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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催生了新的市場和管理方式,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并給購銷雙方都帶來了便利。“WTO和電子商務是全球經濟和信息技術飛速發展的推進器,兩者相互促進,相輔相成。中國經濟未來發展離不開WTO,也離不開電子商務。”電子商務是通過一系列的電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實現交易的,因此,能否通過數據電文形式成立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是電子商務安全和發展的關鍵問題。研究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和效力問題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
電子商務合同是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就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以數據電文為載體訂立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商務協議。根據商務合同的一般原理,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那么,通過電子通訊方式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當然也能夠促成合同的成立。
各國合同法都認為,合同是經由一方的要約被另一方所接受(即承諾)而成立的。根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承諾從何時起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因為按照各國的法律,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雙方當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約束,承擔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的地點對于確定適用的慣例,在訴訟時確立主管法院,以及對確定適用的國際私法來說都相當重要。由于各國合同法對承諾生效的時間采用不同的規則,有的國家如英美法系各國采用“發出生效規則”;有的國家如大陸法系國家則采取“到達生效規則”,因此按照不同國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也有所不同。一般認為,采取到達生效的規則對電子商務更為適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承諾生效的時間,原則上采用到達生效的原則。就電子商務中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可以通過對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加以確定而確知。 我國《合同法》采取的也是到達生效原則。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由于電子商務承諾生效時電子商務合同成立,因而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的締結地,承諾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的締結時間。“對于許多廠商來說,他們更愿意眾多潛在的顧客主動向他們發出要約。原因是,合同一方所表達的是要約還是承諾直接關系到合同雙方中哪一方承擔一定的合同風險。例如,承諾人做出承諾的地點依照一些國家法律即為合同成立地,而合同成立地有時又直接影響到何地的法律適用于該合同,何地的法院對該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等重要問題。正因為如此,許多商家都非常留心自己在網上的促銷信息,以保證該信息只構成一個要約邀請,而不會實質上形成一個要約。這樣當商家收到來自消費者的要約時,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選擇接受或者拒絕要約,取得經營的主動權。當然以上規律也并非絕對的。網絡上某些網站的運行者則希望其在網站上的信息資料能夠構成一個有效的要約,以使對該網站的任何使用行為構成對該要約的承諾,由此約束該網站的使用者,使其遵守網站運行者所制定的某些合同條款或要求。”
最常見的兩類在線合同就是“點擊包裝合同”和“瀏覽包裝合同”。有的電子商務的商家在服務條款的前后設置“我同意”、“我不同意”或者“我接受條款”、“我不接受條款”等標識鍵供對方選擇點擊,此類電子商務合同被稱為“點擊包裝合同”(click wrap contract)。有的電子商務的商家在要約中約定,訪問者一旦瀏覽了其網站的主頁,便與該商務主體之間成立了合同,此類電子商務合同被稱為“瀏覽包裝合同”(browse wrap contract)。 可見,網上交易的一方當事人將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內容的、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放在網上,即構成有效要約;網上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在閱覽網頁上的格式合同后,用鼠標點擊“同意”鍵鈕甚至僅僅網絡閱覽行為本身均可構成有效承諾。
然而也有人擔心,如果一個承諾可以如此方便的構成,則網站運行人很可能會故意利用這一簡單方式,誘使一個不經意的網絡瀏覽者落入一個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于是,有的法學家建議,每個網上要約都應當給予受要約人充分、明確的機會考慮接受或拒絕要約;另外,要約中任何不常見的、可能造成承諾人不利的條款均應提請承諾人注意。目前,互聯網上的一些網站對以上建議做出了積極的回應。在其網站上加入了一個法律性告知的頁面,在該頁面中告知互聯網瀏覽者,對該網址的任何使用行為將構成瀏覽者對該網頁所列條款的承諾。 此外,還可以考慮在立法中明確規定消費者對這兩類合同享有一個適當的“最終確定期”(或稱“反悔期”)。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要約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在生效之后也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承諾在生效之前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一旦生效,不得單方面撤銷。
從理論上講,電子通信是當今最快捷的通信方式,電子商務合同的信息流傳遞速度目前是最快的。“因為電子商務方式傳遞的速度太快,而且當受要約人的計算機系統收到要約或定單的電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自動處理,并發出承諾的電文,在這種情況下,要約就很難有撤銷的機會。對此,各國法律還沒有制定適用于電子商務的專門規定。”所以,“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認為當事人在建立電子商務關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項解決這一問題的通訊協議作為標準。” 不過,數據電文要約和承諾,也可能由于網絡本身的原因發生“堵車”、“遲到”現象。因此,撤回數據電文要約和承諾,以及撤銷數據電文要約仍然有一定的制度價值,但其意義已大為減弱。
提高商務效率始終是商務主體的不懈追求,因而“電子合同”的產生可謂現代通信技術進步與電子商務實踐相結合的必然結果。例如,根據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1999年)的規定,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可以由“電子”自動完成。
正如有的學者所分析的那樣,“電子‘人’雖然并非民事主體,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但它作為一種交易工具,被預先設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夠代替其發出或接受要約。因而具有輔助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發送、接收、處理信息實際上就是當事人在發送、接收、處理信息,因此,應當承認其效力,不承認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認了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認市場主體的民事能力。” 在我國的電子商務實踐中,自動和自動交易也是大量存在的,但目前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制。
總之,在司法實踐和電子商務實踐中,要認定電子合同的成立與否,首先,必須查明合同一方當事人發出的要約,這種要約,由于計算機網絡的開放性、自動輸入性,故不難查明。開放性使得多家網絡使用者可以接收到這種要約,自動輸入性也使得眾多的網絡用戶可以自動儲存這種要約。其次,必須查明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要查明當事人的承諾,必須查明當事人的收到和回執,在國際貿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國法律均規定,發價須經過到達受發價人,即受發價人確認收到,方能生效。在這一點上,電子合同也一樣。要約須經對方適當收到并發出回執才能生效。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賦予該合同以拘束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還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免責條款無效的兩種情形,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可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三種情形。
判斷已經成立的(當事人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商務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主要考察以下幾方面:
首先,合同的主體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應依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等客觀因素確定,而不應依據對方當事人的主觀認識。
其次,合同主體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像其他民事活動一樣,都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時,雙方當事人都應出于自愿,不受相對方、他人或行政機關的強制脅迫。
由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瞬間完成的,極易發生“誤操作”,因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214條,將“電子錯誤”規定為消費者的抗辯理由:“(a)在本款中,‘電子錯誤’指如沒有提供檢測并糾正或避免錯誤的合理方法,消費者在使用一個信息處理系統時產生的電子訊息中的錯誤。(b)在一個自動交易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訊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B)使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按照從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的信息拷貝;且(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 該規定符合我國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可供我國在以后立法時借鑒。
