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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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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

    第1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公共事業管理概論” 課程是公共事業管理專業的一門專業核心課程,是學生深化對于管理學的了解和認識、掌握有關公共事業組織的運作方式和管理手段的重要途徑。本課程涉及知識點比較多、比較寬泛,很多學生缺乏對公共事業管理的直觀認識,單純的課堂講授比較枯燥,也缺乏說服力。因而,要創新教學方法,探索合適的實踐性教學方法,通過實踐活動來理解和強化知識、培養能力。

    一、“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實踐教學方法選擇分析

    實踐教學是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提高學生實踐能力的重要環節,是對理論教學的驗證、強化和拓展,具有理論教學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實踐教學方法以調動學生積極性為核心,以參與和體驗為基本方式,以模擬實踐教學為主線,建立多渠道、獲取式的實踐教學系統。本課程所采取的實踐教學方法較多,有案例分析、角色扮演、社會調查、管理游戲、網絡沖浪等方法。其中,案例分析教學法是采用較多,又是課堂實踐教學方法,是整個公共管理學科教學的特色形式。案例教學是運用典型案例,將學生帶入特定事件的現場,通過學生的獨立思考或集體協作,對其案例進行分析,進一步提高其識別、分析和解決某一具體問題的能力,同時培養正確的管理理念、工作作風、溝通能力和協作精神的教學方式。

    社會調查方法卻是要通過深入社會,搜集直觀感性的第一手材料,進而分析材料,并形成一定的調查結論,是知識從感性向理性深化的過程,具有鮮明的參與社會實踐的特征。作為一種系統的、科學的認識活動,社會調查有著一種比較固定的程序,這種固定的程序可以說是社會調查自身所具有的內在邏輯結構的一種體現。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步驟::提出調查主題、調查準備、社會實地調查、數據整理和分析研究等。在公共事業管理課程中引入社會調查法來展開實踐性教學,特別是要帶著特定的管理問題,組織學生進行社會調查,深入各類公共機構與組織,以及社區,引導學生有目的、有意識地專門搜集和整理課堂學習知識的相關信息,通過觀察社會、了解社會,可以實現課堂學習與社會中的現實問題的有機聯系,促使學生運用所學知識解釋社會現象,實現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的逐步加深,實現學會認、學會做事、學會合作、學會生存。

    二、社會調查法在“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中的應用案例

    社會調查法在公共事業管理課程的實踐教學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引用,取得了良好的教學效果。下面以“青海省公共事業組織狀況調研”為例,對社會調查方法在“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實踐教學中的運用進行說明。

    (一)確定調查主題

    根據《公共事業管理概論》課程的教學內容,在選擇什么內容或問題作為社會調查主題時,主要考慮調查主題的有價值性、可行性等因素,因而選擇“青海省公共事業組織狀況”作為調查主題。這主要是由于這樣幾個問題:首先,本課程學習對象為青海民族大學公共管理學院2009級公共事業管理專業的本科學生,需要從實踐中認識社會,加強專業和課程的認知度。其次,課程學習的60%以上的學生來自青海各基層地區,調研地點以就近為主,分布于西寧市及海東地區,還有玉樹州,充分的體現了地域性、民族性等特征,而且,調研地點的分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學生以自己家庭所在地為中心進行輻射式取點,能夠保證調查的質量,而且調研成本低。

    (二)調查準備

    調查準備主要包括了調查方法的選取和組織安排兩方面的內容。

    1、調查方法的選取:調查方法主要有抽樣調查法、問卷法、觀察法、訪談法和文獻調查法等,其常用調查方法為訪談法與問卷調查法。訪談法是調查者通過與被調查者面對面的進行交談,討論而收集資料的一種方法。問卷調查法中最重要的是設計問卷,問卷的設計一定要緊密圍繞調查主題,本著全面、科學、可操作性來設計調查問題和構建變量和指標之間的邏輯關系。根據當前公共事業組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基金會)的現狀、公共事業管理的教學內容及學生的認知能力等,以了解公共事業組織運行的狀況及存在的困境為主要內容,以訪談法為主,問卷調查為輔的調查方法,考察所選公共事業組織的狀況及這些組織所涉及的公共事務等相關情況,能使學生對公共事業組織有一個直觀、真實的認識,從社會實際狀況出發來深入而直觀地認識公共事業管理的內容、方式、目的等,加深對該課程內容的理解。

    2、前期組織安排

    由于關于公共事業組織的內容在課程教學設計中安排為第二章,因此,在學期初,也就是在調查前1個月布置具體的社會調查事宜。主要是介紹社會調查方法、調查對象的選定、調查數據可靠性的把握、調查報告的撰寫以及本次社會調查的要求等,督促學生做相關的知識儲備,尤其是對訪談法及調查問卷要做詳細的解釋,保證學生理解調查問題及調查目的,減少調查者因對問題的不理解造成的數據錯誤。考慮到被調查的公共事業組織的多樣性及學生的自主性,由學生自由組合為4至5人為一組的小組,并且自主聯系調研對象,同時為了保證每個同學都能實際參與調研工作,各小組自主推選一名組長,主要負責小組調查活動的開展及督促和與教師的聯系,調查分工等由組內成員自行協商。

    (三)調查與資料收集

    在調查準備階段,各調查小組根據組員情況,確定調查對象。各小組優先選擇家庭所在地、親戚所在地、同學朋友所在地的公共事業組織為調查對象,或以興趣因素選擇教育、衛生、慈善、環保等領域開展工作的公共事業組織,有選擇地發放問卷或面對面地調查與訪談。本次調查的對象有:“三江源生態環境保護協會” “金巴慈善基金會” “雪域慈善救助會” “青海義工聯” “青海省康樂醫院” “大通縣小星星幼兒園” “西寧市小花朵幼兒園”等七個公共事業組織。在調查過程中,以調查組織存在的困境和問題為研究的主題及分析的重點。學生在調查總結交流中往往對這個環節的感受最深,充分的體現出學生的參與性及親身體驗性,從而對相關教學內容有了更深的理解,團隊協作精神得到了良好的培養、訪談技巧及溝通能力也有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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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調查資料整理分析與撰寫報告

