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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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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

    第1篇: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

    電網建設工程何以屢屢遭受占地、樹木砍伐、經濟作物、礦產賠償等問題的阻擾?電網建設的占地、樹木砍伐、經濟作物賠償等與相關村民的矛盾焦點究竟何在?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由于村民對電網建設工程占地、房屋拆遷、樹木砍伐、經濟作物等賠償漫天要價,電力企業難承受賠償之累。以通化地區為舉例,自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和農村電網升級改造工程實施以來,得到了省公司和各級政府的高度重視,為保證電網建設的順利進行,結合通化地區的實際情況,通化市人民政府出臺了《通化市區農用地轉用征收拆遷安置補償暫行辦法》(2008年4月29日),在 2011年通化市政府制定了《通化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實施全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的通知》(通市政函【2011】12號)。過去沿線村民都比較支持電網建設,他們認為電力工程建設是造福一方的好事,很少出現因征地和經濟作物賠償等問題與施工單位發生糾紛的事情。近幾年來隨著經濟增長速度的加快,建設項目的增多,村民思想意識的變化,也有了多爭取占地及經濟作物賠償的經驗,也有些人想在占地及經濟作物等賠償問題上多撈一點。一些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勘察測量時還是荒地、荒坡,當施工進場時,這些地方一夜之間已變成了苗圃場,經濟果樹、 林下參和五味子等貴重中藥材林,就是一些村民為了獲取更多的賠償進行搶栽,搶種的結果。在桿塔占地、經濟作物等賠償時有些村民提出了超過政府補償標準幾倍、十幾倍,甚至幾十倍的要求,尤其是在沒有參考賠償標準的情況下,談判更加困難,不滿足其要求就肆意阻擾施工。有的工程由于受到工期的及投產時間的限制,電力企業只得委曲求全,對個別農戶提高標準進行了賠償,并與之達成協議,然而令人想不到的是,該戶拿錢到后,其他相關戶共同要求提高賠償標準,搞得十分被動,使電力建設企業實在難承受賠償之累。

    簡單舉例(無參考賠償標準):

    (1)2006年在220千伏桃源變電站建設過程中,輸電線路經過山區時,距線路100余米遠有一處很小長時間廢棄的石灰礦,建設過程中受阻,影響工期,經過多次協商,最終以25萬高價格委屈解決此事。

    (2)2007年在500千伏變電站220千伏接入系統新建工程施工中,由于該線路路徑在林區,工程初設時線路通道內林下沒有經濟作物,待施工過程中,線路放線通道和塔位播種了林下參籽,參主要求高額賠償,并雇傭幾十人到施工現場阻撓工程施工。縣公安局立即派干警到達現場維持自序,最終經縣法院審理后以10萬元解決此事。

    二是由于電力工程物資、機具的運輸使用鄉、村公路被強行收取過路費引發的矛盾。近幾年、隨著地方經濟的發展,各地由政府補助部分、當地村民自籌部分資金,村民籌工籌勞建設了一些鄉村公路和橋梁。當電力工程施工設備、材料的運輸車輛經過這些公路和橋梁時,村民以公路橋梁被損壞為由,逼迫施工單位支付較高的過路費,否則不讓通行。而工程預算中又沒有這部分費用,施工單位難以承受。

    三是由于各行業工程建設的賠償標準不統一引發的矛盾。近幾年來通化地區高速公路建設、鐵路建設、通訊工程建設、招商項目的建設、電力建設頻繁,而有關賠償的標準各行業并不統一。如 2009年,梅河口市某礦業公司自行維護66千伏梅采線路進行改造,由于急需用電,占用耕地補償費在每基6000元-10000元之間,賠償額非常高。2010年通化供電公司建設66千伏梅山乙線時,村民以上述標準為依據要求該工程按此標準執行,各地村民堅決不再接受政府的補償文件,后期建設工程的賠償工作十分艱難。

    四是由于施工單位自身賠償工作不細和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引發的矛盾。有的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對賠償問題的復雜性及難度認識不足,沒有做深入細致的前期工作(主要是線路工程)便進行基礎開挖,有的甚至還未通知到桿、塔占地的農戶施工已進行,土地原貌已被破壞,給人要求高額賠償的口實,使協調工作難度增加。再者是在實際賠償過程由于工作人員對賠償標準難以準確把握,難以做到公平、公正、合理,為了工程進度,給一些難纏的農戶賠償高一些,村民間相互攀比,反而造成被動局面。還有的由于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坑洞的爆破作業未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石頭亂飛,損壞房屋、農作物等,開挖的土、石亂堆亂放以及設備、 材料的人力運輸的過程中對沿線農作物的損壞都增加了賠償工作的矛盾。

