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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公正的重要性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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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公正的重要性

    第1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關鍵詞】 社會正義;形式正義;法治社會

    中圖分類號:D60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1-050-01

    正義是古往今來人們所憧憬所謳歌的景狀,從柏拉圖到羅爾斯,西方學人敘說了數不清的關于正義的見解,既貢獻了種種經典性論說,也使正義成為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

    一、對正義含義的理解及其類別

    “正義”作為一種詞匯出現最早出自于《荀子》:“不學問,無正義,以富利為隆,是俗人者也。” 關于正義的觀點的解釋:柏拉圖認為正義就是:“各盡其職就是正義”,烏爾比安認為:“正義就是給每個人以應有權利的穩定的永恒的意義”,凱爾森認為:“正義是一種主觀的價值判斷”,可見,不同的社會或階級的人們對“正義”有著不同的解釋。正義實際上不是虛玄的事物,只不過它不是普通的規范,而是高層次的倫理規范。

    正義既是普遍存在的,又是多樣化的。亞里士多德把正義劃分為兩類:分配正義和校正正義。另一種有影響力的學說,是羅爾斯提出的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學說。羅爾斯在其《正義論》中明確提出了“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概念,而且將其主要精力和大量篇幅來論述實質正義的具體內容,羅爾斯著作中所提到的實質正義,主要是指社會各方面資源配置制度本身的正義。就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相比來看,實質正義更具重要價值,社會資源的配置制度如果是不正義的,形式正義體現的再充分,也沒有真正的正義。但形式正義也是重要和必要的,沒有形式正義,即使存在實質正義,這種實質正義也難以有效實現。所以兩者都不可或缺。

    二、社會正義中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一

    現代社會的法律觀念主張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認為實質正義才是目的,而形式正義只是服從于實質正義的手段,并最終保障實質正義在社會中實現。

    縱觀近些年來的法院實踐裁判工作,發現眾多過分強調程序正義,用程序正義來代替實質正義,甚至否定實質正義的裁判傾向。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指結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指過程的公正。就刑事司法來說.實體公正是指通過訴訟過程而達到的案件處理結果的公平正義:程序公正是指司法過程要體現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正常狀態下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兩者是相當一致的,相互間是配套的、相輔相成的。實質正義往往要通過程序公正來實現,某種意義上說,程序正義是實現實質正義的“運轉工具”。實質正義具有重要價值,但實質正義又是非常抽象的一個概念。韋伯的觀點是對之持否定態度。但是完全否定實質正義的存在和意義顯然也是不科學的。筆者認為任何社會都存在著實質正義問題,都存在著人們對事實平等和結果平等的要求,都存在著對社會制度本身良與惡的評價。那么現實生活中的“實質正義”是以何種形式存在的呢?筆者認為現實中的實質正義就是社會生活中人們的共同政治理想和倫理道德觀念。這個共同的政治理想和倫理道德觀念是一個社會的精神支柱及凝聚力和向心力所在,失去了它,社會中的人們就失去了奮斗目標,如同一盤散沙。由此,一個社會的政治法律制度必須體現并以之為追求的價值目標。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作為司法活動追求的兩項重要價值目標,有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卻無輕重之分。在價值理念上,我們不能忽視任何一個。當二者發生沖突,我們只能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來平衡二者的利益。

    三、社會正義的重要性

    中國是一個法治社會,法治社會的根本特征是法律權威的至上性,法治社會中的人們內心所崇敬的法律必須是良法,是正義之法。如果法律不能與人們的政治理想和倫理道德觀念相一致,人們便不能普遍遵守法律。公正是司法的根據也是司法活動永恒追求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不只實質正義無法實現,程序正義也難以實現。法律的實體正義,主要靠立法來解決,靠法律本身的“公正”,有了“公正”的法律即“良法”之后,如果將“實體公正”的法律用于“調整”和“處理”社會關系的過程也是“公正”的話,法律的實體正義就能得到實現。對程序的價值應有一個合理的定位。首先.程序公正的價值在于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其次,程序公正本身直接體現出來的民主、法治、人權和文明的精神,它本身就是社會正義的組成部分.在現代法治國家.程序公正對司法文明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肯定程序價值的同時還應該注意到程序終究是程序,必須是依托于實體而存在的。訴訟程序的啟動以及訴訟的最終目標都是要實現實體結果的公正.純粹為程序而走程序的情況在實踐中是不存在的。當然,實體公正的實現離不開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樹立實體公正的內心信念對公正目標的實現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筆者認為,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都是法治社會所必須追求的價值目標,這兩者在總體上是重合的,實質正義對正義的要求比形式正義更高更為徹底,形式正義只是一種階段性、方法性的東西。總之,法治社會雖然強調形式正義的重要性,但并不意味著只追求形式正義而忽略實質正義。法治社會要以實質正義的法律,即良法為前提條件,要以所在社會人們共同的政治理想和倫理觀念,即實質正義的真實內容為其價值目標。既要注重實質正義,又要張揚法的形式正義,在兩者之間尋找一個恰當的位置。不僅如此,還要在實質正義,程序合理的法律的指引下,創造遵守法律的環境,充分實現法治社會的價值。

    參考文獻:

    [1]法律論證視角下的刑事司法正義[J].法律方法,2007(1).

    第2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論文關鍵詞 司法公信力 程序公正 實體公正

    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會的司法機構通過其職權活動使國家司法在整個社會生活當中所建立起來的一種公共信用。這種公共信用一方面體現為民眾對司法的充分信任與依賴、對司法權威的自覺服從,另一方面則體現為法律在整個社會權威已經樹立,社會公眾對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豍。我國法治社會的健全,必須依賴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只有公正才能產生公信力,而司法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遜所認為的,“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內在本質,如果可能的話,人們寧愿選擇通過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暴戾的實體法,也不愿意選擇通過不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較為寬容的實體法”。程序的不公正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帶來的損害不小于實體不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內涵和價值

    關于程序公正的內容,中外學者認識不一,其中最有影響的當屬美國學者貝勒斯和戈爾丁的觀點。貝勒斯認為,程序公正應確立如下七項原則:(1)和平原則:程序應是和平的;(2)自愿原則:人們應能自愿地將他們的爭執交由法院解決;(3)參與原則:當事人應能富有影響地參與法院解決爭執的活動;(4)公平原則:程序應當公平、平等地對待當事人;(5)可理解原則:程序應能被當事人所理解;(6)及時原則:程序應提供及時判決;(7)止爭原則:法院應作出爭執的最終決定。而戈爾丁則認為,程序公正的標準有三個方面九項原則:第一,中立。(1)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2)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利益;(3)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都應給予公平的支持。第二,沖突的勸導。(1)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都給予公平的注意;(2)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和證據;(3)糾紛解決者應只在另一方在場的情況下聽取一方的意見;(4)各方當事人都應得到公平機會來對另一方提出的論據和證據作出反響。第三,裁決。(1)解決的諸項內容應理性推演為依據;(2)推理應論及所提出的論據和證據。

    我國學者孫笑俠認為:程序的民主性、控權性、平等性、公開性、科學性、文明性是現代法治社會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離開了這六個方面,程序公正將是不完整的。也有其他學者認為,程序公正應包括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民主性、公開性、自愿性等方面的內容。

    綜合國內外專家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可以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從以下五個方面考量程序公正的內涵和價值:

    (一)程序的穩定性

    程序的穩定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時期內,必須保持穩定不變的特性,從而使程序執行者有一套確定的程序可依。訴訟行為、訴訟結果一旦發生,必須盡量維持其效力,同時在眾多的爭端解決方式中,司法裁判是終局的、穩定的。即使通過司法程序產生的裁判是錯誤的,也只能通過正當的司法程序來糾正。