第三,合同的內容和形式是否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如果違反則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確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通過數據電文訂立合同,不得以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不得以其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否認其證據效力。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的缺點在于以雙方協商一致作為使用數據電文的前提條件,不利于發揮數據電文形式的便捷優勢,不利于利用和保護信息化生產要素。而199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1條則以雙方協商一致作為排除使用數據電文的前提條件,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從促進和保護電子商務發展的角度看,采納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證明效力
如果電子商務合同不僅成立,而且也已經生效,但是,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時證明力較低,則電子商務合同在電子商務實踐中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效力意義。從這個意義上說,電子商務合同的證明力就是電子商務合同的極為重要的關聯效力。電子商務合同在用以維護合法權益時,就成為電子證據。“由于在電子商務中確定交易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單證都采用電子形式,電子證據的可采納性、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及其審查判斷規則就成為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目前已經得到了公認。我國的法律也是承認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的,但是其證明力的大小則另當別論。證據的證明力,簡稱“證據力”,是指證據的證明價值、證明效力或作為證據使用時的分量。我國現在的民事訴訟,特別是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實踐,基本上是按照書證或視聽資料來對待電子證據的。也就是將電報、電傳、傳真等以紙張為載體,以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文證據,作為一種類似于副本、復印件的書證對待,效力低于原件書證。而將計算機數據等電子數據證據作為視聽資料來對待。書證的原件可以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書證的副本或復印件、視聽資料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講,電子證據都已經成長為一個十分豐富龐大的體系,盡管它還未得到中國法律的明確確認。” 在證明合同的內容時,合同的原件是重要證據,而在電子商務合同中沒有原始數據存在,任何一方所得到的數據都是復制品。根據傳統的合同法和相關的法律,電子商務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會產生不確定性,從而為電子商務合同的發展產生障礙,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來消除這種障礙。 不少國家已經制定了單獨的《電子證據法》,例如《南非1983年計算機證據法》、《菲律賓電子證據規則》、《加拿大1998年統一電子證據法》等。為了適應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我們應當適時創建新的電子商務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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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商務周期循環基礎;體系框架;有效溝通;循環內容
在20世紀后半葉,隨著電子技術和Internet的發展,信息技術作為工具被引入到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了基于網絡技術、電子技術和數據處理技術在各類生產經營領域應用的電子商務。人們通常把電子商務看成是利用各類網絡(有線網絡與無線網絡等)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形式,包括貨物、服務與知識產權等經濟貿易活動。
一、技術、管理和環境組成的多維結構是電子商務周期循環的基礎
基于網絡經濟貿易的電子商務由其技術、管理和環境構成多維立體結構。它既包含了基于各類網絡(有線網絡與無線網絡)通信進行的全部的商業活動、市場調查和分析、物料采購管理、財務管理和成本控制、生產規劃、商品與服務營銷、客戶關系管理、物流配送系統等在內的網絡生產經營活動,又包含了影響電子商務發展的國家和企業信息化與網絡化的總體水平、商務環境、法律環境、認證、支付等因素。電子商務作為其技術、管理與環境的整合與統一,是上述各因素的統一體。
電子商務技術是實施電子商務活動的基礎與基本條件。網絡通信、互聯網絡與計算機、多媒體、數據庫、決策支持、集成技術、協同工作、電子商務認證等是網上生產與經營、網上交易安全、網上購物環境、以客戶為中心的個性化、商務決策和快速反應能力、商務工作流程、企業間協作等的前提,其現狀取決于技術的現狀。
電子商務管理是基于電子商務技術基礎上并在其的支持下實施的,商貿業務與辦公自動化管理、企業資源規劃、客戶關系管理和供應鏈管理構成一個企業的信息化管理基礎。反映企業競爭能力的成本、質量、服務和速度等要素的明顯改善和提高,必然要求同步實施和強化企業的電子商務管理。
電子商務的成功不僅要有企業的內部信息化管理和管理理念的改變,而且還需要得到外部環境的支持。電子商務環境涉及信息技術、政策、法律、管理、社會心理、稅收以及全社會的經濟活動信息化程度等方面。電子商務的商流、物流、資金流以信息流形式,通過物流配送體系和電子支付系統實現在信息控制下的自動化管理;電子商務主體的公平競爭和電子商務的高效持續不斷地發展,依賴于電子政府的建立、社會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制度和稅收政策的確立與完善;電子商務大廈需要公共政策與法規、安全與技術標準等的支撐。如果電子商務缺少外部環境的支持,要想獲得成功是不可想象的。
二、基礎設施、支撐環境與應用結構搭起的體系是電子商務周期循環的框架
在這個統一體中,電子商務的技術、管理和環境之間的相互關系,構成電子商務從網絡基礎層、多媒體消息/信息與傳輸層、一般業務服務層到電子商務應用的一般體系框架。
在這個階梯式的體系框架中,網絡基礎層是最基本的層次,是開展電子商務的首要條件。為電子商務開展提供各種支持的是傳輸層、一般服務層、政策與法律、安全和技術,這里有眾多的協議、服務與規范。各行各業的電子商務就是基于這些支持上的具體應用。
站在系統整體角度上,在電子商務多維立體結構和一般體系框架基礎上,電子商務的體系構架清晰可見。其中,網絡及相關軟件構成了電子商務的基礎設施;物流環境、電子支付環境與信用環境則組成電子商務的支撐環境;而電子商務應用結構包含了采購者、供應者及二者的聯動。
三、互聯網的網狀結構保證了電子商務周期循環的有效溝通
那么,具有多維立體結構的電子商務體系是如何驅動的呢?通過考察發現,互聯網使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由原來的直線結構轉化為一種網狀結構,在企業與客戶之間提供了一種方便、快捷、交互的方式,加快了企業與客戶之間的交流,為交易各方提供更多有價值的信息及有效的信息傳遞與管理手段,企業各部門、企業與其合作者通過這一網絡彼此協調,共同滿足顧客的需要。
從企業和顧客的(B2C)溝通方式看:互聯網為企業提供了一種與顧客直接溝通的廉價工具。企業通過互聯網可以:⑴降低企業與顧客彼此的“尋找成本”;⑵直接與顧客交流,實時了解顧客需求;⑶在網站上為顧客提供豐富的產品及服務信息,以及便利的信息檢索手段;⑷分析、跟蹤顧客需求,為顧客提供、推薦如特定股票的價格,特定城市的天氣等個性化信息;⑸幫助顧客訂制產品。企業除初始投資外,無需額外成本,只需在網上提供一些模板和建議,訂制過程由顧客自行完成;⑹建立“呼叫中心”,為顧客提供多種網上、網下聯系手段,迅速響應顧客服務請求。
顧客通過互聯網可以:⑴方便地檢索信息;⑵選擇性地接收信息,訂制個性化信息;⑶便利地信息,提出自己的個性化需求。
從企業內部(MIS與ERP)溝通方式看:通過互聯網,建立企業內部信息流程,實現各部門間緊密合作。具體來說實現:⑴共享業務信息;⑵實現各部門有效協調;⑶實現跨國公司的遠距離管理;⑷把公司的計劃、生產、人事、工資發放、人員外出借款與報銷、其它財務管理等內部管理放在網上進行,降低管理成本。
從企業和企業(B2B)溝通方式看:通過互聯網,打破企業間界限,企業間的合作將如企業內部各部門的合作一樣便利。具體來說實現:⑴增加借互聯網面向全世界銷售的市場機會協調;⑵擴大在全世界范圍內選擇最好的供應商的范圍,節約采購成本協調;⑶在網上,上游企業可清楚了解下游企業的需要,可在恰當的時間與地點為下游企業提供恰當數量的恰當商品,從而減少庫存,以至實現“零庫存”,共享業務信息及有效溝通,實現高效合作。
四、電子商務的周期循環內容是以經濟貿易活動為出發點與歸宿點的
電子商務的周期循環,從一個完整的過程上看,在一般意義上可分成下列環節:
1、交易前的準備
指買賣雙方和參加交易各方在簽約前的準備活動。對采購方來說,根據自己要買的商品,準備購貨款,制訂購貨計劃,進行貨源市場調查和市場分析,查詢市場價格行情;如是進口貿易,還要了解供貨方國家的貿易和關稅政策,充分利用互聯網絡尋找滿意的商品和商家。對招標方來說,它應該公布招標信息,制訂標書,在網絡招標平臺上確定開標評標方案。對銷售企業來說,根據自己所銷售的商品,全面進行市場調查和分析,了解產品銷售目標國的貿易和關稅政策,制訂營銷策略和銷售方案,建立網站,利用互聯網商品廣告,尋找貿易伙伴和交易機會,逐步擴大貿易范圍和商品所占市場的份額。對拍賣方來說,它應該在拍賣網站登記注冊,明確拍賣條件、交貨方式,甚至還可要求將標的物寄存在網站并進行估價。
2、交易談判和簽訂合同
指買賣雙方對所有交易細節進行談判,將雙方磋商的結果以書面文件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簽訂貿易合同,把雙方在交易中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對所購買商品的種類、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期、交易方式和運輸方式、違約和索賠等合同條款做出全面詳細的規定。合同雙方可以利用電子數據交換進行簽約,并可以通過數字簽名等方式進行確認。在招投標網站完成開標和評標,通知中標方與招標方簽訂合同。在網上商店購物,顧客要填寫購物訂單,確定付款方式,明確配送方式與送貨地點。
3、辦理交易進行前的手續
指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后到合同開始履行之前辦理各種手續的過程,也是雙方貿易前的交易準備過程。交易中要涉及到有關各方,如中介方、銀行金融機構、海關系統、商檢系統、保險公司、稅務系統、運輸公司等,買賣雙方要利用電子數據交換與有關各方進行各種電子票據和電子單證的交換、開信用證,直到辦理完可以將所購商品從賣方按合同規定開始向買方發貨的一切手續為止。
4、交易合同的履行
從買賣雙方辦完所有各種手續之后開始,賣方要根據訂單將生產任務下達到每個生產及原料采購環節,組織生產、組貨備貨,然后將商品交付給運輸公司包裝、起運、發貨;銀行金融機構也按照合同進行貨款結算,出具相應的銀行單據等,直到買方收到自己所購商品,這就完成了整個交易過程。對于網絡零售和拍賣企業,網站要根據顧客的購物訂單,通過配送中心將指定貨物送交客戶。
5、交易后的售后服務
指企業幫助客戶解決產品使用中的問題,排除技術故障,提供技術支持,傳遞產品改進或升級的信息,處理客戶對產品與服務的反饋信息。電子商務周期循環分析表明,電子商務活動的多維結構基礎、體系框架、有效溝通及各環節等各有特點相互區別的,同時又相互聯系與相互依存的。首先,電子商務活動的各環節構成一個循環鏈,從某一經貿活動環節開始,經過各自的內在運動,環環相扣,在完成各環節任務后,又回到原來的出發點,開始新一輪循環。其次,電子商務活動的各環節與多維結構基礎、體系框架、有效溝通間構成一個相互依存的整體,多維結構基礎、體系框架與互聯網是電子商務周期循環的工具與基礎,電子商務的有效溝通與循環運行的五環節是這個整體循環的內容與核心。
作者單位:四川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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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為實施電子商務應該發生的成本
