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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庭
一、少年司法制度概述
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大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健康成長的制度。
二、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1)在規則系統方面,表現為獨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體系的缺失。立法落后于司法實踐需要。縱覽現有的立法,雖然對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規范,但無論是數量還是內容都與社會現實的需要不相適應。(2)在組織體系方面,表現為未成年人司法專門機構的不健全。我國目前沒有專門性的少年警察機構、少年檢察機構、少年審判機構、少年矯正機構、少年律師機構等。由于系統功能的整體性,少年司法機構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體優勢無法發揮,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等對少年犯罪人進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3)在概念系統上,表現為對少年司法制度獨立價值認識不足。時至今日,在許多人觀念中,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觀不是站在社會發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價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勢群體的天然同情、憐憫的感性認識來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處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視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賜,雖然一般而言并無不可,但因社會治安不好開展嚴打時,此種價值觀往往會導致對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視。
三、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議
(1)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鋪的原則。《預防法》第44條和《保護法》第38條均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懲罰、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鋪的原則,有針對性地完成監管教育和適度勞動,以用造的方法對其進行矯治,使其脫胎換骨”重新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當然,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這是問題的主要方面。但是,懲罰為輔并不意味著不要懲罰,對那些罪行嚴重,社會危害性大的屢教不改的也應輔以懲罰,才能使他們受到的震動,改惡從善,重新做人。(2)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規則體系。首先,構建獨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體系。我國現有不少學者業已提出了建立我國少年法律體系的見解。有的學者主張制定一部綜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學者主張為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別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法》,構建一個有中國特色的少年法律體系。上述觀點表明我國學者關于應該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識,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種法律表現形式。筆者以為第一種主張是妥當的,第三種主張存在的缺陷和我國目前少年法律體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體制定我國綜合性的少年法典時,可借鑒德國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對少年權益的保護規定。在刑事實體方面,應明確規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則、宗旨與目的,強調保護處分為主,刑事處罰為輔,奉行優先保護少年原則;根據未成年人自身特點,明確規定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拘役刑罰及過于嚴厲的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最后,擴大少年法庭對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圍。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是寬泛的,不僅包括違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監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護的少年”,我國有必要借鑒發達國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設方面所積累的成功經驗,將少年嚴重不良行為和違法行為納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之中,加強對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機關處理過程中的隨意性。(3)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組織體系。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參 考 文 獻
[1]姚建龍.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論[J].當代青年研究.2002(5)
[2]鄧修明.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體制創新[J].社會科學研究.2005(3)