    (二)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是指,法官在訴訟中必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同時法官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與其所審理的案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當事人將糾紛交給第三人即法官裁判的心理假設就是法官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法官獲得當事人信任的基礎,是司法程序平等性和裁判公正性實現的前提。

    (三)公眾的參與性

    程序的公眾參與性是指,那些權益可能受到程序影響的公眾,有權利和機會參與程序的制定和實施過程,并對最后結果具有事實影響作用。在結果產生后,公眾應該有足夠的機會參與效果反饋過程和機制的改進過程。正如古老的法律箴言所說:“訴訟雙方的聲音都應當被傾聽,即使裁決似乎是顯而易見的。”

    (四)過程的公開性

    公開是現代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要求司法過程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程序公開是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司法公開包涵立案、偵查、起訴、審理和裁判的司法全過程,司法過程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法律規定不公開情形外,一律公開。

    (五)程序的平等性

    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公正上的具體體現。實現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最為重要的是要求法官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保護和對待。平等保護意味著無差別對待,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給予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機會、便利和手段,同時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予以平等的關注,并在作出裁判時對各方的觀點均予以充分考慮。法官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贏得公眾尊重的前提。

    二、對我國司法程序公正面臨問題的解讀

    (一)立法方面的解讀

    我國立法指導思想及具體規范一般著重強調實體公正的重要性,而忽視程序的重要價值。

    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例,從第一條立法目的來看:“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條沒有提到實現程序公正的價值。從具體法律規范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來看,“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訴訟中存在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時,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況下,才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法律更關注的只是實體判決的正確與否,較少關注程序問題的重要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雖然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卻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的規定,這也使得這一條規定難以實現其立法目的,以致現實中的刑訊逼供問題仍時有發生。

    (二)對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現象的解讀

    理論界、實務界一直存在程序與實體孰重孰輕的爭論,其中程序問題往往容易受到輕視。筆者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樣是確保司法公正必不可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的區別在于追求的角度不同,實體公正追求的是司法的結果,程序公正側重于追求司法結果的過程。在英美法系國家,程序法甚至被賦予高于實體法的地位。

    筆者贊同這樣一種觀點,程序公正比實體公正更具可操作性和理性化。程序一般是明確、具體的,容易規范和操作,程序公正的實現能給公眾更直觀的感受,也更容易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期許。在法治社會,實現程序公正,即使最終結果與事實情況不符,一般情況下也比較容易被公眾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更容易確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適用的典型案例。我國對犯罪處理的基本依據從“罪有應得”到“罪刑法定”的轉變,也體現出程序公正作用于實體公正,產生了1+1>2的效果:傳統的“罪有應得”是人們從道德層面的要求和解釋,感性化色彩更多,而“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確立,將罪行與刑罰通過嚴格的程序加以規范,既以社會基本道德理念為基礎,又增添了相對穩定的、規范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強調程序公正的現實意義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訴訟效率是社會公眾對司法的期許,也是司法機關提升自身形象的必然要求。莫諾·卡佩萊蒂說:“在現代社會的推動下,訴訟延遲尤其不可接受,特別是對經濟實力不足以承擔延遲負擔的當事人而言,更是無法容忍。因此,長久的裁判是惡的裁判,訴訟延遲等同于拒絕裁判。正當程序也意味著禁止不合理的延遲,所謂遲到的正義非正義。”豓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須在法定時間內結案,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更容易使各方當事人對裁判過程和結果信服,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服判息訴率的提高。

    (二)程序公正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要求

    對人權的尊重和保護不應僅體現在實體法中,更應體現在程序法中。戴維·米勒指出,在刑事訴訟中存在著獲得可能是有效的證據的方法,但對受影響的人們來說,這些方法是卑鄙的,如強迫和以使人產生侮辱感的方式獲取隱私。一種公平的程序不能以有損尊嚴的方式行動,不能對參與人做無禮或者可恥的事情。

    當前,公眾對人權的認識和國家對人權的保護日益加強。落實到司法層面,人權的保護在程序公正方面的要求體現得尤為明顯。比如對刑訊逼供的嚴令禁止,比如對沉默權的強烈呼吁,都是基于人之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和尊嚴而提出的。正是基于對人的尊重,如果案件審理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即使結果是不正確的,也更容易被公眾多接受。所以,程序公正與人權保護的本意是一致的。我們加強對程序正義重視的呼吁正是與人權保護的精神向契合。

    四、對我國實現程序公正的建議

    (一)在立法上重視程序公正的作用

    立法上,應確定這樣一種觀念:所謂法律事實,就是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序及相應證據規則推定出來的事實,法律事實可能與事實相符,也可能也不盡相同,但是應確定以法律事實為定案事實。

    立法中輕視程序形式公正的現象以及有些程序立法的缺失,可能導致司法在程序上出現不公正的情況。針對這種情況,必須確立重視程序公正的立法指導思想,加深對程序公正內涵和價值的認識,并對相關訴訟法條文進行修改,在立法源頭上樹立程序公正的權威,進而逐步實現嚴謹的程序公正。

    (二)在司法實踐上維護程序公正的權威

    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須樹立司法的公正和權威,就必須有程序公正所依賴的制度。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必須重視程序法的作用,嚴格依照程序法規定從事司法活動,充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程序權利,維護司法權威。特別是,要建立完善的取證制度、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加強對刑訊逼供的打擊力度等。

    (三)健全司法監督機制

    第3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論文內容提要 隨著經營 環境 動態性和不確定性的增強,“浙商”發展面臨著從個人偏好向組織公正轉型的重要任務。本文結合“浙商”經營環境,描述了“浙商”組織公正建設對企業內部信任建立、人員 管理 效能提高、勞資關系和諧等的意義,認為組織公正建設是“浙商”可持續發展的內在要求。最后,通過對組織公正內涵的分析,提出分配公正、程序公正和互動公正為“浙商”組織公正的關鍵要素,討論了組織公正研究對 社會 主義 和諧社會建設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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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在我國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貧富差距和收入不均等問題引起了國內外學術界的廣泛關注。根據聯合國開發計劃署的 統計 數據,中國目前的基尼系數約為0.45,社會底層20%的貧困 人口 占收入或消費的份額只有4.7%,最富裕的20%人口占收入或消費的份額高達50.0%,社會貧富差距已經突破了合理的限度①。在這種狀況下,由于分配機制、財產分布、 教育 機會、福利報酬等不公平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也越來越大,引起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和潛在社會風險。有關公民衡量社會合意性的公正問題研究②,對建立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理論與實踐意義。

    企業作為社會的基本組成單位,其內部公平性是社會公正的基礎。個體的社會不公正感往往與其在企業內部感受到的不公正對待有關;維護社會公正的政策、措施也需要通過各類型組織的內部消化和貫徹執行,才能有效發揮其社會調節作用。因此,組織公正是和諧社會建設的關鍵環節,組織公正建設有利于協調企業內部員工關系,維護低收入群體的權益,解決農民工工資等突出社會問題。只有組織公正才可能有社會公正,只有各類型組織的和諧發展才會有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組織公正不僅是決定企業內部信任及和諧關系的重要因素,而且會影響和諧社會的建立③。有些學者甚至把組織公正及與之相關的信任提高到影響和決定一個國家 經濟 繁榮、社會穩定和進步的層面④。

    “浙商”作為 中國經濟 發展中的優秀群體,經過20多年的快速發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同時,一些制約進一步成長的瓶頸也橫亙在浙商面前,表現比較突出的有高技能員工短缺、收入差距增大、勞資糾紛增多等。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及企業可持續發展的多重要求下,新“浙商”除了要在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中發揮重要作用外,還要能夠引領社會主義 文化 建設,促進社會經濟、文化和人的全面和諧發展。“浙商”企業如何做好組織公正建設,超越以往創業過程中的個人偏好,創建和諧的企業內部勞動關系,對“浙商”的可持續發展和本土化組織公正理論體系構建具有重要意義。

