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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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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

    第1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第一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雖然名義上是保險,但實質上是擔保,是由保險人為被保證人(貸款方)向被保險人(銀行)提供的擔保業務,性質屬保證擔保。但該擔保又不同于銀行承辦的擔保業務,是保險公司辦理的具有保險色彩的、特定范圍的保函業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具有擔保性質的保險,既具有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性質,又具有保險法意義上的財產保險性質,是保證擔保和財產保險競合的特殊保險產品。

    第三種觀點否定了第一、二種觀點,認為一種行為要么是保險行為,要么是保證行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兩種行為的混同或競合。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性質屬保險,是純粹的財產保險產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保險人開發的純粹的商業財產保險產品。

    一、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符合商業財產保險產品的法律特征

    1.從概念的邏輯結構上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屬保險范疇。

    &nbsp2.從法律性質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具備財產保險的所有法律特征。財產保險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補償性保險。保證保險作為保險業的一種新業務,分析其主體、責任財產和責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證保險未脫離保險業的常態。

    3.從險種開發本意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新型產品。

    4.從經濟制度理解,保險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過建立保險基金實現被保險人風險的轉移。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責任財產來源于全體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繳納的保費。如果保費計算合理的話,投保人數量達到一定規模,保險基金能夠承擔投保的風險,這是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運作的正常態勢。

    5.與普通的財產保險一樣,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也包含兩項正當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二是保險人的營利。

    6.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據貸款合同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

    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與保證合同存在根本區別

    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商業財產保險產品定性,最有力的挑戰就是擔保說,即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性質屬保證擔保。下面,筆者通過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的對比,可以進一步明晰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純粹商業財產保險產品性質。

    一是合同主體不同。保證合同的主體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其中對保證人的資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證人的情況以外,擔保法未予以過多的限制,僅是一般性規定了應具有代償能力。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包括作為當事人的投保人、保險人和作為關系人的被保險人,而投保人既可以由債權人(貸款人)充任,也可以由債務人(借款人)充任,實踐中多由債務人(借款人)充任。而保險人只能是經過保險監督管理機關批準享有保證保險業務經營權的財產保險公司。

    二是合同的內容不同。保證合同是典型的單務無償合同,保證人除在一般保證中享有先訴抗辯權外,在保證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權利。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則是雙務有償合同,其內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納保費的義務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構成。有人認為對于擔保公司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為有償合同。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保證合同的無償性是指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債務時,作為保證合同當事人的債權人只享有權利,保證人卻只承擔義務。目前擔保公司雖然是有償提供保證,但其均是向主債務人(被保證人)收取一定的擔保費用。而如上所述,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不包括主債務人(被保證人),因此,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被保證人)收取擔保費用或獲取其他利益并未改變保證合同的無償性。

    三是責任性質不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是基于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并不以債權人有實際損失為前提,且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對借款人享有追償權,因此,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具有代償性。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只有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人才在責任范圍內對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并且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是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除因第三人損害保險標的而造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賠償后也不享有追償權。

    四是責任方式不同。保證責任有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之分;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人承擔的是保險責任,只要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就應按照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五是責任范圍不同。保證人一般是對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擔保范圍內的債務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而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中,一般約定免賠率10%,即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僅對借款購車人所欠貸款本金和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間的利息承擔90%的賠償責任,并且賠償金額不超過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

    六是抗辯權不同。保證合同中,保證人一般不得以自己與債務人(被保證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而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享有廣泛的抗辯權,如果投保人為債務人(借款人),則保險人與該債務人(借款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一般均可用于對抗被保險人。

    七是責任財產的來源不同。保證人用來承擔保證責任的財產,是保證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債權人轉移的風險完全由保證人承擔。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人用來承擔保險責任的財產來源于全體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所形成的保險基金,轉移的風險表面看來是由保險人承擔,但實際的承擔者是全體投保人。保險人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被保險人的風險則屬于例外。

    八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時效期間不同。債權人若在保證期間不為權利主張,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的,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約定不明,為主債務履行期滿后二年。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

    第2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財產保險;可保利益;探究

    現代保險在最初剛剛開始發展的時候,人們常常將保險合同與賭博行為相提并論。17世紀中期,為了將保險合同區別于賭博行為,英國最早將保險法上,要求被保險人在承擔保險風險時,對保險標的要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要有利害關系,并且這種厲害關系是建立在法律所認可的基礎上的,從此保險利益的概念誕生,并逐漸被世界各國接納。[1]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首次提出保險利益的概念,但卻迄今為止沒有能夠形成統一的保險利益概念。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關于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的立法界定,僅僅是采用在定義中作出說明的方式,只要符合定義的規定就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在我國的《保險法》中,關于財產保險的定義是這樣規定的,財產保險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2]

    對于我國法律中的規定,主要是從利益的角度進行的界定,它主要是注重于財產可保利益,因為財產是有可能遭受損失的利益。因此,有研究者從關系的角度,定義可保利益的定義為一種特定的利益關系,受這種關系的影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某些人是要遭受財產的不利益的。它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保險的積極面,在這種積極關系面中,財產可保利益可以為某些人對于特定客體的價值關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這個價值關系就會收到影響,使得被保險人遭受財產的損失;一種是保險的消極面,在消極關系的保險中,財產可保利益為某些人對于一種可能發生的不利益的關系,這個不利益關系,是隨著保險事故的產生而變化的,這個時候被保險人是要收到財產的損失的。[3]

    二、財產保險可保利益的特征

    (一)合法性

    可保利益在我國的法律中是被就明確規定的,屬于合法的利益,既然被法律明文規定,就是符合法律的、不會與法律禁止的規定相沖突的利益。由于法律是公眾的法律,因此可保利益也適應了社會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要求。

    (二)經濟性

    可保利益的價值一般是用貨幣來衡量的,一般在處理財產保險時都會用到貨幣的形式,就是那些最終不能用貨幣來衡量的損失或責任,如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等那些本來就是不具有可保性的。[4]所以,有關學者曾經在研究中說“可保利益是經濟利益”并且這種經濟利益是無比確定的經濟利益。如可投保的利益,舉例為租金、運費、買賣貨物的收入等等。

    (三)確定性

    可保利益的確定性,已經是學術界一致認可的觀點,因為,如果可保利益不確定,是無法得到賠償的,也是根本不能實施保險合同的,這樣,保險行業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了。[5]

    因此,可保利益實在利益的驅動下,根據實踐的需要而變化了不用的內容。只有保險利益具備了法律性、經濟性和確定性的特征,才能稱之為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確定的經濟利益。也就是在糾紛發生時,可以彌補損失、分散風險。也正因如此,才收到現代社會的認可和歡迎。

    三、財產保險可保利益的運用

    (一)對所有權進行的可保利益

    財產所有人,指的是對所有物享有所有權,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因為這種對物的所有權人是享有經濟利益的,所以可作為可保利益進行投保。[6]所有權要實施可保利益,必須做好量的度,就是確定交換價值的時間和地點,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以依據當地的價格。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實際上是指在將來可能收貨的利益,具有極大的可能性,并且這種“可能性”是很強的,屬于一種積極的利益。[7]如,企業主所實施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根據目前營業和收益的狀況,在此基礎上所期待的利益。因為他們知道,沒有營業就沒有收益。所以期待利益,主要是“將來”很可能發生的利益,要保護將來的這種期待利益,就必須制定一個相應的期待利益保險。

    (三)責任可保利益

    責任可保利益是類似于期待可保利益的一種財產可保利益,都屬于一種現時不確定的利益。[8]只不過責任可保利益是從消極利益的角度出發的,主要是隨著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產生的,責任可保利益具有補償風險的性質。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保險的種類也在內容上發生著變化,特別是強制保險出現滯后,責任保險的目的也隨之發生了一定的變化,它不再單純地處于消極方面的補償,也可以保護受到侵害的第三方的權益。在無需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世界很多的國家中的法律上對此都是有明確規定的,規定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9]

    所以說,責任可保利益可以簡單地理解為是對財產可保利益的一種補充行為,責任可保利益具有其他財產可保利益所不具有的能力和功能。[10]可以說,只有責任可保利益,才能夠最大限度地體現出保險的規避風險的特征,還有體現出保險具有的補償損失的特征;也只有責任可保利益,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保險標的物的安全。(作者單位: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參考文獻:

    [1]王萍著.保險利益研究[M].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

    [2]霍書貞.財產保險可保利益探討[J].現代經濟信息,2009,(06).

    [3]張琪.海上貨物保險可保利益法律問題研究[J].大連海事大學,2011,(04).

    [4]陳一錚.論保險利益原則[J].山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9,(02).

    [5]王曉華.試論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J].科技創新導報,2011,(09).

    [6]王濛濛.論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生效的意義[J].商業時代,2009,(11).

    [7]朱玥.財產保險標的轉讓的法律效力[J].法制與社會,2009,(15).