【關鍵詞】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量刑建議;民主法治
目前,世界各國都普遍重視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因為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直接影響到國家的發展,也會影響整個人類社會的發展。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對于保護未成年人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不但決定未成年違法行為進入刑事司法體系的評判標準之一,而且在進入刑事程序以后,與基本的犯罪行為事實共同決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但是,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人制度原則性的指導,構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希望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有所助益。制度的建立離不開原則的指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進行規范,就要確立一定的適用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正確適用的一個重要的基本的原則。雙向保護原則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既保護少年的利益,體現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同時還承擔恢復社會秩序,有效的懲治犯罪的職責。《北京規則》第5條對雙向保護原則有如下規定:“不僅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而且還應當根據本人的情況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反應。還應當確保對罪犯的情況和違法行為、包括受害人的情況所做出的反應也要相稱。”因此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也必須注意對未成年和社會的保護的有效結合。一方面,調查必須實現對未成年的實體保護,要求調查主體合法、
調查形式合法、調查采取的具體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當或者非法的方式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資料,兩一方面,調查報告內容必須客觀真實,調查人員在進行調查時應避免先入為主的思想,必須堅持客觀公正,不能帶有偏見性調查,保證調查的結果客觀公正。調查人員在進行社會調查時,對于無法查清的且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事實,不應當寫入調查報告。
二、客觀、中立原則
客觀、中立是司法人員的基本原則,也是審判公正的基本保證。客觀、中立原則,指調查員應當事實求是,客觀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和犯罪背景材料,不能受其他因素的影響。調查員在進行調查時,如果受未成年人親屬的影響,抱著同情或者痛恨的態度進行調查,這必然影響調查結果的客觀和真實性;如果受媒體對案件態度的影響,也會影響調查結果的客觀性。因此,在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中,為確保調查結論的客觀公正,社會調查員應當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要堅持客觀公正的態度,避免受到其他人的影響帶有偏見性調查,理性判斷分析受調查者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調查報告才能客觀真實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三、全面調查原則
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除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外,還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對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全面調查原則在我國《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均有所體現。少年時期是人容易發生變化的時期,身體各部都在迅速生長,情緒和個性特征也在發生劇烈、明顯的變化,導致生理、心理與社會年齡,依附性與獨立性,活動能量與自制力,需要與可能,現實與理想等一系列突出和尖銳的矛盾。這些矛盾和變化與未成年人的犯罪有著直接的聯系。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必須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導致其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誘因,以及影響其選擇行為方條件因素對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凈化社會環境,找準感化點,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義。所以說對未成年人進行全面調查,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重要體現,反映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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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內,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的國家專門機關。由于公訴權的性質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檢察權帶有一種與生俱來的“監督性”。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監督警方的偵查。另一方面,檢察權的產生,也是為了維系現代司法制度彈劾主義的結構,防止審判糾問化。應當說,在上述公訴權意義上的制約監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認可。而爭議的焦點是檢察機關對于法院是否應當具有訴權以外的監督權。這是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的實質,也是中國檢察監督制度中最實質性、最有爭議的問題。為了保持準確的問題聚焦從而保證清晰的思路與合理的結論,應當區分檢察機關的訴權與訴訟監督權,在此基礎上,將訴權問題納入訴訟法專業問題研究,將訴訟監督權問題納入檢察監督問題來討論。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訴,以及刑事審判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屬于本文所論的檢察監督問題范圍。