    將調查得來的原始資料進行整理、分析是撰寫調查報告和定量研究的基礎。這個環節中,指導學生根據調研主題,分析調查問題之間的邏輯關系,撰寫調研報告。由于各調查小組成員的知識結構和水平的差異,各組選擇的數據分析方法及最終的定性結論也不同。由于本次調查對象的特殊性及學生本身的客觀原因,多數小組以訪談的形式進行調查,導致獲取的數據資料較少,未能實現本課程與統計分析課程的結合。但通過組員多次訪談及有些組員的親身體會,收集的資料較多,對其分析,實現了公共事業管理課程中的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學以致用,使分析結果更為深入和全面,并加強了課程內容的學習。由于學生寫作水平的差異又影響著各組最終的調研報告的水平,因此多次指導,反復修改后最終定稿。

    (五)調查的總結、交流

    調查的總結與交流是完善社會調查法的實踐性教學成效,取得良好的教學效果的必不可少的環節。調查成果的交流,各小組以ppt形式匯報各組的調查情況、調查結論等,就調查中反映出的問題進行討論,分享調查體會與經驗,并且回答老師和同學的提問,實現知識的啟發、碰撞、提升。同時對調查中暴露出的一些問題,比如組織安排、問題設計、調查難點等進行總結,以便在今后的社會調查中避免出現相同的問題,完善社會調查法的實施和提高調查效果。從學生對調查交流、總結的情況反映來看,有些小組事先組織安排有所欠缺,導致調查時間延長、訪談目的未達到、成員之間的溝通不積極等等。更多的學生反映經過社會調查后對公共事業管理方面的很多知識有了直觀和更深入的認識,而且還在調查中取得了許多意想不到的收獲和感受,比如被調查的慈善組織所涉及的公益問題時,很多學生認識到專業課程學習的重要性和激發出的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此外,社會調查對溝通能力的提高以及與團隊合作能力的鍛煉也是學生交流總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一個方面。

    (六)社會調查的評價考核

    各小組完成社會調查后,在規定的期限內要求上交調查報告,同時還要附帶調查問卷、小組成員的分工說明等材料。小組社會調查實踐成績由調查報告成績、ppt的制作成績、交流匯報成績和學生評分四部分組成。調查報告成績、ppt制作成績、交流匯報教師評分和學生評分成績分別按照50%、10%、20%和20%的比例加權得出小組社會調查實踐成績。每個學生的成績以小組成績的85%為基數,15%按照每個學生在小組社會調查中的分工和表現等給出。科學、合理的評價標準和評價方式有助于借助評價考核來檢驗課程教學效果和學生學習能力與素質的提高情況,有助于完善實踐性教學的各個方面。

    第2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

    、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總之,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督。

    第3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社會調查報告是調查報告的一種,目的是調查了解社會經濟發展的情況或某一現象,以引起公眾和有關部門的重視,盡快得到及時妥善的處理、解決。社會調查報告調查的主要對象是公眾關心的社會經濟與發展問題,它注重真實、具體、典型的事例與數據,注重分析事情產生的背景、成因,意義或危害性,也可適當提出一些解決問題的合理建議。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本次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必須結合專業內容進行選題、調查,同時也為畢業論文的撰寫作前期的調查與收集工作。

    三、社會調查的方法

    1、普遍調查 2、重點調查3、典型調查 4、抽樣調查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結構

    (一)標題:寫明調查對象的名稱及內容,如《關于下崗工人再就業問題調查》、《關于重慶市社治安問題的調查》。

    (二)導語:此為社會調查的開頭部分,也稱前言、導言。此部分需寫明社會調查的意圖、性質、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調查的范圍和采用的調查方法。

    (三)主體:這是社會調查報告的核心部分,也稱正文

    1、情況部分:介紹調查所得到的基本情況,應注重具體事實、統計數據、文字應簡明、準確,條理分明,也可兼用數字、表格、圖示說明。

    2、分析部分:重點分析所調查事情或現象的產生背景、原因、實質,條分析縷,有事這有依據,抓住問題的實質、規律,揭示出其重要意義或危害性,給人印象深刻,提醒世人或領導注意。

    3、建議部分:在有力的分析下,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為有關部門恰當處理提供參考。

    (四)結語:總結全文、深化主體、警策世人,也可在建議部分結束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結構方式

    (一)縱式結構:按照事情發生、發展的先后順序安排材料,如果是針對某一件事情,通常可采用這種結構方式,如《某某販賣的犯罪調查》、《某某公司不正當廣告炒作的調查》。

    (二)橫式結構:根據材料的內容、特點、性質的不同,進行分類處理,如果是針對某類社會現象,通常采用此種結構方式,如《關于中、小學實行強行補課的調查》、《關于獨生子女問題的調查》,社會調查報告一般立足于某類社會現象,故這是常見的一種結構方法。

    (三)縱橫式結構:將上述兩種方法結合起來,但應確定以某一種結構方式為主,另一種為輔。

    六、社會調查報告的寫作要求

    (一)寫作前目的明確,認真選擇調查對象,認真選擇調查對象,認真制定調查計劃,計劃內容包括:

    1、確定調查對象(范圍、程度),選擇公眾關心、有調查價值、自己也有能力駕馭的社會現象。

    2、確定調查目的、調查項目、調查方法。

    3、準備調查需用的工具(如照相機、筆記本、電腦等)、經費,安排好調查日程。

    (二)認真進行調查,搜集有關資料,注意材料的準確性、典型性。

    (三)整理分析調查到手的材料,進行分類、鑒別、篩選,去粗存精,去偽存真。

    (四)撰寫社會調查報告

    1、確立自己的觀點、看法,但必須在尊重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理性判斷。

    2、實事求是,不夸張、不隱瞞實情,如實將調查到的情況寫出來,注意突出重點,不必面面俱到。

    第4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犯;刑事司法;社會調查;法律建議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會調查制度運行現狀

