旦權益受損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利益。法律作為為人民服務的工具,為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提供強有力的保障亦是法律的重要任務。因此,讓農民知道自己的權利內容,引導農民關注土地相關法律是提高農民維權意識的根本。

    其次,用合法方式積極維權才能有效的自我保護。不可否認,我國目前狀況下,農民的土地權利意識不高,要么維權意識不強,要么維權意識很強但表達方式不合理更有甚者采取違法的方式維權,這種情況也是造成農民權利被侵害后得不到有效保護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讓農民知道自身權利的內容之外還要普及合法的維權方法和手段,讓農民知道哪些是合法有效的維權途徑。在著力于農民土地權益立法保護的同時增強農民維權意識,提高其自我保護的能力,有利于更好的緩解集體土地非法買賣現象引發的農民權利受損的現狀。

    四、結語

    土地歷來是農民最重要的生產、生活要素,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既然農村土地向城市流轉是大勢所趨農村集體土地賣現象亦是屢見不鮮的現實狀況下,保護土地交易中農民被侵害的合法權益顯得尤為重要。立法保障、司法維權,確保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不被集體土地的非法買賣行為所侵害、提高農民的自我保護能力,有利于法治社會建設,有利于社會和諧發展。(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本文為河北經貿大學2015年度研究生創新計劃項目一般項目

    注解:

    ① 張勤耘,淺析農村土地流轉中農民權益的保護。

    ② 劉俊杰,《農村土地流轉中農民權益的保護》,農業問題研究。

    參考文獻:

    [1] 姜占朝,城鎮化背景下農民權益保護的立法思考,蘭州學刊,2012年12月。

    [2] 何虹,城鎮化土地進程中農民財產權的制度完善――基于蘇南農村的視角,學習與實踐,2013年第11期。

    [3] 馬更新,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非法交易的檢討,政法論叢,2002年第1期。

    [4] 周聯合,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論,廣東社會科學,2014年第2期。

    [5] 劉平洋,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農民權益保護問題的探究,經濟論壇,2014年第10期。

    [6] 劉俊杰,農村土地流轉中對農民權益的保護,北京農業,2013年10月下旬刊。

    第3篇:農村土地承包法條例范文

    【關鍵詞】“城中村”改造 國家治理 利益協調 【中圖分類號】D035 【文獻標識碼】A

    “城中村”之所以成為“治理難題”,是城市化發展中各種“制度性問題的糾結”,不是簡單的“推倒重建”所能“一推了之”的。“城中村”改造作為治理“城中村”問題的應對之策,在全國范圍內,從小城鎮到一線城市全面鋪開,展現了中國特有的國家治理方式。從“城中村”改造的艱難推進中,深刻反映和體現了國家治理現代化的各種制度性改革問題,從而具有了國家治理現代化的普遍治理意義。

    “似城非城、似村非村”的“二元混雜”狀態,成為中國“城中村”的鮮明地域標志

    中國城市化進程,伴隨著中國現代化進程相演相生,其“歷史性加速”有目共睹。據城市常駐人口統計,1952年城市化率是11%,1978年是17.9%,1992年是27.5%,2002年是39.1%,2012年是52.57%,2014年是54.77%,2016年達到57.35%,城鎮常駐人口已_到79298萬人。

    伴隨著急劇擴張的“攤大餅式”的城市膨脹,在“城市包圍農村”的態勢下,受到“城鄉二元結構”的體制性約束,各種大小不一,樣態各異的“城中村”被逐漸地、一個一個地“遺留”在城市中。由于城鄉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制度,農田集體所有制土地征用成本低,交易過程簡單,因此村莊農用耕地被快速征作城市國有建設用地,而農民宅基地和少量村中集體留用地由于征地程序繁瑣、交易成本高,加之宅基地之上的農民住房拆遷補償成本更高,所以留存下來。此種“要地不要人”的城市化擴張,就逐漸形成了城市周邊村莊被城市化進程“遺留”下來,“城中村”積累性產生,“城中村”問題浮出水面。

