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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社會保障社會保險勞動保障
“社會保障”、“社會保險”“勞動保障”這樣的詞語,經常出現于國家的立法、各種文件以及媒體的報道之中。可是,在這些詞語的現實使用時,卻是混淆的。因此,筆者認為這幾個概念各有其特定的內涵,不應相互混淆,否則不僅導致理論研究的混亂,而且與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發展的歷史與實踐相背的。下面,筆者就此拭作辨析,以求教大方。
社會保障、社會保險的概念界定
社會保障一詞源于英文socialsecurity,官方使用首先見于1935年美國的《社會保障法案》。但是在學界,對其概念的界定尚無統一認識,其定義不下二十多種。基于研究視角不同,以及各國社會保障的內容和范圍不同,下概念的角度不同。有的從經濟分配關系著眼,有的從社會分配關系著眼,有的強調社會保障的功能,有的強調其特點。但是從社會保障的歷史發展來看,是國家和社會為公民規避和解決生活風險,進而保證公民的生存和發展,對公民生活進行干預的一種制度。而且,從socialsecurity一詞來解釋,security一詞的中文含意是安全、保障,是針對風險而言的;social是社會的、社會性的意思,結合為一起socialsecurity就是針對生活風險所提供的一種社會性的幫助和保障,強調的是一種社會性的活動、一種行為,經濟性的不是其全部內容,或者說,不是起決定性的內容,如,社會互助。但同時,為實施這種社會性的活動,需要相應的組織舉出和保障,所以其又具有經濟性的內容,是社會財富再次分配的一種形式。因此,社會保障是通過國民財富的再次分配來實現的,但是國民收入的再次分配不是社會保障的全部內容。因此,在福利國家,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在廣義上是作為同一概念來使用的。如英國,在廣義上,其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和社會救濟三個項目,但是在狹義上。狹義上,社會保障僅包括社會保險和社會救濟以及最低生活保障。
從社會保障制度的歷史發展和社會實踐來看,其本質是在于針對生活風險,通過對公民生活的干預,通過經濟的和非經濟的手段,為每一個人的生活安全、使每一個人的生存和發展得到保證,使每一個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得到實現。因此從廣義上來說,社會保障就是指國際和社會基于社會理性,為保障人們的生活安全、保證人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實現而采取的行為的總和。可見,外延上,社會保障制度包括社會福利-----提高生活水平、社會保險-----規避一般生活風險、社會救濟----生活中的特定風險(如疾病、年老、失業等)。狹義上,社會保障僅保障人們的生活風險為目的,不包括社會福利,
社會保險,源于19世紀80年代的德意志帝國的“鐵血宰相”俾斯麥的社會保險方案,是以于商業保險相區別而存在并被沿襲的。其采用保險的經營機制,但在保險關系的建立采用強制性,費用的交納和保險待遇的獲得方面不如商業保險直接。是指國家和社會為了使特定社會成員在遭遇生活風險時能夠獲得穩定的物質幫助,利用保險機制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障方案,其功能在于通過保險原理的運用而實現對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和社會安定保障功能。其適用范圍主要適用于社會成員因年老、疾病、生育、傷殘、死亡等原因以及失業是其本人的生活來源或其家屬的生活來源中斷時提供的一種生活保障。
從其與社會保障的關系來看,不管是從廣義的還是狹義的意義上來看,都屬于社會保障的組成部分,使用社會保障的一般原理,具有社會保障制度的一般特征。
關于勞動保障,是伴隨著產業革命和工人運動而產生的。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中,生產者與雇傭勞動者之間的尖銳利益沖突。在這種沖突中,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不可能通過自身的力量改變這種弱勢地位,因而只能借助于國家權力這種外部的力量。從最初的英國1802年的《學徒健康和道德法》從保護雇傭者的角度對雇用學徒從事勞動的條件以及學徒工人的勞動待遇進行了規定,息后,各國紛紛仿效,從最底層的產業工人在勞動過程中的最基本的勞動條件和待遇問題,到對集體勞動關系的調整,結社權、罷工權、集體談判權成為勞動保證制度的核心。發展到某前,以勞動者的社會保障和福利成為勞動保證法律制度的重點。基于勞動保障制度發展的歷史和發展,因此,勞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的,這是去區別于其他對勞動關系調整的法律制度.。勞動保障是指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為的總和。
從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的關系來看,前者以針對勞動者的弱勢地位而設立,后者針對生活風險而建立,不考慮主體的差異,因此社會保險是勞動保證的內容之一,但不是全部。社會保險的關系主題是勞動者和用人者的時候,也才屬于勞動保障的內容,兩者是區別但是有交叉。從社會保障和勞動保障來看,很明顯,勞動保障只屬于社會保障的一部分,屬于種屬關系。
參考資料:
1、勞動和社會保障政策法規匯編,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
關鍵詞: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發展思路
中圖分類號:C913.7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1)06―0118―04
長期照料社會保險是高水平社會保險的組成部分,也是緩解公民在年老、病殘、傷害時出現生活障礙的一個必要的保障措施。在20世紀八九十年代,歐美等發達國家普遍完成了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的構建。到目前為止,日本、韓國等東亞國家的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也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就我國現階段而言,伴隨著快速的人口老齡化、高齡化趨勢以及社會經濟和家庭結構的快速轉型,我國失能老年人的長期照料問題日益突出,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的社會需求日益迫切,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成為擺在政府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
本文采用文獻研究方法,借鑒國內外學術界研究成果,在介紹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的概念、特點、意義、基本做法和經驗的基礎上,對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在我國實行的可能性、發展途徑展開分析,以期對我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的構建提供對策和思路。
一、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的含義及特點
1.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的含義
長期照料(Long Term Care,LTC)是指在一個較長的時期內,持續地為患有慢性疾病或處于傷殘狀態下即功能性損傷的人提供的護理服務。長期照料保險(Long Term Care Insurance,LTCI)也稱之為長期照護保險或“介護保險”,是指對被保險人因為年老、嚴重或慢性疾病、意外傷害等原因導致身體功能全部或部分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需要接受長期的康復和護理,接受他人護理時支付的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健康保險。①長期照料社會保險是由國家和政府依法建立的,對被保險者給予費用補償的一種健康保險,屬于社會保障的范疇,具體類別應歸屬于社會保險項目之中。
2.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的特點
長期照料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部分,屬于社會保障范疇。它既有社會保障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特點:第一,公共性和強制性。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由國家強制實施,由國家立法、政府專門機構管理,和其他全民性社會保險項目一樣,具有公共產品的性質和法律的強制性。第二,社會化和廣覆蓋。這主要表現在制度、籌資、服務和管理與監督的社會化,也就是說長期照料社會保險不是封閉運行的,而是按照社會化機制加以實施的。所有符合基本條件的公民都必須參加長期護理社會保險。第三,福利性。對于參加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的參保人而言,支付的額度要小于其享受保險的收入額度,政府要承擔必要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承擔一定份額的投保費用。第四,具有多種形式的保險責任,以滿足被保險人的各種護理服務需要。從保險范圍的一般特點來看,長期照料保險分為醫護人員看護、中級看護、照顧式看護和家中看護四個等級。在項目類型上,主要有日間津貼、費用補償、服務提供等單一或相互交叉的形式,給付期限有一年、數年、終身等多種選擇。②
3.長期照料社會保險與長期照料商業保險的主要區別
商業照料保險是由個人和家庭承擔投保的主要責任,是由商業保險公司自愿開辦營利型的保險項目,個人和家庭依據自身條件自愿參加,參保額水平高、覆蓋人群較狹窄。長期照料商業保險是指對被保險人而言,由于其年老、疾病、意外傷殘等原因導致身體機能部分或者完全喪失,需入住長期照料機構或者在家接受長期照料服務時對于所發生費用的一種補償性的商業保險。其特點表現在:一是贏利性的供給主體;二是商業化的運作方式,政府在其中只起到監管作用;三是個人投保標準高;四是資金來源渠道單一;五是繳費與給付的相關性強等。
與長期照料商業保險相比較而言,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具有全民性和公平性,有分擔個人風險的作用。在長期照料社會保險中,政府居于主導地位。不管被保險人是否具有經濟上的承受能力,政府要確保他們享受到基本的照料服務。長期照料社會保險覆蓋人群是全體國民,作為供給方的政府沒有任何盈利需求,它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為目的而不是按照市場原則進行運作。
二、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意義
1.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有利于解決人口老齡化問題
從20世紀中后期開始至今,人口老齡化浪潮席卷了世界全部發達國家和很多發展中國家。伴隨社會保險制度的不斷發展完善,作為解決人口老齡化和高齡化問題的一項重要措施,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應運而生。相對于其他福利制度而言,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出臺較晚,到目前為止最早建立的國家只有幾十年的歷史,較晚建立的國家和地區也只有幾年時間,但對于解決人口老齡化以及高齡化所帶來的健康照料問題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國雖然是發展中國家,但由于計劃生育政策的作用導致生育水平快速下降,再加上人口壽命的不斷延長,人口老齡化發展速度成為世界上最快的國家之一。龐大的失能老年人群體,伴隨預期壽命的延長、需照料時間的不斷增加、生活自理能力的喪失而帶來的家庭和社會問題日益嚴峻。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人口的平均預期壽命明顯增高,2000年男女平均預期壽命分別比1981年增長3.4歲和4.7歲。③然而,新增壽命中的絕大部分時間處于不能自理狀態④。在人口老齡化、高齡化進程不斷加快的過程中,需要長期照料的群體將進一步增加。2006年底中國城鎮失能老年人口規模已達到409萬人,2008年底全國半失能老年人約為3500萬人,其中完全失能老年人口約為1400萬。⑤到2020年,中國失能老年人口將達到2185萬人,比2008年增長56%,預計2055年達到峰值2366萬人。⑥如何滿足老年人日益增長的長期照料需求已經成為需要政府和社會關注的重要議題,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將有利于緩解我國人口老齡化的壓力。
2.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有利于緩解家庭和個人的養老負擔
