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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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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在苗族地區“留壽用地”、“依祖墳而葬”的習俗從古至今延續了數千年,一直被當地少數民族所遵守。但是在法治社會的今天,這類習俗卻出現了與現代國家法律不相適應的地方。正如前述第一個案例表現出的問題,村民沿用古老習俗看風水或自由選擇“壽用地”,存在著侵犯他人已經在該土地上享有的權利的隱患;同時,以依祖墳而葬旁的習慣又促使了墳地的無限擴張,這一矛盾更加凸顯。最直接的就是國家實行土地承包制度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這些現象的威脅。

    第一,與承包經營權的沖突?!锻恋毓芾矸ā返?6條第1款規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對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第5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苗族“留禁壽用地”的習俗允許當地人根據自己的喜好自由地選擇墓地,這是來源于苗族的信仰中關于墓地風水的講究和對逝者的敬重,這種風俗習慣在有的苗族聚居區根深蒂固于群眾的思想中,不容置疑。如果打破,則會造成對少數民族的不尊重,引起民族事件。正如前述兩起案例中所反映出來的,這也的確侵害了承包人對承包地的權利,給承包人的生產生活帶來了消極的影響,利益遭受損失。

    第二,與承包經營地用途的沖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依照用途,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國務院1997年頒布的《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一)耕地、林地;……”。國務院2008年出臺的《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個人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規定。然而在實行“留禁壽用地”這一風俗的地區,“壽用地”往往位于承包的耕地、林地中,在這些承包土地上建造墳地,明顯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耕地、林地造成破壞。第三,與承包人權利的沖突。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所以說,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仍然屬于農村集體所有,承包人享有的只是對承包地占有、經營、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本案中,根據當地村規民約和風俗習慣,村民有義務讓別人埋葬于自己承包地下,有人不履行這一義務,村委會就可以出來主持公道。然而,臺江縣排羊鄉巖寨村村委會不顧承包人許仕云夫婦的反對,同意蔣家占用許仕云家的承包地埋葬蔣光烈,這一行為已經違反了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承包方造成了損害。

    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視角下的“墳地糾紛”

    文化是每一個國家和民族的重要資源,是一個國家的軟實力。一個國家的綜合國力既包括由經濟、科技、軍事實力等表現出來的“硬實力”,也包括以文化和意識形態吸引力體現出來的“軟實力”。當今世界許多國家都越來越重視文化軟實力和國家形象建設,謀求增強自身思想文化影響力。比如,美國小布什政府先后成立“公共關系辦公室”、“全球交流辦公室”,奧巴馬政府提出運用“巧實力”重塑美國形象;俄羅斯總統辦公廳成立專門負責改善俄國家形象的委員會;韓國設立國家形象委員會。前述情況表明,加強國際宣傳、提升國家文化軟實力、樹立良好的國際形象,對于維護國家長遠利益,提高國際地位,增強綜合國力,使我國在復雜激烈的國際輿論斗爭中占據有利形勢,實現當前和長遠的發展目標,都具有重要意義。[4]我國是擁有56個民族的多民族國家,每個民族都有著獨特而絢麗的文化,這是其他國家都無法比擬的文化寶藏,因此繼承和發揚少數民族文化是國家的重要任務。在貴州省T縣法院所處理的這起墳地糾紛中,當地法官基本也都是苗族,他們與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都生活在習慣法的氛圍之中,他們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在依法辦案的同時,適當考慮當地苗族習慣法對圓滿解決糾紛是非常必要的。相比較而言,前述的云南省L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有欠妥當的,甚至會引起新的糾紛。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指法律規定的少數民族對其文化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法歸根結底是一種文化,例如中國傳統的法律“禮法結合、德主刑輔、等級有序、家族本位、重視調解、無訟是求”的原則就是中國傳統儒家文化的表現。因此國家尊重和保護少數民族習慣法是對少數民族文化及其文化權利的保護,同時,國家法對習慣法的批判性保留也應該參考其是否有利于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為標準。世界上許多國家將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護寫入法律。在韓國,由于歷史和傳統深受儒教文化的浸染,存在濃厚的祖先崇拜之精神。這種韓國民眾的傳統意識衍生了對自己乃至他人的墳墓予以尊重的觀念,這種傳統衍生出韓國習慣法上被稱為墳墓基地權的物權,即在他人享有所有權的土地上設置墳墓的人所享有的使用墳墓基地附近土地的類似地上權的習慣法上的物權。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民族區域自治法》第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這些法律規定都表明,包括喪葬習俗在內的少數民族習慣法與其文化權利保障之間的關系是非常緊密的,我們在處理涉及少數民族民眾的相關喪葬糾紛時要慎重考慮其習慣法中的合理因素。

    探求文化權利保障與少數民族習慣法的良性互動之路

    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少數民族特有的對其自身文化的享有的權利,是少數民族人權的基本人權之一。但由于我國少數民族地區普遍落后,人們缺乏權利意識,往往不能正確行使其權利,濫用文化權利的現象層出不窮。很多少數民族習慣法產生于鄉土社會中,在這樣的“熟人社會”中,包含著濃厚的道德觀念傾向,如苗族認為通奸是比更為嚴重的罪行,其背后體現的道德觀念是通奸者比者得到更多利益。而我國的法律僅將定罪,而認為通奸是由道德或其他社會規范調整。為了嚴格規范調整對象的行為,習慣法往往使用重刑對犯罪進行懲罰,這些習慣與現代意義上的刑法相比,缺少對個人權利的關注,往往是“多數人的狂歡”。當犯罪行為發生時,“罪犯”往往要先接受習慣法的處罰,再接受國家機關的處理,這無疑加重了對“罪犯”的懲罰;同時,許多習慣法上的“私刑”是對“罪犯”的一種侵權,甚至對受害人構成再次傷害,如“連坐”、“親緣復仇”等。這種過于隨意、不夠精細的處罰程序,極有可能演變成“以暴制暴”,嚴重侵害到“罪犯”的權利。[5]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題中之義,需要依靠國家的強制保護、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社會成員的努力,建立全方位保護體系。

    (一)加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立法。充分考慮少數民族文化的特殊性,明確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內容及具體保護措施。建立起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協調一致的法律制度。對少數民族習慣法予以批判的繼承,將那些有益于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習慣法給予肯定。各級政府應該充分行使其職能,為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行使提供便利,讓少數民族的優秀文化真正得到發揚,讓少數民族的文化權利真正得以實現。

    (二)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這里的“以人為本”就是以保護少數民族文化為根本,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都要遵循這一原則,注重少數民族地區文化發展與經濟、資源、環境的協調。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實現不僅需要國家的強制保護,也需要社會各成員權利意識的增強。加強社會成員特別是少數民族的法制教育,引導他們正確行使權力和履行相應義務,在行使自身文化權利的同時尊重其他少數民族的文化權利。

    第2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土地流轉制度在加快農村產業結構調整,保護農村土地資源,提高農業規模效益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近來,在基層的深入調查中發現,由于制度、管理、操作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在土地流轉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不容忽視、亟待解決。

    一、土地流轉中存在的問題

    一是認識不統一

    一方面,農民具有很強的戀地情結。由于長期以來形成的對土地的依附性,一些農民想將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流轉而又心存疑慮,害怕徹底失去土地,因此選擇協商代耕、臨時性轉包等簡單流轉方式,仍把土地作為在非農行業混不下去的退路。另一方面,一些干部對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認識不足,不支持、不引導,順其自然。認識問題成為制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首要問題。

    二是機制不健全

    雖然土地使用權流轉已成為農村經濟發展中的一種普遍現象,但土地流轉無論有形還是無形的市場都未形成,轉出、轉入之間缺乏足夠的信息聯系,阻礙著土地流轉在更多方式、更大范圍和更高層次上進行。轉包費、租賃費缺乏科學依據,沒有與之相關聯的評估、咨詢、公證、仲裁等中介機構。

    三是流轉不規范

    在調查中了解到,事實上農戶在流轉土地使用權時90%以上只有口頭協議,沒有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合同。即使簽了合同,也比較簡單、不規范,流轉雙方在責、權、利關系上沒有明確規定,也無違約責任,更沒考慮到今后市場變化因素,特別是對保持地力沒有足夠重視,給合同糾紛留下了許多隱患。

    四是政策不完善

    一是有關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規因制定年限不同,權益保障的側重點不同,致使《農村土地承包法》與《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之間存有互相矛盾的條款。二是大法出臺后,法律解釋、地方實施細則、基層實施辦法相對滯后,比如《農村土地承包法》是國家針對全國普遍問題出臺的,不可能涵蓋所有問題,需要“本土化”,細化成具體、可操作的實施辦法,可是截至現在,我省的實施細則還沒有出臺,造成基層法院對土地承包糾紛難于處理。三是有些政策落實還不到位,各級政府為大戶提供的服務比較少。隨著規模經營的發展,大戶要求服務的呼聲很高,要求服務的內容很多,從服務項目分,有種植的,有養殖的;從經營過程分,有產前的、產中的、產后的;從服務內容看,有要求資金支持的,有要求技術指導的,有要求銷售服務的,但由于多種原因,政府和有關部門還不能滿足大戶的服務要求。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土地流轉,制約了規模經營的發展。

    二、對土地流轉的對策建議:

    一是提高認識,切實加強引導。

    土地流轉,已在事實上成為農村經濟發展新的增長點,切實加強引導,統一認識,是農村土地使用權合理健康流轉的必要前提。因此,各級黨和政府要把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統一到農村家庭聯產承包制的發展和完善,改造傳統農業,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民收入,加快農村小康社會進程上來,擺上農村工作的重要日程。一方面加強培訓,使干部認識到土地流轉工作的重大意義,掌握土地流轉的政策理論。另一方面加宣傳引導,進一步明確“土地承包三十年不變”、“三十年之后也沒必要變”的政策導向,使農戶統一思想、打消顧慮,促進土地合理流動。

    二是制定法律,創造政策環境。

    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有針對性、有層次地修訂、制定出土地使用權流轉相適應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以及實施細則,對依托農業企業和合作組織、符合農業產業發展方向和產業扶持政策進行的土地流轉,國家給予政策、資金支持,從體制和國家政策導向上促進土地的合理、健康、有序流轉。

