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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合同的承諾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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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合同的承諾

    第1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一、訂約人

    訂約人,是指通過互為意思表示,進行要約、承諾從而締結合同的人。訂約人可以是當事人自己,也可以是當事人委托的人。訂約人在合同訂立的不同階段可表現為下列三種情形:第一,要約人或承諾人(合同成立前);第二,人;第三,合同當事人。訂約人的共同特點是以締結合同為目的,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大體表現為要約邀請、要約、承諾或一般的通知、復函等。在電子合同訂立中,訂約人是指通過某種信息系統發送訂約電子信息的人,大體相當于聯合國貿發會《電子商業示范法》中稱的發端人。

    各國法律對訂約人的一般要求有二:一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這兩項要求的滿足在普通合同的訂立中較為容易,相對人通常能夠依直觀感覺對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是否作出了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行判斷。但在電子合同的訂立中就極為困難。因為訂約人是通過電腦網絡為意思表示的,相互以“數字人”的形式出現,男女不分,老幼不辨,真正是“不識廬山真面目”。雙方很難判斷其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也無法辨別發出信息的人是否為訂約人自己。電子合同的訂立中,接受信息的一方無法識別發送信息的一方實際操作人是誰,有無權。例如,未成年人或惡意第三人擅自以訂約人的名義利用訂約人的電腦裝置或密碼發出訂約信息,收件人對此是無法識破的。

    電子合同需解決的問題是,誰是訂約人?誰應對某項要約或承諾負責?

    在EDI形式的電子合同中交易雙方的計算機按照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發出要約和承諾,從而使合同成立,而不需要當事人的參與。由于其締約過程不經任何人直接控制,也沒有得到任何人的確認,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懷疑,甚至有人認為計算機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為能力。實際上,計算機總是直接、間接受人控制,它永遠不能取得享有權利義務的訂約人地位。因而電子合同的訂約人只能是對該計算機系統擁有支配權的人。計算機在沒有人直接干預情況下自動產生的電文應視為由法人實體利用為其運行的計算機發出的電文。

    在E-mail形式的電子合同訂立中,作為收件人無法判斷一項來自發端人的數據電文 (如要約或承諾)是否屬發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發端人親自所為、或者由 無權第三人所為。事實上,常常有一些當事人否認其信息系統發出的電文是自己所為,并拒絕對此承擔責任。這就需要解決一個數據電文的歸屬問題。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有兩種:一是依實質判定;二是依形式判定。依實質判定電文的歸屬,要求收件人準確分辯電文的來源和歸屬,弄清電文是否為訂約人所為。收件人判斷錯誤,造成責任自己承擔。假如第三人利用訂立人的電腦程序或密碼向收件人發出要約,訂約人對此概不負責,收件人據此行事的,責任自負。這種電文歸屬的方法,表面上看,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原則,有利于交易安全,實際上是行不通的。如前所述,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收件人是無法知道發送信息的真正操作人的,假如要求其另謀識別途徑,必然有悖電子合同提高交易效率的宗旨。

    依形式判定電文歸屬的基本方針是根據發出電文的信息系統的歸屬確定電文的歸屬。這里所說的“信息系統”包括用來發送、接收和儲存信息的各種技術手段,可以是一臺電子計算機、一個電子郵箱或一個通信網絡等。只要一項電文發自于訂約人的信息系統,不論由何人操作,均視為訂約人(或發端人)發送,收件人有權據此行事,由此造成的責任由訂約人承擔。這一方法將信息系統被盜用的風險責任放在信息系統擁有者身上,有利于控制風險,有益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聯合國貿發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關于數據電文歸屬問題的規定主要有三個原則:

    第一,發端人自己發送或委托他人發送或由發端人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的數據電文、均屬發端人的數據電文,收件人據此行事的后果由發端人負全責。

    第二,一項數據電文如屬他人假借發端人的名義發送,只要收件人沒有過錯,盡丁合理注意義務,收件人就有權將該數據電文視為發端人的數據電文,并按此推斷行事。

    第三,收件人已知道或應當知道某項數據電文并非發端人的數據電文,收件人即無權據此行事,發端人對收件人據此行事的后果不負責任。

    上述原則要求,電子合同的訂約人應對自己計算機系統發出的電子信息負責,通常情況下只要是訂約人的信息系統發出的要約或承諾,不論實際由誰發出,不論其是否反映訂約人的真實意思,訂約人都要對該訂約信息造成的后果負責。

    二、要約的生效、撤回和撤銷

    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他方發出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各國合同法均認為,要約人應受要約的拘束,在要約生效期內不得隨意反悔。然而,要約究竟何時生效,各國立法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認為“到達生效”[收信主義],英美法系則認為“發出生效發” [發信主義],這一差別在傳統的合同訂立方式中有重要意義。因為信函的發出和到達,常常間隔幾天,這期間市場行情會有變化。如果要約到達之前不認為生效,允許更改,對要約人當然有利。反之,按英美法要約一旦發出即告生效,不得更改,則對受要約人有利。在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何時生效問題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似乎不大,因為網絡傳輸的速度極為迅速,發出后便立即到達,幾乎沒有時滯。所以,網絡條件下不同國家合同法在要約生效時間上的法律沖突,只有理論上的可能,很難實際發生。我國合同法是采用到達生效原則。《合同法》第16條第2款還對電子合同中要約到達的時間界限作了具體規定。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發出之后,生效之前,要約人以某種方式通知受要約人,阻止要約效力的發生。由于撤回是在要約生效前進行的,所以不會對受要約人的利益有任何影響,因而在要約生效問題上采用到達生效原則的國家,均允許撤回要約(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發出生效規則沒有要約撤回制度)。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撤回的條件  是撤回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這就要求撤

    回要約的通知的傳遞速度快于要約的傳遞速度,能夠追上或超過先期發出的要約,在要約的“在途期間”完成追擊過程。在通常條件下,要約的撤回比較容易,因為有許多速度不同的傳遞方式,如:普通郵遞、特快專遞、電報、傳真等。在網絡條件下,要約的撤回是很難想象的。因為,要約是以光速傳遞的,發出和到達幾乎是同時的,沒有“在途期間”。目前人們還沒有發明出更快的傳遞方式能夠追回已發出的電子要約。所以,可以認為電子合同的要約不能撤回。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生效后,要約人通過一定方式將要約取消,使其喪失法律效力,要約的撤銷與撤回的相同之處在于:二者均屬要約人在要約發出后主意改變,將要約取消。二者的不同之處是,撤回是取消尚未生效的要約,撤銷是取消已生效的要約。由于撤銷生效的要約,有可能損害受要約人的利益,因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主張已生效的要約不得撤銷。英美法國家由于沒有要約撤回制度,所以允許要約人在要約被承諾前撤銷要約。我國合同法是兼容并蓄,既規定了要約的撤回,也規定了要約的撤銷。一方面允許撤銷要約,另一方面對要約撤銷的條件作了嚴格的限制。電子合同中的要約能否撤銷?各國立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聯合國貿發會《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也沒有規定要約的撤銷問題。筆者認為電子合同中要約的撤銷問題,應根據不同形式的電子合同區別對待。用電子郵件形式訂立合同時,要約人的要約與用普通郵件、傳真電報發出的要約相比,除速度不同外,沒其他實質性的區別。如果符合要約撤銷的條件,應當能夠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撤銷。不能因為要約發出的手段是電子郵件就不允許撤銷。通過EDI發出的要約與電子郵件發出的要約有所不同,EDI是將合同的訂立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形式完成,電子要約發出后,接收信息的電子計算機根據預先設定的程序自動進行處理,當即作出接受或拒絕的回復。要約的效力也隨即喪失。這種情況下,要約幾乎沒有一個有效存在的期間,來不及對它進行撤銷。因而,要約的撤銷在EDI條件下似乎不大可能。

    三、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取決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各國合同法均認為,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在通常情況下,一方發出要約,他方表示承諾,合同便告成立。假設當事人雙方同在一地,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一般不會發生問題。如果當事人雙方在異地,通過信函進行承諾,承諾的發出和收到之間有個在途時間,此情形下,承諾生效時間的確定問題就變得復雜起來。各國歷來有發信主義和收信主義之分。英美法系為發信主義,也稱“投郵生效原則”主張受要約人將承諾的信件投入郵箱或者將電報交付郵局,承諾即發生法律效力。大陸法系為收信主義,也稱“到達生效原則”主張承諾的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時承諾才生效。發信主義與收信主義的這種差異導致了合同生效時間、地點上的不同主張。依照發信主義,承諾一投郵合同即告成立,承諾發出地為合同成立地;依照收信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承諾收到地為合同成立地。《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采用的是收信主義。我國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義,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5條)

    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訂立的,當事人承諾的“發出”、“送達”,是通過電腦終端的發送、接收完成的,與傳統的郵遞傳送有了很大區別。電子合同的“虛擬”和“無紙”特點決定,在確定其成立的時間、地點問題上,不能套用普通“紙面合同”的一般規則。筆者認為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的確定,涉及以下三個問題,現分論之。

    第一、承諾何時生效?“發信主義”還是“收信主義”?

    這直接關系到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的確定,對當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響。依發信主子‘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為承諾的發送時間,成立的地點為承諾方所在地;依收信主義則相反,要約方接收承諾的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要約方所在地為合同成立地點。需指出的是,普通合同訂立中不同國家、不同法系在承諾生效問題上的這種差異,在電子合同中依然存在。有些學者認為電子合同中的承諾何時生效問題在聯合國貿發會的《電子商業示范產》中已經解決,該法采用的是到達生效原則,這是不準確的。實際上《示范法》第15條規定的只是承諾發出和接收時間和地點的確定原則。并未規定其何時生效(詳見下文)。有苧學者認為,電子合同中的承諾無法適用“投郵生效原則”,只能采用“到達生效原則”。理由是發出承諾的電子信息的計算機的地點可以是不確定的,能夠任意變動。但事實是:接收承諾電子信息的計算機的地點也同樣是不確定的。因此這不能成為反對“投郵生效原則”的一個理由。不同法系在承諾生效時間、地點上的差異并未因電子合同訂立方式上的特別而減少或消滅。

    第二,承諾的發出和收到時間如何確定?