在偵查、公訴權之外設立法律監督權,這在中國傳統法制模式中無法找到淵源,也不能從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法律制度中獲得借鑒,中國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模式來源于前蘇聯。蘇聯模式的檢察監督制度,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以檢察機關監督為“最高監督”,從而突出了檢察監督的地位;二是實施一般監督。中國的檢察制度建設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蘇聯模式,但不定位為最高監督,也不采用對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進行普遍監督的所謂“一般監督”制度,卻保留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保留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實施監督這一有異于其他國家檢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國檢察監督制度的建構和運作呈現出以下幾個突出特點:一是憲法地位與實際的法律地位脫節;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撐手段嚴重不足;三是在運作中受到強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艱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存在的上述問題,嚴重影響了這一制度設立的意義,背離了法律制度設置的效率性與效益性原則,其內耗性與無效率性,嚴重浪費了法律資源,損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諧統一性與其在民眾中的公信力。
對一項既存制度現實價值的評價應主要采用社會學的標準與方法。一是考察其社會功用;二是分析其社會基礎。就社會功用而言,不能否認,檢察監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積極的意義,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支持檢察監督乃至其他外部監督的社會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確實有必要加強對法院的監督。這種監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僅是一種理論的分析,它直接關系到一個制度的運作效應,還包括它的制度平衡與價值平衡性。在抗訴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負面評價,一是對司法權威與既判力的影響;二是可能對民事訴訟本身性質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依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存在另一個矛盾,即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是偵查與公訴機關,是代表國家的原告人,即實質上的訴訟當事人,而既是訴訟當事人又是法院的監督者,這是明顯的角色沖突。這種沖突是刑事審判中的檢察監督制度難以治愈的“硬傷”。
從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見:其一,檢察機關基于訴訟監督權對法院實施的審判監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現代訴訟的基本構架與性質,有悖于訴訟運作的一般規律。從發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從現實狀況看,它難免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相當的負面效應。其二,鑒于目前我國的法院,在其社會位置與功用、內部構架、運作方式、法官素質等各個方面還不符合現代訴訟對法院資質包括審判能力與公正性條件的要求,可以說,它目前還處于向現代型法院發展的“培育期”。在這一時期內,法院的權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獨立性也允許受到更多的限制。這一時期,檢察監督制度對于保證法院審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在當前司法不公較為嚴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條件尚需培育的情況下,承認檢察監督的相對合理性,在為其設置一定支撐條件的同時,應當對其進行必要限制與改造。筆者對于我國目前的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提出以下兩點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訴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對于保證審判公正的意義,但必須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夠有效運作并防止其負面效應。為此,需要著重解決三個問題:首先,檢察監督須建立和貫徹“既要實現司法公正,又要維護審判權威”的指導思想與基本原則。為此,應當限制監督范圍,將監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嚴重不公、社會反響強烈的案件上,一味從部門的角度強調擴大監督是不妥當的。其次,為了協調好檢審關系,并保證這一制度設置的有效性與合理性,對一些具體的制度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解決目前制度規范過于薄弱導致監督無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適當配合的問題。