    (一)調查主體多元化

    社會調查制度的調查主體無非是法院法官、公安偵辦人員、辦案檢察官、社會社工等人員。但是從司法審判實踐情況來看,社會社工成為了承擔社會調查的主要人員,而其他角色人員參與社會調查工作的積極不高,可行性也不大。然而,許多經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的法院、檢察院、公安經辦人員都一致認為,社會調查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經辦人員來啟動不是很合適,特別是法官們即要做裁判員依照社會調查報告情況來審理案件,又要作運動員積極參與到社會調查工作中去,這是有違于司法公正原則,而公安、檢察院經辦人員則會因為參與到社會調查工作中,而不由自主地對于少年犯的情況先入為主有了主觀判斷,很難始終保持著客觀中立的狀態,這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審判是不利的,也難以保證社會調查制度設置之初的目的有效貫徹執行。

    (二)調查專業化水平不高

    在我國現行刑事司法社會調查制度中,除了調查主體為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有以上不公允的情況,即便是社區工作者,多數也不是專業從事社會調查工作的,都屬于跨領域作業,這樣社會調查的專業化程度肯定不高。同時現行社會調查方法主要為訪談法、問卷法等,缺乏統一規范的調查分析體系,由于人力資源、精力有限,短時間、小樣本的調研走訪,深入調查的可能性幾乎為零,收集的材料信息與能否為法官對于少年犯的量刑之間不能有效銜接,這就直接導致了社會調查制度形同虛設、社會調查報告不能起到對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挽救矯正的作用。

    (三)調查制度設計不嚴密

    按照未成年人挽救矯正的立法初衷,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觀動機、客觀因素及其發展演變,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以及社交風險因素都應該成為社會調查的必須內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會調查制度,現有了法律規定、有具體文件規定要求,但是沒有具體實施細則,制度設計的嚴密性不高,直接導致了社會調查制度執行不統一、調查內容不規范,大大阻礙了社會調查制度設計初衷的有效實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會調查制度建議

    (一)完善社會調查配套規定

    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審理設立社會調查制度,是刑罰個別化理念的體現。我國現有刑罰法律制度實行定罪量刑一體化程序模式,社會調查報告在法官定罪量刑中并非起到了直接相關作用,只是從挽救未成年人和矯正犯罪的角度,讓社會調查報告起到一定參考作用。在這個問題上,不妨可以借鑒一下國外經驗,適當引入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當庭質證的程序,未成年人被告、檢察官、辯護律師都可以對調查報告內容的真實性進行質疑,而承擔調查報告工作的人員也可以適當接受詢問,這樣既可以保證社會調查制度的公開公正,又可以讓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充分全面考慮到社會報告中提及的內容。

    (二)設立社會調查專業機構

    我國可以借鑒日本模式,設立專業社會調查機構,可以設置在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建立未成人法庭這樣專門部門,并對專業從事社會調查人員進行培訓,提供社會調查中所需要的心理學、醫學、社會學以及法律知識,最終形成專業性高、嚴密完整有效的調查報告提供給法院。同時,有些地區的檢察機關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將社會調查等工作交予一些有資質的社會服務機構,這種做法也是不失為有益的探索。許多社會工作者從事社工工作,本來就對社會學、心理學有一定的了解,同時通過參與社會調查實習,了解熟悉現行的刑事審判體系程序,學習必要法律知識,可以將社會調查工作與未成年人失足挽救、犯罪矯正等聯系在一起進行,更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再發生概率。

    (三)構建社會調查標準化體系

    未成年人處于人的成長特殊時期,無論是生理情況還是心理狀態都屬于多變期,社會調查標準化體系就是要針對未成年人心理學幾種不同類型,分類開展社會調查,形成不同結論、不同類型的調查結果,從而能夠指導刑事審判。罪錯行為時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社會調查給了未成年人在成長中不斷改進蛻變的機會。社會調查標準化體系可以從心理學上的五種人格因素上去考量,就是五大人格維度:神經質、外傾性、開放性、適宜性、謹慎性,以此綜合評判未成人的心理成熟度,為進一步的司法量刑和社會矯正提供依據。

    三、結語

    未成年人是社會的明天,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是社會焦點問題,社會、家庭、學校、司法機關都應當積極參與其中,在各自角色里積極發揮作用,凝聚全社會的力量,將社會調查制度做好、做實、做得更有效。

    作者:李大宇 單位: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參考文獻:

    第5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關鍵詞 實驗 實踐 教學模式 社會調查

    中圖分類號:G424 文獻標識碼:A

    人才培養是高校教育的核心,實驗、實踐教學是培養學生動手能力、創新能力的重要教學環節,是培養應用型人才的重要手段。社會調查課程是實踐性與理論性都很強的課程,作為一門基礎性、交叉性學科,可為社會科學研究提供可操作的方法和具體的理論指導,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對于公共管理類本科專業學生而言,該課程的首要任務,是使學生能夠通過社會調查研究方法來觀察社會變化、分析社會關系、解釋社會現象和把握社會規律,鍛造作為一名管理者必備的素質與能力。傳統的實驗教學形式單一,內容陳舊,教學方法和手段落后,改革創新不足,學生學習動力不足,教學效果不明顯。①必須努力嘗試新的實驗、實踐教學模式,一方面是以理論內容為基礎、以案例結合SPSS軟件應用為手段的實驗教學,另一方面是將現場模擬與實地調查有機融入到實踐教學之中。

    1 實驗、實踐教學模式的重要性與存在問題

    實驗、實踐教學是以培養和提高技能水平為目標的實踐性教學活動,相對于課堂教學,實驗、實踐教學具有較強的觀察性、操作性和理論實踐融合性等特點。由于理論教學的內容較難,借助實驗、實踐的教學方法可以增進教學實效。其一,通過組織學生走出課堂、走出校門、走向社會,親歷實地開展調研,強調學生參與及動手操作,從而激發學習的主動性,在實踐中認知和提高,激發興趣和探索新知的欲望;其二,有利于學生消化、驗證理論知識,增強了理論的現實感和說服力;其三,有利于學生調動自己的綜合能力以完成學習任務,以達到對理論知識的進一步理解消化,也有利于培養學生的創新能力,以達到學生綜合素質的提高。

