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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土地征收征用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征收范圍亂
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首先就表現在征收范圍亂。征收范圍亂指的是對土地征收沒有明確的規定,其所謂的“公共利益”模糊。土地征收作為國家的一種集體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為了國家建設的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需要,農民應該無條件的服從國家利益。然而在我國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法律并沒有規定我國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圍,涉及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沒有做出一個明確的范圍標準,這就使得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征收的范圍出現偏頗。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亂主要還表現在法律對公共利益的內容和范圍限制不夠。我國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亂,勢必會導致在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農民的部分利益受到傷害或者是不能夠完全得到保障。
(二)征地補償低
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其次還表現在征地補償低。一般國家在城市建設中占用了農民的土地,對農民進行補償這是一種慣例,同時也是眾所周知的。在我國土地征收征用的過程中,對農民進行補償的一般都是建立在直接損失之上的,對農民的間接損失就不予考慮。并且面對農民的直接損失,其補償的標準也是過低的,沒有按照一定的農業產值來計算或者是補償。由此看來,這樣的補償標準對農民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再加上,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也是比較單一的,法律法規中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對農民的補償只是規定了農用地的補償,對農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沒有規定,補償的方式單一,其土地對農民的重要社會保障價值也忽略了。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
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也是我國土地在征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之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主要表現在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強制征收土地;還有的一些地方沒有嚴格的按照土地征收法律法規進行。有的一些地方在對土地進行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降低土地征收的標準,還截留土地征收的補償金,或者是非法占用農民的土地等。有的一些土地征收行為完全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的損害了農民的利益與需求。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主要還體現在對土地征用的評估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主要考慮了征地者和國家的利益,卻忽視了個人的利益。這些都是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的表現。
(四)保障制度落后
這里所謂的保障制度落后,指的是在我國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社會保障措施滯后,不能夠滿足農民生活的需要。農民的土地被國家征收與征用之后,農民也就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并且失去了一定的生活來源,很多人會感受到無助與迷茫,且生活方式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國家的保障制度不能夠及時的解決農民的需求,給農民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擾。例如,在農民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農民雖然獲得了一部分的補償金,但是其生活方式與之前相比卻發生很大的變化。農民需要的日常生活品以前是自己供應,現在必須是去市場上購買。還有沉重的子女教育費,醫療費使得農民所獲得的補償金杯水車薪,因此,這就造成農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引發的一系列社會不安定的問題。
二、如何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運用法律規范征用土地范圍
要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首先就應該運用法律規范征用土地范圍。土地作為農民的基本生活資料,是農民最為重要的社會保障。對土地的征收與征用如果得不到一個合理的安排,就會使農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難以生存與發展,也會間接地引起社會問題和一系列的社會矛盾產生。因此我國的法律應該對土地征收征用做出一個明確的規定,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做出一定的限制。在《憲法》和一些城市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如果不是以國家需求或者是城市需求為主要目標的,不可以任意征收或者是征用土地,損害農民的公共利益,使得農民的生活時期基本保障。如果是為了某種個人利益或者是經濟組織的利益,是不可以對土地進行征收與征用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進行審查與審批的,在此過程中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這就是運用法律法規來規范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圍,對土地征收程序的規范有著積極地意義。
(二)完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
要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其次還應該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征用補償的標準與原則,以憲法的規定作為基本的標準。在確定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與原則的時候,應該對國家利益與農民利益進行協調,確定一定的公平基礎與原則,切實的保障農民的根本利益,從而較好的解決農民的問題。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還應該合理的安置失去土地的農民。減少在土地征收與征用過程中的政府隨意性,對農民進行合理的補償。只有這樣,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制度,才能夠進一步的保障農民的基本利益需求,才能夠更好地促進城市化建設與社會穩定發展的需要。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在我國土地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也是相當重要的。在這個經濟高速發展的現代社會,急需建立土地征用法來規范土地征收行為。再者還應該逐步的完善土地征收的標準與原則,從而為我國的土地征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此外,還應該建立一定的土地征收機制,強化對土地征收行為的監督與控制。其司法人員應該具備較高的道德素質,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嚴格執法,強化土地征收的監督與法律機制,不僅要保障國家的利益,而且還要保障農民的切身利益,促進社會的進一步穩定與發展。
