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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全國各地因土地征收問題引起的各類不斷發生,農民上訪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問題上,大規模的土地征收已經嚴重地影響到了社會穩定。土地征收問題在當今中國社會已經變得越來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會問題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著非常嚴重的不規范現象,這些現象雖然紛繁多樣,但主要反映了我國土地征收中的三個深層次問題: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問題;對農民的補償問題;征收要履行的程序問題。
一、制度設計缺陷導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嚴重濫用
1.土地制度的設計存在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法第43條第1款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該條第2款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依據《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的規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業用地建設是不能通過征收集體土地進行的。但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現了不協調的兩處規定。也就是說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業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這就導致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現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現實情況,飛速城市化進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為建設材料,而農村集體土地又不能直接進入市場流轉,這種土地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必然會導致實踐中為了經濟建設、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體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條款被地方政府濫用
在土地征收的實踐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處均由地方政府主導,法律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隨意找個促進經濟發展、解決就業問題或改善城市環境的借口以實現征收。而基于政績考量或不正當的權力尋租,地方官員們就將征收的土地用于商業目的了。譬如搞房地產開發,譬如設立經濟開發區。更為吸引他們熱衷征收土地的原因還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讓金極為增加財政收入。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的調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讓金收入占地方財政預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條款幾乎形同虛設,被地方政府嚴重濫用。
日本在1951年頒布了《土地征收法》,該法第3條列舉了35種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關系國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內。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據道路法進行的道路建設;以治水和發展水利為目的在江河上設置的防堤、護岸、攔河壩、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設施;國家和地方團體進行的農地改造與綜合開發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設施;鐵路、港口、機場、氣象觀測、電信、電力、廣播、煤氣、博物館、醫院、墓地、公園等設施。相比于日本,我們在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對于公共利益條款的規定是如此的模糊,這就導致這一條款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淪為地方政府濫用征收權的極好借口。地方官員動輒聲稱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為了整個城市的發展,而其行為沒有規范的法律條款約束,最終導致土地資源的浪費和人民權益的嚴重傷害。
二、土地征收的補償機制不健全導致農民權益損害
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首先,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無法正確反映土地價值的,按照“原用途”補償標準制定的“產值倍數法”進行計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價值。這種補償的標準過低,沒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價值,農民的生活沒有因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衣食保障,這是不公平的。總之,我國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是一種不完全補償,而且這種不完全補償是一種較低層次的補償。
其次,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補償原則。2004年通過了《憲法修正案》第2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隨后,《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兩部法律都未規定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而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憲法中都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做出了明確規定。通常來說,世界各國基本都采用公平補償原則,而我國對此卻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還存在著補償標準計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補償范圍較窄,各地補償標準不統一等問題。
三、土地征收的過程缺乏嚴格、規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夠細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實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法律法規對我國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規定,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農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擬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報上級政府審查批準。擬征收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土地征收方案,內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圍、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的種類及數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勞動力安置途徑,原土地的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情況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補償登記。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3)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公告。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補償、人員安置及地上附著物拆遷等具體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關政府部門應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國土資源部門應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4)實施征收階段。征收土地補償和人員安置方案實施后,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的土地實施征收。
2.縱觀我國法律規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們不難發現里面存在的諸多問題
首先,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審查程序。無論是《憲法》還是《土地管理法》皆規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這一規定卻缺乏程序保障。《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19條第2項規定:“土地主管部門在報批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是聽證是否包含對農用地轉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確認,該規定并未說明。誰來確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單方決定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審查,被征收土地的權利人是否可以對此提出異議?這些答案我們無法從現存法律中發現,而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關,缺少程序性的制約,公共利益條款被濫用,被無限解釋,像彈簧一樣無限伸縮也就不足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權利人的參與機會很少,參與時間放在了最后的補償爭議階段,參與所表達的意見沒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對土地征收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可見,被征收人的意見表達對征收行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對違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為缺乏制裁和懲戒性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規定不夠明確。這導致了實踐中規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實施突擊征收的現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強行施加給農民較低的補償標準,不給予農民知情權和參與權,最后導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沖突不斷,農民上訪、申訴事件層出不窮。
四、結束語
由于我國法制建設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應的問題多如牛毛。但筆者認為如上三類問題是最棘手和最關鍵的問題,解決了這些問題才能較好地規范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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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遠離立法的本意,歪曲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沒有實現合理、公平、公正、全面的補償,如果實施強制拆遷,那么就是間接地發動
>> 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的幾點思考 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的實踐思考 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關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的思考 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實施責令交出土地的啟示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幾點思考 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價值低估原因的分析 基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對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方法的探討 我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的完善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問題 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分析 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制度存在問題的探討 關于集體土地征收存在問題的探討 我國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變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是初始登記還是變更登記 關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思考 二元制下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法治化研究 如何做好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工作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作者簡介:男,1969年10月生,江蘇海安人,犯罪學碩士學、法律博士、正高級經濟師、教授級企業法律顧問,碩士生導師,從事不動產法、國際商法、土地估價、項目管理、公務“官”員品性矯正、罪犯心靈關懷等領域的理論與實務研究,在省級以上刊物上發表經濟與法學論文30余篇,曾經在2004年至2007年間,先后赴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大利環境和領土海洋部做高級訪問學者,分別研究刑事偵探技術和國土資源生態環境管理。座右銘:一生只向真理低頭!
關鍵詞: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安置補償;改革
一、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所存在的問題,~部分是實施中的問題,如面積不準確、地類不準確、產值不準確、不按法定程序征地、拖欠農民補償費等。但有一些是制度本身的問題,或者說是土地征收制度落后于整個經濟體制改革所產生的問題,如公共利益的范圍的界定、各項補償標準偏低、農民安置或再就業等問題。而征地問題產生的最根本原因是長期以來無視和任意侵害農民的土地產權利益,農民的土地權益沒有得到法律上明確的界定和保護。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并沒有充分考慮按市場公平的原則進行補償。
(一)土地征收的范圍過寬
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加快城市化的進程必然要向城市周邊擴展,大量征地難以避免。問題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嗎?或是那些通過征地建商品房而大發橫財的開發商?既然是以國家名義行使征收土地的權力,那么這種征收就應是在國家征收權力所及范圍內的全體人民的利益。按照“三個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國家權力的行使應當能夠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農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嗎?為什么農民被征收土地后只獲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補償,而有些個人、部門或單位卻通過征地后的土地炒賣獲得了超過農民所獲補償幾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潤?所以,對“公共利益”進行擴大化解釋,如果不僅可以使征地權力的行使名正言順,而且還可使部分單位和個人獲得可觀的利益,那么對“公共利益”擴大化解釋就會繼續下去。
(二)農民所獲補償與被征土地進入市場后的價格落差過大
農民集體土地被征用后。農民所獲得補償低僅可以勉強維持自己的生存。與開發商所獲得的利益差別卻懸殊很大,農民為此心理不平衡,或為此而上訪,也就不足為怪了。對此,有些人說,土地的升值是因為政府經營城市,對基礎設施投入以及國家經濟發展的結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應歸政府;而開發商的收入則是因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帶來的利潤。這種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們的一種傳統觀念: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犧牲,而犧牲農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時,征地行為的計劃性和強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場化運作的差別,則是形成這種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我國征地制度不僅具有強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圍被擴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明顯地帶有要求農民支援國家建設的色彩。農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作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補償的標準不是市場價格,而僅僅是維持生存的一種補償。這樣,征地前的計劃性運作和征地后的市場化運作出現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為怪了。
(三)征地補償過低而且對失地農民安置方面在立法方面存在問題
造成如今征地過程中補償過低的問題,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合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
1、以“產值”確定補償標準。《土地管理法》中確定補償費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計算的。無論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誰都知道,以目前農產品價格計算,補償費無論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因此以產值論補償而不是以市場決定地價,不僅不科學,實際操作也是問題。
2、確定的最低補償標準不合理。《土地管理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征地補償的具體標準,但從該法第47條第6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確定的最低補償標準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該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按該條法律的規定,補償費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也就是說從理論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謂30倍的補償一般是不會發生的,因為6―10倍的補償已經可以使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況法律并沒有規定這6―10倍的補償是管農民今后1年的生活還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這6―10倍或30倍的補償農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補償最高標準30倍全額支付計算,在理論上農民可維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目前農民得到的只是貨幣補償。失去土地的農民就業問題在法律上并未獲得保障。
二、對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立法建議
要想解決在征地過程中的種種問題,必須從立法的修改和完善著手,征地中的大部分問題也確實出在立法方面。首先從以下四個方面對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圍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權的前提條件,那么這一法定條件就必須明確而具體。因為不同的人或者說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對“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種不同的解釋。因此法定條件應當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則這樣的前提條件就等于形同虛設。用列舉式說明,即將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建設的項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才可以視為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收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二)土地征收采用市場化運作
真正的公益性建設用地,在征收前后一般不會出現征地補償與所獲收益之間的明顯差別。因為公益事業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設項目的日常維護,營利并非公益事業的目的。對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應遵循及時、充分、適當的原則,而對于非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則應按照市場價值規律進行。所以,法律在嚴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圍的前提下,還應明確規定,非公益性建設項目用地不能列入征收范圍。而應將其納入市場,由市場決定土地價格及各利益主體的分配比例。要堅持平等自愿、
協商一致的原則。國家還要建立相應的土地價格評估機制。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
(三)修改目前的征地補償標準和妥善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征收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農民上訪問題,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征地補償標準過低,而這一問題的根源在于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確定補償標準,征地補償費就永遠提高不了,補償按“原用途”,而轉手出讓時則按“新用途”,為什么同一塊地,對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標準呢?因此應當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給予征地補償的規定。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進行市場估價,按價補償。同時還應參照征地周邊的整體經濟發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內給予征地農民補償。補償標準的計算應當是逐年遞增的,而且一般不應低于國家統計部門近年內公布的經濟增長比例。失去土地的農民在再就業問題上應當得到政府有效的扶持,并享有當地城市居民享有的所有失業、醫療、養老保險等同等待遇。
三、解決征地中存在的問題還有賴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改革
在征地中存在的許多問題,其根源在于我國土地權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國土地制度改革能夠得以順利進行和完善,農民對自己擁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義上的處分權,許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國土地制度進行徹底改革之前,在解決土地征收存在問題方面,非不能有所作為。比如在不改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性質的前提下,將土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獨立的物權確定給土地經營使用人,同時在嚴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審批的前提下,參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賦予農民在建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農業用途,將土地用于營利目的時。集體土地經營使用者就可以作為市場的平等主體,按照市場規律、市場價格與土地的受讓方協商土地價格。在我國目前情況下。實現這個目標也并非易事,其中還涉及諸如轉讓主體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護以及市場環境等諸多因素。
關鍵字:綠色稅收 環境保護稅 資源稅
作者簡介:李妮嘉(1986-),女,四川宜賓人,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專業2008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四川綿陽,621010.