    三是突破限制,擴大流轉范圍。

    在平等協商、自愿有序,保護農民的承包權和流轉利益,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和農地用途的前提下,通過完善農民利益保護相關配套措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到農村獲得土地使用權,逐步擴大土地流轉面。

    四是建立市場、培育中介組織

    針對我縣目前土地流轉的實際,迫切需要建立流轉機制和市場中介組織,使土地資源按照規范程序合理流動,這樣既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又有利于推動土地流轉進入市場。一是要建立多層次、多形式、多渠道、全方位開放的土地流轉機制,鼓勵土地進入市場,通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土地向生產能手集中,促進規模經營。二是要建立土地流轉市場中介組織,強化中介服務功能。要以鄉(鎮)農村經濟管理中心為依托,建立土地流轉服務中介組織,建立流轉交易信息網絡。同時,穩步發展民間中介組織,為土地流轉提供土地政策、流轉方式、信息傳遞、法律咨詢等項目服務。三是開展分等定級和價格評估工作。合理確定各類農地的質量、等級,客觀、公正地評估其市場價格,為公平交易提供參考,為政府加強對農地市場的價格管理提供科學依據;為經營者合理選擇經營項目奠定基礎。

    五是積極探索、創新流轉途徑。

    各級各部門要在堅持農戶自愿的基礎上,結合當前農村專業協會篷勃發展的有利時機,積極探索實踐股田制(以土地入股參與公司經營)、中長期轉包土地銀行儲蓄制、在農業信息網上搭建農村土地流轉信息平臺等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新途徑和新方法,在充分保障農民長期利益和農村穩定的前提下,積極穩妥地使土地使用權逐步向具有較高生產種植技術的專業化公司、協會、經紀人集中,實現土地的規?;?、集約化、專業化經營,不斷提升土地產值和經濟效益,帶動農業增效、農民增收。

    六是樹立典型、搞好示范帶動。

    第3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因此,嚴格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是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最基本的問題,但對以下幾類特殊人員,其土地承包權需特殊對待。

    戶口不在本村的人員。法律規定,、武裝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在校學生,已注銷戶口的刑滿釋放回本村的人員,只要原戶口在本村就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于承包期內,義務兵提干的、三級以上士官(國家安排工作)和高等院校畢業生,是否應該收回已經取得的承包地,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我認為,應該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來決定。

    婚姻狀況發生變更的農村婦女。法律規定,由于婚嫁等原因遷入新居住地的婦女,新居住地應優先為其解決承包地,對于新居住地確實沒有土地可以安排,原居住地應保留其承包地。對于婦女喪偶或離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應保留其全部或一份承包地;如果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合法遷入其他地方的,新居住地應優先為其解決承包地,在解決之前,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將戶口遷入小城鎮的農民。法律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發[2000]11號文和國發[2001]6號文,提出對批準在小城鎮落戶的農民,可保留農村的承包地。因此,可以這樣界定:凡2000年6月13日前將戶口遷入小城鎮的農民,村集體沒有收回承包地的,可以繼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收回的,不再享有。2000年6月13日后將戶口遷入小城鎮的農民,應當按照本人的意愿允許保留其承包地。

    購買城鎮戶口和按國家照顧政策將戶口遷入城鎮的人員。對于這部分人員,原則上不應該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如果這部分人員一直在原居住地生活,享受著與其他村民一樣的權利,承擔著一樣的義務,只要經本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同意,可保留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泰安市委黨校 何傳新)

    門檻分析法確定用地規模

    城市在其發展過程中將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限制。門檻理論將其歸納為三類,即自然地理條件限制、技術設施條件限制和城市結構限制。

    自然地理條件限制,指由于城市周圍的地形和自然條件所導致的限制條件。指由于城市周圍的地形和自然條件所導致的限制條件。如陡峭山地、沼澤地、河流限制城市用地連續擴展,或是由于其他資源限制城市不能再向外發展,否則將超出城市區域的環境容量,進而要突破其限制門檻的話,就得付出一筆附加投資,使其總投資比一般情況下的城市發展需要大。

    技術設施條件限制?;A設施系統在擴展過程中遇到約束也會對城市空間發展起限制作用,如供水系統、交通系統、排水系統,一旦城市規模突破這些系統所能承受的上限時,就必須通過附加投資,才能為城市發展開拓一個新的用地區。

    城市結構限制。是由城市內部土地利用現狀構成的城市發展限制。如城市人口規模不斷擴大,城市中心用地產生擴展要求,然而卻受到現有建成區限制,為改建城市中心區,就必須遷出部分人口,相應也就增加城市建設的額外成本。

    城市用地擴展、人口增長與投資費用的關系是一種階躍性的關系。當不存在門檻限制時,城市建設的投資費用沿斜線呈緩慢增長的趨勢,而一旦遇到一個發展門檻,投資費用就突然增加,以作為克服門檻的額外費用。

    盡管城市用地在向外擴展過程中,許多限制條件通過追加投資可以改善,但有的限制條件幾乎是不可能跨越的。于是可以得出結論:對于一個特定的城市,在一定時期和技術經濟條件下,城市的遠景用地發展規模有一個極限,或者是不同的發展階段將對應著不同的規模。門檻分析確定城市規模的步驟是:

    (1)尋找出制約城市發展的主要限制條件。

    (2)在現有資源條件下,城市不須增加任何投資時,所能達到的規模。

    (3)做某些改造和投資后,獲得新的可利用資源。

    (4)計算城市發展的極限規模。

    不同的城市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規模,并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城市的用地規模每一次擴展都必須克服當前的門檻才能進入下一輪的增長。

    (信息工程大學測繪學院 李愛民 鄭州市國土資源局 呂安民)

    合理約定定金可避免惡意毀約――與《土地競買保證金約束力待增》一文商榷

    2008年第7期《中國土地》(總第271期)刊發的《土地競買保證金約束力待增》一文,作者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疑問,擔心這種約定為一些以招拍掛方式取得用地的競得人惡意毀約留下了空間。對此,筆者有不同觀點。

    第一,競買保證金的概念和功能不同于定金。

    競買保證金是由出讓人設定的,用地意向人按規定支付競買保證金是取得競買人資格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約束競買人規范參與招拍掛活動的一項保障措施。競買保證金金額不受法律限制,如果出讓人為了讓具備資金實力的用地意向人參與競買活動,可以確定競買保證金金額超過起始價的20%。當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及《擔保法》規定,競得人支付的競買保證金相當于成交價款20%的部分,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超過的部分不能起到擔保作用,只能算作是預付款。定金的法律效力是:中標人、競得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由此可見,竟買保證金無論是概念還是功能,均不同于定金。

    第二,應該正確理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意義。

    該條款規定:“受讓人因自身原因終止該項目投資建設,向出讓人提出終止履行本合同并請求退還土地的,出讓人報經原批準土地出讓方案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退還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不計利息),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此條規定是符合節約用地政策要求的,在實際工作中也具有可操作性。能夠及時、快速、妥善處理未開工或中途停建問題項目,防止樓盤“爛尾”現象的發生,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減少企業的經濟損失。因此,當企業因為資金嚴重不足等自身原因沒有能力繼續建設的,企業就可以提出申請,政府依法經過調查核實后,如果認為企業確實沒有繼續建設的能力,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同意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根據以上兩個要點,我們可以解

    答該文作者關于“給土地競得人惡意毀約留下空間”的擔憂:一是出讓人確定競買保證金金額可以超過起始價的20%。二是該文舉例:“競買金為1000萬元,其中400萬元轉作定金后,其余600萬元轉為土地出讓價款的預付款”,這種做法是正確的。三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真正目的是節約集約用地、防止社會資源浪費。作者所擔心的 “惡意”現象是不會存在的,因為競得人只有在利益驅動下才能去“惡意”毀約,而文中所舉例子中,競得人毀約是沒有任何利益可圖的,反而會損失定金。相反,如果定金金額約定過低,就可能會出現競得人隨意毀約。可見,如果定金約定為出讓價款的20%,根據現實情況完全能夠避免競得人隨意毀約的可能性。

    (山東省嘉祥縣國土資源局 高舒暢 張志勇)

    違法用地罰款額低得離譜!

    對違法用地的處罰主要依據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該條款規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該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來,處罰標準一直未變。

    基層實際操作中,為了體現違法用地性質的不同,在并處罰款時,一般采用分等定級的方法,即占用基本農田與占用一般耕地不同,占用耕地與占用園地不同,占用園地與占用建設用地及其他未利用地又有不同。根據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0元/平方米的規定,相應分成25元、20元、15元等不同的檔次。

    從違法用地的實際處罰情況來看,目前的違法建筑多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如執法部門未能及時發現,或遇違法當事人頂風搶建,之后的拆除工作必須組織大型機械。當違法用地既成事實以后,按法律規定對違法用地行為立案調查,查清事實后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移交法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為人手不足及各類執行案件過多等原因,很難執行到位。于是,違法用地在違法當事人“積極”繳納了罰款(每畝最高不超過2萬元)后就變相地成為了“合法用地”,其違法成本不可謂不低。

    第4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馬巷村村民陳青田(本欄目當事人均系化名)在本村集體第二次發包土地時承包了2.3畝土地。2002年10月,陳青田一家遷出本村到縣城落戶,并將戶口轉為城鎮居民。但陳青田并未將家里的承包地交回,而是交由大哥陳青禾代耕。2006年,天翔公司與馬巷村村委會簽訂土地征用協議。天翔公司在支付征地補償款后,依照法律程序征得村集體69,8畝土地。但馬巷村村委會在發放土地補償款時,以陳青田已經“農轉非”為由,拒絕向其分配土地補償款。陳青田不服,認為村委會無權扣占自己的補償款,于是將村委會告上了法庭。

    爭議焦點:

    1.土地補償款分配權遭受村集體侵害,能否向法院?

    2.本案中陳青田要求分配土地補償款,是否有法律依據?

    律師說法:

    按照《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但卻并沒有禁止村民要求村集體分配土地補償款。該解釋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事關集體經濟的發展。屬于村民自治權行使范疇,法院無權介入。但是,村民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權卻是一項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財產權,被納入了司法保護范圍,并無不當。因此,陳青田有權向法院要求分得土地補償款。

    本案中。陳青田雖然已經屬于非農業戶口,但其并沒有自愿退還承包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只有陳青田全家遷入設區的市,集體才有權收回承包地,終止土地承包合同。農民到城市落戶,是社會發展的趨勢,但是無論戶口是否改變,剛到城市落戶的農民都還不能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為此國家以法律形式維護承包權長期穩定,保障農民落戶城市無后顧之憂。據此,在入城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實時就剝奪他們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權顯然不合法律規定,陳青田的要求合理合法。

    人已外嫁十余年,能否索要補償款?