(四)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在我國土地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最重要的策略就是要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切實的去保護和保障農民的基本利益和農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一,在農民的土地被征收或者是征用之后,國家應該給予農民充足的補償金。建立完善的社會基本保障體系,一旦征地行為發生,就應該立即啟動社會保障體系,讓農民的生活得到最為基本的保障。第二,國家還可以建立農民再就業機制,引進一些就業崗位來供農民選擇,給予他們再生活的來源。積極地拓寬就業的途徑極其領域,鼓勵用人單位接受農民,同時還應該加強對農民的基本培訓與上崗培訓,幫助他們適應新的生活。第三,國家還應該鼓勵和扶助土地征用農民進行自主創業。在創業上不僅提供政策扶持,而且還提供貸款扶持,從而進一步幫助農民更好地適應土地征收征用之后的生活。
三、結語
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是我國土地所有制的兩種形式,土地的征收往往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解決好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對我國城市化建設的發展以及社會的穩定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文章不僅細致的分析了我國土地征用存在的問題,而且還提出相應的解決策略,為我國土地征用程序的規范提供了相關的參考。
參考文獻
一、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的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上尚無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明確的法定概念,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相關規定可推定其的一般類別。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除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應先通過征收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后再在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設立使用權。雖然《物權法》中所述的集體建設用地與《土地管理法》不同,把在《土地管理法》中應屬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范疇的“宅基地”使用權單獨立章入編,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土地,卻也未對集體建設用地的范圍給一個明確的界定。
其他與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有關的立法有:一是
《憲法》第10 條,從憲法層面明確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憲法基礎,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規范的最高指導原則;二是《物權法》第42 條、《土地管理法》第2 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條規定;三是現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規規章,是為土地征收實踐中的操作指南。如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等?,F有的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規定少之又少,散見于各法律條文中只有“依照國有土地征收”、 “參照耕地征收補償”等字眼,缺少系統全面的規定。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問題及其原因 (一)公權力的行使對私權的尊重和保護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征收存在爭議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裁決,但未規定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的權利。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不論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是否有爭議。換言之,被征收人對行政征收行為有異議,國家仍然可以強制執行,并未給被征收人提供救濟的途徑[1] 。一旦征收過程中出現矛盾,就難以保證失利者一方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途徑?!靶惺构珯嗔Σ坏们趾戏ǖ乃綑嗬弊鳛椤段餀喾ā返幕纠砟钪唬撬蟹ㄖ位瘒宜岢?,在我國卻沒有被作為征收補償的原則性規范提出來[2] 。政府一方作為征收申報審批和具體方案擬定的主持者,一方面既是公權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整個社會經濟組織的管理和決策者;而主體中另一方農民或者農民集體,在整個征收過程中都處于較為被動服從的地位,二者之間的地位本已懸殊。而立法中缺乏相應的救濟機制,公權力處于絕對優勢地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出現爭議,許多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可見公權力的行使并未充分考慮對私權利的尊重和保護。
(二)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歸屬不明,農民的利益常常“被代表”
集體建設土地征收過程中,享有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的主要對象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法律規定,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分三級,分別是:村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和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F實中,涉及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征地補償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問題時,村、鄉鎮領導不征求村民意見,以村務公開的形式公布征地補償狀況及分配情況或只是向村民小組通報一下情況。“土地集體所有實際上最終淪為了鄉村干部的小團體所有,甚至成為個別鄉、村干部的個人所有?!盵3] 集體的意志如何體現,征收補償協議是由村內全體集體成員決議還是由鄉內全
現實問題法律均未明確規定。因為所有權的歸屬不明,造成各個組織競相逐利,以各種名義克扣征地補償款,而真正的權益主體卻未得到補償。