    二、從個人偏好到組織公正轉型——“浙商”可持續發展的要求

    被稱之外“草根經濟”的“浙商”企業,如果說敏銳的直覺幫助他們在以往 市場 機會多、環境相對穩定的創業條件下獲得了成功,個體的“有限理性”和基于個人偏好的模式則可能會成為他們今后成長壯大的限制條件,因為他們將面臨更為復雜和不確定的動態環境;如果說“約束條件下利益最大化”的決策原則在過去使他們獲得了豐厚利潤,那么,如今,浙商主體決策必須考慮“事實”要素和“價值”要素的統一,滿足時代對企業社會責任、誠信經營、維護公正等主體價值 倫理 要求⑤。隨著經濟社會環境的變化,“浙商”必然會經歷從個人偏好到組織公正的轉型,從而突破發展瓶頸,有效改善生產關系,推動企業成長。

    呂福新等(2004,2005)基于“浙商”系統研究提出的企業主體性范式為分析“浙商”轉型提供了很好的理論框架。呂福新等認為“浙商”的興衰成敗根本取決于其主體性是否得到充分發揮,主體性表現為相關屬性與自主屬性的有機統一,主體相關屬性與自主屬性統一于孕育浙商成長的經濟、社會、文化環境中⑥⑦。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與全球化步伐的加快,“浙商”面臨的經營環境動態性和不確定性越來越強。Knight等認為,由于環境的動態變化,企業經營總是處于風險和不確定性條件下,一些難以回避的企業風險往往與企業家的判斷緊密相關。企業面臨的外部風險和不確定性越大,企業家的自主屬性越能體現,他們能夠充分的展現其市場洞察、機會捕捉、資源整合、組織協調和不確定把握等企業家才能,在市場逐鹿中為企業帶來創新創業剩余產權;同時,基于企業家個人偏好的“有限理性”問題也會突現,一方面表現在隨著不確定性的增加,組織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認知能力邊界被達到⑧,企業家認知和行為能力適應動態環境變得困難,會越來越依賴直覺和“啟發式”(heuristics)。基于“啟發式”的行為方式在發揮個體敏銳直覺的同時,也帶來了很多陷阱。環境動態性、不確定性越大,個體理性的局限也暴露得越充分。另一方面,價值要素和企業家的價值判斷對組織經營行為的影響也越來越明顯。中國社會經濟轉型關鍵時期對“浙商”的 道德 品質、誠信經營、社會責任等提出了多重要求,從企業自身利益最大化和“利己主義”角度出發的個人偏好決策未必能滿足上述要求,企業家只有更加關注誠信經營與企業內部組織公正建設,才能滿足新形勢的要求。

    周雪光(2003)等從組織 社會學 角度提出:要想擺脫上述困局,企業家必須突破基于個人偏好的決策和管理模式,而應充分地發揮組織制度安排的作用,完成從個人偏好向組織公正的轉型。組織制度安排決定了企業的注意力及資源分配、決定了企業利益分配和決策的程序和規則,也決定了組織內部信息加工、解釋機制和人際互動過程,這些安排在不確定環境下顯得更為重要,它可以幫助企業家、企業在無法預測一切的情況下提高組織可預測性和運作效率B12;與組織制度安排相關的分配公正、程序公正和互動公正建設,可以很好的推動企業內部心理契約構建、組織公民行為塑造、和諧勞資關系營造,從而彌補和修正企業契約的不確定性和不完全性,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B13。

    第4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關鍵詞】司法公正 傳媒監督 沖突 衡平

    一、新聞監督司法權運作的必然性與合理性

    司法權的運作應遵守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公開審判原則,二是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我國5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這是我國公開審判制度的憲法基礎。我國三大訴訟法更是將案件的公開審判作為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加以規定并付諸實施。通常理論上認為公開審判主要通過兩個途經:其一,允許公民旁聽法庭審理和判決之宣告,并且應為公民旁聽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其二,應當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并且通過新聞媒介的途徑向社會公開。為此各級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院審判活動的情況,自覺接受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的公開監督,允許新聞媒體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

    二、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的負面影響

    媒體監督是一把雙刃劍,在實現審判公開的同時,有可能對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則司法獨立構成威脅。誠如有學者所言:“現代大眾傳播工具如新聞報紙,無線電與電視等之發達,往往對于法官獨立性構成威脅。由于大眾傳播工具對于司法領域之報道,而對司法之影響程度亦日漸上增,因為整個社會輿論,均為大眾傳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審判,就可能受此等組織之傳播系統所控制之輿論所左右,而失卻獨立審判之立場。”媒體的典型性原則以及及時性原則對司法獨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體的典型性原則要求新聞媒體從社會公眾心理考慮,抓住典型、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進行報道,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輿論熱點。在片面追求轟動效應,提高收視率的利益驅動下,媒體可能會對某些案件的情節過于渲染或妄加評論,從而對法官判案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和心理負擔。

    其次,媒體的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最好在現場報道,這樣才能反映新聞的應有價值。而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程序具有很強的特殊性,不合時宜的報道可能對訴訟公正產生消極影響。如審判前對案件事實的大量披露,審判過程中對控辯雙方舉證和論辯的輕率表態,都可能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

    三、傳媒和司法關系的協調

    出現傳媒與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問題在于需要找尋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出于對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雙重價值的考慮,世界上發達國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盡力避免以強力限制新聞機構對司法活動的報道與評論,竭力促使新聞界產生自律性規則。另一方面,采用延期開庭以冷卻媒體報道的影響、改變審判地點以緩解法官壓力、對合議庭人員進行輿論隔離等做法來避免媒體報道影響司法公正,而很少通過藐視法庭罪的方式對影響司法公正的媒體進行懲罰。這對我們認識媒體報道與司法公正的關系無疑具有啟發意義,值得我們借鑒。

    筆者認為,對傳媒與司法之間的關系不應放在對抗模式中認識,而應該從協調社會統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從媒體的立場上,既要認識到輿論監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視建立媒體與司法的積極關系。媒體應加強自律,以善意、寬容的態度對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駕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體應加強自律,以自律來爭取司法的合作。媒體要樹立對黨和人民的事業負責的態度,懷著高度的社會責任感,恪守職業道德,遵循一定的規律和秩序,對案件進行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報道,不能絕對自由和不受拘束地報道案件。媒體業界應制定一個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體從業者理解和運用的自律性規范:第一,媒體報道案件,應當以“合法、正當”為原則,應報道雙方的主張,不能單邊報道,特別是不能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作過多的或者傾向性的評述性報道,以免給法官帶來不應有的輿論壓力,影響司法公正。第二,媒體要強化職業道德要求,杜絕為法院提供各種形式的“有償新聞”,更不能成為法院自我宣傳的“傳聲筒”。第三,媒體不能采訪審理案件的法官、陪審員及他們的領導,確保法官始終給人以獨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體監督必須講究方法藝術,批評的方法要講究,分寸要適當。制定這些規范,有利于減少兩界的沖突,同時有效擴大媒體對司法活動采訪報道和評論的空間。

    其次,媒體應提高整體的法律素養。新聞記者和編輯應加強自身的法律素養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識,避免在法律問題上出現明顯的紕漏(如把法律問題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實報道弄成道德審判等)。媒體的報道應該多一些事實的報道,少做司法判斷,把司法控訴權交給檢察官行使,把司法判決權交給法官行使。在這一點上,國外許多成熟媒體所堅持“我報道,你判斷”的原則,很有借鑒意義。

    從司法角度講,要改革司法,減少司法公正對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賴。在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畢竟是解決一切社會矛盾。社會糾紛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濟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社會就可能陷入無政府的混亂狀態,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必須保障司法權獨立,公正的運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傳媒。因為司法機關依法公正辦案是其天職,不應依賴外力監督,我們也不應該把實現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聞監督上,而應該把重點放在努力改進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質上“司法公正最終還要靠司法機關苦練內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來實現”,這就需要我們切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證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這一點,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從法律的敬業精神和職務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獨立于其他權力部門,并于品行良好期間不得隨意調動或解職;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專業素質,鍛造高于常人的堅強勇敢之品性和惟服從法律的敬業精神。

    四、結語

    既要最大限度地發揮媒體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促進作用,同時又要盡可能地消除媒體大量覆蓋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體監督模式,需要將媒體監督納入法制的軌道,建立合理的媒體監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尋求法律所保護的各種權益之間的平衡。

    參考文獻

    [1]曹三明.傳媒與司法:憲法性權力(利)的沖突與界定.http://news.tom.com.