    五是由于電網建設企業與村民雙方對賠償范圍的分歧而引發的矛盾。現在,多數村民以電桿拉線范圍內的土地和塔位抹犁地不好耕作為由要求電力企業征地以求獲得更高的賠償,不滿足要求就堵工。而全部按照征地賠償遠超出工程預算,施工企業無力承擔引發的賠償矛盾。再者線路通道范圍內補償問題也已被許多地方提出,甚至要求線路通道范圍內全部按征地標準進行賠償引發的矛盾。還有線路跨越房屋、畜舍時(安全距離滿足規程、規范要求,按規定不用拆遷)村民以威脅安全和輻射為由要求拆遷,否則不讓放線,其目的就是為了獲取賠償。

    六是由于電網建設的法律保障體系欠缺也使工程賠償問題難以解決。《電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2004年2月25日)已頒布多年,其中對電力建設方面的規定, 隨著社會經濟和電力工業的快速發展,已遠遠滯后于實際工作,特別是針對電網建設的新形勢、新情況和新特點,它們權威性、指導性和實用性發生了很大變化,電網建設的法律保障欠缺問題已經十分突出。如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施工遭受嚴重阻擾,甚至施工機、器具被阻工村民搶走,施工單位報警,警察到現場后,認為賠償問題是經濟糾紛,也只能維持秩序以免發生過急沖突,對賠償問題也是無能為力。即使迫不得已將施工賠償問題訴助法律程序(如 220千伏靖通線94-95號塔位的賠償問題),但成本和時間代價都非常大。

    為搞好電網建設施工中賠償工作,促進工程的順利實施, 結合自己這幾年在工程建設賠償工作的一些心得,就如何做好電網建設的賠償作幾點建議。

    (1)從做好電網規劃出發,把電網規劃納入各級政府的總體規劃,使工程項目的用地和線路廊道列人政府的用地總體規劃,做到征占、地有法可依。建設單位應積極與政府各相關部門溝通,取得他們的支持和理解,特別是在可研階段,要做好工程所在地和線路沿線影響工程的不確定因素,如軍事設施、地礦調查、文物保護等。否則,該項費用將不能進入工程概算當中,賠償問題不能解決,還會影響工期。同時電網建設單位(發展策劃部)要在項目可研規劃時把工程施工賠償預算做到位,施工賠償是影響電建工程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因素,而工程概預算又是賠償工作的重要依據。因此,工程概預算既要考慮施工賠償實際操作的復雜性,又要有預見性,留有余地,便于操作。

    (2)電網建設參加各方要充分認識賠償工作的政策性、復雜性和多變性,現場賠償人員要認真、細致地做好賠償各環節的工作(如在施工測量時就做好每基桿塔占地范圍內的樹木、經濟作物檔案記錄,有條件時可拍攝數碼照片,并得到村政府和相關方的簽字認可,為賠償工作提供依據,以免在數量上引起糾紛。施工單位要做好文明施工,避免引發矛盾),避免工作方式簡單,態度急躁等。電力施工賠償工作政策性強,施工賠償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政府出臺的賠償政策和標準,必須堅持和強化陽光操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力戒親疏有別,更不得雁過拔毛,截留工程賠償資金。

    (3)供電企業要向各級政府匯報,加強與相關職能部門溝通,使其充分認識電網建設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保證,讓政府重視和加強對電網建設的領導,逐級成立由公檢法、土地、城建、林業、農業、水利等相關部門參加的綜合協作體系,積極支持配合電網建設的征地和施工賠償等工作,為電網建設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一旦工程建設發生惡意受阻時,即可實施從現場取證、司法受理、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嚴厲打擊少數借工程施工賠償之機進行敲詐,惡意阻撓、破壞電力建設的人和事,以確保工程建設的順利實施。其次,建設單位要積極促成政府制定既符合國家“三農”政策,切實維護農民利益,又便于工程施工賠償實際操作的賠償政策和補償標準,以便統一各類工程賠償標準,減少因各行業賠償標準不一引發的矛盾。