(三)的范疇不明,為公共權力濫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據《憲法》的規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條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國現行法律《物權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規定,并未詳細闡述關于公共利益的適用條件和類別。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沒有一個明確的內涵和范疇,導致實踐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謀取私利的做法。國家可以運用公共權力征收農村土地的前提條件是要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制定詳細的操作規范,保證征收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從而作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補償標準過低,保障作用不強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47 條,只對耕地的征收補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而集體建設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補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標準處理。依此規定計算,征地補償款項經歷各環節而真正最后支付到農民個人時,遠遠低于土地的市場價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現金補償的方式??梢姡瑢嶋H上的征地補償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場價值,不僅侵害了農村集體和農民在土地上的農業收益,而且剝奪了農民的土地發展的權利,乃至未來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只補償征地所導致的直接損失,并不考慮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問題。對于集體建設用地征收期間造成的企業經營損失、失去宅基地農戶的搬家費和無家可歸時必要的安家費等其他損失不予補償。
(五)受償的主體范圍窄,無法全面覆蓋所有失地農民
依據法律的規定,集體建設用地征收受償的主體分為兩類:一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為被征地的農民,而受征收影響的其他權利人如集體建設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權及地上房屋設施的所有權人等無權獲得補償。再加上法律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收益分配的規定也不明確、不合理,使得本來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劃歸鄉鎮政府、村委會等用于發展當地經濟和各項社會公益事業,僅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對農民進行土地補償。
(六)征收補償的程序缺乏公開、公正的設置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開透明的制度,缺乏相應的社會監督和司法救濟,并沒有給予農民真正的參與權。具體征收補償的方案由政府部門通過行政手段單方面制定,制定后才發公告告知農民,在此過程中,農民沒有參與權。在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方面,大都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農民很少參與到協商談判中來,而法律規定對聽證會提出的意見“只有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可改動,這使得聽證會的實際作用受限。加之在實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監督程序。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總是循著有利于自身的方式來處理征收中的問題,如此非常不利于處于相對弱者地位的農民的權益救濟。與此同時,法律并沒有為農民提供當出現征收爭議向人民法院的救濟途徑[1] 。
三、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設立有效的私權利救濟機制 通過引入市場機制,確立事先補償制度。行政主體在
未經事先合理補償的情況下不能享有集體建設用地征收
權。提高了征收權行使的法律門檻,提高了農民的主體地
位,更好地保證農民的權益。其次,設立價格評估制度和價
格異議制度。以市場評估的方式確定征收補償標準及補償
的最低保障標準,衡平農民與政府之間不平等的關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體的關系為框架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著物的一般市場交易價 格對農民進行征地補償,經協商確定土地補償費,同時要 將安置補償等有關費用公開,改變以往的“官本位”的做 法,力爭從制度設置上保障農民的權益。 (二)明確公共利益的內容 從理論上看,只有當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相對人的
財產權益而又不能通過私法上的平等主體之間自由買賣 的方式來實現時,才能夠使用通過國家進行土地征收的方 式強制取得。實踐中,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征收一般 來說是為了與國家社會經濟宏觀戰略布局的需要相吻合, 主要以城鄉交叉位置或者城鄉接合部的農村集體建設用 地作為切口進行集體土地征收使之轉化為國有土地,再對 整合起來的土地進行統一規劃用以建設能“惠及全民”的, 如:國防設施建設、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科 技、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等項目。
(三)以市場定價為主,擴大補償范圍,增設其他保障 措施 1.以市場定價為主,擴大補償范圍。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價格應按市場價格標準進行補償,同時應考慮土地的增值問題。應增設集體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標準的制定不僅要參考集體建設用地原用途,還要增加考慮 “未來用途”所帶來的土地增值,以市場價值來設定征收補償的標準[4] 。征收涉及的利益主體不僅僅包含土地所有權主體,集體建設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權及地上房屋設施的所有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都應包含在內,以宅基地使用權最為突出,應當納入受償范疇。擴大補償的損失范圍,需要進行在立法上予以明確。
2.以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為標準,合理增設其他的保障措施。應強制建立失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給予失地農民生活補貼,保證其維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響。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應包括醫療保險、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三個方面。失地農民因征地被迫成為城市的“邊緣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對于該類農民社會保障的補償標準不應低于當地城市居民的養老保障、醫療保險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確定的標準[5] 。或者可以采取集體成員入股分紅或宅基地換房、農民身份轉換為城市身份等的補償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農民納入城鎮養老、醫療保險體系、提供就業上崗培訓等措施。至于欠發達地區,土地特別是耕地和宅基地是農民維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財產,應當限制對這兩類集體土地的征收,我國一向嚴格實行耕地保護政策,而對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體現其作為農民