綠色稅收(Green Tax),又稱環境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宏觀調控自然環境保護職能,憑借稅收法律規定,對單位和個人無償地、強制性地征收財政收入所發生的一種特殊調控手段,充分體現了國家以自然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宏觀稅收調控職能。它是稅收體系中與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利用和保護有關的各種稅種和稅目的總稱,不僅包括污染排放稅、自然資源稅的生態稅費,而且凡與自然生態環境有關的稅收調節手段也都應包括在內。
一、我國現行綠色稅收的現狀
經過20多年的發展完善,我國環境稅收體系在調控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減少環境污染方面取得了很大的進展。總體上來說,現行的稅費政策中采取的一系列的環境保護措施主要包括:
1、對環境污染行為實行排污收費制度。僅對于環境排污收費這項,國家就規定了污水、廢氣、廢渣、噪聲四大類、100多項排污收費標準。
2、實行實際上具有生態效果的稅種,如資源稅、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車船使用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等;
3、為了保護生態環境減少污染行為,而采取的分散在其他稅種中的稅收優惠措施,如增值稅對綜合利用三廢生產的產品適用低稅率,或者給予免稅優惠等這些政策。
二、我國現行的綠色稅收存在的問題
通過采取稅收限制與稅收優惠相結合的辦法,形成了限制污染、鼓勵保護環境與資源的政策導向,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面對日益嚴峻的環境形勢,稅收在環保方面應有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我國現行的綠色稅收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缺少針對環境保護的獨立稅種
與國外相對完善的環境稅收制度相比,我國缺少針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或產品課征的專門稅種。現行稅制中雖然有些稅種涉及到環境保護方面,但其調控的力度往往不夠,難以達到保護環境的最佳要求。
2、排污費的征收存在不足
我國現行的排污費征收標準偏低,收費標準低于污染防治費用,使得環境污染單位寧愿繳納排污費也不愿花錢防治污染。且相對于稅收制度,排污費制度的立法層次較低,致使其征收方式不規范,征收范圍比較狹窄,強制力較弱,拖欠現象嚴重。另外,我國的排污收費歸地方政府所有,中央財政不參與分配,費用征收和使用地方差異較大且在很大程度外并不規范。
3、相關稅種設計時環保因素考慮不夠,生態功能難以有效發揮。
以資源稅為例,性質定位不合理。資源稅可分為一般資源稅和級差資源稅兩種。由于大多數自然資源屬于公共產品,為了更加有效地保護資源和合理利用資源,世界其他國家的資源稅多采用普遍征收為主、級差調節為輔的原則。我國現行資源稅實際上卻以調節級差收入為主,屬于級差性質的資源稅。這種性質定位不僅與世界潮流相悖,而且由于沒有制定資源價格,不能將資源開采的社會成本內部化,因而極大地限制了資源稅作用的有效發揮。
4、環保稅收優惠政策形式單一
現行稅制中為貫徹環境保護政策而采取的稅收優惠措施的形式比較單一,主要限于減稅和免稅。而且多從國家的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進行考慮,勉強和環保結合,受益面比較窄,缺乏針對性和靈活性,對于不同企業采取“一刀切 ”的辦法,根本不能有效的鼓勵人們增加使用低污染的產品,也不能激勵企業最大程度的減少污染。
三、對建立和完善我國綠色稅收體系的建議
(一) 合理確定生態稅收的征收水平
一方面合理確定其稅率;另一方面應采取配套措施保持微觀經濟主體總體稅負不變,即生態稅收的征收水平不能損害企業的國際競爭力。稅率制定要適中,以免抑制生產活動,導致社會為“過分”清潔而付出太高的代價;也不能過低,否則其調控功能將難以有效發揮。可采用幅度定額稅率、從量計征,根據環境整治邊際成本的變化,稅率隨之合理地調整,以便使防治污染的總成本在每一時期都能趨于最小化。
(二) 可開設專門的污染稅
鑒于我國當前主要的生態環保目標應是扭轉水污染、大氣污染及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不斷加劇的趨勢,應首先選擇工業污水、二氧化硫、工業固體垃圾以及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噪聲作為課稅對象。待條件成熟后,再進一步擴大征稅范圍。以污染物的排放量或濃度作為稅基,即按照納稅人某種活動所產生污染物的實際數值或估計值來計稅。這樣做,一方面可直接刺激企業改進治污技術,減少其廢物排放;另一方面這種以排污量為稅基的做法使企業可以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治污方式,以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
(三) 改革完善各現行稅收體系
資源稅方面,將稅率和環境成本以及資源的合理開發、養護、恢復等掛鉤,合理確定資源稅稅率,使稅率既體現國家對資源使用權的讓渡,又能進行極差調節。流轉稅方面,增值稅要向消費型轉變,以加快企業技術進步和設備更新,提高環境和資源的社會經濟效益。所得稅方面,針對從事污染治理、購置并用于污染治理的固定資產、開發治理污染新技術與新設備的企業,實行減免稅、加速折舊、加計扣除等多種形式的優惠措施。
(四) 針對不同優惠對象的具體情況,完善稅收優惠措施。
除繼續保留我國原有的減稅、免稅和零稅率等稅收優惠形式外,還應針對不同優惠對象的具體情況,完善稅收優惠措施,優化生態稅收體系。增加投資抵免、加速折舊、提取公積金等在內的不同形式的稅收優惠措施,激勵企業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充分運用稅收優惠手段,合理有效地引導資金流向。
綜上所述,為了保護自然資源,合理利用資源,有效防治污染,實現我國可持續發展戰略目標,應該將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的理念融入到新的稅收制度中,利用新一輪稅收制度改革的有利時機,改革完善與環境相關的原有稅收政策,構建與中國經濟、社會制度相協調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綠色稅收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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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房產稅;財富調整;稅基調整
一、目前我國房產稅征收的現狀
日前我國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所長賈康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房地產調控未來的大方向將是以房產稅等經濟手段逐步替代“限購令”這樣的行政手段,今年年底將會對上海、重慶兩地的房產稅試點情況做總結,今后可能會出臺擴大試點的方案,但擴大試點城市名單尚未確定。
從上述采訪中可以看出國家積極改革房產稅的決心,進一步推動房產稅改革試點的范圍及程度,同時對如何在中國進一步改革財產稅進行了思考,如何使房地產調控在制度建設方面得到更多實質性推進及如何改革完善地方稅務體系。如何推進財富分配機制及如何抑制房地產泡沫等。
正因為當前我國房價虛高,有關專家提出要多占有多套房產的人征收房產稅,希望通過征收房產稅來遏制炒房,投機性購房現象。這是在物業稅面臨法律和技術障礙的情況下,房產稅被賦予的厚望。
二、征收房產稅的目的
財政部2010年9月曾就為什么要進行房產稅改革做出公開回答,提出是對個人所有的住房恢復征收房產稅是必要的,主要目的有四點:一是有利于調節居民收入和財富分配;二是有利于健全地方稅體系;三是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及土地集約利用;四是引導個人合理住房消費。
(一)利于調節居民收入和財富分配
房產稅的征收有利于社會資源的公平、公正分配。眾所周知,地球的資源是有限的,土地資源尤為有限。隨著人口大爆炸時代的到來,人類賴以生存的土地越來越少。人人有所居是人類生存的合理需求,如果讓少數人一人占有多套住房,導致閑置空房,則是對資源的濫用。因此,對自住房以外的房產征收房產稅,以減少少數人對自主需求以外的房產的占有,是有利于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分配的。而且近幾年房產投資或投機成為一部分人積累財富的重要方式,對居民收入差距的擴大產生了越來越大的影響。通過對面積大、價值高、套數多的個人住房征收房產稅進行適當調節,可以一定程度上促使收入和財產的合理分配,縮小貧富差距。社會不穩定的根源在于社會財富分配不合理所導致的。征收自住以外房產的房產稅,有利于少數人占有財富的表現形式,從而增加其他社會成員的財富占有顯示,這將有利于調節居民收入和財富分配,促進社會穩定。