    徐華平為東溝鎮小唐村村民,1998年2月,徐華平外嫁到營盤村與吳國民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十余年來,徐華平一直未將戶籍進行變更。2007年3月,旗山酒廠擴建,征用小唐村400余畝耕地。小唐村村委會在將土地補償款分發給農戶時,以徐華平已外嫁營盤村,應隨丈夫在營盤村分地為由,沒有將所得的征地補償款分配給徐華平。徐華平認為自己雖然外嫁,但是戶籍一直未曾遷出,仍應屬于小唐村村民,有權獲得補償。于是,徐華平將小唐村村委會告上法院,要求小唐村村委會支付其應得的土地補償款。

    爭議焦點:

    1.徐華平是否應隨丈夫在營盤村承包耕地?

    2.徐華平有無權利分得土地補償款?

    律師說法:

    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保持承包經營權長期穩定是我國農村改革的基本政策。徐華平雖外嫁十余年,但是一直未將戶籍遷出,仍是小唐村村民,因此仍應在小唐村承包土地。

    本案中,盡管徐華平丈夫屬于另一村村民,但由于徐華平仍屬于小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以根據《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仍有權要求小唐村村委會支付其應分得的土地補償款。

    但是,如果徐華平將戶籍遷至營盤村,那么農村各集體經濟組織在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重新發包土地時,她將喪失在小唐村承包土地的資格。若屆時小唐村土地再被征用,因其承包關系已經轉至營盤村,就無權要求分配補償款了。

    征地補償費有哪些項目?

    我省征地補償費的具體標準如何?

    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三項費用。對這三項費用,我省地方性法律是這樣規定的:

    1.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均以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基數計算。征用耕地土地補償費為基數的6~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征用耕地標準減半計付。

    2.每一個安置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基數的4~6倍,安置人口數以征地數量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量計算。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能超過基數的15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標準減半計付。

    3.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我省沒有具體規定,而是將制定補償標準的權限下放給了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誰,

    實踐中是如何使用的?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應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我省的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與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由此看來,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應當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

    土地補償款是國家征收了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后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再生產的款項。按照以前的政策,土地補償款是不能私分的。但由于村集體缺乏完整的財務系統,土地補償款的使用亦缺乏有效監督,致使款項列支出現了諸多問題。于是,通過民主程序發放土地補償款逐漸得到國家認同。我省對此是這樣規定的,土地補償款的使用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還將土地補償款的分配權引入司法救濟,并原則性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我是四川省雅安市一個村的村委會主任。前幾年村里的青壯年外出打工的不少,加上國家減免農業稅,部分家庭便不再耕種承包的土地。原先我們的做法是將承包地收回,發包給愿意耕種的村民,但是也遇到了不少的問題,經過兩場訴訟都以敗訴告終。但是,看著村民將土地拋荒,土地肥力下降,難道只能聽之任之、不管不問嗎?村委會能夠采取什么積極措施才能既利用閑置的土地又不會出現法律爭議呢?

    雅安――讀者

    村委會該如何處理棄耕拋荒的土地?

    讀者朋友:

    你好!你說的現象在我國農村地區出較普遍,特別在農村勞動力輸出較大的省份更是如此。村集體往往不忍心土地拋荒,土地肥力下降,將承包地收回另外發包也是普遍做法。但是此類訴訟往往以發包方敗北,原因在于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為了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承包權人利益,對承包地的收回作了嚴格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也認為,如果原承包權人主張承包經營權,發包方應將收回的土地退還。

    第5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 承包經營權 家庭承包 繼承法

    中圖分類號:DF5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4)02-0005-10

    隨著農村經濟的活躍,訴至法院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逐漸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以下簡稱為《審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解釋》)第1條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作為一種單獨的糾紛類型,并規定對涉及承包經營權繼承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① 但在實體法上,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并不明確;在當下進行的《繼承法》修訂中,對此問題應如何處理也存在較大爭議。本文擬就此談些看法,期望對爭議的澄清和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既有的法律規定及學界爭論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既有規定

    在我國1985年制定《繼承法》時,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即存在激烈的爭論。② 最后通過的《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弊罡呷嗣穹ㄔ旱摹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上列規定中均區分收益與權利,僅規定個人承包的收益可以繼承,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則未予明確。③

    1993年制定的《農業法》第13條第4款雖然規定了“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但在2002年底修訂時又將該規定刪除。就此來看,現行《農業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似持否定態度。

    2003年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將土地承包區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種,并在“家庭承包”一章的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绷硗?,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一章第50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雹茉摲ɡ^受了《繼承法》第4條規定的精神,區別收益與權利,并進一步區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同類型和承包地的類別,予以區別對待。其中,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人和其他方式承包中的“四荒”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關于“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含義有兩種解釋:一是將其解釋為合同主體的變更,非為繼承法意義上的繼承;⑤ 二是解釋為承包經營權的繼承。⑥ 筆者認為后一理解更為符合現行法的立法精神。⑦ 因為前者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債權為基礎,后者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為基礎,而《物權法》已肯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另外,如果不屬于繼承問題,則“可以繼續承包”的主體在表述上也不必限定為“繼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審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解釋》第25條中,依據既有法律規定,承認了林地承包經營權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而對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則明確持否定態度。⑧

    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中,設專章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明確其為用益物權的一種,且規定該項權利可以多種方式流轉,但對其能否繼承的問題,則采取了回避態度,未作明文規定。

    (二)學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問題的爭論

    制定法層面的模糊與回避為學界的討論留下了空間。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能構成繼承權的客體,學界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

    1.肯定說及其主要理由

    肯定說實際上又可細分為三種主張:其一,不區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類型,均可以作為繼承權的客體。如有學者主張,“繼承權的客體不僅僅局限于林地承包經營權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還應當包括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權”。⑨“應賦予農民對包括耕地在內的一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繼承權(法律有特殊規定或合同有特別約定的除外),只要在登記簿上進行必要的變更登記即可”。⑩ 梁慧星教授主持擬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還對農地使用權繼承中的具體問題提出了處理方案。B11其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上均可以繼承,但應區分家庭承包與非家庭承包的不同情況:非家庭的個人承包(包括個人為一“戶”的情況),在承包人死亡時,其個人享有的承包經營權本身就是遺產,可以繼承;而家庭承包中的部分戶內成員死亡時,發生的是具有共有關系的成員之間的份額權的繼承問題;發生“絕戶”情況時,則按照類似于法人的清算終止程序處理。B12其三,認為個人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而家庭承包的情況則另當別論。如楊立新、楊震教授擔綱的“繼承法修正案草案建議稿課題組”擬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第7條即規定: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包括“個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收益”。B13此外,在肯定說中,有人主張應對繼承人范圍予以限制,即非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繼承人不得繼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多數學者認為應堅持“繼承平等”原則。B14

    肯定論者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在承包人死亡后,法律應當允許其繼承人繼承。B15“物權法把土地承包經營權明確規定為用益物權的一個種類后,應當說,妨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法理障礙已徹底清除”。B16

    第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財產權,法律既然承認其可以多種方式流轉,亦應允許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公民的一項重要財產權,應當可以繼承。承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也應當可以繼承。欠缺繼承性的財產權就某種意義上說屬于不完整的財產權,也是難以順利流轉的?!盉17

    第三,考察域外法制和我國的現實需要,應當允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如有學者提出,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還是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和印度,及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農地使用權都是可以繼承的。從農村養老保險的角度考量,允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也符合我國客觀現實的需要。B18

    2.否定說及其主要理由

    早期的否定說系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精神,認為僅承包收益可以繼承,而承包的客體、承包合同和承包權均不得當作遺產而繼承,理由是:第一,作為承包合同標的的農村土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其屬于集體所有,承包人并不享有所有權,根本不發生繼承問題;第二,承包合同關系是不能繼承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不發生繼承問題;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于承包合同關系所產生的經營管理權,而非財產權,不屬于財產繼承的范圍,故此種權利不能繼承。B19

    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頒行后,繼承否定說主要系針對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如有學者認為,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B20還有學者指出,“農地使用權可以繼承”的理由不夠充分。首先,雖然土地使用權是農民擁有的最大宗財產之一,但作為從事農業生產的繼承人可以依據自己的集體組織成員權,取得維持其生存的土地使用權,作為非農業生產的繼承人則有城市保障體系的保證。而對于新增加的農業人口,如果無法保障其土地使用權,則可能危及其生存問題。其次,隨著農民子女的擇業自由和擇業范圍的擴大,農地使用權可能因繼承事實的發生而轉移到非農業人口手中,這顯然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與農業的有效發展。B21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解釋》的闡釋書中也明確指出:《農村土地承包法》將土地承包確定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兩種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它強調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將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前提的;此種承包經營權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它為集體成員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因此,如果依照繼承法的一般原理承認其繼承人的繼承權,則會對承包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的影響;如果這種承包經營權由村集體外部的人取得,將會損害村集體內部社會保障的基礎,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B22

    3.簡單的評述

    肯定說側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和財產權屬性,認為既然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流轉,就應當肯定包括家庭承包方式在內的各類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繼承的客體。但其忽略或者說回避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身份限制和功能的特殊性。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而言,我國法律雖然承認了其可以包括轉讓在內的多種方式流轉,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對轉讓的條件、程序和受讓人都有嚴格的限制,而非可以自由轉讓。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立法既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就應當承認其可以繼承。如果允許家庭承包方式下的承包經營權可繼承,則會造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外流或部分成員獲得兩份或多份承包地,而本應得到承包地的成員卻得不到承包地,從而背離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這是不符合現行法的立法精神的。

    否定說的有些理由產生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頒行之前,顯然已經過時而喪失了說服力。而有學者所持的“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的觀點也過于絕對,因為現實生活中的確存在個人為一戶的現象,且不能排除原來的戶內家庭成員因死亡而僅余一人或全部死亡的情況。唯有從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殊性角度闡釋的理由,具有一定的說服力,但在這方面,繼承否定論者挖掘得還有不足,被重視的程度也不夠。

