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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額賠償之訴
2011年9月11日上午,鄭州市一輛公交車和一輛小車相撞。由于公交車剎車過猛,乘坐公交車的47歲女乘客吳麗(化名)受傷較重,被緊急送往醫院,經醫生檢查確認為外傷后腦震蕩綜合癥及軟組織損傷。
警方認定小車司機徐華(化名,小車系徐華女兒所有)負事故全部責任,公交車司機和吳麗無責。住院期問,吳麗共花去醫療費12980元,加上醫藥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共計4.4萬余元。出院后,吳麗索賠,公交司機認為自己在該事故中沒責任,所以沒有賠償義務;而徐華父女認為,自己的車有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原來,徐華女兒的小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辦理有交強險,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辦理有5萬元的不計責任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吳麗找到了人保公司,人保公司相關人員的說法是,按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等部門作出的分項限賠規定進行賠償,其他不在賠償范圍。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保險條例》)第23條對機動車強制險進行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按照此規定,人保公司賠償吳麗醫療費最多1萬元。
由于協商無果,吳麗將徐華父女、兩家保險公司訴至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要求他們共賠償醫療費12980.43元,其他包括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費等共計44688.43元。
判決突破限額
庭審中,交強險中的醫療費賠償限額成了雙方爭議的焦點。
人保公司表示,根據交強險條款,愿意在1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平安保險稱,在扣除不合理費用后,平安公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外承擔賠償責任。
吳麗的律師認為,1萬元限額是保險行業的內部規定,不能對抗法律規定。《保險條例》第23條明確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目前保險公司所依據的僅僅是其內部規定,與我國的《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有沖突,保險公司應在12.2萬元范圍內進行賠償。
2012年4月12日,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車主所購交強險的人保公司賠償吳麗醫療費12480.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600元、誤工費7376.88元、交通費142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共計24399.31元;車主購買的不計責任免賠商業三責險公司平安保險賠償吳麗損失2300元。
主審法官牛乃宏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說,起初設置的1萬元醫療費限額是可以滿足大多數受害人治療需要的。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1萬元醫療費限額已很難滿足受害人需要。據不完全統計,鄭州市審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中,40%的受害人醫療費超過1萬元。因此,從交強險的設定目的及滿足受害人治療傷情需要實際出發,適時突破交強險賠償限額很有必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中原區法院的這次判決也是一次探索,希望能給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濟途徑。
限額賠償弊端
吳麗的遭遇并非偶然。其實,保險公司分項限額賠償一直存有爭議。
有法官認為,這種分項限額實際維護了保險公司的利益,但受害人的權益卻得不到應有保障。受害人在受傷情況下,醫療費很高,但傷殘等級不高,此時1萬元醫療費完全不夠彌補損失,而10萬元傷殘賠償金又用不完;受害人在死亡情況下,產生的醫療費用很低甚至沒有,但死亡傷殘賠償金又不夠賠付。法官呼吁保監會等相關部門應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適時對交強險限額進行科學調整。
由于1萬元醫療費賠償限額對多數交通重傷事故杯水車薪,機動車駕駛一方可能冒著法律風險,作出“撞傷不如撞死”的逆向選擇。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保險人;被保險人;保險合同
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其原則也是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現階段財產保險的類型多樣,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行業中也各位重要。我過的保險法對與保險利益做出明確的規劃,可以是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規定卻很少,而且劃分的很籠統。由于,沒有清晰的界限,在應用的時候有很多問題。目前來看,我國的保險法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規劃出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范圍。
1保險利益的含義
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個規定是一個涵蓋財產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概括定義。但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強調的是保險利益的經濟性,如果投保人沒有這種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則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強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的親屬關系、信賴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2保險利益的認定
2.1現有利益。現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依法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對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產生保險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法律上的權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實際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運送的義務或者留置的權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為現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包括預期的利潤、租金收入、運費收入、耕種收入等利益。沒有現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生,受法律保護,屬于財產利益的一種。
2.3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責任利益,屬于法律上的責任,一般以民事賠償責任為限,非法律上的責任,不能稱之為責任利益。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生于侵權行為和違反合同的行為。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以因為法律規定而發生。因此,可以稱之為保險利益的法律責任,應當以被保險人的行為和損害事故之間的法律上的因果聯系為基礎,可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亦可因合同行為而發生,還可以因為法律的規定而發生。
3完善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3.1在保險法或者其解釋中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明確保險法中各個法權的規定:a.物權,主要是指該物品中的占有權,享用物品以及為物品做擔保的權益。所有權人的保險利益是指對其所擁有物品的權利,其他兩者享受的權利是指在這個范圍內所擁有的權利。b.債券,在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將當事人的財產作為需要履行的義務,如果財產有損失,那么當事人的權利就會受到影響,因此在財產受損的時候,要對債權投保危險。c.股權,一個公司的財產是由這個公司的股東出資而成的,財產權屬于全部的法人,而股東也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d.占有,盡管我國的保險法還沒有規定占有人的保險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當合法的,也可以對其投保。e.法律責任,在確定民事賠償的時候主要是根據保險合同,合同中規定了哪些行為屬于合法的,哪些行為屬于侵權。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權益受到損壞,那么可以根據合同上的規定,確定賠償方以及賠償的責任。因為保險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則是當事人自愿,以及沒有規定就是自由,當事人之間可以自己約定該行為或者是物品有沒有保險利益。如果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而且維護了當事人之間的權益,那么該約定可以視為保險利益。