企業為實施電子商務所應該發生的成本是企業為建成、應用和運行電子商務系統所必須發生的成本。如果沒有這些成本支出,企業就無法實施電子商務或無法得到電子商務的好處。這些成本應該包括:
l、電子商務的接入成本。這種成本是企業為建立電子商務系統所發生的成本,是對企業實施電子商務具有基礎意義的成本。這種成本一旦發生,就是一種沉沒成本,它不管后來方案如何變化,都是固定不變的。
2.購置、維護硬件和軟件所發生的成本。企業實施電子商務必須具備一定的硬件如電子計算機、服務器、交換機和網絡等作為載體;也必須具備相關的電子商務軟件,才能完成其功能。硬件一般通過向電腦公司購買即可。軟件可以購買已經成熟的商品軟件,也可委托其他單位或自己組織人員進行針對自己的特點開發。電子商務系統運行以后,必須對硬件和軟件加以日常維護,才能保證其正常運行。
現在電腦技術的更新換代越來越快,企業配置的硬件設備很快就會過時,被新的、更多功能的、更快速度的、更強兼容性的硬件所代替。與此同時,電腦軟件的功能也越來越方便、越來越強大,遵循的標準越來越高。企業在信息系統路徑依賴的作用下,為了趕上時代的潮流,抓住稍縱即逝的商機,必須適時對電子商務系統進行更新換代。
3、系統人力資本的投入。實施電子商務系統以后,還必須配備相關的人員、建立相關的機構,具體負責系統的日常運行。這些人員在招聘的時候需要花費選擇成本,進入到企業后還要對其加以教育培訓,需要支付其工資。
4.交易成本。企業在通過電子商務系統與其他企業發生商務活動也需要發生成本,主要由三部分構成:(1)為保證合同的有效性而在合同契約簽訂前發生的成本,如對對方的調研費用;(2)企業簽訂合同的過程所發生的成本,如雙方討價還價、起草合同、協商合同條款和最后簽訂合同過程中所花費的成本;(3)合同簽訂以后為監督、實施合同而發生的成本。
5.電子商務系統的保護成本。現在越來越多的企業建立了電子商務系統,企業間信息的共享程度也越來越高。但是企業為了保證自己的競爭優勢,都有自己的專有技術和信息。專有技術和信息區別于非專有技術和信息的最大特點是具有排他性。公開的網絡環境為“商業間諜”和黑客等不法之徒竊取企業的機密提供了方便之門。因此,企業在建立自己的電子商務系統之后,必須建立專門的制度,專門的設備和軟件來防范系統中信息的被盜和泄密。系統的保密程度越高,相應地花費的成本也就越高。
二、企業實施電子商務應避免發生的成本
以上是企業在建立和運行電子商務系統的過程中所發生的成本,屬于直接發生的。但還有一些成本,它并不是明顯發生的,屬于間接成本。企業必須防止和避免這些間接成本的發生。
L、系統路徑依賴的負面成本。企業建立好電子商務系統后一般不會輕易改變,如果技術更新換代,也只是沿著同類技術的路徑走下去。系統的路徑依賴對企業的正面作用,是有利于企業積累經驗,使企業在競爭中取勝。但是系統的路徑依賴也具有負面效應,就是不可避免的對新的、更有效的、類型不同原有系統的技術的抵制。這既不利于新的更有效的技術的引進,也實際上是對新效率的一種自動放棄。這是一種機會損失,構成企業的一種間接成本。因為如果企業的競爭對手采用這種技術,就會具備更高的競爭優勢。
2、操作技術不配套而發生的成本。不可否認,我國企業的信息化進程與信息技術水平良莠不齊,差距很大,甚至在同一個企業中也存在不同檔次的操作系統與管理方法混用的問題。一些企業擁有相當先進的設備,但沒有采用與之配套的管理方法,使大量的工作仍然停留在手工方式上,這是我國企業與國外先進企業差距的一個典型標志。
企業在這種不配套的情況下,必然導致雙重付出:一是因為處理方法原始、落后,先進的系統“掩埋”在陳舊的操作方式中,原先的投資成為沉沒成本;二是由于不同的處理方法造成的管理困難,以及由這種困難產生的額外的協調成本。
3、彌補信息流動性陷阱的成本。信息的流動性陷阱是信息供給與信息需求不對稱在企業的一種特殊反映。隨著現代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更多的信息流動渠道開通,信息的供給大大的增加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需求,出現了信息泛濫。這時如果企業沒有相應的信息處理方法,就產生了信息流動性陷阱:一方面企業強烈的市場信息需求面對的是大量泛濫的、不適用或無法采用的信息;另一方面,企業對市場和技術信息有比較強烈的需求意識,但由于信息消費能力不足,影響需求意識轉化為切實的需求行動。
三、企業實施電子商務成本的變化趨勢
隨著新技術的不斷出現,因特網發展的步伐越來越快,從而使企業實施電子商務的成本有以下變化趨勢:
1、現代企業的電子商務成本的絕對量有增大的趨勢。電子商務成本的絕對量有增大的趨勢是指在總量上電子商務成本比企業的其他成本增長要快得多。這是因為隨著實施電子商務企業的增多,從而產生規模效益,電子商務給企業帶來的效益越來越大,其成本收益率高于企業平均成本收益率,即電子商務成本總量的增大不會影響企業收益的提高,反而有助于企業效益的提高。
2、電子商務的硬件投入成本相對減少,軟件投入成本有增大的趨勢。由于技術的進步,硬件的性能有不斷提高的趨勢,而其價格卻在不斷的下降。硬件投入成本相對減少的含義是:相對過去而言,硬件的投入絕對值是增加了,但相對軟件投入成本而言,不如軟件投入成本增加迅速。
軟件投入成本主要是指相關電子商務軟件及信息服務、信息交流、人員信息處理能力的培訓等方面的成本。客戶在與企業進行業務往來的時候,所接觸的是軟件,而硬件隱藏在背后。所以現在軟件是決定一個企業的電子商務系統是否有效的關鍵,其在電子商務系統的地位越來越高。其成本有增大的趨勢是指:不僅軟件投入成本的絕對量而且相對硬件來說都有增大的趨勢。
3、糾正成本、保護成本和升級成本有增大的趨勢。在電子商務系統中糾正成本的支出可以防止信息泛濫、信息虛假,以求信息可靠、真實。企業在將外部的信息引入企業經營中,難免會發生變形,甚至錯誤,這時就需要付出糾正成本。現在互聯網上過量和虛假的信息越來越多,就需要企業加大糾正成本的支出。
現代企業間的競爭越來越激烈,企業的競爭對手總是千方百計地搜集甚至是盜竊企業的機密信息。為防止企業的機密信息被盜和泄密,企業必須強化電子商務系統的安全程度,相應地必須增大安全成本的支出。
在電子信息網絡技術廣泛利用于各個領域的時期,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并深入地影響著人們的糊口方式,扭轉著人們的思惟模式。人們或者多或者少都有著網絡銷售、網絡購物、網上虛擬貨泉交流、在線處理交易事務等閱歷,同時也閱歷著網絡維權的不容易與困惑,在呈現此類糾紛時常常要面臨更加繁雜的問題。與《中華人民共以及國合同法》中傳統意義上買賣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電子商務的展開主要是借助于電子數據信息為載體,交易雙方之間達成合意,其實不需要書面合同加以情勢上的確認,即除了了電子數據資料以外,并沒有其他“物”的載體對于雙方權力義務內容予以保存,以備如往后產生糾紛時有“據”可查。電子商務盡管借助了網絡信息數據的技術橋梁,但其本色上依然為買賣雙方的“交易”,沒法解脫傳統觀點中對于此類案件的認知理念。因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電子商務交易領域內的立法數量有限,缺少適應現狀的電子商務立法對于相干事項進行規范,與之對于應的其他部門法也其實不健全,因而呈現糾紛時,裁判機關仍要以《中華人民共以及國合同》、《中華人民共以及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根據進行審查,而上述法律法規可能是沿用數年,因為時期違景及技術前瞻性限制,并未斟酌到電子商務案件的立案、審理等程序的特殊性,無益于網絡維權行動的進展。
2、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難點問題
(1)肯定電子商務交易主體存在障礙
《中華人民共以及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必需相符以下前提:1是原告是不是是與本案有直接厲害瓜葛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2是有明確的被告;3是有具體的訴訟要求以及事實、理由;4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規模以及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鑒于上述法律規定,數量龐大的電子商務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時,面臨的重要問題即為:如何認定電子商務交易雙方主體,到法院立案確當事人如何證明以虛擬網名或者昵稱的真實身份,證明在網絡中進行的虛擬交易在客觀世界真實產生?實務操作中,因為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書面合同以文字情勢記載的交易主體,更沒有交易雙方的簽字捺印及蓋章,因而判斷者所主意的“原告”與“被告”是不是是適格主體成為較大難點,而分析這1難點,應從電子商務自身特質動身進行思考。
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根據的“數據電文”主要通過由電子手腕、光學手腕或者相似手腕生成、貯存或者傳遞的信息,這些手腕包含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流(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者傳真,盡管EDI擁有高速便捷不容易受干擾的優勢,但同時因僅能在不同電子計算機之間通過某種商定或者通用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傳輸,不能肯定交易端口操作節制主體的特定性。當鼠標點擊“確認”時,數據電文的“發端人”或者“收端人”多是交易方本人,也多是其拜托人、中間人、親朋好友或者其他通過正當或者非正當渠道獲知其計算秘要碼或者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不是相干數據1經發送或者貯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交易的1方需在未見面的情況下對于另外一方的身份情況進行確認,除了了依托技術的進步外,還需法律的參與。我國法律并無就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交易各方主體的認定開拓專門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糾紛中判斷訴訟主體問題時,主要還是根據易于從表面上審查的書面合同、協定、有據可查的傳真或者電報等,而在電子商務案件中,網絡簽名及沒法核查真實性的名稱,是這成為電子商務糾紛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首道障礙。
(2)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效率認定存在難點
在處理電子商務案件時,另外一個首要的難點問題是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效率的認定。世界各國對于由此發生的電子商務糾紛都進行了深刻鉆研,上世紀910年代,為應答世界規模內電子商務急速增長的現狀,迫于各國對于電子數據交流規則統1規則出臺的急切需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斟酌制訂在世界規模內通用的EDI,即統1規則的電子數據方面的法律。通過大量考察及審議工作,相干機構終究制訂了電子商務領域第1部法律規范,即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該《示范法》第五條關于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相干內容中,對于以電子數據情勢締約的合同效率性作如下規定:“不患上僅僅以某項信息采取數據電文情勢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率、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這1規定確認了合法情勢數據電文的證據效率,《示范法》隨后的幾條對于電子數據電文的證據效率進行了規定,即通電子數據可獲取的信息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的根據。我國《合同法》中也規定,合同的成立需經要約、許諾等進程表達訂立合同的意愿,尤其注明了采取數據電文情勢訂立的合同,數據電文進入特定系統的時間為要約達到時間。但在電子交易實際操作中,上述法規在具體利用中仍存在過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實務中影響電子數據電文作為合同根據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簽署人在定立合同時對于電子數據內容的認可這1條件如何解決、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所根據的路徑正當性是不是成立、交易雙方促成契約達成意向的所采用的法子是不是恰當等1系列問題都需要斟酌。因各方當事人對于計算機內部系統操作及信息傳遞路徑的了解其實不專業,僅是通過借助電子網絡交易平臺供應商所提供的平臺,必需借助于別人的技術支撐才能達成協定交易的合意,因而電子商務交易的構成還包含諸多網絡頁面上沒法看到的“隱秘工程”。盡管電子數據電文構成的合同表面上僅有買賣雙方,但實際促成合同訂立的有3方乃至多方,咱們看到只是在顯示界面體現的“演員”,而實際上促成電子交易完成的“導演”、“工作人員”等職能可能更加首要,各方的介入缺1不可,各環節調和1致方可以使電子商務模式交易順利進行。“每一1筆電子商務交易的進行,都必需以多重法律瓜葛的存在為條件,這是傳統口頭或者紙面前提下所沒有的”。正由于如斯,因為在專業技術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體不能保證達到對于方的數據電文不被增減或者刪改,不能保證歹意軟件及病毒的入侵致使交易信息的失實,在此情況下成立的交易是不是合法有效?非交易雙方可控致