    傳統實驗、實踐教學存在的主要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實驗教學過于教條刻板,遵循“預習報告+實驗指導+總結報告”三部曲程式,這種程式只適用于學生自主學習意識較強的情形;二是實驗、實踐教學課程及其內容多從教的角度開發、設計,學生通常按照實驗指導或教師預先設計好的實驗方案進行實驗,驗證課堂教學理論,忽略了學生的主動探求、團隊合作精神以及思維能力的培養;三是實驗、實踐教學的研究不夠,未能將學科前沿性成果和現實管理中的新問題有效地引入實驗教學之中,不能有效地提升學生的科研創新能力。

    社會調查課程具有理論與實踐相融合的性質,旨在教授學生有關社會調查研究方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論的基礎上,使學生扎實掌握社會調查研究的實際操作過程和技術。基于建構理論的教學方法,將教學過程從傳統的“課堂講授為主”轉變為“實驗、實踐體驗為主”,鼓勵學生“像研究者那樣”參與社會調查實踐。要求學生根據課程教學進度,去完整地親歷一次調查課題的研究,充分發揮情境、協作、會話在知識生產與意義建構中的作用,使學生在科學規范的研究過程中建構起真正有益于自己的知識技能。②鼓勵學生在調查的過程中獨立完成收集原始資料、統計分析資料和撰寫研究報告等任務。努力探索出一條結合大學生的社會實踐活動,促進教學、科研與社會服務的有機結合的新路。這種實驗、實踐教學模式是一種全方位的集課程學習、社會實踐、科學研究于一體的系統性訓練,真正培養和提高了學生的實踐動手能力和綜合素質。

    2 實驗、實踐教學模式的實施路徑

    實驗、實踐教學模式涵蓋理論基礎知識,實驗、實踐的目的,操作程序與規范、師生任務與分工,教學策略與評價等要素。具體可從課程體系構建、項目設置、項目內容編排、課外活動安排等方面,層次性地設置實驗實踐項目。

    首先,要高度重視實驗、實踐教學設計。根據“實驗育人”的理念,應當立足于人才培養的新要求、新趨勢,并結合培養對象的新特點,針對存在的新問題進行。實行項目驅動方法,合理編排實驗、實踐項目表單。每一個項目的設計思路,主要考慮項目名稱、項目內容、方法或原理、時間、步驟、要求等。力圖通過編制實驗、實踐指導書或手冊作為教學的指導規范。具體而言,就是在整個教學計劃學時內,老師必須根據課程內部邏輯關系開展教學,一方面講解課程基本理論知識,講解時注意調整重點、強調應用、注重操作,同時要求學生根據教學進度,以小組為單位,分步驟依次完成從調研選題、文獻回顧、設計研究方案與問卷、收集資料、分析資料到撰寫調查報告、匯報研究成果的一整套實踐任務;另一方面,安排一定的學時,借助實驗室計算機教學平臺,根據設計好的實驗項目,有機結合SPSS軟件、實例與數據庫,讓學生學會應用SPSS軟件,有效提高大學生的動手操作能力和統計分析技能。同時鼓勵學生以此課程的學習為契機,積極申報校級、省級、國家級大學生社會實踐創新訓練項目,激發學生參與社會調查的熱情。

    其次,要認真做好各教學環節的執行與評估工作。作為社會調查課程的教師,不但要掌握社會學理論基礎、統計學理論,而且還要熟練掌握計算機軟件應用技術,具備豐富的實踐經驗和教學經驗,要有與實際問題相結合的、有一定深度研究方向的科研能力,才能很好地完成教學任務。③在課堂講授中,重點讓學生掌握:如何確定測量指標,如何設計問卷,如何進行訪談,如何對資料進行整理,如何對資料進行數量分析,如何撰寫調查報告等這些與實際調查緊密聯系的問題;課堂模擬訓練主要針對資料收集方法的訓練,如讓每個小組結合自己課題設計出問卷和使用方法,然后進行課堂模擬訓練,重點觀察每個小組在特定情境下的互動技巧及效果,之后請學生進行評價,教師總結提高;實驗室內主要進行SPSS定量統計分析實驗,主要實驗內容包括:描述統計、推論統計、均值分析、方差分析、相關分析、回歸分析、因子分析等,要求學生學會正確操作步驟,并能正確地解讀計算結果。在實驗室教學場景中,要充分利用實驗室教學網絡實時監控系統,加強師生互動,實現師生之間的包括答疑、討論和指導在內的溝通與交流;實地調研主要進行觀察實驗、訪談實驗、問卷使用實驗、攝像攝影錄音實驗等,鼓勵學生深入到社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農村開展社會調查實踐活動,收集調查資料,在社會實踐中學會運用相關的調查方法與調查技巧。

    3 實驗、實踐教學模式的教學成效

    通過實驗、實踐教學模式的實施,社會調查課程的教學取得了明顯的成效。

    一是有效調動了學生的學習興趣,學習參與積極性高。課堂討論、現場模擬、電腦操作以及社會調研等多種教學形式的綜合運用,大大豐富了課程學習內容,實現了理論與實踐的緊密結合,基于建構主義的課程教學理念,打破了傳統單向灌輸式的教學套路,激發了學生自主學習意識,經由師生雙邊互動、學生間的互動、人機互動及社會場景中人與人間的互動,實現主體間性的意義建構。

    二是使學生掌握了社會調查的基本方法和技能。通過課程學習,系統掌握了包括方法論、研究方式、具體技術三個層面在內的一整套研究方法,獲得了觀察分析社會的工具;通過實驗、實踐教學,有效實現了知識的遷移、應用和轉化,提高了大學生實際的社會調研能力和水平,也為大學生就業和工作提供了幫助,為學生觀察、分析和解決問題提供了經驗、思維和技能支持。尤其是實地調研活動的開展,增長學生的社會知識,增強其社會適應能力。學生在學習其他課程、課外科技立項、學年論文、畢業論文、畢業實習等方面也因此受益,學生的綜合素質得到了明顯的提升。