    第2篇: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促進天祝藏族自治縣(下稱自治縣)林業持續、穩定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天然林和人工林資源。

    森林資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林區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三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分別屬于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

    (一)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屬全民所有。

    (二)鄉村集體營造的林木屬鄉村集體所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及企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范圍內,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并按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栽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第四條全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管理。國有林場和林業工作站是森林資源管理的基層單位,隸屬林業主管部門領導。

    第六條自治縣森林資源的管理方針是:以保護為主,積極造林,封山育林,采育結合,不斷擴大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

    第七條自治縣合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林業生產建設在投資或貸款方面的傾斜和照顧。自治縣對森林資源保護單位必需的事業費要優先保證。

    第八條自治縣鼓勵、支持林業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發明、創造、引進、推廣、應用林業新技術和新成果。

    第二章森林資源培育

    第九條自治縣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為28%以上。

    (一)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縣直各部門、各鄉(鎮)、各單位應當配合林業部門開展工作,實施造林綠化規劃,組織群眾植樹造林。

    (二)自治縣造林綠化實行縣、鄉(鎮)、村、部門、行業領導任期造林綠化目標責任制。

    (三)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居住的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男十一至六十歲,女十一至五十五歲),每年要完成五至七株義務植樹任務,或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任務。自治縣義務植樹檢查驗收實行登記卡制度,凡未完成植樹義務的,除未成年人外,按省上規定標準繳納綠化費。

    (四)自治縣采取租賃、承包、拍賣等方式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宜地林,開展植樹造林,期限五十年不變。

    第十條自治縣各鄉(鎮)和國有林場封育保護本行政區域內適宜恢復植被的林地。國有林場在林權證確認范圍內開辟封育區和更新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章森林資源保護

    第十一條林木良種基地、林木種子由自治縣林木種子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統一組織采收和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采收、經營、倒賣和販運,違者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并處以非法經營種子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征、占用林地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苗圃地三畝以下,其它林地十畝以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三畝以上苗圃地,十畝以上其它林地的審批權限,按《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經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必須依法交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植被恢復費。其征收標準按《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第八至十二條規定執行,非法占用林地按林業部《林地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其轄區內的護林防火工作,護林防火實行縣長、鄉(鎮)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護林防火的宣傳教育,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分片劃段確定責任區,組織群眾護林,并配合林業部門查處毀林案件。因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要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森林防火期;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森林火險期。在防火期內林區設置防火設施,發生森林火災后,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第十五條自治縣境內盜伐和濫伐林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盜伐和濫伐水源涵養林區的林木可加倍處罰。

    因盜伐和濫伐林木責令補種十倍的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安規定收取林木補種費。

    第十六條嚴禁砍樹干、剝樹皮、劈林內尖梢和擅自在國有林區挖樹根,違者沒收非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零星偷砍灌木和喬木活枝者,按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罰款。

    第十七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毀壞灌木按以下標準進行處罰:

    (一)毀壞灌木一畝以下,按規定標準賠償損失并且每三平方米補栽一株樹木或按規定繳納補種費,同時處以賠償標準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毀壞灌木一畝以上、五畝以下除按本條第一款的標準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并處以賠償標準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毀壞灌木五畝以上、十畝以下,除按本條第一款的標準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并處以賠償標準五至十倍的罰款。

    (四)毀壞灌木十畝以上,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嚴禁破壞更新地、封山育林區、苗圃、母樹林及其它生產、試驗基地的設施,對破壞者除照價賠償損失外,并處以損失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嚴禁在封育區和更新地內放牧,違者按有關規定罰款。對毀壞樹木的應按實際價值,賠償損失,并補種兩倍的樹木或者繳納補種費。

    第十九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森林發生嚴重病蟲害時,由各級人民政府采取緊急措施除治,防止蔓延。

    自治縣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檢疫人員有權進入轄區種苗基地、良種基地、車站、倉庫、農貿市場以及其它場所執行檢疫任務。對拉運林木種苗、木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車輛進行檢查檢疫,發放《植物檢疫證書》,按規定收取檢疫費,對妨礙林檢人員執行公務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加強林區內的野生動物保護,嚴禁非法捕殺、出售、倒賣、走私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甘肅省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煽動群眾搶占林地,哄搶林木,拒絕、妨礙林政管理人員、木材檢查員、護林員、森林植物檢疫員、林業公安干警依法執行公務,以及圍攻、毆打以上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具有下列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在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二)在林地管理和保護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三)在本行政區域或者在護林責任區連續五年以上偷砍盜伐林木控制在千畝十株之內的,木材檢查和查處毀林案件等護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在森林資源基礎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在森林病蟲害防治、預測預報及其林木檢疫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六)科學經營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七)在發明、推廣林業新技術、新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第四章森林資源利用