    筆者認為,欲探究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作為繼承的客體并發生繼承問題,必須區分不同的承包方式來討論;而否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則須從此種權利的主體限制及功能特點入手進行深入分析。

    二、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與功能的差異

    (一)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之不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業生產經營者為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目的對其依法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B23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按照人人平等、民主協商、公平合理原則而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采用的“家庭承包”;另一種是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建立的“其他方式的承包”。B24以不同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主體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也有不同?!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钡?1條規定,在農戶轉讓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時,受讓方也應當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可見,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成員權為基礎,其具有較強的身份性。農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既是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必要條件,又是充分條件。B25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48條的規定,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B26亦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但后者要想取得“四荒”等農地的承包經營權,除須尊重前者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包權外,還須經多數村民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二)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功能之差異

    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是一種用益物權和一種財產權,但其具有一定的身份性。B27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在發包階段和流轉階段均有體現。B28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一定身份性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還未全面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農村土地仍然承載著社會保障功能,優先保障農民的基本生活需要。B29限制非集體經濟組織人員獲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緩解大量的農村人口和有限的土地之間的緊張關系。需要指出的是,家庭方式承包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較強的福利性和社會保障功能,通過這種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特殊用益物權,該種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雖然經濟組織以外成員可通過其他承包方式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承包土地與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程序和權利范圍等方面都是有區別的。B30以不同的承包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社會保障功能的強弱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對主體的限定中可以看出,在家庭承包方式下,無論是發包階段的承包方,抑或是轉讓時的受讓方,都只能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而四荒地的承包方或受讓方則無此種限定。

    第二,從取得方式上看,由于家庭承包負載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社會保障功能,所以其應遵循人人平等、民主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而四荒地的承包經營幾乎不負載社會保障功能,故可以引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商業化的取得方式,通過競爭機制最大化地發揮四荒土地資源的價值。

    第三,家庭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本身關乎農民的基本生存需要;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等不適宜家庭承包的土地,其與農民的生存需要關系不大。

    第四,是否需繳納稅費不同。我國自2006年取消了農業稅后,農民種地不需再繳納各種稅費,而且還會得到不同的補貼;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則需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中,亦可窺見立法精神的差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的規定,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轉讓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轉讓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2.經發包方同意;3.受讓方應當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而通過其他方式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法律未作如此限定。除了轉讓外,我國法律還許可將“四荒”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更側重其社會保障功能,因而法律未允許抵押。

    綜上,雖然兩種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均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但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權的身份性是絕對的,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是相對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僅在第47條中強調規定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包權);前者承載著較強的福利性和社會保障功能,而后者的福利性及社會保障功能較為薄弱。由于作為遺產的條件之一必須是非專屬性的,可以在不同主體之間自由轉讓。B31而不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存在的上述差異,直接決定了其是否可作為遺產。

    三、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

    家庭承包中的“農戶”是一個集合概念,它以農村人口戶籍管理中的“戶”為基本單位。戶內的成員可以是多個家庭成員,也可以僅為一人;且戶內成員處在一個流動狀態,可能增加,亦可能減少。農戶中的成員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要農戶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即存續,不受農戶成員數量變化的影響。因此,當由多個成員組成的農戶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時,戶內一個或部分成員的死亡,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終止及繼承問題,只有當該戶內成員全部死亡或者一人為一戶的成員死亡時,才存在其承包經營權是否終止或能否繼承的問題。

    (一)家庭成員部分死亡的效果

    根據法律和相關政策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該農戶通常由在一個家庭共同生活的數個成員組成;每戶承包土地的面積多少,根據發包當時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戶的數量、戶內人口的數量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用土地面積,按比例平等分配。如此,以“農戶”為單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戶內成員之間形成共有關系。依據“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當農戶中的某一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不發生繼承問題,而只會產生生存的戶內成員權利份額的自然擴張,比如四口人的農戶變成三口人的農戶,每個成員的份額由原來的四分之一自然地擴張為三分之一。農戶中的部分成員死亡,該農戶中的其他成員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不是繼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B32有人把這種在剩余承包期內的繼續承包看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實際上是一種誤解。而對這一問題的準確理解,首先須明確農戶成員對其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究竟是一種什么關系。

    筆者認為,作為同一農戶的家庭成員對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準共有”關系。所謂準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我國《物權法》在“共有”一章第105條對準共有問題規定:“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庇捎谝约彝コ邪绞饺〉玫耐恋爻邪洜I權是以家庭關系為基礎的共有,因此應是一種共同共有關系,故應準用法律關于共同共有的規定。但需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以“戶”為單位的準共有,具有其特殊性,即因為該項權利的福利性和社會保障功能,其主體資格具有嚴格的限定,并非任何人均有資格成為準共有人。另根據《物權法》第99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在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之前,共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家庭承包關系中,成員部分死亡,只要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的農戶家庭還存在,則共有的基礎關系即存在,其他共同共有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根據舉輕以明重的解釋規則,死者的繼承人更不得請求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即使農戶中僅剩下一個成員,該成員也應當構成一個承包經營戶。B33還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準共有中的基礎關系不同于家庭普通財產共有中的基礎關系,前者體現為“農戶”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形式性。比如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關系即告消滅,死亡一方的繼承人可以要求繼承其在普通共同財產中的相應份額,但是卻不得主張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因為雖然夫妻一方死亡,但是作為承包主體的“戶”還存在。同理,已經“分戶”出去的其他近親屬,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自然也有其承包地和承包經營權,該戶內的成員部分死亡的,也依照同樣精神處理。依據“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既不存在戶內成員之間的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更不存在“跨戶繼承”另一戶內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

    承包期內,農戶中的成員部分死亡,除了死亡成員的繼承人不得要求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外,發包方亦不得因為農戶中的部分成員死亡而收回相應的承包地。根據“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條的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地,而承包戶中部分成員的死亡,不屬于收回或調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

    (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效果

    農戶中的成員全部死亡,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與發包人的承包合同即因承包方主體的消亡歸于終止,其原承包的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可另行分配,而不能由該農戶成員的其他繼承人繼承或繼續承包經營。之所以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的繼承進行限制,也是基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身份性和社會保障功能。B34同樣的道理,城市中生活困難的市民領取低保的資格和權益,其繼承人不得繼承;經濟適用住房房主的繼承人不符合申購條件的,不得繼承經適房,唯可以繼承由政府回購所得價款。在承包期內,承包戶中的成員全部死亡,有權繼承其遺產的其他繼承人如果隸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包括隸屬于本村集體和遷入其他村集體),則其在“分戶”或另行立戶后已單獨分得了承包地,再跨戶繼承其他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等于其獲得了兩份福利和社會保障;而如果繼承人已經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取得了城市戶口,則其本已享受了城市居民的福利和社會保障,其同樣無理由再通過繼承的方式獲得農村居民的社會保障。因此,在承包戶中的成員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其他繼承人繼承承包經營權,則無論如何都會造成繼承人獲得兩份承包地或城市居民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現象。而從法理和社會公平的角度講,任何人均無由獲得兩份社會福利和基本社會保障,尤其是不應享有具有不同身份屬性的雙重社會保障。故此,在某一承包戶發生絕戶情況時,如果允許其他繼承人繼承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既明顯違背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初衷和導向,也會加劇農村中的人地矛盾,引發社會不公。

    需要指出的是,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作為遺產而發生繼承問題,但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承包經營所取得的收益,應區別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可以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死者生前對承包地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應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屬于遺產。此外,在承包戶內成員全部死亡時,由于其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故在承包期內發生轉包、出租、入股等關系,也隨之歸于終結,但承包人轉包、出租、入股所應得的轉包費、租金、股息等法定孳息,也屬于遺產,可以由繼承人繼承。

    另應說明的是,在承包戶中的成員全部死亡時,本應由發包方收回該土地,但是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存在著作為發包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積極行使權利而任由承包戶的繼承人占有并經營土地的情況。但這種個別現象的存在,并不說明法律上認可了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B35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上不得作為遺產,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一種例外,該法第31條第2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弊罡呷嗣穹ㄔ骸秾徖硗恋爻邪m紛案件的解釋》第25條也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據此規定的精神,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法律規定此種例外的原因是“林地的承包期較長、投資大、收益慢,另外林木所有權的繼承與林地不能分離,如果不允許林地繼承,不利于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會造成濫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B36依法律規定的意旨,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人,不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甚至還可以是城市居民。不過,在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中,還有兩個未明問題值得考慮:

    第一,法條中所規定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人是個人的情況下,其含義無須爭議,但在由數人組成的農戶為承包人的情況下,則可能有多種理解:其一,每一個戶內成員死亡時,其相應的份額即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二,一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由于農戶仍然存在,應由其他成員繼續承包,不發生繼承法上的繼承問題。只有當承包農戶中的成員全部死亡時,才發生繼承問題。而當承包人全部死亡時,是每個成員的繼承人都有權主張繼承,還是只有該農戶中最后一個死亡成員的繼承人可以繼承,則又有不同的認識。對此問題,基于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遺產來繼承的立法精神,筆者傾向于前一種理解。但如此理解,確實又存在與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限制和功能定位是否吻合的問題。

    第二,繼承人有多個時,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如何具體分配?對此,筆者認為,梁慧星教授主持擬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247條所提出的方案具有相當合理性,可資參照,即:發生林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時,繼承人不得將土地進行登記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價分割的方式;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或屬于農業人口的繼承人,可以優先分得林地承包經營權;被繼承人的其他財產不足以與該林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相當時,可采取折價補償的方式找平;繼承人均為非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或者非農業人口的,在繼承林地承包經營權后一年內,應將林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從事林業生產經營者。

    從立法論的角度看,筆者認為,法律關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經營權例外地可以繼承的規定是否合理,不無疑問。因為其同樣是按照人人有份原則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進行的承包,具有較強的身份性和社會保障功能,如果家庭承包獲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則會造成林地的外流或繼承人獲得兩份承包地的結果,同樣背離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本旨和功能。且立法機關所述的例外允許林地承包經營權作為遺產繼承的理由也并不充分(比如,同樣可能是投資大、收益慢的果園等特殊土地的承包,為何不能同樣地允許繼承?)因此,不如一律否定家庭承包下的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以保持體系和立法精神上的一致性。