    無論是發出生效原則還是到達生效原則,都必須首先確定發出或收到時間。傳統的異地合同是通過郵局傳送承諾的,其承諾的發出、接收時間是按郵戳或回執載明的日期甲苧的。電子合同中承諾的傳遞是通過電腦網絡將數據電文由一個信息系統傳輸到另一個信息系統來進行的。不通過郵局發送,無法以郵戳或回執確定收發時間。對于這一問題。聯合國貿發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作了明確規定。關于發出時間的確定,根據《示范法》第15條第(1)款的規定,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應是該數據電文進入了發端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這一信息系統可以是中間(如服務商)的信息系統,也可以是的件入的信息系統。

    關于承諾收到時間,由于我國合同法采用的是“到達生效原則”,因而在合同法第15條、第26條對電子合同訂立時承諾到達時間作了專門規定,其內容與《示范法》的規定是一致的。根據《示范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承諾收到的時間的確定原則有二: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到達時間。如果該數據電文進入了收件人的其他系統,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二是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根據上述《示范法》規定,如果要約人指定某一信息系統為接收承諾的系統,受要約個發送的承諾信息進入該指定系統的時間為承諾收到的時間,不論要約人是否檢索到該信息都視為承諾到達。如果受要約人發送的承諾信息未進入要約人指定的系統,而是進入了要約人的其他系統,則以要約人檢索到該承諾時間為承諾到達時間。這里,要約人是否為受要約人指定了回復的信息系統是確定承諾該如何回復、何時到達的重要因素。根據《示范法》的解釋,指定應是明示的。例如,一項要約明文指定了應發回承諾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頭或其他文件地顯示電子郵件或傳真的地址,不應視為指定了特定系統。

    此外,要約人或受要約人在傳遞訂約的電子信息時,常常會出現這種情況:一方向他方發送電文,他方并未立即收到。原因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統根本不運轉或者運轉不正常。例如收件人電腦未開機或出故障。這種情況下,發送人的電文暫存在服務商的信息系統上,不能算進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統。如果說電文是一項承諾的話,那么該承諾不算收到,應以收件人的電腦正常運轉后實際收到電文的時間為承諾到達時間。因為,“不應通過一項一般性規定,使收件人必須承擔使其信息系統任何時候都保持正常運轉的繁重義務”。

    第三,承諾的發出或收到地應如何確定?

    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成立地。合同成立地是確定訴訟管轄權、法律沖突準據法的根據,與當事人的利益有直接關系。大陸法主張承諾收到地為合同成立地,英美法主張承諾發出地為合同成立地。因而承諾“發出”或“收到”的地點是確定合同成立地的根據。傳統的合同訂立中,承諾“發出地”、“收到地”是按照“發出”或“收到”行為發生的實際地理方位來確定的。確定電子合同成立地時,這種方法不能套搬過來。因為電子合同是在計算機網絡中訂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現代電子技術手段進行的,它突破了傳統的地理概念,其收發裝置的地址都是模擬性的,如電子郵件信箱,隨時隨地都可以通過任何一臺接入互聯網的電腦收發電子郵件。所以,一方面人們無法按照一個虛擬的電子郵件地址確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個當事人可以任意變更的,與合同本身并無合理聯系的收發電子信息(承諾)的信息系統所在地作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適的。既然收發電子信息的網絡地址和信息系統的實際所在地都不能作為確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據,那么,電子合同的成立地應以什么標志來確定呢?看來需轉換思路,另辟蹊徑。《電子商業示范法》關于這一問題的方針是,不考慮收發承諾信息的信息系統所在地這一因素,另定一個客觀標準,即以當事人的營業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示范法》第15條第(4)款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現有營業地點視為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現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為準,如果并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營業地為準:(b)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該款并未規定“承諾生效地”或“合同成立地”的確定原則。僅是規定了“承諾”“發出地”或“收到地”的確定辦法。它雖未能解決發信主義與收信主義在合同成立地上的沖突,卻解決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在成立地確定方法上的矛盾,為各國在此方面的立法,提供一個良好的范例。

    我國合同法關于電子合同成立地的規定,借鑒于示范法的上述內容。其原則為,以要約人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地。《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參考資料:

    1.參見王德全“Internet與電子商務有關法律問題”載于《知識產權文叢》第一輯258頁。

    2.參見汪素芹:“網絡商務合同承諾生效的時間與地點如何確定?”載《對外經貿實務》。

    第2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明確了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的關系。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合法的合同一經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時間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因此合同成立的時間可以成為判斷合同生效時間的標準。

    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雖已成立,但其效力卻處于待定的狀態。當然,此類情況畢竟是例外現象。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認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確認合同的效力也就無從談起。同時,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設立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債務人則負有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志。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當事人違反約定的義務(不包括沒有履行可能的情況)才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造成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則屬于締約過時責任而非違約責任范疇。

    關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應包括:(1)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而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2)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我國《合同法》第12條對合同中的主要條款作了列舉性的規定,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有約定的,應從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來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3)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當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實際上鑒于合同性質、內容的不同,許多合同還需具備其他特別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電子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現行法中有關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則其也應具有法律效力。當今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減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這種做法對于鼓勵網上交易,增加社會財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頗值得我國借鑒。

    二、電子合同的要約與要約邀請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當事人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電子合同的訂立也表現為意思表示交互進行的要約與承諾過程。

    要約又稱發盤、發價或報價等。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電子合同的要約是指表意人通過網絡發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備特定的有效要件:一、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二、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三、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四、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只有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要約,并使其發出后產生應有的拘束力。

    所謂要約邀請,又稱引誘要約。我國《合同法》第15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在網絡環境下進行的要約邀請,大都采用網絡廣告的方式來進行。要約邀請既可以向特定的人發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由于要約邀請的目的不是與對方訂立合同,而是希望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因此內容無須具體明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都屬于要約邀請,但如果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要件的,則視為要約。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對要約和要約邀請作出了實質性的區分,因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對于要約而言,如果對方作出了承諾,要約人即負有與之訂立合同的義務,否則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且要約在有些情況下是不得撤銷的;對于要約邀請而言,其發出人則不負有這些義務,他可以自由地決定是否接受對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可以隨時撤銷其已經發出的意思表示。

    在傳統的商業交易中,要約與要約邀請比較容易作出判斷。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從事電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聯網上廣告的行為到底應該視為要約還是要約邀請?這是一個非常重要卻一直存在爭議的問題。由于互聯網的特點就在于它能夠以低廉的成本提供廣泛的信息,這就使得網絡廣告的發展速度驚人。這些網絡廣告是否都是要約或要約邀請,值得研究。有人主張應將其視為要約邀請,因為這些廣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也有人主張應視為要約,因為這些廣告所包含的內容是具體確定的,并涵蓋了合同的主要內容。此外,還有人傾向于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解決,他們根據交易的性質將電子交易分為三類:銷售實物、銷售軟件和網上服務。這種觀點主張在第一種交易中,網絡廣告一般應視為要約邀請,而在后兩種交易中,網絡廣告一般應視為要約。

    筆者認為,較之前兩種觀點,第三種觀點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也有其局限性。因為,雖然電子商務是一種新型的交易模式,但其與傳統商業活動的區別只是使用的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應當是相同的,從交易對象的種類出發,而不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作為判斷標準來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其結果必然是不準確的。所以,對于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分標準,仍應根據前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予以解決。具體來說,如果在網頁上登載的廣告包括商品的名稱、圖片、價格以及購買的有效時間等,應認定為要約;如果商品的信息不完整,例如商家為了吸引顧客,新產品的信息等,則屬于要約邀請。

    三、電子合同的承諾

    承諾又稱為接受或接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1條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即宣告成立。通過網絡作出承諾,一般都是針對網絡上發出的要約而作出的。承諾人既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也可以點擊的方式作出承諾。如果僅僅只是在網上進行談判,而在網下通過面對面的簽約或以電話電報等方式作出承諾,則仍然屬于一般合同訂立中的承諾,而不是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諾。

    網上承諾既不以口頭的方式作出,也不以一般的書面形式作出,其特殊性在于承諾人必須借助計算機和網絡才能作出承諾。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承諾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一、承諾須由受要約人作出。二、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三、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四、承諾須在承諾期限內作出。筆者認為,對于電子合同的承諾也應符合上述要件。

    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也可以行為的方式作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諾自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我國《合同法》第16條還規定: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可見,我國《合同法》對數據電文形式的要約和承諾的生效仍然堅持了“到達主義(ReceivedtheletterofAcceptance)”原則。筆者認為,對于電子商務來說,采取“到達主義”原則更為適宜,因為英美法所采取的“投郵主義(Mail-boxRule)”原則不利于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撤銷問題

    1.意思表示的撤回問題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前與之到達對方的同時,表意人又向對方發出通知以否認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約的撤回和承諾的撤回。兩大法系對要約和承諾的撤回均是認可的,但意思表示撤回的條件因各國法律的分歧而有所不同。

    所謂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要約。我國《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所以,在一般要約中,要約人可以在要約生效以前隨意撤回其要約,而且對此撤回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時,我國《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所以,承諾人亦可在承諾生效之前隨意撤回其承諾,而不承擔任何責任。

    但是對于電子合同的訂立而言,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或者承諾人在發出承諾后,通常是不可能撤回的。因為網絡文件的傳輸速度很快,要約或承諾一旦發出,就可以立即進入收件人的計算機系統,發出和收到的時間僅相差幾秒。所以,在電子商務活動中,要約和承諾一般是不能撤回的。要約和承諾的撤回只能適用于其他非直接對話的訂約方式。

    2.意思表示的撤銷問題

    意思表示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后,對方作出答復之前,表意人又向對方發出通知以否認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銷僅指要約的撤銷,而承諾則沒有撤銷的問題,因為承諾并不存在要求對方給予答復的問題。

    所謂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并生效以后,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將該項要約取消,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于消滅。對于要約的撤銷,大多數國家原則上是允許的,但同時也規定有些要約是不可撤銷的。美國法認為,要約原則上可以在受要約人接受要約前撤銷,除非要約人在函件中保證該要約將保持有效且此種保證條款載于受要約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并經受要約人另外簽名,此種要約可以在3個月內不可撤銷。德國法認為,要約在要約的有效期或合理期限內不可撤銷,除非要約中有不受拘束的語句。希臘、瑞士、巴西等國的法律中亦有類似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同時,我國《合同法》第19條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對于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在EDI交易過程中,發出一項要約后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撤銷的。因為EDI交易過程在特征上,更類似于股票交易的自動撮合過程,即要約和承諾條件都是自動迅速完成的。盡管在EDI交易中,要約的撤銷十分困難,但是我們并不能否認在電子網絡的某些環境下撤銷要約的可能性。同時,在未使用EDI訂約的情況下,如要約人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出一份要約,而受要約人并未馬上作出承諾,那么要約人完全可以撤銷其要約,但前提是要約人撤銷其要約的通知在受要約方答復之前到達對方。總之,應該根據不同的傳遞方式作出靈活的規定。