使數據內容產生變化,無責1方是不是必需為達到對于方的數據電文內容負責?在目前有關電子商務合同效率認定這1領域還沒有有效、廣泛的認定法子。 (3)電子商務合同案件背約責任認定存在難點 背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背反合同義務而應承當的民事責任,包括法定義務及商定義務。傳統交易模式中,背約責任主體的肯定擁有相對于性,背約責任的認定擁有肯定性,即便因為第3方緣由造成實行不當仍應由其對于應的合同1方當事人承當責任,其歸責原則為錯誤責任及責任法定原則,只有在呈現不可抗力、公道消耗及債權人錯誤時背約方才可免責,而背約責任的承當法子在合同中也有明確的商定。因而,在有紙質載體的普通交易違景下,背約責任的處理其實不是難點問題。
但在電子商務交易違景下,買賣雙方需經由網絡信息技術交易平臺方能將各自的意思表示通過數據交流方式確立,因而交易平臺供應商實際上也介入到合同的訂立進程中,并且起到相當首要的作用,不但是“介紹者”、“翻譯者”、“信息傳遞員”,更是“促成者”。交易平臺供應商與電子商務合同買賣雙方之間也構成了《合同法》中規定的居間合同瓜葛,其自身盡管不介入電子交易合同內容,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必定的傭金。但若平臺供應商沒有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的居間人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差錯使數據電文的生成或者傳遞悖離了交易雙方的真實用意,致使交易失實,1方是不是有權根據不實的合同向另外一方主意背約責任,仍是仍應按構成的契約向對于方承當背約責任,再斟酌向平臺供應追究責任?
3、電子商務交易糾紛疑問問題的破解思路
針對于電子商務交易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試從下列幾個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對于解決電子交易案件的系列問題有所匡助:
(1)電子商務立法宏觀原則層面
加大同等、自愿、契約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則在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的貫徹力度,提高交易雙方的誠實信譽度,將傳統部門法的某些規則等同地移植到電子商務領域,以到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因為交易雙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見面的情況下依據對于方提供的交易信息進行分析,是作為數據電文的創制人與接管人在數據電文的傳遞進程中,依據自己的意愿進行操作,因而相對于于其他情勢的交易言,擁有更大的風險性以及不可控性,交易的1方乃至不能肯定其收到的數據電文是不是是對于方的真實愿意。試想,在1個在很高程度上依托各方信任樹立的電子交易市場中,如果在交易進程中充溢了欺詐、損害社會公共及別人合法權益等不法行動,會給市場競爭乃至社會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因而,在應用更高效技術手腕與重視獲取更高經濟效益同時,電子商務糾紛交易大環境更應采用比傳統交易方式更加嚴格的自律體制,在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時對于以自己有效名義發出的郵件及網頁信息等方式作為的要約及許諾沒法定緣由不患上持否認態度,以規范電子商務市場交易的秩序,創造更加優良的電子商務經營氛圍。
(2)電子信息技術支撐層面
晉升計算機信息技術層面的支撐力度,樹立與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電子技術領域法律法規對于交易行動加以規范,同時注意保存電子技術領域及立法領域發展的彈性空間。為了解決電子商務交易主體真實性、特定性、獨一性這1問題,包含我國在內,世界各國紛紜采用了各方技術方式對于交易主體的身份加以認定,比如動態通行口令、加密鑰、指紋語音辨認系統等,對于觸及網絡安全管理、信息數據存取節制、防火墻及防病毒維護有效地避免主體身份失竊的情況。我國于二00五年頒布施行的《電子簽名法》中肯定了可靠電子簽名的幾情景式,包含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節制、簽署后對于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簽署后對于數據電文內容以及情勢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及當事人選擇使用相符其商定的可靠前提的電子簽名,同時確認了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者蓋章擁有平等的法律效率。在世界規模內,早在上世紀910年代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第二九屆會議上,早已經將有關電子簽署以及證明機構相干事項納入審議議程,并支配工作小組就電子商務交易所需電子簽署統1身份規則征求各成員國態度,據此制作出《關于電子簽署的統1規則草案》,提出了僅使用情勢上相對于安全的方式法子患上出的電子簽名能夠比普通的電子簽名提供更為可依賴的信任度是不是可行等問題,同時為了促進在不同國家之間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便利性,現階段關于樹立世界規模內統1的電子商務交易認證中心的假想最遭到關注。通過這1機構的設置,可從源頭上解決上述種種問題,包含交易主體準入軌制的樹立、交易主體簽章的誰、交易秩序的規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統1的節制模式,交易當事人方通過該機構獲取的信息及從事的具體行動均視為客觀有效、真實意思表示,只要交易雙方按認證機構制訂的統1操作流程進行商務業務處理,1旦呈現交易對于方主體資質信息不實或者業務內容相干的電子數據終端傳遞有誤等情況,守約1方當事人只須證明自己行動的正當程序性便可免責,同時由認證中心對于其提供的信息資源及技術操作的正當性進行核對,這樣可以極大地解決交易雙方的后顧之憂。同時,咱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因電子商務交易所依賴的計算機信息技術處于高速發展狀況,在設置有關統1認證體系的構想時,應斟酌相干規定的技術拓展空間及更新速度,為電子商務信息技術的發展留下足夠的彈性空間,同時也維持了相干技術發展的延續性與不亂性。
(3)電子商務法律立法技術層面
打破對于電子商務問題的處理在不同地域規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國規模樹立統1標準的電子交易程序法,同時鑒戒世界規模內先進電子商務交易法,提高我國電子商務相干法律的科學性、前瞻性。從本色上看,電子商務的順利展開依賴于電子計算機技術的不斷發展,因而與其他類型的交易相比,電子商務交易更擁有技術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國不同省市之間技術發展不平衡,對于計算機信息技術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處的技術環境存在巨大差別,與此同時新的交易情勢不斷增添,如近期互聯網金融的突然升溫,都給電子交易增添了新的籌馬,只有制訂在全國規模合用的樹立統1、高效、的電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雙方真正處于同等的技術支撐平臺當中,保障交易流動公平公正的基礎。綜觀在世界規模內的電子立法,其他國家對于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鉆研早已經進行多時,如美國、德國、新加坡、印度、馬來西亞等,都已經對于電子交易立法投入諸多精力。其中美國有關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訂了《統1電子交易法》,對于通過電子信息技術進行的信息服務、數據同享等多項交易進行了立法調劑,有力地規范了電子商務交易市場秩序。而我國電子商務因為興起的時間較晚,相干立法鉆研因為起步晚,注重程度不高,目前我國觸及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以及國電子簽名法》,對于于電子交易進程中的簽名準入進行了規定,而對于其他諸如交易流程、交易規則等問題則缺乏具體的立法。鑒于這1現狀,有關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備包容性以及吸納性,在技術層面充沛斟酌法律移的因素,可以鑒戒其他國家先進的立法經驗以及立法方式為我所用,結合我國電子商務交易的特色制訂專門的法律規定,從而完美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軌制。 (4)電子商務數據電文證據認可度層面
提高數據電文證據在電子商務交易糾紛中的證明效率認可度,賦與其與書證、物證等在普通民商事糾紛中平等的功能效能。《民訴法》有關證據內容部份規定,電子數據與其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均為我國法律認可的有效證據,但在司法實務中手機短信、電子郵件、QQ留言等情勢的證據,除了當事人沒有異議以外,能被法庭采信的電子數據電文情勢的證據相比書面證據、物證等證據是少之又少。現階段有關電子數據電文情勢證據效率認定方面的法律法規數量不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五條已經規定不患上僅僅以某項信息采取數據電文情勢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率、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第六⑻條詳細地描寫了數據電文作為有效證據所應具備的法律前提,第九條則更進1步地論述了數據電文的可接受以及證據力。《中華人民共以及國電子簽名法》中也對于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加以規定,以法律情勢對于數據電文證據的證據效率予以肯定。我國在加強對于電子商務的立法模式、施展民法的基本原則方面
【關鍵詞】第三方支付機構;沉淀資金;法律監管
一、問題的提出
伴隨著社會生產的電子化,1996年美國產生了第三方電子支付。盡管我國的第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于1998年,但是直至2004年12月,我國的第三方支付平臺才真正進入快速發展階段。所謂第三方電子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機構運用計算機和互聯網等技術,將電子商務交易的買方、賣方以及商業銀行連接起來,為交易雙方的在線交易提供資金的在線支付、清算和統計等服務,實現電子商務與金融的緊密協同。一直以來,網上支付的安全性以及信用問題都是影響電子商務發展的重要因素,由第三方在線支付企業為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提供資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務,有效地解決了這一問題,使電子商務的發展進入了一個全新的階段。
盡管第三方支付的應用極大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在其廣泛應用過程中也出現了許多問題。支付機構涉及的信用卡套現、洗錢、沉淀資金的問題長期以來受到詬病,對于前二者而言,相關監管機關協同第三方支付平臺和銀行在制度層面對此進行了一定規制,并已經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對于沉淀資金的運用和監管問題卻一直未能得到行之有效的解決。沉淀資金涉及的問題當屬財產法上的問題,應當通過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統一監管。巨額沉淀資金是如何形成的?消費者和第三方支付企業之間構成何種法律關系?消費者的資金劃轉行為是否導致該資金所有權的轉移?第三方支付機構能否使用沉淀資金?同時,該部分巨額沉淀資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應當歸屬于消費者還是第三方支付機構?如何對沉淀資金以及其孳息進行有效管理和監控?只有盡快對這些問題進行討論和研究,并充分平衡法律公平和交易效率,才能在保障消費者資金安全的同時,將沉淀資金的效用發揮到最大化。