    四、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由上文闡述和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對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商業化方式而取得的承包經營權,財產屬性更為濃厚,B37其在權利的主體、客體、取得方式、承包期限、流轉方式等方面與家庭承包經營權顯有不同,幾乎不具有身份性,也不承載社會保障功能。因此,《土地承包法》第50條規定,“四荒地”的承包人死亡的,不僅其應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其繼承人還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即允許繼承)。B38而承包人的繼承人,既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亦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乃至非從事農業生產的城市居民。

    唯需注意的是,由于“四荒地”的承包人是多元的(可以是一個人或數個人、家庭及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此,承包人死亡或消亡后所發生的法律后果也有不同。其中,以個人名義承包的情形居多,這種情況下在承包人死亡后,其承包經營權允許繼承,自不待言。B39 但在個別情況下,“其他方式的承包”中也存在以家庭為單位的承包,B40此種情況下是否允許繼承,尚有疑義。筆者認為,此種承包不屬于前文論及的“家庭承包”,其并不負擔社會保障功能,作為家庭成員的承包人也不需要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因此每一名成員死亡后,其繼承人均可在承包期內繼承其相應份額的權益。由多個自然人共同承包的情況,亦同。在由企業或其他單位作為承包人而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消亡的情況下,其在剩余期限內的承包經營權及應得的收益屬于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應由消亡單位權利義務的承受者接收,此不涉及繼承法上自然人死亡的遺產繼承問題。

    雖然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四荒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承包地的面積較小或繼承人較多時,如果分別繼承承包地,則會造成土地的零碎化,不利于土地的利用效率。王漢斌同志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草案)〉的說明》中也提到:“這種繼續承包不能按照遺產繼承的辦法。如果按照遺產繼承的辦法,那么同一順序的幾個繼承人,不管是否務農,不管是否有條件,都要均等承包,這對生產是不利的?!惫蚀耍袑W者指出,為了防止“四荒地”使用權過分零碎而導致規模不經濟,當有若干符合條件的繼承人時,應規定只能選擇其中一人或少數人繼承,而對其他繼承人的利益采取經濟補償的辦法處理。B41這一主張與前述梁慧星教授主持擬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247條所提出的方案大致相當,可資采納。不過,當承包地面積較大或分割后不會減損土地價值和利用效益時,則無妨采用分割繼承的方式。

    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的繼承問題

    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所承包土地被征收情況下的補償費的繼承問題,即被繼承人在征地補償方案批準之后,征地補償費支付之前死亡的,其繼承人能否要求繼承征地補償費?根據《物權法》第42條第2款、第132條和《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對于上列費用得否繼承的問題,筆者認為不應一概而論。

    土地補償費,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被征收的補償而不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也明文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因此,土地補償費不屬于承包人的遺產,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

    安置補償費,源自原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經營權,是該項權益的變體。所以,筆者認為其歸屬和在承包人部分或全部死亡時能否繼承的問題,應依據前述與承包經營權同樣的規則處理:即在家庭承包的情況下,這些費用同樣不能作為遺產而由繼承人繼承;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則可以繼承。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歸承包人所有或屬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第1款也規定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承包人死亡的情況下,這部分補償費即轉變為死者的遺產,當然可以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唯需注意的是,當家庭承包中的一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由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屬于家庭共有財產,所以應先進行財產析分,只有死者的應有份額部分才屬于遺產。

    應當說明的是,我國已頒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和目前正在進行的繼承法的修訂,都是以當時、當下的國情和需要為基礎的。本文以上觀點也主要基于對現行法律和政策及現實國情的考量而從解釋論的角度進行闡述。隨著我國農村和整個社會的進一步發展、城鄉二元體制差異的消亡,從未來的立法論上考量,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必永遠不可自由流轉和繼承——當我國未來的“農民”不再是一種身份而是一種職業,基本社會保障制度惠及到每一位國民,各種土地承包經營權均不再具有身份性和社會保障功能而成為純粹的財產性權利的時候,它就自然可以作為遺產,并可以由繼承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A Probe into Inheritance of the Right to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Rural Land

    LIU Bao-yu LI Yun-yang

    Abstract:

    第6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農村;權屬調查;試點

    一、引言

    國務院決定自2007年7月1日起開展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我國農村土地普遍存在權利主體不明、權屬紊亂、界線模糊等問題。因而,了解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現狀,探索完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做好農村土地確權,不僅能科學指導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更能為建立完善的農村土地產權體系奠定基礎。本項目是根據“關于印發《2007年國地資源大調查項目計劃》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164號)”和“關于部署開展2007年度土地權屬狀況調查試點示范工作的函(國土院函[2007]86號)”文件要求,四川省作為2007年度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建設調查試點而開展此項工作。成都市是國務院確定的城鄉統籌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閬中市是農村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試點市,因此,四川省選定成都市和閬中市作為重點調查地點。本文以閬中市土地權屬調查為對象研究。

    二、閬中市集體土地產權制度現狀

    (一)閬中市及試點鎮概況

    1、行政區劃及地理位置。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優秀旅游城市――閬中,位于四川東北部,嘉陵江中游,北緯31°22′―31°51′、東經105°41′―106°24′。全市幅員面積1876.24平方公里,總人口877349人,其中農業人口681034人,轄49個鄉(鎮、街道辦事處),447個行政村。

    2、社會經濟狀況。閬中是農業大縣,先后被確定為商品糧、瘦肉型商品豬、蠶桑、油桐和速生林生產基地,動植物及各種自然資源豐富。工業歷史悠久,已形成食品加工、輕工紡織、醫藥化工、水電能源四大行業為支柱,機械、絲綢、皮革、包裝、能源、化工、工藝美術七大行業為重點的工業結構。2008年,閬中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10496元,農民人均純收入3932元,地方總產值74.49億元。

    3、閬中市土地利用現狀(見表1)。

    4、選取的典型鄉鎮概況。第一,洪山鎮。洪山鎮位于閬中市東南28公里,幅員面積38.59平方公里,總人口22615人,其中農業人口19876人,耕地面積32976.25畝。糧食作物主要有小麥、水稻、玉米、紅苕及各種豆類;經濟作物主要有油菜、水果、蔬菜、蠶桑;工副業生產主要以食品加工,建筑建材和各類修理及服務業為主。近三年全鎮年平均國民生產總值1.57億元,農民人均純收入3700元。第二,老觀鎮。老觀鎮位于閬中市東北部45公里處,總人口為25385人,其中農業人口為22649人,幅員面積64.49平方公里,耕地總面積為37649.55畝。經濟結構重點以泰國大米、老觀生姜、種草養兔、油菜、藥材、茶葉、蔬菜和竹編工藝、外出務工、運輸、加工、建筑等形成特色產業,近三年全鎮年均國民生產總值1.89億元,農民人均純收入3600元。

    (二)集體土地權屬概況

    1、土地權屬爭議情況。(1)土地權屬爭議的類型。閬中市農村土地權屬糾紛內容主要有國有土地使用者與集體土地所有者之間、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使用者之間及集體土地使用者之間三種情況。(2)試點鎮土地權屬爭議解決的方式主要包括:一是協商。這是當事人自行解決爭議的最基本的方式。二是政府處理。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規定的管轄權限,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三是訴訟。對有關權屬爭議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

    2、集體土地利益情況。(1)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定。以戶口為依據,同時還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履行農民的義務,政策有明確規定的(如現役軍人、大、中專學生)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接受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方可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2)集體土地收益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分配主要實行平均分配,或誰受損失補償給誰。

    三、集體土地登記發證

    (一)集體土地使用權發證

    閬中市于20世紀90年代初,對集體土地使用權進行了登記發證。共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22萬宗(發證率達98%以上),由鄉(鎮、街道辦事處)、片區國土資源管理所及市國土資源局分別進行了保存歸檔。在此基礎上進行動態管理,對初次登記后發生使用權變化情況做到隨時更新。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發證

    根據國家安排,閬中市在四川省首先試點開展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利用已調土地利用現狀數據庫資料,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實施細則》的要求,將土地利用現狀圖和標準分幅地形圖作為工作底圖,采用截距法、直角坐標法、交繪法等方法逐社進行了外業調繪,共調查了6000多個合作社、7300多宗宗地、立卷歸檔625冊。由于受當時工作底圖(比例尺為1:10000)的影響,個別地方精度還達不到要求,閬中市只進行了確權登記,未頒發證書。

    (三)第二次土地調查

    閬中市二次土地調查完成市域1876.24平方公里的外業調查,形成調查原圖104幅。內業工作已完成農村建庫、基本農田上圖、專項用地調查、圖件編制、成果匯總等工作。閬中市的二次土地調查工作充分運用了原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成果,在工作中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時,二次土地調查成果也為下一步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提供了準確的依據。

    (四)集體土地權屬調查中存在問題和解決辦法

    1、問題。(1)權屬爭議問題:包括歷史遺留問題,和現實利益沖突、情感紛爭等。(2)技術問題:工作底圖的制作、調查區和調查單元的劃分、宗地圖制作及面積量算。存在圖面與實際的系統誤差和偶然誤差。(3)工作流程與協調問題:信息注意初始端,與接收者間存在信息流失導致不一致產生問題與矛盾。

    2、解決辦法。(1)權屬方面:尊重歷史,面對現實,調解為主,公平公正公道。(2)技術方面:內部人員加強學習培訓,控制性節點采用專業外包加驗收確保質量。(3)流程與協調方面:以信息接受方為工作關注點,提高工作效率效果。

    四、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情況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主要為農業用地流轉和非農建設用地流轉兩種。目前由于法律界定、政策及市場發育的具體情況,以農業用地流轉為主要類型(即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非農建設用地流轉尚在探索中。

    (一)試點鎮承包土地情況

    1、承包土地類型。根據相關法律,耕地承包期為30年;草地承包期為30-50年;林地承包期為30-70年,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2、土地承包中面臨的主要問題。(1)政策調整使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凸現。政府對三農問題的重視并加以扶持,使農村土地經營效益明顯提高,農民對土地倍加重視,由此引發土地紛爭和農民上訪明顯上升。(2)政策缺失或難以操作。由于土地在總量上的剛性供給,造成困境,關于調入調出方面:新生兒、征地、新落戶所需要的土地難以調入;外嫁女、村民升學、死亡、外出落戶的土地沒有政策,難以調出。(3)承包過程中,由于山區地形地勢條件不一,土地承包遠、近、好、孬不好搭配。(4)土地承包后,外出務工、死絕戶等承包地荒蕪嚴重,政府難以管理。(5)征用土地和調整土地難度大,征地農轉非安置途徑單一。