在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老齡化的影響下,加之社會經濟的快速轉型,我國社會普遍存在個人養老準備缺乏、家庭養老資源嚴重不足的問題。一方面,高齡老人、失能老人增加,老年人所需長期照料時間增加,年老多病造成的經濟負擔、對日常生活照料長期大量的需求、對精神慰藉的渴望以及一些老年人對于專業護理的需求等都給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的經濟支出、時間安排、精力分配和心理承受帶來難以適應的壓力。另一方面,家庭照料者同時又經歷著宏觀社會經濟發展變遷和微觀個體家庭、就業等多方面發展變遷的壓力,特別是當這種“家庭照料承擔者”角色與其他社會角色或社會規范相沖突時,家庭長期照料的負擔對一些家庭來說難以承受。因此,
“自給自足”的家庭護理模式必須向公共護理模式轉變,制度創新是保證這種轉變得以順利實現的必要條件。借鑒國外經驗,我國應逐步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用經濟手段或制度手段替代傳統的道德或家庭手段,這是實現個人、家庭和社會共同承擔晚年照料責任的有效途徑。
3.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有利于緩解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資金的不足
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緣起于個體因年老體衰、重病或創傷需要較長時間護理照料,而個人因經濟條件限制不能完全支付所有費用,醫療保險也無法滿足其全部需求的情況。這時,需要政府來承擔基本照料的責任,發揮保障的作用。雖然養老保險是用來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重要措施,但對于晚年出現康復或長期照料的需求,則需要更多的資金支持,單靠養老保險資金很難解決晚年長期照料的問題。因此,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填補社會保險體系的最后一個漏洞⑦,對其他社會保險項目起到重要的補充作用。
4.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有利于拉動老年照料服務業的發展
長期以來,老年照料服務產業一直滯后于其他產業的發展,其發展受到資金、專業人才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特別是資金不足成為發展的瓶頸。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有助于提供新的資金來源,緩解老年照料服務產業資金來源不足的問題,這對這一產業的長期、可持續發展起到支持作用。
三、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荷蘭長期照護
保險計劃分析
1.荷蘭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建立實施過程
實行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最早且很有代表性的國家當屬荷蘭。1962年,荷蘭政府健康部開始提出長期照護保險計劃,國會于1967年通過特殊醫療費用支出法(The Exceptional Medical Expenses Act, EMEA or AWBZ,也稱之為特殊醫療費用支出法案),并于1968年開始實施,從而成為全世界最早對長期照護采用社會保險方式的國家。⑧
除了人口老化與長期住院所導致的醫療費用高漲之外,大量的慢性病患以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及精神疾病患者所需的高額醫療費用,也是荷蘭推動長期照護保險的主要原因。荷蘭政府于2003年開始逐漸引進市場機制來進行AWBZ的現代化改革,并于2005年底通過AWBZ修正案,2006年開始實施。⑨
2.荷蘭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特征及實施內容
(1)保險對象和保險人。
荷蘭的長期照護保險法規定,所有荷蘭居民及在荷蘭工作繳稅的外國人強制參加,必須繳納保費。如果是年齡在15歲以下的不需要課稅者,保費由國家負擔,對弱勢民眾提供一定的保障。
荷蘭的長期照料保險雖然是作為政府主辦的社會保險項目,但保險人(承保人)和主辦者是分離的。保險人是私人保險公司,每個保險公司都必須向健康保險局(CVZ, Health insurance Board)注冊。2006年荷蘭約有19家保險公司承保這一項目。每個民眾都必須向任何一家保險公司登記簽約。⑩
表1荷蘭AWBZ三大目標人群
注:資料來源于柯木興、林建成《從荷蘭的經驗看我國未來長照保險的推動》,《社會(研)》(臺灣),098―008號,July 10,2009.
(2)資金籌集。
荷蘭長期照護社會保險采取現收現付(Pay-as-you-go)的財務管理辦法,沒有資金提存準備,主要通過保費收入及政府稅收補貼的方式運作。根據2008年統計數據顯示,2008年荷蘭長期照護社會保險的保險費率為12.15%,低于老人年金費率。與醫療保險的收費方式不同,荷蘭的雇主并不需要分擔受雇者長期照護社會保險的費用。服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收取的服務費用來自保費收入(個人繳費和政府投入)、服務使用者承擔的部分費用以及政府的稅收補貼等。
(3)給付方式。
由照護評估中心負責評估每個被保險人可以得到多少照護以及什么形式的照護,等到被保險人的權利確定后,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實物給付(care in kind)(含醫療給付)、現金給付(personal care budgets or cash benefit),或混合給付(combination)。實物給付是指由健康照護者直接提供服務,現金給付則是允許被保險人用現金購買服務。現金給付是比較受被保險人歡迎的給付方式(見表2)。
(4)服務項目。
AWBZ最初僅補助長期照護機構的費用,1980年開始涵蓋家庭照護的費用,1989年開始提供家庭照顧的服務。2003年荷蘭政府進行AWBZ的現代化改革,從供給取向轉變成需求取向,賦予被保險人自由選擇提供者的權利。目前的照護功能為六項:個人照護、護理、支持性陪同指導、積極主動性陪同指導、治療及入住機構等。除以上基本服務項目外,荷蘭照護社會保險還支持一種特別服務,即由家庭主婦所提供的居家照顧服務,費用不高,但每周的時間最多不能超過16小時,雖并未規定給付上限,但居家護理除了特殊情況外,規定每天最多不超過3小時的服務上限。
表2三大目標人群選擇給付方式的統計(人)
資料來源:同表1。
3.經驗和啟示
總結上述荷蘭長期照料保險制度出臺過程和內容設計,可以得出以下啟示。
(1)通過社會保險方式來籌措長期照護保險的財源、鼓勵民間參與提供照顧服務、加快發展照護服務產業,以及推動、倡導長期照護保險自助互助的社會責任精神,是解決人口老齡化、家庭照料負擔過重的有效措施。
(2)長期照料保險制度在初期應實行低水平、社會化的發展模式。發達國家在實行長期照料社會保險時,社會經濟已經發展到很高的水平,但隨著高齡化水平的不斷發展,需要不同形式長期護理的老人占老年人口的比例快速提高,隨之而來的政府財政負擔以及個人的繳費負擔都會加重。對此,我們在借鑒國外經驗時需要注意這方面問題。
(3)發展靈活多樣的照料方式,滿足不同層次的照料需求。荷蘭等發達國家在發展正式照料制度的同時,采取了多種方式,通過照護社會保險支持非正式照料行為,支持家庭照料、社區鄰里照料,有利于降低照料成本,為被照料者提供方便。這對于有著悠久家庭照料傳統的中國有更突出的借鑒意義。
四、我國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構想
就我國目前情況而言,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需要一個過程。一方面人們對長期照料保險知之甚少,接受和參與此類社會保險需要一定時間,另一方面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綜合多方面因素,本文提出以下基本構想。
1.立足國情,漸進式推進
以長期照料商業保險作為先行辦法,在條件具備的地區由商業公司開展這一保險項目,采取非強制的辦法,探索向社會保險過渡的途徑和辦法。在現階段,應鼓勵商業護理保險的發展,政府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如保費在稅前列支,減免保險公司的稅費等。
與此同時,應選擇適當時機,從照料商業保險逐步過渡到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并行的方式。可以考慮在經濟發達地區首先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待到我國經濟社會條件具備時再擴展到全國各地,建立起覆蓋全民的長期護理社會保險制度。
根據我國國情和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現階段我國應分地區、分人群采取兩種長期護理保險模式:
第一,在東部經濟較發達地區和高收入行業以及高收入人群中,可采用商業性的長期護理保險模式,并試點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
第二,在中西部地區和中低收入群體中,采用政府負擔的救助型長期護理保險模式。考慮到我國國力有限,為節約費用,這部分人的長期護理問題可首先考慮建立互助之家,由政府出少量費用,動員志愿者群體參與照料工作,或者由低齡健康老年人向高齡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務,實現照料目標。
2.思想輿論準備
我國素有“養兒防老”的傳統觀念,大多數老年人受傳統思想影響,更希望接受子女的照料,而不愿接受社會保險的照料方式,或不愿接受機構的護理服務。這種思想的長期存在成為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發展的障礙。因此,要轉變觀念,就應努力做好宣傳工作,為實施長期照料保險創造思想輿論環境,讓人們意識到借助于社會保險的力量安度晚年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是減輕家庭負擔的理性選擇。
3.制度準備
建立長期照料社會保險制度,首先要進行法律法規建設,在修改完善社會保障法規時增加長期照料保險內容。其次是進行制度機制建設,政府部門應開展專題研究,積累和完善長期照料社會保險的具體制度文獻,逐步過渡到操作層面的制度體系。
4.機構建設和專業人才的培養
相對于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而言,長期護理社會保險具有特殊性,專業性更強,涉及保險人、被保險人、醫院、護理機構等各個方面。這就要求高素質的管理機構、核保核賠人員和精算人員。因此,應加強對長期護理保險相關人員的專業培訓,為長期護理社會保險創造組織、技術和人員隊伍條件。
注釋
①荊濤:《長期護理保險的概念界定》,《保險研究》2005年第5期。
②段昆:《長期護理保險在美國》,《中國保險》2001年第2期。
③任強等:《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死亡的水平、模式及區域差異》,《中國人口科學》2004年第3期。
④杜鵬、李強:《1994―2004年中國老年人的生活自理預期壽命及其變化》,《人口研究》2006年第5期。
⑤⑦黨俊武:《長期照護服務體系是應對未來失能老年人危機的根本出路》,《人口與發展》2009年第4期。
⑥黨俊武:《中國城鎮長期照料服務體系研究》,南開大學博士論文,2007年。
[關鍵詞]工傷保險補償 侵權損害賠償 關系模式
一、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
1.二者的聯系
從過錯責任到無過錯責任再到雇主責任險最后到工傷強制保險,這是工傷保險發展所經歷的四個階段。由此可見,工傷保險是在雇主責任險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是商業保險被國家公權力介入,并在此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種強制性的保險。勞動法和民法對于工傷事故加以規范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從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而后者則是從工業事故無過錯責任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這就使得工傷事故被賦予了雙重性質,是勞動保險與特殊侵權行為的一種競合。然而這種競合從實質上說,其實是勞動法與民法這兩個基本法的法規之間的競合。因此,工傷事故責任實際上也是民事侵權責任的一種。
2.二者的區別
(1)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一種,工傷保險制度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在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關系,它的目的在于對工傷職工進行補償和救助,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工傷保險補償的給付義務人是特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則通常是由民法進行調整的,是基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是一種民事糾錯制度,它是以個人過錯為基礎的,因此應該屬于私法的范疇。