3.2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告知義務條款。保險利益原則與投保人的利益有關,還影響著被保險人的權益,可見其重要性。在最開始簽訂合同的時候,如果對保險法的某些術語不能準確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員還有被保險人的利益會有影響。如果沒有準確的定位保險利益,甚至會給當事人帶來損失。但是保險人的費用不會減少。如果在當事人不清楚保險條例就簽訂合同的話,在日后的時候容易引起保險糾紛。而往往糾紛的結果是投保人的損失大,不僅僅沒有獲得保險利益,還讓自己的財產受損。而保險人拿到了保險費的同時還不用賠償損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效益,條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閱讀條例的時候,就會知道哪些內容對自己有利,在發現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時候,向保險人詢問,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損。而保險人要做的就是將保險的內容,以及保險利益如實的告訴投保人。如果是因為自己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那么在遇到糾紛的時候,不利的影響由自己承擔。如果在已經履行告知義務的時候,還是發生的了保險糾紛,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擔。保險合同上要規定法律依據,以及保險內容,通過合同可以確定保險利益。使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能夠保持一個平衡的利益關系,從而保證了社會利益。
4結束語
由上述可知,保險利益是保險中的原則,通過保險利益來維護投保人以及保險人的關系,保證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損失。由于我國在保險利益上的法規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險人鉆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損,因此針對這種問題,國家完善的保險法律,明確的規定了在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使保險人的財產不受損,還維護了社會公平。在明確保險利益上,要規定保險利益的范圍,合理的對保險利益劃分,同時確定與保險利益有關的條款,讓保險人履行義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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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存款保險,存款機構,法律環境
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始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當時為了挽救在經濟危機的沖擊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美國國會在1933年通過《格拉期—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Act)設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金融業的自由化、國際化使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系中引入存款保險制度,部分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進行了這方面的有益嘗試。本文無意對存款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經濟、社會條件作出探討,只對我國是否具備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環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其作用的發揮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況下只發揮其穩定存款人對存款機構信心的消極作用,只有當投保存款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存款保險制度保護存款人利益的積極作用才能充分發揮。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護存款人:1、存款承擔。即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為瀕臨倒閉的銀行找到買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穩健的銀行。由合并者承擔倒閉銀行的全部負債,存款人(包括大額存款人)不會遭受任何損失。在使用這種方法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常常給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資助金。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經常使用存款承擔方法處理瀕臨倒閉的銀行。2、賠償存款。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索性讓銀行倒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賠償存款人存款,每一帳戶最高賠償限額不超過10萬美元。這種方法不利于大額存款人(存款超過10萬美元)。1986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銀行合并方法,以便保護所有的存款。3、對瀕臨倒閉的銀行提供資金,幫助其恢復營業,聯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這種方法(出處一)。日本存款保險公司主要運用兩種方法來處理銀行倒閉問題。第一種是償付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在最高限額內賠付存款金給存款人;第二種稱為購買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閉銀行的合作者來對銀行進行重組,并由它接管倒閉銀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險公司通過對合作者提供資金援助來幫助倒閉銀行順利破產或者被兼并。這基本上也能夠代表其他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保險制度,其確立和運作需要通過制定專門的《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規范。本文所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是指為使存款保險制度能通過《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需要具備的法律條件,包括存款保險制度發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保護措施運作的法律支撐。從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險法律關系的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來看,存款保險制度設立與運作所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包括:1、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這是存款保險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2、存款機構的市場退出法治化,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險制度主要價值之一,若存款機構市場退出采取行政方法處理,則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關法律制度,主要是為存款保險制度實際運作提供法律支撐,比如財產保險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關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產生的必然后果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關于存款機構的破產能力
存款機構是依法可以經營存款業務的法人組織,我國的存款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也稱為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社縣聯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等,其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職能吸收其成員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國銀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另外郵政企業也可以依法開展郵政儲蓄、匯款業務。破產常常被用來指稱在債務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其財產對債務人進行公平清償的法律順序。在傳統破產法上,破產意味著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隨著倒閉清算的結果。按照現代破產法的概念,破產指債務人處于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債權人和債務人即可選擇再建型程序也可選擇破產清算型程序。現代法上的破產也稱為廣義的破產,傳統意義上的破產也稱為狹義的破產程序(出處二)。本文所說的破產采取狹義之說。