再次,需要改進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訴決定權的行使帶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應當建立嚴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類似于合議庭決定的制度,特別重要的案件抗訴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使抗訴權的行使更加審慎和合理。(二)對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在目前憲法與刑訴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不再延展與充實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功能,使其實際被虛置。在檢察機關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變前,維持其虛置性狀態,以防止對訴訟合理性的損害。同時,應當通過法律規范確認和貫徹控辯平等的基本原則,禁止控辯任何一方在訴訟程序中超越其當事人地位扭變訴訟的結構,以實現審判中的程序。
在現代,公證制度作為社會關系的穩定器,它以維護和保障社會穩定為宗旨。美國著名的學家曼爾庫·奧爾森曾強調:“制度決定發展”,“一個繁榮的市場不會自動產生,它需要制度支持。”①盡快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證制度體系已成為我們當務之急。然而,我們又不得不承認,在《公證法》尚未出臺,我們還有許多不夠并需要深入研究的東西。本文僅僅就建立公證制度幾點作一初步探討。
一、公證制度的界定及功能
公證制度對來說不是土生土長的,而是西方引進的“舶來品”。其淵源于中西方之間關于司法的觀念的差異表現。中國人視法為維護道德之器,西方人則主張至上。中國人致力于“無訴”來維護社會的安定。西方人則以“好訴”來爭得權利,中國人注重由里及表的自律,西方人注重由表及里的制度。從法律風格表現二大法系英美法系公證制度和大陸法系公證制度,法律理念側重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側重于實用主義,以法官和律師充任的訴訟主體制度。固然設置公證制度,公證人作用僅負有進行形式審查的責任,沒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職能作用。法律行為過程強調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大陸法系側重于理性主義,以公證人扮演重要的主導作用。在公證制度上賦予在國家非訴訟領域中,在民商活動中對法律行為和事實經過公證程序,加以監督和規范。
公證制度也源于傳統司法向現代司法演進。公證制度是國家“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不用武力解決爭端的。”②每當人們處于相互沖突時,為尋求一個相對價值中立的機構的參與。采取利益平衡方法,以尋求在價值取向和力量上的平衡。在理性上獲得相互之間沖突和制度之間的“界限”。這個參與機構既要有合法性又必須具有正當性。能協調不同的矛盾點,實現他們的統一。這種機構既能保護公民的職責,同時又能維護法治的職責。這種機構能正確地處理所引起的紛爭,又能最佳的緩和社會不同主體不同需求的矛盾和沖突。“只是構成了一個正義制度的最為根本的基礎,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標準組成的,沒有這些標準,就沒有可行的法律制度”。③公證機構代表國家居中對各方當事人的爭執予以公證協調,其目的以維護和保障社會穩定。
公證制度定為國家司法預防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治。有助于防止交易風險、降低市場主體交易成本,促進經濟活動依法有序運行。公證制度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并能夠對社會產生公信力。國家,社會,個人都需要他止息紛爭作用,以促進社會和諧與經濟繁榮等方面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證制度的功能: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二)有利于增進人們對公證的信任和期待,定紛止息,調整社會關系
(三)有利于抑制和預防矛盾
1、對于過錯或違法當事人具有警示作用,促使其主動改正或通過法律手段予以追究。
2、對于潛在的不規范或背離法律要求的,可以提醒或促使他們依照法律加以調整或修改。
3、對于守法者能起到行為的預期效果,化解各種利益糾紛和沖突。
4、對不熟悉法律的當事人起到宣傳或啟示的作用。
(四)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捍衛自身合法權益的武器
公證,調解,仲裁,訴訟,執行形成了我國民事程序法一完整的系統。構筑具有中國特色的預防和解決民事糾紛的法治系統,在民事程序中達到完美的結合。他們之間相互配合,相輔相成,相互依托,協調發展。總之市場經濟和公證制度之間呈現出良性互動關系,保障社會主義經濟,發揮著巨大的效能。
二、公證制度基本原則
公證制度原則是以協調社會秩序和社會保護為核心展開。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積極探索建立中國特色的公證制度。筆者認為必須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關鍵詞:恢復性司法;緩刑制度;自由裁量
一、恢復性司法與我國的緩刑制度概況
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司法機關充當中介,促使被害人被告人之間采取和解、磋商等方式實現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質精神損失,最大限度地恢復其生活原態,并對被告人采取社區矯正等方式促進被告人真誠悔罪、重新融入社會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恢復性司法作為一項刑事司法革新運動,是伴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對報復性司法中對被害人處境的反思而興起的。實際上,也正是隨著以被害人為導向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和以罪犯為中心的監禁、矯正政策的失敗,恢復性司法在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應運而生,并在不少國家得到如火如荼地發展。目前,特別是在英美法系,恢復性司法正在被廣泛適用。如在英國,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搶劫等,僅僅通過“告誡”這種非常簡單的恢復性司法程序結案。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11屆會議還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表明了聯合國在恢復性司法問題上的基本立場。