(2)目的及功能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是處于較弱勢的地位的,為平衡二者間的地位差距,在國家強制力的干涉下,工傷保險制度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一定的工傷保險費,這樣做的目的是,在工傷事故發生后,能使工傷職工從社會保險機構處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同時,這一制度也能較快的把用人單位從沉重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進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業經營風險。而侵權損害賠償則具有損害填補的功能,其目的是使損害恢復到未發生的狀態。即在行為人對他人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造成不法侵害時,使受害者得到救濟,它最根本的制度價值就是平衡個體利益。
(3)歸責原則不同。工傷保險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完成了向補償不追究過失原則的轉變。這既簡化了法律程序,并且提高了勞動者獲得補償的效率,也最大限度的發揮了社會保險的功能,更使得用人單位不用因對勞動者的補償問題而不能正常營業。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損害賠償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三大原則時,應根據具體情形的不同而加以區分。而一般是以過錯原則為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是在特殊侵權的場合。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工傷職工要想承擔較小的舉證責任,就要主張工傷保險補償而非侵權損害賠償。
(4)賠償標準和賠償范圍不同。作為社會保險的一種,工傷保險是為了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它是為了維持工傷職工的最低生活需要,而只對其損害的一部分加以補償,從而使他能盡快的恢復勞動能力和生存能力。而作為一種完全的損害填補機制,侵權損害賠償目的是使受害勞工恢復到損害發生前的狀態,通常需要由法院依照已經發生的費用和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等具體確定其賠償數額,而侵權人的承擔責任的能力、法官的個人偏好等因素也會影響確定后得到的結果。因此民事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為寬泛,且賠償數額一般較多。
二、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關系模式分析
1.擇一模式。這種模式下,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可以自由選擇工傷保險補償或是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一種。這種模式的好處在于把選擇權交給了勞動者自己,但也存在著不合理之處。它使受害勞工陷入一種兩難境地,一邊是提請有較高賠償金的侵權賠償請求權,但卻面臨著訴訟過程漫長繁復,訴訟結果尚不確定,責任人負擔能力無法保證等因素。加上受害勞工事故后在經濟上的迫切需求,所以他們大多會選擇程序簡易、及時有效的工傷保險補償。所以這種模式的“擇一”基本上就會變成“唯一”,這不利于對勞工的保護,因此這種模式現已被大多數國家所棄用。
2.替代模式。是指用工傷保險補償取代民事損害賠償,這種模式的優勢在于工傷損害發生后,工傷保險補償能及時有效地保障勞動力的存續及再恢復,維護勞工合法權益。而且用人單位只需交納工傷保險費,便可從巨大的賠償負擔中解脫出來,對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是這種模式也有很大缺陷,它剝奪了工傷職工的自主選擇權,且工傷保險補償往往低于侵權損害賠償,這使工傷職工難以得到充分的救濟。此外,如果不加區分的采用替代模式,就會導致由于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侵犯了受害勞工的權利,但是他卻不需要承擔任何的侵權責任,這就放任了這種違法行為,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原則。
3.累加模式。又可以稱作兼得模式,是指在工傷事故發生以后,工傷職工在依照侵權行為法獲得了賠償救濟的同時,還可以申請工傷保險補償。該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護了受害勞工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民事賠償和工傷補償標準都偏低的情況下。然而,不對侵權人加以區分的采用此模式,會加重用人單位的負擔,影響用人單位的發展,這明顯有悖于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
4.補充模式。指工傷職工既可以對侵權行為提請損害賠償,也可以申請工傷保險賠償,但最終獲得數額以其實際所受的損失為限。此模式主要有先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后再以工傷保險補償不足的部分或先提出工傷保險補償救濟再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兩種形式,前者多用于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后者多用于工傷事故引起的勞資糾紛案件中。這種模式既不會違反“受害人不能因損害而獲益原則”,而且用人單位也不會因其已為勞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而必然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這有助于企業增強預防工傷事故發生的意識,從而積極的為勞動者改善他們平時的工作環境,降低工傷事故發生率。但這種模式也不盡完善,如一起工傷案件引發兩訟的情況增加,這就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費了社會資源。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前面一個案件的審理結果會影響到后面一個案件的進行,因此,往往由于各種時限超過了法律的規定,而使受害勞工喪失多種權利。
三、完善我國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競合處理模式的建議
本人認為,在認定勞動者屬于工傷并對其進行賠償的過程中,不把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這一因素考慮在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為很多工傷事故的實質就是雇主侵權。因此,在處理工傷事故時,我們不應該僅僅用一種處理模式,而應該區分用人單位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然后分別采取不同的處理模式,這樣既可以使工傷職工的補償最大化,也可以對有過錯的單位進行適當的懲戒。
1.當用人單位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應采用替代模式。工傷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補償,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給付責任,而不得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雇主不承擔責任。因為根據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想把用人單位從高額的賠償風險中解脫出來,以保證企業的順利發展。而且在用人單位無過錯的情況下采用這種模式能夠使勞動者得到有效而及時的救助,并且能激勵用人單位及時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2.用人單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主要指由于用人單位違反了相關的規定,致使發生了工傷損害,或者是沒有及時的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在這種情況下采用補充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工傷勞動者的利益,對用人單位起到一種懲戒的作用,并且符合我國法律法規中關于“工傷職工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仍可以‘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單位或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
3.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時,當勞動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可以直接認定用人單位存在過錯,而不需要區分工傷發生的原因。這時應采用補充原則,由工傷保險機構對工傷職工支付工傷保險補償,不足的部分可以再對侵權人提訟。這樣才能既保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的保護,又能對用人單位的這種違法行為給予必要的懲戒。
4.第三人的侵權導致工傷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應采用兼得模式。這樣工傷職工既可以從工傷保險機構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同時也可以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由于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侵權到時的損害賠償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它們可以同時存在,因此,應該取消工傷保險機構的代位求償權。
(2)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認定的工傷。這時要看勞動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負什么樣的責任,當第三人對交通事故負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時,使用補充模式是較為合理的,這也是目前我國很多地方的實際做法。這樣既能保障勞動者得到及時足夠的救助,又能平衡侵權者與被侵權者之間的關系,而且,從廣義上講,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風險也屬于社會風險的一種,是勞動者為了履行工作必須付出的風險,這樣把風險歸入到工傷保險的范疇是很合理的。法律法規的不一致將直接導致司法實踐者無法可依,這與依法治國的理念相違背,也致使各地對相同或類似案件在的處理上存在很大差異。因此,制定一個統一的關于工傷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迫在眉睫。本文就是同時考慮到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針對由于不同原因而發生的工傷事故,采取不同的處理模式。從而對怎樣處理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競合提出了新的探索,以期更好的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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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參保率低,且各地差距大。安徽省各市的參保率普遍偏低,只有少數超過90%,有的低至50%以下。而且安徽省各市的參保率差距很大。各市的試點縣個數不一樣,新農保實施的有早有遲,以及各市自身的政策和經濟發展狀況等都對參保率有影響。第二,繳費水平偏低,期望養老金過高。根據《實施意見》,參保農民的個人繳費有100元到500元5個檔次,最高可繳費2000元,但事實上據安徽省人保局透露,超過90%的參保農民選擇最低繳費100元。在不考慮通貨膨脹等因素的情況下,按100元來計算,距離領取養老金年限不足15年補繳或正常繳費滿15年以后,按復利計算,參保農民每月只能獲得不足100元的養老金,顯然難以保障老年人生活。而與個人繳費水平偏低相比,農民對新農保養老金支付的期望普遍偏高,偏高的收益期望大大降低了農民對新農保政策的滿意度。第三,集體補助低。根據規定,新農保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構成;有條件的村集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也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等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江蘇省新農保發展很順利,因為江蘇省鄉鎮企業發展較好,農村集體經濟有一定實力。但安徽省大部分地區的農村經濟不發達,農村集體經濟十分薄弱,集體無力或不愿對農保給予補助,農村集體補助空缺;社會公益組織目前也沒有提供任何資助,從而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缺乏社會保險應有的社會性和福利性。第四,政府重視程度不足,宣傳工作有待加強。與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相比,政府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重視不夠。相比于將資金投入到農保上,政府更愿意投入經濟建設方面。而農保的宣傳也有待加強,各地宣傳工作往往難以持續進行,試點工作開始一段時間之后就放松了,甚至有的地方只是做做表面文章,以致一些農民根本不了解政策。