    [8]馬杰.對我國財產保險企業的現狀分析[J].商業文化(學術版),2009,(05).

    第3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 保險公司;風險控制;風險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5 . 17. 045

    [中圖分類號] F27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 - 0194(2015)17- 0086- 02

    0 引 言

    目前保險公司所面臨的風險非常復雜多變,迫切地需要從保險公司的角度來研究其面臨的風險以及對風險的控制。保險公司對風險的認識與控制對公司的穩健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快速發展,越來越多的金融機構進入我國,對我國經濟造成了一定的沖擊,而保險具有經濟補償、社會管理和資金融通三大功能,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就愈加凸顯了保險公司的風險與風險控制的重要性。自入世以來,我國的保險業面臨著與國際金融機構的激烈競爭,同時又面臨著諸多風險,包括承保風險、理賠風險、籌資風險、投資風險和財務風險,這些風險阻礙著保險公司的發展,影響了保險公司的財務管理水平。因此,我國保險業必須提高對風險的識別及控制能力,提高警惕,構建合理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真正做到識別風險、控制風險、利用風險。

    1 財產保險公司的主要風險分析

    1.1 承保風險的分析

    承保風險是指在投保過程中,核保人員對保險標的缺乏認知和評估而產生的風險。

    財產保險公司想要防范、降低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應當從源頭抓起,減少不符合標準的承保業務。

    承保風險可以劃分為:①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有欺詐的傾向。投保人在財產保險合同生效后,故意發生財產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保險事故,借此騙取保險公司賠償。②被保險人具有心理風險。被保險人在成功投保后就會放松警惕心,如外出忘記鎖門,開車不謹慎等等。③核保人員無法準確分別風險。核保人員對業務情況不夠熟悉,而業務員試圖獲取承保傭金而故意隱瞞風險情況,或者核保人員素質不高,無法對風險進行準確的識別。④承保條件放寬或降低。出于提升公司銷售額的目的,降低了業務承保條件,為被保險人的心理風險提供了溫床。

    1.2 理賠風險的分析

    理賠風險是指保險公司對合同規定范圍內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勘查核損以后對保險人進行賠償的風險。理賠的基本流程為:報案―勘察―核損―結案―復核―審批―賠償。

    理賠風險可以分為6類:①保險人為了自身利益逃避賠償責任。保險人故意扭曲保險合同中的個別條款,如責任范圍、賠償金額等。②投保人未盡到及時告知的義務,導致保險公司作出錯誤決定。在財產保險合同有效期間,保險標的發生了影響保險人決定繼續或終止承保、提高保險費率的改變,但是投保人并未及時告知財產保險公司。③合理的求償部分發生誤解導致該賠償未賠,由于種種不可預知的原因,保險人對求償部分產生誤解。④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及相關的注意義務沒有盡到提醒的義務。⑤財產保險公司整體的風控意識不強。⑥保險公司缺乏法制觀念,存在時間風險。在處理理賠案件中,保險人與客戶發生法律糾紛,耗費時間長,為了公司的形象及聲譽,即使不必承擔保險責任,依舊對客戶進行賠償。

    1.3 聲譽風險的分析

    聲譽風險是指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等行為導致的負面評價的風險。

    財產保險公司聲譽風險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險公司所承擔的義務。財產保險公司作為風險的承擔者,當發生了財產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事故時,財產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賠償保險金,若不能履行,必定會對其聲譽產生不利影響。財產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合同內容盡到說明提醒義務,反之,則會形成爭議,導致保險公司聲譽受損。

    聲譽保險作為諸多風險的其中一種,具有風險的一般特征,如客觀性、可測性、不確定性等特點,但是聲譽風險還具有自己的一些特點。

    聲譽保險具有相關性。保險公司面臨的多種風險,如財務風險、人力資源風險等等,這些風險均與聲譽風險聯系密切。

    聲譽保險具有廣泛性。由于保險經營的對象是風險,人們通常注重的是發生損失時是否能夠得到相應的賠償或給付,換言之,如果一家保險公司的聲譽遭到質疑,很有可能會牽連其他保險公司甚至是整個保險行業。

    聲譽風險具有復雜性。聲譽風險與其他諸多風險息息相關,無法對其進行獨立的研究分析,而且聲譽是一種無形資產,無法衡量。

    2 財產保險公司風險控制的主要對策

    2.1 承保風險的控制對策

    承保是整個保險活動的第一步,關系著保險公司業務的質量,對承保風險進行正確的控制有助于增加公司收益,增強公司競爭力,擴大市場份額。而想要正確有效地控制承保風險就勢必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承保管理體系,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做好產品定價環節,細化風險選擇,不斷提升風險定價能力,確保保費充足,促進優質承保業務的發展,限制低質量虧損業務的發展,優化業務結構。

    (2)對客戶的資信進行評級,評級達不到標準要求,不予分期付費,同時對客戶的償債能力進行評估,根據不同的等級制定不同的政策,實行差異化管理。

    (3)核保人員要注重承保風險控制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一定要對保險標的的風險情況進行實地勘察,評定風險,防止業務員及客戶道德風險的發生,保證承保政策的合理性。

    (4)加強承保風險管理體系建設,確保其有效性及執行力。一個健全有效的承包管理體系,不僅有助于提高效率、減少后期理賠爭議,更有利于提高業務質量,加強承保風險掌控,促進公司盈利。由于市場的多變性,公司內外部環境也會相應的發生變化,因此,應該確保承包管理體系的有效性,不斷更新,與時俱進,同時,更應該確保其執行力,切實落實相關管理政策。

    2.2 理賠風險的控制對策

    理賠是保險業務的一個重要環節,理賠風險的控制關系到公司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個健全有效的監管體系,在合理公開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合理規避理賠風險,減少成本支出。

    (1)需要明確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險責任,完善保險合同的內容,減少歧義語句的使用。由于保險合同是人為制定,難免出現各種各樣的漏洞與歧義,例如,合同的相關條款缺失或者敘述模糊,使得保險責任不明,在理賠的時候容易造成糾紛。因此,需要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熟悉保險責任及范圍,堅持誠信原則。

    (2)加強理賠人員的專業知識,定期培訓宣導,提高理賠人員的專業技能。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保險產品越來越復雜多變,理賠風險也隨之變化,理賠人員也應該與時俱進,熟悉業務及其相關條款,提高服務質量,合理規避控制理賠風險。同時,建立獎勵懲罰機制,針對理賠人員不同的工作內容及崗位性質建立不同的獎懲標準,表彰獎勵業績優秀、能力卓著的員工,淘汰未能達到標準的員工,促使理賠人員進取向上,不斷提高自身能力,為公司創造更多的價值。

    (3)完善核保流程及理賠操作流程,核保關系著保險公司是否給予理賠,因此,應該嚴格把關,確保核保流程嚴格按照規定進行,防范投保人虛假索賠,確保理賠的準確性和真實性。

    2.3 聲譽風險的控制對策

    聲譽是一個公司生存的基礎,良好的聲譽能夠為公司帶來價值與利潤。隨著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公司逐漸得到人們的重視和關注,然而,由于保險公司的某些推銷行為導致人們對于保險的認可率低,對保險公司的聲譽造成了不利影響,因此,保險公司必須重視自身的聲譽建設,控制聲譽風險。

    (1)要對公司的聲譽給予足夠的重視,加強員工對于聲譽風險的認知,將聲譽管理加入到企業文化建設中去。一個良好的聲譽形象就是公司最強有力的宣傳,只有正確認識到這一風險,才能積極有效地進行聲譽風險控制。

    (2)加強財產保險公司的聲譽建設,充分利用各種宣傳媒介,提高知名度與認可度,從而有利于為公司帶來更多的客戶資源,搶占市場份額。

    (3)建立嚴格的內部監管機制和獎懲機制,嚴格規范員工的行為,使得保險業務依照法律規定順利開展,同時,也要對聲譽進行督察,對于危害公司聲譽風險的行為要嚴格監管,從根本上阻止聲譽風險的事件的發生。

    主要參考文獻

    [1]王東.國外風險管理理論研究綜述[J].金融發展研究,2011(2).

    [2]趙松.淺析金融危機下中國保險風險管理的策略[J].現代經濟信息, 2010(23).