    第二十三條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木材,以及在國有林區采集林副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甘肅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向自治縣林業部門繳納育林基金。

    在林區開礦辦廠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甘肅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向林權所有者繳納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每半年上繳一次,不按時上繳者,按《甘肅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每天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對進入林區從事副業、放牧和砍柴者征收補償費:

    (一)凡進入林區從事淘金、采礦、挖煤、采藥等各種林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持有國有林場簽發的入山證。并按有關規定繳納補償費。

    (二)經批準,外縣群眾進入林區放牧,根據有關規定按實際放牧牲畜頭(只)數繳納補償費。本縣牲畜放牧免繳補償費。

    (三)經國有林場批準在林區內打房梢和取柴,按有關規定征收補償費。林區群眾計劃供應,減半征收。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根據科學營林的原則,對行政區域內的水源涵養林進行合理的撫育間伐和低產林改造。每年提出設計方案,報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轄區內的天然林屬水源涵養林。為加強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建設,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水源涵養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條對腰折木、斷梢木、風倒木、枯立木、病腐木等災害性林木,自治縣林業部門要及時調查設計上報清理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清理。

    第二十八條林木采伐均實行限額管理。采伐林木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作業前,國有林場應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其他單位和個人采伐,應向所在區(鄉)林業站提出申請,由區(鄉)林業站提交設計報告,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采伐證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對采伐作業不符合規定的,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有權收繳采伐許可證,中止作業,情節嚴重的按林業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罰。

    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樹種、株數、期限完成更新任務,否則,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不再發給采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任務為止,或者按相當于所需造林費用的標準收取補種費,由業務部門代為更新造林,并處以補種費標準的罰款。

    第三十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或者持有國家統配木材調撥證件,違者按《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第十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林業職工、兼職護林員監守自盜或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林業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3篇: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

    民法獨立人格與平等原則的動態發展性

    民法獨立人格及平等原則的內涵也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從羅馬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現代民法,人們對民法獨立人格和平等價值的追求從未停止。恩格斯就曾指出:“平等的觀念……本身都是一種歷史的產物,這一觀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歷史條件,而這種歷史條件本身又以長期的以往的歷史為前提。”[7]民法(civillaw)一詞源于羅馬法的市民法(iuscivile),市民法是只適用于有羅馬市民權的人的法律,是特權階級的法律。奴隸乃至婦女要么不屬于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體,要么僅屬于具有部分法律人格的他權人,他們也都無法成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特征的民事主體。近代基督教思想、啟蒙哲學和自然法理論共同提倡“人的解放”,攻擊封建身份制社會,并對近代民法平等理念的貫徹起到了重要作用。康德理性哲學則成為“人的解放”理論的集大成,“在任何情況下,把人當作目的而不只是當作工具”,“不能把你自己僅僅成為供別人使用的手段,對他們說來,你自己同樣是一個目的。”[8]受康德哲學的影響,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認為,在基本概念和基本價值之后所存在的人的典型形象是倫理學人格主義(ethischerPersonalismus),其雖未被明確表達卻是一個不言而喻的前提。倫理學人格主義要求人與人的相互尊重,相互尊重原則也成為實定法的基本原則。[9]在這一方面,黑格爾曾說:“法的命令是,成為一個人,并尊敬他人為人。”[10]社會的變遷和思想的解放帶來了近現代實定法上獨立人格范圍的擴張和進步。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1條就彰顯:“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在此基礎上于第8條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1900年《德國民法典》更進一步于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時。”該法典更是于第一章第二節承認了法人制度,將民事主體的范圍進一步擴大。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從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發展的過程中,民事主體平等價值在法律上獲得彰顯,平等民事主體的范圍愈加擴大,民法平等原則的具體內涵也在側重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同時,更加重視兼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近代民法制度建立在對當時社會生活所做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兩個基本判斷之上,在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主體的經濟實力相差無幾,在經過17、18世紀的發展、于19世紀歐洲各國編纂民法典而獲得定型化的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是強而智的經濟人,而且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頻繁互換位置,平等性方面的不足會通過互換性的存在得到彌補。然而,隨著壟斷和寡頭企業的不斷增加,以強者為前提的近代民法卻在一定意義上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現代民法所處的此種社會環境中,在社會分工的基礎上越來越明顯地出現企業主與勞動者、生產者和消費者等社會群體之間的分化對立,勞動者和消費者等成為社會生活中的弱者。[11]于是,抽象的、理性的、強而智的人之外,具體的、輕率的、弱而愚的人也逐漸被發現并施予特別保護②。20世紀延續發展的現代民法在人的形象問題上,也就產生了兩個轉變,即從對所有的人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認到承認人格權、從理性的強而智的抽象法律人格到弱而愚的具體法律人格的轉變。[12]現代民法出現了企業主和勞動者、生產者和消費者等具體人格的強弱對立,也就相應地要求兼顧實質正義的民法理念和兼顧社會妥當性(Rechtsgemessenheit)的民法價值取向。[11]現代民法注意根據民事主體“具體人格”在“事物性質”(語境)上的不同而做出適當的差別對待,比如在近代民法根據自然人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等區分其行為能力和法律規則之外,也更加注意對消費者、勞動者、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的保護。③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在分配利益和負擔的語境中可以有兩種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一種是強式意義的平等對待,它要求盡可能地避免對人群加以分類,從而使每一個人都被視為‘同樣的人’,使每一個參與分配的人都能夠在利益或負擔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額’。另一種是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對人群進行分類,被歸入同一類別或范疇的人才應當得到平等的‘份額’,因此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既意味著平等對待,也意味著差別對待———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不同的情況不同對待。”[13]民法平等原則從近代到現代的發展,也包含著民法上價值判斷問題的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14]在倫理生活領域對婦女、老人、兒童、殘疾人等的傾斜保護,在生活消費領域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在生產經營領域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均構成對民事主體做類型區分、區別對待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