    三是增強了學生的科研能力和探求精神。通過實驗、實踐教學,學生的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更強了。學生在論文寫作方法上,逐步實現了從以文獻研究為主的理論分析轉向以社會調查為主的實證研究的轉變,資料的處理和統計分析能力也加強了,結合材料分析問題的能力明顯提高。科學研究意識得到強化在表現為遵循和貫徹實證主義方法論進行調查研究,在緊密結合社會事實理解和分析問題的同時,還注重對調查設計和調查過程進行反思。大部分學生通過親身參與實踐,掌握了社會調查研究的一般流程和具體方法,為以后參加社會實踐活動和科研活動提供了經驗積累和方法支撐。有多個小組在此基礎上成功地申報了校級大學生社會實踐創新訓練項目。

    四是通過小組實驗、實踐活動,使學生深切認識到團隊合作的重要性。以小組為單位開展的社會調研活動,要求每個小組要充分調動小組成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通過分工與協作,明確任務、角色、職責與關系,通力協作,群策群力,共同努力完成既定的調研任務。在此過程中,大家共同尋找調查課題,共同起草調查設計、調查問卷、共同進行問卷收發、共同分析討論調查資料,每個人都有充分發揮個人才能的機會,同時也體會到了集體的力量和通力合作的快樂,感受到盡職盡責和團隊精神的重要性,學生的合作溝通能力提高了。通過小組實踐,學生真切地認識到了社會調查實踐的重要性,并以積極的態度以實際行動爭取和參與各種社會調查實踐,學生關注社會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越來越高。

    本文系安徽財經大學校級教研項目《社會調查與統計方法》實驗實訓教學(ACJYYB2013037)研究成果

    注釋

    ① 張薇,溫光浩.重視實驗教學環節 加強實踐育人工作[J].實驗室研究與探索,2013(6).

    第6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論文關鍵詞 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 全程運用

    社會調查制度,也稱品格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審前調查制度、量刑調查報告制度、判決前調查制度等,即對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①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積極貫徹“教育、挽救、感化”方針,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也在不斷完善之中。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規定: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經過多年的有益探索和嘗試,社會調查制度漸趨程序化、規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第一,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主要局限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相關法律并沒有對社會調查的啟動階段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等情況開展調查,一般是在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進行的。這也將會造成公安機關無法通過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況,實行個別化處遇,對可能具有監護條件而又無需被羈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剝奪了人身自由。

    第二,目前的調查報告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區的表現情況、學校或單位的學習、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項內容,范圍不夠廣泛、項目不夠全面、內容不夠深入,而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心理狀態往往沒有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醫學鑒定。

    第三,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的結論由檢察機關或由青少年事務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沒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規范,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只是原則地規定了調查報告的大致內容,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程序和方式以及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品格證據規格都沒有規定。此種操作模式無法使法庭“兼聽則明”地決定對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與取舍,也疏于制衡,難以實現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全程運用的可行性考量

    由于我國的訴訟模式、司法體制與西方國家存在較大差異,刑事訴訟既未實行審判中心主義,也未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奉行的是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實行的是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進行,即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的機關都具有終結訴訟的權力。因此,在這樣的司法體制和訴訟模式之下,有必要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階段就啟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有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等。從犯罪主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大小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智力結構、身心狀況、家庭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綜合分析其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因,進而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從犯罪客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是衡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的重要指標。未成年人的自控意識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后的行為表現以及平時一貫表現來考察判斷其自控能力。此外,在實踐中,是否具有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往往也是司法機關判斷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一個必要條件,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情況、社會關系的記錄也是司法機關掌握相關信息的重要來源。

    其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據。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尋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處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因,并據此制定科學的教育矯正方案。由此可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司法機關用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參考資料。我國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價值訴求,因此,將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長經歷、家庭情況以及性格特點、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工作中,并從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實現個別化處遇。

    再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貫徹刑事訴訟“全面調查”原則的充分體現。“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除了應查明案件事實本身之外,還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生活環境等導致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必要時還可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以及心理學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結果選擇適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可以說,對未成年人適用特殊的訴訟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貫原則,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點考慮的,目的就是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綜上,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的初查階段適用,有利于確定對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應當立案;在立案之后的偵查階段適用,有助于確定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助于判斷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起訴或者不起訴;在審判階段適用,則可以據此判斷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更加有利于其回歸社會。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構建設想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機關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鑒于目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現狀,我們認為,應當借鑒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國情,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第一,應當明確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工作前移至案件的偵查階段。如前所述,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后,提請批準逮捕或起訴之前,委托專門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有利于慎重決定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具有先天優勢。

    第7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一、問題之提出

    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樣就使得原本活躍于各地少年司法實踐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正式被立法機關采納,也正式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從原本散落于各處的法律法規到如今法律層面上的正式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少年司法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的適用經驗,這對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著重要意義。雖然新刑訴法對社會調查作出了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僅僅具有原則性的指導意義,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社會調查的主體和社會調查的內容,但對于社會調查報告所應具有的法律屬性卻沒有明確規定。如果不能明確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就會使各地司法機關產生不同的理解,進而制定出不同的實施細則。這樣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破壞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削弱此項制度所應該具有的實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機關將其視為證據,可以在審理階段進行質證;而有的司法機關只將其視為量刑參考意見,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屬性自然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現有法律規制的條件下界定社會調查報告屬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難題。

    二、社會調查報告屬性之不同界定及評析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源于實踐,其在施行初期并無普遍性法律的規制,所以各地司法機關對其法律屬性的認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將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允許訴訟參與人提出質疑,然后由社會調查員進行解答。而江蘇省的部分法院將社會調查員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鑒定人的訴訟地位。隨著社會調查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理論界對其研究也越發深入,總結各地的司法實踐經驗,學界大體上將社會調查報告界定為三種不同屬性:即品格證據說、鑒定意見說、量刑參考說。