(二)有利于健全地方稅體系
多數發達國家的房產稅的征收是為了改善地方稅收結構及居住環境、緩解貧富兩級分化、增加人民福利、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以美國為例,其房產稅征收不僅評估系統健全、征收過程公平公正,稅收的使用途徑也完全透明,所以,美國人愿意繳納這樣一個服務性質的稅種,專款專用的房產稅被用來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以改善人民的教學、治安、居住環境等等,而其住房本身也會隨著諸種環境的改善而升值。根據美國國家統計局數據,從2000—2007年,美國的個人收入增長了28%,中等價位房的房價增長了48%,而美國房產稅的同期增幅是62%。因此,美國征收房產稅不是為了打壓房價,而是給人民增加福利及讓物業升值。我國房產稅的征收的一個目的即是健全地方稅體系,改善地方稅收結構。
(三)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及土地集約利用
征收房產稅能夠適當的調整經濟結構,對房產市場過熱有一定的抑制作用。過多流向房地產的資金再次轉向別的產業,對整個資本市場的經濟結構產生了一些調控的作用。隨著房產稅的征收,購置房產的成本增高,促使投資者對土地的理由更加謹慎,利于土地資源的集約利用。
(四)對房價的控制有一定的作用,引導居民合理住房消費
從房地產市場的現狀來看,剛性需求是客觀存在的,但不可否認大量有機需求的存在。許多樓盤的空置率十分高,說明擁有多套房的家庭,將房產作為投機投資,在房價上漲的預期下,更多的是講房產待價而沽。而造成這一現象的的一大重要原因是房產持有成本過低。同時也說明了房價有人為操作存在得。為了減少人為操作房價的情況,讓市場反映真實的供求需要且讓房價趨于合理,進而引導居民合理住房消費,征收自住房以外房產的房產稅是必須的。
三、目前我國房產稅征收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關于房產稅的征收辦法并不健全,其采用的是1986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而這是根據上世紀80年代中期的經濟體制、社會條件及征管能力設計的。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以及現行住房及土地問題的不斷改變,其稅制出現了一些急需解決的難題。房產稅的征收面臨四大難題:
(一)計稅依據不合理
按原值征稅只能體現購買、建造房產的歷史成本,而不能良好的反應對市場供求變化、基礎設施改善、土地稀缺等因素引起的地價變動;征納雙方對購買性房產、購置土地自建房產原值是否包含地價存在爭議,使征管矛盾顯著;出租房產按租金收入計征房產稅,但是征稅依據不明確,造成自用、出租房產形成較大的稅賦差異。且我國的房產稅現在采取的是單一固定的比例稅率,對于自用房產(不考慮所處區域、地理位置、服務價值、用途等)稅率均為1.2%。因此稅率缺乏彈性,導致了房產稅對居民收入的調節作用不是十分明顯,對財富的再分配效果不明顯。
(二)稅率制度不合理
目前對從價、從租房產分別采用1.2%、12%的統一稅率,其中對出租房屋以租金收入作為計稅依據,缺乏依據性。通過不同的計稅依據計算出得應納稅額不同,這便造成稅賦不公平,為人為的偷稅漏稅提供溫床。因此雖然采取統一稅率簡化了稅制,使征管方便,但不利于反映各地的實際情況,不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確定稅率水平且體現不了房產稅的地方稅特點。
(三)稅基狹窄問題
根據《暫行條例》的規定,房產稅的征收范圍限于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不包括農村。但是現在我國農村經濟不斷發展,許多農村與城鎮房產相差不大,卻不屬于房產稅征稅范圍。現行房產稅對位于農村的房產、城鎮個人住房、財政撥付事業經費單位房產均不征收,既減少了地方收入,也不利于有效發揮稅收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功能。
(四)減免稅范圍不合理
根據《暫行條例》的規定,行政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財政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業務范圍內自用的房產,個人所有非營業用房等被列為免稅對象。但目前我國的房地產市場的市場化程度越來越高,因此房產減免稅范圍顯得不是十分合理。主要體現在:一是事業單位的改制導致了許多財政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逐步企業化,需要列入征稅范圍;二是個人購房比重急劇上升,房屋的私有產權逐步得到確立,房產成為我國居民家庭的重要財產之一。但是現在居民自住房免征收稅費,導致了一系列的問題,如房屋緊缺、房價高漲、大量空房閑置。因此依照目前的情況,我國現行的減免稅范圍使我國稅收的調控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發揮,同時也影響了財政收入。
四、如何有效促進房產稅的征收
(一)逐步擴大稅基,征稅以城市為主
由于各地房地產市場發展情況不同,各地房價和居民收入水平不等,各地政府需要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征收房產稅為滿足居民的住房需求。且絕大多數發達國家的房地產稅實行按評估值征稅,運用成本法、市場法和收益法,對房地產實行計算機批量評估,使經濟發展、公共投入、區域優勢等帶來的土地升值通過稅收進行有效調節。我國應借鑒別國政策,對不同的地區采取不同的稅基,對不同城市的房地產進行評估,如人口較多且土地稀缺,供需矛盾比較大的一線城市,超過一定面積或多套房持有者將要繳納稅收。相對的供需矛盾相對略弱的二、三線城市,應當以更好的調節收入分配,抑制投機需求為主,對于一些高檔住宅和高檔別墅以及多套住房持有者,應當給予較高的稅率,以達到調節收入分配的目的。
(二) 完善各地監督機制,房產稅收支透明
稅收是我國宏觀調控的一項重要財政政策,而稅收的本質是應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世界上許多發達國家對于稅收的征收及使用均受到廣大人民的監督,并建立了公共財政。在我國,各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中有多少是來自稅收,目前我國財政及稅收情況處于不透明的狀態下,對征收的房產稅的使用狀況不了解,不能肯定稅收的良性循環使用過程。由“國八條”的要求可以看到,我國房產稅的征收應大部分用于建設廉租房和保障性住房,由此,對于如何更好的使用這部分稅收,需要一個合理有效的監督機構,來監督這部分收入的具體使用過程,以促進廉租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設。
(三)調節減免稅范圍
為了解決物流企業稅收政策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國家有關部門相繼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2003年,全國政協組織了對物流業的專項調研,給國務院的報告中反映了有關稅收的問題,得到總理的批示。根據九部委《關于促進我國現代物流業發展的意見》提出的要求,2005年12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試點物流企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之后,聯合中國物流與采購聯合會分別于2006年1月1日認定第一批37家物流稅務試點企業,2007年1月1日認定第二批158家物流稅務試點企業,2007年8月1日認定第三批13家物流稅務試點企業,2008年12月1日認定第四批184家物流稅務試點企業。
目前國內物流業稅種
目前,我國現行稅收制度主要存在流轉稅、所得稅、財產稅以及行為稅四大類稅系,各稅系中涉及物流業的大約有18項稅種。物流企業較為普遍繳納的稅種一般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車船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以及企業所得稅。其中,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是物流企業所要繳納的主要稅種。據北京物流協會初步統計,營業稅占物流企業繳納總稅額的60%至70%,企業所得稅占到20%左右。
營業稅的征收范圍包括提供應稅勞務(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服務業)、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三個方面。物流企業繳納營業稅的主要稅目根據其提供應稅勞務的不同而主要包括交通運輸業和服務業,物流企業提供應稅勞務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相關的營業稅的稅率大體上分為交通運輸業(陸路運輸、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運輸)3%和服務業(業、倉儲業、裝卸搬運、租賃業及其他服務業)5%兩大類。