    [2]羅昕.司法與傳媒關系的理性思考.中國新究中心網,2002-10-12.

    第5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法律效果體現形式正義,社會效果表現實質正義,如何協調兩者之間的矛盾,增進兩者的融合與協作,就成為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近年來,在法學界,程序正義理論的提出,對于實現裁判的公正具有重要價值。那么,程序正義能否成為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路徑選擇呢?

    (一)程序正義觀念的淵源及相關理論

    程序正義的觀念起源于13世紀英國普通法中,并在美國得到發展。程序正義觀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國是“自然正義”,在美國是“正當法律程序”。自然正義是英國法治的核心,它包括兩個基本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的訴訟案件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這兩項基本要求,成為程序正義觀念的最早表述。在美國,程序正義觀念得到很大的發展,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和“程序性正當程序”兩大理念,程序性正當程序所表達的價值就是程序正義。

    到了1971年,美國學者約翰?羅爾斯在《正義論》中,對程序正義進行了深刻分析,認為程序正義有三種基本的表現形式,即完善的程序正義、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和純粹的程序正義。在羅爾斯看來,如何設計一個社會的基本結構,從而對基本權利和義務作出合理的分配,對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合法期望進行合理的調節,這是正義的主要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可以按照純粹的程序正義觀念來設計社會系統,“以便它無論是什么結果都是正義的”。羅爾斯對純粹的程序正義的分析是與其他兩種程序正義形態相比較而進行的。在他看來,完善的程序正義的特征是,有關公平的分配問題存在著一個獨立的標準,而且設計一種保證達到這一預期結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典型的例證是公平分配蛋糕的情形:為了保證公平——即人人平等地分配蛋糕,最好的程序設計是讓一個人劃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許在他之前得到,這樣他就不得不平等地劃分蛋糕,以便自己能夠得到盡可能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的標志是,存在著判斷結果正確性的獨立標準,卻沒有保證達到它的程序,典型例證是刑事審判:即便法律被仔細地遵循,過程被公正恰當地引導,還是有可能達到錯誤的結果。一個無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個有罪的人卻可能逍遙法外。因為設計出一種總是能夠達成正確結果的審判程序是不可能的。與上述兩種程序正義均不相同,在純粹的程序正義中,不存在任何有關結果正當性的獨立標準,但是存在著有關形成結果的過程或者程序正當性和合理性的獨立標準,因此只要這種正當的程序得到人們恰當地遵守和實際執行,由它所產生的結果就應被視為是正確和正當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什么樣的結果。純粹的程序正義最典型的例證是賭博:在賭博活動中沒有關于結果正當性的標準,只要遵循正當的賭博程序,任何一種分配參加賭博者現金的結果都被視為公正的。

    (二)程序正義的價值

    羅爾斯關于程序正義的分析,使人們認識到程序與實體、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關系的重要性,引發人們對于程序正義的價值的思考。關于程序正義的價值,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是程序工具主義,只要法律程序公正,實體結果就是公正的,程序是為結果服務的;一種是程序本位主義,強調法律程序具有獨立于實體結果的內在價值,具有保障人的尊嚴與自主性等價值。本文并不想全面評價程序正義的價值,只想借助羅爾斯的程序正義理論來探討程序正義對協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沖突有什么樣的意義。

    我們把羅爾斯提出的程序正義理論應用于司法領域,可以概括出如下觀點,純粹的程序正義實際上表明只要程序正義,無論出現什么樣的結果,司法都是公正的;而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則正好與之相反,它所強調的是只要結果是正義的,就說明程序正義,司法就是公正的,而如果結果不正義,就說明程序出了差錯,司法也就是不公正的。應當說,這兩種觀點都從某一個側面抓住了司法公正的實質,但又都不夠全面。純粹的程序正義的觀點強調了程序之于司法正義的重要性,強調程序正義的觀念是賦予審判正當性的重要根據。公正的程序活動是公正的裁判結果得以產生的基石,但是,公正的程序活動并不必然產生一個公正的判決結果,而判決結果不公正的司法絕不能稱之為司法公正。所以,透過正義的程序活動獲得公正的判決結果,才稱得上實現了司法公正,即羅爾斯所說的完善的程序正義。我們又知道,法律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形式標準,社會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實質標準,法律效果好,社會效果不好或法律效果不好,社會效果好都不是正當的裁判,可以說兩者是司法裁判正當性的來源,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司法效果與司法公正是同義概念,也就是說實現了司法效果就是實現司法公正。在這里,我們看到了司法裁判既不能完全依靠普遍性規則(形式標準),也不能完全拋棄個別化處理規則(實質標準),可以發現真正公正的判決既需要尊重規則,因而必須堅持形式正義,也需要臨機應變、考慮情境條件,因而必須容許進行裁量。但后者往往導致對前者的否定,難免存在矛盾。但可以確定的是,裁判首先是依據規則來進行的,體現的是裁判的法律效果;當依據規則作出的裁判顯失公平時,法官的裁量才得以進入判決當中,體現裁判的社會效果。因此,法律效果是社會效果的基礎,而程序正義的提出,保證了法律效果得以實現,并為實現社會效果提供了形式保障。

    (三)程序正義的局限

    程序正義的引入對于維護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意義重大,但程序正義本身并非完美無缺,在司法實踐中,盡管它對現代法治的形成產生了積極影響,并在一定程度上協調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矛盾,但同時也產生了消極和負面的影響,從而為此付出代價。程序正義形成的負面影響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程序正義并不始終代表公平的理想,反而易產生新的形式性。現代社會變遷非常之快,產生了大量、新生的利益沖突,依據既定的司法程序辦事,個人及集體的權利就必然不能受到公平對待,反而會助長作風。程序越是精巧,官員專制就越有可乘之機。不僅如此,司法越注重程序正義,導致的結果就是不關注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問題,官方法律與老百姓的正義感之間的差距也就愈大。在老百姓眼里,法律只是為某些人或某些集團服務的,而漸漸懷疑法律的權威性,進一步影響到司法權威,使司法失去公信力。

    2.在法治社會,程序正義是成本很高的正義,需付出代價,耗費巨大的司法資源。在訴訟中,程序越是中立,其形式性越強,也就越能排除人為因素的影響。然而另一方面,高度的中立性要求高度復雜細密的程序保障,立法者不得不設計出精致的技術性規則。如對貧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為保障現實雙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涉及貧困者得以利用程序規則。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興起,訴訟案件呈現一種快速增長的態勢。案件的迅速增長造成了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緊張關系。程序規則越是復雜化、技術化,就越可能導致訴訟的遲延,而不利于當事人利用。“遲來的正義非正義”,為了程序正義而降低司法效率,甚至出現實際從事犯罪的人卻被宣告無罪,從而違背實質正義的情況。可以說,這是法治進程中的代價,并被法治所包容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3.在我國尚缺乏程序正義的理念以及一整套制度來確保法律程序發揮。公開、透明、平等對話基礎上的法律程序能得到有效的執行,在法治社會肯定是受到歡迎和接受的,不可能給司法恣意的機會。但是,當下仍有人利用手中的權力牟取非法利益,嚴格按法律程序辦事成了歪曲社會正義的“正當”理由。程序正義理念還沒來得及發揮其正當作用,它的流弊就已經很明顯了。因此,程序正義的理論能否接受是一方面,制度能否保障法律程序順利運行又是另一方面。而缺乏這樣的制度保障與技術操作,司法效果的實現又將面臨新的困境。這就好比,假如法官在法庭上審理一起案件,法官希望整個審判在自己的控制下,當事人雙方通過舉證辯論,法官希望給出雙方滿意的一份判決(好比是實質正義,這應是理想,雙方對判決不可能都滿意),又希望自己的審判行為是公開公正的(好比形式正義),那么法官起碼要為審判提供計量工具吧,起碼要提供審判場所、設立監督機構(檢察院、人大監督、群眾、新聞媒體旁聽等),當法院缺乏上述制度和技術支撐的時候,想實現法官的理想是不可能的。法官得靠自己的能力、威信,甚至是暴力去維護法庭的秩序和判決的公平,久而久之,法官會發現自己離當初的理想越來越遠,其裁判越來越不公開和公正。