    (一)品格證據說

    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較為普遍,其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調查或是品格調查,而調查的主要內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為品格證據。之所以認為社會調查就是品格調查,主要是從人身危險性的角度來進行考量的。因為品格是人身危險性的重要表征,“通過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點并加以科學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更加準確、可靠”。那么為何要考慮人身危險性這一要素呢?這主要是和社會調查的目的有關。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的理論基點在于刑罰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他們的心理狀態往往不夠穩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響,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來潮、一時沖動等,他們所實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預謀和有計劃的,因此大多數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惡極”者。少年司法方針主要是考慮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這里就要放棄刑罰傳統上的報應和威懾功能,轉而找到案件處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結合點”。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將對其未來的教育改造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人格調查制度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其充分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通過審判前調查所獲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癥。”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所反映的內容便具有品格證據的性質。

    筆者認為,產生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其報告的法律屬性并不能簡單地納入“品格證據”的范疇。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也不能單純地等同于人格調查或品格調查制度。一是因為“品格證據”屬于“舶來”的法律詞語,其并沒有反映在我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中。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范來看,其法定證據種類中并不包含“品格證據”。如果將其納入現有的證據種類中,就會破壞證據適用的法定性。二是從《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的規定來看,社會調查的主要內容為“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雖然“等”字屬于列舉未完,但從上述三個要素來看,社會調查的主要方向不僅包括犯罪主體情況的調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調查。所以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險性只是社會調查的一個調查選項,將其統稱為“人格調查”不免會以偏概全。雖然社會調查以行為人為核心而展開,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但是其最終目的是并不只是對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分析和預測,它還包括行為人社會危險性方面的分析,而這其中顯然又會考慮眾多的社會因素。再者,因為個人生活經歷的多樣性也就決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內涵具有復雜性,決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會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會對人格的形成產生影響,人格調查實際上就是追蹤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軌跡,其并不能脫離社會屬性。三是要對“品格證據”作出正確的理解。雖然對其概念的表面含義不難理解,但作為英美證據法中的一個重要規則,它的適用卻十分復雜。“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證據的目的有二:一是證明案件的某些爭議事實或附隨事實,二是攻擊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還會對被告人的定罪過程產生影響。因為未成年人品格證據的提出會給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審理帶來風險,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條件。而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它的調查內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而是犯罪原因的歸納,所以并不對定罪產生任何影響,主要作用是在刑罰個別化原則下對量刑和未來幫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訴法268條對社會調查的啟動并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綜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證據”與我國少年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不可相提并論。

    (二)鑒定意見說

    將社會調查報告視為一種特殊的鑒定意見,是近來不少學者的主張。“無論從形式、內容還是形成的過程來看,社會調查報告的類型視為鑒定意見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定。國外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條規定:進行前款規定的調查,務必調查少年、監護人或者相關人員的人格、經歷、素質、環境,特別要有效運用少年鑒別所提供的關于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以及其他專門知識的鑒定結論。美國也是采用類似的做法,由鑒別中心或鑒別所負責社會調查工作。”在部分地區的司法實踐中,也將社會調查員的地位等同于鑒定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

    筆者不贊同上述說法,社會調查報告不能等同為一種特殊的鑒定意見。雖然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區社會調查工作由專業的社會工作者來承擔,其運用自身所具有的專業知識和理論素養,對調查中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通過分析和判斷形成一份高質量的社會調查報告,從某些方面看和傳統的司法鑒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下規定的鑒定意見并不具有包含社會調查報告的可能性。第一,因為根據《司法鑒定管理決定》的要求,我國對于鑒定機構的資格和條件有著原則性的要求。鑒定機構的設立和鑒定業務的開展必須要經過相關機構的登記和公告,鑒定人的資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規定。而且從現有規定看,我國鑒定工作根據鑒定對象可分為“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和“聲像資料類鑒定”。將社會調查強行納入鑒定意見,與現有法律法規相抵觸,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國的規定在我國使用。第二,鑒定意見為“鑒定人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斷”。可以看出,案件事實也包含了定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鑒定等同于事實調查,也就是對與定罪事實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但是社會調查不涉及對被告人定罪情況的考慮,并不調查與犯罪構成有關的行為和結果事實。第三,從法律責任的角度考慮,如果鑒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鑒定或不實鑒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在第268條也沒有規定虛假調查報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貿然認為其屬于鑒定意見,也不能將國外的制度不加辨別地適用于我國的司法實踐。將社會調查報告等同于鑒定意見,其在形式上是想將社會調查報告納入法定的證據種類,但實質上是將由專業性工作人員作出的調查報告等同于“專家意見書”,這樣也是不妥的,同證據能力法定化和證據形式法定化原則相悖。雖然其中會包含專家事實意見,但對案件事實卻不是親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

    (三)量刑參考說

    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不涉及案件事實本身的調查,因為“調查報告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聯,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該種觀點立論的主要依據便是證據的基本特征。根據通說,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社會調查報告之所以不是證據,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關聯性。因為證據的關聯性是同案件事實存在的某種聯系,因為證據是在案件發生過程中產生的,它同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和客觀的聯系,對證明案情十分重要。而這里的案件事實正如上所述,主要是關于行為和結果的事實,是定罪事實。而社會調查所反映的內容卻同案件事實沒有必然和客觀的聯系,例如社會調查中關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實的發生雖然有某種聯系,但卻不是必然聯系,只是偶然或間接聯系。而且社會調查中必然會涉及到第三人對未成年人的評價,這些都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和案件事實并沒有客觀的聯系。