    民法中獨立人格和平等原則的立法準則意義及其體現

    民法上的獨立人格獲得越來越全面的承認,而在此支撐下的平等原則也在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的體現。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釋的實踐中,法律上獨立人格理念也主要通過對平等價值的規定和具體化而加以落實。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平等原則具有法律效力的貫穿始終性和規范性質的強行性。民法平等原則應當貫穿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④乃至學者討論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始終。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須是全面肯定民事主體的獨立法律人格并妥當貫徹平等價值之內涵的法律。亞里士多德就認為,公正的真實意義主要在于平等,對相等的人應該配給到相等的事物。立法者在分配利益和負擔時就要做到使得全體人民各得其所、各安其宜、各有職司、各盡所司。[15]拉德布魯赫更進一步指出,法律在制定的過程中,構成正義核心的平等原則被有意識地否定時,法律本性就會缺失,這就是“拉德布魯赫公式”在論證惡法時的“否定公式”。[16]民法上平等原則的立法實踐首先體現在民法各部門法基本原則部分對平等這一原則的規定。第一,平等原則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和民事主體的主體資格平等。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就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其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即在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方面一律平等。推而廣之,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組織彼此民事權利能力或有差別,但其民事主體資格也是平等的。第二,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平等。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主體地位平等,一般不存在隸屬服從關系,當事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特別是財產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時原則上都要平等協商。而當國家參與民事活動,成為民事主體時,其與其他民事主體也處于平等地位。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不存在等級、特權、歧視、操縱、控制、領導等非平等關系。我國《合同法》第3條就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物權法》第3條第3款也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民事主體民事權利能力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意味著其在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方面都是一樣的,平等原則所要求的并非結果均等意義上的實體平等觀,而是機會平等意義上的程序平等觀。第三,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平等地受法律保護。民事權益受侵害時會因為其權益的類型不同而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有所差別,而不會因為權益主體所有制身份等的不同而對其施加不同的保護。《物權法》第4條就明確規定了物權平等保護原則:“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民法上平等原則的立法實踐還體現在民法具體規則中也多有直接對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規則設計。如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承擔方面,《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這就從侵害生命權的死亡賠償金承擔方面做出了立法完善,一定程度上回應了“同命不同價”的問題⑤,力圖實現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又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也注意到對娶進的媳婦、出嫁的婦女、離婚的婦女等群體的土地承包權益取得和保護方面的強式平等對待:“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2條進一步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3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這些規定都有助于實現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權利取得和保護方面與男子的平等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釋中的平等原則也經歷了從單純注重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到兼顧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價值變遷。