    參考文獻:

    [1]趙德銘:“合同成立與合同效力辨”,《法律科學》1994年第3期。

    [2]王利明、崔建遠主編:《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頁。

    [3]蘇惠祥主編:《中國當代合同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頁。

    [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頁。

    [5]張楚著:《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頁。

    第3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簽名、電子認證、電子合同監管

    一、電子合同

    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然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是卻不在以一張紙為原始的憑據,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電子合同,又稱電子商務合同,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國頒布的電子交易法,同時結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電子合同可以界定為: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通過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電子合同是以電子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通過數據電文、電子郵件等形式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電子協議[1].電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電子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電子合同這種民事法律行為是雙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體的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間以電子的方式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這種合同是合同的電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中有關規定,電子合同是以財產性為目的協議,該示范法列舉了大量商業性質的關系。[2]

    2、電子合同交易主體的虛擬化和廣泛化。電子合同訂立的整個過程所采用的是電子形式,通過電子郵件、EDI等方式進行電子合同的談判、簽訂及履行等。這種合同方式大大的節約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經濟效益。電子合同的交易主體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關組織,這種交易方式當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讓交易的相對人在交易前知道對方的資信狀況[3],在世界經濟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權益必將成為一種無形的財產。

    3、電子合同具有技術化、標準化的特點。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的,他有別與傳統的合同訂立方式,電子合同的整個交易過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國際國內技術標準予以規范,如: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這些具體的標準是電子合同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相關的技術與標準電子合同是無法實現和存在的。

    4、電子合同訂立的電子化。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訂立需要有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過程,電子合同同樣也需要具備這些要件。傳統的合同的要約和承諾采用的方式不同于電子合同,電子合同中的要約和承諾均可以用電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輸入相關的信息符合預先設定的程序,計算機就可以自動做出相應的意思表示。

    5、電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電子化。意思表示的電子化,是指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通過相關的電子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愿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表現方式是通過電子化形式實現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將電子化的意思表示稱之為“數據電文”。

    二、電子合同訂立與成立

    電子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做出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行為和過程。任何一個合同的簽訂都需要當事人雙方進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協商、談判,并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合同即可成立。電子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電子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成立與傳統的合同一樣,同樣需要具備相關的要素和條件。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大都減少不必要的限制,這種做法是適應和鼓勵交易行為,增進社會財富的需要,所以說在電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即可成立。關于合同中的主要條款,現行的立法是很寬泛的,我國的《合同法》第12條做了列舉性的規定,但是該列舉性規定是指一般條款。筆者認為,就合同的主要本質而言,在合同主要條款方面如果當事人有約定,要以雙方約定為主要條款,如果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的予以確定合同主要條款。

    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訂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電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備相應的要件。首先,訂約人的主體是雙方或者是多方當事人,合同的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4]其次,訂約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在于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應該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一)要約和要約邀請

    要約是指締約一方以締結合同為目的而向對方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關于要約的形式,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1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合同要約及承諾均可以通過電子意思表示的手段來表示,并不得僅僅以使用電子意思表示為理由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執行性。要約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備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約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4、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和完整。5、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5]

    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從事電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聯網上廣告的行為到底應該視為要約還是要約邀請?[6]在該問題上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邀請,他們認為這些廣告是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因為這些廣告所包含的內容是具體確定的,其包括了價格、規格、數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筆者認為,雖然電子商務是新型的商業活動形式,但是其與傳統商業活動的區別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應當是相同的。因此,就該問體的區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決。根據法律的規定,判斷網絡廣告是否屬于要約邀請的標準是:1、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具體確定,2、其發出人是否有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意圖。

    要約一旦做出就不能隨意撤銷或者是撤回,否則要約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由于電子交易均采取電子方式進行,要約的內容均表現為數字信息在網絡上傳播,往往要約在自己的計算機上按下確認鍵的同時對方計算機幾乎同步收到要約的內容,這種技術改變了傳統交易中的時間和地點觀念,為了明確電子交易中何謂要約的到達標準,《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7]

    (二)承諾

    承諾,又稱之為接盤或接受,是指受要約人做出的,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并愿意與要約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承諾需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做出。2、承諾必須是對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諾的內容不能對要約的內容做出實質性的變更。4、承諾應在要約有效期間內做出。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若要約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即時做出,要約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承諾,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發出承諾通知以后,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諾。根據《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達到要約人之前或者是承諾通知同時達到要約人。”因此,承諾的撤回通知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達到要約人,或者是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諾通知已經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受要約人當然不能在撤回承諾。對承諾的撤回問題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反對者認為電子商務具有傳遞速度快,自動化程度高的特點,要約或者承諾生效后,可能自動引發計算機做出相關的指令,這樣會導致一系列的后果。贊同承諾撤回的學者則認為不管電子傳輸速度有多快,總是有時間間隔的,而且也存在網絡故障、信箱擁擠、計算機病毒等突發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約、承諾不可能及時到達。筆者認為,撤回承諾同要約的撤銷同樣重要,這種民事權利不能剝奪,否則會破壞我國《合同法》的體系與精神。

    三、電子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

    電子合同成立時間,是指電子合同開始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電子合同的成立時間就是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成立的時間是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一般認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即為到達生效的時間。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和我國的《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該數據系統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如收件人沒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統的,則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對于什么是“進入”,筆者認為,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者是否閱讀傳送的信息內容。

    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合同的時間對于判斷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的《合同法》對此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和民事法律關系基本原理和電子合同的實際情況,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通訊時間的默認規則為,在雙方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某個電子信息進入某個輸送人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就視為該信息已經被發送,如果信息先后進入了多個信息系統,則信息發送的時間以最先進入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在發送到接收人的計算機系統,那么該信息被發送的時間就是先進入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的時間。[9]在判斷信息接收時間方面,如果電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個信息接收系統,則電子信息進入該系統的時間即為信息接收的時間。

    電子合同的成立地點,是指電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涉及到發生合同糾紛后由那地、那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法律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電子意思表示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我國立法對電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達主義”,所以規定以收到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其原因是考慮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特殊性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電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檢索數據電文的信息系統經常與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轄區內,上述規定確保了收件人與視為收件地點的所在地有著某種合理的聯系,可以說我國《合同法》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電子商務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

    電子合同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結果,在傳統的合同訂立過程中,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用雙方當事人的簽字來確定雙方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公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意味著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是加蓋公章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要在這種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是很困難的。所以,在實踐中用何種技術來解決簽名和蓋章問題是電子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鍵。

    美國是世界上最先授權使用數字簽名的國家,他規定了用密碼組成的數字與傳統的簽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從技術的角度而言,電子簽名主要是指通過一種特定的技術方案來賦予當事人一個特定的電子密碼,確保該密碼能夠證明當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時確保發件人發出的資料內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電子簽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術的手段對數據電文的發件人身份做出確認及保證傳送的文件內容沒有被篡改,以及解決事后發件人否認已經發送或者是收到資料等問題。[11]因此,驗證解密得到的結果與經過計算后的結果必然不同,從而保證了電子信息的真實性與完整性[12].

    電子認證與電子簽名一樣都是電子商務中的安全保障機制,是由特定的機構提供的,對電子簽名及其簽署者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服務。電子認證,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機構通過一定的方法對簽名及其所做的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一種活動。電子認證主要應用于電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開放性網絡環境中交易人的真實與可靠。電子認證是確定某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換。[13]電子認證即可以在當事人相互之間進行,也可以由第三方來做出鑒別。電子商務活動常常是跨國境的,各個參與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國家的認證機構對各自的身份進行認證,并向電子商務活動的相對方發放認證證書,這在實踐中就需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認證機構發放的電子認證證書的效力。

    在認證機構的設立上,必須強調認證機構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數字服務,并且能夠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他必須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實性和公正性。電子認證機構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戶進行商業交易,也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活動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過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它必須能被當事人接受,也就是說,它應當在社會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們在網絡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認證服務。當事人對電子認證機構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網絡交易中默示承認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電子認證機構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認證機構應當是一種類似于承擔社會服務功能的公用事業,其營業的宗旨應該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環境,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合同交易,加快電子商務的發展。

    五、電子合同生效

    電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著當事人之間已經就合同內容達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產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護還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電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電子合同的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雖然我國的《合同法》沒有對合同的生效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電子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條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電子合同還需具備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電子合同還需到有關部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要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14]行為人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自己行為性質和后果,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而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電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但不限與電話、電報、電傳、傳真、電郵、EDI、因特網數據等,具體通過封閉型的EDI網絡,局域網與因特網連接開放型的因特網或傳統的電信進行電子交易信息的傳輸。

    (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電子合同的內容合法。合同有效不僅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在合同的內容上不得違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國,凡屬于嚴重違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風俗的合同,應當認定其無效。

    (四)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無法確認電子合同的形式屬于那一種類型,盡管電子合同與傳統上面合同有著許多差別,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擋新科技轉化為生產力的步伐,立法已經在形式方面為合同的無紙化打開了綠燈。法律對數據電文合同應給予書面合同的地位,無論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電子的,光學的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滿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應等同與法律上的“書面合同”文件,承認其效力。[15]

    六、電子合同監管

    網上廣告、網上購物、網上合同、網上支付等新型網絡交易活動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國家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有關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的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大市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督管理責無旁貸,該項職能是由法律所賦予的。[16]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監管能促進網絡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經濟性,能有效的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能減少合同爭議和違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約率,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的發展。

    我國現階段的電子合同監管主要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電子合同的實體法和監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適應現階段的要求。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沒有相關的規章制度是無法開展的。二是相關的技術與配套工程沒有確立,從而無法保證電子合同的監督與管理工作。電子合同交易的開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如市場主體制度的認證,電子合同效力、電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與真實性問題,電子證據、電子合同爭議的管轄權等等。目前的立法嚴重滯后,嚴重影響電子合同的交易和監管力度。三是現有的工商登記制度無法對網絡交易主體進行監管,沒有統一的認證機構。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的水平和能力有限,執法的手段單一。目前,我國基層工商機關自動化辦公水平有待提高,計算機知識、網絡技術有待加強。執法人員對網絡交易行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對網絡市場信息進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從而影響了電子合同監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電子合同交易的整個過程的監管,從電子合同要約,電子合同的訂立、電子合同的交付、電子合同的簽證、電子合同爭議的處理等。[17]筆者認為根據等同法則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合同的形式與性質,現階段我們不能用原有的方法來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管。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簽約前、簽約過程以及簽約后電子合同的履行等監管。電子合同簽約前的階段主要是對買賣信息的檢索,對整個交易行為做充分的準備工作,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門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應該對網絡市場予以規范和管理,為電子合同的廣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網絡環境,保障網絡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進網絡交易行為,提高履約率。[18]