    正如“城中村”在城市格局中“星羅棋布”有目共睹,“城中村”問題同樣有目共睹。村民為了獲取最大的“租房租金”,宅基地上的“民房”愈建愈高,一般都在5-8層,最高甚至高達20層;“私搭亂建”違章建筑不斷蔓延,“握手樓”、“接吻樓”鱗次櫛比,房距樓距狹小擁擠;“城中村”街道狹窄、各種電線管線密如織網,一旦發生火災等事故災害,消防車根本無法進入;“城中村”成為大量流動外來人員暫住的“常住地”,外地人與本地人之間、外地人與外地人之間的矛盾糾紛時常發生,“城中村”管理面臨極大挑戰。“似城非城、似村非村”的“二元混雜”狀態,成為中國“城中村”的鮮明地域標志。

    這種各級城市政府“管不了、拆不起”的“城中村”,自然成為了“復雜難解”的“城中村”問題。城市化進程越是簡單粗暴擴張,“城中村”問題亦是越積越多,而“城中村”問題越積越多,“城中村”改造的規模和成本就越大。加之“城中村”周邊不斷攀高的城市地價和房價,更是刺激了“城中村”村民擴建樓房和加高樓層的“尋租”欲望。“城中村”問題隨之呈現出一個越積越多,越多越難改造的“治理困境”。

    但“城中村”改造,是城市化進程中提升城市文明的必然趨勢,也是提升“城中村”民眾生活品質的民生要求。“勢在必行”的“城中村”改造,面對長期累積的“城中村”問題,也必定是一個階段性發展問題。這便關涉“城中村”改造中的各種深層次制度性改革問題。

    “城中村”改造關涉各種“制度性問題糾結”的深層改革邏輯

    “城中村”問題既然是各種“制度性問題糾結”的歷史性積累結果,就必須針對各種“制度性問題糾結”而推行深層改革。“城鄉二元結構”的制度性體系,是“城中村”及其“城中村”問題存在的總的制度根源。

    城鄉二元的戶籍制度,造成了城鄉二元分治的總體性格局。城鄉戶口的天生身份差異,連鎖地界定了城鄉不同的土地所有權結構、不同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不同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同的住房和拆遷補償標準、不同的城鄉社區管理機制等。“城中村”改造中遇到的各種難題也由此產生。

    例如,城市的國有土地所有制與農村的集體土地所有制,便有不同的土地征用程序和補償標準。“城中村”改造中,有關土地征用和民房拆遷的法規依據,是依據《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還是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鄉規劃法》?況且不同的法律法規中還有不太明確的“模糊之處”,甚至法條規定之間還有矛盾和沖突。這也是各地城市政府不斷制定適用本地的“城中村”改造管理條例的原因所在,但各地城市政府在制定本地適用的條例時,所根據的上位法和具體的實施細節則各有不同,同樣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處。

    又如,政治制度層面,“城中村”改造后,農村村民一體登記為“城市居民”,平等一體的公民政治權利如何保障?“村民”變“居民”后的知情權、選舉權、管理權、監督權如何落實?原有“城中村”中龐大的“集體資產、資金、資源”如何有效管理?“三資”的盈利和收入如何分配到每位居民手中?“村委會”變“居委會”后如何繼續推進基層民主自治?

    再如,社會制度層面,“村民”變“居民”后,有關醫療、教育、失業、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如何與城市管理體系對接?原有“村民”各自繳納、時間先后不一和金額多少不一的各種保險如何接續管理?各種社會保障所需的龐大補交和支出資金如何籌集?城市社會保障資金如何能夠接納如此突然“進入”的龐大“城中村”居民?

    還有,文化融入方面,“城中村”中還有不少歷史文化“村落”,如何在快速推進的“城中村”改造中保護傳統的“鄉村文化遺存”?宗族祠堂和名人故居如何保護性開發?原有的鄉村道德禮治、風俗習慣如何在城市文明中發揮作用?