作為旨在彌補傳統的“報復性司法”之缺陷的一種新興的犯罪處理模式,“恢復性司法”由于強調其“恢復”功能,由于其不僅僅著眼于對已有犯罪行為的懲罰,而更著眼于對被破壞的社會關系的恢復,因而不僅有利于化解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滿足不同利益主體的需要,也因其能夠使國家、致害人、被害人、社區之間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從而有利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我國現行緩刑制度采取的是緩執行制度,即在滿足“被告人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不關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罪犯不屬累犯”的條件下,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它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懲教結合的刑罰適用方針。緩刑作為一種集刑罰社會化、個別化、人道化、經濟化于一身的刑罰制度,符合刑罰制度的基本發展趨勢和人類文明進步的潮流,也彰顯我國“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因而在我國刑罰裁量活動中占據重要地位。但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文明及司法理念的進步,緩刑制度其自身弊端所帶來的可操作性不強、容易滋生司法腐敗、權責不明確等一系列司法難題,已經越來越多的引起各方有識之士的關注。
二、恢復性司法注入緩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現代司法觀念認為實現報復不是司法唯一目的,司法正義還應當是矯正正義,即當違反法律規范行為產生時,采取通過司法機關實行強制懲罰或對過失方進行賠償、剝奪其違法獲益,從而糾正違法的正義,促使社會關系得以恢復。在我國,適用緩刑既要考慮犯罪的性質,更要關注不予關押的社會危害性。同樣,恢復性司法關注犯罪人現有罪行,但更關注如何消除這項犯罪的后果及其對未來的影響。此外,緩刑是確實不危害社會的有條件不予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與恢復性司法強調采取非犯罪化的處置一樣強調適用刑罰的輕緩化與非監禁化,強調社區的矯治正義。筆者認為將恢復性司法制度注入我國現行緩刑制度,不僅可以充分的發揮恢復性司法的價值目標,又是對現有緩刑制度的完善,因此,恢復性司法注入緩刑制度具有可行性。
實務中,法官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須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才能適用緩刑,這是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和核心內容,而如何判斷“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法律未作進一步規定。實踐中,適用緩刑完全由人民法院決定,直接取決于法官對于被告人罪行的認識,但是由于“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規定過于原則,沒有統一的考量標準,難以操作。有的將被告人犯罪的情節和案發后的悔罪表現、受害人的態度等等加以考慮,在認定悔罪表現方面也大都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是否積極退贓退賠或主動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撫養)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卻沒有法律依據的客觀因素加以考慮。且存在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了解,更是忽略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因此,實踐中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使被告人表示愿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致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單位組織出于礙于情面等原因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有的幫教也只停留在紙面上,形同虛設。這些現實存在的情況,不能如實反映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導致了法官出現錯誤認識,對被告人考慮適用緩刑時出現偏差。判斷被告人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質上都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而現行緩刑制度將這種不確定狀態交由法官提前認定,擴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權,也容易導致法官,也可能導致被害人被告人關系的進一步惡化。
此外,在我國現行刑事司法程序中,國家懲罰似乎就是實現正義的唯一選擇,國家以公訴這一看似公平正義的方法來解決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沖突,卻在實質上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特別是被害人的諸多權益,被害人在訴訟中無足輕重甚至處于極端尷尬的境地。而且由于控方與被告方的直接對話淡化了被害人與致害人的關系,公訴與辯護成為刑事訴訟的主導,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作用被弱化,雙方謀求和平解決糾紛的可能性被對抗性司法所取代。這樣做的后果往往使被害人和致害人的關系進一步惡化,被害人不但沒有受到應有的撫慰甚至再次受害。人權保障原則要求在刑事司法領域各個環節都要給予雙方充分知情權、訴訟參與權。恢復性司法正是不再將犯罪片面地看作是對國家利益的侵犯,而是將之界定為個人對個人的侵害,強調關注被害人被告人之間的矛盾的解決,更多地給予被害人直接主張權利的機會。這樣的處理不僅有助于雙方矛盾真正意義上的緩解,更避免了由于司法權無法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而引起的被害人反報復或者附帶民事部分難以真正履行。對于一些致害人施加嚴厲的懲罰或許可以使其對已發生之過錯承擔責任,但是對于今后雙方之間關系和整個社會關系而言卻未必有益。犯罪行為打破了特定的社會關系,被害人可能并不想單純地對致害人進行報復,而是需要面對面地理解糾紛產生的原因,或是得到致害人的懺悔與彌補,而致害人完全可以通過真誠悔罪,積極主動賠償補償被害人及其家屬,通過社區矯正方式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會成員的諒解,使致害人能重新融入社會。這樣變以往的刑罰對罪犯教育的被動性為社區矯正對致害人教育的主動性,不僅僅有利于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也節約了我國目前有限的司法資源。作為一種新的糾紛解決方式,恢復性司法強調治愈因犯罪行為引起的創傷,恢復原有的和諧的社會關系和秩序。恢復性司法不僅僅是處理人際關系,更注重社會關系的構建,就是要通過雙方矛盾的緩解使得人際關系社會關系經過恢復更加和諧、牢固。與現行的刑事程序相比,恢復性司法增強了被害人在解決糾紛中的主動權和決定權,同時也兼顧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對于減少罪犯和預防犯罪大有裨益。恢復性司法注入緩刑制度必定給刑事司法活動注入了一股新鮮的血液。因此,恢復性司法注入緩刑制度具有必要性。