    第4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中少見的保險人向投保人追索保險費的糾紛。分歧是保險人有沒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險費的權利。對此從以下幾個方面評析:

    一、從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來考慮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險費行為的法律屬性及法律后果。由于保險合同獨有的“射幸”特征,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行為作為保險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不同于普通經濟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完全平等的特征。對投保人而言,其交付保險費后,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其所獲賠償一般高于所付出的保險費,而如果未發生保險事故,其所付出的代價與之后享有的權利并不相等。對保險人而言,則相反,其收取保險費后,如發生保險事故則虧損,如未發生保險事故則凈賺,其權利義務也不對等。因此,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轉化,不能維持保險人和投保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間的平等。在處理保險法律關系時,應適用特別法,適用保險法。

    二、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不作為行為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認定。1995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保險法,未體現保險人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前提下,可以向投保人追索保險費的權利的內容。在財產一切險保險中,在投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行使拒絕賠償或終止保險合同、追回已付賠償金額或追索保險費的權利。若保險人享有拒絕賠償和追索保險費兩方面權利的任意選擇權,則違背了保險法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則,損害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例如,本案中廣場酒店未交付保險費,如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自己履行了義務,投保人未履行義務為由,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如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因此,保險人只能享有兩者其中一方面的權利。保險法沒有明確在投保人未履行義務的前提下,保險人行使權利的范圍。

    第5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資產負債管理;資金運用;投資匹配

    一、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的特點

    由于我國財產保險公司只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短期意外險和短期健康險業務,業務范圍和保險的特性,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具有如下特點:

    (一)資金來源的廣泛性

    財產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來源于保費和資本金。由于我國國土面積廣闊,人口眾多,經濟增長速度快,促進了我國財產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費規模的迅速擴大,保險資金越來越多,且來源廣泛,涉及社會的各個層面。保險資金不僅來自于國有企業、外資企業,而且大量的保險資金來自于個人;從產業來說,財產保險資金來自于第一產業、第二產業、第三產業。從構成來看,保險資金主要由資本金、責任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等)、總準備金、保險儲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構成。

    (二)資金性質的負債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將保險定義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從保險的定義可以看出,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是來自保費收入,收取保費在前,承擔保險責任在后。即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生效后,根據未來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決定了是否承擔賠付責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費資金具有明顯的負債性特點。從保險資金的構成來看,除資本金和總準備金外,其他都屬于負債。

    (三)對外負債的短期性

    從經營范圍可以看出,財產保險公司除工程險等少數險種有可能保險期限較長之外,其他險種的保險期限都不超過一年;與此同時,財產保險公司可能的支出將在保險期限內完全明確。由于財產保險公司的險種的責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這就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的負債大部分在一年內,具有明顯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險資產的流動性

    財產保險公司風險發生的不確定性、成本支出時間的滯后性和金額的不確定性,及負債的短期性,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負債支出的時間的不確定性。為保證保險責任的及時承擔,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公司必須保持資產的高流動性,以防止債務產生的財務“黑洞”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破產。

    二、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性

    從以上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的特點可以看出,財產保險公司經營的風險不僅來自于經營的保險業務本身,同時與保險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關。在當前財產保險行業發展迅速,競爭程度較高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內部管理水平將直接決定公司經營的成敗與否。因此,保險公司應該加強自身資產負債管理,提高資產的盈利能力和流動性,保證各項債務按時支付。

    (一)資產負債管理的概念

    資產負債管理,從狹義的角度理解,為針對某類負債產品的特點形成的資產結構,實行業務條塊上的匹配;從廣義的角度理解,資產負債管理屬于風險管理的范疇,它從整個企業的目標和戰略出發,考慮償付能力、流動性和法律約束等外部條件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組織體系和技術,動態地解決資產和負債的價值匹配問題以及企業層面的財務控制,以保證企業運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動性的實現。

    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資產負債管理是通過了解保險公司的業務特點為出發點,進而合理分析其資產、負債,并合理安排資產負債的匹配關系,以保證企業運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資金的流動性,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二)財產保險公司實行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意義

    財產保險風險發生的時點的不確定性和賠付金額的不確定性,導致了財產保險公司負債發生的時間的不確定性和支付金額的不確定性。這就要求財產保險公司利用資產負債管理,加強自身資產負債的管理,以合理化解這些不確定性帶來的風險。從資產負債管理的角度來看,財產險公司經營的好壞,不僅取決于公司業務發展的好壞,更重要的是取決于資產負債管理的好壞。只有資產負債管理做好了,財產保險公司才能保護股東及廣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證國家金融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因此,財產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管理對公司、行業、社會均具有深遠的意義。

    1.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需要

    保險,是一種風險預防和轉移的工具,它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損失或約定事件,保險人按約定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或給付相應的保險金額。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好壞,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風險轉移的成功與否。目前,財產保險市場競爭非常激烈,承保利潤不斷下降,有的險種甚至出現了全行業的虧損,在這種情況下,財產保險公司要想充分發揮保險風險轉嫁的作用,就必須通過做好資產負債管理,提高資產的盈利能力,以滿足廣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主動適應保險監管的需要

    近年來,我國保險監管由市場行為監管逐步向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并重的方向發展,并將最終轉變為償付能力監管。償付能力的監管,就是要求保險公司有足夠的償還債務的能力,其外在表現為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高于保險監管機構要求的最低償付能力,而實際償付能力等于認可凈資產,認可凈資產等于認可資產減認可負債。根據目前保監會的償付能力監管的規定,公司負債全部為認可負債,而資產則根據資產的風險狀況和變現能力按比例認可,保險公司要想提高認可凈資產的比例,就必須在實際經營中提高資產的認可率。因此,財產保險公司可以利用資產負債管理,通過將資產配置到認可率高的資產上,提高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滿足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的要求。

    3.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降低財務風險的需要

    財產保險公司積累的資金主要來源是資本金和責任準備金。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證未來能夠及時償付,而從保費收入中提取的準備金。由于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公司,風險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時風險發生具有不確定性,這決定了保險公司賠付時間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為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的安排帶來了較大的不確定性,提高了財產保險公司的財務風險。為此,財產保險公司有必要通過改造管理流程,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合理提高保險資產的安全性和流動性,降低公司的財務風險,保證公司的健康運行。

    第6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權;人身保險;行使對象;時效

    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在財產保險中,始終貫穿著補償原則,因此,法庭一般不會對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擁有的代位求償權提出疑問。但是,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代位求償權,至今仍沒有定論,學者們各執一詞,筆者個人認為,對于人身保險的不同險種應該具體分析。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首先,從人身性質的角度分析。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無價值的屬性,不能以金錢標準來簡單的衡量人壽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到的損害。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只不過是對其直接開支損失的彌補,但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去補償的,有時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要遠大于物質上的,而且造成的遠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損失更是難以估算。另外,人壽保險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種投資形式而不是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資價值,決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的確定不是以保險標的為參考,而是根據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能力及其對保險的需要程度來確定,所以,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獲取的保險金不是賠償的損失。另外,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可以就人壽保險與多個保險人簽訂合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期限到達可以向多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并且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給予賠償,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也不存在不當得利。如果允許保險人在人壽保險關系中行使代位求償權,則會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

    其次,從保險合同性質和保險利益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屬于補償性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以損失補償為原則;而人壽保險合同屬于定額保險合同,其不存在超額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復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質是屬于給付性的保險合同,因而,不能適用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的問題。同時,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錢來衡量的現有利

    益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是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體現;而人壽保險中體現的保險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法定身份關系或者經濟上切身厲害關系的基礎上而發生的,該種利益是無法用金錢來估價的。財產保險合同與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及保險利益的區別,決定了不能將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于人壽保險中,否則可能會損害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壽保險關系中,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對致害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是專屬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轉讓給他人,因此,在人壽保險中不能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

    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從一定程度上來講,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具有填補損害的特征,在過錯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遭受到身體上的傷害,但被保險人的損失一般表現為醫療費用及誤工造成的損失等具有確定金額的財產上的損失,而保險人承保的范圍也正是關于這些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的目的就是為了填補這些財產方面的損失,因而,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提供了一定的條件。

    當然,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屬性,被保險人遭受的身體上的傷害,同時也使心靈上受到了創傷,因而,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賠償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些都是屬于非財產上的損害,因此,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時,被保險人仍有權向第三人主張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不違反財產填補的原則。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表明了我國現行立法中代位求償權只適用財產保險而不能適用于人身性質的保險。因此,在我國要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適用代位求償制度,建議對保險法進行修改,對第68條進行修改,將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進行區別解釋,或者制定有關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方面的特別法。

    2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

    “狹義解釋”派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第47條中所說的“組成人員”指的是被保險人的家庭組成成員,是對前述“家庭成員”的補充和擴張。

    “廣義解釋”派的學者以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桂裕先生為代表,他是站在保護被保險人的角度,認為“家庭成員應包括配偶和親屬等較近的血親或者姻親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雖非共同生活但負有法定義務的人,具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對被保險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險人委托或者與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法律關系而進行活動的人,包括被保險人的雇傭人員、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較“廣義解釋”和“狹義解釋”兩種觀點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認定更準確些,但是這兩種學說在內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對“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應理解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當被保險人為自然人是應是指其家庭成員,范圍上應限制在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擁有共同財產,且在法律上對被保險人沒有損害賠償義務的家庭組成人員。其次,對“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應理解為當被保險人是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時,被保險人的員工或雇員。理由如下:

    (1)在現代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人、財、物也是處于高速流動的狀態中,人類的生活方式轉變和相互交流十分頻繁,對“家庭成員”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從法律的角度還是從人們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難度,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擁有共同利益的人僅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親屬的做法,已經遠遠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生活的需要了,因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關人員”,也可在特定情況下與被保險人一起共同擁有保險利益。

    (2)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作擴大的解釋,是符合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的。(3)禁止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系考慮到一個家庭一般只有一個共同荷包,保險人不應一手給付后再根據代位求償權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行使代位權,則無法實現被保險人計劃通過保險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目的,同時,也無法彰顯的保險功能。另外,考察各國的經濟模式,大多數企業、單位與其員工之間的共同利益類似于家庭成員,尤其是我國目前大力倡導公司制治理結構中,一些公司制的組織實行“股份制”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所有員工或者說是雇員同時也是該公司的資產所有者,因而,對于公司的財產擁有共同的保險利益。

    綜上,筆者認為,在界定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時,應該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即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而且,在界定時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處理個案時不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在保險實務操作中彰顯立法者的意圖。3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時效

    我國相關的保險法律沒有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規定,因此,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應依據民商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從性質上來講,保險代位求償權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權,或者是違約,因此,被保險人對致損第三人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是屬于債權請求權的范疇的,那么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也應屬于債權請求權。故保險代位求償權時效的界定,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規中關于債權請求權的規定,如時效類別、期間長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則》中依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一般時效、特別時效及長期時效三種(即2年、1年、20年)。保險人在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時,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應適用的訴訟時效;另外,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則,對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如果《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專門規定或者特別規定的,應適用該法的專門規定或特別規定。當然,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也應遵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的相關特別法的時效規定。考察我國的現行立法,對訴訟時效作出規定的特別法主要有《專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從我國的法律規范上看,我國相關法律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理論上,學者們也存在著爭議,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有兩種觀點:(1)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保險人知道有賠償義務人時。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若保險人不知道存在有賠償義務人之前,無從入手代位行使求償權利。(2)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被保險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也就是說,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從被保險人能夠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之時開始計算。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即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從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方面看。前面我們已經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從性質上來說是一種債權的轉讓,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自被保險人處受讓其對致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可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理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原有索賠請求權的制約,當然也包括行使的訴訟時效方面。即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被保險人能夠向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

    其次,從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據法律的規定,第三人對造成的保險事故應向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則其所享有的訴訟時效及時效經過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而有所改變。

    再次,從被保險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險人為了盡早行使代位求償權以免時效經過,勢必會加快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理賠速度,如此以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受損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

    參考文獻

    [1]陳欣.保險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第7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再保險(reinsurance)系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 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可謂為“保險之保險”(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其……對于再保險人而言,則有達成危險分散、節減營業費用與獲致優厚利潤之效能;而對原被保險人,亦有加強安全保障、簡化投保手續及提高企業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險經營的成敗,端視再保險的運用妥當與否,實非虛言。”(注:袁宗尉:《再保險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12頁。)再保險合同及運用,均較一般保險合同更為精密、復雜且多變化,其影響之深遠足以左右保險事業的發展,然而在國內并未受到應有的重視。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出發,討論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而探討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及從屬性,以期對再保險合同有進一步的認識。

        一、再保險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再保險合同雖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其本質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討的必要。關于再保險合同屬性的主要學說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說認為就其經濟機能而言,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由于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系上有共同性,與合伙之性質相似。易言之,再保險合同之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結合,無異合伙。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不論比率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均由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正如合伙債權人對合伙體請求履行合同之責。至于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責任的分攤,均由再保險合同決定,猶如合伙合同中約定出資額的多寡決定合伙人責任的大小。此說為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69年版,第69頁。)筆者以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當事人互約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同,亦即必須有共同之合伙財產,當事人亦須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訂立合同。而事實上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并無共同出資,且訂立再保險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加之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系兩獨立的法人,各為合同之主體,并非兩者成為一合伙體,故再保險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見解還有保證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與保證契約從屬于債權契約而存在,兩者有相似之處,故認為再保險人類似于保證人之地位,若擔保保險人于事故發生時拒付保險金,將由再保險人代負履行之責。)轉讓理論(注:此說認為,原保險人將其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再保險人,亦即契約主體的變更。)及委任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人是受原保險人之委任,處理原保險人承擔危險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險的各種方式觀察前述理論,發現其均難以自圓其說。以比例再保險為例,原保險人將所承保之危險按一定比例分出給再保險人,由再保險人承擔一部分危險,這并不能使再保險人立于保證人的地位,進而代原保險人履行合同。而轉讓理論對比例再保險似可圓滿解釋,但對溢額再保險則無法自圓其說。另外,訂立再保險合同后,原保險人仍須處理理賠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險人處理,故委任理論亦無法妥善解釋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2.保險合同說

        由于再保險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應從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的合同內容加以觀察。由此可以發現,不論比例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合同,均系由原保險人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再保險人承擔危險的雙務合同。此合同的內容與保險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故再保險合同應為保險合同無疑。唯其屬何種保險仍有以下爭議:

        (1)原保險合同說。亦即同種保險說、繼承說。此說認為, 再保險合同繼承原保險合同而來,兩者并無二致。因再保險之成立與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而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之內容為基礎,亦即認為再保險合同系由兩個團體承擔同一危險,而構成同一利害共同體,再保險人賠償義務與原保險人賠償義務同時發生,再保險與原保險屬于同種保險。故原保險合同若為財產保險,則再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原保險合同為人身保險者,再保險合同仍不失為人身保險。因為其保險標的并未改變。(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47頁。)

        (2)責任保險合同說。此說認為, 再保險系基于原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而以填補此種給付為目的之一種責任保險。因責任保險合同所保險之對象,并非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所保護者為消極之保險利益,亦即一種不利之關系。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的保護,正是其依原保險合同所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換言之,不問原保險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再保險均屬責任保險。(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頁。)

        綜上所述,關于再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僅有兩個條文的規定。其中第28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這是我國法律對再保險合同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上述法律條文所稱“將其所承擔的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至少有以下兩層含義:其一,不論原保險合同為壽險或非壽險,再保險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礎之上而成立的保險合同;其二,再保險之特征為責任轉嫁或分擔。據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再保險合同為責任保險,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此種合同在性質上當屬責任保險合同無疑。

        (二)再保險與相似制度的比較

        為了更進一步明確再保險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較與再保險相類似的制度——共同保險與重復保險之間的差異。

        1.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共同保險(co-insurance)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聯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責任而總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的保險。共同保險的各保險人在各自承保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均具有擴大風險分散范圍、平均風險責任、穩定保險經營的功效。兩者的區別在于:共同保險是多數保險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險關系,屬橫向聯系和原保險,且為原保險的特殊形式;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風險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險人仍然可以實施再保險。而再保險是保險人同保險人建立的保險關系,是縱向聯系;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險是在原保險基礎上進一步分散風險,是風險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過轉分保使風險更加細化。從歷史沿革來看,共同保險的產生早于再保險。但由于再保險的融通性高且運用方便,現代保險實務中普遍采用再保險分散風險的方式。而最近的發展結果表明,共同保險與再保險并非背道而馳,反而漸趨接近,呈出現共同保險的再保險化與再保險的共同保險化之“互化”趨勢。盡管如此,兩種制度間的差異仍較明顯。

        2.再保險與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雖與再保險一樣具有分散風險的功能,但二者之間的差異是明顯的:從締約動機上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強安全保障,惡意投保人則往往在于圖謀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乃原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所負責任,所做出分散危險的制度安排。從告知義務的履行事項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而再保險分出人(原保險人)則應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從超額部分保險的效果來看,重復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而再保險中則可就超額約定再保險合同。總之,再保險與重復保險為兩種不同的保險制度。

    第8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財產保險實務;格式條款;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格式條款。由于廣大消費者對合同、經濟合同、保險合同的基本內容了解較少,特別是對格式合同的特點不夠了解,所以在保險實務中,由于認識不統一或對保險合同內容理解的偏差,常常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有些還形成保險訴訟案件。究其原因,既有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方面的,又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方面的。因此,普及保險合同知識,糾正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的錯誤意識錯誤做法,引導消費者在購買保險時詳細了解格式合同的特點及保險條款內容,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格式合同的含義和特點

    格式合同也稱符合合同、標準合同,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好合同條文,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考慮訂立或不訂立,對合同條款的內容沒有太大的商量余地。這種格式合同亦稱作標準條款合同,標準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前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按照商業保險的特點和國際上的慣例,保險合同在事實上都以保險單的形式體現,而保險單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正式的書面憑證,其背面印制的條款是格式條款。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通常由保險人備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只能決定是否接受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條款,而沒有擬定或磋商保險條款的自由。