據以生存的私權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濟機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護和救濟無辜者?!庇斜匾谡魇昭a償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保證農民的合法權益。在《憲法》中把“行使公權力的同時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權利”理念納入農村土地征收的原則,其次,對《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內容及被征收主體的權利救濟深入明確具體化。可以從基層調解、仲裁機構調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進行分析,農村基層調解組織可以由村委會主任或書記及其他成員兼任。由于基層調解組織對于失地農民的生活狀況和心理情緒比較了解,比較容易把握失地農民的心理和情緒,特別是威望較高的基層調解組織。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開開庭,接受公眾的監督,保證救濟的公正性。
(五)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征收補償程序
1.完善征地審批程序,設立公共利益認定環節。只有保證審查程序和審查結果公開化,受外部的監督和制約,才能有效地保證征地權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審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內容,是土地征收、補償等程序的啟動程序。公共利益認定程序應由申請、調查、舉行聽證會、審查、認定、公告等幾個環節構成。在申請環節,申請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條件進行自我論證說明。為保證農民權益不受侵犯,行政機關應當在做出公共利益認定決定之前公開進行調查,接受公眾的質疑和監督,聽取意見。對于范圍較大的土地征收,還開舉行由土地申請人、被征收集體和有關專家組成的聽證會。對征收決定應及時向土地權益人進行公告。對于公共利益的正當性、合法性的論述,應有理有據,確認所實現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損失。另外,公告的內容應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圍、用途以及補償方案,并列明有關權益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及時限。
2.健全補償安置程序。將補償安置程序作為征收執行程序的前置程序進行獨立設置。若征地補償安置程序設計科學合理,為公眾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糾紛也會大量減少。其次,增設補償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協商環節。行政主體負責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補償主體,征地雙方在共同參與的情況下,就補償金額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再可選擇者其他途徑確定補償金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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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痹撘幎梢岳斫鉃橐獙w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補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根據該規定,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边@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與解釋?!冻鞘蟹课莶疬w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和經濟發達地區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為交易性的市場購買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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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建立征地問責制,規范政府征地行為。從健全問責法律人手,加強征地責任控制機制建設,建立征地責任追究制。通過建立有效的責任約束機制,規范政府征地行為,以保證征地責任制度的落實,實現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進依法征地。
我國土地征收中農民權益受損的現狀
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中更注重效率、忽略公平,重公權力、輕私權利,致使政府和農村集體組織與農民之間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公權與私權的不平衡,與憲法規定的平等權沖突,是對土地征收中農民平等權的侵害。政府只關注征地的實現與經濟的發展,忽略長遠發展,缺乏科學和可持續發展強調公民義務本位而不是公民權利本位,忽視農民的利益,不能做到以人為本。土地征收過于強調政府權力,致使公權擴張,政府職能錯位,農民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物權法對所有權的限制上存在差異。國家所有權的限制與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限制并不平等。對國家所有權限制較少,而對于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限制較多,不便于最大程度保護集體與私人的利益。
公民的財產權是具有物質內容或者直接體現經濟利益的權利。現行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及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對被征地方的經濟收益權利做出一定的規定,但是,現有的征地與補償制度與憲法規定的財產保障權沖突,其不能充分保障其財產權。首先,現有的補償制度存在缺陷1、我國的征地補償缺乏指導性的原則。2、征地補償費標準測算方法不科學。3、補償方式單一。4、征地的補償費用偏低。其次,現行社會保障制度對失地農民的保障力度不夠.導致許多失地農民無法真正從中得到實惠。失去土地,農民便丟失了這個有形而長久的生活保障的承載體,導致當代甚至子孫后代的生活風險大大加大。
土地是我國農民生存的最主要來源,是其賴以生存的基礎和資本。農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最穩定、最可靠的謀生之道。我國現有土地征收制度雖然對農民有一定的補償,但對其生活保障缺乏完善的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實際上排除了被征地農民參與增值分配的機會。加之失地農民的安置與就業問題突出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以后由于文化程度較低缺乏資本、技能在競爭中處于劣勢特別是年老體弱的農民,很難找到工作再就業形勢非常嚴峻,生存問題凸顯。憲法以保障人權為宗旨這與憲法的精神相沖突對失地農民的生存權是一種侵害。
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中缺乏對失地農民訴求權利的程序保護其訴求渠道不暢通、征收程序中失地農民的參與權、申訴權不完善,與憲法中規定的公民享有的監督權利相違背。由于農民無與征地權相抗衡的權利整個征地過程中都處于比較被動的局面失地農民嚴重缺乏利益表達機制參與和決定權遠遠不夠。同時征地程序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失地農民沒有針對征地目的提出申訴、抗議的權利:對于征地方案的批準、執行、對補償爭議的裁決行為、權屬爭議的處理行為沒有規定聽證制度:對于征地補償費用過低沒有提出異議的權利,也沒有通過行政復議或司法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
我國失地農民的權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失地農民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其制度與現實的原因。
堅持以人為本,保障失地農民的權益