存款保險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護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損失的風險,保護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機構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關系后,存款機構就負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時滿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額范圍內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義務,存款機構的義務保障著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實現。若一國金融主管當局對出現經營危機或支付危機的存款機構總是采取財政資金援助或者通過行政主導型兼并等辦法處理,不允許存款機構破產即所謂的存款機構無破產能力,則總有相應的存款機構保障著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會有損害的風險。只有當存款機構破產清算時,由于存款機構無能力承擔所負的全部義務,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損失的風險,存款保險才具有“保險”的意義,這也是本文采取狹義破產說的原因。因此,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備法律要件之一。當然這里并不是說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時必然伴隨著存款機構的破產,存款保險機構可以針對具體情況對“問題存款機構”采取對其扶持、尋找合并者、讓其破產等多種措施。
從《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商業銀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我國存款機構的破產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或者批準,但誰有權利向中國人民銀行提起并沒做出規定。但總的來說,從法律規定層面上看,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可以破產的,也就是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具有破產能力的,經濟學界更是發出了降低我國陷入困境銀行的退出壁壘的呼聲(出處三)。
三、關于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
根據市場主體的市場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體來承受其權利義務,市場退出可分為有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和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與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產。這里所說的市場退出指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損失風險的可能性,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徹底擺脫政府包辦型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損失風險從可能性變成必然性的關鍵環節。由于金融機構在現代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各國對金融機構雖把他們作為法人對待,但無不把它們作為特殊的法人來進行規范,尤其存款機構的破產清算因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較大,更是作為特殊對待。
在《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對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規定,但對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方面的規定卻是很少,并且極其粗略籠統,原則性規定占據了很大比重,常常引發實踐中各種變通辦法的相繼出臺,而且這些規定中有許多是與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取向相背(出處四).從95年央行接管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關閉接管重組破產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外,都是由國家保證個人的存款,但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政府出資填補,對個人存款以外的負債,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這就是所謂的政府主導型的市場退出。這種行政式的做法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當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險制度沒有了生存的土壤。筆者認為,這樣實際上就是等于銀行在經營中把營利留給自己,把風險交給國家來承擔,這比存款保險制度帶來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的負面效應更壞,也是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總的來說,《條例》對撤銷條件、清算組組成、清算職責、清算事務委托、債權申報、清算財產、債務清償等做出了規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從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條例》吸收了實踐中優先保證個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產,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規定對保護個人存款者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甚為有用,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缺乏足夠的法理依據,因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與存款機構之間都是一樣的存款法律關系,無論存款者轉移給存款機構的時使用權還是所有權(注釋一),并不會因為存款者是個人或者法人與其他組織而有區別,因此在金融機構清算時,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應該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應在同一順序得到清償。個人存款者優先受償的規定在實際上等于賦予個人存款者一個特權,這與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滅特權”為宗旨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背道而馳的。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沒能實現法治化,由此產生的特權使個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幾乎沒有損失的風險,這是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一大障礙。
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使得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設有最高賠償限額的存款保險制度來保護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實現社會主義法治的正確道路。之所以這樣說,原因如下:首先,通過存款保險制度,能夠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達到相當的保障,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其次,在個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當存款機構清算時,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對在存款法律關系中處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給與同樣的待遇,避開了與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相背離的特權安排;再次,因設有最高賠償限額,即完整地保護了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個人存款者,又能使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個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對存款機構的選擇承擔一定的責任,減少因存款保險制度產生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負面效應。
“投保車險早已沒有任何優惠,而且這幾天車險費率就要上調。”記者從人保財險北京分公司得知,這將是今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車險價格普遍上漲10%后的再次調價。據市場人士分析,車險價上浮比例將不會少于10%。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此次車險價格上漲與備受爭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相關。
強制三者險今年難產
今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開始實施,根據該法的規定,我國將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強制三者險”)制度。強制三者險具有強制性、覆蓋性和公益性的特點,與商業三者險相比較而言,強制三者險費率厘定相對較低,承保責任相對較大。
“強制三者險本來應與《道交法》同步出臺的,不料半年過去了,仍未露面。”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一位人士表示。據悉,強制三者險已經九易其稿,目前仍在國務院法制辦修改完善中。
分析強制責任險遲遲不能出臺的原因,首都經濟貿易大學金融保險系朱俊生老師說:“一是投保限額不好確定,二是費率不好確定,三是保險責任范圍不好確定。”首都經貿大學金融系張小紅副教授認為:由于保監會目前正在聘請專業的精算事務所進行費率測算,此外還牽扯到機動車管理體制、財政、醫療等諸多方面的問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草案)》的出臺不會很快。