    綜上,程序正義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法治社會僅對其局限性包容還不足以完成實現司法效果的任務。可見,形式路徑不是唯一的價值選擇,對程序正義所衍生的新的形式性如何解決又成為司法面臨的新問題。那如何來補充程序正義的缺陷呢?各國在司法中普遍采用“合理性”原則來補充“合法性”原則。即法官借助于司法技術來適應社會和價值觀的變化、對付不斷產生的新事物,從而體現社會效果。這也就是法律適用的“衡平”法官司法政策的運用。

    二、實質路徑:司法技術

    (一)法律技術的概念與范圍

    依法裁判是司法過程的核心,法治的內涵包含著法官作出的判決,必須以法律為最終依據。但是在一些情況下,法官裁判并不是完全依據法律規范,當然在這里要分兩種情況,法官故意枉法裁判,這顯然沒有把法律作為評判標準,如果法官并非枉法裁判,在司法實踐中是不是一定會把法律規范作為最終依據呢?有這樣一個案例,南方某地導致一對老人雙雙自殺的“欠條案”。原告以一張欠條證明自己對被告的債權,被告承認該欠條是自己親筆所寫,但主張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是在原告拿著兇器威逼之下所寫。法官最終以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兇器威逼”舉證,判決被告敗訴。關于本案,梁慧星教授認為,片面強調程序規則、舉證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忽視“法官”的作用,不僅違背法律的正義性,也違背裁判的本質。在這里“法官”的作用,我們認為應該是法官運用法律技術解決糾紛作出公正判決的能力,而不是僵硬地適用教條式的法律。實踐中,法官常會面臨一些復雜、疑難的案件,沒有合適的法律規范可以適用,或依據一定的法律規范可能得出錯誤的判決,而法官又不能將案件置之不理,為應對這一難題,法官在不斷試錯的經驗下總結出了作出正當判決所遵循的法律技術,司法過程的技術運用就成為裁判的正當性淵源。“法律技術”一詞在學界使用也是比較普遍的。例如,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就有“法律技術”的提法,并將其解釋為“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限制,或擴張侵權責任時而采用的手段”,并將“法院如何解釋適用法律,以促進侵權行為法的發展”作為技術之一。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則認為,“發展和適用法令的技術、法律工作者的業務藝術”,與法令本身“都是同樣具有權威性的,也是同樣重要的”。而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區別,也可在技術中得以說明。同樣為我國學者所廣為引用的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的《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中,第3部分即為“法律的淵源與技術”,第18章的“司法過程中的技術”包括“憲法之解釋”、“法規之解釋”、“遵循先例原則”、“案件之判決理由”與“司法過程中的發現與創造”5種技術的闡述。那么,什么是法律技術?胡玉鴻教授認為,法律技術指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一種實踐技能,是法官對于法律問題予以處理時的手段和方法[。我們認為此概念只從一個層面即司法技術說明了法律技術問題,因為我們知道法律,它需要經過生成、實施、實現,即通常所說的立法、執法、守法、司法活動。也就是說,法律技術還應包括立法技術。立法技術是指立法者運用一定的方法制定清晰、簡明、涵蓋普遍情形的法律條文的能力。即立法者既要考慮法律的可控性及必要性,也要考慮法律條文實踐中可行性。立足于司法層次而言,法律技術應當包括司法主體將法律行之有效地運用至案件過程中所應具備的技術性要求。按照胡玉鴻教授的劃分,就司法層面而言,法官在規范法運作的規程中所應該具備的技術要求包括文本分析技術、事實發現技術以及法律適用技術三個方面的內容。我們可以認為法律技術與司法技術是種屬關系。

    (二)司法技術的價值

    司法技術是法律技術的一個種類,司法又可稱為法的適用,因此司法技術可表述為法律適用技術。胡玉鴻教授把法律適用技術分為7個方面,其中利益衡量技術對協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有重要價值。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是司法的價值目標,當兩者沖突時,如何調試相互利益之間的關系,就成為司法面臨的重要任務。對沖突的利益確定其輕重而進行權衡與取舍涉及既有利益衡量的依據和正當性問題,同時也有利益衡量的技術規則問題。我們知道司法活動展現的是當事人的博弈,不可避免地會有贏家和輸家,出現零和博弈的結果。司法裁判的結果是剛性的、非此即彼的,其決斷的不僅僅是是非,還有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而如何促使當事人相互溝通和妥協,最終妥善解決糾紛,雙方對判決結果都滿意,達到非零和博弈的結局呢?在司法技術中運用調解不失為一種有益的方式。“調解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糾紛解決方式。”[7]合意實質上就是雙方利益的妥協,在一定程度上妥協即正義。“在第三者的參與下,雙方當事人在協商對話的基礎上,可以相對自由地約定解紛之過程,并能一下子就進入爭議問題的核心,謀求糾紛的圓滿解決。由于當事人雙方最清楚他們的爭點和利害所在,權衡得失之后所達成的合意便能更充分地體現他們的要求。”在刑事領域,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學界的關注。為了和諧解決刑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盡可能減少不和諧因素,刑事司法領域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政策,在實踐領域并得以貫徹。如 交通肇事案。 年8月7日5時30分, 駕駛鄂 轎車,在 省道317km+400m處,將行人張志蓮撞死, 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 主動報警,積極賠償,并主動多賠償被害人家屬三千元。經 縣檢察院到實地復核,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非常滿意,并要求對 從輕處理。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 為過失犯罪,歸案后能夠認罪、悔罪、積極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小,法定刑較輕,即使到法院,一般也會判處緩刑或免處。 縣檢察院經過認真考慮,并進行了復核,經過了科內討論、檢委會討論,作出不決定,既做到了實體法上的公正,也做到了程序法上的公正,保證了不權的合理、正確使用,從而確保了案件質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①。刑事和解制度對于危害行為較輕、后果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采取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方式,一方面使得加害人與被害人有機會面對面地協商,有利于化解兩者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能切實提高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會,并被社會接受與承認。此制度為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并最終在刑事領域實現司法正義具有重要的意義。可見,司法中利益衡量技術的采用對于化解民事、刑事當事人雙方的矛盾,消除不穩定因素,尋求社會和諧具有重要價值。