鑒于我國緩刑制度目前存在的弊端,在適用緩刑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引進恢復性司法的機制已經成為現代司法發展的緊迫要求。充分尊重被害人、被告人的訴訟主體的地位,保證其在國家公訴案件中權益的實現,就應當由法官擔任中立的第三方,促使被害人被告人之間采取和解、磋商等方式實現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質精神損失,最大限度地恢復其生活原態,并對被告人采取社區矯正等方式促進被告人真誠悔罪重新融入社會,在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后,再考慮是否可以適用緩刑,最后達到法律秩序與社會秩序的共同恢復,從而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恢復性司法注入現行緩刑制度的重大意義
第一,這種程序設置增強了被害人在解決沖突中主動權和決定權,同時也兼顧被告人利益保障,增強主體程序的參與性與民主性。為保障訴訟參與的充分性,法官就應承擔如下義務:一是必須給予被害人、被告人相互溝通、表達的機會,而且法官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主張,二是法院最后的決定應當建立在當事人的主張基礎上。
其二,標志現行司法制度注重于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的雙重恢復。雖然絕大部分犯罪直接侵犯的是個人利益關系,但是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由于個人享有國家保障的權利,犯罪就體現為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被害人幾乎被排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國家代表公訴是基于國家的利益而行使對犯罪人的追訴權,這樣往往注重對犯罪行為的打擊,雖然恢復了法律上的秩序,卻忽略了被害人及犯罪人個人利益的保護,忽略了社會利益的恢復。恢復性司法由于強調其恢復功能,由于它不是著眼于對犯罪行為的懲罰,而著眼于對被破壞的社會關系的修復,因而其不僅有利于化解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滿足不同利益主體的需要,也因為其能夠使國家、罪犯、被害人、社區之間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從而有利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最后,可以緩刑制度改革為契機,不斷完善緩刑制度,實現恢復性司法制度的建構,順應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潮流。由于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刑罰逐漸從嚴酷趨于緩和,不但絕大多數國家都廢除了非人道的肉刑,死刑也被一部分國家放棄,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國家,死刑也限定于極個別的罪行中。自由刑作為現代刑罰的主體,其易產生交叉感染、滋生犯罪,其廣泛適用也帶來了刑罰執行高成本的問題。我國監禁刑的比例一直比較高,而據2000年的調查顯示西方發達國家如比較崇尚刑罰的美國,其社區矯正人數與監禁人數之比為2.361:1,在恢復性司法起源地加拿大這一比例更高達3.942:1,即便在俄羅斯這一比例也能達到0.81:1,西方國家對輕微犯罪實行寬松的刑事政策,解放有限的刑事司法資源。我們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上,必須明確確立“輕其所輕”與“重其所重”的刑事政策。這既符合事物發展的內在規律,在抗制犯罪問題上,越是加重打擊嚴重犯罪,越應放寬對輕微犯罪的監控和處理。引進恢復性司法的機制的緩刑制度,注重了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恢復,體現了程序的民主性,恢復了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同時注重社區參與共同對犯罪人的矯治,減輕了國家刑罰的壓力,同時又與我國的罪行相適應等刑事法律基本原則不違背,是理想的應對犯罪的機制,為此,將恢復性司法機制注入我國現行緩刑制度成為必要和可能。我們大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如對于初犯、偶犯、過失犯特別是未成年人犯適用刑罰時,進行恢復性司法與緩刑適用的各種有益嘗試。進而完善我國緩刑適用的條件,增強緩刑制度的可操作性、公開性,并以此為契機,改革我國現行緩刑制度,為構建具有中國特色恢復性司法的緩刑制度創造基礎,并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從刑法制度上提供保障。
當然,恢復性司法對我國刑事司法領域還是一個新生事物,對于如何將恢復性司法制度與我國現行緩刑制度進行融合,實現恢復性司法本土化等問題,還有很長的路需要走,這更召喚包括我們法官在內的所有法律人進行積極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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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香港地區;遵循先例原則;案例指導制度。
香港在回歸之前由于長期受英國的殖民統治,所以香港法律在法律淵源上屬于普通法系。香港的《英國法律適用范圍條例》規定:“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則均在香港有效。”1997年7月 1日,香港主權回歸祖國,根據中英政府《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我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變。“香港原有法律”,就包括香港原有的刑事法律產基本不變“。所以,遵循先例在祖國后仍將是香港刑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則。研究香港刑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則,對中國大陸案例指導指導的建立有很大的借鑒意義。