今年5月份,北京保監局曾與北京公安交管局一起表示:由于目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出臺,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的落實,中國保監會發出通知,要求各財產保險公司仍暫時按照現行做法開展三者險業務,采用各保險公司現行商業性三者險條款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強制三者險的有關規定,待《條例》正式出臺后再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這樣一來,就造成商業“三者險”暫替“強制三者險”受過的現實。由于“強制三者險”處于賠付最前沿,但凡發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先行賠付,即使投保人無責;超過限額部分,再由相關人員承擔。而“商業三者險”則是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實行“有責賠付”,只在投保人有責任時才賠付。
而這正是目前車險價格再次上調的“原動力”。
商業車險無奈“買單”
新《道交法》實施以來,其中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之規定引發爭議不斷。
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草案)》修改稿,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肇事車輛參加強制三者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強制三者險,由肇事車輛按照相當于強制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先行賠償。其中,“先行賠付”是草案修改稿中的一大亮點,它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尊重了生命權。但同時,由于強制三者險和道路救助基金的缺失,誰為“先行賠付”買單成為爭論焦點。
朱俊生分析,一方面,新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給很多產險公司帶來了一定壓力。在機動車同非機動車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法律否定了“撞了白撞”的說法,規定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如果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一方違反交通法規,且機動車駕駛員已經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減輕責任。這從總體上規定了機動車擁有者一方必須負起事故的相應責任,保險公司將比現在承擔更大的責任,支付更多的賠款。
另一方面,與《道交法》同步運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項目和標準上進行了大幅度的修訂,也使保險機構面臨經營風險上的壓力。如在賠償項目上,取消了以往僅限于“公費醫療的藥品范圍”內進行藥費賠償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引入了營養費、用于后續治療的康復費、護理費等賠償費用;在賠償方式上,改變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簡稱《辦法》)中規定的只能一次性清償賠償費用的做法,設定了定期金的賠償方式;在賠償標準上,引入了更為科學的計算標準,如:死亡賠付金由原先“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改為“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補償二十年”。
據估算,北京、廣東兩地在實行新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之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可能導致的傷殘賠付費用將增至原來的1.395倍和1.401倍,死亡賠償費用更是增至原先的2.076倍和2.07倍。由于保險公司在制定條款、厘定費率、規定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時依據的是舊《辦法》,如果按照最高院解釋中的新標準進行賠償,在不加收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可能面臨經營虧損。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16
一、農業保險的性質決定財政補貼的必要性
關于農業保險性質問題一直是學界討論的熱點,主要討論我國農業保險到底屬于政策性農業保險還是屬于商業性農業保險。下面對我國目前唯一一部專門針對農業保險的立法――《農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分析中可以得出:我國農業保險應屬于政策性農業保險。
(一)政府參與我國農業保險的施行
在《條例》頒布實施之前,《保險法》一直是調整保險業發展的法律規范。從《保險法》調整對象來看,其主要調整商業性保險,應屬于私法范疇。《保險法》中也有“農業保險由法律和行政法規另行規定”的條文。這主要是因為農業保險的施行需要政府的介入,從《條例》規定的農業保險基本原則 中我們也可以看出其調整的是政府、企業、個人三方關系,《條例》應屬于公法范疇。政府參與的農業保險是與商業保險相區別的。
(二)從《條例》本身的內容來看,其與商業性農業保險的規范是相區別的
從《條例》內容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業保險應該包括商業性農業保險與政策性農業保險,如果沒有政策性農業保險,該《條例》的制定實施沒有任何意義。因為《保險法》已經足夠調整商業性農業保險,制定《條例》的目的就是為了規范政策性農業保險。而且《條例》的內容絕大多數都是針對政策性農業保險專門制定的,是與商業性農業保險規范相區別的。
二、農業保險中騙取財政補貼現象及原因分析
盡管《條例》、《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都對農業保險中出現騙取財政補貼資金問題做了相關預防及處罰的規定,但是近年來,農業保險中出現騙取財政補貼現象屢見不鮮。
(一)下面選取騙取農業保險財政補貼資金的典型案例進行分析
某A保險公司承保的小麥保險每畝保費15元,其中農戶自負3元,財政補貼12元,B、C兩鄉鎮分別由趙某、錢某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在承保過程中,B鎮有3個村投保人自負保費(每畝應付3元),保費均由三個村的村支書墊付。趙某向村支書承諾小麥每畝交保費3元,通過理賠形式返還5元(其中3元為“本”,2元為“利”)。C鄉營銷人員錢某在其所在保險公司的授意下,通過村干部取得農戶姓名、種植面積、身份證號碼等投保信息,私自填制分戶投保清單,并通過村干部加蓋村委會公章進行投保,由錢某和部分村干部墊付保費(每畝3元),錢某同樣向村干部承諾通過理賠形式每畝小麥返還5元。B、C兩鄉鎮共虛報小麥投保面積3萬余畝,以每畝保費財政補貼12元計算,合計騙取財政補貼資金近40萬元。在B、C兩鄉鎮小麥農業保險理賠過程中編造虛假賠案進行騙保,兩鄉鎮小麥保險投保面積近10萬畝,通過編造虛假賠案每畝賠付6元左右,共計騙取理賠款近60萬元。錢某、孫某通過虛假理賠形式返還合謀的村干部每畝5元錢后,剩余理賠款,都被趙某、錢某侵吞。由此典型案可以得出此類案件的共同特點有:
1. 農業保險違規承保現象嚴重。《條例》第十條詳細規定了農業保險承保過程中的規范性要求。而在現實中,保險公司往往為了追求保費規模,一些村干部為了個人私利,往往出現違規承保現象。具體情形包括:
第一,虛構保險合同要素。一些不法分子通過非法的方式從鄉鎮財政所獲取糧食直補名冊,或者直接與村干部串通,從村委會或農業經營組織(一般是大型種植業企業)直接取得投保所需的各種信息,然后偽造虛假投保農戶簽字,虛假制作其他投保所需單證,再以村委會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名義進行虛假的集體投保。
第二,相關當事人采取先有償墊付保費,后套取財政保費補貼資金,獲取非法利益。
2. 農業保險虛假理賠現象很難防范。不法分子為了獲取虛假投保過程中的墊付的保費及追求的不法利益,往往會采取制作虛假賠案的方式再騙取保險理賠金。在實踐中,一些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事先拍好受損的證明圖片,更有甚者直接從網上下載氣象災害的資料照片,偽造查勘現場圖片。鄉鎮及村委會的工作人員也會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偽造理賠所需材料。
(二)結合案例并從農業保險合同涉及的內容入手,產生騙取農業保險財政補貼的現象的原因有
1.農業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小農戶)相關知識素質低。我國農業發展尚未形成現代農業規模化模式,大部分地區仍處于單個小農戶生產模式。農村地區文化水平偏低,農民的保險意識淡薄。一些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反映在進行農業保險宣傳的時候,土地戶主已經外出打工,留守的老年人與兒童對農業保險財政補貼的惠農政策理解力明顯不足,在有些地方甚至還經常出現連名字都會寫的情況。
2.農業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缺乏監督。《條例》為了方便小農戶投保,專門規定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按照相關規定及程序可以組織農戶進行投保。但是投保人的法律意識淡薄,容易受到利益的誘惑,同時缺乏必要的監督,很容易由財政惠農政策的協助者變成財政惠農政策的踐踏者。
3.農業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市場化嚴重。我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都是商業性保險公司,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生產經營的首要目的是追逐利潤。一些經營農業保險的保險公司盲目追求保費規模與利潤規模。另外由于“三農”問題的特殊性,開展農業保險業務以及在承保理賠過程中的投入都要大于其他類型財產保險,成本很高。
三、防范農業保險中騙取財政補貼現象的建議
針對農業保險中出現的騙取財政補貼現象,結合實際并根據其出現原因,提出下列建議:
(一)加強農業保險宣傳力度,使農戶(被保險人)能夠真正了解農業保險政策的惠民性