    筆者認為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建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按照所轄區域設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對所轄區域的經濟主體經濟情況對公眾公開,以備市場相對人進行查詢和了解。這種信息包括對企業的信用、資金、企業產品質量,有無違規經營等一切公眾資料,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沒經權利人同意的不能公開。二、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該是對電子合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審查。糾正電子合同中違法行為,查處利用電子合同進行違法交易的行為,以及違約的處罰。三是完善我國物流配送體系,加強電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監管工作,促進電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電子合同簽證網。電子合同簽證是對合同簽證的延伸,電子合同簽證網的建立能有效的彌補書面簽證的缺陷,減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網上電子合同監管投訴中心,及時反映合同監管中的問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六是加強電子合同的法律法規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網絡監管體制,維護市場經濟的安全。七是加強執法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執法人員的水平。電子合同監管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識面廣泛,需要不斷的學習和更新知識結構。八是加強對工商部門職能的宣傳工作,特別是要加強對電子合同監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傳力度。面對新的挑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認真的研習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電子信息技術,切實有效的對電子合同實施監管,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發展。

    OnTheBasicTheoryofElectronicContractTrade

    Abstract:E-commerceistheinevitabledirectionofthecommercialdevelopmentinthefuture.Withitsdistinctwayofbeingmade,e-contractchallengesthetransitiononpapertermsoflaw,technology,supervisionandsoon.E-contractisthefoundationandhardcoreofe-commerce.Thelegalproblemsine-contractconstrainthedevelopmentandtheprocessofe-transition.So,itisnecessaryforourcountrytoacceleratethestepoflawmakingone-commerce,makeupthemechanisticofe-contractsupervision,andcompletethelegalsystemofe-contracttransition.Inthearticle,theauthorhasmaderesearchingandstatementonthelegalandtechnologicalproblemsofthee-contract,andalsohasmadeaproposalonthelawmakingandsupervisionofe-contract.

    Keywords:electroniccontract;electronicsignature;electronicattesting;electroniccontractsupervision

    注釋:

    1、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頁。

    2、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3、吳漢東:《論信用權》,《法學》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頁。

    5、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頁

    6、張楚著:《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頁。

    7、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靜:《電子合同若干法律問題初探》,《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

    9、鄭成思、薛虹:《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法律問題》,《知識產權》2000年第5期。

    10、邱永紅、魏麗:《國際貿易中應用EDI的法律問題新探》,《國際經濟貿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穎、郭敏之著:《電子商務基礎》,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13、劉滿達:《數字簽名的法律思考》,《法學》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頁。

    15、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吳懷福、張士茂:《電子商務中電子合同監管問題初探》,《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第4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1電子合同形式分析

    1.1電子合同的法律概念

    關于電子合同目前國際上尚沒有統一的法律定義,我國合同法也沒有對電子合同作出明確定義。根據國際上電子商務實踐中對數據電文格式、效力和書面合同的規定及應用,結合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電子合同是當事人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電子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電子合同是隨著電子商務的產生、發展而出現的新型的書面合同形式,其載體主要表現為電子數據交換(EDI)和電子郵件(E-mail),實質上就是“無紙化的書面合同”。

    1.2電子合同形式的法律確認

    我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說明我國已經承認了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規定電子合同形式為書面形式。

    聯合國在1996年12月通過的《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規定,不得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第6條規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并且在第11條中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這說明國內國際法律規范都通過和認可了電子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電子合同的簽訂

    2.1電子合同中的要約與承諾

    合同必須經過“要約”與“承諾”才能成立,電子合同的訂立也是如此。在國際貿易電子合同簽訂過程中,要約和承諾均是雙方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的傳遞來完成的,一方的電子數據的發出(輸入)即為要約,另一方的電子數據的回送(回執)即為承諾。但是電子合同是計算機、通信和現代化管理技術相結合的產物,交易雙方是利用計算機以及相關軟件,通過互聯網絡發送要約或承諾的,與普通合同比較,訂立的方式和要約與承諾的載體發生了變化,即它是通過電子介質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訂立的。

    2.2關于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

    通過電子介質發送要約與承諾,因交易雙方在談判、協商和簽訂時互不謀面,所以其風險、信用和安全保障要求比傳統方式更高,特別是在國際貿易中,這需要專門的機構和方式來進行管理,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就是在這個基礎上產生的。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不是傳統概念下的書面合同文本,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蓋章是另一種嶄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行為均實行到達生效主義,即該數據電文需到達相對人方生效。由于合同訂立雙方身處異地,一方在采用電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為的同時無法自動得到對方的接收確認,因此,與普通合同形式相比,電子合同容易形成更大的商業風險。對這種風險的防范可以通過建立“電子公證人”系統和“電子認證”系統解決。

    “電子公證人”系統是公證機關通過網絡技術措施,建立網絡服務器系統,充當“電子公證人”,發送者可將電文發送給“電子公證人”,再由其轉發給收件人。電子公證人在接收電文的同時即可證明電文已傳遞,不僅可以證明電文是否發送,還可以證明是否接收。此外,接收人還可以要求“電子公證人”寄給他一份所收電文的拷貝,以進行內容核實,若兩份電文完全相符則證明內容真實。當然,“電子公證人”并非運用比其他人更先進的技術手段來防范風險,而是通過先進技術與法律程序的結合來達到防范風險的目的。

    我國電子網絡的電子認證系統,主要是對電子簽名及其簽署者的真實性、數據文件的完整性、事實的時效性等進行驗證并保存相關數據,對防范主體欺詐風險或內容異議風險非常重要。作為一種第三方認證機構,電子認證機構應該是受信賴的中立機構和獨立的法律實體,應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以目前現狀而言,我國公證機關作為認證機構完全具備開展電子商務認證業務的資質。以上方法在國際貿易中有助于對合同主體資格的確認。

    3電子合同生效問題

    3.1生效時間的確定

    世界各國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到達生效主義和投郵生效主義兩種立法例。我國合同法也是采用到達生效主義,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關于承諾的發出和收到時間在我國《電子簽名法》第11條中了規定。因此,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者是否閱讀傳送的信息內容。

    3.2生效地點的確定

    電子合同的訂立地點,是指電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涉及發生合同糾紛后由何地、何級法院管轄及其相關適用法律問題。

    電子合同訂立的通信方式是現代電子技術手段,它突破了傳統的地理概念,其收發裝置的地址都是模擬性的,如電子郵件信箱,隨時隨地都可以通過任何一臺接入互聯網的電腦收發電子郵件。所以,一方面人們無法按照一個虛擬的電子郵件地址確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個當事人可以任意變更的,與合同本身并無合理聯系的收發電子信息(承諾)的信息系統所在地,作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適的。既然收發電子信息的網絡地址和信息系統的實際所在地都不能作為確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據。那么,電子合同的成立地應以什么標志來確定呢?《電子簽名法》第12條規定發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收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或者接收地點。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以約定為準。同時,我國立法對電子合同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達主義”,所以規定以收到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其原因是考慮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特殊性問題。

    據此,電子合同的成立地點,以電子合同的要約人的主營業地為成立地,確保了收件人與視為收件地點的所在地有著某種合理的聯系,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電子商務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殊性。

    4合同管轄權問題

    國際法上的管轄權是指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權者除外)、物和所發生的事件,以及對在其領域外的本國人行使管轄的權力。一般來說,管轄權包括領域管轄、國籍管轄、保護性管轄、普遍管轄四個方面。各國均可按照以上四個方面的國家管轄權,對有管轄范圍內的電子商務行為行使管轄權。因此,在電子商務立法與司法管轄問題上,各國的管轄權沖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電子環境下,住所地或營業地判斷存在著一些困難。主要困難在于:①在出賣人沒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情形下;②在出賣人通過第三人交易平臺或網絡交易服務提供商的自動交易系統締結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判斷交易當事人的所在地。這在應用上和行使管轄權方面,帶來了一定的麻煩。

    第5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概念及形式

    一般認為,電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擬定的合同,即達成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其實現過程就是用戶將有關數據從自己的機信息系統傳送到有關交易方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的過程。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示范法中對EOIF定義為“將商業和行政事務(transaction)按一個公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的過程。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示范法中對EOIF定義為“將商業和行政事務(transaction)按一個公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信息處理和信息數據(message)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數據傳輸。通俗的講,是經過電子數據通信,在交易伙伴的計算機系統之間進行數據交換和自動處理。

    電子合同對傳統合同法提出了挑戰,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電子商務與現有的合同法之間的矛盾無疑將推動合同法的修改,以適應新事物的發展。關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0 條第1 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樣,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箋、數據電子(包括電極、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的形式。這樣合同法把電子合同實際上納入了“書面形式“之內。這一做法和國際貿易委員會EOI工作組在1992年提出的解決辦法有相似之處。擴大法律對“書面”一詞所下的定義,以便把電子合同也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0條已經作了這樣的規定,承認以電話、電傳或其他快速通信進行要約,實際上我國《合同法》已經初步實現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接軌,這必將對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

    傳統的合同形式包括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在法律上有著許多明顯的區別,有著許多新的特點。

    1、 邀約承諾通過互聯網進行,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通過網絡在虛擬的市場上運轉,其身份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字所代替。

    2、 電子合同和傳統合同的定立、變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傳統的 形式有書面和口頭的兩種,法律有著嚴格的規定。電子合同的訂立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標的額小,關系簡單的交易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

    3、 傳統合同和電子商務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有著明顯的不同。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電子合同根據不同的情況有著不同的規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在電子合同中也需要具備要約和承諾這一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此規定明確了承諾的生效和合同成立之間的關系。

    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對當事人有著重大的意義它不僅涉及到合同在何時生效和法律關系的確定,也涉及到雙方發生糾紛時如何確定訴訟管轄。一般來說,有兩種觀點,大陸法系采取“到達主義”即以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相反,英美法系則采用“郵箱規則”,即以投入郵箱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由于電子合同在不同地點的計算機系統內完成訂立的,電子數據可以在任何地點發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郵箱規則,則會導致合同成立的地點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和不確定性,舉個例子來說明:一方在火車上用筆記本電腦向對方發出承諾,我們又該如何確定合同成立的地點呢?很明顯,若采用英美國家的郵箱規則是不利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管轄法院和如何法律的選擇。如果采用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這一缺陷。我國《合同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實際上這款規定在承諾生效的時間上,采用了大陸的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而該款規定的具體內容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但這卻未指明數據電文的范圍和計算機系統的范圍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另外,我國《合同法》也沒有對合同的地點作出任何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定,其詳細的規定了收到和發出數據電文的時間地點:

    1、除非發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他進入發端人或者代表發端人發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

    2、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以下的辦法確定:

    A: 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

    (1) 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

    (2) 如 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3、即使設置信息系統的地點不同于根據第四款規定所視為的收到的數據電文的地點,第2款的規定仍然適用。

    4、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

    (2) 并無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營業地為準。

    (3) 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四、要約的撤回與撤消

    在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復雜的。我們必須區分對待,有學者認為,由于數據電文的傳輸速度實在太快,使得對其撤回和撤消幾乎變的不可能(事實上的)。也有學者認為貴在嚴密,即使要約能撤回或撤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應完全忽視它。筆者認為應視所采用的通訊方式而定,在通常情況下,電子傳輸的速度很快,要約的撤回在技術上不易達到。但對于撤消在電子的某些環境下是可以實現的。如果要約人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一份可撤消的要約,受約人受到要約后并沒有馬上作出承諾,那么要約人可以發出撤消通知,但前提是要約人撤消其要約的通知在受約方答復之前到達對方。總之,應該根據不同的傳遞方式作出靈活的規定。

    五、電子合同的證據問題

    根據傳統的證據法學,任何定案的根據都要有客觀性、合法性、真實性。但是在網絡領域里這一原則受到了極大的挑戰。電子證據是人類進入網絡以后必然要面臨的一個問題。

    電子證據也被稱為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根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或傳真。我國并沒有對電子證據的具體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證據依次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數據電文被排除在證據清單以外,即目前在我國電子證據還不具有合法性,和國際上的立法還有較大的差距。許多學者認為應該把數據電文納入視聽資料的范疇,因為電子數據同樣可以顯示為可讀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視的。筆者認為,不能將數據電文視為視聽資料,因為:數據須經人們重新組合、才能被人們使用,為適應網絡電子商務的要求,應把數據電文單列為證據種類的一種。

    關于電子合同的證據力,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對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有著具體的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1、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 2、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第11條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顯示。如果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第12條同時規定:就一項數據電文的發端人和收件人之間而言,不得僅僅以意旨的聲名或其他的稱述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可見,聯合國《電子商務法》在較大程度上承認了數據電文的證據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證據對待的。

    由于證據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跡,所以當事人請求采用通過撥號上網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國際互聯網收集證據有極大的風險性。為保證電子證據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當事人在起訴前最好的辦法是向公正處申請證據保全。]

    六、簡短結語

    電子商務是我國合同領域中的一個新興種類,在人們生活中廣泛。我國雖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關于電子合同的規定卻是少之又少,并且規定的不是很詳細,有幾處還極為混亂。《合同法》關于這方面的規定和國際立法趨勢有相當的差距,我國立法必須加以解決否則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許多,并且電子商務在我國的上文的僅僅只是電子商務的諸多問題中的幾點基本問題,還有許多問題值得。有些對政府、、甚至界來說都是新問題,我們期待著我國的《電子商務法》能早日誕生,對我國的電子商務合同領域作出必要的規范。

    1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RAO)《電子商務示范法》(MODEL LAW)

    2 湯葉霞《電子證據的相關法律問題》

    3 饒宏斌《電子商務合同及幾點相關法律問題》

    4 上海大學 吳小玲:《論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證據》

    5 陳志華《無法證明的證據:電子郵件能作證據嗎》原載《CHIP新電腦》2000年第10期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6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內容提要: 電子要約的特殊性要求在其發出時間、生效時間和地點、撤回、撤銷及輸入錯誤等方面確立適當的法律規則。與《電子商務示范法》相比較,《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UECIC)對有關問題的規定更為科學、合理。我國《合同法》應借鑒UECIC并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予以完善。

    一、電子要約與電子要約邀請的區別

    柯達公司在其網站上以100英鎊的價格出售相機,但其很快發現價格輸入錯誤,售價應為329英鎊,但就在這幾小時內網站已經接受了數千個訂購。柯達公司稱如果履行這些合同,其損失約為200萬美元。柯達公司雖曾辯稱該合同并未成立,并稱網絡貿易是法律的灰色領域,但柯達公司最后還是履行了該等合同。[1]在這一事件中,關鍵的問題是合同是否成立,而其核心問題卻又在于柯達公司在其網站登載銷售信息屬于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UECIC)是電子商務領域唯一的專門性公約,[2]也是區別電子訂約中要約邀請和要約的最重要的立法。依UECIC的規定:通過一項或多項電子通信提出的訂立合同提議,凡不是向一個或多個特定當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統的當事人一般查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應用程序通過這類信息系統發出訂單的提議,應視作要約邀請,但明確指明提議的當事人打算在提議獲承諾時受其約束的除外。[3]

    按照貿易法委員會《關于的解釋性說明》和有關文件的解釋,該條的目的是澄清一個自互聯網問世以來引起大量討論的問題,即:通過互聯網的網站等普遍可查詢的公開通信系統提供貨物或服務的當事人在多大程度上應受其網站上廣告的約束。貿易法委員會認為,本著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則(也稱非歧視原則),對網上交易采用的辦法不應有別于對紙面環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辦法。[4]如果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中“要約”的概念轉用于電子環境,那么一家公司在互聯網上或通過其他開放的網絡為其貨物或服務作廣告,應視為只是邀請其網站訪問者提出要約,即使使用交互式應用程序亦然,但明確指明提議的當事人打算在提議獲承諾時受其約束的除外。可見,UECIC是受CISG第14條的啟發從而確立目前的規則。

    但是,電子商務有其自身的特點。有學者主張可能不宜不加區別地將“要約邀請”模式轉用于互聯網環境,并提出可根據當事人雙方使用的應用程序的性質來區分具有約束力的要約和要約邀請。該學者建議可以將此類交互式應用程序視為一種“公開求售,售完為止”的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實際上,對公眾的要約在“售完為止”之前對要約人具有約束力,這一概念在國際銷售交易中也得到了承認。[5]此觀點既考慮到了傳統的法律規則,也考慮到了電子訂約的特點,同時也符合交易雙方的一般做法和商事習慣,值得重視。

    在電子商務中,有一種特殊的交易,即計算機信息交易,交易的標的主要為數字產品或在線服務,其最大的特殊性在于標的可以在線交付和無限制地復制(如在線下載),而不存在售罄的問題。因此,將其網站銷售信息認定為要約并不會給賣方分配過多的風險,除非網站另有相反意思的信息。至于其他可能售罄的產品而賣方聲明“公開求售,售完為止”的,應是一種附條件的要約。即使按照UECIC的規定,結論也應當如此。我國《合同法》并無關于電子要約的特殊規定。按照上述分析,《合同法》應對附條件的要約做出補充規定。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下列規定值得借鑒:附條件的要約或承諾指該要約或承諾以另一方對其所有的條款表示同意為條件。除非另有規定,附條件的要約或承諾使合同不成立,但另一方對附條件的要約或承諾的所有條款以意為同意的方式表示同意的除外。[6]

    二、電子要約的發出時間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規定:要約人規定的承諾期限自要約發出時起算。[7]可見,電子要約的發出時間關系到承諾期限。此外,電子要約的發出時間也與要約丟失、遲延和訂約風險的分配有關。在電子訂約中,電子要約的關鍵在于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

    (一)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的主要立法

    關于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的立法,主要是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UECIC和《電子商務示范法》(下簡稱《示范法》)。《示范法》第15條規定:除非發件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它進入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UECIC關于發出電子通信的時間的主要規定如下: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是其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電子通信的當事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的時間,或者,如果電子通信尚未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電子通信的當事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則為電子通信被收到的時間。[8]UECIC也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規定,即:當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約的適用,或者刪減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項規定的效力。[9]

    按照貿易法委員會《關于的解釋性說明》,UECIC原則上遵循了《示范法》第15條中的規則,盡管UECIC規定發出時間是電子通信離開發件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的時間,而不是《示范法》規定的電子通信進入發件人控制范圍以外的信息系統的時間。之所以將“發出”定義為電子通信離開發件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的時間——有別于電子通信進入另一個信息系統的時間——是為了更接近非電子環境下的“發出”概念。[10]實際上,該結果與《示范法》第15條的結果應該是相同的,因為為了證明通信已離開發件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統,最易獲取的證據是相關的傳輸協議指明將通信發送給目的地信息系統或中介傳遞系統的時間。UECIC還包括電子通信沒有離開發件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的情況。這種假設是《示范法》第15條所沒有涉及的,它可能會發生在雙方當事人通過同一個信息系統或網絡交換通信的情況下,這樣電子通信實際上從未真正進入另一方當事人控制范圍內的系統。在這種情況下,電子通信的發出和收到是同時發生的。[11]因而UECIC規定:如果電子通信尚未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電子通信的當事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則為電子通信被收到的時間。

    (二)我國的相關立法及其完善

    1.我國的相關立法現狀。我國的相關立法見于《電子簽名法》,該法借鑒《示范法》規定,數據電文進入發件人控制之外的某個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我國《合同法》并無此方面的規定,此為《合同法》之缺陷,這應該與《合同法》未關注因數據電文的發送而產生的訂約風險的分擔和合同錯誤有關,《電子簽名法》的補缺性規定是合理的。《電子簽名法》的內容并不限于電子簽名及與其直接相關的認證問題,還涉及數據電文的效力等問題,但從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內容看,可以將其作為《合同法》的特別法,《電子簽名法》是能夠適用于合同領域的。需要說明的是,關于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屬于非工作日或非工作時間)的問題,我 國《合同法》未做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54條作有相關規定。