企業所得稅是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種稅。根據原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基本稅率為33%,不同盈收狀況的物流企業,企業所得稅的適用稅率也有所不同。
我國物流服務業務稅負較重,稅率不統一,各類物流企業相關的專項發票營業稅率、增值稅抵扣、附加稅不一致。
物流納稅的問題
盡管目前我國物流業稅收改革取得了階段性成果,有力地改善了物流業發展的政策環境,但目前在稅收管理方面仍面臨許多問題,在稅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營業稅存在部分重復納稅現象。重復納稅是目前存在于物流行業稅收方面的最重要也是最為不合理的問題,已經對物流業的發展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其中,物流配送業務領域、倉儲租賃業務領域、代收代繳費用領域表現尤為突出:
二是物流企業綜合稅負相對偏高。根據第三次全國經濟普查數據顯示,倉儲業務利潤率僅為2.6%,而我國物流企業毛利一般僅在4%~6%,稅后純利只有1%~3%,但倉儲及其他物流服務卻使用5%的稅率,比運輸業稅率還高出2個百分點:
三是所得稅屬地繳納不符合現代物流業跨區域發展的特點。現代物流服務企業具有跨區域發展的行業特點。由于各地經濟水平和經營條件不同,常常出現在一個公司范圍內,部分區域公司盈利而另一部分區域公司虧損的局面。但目前我國執行的屬地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制度,許多集團型企業無法做到企業內部盈虧互補,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業的稅收負擔;
四是整合社會運輸資源中很難取得合法運輸發票的問題。現代物流企業雇用的個體戶司機按現行發票管理規定較難取得發票。因此,為了解決開發票等問題,部分個體戶車輛采取到其他運輸公司掛靠的形式。由于個體戶車輛提供的往往是單次臨時性運輸服務,因此無法完整的將支付的費用發票交給被掛靠公司,再從被掛靠公司報銷現金。如果被掛靠公司承擔開票責任,將造成無實際收入的“空開票”,同時由于不可能將掛靠車輛的支出完整納入核算,被掛靠運輸公司要承擔很重的所得稅的壓力:
五是物流企業自開票納稅人的認定與額度管理的問題。我國現行物流業使用的最重要的發票是“貨物運輸業發票”,按照現行政策規定,貨物運輸業自開票納稅人認定,必須具有自備車輛,同時只有自備車輛運輸貨物取得的收入才能開具貨物運輸業發票。另外,自開票納稅人的認定也存在額度限制和屬地限制等問題:
六是倉儲物流服務中土地使用稅與物流企業兼并整合中土地出讓金及營業稅的問題。在物流活動中,倉儲與分撥、配送基礎設施的建設與使用是整體物流服務的關鍵環節,直接關系到國家的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同時與國民生活緊密相連,因此具有公益性的特征,與一般意義上的房地產等產業具有根本的區別。但是在我國土地使用稅、房產稅的征收上卻未能體現出這種差別,高額的土地使用稅,給低盈利的倉儲型物流企業帶來很大壓力:
七是物流業稅收存在征管困難、稅收漏洞,對政策理解差異問題。征管困難與稅收漏洞問題已十分嚴峻。同時,由于各地對物流稅收管理相關文件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區對地方經濟發展的觀點不同,導致地方稅類的設置與管理也有一定的差別,出現了我國不同地區在物流稅收政策執行上有所差別的現象。
國外物流企業的納稅
物流業是一種新興的綜合服務業,國外物流業稅收的一些特點值得我們重視和借鑒。
據了解,國際上對物流業征收的流轉稅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征收增值稅或具有增值稅性質的商品勞務稅。這主要是那些對商品和勞務全面征收增值稅的國家。增值稅在當今世界范圍內普遍流行,因此,對物流業征增值稅是主流:二是在沒有實行增值稅制的國家和地區,物流業仍隨同傳統服務業征收銷售稅或勞務稅,如美國各州一般對諸如運輸、倉儲等服務業征收銷售和使用稅,馬來西亞對各種服務征收勞務稅:三是對產品和部分勞務征收增值稅,但對包括物流服務在內的主要服務業征收營業稅。這三種流轉稅征收模式本身優劣明顯:對營業額全額征稅的銷售稅和營業稅存在重復征稅的根本缺陷。正因為如此,增值稅制僅僅經歷了半個多世紀就橫掃世界,成為流轉稅的主體模式。而就物流業的發展而言,增值稅的中性特點同樣顯得合理和有利。
從國際上的流轉稅政策看,增值稅比營業稅、銷售稅更合理、科學,這也是給予一些優惠支持措施,鼓勵物流業發展。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對包括物流服務在內的出口型服務適用零稅率,以鼓勵本國產品和勞務的出口:對物流企業購進的產品或設施實施減免;對物流業實行流轉稅特殊優惠政策。目
前在流轉稅方面專門對物流業實行鼓勵措施的國家比較突出的是新加坡。從優惠內容看,雖然世界各國具體的優惠方式、程度各不相同,但對優惠適用條件基本上都有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對物流服務的界定,如馬來西亞對綜合物流服務、新加坡對第三方物流等的規定都比較具體。
物流企業原則上按一般企業繳納企業(公司)所得稅。不過,從鼓勵物流業發展政策角度看,所得稅的政策優惠要比流轉稅更為明顯。如馬來西亞規定,新成立的綜合物流公司可以享受為期5年的法定所得70%免納所得稅優惠。現有綜合物流公司可以享受為期5年的再投資新增所得70%免納所得稅優惠。泰國把物流業作為優先鼓勵發展的行業,規定物流企業可以享受免征公司所得稅8年的優惠。法國政府明確規定,允許物流中心采用“成本加計法’確定應稅所得,即通過事先的稅收裁定方式,由納稅人與稅務部門商定平均成本利潤率,用以計算物流中心的應稅所得。成本利潤率一般在5%-10%之間。法國稅務局還明確規定,適用“成本加計法’計稅的物流中心是指跨國集團在法國設立的子公司或常設機構。它專門為該跨國集團成員提供倉儲、包裝、貼簽和配送等服務并承擔相應的管理風險。此外,為降低物流成本,促進物流業發展,法國還規定對物流中心的境外職員免征全部或部分個人所得稅。新加坡政府規定,經核準的船務物流企業提供貨運和物流服務所得可以在5年內按10%優惠稅率繳納公司所得稅(新加坡公司所得稅一般稅率為20%)。最近新加坡政府提交國會審議的2007年預算擬將此項優惠期限從5年延長到10年。
七方面的改革
借鑒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同時考慮到我國物流產業發展的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在本次會議上,相關專家和行業及稅務主管部門提出七個方面物流業稅收改革建議:
建議在重新核定營業稅計征基數的基礎上,明確物流外包業務營業稅的差額納稅界定方法與計算方法,將物流企業在經營過程中采用外包的方法,采用墊付款形式支付的運輸、倉儲、包裝、分揀、加工等業務過程的成本作為抵扣部分看待。
適當降低部分物流服務的營業稅稅率與土地使用稅稅率。建議將倉儲、分撥等業務作為特殊服務業看待,按3%稅率征收,物流企業土地使用稅稅率建議按各地規定的30%征收。
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物流企業統一繳納企業所得稅政策。凡符合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統一核算,并與總部微機聯網、實行統一規范管理的企業,由總部統一繳納企業所得稅。
利用規模物流企業管理體系,解決小規模運輸戶稅收監管困難與偷漏稅問題。凡是規模化物流企業外雇車輛現金支付運費的,由物流企業作為法人單位負責在所在地的稅務局代開小規模運輸戶貨運發票:對法人單位代開代管個體運輸戶的發票實行優惠稅率:營業稅、所得稅合并按4.3%征收,由代繳稅法人單位代個體運輸戶代收繳納:為防止代開、虛開運輸發票,建議采取以下辦法:物流企業負責對外雇車一律開具普通貨運專用發票,或加上一般納稅人不能抵扣字樣,只作為抵扣憑據。
放寬物流企業自開票納稅人資格認定中關于白備車輛的規定。原來我國稅收管理中關于運輸業自開票納稅人的“自備車輛’作為基本條件已經不適應現代物流業發展的實際情況。
關鍵詞:土地征收;外部性;土地發展權;市場機制;產權交易
在新一輪農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試點中,明確要合理確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完善對被征地農民合理、規范、多元保障機制。在經濟新常態和轉型升級的背景下,傳統基于“庇古稅”的補貼政策能提高農民的收益,保護耕地和抑制建設用地的過度擴張,但也會增加企業用地成本,帶來新的市場失衡和社會福利損失。基于新制度經濟學中的外部性和產權理論,通過土地發展權的市場交易,能從制度上解決現行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一、 土地征收與外部性