    3、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的措施。(1)自行協商。對新生兒、新落戶協商外出戶以及升學或婚嫁戶多余的土地,有的采用有償、有的采用無償方式自行解決。(2)征地補償。征地中涉及土地承包的,采用征地補償費一次性經承包戶進行補償。(3)實物或貨幣補償。農村基礎設施或水利建設中涉及土地問題,主要采取調劑全遷戶、死亡戶以及原集體剩余的土地來進行補給或采用按年產值生產隊逐年給農戶進行補償,資金來源從提取的公益金進行。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基本情況。洪山鎮土地流轉面積超過2000畝,占全鎮耕地總面積的14%,涉及13個村67個組1900余戶4200余人。全鎮從事土地承包經營的業主共有15個,業主共投資120余萬元,年人均增收25元。土地流轉的年限一般為30年,短的2、3年,最長的達到50年(主要是荒山、荒坡)。老觀鎮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共2675.9畝(占耕地總面積7.1%),其中自行流轉1600畝(占總流轉59.79%),合同流轉1075.9畝(占總流轉40.17%),主要用于種養植業,流轉收益近32.28萬元。

    2、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第一,轉包。經村社同意,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農戶將土地經營權以不超過剩余年限轉包給第三方,自己仍保留承包權,轉入方擁有使用權,雙方簽訂契約明確各方權利與義務,而承包方與發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雙方的權利、義務。這種方式目前較為普遍,約占流轉面積的15%。第二,租賃。集體經濟組織或承包農戶,將土地使用權出租給社外的業主從事農業開發,并與之簽訂相應的土地租賃協議,由業主向農戶或集體支付租金。當地農民不但可以直接從土地上得到租金,還可在該業主處務工。如老觀鎮的生姜種植基地、沙參種植基地等,該種流轉方式約占流轉面積的60%。第三,借用。承包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無償借給他人使用,借用人無需向出借人支付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使用費。如試點鎮外出務工人員將土地贈予其他農戶耕種,這種情況約占流轉面積的20%。第四,互換。農戶為方便耕種或流轉,與集體或其他農戶在自愿互利的基礎上,對各自的土地經營權進行交換。約占流轉面積的5%。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1、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基本情況。(1)本集體經濟組成員根據法律規定,可使用法定土地面積修建住房。(2)因鄉(鎮)村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征用個人集體建設用地。(3)鄉(鎮)場鎮建設用地直接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范疇。

    2、規范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的措施。第一,閬中市僅對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流轉試行,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將土地經營權(使用權)轉讓給其他農戶或經濟組織,即保留承包權,轉讓使用權。第二,相關規定:必須以符合規劃為前提;對集體土地的使用不得用于商品房開發和工業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實行使用權有償、有限期流轉;對用地單位或個人審查用地項目的可行性;國土資源局負責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三,實施程序:對有意向取得某地塊集體建設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提出申請,通過閬中市國土局審查后向該地塊上所屬鎮、村、社發出公告,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決通過后將意見反饋市國土局,市國土局全程參與到該用地事宜中去。

    五、土地征用情況

    (一)閬中市農村集體土地權利的實現方式及利益分配關系

    被征收土地的分類面積以有土地勘測資格的單位提供的依據為準,人均耕地面積以征地時上年度統計年報數為依據。被征地人員的年齡,以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之日為基準日,以戶籍管理部門登記的年齡為準。

    1、征地補償。(1)征地補償補助費的計算,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青苗及附著物相關補償補助標準計算。(2)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撥付:一是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由市統征辦直接支付給所有者。二是土地補償費。一律撥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支狀況向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三是安置補助費。首先用于繳納被征地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資金,多余部分一律撥付給被征地集體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管理和使用。四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用,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全部用于人員安置。

    2、人員安置。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實施征地的按城鎮人口安置;在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的,可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愿的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實施農業安置的對象應納入農村社會保障范圍,對征地后人均耕地資源少的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應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和農村社會保障范圍。

    (二)征地情況

    1、土地。2008年為新區建設調整土地1905.6畝,為新區協議征地495.74畝,為城鎮建設協議征用土地310.607畝,支付補償費1400余萬元。完成對試點鎮和零星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協議征地工作較好地滿足了城鎮發展的用地需求。重點項目建設用地。先后為七里新區建設、金銀臺航電、紅巖子電站淹沒、濱江路西段建設及西南川中油氣礦儀三井的開采等做了大量的征、用地協調工作。2008年共協調用地400余畝,較好地保證了重點項目建設用地之需。

    2、安置補償。按國家和省、市要求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補償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了全面清理。對零星人員、統征社農轉非人員、2008年以后享受過渡安置辦法的人員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進行了貨幣補償、社保安置等。

    (三)存在的問題

    第一,征地難。一是被征地農民所提要求與現行補償標準差距大,而現行征地又必須要70%以上農民同意。二是對搶種、搶栽的行為缺乏必要的措施。第二,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落實情況與現行政策要求有一定差距。第三,對小城鎮的征地管理有缺陷,目前各級(重)試點小城鎮拖欠農民的征地補償費情況較嚴重。第四,目前很多土地已經拍賣,但農民的征地補償未到位,拆遷未進行,一方面業主強烈要求用地,另一方面與農民的補償協議難以簽訂。第五,小城鎮建設征地補償挪用情況嚴重,且補償費的收繳、管理和使用不規范。

    (四)建議

    第一,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耕地的使用效率,促進耕地資源最佳配置,建議在農村產權制度改革中堅持所有權、放活使用權、規范經營權。第二,修訂征地補償標準,制定適應地方經濟的征地補償安置政策,以打破征地難的局面。第三,多渠道探索征地安置補償的新思路,開展就業培訓拓寬就業安置渠道,建立失地農民生活保障機制,切實落實失地農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第四,著力解決好以前征地中的遺留問題,做好征地后的協調工作,確保被征地集體農民利益和各類建設順利進行。第五,加大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管理、使用和監督力度,切實保護被征地農民利益。第六,縮小城鄉差別,推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均等化,促進農村土地資本化。第七,通過征地,以土地整理為契機,推進城鄉統籌發展。

    參考文獻:

    1、國務院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的通知[Z].國土調查辦發〔2007〕3號,2007.

    2、四川省土地權屬狀況調查試點示范項目實施方案[Z].四川省國土勘測規劃研究院, 2007(12).

    3、閬中市第二次土地調查成果分析報告[Z].閬中市國土局,2009.

    第7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安徽省土地管理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 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 第五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辦理。

    ?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 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 第十四條 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 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行。

    ?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 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 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 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 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 (三)超過50公頃不超過60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 (四)超過60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四條 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 地審批手續。

    ?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 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 等,涉 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涉及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 第三十三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 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

    ?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 第三十四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 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 第三十五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 第三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 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 第四十一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20xx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 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地征用土地補償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

    ?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給予補償。

    ? ?第六章 監督檢查?

    ? 第四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 第四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利用情況的文件和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

    ? (二)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 第五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閑置土地,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本級儲備土地;符合耕種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土地、財政、監察等部門對其任期內的下列事項進行離任審查:

    ?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 (三)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

    ? (四)土地利用審批中行使職權的情況;

    ? (五)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稅費收繳使用情況。

    ? 第五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違法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五十三條 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 第五十四條 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非法低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五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土地的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五十六條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逾期不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八條 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 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非法批準占用、使用土地的;

    ? (二)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 (三)違法進行檢查、采取強制措施的;

    ? (四)索賄受賄的;

    ? (五)其他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的客觀必要性1、土地資源數量不清

    2、土地資源質量不明

    3、土地權屬混亂

    第8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退耕還林《退耕還林條例》

    一、退耕還林工程概況

    生態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物質基礎。我國生態狀況不容樂觀。目前,全國水土流失面積已達356萬平方公里,占國土面積的36.9%,全國現有荒漠化土地267.4萬平方公里、沙化土地總面積174.31萬平方公里,分別占國土總面積的27.9%和18.2%,并以年均1.04萬平方公里和3436平方公里的速度擴展。嚴重的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致使我國洪澇、干旱、沙塵暴等自然災害頻頻發生,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國家的生態安全受到威脅。1998年特大洪水、2000年春遭受的嚴重旱災、2002年3月影響嚴重的沙塵暴天氣,給人民敲響了警鐘。人們認識到要實現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必須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林地作為重要的生態資源,能涵養水源、防風固沙、防止水土流失,凈化水質和空氣,為人類提供美好的生產、生活環境;林地也是眾多動植物生存的場所與領地,在保護物種與生物多樣性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但是,由于我國人多地少,“民以食為天”,在生存壓力與糧食危機下,長期以來,山區尤其西部落后地區的人民開墾陡坡地種糧、毀林開墾情況嚴重,這些舉措雖不得已,卻是造成生態惡化、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解決了溫飽問題,而且糧食還有結余,具備了屏棄毀林墾地這種以犧牲生態換取口糧之做法的條件,同時在自然災害的警示下,生態安全被提上日程。因此,在1998年洪災后,國務院提出了“退耕還林(草)、封山綠化、以糧代賑、個體承包”的政策措施,1999年8月,發出了《關于保護森林資源、制止毀林開墾和亂占林地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毀林開墾行為,大力植樹造林。與之相呼應,1999年10月退耕還林工程率先在四川、陜西、甘肅開展;2000年3月,退耕還林試點工作在17個省(區、市)正式啟動;2002年在全國215個?。▍^、市)全面鋪開。

    退耕還林工程實施以來,進展順利。據統計,1999年以來,國家共安排退耕還林工程任務2.27億畝,其中,退耕地造林1.08億畝,宜林荒山造林1.19億畝。國家累計投入495.8億元,其中種苗造林補助費等基建投資118.2億元,補助退耕農戶生活費39.2億元、補助農民糧食折合資金338.4億元(糧食483.4億斤)。據國家林業局組織的退耕還林質量核查結果,2002年退耕還林的面積核實率為95.8%,造林質量合格率為89.6%。2004年全國安排退耕還林6000萬畝。