一、遵循先例原則的基本內涵。
遵循先例的基本含義是”贊成已經決定了的事務“,亦即先例必須遵守,傳統不得中斷,具體是指某一判決中的法律規則不僅適用于該案,而且往往作為一種先例,適用于以后及與此相同或相似的案件。
遵循先例所適用、遵循的并不是這些成為先例的判決本身,而是其中確立體現的法律規則。這些法律規則在法律淵源上被成為判例法。這樣先例對于類似的具體的案件來說就具有了法律淵源上的效力。一份判決書由若干組成部分, 大致包括事實、爭點、說理、以及結論等內容,只有判決的說理部分才能構成先例。
二、遵循先例原則在香港的歷史發展。
1066 年威廉公爵帶領諾曼人征服英國,建立了強有力的中央政權,統一了全國法令、發出勒令、建立王室法院,并派遣法官到各地巡回審判。巡回法官在審案時按國王的意志統一解釋和運用各地的習慣法,由此逐漸形成一種在全國運用的習慣法,即普通法。這種習慣法是法官通過判決所宣布的,其表現形式是判例。13 世紀以后,隨著判例集的匯編、判例著作的出版,遵循先例逐漸取得普遍意義。到 16 世紀,判例作為先例而被援引的慣例逐漸成立。至 19 世紀,隨著官方判例制度的建立,遵循先例原則最終得以確立,并進而深入衡平法,成為英國整個判例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香港與 1905 年開始建立判例匯編制度,將判例中比較重要的匯編成冊,收入《香港判例匯報》,作為普通法判例的補充。香港判例法遵循先例的原則,在 1997 年之前,直接受英國判例法遵循先例的影響,從適用判例的效力看, 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香港的所有法院都必須遵循英國樞論院司法委員會的判例。
2、香港的所有法院都必須遵循英國上議院的判例。3、香港的所有法院對于英聯邦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判例,一般都予以尊重,并加以采用,但以其法院在解釋普通法所采取的方法與香港法院基本相同為限否則,其判例只作為香港法院的參考。4、香港的所有下級法院必須遵循香港上訴法院的判例。5、香港的地方法院必須遵循香港上訴法院的判例。地方法院在受理上訴案件時認必須遵循其作為上訴的終審法院所作出的判例,但對其作為第一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則不要求遵循。裁判法院必須遵循高等法院的判例。
之后,香港法院所遵循的遵循先例原則的內容發生了變化:首先,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判例和英國上議院的判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法院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只具有說服力。其次,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對香港刑事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內容,或者予以修改,或者予以廢止,而不得”予以保留“。香港刑法中關于殖民統治性質或帶有殖民主義色彩的內容,就必須堅決、徹底地予以廢止。
三、我國大陸對香港遵循先例原則的借鑒。
隨著時代的變遷和國際交流的頻繁化,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借鑒普通法系的優勢彌補自己的不足,逐步接納判例,作為指導判案的有效補充。我國也積極地吸收借鑒國外司法制度中的有利成果。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
指出,”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適用法律問題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級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考“。2005 年10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提出了50 項改革任務和改革措施。其中第13 項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重視指導性案例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豐富和發展法學理論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于案例指導制度的規范性文件,規定指導性案例的編選標準、編選程序、方式、指導規則等。“以此作為實施案例指導制度的正式改革意見。”二五“司法改革綱要的出臺無疑對我國刑事判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積極而深遠的意義。在以制定法為主的法律體系下,將帶有判例法色彩的”案例指導制度“引入司法審判工作中,不僅是司法制度的變革,更是一種司法觀念的變革。實施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在制定法體系框架下,借鑒判例法制度中對我們有益的方面,彌補制定法之不足,并非是對制定法的徹底改造或全面否定。
與香港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相比較,案例指導制度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獨特性:
第一,指導性案例并無明確的法律地位,其法律效力亦無明確規定。盡管《二五綱要》是作為指導人民法院改革的綱領性文件而的,但其法律地位本身就不明確,指導性案例應該具有何種法律地位與效力就更加不能確定了。第二,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如果賦予指導性案例類似于普通法系”判例“的法律效力,那就與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淵源是相悖的。我國不存在”判例法“,法官在審判案件時,如果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則主要依據法律原則和習慣進行裁判,指導性案例發揮作用空間還相當小,不可能發展成為”判例法“。第三,指導性案例所具有約束力與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則并不相同。在判例法國家,遵循先例體現為”一旦法院在某個或某些案件中確立了一項原則,則在所有后來發生的所有實質性相同的案件中也應當遵守這項原則。先例不應該被輕易推翻,除非新確立的規則顯而易見,或者此規則的建立是為了糾正那些持續發生的不正義。先例既可能被遵循,也可能被拒絕適用或被推翻,皆由具體案件而定。當然,遵循先例是基本的原則。我國的“指導性案例”一經最高人民法院,就是否應當具有指導性和權威性,案例所確立的法律規范是否應該被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所遵循?一旦出現規避適用或者任意推翻的情形,應當給予何種制裁,都是目前法律所沒有明確規定的。