土地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對被征地人給予一定的補償,以強制的手段獲得土地所有權的行為。土地征收為經濟的快速發展提供了土地、資金等生產要素,加快了國家工業化和城市化的進程,但也損害了農民的利益,影響到社會穩定。
外部性是指那些生產或消費對其他團體給予了無需補償的收益或強征了不可補償的成本的情形,相應包括外部經濟和外部不經濟,即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企業發展會占用土地,而農民為了獲得長遠生計的則希望保留土地。不同的用地成本導致企業不同的用地規模,如圖1所示。圖中橫軸表示企業對土地的占用量,縱軸表示所需付出的成本,向右下方傾斜的曲線表示企業在競爭市場中對土地的需求量,由以上三條線所圍成的三角形面積則表示企業占用不同數量土地使企業增加的額外利潤,即企業多占用土地,少付出成本所帶來的邊際收益。企業占用土地的行為會影響到農民的生產生活,因此具有負外部性,造成農民福利損失,將這種損失貨幣化,可理解為因征地所付出的成本。圖1中向右上方傾斜的曲線就描述了不同征地數量下的邊際成本。相反,減少企業占用土地的數量,就會減少損失,也就相當于增加了農民的福利水平。
假設一個城市總的土地數量為12單位,如果企業不受任何限制,為了追求利潤,必然選擇占用最大限度的12單位土地,此時,企業獲得的利潤為BCD,實現了利潤最大化。而農民則為此付出了最高的成本CDE。社會總的福利水平為BCD減去CDE,即B減去E。假如我們用12元表示B的面積,用48元表示E的面積,則社會總的福利水平為 -36元。如果企業可以減少占用土地,農民的福利總水平是可以上升的,即還存在著帕累托改進的空間。根據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收益的原則,4 單位是社會最優的占用量。這時,企業的收益為BC,損失為D,農民的收益為DE,損失為C。社會總的福利水平為BCDE,實現了最大化,而社會總的福利損失為CD,實現了最小化。
對于廣大的農民,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和非農就業不充分的情況下,農地除具有經濟功能外,更多的是承擔了社會保障功能。農業用途確定的征收補償標準偏低,不足以保障農民的長遠生計。此外,耕地關系到國家的糧食安全,農用地影響到國家的生態環境安全。征地的負外部性扭曲了市場價格,導致市場機制不能實現4單位建設用地量的配置。現實中,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從農民手中低價征地,高價出讓,獲取巨大的土地收益。城市周邊土地被大量征收,利用效益低下,浪費嚴重。
二、 征地補貼政策
1. 基于庇古稅的征地補貼政策。經濟學家庇古(Pigou)認為外部性扭曲了市場價格,影響了經濟運行效率,政府為糾正扭曲的價格,可以通過對造成負外部性的經濟主體進行征稅和對造成正外部性的主體進行補貼,使市場均衡產量等于能夠實現社會總福利最大化的產出水平。如果企業不用為負外部性付出成本,則可能會占用12單位的土地,而社會最優的開發量為4單位。政府對占用每單位土地征收4元的稅收用于對農民的補貼就能夠調低價格,使得需求曲線向下方平行移動,正好保證企業占用土地數量為4單位(如圖2所示)。
近些年,政府多次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a助費的標準。代繳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開展勞動技能培訓,留置安置地,提供非農就業等多種途徑安置失地農民,保障長遠生活水平不降低。
2. 征地補貼政策的缺陷。
(1)市場的無效率。政府對企業占用土地資源的行為進行征稅后,需求曲線向下方平移了4個單位,如圖3所示。政府認為此時企業占用4單位的土地,從而使得社會福利達到最大化水平。但是,這個結果并不穩定,企業和農民還有福利改進的空間。根據新的邊際收益等于邊際成本,企業將只占用4/3單位的土地資源,這樣就可以實現征稅后社會最大福利。因此,最終企業選擇只占用4/3單位的土地,這就使得政府的稅收比原先減少了4×(4-4/3)=32/3元,即面積HIJ。其中,雙方從交易中獲得的福利改善為J,所以政府的稅收損失為面積HI。庇古稅不但無助于外部性問題的解決,反而會帶來新的扭曲。
政府通過對企業征稅來加大對農民的補貼,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糾正了土地市場的扭曲,抑制了農地非農化的速度,但由于企業用地成本的提高,土地需求量的下降,使市場在達到低水平的均衡,最終導致政府稅收的大幅減少。
(2)政策實施的困難。政府為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需付出大量的成本。政府要想確定一個合適的稅率必須準確地了解外部對各方福利水平的影響。可這卻是市場主體的私人信息。在圖1中,農民為了獲得更多的收益有可能會夸大征地給自己造成的損失。同樣,企業為了少被征稅也有可能低報自己的收益。總而言之,道德風險會加大政府計算稅率的難度。更重要的是政府很難進行有效的市場規制。征收問題是一種在道德風險和財政幻覺之間的權衡。庇古的思路能否實現依賴于一個重要的前提假設,即政府必須以公共利益作為自己的行為目標。“以 GDP 為綱”的官員考核機制誘使地方政府選擇“土地財政”。Timothy J. Riddiough 和Riddiough Alterman有類似研究。此外,政府的行為目標受到不同利益集團的影響,因此不可能完全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做出決策。
三、 基于可交易產權的土地征收制度
1. 外部性與產權理論。科斯在從根本上顛覆了庇古的基本假設之后,提出可以運用可交易產權來解決外部性的思路。外部性之所以會發生,市場機制之所以失敗,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產權不完整、不清晰,即雙方都沒有明確自己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因此,就無法通過市場交易的方式實現外部性的內部化。如果可以做到這一點,也就根本無需政府的規制。土地發展權是判定土地征收的首要和良好標準。
2. 土地發展權的界定和交易。土地發展權是改變規劃確定的用途和使用強度的權利,是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且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用益物權,具備排他性、支配性、收益性等特征,可以進行對外出售、抵押和繼承等活動。顯化土地發展權的目的在于解決土地資源在農業和非農業用途之間的配置問題。
產權交易,是指所有者將其產權全部或者部分有償轉讓的一種經濟活動。在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條件下,無論是政府把土地發展權界定給農民,還是界定給企業,最終都可以通過市場交易,農民占8單位,企業占4單位,實現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社會總體福利最大化。在現實生活中,交易成本不可能為零。為數不多的土地市場參入主體和信息不對稱,導致土地交易的費用更高。
企業和農民要為發生的交易需付出成本,假設企業向農民購買1單位的土地發展權需付出交易成本為3元,而農民向企業購買1單位的土地發展權則需付出交易成本6元。如果農民享有土地發展權,企業會向農民購買土地發展權,但是由于存在著交易成本,所以購買量要小于4單位。可以發現,當交易的發展權數量為2單位時,企業的需求價格為5元,農民的供給價格為2元,供求之間的價格恰好為3元,等于企業付出的交易成本。
如圖4所示,被交易的土地發展權為2單位,少于不存在交易成本時的4單位,所以交易成本的存在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配置,與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時候相比,農民多購買了2單位的土地發展權,并且造成了三角形C的福利損失,其價值相當于3元。同時,交易成本因產權交易而被消耗掉,并沒有被任何一方獲得,因此它也屬于福利損失。圖中的長方形面積B為總交易成本,其價值等于6元。用B加C就可以得到總的福利損失9元。可以計算出社會原本的總福利水平為84元,因此,當把產權界定給農民的時候,社會實現的總福利為73元(84-9=73)。
如果企業擁有土地發展權,農民會向企業購買發展權,同樣由于存在著交易成本,所以購買量也要小于8單位,即企業的發展權大于4單位。當交易的發展權為4單位時,農民的需求價格為8元,企業的供給價格為2元,供求之間的差價為6元,等于雙方付出的總交易成本。當企業享有土地發展權時,農民會少購買4單位的發展權,所以,交易成本也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配置。由此造成福利損失為三角形E,其價值為12元。總交易成本為正方形D,其價值為24元。因此,最終實現了社會總福利為48元(84-36=48)。
比較以上兩種產權界定方式,當存在交易成本時,如果把土地發展權界定給農民,那么就能夠比界定給企業多創造出27元的社會福利。
