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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人員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確定;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標準的80%。失業保險金標準應當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計算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 計算。
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5年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5年不滿10年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3、《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
失業保險金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4、法律規定
第一條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第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時,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章失業保險金發放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條例》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金以及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第四章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第二十一條對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提供由兩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協商,明確具體辦法。協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新標準失業金開始申領 鄭州市1.4萬人符合條件從鄭州市失業保險管理中心了解到,本月開始上調的失業保險待遇新的發放方案已經制訂好,即日開始,符合條件的1.4萬失業金領取人員可簽字申領。據悉,此次調整全市失業保險待遇最低提高35%。
此次隨最低工資標準上調,失業保險待遇也從本月開始上調,市本級、市轄區、新鄭市、滎陽市、鞏義市、新密市、登封市失業保險金每人每月發放標準由640元調整為864元,增幅35%,中牟縣由560元調整為864元,增幅54%。據介紹,這是自1986年鄭州市建立失業保險制度以來第十次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而在歷次調整中,今年全市調整幅度最大。
全市符合本次調待范圍的失業保險人員約有1.4萬,即日起,相關人員可前往所屬失業保險管理中心簽字申領,相關失業保險待遇將于月底撥付到賬。
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后,各類失業人員可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補貼、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本月起也都隨之按比例上調。其中,20xx年10月1日前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需要補發的,仍按調整前原標準執行。
鄭州失業金領取條件及流程一、鄭州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
1、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不愿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
3、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二、鄭州失業保險金領取材料
1、《失業人員登記審核表》(一式兩份,各貼一張相片)
2、《失業人員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登記審核表》(一式兩份,各貼一張相片)
3、失業人員與表格照片相同的近期同底版照片2張
4、失業人員檔案
5、終止或者解除勞動(招、聘用)關系的文件、合同等證明材料
三、鄭州失業保險金領取流程
1、失業人員如果符合并要求領取失業保險金,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首次申領手續
2、出示證明材料,辦理失業登記
1、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
2、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
3、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4、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5、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失業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因失業而暫時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之一。
失業保險是勞動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暫時失去工作,致使工資收入中斷而失去維持生計來源,并在重新尋找新的就業機會時,從國家或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2.失業保險制度及其主要內容
失業保險制度,是指依法籌集失業社會保險基金,對因失業而暫時中斷勞動、失去勞動報酬的勞動者給予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其目的是通過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的辦法,使員工在失業期間獲得必要的經濟幫助,保證其基本生活,并通過轉業訓練、職業介紹等手段,為他們重新實現就業創造條件。它以物資、培訓等形式幫助因失業而暫時中斷勞動、失去勞動報酬的勞動者的失業保險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建立專項基金、建立專門管理機構、健全對失業員工的管理和服務和建立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實體。
3.失業保險的對象
1.本人無工作,沒有從事有報酬的職業或自營職業;
2.本人當前具有勞動能力,可以工作;
3.本人正在采取各種方式尋找工作。
處在法定勞動年齡,但在學校讀書,或服軍役或沒有就業意愿的無業者不歸屬失業范疇。
4.失業保險基金的構成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5.哪些失業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即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1)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個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3)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的待遇。
6.哪些人員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人員?
(1)終止勞動合同的;
(2)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4)因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6)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7.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保險待遇是由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構成。失業保險待遇中最主要的是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只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才能享受到其他各項待遇。
失業保險待遇中,醫療補助金是失業人員患病就醫時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的補助,標準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一般包括每月隨失業保險金一同發放的門診費和按規定比例報銷的醫療費兩部分;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參照當地在職職工的規定;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是為了鼓勵和幫助失業人員盡快實現再就業而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的費用,一般說來職業介紹的補貼支付給職業介紹機構,由他們為失業人員免費介紹職業,而職業培訓的補貼的支付辦法則不同,有些是直接發給失業人員、有些則是失業人員培訓后報銷,還有的是對培訓失業人員的培訓機構進行補貼。
8.如何繳納失業保險費?其比例是多少?
單位按照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職工的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含農民合同制工人),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代扣代繳。
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愿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單位從其月工資總額的1%代扣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本人自愿繳納的除外。
9.繳費情況享受待遇如何查詢?