我國征地制度貫徹的是權力本位、國家利益至上的原則忽略了集體與失地農民的權益。在憲法的視野下,我國征地制度必須樹立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強調失地農民的權利本位.保護農民應有的權利,實現科學、公平與公正。在征地過程中,政府應該確立以民為本”的指導思想,把維護被征地農民的根本利益作為政府工作的出發點,具體來說,在社會保障方面首先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同時為失地農民建立失業保險。其次建立合理就業機制,加強政府引導,建立農民工就業培訓的長效機制,通過各種保障來滿足失地農民的各種需求,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正義。在程序保障方面,應該建立民主合理的征收程序。突出農民即被征收者的權利,保護被征收者的知情權與參與權,保證在被征收者存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完善征收的目的與征收補償的原則,為失地農民財產權提供法律保障
征地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非公益性質農地征收征用成為違法行為.那么非公共利益性質的農地轉用怎么辦?對于這些問題,較為普遍的看法是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明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建設用地范圍.并使之與憲法原則相符.筆者認為,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的征地原則上需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使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有合憲的理由。當然,要土地管理法中》嚴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圍。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應采取大多數國家的概括加列舉式,將公共利益嚴格限制在以下幾類:1、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用地。2、社會公共設施用地。3、福利事業用地。4、水利、環境保護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能源用地。6公共道路、交通用地。7軍事用地。8、有權機關決定的其他用地。
同時,應在憲法中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切實維護農民的土地收益權。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采用的是相當補償原則,土地征收的標準與范圍都充分考慮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我國采取的是適當補償的原則,對于補償,并不是按土地的實際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而是按征收土地的原用途進行補償,以征地前耕地若干年的產值為標準,其征地補償費明顯偏低,這不僅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耕地。我們可以借鑒各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規定,在憲法中規定公平補償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為其他土地征收補償立法具體規定補償標準明確憲法基礎,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制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收益。
建立農民公益訴訟制度,提高上地征收農民權利意識
首先,在憲法中肯認公益訴訟制度。保障公民民主權利,修訂憲法肯定社會公益尤其是農民公益.確認司法救濟對于保護公民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是可行的。另外,在民事訴訟中增加農民公益訴訟的特別規定,明確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社會保障權、農村環境污染等行為納入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其次,加強培養農民的法律和權利意識。加強法律宣傳.提高農民的法律文化水平突出農民的主體意識.以法律的實踐培養其法律意識.通過公平公正的征地補償執法與司法活動來ini~_農民對執法與司法機關的信任.當其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主動用法律的途徑來解決。
加強法律監督,建立責任政府
一、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農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經濟較為薄弱,入不敷出。農村稅費改革實施后,使得村集體經濟收入大幅度減少,某些村出去為數不多的機動地承包費以外,幾乎無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債務。因此,某些地方將機動地對外發包,強制性的流轉農戶的承包地,出賣集體地或者高價對外出租而獲取高額回報,挪用土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流轉費的現象較為突出。
2.土地流轉過程不夠規范,農戶權益得不到保障。我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相關政策指導,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縛、約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規范性使其執行具有隨意性,基層干部私自變更合同、收回或調整農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經承包戶許可,就迫使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了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補償款難以落到實處,財務制度如同虛設。部分村級干部并不按照規則辦事,甚至嚴重違反財政紀律,將那些本應發給農戶的補償款私吞,據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貼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設賬外資產,賬務不清,零亂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許可企業拖欠征地補償費,引起群眾不滿情緒。
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執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規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睹穹ㄍ▌t》第71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钡珡奈覈壳扒闆r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上述的四項權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受限制問題。我國集體土地的占有權及收益權源于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在農業用地和本集體內部的建設用地范圍內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權能,而對非農用地沒有占有和收益的權利。其次,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對其集體所有土地的處置權幾乎被剝奪。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實際上屬于國家。這不僅剝奪了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也使本應由農民集體享有的收益流入國庫,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缺失處分權。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規定存在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至今沒有對所謂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導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來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盡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權法》對征收土地均規定應依法予以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償標準太低,根本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農民的生活;市、縣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補償標準的批準者,更是爭議的協調者,集運動員、裁判員于一身,法律賦予如此權力,本身就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對土地征收行為不服,相關法律法規至今也沒有賦予被征收者相應的救濟權利。