    (一)格式合同的內容是保險人按照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的原則,遵循《合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參考歷史數據,經國家保險監管部門批準制定的。保險商品是特殊商品,決定這種商品特性和價格的重要依據是保險原理中大數法則的應用。在制定財產保險合同的內容時,一方面要按照大數法則進行科學的分析和研究,即通過大量的個體變量的概括,消除偶然的、次要的因素所引起的個別差異,總結出被研究總體在數量關系上穩定的、一般的規律性;另一方面,要根據《合同法》第12條和《保險法》第19條的規定對其內容、格式進行規范和限制,如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費及其支付辦法、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等;同時,還要借鑒國際上的相關數據和經驗,參考標的性質、危險狀況、歷史資料以及國外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只有這樣,才能使制定出的格式合同合法、合理、切實可行。

    (二)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保險人處于主動地位,投保人處于被動地位,投保人提出要約,保險人作出承諾,雙方不會就合同條款內容討價還價,充分體現了格式合同的特征。

    (三)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詳細介紹合同條款的內容,投保人在投保時,也應認真閱讀合同條款內容。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被保險人只能遵守合同條款內容,斟酌是否接受,不能就合同的某項條文向保險人“討價還價”。而保險人在介紹合同條款時,既要講明保險責任、保險費率、保單生效條件,更要詳細說明關于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讓客戶做出正確的判斷和選擇。

    (四)合同條款內容原則上不允許改動,特殊情況下經雙方協商,可采取特別約定形式對一些細節問題予以補充和說明。

    (五)按照合同條文的解釋“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則,當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文發生意見分歧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二、財產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一)保險公司為追求業務規模而忽視告知義務

    保險產品是無形產品,保險產品的特征全部體現在保險條款中,投保人購買保險,保險人理應將自己所銷售的產品介紹清楚。而事實上,保險人(包括其委托人)為了發展業務,往往只進行簡單介紹,沒有完全盡到告知義務。

    1.保險公司的員工在推銷保險產品時,習慣于顧名思義向投保人介紹,如家庭財產保險、機器設備損壞保險,而不是按照合同要素、條款內容來介紹,有些還采取問答形式,不能夠做到主動和全面告知。

    2.受保險公司委托的中介機構在承攬業務時,帶有較大的盲目性,單純追求業務量,有時還有意掩飾產品的弱點。更有甚者,在介紹保險產品時,隨意夸大條款中的保險責任,隱瞞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誤導投保人購買。

    3.行業代辦的業務如銀行、郵政、鐵路等部門的代辦人員缺乏保險知識,不能向投保人正確解釋和引導。投保人也認為代辦人員不懂保險,在不了解保險產品的情況下購買了保險。

    4.對于一些團購業務,由于是集中購買保險,經辦人統一辦理投保手續,實際的投保人往往不與保險人接觸,因此也無法了解保險產品的內容。

    5.部分投保人受文化程度低的制約,不能完整地閱讀保險條款,只能被動地聽取,無法求證保險人的介紹,對保險產品的了解也就一知半解。

    (二)投保人不仔細閱讀保險合同內容

    大部分投保人在朦朧的保險意識和保險需求下,購買保險產品,一般都不仔細閱讀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究其原因,一是對投保標的風險狀況和轉嫁風險的針對性認識過于簡單,片面認為保險就是包攬一切,沒有必要仔細看條款;二是對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的依賴性,覺得保險是一種產業,應該設計的很合理,很適合消費;三是由于保險條款中涉及許多專業性較強的詞語,投保人往往沒有讀懂或似懂非懂就草率投保;四是一些投保人是代他人辦理投保手續,不愿意花費時間去閱讀條款。

    (三)雙方簡單協商就擅自修改保險合同內容

    由于保險合同不能全部涵蓋一些投保人的保險需求,合同中的部分條文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約束較大,而保險公司目前的核算體制又導致多數基層經營單位單純考慮承攬業務而不考慮賠款因素,所以,有些投保人和保險人只經簡單協商就擅自修改保險條款中的一些內容。主要表現在:

    1.針對保險標的的特殊狀況和投保人的特殊需求,保險人將本不該承擔的風險用協議形式承擔下來,如財產保險條款中列明的暴雨責任是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現實中卻出現將降雨量的標準修改為大雨的標準即24小時降雨量達25毫米以上。

    2.為了承攬業務,片面追求產品的賣點,所謂“對癥下藥”,過度考慮投保人的需求,而忽視保險合同的基本要求。

    3.將責任免除和本應用附加險承保的責任列入保險責任,如公眾責任險條款第7條第3款中明確列明“被保險人因在本保險單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停車場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若想轉嫁這一風險,則可以在投保主險的同時投保“附加停車場責任保險”。而隨著競爭的加劇,一些基層保險機構就盲目擴大責任,將“附加停車場責任保險”通過特別約定的形式列入保險責任。

    (四)投保手續和承保手續不盡完善

    投保人方面,盡管多數保險產品的投保單和保險單上都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印制了“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字樣,但是,仍有相當多的投保人不能按照要求認真閱讀,更不要說領會其中的關鍵條文,就在投保單上簽字。還有一部分投保人是委托他人代為辦理,者往往只是幫助投保人辦一下投保手續、簡單履行要約義務。另外,多數投保人在投保時都不會就保險條款的具體內容主動詢問保險人。

    保險人方面存在較多問題,一是投保單上沒有投保人簽名就辦理承保手續,將保險單交付投保人。二是人、中間人承攬的業務,由他們代簽投保人的姓名,一旦發生保險糾紛,投保人并不認可。三是個別分散性業務采取定額保險單形式而無投保單。如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就屬于保險單和保險憑證合二為一,沒有投保單,僅憑投保人繳費憑證作為要約的一種保險。這樣做,事實上屬于簡化的、手續不完善的保險合同。四是特別約定的條文內容不嚴謹,表述不準確,隨意性大。

    三、把格式合同的特點和基本要求貫穿于保險實務中,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加大宣傳力度,正確引導保險消費,維護格式合同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1.從講政治、講大局的高度宣傳保險在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及作用。除宣傳現代保險的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的三大功能,引導人們正確認識風險、科學轉嫁風險、依法獲得風險保障外,還要著力宣傳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特別是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性、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險產品的基本常識等。

    2.從保險產品的特性方面宣傳為什么要用格式條款簽訂保險合同。其一,保險是無形商品,人們購買保險,實際上屬于預期消費,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發揮、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對全社會來講是必然的,而對某一被保險人、某一保險標的來講則是偶然的。其二,風險的多樣性、多元化決定了人們對保險的需求是多重的,其中又有一些風險是共同的且僅靠自身力量是難以絕對避免和承受的,保險公司在經營風險中只能對一些特定的、相對集中的、帶有普遍性的風險提供保障,按照保險商品的特性和國際保險慣例,這些風險又只能通過格式合同的方式來確定轉嫁風險和接受風險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三,保險合同從要約、承諾到履約的全過程,都是在《合同法》、《保險法》的約束下進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保險中介機構和個人都不能憑想當然從事,都要自覺接受法律監督。其四,投保人如果轉嫁一些特殊風險,雖然在投保險種的格式條款中沒有包含,但可以通過投保附加險種來解決。

    3.把社會宣傳和專業宣傳相結合,注重宣傳效果。一方面,要通過書刊、報紙、電視、電臺、網絡等宣傳方式,發揮新聞媒體的正面宣傳和引導作用,普及保險知識,提高全民風險和保險意識;另一方面,要通過保險監管部門、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講座、咨詢、推介、印發保險產品手冊等方式,在保險消費群體和廣大投保人中宣傳一些保險專業知識、相關的保險法律知識,從而營造一種學保險、懂保險、會保險、維護保險企業依法經營的氛圍。

    4.保險人和投保人面對面地進行宣傳,雙方要正確認識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規范要求,《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在格式條款的條件下,保險人更要仔細宣傳、認真解釋保險產品,投保人切忌盲目投保,合同一經簽訂,即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確定下來。

    (二)認真落實《合同法》和《保險法》,規范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的行為

    1.告知要全面,說明要清楚。投保人要將購買保險的真實意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和風險狀況、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相關情況告知保險人,而保險人要將本保險的基本特點、風險保障范圍、責任免除的全部內容、投保人應盡的義務等予以詳細說明。

    2.保險合同簽訂過程要完全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要約和承諾的程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在要約和承諾過程中,雙方要按照最大誠信原則,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愿并形成書面表現形式。

    3.在簽訂合同時,雙方不得承諾與條款規定相悖的任何內容。這里說的約定,是指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涵蓋了合同訂立中的繳納保險費的時間和方式、部分保險標的的存在狀態、不足一年的短期保險的限定、合同實施中的細節問題、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等,都要符合保險條款的基本要求,必須圍繞保險條款的內容來約定,且不得侵犯對方依法獲得的權利。

    4.嚴格業務手續,規范業務流程。投保人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后,要認真填寫投保單和附表,做到要約意思表示真實、字跡清楚、項目完整、計算準確、簽章有效;保險人在審核投保單及附表后,要及時繕制保險單,并將保險單正本(如有附表應附后且加蓋騎縫章)交付投保人,有關紙制材料整理歸檔;投保人接到保險單后應進行核對,如有異議應及時向保險人提出更正。