農戶作為農業保險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當然享有知曉保險合同的條款的權利。《農業保險承保理賠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與農戶的知情權 。當農戶知曉農業保險的相關政策后,對保險公司、村干部以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也能形成監督,減少虛假投保與虛假理賠的發生。保險公司以及有關部門在進行農業保險的宣傳時候應采取電視、報紙、網絡、廣播多種方式并舉,例如運用微信朋友圈、公眾號等新媒體進行農業保險知識宣傳。針對農村青壯年外出務工的情況,保險公司或者相關部門在承包后可進行抽樣電話訪問,詢問其是否知悉已投保農業保險。
(二) 對農業保險中投保人的監督管理應被重視
我國的農業保險屬于政策性農業保險,農業保險的發展需要政府的多個部門的相互配合推動,而且最基層的組織――村民自治委員會在農業保險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許多騙取財政補貼的案例中投保人都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在農業保險承保過程中,投保人如果沒有良好的自律能力,很容易與一些不法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相勾結。《條例》中對騙取農業保險財政補貼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中,沒有明確說明對投保人進行監督管理的部門。與《條例》相配套的規定都沒有明確說明對投保人尤其是村委會的監督管理屬于誰的職責。建議完善相關規則的制定,明確相關部門的對農業保險中投保人的監督管理責任,形成更加清晰明確的權力責任關系。
(三) 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加強自律的同時還應有服務大局的意識
在農業保險的承保與理賠過程中,經營農業保險的保險公司應該通過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現有政策優惠,開展金融創新,增加保險附加值,簡化理賠程序等合法有效的手段來開展農業保險活動,增強自身的市場競爭力,堅決不能為了盲目追求保費規模而通過不法手段騙取國家財政補貼。
(四) 地方政府對農業保險工作的運行應發揮更大的作用
《條例》施行之后,許多地方政府成立了由當地財政、氣象、國土、農委、畜牧等相關部門組成的政策性農業保險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農險辦)。農業保險標的難以確定的問題,農險辦其實就是一個很好的協調解決問題的平臺。地方政府應明確農險辦的職責職能,充分發揮其綜合協調作用,形成完善的農業保險運行模式。
(五)保監會對農業保險的監管力度要增強,還應強化事前和事中監管
《條例》中明確規定農業保險的監管主體是保監會 。在現實中,由于農業保險的業務主要集中在農村地區,而保監會在市級以下沒有設置派出機構,且保監會工作人員數量相較于其他金融業監管部門也較少,因此保監會對于農業保險的監管任務量巨大。同時還應看到農業保險涉及的部門、程序都十分復雜,僅靠保監會的監管是遠遠不夠的。當前保監會對于農業保險的監管集中在事后監管,不能從源頭上遏制此類問題發生。建議保監會可適當在市級以下增設派出機構,適應保險業的大發展潮流。在對農業保險的監管中有意識的強化事前與事中監管,鑒于監管量巨大的實際情況,監管方式可以采取突擊抽查的方式,防患于未然。
四、結語
農業保險的發展離不開財政補貼的支持,針對農業保險中存在的騙取財政補貼問題,保險合同中涉及的單位與個人以及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責任主體都有避免此類問題發生的義務。只有農業保險中避免了對財政補貼的不法侵占,財政補貼才能真正起到推動農業保險的發展,最終實現財政惠民的目的。
注釋:
《農業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愿和協同推進的原則。”
【關鍵詞】住房按揭貸款保險;問題;完善性建議
一、按揭貸款保險的起源與發展
住房按揭貸款保險最早起源于美國,1875年美國紐約州批準了第一家財產保險公司經營按揭貸款保險業務,這意味著私人抵押貸款保險機構PMI(Private Mortgage Insurance)正式成立了。PMI主要是私人保險公司為高收入家庭貸款買房提供保險,采用市場化機制,PMI和貸款機構共同承擔風險,保險費率相比政府機構執行的要高一些。1934年美國聯邦政府成立了以國家信用作為擔保的公立住房按揭保險機構――聯邦住房管理局FHA(Federal Housing Administration),為中低收入家庭,或者購買首套房的,或者生活偏遠地區居民的房屋貸款提供保險,審核制度比較嚴格,提供全額保險,具有社會保障的性質。1944年美國又成立了退伍軍人管理局VA(Veteran Administration),為退伍軍人及其在世配偶購房貸款提供保險。PMI、FHA、VA共同構成了美國按揭貸款保險一級市場的擔保機構。1938年,美國特許成立了聯邦全國抵押協會(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Fannie Mac,簡稱“房利美”),之后又成立了政府全國抵押協會(Government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Ginnie Mac,簡稱“吉利美”)和聯邦住房貸款按揭公司(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Freddie Mac,簡稱“房地美”),共同為購房按揭貸款發行證券提供擔保,是美國主要的住房按揭貸款二級市場擔保機構。
我國香港地區的按揭貸款保險制度起源于1997年由香港政府成立的香港按揭證券公司HKMC(Hong Kong Mortgage Corporation)。1997年金融危機導致香港房地產業大幅縮水,給香港居民的財產帶來嚴重損失,這是HKMC設立的直接原因。兩年后HKMC聯合5家再保險公司在香港房地產市場成功引入按揭貸款保險。香港的按揭貸款保險采用共同保險的方式,在出現違約事件的時候,保險公司承擔70%的保險責任,銀行承擔30%的責任。香港住房按揭貸款保險的對象是貸款房價比超過70%低于95%的按揭貸款,存在的風險比較大,因此,香港設置了嚴格的審核標準,比如每月償還貸款的數額不得超過收入的50%,最高貸款額不得超過500萬等。香港按揭保險采用浮動利率制,通過對按揭保險申請人的職業、收入、家庭結構等的分析,綜合考核申請人的信用狀況,充分顯示了按揭保險產品的靈活性。
我國大陸地區的按揭貸款保險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92年到1996年的萌芽階段,1992年上海率先推出了與公積金貸款相配套的《抵押住房保險條款》和與商品房按揭貸款相對應的《抵押商品房保險條款》,這是規范我國按揭貸款保險的最初文件。第二階段是1996年到2003年的發展階段,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管理辦法》,將住房按揭貸款保險上升為全國性的條款,保險品種由最初的財產保險新增為財產保險和保證保險的綜合險,大大促進了按揭貸款保險的發展。第三階段是2003年至今的低谷階段,隨著中國人民銀行在2003年底提高住房貸款利率,大量的借款人選擇提前還貸和退保,之前由住房按揭貸款市場的繁榮發展所掩蓋的保險費率偏高、保險范圍狹窄、保險期限設計不合理、強制保險、銀行是第一受益人等霸王條款所帶來的問題也開始顯現出來。2005底,中國工商銀行率先取消住房按揭貸款強制保險,2006年初,銀監會下發通知,房貸險由消費者自由選購,銀行不得強迫借款人購買房貸險,這一規定出臺,主動購買房貸險的購房者還不到一成,保險公司的態度也逐漸消極,房貸險市場進一步萎縮,甚至有被“叫停”的危險。鑒于此,筆者就對我國住房按揭貸款保險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合理化建議,以期能夠對我國的房貸險市場健康發展有所裨益。
二、我國按揭貸款保險存在的問題
1、按揭貸款保險適用的法律位階低,部門法立法不完善
我國按揭貸款保險適用的法律是《保險法》和《合同法》,但是兩部法律的規定都太過于籠統,只是指導性規定,沒有針對性,實務中適用的是保監會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貸款房屋保險管理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但是《通知》和《辦法》只是行政規范性文件,效力等級比較低,適用范圍窄,不能獨立成為法院判案的依據。具體到保險合同只能是各個保險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險條款,在這些保險條款中,保險公司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沒有綜合考量整個按揭貸款保險制度的長遠發展,具有局限性。
2、保險公司的角色定位不準確,沒有明確規定在住房按揭貸款保險中保險公司是擔保人還是保險人
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個人購置住房抵押貸款綜合保證保險條款》,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代償責任后,有權向投保人追償代付的欠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直至依法處置抵押物。根據這一條款,保險公司的角色就是擔保人,只有擔保人在替債務人承擔債務后,才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一般擔保人提供擔保都是無償的,有償而提供擔保的是保險。我國2009年新修訂的《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我國的住房按揭貸款保險包括房屋財產險和抵押保證保險,兩者都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應該是保險人。并且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保險法》中規定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應該適用保險法,因此,保險公司的角色應該是保險人,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個人購置住房抵押貸款綜合保證保險條款》相矛盾,這就導致了同一法律行為適用兩種不同的法律,造成了司法混亂,引起司法實務中的“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出現。
3、政府扶持力度不足
美國和我國香港地區按揭貸款保險的發展都是由政府強力推動,以私人保險機構為輔助,構建多層次的按揭貸款保險體系。反觀我國,作為保險公司監管機構的保監會在按揭貸款保險的發展過程中幾乎沒有任何作為,其在2006年頒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貸款房屋保險管理的通知》也只是一些指導性規定,并沒有多少現實層面的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住房按揭貸款保險具有市場化和社會保障的雙重屬性,解決好住房按揭貸款保險問題有利于保障居民的居住條件和生活條件,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大事,在這其中,應該由政府主導為主,市場引導為輔,共同推進我國的按揭貸款保險制度健康和諧發展。