    只有在“城中村”改造中,一體聯動地推進各種深層次制度性改革,才能真正持久地解決“城中村”問題,保證不發生大規模的上訪和,同時保證后續的城市化擴張中不再出現新的“城中村”問題。

    “城中村”改造的關鍵制度機制是利益協調和利益平衡

    “城中村”改造,從長期來看,是一個制度缺失和制度平衡問題,關鍵是推進各種保證公民一體平等的制度建設。從短期來看,則是一個各種利益相關方之間的利益協調和利益平衡問題。

    在全國各地的“城中村”改造中,各地政府也在“政府引導、企業運作、社會協同、村民參與”的總體原則下,創造了各種不同的改造模式:如政府主導的“包拆包建”模式、開發商主導的“市場化運作”模式、村委會和村民主導的“自拆自建”模式。但不論哪種模式,都不能由單一方面“獨自決定”和“獨自完成”改造進程,都會涉及各種利益相關方的利益協調和利益博弈。具體來說,主要有如下相關方:

    城市政府,盡管各地城市政府,在其區位優勢、城市規模和財政收入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在提升城市品質、增加城市土地收入方面,都有強烈的“城中村”改造動機。城市政府是城市發展的引導者和主導者,是“城中村”改造中的關鍵性組織者和協調者。但在“改造后的土地增值”中,城市政府也存在與開發商、村民的利益博弈。

    開發商,是“城中村”改造中具體的“操作者”,只是在改造中“介入”或“主導”的程度不同。但開發商的根本“宗旨”是其利潤回報,有利可圖則介入開發,反之則沒有“改造激勵”。利用開發商的專業開發資源和專業技能,是保證“改造質量”的主要途徑。城市政府如何激勵和引入各種開發商積極介入改造開發,主要是通過“讓利與商”來實現的,但也受到“城中村”村委和村民“談判能力”的制約。

    村委會,是“城中村”集體利益的“組織化代表”和集體談判代表,是村集體資產和公益的守護者。為了減少“談判對象”和“談判交易成本”,政府和開發商一般都愿意選擇“村委會”作為“談判代表”,而不會選擇與每家每戶“一對一”地分別談判。所以,村委會是否能夠充分代表“村民利益”?村委會領導是否公正無私并有能力與政府、開發商反復談判?村委會成員是否有、截取冒領征地和拆遷款行為?都成為改造進程能否順利推進,村民能否認同和支持改造工程的關鍵因素。

    村民,是“城中村”改造的最終相關方,一般以“一家一戶”為利益代表。改造后收益越多的家庭,越有可能支持盡快“改造”。所謂的“釘子戶”、“上訪戶”,可能就是“改造工程”的最大“受損者”。由于“城中村”改造涉及每家每戶的直接利益,所以受到村民的極大關注,也由于各家各戶的“利益收益”各不相同,各家各戶的“參與態度”和“參與程度”也自然不同。這正是改造工程中,動員協調工作和矛盾化解工作十分“難做”的根本原因,也是考驗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為民服務意識的關鍵環節。

    還有一個“間接利益相關方”,那就是居住在“城中村”的“外來流動人員”,同樣由于“戶籍限制”,眾多的“外來居住者”,在“城中村”改造中,既無參與權、更無利益分享權。甚至政府和開發商無需“正視”他們的存在,他們只能“默默地”選擇“逃離”,去投奔更便宜、更邊緣的“臨時棲息地”。但“城中村”改造的大幅推進,必然“抬高”租房者的“租金成本”,對當地的勞動密集型制造業帶來勞動力雇傭的壓力。

    在“城中村”改造中,除了“外來居住者”受到“外部性擠壓效應”的影響之外,城市政府、開發商、村委會、村民之間是緊密互動的“直接利益博弈者”,政府和開發商可能“合謀勾結”以最大限度獲取“土地開發增值”;開發商和村委會,也可能“合謀勾結”以私分截留補償資金;村委會和村民團結程度越高,與政府和開發商的“談判能力”就越強,贏得“城中村利益”的機會和收益就越多。

    在城市政府的主導下,經過各種利益相關方反復的博弈協商,建構公平、公正、公開的利益協調和利益平衡機制,就是“改造工程”能否順利推進并沒有“后遺癥”的制度性關鍵。這在全國各地的“城中村”改造的各種成敗得失案例中可以得到佐證。