    (三)保險人要進一步規范保險產品銷售過程中的業務行為

    1.加強誠信教育,逐步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在保險推銷和銷售過程中,業務人員要準確地介紹產品的性能和特點,耐心地進行解釋,善意地向投保人提醒和提示,不得隨意夸大保險產品的功能,不得有任何誤導投保人的行為。

    2.加強對保險中介機構和兼業保險人、個人保險人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其行為必須符合保險監管部門和保險公司的相關規定,使用正確手段、正確方式銷售保險產品,從源頭做起,杜絕違規行為。

    3.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張貼保險合同要約和承諾的流程圖及注意事項,便于投保人閱讀理解,接受投保人的咨詢和監督。

    4.保險人要加強合同簽訂后的后期管理,建立合同文本的審核復核制度,對不符合要求的合同要及時退回經辦人更改完善,并通過制定辦法、指定專人、明確責任、統一規范來保證手續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5.防范經營風險。保險人對于投保人當中那些暫時不理解格式合同內容的、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標的、不提供真實資料或不愿意完全履行投保人義務的,可以采取暫不承保和謝絕承保的辦法,以有效降低承保風險,避免保險合同糾紛,減少不必要的麻煩。

    (四)保險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對格式合同的理解不同而產生保險糾紛時,要按照《合同法》和《保險法》進行處理。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要在按照保險合同條款文字的通常含義解釋、合乎邏輯的解釋、專業知識的解釋、誠實信用解釋的前提下,遵循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

    (五)根據保險市場發展狀況和消費者的保險需求,由保險監管部門和各保險總公司對保險條款的內容進行適時調整

    第9篇: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保險合同法; 保險利益; 告知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

    2009 年我國的保險法進行了全面修改,曾經一度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擱置的保險合同法部分此次亦進行了大幅修訂。該部分修訂從宏觀到微觀,從制度到規則,從條款結構到法律術語均有所關照。如將人身保險章節置于財產保險章節之前,彰顯了保險法以人為本的終極理念; 如“保險金額”與“保險金”概念的準確區分,突顯了立法者所秉持的嚴謹的立法態度。特別是保險利益制度、告知制度、保險標的轉讓等制度引入了更為先進的立法技術因而趨于精致。但上述制度也并非沒有缺憾,仍存在著尚需檢視與商榷之處。

    一、保險利益規則的修訂與評析。

    1. 保險利益含義及功能。

    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特定利害關系,因標的之存在而獲得利益,因標的之毀損而遭受損失。①保險利益具有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可能性、限制保險人賠償程度以及防止道德危險發生的重要功能,其在保險法中所扮演的角色是無與倫比的。它不僅關乎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而且也是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損害發生、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的重要因素。②2. 新保險法之修訂。

    新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則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在一般規定部分,第 12 條規定: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條規定界定了保險利益的法定內涵,明確不同保險合同類型中保險利益的主體歸屬及時間效力。

    其次,在人身保險合同部分進一步確定了人身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以及人身保險利益的合同效力。第 31 條規定: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 四) 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最后,在財產保險合同部分對財產保險利益之效力做出明確規定。第 48 條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3. 評析。

    較之于原保險法,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規則的完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 1) 條款數量從兩條增設為三條( 第 12 條、第 31 條、第 48 條) ,原保險法僅在第 12 條和第51 條對保險利益進行了規定。③從條款分布上看,新保險法就保險利益的概括規定、人身保險利益及財產保險利益,分別安排于一般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既歸納了保險利益規則的共性,又對不同類型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之效力做出差異性安排,立法布局顯得更為合理。

    ( 2) 依據不同保險合同類型的特性,分別規定保險利益的主體歸屬、時間效力以及合同效力。原保險法僅籠統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而新保險法中,人身保險之投保人必須于合同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 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當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請求保險給付。這一重大修訂既能夠使保險利益發揮防范道德危險之功效,也注意并遵循了保險制度尤其是財產保險中損失補償的基本原理。同時它亦彌補了原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在保險利益結構上的缺位,是對保險賠償請求權賦予真正受害人之立法理念的一次回歸,它表明了立法者對保險利益本質認識的不斷深化和成熟。④。

    ( 3) 擴大人身保險利益的界定范圍。除延續原保險法以親族主義作為人身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外,增設“勞動關系”為人身保險利益的法定產生方式。盡管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規則進行了重大修訂,但學界認為人身保險利益之規定仍然存在可商榷之處。一是人身保險利益的立法模式不佳。新保險法中,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采取了“列舉主義加概括主義”,即“利益主義加同意主義”的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是否能夠窮盡人身保險利益的各種情形尚存疑問,是否能夠將其防范道德危險之功效發揮至極致亦值得懷疑。二是人身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繁復。新保險法雖采用上述雙重要件說,但實際上只有一個法律要件具有實質意義,即投保人于投保時得到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被視為具有保險利益,此與單純同意主義相差無幾。由于利益主義已被同意主義吸收、涵蓋,二者兼采實為重復。因為,就防范道德危險功能而言,在人身保險中最佳防范手段不是令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而是讓被保險人掌握投保主動權,即要求投保時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而且,現行保險法中,已經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采用了同意主義,而其他人身保險類型如生存保險中,因不可能出現賭博或道德危險,也無需以保險利益規則加以防范。因此,人身保險利益采用單純的同意原則即可。⑤。三是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歸屬應當重新設計。⑥只有要求有合同利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有效防止利益享有人對保險標的制造道德危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制造道德危險的動力,故要求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具有保險利益,方為人身保險利益主體歸屬之正途。而投保人如不同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保險金請求權,無誘發道德危險的可能,無需規制。

    從世界范圍觀之,英美法系國家通常規定所有保險合同都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僅于損失補償保險中適用保險利益規則。

    我國保險法總體上采取了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無論人身保險抑或財產保險均要求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對于合同效力的判定不再具有絕對意義,即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非財產保險合同之有效要件。而人身保險中,鑒于保障對象的特殊性以及防范道德危險之客觀要求,則堅持保險利益為合同有效之絕對要件,不得約定排除。筆者認為,新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判定采用雙重要件說,更有利于防范道德危險,應當予以肯定。實務中人壽保險道德危險發生幾率及危害程度,往往高于財產保險,因此英美法系設置了兩大防護體: 一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于保險標的應當具備保險利益,二是保險合同訂立須經保險標的人的同意。兩者共同作用始能更有效地達到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而采取單純同意主義,看似將保險利益判定的困難巧妙解決并拓展壽險的適用空間,然而實難防范道德危險的發生。因為,在現實中,作為同意主體的被保險人大多數為普通消費者,并不具備專業的風險判斷和風險管理能力,而且在某些特定關系中,被保險人往往迫于壓力而表示同意,此時已完全失去實質性的風險判斷能力。筆者認為,如僅以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作為保險利益之有無的判斷標準,并以此防范道德危險的發生,無疑是將道德風險程度的判斷及防范完全交由被保險人來承擔。然而,如上所述,被保險人雖是一個理論上的理性人,但事實上無論其學識、經驗、智慧如何,終究只是一個“有限理性”之人,并不能完全預見未來的種種風險。如僅以被保險人“自己行為,自己責任”之觀念設計單純的“同意主義”規則,那么,被保險人很可能不幸地成為這一制度安排的犧牲品而非實際獲益者,因此這種做法顯然并不符合被保險人利益優位保護的立法理念,單純的“同意主義”立法模式并不足采。

    此外,尚需考慮的問題還有: 債權人為債務人投保人身保險。現行保險法除規定須經債務人同意而生成保險利益外,并無其他限制。這可能導致這樣一種現象,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而身亡之前已清償其債務,而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保險金給付,因為債權人于投保時具有了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此種偏離公平的結果在其他國家已經通過增設“保險利益以債權額度為限”的規定而得以修正。如對于信用壽險⑦的保險金額,英國法院以投保時的債權加上已到期未清償的利息為限,美國法院則承認可再加上未到期的預期利息及保險費。如債務部分清償,債權人的保險利益額度隨之減少,最終債權人所能請求給付之保險金以債權余額為限。如債務全部清償,債權人之保險利益喪失,合同因之失效。

    因此,新保險法可以考慮于第 31 條增設第四款:

    債權人為債務人投保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債權數額。

    二、如實告知制度之修訂與評析。

    1. 如實告知之涵義。

    保險合同為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合同。就保險標的風險狀況而言,保險人處于信息弱勢,為使保險人正確識別危險、測定危險,保險人必須知悉影響保險事故發生的諸多因素,如保險標的自身危險狀況、被保險人的保險索賠記錄等,以此確定是否將其納入保險共同體或厘定與危險相符的保險費。而這些風險信息最為便捷的獲取方式是風險控制人如實告知。因此,各國保險法無一例外地規定了告知義務。所謂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負有的,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保險人或其人真實、全面地披露與保險標的有關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險費的事實的義務。