    2.我國相關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關于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我國《合同法》對此未做規定,《電子簽名法》則未能夠考慮到發件人和收件人使用同一信息系統的情況,我國相關立法的完善宜借鑒UECIC的規定。這不僅是因為UECIC是在《示范法》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相比較《示范法》更為科學,還考慮到我國加入UECIC只是時間問題,同UECIC保持一致,既保持了國際國內立法的統一,也便利國際民商事交往。具體而言,如果規定在《合同法》中,移植UECIC的規定即可。如果規定在《電子簽名法》中,需要補充的規則是:如果電子通信尚未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電子通信的當事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則為電子通信被收到的時間。其中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即“信息系統”和“電子地址”的立法選擇問題。雖然“信息系統”和“電子地址”并無實質性的差別,但在立法選擇時卻也是值得考慮的問題。仔細比較,我們會發現前者的特點是更為直觀,后者的特點是更容易實現與傳統法律所習慣使用的“地址”概念相嫁接。但是,“信息系統”一詞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誤解或不確定。“法條中所稱的特定系統和收件人的系統究竟指的是什么系統?是用戶所在的ISP系統還是用戶本人所控制的計算機系統?這一點需要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12]筆者認為,“信息系統”并非成熟、確定的法律術語,更何況在技術上信息系統也是不斷發展的,而“電子地址”既考慮到了“地址”的沿用,又通過附加“電子”一詞進行具體的限定性說明,更具有靈活性和開放性,更適合作為法律術語進行使用。雖然目前看來我國立法上不大可能改弦更張,但并不排除未來立法作出重新選擇的可能性。就目前情況而言,在司法解釋中對“信息系統”參照上述“電子地址”的說明進行解釋看來也是有必要的。

    三、電子要約的生效時間

    要約一旦生效,要約人就開始受到要約的約束。因而,確定要約的生效時間至為關鍵。我國《合同法》同CISG、PICC一樣,都采用了“到達生效主義”。[13]對于電子通信的到達時間,《合同法》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電子簽名法》在《合同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時問、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此外,《電子簽名法》還對數據電文的確認收訖做了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應當確認收訖。發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視為已經收到。UECIC的規定與我國《合同法》并不完全相同。按照UECIC的規定,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收件人在該收件人指定的電子地址檢索的時間。電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電子地址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該收件人在該地址檢索并且該收件人了解到該電子通信已發送到該地址的時間。當電子通信抵達收件人的電子地址時,即應推定收件人能夠檢索該電子通信。UECIC也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規定,即:當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約的適用,或者刪減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項規定的效力。

    無論是UECIC和PICC,還是我國《合同法》,電子要約的生效時間取決于電子通信的到達時間。關于收到時間,我國《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系移植了《電子商務示范法》的規定,其不同點僅在于用語上明確了進入系統的首次時間,即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比較而言,UECIC更為科學、合理,特別是在未指定系統的情況下。舉例來說,許多人都擁有不止一個電子地址,因此期望他們能夠預想到在其擁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14]因而,UECIC規定電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電子地址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該收件人在該地址檢索并且該收件人了解到該電子通信已發送到該地址的時間。當電子通信抵達收件人的電子地址時,即應推定收件人能夠檢索該電子通信。我國立法未能考慮到此特殊情形,也宜借鑒UECIC的規定進行完善。特別是,我國《合同法》未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規定,雖然在后來的《電子簽名法》中得到補缺,也是其缺憾之一。然而,UECIC畢竟是國際條約,有些問題是留待國內法進行解決的。我國立法應當就下列問題在國內法上進行立法解決:何謂指定信息系統?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統后是否可以改變?電子通信到達是否以能夠理解或使用為要件?

    筆者認為,信息系統的指定是指一方特別選擇的一個系統,屬于民事行為范疇,當事人應采用明示等積極行為的方式指定,不宜采用默認的方式。但是,“如果只是在信頭或在其他文件上顯示一電子郵件或傳真件的地址,不應視為明確指定了一個或多個信息系統”。[15]至于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統后是否可以改變的問題,適宜的規定應該是可以改變,特別是可以通過協商一致進行改變。立法同時應考慮下列問題:(1)除非發件人同意,否則不得為發件人增加額外的負擔或收件人愿意補償發件人因此所造成的損失;(2)發件人有權予以拒絕,除非該要求是合理的和對收件人而言是不得已的;(3)此種改變的效力不及于此前的通信的效力。電子通信可能因為出現亂碼或加密等原因而無法理解其內容。關于電子通信到達時間是否以能夠理解為要件問題,我國合同法尚無此方面的具體規定,也沒有明確規定要約和承諾的到達時間是否以能夠理解為要件,則只能認為我國法律并不以能夠理解作為到達時間的確定要件。正如《電子商務示范法頒布指南》所說明的,《示范法》無意各國法律中關于電文收到時間以電文進入了收件人范圍為準,不論該電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識讀或使用的規定。[16]但是,筆者同時認為,通信的到達可以分為形式意義上的到達和實質意義上的到達。關于到達時間的確定,應以形式意義上的到達為準。但關于合同內容和合同效力問題,則應以實質意義上的到達為準。如果電子通信不能夠識讀或理解,該電子通信并非當事人所期待或預期的電子通信,由于合同的成立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此系以理解要約和承諾的內容為基礎的,不應認為在此情況下特定的電子通信已經到達,否則按照《合同法》的“到達生效原則”,就會產生在亂碼電文等情況下成立合同的怪象。需要說明的是,“進入”信息系統應是指電子通信在該信息系統內可供處理或檢索的時間,因收件人信息系統原因出現的亂碼等現象,此系在電子通信到達后出現,與此問題無關。

    四、電子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要約一旦被撤回或撤銷,其法律效果是要約人不再受到要約的約束。關于要約的撤回和撤銷,按照CISG的規定,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17]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18]可見,CISG是有條件地允許要約的撤回與撤銷,該條件具體表現為撤回或撤銷通知的時效性。PICC和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同CISG基本相同。[19]當然,要約的撤銷也意味著要約同時失效。UECIC、PICC及我國《合同法》都未對電子要約的撤回和撤銷做專門規定。那么,對此問題我們只能夠根據要約撤回和撤銷的一般規定并按照電子通信的到達時間規則來進行具體分析。

    由于電子通信傳遞迅速與自動處理的特點,要約能否撤回與撤銷及承諾能否撤回就成為 新的問題。對此有以下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為EDI傳遞的速度太快,而且當受發價人的計算機系統收到發價或訂單的電子信息后,便可立即進行自動處理,并發出接受的電文,在這種情況下,發價就很難有撤銷的機會”。[20]這種觀點主要是從EDI的即時通信和即時處理的特點來考慮的;第二種觀點認為要約方通知EDI網絡發出要約信息后,受要約方需要一定量的時間來接收和處理該要約信息,在承諾的電子信息實際到達要約方發出信息的地點以前,要約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約。同理,承諾人也可以撤回或修改承諾。合同是承諾的電子化信息實際到達要約人才算成立,所以電子化合同也可以是非即時的。[21]意即在EDI方式下要約與承諾具有非即時性,因而要約的撤回與撤銷及承諾的撤回仍具有可能性;第三種觀點認為,電子要約能否撤銷應視采用的電子通訊方式而定。具體說來,通過EDI等計算機自動處理信息,在收到要約的同時能自動發出承諾者,要約的撤銷是不可能的。而通過其他電子通訊方式傳遞信息時,如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法律上仍應允許要約人有撤銷要約的權利。[22]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有其合理性,有關的問題主要還是一個由事實問題而引起的法律問題。由于信息系統故障、網絡擁塞、安全過濾技術、停電等意外事件的影響,電子要約都有可能遲延到達或沒有到達。還有一種情況,按照UECIC的規定,“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收件人在該收件人指定的電子地址檢索的時間,但在收件人的另一電子地址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該收件人在該地址檢索并且該收件人了解到該電子通信已發送到該地址的時間”。在此種情況下,發件人在收件人“檢索并且該收件人了解到該電子通信已發送到該地址”的這段時間也可能撤回要約。

    目前尚未發現有立法對即時性還是非即時性做強制性規定,但在EDI實踐中存在由當事人通過事先簽訂的貿易伙伴協議或通訊協議予以明確的做法。一般而言,還是采用即時性來確定相關法律問題的。實際上,CISG的規定在EDI貿易出現以前就已經受到電話、電傳、傳真等快速通訊工具的沖擊,應用這些通訊工具進行要約也可立即送達,也不存在用撤回或撤銷的通知來撤回或撤銷要約的可能性。另外,在要約送達受要約人之后,雖然要約人原則上仍可撤銷要約,但要約中已寫明承諾期限的不得撤銷,而在當今的國際貿易實踐中,未規定有效期的要約很少,要約生效后,要約人也就喪失了撤銷的權利。

    UECIC關于電子通信的發出和到達時間的規定,彌補了CISG在電子訂約(特別是通過互聯網絡訂約)中的不足,特別是其關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規定,賦予了法律規則更大的靈活性。然而,UECIC目前并未生效,即使生效后適用范圍也受到成員方數量的限制。鑒于此,就目前情況而言,CISG、PICC及我國《合同法》關于要約的撤回和撤銷方面的規則都應適用于電子要約。

    五、電子要約中的輸入錯誤

    電子要約或承諾可因特定的輸入錯誤而撤回,此為UECIC借鑒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關于“電子錯誤”所做的規定。UECIC第14條“電子通信中的錯誤”規定如下。(1)一自然人在與另一方當事人的自動電文系統往來的電子通信中發生輸入錯誤,而該自動電文系統未給該人提供更正錯誤的機會,在下列情況下,該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權撤回電子通信中發生輸入錯誤的部分:①該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在發現錯誤后盡可能立即將該錯誤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并指出其在電子通信中發生了錯誤;②該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既沒有使用可能從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的任何貨物或服務所產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價值,也沒有從中受益。(2)本條中的規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1款中所提到的錯誤之外的任何錯誤的后果作出規定的法律規則。

    UECIC對電子通信中的錯誤作了限定性的規定,即只是解決一自然人(而非包括一切當事人)在與另一方當事人的自動電文系統(而非任何信息系統)往來的電子通信中發生輸入錯誤(僅限于輸入錯誤),而該自動電文系統未給該人提供更正錯誤的機會,只有出現符合這些條件的電子通信中的錯誤,該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才有權按照規定的情況撤回發生輸入錯誤的電子通信。第2款實際上明確了第1款適用的限制,肯定了對第1款所提到的錯誤之外的其他電子錯誤的后果進行規定的法律規則的效力。由于賦予了自然人特殊的撤回電子通信的權利,UECIC對撤回電子通信設定了諸多條件,其中“該自動電文系統未給該人提供更正錯誤的機會”是針對電子訂約的特別規定,反映了歐盟和美國的立法主張。即使如此,人們仍擔心出現對此規定的濫用情況。[23]