    在“城中村”改造的歷史進程中構建現代城市治理體系

    隨著中國全面現代化進程的整體推進,相伴而生的城市化的“歷史性加速”,“城中村”及其“城中村”問題普遍存在,考驗著現代城市的治理水平和能力。“城中村”改造,成為構建現代城市治理體系的契機和機會。

    “城中村”改造前,需要健全城中村的自治組織體系,選舉公正廉潔的村集體組織和代表,完善村民利益的“組織化表達”機制,為順暢的協商與談判過程奠定良好的“自組織”基礎。同時,需要中央政府協調和統一各種有關“征地和拆遷”的法律體系,各地政府制定具體的征地和拆遷的實施細則,為“城中村”改造提供協調一致的法律和政策支持。

    “城中村”改造中,各地城市政府需要制定城鄉一體協調的發展規劃,制定社會資金參與“改造”的融資途徑和運作平臺,構建政府、開發商、村委會及村民平等溝通的利益協調機制。同時,開放公共媒體和社會組織參與監督的途徑和機制。構建政府、企業、社會組織、媒體和民眾多元參與、協同治理的城市治理體系,不僅是“城中村”改造工程順利推進的制度保障,也是提升現代城市治理能力的制度體系保障。

    “城中村”改造后,構建城鄉一體化的社會保障體系,使城鄉居民都能平等享有公平的權利保障,推進“城中村”居民一體深度融入“城市化”進程。在大幅增加政府公益性“廉租房”供應的基礎上,降低“城中村租房”的市魴枰和“村民建房動機”,消除“城中村”再生的“外部激勵”,防止“冒進性的激進城市化”,遏制新一輪“要地不要人”的“城中村”蔓延。同時,在消除戶籍限制、對接城鄉征地補償差別、消除外來打工者融入城市的各種制度門檻和制度限制方面,要有所作為。這有利于為新型城市文明的治理能力建設,奠定長久的制度體系基礎。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導,政治理論室主任)

    【參考文獻】

    ①《國家新型城鎮化規劃(2014-2020年)》,中國政府網,2014年3月16日。

    第4篇:農村土地承包法條例范文

    一、無名合同的概念、類型及范圍

    1、關于對無名合同概念的理解

    我國現行合同法對無名合同的概念未作規定,而學理上對無名合同概念的理解多出于與有名合同之比較而言。有的學者將無名合同概念歸總為“其余法律未列舉名稱的合同為無名合同”。據不完全統計,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列舉名稱的合同近40個。如我國經濟合同法第8條列舉了9個合同,并在第2章中對所列舉的9個合同的訂立

    要件、履行規則及違約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其他幾部合同法也采用了同樣的體例加以規定。由此,筆者認為,無名合同概念應表述為“法律未規定名稱和調整范圍的合同為無名合同或稱非典型合同”,這種表述與我國現行合同法律的規定相一致,同時也體現了立法的本意不僅僅是列舉合同名稱,重要的是對列舉名稱合同的調整范圍作出具體規定,使這些合同成為法定的典型合同,從而使之與無名合同區別開來。這個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律對其未作規定,適用法律上與有名合同不同。如近幾年隨著經濟體制改革而產生的出租汽車承包運營合同、企業兼并合同等即是經濟合同法未規定名稱的無名合同。

    這里應當說明的是:西方法學界一般將有名合同定義為“法律規定合同名稱的合同”,不涉及法律是否規定有名合同的內容。這種理解的基礎,源于“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在我國改革開放條件下,為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經濟活動秩序,有必要在法律上對有名合同既規定合同的名稱,也規定合同的內容。據此,可以認為,從與有名合同對應的角度上理解無名合同的定義,更加重了探討無名合同,正確適用法律的意義。

    2、關于無名合同的類型

    法律未規定名稱和調整范圍的合同是無名合同,筆者認為此概念已經很周延。但哪些合同屬于無名合同,尚須進一步探討。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及審判實踐中所涉及合同的種類,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無名合同的類型加以界定。這對于更加深入地了解無名合同的特征,正確適用法律是不可或缺的。