二、第三方支付機構沉淀資金的成因分析
對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沉淀資金的定義,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界定。《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中,將這部分資金稱為客戶備付金。第三方支付機構通過在交易買方和買方之間設立過渡性賬戶的方式,是電子商務交易中的應收和應付款項在其平臺上產生可控性停頓,在買賣雙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行決定資金的去留。這種“信用擔保,二次結算”的模式,使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賬戶上產生大量的沉淀資金。對于該沉淀資金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在途資金和支付工具吸存資金兩種。
(一)在途資金
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在途資金的形成是“二次結算”模式的必然結果。在該模式下,消費者在網絡購物平臺中提交訂單后與商品銷售方達成交易并進入付款環節。在消費者付款時,并未將貨款直接匯入銷售者賬戶,而是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安全賬戶中,只有在消費者收到商品并向第三方支付機構發出劃轉款項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機構才將貨款從其安全賬戶中匯入至銷售者賬戶中。在這一流程中,消費者將資金轉入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安全賬戶與第三方支付機構將資金匯入至賣方賬戶之間存在時間差,即在途時間,在途時間越長,則在途資金積累越多。第三方支付機構為保障線上交易的安全而采用“二次結算”的模式,必然導致資金在支付機構中停留而產生在途資金,在途資金是沉淀資金形成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支付工具吸收存款
除消費者在完成交易過程中將貨款匯入第三方支付平臺外,第三方支付機構也會為消費者提供賬戶充值服務,以便消費者在未來的交易中能夠快速便捷地完成支付。這部分吸存資金是第三方支付機構沉淀資金的另一重要來源。
隨著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我國第三方支付交易規模亦發展迅速。研究數據顯示,2014年我國第三方互聯網支付交易規模達到80767億元,預計2018年交易規模將超過20萬億元。1以支付寶為例,截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寶的總支付金額達到了6230億美元,約合38720億元人民幣,日均支付量達到106億元人民幣。假設按照7天的交易周期計算,由此產生的沉淀資金將超過700億元。如此大量的資金,其權利歸屬和利息收入自然會引起各方的高度關注。因此,厘清第三方支付機構沉淀資金及其利息的歸屬,并對其進行有效監管已經成為當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三、沉淀資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權屬
關于沉淀資金及其孳息的法律歸屬,我國目前的法律并未進行直接的明確規定,學術上也存在一定爭議。《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對于客戶備付金的法律歸屬進行了明確規定。管理辦法指出,消費者為完成電子商務交易將資金匯入第三方支付機構安全賬戶的行為,并不會導致資金所有權的移轉,第三方支付機構無權未經用戶的同意而擅自處分該資金。盡管該管理辦法對于客戶備付金本身的權屬進行了規定,但是對于這筆資金所產生的利息的法律權屬問題,管理辦法并沒有進行明確規定。
對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利息權屬,《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對此進行了規定。依據該意見稿中的風險準備金制度的相關規定,客戶備付金產生的利息“可以劃撥給第三方支付機構所有”,然而該規定在理論上并不合理。依據前述管理辦法,客戶備付金的所有權當屬消費者所有,根據民法原理,該客戶備付金產生的利息同樣應當屬于消費者所有,這就與存管辦法意見稿的規定存在矛盾之處。而在其后正式頒布的《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中回避了這一問題,對于客戶備付金利息所有權歸屬并未進行明確規定。正如前文所述,沉淀資金的主要成因是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付款過程中的在途資金,因此明確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確定沉淀資金權屬的前提。
(一)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
對于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何種法律關系,筆者認為,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一方面消費者將其資金劃轉至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安全賬戶的行為,二者之間構成保管合同關系;另一方面,當消費者確認收貨并向第三方支付機構發出確認付款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機構將該筆資金匯入銷售者賬戶時,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以支付寶為例,在支付寶和消費者簽訂的服務協議中,支付寶公司明確指出其為用戶提供的是“貸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務”。一方面,支付寶對用戶向賬戶中充值的款項進行保管,另一方面支付寶公司依據用戶委托,為用戶提供代為收取款項以及代為支付款項的服務。
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當用戶將資金劃轉至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安全賬戶中時保管合同成立。因為該保管合同的標的物是貨幣資金,標的物在性質上屬于種類物,因此用戶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形成的資金保管合同屬于以種類物為標的的保管合同,即消費保管合同。
(二)沉淀資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權屬
誠如前文所述,第三方支付機構與用戶之間形成的是資金的保管合同關系以及代為收付款項的委托合同關系,基于此筆者認為,由網絡用戶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的在途資金以及用戶向賬戶充值形成的吸存資金構成的沉淀資金,不能認定為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資金,而是由其代用戶保管的款項,沉淀資金在法律權屬上應歸于用戶所有。以支付寶公司等為例,在實踐中,第三方支付機構通常通過單獨的托管賬戶來存放這部分資金,并與自身營運資金賬戶嚴格區分。
在確認沉淀資金的法律權屬的基礎上,依據民法原理即可確認沉淀資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權。該部分利息收益在法律性質上系沉淀資金產生的法定孳息,我國《物權法》第116條對孳息的歸屬進行了規定,沉淀資金產生的孳息應當歸原物的所有人,即用戶所有。同時,因用戶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形成的是資金的保管合同關系,依據《合同法》關于保管合同的相關規定,保管人在返還保管物時應一并返還保管期間產生的孳息。綜上,筆者認為在理論上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沉淀資金產生的利息應當歸于消費者所有。
盡管沉淀資金的利息收入所有權歸第三方支付平臺用戶所有符合民法原理和交易習慣,然而在實務中將該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給用戶卻存在許多問題。這是因為雖然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安全賬戶上沉淀資金數額巨大,由此產生的利息收入數額也不容忽視,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用戶數量巨大,若將沉淀資金的利息收入逐一分配給用戶,每一位用戶實際能夠分配到的利息收入卻很小,甚至是微不足道。如果要求第三方支付機構對如此逐一返還的話,其操作成本可能遠遠超過利息收入本身。
四、第三方支付機構沉淀資金的監管
沉淀資金形成于消費者通過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過程之中,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一種資金保管合同法律關系,沉淀資金及其產生的孳息應當歸屬于消費者,第三方支付機構不得隨意使用消費者的資金。但是,誠如前文所述,如此巨額的資金限制,造成使用效率低下同樣是客觀存在的問題,如何有效的平衡交易資金的安全與效率,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沉淀資金管理制度,并且對其進行行之有效的監管。縱觀全球,各國對于沉淀資金也采取了不同的監管模式,其中比較完善并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國和歐盟的監管模式。
美國的網絡支付體系發展屬世界前列,在立法方面上,美國國會頒布的《電子資金轉移法》、美聯儲頒布的E條例和D條例以及美國統一州委員會頒布的《統一商法典》共同形成電子支付監管的法律體系,監管對象包含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護對象從大額電子資金轉移業務人到小額電子資金劃轉的消費者。在監管體制方面,美國將電子支付業務視為貨幣業務,進行了聯邦監管和州監管,核心部門還是美國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DIC),其對第三方電子支付交易的過程進行重點監管。在聯邦監管層面上,FDIC的存款延伸保險制度是第三方支付機構沉淀資金監管的核心制度。依據美國銀行法的規定,從事吸收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均必須加入存款保險,并接受FDIC的監管。但是第三方支付機構在性質上被認定為非金融機構,則其并不能直接加入存款保險。為了解決這一問題,FDIC建立起存款延伸保險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機構將消費者交易過程中產生的沉淀資金存放在制定的銀行賬戶中,而該銀行又在存款保險體系之內,這樣就是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消費者的資金間接參與了FDIC的保險,保險金額最高10萬元,保費由消費者資金利息承擔。存款延伸保險制度巧妙解決了沉淀資金產生的利息權屬問題,同時當第三方支付機構中的沉淀資金出現問題時,消費者的資金能夠通過FDIC的保險得到一定保障,降低了資金風險。除聯邦層面監管之外,各州從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具體業務層面上對其進行具體監管。
歐盟對第三方電子支付的法律監管體系由《電子簽名共同框架指引》和《電子貨幣指引》、《電子貨幣機構指引》共同構成。在歐盟的法律規定中,第三方電子支付機構在性質上被視為類似于銀行等機構,并要求第三方支付機構在開展支付業務時必須取得銀行或電子貨幣公司的營業執照。歐盟成員國的第三方支付機構在開展業務時,也需要在中央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同時為了對其沉淀資金進行有效監管,法律要求第三方支付機構在專門賬戶上存入足夠比例的準備金,如此來應對可能產生的金融風險。對比美國與歐盟的監管制度不難發現,二者對于第三方支付機構中的沉淀資金的態度相似,均將其視為存款,并對其進行監管。