四、 政策建議
1. 顯化土地發展權,完善權能結構。土地發展權是一項獨立的物權,法律應賦予權利主體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因土地發展權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或資產,對其的占有是法律意義上的,主要通過權屬登記和產權證書來表明權利主體排他性的合法地位。權利主體可以獨立行使發展權,使用土地發展權建設各種物業設施。權利主體可以決定是否出售和抵押土地發展權,轉讓發展權可以為權利主體帶來收益。由于土地利用的外部性,需要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調節土地利用關系,所以土地發展權兼具公法和私法二重性|。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土地發展權進行征購。
2. 賦予農民土地發展權。土地發展權配置給農民能帶來更高經濟和社會效益。應加快地籍測量和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進度,通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登記確認農民的土地發展權,永久性賦予農民土地發展權。向農民發放土地發展權證書,記載發展權的位置、界址、權利人、數量、質量和價值等信息,調動農民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的積極性,同時促進農業發展,農民增收,讓農民合理分享現代化的成果。
3. 加強對農地發展權的管理, 建立交易市場,降低交易成本。政府應加快完善法規和政策,建立土地發展權交易市場,健全交易機制,規范市場秩序,讓市場在土地發展權的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加強市場信息公開,規范辦事流程,引導市場合理健康發展。完善中介服務,建立健全咨詢、估價、抵押和司法等配套服務市場。另外,嘗試建立網上交易市場,降低交易費用,提高市場運行效率。
4. 通過征稅收取屬于國家的土地發展權收益。耕地的減少和農地占用影響到國家的糧食安全和生態環境保護,所以國家也是農地占用負外部性的主體,因此也應分享一部分的農地發展權的價值,用于耕地和生態環境的保護,加大對糧食主產區和生態功能區的支付力度。此外,根據“漲價歸公”和公平原則,未被征收土地的農民放棄了農地轉為建設用地獲取收益的機會成本,國家也應收取一部分土地發展權價值,建立土地發展權基金或銀行,征購這部分農民的土地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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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量能課稅原則;負擔能力;稅收公平
一、量能課稅原則的內涵分析
(一)內涵界定
量能課稅原則是指“賦稅的課征不以形式上實現依法律課征賦稅、滿足財政需要為已足,尤其在實質上要求賦稅負擔必須在一國公民之間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納稅人按其實質負擔賦稅能力負擔其應負的賦稅的原則”,[1]它的實施“有意地創設國家與具有財務給付潛能的納稅義務人之間的距離,以確保國家對每一國民給付之無偏無私,不受其所納稅額影響”。[2]一般來講,稅收法定主義是形式正義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是實質正義原則。
(二)量能課稅原則是稅法的基本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是“決定于稅收分配規律和國家意志,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根本準則,它對于各項稅法制度和全部稅法規范起統率作用,使眾多的稅法規范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3]它內在地反映了稅收的分配規律。而稅收作為“國家為了行使其職能的需要而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方式”,[4]它體現了國家單向地干預公民私人財富的分配,故其本身就隱含了扼殺個人自由的危險,因此法律對于征稅這一體現公權力行使的行為必須予以規制。那么,在此時便不可回避地涉及到公權力行使的范圍,即國家征收多少稅收或者說國家按照什么樣的標準確定每個納稅人的稅負問題。如果沒有這一標準,即便立法者在稅收立法中確立了“平等原則”,那也僅僅是一種口號式的平等;同時,僅僅是平等原則的貫徹也可能會導致國家在“平等”的旗幟下“平等”地提高所有人的稅負。所以,離開了量能課稅原則的稅法很難被稱為是一部完整的、科學的稅法。在該原則的指導下,國家根據課稅對象的性質合理規定稅負,既考慮了“質”的負擔能力,又能考慮到“量”的負擔能力,“質”和“量”兩者兼顧,既可保護個人的經濟自由和財產安全,又維護了良好的經濟秩序和有序的國家財政活動。
同時,一些學者認為量能課稅原則僅適用于所得稅法,對于間接稅的征收存在著難以確定負擔能力、稅賦容易轉嫁等問題,因此其不能作為基本原則。在筆者看來,這些問題的存在并不妨礙量能課稅原則作為基本原則:首先,原則的適用本身就不似規則適用那么剛性,在具體適用中存在著不同原則之間的優先適用問題。其次,這個結果中并未完全禁止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完全可以從立法上、宏觀上拘束間接稅,產生一定的“輻射效應”。[5]
二、量能課稅原則的實踐檢討
我們關于量能課稅原則的討論涉及到在稅收實踐中貫徹該原則的問題,從量能課稅原則這個角度去看待現行稅制,對現行稅制提出優化的方案,以充分發揮稅收特殊的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矯正個人收入初次分配的不公,以實現稅收的社會公平,從制度層面的改良進入到價值層面的實現。
(一)負擔能力判斷
1.負擔能力的基礎選擇
量能課稅原則是按“其實質負擔賦稅能力負擔其應負的賦稅”。所謂稅收負擔能力是指各納稅人的經濟負擔能力,其基礎有所得、財產和消費三種。西方學者認為,把消費作為負擔能力的尺度不適,因為消費稅依其課稅對象的選定方法容易產生累退性,即,若僅僅對奢侈品課稅則無法保證國庫的收入;若將納稅對象擴及生活必需品及準必需品,稅收倒可以保證,但卻易變成累退性。同樣,對財產征稅雖比消費課稅略微合理,但仍無法擺脫對消費征稅時所面臨的矛盾,即只對個別財產征稅會導致財政不足,但擴及全部財產的話,一方面由于邊際效應的不同,同樣的財產在貧富差距較大的人手中將產生不同的效應,但由于其本身價值相同,征稅時所應征收同樣的稅收,這一做法勢必顯得不夠公平;另一方面,財產課稅將會影響納稅人的投資和生產的積極性。因此,筆者認為選擇所得作為衡量稅收負擔能力的標準最為合適。這是因為:首先,所得在現代社會多以貨幣度量,在計稅時方便計算和管理,可有效減少征稅成本和納稅申報成本。其次,所得是扣除各項費用后的純收入,故其可以較為真實地反映各類納稅人的收入狀態及納稅能力。再次,它可以與社會保障體系直接相關聯,可以參照當地最低消費水平進行調整,在適用累進稅率和根據不同性質和來源的所得適用不同的征稅方法方面有獨特的優勢,同時由于其與物價指數可直接通過貨幣符號建立聯系,也可最直接和真實地反映納稅人的負擔能力,做到依能負擔、無能力者不負擔。因此,以所得為依據設計稅收負擔可以更好地實現公平。
2.負擔能力的主體選擇
合理地界定稅收負擔能力的主體對于公平賦稅十分必要。以個人所得稅為例,這個稅種起源于英國,自1799年開始征收后來一些國家開始采取按家庭或夫妻征收的方式,即將夫妻或家庭作為一個納稅單位來征收個稅。我國采取個人征收方式,家庭中夫妻雙方就其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并分別申報。
之所以越來越多的國家按照家庭或夫妻這種方式征稅,這是從個稅的目的來考慮的,個稅作為調節個人收入的稅種,其本身就有“劫富濟貧”的味道,它使得不同收入群體的貧富差距不會過度懸殊,且免征額的設置也使得個人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但是,我們每個人不是作為個體存在于社會中,而是作為一定的社會關系的節點而存在的,比如說,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會有不同的身份――某個老人的孩子、某個女人的丈夫、某個孩子的父親,這就意味著我們個人的收入并不完全地意味著個人的生存能力,其可能是整個家庭的生活來源。因此,考慮到各個家庭之間的收入不同,家庭成員內部收入的不同以及家庭之間贍養、撫養負擔不同,按照個人征收的方式,就會造成在納稅和收入再分配上的很大不公平。
鑒于此,盡管2012年3月22日國務院批轉發改委的《關于2012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的意見》文件中并無涉及個人所得稅改革的內容,但這并不意味著以“家庭征收”為核心的個稅改革工作就此停滯。目前國家有關部門已準備在2012年啟動全國地方稅務系統個人信息聯網工作,為“按家庭征收個人所得稅改革”做好技術準備,同時,一些經濟較為發達的城市已具備進行試點的條件。因此,在解決好諸如“異地征收”等技術性問題后,相信按家庭征收很快可以真正投入試點。