    首先,對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進行圈定。我國現行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擔保法)明確規定了合同名稱的有37個合同,其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對《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的17個典型合同。但是,經濟合同法在第8條中列舉的9個最常見、最廣泛的典型合同中不包括聯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27條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第53條關于“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及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法律已經明文規定的聯營合同、農村承包經營合同更加具體地規定了其名稱、調整范圍及平衡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體處理原則,使之更符合典型合同的法律特征。

    因此,聯營合同、農村承包合同應圈人有名合同之范圍。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規定的廣告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規定的合伙合同也應屬有名合同。

    其次,分析無名合同的類型。無名合同是市場經濟的產物。法律將典型的常見而廣泛應用的合同加以明文規定,使市場經濟主體對自己的經濟行為所能產生的后果及糾紛事先可以預見、預防,使合同訂立得更加規范,并注意合同的成立要件,以使訂立合意之初的“一定的經濟目的”得以實現。無名合同則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產生和擴充的合同。法律不可能把全部的可能發生的合同都用明文規定下來。從數量上看,訴訟到法院的有名合同類案件約占全部合同糾紛案件的70%,無名合同類案件約占30%。但從個體合同種量上比較,就已發生的無名合同與有名合同的種量上大致相同。由于無名合同具有主體多元,標的物廣泛又不斷充新、法律關系復雜、元相應的法律規定,類型不斷增新之特點,所以有必要對無名合同的類型進行概括地劃分,以便有針對性的選擇適用法律的原則。

    根據司法實踐中對無名合同概況的了解,無名合同可以劃分為4種類型:

    (1)純無名合同 其特點是,不僅法律未列舉其名稱,而且其內容部分與有名合同的構成部分均不同,且法律關系單一。如團體就餐合同、承辦體育比賽合同、演出合同等。其合同內容完全由合同主體協商約定,在合法的情況下,一經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2)準無名合同 其特點是,雖然法律未作規定,但國家行政法規、規章、條例對其合同名稱、調整范圍、實體處理規則均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且同時具備純無名合同的全部特點。如國務院的有關企業承包、租賃經營的行政法規中關于“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等。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法律級別效力的一般原則,準無名合同應當限制在國家法律無規定,國家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合同范圍之內。其中應當包括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出現的非典型合同所作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合同名稱、調整范圍及具體適用法律原則的合同,如融資租賃合同。對于國家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國務院又頒布該合同的具體條例的,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等一系列法規,更加具體地將合同名稱、調整范圍等作了規定,此屬有名合同而非準無名合同。因為根本的條件是法律對此種合同有規定。

    (3)混合合同 其特點是,合同的構成是由兩個以上的有名合同條款或有名合同條款與無名合同條款的結合所成立的合同。這類無名合同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由兩個以上有名合同構成條款的結合,另一種是由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構成條款的結合。如在技術市場中出現的最常見的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合同法對技術轉讓合同的名稱、合同條款及法律責任均規定得明確而具體。但在實踐中由于合同主體雙方追求的利益不同,故權利義務關系設定復雜,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為了保證受讓方掌握技術,所生產的產品能夠銷售,同時要求轉讓方提供能生產產品的模具,因此,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了技術服務、產品銷售勸口工承攬等合同條款。雖然都是有名合同構成成分的結合,但因各有名合同法律特征不同,適用法律上亦有所不同,自屬無名合同之范圍。在有的技術轉讓合同中還訂有企業承包經營、利潤分成的條款。其特點是以有名合同為主,同時設定了不屬于任何有名合同的條款。此種混合合同的難度在于確定可適用的相應法律與法律原則,以求平衡法律適用上的沖突。

    (4)對向聯立合同 其特點,是兩個以上的有名合同或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不失個體獨立存在而相結合的合同,也稱“契約之聯立”。此類型無名合同的訂立有3種情形:

    ①單純結合 通常是因同一主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訂立合同的行為,使相互元實體牽連的合同在外觀形式上相結合。如甲乙雙方訂立計算機網絡工程合同,出于主體之間的信任和履行合同整體質量的原因,其中還設立了軟件開發合同、硬件設備購銷合同、設備安裝合同。這種合同的聯立,雖個體合同獨立存在,合同適用各自固有的法律、法規,但當履行合同發生糾紛時,主體之間相互制約的主觀意志常常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

    ②依存結合 其一是單方依存,一個合同的成立依存于另一個合同的存在。如現在市場上出現的飯店買酒廠的啤酒銷售,酒廠則出借“扎啤機”給飯店使用。后者借用合同依存于前者購銷合同,而購銷合同則不依存于借用合同。其二是互為依存,兩個不同性質的合同互為存在的條件。如轉讓技術與包銷新產品合同。雖然兩個合同性質不同,均可獨立存在,但因訂立合同的主體行為及主觀意思表示,將兩者約定在一個合同內,成為互為成立的條件,也屬于無名合同之列。

    ③附條件結合 是指約定條件成就后,使甲合同效力終止,乙合同即發生效力。如目前北京市出租汽車市場中出現的承包出租汽車運營合同即屬此例,雙方約定,合同3年期滿,承包運營合同終止,出租汽車公司即將出租汽車賣給司機,購銷合同成立,辦理過戶手續,此種類型也稱“擇一結合”合同。

    3、關于無名合同的范圍

    綜合上述類型的研究,可以肯定,無名合同不僅是市場經濟的產物,而且是“契約自由”的產物。無名合同的范圍,會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商事活動的多樣化而不斷增加新的類型合同。盡管無名合同的主體多元,合同關系復雜,標的物廣泛而不斷充新,但對于常見的具有典型性意義的無名合同會隨著立法的不斷完善而被列舉進法律明文之中,成為有名合同。因此,劃定無名合同范圍的界定標準,仍是法律未規定名稱和調整范圍的全部合同。

    應當說明的是,我國經濟合同法第8條在列舉了9個有名合同之后又加了一句泛指性的用語“以及其他經濟合同”。對此含義的理解應從適用法律要求上去認識立法的本意,其目的是為了明確,只要符合經濟合同法第2條規定的其他類型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也應適用經濟合同法。因此,在眾多的其他經濟合同中,只要法律未規定其名稱和調整范圍的,其仍屬無名合同。

    二、確定無名合同案由的原則

    無名合同的案由如何確定,看似簡單,實則較難。其原因是無名合同的成因復雜,類型較多,尤其是對混合合同的案由更是難以準確確定。故有“復合合同”案由之說。確定案由實則是確定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從而找到適于調整此類合同關系的法律,所以說確定案由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必然要求。無名合同案由的確定原則與方法問題,是審判實踐中需加以明確的問題。從可操作的角度考慮,可歸納為以下原則。

    1、吸收原則

    以合同主要內容為主,吸收次要內容,確定符合合同關系基本特征的案由。如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集團大樓的建設工程,雙方在訂立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還設定了承包方為發包方提供30%建筑材料的條款。此合同中事實上存在著兩個以上不同的合同內容,其主要內容應是承發包建筑工程,次要內容是購銷建筑材料的約定。選擇主要內容來確定案由,體現了合同的本質特征。其他條款雖屬不同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他合同事項,其在整個合同中占次要位置,無需在案由中體現,但吸收不等于忽視其存在,在實體處理時應一并了結。

    2、類推原則

    在混合合同中,無名合同內容包括了有名合同的內容,并且具備了有名合同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可比照相應的有名合同確定案由。如圖書印刷合同,其中包括排版、印刷、裝訂等工序,但印什么內容的圖書,開本、印張、字數、印數、質量等要求均由委托印刷方提出,承印方按合同規定完成并交付圖書。有的合同中約定了先由承印方墊用特定的紙張,并負責設計圖書封面等條款。從整體內容分析,合同的本質特征具有承攬加工合同的屬性,因此采用類推原則,將案由確定為“加工承攬合同”較為得當,在適用法律上,依照經濟合同法的一般原則,比照“加工承攬合同條例”規定進行實體處理。類推原則是通用原則。但值得注意的是,類推必須把握合同關系的基本要件和本質特征,并且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最終經濟目的。與可比照的有名合同最相類似,才可能類推以有名合同確定案由。類推原則的適用有利于預防裁判案件的任意性,防止發生在案件實體處理上與法律原則不相符的偏差。