    如我國《合同法》第41條中段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這就對經濟能力相對弱勢一方的交易相對人進行傾斜保護,以提高其在法律上的實際締約協商能力⑥。又如在我國《婚姻法》上,立法者也確立了男女平等原則和對婦女、兒童和老人在法定情況下的傾斜保護原則,可謂是強式和弱式兩種意義上平等對待同時體現最為集中的領域。《婚姻法》第2條第1款就規定了實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條還規定了維護平等的婚姻家庭關系⑦。《婚姻法》第2條第2款則從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角度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此外,在民事司法解釋中也多有對平等原則具體化的操作實踐。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7號《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就通過任意性規范的配置,來解決商品房面積誤差情況下對買受人的保護,意圖基于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實現對買受人的傾斜保護。總之,民事立法確認平等原則并將之具體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動平等原則的實現,當然也不能附加給民事立法積極實現平等的更多任務,實現民事主體之間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的使命,而有賴于民法之外的社會法、經濟法等。⑧

    獨立人格、平等原則與民法的解釋適用

    民法獨立人格和平等原則主要作為立法準則體現于民法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則之中,分別起到立法上價值宣示和司法上個案裁判規范的功能。而在民法適用領域,主要通過對平等法律規則在個案中的具體化而發揮作用⑨,即民法平等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通過立法上基于平等原則所配置具體規則的適用而間接得到實現。對平等原則的司法功能,有學者甚至進一步指出,平等原則不具有授權條款的性質,不能直接使用作為裁判依據。[17]不過,筆者認為,在疑難民事案件裁判過程中,民法平等原則仍然可以起到司法準則的裁判功能,以填補具體法律規則存在的漏洞,平等原則還有助于在法律解釋過程中澄清對有異議之法律規則的理解和適用。民法平等原則有助于保障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做到同案同判,避免因法律規范的競合或者體系違反而帶來裁判的不統一和不公正。例如,有法院就在客運合同糾紛案件裁判過程中認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權之訴的受害者,又有提起違約之訴的受害者,法院應當按照司法平等原則的要求,對這些受害者適用相同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數額,做到同案同判。這樣既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又在客運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妥當地實現了利益平衡,能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瑏瑠可見,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提起侵權之訴并經法院裁判后,有的受害人又提起違約之訴,法院應適用與前案相同的賠償標準確定后案的賠償數額,以實現對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平等保護。民法平等原則有助于在法律解釋過程中澄清對有異議之法律規則的理解和適用,解決因立法技術等原因而存留的法律規則上的模糊現象。例如,同樣針對《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該條采取“可以”之立法表述,而非“必須”或者“應當”,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入手,就可能將該規定解釋為任意性規范,致使此規定在司法審判中不被采用而淪為空文。這就需要結合歷史解釋等方法探究該條規定總結實踐經驗、便于糾紛解決之立法目的,[18]并進一步考察本條規定背后民法平等原則之價值支撐,如同一案件中因為同一交通事故、礦難等原因導致多人死亡,針對城鄉居民區別對待,甚至賠償標準相差數倍,這就確實不符合民法乃至憲法上人人平等原則。基于民法平等原則,《侵權責任法》第17條在同一侵權案件中,遵循死亡賠償金“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既無損于城鎮居民的救濟,也符合社會大眾的公平正義觀念”。[19]可見,不能簡單地將《侵權責任法》第17條解釋為任意性規范。不過,民法平等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不能過于擴張以致沒有邊界,必須妥當協調其與私法自治原則的關系。平等原則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邏輯前提,私法自治原則又是處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則。民事主體民事活動中針對不同的相對人選擇不同的交易價格等對待方式,而相對人仍可根據自己的自主意志選擇是否接受時,一般就不認為違反民法平等原則瑏瑡。當然,這種交易上的差別對待可能會受到其他法律部門的規制,如我國《價格法》第14條第5項就禁止經營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可見,平等民事主體一方對彼此平等的其他多個民事主體之差別對待,仍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司法不宜過多介入,市場競爭更有利于消除此類不良現象,而若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活動屬于一方壟斷性質的生活必需品供用合同(如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時,則會存在強制締約或者價格管制問題,不宜完全交由供用方自主決定。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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