    將社會調查報告視同量刑參考的觀點避免了前兩種觀點的“違法”嫌疑,從現有的法律規范上來說,確實沒有突破證據的法定種類的限制。但這并不表明將調查報告視為量刑參考是沒有問題的。筆者認為,從社會調查報告本應具有的“應然法律效果”和“應然社會效果”來看,還是有很大問題存在的。如果將其視為一般的量刑參考意見,則難以發揮社會調查報告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最終使社會調查的適用效果“大幅縮水”。因為量刑參考意見只是在量刑階段作為一種特殊的訴訟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內容只能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予以采納。但是依據刑事訴訟的證明原則,一項訴訟材料在取得證據能力之后才可以對它的證明力運用自由心證進行綜合評判。而證據能力的獲得要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那么量刑參考能否獲得證據能力?另外,控辯雙方如果對其真實性產生異議,能否適用質證程序?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問。因此筆者認為,將社會調查報告視為量刑參考意見仍然不妥,因為不能對其內容的真實性經過法定程序的檢驗。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單純的量刑建議,勢必會使社會調查的內容形式化和單一化,使其無法真實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項情況,以至于法官無法把握刑罰的裁量和后期的幫教矯治,削弱社會調查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社會調查報告屬性之重新認識

    上述幾種觀點都不能準確地界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這就需要以另一種視角來解析其法律屬性。可以說上述對社會調查報告屬性的認識都是在我國刑事訴訟傳統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進行的。能否以另一種視角重新審視社會調查報告的屬性?筆者認為這是可行的。在這里首先要重新認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之重新認識――定罪與量刑的分離

    之所以要重新認識社會調查制度,是從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發的。一般來說我國刑事訴訟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實的認定并不需要經過獨立的訴訟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量刑前社會調查的發展和成熟已經使少年刑事訴訟體現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離。之所以得出上述結論,一是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規范化和科學化,進而推進量刑程序相對獨立化。從社會調查的內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實,而是圍繞未成年人的個人家庭情況、社會環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來展開,這些因素都是量刑過程中法官所應考慮的酌定情節。考慮到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過程中或大或小的影響,加之對其未來人生發展的考量,法官必須在量刑時慎之又慎。繼續延續傳統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無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節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將量刑從定罪程序中分離。二是因為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訴訟模式有法可依。根據《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院在審理活動中應當保證量刑活動的相對獨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或者辯護人委托有關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宣讀,并接受質證。從上述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對影響量刑的社會調查報告可以經過質證程序,說明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便是在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會調查報告屬性在定罪一量刑分離模式下之重新認識

    上述已經闡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報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離模式下生成的。社會調查報告適用于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屬性便是量刑證據材料,即用來證明量刑事實的載體。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不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實的調查,與案件本身沒有必然聯系。因而,顯而易見,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不是證據的屬性”。許多學者也認為社會調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實,所以其缺少證據所應該具有的關聯性。但筆者認為,上述結論都是在定罪量刑一體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區分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的基礎上作出的論斷。誠然,證據的關聯性必須要求證據同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離模式下,在量刑過程中也存在相應的影響量刑的客觀事實,即量刑事實。“案件事實”完全可以進行擴大解釋,可以分為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這兩個因素合起來就影響了一個案件的定罪量刑。這里所作出的擴大解釋是有法可依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4條的規定,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即包括了“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又包括“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這也就是說,影響量刑的事實完全屬于案件事實,而社會調查所記載的事實同定罪無關,但卻影響量刑事實的認定。

    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同量刑息息相關,那么接下來又會產生另一個問題,即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就是量刑證據?筆者將其認定為量刑階段的證據材料,而不是量刑證據。此處關于證據和證據材料的區分,一方面會涉及到二者屬性的認定,另一方面也同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事項有關。

    對證據和證據材料的區分關鍵是要明晰證據的定義。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這里的“材料”不是指證據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實有關聯性的材料,并且經過各種證據規則查證屬實。那些同案件事實無關聯,或者未經證據規則查證的材料,則是證據材料,它只是案件證據的“來源”,并不是證據本身。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各種證明規則查證屬實才能取得證據資格,才能具有證明能力。因此,證據資料和證據之間應該有證明規則的鏈接。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社會調查報告可以接受質證,表明報告所記載的事項需要經過法定的證明規則來查證屬實,進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證據材料,并不是證據本身。因為證據材料只有經過法定的證據調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證明能力,接下來才能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才能納入法官自由心證的范圍并成為裁決的依據,而那些未查證屬實的事項則被排除在證據之外。所以說,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事項只有經過法庭的質證程序后,才能取得證據資格,法官才會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對調查內容進行采納,那些被采納的內容才會對量刑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離,定罪程序在堅持“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必須要對定罪事實堅持嚴格證明原則,對證據種類和取證方法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證據資料必須為法定證據種類,獲取這些證據資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規定。而量刑程序是一個獨立的階段,是在認定行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啟動的,所以其證據材料的認定不必堅持“無罪推定”原則,以自由證明即可,證據種類和取證方式不受法定證據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認定為量刑證據也要遵循一定的證明規則。

    另一方面,從社會調查報告所記載的內容來看,其也只是證據材料。因為社會調查報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況的多方面內容,包括成長經歷、監護教育、犯罪原因等許多情況,而這些內容又多具有社會屬性,其是通過調查員多方走訪而來的,其中必然摻雜著主觀的成分,加之調查報告一般都附有調查員的事實分析和法律建議,這其中也都包含眾多主觀因素。而證明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則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客觀性要求排除個人的主觀判斷,而且其來源必須保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則要求其同案件事實必須要有某種聯系;合法性則要求證據必須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現階段來說,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其并沒有規定詳細的調查程序,且其調查內容并不都具有客觀性,其中必然摻雜著被調查對象或調查員的主觀判斷。因此,現在就貿然承認其為“證據”則操之過急,其只是由眾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證據材料。

    第8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一、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概念、作用、產生依據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社會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專門知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豐富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調查者,對與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相關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然后基于其專業知識和經驗,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客觀、全面、綜合、公正的評價,并對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進行科學的、深層次的、專業的分析判斷,然后提出處理意見,做出專業的書面意見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時考慮從輕、減輕處罰提供法律依據。