3.法律賦予集體土地被征收者的相關救濟權利形同虛設盡管國務院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第2 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在現實中,縣級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設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構,擁有批準征收土地權力的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設立相關的裁決機構。
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對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實政策的自覺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沒有落實到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干群關系是否緊密。目前,應當認真學習土地管理相關的規章制度,提升農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覺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運用人民富裕的權力。認真貫徹落實“一戶一宅”以及“五個不準”等政策,確保相關政策、路線以及方針的落實到位,維護廣大農民的權益,保障農村在穩定中某發展的局面。
2.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落到實處利用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在農村掀起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熱潮,讓農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規有所了解與熟悉,明確自身的義務,懂得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農村干部,應當加強法律法規方面的培養與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識,轉變思想,端正作風,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應當積極引導、努力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穩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關系為前提,以有償、自愿、依法為原則,努力尋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轉的新機制。對有條件的地方,引導農民有序、合理流轉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擴大經營規模。
3.轉變思想,做到保護耕地和經濟發展兩手抓。目前,國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實施了較為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在這樣的環境下,應當轉變觀念,與時俱進,在保證耕地不受損壞的基礎之上促進經濟發展,努力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雙豐收。以嚴格增量、管住總量、盤活存量、集約高效為準則,開源節流,積極開發新耕地,對舊城老村實施大力改造,盤活閑置基地,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相應的使用權流轉進行試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費低,土地增值分配嚴格不合理,是農民反應比較強烈的問題,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須盡快提高土地的補償標準,給老百姓一個合理的補償。要改革土地補償標準的計算辦法,不能只單純考慮征地前幾年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慮土地的市場價值,考慮當地農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讓土地回歸其應有的市場價值。要改革補償的分配機制,合理確定集體和農民個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農民所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配到農民手中。必須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不要僅僅盯住招商引資上項目的成果,同時,還要看到對大量失地、失業、失保農民產生的隱患。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現狀;征收機制;建議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機制的問題分析
1.1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事業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實踐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濫用土地征收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1.2集體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體規定。土地征收應該具有嚴格的法律操作程序,但我國憲法中雖規定征收是依“法律規定”進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更是簡單、粗糙,土地征收程序在法規中與農用地轉用審批程序、建設用地審批程序等其他內容混雜在一塊,缺乏條理性和清晰度。由于法律上缺乏明晰規定,導致政府在決定土地規劃和征收時,缺乏公開的聽證程序;在確定征收補償時,缺乏中立的評估機構,補償價格都是政府單方面決定的;征收及利益分配機制還缺乏應有的司法救濟程序,很有可能損害農民的土地權益。正是由于法律程序的缺位,導致在集體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嚴重剝奪了被征農民的知情權、參加權、申訴權,這就難免導致糾紛的發生。
1.3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補償費以征地年產值為標準。因我國農業粗放經營、農業效率不高,以年產值為標準的補償費用必定偏低。這也是導致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征收方與被征收方矛盾尖銳的主要原因,農民對過低的征地補償難以理解。而與此相對比的是,集體土地被低價征收后,土地出讓收益則高出很多。這種不平衡造就了土地補償費與土地出讓收益之間的巨大差距,巨大的差距也就意味著政府所能獲得的巨大利益,政府對“土地財政”的依賴性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政府與民爭利的現象。