我國關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主要規定在《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以及《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中。一方面我國對于第三方支付機構上的沉淀資金的歸屬進行了明確規定,并借助技術手段防止其被非法挪用,但是另一方面,對于這筆巨額資金產生的巨額利息收入的法律權屬卻不置可否,也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度對其進行管理,在備付金存管制度中更是存在限制消費者獲得其資金利息收入的嫌疑。美國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企業是paypal公司,該公司為客戶設計了可選擇的多種資金管理模式。一方面消費者可以僅將資金存放在paypal公司,通過FDIC的存款延伸保險制度保障資金安全,未經消費者同意任何機構不得挪用其資金;另一方面,消費者也可以選擇通過在paypal平臺上購買基金的方式將資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享受基金收益。Paypal公司的這種模式與我國2013年6月推出的余額寶的運作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余額寶的用戶可以選擇將其資金存放在基金當中并獲得收益,余額寶亦借助此方式大大增加了其平臺中沉淀資金的流動性。
當然,盡管我國已經出現了余額寶這樣的新型管理模式,但是第三方支付機構平臺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沉淀資金,該部分資金存放在專門賬戶中產生大量利息收入,對于該利息收入的分配和管理仍然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本文認為,在解決這一問題時,法律公平和經濟效率均不可偏廢。誠然沉淀資金的利息收入依法理應當歸屬于用戶所有,然而要求第三方支付機構逐一返還給用戶無疑會給第三方支付機構帶來巨大的成本,甚至會阻礙金融創新和發展的進程。本文認為,美國FDIC的存款延伸保險制度比較合理有效的解決了這一問題,值得我國借鑒。對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沉淀資金所產生的孳息,可以對其進行定期結算,并用這部分利息收入為消費者購買類似于美國的存款延伸保險,或者建立一個救的基金,當消費者資金受到侵害時,能夠借助該保險或基金得到補償。如此一來,便可以有效平衡用戶資金安全、電子商務交易便捷以及金融創新之間的矛盾,實現共贏。
五、結語
沉淀資金的監管是第三方電子支付業務快速發展過程中必可避免的問題,對沉淀資金進行有效監管顯得尤為重要。在電子支付交易中,消費者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形成的是資金保管合同關系以及業務的委托合同關系。在此基礎上,由在途資金和吸存資金共同構成的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沉淀資金的所有權無疑應當歸屬于消費者所有,而對該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筆者建議可以借鑒美國的成功模式,在我國建立起相應的保險制度或者救基金制度,在保障消費者資金安全的同時,促進交易的快速便捷以及金融、技術的不斷創新和發展。
本文項目:本文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2015年度研究生創新教育計劃項目課題《第三方支付機構沉淀資金的運作機制及其法律監管――探析“紅包大戰”背后的資本運作》結項成果,課題項目編號:2015S0610。
作者簡介:朱慶玲(1991―)女,漢族,湖北黃石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14級碩士研究生,民商法學專業,研究方向:民商法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李文天,郎澤宇,“第三方支付機構盈利模式創新――沉淀資金的公開操作”[J],載于《中國商貿》2012年第35期。
[2]蘇曉雯,“第三方在線支付沉淀資金問題探究”[J],載于《武漢金融》2012年第1期。
[3]張澤斌,“第三方電子支付沉淀資金管理法律問題研究”[J],載于《云南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14年第1期。
電子商務法概論試題
課程代碼:00996
請考生按規定用筆將所有試題的答案涂、寫在答題紙上。
選擇題部分
注意事項:
1.答題前,考生務必將自己的考試課程名稱、姓名、準考證號用黑色字跡的簽字筆或鋼筆填寫在答題紙規定的位置上。
2.每小題選出答案后,用2B鉛筆把答題紙上對應題目的答案標號涂黑。如需改動,用橡皮擦干凈后,再選涂其他答案標號。不能答在試題卷上。
一、單項選擇題 (本大題共25小題,每小題1分,共25分)
在每小題列出的四個備選項中只有一個是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選出并將“答題
紙”的相應代碼涂黑。錯涂、多涂或未涂均無分。
1.B2G是一種
A.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商務 B.消費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
C.企業與政府方面的電子商務 D.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電子商務
2.功能等同原則是指
A.商業交易的公平理念
B.在本國電子商務活動與國際性電子商務活動的法律待遇上,應一視同仁
C.一種將數據電文的效力與紙面形式的功能進行類比的方法
D.電子商務對傳統口令法和非對稱公開密鑰法等認證方法,不可厚此薄彼
3.將我國互聯網服務商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分別加以規范的法規是
A.《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B.《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
C.《電信條例》
D.《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4.我國域名注冊實行的原則是
A.優先注冊 B.先申請先注冊
C.商標注冊 D.自動注冊
5.以特定的機構,對電子簽名及其簽署者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服務即為
A.認證 B.電子認證
C.交叉認證 D.PKI體系認證
6.電子資金劃撥的流動性風險是指
A.電子資金劃撥系統中的計算機和通訊設備出現技術故障而使得整個電子資金劃撥系
統陷入癱瘓的可能性
B.延遲結算支付債務的風險
C.人為的假冒、偽造、盜竊活動給電子資金劃撥當事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
D.指令人或接受銀行無法按期清償債務的風險
7.電子商務對現行稅法的影響不包括
A.納稅主體難以確認 B.稅率難以界定
C.征稅客體定性無明確法律依據 D.納稅地點確認原則適用困難
8.國際社會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達成了一些共識,這些共識是
A.稅收中性原則,公平稅負原則,操作簡便原則,征管透明原則
B.稅收中性原則,公平稅負原則,便于征管原則,簡單透明原則
C.稅收公平原則,稅負中性原則,便于征管原則,簡單透明原則
D.稅收公平原則,稅負中性原則,操作簡便原則,征管透明原則
9.比特稅理論最早誕生于
A.美國 B.澳大利亞
C.加拿大 D.荷蘭
10.電子商務中常用的避稅方式是利用
A.零關稅協議和零稅率理論避稅
B.主體轉移、客體轉移和避稅港等方式避稅
C.屬人原則和屬地原則避稅
D.獨立服務器避稅
11.SPAM的含義是
A.垃圾郵件 B.隱性廣告
C.搜索廣告 D.強制插播廣告
12.ISP在網絡廣告中的基本義務不包括
A.協助調查義務 B.事先審查義務
C.事后控制義務 D.事中監控義務
13.廣告法所稱的廣告是指
A.所有廣告 B.政府廣告
C.商業廣告 D.公益廣告
14.主機服務提供者是
A.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 B.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C.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D.Internet Host Provider
15.下列不屬于個人數據的特點的是
A.個人數據的所有權為該數據的生成者所擁有
B.個人數據的內容是數據主體可被識別的個人信息
C.個人數據構成個人隱私的重要內容
D.個人數據控制權喪失后具有可恢復性
16.網站在搜集13歲以下兒童的個人信息前必須征得其父母的允許,否則每違規一例將被處以11000美元罰款。此規定出自
A.英國《數據保護法案》 B.美國《電腦匹配和隱私權法》
C.歐盟《個人數據資料保護公約》 D.美國《兒童在線隱私權法案》
17.1999年Intel公司在推出奔騰3處理器中放置了用以識別用戶身份的序列號,這種網
絡隱私侵權方式屬于
A.監視軟件的濫用 B.濫用識別機制
C.第三方泄露或共享 D.Cookies文件的濫用
18.TRIPs對商業秘密作出的規定不包括
A.受保護的信息作為整體或作為其中內容的確切組合,不是該信息領域人員普遍了解
或容易獲得的
B.因構成秘密而具有的商業價值
C.電子商務經營人在經營過程中所使用的新型網絡經營方法
D.權利人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
19.計算機網絡運行安全是指網絡中的各個信息系統能夠正常運行且
A.能正常地通過網絡交流信息
B.不會被計算機病毒入侵
C.不會死機
D.能有效攔截垃圾郵件
20.計算機及網絡的犯罪黑數是指
A.黑客入侵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頻率或次數
B.未經發覺或未被追訴或未被懲處的犯罪數
C.泛指所有計算機病毒數
D.破壞計算機網絡系統的黑客人數
21.下列屬于以計算機及網絡為工具實行的傳統型犯罪的是
A.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B.非法截獲、篡改、刪除他人電子郵件
C.故意制作、傳播破壞性計算機程序罪
D.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罪
22.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八章以及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規定,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A.涉外合同爭議的法律適用,適用侵權行為實施地法、當事人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B.涉外合同爭議的法律適用,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法、當事人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C.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予以解決
D.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當事人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23.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即指
A.電子證據的可采納性或可接受性
B.電子證據以什么樣的形式向法庭提交并出示
C.任何電子證據能夠進入訴訟程序或其他證明活動
D.電子證據的計算機記錄
24.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是指
A.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且收集的程序是合法的
B.電子證據必須與案件有聯系,能證明案件存在的某種事實
C.證據在證明待證事實上體現其價值大小與強弱的狀態或程度
D.證據必須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25.ODR機制應當公開其處理爭端的流程和調解的規則,使電子商務業者與消費者能夠了解其運作,這是要滿足ODR的什么要求?