        (二)產生依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這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有公訴人、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

        (三)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當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處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關于社會調查的主體,依照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自行進行調查”的規定,由于是“可以”,而非“應當”,故從立法的角度,控辯雙方、審判機關、以及受審判機關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形式,1、由控方或者辯方以訪談的形式,形成規范性的社會調查報告。2、由審判機關以問卷式或訪談形式,形成問卷調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會調查員隊伍,這些社會調查員由熟悉青少年特點,熱心青少年幫教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導致這項工作開展的效果不盡如人意。從法院執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情況看,開始這項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調查,形成書面材料,隨著97年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執行,法官居中裁判規則的確立,開始改變以前單純由法官調查的情況,同時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過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協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由該機構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或庭審中將報告提交給法官予以參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請了律師,這項工作就由律師去完成。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完成的情況比較好。但是這樣做畢竟只是辯護方的調查報告,其內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觀性。而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的工作,認為是其檢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內容,態度消極。即使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了解也是在審查起訴時通過案件了解的情況,很片面且不詳細。

        筆者認為,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上述幾種做法都符合《若干規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實踐和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各種實際問題:(1)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實際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著“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等問題。(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若干規定》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托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后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二)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沒有給予確定,由此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可有可無。

        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義已經闡述,不再贅述。一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無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應是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司法實踐中,其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故實施的情況并不理想。社會調查作為一種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實踐中認真履行,而且對社會調查報告沒有作相應規定,加上缺乏制度進行監督,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實施情況不好。既然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沒有確定,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可有可無。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法律沒有規定,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中以和種方式出現、怎樣展示,控辯審三方均感困惑。存有爭議:

        1、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主要有兩種觀點:(1)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從證據的概念來看,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的范疇。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然而社會調查報告只是對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進行的綜合評定,并非能夠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從證據的本質特征來看,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社會交往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其的看法和評價,辦案人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出具最終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調查報告只是與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

        從證據形式來看,調查報告并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一。

        鑒于此,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不能作為證據在法庭中質證,其性質應屬于品格證據。但隨著調查報告在實際案件中的廣泛運用,其性質也越來越接近證據的范疇,為此,法律應進一步加強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

        (2)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因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可以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2、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筆者認為,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具有證據性質以及在刑事訴訟庭審中的哪一階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社會調查報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學習、工作等表現,如在學校的“三好”學生獎狀、工作單位等頒發的先進個人等證書、所在學校或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以往表現的證明,只要符合刑訴法證據的相關規定,就可以作為刑事證據(書證),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對社會調查報告,只是辯護人通過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的調查,自己書寫形成的調查報告,筆者認為此種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可在法庭辯論階段,作為辯護意見的依據,與辯護詞一并宣讀。

    第9篇:社會調查的主要方法范文

    1.標志性節點空間影響分析

    標志性節點空間影響分析是針對城市中顯著的且具有重大意義的標志物對基地的空間形態具有戰略性影響的分析。這些標志性節點一般具有識別性強和控制范圍廣的特點。識別性強主要體現為標志性節點一般在空間中比較突出,對城市空間起著戰略性的控制作用;控制范圍廣主要體現為標志性建筑對城市景觀、市民生活和交通組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凝聚作用。

    在實施標志性節點空間影響分析的過程中,調研者要通過實地考察和親身體驗,用自己的專業表達手段和空間感受能力,并結合對普通群眾的調查結果進行比較分析,找出基地與標志性節點的聯系,把握具體標志性建筑物與基地環境在視覺、形態及場地文脈上的聯系,從而為設計提供基本的尺度,為群眾提供平臺,對空間感受進行正確的評價和預期。

    2.序列視景分析

    序列視景分析由戈登•卡倫首創,它是指從視覺角度對整體空間體驗展開的分析,這個整體空間是包括時間維度在內的空間。通過這種分析,環境會以一種外顯的、動態的方式隨著時間而逐步展現。在實際的調查中,具體方法如下:選擇人群活動相對集中的運動路線,結合步行運動的節奏間隔,確定基地內關鍵性的視點和觀察點,關鍵性的視點通常是空間中較好的觀景、不同空間轉換的節點或具有特殊意義的地點。在準備好的基地平面圖上標上視點位置、視線方向和視距,并按照行進順序進行排列和編號。在觀察空間環境和時間環境后,可以采用勾畫草圖或者拍照、攝像等手段記錄實際視覺景觀。

    3.空間注記分析

    空間注記分析是以基地分析、序列視景分析、環境心理學、環境行為等為基礎,通過圖示、照片、文字等手段對景觀基地內外環境與重要建筑、空間與時間要素以及人的心理和行為等加以記錄和分析研究的一種分析方法。空間注記分析通常將直觀分析和語義表達結合在一起。直觀分析一般是指照片、草圖、影像資料等圖片記錄,在空間注記分析中往往是基礎表達。語義表達則是指通過文字記錄空間尺度的大小、景觀和空間之間的關系,通常作為輔助和補充的表達方式來補充表達直觀分析即圖示方式難以精確表達的內容。

    二、社會調查方法

    社會調查是人們對有關社會事實進行資料收集整理和分析研究,進而做出描述、解釋和提出對策的有目的、有計劃的社會實踐活動和認識活動。采用社會調查方法同時結合空間環境分析,不僅有利于設計者和決策者獲取市民對于空間環境評價的態度和意愿等相關社會信息,而且有利于設計者和決策者全面認識和探究城市空間環境的基本特征和空間與人的關系等,為城市設計提供必要的依據和保證。

    1.景觀設計社會調查的基本類型

    景觀設計社會調查按照目的可以分為描述型研究和解釋型研究;按照調查性質可以分為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按照調查的對象又可分為普通調查、個案調查、重點調查、抽樣調查等類型。

    2.景觀設計社會調查的基本方法

    在景觀設計中,社會調查工作經常會用到直接調查方法和間接調查方法。其中,直接調查方法包含觀察法、訪談法,間接調查方法包含文獻調查法、問卷調查法。

    三、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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