    3、結合原則

    由兩個以上獨立存在的合同,可以是有名合同,也可以是既有有名合同也有無名合同相結合的合同。其案由的確定,可采用結合原則即合同連接案由并列的方式確定。這是在審判實踐中常用的“復合合同案由”原則。如技術持有人與他人訂立技術轉讓合同的同時,又以技術為投資訂立了聯營合同,實際上是技術轉讓合同與聯營合同的聯立形式。依結合原則,可確定案由為“技術轉讓聯營合同糾紛”。其優點在于維持了存在于無名合同中各有名合同的獨立性;結合并列的新的案由不違背當事人訂立合同之目的;對案件實體處理及適用何種法律上,起了引導作用。適用結合原則,并不排除無名合同中包括不能獨立存在的其他有名合同的事項,但應注意對這些事項條款存在的關注,可以同時適用吸收原則一并處理。

    三、無名合同適用法律的原則

    通過對無名合同的概念、類型、范圍及案由的討論與界定,與初步認識了無名合同這個“成員”不固定的龐大“家族”之后,隨之帶來的壓力不言而喻,就是對因無名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由于法律未規定其名稱,所以調整無名合同具體的法律、法規也一定不是固有的,因此確定無名合同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是十分必要的。無名合同既然是合同,就一定具備一般合同的要素,諸如主體、標的、經濟目的、權利義務內容、違約責任及合同成立條件等內容。因此在適用法律上,既應適用調整有名合同的一般原則,也應針對無名合同的抽象需求確定相適應的適用法律的原則。筆者認為,欲使無名合同在法律上找到合適的位置,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決,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遵循民法通則及經濟合同法的一般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在第1章中規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如當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合法保護、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等基本原則,是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必須遵循的法律原則,在經濟生活中,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設定權利義務,訂立及履行經濟合同的過程,就是民事行為實施的過程,在這一活動過程中,主體的行為必須合法,并接受法律的調整和制約,否則其行為及其后果當不受法律保護。在民法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民法通則在第4章中將合法行為要件、違法行為要件及法律保護范圍簡明而準確地作了規定,使調整。規范民事行為的基本原則更加具體化。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無論有名或無名,首先是主體的一種民事活動,必然要主動或被動地接受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原則的調整。我國經濟合同法總則的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應蜀理解為凡符合本條規定的合同即適用本法。顯然無名合同自在其列。經濟合同法第8條規定“以及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法規定。”可以更加肯定地理解為除去法律另有規定的有名合同以外,符合第2條規定的無名合同,均適用經濟合同法,但在具體操作上適用的應是一般原則。如總則,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違約合同責任等法律規定。

    2、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及經濟合同法在立法表現形式上,首先確立了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這些原則的功能在于要求保障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地享有權利,自主決定權利義務內容,并負擔風險。同時要求當事人在權利義務的負擔上公正、合理,具有對價性。

    無名合同既是市場經濟的產物,也是“契約自由”的產物。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的暇疵,主觀意志的局限性造成的認識錯誤及對合同內容合法性或違法條款的控制能力等因素,均能造成雙方不能自行平衡權利義務關系的后果。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遵循上述基本原則,確認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的橫向經濟關系,依法調整無名合同中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法規的事項。要充分尊重當事人自我決定的意思表示的決策性,在此基礎上,只要無“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事實,或雖有某些事實發生但當事人不主張,一般不應以顯失公正或公平而確認合同無效,從而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完整性及風險責任承擔的一般原則。正如一些學者所述,當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最佳維護者”。當然,對當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或“契約自由”權利的過分任意性必須在合法的情形下加以限制。對當事人主觀故意規避法律,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雖亦屬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結果,但法律的強行干預和調整也是必不可少的。普通法系的國家在立法上,對私法中的“契約自由”原則在適用上也是采用限制原則。