    保險法中如實告知制度以告知義務人、告知內容、告知時間、告知方式、違反告知之法律后果為核心規則。學界對該制度的爭議與探討、檢視與反思亦多圍繞上述規則展開。本次新保險法基于實踐反映強烈的爭議焦點,結合國外立法經驗及學界主流觀點,對該制度進行了較大范圍的修訂。修訂后,該條文共七款四百二十余字,可謂濃墨重彩,是保險合同法部分最為龐大的條款,由此可見立法者對如實告知義務制度完善的重視。

    2. 新保險法修訂之處。

    第一,告知事項重大性標準的統一。告知義務以披露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實為內容,所謂重要事實,以該事實是否足以影響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為標準。原保險法中雖確立了告知事項的“重大性”標準,但該“重大性”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而故意違反則完全拋棄“重大性”標準,但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無論隱瞞或錯告之事項是否影響保險人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均可導致保險人解除合同。⑧這一立法的現實效果是,保險人漠視投保人告知義務履行與否,不論其風險狀況如何而一概承保,收取保險費; 甚至縱容保險人誤導投保人進行虛假陳述,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則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甚至解除保險合同,引發保險糾紛不斷,保險人誠信狀況屢遭質疑。新保險法于第 16 條第二款規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依據該條,投保人無論故意抑或重大過失不履行告知義務,均須符合“重大性”標準,才能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這一修訂遵從了風險測定技術的要求,符合現代保險運行機理,同時客觀上也減輕了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負擔。

    第二,除斥期間的增設。原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于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之法定合同解除權,但未對保險人的解除權加以限制。這一缺失使得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無限延長,保險合同效力因此懸而不決,被保險人利益難獲確實保障,從而招致民怨。為此,新保險法第 16 條第三款規定: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款為保險人解除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的短期期間以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的長期期間。二者中之一出現即構成解除權的消滅,以先到的時間界點為準。

    第三,禁止反言規則的引入。普通法系的法院一般認為,保險人通過起草復雜的保單以及設計苛刻的保證條款而獲得了過度的、不合理的好處。為平衡這種過度而不合理的好處,法院通常以棄權與禁止反言這兩個有力的反抗辯機制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⑨新保險法亦借鑒了這一點,將其規定于第 16 條第六款: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四,違反告知義務主觀條件的修改。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即無論故意還是過失不履行,亦不論過失程度的差別,一概構成對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即使投保人、被保險人只是稍有不慎而未履行告知義務,也將導致合同解除的嚴重后果,這顯然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十分不利。此次新保險法借鑒了德國及日本的做法,將“過失”修改為“重大過失”,以避免對絕大多數并不具有豐富保險知識和經驗的投保人、被保險人過分苛刻,起到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的作用。

    3. 評析。

    從上述修訂內容觀之,從除斥期間的增設到禁止反言規則的引入,從違反告知義務客觀條件的統一到主觀條件的修改,均體現著“被保險人利益優位保護”的立法理念,實為可喜的進步。但仔細推敲,仍有進一步完善的余地,主要有以下三點。

    第一,告知義務人規定仍不完善。新保險法仍然僅規定投保人為告知義務人,但被保險人作為保險標的的實際控制人,最熟悉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如與投保人不為同一人且有行為能力,亦應為告知義務人,此為學界共識。新保險法修訂前,已有地方法院認定,被保險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履行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承擔與其年齡、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中的的告知義務。⑩另外,新保險法中的出險通知義務、資料提供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等,均將被保險人作為義務履行主體,而以上這些義務與如實告知義務均屬“風險控制義務”,據此可推論被保險人應為告知義務主體。因法律未明確規定,實踐中多采用“被保險人視為投保人”條款,將告知義務人擴展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以此加以補救。

    第二,法律后果的設計仍不夠科學。如何設計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后果關乎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分配以及告知制度目的能否實現,因此不可不推敲論證,以求盡善。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一般以保險合同能否解除、解除前的保險事故應否賠付、保險費是否退還為核心。而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可分為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條件即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不履行告知義務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客觀條件即是“重要事實”的認定。對此,縱觀各國立法,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成例。一是危險估計說。凡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而不論是否有因果關系之連絡。二是限制危險估計說。不論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均得解除契約,惟對于重要事項加以限制,須達保險人拒保之程度,始得解除契約,至于足以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之事項,不得解除契約。

    三是危險估計說兼因果關系說。保險人能否解除契約分兩種情況: 保險事故發生前,仍采危險估計說; 保險事故發生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原則上保險人可解除契約,但若要保險人能證明其違反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系之聯絡,則可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⑾比例原則說。保險人應根據投保人、被保險人過錯程度或義務違反與保險事故之間的關系密切程度確定保險金的給付。⑿?即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重要事實影響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估計和費率厘定時,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只能主張提高保險費; 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則按照實收保費與應收保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而不能解除合同。

    以上立法例各有不足。危險估計說能維護最大善意原則,但未能兼顧對價平衡原則; 限制危險說破壞了最大善意原則; 因果關系說雖能顧及危險發生時對價平衡,但仍損及投保時之對價平衡。⒀而比例原則亦非完美無缺,在違反告知義務的重要事項足以導致保險人拒保時如何處理,比例原則并未提供答案; 該原則考慮了保險費率因素,卻忽略了保險人存在著除提高保費以外其他的承保方式; 此外如何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往往成為爭論不休的矛盾焦點。盡管如此,比例原則仍不失為一種全新的規范模式。它超越了因果關系的藩籬,緩和了告知義務帶給雙方當事人尖銳的利益沖突。它代表了保險立法發展的方向,⒁法國、澳大利亞、中國澳門地區、葡萄牙、意大利均采用此立法模式,它還被納入歐盟保險法指令。⒂新保險法第 16 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此規定較之于原保險法相關規定,并無實質性修正,基本采取危險估計說兼因果關系說,但在故意違反情形下又放棄因果關系的判斷,所以,既未能遵循保險機理貫徹對價平衡原則,又未徹底采納因果關系規則,也難以保持危險發生時的對價平衡。為此,新保險法修正前,學界已多有學者呼吁借鑒法國保險法的做法,引入比例原則而加以完善。筆者亦建議,以告知事項是否足以變更抑或足以減少危險之估計而定其效力。足以變更危險之估計者,不論危險發生前后,均可解除合同; 足以減少危險之估計者,在危險發生前可以加收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在危險發生后只能按比例減少保險給付,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被保險人欺詐者,不在此限。

    第三,應增設免告知事項,以堵塞保險人濫用告知義務之空間。本次新保險法對告知義務的修訂,并未規定免予告知的事項。保險人提出詢問,投保人即應告知,無論保險人對信息是否知悉或是否可從其他途徑獲得。這使投保人、被保險人告知義務履行負擔較重,也增加其違反該義務而承擔不利后果的風險,同時對信息資源的利用也不經濟。在英國,無須告知的情形包括以下幾種: 法律事實、被公認應了解的事實、降低風險的事實、保險人已詢問過的事實( 如投保人在以往保單中已向保險人提供過的索賠記錄) 、保險人在檢驗過程中應當注意到的事實、保險條件已包含了的事實、不為投保人所知悉的事實、根據《1974 年恢復違法者權利法》已“服過刑”的事實。⒃《美國加州保險法》第 333 條也規定,對于下列事項,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說明的義務,但經他方詢問的,不在此限: 為他方所知的; 他方依照通常方法應當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證明其不知的; 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 不屬于保證范圍而在本質上又不重要的; 為保險合同所除外而本質上又不重要的。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歸納了告知義務的免除情形。一是保險公司業務員或人代替投保人填寫投保書、問卷調查,并代替投保人簽字的。二是保險公司不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三是保險公司明知或應當知道。四是調查問卷內容不清晰明確。如“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⒄結合以上立法例及我國司法實踐,以上情形可被總結為兩點: 一是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事實,二是保險人放棄知悉的事實。

    三、保險標的轉讓制度之修訂與評析。

    1. 保險標的轉讓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轉讓,原保險合同是否繼續有效,因考量視角不同而形成不同立法模式,大體有兩種。

    ( 1) 事前危險重估制。在英美法系,財產保險標的發生意定轉讓,受讓人并不當然繼受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而是由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重新評估以決定是否繼續合同效力,但保險標的法定轉讓者除外。這是因為,因法定原因轉讓,縱使有危險變動,亦非當事人行為所致,故保險合同應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當然轉讓。所謂法定原因,法律中多規定為當事人死亡、破產等情形。此外,雖保險標的意定轉讓但危險狀況并不會發生改變的,亦不適用事前危險重估規則。如共有人或合伙人承受共有財產或合伙財產,營業轉讓或海上保險,則無需經保險人同意,原保險合同對受讓人繼續生效。該立法例于保險標的轉讓時,賦予保險人危險重估的權利,符合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和保險合同屬人性特征,對保險人較為有利。但危險重估勢必產生一段“保險真空期”,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免責,這對危險未發生重大變動的保險標的受讓人,顯然有失公允。