    (三)司法技術的局限

    司法技術的運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協調規則與價值之間的沖突,起到了實現司法公正的作用。像任何事物一樣,它也具有兩面性,有利有弊。我們都知道法官嚴格依法裁判與當事人、民眾對司法的預期是有一定的差距,造成這種狀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國傳統法律文化強調“重實體、輕程序”,當事人具有典型的社會效果的思維傾向。司法運行過程是否合法當事人關注并不是很強烈,普通民眾不能接受的是實體不公正而不是程序不公正,劉涌案就是一個很好的證明。大多數當事人看好的是法官裁判的結果是否對他有利,而很少顧及糾紛解決的方法。另一方面,民眾對法官角色期待也很明確。他們對法律規范不熟悉,主要看判決效果如何來對法官進行評價。如果法官不注重運用自由裁量權,不考慮裁判本身活動的目的,可能很難受到民眾的認可,甚至可能會引起民眾與法院的沖突。因此,這兩種境況造成法官在裁判過程中運用司法技術來滿足民眾與當事人的愿望,其實形成了民意左右司法的情形。司法技術的運用偏重了社會效果,使得司法變得極不確定,個別化處理問題需要的增長。程序化制度的缺失必然促使司法恣意,發展到一定程度將嚴重影響到法律的普遍性,最終成為阻礙法治建設事業的難題。

    三、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路徑:程序正義與司法技術的互助

    第6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一、職業群體的社會整合功能

    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針對100多年前其所在的法國出現的社會失范(social anomie)現象指出,要想治愈這樣一個失范狀態,就必需首先建立一個群體,然后建立一套我們現在所匱乏的規范體系。涂爾干深刻的指出,無論是整個政治社會還是國家,都擔負不了消除社會失范狀態,實現社會整合的重任,只有“職業群體”才能擔負起這一重任(涂爾干,2005:16~17)。

    那么,職業群體的社會整合功能是如何體現的呢?李強(2011)指出,涂爾干提出了以下原因:相似的心態的工作者通過自我選擇的力量進入了相似的職業;職業群體通過頻繁的社會活動產生了相互依賴;共同工作的社會互動產生了共同價值觀;專業化培訓以及非正式互動產生了同質化效果;職業的責任、義務使得就業者產生了共同利益;在職業群體內部會形成一種行為規范和組織形式,成為職業內的法律法規;職業群體內部的習俗可以鞏固法律法規;建立在分工基礎上的、有機團結的職業群體“在人與人之間構建了一個能夠永久地把人們聯系起來的權利和責任體系”(涂爾干,2006)。從涂爾干的理論中,我們不難發現,職業群體實現社會整合功能的過程是基于職業活動的自身規律而逐步形成的。因而,職業群體就具有一種內在的穩定性,這是其作為社會整合的載體的一個重要因素。

    當前,我國新生代農民工群體數量巨大(據有關統計,該群體數量已經超過一億人),對我國社會建設、經濟發展具有極大的作用,是一只生力軍、先鋒隊。但是,我們面臨的一個現實問題就是新生代農民工遠未形成職業群體。這不僅不利于社會穩定、社會和諧,同時也會對我國經濟發展造成不良的影響。

    二、不合理的社會屏蔽制度制約職業群體的形成

    新生代農民工群體沒有形成穩定的職業群體是有多方面原因的,筆者認為不合理、不公正的社會屏蔽制度是其中最為重要的原因。

    按照英國社會學家弗蘭克?帕金關于社會屏蔽(social closure)的理論,社會屏蔽指的是社會上的利益集團為了將獲得資源和機會的可能性歸入到自己所在的圈子里而設定的一套排除他人的合法的程序。帕金認為,任何一個社會都有不同形式的社會屏蔽制度,但社會屏蔽及排他作為一種制度的存在,一個很突出的特征就是其合法性。(參見李強,2011)。帕金分析了兩種不同的排他制度,即集體排他(collectivist exclusion)和個體排他(individualist exclusion)。所謂集體排他就是將某些社會群體整體地排斥在資源的享有之外;而所謂的個體排他就是所制訂的屏蔽、篩選標準有利于個人競爭,而并不將某一個身份群體整體地排斥在外(李強,2011)。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嘗試從屏蔽標準是先賦因素(ascribed factors)或自致因素(achieved factors)對社會屏蔽制度作出“合理或不合理、公正或不公正”的劃分。歷史上,諸如中國的諸侯制、印度的種姓制度、南非的種族隔離制度等社會屏蔽制度,以血統、種族等先賦因素作為排他的標準,我們就可以認為其是不合理、不公正的集體排他制度;而入學考試、政府部門公職的競爭等社會屏蔽制度是以自致因素作為社會排他的標準,我們就可以認為其在相對意義上是合理的、公正的個體排他制度。

    我國特殊的歷史原因形成了當前“城鄉二元”的戶籍制度。這一制度以戶籍為依據將生活在農村地區的居民和生活在城市地區的居民貼上了不同的“身份標簽”――即農村居民戶口和城市居民戶口。這樣的劃分表面上似乎有利于政府部門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但以“戶籍”這一非自致因素作為劃分社會群體的制度,實質上是一種不合理、不公正的集體排他制度,后果就是會產生一個以新生代農民工這一戶籍身份為主的“共同集團”(communal group),其背后是一系列的不平等關系――社會福利、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參與市場競爭的機會等等資源的分配嚴重傾向于城市居民。這就導致了新生代農民工在當前社會競爭中處于一個不平等的市場地位、處于一個“優質資源”被屏蔽的地位。

    那么,戶籍制度是如何阻礙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的形成的?首先,要從戶籍制度對人的身份劃分上來說。新生代農民工的職業分布較廣,從事諸如建筑工人、服務員、司機、工廠工人、保姆、清潔員等等職業,但因為戶籍原因,他們都被統一貼上了“農民工”的標簽。這樣一種稱謂從表面上看,似乎無足輕重。但其背后實質上體現了一種不公正的屏蔽邏輯――不是按照他們的職業身份去認識他們、定義他們,而是從“戶口”這一非自致因素去定義他們。這樣一種身份標簽,既表明了戶籍制度本身,對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形成的阻礙;也表明了在城鄉二元戶籍制度下,這一群體難以在短期內形成穩定的職業群體的一種現狀和趨勢。

    其次,要從戶籍制度所產生的集體性的社會排他來看。按照涂爾干的看法,職業群體具有一種內在穩定性,因此其具有實現社會整合的功能。但我們也不能忽視,職業群體的形成也是一個內因與外因共同作用的結果。當前,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的形成缺乏一個穩定的外部因素――戶籍制度的集體排他性,產生一個以新生代農民工這一戶籍身份為主的“共同集團”,而不是以社會分工為基礎的多樣化的職業群體。這就導致了新生代農民工群體的職業活動呈現一種不穩定的、高頻率的“流動”狀態。李強(2011)指出,他們的多數處在一種臨時職業的位置上,城市里一般稱為“臨時工”。流動性、臨時性這些特點,顯然不利于新生代農民工穩定的職業群體的形成,而職業又被認為是現代社會公民和社會保持互動的一個重要載體,這就進一步阻礙了新生代農民工群體融入城市的進程。由此可見,要想建立穩定的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就必須對當前城鄉二元的戶籍制度進行改革,打破這種不合理、不公正的社會屏蔽制度。

    三、如何構建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

    在前文中,筆者已經談了職業群體的重要性,以及職業群體的構建是如何受

    到不合理的社會屏蔽制度的影響的。那么,如何構建新生代農民工穩定的職業群體,實現涂爾干所言的社會整合(integration of society),促進新生代農民工更好的融入城市呢?筆者認為,需要在以下兩方面下工夫:

    1.打破城鄉二元的戶籍制度,構建合理、公正的城市準入機制

    如果不對現行的戶籍制度加以改革,造成的后果不僅僅是不利于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的形成,更不利于我國創建和諧社會的實踐。近些年來,我們可以看到,沉寂多年的戶籍制度改革,出現了“破冰”之勢。2002年,上海市首先推出了居住證制度,這一制度借鑒了西方國家的“綠卡”制度,持證人可在居住地享受諸多便利。2009年,上海市出臺了《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申辦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其中最為核心的一點就是在上海持有居住證滿7年,并符合一系列規定的人員可以申辦上海市常住戶口。繼上海之后,全國多個省市地區都廢止了暫住證制度進而推行居住證制度。通過將居住證制度與戶籍制度銜接機制,逐步增加居住證人口的社會保障,實際上打開了戶籍改革的大門,為持有居住證的新生代農民工群體實現戶籍身份的轉變創造了條件,有了這樣一個基礎,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的形成就具備了良好的外部條件。