二、影響安徽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發展的因素
新農保從2009年才開始試點推行,數據較少,筆者從老農保入手,研究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發展的影響因素。通過借鑒已有的研究,并考慮到數據的可獲得性,選取安徽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率(cbl)為被解釋變量,選取安徽省人均生產總值(a-ver-gdp)、老年撫養比(fyb)、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aver-income)、居民消費價格指數(cpi)為解釋變量。各指標的數據,如表1所示。數據來源于2000~2010年的安徽省統計年鑒和安徽省人保局內部數據。考慮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變遷,采用過早的數據反而會引起偏差,所以采用2000~2009年的10年數據進行分析,部分數據是經過計算獲得。(表1中的參保率=實際參保人數/應參保人數,其中實際參保人數根據安徽省人保局的內部資料所得,應參保人數是各市農村居民中15~59周歲的人數;令2000年的居民消費價格指數=100,2001~2009年的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是在此基礎上通過計算得出的;老年撫養比是用安徽省整體的老年撫養比作為近似值)。運用SPSS 13.0對上述所有變量做擬合,結果如表2所示,各變量不存在序列相關性,模型整體的擬合效果很好,但在t檢驗中,人均生產總值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卻是不顯著的。猜想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是解釋變量間存在多重共線性,而在相關性系數表中發現,人均生產總值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相關性系數接近于1。所以下面分別去除這兩個變量后做擬合,結果見表3和表4,可見GDP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對農保發展有著正效應;隨著農村人口老齡化,老年撫養比的增大,農村居民對養老保險的需求增長;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對安徽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影響不大。因為新老農保的主要區別表現在籌資模式、覆蓋范圍和給付待遇方面,新農保籌資模式中的個人繳費情況受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制約,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影響。而新農保的覆蓋范圍和給付待遇也分別與老年撫養比和GDP發展水平密切相關。[5~7]因此可以認為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和老年撫養比這幾個因素也同樣對新農保制度的發展有重要影響。
三、深化安徽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發展的對策
關鍵詞:人事檔案;信息化;創新
一、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的基礎:充分認識人事檔案的重要性
現有檔案對于個人經歷的記錄內容,主要局限于在學校或單位的表現和政治評價,對反映人才的能力、特長等內容,特別是涉及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方面內容是非常貧乏的。過去很長一段時期以來,人事檔案是組織部門考察了解干部的工具,可在新時期,人事檔案不足以成為用人單位選拔和使用人才的依據,因此在人們心目中的概念和地位都產生了巨大變化,不再那么神秘與高貴,還原為存檔人的個人履歷和表現的歷史記錄。因為,當今社會是日漸注重個人能力的社會,人事檔案的作用正在弱化,但檔案在某些事務上仍具有重要的作用。如辦理社會保險、失業保險等,無論是在原單位供職的人還是辭職者,在交納養老保險和退休后保險金發放時,個人檔案記錄的工齡、工資、待遇、職務、受保時間等都是主要依據。再有職稱評定,婚育證明,轉正定級,政審等有關證明時,都需要人事檔案。盡管檔案的功能正在淡化,但可以肯定的是,檔案制度不會取消,因此,檔案觀念也決不能弱化。
二、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的原則:揭去神秘面紗,適度透明與開放
現有的人事檔案管理制度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個人人事檔案對本人保密。不管這種做法存在怎樣的歷史原因,都帶有強烈的““色彩,與現代管理的“以民為本”的施政方針有很大的出入,也是造成現有的人事檔案管理制度的社會效用不足的根本原因。因此,在新時期中,將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就顯得尤為急迫。將現有的人事檔案管理制度合理改革,揭去神秘面紗,才能使人事檔案成為一個透明、適度開放的個人社會公信平臺,才能使現有制度的即得利益者在公共平臺上實現共贏。
三、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的方向:模式創新
(一)由宏觀指導向微觀信息化指導轉變
通過多次調研與主座談,找出共性問題,協同多年人事干部和信息建設的具體實操人員召開會議,要區別不同情況,找出共性問題,確定干部人事檔案電子數據庫的各種分支結構。然后從上到下,集中培訓進行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業務指導,培訓電子數據庫的統計搜索,統一信息化的檔案行為。借助外力,緊緊抓住行業主管部門,充分發揮主管部門對其下屬單位開展指導的職能。
(二)由傳統指導向現代化指導轉變
信息時代就需要信息化的指導。上級人事主管部門有責任對下級人事部門進行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的業務指導。要打破傳統的手工作坊式指導,利用現代技術手段進行電子數據庫指導,如PPT、電子郵件、網頁更新、網頁通知、電話會議、網絡互動等等。
(三)變普遍指導為重點指導
抓住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典型,帶動全局,開展人事檔案目標管理和等級認定單位,樹立先進。針對各地的不同情況,有側重點地進行指導;還可以采取定期舉辦業務培訓班,研討班,檢查評比,督辦,制發業務性文件,匯編資料等多種途徑進行指導。
四、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化的命脈:加強操作,繼續開拓創新領域
(一)實現人事檔案的網絡化管理
要將人事檔案管理的重心從實體管理轉移到網絡信息化管理上,充分利用計算機建立不同類型的人事檔案數據庫,建立一個以干部人事檔案信息為基礎的干部人事電子信息系統。這個系統的初步要求是建立人機結合的技術性管理系統,實現人事檔案的計算機處理,網絡化管理。實現計算機對人事檔案的完整,準確和動態,立體管理,通過網絡全面服務于民生。
(二)加強業務人員的實操培訓
培訓干部人事檔案工作人員,持證上崗,考取國家承認的人力資源師,能處理建庫,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技術障礙,能很快的掌握先進的干部人事檔案信息安全保障技術(包括數字簽名,CA認證,防火墻)設備合理安全的訪問權限,防止干部人事檔案信息的破壞,失密和盜竊。同時還要求從業人員熟悉各種辦公軟件,會使用經過OFFICE處理過的人事檔案。有些特殊的人事檔案都是通過特定的軟件或儀器利用電子信息處理技術來完成保存、分類和使用的。如PPT、BMP等,這就要求干部人事檔案實操人員不僅能熟練掌握關于收集、文件整理、分類、鑒定、保管外,還要掌握運行和操作人事檔案管理軟件的功能。利用強大的圖文處理功能,掃描人事照片設備的批量信息輸入功能,多媒體技術的音像視聽功能等。
(三)繼續開拓人事檔案的開發利用
一、沿海部分城市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發展的新趨勢
趨勢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趨向三層結構
基于分類施保、全員覆蓋原則,沿海部分城市在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同時,結合本地實際,根據城鎮個體勞動者、被征地人員、“雙放棄”農民、城鄉老年居民、農民工等群體的不同特點,建立了類別多樣的基本養老保障政策,基本覆蓋了城鄉全體居民。然而從情勢發展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日益呈現三層結構。
第一層是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主要對象是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第二層是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定名),奪杭州市區稱之為“低標準繳費、低標準享受”養老保險(俗稱“雙低”養老保險),在上海市冠之為小城鎮社會保險(俗稱“鎮保”)。“雙低”養老保險主要針對征地農轉非人員和農民工兩類群體,“鎮保”瞄準的對象是郊區小城鎮地區的從業人員及征用地人員。上海市權威人士表示,在條件成熟時,力爭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對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可以預見,“鎮保”覆蓋的對象將是所有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從業人員。第三層是城鄉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或服務。主要模式有三:一是非繳費型的養老補貼,如上海市城鎮高齡無保障老人社會保障辦法和老年農民養老補貼辦法,蘇州、無錫等城市實行的城鄉老年居民社會養老補貼制度。二是繳費型的養老補貼,如杭州、寧波等城市實行的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辦法。三是非繳費型的養老服務補貼,如北京、上海、大連等城市實行的居家養老服務財政補貼制度。=三者的主要區別是:第一、三種模式個人無需繳費,普惠制,即符合條件的所有老年居民均可享受財政補貼。第二種模式個人需部分繳費,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第一、二種模式重在老年居民的收入維持,第三種模式強調的是老年居民的服務保障。
上述結構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保障對象各有側重。盡管第一、二層都是針對城鄉從業人員,但前者更多覆蓋的是那些繳費能力較強的正規組織就業人員,后者重點納入的是那些繳費能力較弱的非正規組織就業人員、被征地人員、務農農民和農民工。第三層則是專門為城鄉無保障老年居民設計的。二是保障資金來源不一。第一、二層的養老保險費均源自個人、單位繳費。但與第一層相比,第二層在繳費基數、繳費比例方面被明顯調低。第三層的非繳費型補貼或服務,資金全部來自各級財政,而繳費模式的資金有相當比例由各級財政承擔。三是保障待遇梯次下降。總的方向是:第一層保障待遇最高,第二層次之,第三層最低。具體到第三層,繳費模式的補貼標準高于非繳費型補貼或服務,城鎮老年居民的補貼標準高于農村。
趨勢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趨向兩層結構