4、保險條款本身的缺陷
(1)保險范圍狹窄
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個人購置住房抵押貸款綜合保證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是火災、爆炸、暴風、暴雨、臺風、洪水、雷擊、泥石流、雪災、雹災、龍卷風、崖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空中運行物體墜落以及外來不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體的倒塌。可以看出,保險公司擔保的都是發生幾率比較低的房屋意外財產保險,并不包括按揭貸款保證保險和按揭貸款人壽保險,并且也不包括在我國發生幾率比較高的地震保險,保險公司存在避重就輕的嫌疑。
(2)保險期限設計不合理
《條款》規定保險期限為自約定起保日零時起至投保人按照《抵押貸款合同》規定清償全部貸款本息日24時止,最長期限為二十年。一般來說,約定的起保日應該就是繳納保費的日期,或者是開始貸款的日期。如果投保人購買的是現房,那沒有什么,保險期限和貸款期限同步;如果投保人購買的是期房,此時投保人還沒有取得房屋的產權,無權為房屋投保,卻要承擔投保人繳納保費的義務,在購買保險至交房的這段期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責任,這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對投保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3)保險費率偏高
在按揭貸款保險中,保險金額的計算往往不是貸款金額,而是商品房的實際銷售金額,這大大超出了按揭貸款保險實際所擔保的風險金額。在我國房地產的實際價值中,土地價值大于占30%,但土地是不存在風險的,保險的價值就在于分散風險,讓投保人為沒有風險的土地購買保險是不合理的,增加了投保人的負擔,侵犯了投保人的權益。
(4)保險品種單一
我國目前的按揭貸款保險只包括房屋財產險和按揭貸款保證保險,并不包括按揭貸款人壽保險。按揭貸款保證保險是指因意外事故致使投保人死亡或失蹤后被法院宣告為死亡無繼承人或受贈人的、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致使投保人殘廢而永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的,由保險公司代替投保人償還貸款余額。按揭貸款保證保險的承保條件過于苛刻,如果投保人只是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是失業,則保險公司不予承保,而投保人暫時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失業的風險遠遠大于投保人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風險,這對于投保人來說是不公平的。按揭貸款人壽保險是指購房者在辦理購房手續時購買人壽保險,在保單有效期內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或殘疾,則由保險公司代替投保人償還貸款余額。我國的按揭貸款保險并不包括人壽保險,對投保人來說少了一層保障,不利于按揭貸款保險的發展。
(5)保險本身缺乏激勵機制
在我國,對投保人來說,購買按揭貸款保險并沒有任何實質上的優惠,貸款利率、貸款期限與沒有購買保險的一樣,再加上按揭貸款保險承保風險的發生幾率微乎其微,這也導致了消費者并不愿意花錢購買房貸險,造成了房貸險的日漸萎縮。
三、針對我國按揭貸款保險存在問題的完善性建議
1、建議國務院盡快制定《個人購置住房按揭貸款保險條例》
在條例中,從我國按揭貸款保險健康發展的大局出發,站在更高的角度,綜合分析各方利益,對個人住房按揭貸款保險進行詳盡規定。這個《條例》將會成為各大保險公司承保個人住房按揭貸款保險的依據,避免各保險公司各自為政、保險條款混亂不一的情況發生;同時也是法院審理按揭貸款保險案件的依據,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的發生。
2、建議有關立法機關出臺相關立法明確在住房按揭貸款中保險公司的角色定位,即保險公司承擔著保險人的角色,不得擅自行使追償權
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人行使追償權是有條件的,即“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和“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情形,除此之外,保險人沒有追償權。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需提供“第三者造成保險標的損害”或者“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證據,必要情況下,被保險人應該提供協助。
3、政府應該加大扶持力度
政府應該成立以政府信用為擔保的專門的中國按揭貸款保險機構CMI(China Mortgage Insurance),這個保險機構專門負責住房按揭貸款保險,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專業人士進行操作,切實保障住房按揭貸款的順利歸還,保障“居者有其屋”。CMI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為中低收入家庭購買首套房提供保險,另一部分為高收入家庭購買第n套房(n>=2)提供保險,兩者采取不同的貸款政策,為不同的家庭購買住房提供不同的擔保。
4、完善保險條款
擴大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可以將地震保險納入承保范圍,對不同的地區使用不同的保險費率、保險期限和保險金額,切實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對于期房的保險期限可以規定為自房產商交房之日起承保,投保人可以選擇在貸款日交費或在交房日交費,對于在貸款日就繳納保費的,可以相應減少保費,真正做到權利義務相一致。在計算按揭貸款保險費率時,保險金額要按照實際的貸款金額計算,并除去土地價值的部分,不讓消費者花冤枉錢。引入按揭貸款人壽保險,促進按揭貸款保險多樣化,給投保人以切實的保障。引進按揭貸款保險激勵機制,對于購買保險的消費者,可以給與保險費率和保險期限上的優惠,鼓勵消費者購買按揭貸款保險。
相信通過貫徹實施以上四條建議,我國的按揭貸款保險一定會有一個更加輝煌的明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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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范圍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于保險代位權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2]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在不向第三方侵害人追償的情況下就可以獲得賠償,因此無需權益轉讓,那么保險人就不會有代位求償權。我國新《保險法》第4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可以看出,新保險法沿用原保險法的規定,代位求償權沒有適用于人身保險領域。
保險代位權應在社會保險中運用的原因
社會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而不是物,社會公共機構通過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及養老保險等幾個方面為人的身體、健康、生命提供保障服務。由此可見,社會保險囊括在人身保險范疇里面。那么,要證明保險代位權應在社會保險中運用首先要分析保險代位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一)有利于保險法的完備性我國新保險法對于保險代位權適用范圍限制不適應于行業發展,適用范圍狹小,也與國際保險法慣例不適應。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在很多國家保險代位權是可以適用于人身保險的,即可以適用于社會保險。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3]《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著名保險法學者克拉克先生指出:“傳統的分類還會繼續起作用:生命險和事故險一般不視作補償險。醫療費用保險和失業保險卻被認為補償保險。如果合同有規定將訴權轉讓給承保人,那可以說,事故險在這個意義上是允許代位的。”[4]通過各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代位權是能夠在社會保險中應用的,國外立法對于保險代位權在社會保險中的運用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立法理由。因此,擴大保險代位權適用范圍,既可以和國際接軌又可以提高其完備性。(二)有利于規避道德風險由于在財產保險中容易出現“雙重賠付”問題,在損失填補原則的基礎上,產生保險代位權,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所以保險代位權一般只適用于財產保險。因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而不是物,因此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不適用人身保險,即使適用,對規避保險中的道德風險作用和意義也不大。但是避免不當得利是保險代位權出現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在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領域,都應適用保險代位權。雖然人身無價,但是因為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損失則是可以計算的,保險制度的核心魅力是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損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彌補,而不是因為保險事故而受益,否則就是違背保險的規律,曲解保險功能,制造道德風險。(三)有利于更好地制止侵權行為被保險人在面對人身意外、工傷和健康損失時,由于個人財力、能力、精力有限等原因,特別是侵權人又處在相對強勢時,鑒于目前訴訟中存在的周期長、舉證困難、過失相抵規則適用、侵權人的賠付能力以及賠償款等因素,被保險人往往無法有效地向侵權人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并且得到一定賠償后,被保險人往往不再要求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或者追償行為懈怠,致使侵權人免責。即侵權人導致他人人身損害而不承擔責任,則將破壞道德體系,對公平正義構成挑戰。而保險公司有向侵權人追償的能力,保險公司在行使保險代位權后,能有效地向侵權人提出求償要求,提高侵權人侵權成本,并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也有利于凈化社會風氣。