    2.政府加強對職業技術的建設

    戶籍制度是影響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建設的根本原因,其改革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但我們也不能忽視職業群體形成過程中內部因素的重要性,這主要體現在職業技術的建設上。職業技術是一個職業群體形成的基礎,這一點涂爾干已經作了明確的解釋。新生代農民工群體,雖說在受教育水平及職業技術上較老一代農民工都有很大程度的提升,但總體上還是缺乏競爭力。政府部門應當在新生代農民工職業技術的建設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新生代農民工職業技術的培訓,促使有相似技能的人進入同一個職業,促進職業共同體的形成,進而促進他們更好的融入城市。同時,我們也應當認識到戶籍制度的改革是一個全國性、綜合性,牽涉面極廣的大改革,因而不可能一步到位。面對這樣的情況,各地應當積極探索在戶籍制度的改革較為緩慢的情況下,如何通過加強職業技術建設,推進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群體的形成。

    參考文獻:

    [1]埃米爾?涂爾干.社會分工論[M].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4.

    第7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關鍵詞: 青少年 普法教育 法律課

    青少年普法教育如火如荼,相關部門和學校通過各種途徑大力開展普法教育,這是一種非常好的現象。就算學生只是走馬觀花、淺嘗輒止,也是一種進步。如果想讓法律意識深入人心,法制精神得以貫徹落實,還有更長的路要走。不僅需要形式上的教育,需要實踐上的執行,還需要深層地理解一種精神――“法的精神”。

    一、“法的精神”溯源

    作為法治社會的公民,我們應當不僅知道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還應當從本質上理解法的精神。具備這種法的精神才能讓每一個人發自內心敬畏“法律”。“法是源于事物性質的必然聯系”,而體現“法的精神”最重要途徑就是“程序正義”。

    二、“程序正義”的重要性

    筆者在職高高二年級《職業道德與法律》教學中,告訴學生我們享有哪些法定權利和義務。第八課著重講述了“程序正義”的重要性,程序正義,是過程正義。要想實現真正的正義,僅按照實體法的規定做出正確、公正的判決是不夠的,必須確保整個判決過程的正確、公平、合法,這樣人們對判決結果才心服口服。所謂看得見的正義,就是指這個判決過程的正義。程序不正義往往導致實體不正義,動搖人們對法律的信心,甚至導致整個國家的司法制度受損,司法權威受到蔑視,從根本上阻礙依法治國目標的實現。所以“法的精神”是法治社會目標得以實現的根本,而程序正義是實現“法的精神”的基礎。

    三、“程序正義”案例教學

    (一)米蘭達規則

    “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所說的有可能成為法庭上不利于你的證據;你有權請律師,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法庭將為你指定一位”,這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規則。當然,我們一般是在美國的警匪片中看到這句臺詞。它源自于美國憲法中規定的公民應當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而美國警察在拘捕審訊犯罪嫌疑人米蘭達的時候沒有事先宣讀,最后有罪判決無效。這個案件在當時人們看來壞人犯罪就因為一道程序缺失而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似乎是法律的不公。在現代社會,程序法能否得到嚴格的遵守,是衡量一個國家司法公正、訴訟民主、人權保障程度的重要標志。正確的過程有助于得出正確的結果,錯誤的過程則導致錯誤的結果。程序正義正是為了保證司法機關準確查明案情,全面搜集證據,正確使用法律,最終實現實體正義。其可以有效防止權力濫用和司法腐敗,有力地保障人權。也是樹立司法權威的堅實基礎。

    (二)辛普森案件

    為了讓學生加深理解美國法律中“程序”的重要性,筆者在教學中還引用了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殺人案”。所謂“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的公平。在霍姆斯看來,政府濫用權力和司法腐敗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整體危害遠遠超過普通犯罪分子。猶如水源與水流的關系,治水重在清源。法治的核心和重點絕非一味不擇手段、從重從快打擊犯罪分子,而應當正本清源,防止“竊鉤者誅,竊國者侯”和統治者隨心所欲、逍遙法外的虛偽“法制”的弊端。

    (三)從“雷洋案件”看中國法治的“程序化”

    在中國傳統政治、社會和法律觀念里,沒有“適當的法律程序”這回事。解決糾紛完全取決于官。俗語說,“未見官先打三百板”,這就是沒有程序的反映。即使為人稱頌的“包青天”,用程序正義來衡量則是“包黑天”,還有一句“法理不外乎人情”的觀點,在實際操作中對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產生極大的破壞。

    雷洋案件在社會上掀起軒然大波,警察暴力執法、非法執法再次成為公眾討伐的對象。面對洶涌的民意,人民日報、法制日報先后發表了評論文章,從公正公開正義的角度探討這件事情的社會意義。程序正義體現了法治與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

    信仰“法的精神”,崇尚“程序正義”,真正依法治國。

    參考文獻:

    第8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關鍵詞:企業薪酬管理;創新途徑;創新辦法

    企業的薪酬管理,是企業決策者對職工報酬的支付標準、發放水平、要素結構進行確定、分配和調整的過程。同時,作為一種持續的組織過程,企業還要持續不斷地制訂薪酬計劃、擬定薪酬預算并不斷予以完善。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薪酬管理越來越得到所有企業決策者的高度重視,因為薪酬管理是否科學合理管理,已經不僅僅涉及到企業的經濟核算與效益,更是牽涉到企業人力資源。總理曾經指出:“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體系,我們不僅要通過發展經濟,把社會財富這個“蛋糕”做大,也要通過合理的收入分配把蛋糕分好。”

    我們知道,由于薪酬管理與績效管理直接關系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已經成為企業最為敏感的問題,薪酬管理與績效管理科學合理,會極大地激發全員的生產工作的主動性、積極性,成為促進企業科學發展快速發展的強大動力。對此,認真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通過著力提升收入分配的調控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收入分配規則,規范收入分配秩序,是當前企業薪酬管理和績效管理的重點。

    一、構建合理公正的薪酬管理與績效管理制度

    美國心理學家約翰?斯塔希?亞當斯認為:職工的積極性取決于他所感受的分配上的公正程度,而人的最迫切的需求也正是激勵的起點和基礎。為此,企業在完善薪酬管理與績效管理的過程中,必須要堅持以下三個基本原則:一是戰略導向的原則,要與企業的發展戰略有機結合起來;二是理念領先的原則,企業要以先進的理念強化與職工溝通,使之在價值判斷準則上與企業形成共識;三是要體現簡便易行、可操作的原則,要向關鍵重要的崗位和工種傾斜;就目前企業的薪酬管理現狀來看,“同工不同酬”的問題依然存在,對此,企業必須要在認真貫徹《勞動合同法》的同時,切實解決好低收入群體問題,并充分體現出對老弱病殘職工的關愛;當然,實現“同工同酬”不能簡單地將勞務工的收入提高到與職工完全相同的水平,而是對全體職工均嚴格執行相同的薪酬分配辦法和績效考核辦法,才能夠充分調動全體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力,創建緊密協作的團隊。

    二、企業薪酬管理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企業薪酬管理問題比較突出,較低的工資與福利水平使企業薪酬缺乏市場競爭力,無法爭取和留住優秀人才,并導致人力資源重置成本的增加,甚至成為企業發展的桎梏。認真分析,造成這種現狀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激勵與約束機制不健全。雖然許多企業能夠堅持“按勞分配,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但在薪酬分配上的平均主義仍很嚴重,薪酬決定因素中,代表身份的工齡和資歷占重要地位,而與受教育程度關系不大;二是薪酬管理操作上存在一定失誤。具體表現為崗位職責不清,人浮于事的問題仍然突出,有的企業在進行薪酬設計時不以崗位分析為前提,不考慮崗位之間的差異,使薪酬本身缺乏激勵作用。