    ( 2) 事后危險重估制。在大陸法系中,無論保險標的意定轉讓還是法定轉讓( 通常指當事人破產) ,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均當然由受讓人繼受。但于意定轉讓情形,保險人仍可通過合同終止權的行使,消滅合同效力以維護其利益。

    此立法例也被稱為“相對當然繼受主義”。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69 條規定: “要保人將保險標的物轉讓者,受讓人取得讓與人在擁有所有權之期間內,基于保險契約關系所生要保人權利及義務之地位。”第 70 條規定: “保險人有權于一個月之期間經過后,對受讓人終止保險契約關系。若保險人未于知悉轉讓之時起一個月內行使者,該終止權消滅。”日本略有不同,但依然先推定保險合同所生權利同時移轉于受讓人,如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則保險合同失效。較之于“事前危險估計制”,該立法例有效避免了“保險真空期”的產生,對受讓人的保險保障更為周全。

    2. 新保險法的選擇。

    新保險法對標的轉讓的財產保險合同效力做了重新選擇與設計,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

    ( 1) 從“事前危險重估制”改為“事后危險重估制”。原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這一規定系不當然繼受主義,保險標的轉讓的,須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保險合同才繼續有效。新保險法第 49 條第一款、第三款則規定: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顯然,本條放棄原保險法的“事前危險重估制”而做出全新立法安排,采取“事后危險重估制”,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因標的轉讓而發生中止。

    ( 2) 增設通知義務及其違反效果。新保險法第 49 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在改采“事后危險重估制”后,保險人能否對危險重估更多仰賴對方的通知行為,故設置被保險人或受讓人之法定通知義務,實屬必要。同時,為防止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怠于履行或故意不1反該通知義務致危險顯著增加,保險人免責之法律效果。

    3. 評析原保險法效仿英美法系以“不當然繼受主義”為原則,本意是為防止保險人承擔因保險標的轉讓而危險增加的風險,但由此產生“保險真空期”,難以兼顧保險標的受讓人的利益保障,導致保險實踐中( 尤其是車輛險) 糾紛層出不窮,民眾為此憤懣難平,并遷怒于保險人,形成保險人缺失誠信的成見,而此根源在于立法選擇和制度本身的疏漏。

    新保險法此次效仿德國,以“相對當然繼受主義”為原則,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因保險標的的轉讓而發生斷裂,“保險真空期”得以消除,維持了保險關系的穩定,充分保障受讓人的利益。同時,保險人利益也未被犧牲,一方面課以被保險人或受讓人負有法定通知義務,另一方面賦予保險人終止權,視危險變動程度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這一修訂平衡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的利益沖突。與日本法中“危險有顯著增加或變更,保險合同失效”的規定相比,保險人的自我救濟機制更為靈活有利。另外,這一規定也未忽視保險合同屬人性原理,根據第 49 條第二款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因保險標的轉讓并不會引起危險變動,故被保險人或受讓人的保險標的轉讓之通知義務免除,保險人無須危險重估,不得行使合同終止權。

    總體而言,這一修訂積極回應了社會現實需要,衡量當事人地位的消長及強弱,既盡力維護被保險人的個人利益,又未偏廢危險共同體的團體利益。修訂具有進步性,可圈可點。惟一遺憾的是未能就保險標的轉讓原因加以區分,根據不同原因而確定不同的保險合同轉讓規則。如保險標的因法定原因轉讓的,應當采取絕對當然繼受主義,即保險合同自保險標的轉讓之日起對受讓人繼續有效而不得終止。

    四、結 論。

    綜上所述,此次新保險法對保險實務中出現的矛盾焦點、理論探討的難點熱點均積極予以回應。在保險利益、告知制度及保險標的轉讓制度方面的修訂更符合世界保險立法趨勢,但也存在著一定立法空白和制度瑕疵有待完善。

    就保險利益制度而言,立法者對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歸屬、時間界點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作出了全面修訂。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者,不得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賠償。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人身保險利益的判斷,效仿英美法系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雙重防護,防范道德危險,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就告知制度的修訂而言,新保險法在原有框架內,引入除斥期間、禁止抗辯等規則,阻卻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以此平衡配置投保人與保險人間的利益關系。但在告知內容“重大性”標準的選擇上未有實質突破,仍采取“危險估計說兼因果關系說”。筆者認為,選擇比例責任原則說更為科學合理,即以未履行之告知事項對危險估計之影響力為標準重新設計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因此,建議修改為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的,不論危險發生前后,均可解除合同; 足以影響是否提高保險費的,在危險發生前,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在危險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保險金。但投保人、被保險人存在欺詐情形的,不在此限。

    就保險標的轉讓而言,原保險法效仿英美法系以保險合同屬人性為基礎,采取“不當然繼受主義”; 而新保險法效仿德國立法例,改采“相對當然繼受主義”,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直接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但保險人可在法定期限內視保險標的危險狀況,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行使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歸于消滅。此舉兼顧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雙方利益。但若能區分保險標的不同的轉讓原因而制定更為周詳的轉讓規則,則更符合保險基本原理及世界保險立法趨勢。

    最后還需要說明的是,除了上述所評析制度外,新保險法對保險合同訂立、保險格式條款規制、保險人說明義務、理賠程序與時限、共災條款、復效條款、自殺免責條款、犯罪免責條款以及定值保險、重復保險等方面均作出了補充與完善。囿于文章篇幅,筆者未能對其他修訂條款做更全面詳盡的評析。縱觀全法,應該說近 200處⒅的修改十分清晰地勾勒出“重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立法脈絡,表現出對保險實踐中紛繁爭議以及學界質疑與詰問的積極回應,凸顯修法之因時性。但新保險法在諸如保險合同分類、保險合同效力、保險合同法規范屬性等基礎性問題上卻未能實現實質性突破,更多還是因循了民法及合同法的傳統和相關規則,因此很多的制度設計無法體現甚至有悖于保險行為的特殊性,保險法也未彰顯商事法特質。

    而目前學界對這些基礎性問題的研究并不充分,成果匱乏。因此,仍需從理論上進行多維思索與深度挖掘,為進一步的保險立法提供更豐富的學術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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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第 47 頁。

    ③原保險法第 12 條規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第 51 條規定: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子女、父母; ( 三) 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④胡曉珂。 新《保險法》視野中的被保險人利益保護[A]。保險法律評論( 2010 年第 1 集)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20 頁。

    ⑤李 利,許崇苗。 論我國新《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發展與完善[A]。 保險法律評論( 2010 年第 2 期) [C]。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15 -16 頁。

    ⑥高 宇。 保險法的精神意蘊與保險合同的法構造[A]。保險法律評論( 2010 年第 2 期)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181 頁。

    ⑦信用壽險是債權人為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當債務人發生死亡事故時,債權人借此獲得保險金,并間接減少債權無法實現的損失。本質上是一種保險金額遞減的定期保壽險,多采用團體保險方式。

    ⑧原保險法第 17 條第二款規定: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⑨( 美) Jhon F Dobbyn. 保險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223 頁。

    ⑩參見四川省高院 2002 年《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若干問題的規定》。

    ⑿肖保和。 保險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年,第 192 頁。

    ⒁樊啟榮。 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第 244 -245 頁。

    ⒂?《法國保險契約法》第 113 - 9 條規定: “若被保險人的惡意不能被證明,則被保險人的遺漏或虛假陳述將不會導致合同無效。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的,保險人可以在獲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基礎上要求增加保險費作為對價而繼續合同,或者在通過掛號方式通知被保險人后終止合同并返還沒有承擔風險期間的保險費。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的,保險金將按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風險真實并全面地告知所應該支付的保險費之間的比例給付。”1984 年《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第 28 條: “……( 2) 當投保人未能滿足告知義務系出于故意的或者虛假陳述乃故意為之,則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3) 若保險人無權解除合同或者有權解除,不管是否依照本條第( 2) 款,而沒有解除的,則保險人對保險索賠所應承擔的責任降低至投保人之未為告知或虛假陳述沒有發生時其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澳門商法典》第 975 條第三款規定: “如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人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費之建議或解除合同前,保險人之給付根據約定之保險費與正確風險聲明時應當支付的保險費之差額按比例減少。”

    ⒃?李玉泉。 保險法( 第二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 59 頁。 轉引自( 美) 約翰·T·斯蒂爾。 保險的原則與實務[M]。 孟興國,等譯。 北京: 中國金融出版社,1992 年,第 26 - 28 頁。

    ⒄?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試行) 第 7 項、第 12 項、第 14 項。

    ⒅?原保險法共 158 條,修訂后的保險法共 187 條。其中,增加條文49 個,刪除原條文20 個,修改條文123 個,保持不變的僅為 1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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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李玉泉。 保險法( 第二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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