A.獨立性 B.平等對待機制
C.透明度 D.對抗程序
二、多項選擇題 (本大題共5小題,每小題2分,共1 0分)
在每小題列出的五個備選項中至少有兩個是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選出并將“答題紙”的相應代碼涂黑。錯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無分。
26.電子商務法的基本框架應當由《電子商務法》與配套的法律規范構成,配套法律規范
大致包括
A.電子商務經營法律規范
B.電子合同法律規范
C.電子簽名法律規范
D.安全認證法律規范
E.電子支付法律規則
27.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電子簽名不適用的文書有
A.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
B.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
C.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服務的
D.涉及金融、保險合同的
E.涉及游戲點卡的合同
28.支付命令錯誤包括
A.支付命令的傳輸錯誤 B.支付命令表述錯誤 C.支付命令的錯誤執行
D.錯誤的支付命令 E.支付命令的認證錯誤
2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了《關于對利用電子郵件發送商業信息的行為進行規范的通告》,主要規定有
A.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廣告內容承擔一定監督檢查義務
B.未經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發送
C.不得利用電子郵件進行虛假宣傳
D.不得利用電子郵件詆毀他人商業信譽
E.利用電子郵件發送商業廣告的,廣告內容不得違反《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3O.在線糾紛解決機制的優勢體現在
A.解決糾紛方式的靈活性
B.處理爭端的效率性
C.解決爭議的經濟性
D.克服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的問題
E.適用規則的靈活性
非選擇題部分
注意事項:
用黑色字跡的簽字筆或鋼筆將答案寫在答題紙上,不能答在試題卷上。
三、名詞解釋題(本大題共5小題,每小題3分,共15分)
31.狹義的電子商務法
32.身份明示義務
33.PKI
34.SET
35.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
四、簡答題(本大題共4小題,每小題5分,共20分)
36.簡述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的基本權利。
37.結合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簡述安全的電子簽名應滿足的條件。
38.簡述電子支付糾紛的歸責原則。
39.簡述網絡隱私權的主要表現。
五、論述題(本大題共2小題,每小題10分,共20分)
40.闡述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對電子認證服務采用強制性許可制度的理由。
41.結合當前網絡域名的糾紛類型,分析我國企業在域名保護方面應采取的策略。
六、案例分析題(本大題共1小題,10分)
42.大豐農場于2012年6月16日向多家果品加工企業寄送了水果品種介紹和價目表。美食罐頭廠于6月19目收到大豐農場的水果品種介紹和價目表后,立即回復電子郵件同意按照價目表所列楊梅價格8000元/噸,要求購買楊梅3.5噸,并在一周內運至美食罐頭廠原料倉庫。大豐農場當日收到電子郵件,此后的第三日裝車發貨,于6月24日將楊梅運至美食罐頭廠原料倉庫。此時,楊梅已經降價至5000元/噸,美食罐頭廠遂要求大豐農場按5000元/噸銷售,大豐農場拒絕變更價格,美食罐頭廠也拒不收貨,造成3.5噸楊梅全部腐爛變質。大豐農場遂起訴美食罐頭廠賠償楊梅腐爛變質的全部經濟損失。
試回答:
(1)美食罐頭廠通過發送電子郵件訂貨是否構成承諾?
關鍵詞:電子商務;安全權;消費者;途徑
一、消費者安全權的內涵
消費者安全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享受相關服務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要求商品和服務提供者保障自身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權利。根據其定義可知,消費者安全權主要包含財產安全權、生命安全權和健康安全權等內容。在日常生活中,侵犯消費者安全權的行為普遍存在,例如在食品中添加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物質、制造銷售假藥、出售過期或者變質食品、在存在安全隱患的場所提品或者服務、產品中存在重大設計或者質量問題、化妝產品中含有有毒物質等,這些行為都會對消費者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所以都屬于消費者安全權的范疇。
二、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安全權保護的特殊性與必要性
所謂電子商務,就是指依托互聯網、內部網或者增值網而進行的商品或者服務交易活動,是對傳統貿易的電子化、信息化和網絡化。近幾年來,我國電子商務行業迅速壯大,但其中產生的貿易糾紛也隨之急劇增加,廣大消費者的安全權遭到嚴重侵犯。安全權是消費者最根本的權益,是消費者享受其他權利的前提條件,如果連該權益都無法得以保證,那么消費者其他權益的保護也就無從實現。所以說,維護電子商務環境下的消費者安全權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三、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安全權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缺失
當前,我國并沒有電子商務消費者安全權保護方面的專門法律,能夠介入的現行法律法規僅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管理條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等。一方面,這些法律法規對消費者安全權的有關規定比較籠統、模糊,缺乏具體明確的細則,使電子商務行業不能有效地對其進行援引。另一方面,這些法律法規主要是根據傳統交易的特點而制定的,如果將其用于電子商務環境中,不但適用性不足、針對性差,而且由于大部分條例屬于建議指導性質,所以法律約束力比較弱。由此可見,我國電子商務消費者安全權的保護仍然存在大量法律空白急需填補。
(二)監管缺失
我國電子商務貿易活動的準入門檻非常低,通常情況下,經營者只需要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身份證明或者公司基本情況介紹,就可以在該平臺上開網店或者以其它形式從事網絡交易活動,而無需提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商品質量檢查書等重要資料。在這樣的情況下,一些不良企業通常會繞過工商部門、稅務部門或者國家質量管理監督局等機構的監管,在缺乏相關手續的條件下違法進行網絡經營,進而對電子商務消費者的安全權構成巨大威脅。
(三)救濟途徑缺失
在傳統交易模式中,消費者權益之所以能夠得到很好的保護,主要是因為傳統交易法律法規制度比較健全、救濟途徑比較完善。與之相反,我國電子商務環境下的交易活動不但相關法律處于一片空白,而且對應的法律救濟途徑也缺失,使得消費者不能借助相關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這樣的背景下,大多數電子商務消費者會因為法律意識和網絡證據保存意識的薄弱而不能很好地舉證,進而無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在國際糾紛案件中,電子商務消費者也面臨著語言不通、法律差異或經濟條件拮據等問題,維權困難。由此可見,我國電子商務行業中法律救助途徑的缺失已經嚴重影響電子商務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四)訴訟制度存在缺陷
根據《民事訴訟法》可知,我國對于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確認主要遵循三個原則:第一,被告居住地管轄原則;第二,合同最密切地管轄原則;第三,合同執行地管轄原則。然而,上述原則在解決具體的電子商務案件糾紛時卻遇到了法律適用性問題:首先,與傳統貿易不同,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居住地和經營地通常不具備明確的物理場所或者固定地點,甚至還會經常發生變化,所以,消費者很難對其進行確認。其次,由于不同國家在法律上存在較大差異,對最密切聯系地的認定也不同,所以最密切地管轄原則在涉及多個國家的電子商務糾紛中也無所適從。最后,在電子商務網絡交易中,只有商品的運輸才是依靠實際的物流形式完成的,其它事項諸如交易合同的履行等都是通過網絡虛擬平臺進行。因此,在合同履行地的確認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難。
四、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安全保護強化途徑
(一)建立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要強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責任。必須以實現和維護廣大電子商務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根本目標,根據電子商務虛擬性和無邊界性的特點,制定電子商務經營者要遵循的責任條例和細則,切實強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責任意識。第二,要積極向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借鑒立法經驗。一方面,在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法規中,要賦予消費者一定的反悔權和撤銷權,允許消費者在一定時間內撤回自己的交易活動,避免沖動性消費。另一方面,要制定電子商務保證金制度的實施條款和細則,明確相應的賠付標準。電子商務經營者在從事電子商務活動前,必須向相關保證機構預繳一定的保證金。當其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時,保證機構可以用其繳納的保證金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二)健全電子商務監管體系
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準入原則主要遵循《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根據該辦法的規定,“對于要求在網絡上從事貿易活動的申請,相關網絡交易平臺必須對申請者的身份、公司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進行嚴格審查”。由此可見,網絡交易平臺直接決定電子商務經營者能否從事網絡貿易活動。然而,這些網絡交易平臺通常是由民間機構或者企業經營的,缺乏對申請者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等信息的審核權利。而且,不同交易平臺由于自身情況的不同,制定的準入標準自然不同。這些都導致了電子商務貿易活動在監管上的缺失與混亂,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形成一定的威脅。對此,必須健全電子商務監管體系。一方面,制定多部門聯動的全方位監管體制。在準入申請的審查上,工商部門、國家稅務機關、質量監管局等行政部門必須配合網絡交易平臺,對申請者各方面的資質進行全面審查。而在執法上,如果電子商務消費者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那么公安、司法和銀行等機關要密切合作,及時凍結經營者賬戶,并及時對其進行傳喚和審查。另一方面,由國家行政部門制定統一的準入標準。針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準入標準混亂不堪的情況,相關行政部門必須及時介入并制定統一的準入標準,同時還需要依靠自身的行政權力來保證標準的貫徹實施,切實提高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質量。
(三)拓寬法律救助途徑
首先,建立完善的網絡投訴、網絡調解、網絡仲裁和網絡訴訟制度。針對傳統司法途徑效率低、成本高的缺點,必須建立網絡投訴等完善的網絡司法制度,為消費者提供更加經濟、快捷和高效的糾紛解決渠道,使消費者更愿意主動地去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其次,建立電子商務貿易糾紛法律援助的專門機構。該機構主要負責給電子商務消費者普及法律常識,同時幫助其樹立維權意識。除此之外,還負責給電子商務消費者提供專業的法律指導或是給予經濟條件較差的消費者一定的經濟補助,解決其在維權過程中遇到的一些困難。
(四)明確訴訟管轄權
可以從如下三個方面對電子商務貿易中的管轄權加以明確:首先,被告就原告原則。《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當被告是法人或者團體組織時,其公司的長期經營地點、營業執照登記地點或者納稅注冊地點為所在地;當被告是個體自然人時,其長期居住地點、戶口登記地點為所在地”。然而,涉及電子商務糾紛的經營者大部分為自然人,再加之在網絡交易虛擬性的影響下,其所在地通常不具備明確的物理地址,所以在電子商務糾紛中,往往難以確認被告的所在地,進而無法由被告所在地進行管轄。對此,可以采取被告就原告的原則,當被告所在地難以確定時,由原告所在地司法機關進行管轄。其次,事先約定原則。除了被告就原告原則之外,還可以采取事先約定原則來解決電子商務糾紛的管轄權問題。各交易主體可以事先約定解決糾紛的地方,并在電子商務合同中予以說明。當糾紛發生時,由事先約定地方的司法機關進行管轄。最后,電子合同執行地管轄原則。與被告所在地一樣,電子合同執行地往往難以明確,甚至存在多個執行地的情況,進而導致合同執行地管轄權原則無法適用。針對這樣的問題,一方面,電子商務交易雙方可以事前在電子合同中明確說明合同執行地,當發生交易糾紛時,嚴格按照合同執行地管轄原則進行。另一方面,如果交易雙方事先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執行地,而司法機關也無法對其進行界定或者有所爭議時,則可以采取被告就原告的原則,如果原告所在地也是合同執行地之一,則規定原告所在地司法機關享有管轄權。
參考文獻:
1.溫蕾.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安全權保護[J].中國流通經濟,2016(2)
2.張雅靜.“一帶一路”背景下電子商務發展創新模式研究[J].商業經濟研究,2016(2)
網絡的普及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交易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產生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這一新型的問題。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將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因為它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從而最終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
一、導言
今天,我們所身處的這個時代,是一個"數字化生存的網絡時代"。網絡已經應用到了人類社會的日常生活中,覆蓋了整個世界的絕大部分。在這樣的環境下,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以數字化通訊網絡和計算機裝置替代傳統交易過程中紙介質信息載體的存儲、傳遞、等環節的新型商業交易方式,因其能夠極大地滿足商業活動提高效率、減少開支和增加利潤的迫切需要,發展迅猛。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是世界范圍內商業方式和經濟生活的一次革命性變革,正日益成為世界經濟新的增長點,為各國所重視,成為各國鞏固和提高經濟競爭力的戰略發展重點。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就是電子交易(也即人們所稱的電子商務,亦有稱為電子商業的)[1]。
在電子交易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訊息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數據訊息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實現了無紙化。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2]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讀形式存儲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數據訊息,該訊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內存,然后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絡或計算機互聯網,到達對方計算機內存中。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訊息的采用。
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交易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概念
電子數據訊息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信息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數據電文。規定: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3]
"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運輸。[4]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電子記錄),指信息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信息系統傳送至另一個信息系統;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或其他媒介內。[5]