    21世紀是一個充滿機遇與挑戰的時代,是人力資源競爭的時代。在這樣一個大環境下,傳統的薪酬策略和薪酬實踐己經越來越不適應新的環境,如何利用好薪酬管理激勵杠桿調動職工的積極性,是企業當前急需解決的的問題。對此,筆者結合工作實踐,認為企業創新薪酬管理應從以下方面做起;

    1、以戰略高度建立系統公正的績效考核體系

    制定一個完善的績效考核系統,是實現薪酬與績效掛鉤實現內部公平的重要環節。建立系統公正的績效考核體系就要保證其公平、有效。而建立系統公正的績效考核體系,需要從戰略的高度、有前瞻性地來規劃設計薪酬系統,是根據職工資質水平、崗位的重要性、還是以工作業績和貢獻付薪?如果這些問題能夠得到很好的解決,就能在留人和激勵方面收到明顯的效果。

    2、以職位評價系統為基礎,實現薪酬分配的公平、科學

    第9篇:社會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論文關鍵詞:簡易程序 公訴案件 派員出席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下文簡稱“簡易審”),檢察機關是否出庭支持公訴,曾引起了廣泛的關注與討論。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訴法修正草案,在法律層面解決了這一爭論(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然在法律規定之外,爭論仍未停止,支持與反對者各執一詞,究其要義,即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何者優先。

    “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在實現訴訟程序價值、促進司法公正、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的作用卻毋庸置疑。要言之,“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有其必要性,亦有可行性。

    一、“簡易審”案件出庭支持公訴的必要性

    (一)“簡易審”案件出庭支持公訴利于庭審功能的發揮

    司法作為維護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任何人未經審判不得定為有罪,因而庭審影響的不僅僅是被告人的權利與自由,甚至是其命運。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且事先應征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同意,但同意并不意味著放棄獲得完整庭審的權利,被告人的權利與尊嚴理應受到尊重,其有獲得完整庭審的權利。雖然“簡易審”案件在庭審方式上大為簡化,庭審時間也大為縮短,但通過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的完整庭審作出的裁判才能更令被告人信服,庭審對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功能也才能更好的發揮,也更利于被告人的教育與挽救。

    此外,公開庭審作為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載體與媒介,其影響更及于普通民眾。普通民眾對于司法最為直接的感知多來自庭審,如檢察機關未派員出庭,則庭審法制宣傳與教育的功能也將大打折扣。

    (二)“簡易審”案件出庭支持公訴利于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對刑事案件審理法律監督權的行使主要通過三種方式:出庭支持公訴、對錯誤判決提出抗訴、對法院違法行為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三種方式中,以出庭支持公訴最為主要也最為有效,通過直觀的庭審過程,更能發現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的不當及違法行為,進而提出糾正和建議,更好的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以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中,“簡易審”案件雖多是案情簡單,證據確實充分,但并不排除庭審中違法情形及錯誤判決的出現。派員出庭則可監督庭審中是否有侵犯被告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合法權利的行為,是否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為等等。尤其是在量刑方面,由于“簡易審”案件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量刑就顯得尤為重要,派員出庭可適時提出量刑建議,同時也可監督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權,確保法律適用的最佳效果。尤其是在各基層檢察機關中“簡易審”案件占大多數的現實條件下,派員出庭對于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意義重大。

    (三)“簡易審”案件出庭支持公訴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刑事訴訟程序設置的價值一方面體現為通過合理的程序制度設計,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被告人辯護權全面充分行使,最大可能的實現實體公正;另一方體現為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即程序公正價值。依現行刑訴法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模式以職權主義為主,兼采當事人主義,形成了控、辯、審三方相互分離、相互制衡的訴訟構造。這種刑事訴訟構造,是人類睿智理性的選擇,通過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構造,查明案件事實,科學檢控、審理刑事案件,保障被告人權益。顯然,倘若“簡易審”案件不派員出庭,則將打破這一相互分離、相互制衡的訴訟構造,進而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

    其一,如不派員出庭,極易致使控辯式的庭審模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導致現有庭審模式設計應有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不派員出庭,整個法庭調查與辯論的過程實際上發生在法官與被告人之間,在被告人不聘請律師,又沒有指定律師的情況下,“簡易審”案件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辯審三方角色于一身。如庭審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意見時,由于控方缺位不能對其意見進行辯駁,而審判者又不能越權進行辯駁,結果就只能采納辯護意見。這種庭審時控辯對抗失衡甚至是缺失,無益于案件事實的查明,更無益于訴訟程序保障司法公正的初衷得以實現;其二,如不派員出庭,實踐中宣讀書及出示證據的職責往往由審判員承擔,而審判員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身份與角色將十分尷尬——既控又審,而且極易使審判員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未審先判,影響實體公正。且極易令人產生“法檢一家”的偏見與懷疑,對法院判決的公平性與公正性也產生懷疑,進而影響到對法院裁判的信服與對司法公正的懷疑。正義不僅要實現,而應以“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

    除以上幾點外,“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特別是在有辯護律師的庭審中,能夠及時應對庭審過程中的各種突形,通過對證據的出示、審查及相互辯論,更好的實現檢察機關科學檢控犯罪的職能。其次,“簡易審”案件并不簡單,派員出庭也能使出庭公訴人員得到鍛煉,更利于辦好大案要案難案。

    二、“簡易審”案件出庭支持公訴的可行性

    當然,也有觀點認為“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必然會增加辦案時間與辦案壓力,與“簡易審”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相違背。這種觀點不無道理,但仔細分析,未必盡然。正如上文所述,“簡易審”派員出庭有其必要性,而以司法效率之名舍棄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之追求,則是因小失大,本末倒置。何況,“簡易審”案件全部派員出庭并不必然導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司法效率提高完成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方式來實現,不應將著力點放在檢察機關是否出庭支持公訴。自2011年10月份起,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在全市20個基層檢察院全面推開派員出庭“簡易審”工作,并取得的了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即是最好例證。當然檢察機關派員出庭支持公訴,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同時,也應通過創新“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工作機制、運用多種措施加強保障等方式兼顧司法效率,充分發揮“簡易審”設立以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

    (一)緊密結合繁簡分流工作機制,兼顧司法效率公正

    案多人少是“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的主要困難,尤其是在基層檢察院簡易程序案件數量多、比例高的現實條件下,因而應創新工作機制,通過繁簡分流、集中移送、集中審理以兼顧司法效率公平。例如成都市檢察院聯手市法院對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的“簡易審”案件適用范圍、庭前準備、庭審程序等探索制定了實施細則。通過繁簡分流以及“三個集中”(相關刑事案件集中移送、集中、集中審判制度)、“三個專人”(相關刑事案件在公安、檢察、法院專人辦理制度)等機制,在偵查、和審判各個階段協作配合,減少司法資源浪費,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多方面進行法律范圍內的程序簡化,如告知程序、訊問環節、證據分類集中出示等,配合繁簡分流機制,充分發揮簡易程序案件審理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二)綜合運用多種措施,加強“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保障

    除積極探索工作機制和工作模式外,還應綜合運用多種措施,加強“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工作的司法資源保障,如加強公訴人員配備、優化人員結構、提高辦案效率、完善辦案軟硬條件、建立公訴人出庭激勵機制等措施,為“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提供強有力的人、財、物支持。2011年成都市檢察系統新近人員的分配上,兩級檢察院公訴部門新增人員84人,占新進198人的42.4%,占新進有司法職業資格人員的79.3%。11個基層檢察院公訴部門配備了協助檢察事務的工作人員33人,把檢察官從繁瑣的日常事務中解脫出來,充分保障了“簡易審”案件派員出庭工作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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