1.4政府在征收程序中權力集中,腐敗現象嚴重。政府在征收過程中集眾多角色與一身,既是征收決定者,又是補償標準制定者,還是正義的裁決者,由于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導致土地征收過程中政府的征收權得不到程序的制約,權力容易被濫用。在完全市場化的土地出讓市場,通過出讓土地能夠獲得巨大利益,這就驅動了一些地方政府為賣地而征地的行為。地方政府成為“賣地財政”。政府官員與開發商“共同運作”使許多非公益目的的用地以公益目的的名義被征收。在利益面前不少官員鋌而走險收受賄賂,為違法的征收行為保駕護航,部分政府將土地以低廉的價格用來招商引資以實現自己的政績。
1.5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缺乏民主?!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而事實上在征收土地的過程中,法律法規的實施與實際工作不銜接,補償一方與被補償一方之間利益沖突很多,操作起來非常棘手,這也是近年來土地上訪案件逐漸增多的原因之一。
二、對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建議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矛盾,既有其歷史客觀原因,也有其現實的利益因素驅導,這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過程中難以避免的問題。現階段的任務是盡可能多地發現存在問題,并著手去應對解決,在保持社會和諧、經濟穩定高速發展的情況下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2.1 制定《土地利用規劃法》,明確土地用途規劃的產生和變更程序。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加大力度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項目用地。
2.2 制定《土地征收法》,確立科學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必須由法律來規定按市場價格為補償計算標準的制度,同時要實現安置方式的多樣化。世界各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均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補償的計算標準,并且同時也建立了完善的市場價格評估機制。中國承認農民對土地的完整轉讓權后,必然建立與之對應的以土地市場價值為補償基準的補償標準。此外,還應當實現土地征收補償方式的多樣化。從中國目前各地的實際做法來看,留地補償是一種非常受歡迎的補償安置方式。因此,中國應當確立多元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式。
2.3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收補償有關費用的基本依據。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建立完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收補償費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費。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相關補助費應是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2.4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有關費用合理分配的關鍵。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使權利主體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收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應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
2.5我國實行土地征收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發展經濟建設。此外,我國實行土地征收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二是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成熟,使我國土地征收制度更加科學合理。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收制度。
2.6 提高征地程序的透明度,完善征地聽證制度。我國是一個法制國家,在涉及到征收公民財產權益的時候,必須賦予其充分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決定權,因此必須提高征地程序的透明度,完善征地聽證制度,以減少或消除征用與被征用者的矛盾,也在一定的程度上防止權利的濫用。舉行聽證會,傾聽大眾的心聲及解釋為何要這樣做,這不僅是民主的一種體現,更在消除政府與群眾之間的誤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為政策的科學性及可行性提供依托。所以,完善我國征地的聽證制度,在當前顯得迫切而必要,政府可以通過聽證會公布相關的政策依據解釋相關補償制度,村民可以提出對項目的疑問和建議,通過這樣的互動,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征地的矛盾,為決策的合理性提供實在的依據。
三、結語
通過分析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可以明確我們完善法律制度的方向,借鑒和吸收國外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先進經驗,可以規范集體土地向國有土地的轉變,保護集體、農民的土地權益,縮小城鄉差距,加速土地資源配置的市場化的進程,從而為經濟的發展提供用地保障的同時,對保持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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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土地征收“公益模式”突出的問題是“強制對象”性質不明確。從表面看,土地征收“強制”對象是社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是農民生存權與發展權的前提,是其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競爭、創造財富的基本產權要素。國家通過行使行政權“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實質上是以“征收”的形式低價征收了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的相關財產性資本產權,這包括:土地資本產權(主要指土地肥力級差)、植物(生物)性產品權、新型物質性產品(房屋、工作物、地上出產的作物)產權以及土地發展權(以下簡稱“四類產權”)。
從用地單位看,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劃撥取得,用地單位向農民集體與農民支付較低“四類產權”補償費用。二是二級土地市場交易供地。其關鍵是土地所有者、監管者、營運者、使用者之間的產權權益邊界不清、職責不明、監管不到位。
在土地劃撥層面,農民集體、農民與用地單位之間實質上構成隱形的不對稱的產權交易;在二級土地出讓交易市場層面,用地單位向農民集體與農民支付了不對稱的補償性產權交易費用,向國家交納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這實質是用地單位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的“四類產權”交易收益被強制扣減上述補償性產權交易費用后,其土地財產性產權的市場級差收益直接轉化為政府、用地單位的分成財產性產權收益。
這種 “公益模式”運行引發人地矛盾、違法用地、稽查不力、犯罪多發等問題,導致土地資源得不到合理利用,國家收益流失,農民利益受損。
為此,改革基本思路是:建立“公益目標”與“產權平等保護”相結合的征收模式。要建立以農民土地集體保有權與農民(農戶)土地的持有權有序分離新的農地公有產權實現形式,明確農民土地持有權的法律地位。在土地征收過程中,除戰爭、特大自然災害、軍事、國防特別重大情形與特別公益事業外,國家征調國有單位、農民集體組織、農民(農戶)與其他建設單位的土地等生產要素產權,必須堅持兩項原則,一是確因特別公共利益所必需;二是按照市場價值規律,規范交易,切實做到保護國家、集體、農民三者權益并重,平等保護不同產權主體尤其是農民的產權權益。