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采用電子訊息,指以使用包括計算機在內的電子數據處理設備的電子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6]
我國《合同法》采用"數據電文",譯自DataMassege,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絡處理業務文件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8]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Massege,數據電訊,是獨立于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信息及其記錄。[9]
此外,對于我國《合同法》將DataMassege譯為數據電文,有學者認為該譯文含義過于狹窄、呆滯,特別是"電文"二字的使用,明顯帶有電報文書的痕跡,沒有完全擺脫書面形式要求的影響,因而主張應譯為"數據電訊",認為這才能體現出電子商務訊息的動態性與多樣化的特點[10];也有學者譯為"數據訊息"[11]。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數據訊息并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是包含在電子數據訊息之中的。這從《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
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數據訊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文件,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數據訊息,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交易而產生的電子數碼信息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數據訊息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交易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信息。
三、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征
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于其與傳統書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系。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交易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數據訊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利用電子槍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范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范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布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12]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于電子數據訊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交易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電子數據訊息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訊息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訊息在電子交易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對于《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13]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實是否如此呢?不是。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數據訊息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中提到的情況:"盡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布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并非以傳統的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系的手書簽名,以及原件的保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訊息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于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簽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
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交易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訊息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數據訊息"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訊息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訊息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訊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數據訊息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數據訊息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五、結語
隨著網絡的進一步普及,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對于規范電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后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但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只能、也必須采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相信這對相關電子技術的發展也能起到激勵和促進的作用。
[1]本文之所以采用"電子交易"的說法,是因為關于"電子商務"的概念目前并沒有一個統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將電報、電傳、傳真等貿易方式也歸入到電子商務中,但這些并非本文所要論述的對象,因此采用"電子交易",籍以排除這些。
[2]周儀等《電子商務法律及案例》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頁
[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a)
[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b)
[5]香港《電子交易條例》第1部2釋義
[6]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第1條定義1
[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條
[8]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頁
[9]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0]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1]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頁
[1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A目標2
[13]梅紹祖等《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頁
[14]蔣建平楊毅《電子合同效力問題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3月25日
[15]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A目標3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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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電子商務法律;電子合同;法律效力;
電子商務這一新型的商業模式,對全球經濟已經開始產生重大影響,為了使電子商務更好的發展,并且在全球經濟發展中發揮更加顯著的作用,我們迫切地需要通過制定相關法律來對其加以規范。因此,總結電子商務遇到的法律問題,研究電子商務法律的含義,并在此基礎上,根據電子商務發展遇到的法律問題制定出對策,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一、電子商務法律
電子商務法律規范,簡稱電子商法,是指調整因以電子交易和電子服務為核心的電子商務活動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電子商務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主要表現為一般商業活動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會關系和電子商務所特有的社會關系兩個方面。與之相對應,電于商法也將主要由兩個部分, 即一般商法和特殊商法所組成。電子商務雖是在計算機網絡環境中的商務活動,但從其本質上講,并沒有改變商務活動的基本屬性,仍然屬于商務活動的范疇,依然適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關于-般商務活動的法律規范,適用我國現有商法的規范。
二 電子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問題
(一)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信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讀形式存儲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數據信息,該信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內存,然后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絡或計算機互聯網,到達對方計算機內存中。
電子合同的意義和作用較傳統合同而言,雖然沒有發生改變,但其形式卻發生了極大的變化:(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見面的。所有的買方和賣方都在虛擬市場上運作的,其信用是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2)傳統合同的口頭形式在貿易上常常表現為店堂交易,并將商家所開具的發票作為合同的依據。而在電子商務中標的額較小、關系簡單的交易沒有具體的合同形式,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例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但這種形式沒有發票,電子發票目前還只是理論上的設想。(3)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所代替。(4)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的變化,對于世界各國都帶來了一系列法律新問題。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與現存的合同法發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對于法律法規來說,我們面對的一個很重要的課題,怎樣修改并發展現存合同法,以適應新的貿易形式。
(二)電子合同法律效力問題
電子合同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和電子合同簽名的法律效力。所以,我們應重點從這兩方面著手,消除電子合同遇到的法律障礙,從而更好的發揮電子合同的作用,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作為合同特殊形式的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條件:
(1)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對于不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效力,有人從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認為應將使用電信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是,這樣無疑會鼓勵網絡上不負責任行為的產生及泛濫非但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不會實現,反而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這樣也與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 ,一方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電子合同也應當確定為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2)電子意思表示真實。即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內心意思之主觀要件,二是此意識外部表示之客觀要件。但隨著科技的進步,當事人可能運用機械的或自動化的方式來為要約或承諾做出意思表示。在網絡發達的今日,計算機程序或主機在其程序設計的范圍內自行"意思表示",而當事人則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過程,此為"電子人",電子人獨立代表個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其所代表的個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我國合同的締結方式必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合同的要約是指表意人通過網絡發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過網絡做出承諾,一般都是針對網絡上發出的要約而做出的。承諾人既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也可以點擊的方式做出承諾。如果僅僅只是在網上進行談判,而在網下通過面對面的簽約或以電話電報等方式做出承諾,則仍然屬于一般合同訂立中的承諾。而不是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所做出的承諾。
電子合同的數字簽名的法律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數字簽名。數字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于電子文件并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以識辨電子文件簽署者身份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者。隨著數字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CA),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和鑒定。2004 年8月 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首部"真正意義上的信息化法常"正式誕生。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臺和實施,電子簽名將獲得與傳統手寫簽名和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電子合同在我國仍處于初始階段,無論是在立法與監管實踐上仍處于探索之中。我國應加快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學習和借鑒國際組織和一些發達國家在電子合同立法中的經驗和做法,對我國現行法律進行及時地修改和補充。時機成熟時,單獨制定和頒布《電子證據規則》、《電子合同認證規則》或統一的《電子合同法》或《電子商務法》,以彌補當前的法律空白。解決一直以來我國在電子商務方面立法滯后問題,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掃清國內法律的障礙。完善電子合同國內立法是我國發展電子商務首先必做的一件事,這才足以確保電子商務的安全、信用,從而有利地促進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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