    分析而言,UECIC關于電子訂約錯誤的規定所解決的錯誤問題僅限于電子通信中的特定輸入錯誤。值得注意的是,UECIC提供的救濟手段是“撤回電子通信中發生輸入錯誤的部分”。在電子訂約中,電子通信通常發出即到達,按照傳統的“到達生效主義”,電子通信已經到達,則要約或承諾已經生效,并不存在撤回問題。可以認為,UECIC的規定突破了傳統合同法關于要約撤回問題的一般規則。而且,合同錯誤之救濟中的變更或撤銷合同權也通常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并取得其判決或裁決支持。然而,UECIC不僅規定可撤回電子通信中發生輸入錯誤的部分,而且,此種撤回不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而是通過電子通信的方式以單方行為為之。總之,自動電文系統給訂約相對人提供更正錯誤的機會是防范錯誤的有效措施。考察電子商務實踐,通過自動電文系統給訂約相對人提供更正錯誤的機會已經成為普遍的做法。

    注釋:

    本文系廣東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和諧網絡社會之法治構建研究”(07G0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第7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關鍵詞:EDI技術的應用;系統;無紙報關

    中圖分類號: TP311.5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1069(2016)29-166-2

    0 引言

    EDI電子數據交換是一種計算機應用技術,根據事先達成的協議中的貿易伙伴的技術,按照一定標準的經濟信息格式,這些數據通過計算機網絡和變化和自動處理之間的計算機應用系統。貿易伙伴可以發出命令,通過EDI查詢商品信息、接受訂單貨物運輸和銀行結算事宜。那是,貿易相關的程序不能使用的紙質文件,那么完整,EDI也被稱為無紙貿易。

    ①研究背景。

    EDI的最初設想是從交通運輸業出來的。1968年美國交通運輸行業建立運輸數據協調委員會(運輸數據協調委員會,對電子通信標準研究和開發的可行性)。1978年、美國建立了國家X12 EDI委員會,制定了X.12標準。歐洲緊隨其后,在1986年也同時推出了“行政、商業和運輸電子數據交換標準-業。后來在聯合國的協調和聯合國EDI標準制定的主持下,UN / EDIFACT,作為國際標準,在1990年三月開始正式推出,UN / EDIFACT標準是國際標準化正式接受為國際標準ISO9735組織。此后的EDI發展十分的迅速,同時 EDI終于實現了在國際標準全球化的統一。貿易、海關等相關領域的快速普及和推廣,使無紙化貿易的第一個模式。

    ②本文的研究內容。

    自1990年中國引入EDI技術,EDI的應用和推廣,受到中國政府的高度重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舉行了中國EDI標準研討會和國際貿易無紙化策略和技術研討會,根據會議的結果EDI列入85個重點應用。1991年、國家科委、外經貿廳,聯合組織成立了“中國促進EDI協調小組”,申請海關等部門綜合管理,成為亞洲EDIFACT(ASEB)的組成成員,有效地促進我國EDI技術的推廣應用。

    1 EDI技術在海關管理中的應用

    隨著我國逐步推廣和普及,電子數據交換技術的發展實際應用,法律和技術方面問題漸漸突顯出來。

    1.1 EDI報關在應用中遇到的問題

    1.1.1 法律方面的問題

    ①在EDI的報關過程中,計算機可以根據交易雙方根據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發出要約和承諾,因此,EDI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當事人的現場參與。理論界對該要約的有效性和接受性的有效性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否認觀點認為,主體是沒有資格的,更多的是考慮到當事人主觀意思和網上交易的安全性以及可靠性。而肯定觀點認為,當事人雙方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約定計算機程序,那么計算機的“行為”可以被認為是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意志的體現和執行。因此,合同當事人雙方應該承擔責任,承認計算機系統做出決定的有效性。類似的規定歐盟委員會已經在合同簽訂由EDI的研究報告。

    ②要約撤回問題。

    關于撤銷和撤回要約以及撤回承諾,《合同法》是這樣規定的:提供(承諾)退出,退出(承諾)提供的意義應該在(承諾)要約到達對方之前或同時到達其他側;要約撤銷通知應發送接收受要約人的要約的通知到達之前。然而,EDI的主要特征是電子數據傳輸,計算機可以非常快速的處理和發送和接收信息,其功能是全自動處理,尤其是EDI系統,幾秒鐘只能即可完成發送邀約,也可以幾秒鐘內地對要約做出承諾。這么短的時間內,對于要約或承諾的撤回,幾乎不可能做到“送達前”或“在同一時間”。那么在電子商務中這就出現了很難解決的問題。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如何處理這類問題。對此學者有些觀點可做參考:受要約人應當提供全部背出來的時間(特別是法律規定的),使其能夠撤銷要約;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只要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失或不便,得到另一方的同意,要約或承諾可以撤回。

    ③合同的書面形式。

    當今大多數國家對貿易都要求采用書面形式,即書面合同是有效的要件和證據,這正是提倡“無紙貿易”的EDI迥異,這個現今成為EDI發展應用實際中的最大的法律障礙。早在20世紀80年代,聯合國即成立了工作組(現在稱為電子數據交換工作組),對EDI無書面的問題進行研究,足可體現出對此問題的高度重視。經過研究該組織提出如下結論:鑒于許多國家都有法律規定,必須有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才能完成貿易,有的是有效的作為合同文件,有的作為證據。對書面形式的法律要求,也許是針對不同的需要:對合同的存在及其內容是有形的證據,以減少糾紛;使當事人明白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書面合同或證書信任;基于管理,如稅務、會計、審計。因此,報告指出,在法律上徹底廢除了書面合同形式是不可能的,那么設法使電子EDI書面形式化,即可解決此問題。我國新合同法中的第十一條規定已在電子數據交換中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之一。

    ④爭議的管轄權。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在EDI交易糾紛的管轄權問題,因為在EDI交易,傳統沖突規范的連接點的一部分是不被適用的,例如傳統的合同簽訂地很容易被判定出,即是合同雙方簽訂合同的該地地理位置。但是在EDI貿易中,合同雙方可以不到現場,可以各自在不同的地方,通過計算機即可簽訂合同,那么合同的簽訂地就很那確認。對于此類的問題的解決辦法是,在合同簽訂之前在合同中對此類問題爭議糾紛在合同中做好規定,適用于合同法適用的合同糾紛適用的法律。

    ⑤電子文件的證據效力問題。

    傳統書面合同的一項重要法律功能是證據效力,也就是說書面合同是確定合同成立和證明貿易內容的最有力的證據之一。EDI合同由一系列的電子數據組成,其存在的形式和傳統書面合同的形式非常不一樣,并且由于電子數據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不留痕跡,這些特征使得EDI合同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很難被采納。對這個問題,學者們提出這樣的解決方案:設定一個中立的第三方作為仲裁者,例如電子合同的備份的EDI服務中心的爭議作為仲裁證據,但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和權利責任義務,并由誰又來監管它的中立立場,又是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

    1.1.2 技術方面的問題

    ①互聯網興起對EDI的影響。隨著互聯網的迅速普及,互聯網的電子商務模式更方便更經濟,建立貿易平臺簡單,并且快速產生龐大的用戶群體,使得互聯網電子商務模式快速普及,互聯網電子商務逐漸被大多數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所采用。這給EDI平臺造成了很大的影響。最顯著的例子是沃爾瑪宣布與IBM合作,全球采購和物流控制的建立互聯網統一標準平臺,這意味著它從傳統的EDI切換到更便宜的網絡技術。

    ②EDI服務中心重復建設,分散了用戶,無法實現規模經濟。

    ③EDI技術受地域限制。目前EDI技術只在發達的地區得到應用,而相對偏遠的地區,由于沒有專業技術人才,沒有大量貿易的需要,EDI的技術使用并不普及。

    1.2 中國海關EDI與電子商務技術應用的發展歷程

    ①初步調研階段。

    20世紀90年代初中國海關開始EDI報關的研究工作。開始是通過參加各種關于EDI的國際會議,研究組織,漸漸中國海關自己掌握EDI報關的核心工作和核心技術,并且開始自主研發EDI報關軟件開發。

    ②研究開發階段。

    1992年9月,海關總署辦公會議正式批準EDI電子報關系統工程項目設項,并且建立專門的EDI項目領導小組的指揮軟件開發,并從全國海關抽調計算機專家與海關事務專家形成工程組。工程組先后完成了EDI電子報關系統需要14 EDIFACT標準報文子集;系統設計的總體技術方案,普貨通關軟件設計,快遞貨物通關軟件設計。根據運行平臺的EDI電子報關系統,基于兩種α和英特爾的服務器;根據應用范圍,為普通貨物(陸地、海上和空中運輸)和快遞貨運(快件貨物)兩種;從EDI應用深度,有僅支持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的,還有不僅支持普通進出口海關報關業務的,還支持特殊海關事務的系統。

    ③試點應用階段。

    海關總署的統一部署下,1994年初,EDI通關系統試點應用首先開始在北京首都機場海關,同年的九月在外高橋保稅區、浦東、上海海關也加入試點測試。起初,僅用于一般貨物進出口清關。隨著EDI通關系統的開發成功,將系統的業務范圍拓展到各種特殊業務的使用。

    ④推廣應用階段。

    EDI電子報關系統在北京和上海兩個海關試點成功后,海關總署用了近3年的時間開始推進EDI普及使用的計劃。到了1997年底,基本全國范圍完成了EDI電子報關業務的普及,各重要海關口岸基本都使用EDI系統。 EDI系統處理的普通貨物進出口報關占總報關量的1/5,而快遞貨物的報關量則占到總體報關量的4/5。

    ⑤快速發展階段。

    在實現進出口報關的EDI通關后,海關又將EDI的業務拓展到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外匯結算和支付、出口退稅申報核查等更多的業務范圍。例如,海關總署于1998年8月,制定了進出口報關單海關申報表網絡核查制度,該系統利用中國電信公共數據網絡、WWW服務器技術、身份認證、數字簽名、數據加密、傳輸加密、審計追蹤一組等安全措施。該系統先是投入國家外匯管理局和銀行外匯結算和支付申報核銷業務的進出口企業的申請。其系統用戶,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和當地分公司,所有國內外匯業務經營的銀行單位和有進出口業務的企業。

    2 結論

    目前互聯網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下,EDI已經成為報關主要方式 。然而,互聯網的開放性有安全風險,因此所帶來了安全隱患,這讓海關以及廣大的企業用戶感到擔憂。但從未來的發展來看,隨著加密算法等一系列技術難題的突破,會為EDI的發展拓展更寬廣的平臺。

    參 考 文 獻

    [1] 李俚,程鑫,黃海院.一種面向海關EDI通關系統的物流數據交換方法研究與實現[J].計算機應用與軟件,2016,06:44-46.