根據國家現行政策和對象的不同特點,各地逐次分階段出臺了諸多基本醫療保障政策,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少年兒童大病住院基本醫療保險、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等等。但從發展趨勢分析,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障有復合成兩層結構的態勢。
第一層是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主要對象是城鎮從業人員。第二層是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暫定名),參保對象為所有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鄉居民,主要包括城鎮非從業人員,農村居民、被征地人員和農民工,如嘉興市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和蘇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等。
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比,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基金籌集源自個人繳費、政府適當補助,對城鄉困難群體(如低保家庭、特困職工、重癥殘疾人等)實行財政全額補助。二是籌資標準和保障待遇城鄉統一,并相應調低。三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逐步向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過渡。
趨勢三:覆蓋城鄉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趨向綜合救助
中央決定,今年將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這意味著,“全民低保”目標有望實現。然而,從沿海部分城市的最新進展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日益完善的同時,正在向綜合救助的方向發展,即在應保盡保、應補盡補的基礎上,逐步把教育、醫療、住房、就業等內容引入恢制度,力求把它打造成保障城鄉困難群體基本生活的綜合平臺。
二、當前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發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沿海部分城市向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發展所發生的部分“質變”,總體上是積極的,對全國也有先導作用。首先,基本養老保障趨向三層結構、醫療保障趨向兩層結構的制度設計,順應了當地工業化、城鎮化快速發展的現實需要。在經濟又好又快發展、農村居民絕對人數和相對比例明顯下降的情況下,如若仍局限于現行城鄉分割的社會保障制度,仍把農村居民置下法定養老和醫療保險之外,既非審時度勢之舉,也有違社會公平。其次,基本養老保障趨向三層結構、醫療保障趨向兩層結構的制度設計,是立足現實、著眼長遠的理性選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險的制度設計存在諸多缺陷,如高保險費使大量城鎮個體勞動者、農村居民、農民工等低繳費能力群體被排斥在養老保險制度之外,等等。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創新設計,既響應了城鄉居民在養老、醫療方面的迫切需要,也順應了國際社會保障的發展趨勢。第三,對城鄉老年居民實行養老補貼或服務,對無繳費能力或弱繳費能力的城鎮非從業人員和廣大農村居民實行財政適度補助,突顯了政府著力維護公平正義和公民基本健康的責任和意愿。
不過,要使城鄉統籌社會保障制度在穩健和創新中有序發展,當前亟待解決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障制度趨向三、二結構能否超越區域界限
基本養老保障趨向三層結構、醫療保障趨向兩層結構的制度設計,目前僅發生于沿海部分經濟較為發達的城市。經濟欠發達地區或城市未來的發展是否也會遵循同樣的路徑。如是,應采取何種時序結構,選擇什么樣的突破口,值得我們深入研究。
(二)如何有系統地協助廣大農村居民加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直面的現實是:一方面針對農村居民的養老問題,國家專門建立了自愿參加的、儲蓄積累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要使參保農民整體加入
強制型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面臨制度整體轉換的障礙。另一方面,農村居民尤其是務農農民繳費能力普遍較低,如果沒有政府財力的支持,如果不進行制度創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要實現“升級換代”難度很大。事實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要轉換成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業也面臨同樣的問題。
(三)城鄉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或服務是地方政策還是國家福利
基于財力和需要,沿海部分城市先后建立了“廣覆蓋、低水平”的城鄉老年居民社會養老補貼制度和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財政適度補助制度。然而問題是,這兩項制度是有條件地區居民獨享的“專利”,還是所有公民普享的權利。如是后者,在地方財力有限的情況下,中央政府應如何扮演主導的角色。
三、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發展的思路及建議
(一)核心理念
制度建設,理念先行。探索建立統籌城鄉的社會保障制度,應把實現底線公平作為首要目標與核心價值。所謂“底線公平”,是指政府和社會有責任確保每個公民能過上有尊嚴的生活所必須的基本條件。具體到城鄉社會保障,底線公平意味著有些制度和項目是最起碼的、必不可缺的、非歧視性的,是政府和社會必須堅守并承擔的責任“底線”。而底線以上或以外的部分,可以由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去承擔,是有選擇的、有差異的。
基于國際經驗和我國國情,“底線”至少包括老有所養、病有所醫、貧有所助三個方面的內容,其表現在制度上,則是城鄉居民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總體思路
1、近期目標:三項制度、多層結構
到2010年,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應著力圍繞“三項制度、多層結構”的目標進行建設。“三項制度”指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養老保障和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多層結構”是就基奉養老和醫療保障制度而論,意指在國家社會保障戰略框架下,鼓勵各地結合當地實際和不同對象特點,逐次分階段建立形式多樣的養老和醫療保障政策,力爭實現社會保障制度覆蓋全體城鄉居民。
鑒于經濟欠發達地區或城市在短期內難以實現真正意義上的養老、醫療保障制度的城鄉統籌發展,可以在不斷完善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礎上,逐步增加城鄉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使之成為探索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統籌發展的一個戰略突破口。
2、中期目標:三項制度、三二一結構
到2020年,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發展的重點應是確立“三項制度、三二一結構”。“三項制度”指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養老保障和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三二一結構”中的“三”是指基本養老保障由多層結構轉變成三層結構,即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無保障老人養老補貼及服務;“二”是指基本醫療保障由多層結構轉變成二層結構,即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一”是指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3、遠期目標:三項制度、二二一結構
到2050年,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最終形成“三項制度、二二一結構”。“三項制度”指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養老保障和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二二一結構”中的第一個“二”是指基本養老保障由三層結構復合成兩層結構,即城鄉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和國家養老金;第二個“二”是指基本醫療保障南城鄉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和全民初級衛生保健兩部分組成;“一”是指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城鄉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覆蓋對象為城鄉各類從業人員,資金籌集以個人和單位繳費為主,政府對困難群體適當補助;繳費標準全員統一,保障待遇與實際繳費掛鉤;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捆綁繳費。國家養老金和全民初級衛生保健面向全體城鄉居民,所需資金全部由各級財政分擔。
(三)具體建議
考慮到中期目標具有較強的規劃意義和參考價值,對策建議部分以此為重點。
建議一:不斷夯實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并把重點放在提高兩項制度的覆蓋面和保障對象受益率上。
建議二:大力發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重點取向有二:一是應更有系統地把仍未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農民工、勞動年齡段被征地人員等引入該制度。二是創造有利條件,吸引廣大勞動年齡段的務農農民加入這一制度。可行的辦法有:開放制度,鼓勵有條件的農民加入;增加財政投入,幫助繳費能力較弱的農民進入。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著力點有二:一足把新型合作醫療保險逐步轉換為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二是幫助農民工納入該制度。
建議三:努力擴大城鄉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或服務覆蓋面。有效策略有二:一是放寬準入條件,如年齡以65歲為宜、居住時間不宜過長等。二是提高服務水平,如適度增加補貼水平和服務項目等。
建議四:著力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綜合救助能力,使之成為保障城鄉困難群體基本生活,促進他們融入主流社會和勞動力市場的基礎性制度。與此同時,要采取有效措施,積極促進救助對象尤其是有勞動能力的人員提高勞動技能,回歸或參與勞動力市場競爭,預防出現“福利陷阱”。
建議五:科學設定政府在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發展中的財政責任。就三項制度論,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政府應負完全責任。城鄉基本醫療保障,政府應負主要責任。城鄉基本養老保障,政府應負有限責任。相對下城鄉各類從業人員,政府應對非從業人員和邊緣勞動力承擔更大的財政責任。