(二)稅種的合理性問題――以農業稅為例
一個稅種要實現合理和公平,除了在形式上符合稅收法定以外,還要在實質內容上滿足量能課稅原則。而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不僅僅體現為一種價值上的倡導或者對某一單一因素的要求,其更體現為指導稅種的各個相關因素的合理設計。
以農業稅為例,農業稅是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稅種,以農業收入為征稅對象,同時農業稅征收管理具有較強的地方性,因為我國各地自然條件有很大差別,各地種植的農作物品種有較大的差別,因而農業稅在保障中央統一的農業稅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地方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農業稅的稅率、具體征稅對象以及減免稅制度作出一定的調整”[6]。
農業稅與農業生產的基礎――土地緊密相關,其計算公式為:“應稅額=常年產量*適用稅率-減免稅額+地方附加稅額”,其中常年產量根據土地的自然條件和當地的一般經營情況,按照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故一般為定值。從這個公式中很容易地看出,農業稅考慮的僅僅是當地的土地情況,它涵蓋了從土地中獲得的全部農產品,包括農民出售的農副產品和農民自留部分,而且其常年產量僅與土地掛鉤,不隨本年度實際產量變化而變化,故如果本年產量低于常年產量值時,其應繳稅額便會超過承包該土地的農民實際承受能力。同時,我國農業稅的稅率為農業稅與農業收入之間的比例,而我國農業稅的計稅依據是實際產量,因此我國農業稅的稅率也就是農業稅稅額占常年產量的比例而不是占實際產量的比例。再進一步說,在如今每家分得土地按人口數計算的農村,農業稅通過這種土地作為中間環節與實際人口間接掛鉤,如此一來,農業稅額的決定因素變為每家的實際人口而非實際有勞動能力的人口數量,這樣,即便無勞動能力的老人和幼童也成了納稅主體,這些家庭的應稅額實際上超過了其家庭的可負擔能力,嚴重地違反了量能課稅原則,因此,農業稅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
農業稅雖然已經停止征收,但從這個問題中引發的思考并不應該停止。拋開其他的角度不談,農業稅被取消的法律因素正是一個稅種的合理性應取決于其各方面要素的合理問題:納稅人是否有負擔能力、稅負在不同納稅人之間是否平等這些問題都不應該僅僅停留在理論層面或者說價值指引層面,我們更多的應該去關注一個稅種的每一個要素,從每一個角度去考察其是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將理論與實際結合起來,實現從制度設計通往價值追求。
(三)稅制的協調――理清隱蔽的稅網
在以流轉稅也即間接稅為主的稅制結構中,國家70%以上的稅收來自流通環節中企業所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等,但同時,企業并非最終的稅收負擔人,它們將稅錢加在商品服務中,一層層地轉移給消費者,我們因自己的生活行為甚至每時每刻都在交稅,每個人都被困在一個看不見的稅網之中,從這個角度來講,單一的討論某個稅種對于量能課稅原則似乎遠遠不夠。我們必須在整體考量納稅義務人所有直接稅、間接稅負擔之后才能判斷是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2011年,國內稅收近9萬億,同比增幅22.6%,而自2004年起,中國一直在提“結構性減稅”,但結果卻是財政收入非但未有減少,甚至連減緩增長也沒有,每年增長速度都比GDP快十多個百分點,而這其中包含的不僅僅是納稅人每個月工資單上的繳稅額,還有大量被現行稅制所遮蔽的稅收[7]。在每年的稅收總額中,只有6%左右來自個人所得稅,70%以上都來自增值稅營業稅等流通環節的流轉稅。以增值稅為例,在中國,增值稅有17%、13%、11%和6%四檔稅率,相較之下,歐洲平均為10%,日本為4%,商家將這些稅收成本轉移給消費者,直接體現為國內的百姓以低于國外的收入承擔著普遍高于國外的物價。單一稅種的規制并不能實現量能課稅原則的要求,對整個稅制的再協調已越來越急迫,因此2011年新一輪的稅制改革選擇了以“結構性減稅”為突破口。
稅制改革后,我國厘清了一些不合理的或重復的稅收,但現存的稅收體制中仍然存在著復雜的稅收體系和一些重復征收的現象,這個稅收迷宮導致了一系列的財政幻覺,高稅收下的納稅人雖覺“稅痛”,但不知痛在哪里,如何緩釋。同時這個復雜的稅制體系損耗了巨大的成本,納稅人在理解稅收政策、進行稅收籌劃方面需花費大量的時間和金錢,甚至一些納稅人不得不聘請稅收顧問,這些都是的已負重擔的納稅人又承擔額外的與稅收相關的成本。更重要的是,納稅人對稅收體系的不了解使得其對于國家征稅行政行為的監督成為天方夜譚,國家的增減稅措施也成了因,其中存在的尋租行為自然難以規制。因此,讓稅收變得更加簡單、更加直接,讓每一個人都看得懂,這一點對于納稅人來說就更加重要了。
三、結論
作為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要求所有的納稅人依據其負擔能力繳納稅款。其從制度上貫徹了公平的稅收理念,與稅收法定主義分別構建了稅收公平原則的形式與實質要求。因此,在新一輪的稅制改革中,為實現量能課稅原則的要求,在考慮負擔能力時,應綜合考慮其負擔基礎和主體選擇,同時,稅種的合理性和稅制的整體理順也應納入綜合考慮范圍,真正實現稅收公平。(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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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綠色稅收是政府保護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手段。面對我國目前日趨嚴峻的環境狀況,建立和完善我色稅收體系勢在必行。本文就我國已有的環境稅收政策進析,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探討如何改革和完善現行環境稅關稅制,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綠色稅收體系,進而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綠色稅收(Green Tax)又稱環境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宏觀調控自然環境保護職能憑借稅收法律規定,對單位和個人無償地、強制性地征收財政收入所發生的一種特殊調控手段。充分體現了國家以自然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宏觀稅收調控職能。綠色稅收是稅收體系中與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利用和保護有關的各種稅種和稅目的總稱,它不僅包括污染排放稅、自然資源稅的生態稅費而且凡與自然生態環境有關的稅收調節手段也都應包括在內。
一、我國現行綠色稅收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1我國現行綠色稅收的現狀。
經過20多年的發展完善,我國環境稅收體系在調控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減少環境污染方面取得了很大的進展,僅環境排污收費一項,國家就規定了污水、廢氣、廢渣、噪聲四大類100多項排污收費標準。1994年稅制改革后,23個稅種里消費稅、資源稅、車船使用稅、城市建設維護稅等稅種都與生態環境有關,現行的稅制中采取了保護環境多種措施,主要包括:(1)增值稅對專門從事廢舊物資經營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收購廢舊物資,且不能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根據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使用的收購憑證上注明的收購金額,依10%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準予抵扣銷項稅額。(2)消費稅將污染環境的煙、鞭炮焰火、不可再生的成品油類和高能耗的摩托車、小汽車列入征收范圍,并根據污染的輕重設計了不同的稅率。(3)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向中國綠化基金會的捐贈,可按稅收法規規定的比例在所得稅稅前扣除。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可在5年內減征或免征所得稅。(4)資源稅將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列入了征稅范圍。