    3、找準法律,客觀、公正的審判解釋原則

    裁判無名合同案件首先要開展“找法”活動。

    所謂“找法”是指針對個體的無名合同所設定權利義務關系的本質特征,確定適合于調整該合同關系的法律、法規、條例及司法解釋等,應當說這個確定法律的過程就是。“找法”。“找法”過程適合于所有的案件,但對審理無名合同案件尤為重要。司法實踐證明,大量的無名合同中無相應的具體的法律規定。因此在查明案件事實,理清無名合同內在關系,確定案由之后,“找法”是公正、公平處理案件的必由途徑,找出具體可適用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等);無具體法律,找民法、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元一般原則,找法理、學理解釋。并可檢索以前所判案例和可供借鑒的外國立法條文及可參考的判例。通過“找法”及對找到的法律進行研究分析,將籠統、多頭、模糊、甚至相互沖突的法律進行整理寸匕較,從而選擇可適用的法律,將案件框定在一定的法律調整范圍內。因此探討“找法活動”與審判解釋、法律適用的密切關系之后,客觀的結論應該在審理無名合同案件中得出,即“找法”是審判解釋的前提;公正、客觀的審判解釋是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無名合同案件的前提。

    審判解釋是“找法”的繼續,是適用法律的過程。審判解釋應該理解為,它是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針對具體案件,憑借法官對法律的認識與理解,并借鑒審判經驗與成功的案例,通過法律文書的“判理”部分,體現其對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意圖,實際上,它是法官通過裁判文書,解釋其適用法律的思路或意圖。這其中突出體現的是法官依職能而行使其司法自由裁量權。在審判解釋中不僅僅是對法律的解釋,還包括對無名合同中不明條款或爭議條款的認定與解釋。審判解釋對當事人來說十分重要。鑒于此,自由裁量、審判解釋除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則以外,還應注意審判解釋的公認性及符合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應當鼓勵法官創造能夠得到公認的、成功的案例。在對合同不明或爭議條款的解釋認定上,應注意遵循合同的整體性原則、符合合同目的性原則、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原則,作出客觀公正的合理的解釋。應特別注意防止因審判解釋法律、解釋合同的偏差和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而造成不良后果。

    4、采用類推適用原則

    無名合同中的準無名合同和有名合同并列聯立合同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上,一般不需要比照類推。但對于純無名合同、混合合同及部分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聯立合同采用類推原則,比照有名合同法律法規處理案件,是目前通用原則。

    類推適用也稱法律類推。本文所稱類推,是指法院在處理具體無名合同案件時,由于法律無明文規定,則比照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規或立法意圖、法理精神,對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種方式。實際上這是通過類推適用法律,來彌補立法上調整無名合同的法律空間。在適用法律類推處理無名合同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法無規定或稱法有漏洞,是適用法律類推的前提條件。一般說,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調整民事主體民事行為的范圍較寬,訂立合同的行為一般在其調整之列。但一個非常具體的無名合同案件,僅有法律基本原則是無法平衡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需要的是具體的法律、法規對合同事項的具體調整,因此類推原則具有解決法無規定與裁判案件“需要適用”之矛盾,填補法律漏洞之功能。

    (2)法律關黍怯質與相類似法律的基本一致性是適用法律類推的關鍵。無名合同所設定的法律關系及合同事實與所比照類推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規是否相類似,是法官通過研究、比較后判斷之結果。其中法官主觀意志的決定作用成份較大。因此,“相類似”的類推標準應當是客觀的、具體的,具有相對應性,而法官主觀意志的正確性也只能通過法律效果去衡量。

    (3)類椎原則與從約原則的統一,是類推適用原則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這里涉及對“法有規定依規定、法無規定從約定”審判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問題。當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或當事人約定內容不違法時,應適用“約定從優”原則。法律類推不應調整當事人的合法約定內容,而是確認保護合法約定內容。此時類推應適用相類似法律的一般原則,而不是具體的行為或責任條款,從而限制類推適用法律的任意性。這樣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實現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經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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