隨著市場的確立與,事故不斷,相當工人在事故中傷亡,實施了工傷保險制度的,其職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適當賠償和妥善安撫,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因各處原因尚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雇主在雇員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員有過錯為由推卸責任,雇員難以得到適當賠償和安撫。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因無和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對有限法條之理解又各有見地,故裁判結果各有不同。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學界對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責任之概念、性質、歸責原則等存在模糊認識和分歧。我國《民法通則》未對雇主責任作明確規定,工傷保險又不能覆蓋所有非公有制經濟,在這種情況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規定雇主責任,或者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確立雇主責任制度。
【關鍵詞】工傷事故責任,雇員受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免責事由
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與發展,工業事故不斷,屢現媒體,反映了工業化的加劇和市場經濟初期的稚嫩。相當工人在事故中傷亡,侵權索賠案件不斷。一般而言,實施了工傷保險制度的企業,其職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適當賠償和妥善安撫,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因各種原因尚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雇主在雇員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員有過錯為由推卸責任,雇員難以得到適當賠償和安撫,大為不滿,以致訴諸法律。在侵權案件中,這類案件占了絕對多數。類似的事故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發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因無法律和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對有限法條之理解又各有見地,故裁判結果各有不同。一些法官將其定性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案,適用工傷保險賠償標準由雇主賠償;一些法官則將其定性為雇員受害賠償案,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參照一般侵權賠償標準由雇主賠償;而另一些法官則以雇員未參加工傷保險不宜定為工傷事故為由以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定案,并適用過錯責任由雇主和雇員分擔責任。出現這種尷尬局面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學界對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責任之概念、性質、歸責原則等存在模糊認識和分歧。不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1號發表的《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天津塘沽區法院裁判時就有“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雇主)由于過錯侵害了張國勝(雇員)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表述。該案例就是運用過錯責任來解決雇主對雇員因工受害賠償責任的先例。但學者對此公布案例頗多質疑,學者多為主張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來處理這類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分別規定了“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兩個不同類別的案由,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兩類案件的性質界定、歸責原則等又未作明確規定,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復,導致認識和理解混亂,進而在審判實務中出現上述狀況。
通過對勞動保險法上工傷、工傷事故保險責任和侵權法上工傷事故責任、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的對比,提出侵權法上工傷及工傷事故是套用勞動保險法上之術語,實際上侵權法上之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賠償責任(即雇主責任)并無本質區別,在我國侵權法上應廢除工傷事故責任之稱謂,采用民法之通例,建立雇主對雇員受害賠償責任(或稱雇主責任)制度,明確雇主對雇員受害的賠償責任之歸責原則應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雇主的唯一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一、
工傷事故責任及雇員受害賠償責任的概念和性質區別
(一)相關概念
弄清工傷事故責任和雇員受害責任的概念和性質,是正確處理此類案件的前提。
所謂工傷,習慣上就是指工作過程中遭受的傷害,它是我國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為因工負傷、殘疾、死亡。西方國家鮮見“工傷事故”之稱謂,而工業事故之稱較為普遍。對于工傷的論述,觀點頗多。有一種觀點認為,工傷就是企業職工在生產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或是勞動條件、作業環境所致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職業病。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是指在生產、工作或在去往生產、工作崗位上負傷、致殘、死亡三種情形。實際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內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勞動法上,它卻是一個特定的概念。對已實施了工傷保險的企業在其職工因工傷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勞動行政部門(現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同)報告,由勞動行政部門加以認定,未經認定不為工傷。認定職工工傷,給予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反之,不認定為工傷,則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見,在勞動法上,工傷是一個特定的勞動法術語,認定為工傷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此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另一個前提條件是業主為職員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交納了工傷保險費。否則,同樣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業主如果未給職員辦理工傷保險手續,也就不可能申報工傷認定和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工傷及工傷事故應當是勞動保險的性質,是國家為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而創設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監督執行的公法義務,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工傷事故由勞動保險法調整,這在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修正案)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及最近頒布尚未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得到明確體現。學者們亦普遍認同
(二)性質認定
那么,工傷事故是否同時具有民事侵權行為性質呢?民法學家楊立新認為,工傷事故既是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勞動保險行為,是勞動法和民法這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筆者認為,工傷及工傷事故是勞動法上的專有術語,未經勞動行政部門經過一定的程序不能認定為工傷,這一專有術語不應搬到民法上來運用。但職工工作受害后,不論其是否參加工傷保險,是否認定為工傷,均可以民事侵權為由向業主索賠。在西方國家,勞動法并非獨立的部門法,勞動法律關系統由民法調整,即使創立勞工賠償法這種單行法,也是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業事故性質的雙重性。所以,我們大可不必將勞動安全法律規范上之專用術語硬搬到民法上來,反而引起混亂。
為什么在我國民事侵權領域出現了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和雇員受害賠償責任兩類本質相同而不同稱謂的案件呢?我想是有一定原因的。我國在長期實行計劃經濟期間,經濟主體形式的單一,國有和集體企業占居絕對優勢的地位和法律地位,其員工亦受到特別的勞動保護,國家通過勞動法強制企業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以示對勞動者的關懷和保障。公有制企業職工因工受害后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有工傷及工傷事故之稱謂普遍運用。一些未實施工傷保險的公有制企業的職工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賠訴訟則習慣上延用勞動保險法上的稱謂亦稱之為工傷事故賠償糾紛。而對后來出現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則稱之為雇主,其職員則稱之為雇員,其雇員受害后的民事索賠訴訟則稱為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其實這兩類案件均是工業事故引起的雇員受害,其性質是一樣的,只是雇主性質不同罷了,一個為公有制另一個是非公有制。民法學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廠房拆除工程違章施工致雇工受傷感染死亡案評釋》一文中的論述表明,工業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之中。他對工業事故的定義是有雇用合同關系之受雇工人在執行職務中遭受傷害,即是工業事故。此文通篇未提工傷及工傷事故,表明了其并不認同將勞動法上的特定概念與侵權法上之概念混同。
我國工傷事故索賠訴訟實際就是現代民法意義上的雇員因工受害索賠訴訟,二者并無本質區別,僅是稱謂不同而已。應采用現代民法上之雇員受害賠償責任(或稱雇主責任),而取締我國民法上之工傷事故責任這稱謂,以免混淆于勞動法上之工傷事故保險責任。
1999年的憲法修正案已明確指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經濟是由憲法確認的一種必要的經濟形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憲法和法律既不能給予公有制企業以特權,也不應歧視非公有制經濟,必須平等保護各種經濟形式的財產權利和其他權益。憲法和勞動法亦同樣規定了公有制企業與非公有制經濟中的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平等地享受勞動安全保護,二者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無論是公有制企業或是非公有制經濟中的勞動者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賠訴訟,已沒有必要區分一為工傷事故賠償(或為工業事故賠償),一為雇員受害賠償,應統一采用后者。