2我國現行綠色稅收的現狀存在的問題。
(1)缺少環境保護的獨立稅種。與國外相對完善的環境稅收制度相比,我國缺少針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或產品課征的專門稅種。現行稅制中雖然有些稅種涉及到環境保護方面,但其調控的力度往往不夠,難以達到保護環境的最佳要求。
(2)排污費的征收存在不足。我國現行的排污費征收標準偏低,收費標準低于污染防治費用,使得環境污染單位寧愿繳納排污費也不愿花錢防治污染。相對于稅收制度,排污費制度的立法層次較低,致使其征收方式不規范,征收范圍比較狹窄,強制力較弱,征收乏力,拖欠現象嚴重。而且收繳上來的排污費,缺乏預算約束,監督考評制度也沒有到位,致使該部分資金的使用效果也不太理想。挪用、擠占、拖欠、積壓排污費資金的現象普遍存在,嚴重影響到污染治理資金的使用效益。另外,我國的排污收費歸地方政府所有,中央財政不參與分配,費用征收和使用地方差異較大。在經濟發展的中心目標指導下,地方政府也往往利用此項收費作為吸引企業入駐的一項優惠政策而使得這一收費制度形同虛設。
(3)我國的資源稅的征稅范圍過窄。長期以來,我國的資源稅只是針對開采的煤、石油、天然氣、礦產品等自然資源所獲得的收益征收,一直都被作為一種調節級差收入的手段,沒有考慮對于水、土地、森林、海洋等目前污染嚴重或稀缺的資源要素進行征稅。在政策制定執行過程中,其環境保護功能往往被忽略,過低的資源價格驅使著企業不重視資源開采使用的效率,過度開發、資源浪費現象受到利益驅逐的地方政府的默許,反而加劇了生態環境的惡化。征收的范圍過于狹窄,資源稅率很低,只能補償資源占用的級差收入,與節約資源的宗旨相去甚遠。
(4)環保稅收優惠政策形式單一。現行稅制中為貫徹環境保護政策而采取的稅收優惠措施的形式比較單一,主要限于減稅和免稅。而且多從國家的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進行考慮,勉強和環保結合,受益面比較窄,缺乏針對性和靈活性,對于不同企業采取“一刀切”的辦法,根本不能有效的鼓勵人們增加使用低污染的產品,也不能激勵企業最大程度的減少污染。
(5)與環保相關的稅種環保力度不夠。雖然從2006年4月1日起,我國對從1994年開始實行的消費稅的稅目、稅率及相關政策進行了調整,但是消費稅的環保作用并不明顯。對電池、口香膠、一次性塑料袋、食品包裝用具、化肥等這些容易給環境帶來污染的消費品沒有列入征稅范圍,征稅范圍仍然太窄;汽油、柴油、鞭炮、焰火、一次性木制衛生筷、實木地板等一部分應稅消費品適用的稅率偏低,沒有發揮消費稅的環保功能。另外,現行車船使用稅制度對車輛分類按輛或按凈噸位定額征收,稅制的設計基本上沒有考慮環保因素。由于同一類型機動車的性能、油耗、尾氣排放量不同,對環境的損害程度也不同,所以對該類型的機動車采用相同稅率、按輛或按凈噸位征收的方法顯然有失公平,更不利于污染的防治。此外,由于車船使用稅征收額度較輕,實際操作中很難起到緩解交通擁擠和減輕大氣污染的作用。
二、構建中國特色的綠色稅收體系的建議
國外綠色稅收研究和實踐表明,環境稅不僅可以改變污染者的行為,而且其稅收收入還可以用來保護環境和改善稅收結構,實現環境、經濟和社會“三贏”。我國是一個人均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同時又是資源消耗大國、環境污染大國,生態問題一直十分嚴峻。未來的幾十年里,我們對自然資源的需求將越來越大,資源消耗過程中的環境污染問題擺在眼前迫切需要解決,建立并完善綠色稅收體系已成為我國進一步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重要內容之一。
1.改革排污收費制,開征專門的環保稅種。
我國的綠色稅收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稅種:能源污染稅、水污染稅、固體廢物稅、大氣污染稅、噪音污染稅等。另外,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應合理分配所征收的環保稅收。建議環保稅劃作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由地方政府征收,環保稅款要建立環保專項基金,嚴格實行專款專用制度。環保專項基金一是用于污染源的治理,由政府建設環保設施或以有償的方式提供給企業實施清潔生產的費用;二是為環保科研部門提供科研經費研發有利于節約資源和降低污染的新技術、新工藝,實現生產的低成本、高效率。
2.完善現行資源稅制度
資源稅的開征不僅是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形式,也能起到全面保護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率的稅收作用,故應對現行的資源稅進行完善,主要辦法有:(1)擴大資源稅的征收范圍。將征稅對象擴大到礦產、水、森林、草場、土地等礦藏資源和非礦藏資源。可增加水資源稅,開征森林資源稅和草場資源稅,待條件成熟后,再對其他資源課征資源稅,并逐步提高稅率。(2)完善計稅方法。將現行資源稅的計稅依據由按應稅資源產品的銷售數量或自用數量計征改為按生產數量計征,對資源稅的征收應采用累進制的方式,將資源的使用量劃分檔次,拉大稅檔之間差距,稅率逐級跳躍式增加。(3)將有關土地課征的稅種并入資源稅。可考慮將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并入資源稅中,同時擴大對土地征稅的范圍,適當提高稅率,嚴格減免措施,統一內外稅制,加強土地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耕地意識,共同調控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4)制定稅收優惠政策鼓勵資源的回收利用和開發利用替代資源。
3.開征燃油稅
在我國,燃油稅的實施方案早就被政府列入規劃,但由于種種原因到目前為止沒能實行。從生態環境保護的角度看,開征燃油稅,是解決我國資源短缺和環境惡化的一項有力措施。一方面可以從經濟利益上制約對石油資源的消耗,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勵人們使用環保交通工具,或使用潔凈的替代能源,從而減少燃油對大氣的污染。目前國際油價不斷攀升,而人們對于燃油的消費則缺乏理性。在國際油價持續走高的環境下,及時推出燃油稅是提高民眾節約能源意識的一種重要手段,同時也有利于汽車行業的產品結構調整,促進節能型及能源替代型車輛的生產,降低汽車行業的能源消耗水平。
4.完善稅收優惠政策
為了支持企業和單位治理污染,在稅收政策上要給予傾斜。除了以“三廢”為原料生產的產品可以享受免稅之外,對利用“三廢”生產產品的銷售收入,不僅免征環境保護稅,還應在一定時期內減免營業稅和所得稅;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治理污染設備、環境檢測和研究儀器,應免征或減征進口關稅;對投資于環境治理與保護項目的企業實行投資抵免和再投資退稅政策進行鼓勵;鼓勵企業購置治理污染的設備,購置款可以按一定比例在稅前抵扣,企業環保性固定資產允許加速折舊;對環保產業實行稅收優惠政策,給予環保產品生產企業以適當的稅收減免補償;鼓勵科研單位和企業研制防止污染的技術和設備,對開發的新技術轉讓收入,在一定時期給予減免營業稅和所得稅照顧。
5.調整完善其他相關稅種
對污染環境的消費品,可通過征收消費稅,提高其生產成本,通過價格信號限制破壞生態環境的消費,鼓勵健康性的消費和保護資源環境的綠色消費。將那些用難以降解和無法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的、在使用中預期會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而又有相關的“綠色產品”可以替代的各類包裝物、一次性使用的電池、塑料袋、餐飲用品以及氟利昂等產品列入征稅范圍,可增設煤炭消費稅稅目,加大消費稅的環境保護功能;對于資源消耗量大、環境污染嚴重的產品,應征收較高的消費稅,鼓勵廣大消費者進行綠色消費、清潔消費。對不同排氣量的小汽車繼續采用差別稅率的基礎上,應對排氣量相同的小汽車視其是否安裝尾氣凈化裝置而實行區別對待,并應明確規定對使用“綠色”燃料的小汽車免稅,以促使消費者和制造商作出有利于降低污染的選擇。另外,考慮到燃油稅的調節作用,在改革車船使用稅時,應與燃油稅相互配套,以更好地發揮其環保功能。
除了以上幾項主要建議之外,還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通過廣泛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保意識,減輕綠色稅收納稅人的排斥情緒。公民自覺的環保納稅意識是綠色稅收政策順利有效實施的基礎,政府應通過印發宣傳材料、舉辦宣傳活動、利用新聞媒體等方式,加強對環境保護觀念的宣傳,增強公民的環保和納稅意識,以保障綠色稅收政策的實施。
第二,綠色稅收必須堅持稅收中性原則,不能加重公民及企業的納稅負擔,不能對社會經濟生活造成負面影響。在開征環保稅種的同時,可利用所得稅進行改革的契機,降低相關稅率,解決企業和居民的稅收負擔問題,使其承擔的總稅負基本保持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