保險代位權在社會保險中運用的范圍
在發生社會保險事故時,人身保險事故經常與之交叉并行,也經常會遇到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因此在探討保險代位權應在社會保險中運用的問題時,首先要明確保險代位權可以在人身保險中適用。(一)三種觀點保險代位權能否在人身保險中運用,目前并沒有統一認識。學者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肯定的觀點,認為雖然人身無價,但是因為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損失則是可以計算的,而產生保險代位權的目的是基于損失填補原則,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因此保險代位權應在人身保險中運用。肯定的觀點主要是針對有形損失,而不涉及精神損失。第二種是否定的觀點,認為雖然因為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損失則可以計算并對受害者有一定的補償,但是這種補償是否超額無法判斷,因此認為保險代位權不能在人身保險中運用。否定的觀點主要是針對無形損失,認為人的身體、健康、精神是無價的,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第三種是相對肯定的觀點,認為因為意外、工傷和健康保險產生的利益損害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如分娩、喪葬等,保險代位權理論上應適用。相對肯定的觀點綜合了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針對不同情況對保險代位權進行運用。(二)保險代位權應在工傷保險領域適用雖然工傷的各類補償項目在計算方法上與侵權賠償項目相似,但究其性質是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作為公權力機關對勞動者進行的補償。在實務中,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因為工傷事故受到身體健康和生命損害的勞動者,在工傷事故發生后,應當允許受害人先行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工傷保險機構在賠付保險金后,對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但以不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額為限。工傷保險的補償主要分為有形損失補償和無形損失補償,有形損失補償是指在工傷事故中可以計算各種相關費用的補償;無形損失補償是指工傷事故中不可計算的受害者精神和肉體的痛苦的補償。我國現有《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無形損失補償的內容,而人身保險中人身損害賠償也不包括精神賠償。在這一點上,二者極為相似,但也還是有所差別,因此適用“補充模式”(補充模式是指工傷受害人在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后,如果保險待遇彌補不了其實際損失,可就其未獲補償的損害部分向雇主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在保險機構賠付受害人保險金后,可以向侵權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但為了避免不當得利和進行雙重賠付,追償部分只能是受害人有形損失的補償部分。如果追償部分超過了工傷保險機構對受害人賠付的保險金,那么要把超過部分給受害人。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從侵權人那里獲得賠付金,而工傷保險機構在此之前也給付了受害人賠償金,那么如果高于賠付水平,受害人要把賠償金退還給工傷保險機構。[5]
關鍵詞:交強險;經營模式;賠償賠付;救助基金
中圖分類號:F840.63 文獻標識碼:A
原標題:我國交強險發展中的問題和對策――基于交強險損益表視角
收錄日期:2015年6月6日
一、我國交強險概況
(一)交強險的定義。交強險,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我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推出的針對機動車的車輛險種。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簡稱“交強險條例”)的解釋,“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一種。在我國,交強險于2006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而根據有關的具體實施計劃的最終確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開始在全國范圍內推行。因此,交強險在我國推行的時間并不長,還處于一個萌芽的階段。
(二)我國交強險實施的具體內容。從立法的角度講,我國的交強險是根據我國的《道路交通法》通過國務院頒布行政法規的方式來確立實施的,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而現行的交強險條例是2012年3月在原有2006年3月頒布的行政法規的基礎上修改確定的。而從保險本身的條款角度來講,其中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保險人在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受害人受到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條款就是交強險條款的核心條款,而其他的條款則都是圍繞這一條款而展開的具體實施條款。
(三)交強險在我國發展現狀。我國的交強險是從2006年7月開始實施的,而在短短的8年的實施過程中也有一些變化。從中國保監會的2012年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經營數據來看,2012年度共承保機動車1.29億輛次的交強險,共計1,114億元的交強險保費收入。而從經營交強險的盈虧情況看,2012年交強險承保虧損83億元,總計經營虧損54億元。同時,從2006年7月至2012年,交強險六年半的保費收入共計4,900億元,累計虧損256億元,年平均虧損率約為6%。而從歷年數據來看,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輛近四年合計收取保費占全部車型保費收入的18.2%,承保輛數占全部車輛的約14%,合計承保虧損250億元,占總承保虧損的73%。同時,表1是來自于中國保險業協會的2015年PICC的交強險已審專題財務報告中的PICC交強險損益表。(表1)
從以上數據來看,自從交強險在我國實施以來,確實數量上在不斷增加,同時從賠付的支出來看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總體上增加的速度并不快。可見,交強險在我國的實施被人們的接受程度還不大,人們對于交強險的投保重視程度還不夠。我國交強險的發展要想達到一個高度還有待更多的時間去發展。同時,從交強險保付的收入和支出上來看,保險公司的交強險的經營總是處于虧損的狀態,這樣非常不利于交強險在我國的發展。而交強險的經營是秉著不虧不盈的原則實施的,這樣就需要我國的保險公司在經營交強險上做出更多的努力。同時,從PICC的損益表上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經營結構上還存在分配不均衡的情況。來自于社會交強險救助基金的資金明顯還是偏少,這樣交強險的一大特色就沒有能夠很好地發揮出來。
總而言之,我國交強險的發展還是比較緩慢的,擴展的速度還不夠快,同時交強險在運作過程中存在比較大的虧損現象,保險公司內部在經營交強險時各部分結構上還沒有能夠完全協調,還沒有達到一個好的狀態。
二、我國交強險發展中出現的問題
(一)交強險經營模式上的問題。我國交強險的經營模式是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確立的,而條例中規定了在我國境內的機動車輛必須要參保交強險,這其實是非常不實際的。在我國各地區的經濟條件、發展狀況,還有人們的觀念差異對交強險的施行都會有不一樣的影響。而對于這些不一樣的差異如果還是采用一刀切的方法,用同一個法律規定去規范的話,當然會使各地的交強險的發展有很大的差距。這樣也不利于交強險在我國的整體發展,而政府與保險公司的關系也只是制定者與執行者的關系,是一個宏觀上的問題,需要國家在立法的方面做深入的探索。同時,從費率的角度來看,我國交強險的賠付率普遍偏低。在2008年9月,首都某法院在對2007年的172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與交強險賠付有關的案件進行調研后發現,保險公司交強險的自行理賠比例低至0.826%。這么低的費率對參加交強險保險的投保人來說都是難以接受的。
在2008年2月9日發生的一個事件中,肇事者駕駛著機動車,正在贛州與吉安交界處的105國道上飛馳。當車輛在105國道拐入鎮級公路時,由于占道行使,與迎面而來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受害者當場死亡,乘客兒童重傷。經由交警認定,肇事者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隨后,肇事者被公安機關拘留,并予以逮捕。此時,肇事者對刑事責任是很清楚的,但對受害者家屬要求自己賠償46萬元賠償款表示無法接受。肇事者認為自己按照國家規定購買了交強險和2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什么還要自己另外掏錢賠償給受害者。這其中的一個原因就是交強險賠償限額要遠遠低于實際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要求的賠償數額,而這就反映出我國的交強險費率對于實際應當要達到的費率來說確實偏低。
而更大的問題是,在這么低的賠付率之下,七年來我國的保險公司在經營交強險的過程中還是處于連年虧損的情況,這就非常不能讓投保人理解。其中存在的問題可想而知,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運作模式上一定存在或多或少的問題,從2014年度人保的交強險損益表中也可以大致的看出在交強險經營模式的結構上,資金的分配結構上也存在非常不平衡的情況。這導致在低賠付率的情況下,依然出現較大的虧損。而這種經營模式上存在的問題則是各個保險公司自身存在的微觀問題,需要各個保險公司之間相互協作,共同解決這個問題。