二、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工傷及工傷事故本是勞動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習慣將其套用到侵權法上來,其應該有自己獨立的歸責原則,以示與雇員受害賠償相區別。但是,法律并未將兩者明確區別,學者們亦有不同見解。民法學家楊立新僅承認工傷事故責任,不承認“雇員受害責任”名稱的獨立存在。 其認為:“只有實行勞動保險的單位,才存在工傷事故待遇的適用,因此,工傷事故只存在于各類企業之中,包括國營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如三資企業等。其他雇用勞動者的個體、合伙企業,亦應包括在內”。他延用了勞動法上“工傷事故”概念于侵權法,工傷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的職工、雇員因工受害。他認為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過錯責任原則。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類案件時并不采用“工傷事故責任”的稱謂,其在論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領域均稱為“工業事故”,從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權訴訟為雇員受害賠償之訴,適用無過錯責任。筆者贊同梁教授的觀點。民法理論上應該取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和“工傷事故責任”之稱謂,代之以“雇員受害賠償”和“雇員受害賠償責任”(或稱雇主責任,下同),以便與勞動保險法上的稱謂相區別。下面僅圍繞雇員受害責任進行論述。
在勞動法上的工傷事故保險責任與侵權法上的雇員受害賠償責任雖然是兩類不同性質的責任,但其歸責原則是一致的。工傷事故保險責任實行“無責任賠償”(或稱“無責任補償”)原則。即是雇主為雇員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后,雇員因工受害符合工傷范圍的,不考慮雇主和雇員的過失(故意為免責)而由勞動保險經辦機構用工傷保險基金給予賠償的勞動保障措施。其本質是一種勞動保險合同。
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法律中無明文規定,但適用無過錯責任已是法學界的共識。
(一)無過錯責任的確立及相關立法
無過錯責任發端于19世紀末歐洲資本主義工業化興盛時期。自19世紀下半期起,工業損害便成為十分普遍而尖銳的社會問題。1860年前后,英國煤礦平均每周有15人死亡。“單是美國,自1900年前后起,每年在工業事故中就有大約3.5萬人死亡和200萬人受傷。”各種事故,不僅給工人階級,而且給社會各階層帶來了嚴重的危害。受害者的補償問題引起了社會日益廣泛的關注,傳統的責任原則在這方面越來越令人不滿。按照當時侵權法上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當事故的發生歸因于受害人的過失或者不可抗力時,不存在賠償責任。而在現代工業事故中,這樣的“無可補償”的損害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德國1887年-1907年工廠事故統計中,歸因于“工人的過失”和“不可抗力”的占歷年總數的70%以上。因此,大量的受害工人得不到法律救濟,工人與資本家的矛盾越來越尖銳。這種狀況嚴重了工業化的正常發展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無過錯責任立法在社會的壓力之下得以誕生。
無過錯責任的立法,首先在德國1884年《工傷事故保險法》中誕生。隨后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立法采用。可見,無過錯責任是工業化社會的必然趨勢。無過錯責任的采用,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但卻加重了經營者的負擔,加大了經營成本;受害人訴訟求償亦不方便。于是,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將這種負面影響轉移至社會,加害人僅增加一點保險費的支出,就將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轉移由保險公司或社會保障機構承擔。在大多數國家,勞工賠償已經納入社會保險領域。“社會保障法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來源,贏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睞。于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損害的法律補救方面,侵權行為法已退居將要地位。”于是,一些學者提出了侵權行為法的“危機”問題,擔心侵權行為法被社會保障制度和保險制度取代。努力尋找過錯責任原則在工業事故侵權賠償中的存在合理性并意欲否定無過錯責任。
侵權行為法之目的是讓受害人獲得補償或賠償。受害人受害后涉訟之目的主要是獲得損失后的賠償。至于如何獲得賠償或者由誰賠償只是一種手段或程序。這種手段或程序相對于獲得賠償這一目的來說處于次要地位。受害人關心的是訴訟結果。保障法正好較好的實現了受害人的這種目的。它對解決化進程中的矛盾沖突非常有效,對促進工業化作出了重要貢獻,應當提倡。
(二)我國相關的立法及完善
我國的工業化方興未艾,工業事故不斷已是眾所周知,與西方國家的工業事故并無本質區別。在《勞動法》、《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了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中不論何種性質的職工均要參加工傷保險是保護勞動者因工受害后的有效措施。但長期以來,公有制經濟執行得較徹底,由于非公有制經濟用工的臨時性比較突出和不便管理等原因,國家一直沒有制定出非公經濟施行工傷保險的具體操作細則,工傷保險實際并未真正在非公有制經濟中得到全面落實。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雇員因工受害后不能便捷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要花昂貴代價去訴訟索賠,在歸責原則不確定的變數中往往結果難以預料。
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雇主對雇員受害的賠償責任,有其原因。在1980年至1986年草擬和頒布《民法通則》期間,我國的工業、采礦、建筑業等還是單一的公有制。工人執行職務受害,完全由工傷保險處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全面展開和深入發展,特別是實行了市場經濟,打破了單一的公有制經濟結構,出現大量個體、合伙、私營及村辦、鄉辦工業、采礦和建筑企業等非公有制經濟,出現了建筑隊向城市進軍的浪潮。這些企業和建筑隊的工人數以千萬計,絕大多數不享受勞動保險。因工受害后只能訴訟索賠。這些工人在工業事故容易發生的行業,干著最苦最重最累的勞動,收入微薄,因工受害時得不到賠償,無奈之下艱難地使拿起武器。雇員受害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爭論讓訴訟結果難以預測,有時還被打上五十大板。這對本是弱者的受害工人極不公平。
在侵權法適用上有一個原則,即法律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則適用之,如無明確規定的則適用過錯責任。因此,一些學者為了彌補我國民法的不足,試圖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作擴張解釋,使無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一切工業事故,讓廣大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受害雇員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
在我國,工業事故中的雇員受害之歸責原則雖然法律無明文規定,但法學界對工業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觀點已趨一致。筆者亦認為,從法理和現實的角度考量,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理由一,工業事故中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已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原則和民法之通例。理由二,按照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勞動保險法律規范亦規定雇主為雇員辦理工傷保險交納工傷保險費是雇主的法定義務。如雇主違反該法定義務,雇員因工受害后,其應承擔雇員無法得到工傷保險補償的不利后果,應按照工傷保險的“無過失責任”來確定雇主的責任。理由三,適用過錯責任不利于工業化的健康發展。試想,大量的工業事故使大量雇員受害,如雇主又不愿交納工傷保險費,雇員受害后又適用過錯責任推卸責任或分擔損失,受害雇員得不到賠償或僅得部分賠償,勢必讓廣大雇員大為不滿,加劇與雇主的沖突,不利于工業的正常運轉和工業化的正常發展。理由四,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能促使雇主加強對雇員的管理、監督,減少事故發生,維護社會穩定。由于加重了雇主的責任,雇主必然會增強安全防范意識,努力提高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理由五,體現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保護弱者。雇主相對于雇員來說經濟地位占絕對優勢,雇員是在雇主提供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下為雇主勞動而受害,事故來源于雇主的生產經營活動,換句話說就是雇主是危險源的制造者。生產經營的受益人為雇主,根據報償,利之所在,損之所歸,雇主應賠償雇員受害的損失。理由六,如果認為無過錯責任加重了雇主的責任,雇主可以通過商品價格調節機制或實施工傷保險以分散責任。而雇員除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外再沒有其他途徑分散損失。
三、雇員受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
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雖為無過錯責任,但并不排除雇主在出現某種免責事由的情形下免除責任。在我國,關于雇主的免責事由,尚無法律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出外。”該條規定了一般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是不可抗力,但法律又沒有規定雇主對雇員受害的免責事由。于是,一些學者便順理成章的認為該免責事由適用于雇員受害責任。筆者不敢茍同。
首先,我們從工傷事故保險責任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犯罪或違法、自殺或自殘、斗毆、酗酒、蓄意違章不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認定為工傷。該規定即是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該免責事由無一不是以受害人主觀故意造成為標準,只有主觀故意造成的惡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而不可抗力并不是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因此,即使是不可抗力,受害雇員亦應得到工傷保險待遇,體現了不可抗力發生的損害應由雇主承擔的法律本意和保護受害勞動者之重要性。在侵權法上,不可抗力亦不應是雇主的免責事由。首先,其應與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相一致。
其次,即使是雙方都不能預見,亦不能避免,但受害者是雇員,雇員是在為雇主利益的勞動中受害,根據報償理論和公平原則,雇主是不能免責的。如無辜受害雇員的損害不能得到補償,就不能體現無過錯責任所具有的補償受害人的損害之公平觀念。
第三,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的唯一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雖然該條列舉的危險作業不能涵蓋所有工業事故,但有部分屬于工業事故。故得出,部分工業事故的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推導出全部工業事故的免責事由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
結語:
我國《民法通則》未對雇主責任作明確規定,工傷保險又不能覆蓋所有非公有制經濟,大量的雇員受害賠償訴諸法律,司法實踐在法律適用上已相當混亂,在加大強制工傷保險的情況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規定雇主責任,或者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確立雇主責任制度。然而,最近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侵權行為法編卻沒有規定雇主責任,讓多少學者大失所望。作為一名法官,有法不依謂之為不稱職,而無法可依僅能表現出尷尬。法學界對雇主責任已達成共識,雇主責任理論已成熟,立法者應盡快補缺。