    [2] 徐偉.日本口岸通關詳解[J].中國海關,2014,06:34-37.

    [3] 陳紅升,李碧華.中國―新加坡經濟走廊國家單一窗口建設與通關便利化研究[J].東南亞縱橫,2014,11:22-30.

    [4] 陳穗敏.淺談電子數據交換EDI的引進原因及應用[J].廣東科技,2015,16:88+77.

    第8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電子商務,拋棄了以信函、電報、電傳或傳真等紙面文件來進行信息傳遞的方式,而傳統的這些紙面文件大都需要當事人簽名,否則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認為是無效的或不能強制執行。電子商務更快捷、更經濟,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極易復制、數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丟失與毀壞,因此它也給建立在紙面文件上的國際國內貿易法律制度產生了沖擊,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也正因為如此,電子商務法律受到了各國的重視。

    我國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前者對電子商務合同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如關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要約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承諾生效時間的規定,關于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的規定,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電子簽名法》是2004年通過的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頒布的單行法,主要涉及數據電文、電子簽名與認證及其法律責任三方面的內容,是我國電子商務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兩部法律,在電子商務發展的過程中,我國也不斷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子商務活動進行規制。如198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1994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保護條例》,1996年國務院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公安部了《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國務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服務管理辦法》等。

    二、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核心問題

    (一)電子合同的訂立問題

    首先,電子合同的收到依賴于通訊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法律制度。其次,在電子合同關于要約與承諾問題上,其與紙面合同的區別就在于電子合同如EDI合同訂立的決策過程屬于計算機自動化操作,這樣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且由于其整個過程由計算機迅速操作,要約的撤回與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將很難進行。如何通過法律對其進行定義很有現實意義。最后,關于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需要法律進行規范。因為電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點發出,如發送人的營業地、擁有計算機的任何地點,甚至經由手提式計算機在旅途中發出電文。

    (二)電子合同形式問題

    貿易伙伴之間進行電子交易,主要是通過計算機屏幕加以顯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唯一可以作為當事人雙方存在合同證據的,只有在計算機內儲存的電子信息。但是這些電子信息能否取得與紙質文件一樣的法律效力,各國有不同的規定,人們的理解也不一樣。

    (三)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的一個最大區別是“無紙”的信息傳遞,這就必須在電子商務當事人之間加進傳遞信息、提供信息技術設備服務、搭建電子商務平臺的第三方。電子商務能否安全、可靠的進行,電子商務第三方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探討電子商務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問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電子錯誤問題

    與傳統的書面合同訂立過程相比,通過電子數據訂立合同是一種全新的、正在發展的合同訂立方式,技術本身或人與技術的和諧等原因使得錯誤發生的頻率更高。所以對電子商務合同中可能發生的錯誤進行合理的法律規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條b款對電子錯誤的責任承擔有原則性規定:在一個自動交易系統中,對于消費者無意接受,并且是由于電子錯誤產生的電子信息,如消費者采取了下列行為,即不受其約束:(1)于獲知該錯誤時,立即(A)將錯誤通知另一方,以及(A)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將所有的信息拷貝交付給第三人,或銷毀所有的信息拷貝。(2)未曾使用該信息,或從該信息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為第三方獲得。

    (五)電子簽名與認證

    電子商務是一種非對面型的交易,當事人雙方基本上只能依據對方自己披露的個人信息來了解其個人情況。于是交易當事人身份的不確定性導致虛構名義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價金后逃匿的情況屢有發生。這些問題的發生,都是由于在電子商務中很難確認本人身份與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權限造成的。為保障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便應運而生。

    三、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完善

    電子商務合同法伴隨電子商務的發展而發展,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法律往往總是滯后于事務本身的發展規律的。就我國電子商務合同法而言,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進:

    (一) 加強對在線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在于買賣雙方一般不直接通過對面交談,電話的聯系,也不到實體店進行采購,因此,一旦發生質量糾葛,消費者往往是權益最容易受到損害的一方。而且電子商家為了逃避稅收,往往不給買房任何購買憑證,買家一旦購買了劣質產品,不僅投訴無門,而且還很難進行退貨,即使退貨也必須承擔必要的運輸成本。參考我國實際情況,在合同法中應注重向消費者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費者退貨的權利。特別是針對網上購物,電視購物,預付買賣等,應規定在一定時間內有撤約,及至無條件退貨的權利。二是將廣告法和合同法結合起來。電子商務消費者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因此不適宜的廣告會起到誤導消費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護消費者隱私。當前電子商務合同法強調電子簽名,但是電子信息在網絡中可能是公開的,從而造成買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二)完善合同法,加強對電子簽名制度的監管

    第9篇:電子合同的承諾范文

    [關鍵詞] 電子商務合同 管轄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 被告住所地

    聯合國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在有關電子商務的報告中對電子商務(EC)的定義是:電子商務是發生在開放網絡上的包含企業之間、企業和消費者之間的商業交易。如果將商務圈定在交易范疇內,那么電子商務只包括不同主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完成的商務活動,所有這些商務活動都是一種交易,都需要訂立合同或契約,而不是單純的信息傳遞。這種意義上的電子商務稱之為狹義的電子商務或在線交易(on-line transaction)。在電子商務或在線交易中交易主體往往會以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這種合同我們稱之為電子合同或電子商務合同。從實質意義上講,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并沒有不同,都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電子合同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記載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的方式或形式發生了變化。簡單地說,也就是記載合同內容的方式或手段被電子化了。

    一、電子商務合同糾紛對傳統管轄權理論的挑戰

    1.網絡空間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轄區域的界限變得模糊

    在傳統的物理世界中,某一特定法院根據與合同聯結點有關的地域范圍來確定其管轄權。而在因特網中,網絡空間是無邊界可言的。人們在網絡上可以在瞬間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數國,而本人卻無需發生空間上的變化。因此人們無法將網絡空間象物理空間那樣人為地分割為若干領域。那么法院對于網絡空間的管轄權應當如何確定,這是必須解決的問題。

    2.原告就被告原則的理論困境

    原告就被告原則是傳統民事訴訟中應當優先予以考慮的管轄理論。但是在網絡的“虛擬世界”,被告在很多情況下都不用真實姓名、真實地址等個人資料。這就使得在糾紛發生后,原告要確定被告住所地,從而確定被告所在地法院很難。

    3.合同簽訂地的不確定性

    傳統的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可以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在傳統的合同糾紛中合同簽訂地的確定方法是:凡書面合同寫明了合同簽訂地點的,以合同寫明的為準;未寫明的,以雙方在合同上共同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雙方簽字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后一方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但在網絡交易中,如果雙方在電子合同中約定有合同簽定地點的,則另當別論。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約定合同簽訂地,我們知道,電子商務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并不見面,所有的交易包括電子合同的簽訂都是在網絡上完成的,雙方可能知道對方的電子郵箱,但往往不會去了解對方在物理空間中的具置,眾所周知,當事人只要有一個電子郵箱,無論其在何地,都不影響其登陸郵箱收取郵件。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為了保證電子合同的效力,可以采取數字簽名的方式,但該方式的實施也并沒有具體地點的要求,當事人可以在任何地點進行數字簽名,從而使與合同無關的任何地點都可能成為合同簽訂地,這會使合同簽訂地具有了不確定性。

    4.合同履行地的不確定性

    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和接受該義務的地點,主要是指合同標的物交接的地點。在電子商務合同的履行中,在線信息產品交易中一種主要的交易產品軟件、多媒體作品、數字化文字作品等數字產品,這些無形信息產品均可以通過網絡傳輸、下載實現買賣標的物的“交付”。這種信息產品的標的物――數據電文――被分為若干個數據包,從一方當事人指定的系統傳送到另一方當事人指定的系統,途中可能經過若干個位于不同管轄區的中轉服務器,這種網上履行合同的履行地如何判斷是互聯網對管轄制度提出的重大挑戰。

    二、電子商務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確定的對策解讀

    1.合同簽訂地的確定

    我國《合同法》第16條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承載承諾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承諾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要約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承諾到達時間。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其約定。《電子簽名法》第12條規定:發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收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或接收地點。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立法主張的是將原有的法律適用于網絡交易案件,針對電子商務糾紛中難以判斷合同簽訂地的情況,沒有固守網絡,而是根據方便法院審理、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方便法院執行的立法精神,將與交易有密切聯系的發件人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作為判斷合同簽訂地的聯結點。由此有關合同簽訂地的判斷可采用如下方法:凡合同中寫明了合同簽訂地點的,以合同寫明的為準;未寫明的,以雙方在合同上共同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雙方簽字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后一方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在電子商務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相互之間簽訂電子合同,替代傳統合同中的簽字蓋章,在電子合同中采用數字簽名的方式,采用數字簽名方式的雙方當事人往往不能同時簽名,那么必然有簽字的先后順序,那么最后簽字的一方主營業地(沒有主營業地的為經常居住地)為合同簽訂地。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而言,無論是主營業地還是經常居住地往往是與合同糾紛有密切聯系的地點。

    2.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有關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我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按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據這些規定,網上履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履行地點;若雙方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3款確定:一方交付信息產品或信息服務,而另一方交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雙方均向對方交付信息產品或信息服務的,即存在信息發送地和信息接收地兩個地點時,應該確定信息接收地為管轄地。

    3.被告住所地的確定

    在民事訴訟中之所以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則,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被告因原告的訴訟行為而疲于奔波,實現雙方當事人權益的平等保護;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調查取證,傳喚被告,強制執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的利益。在網絡合同糾紛案件中雖然交易的雙方可能都不使用真實的姓名和地址,這就造成在訴訟中確定被告身份的困難,但是困難并不表明就無法確定被告的身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說當事人向法院時首先要有明確的被告,只要被告的身份確定了,那么被告的住所地的確定就迎刃而解了。

    也就是說對被告身份的確認并不是一個法律問題,更多的是技術問題。在進行互聯網交易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雖然不知道對方真實的住所地,但是可以很直觀地知道所交易的網站的IP地址,眾所周知,互聯網上的每一臺主機都有一個在全球范圍內唯一的IP地址。即使采取虛擬主機或服務器托管的方式也并不影響對IP地址所對應的當事人的確認。也就是說,IP地址網址具有相對穩定性,網址存在于網絡空間中,其位置是確定的,它的變動要通過網絡服務提供商(ISP)依照一定程序來進行。因此,我們可以通過網址來確定被告的身份從而確定被告的住所地。

    參考文獻:

    [1]張楚:電子商務法教程[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P2,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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