(二)交強險社會救助基金制度的問題。在交強險賠付資金的來源上,有一項非常重要的便是交強險社會救助基金。這是交強險作為一種“公益”性質的保險所特有的資金賠付的一項來源。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資金。該條款就是完整闡述了交強險社會救助基金的主要來源。但是,從救助基金的一般獲得渠道來看,從保險費提取的資金比例一般都只有1%~5%,而其他幾個救助基金的來源上看可以獲得的資金明顯非常少,這樣總體能用于交強險賠付的社會救助基金數量就微乎其微,這樣完全不利于社會救助基金在交強險賠付中發揮作用。這樣對各個經營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就會有很大的壓力。而沒有一個社會救助基金很好的來源,社會救助基金自身的運作體系就無法很好的建立起來,這樣就不利于社會救助基金自身的增值,我國的交強險制度的完善就會更加的緩慢。因此,我國交強險發展過程中,解決好了資金的問題,則對解決交強險的其他問題就有很大的幫助。而要想解決資金問題,則交強險社會救助基金問題的解決就是關鍵。
三、我國與其他國家和地區交強險對比分析
我國現行的交強險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交強險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別。
首先,從總體上來說,我國交強險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交強險都是通過設立法律條文強制實施的,這樣確實能夠保證交強險的實施,但是其他國家和地區對交強險具體的實施細節如費率的制定、保障基金的設立,都有一系列配套法律條文的確立,而我國在這些方面還沒有具體的法規予以規范。這樣就使得我國在交強險具體的實施過程中缺乏有效的規范和約束,因而整個交強險的運行機制就會比較混亂而不能成為一個體系。
其次,我國政府不會對保險公司經營的交強險的盈余或者虧損負責,卻要對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加以“不盈不虧”的經營原則,這樣就使得政府制定的政策在保險公司具體的操作中很難實現。而在其他國家和地區主要是采用“公辦私營”的辦法,雖然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政府對交強險的要求也是總體“不虧不盈”的原則,但是保險公司只是在其中政府經營交強險業務,而經營最終的盈虧由政府來承擔。同時,政府還允許保險公司可以因為自身資源或技術上的優勢能夠有少量的盈利。這樣,交強險經營市場上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就會被調動起來。
再次,對于交強險費率的確立,我國還沒有一個有效的確定機制,而現行的費率主要是由政府統一規定的,沒有能夠對于不同的地區、不同的情況有區別的對待,這樣交強險的實施針對性就比較差。而其他的國家和地區都沒有對交強險的費率有非常嚴格和統一的規定,而只是給定一個能讓交強險根據具體情況自主變動的范圍,有的國家甚至直接把交強險費率交由交強險競爭市場自行決定。這樣,交強險費率的確定就會更加科學,同時也會迫使各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經營過程中改進技術,提高效率,這樣交強險就會有一個良性的循環發展。
最后,對于社會救助基金這方面,我國的社會救助基金還沒有能夠從立法上加以強制規范。同時,我國的社會救助基金與國外或者其他地區相比資金來源渠道也相對較窄,基金保障的范圍也只是僅僅對于交強險起到一個保障作用,同時救助基金日常的管理、運作、自身的增值效率還不高,還存在很多的不足。
四、啟示
總體上來說,其他國家和地區對于交強險的經營和運作比我國現行的交強險更加科學、有效、人性化。首先,包括交強險的規范、交強險的運營,與交強險有關的保障基金的確立和運營,甚至比較細節的部分如交強險的費率的確定、交強險的賠付情況都是通過各個法律的形式加以確立的。用法律加以確立則更加的規范,運行效率更高;其次,各個政府對于交強險經營的全過程都會負責,并對保險公司運營交強險起到監督的作用。政府對保險公司提出要求,保險公司替政府經營交強險,經營的結果都是由政府來承擔。這樣,政府也就最大限度地發揮出了政府的職能;最后,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交強險無論在費率的制定上、賠付的標準上還是在機動車主選擇交強險保險上都是從以人為本的角度出發,一切都是為了保障交強險保險的車主在交通事故發生中的權益,特別是最大限度地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權益。這樣才是對設立交強險的初衷的把握,真正理解了交強險的意義。
主要參考文獻:
[1]Non-Life Insurance Rating Organization of Japan.Automobile Insurance in Japan,2011.
[2]陳易.我國交強險經營模式改革的探討[J].現代經濟信息,2013.12.
交強險是否將增加消費者的負擔?交強險能給車主、給行人帶來多大好處?交強險保費收入如何保證安全管理,會不會成為保險公司嘴里的“肥肉”?
反對聲音:保費負擔加重 替經常出險司機“買單”
據公布,交強險責任限額(每次事故的最高賠償金額)全國統一定為6萬元,交強險實施第一年先分42種車型執行全國統一價格。消費者普遍關心的“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車”保費定為1050元。
不少私家車主將交強險與現行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俗稱“三責險”或“三者險”)保費進行比較,認為保險漲價了。在北京媒體工作的郝女士說:“我上月剛續保10萬元三責險才花了990元。”
由于車險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拿到的多是打折后的價格。郝女士算了一下,說交強險賠償金額少了4萬元,但要交的保費卻多了60元,交強險這樣定價是不是太偏袒保險公司了?也有消費者認為,對安全意識強的車主來說,每年上三責險花的是“冤枉錢”,讓大部分人去替小部分經常出險、肇事的司機買單很冤枉。
贊同聲音:事故發生率太高 買保險以防萬一
有十年駕齡的張先生看法不同,他說:“我從1996年開始買車險,每年上的都是全險,算下來交的保費也有五六萬塊了,而賠回來的錢不到一半。但車險一定要買,誰能保證絕對不出事呢,萬一出個大事誰受得了。”
近年來我國機動車、駕駛員數量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大幅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突出問題之一。2005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45萬余起,造成98738人死亡、47萬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18.8億元。在交強險推出之前,我國已有24個省(區、市)通過地方立法或部門規章要求機動車必須投保三責險,但從法律效力和適應性上看無法滿足現實需要,商業三責險整體投保率較低,2005年僅為35%左右,大量機動車在沒有任何保障的情況下上路行駛,造成對自身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極大威脅。
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博士生崔小勇說:“作為普通行人,我認為機動車輛投保交強險是應該的。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機動車在享受‘路權’時也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保險的作用就是把大家的保費積累起來抵御少部分人的不可預測的巨大風險,達到互助共濟的目的。”
一位汽車界分析人士認為,我國雖然已經從汽車保有量上快速邁過了汽車社會的門檻,但在配套法律法規、工作方法、思維意識等很多方面卻依然站在汽車社會的門檻之外。保險、停車、維修、保養、車禍……所有這些不能回避的煩惱都需要私家車主們耐心“磨合”。
保險專家:交強險定價高緣于新的法律環境
“在北京,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按過去賠償標準,死亡補償費約為12.2萬元;但按新標準,死亡補償費高達31.2萬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車險部總經理畢征說,“賠償的標準高了,交強險定價當然也就高了。”
據了解,2004年5月1日起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極大提高了人身傷亡賠償的標準,交強險所依據的是這一新標準;而現行商業三責險依據的是1991年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兩相比較,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新增加了必要的營養費、康復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整容費5項,同時賠償標準還提高了。如死亡補償費,原計算基準為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支出,補償年限最長為10年;新計算基準為受訴法院地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補償年限最長為20年。喪葬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等賠償標準也都有顯著提高。
中國人民大學保險系主任張洪濤還指出,現行商業三責險只需保障交通事故中無辜受害人的人身傷亡;但新交法規定,交強險除保障人身傷亡外,還要保障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且不論機動車車主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該立法精神從全世界來看都很超前。交強險將比商業三責險面臨更大的經營風險。交強險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1.2萬元。
監管部門:交強險單獨核算盈余滾存 每年向社會公布損益情況
市場人士透露,由于目前車險市場競爭很激烈,尤其在京、滬、穗等大城市,各公司為拼搶業務競相打折銷售車險,有些產品報價嚴重偏離了市場真實水平,造成車險行業基本處在虧損經營狀態。而交強險是“不打折扣”的,同一車型全國執行統一價格。只有待保險行業與公安部門的統一信息平臺搭建起來,實行保險費率與交通違法違章信息掛鉤后,交強險保費才會隨車主上年的出險次數、各地區交強險賠付率等因素進行浮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