    同時工程取得了明顯成效,實現了經濟與生態的雙贏。首先“綠了山”,生態環境得到改善,工程區林草覆蓋率平均增加2個多百分點,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減輕,自然災害發生頻率逐年下降;其次“富了民”,促進了農村經濟發展,工程實施使9700多萬農民從補助中直接受益,人均獲得生活費補助40元、糧食補助494斤,林業的發展為農民提供了就業機會,增加了收入,各地積極探索生態經濟型治理模式,大力建設基本農田,培育綠色產業,發展特色經濟,拓寬了增收渠道,提高了

    農業產業化經營水平;另外還“育了人”,全民生態意識明顯增強,通過工程實施,人們越來越深刻地認識到,遏制生態災難、維護生態安全已成為社會對林業的主導需求,在基本生活條件得到滿足后,人民對美化生活環境有著強烈的愿望,參與退耕還林生態工程建設的積極性提高。

    二、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退耕還林開展5年來,總體上進展順利,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

    (1)對退耕還林目的認識不足,規劃和計劃不當,盲目擴大試點范圍,增加了財政壓力與實施難度。退耕還林主要是針對西部的生態改造,國家對退耕者補助糧食、現金、種苗費等,通過保障人民基本生活來達到使其還林的目的,是“以糧食(金錢)換生態”,也是對人民既得利益的補償。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并未真正理解退耕還林的生態意義,而是把它理解為國家扶貧措施,當之為“唐僧肉”,擴大范圍,利益均沾,爭奪退耕還林指標。例如,甘肅“先斬后奏”,村干部在計劃任務未下達時,就動員村民大面積停耕掘洞以植林,然后層層以“既成事實”為由,要求上級政府“開口子”,以拿到更多的指標。但是國家計劃任務僅能消化已造林面積的19.5%,尚有185.74萬畝無法兌現補助糧款,同時已整耕地既不能造林,又影響耕種,直接影響農民收入。這樣導致工程面積越來越大,無法突出重點,財力難以支持。既要保證政令的權威,考慮政策的連續性,避免一刀切,又要體恤黎民的疾苦,工程實施處于兩難。

    (2)對退耕還林政策把握不準,造林質量不高,原因有二,首先,生態條件惡劣,種苗量不足或質不優,加之“有人栽,無人管”,林糧間作,管護粗放,致使林木成活率不高;其次,在部分退耕地區,人民追求短期可得經濟利益,還林時經濟林、生態林比例不合理,經濟林比例偏高,難以實現生態目標。

    (3)有關配套政策法規落實不到位,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利于退耕還林的順利實施。如基層管理不規范,補助兌現環節出現了違法違紀現象。補助糧以次充好,質量不合格;退耕還林資金管理不嚴,存在弄虛作假、虛報“造林實績”冒領補助金現象,發生截留、挪用、擠占、套取和貪污行為,影響了工程建設。

    (4)相關政策法規有待進一步完善。退耕還林中出現的新問題需要新的法律規范,地方政府對一些政策的具體操作要根據本地情況立法,國家不能“一刀切”。例如按國家現行的政策對還經濟林補助糧款5年,生態林8年,但是由于西部地區特殊的氣候和地理環境,5年內經濟林無法產生經濟效益,8年內生態林也無法見到生態效益,這個經濟補償標準就偏低。群眾認為政策中補助年限短,貸款難,擔心國家一旦停止補助,生活就難以為繼。這不僅會挫傷農牧民退耕還林(草)積極性,而且直接影響整個西部的退耕還林戰略的實施。因此在國家宏觀與地方中觀、微觀層次上都需要針對具體實際進一步完善、改進有關法規,依法推進退耕還林進程。

    (5)一些地方沒有處理好退耕還林與調整農村經濟結構的關系,不注重發展后續產業,解決長遠生計問題,難以實現可持續發展。在退耕還林過程中若不能統籌考慮和解決好農民的吃飯、燒柴、增收等實際問題,只重眼前的補助,要想“退得下,還得上,穩得住,不反彈”則是一句空話。因此要保障成果,必須“以人為本”,將農民長遠利益與當前利益結合,將生態目標與農村經濟發展相結合。

    三、加強法律手段,推進退耕還林

    退耕還林是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提高西部地區人民生活水平,促進可持續發展的重大工程,利在當代,功在千秋。法律是國家林業政策與工程實施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國將退耕還林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保證決策措施落到實處。

    退耕還林實施以來,已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等多達數十部。國務院分別于2000年和2002年下發了《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退耕還林還草試點工作的若干意見》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完善退耕還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見》,2002年12月6日通過的《退耕還林條例》是我國首次專門針對某項工程而進行的立法;國務院各有關部門陸續出臺了關于工程建設、檢查驗收、資金管理、補助兌現等方面的辦法、規章和標準;各地也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了相應的管理辦法等,如四川省就制定了有關退耕還林資金管理審計、糧食供應、林權證發放以及貫徹國務院退耕還林政策措施的地方法規等,云南省規定,除退耕地免征農業稅外,種植的農林產品還免交農業特產稅1—3年,喪失基本生活條件的農戶,享受異地搬遷安置補助費。這些政策法規有力地指導、推進了工程的規范有序運行。

    另外,我國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中均有退耕還林、林地保護、林業管理等方面的規定。

    法律具有的強制規范性、連續穩定性等,使它在保障退耕還林工程實施、保護和管理林業資源、懲處破壞生態環境行為、維護所有者及使用者權益方面有著引導、制約、促進的作用,因此,在退耕還林過程中,應梳理現有法規,使之相互補充、配合協調;同時,針對存在的問題,必須完善法律、嚴格執法,把國家有關政策落到實處,充分發揮法律的作用推動工程的開展。

    (1)普法。知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要宣傳普及《退耕還林條例》、《森林法》等法規,加強全社會的林業法制教育,讓干部群眾真正懂得退耕還林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恢復生態的多樣性和綜合平衡,這是經濟增長和社會持續發展的前提;引導人民不斷增強生態文明意識和法制觀念,為退耕還林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同時使之弄清各自的權利義務,更好地依法行政、執法守法護法。

    (2)依法編制規劃計劃。科學合理合法的規劃和計劃是保證工程質量、確保工程取得應有成效的基礎?!锻烁€林條例》第5條規定了“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原則,并設專章對規劃的機構職責、范圍、內容、程序、期限以及計劃、實施方案、作業設計等作了詳細的規定。明確規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退耕還林總體規劃、年度計劃,主管全國退耕還林工作的實施,負責退耕還林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退耕規劃、計劃、年度實施方案、作業設計的編制,種苗培育的技術指導和服務,種苗質量的檢驗和監督,退耕還林項目的檢查驗收等。相應的國家林業局每年進行《退耕還林工程規劃》的編制、報批工作,2004年5月26日又出臺了《國家林業局、財政部重點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要本著先急后緩、突出重點的原則,合理安排退耕還林任務,增強治理的針對性,對生態區位重要或生態狀況脆弱的區域優先安排,加大治理力度,而不是將退耕還林政策簡單地看成扶貧措施,全面鋪開,任務平均分配,導致該退的退不下來,不該退的也安排。作為工程實施的主管部門,林業部要進一步遵循生態優先、確保重點、因害設防、合理布局的原則,依法做好退耕還林規劃工作;基層單位必須從氣候、地理及經濟等實際條件出發,并與環保、水土保持、土地利用規劃、農村經濟發展規

    (3)依法育林,保障質量。針對造林質量不高的狀況,應落實法律,搞好種苗供應,落實管護責任,嚴格驗收?!锻烁€林條例》第三章“造林、管護與檢查驗收”對種苗來源與供應方式做了規定,同時應加強已有《退耕還林還草工程建設種苗管理辦法》、《種子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法力度,規范種苗生產供應行為,保障種苗供應的質量。在還林中還要“遵循自然規律,因地制宜,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綜合治理”,“堅持生態優先”,“退耕土地還林營造的生態林面積,以縣為單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還林面積的80%?!保ā稐l例》第23條)。應嚴格退耕還林合同的簽定,通過對還林范圍、面積、成活率、管護責任、作業方式、違約責任的約定,督促退耕者履行管護義務。林業局營造林質量稽查辦公室要繼續實行行政、技術負責制,進行全面質量管理,嚴格執行《關于造林質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規定》,對質量事故實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查處質量案件。并通過《退耕還林工程建設檢查驗收辦法》規范檢查驗收程序、內容、標準和方法,建立縣級自查、省級復查、國家級核查三級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工程建設質量。

    重建設輕保護是生態目標難以實現的重要原因,因此林木保護是退耕還林的重要方面。要將保護已有植被、鞏固退耕還林成果放在優先的位置上,確保退下—片,管理一片,見效一片?!锻烁€林條例》、《森林法》、《刑法》都強調對林業資源的保護,禁止復耕、毀林開墾、濫采亂挖等破壞植被行為,實行限額采伐制度,實施林地用途管制等,這些于退耕還林生態目標的實現,是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要嚴格執行。

    (4)依法落實激勵機制,保障農民合法權益。林農是林業資源最直接的經營管理者,保護其合法權益關系到他們退耕還林的積極性,也直接關系到林業生產的穩定發展。國家為確保退耕還林生態目的的實現,依法規定了一系列政策,《條例》“資金和糧食補助”、“其他保障措施”兩章中對退耕還林戶的激勵措施主要有:糧食、現金補助,農業稅減免,林權保障等?!皣野凑蘸硕ǖ耐烁€林實際面積,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提供補助糧食、種苗造林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第35條),解決了口糧問題;“退耕還林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其中退耕還林(草)所取得的農業特產收入,依照國家規定免征農業特產稅。”(第49條);“國家保護退耕還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權”(47條),保障承包經營政策的連續性、長期性。對于這些激勵措施,要嚴格落實,以免挫傷還林積極性。

    《條例》規定“補助糧食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不得回購退耕還林補助糧食”,“退耕還林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和克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補助資金和糧食?!辈⑨槍Υ饲樾卧凇暗谖迨邨l”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國家林業局2002年6月制定了《林業重點工程資金違規責任追究暫行規定》以進一步加強林業資金和財政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與監督,2004年4月13日頒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退耕還林糧食補助辦法的通知》對完善糧食補助做了進一步規定,要求加大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力度,兌現補助政策,接受群眾監督,做到公開、公正、公平。在退耕還林過程中,應嚴格規范工程資金的使用撥付程序與補助糧發放程序,加強執法監督與公眾參與,為工程實施提供保障。