單位應當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職工有權向本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職工發現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10.如何辦理、領取失業保險手續?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是否有時間限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11.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如何?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10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70%標準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75%標準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20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80%標準發放。
12.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如何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黨政機關的工勤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繳費單位按其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定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照當地上年度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核定繳費基數。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所在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托收通知單在每月20日前代為扣繳,轉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個人繳費部分由繳費單位發工資時代扣;不能由銀行扣繳或者單位代扣的,由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個人在每月20日前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第七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二)不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財政補助費和事業收入中列支。
第八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不得拒繳。
繳費單位連續6個月以上未發職工工資、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緩繳本單位及其繳費個人失業保險費的申請,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緩繳。
破產企業自人民法院作出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在此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第一清償程序。被兼并的企業在企業被兼并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由兼并企業繳納。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縣(包括縣級市,以下統稱縣)分級統籌;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市級統籌。
第十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統籌地區按實際收繳失業保險費的10%向省上交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按季繳納,并在每季終了后15日內上交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統籌地區籌措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當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在申請調劑金的統籌地區歷年所交的調劑金總額內進行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統籌地區財政按2∶8的比例進行補貼。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籌措的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補貼,并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繳費比例。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后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失業人員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從其收入專戶全額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失業人員登記失業之日起按月發放。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2年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3年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4年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6年的,領取14個月;累計繳費時間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時間可在14個月的基礎上增加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應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期間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依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失業人員,1986年9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其國家認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單位繳費時間可視作繳費時間;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單位和本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方可視為繳費時間。
(二)事業單位(不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失業人員,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其國家認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從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單位和個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方可視為繳費時間。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前參加了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繼續享受醫療保險,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代繳。
失業人員在失業前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本人當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10%標準發給醫療補助金;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毆、自殘、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可憑醫院的醫藥費用正式發票補助70%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喪葬補助金;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本人生前10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供養3人以上的發本人生前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按規定繳納了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補助。補助的標準依據當地發放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月基數的60%計算,補助的期限按繳費每滿1年(未滿整年的按整年計算)計發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四章 失業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應當在被告知失業后30日內,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當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
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失業人員的失業證和身份證,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身份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等全方位的服務,為失業人員盡快實現再就業提供幫助。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的,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職業培訓的實際效果和有關憑證,向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失業人員支付培訓補貼。其培訓補貼標準每人最高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10%。
用于失業人員的培訓經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有關憑證,向職業介紹機構支付職業介紹補貼,補貼標準每人最高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8%。
用于失業人員的職業介紹經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
第三十條 繳費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簽訂2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失業人員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按季撥給用人單位;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或者其它有效證明文件,可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經主管部門核定后,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檔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補助金的單證;
(四)代失業人員交納醫療保險費;
(五)為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七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問題或者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者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社會團體是指納入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社會團體專職機構。
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民辦幼兒園(保育院、托兒所),民辦醫院,民辦科技、信息、咨詢、中介機構,民辦社區服務組織及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事業單位是指納入各級政府管理或經各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各類事業單位。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確定。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按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職工繳費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八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管理費用或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包括職工個人應繳部分),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特約委托收款憑證,從用人單位基本賬戶中劃繳失業保險費。特約委托收款憑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統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現金繳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于停產、開工不足等原因,暫時無力繳納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緩繳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并負責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省轄市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
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并留足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十五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上繳。
省級調劑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在全省范圍內調劑使用。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可動用歷年滾存結余;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調劑,但累計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百分之二百;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征收的失業保險基金依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并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條例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之前的時間,視同單位繳費時間,與參保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按照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之前的職工個人連續工齡(扣除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工齡),視同個人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之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合并計算的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的累計繳費時間不一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確定,并自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其享受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十的標準發放醫療補助金。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的,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報銷醫療費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計補助金額不超過本人十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因社會公益事業致傷、病的,可以享受不超過本人十八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本人生前七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發放。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每供養一人發給五個月,最多發給不超過失業人員本人生前十五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撫恤金。因社會公益事業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可按此款標準提高百分之八十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享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其補貼費用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占失業保險基金的比例,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其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補助金按其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第五章 失業人員管理與再就業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于終止或者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手續報送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材料,并幫助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送達之日(發生勞動爭議的,可延長到仲裁或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證。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憑居民身份證和失業證及時到當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登記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并開具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整建制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并到遷入地重新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轉遷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并劃轉,并自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再就業。用人單位安置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鼓勵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社區居民服務業的,憑營業執照及其他有效證明,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憑失業證可以享受國家、省有關再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退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有關手續,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需要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證明,并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人員名單提前一個月抄送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者及時給予救濟。
第六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制定促進就業措施;
(四)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落實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和失業保險費征收;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規定核定、發放失業保險金,落實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六)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七)國家和省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四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實行離任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繳費證明的;
失業保險繳費比例中,繳費單位按本單位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繳費比例中,繳費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繳費比例中的繳費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和單位職工人數確定繳費基數。
據了解,自4月起到2013年年底,廣州下調失業保險繳費比例,保險待遇提至1240元。廣州失業保險將階段性減負,用人單位繳費比例從2%下調至1.5%,個人繳費比例從1%下調至0.5%,而失業保險待遇不變,仍為1040元/月,并從5月1日起調整為1240元/月。
失業保險繳費比例降低,對基金影響如何?據測算,本次下調失業保險繳費比例,從今年4月至12月份將為廣州市參保用人單位減負約5.3億元,為參保職工個人減負約4.4億元,兩者相加,減少了將近10個億。
當前廣州的失業保險基金累積規模已達151億元,光去年結余就達到30多個億,而其中每年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和促進就業等,支付約10個億。因此有政策支持的情況下,廣州非常樂意為廣大繳費單位和個人減負。
另外,失業保險繳費比例的調整中,我們也看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是需要滿足三方面的條件: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已經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失業保險待遇主要是失業保險金。
答:《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廣東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二、問:單位和職工怎樣繳納失業保險費?標準是什么?
答: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按照本人工資的1%在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問:失業人員要達到什么條件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或者繳費不滿一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規定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并有求職要求的。
四、問:如何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答:申領程序為:
1)由職工失業前所在的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2)用人單位應將失業保險人員名單在7天內報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3)失業人員憑原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提供有關材料,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后發給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制的《失業證》。
4)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辦理申請領取或者轉移手續的,每超過一個月減少一個月的失業保險待遇(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5)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流動人員就業證,辦理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申領手續。
6)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經審核符合申領條件的,自辦妥申請領取手續的下月起驗證具備領取資格的,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的發放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問:如何確定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答: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失業核定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未領取期限自行結轉至下次失業時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但在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
六、問:失業后每月能領取多少失業保險金?
答:失業保險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80%發放。
七、問:失業人員在領悟失業保險金期間還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答:(1)不超過原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10%醫療補助金。(2)可享受減免費的職業介紹服務,并可以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職業培訓機構參加一期減免費的職業培訓。(3)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不超過本次醫療費的50%的補助。(4)失業人員死亡的,參照當地企業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其家屬可申領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家屬撫恤費。
八、問: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的,失業后如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答: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轉入地的標準執行,由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放。
九、問:單位有哪些違法責任?
答: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瞞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保或者補報補繳,逾期不參保或者不補報補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滯納金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