注釋、:
①《勞動法》
關鍵詞:新型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研究
我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經過近兩年的試點,參保率迅速提高,但也有很多問題不容忽視。中國農村的社會保障問題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難點很多,諸如人口因素、小農經濟、農業災害,政府缺乏有力措施,互助組織發展緩慢,大部分地區居住區域的衛生條件差(如飲用水等),地方病、流行病,醫護人員、醫療設施、設備不足,國家、地方政府對農村醫療保險的補助不足或基本沒有,農民收入不穩定、貧困地區沒有能力繳納保險費。農民對加入農村醫療保險的意識不充分,對醫療服務供給方的服務質量不滿意等。面對這些難題,中央制定了很多相關的政策,加大投資力度。同時,抓緊理順我國農村醫保工作的部門管理體制,明確機構職能,不斷提高人員素質與管理水平,以確保我國農村醫保工作健康快速地發展。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與一般保險項目的重要區別在于:一般保險項目只涉及保險方和被保險方兩個主體,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還有重要的第三方主體——醫療供方。由于信息不對稱及醫療服務技術性強的特征,被保險農民享受醫療服務的質量和數量在很大程度上都由醫療供方決定,這就使得醫療供方容易產生“道德風險”。這種“道德風險”主要表現為:醫生為獲取某種利益可以憑借自己的醫療知識和經驗,通過多開藥、開貴藥等手段,誘導病人對醫療服務和藥品過度消費,從而造成醫療服務供給方提供的服務不適當,且成本過高,增加農民的醫療負擔。如:對同樣的病癥可能出現不同的治療方式;使用價格昂貴的藥物和設備,但治療結果與現有診療方式比較只有輕微程度的改進或根本沒有改進;定點醫院追求利潤最大化目標驅動,醫療服務收費高,農民利益受損;醫藥供應體制不順,渠道不暢,藥價虛高抵消了農民參保報銷的優惠。
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衛生機構醫療服務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是保證醫療服務質量,控制醫療服務費用,保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健康和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環節。做為醫療供方,怎么做才能提高經辦機構管理水平,避免醫療服務供給方的道德風險呢?我認為有以下幾點:
一、健全醫療供方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完善合作醫療制度
合作醫療管理機構是開展合作醫療工作的必要載體,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施過程中,以合作醫療資金的運作為主線,合作醫療資金籌集、補償、管理等工作的有效開展都離不開合作醫療管理組織機構。醫療機構從思想上行動上一定要重視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的建立。我們醫院成立合作醫療管理科,有堅強的硬件配置保障和良好的工作環境。配備了計算機,和上級合管辦能在網絡上及時溝通。設立專職工作人員,落實人員分工職責,保證對合作醫療工作投入充足的人力和精力,促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正常開展。合管科是醫院的一個部門,但要服從上級合管辦的領導和指揮,完成上級合管辦指定的工作。農村合作醫療的具體工作都由合管科完成,這樣合管科要服從醫院和上級合管辦的雙重領導,成為醫院和上級合管辦聯系的紐帶和橋梁。
加強制度建設,規范服務行為,是合作醫療健康運行的保證。醫療衛生機構都要建立健全各項管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合作醫療章程和管理規定,規范服務行為,加強質量控制,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保證服務質量,提高服務效率,控制醫療費用,保證醫療安全。要建立匯報、檢查制度,保證合作醫療信息的準確和暢通。要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宣傳和咨詢制度,開展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宣傳活動,解答群眾的問題。要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公示制度,公示內容包括合作醫療相關規章制度、各種價格、診療和藥物目錄、服務程序、報銷和基金收支情況等。
二、加強對合作醫療管理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
合管科的工作有其特殊性質,對人員的要求也很嚴格。首先,要求懂醫療藥品的人員去審查核對病歷;其次要求懂得財會的人員填報單據,計算報銷金額,要配備出納人員現場直報;還要求復核人員認真復核,并且在患者就醫治療期間要求去查訪登記,以便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合作醫療管理人員要求掌握報銷藥品目錄和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掌握醫療收費的價格,掌握各種報銷比例,規范門診登記、住院病歷、專用處方、收費票據、轉診審批、報免程序、減免登記、統計報表填寫及匯總上報等。這就要求定期對合作醫療管理人員進行培訓,熟練掌握這些內容,不斷提高業務水平,以便更好的為農民兄弟服務。通過培訓,熟悉了業務,大大縮短了審核時間,做到一般的補償費用出院時即時補償,特殊情況的5個工作日內落實補償,保證參合農民住院出院及轉外就醫的住院費用能得到及時的審核和報銷。
三、改善醫療機構服務態度,提供優質服務
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應改善服務態度,提供優質服務,降低服務成本,簡化就診手續、方便患者就醫。為參加合作醫療的農民提供及時有效的醫療服務,確保參保者的權益。醫療機構的服務態度一直很有爭議,反面事例屢屢被暴光。我們分析了近兩年來醫院在醫療服務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患者的投訴和意見,并進行了總結。院領導要求全院職工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全心全意為病人服務的思想,在醫療服務中不出現“冷、硬、頂、推、拖”的情況,并積極開展“五心”(兩個)、“五勤”服務,即接待病人熱心、診治病人精心、護理病人細心、解答問題耐心、接受意見虛心,真正讓病人感到省心、放心、安心、稱心、舒心,在自己的行動中體現出對病人眼勤、腦勤、手勤、腿勤、口勤。各科室結合本科特點,因地制宜,實施多種措施,大力加強人性化服務。特別是面對農民這樣的弱勢群體要微笑服務,做到百問不厭,耐心細致的對待每一位農民兄弟。服務質量提高了,醫患溝通做好了,農民的心熱乎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進行的就會更順利了。
四、控制醫療費用,減輕農民大額醫療費用負擔
持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學者認為股權屬于物權中的所有權,是股東對其投人公司的財產所享有的支配權,在公司中并存著兩個所有權,即股東享有所有權,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權,可稱之為“所有權的二重結構”。股東認繳出資、持有股份并不是對股東所有權的否定,而是為了更好地行使和實現所有權。同時持此觀點的學者也認識到所有權性質的股權與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權相比具有自己的特點,主要區別在于:傳統所有權中支配權是一種直接支配權,而具有所有權性質的股權則是一種間接支配權,由股東授權董事會對財產行使權利,本質上使得所有權的權能與所有權本身相分離。同時所有權的客體為有形物,股權的客體為公司。
二、對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簡要評析就股權性質所有權說而言,其觀點本質上是承認股東對其出資財產享有所有權.筆者認為此種學說觀點存在以下難以逾越的理論障礙:
首先,股權性質所有權說其實是在否認了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在股東出資之后,其出資財產都已經進行了財產轉移。
例如,貨幣財產需要實際的出資,而非貨幣財產性權利則需要進行財產權利移轉的登記。因此,實際出資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所有權都已經發生了改變,在承認公司人格的同時,那么不可否認,股東的出資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已成為公司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也已經發生了變化。其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承擔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該條款是對法人人格獨立性的承認。我國《公司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該條規定也就承認了公司作為法人組織的一種,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同時,《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人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該條規定是對公司股東出資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強制性規定。聯系上述法律規定,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在公司的成立過程中,股東利用其出資共同組成了公司財產,從而獲取的是公司股東的地位,對價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的所有權則歸于公司。
其次,從整個公司演變的歷史角度來看,在大陸法系,股份有限公司最初被視為一種依契約關系結成的合伙,公司財產被視為合伙財產,為全體股東共有。因此,起初學者之所以會產生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學術觀點,與當時人們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認識以及公司發展歷史進程有較大關系。筆者認為,最初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具有合伙性質的情況下,確實可以將股權理解為一種所有權,但是在現代社會,公司已經完全擺脫合伙的影響和束縛,成為一種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組織,其本身擁有獨立的財產,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所以,在現代公司制度下,大部分國家都已經在法律中明確了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擁有獨立的財產。因此,如果采納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觀點,就無法解釋公司擁有獨立財產的法律制度,實質也否認了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
第三,股權性質所有權說在理論上也無法解釋所有權本身所具有的追及效力。眾所周知,民法中的物權尤其是所有權具有追及效力,無論該物碾轉至何處,所有權人都可以基于物權追及效力追回原物。因此,按照股權性質所有權說的觀點,股東在出資完成之后,因對其出資物享有所有權,也就可以“追回”出資財產,向公司主張其所有權。但是這樣的做法實質上是股東抽逃資金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因此,股權性質所有權的觀點顯然可能會違背股東出資完成之后不得隨意撤資的規定。
雖然在公司破產清算之后,股東有權對公司剩余財產進行分配,但是這種剩余財產分配權并不當然具有優先性.如若認定股權為所有權,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股東應該優于債權人享有剩余財產分配權,但多數國家的法律并沒有承認這一點。我國《公司法》第187條第2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從該條款我們不難看出,股東的剩余財產分配權是在清償了公司債務之后才可以由股東行使。因此,基于股權性質所有權說也違背了“物權優于債權”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