    地方政府應落實并細化《條例》的規定,針對

    農業稅減免、林權證發放等制定當地的實施細則,遵循“誰退耕,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原則,及時發放林權證以確認、保障林農的承包經營權。退耕還林后其承包經營權期限可以延長到70年,只要權屬明確、不改變林地用途和性質,其林木和林地使用權都可以流轉,依法繼承、轉讓、抵押、擔保、入股等。在不破壞整體生態功能的前提下,退耕者經批準可以依法對其所有的林木進行采伐。政府要通過一系列具體的法規措施來切實保障農民權利,引導農民自愿退耕。

    (5)完善立法,健全配套政策。退耕還林工程史無前例,針對過程中已有的和新出現的問題,國家應不斷完善和制定有關配套辦法及規定,以立法的形式規范退耕還林的操作及優惠舉措,保證政策的穩定性,給林農定心丸。不同省區內、不同生態環境下,退耕還林(草)政策如延長糧款補助數量、年限和林權證年限等,應有所不同,以消除農民后顧之憂。

    目前國家已出臺了《退耕還林條例》等法規,但還需要一系列操作性強的部門規章、辦法,還要充實、制定荒漠化治理、天然林保護、公益林管理、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流轉、林業基金征收使用、工程質量監管等法規和規章,并應根據新情況對現有法律法規中經濟補助、林種配置、退耕還林與綜合開發等內容進行修訂。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根據《退耕還林條例》的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盡快制定和完善有關退耕還林還草的管理辦法、標準等,形成以《退耕還林條例》為核心的退耕還林法規體系,使工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對于退耕還林5—8年以后人民生活、地方經濟、資源利用方面的政策、法規及技術規程,從現在起就要著手研究,早做準備。

    (6)樹立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協調觀,走生態與經濟相結合之路?!稐l例》第四條規定“退耕還林必須堅持生態優先。退耕還林應當與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發展農村經濟,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建設基本農田、提高糧食單產,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實施生態移民相結合”,這一指導思想,在退耕還林整個過程以及立法中必須遵循。

    退耕還林是西部及全國可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關系到廣大群眾的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能否處理好二者關系是保障工程長效成果的關鍵所在。因此要樹立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協調觀,把環境、經濟、人口、社會作為整體,以人為本,處理好人與林、退耕與增收、開發與保護的關系。依法落實補助政策,保障近期收益;樹立科學發展觀,從長遠規劃,規范西部掠奪式開采方式,改變粗放型資源消耗模式,開展農村能源建設,發展綠色經濟,調整

    第9篇:新土地承包法實施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出境水果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國出境新鮮水果(含冷凍水果,以下簡稱水果)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境水果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境水果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我國與輸入國家或地區簽定的雙邊協議、議定書等明確規定,或者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要求對輸入該國家的水果果園和包裝廠實施注冊登記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輸往該國家或地區的出境水果果園和包裝廠實行注冊登記。

    我國與輸入國家或地區簽定的雙邊協議、議定書未有明確規定,且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未明確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注冊登記。

    第二章注冊登記

    第五條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連片種植,面積在100畝以上;

    (二)周圍無影響水果生產的污染源;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負責果園有害生物監測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包括組織機構、人員培訓、有害生物監測與控制、農用化學品使用管理、良好農業操作規范等有關資料;

    (五)近兩年未發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對注冊登記有特別規定的,還須符合其規定。

    第六條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包裝廠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廠區整潔衛生,有滿足水果貯存要求的原料場、成品庫;

    (二)水果存放、加工、處理、儲藏等功能區相對獨立、布局合理,且與生活區采取隔離措施并有適當的距離;

    (三)具有符合檢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蟲防病及除害處理設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農用化學品均須符合有關食品衛生要求及輸入國家或地區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衛生質量管理體系,包括對水果供貨、加工、包裝、儲運等環節的管理;對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監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等信息有詳細記錄;

    (六)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負責原料水果驗收、加工、包裝、存放等環節防疫措施的落實、有毒有害物質的控制、棄果處理和成品水果自檢等工作;

    (七)有與其加工能力相適應的提供水果貨源的果園,或與供貨果園建有固定的供貨關系;

    (八)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對注冊登記有特別規定的,還須符合其規定。

    第七條申請注冊登記的果園,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出境水果果園注冊登記申請表》;

    (二)合法經營、管理果園的有效證明文件(果園土地承包、租賃或者使用的有效證明等)以及果園示意圖、平面圖;

    (三)果園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四)植保員有關資格證明或者相應技術學歷證書復印件。

    第八條申請注冊登記的包裝廠,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出境水果包裝廠注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包裝廠廠區平面圖,包裝廠工藝流程及簡要說明;

    (四)提供水果貨源的果園名單及包裝廠與果園簽訂的有關水果生產、收購合約復印件;

    (五)包裝廠衛生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第九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定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范的,應當當場或者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申請后,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和包裝廠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并組織專家組進行現場考核。

    第十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注冊登記或者不予注冊登記的決定(現場考核時間不計算在內)。

    分支檢驗檢疫機構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初審工作;初審合格后,提交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注冊登記或者不予注冊登記的決定。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將注冊登記的果園、包裝廠名單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一條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果園、包裝廠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換證。

    第十二條注冊登記的果園、包裝廠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辦理申請變更手續:

    (一)果園種植面積擴大;

    (二)果園承包者或者負責人、植保員發生變化;

    (三)包裝廠法人代表或者負責人發生變化;

    (四)向包裝廠提供水果貨源的注冊登記果園發生改變;

    (五)包裝廠加工水果種類改變;

    (六)其他較大變更情況。

    第十三條注冊登記的果園、包裝廠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重新申請注冊登記:

    (一)果園位置及種植水果種類發生變化;

    (二)包裝廠改建、擴建、遷址;

    (三)其他重大變更情況。

    第十四條我國與輸入國家或地區簽定的雙邊協議、議定書等明確規定,或者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要求對輸入該國家或地區的水果果園和包裝廠實施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集中組織推薦,獲得輸入國家或地區檢驗檢疫部門認可后,方可向有關國家輸出水果。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對所轄地區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進行有害生物監測、有毒有害物質監控和監督管理。監測結果及監管情況作為出境水果檢驗檢疫分類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應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監測、預防和綜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輸入國家或地區關注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出境水果果園和包裝廠應遵守相關法規標準,安全合理使用農用化學品,不得購買、存放和使用我國或輸入國家或地區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學品。

    出境水果包裝材料應干凈衛生、未使用過,并符合有關衛生質量標準。輸入國家或地區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裝箱應當按照要求,標明水果種類、產地以及果園、包裝廠名稱或者代碼等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水果果園實施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果園周圍環境、水果生長狀況、管理人員情況;

    (二)果園有害生物發生、監測、防治情況及有關記錄;

    (三)果園農用化學品存放狀況,購買、領取及使用記錄;

    (四)果園水果有毒有害物質檢測記錄;

    (五)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水果包裝廠實施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包裝廠區環境及衛生狀況、生產設施及包裝材料的使用情況,管理人員情況;

    (二)化學品存放狀況,購買、領取及使用記錄;

    (三)水果的來源、加工、自檢、存儲、出口等有關記錄;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質檢測控制記錄;

    (五)冷藏設施使用及防疫衛生情況、溫濕度控制記錄;

    (六)雙邊協議、議定書或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落實情況。

    第十九條出境果園和包裝廠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并暫停受理報檢,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規定使用農用化學品的;

    (二)周圍有環境污染源的;

    (三)包裝廠的水果來源不明;

    (四)包裝廠內來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沒有隔離防疫措施,難以區分;

    (五)未按規定在包裝上標明有關信息或者加施標識的;

    (六)包裝廠檢疫處理設施出現較大技術問題的;

    (七)檢驗檢疫機構檢出國外關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八)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出檢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第二十條檢驗檢疫機構在每年水果采收季節前對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進行年度審核,對年審考核不合格的果園、包裝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已注冊登記的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取消其注冊登記資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隱瞞或瞞報質量和安全問題的;

    (三)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應建立穩定的供貨與協作關系。包裝廠應當要求果園加強疫情、有毒有害物質監測與防控工作,確保提供優質安全的水果貨源。

    注冊登記果園對運往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轄區以外的包裝廠的出境水果,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產地供貨證明,注明水果名稱、數量及果園名稱或注冊登記編號等信息。

    第四章出境檢驗檢疫

    第二十三條出境水果應向包裝廠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按報檢規定提供有關單證。

    出境水果來自注冊登記果園、包裝廠的,報檢時還應當提供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來自本轄區以外其他注冊果園的,由注冊果園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水果產地供貨證明;來自非注冊果園、包裝廠的,應在報檢單上注明來源果園、包裝廠名稱、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來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報檢。

    第二十四條根據輸入國家或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和果園、包裝廠的注冊登記情況,結合日常監督管理,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相應的出境檢驗檢疫措施。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下列要求對出境水果實施檢驗檢疫:

    (一)我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議(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或要求;

    (三)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

    (四)我國出境水果檢驗檢疫規定;

    (五)貿易合同和信用證等訂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依照相關工作程序和技術標準實施現場檢驗檢疫和實驗室檢測:

    (一)核查貨證是否相符;

    (二)植物檢疫證書和包裝箱的相關信息是否符合輸入國或者地區的要求;

    (三)檢查水果是否帶蟲體、病癥、枝葉、土壤和病蟲為害狀,發現可疑疫情的,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和要求將相關樣品和病蟲體送實驗室檢疫鑒定。

    第二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水果實施出境檢驗檢疫及日常監督管理。

    出境水果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簽發檢驗檢疫證書、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有關檢驗檢疫證單,準予出境。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境。

    出境水果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向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反饋有關信息,并協助調查原因,采取改進措施。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不在本轄區的,實施檢驗檢疫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出境水果果園、包裝廠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果園”,是指沒有被障礙物(如道路、溝渠和高速公路)隔離開的單一水果的連續種植地。

    (二)“包裝廠”,是指水果采收后,進行挑選、分級、加工、包裝、儲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場所,一般包括初選區、加工包裝區、儲藏庫等。

    (三)“冷凍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儲存、運輸的水果。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檢驗檢疫機構將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來自注冊果園、包裝廠的水果混有非注冊果園、包裝廠水果的;

    (二)盜用果園、包裝廠注冊登記編號的;

    (三)偽造或變造產地供貨證明的;

    (四)經檢驗檢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調換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嚴重安全、衛生質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檢驗檢疫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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