與此同時,應探索建立新型的農地公有產權制度模型,用“農民土地持有權”與“農民集體土地保有權”這一組物權范疇替代“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范疇,并從法律制度層面予以確認、規范與調整。
引言
我國現階段非常重視土地儲備和融資管理的問題,相繼出臺了《土地儲備管理辦法》、《關于規范土地儲備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問題的通知》等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用于約束和管理土地征收以及融資問題,在此背景之下,烏魯木齊市也緊隨其后,相繼推行出了《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關于印發國家自治區及市重點項目涉及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辦法的通知》等用于加強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的法例條令,并且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仍舊存在一些問題需要繼續調整和改進。
一、烏魯木齊市土地征收和融資方面取得的成效
回首剛剛過去的2015年,烏魯木齊市圓滿完成了“十二五”的目標任務,在僅僅跟隨黨和國家的領導下,烏魯木齊市的經濟發展建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去年全市的經濟生產總值與2010年相比翻了一番,地方財政收入與同期相比增長了1.36倍,在土地征收和融資問題上同樣取得了顯著成效,根據2015年度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計劃得知,2015年度計劃收儲21宗地,計劃收儲面積31798.81畝,實際完成19宗地,收儲面積21978.81畝,已經批準到位的資金額達15多億人民幣。2016年計劃收儲13宗地,面積12321畝,目前已完成7宗,面積約77880.81畝[1]。
二、烏魯木齊市土地征收和融資問題的存在問題
(一)補償期望過高
在征收補償工作中,征收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標準或評估值對被征收人進行貨幣、實物補償,受到政策、資金等問題因素,能支付的補償資金有限,而被征收人存在“靠征地發家”的思想,往往期望值遠大于補償價格,拒不配合談判,從而使征收工作影響征收。
(二)群眾法律意識較弱
雖然烏魯木齊市在去年和今年上半年已經在土地征收和融資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具體來看在實際過程當中仍舊存在些許細小問題,首先部分市民存在法律意識單薄,對土地征收工作并不十分了解,尤其是一些年齡稍長老人,基本不了解與土地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土地征收人員存在偏見和誤解,因此沒有最大程度的支持與配合烏魯木齊市土地征收工作。
(三)宣傳工作深入不到位
目前烏魯木齊市對于土地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比較少,特別是明確土地征收工作內容和意義的宣講活動更是少之又少,大部分的宣傳工作還都停留在城市或鄉鎮,并沒有深入到村莊當中,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本市土地征收工作。
(四)征地補償速度較慢
在土地征收工作中,需要對被征收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征地補償辦法條令》中規定,因補償款或安置方案上存在爭議時,需要通過召開聽證會或是法律調停等方式進行磋商解決,而這樣的方式往往需要消耗被征土地者大量的實踐和精力,降低了土地征收補償的工作效率,群眾的滿意程度也大受影響[2]。
(五)增信措施增加風險
烏魯木齊市現在擁有幾大政府融資平臺用于解決土地征收的融資問題,但是這些平臺通常需要承擔收益率極低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因此政府融資平臺想要通過運營建設項目產生的現金流來償還債務和貸款利息變得十分困難。
三、加強烏魯木齊市土地征收與融資管理的辦法
(一)全面落實土地征收制度
烏魯木齊市根據國家推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對土地征收前需要發出的公告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細致的規定,尤其是要求在公告中需要明確標明被征土地的面積、使用權類型、用途等,以及辦理補償款登記的時間地點等,與此同時,烏魯木齊市對土地征收和土地儲備范圍進行了具體規劃,因此本市需要嚴格遵守制定和推行的各項方針政策并將其落實到位。
(二)加大征地宣傳工作
土地征收工作不是政府單方面就能夠完成的,需要得到群眾的支持與配合,因此烏魯木齊市還應該在在有基礎上繼續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將土地征收工作的實質內容和與土地有關的法律知識深入宣傳至各個村落,考慮到本市的地域特殊性,在宣傳隊伍中應積極加入熟練掌握“雙語”的宣傳人員,并且在派發的宣傳教育手冊上同時印上漢語和維吾爾語,方便一些不懂漢語的老者能夠了解土地征收工作。
(三)做好征地補償,保障群眾權益
所有土地被征者最為關心的就是補償款和安置方案,因此烏魯木齊市首先需要嚴格按照既定的《征地補償費標準規定》對被征者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在該規定中明確提出補償費用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在土地補償費中要求給予被征者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予以補償,安置補助費則需要根據具體的農業人口進行計算,在明確具體補償金額之后應盡快督促被征者前來領取[3]。
(四)拓寬融資渠道并加強管理
烏魯木齊市是新疆省的省會城市,城市中有近一半以上的人都是少數民族,因此我國給予烏魯木齊市一系列的政治經濟扶持措施,特別是在“一帶一路”和復興“絲綢之路”的政策領導下,本市需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地域性優勢,除了在現有基礎上加強和商業銀行的合作交流之外,本市還應該繼續擴大融資規模,積極探索新的資金籌措渠道,同時輔以政府的宏觀調控,利用市場的自身調節性將投資渠道徹底打開,不斷吸納各種民間資本,為建設本市提供充足必要的資金支持。
較之同時廢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稱“舊條例”),新條例有諸多進步之處,尤其是對拆遷活動中一些模糊性問題給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這就為今后的拆遷行為設定了一個法律標尺,有助于規范拆遷過程中的各種行為。
可以說,我國的城鎮建設一直在糾結與矛盾中進行,要保證發展,又要關注民生。而拆遷則因涉及民眾切身利益而成為矛盾的焦點,于是上訪等事件頻發。特別是在新舊條例的銜接階段,更是出現了很多惡性事件,造成了極大的社會影響。究其原因,主要是涉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體系不完善,在執行中缺乏法律依據。
新條例在修改過程中,秉持了規范公權與保障私權的基本立法理念。正是基于這一理念,新條例在規范拆遷行為上體現了如下進步。
一是明確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主體是政府。看似簡單的一個拆遷主體問題,卻是造成很多拆遷糾紛的根源。在以往的拆遷中,建設單位也可以作為拆遷主體實施拆遷,因利益驅使容易產生各種社會矛盾。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政府作為主體來實施,是順理成章的。
二是取消了行政強制拆遷。回顧近幾年的拆遷突發事件,幾乎都與野蠻拆遷、暴力拆遷有關。既然政府作為拆遷行為的實施主體,自然不能進行強制拆遷。新條例明確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是擴大公眾參與程度。新條例規定的“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和“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體現了其進步性。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不再是被動的、不能選擇的,而是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