綜上所述,“指導性案例”可以作為司法解釋的一種,被援引作為裁判依據,其主體應限定為最高人民法院并且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經報告提出合法理由,不得背離,否則可能被改判或發還。我國的案例指導制度走的并非普通法系國家的判例法之路,有自己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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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日本模式;借鑒意義
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動過程中所奉行的政策,它主要涉及偵查、和審判這三個環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實際上也就是在刑事偵查、和審判活動中,為有效貫徹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與保護的法律精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以及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國家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處理時所遵循的策略、方法、原則等的總稱。它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未成年人犯罪矯正政策和未成年人犯罪社會政策。從形式上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與普通刑事政策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是針對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特殊性,不僅僅在于其身心發育不成熟狀況會影響其行為責任的負擔,更在于其屬于社會的弱勢群體,需要特別的保護,而且他們代表了國家、民族和人類的未來,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
如上所述,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體存在諸多特殊之處,因此不能把普通司法制度簡單地運用到少年司法領域,這已成為各國共識。不過,雖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但世界各國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的方式和做法仍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和區別。下面,筆者將近年來出現的,以日本為代表國家的由福利機能逐漸向司法機能轉變的“福利與刑事整合模式”,進行較為詳盡的介紹:
一、日本模式的主要內容
作為東方儒家文化圈的成員,日本的文化背景相對而言接近中國,但日本易于吸收其他民族文化并為己所用的民族性格,又使得其在近代以來的社會變革方面多走在東方國家前面,形成了自己的特點和優勢。故如果用一句話來描述日本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的話,那就是其建立與發展既立足于其傳統文化基礎,又深受美國司法制度與文化理念的影響,具有融合東西方文化和制度內容的特色。總體上,由于其整合刑事性與福利性于一體,且從外觀上更接近于德國模式,因此有的學者也稱之為“福利與刑事整合模式”。
與許多國家一樣,日本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體現出了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的動向。人道主義作為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基本原則之一,早已在國際社會得到了廣泛認可,日本在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也將之作為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原則。但由于青少年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和治安狀況的日益惡化,日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近年來有從“刑事與福利整合模型”向“刑事型”即嚴罰主義發展的趨勢,這主要體現在2000年10月31日,日本國會眾議院終
于正式通過的《少年法修正案》上。從表1-1可以看出,這次《少年法》的修正明顯是對日本社會提出的“少年犯罪激增,并正在向兇惡化、低齡化的方向發展,應盡早修訂《少年法》,采取措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論調,以及日益高漲的嚴厲打擊未成年人犯罪呼聲的回應。
從內容上來說,不難看出這一修正案顯然受到國內嚴罰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輿論、美國20世紀60年代以來加強未成年人司法正當程序以及近年來衡平與修復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改革等因素的影響。這一《少年法修正案》,也使得日本刑事與福利整合模式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而向刑事司法治理模式轉變。然而,從現實來看,《少年法》修改后所收到的實際效果,及其所導致的對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基本政策理念調整后的評價,似乎并不盡如人意。因為在《少年法修正案》通過后,日本少年法(改正)問題研究會立即發表《反對少年法嚴罰化的緊急聲明》、《反對少年法嚴罰化的法學家的緊急聲明》,明確表達了法學家們對于《少年法修正案》的態度,即嚴罰雖然能在某種程度上起到一些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為所謂少年犯罪的兇化、低齡化確有一些典型個案所指,但是針對少年犯罪問題,更應該考查的是周圍的各種社會關系是否已經盡到了應盡的責任。日本學者們指出,“對少年,尤其是年少少年科以刑罰,將其關押在監獄,將會對少年犯罪傾向的克服帶來極為有害的后果,也會使他們將來回歸社會受到阻礙。……根據調查表明,嚴罰主義,即野蠻化(brutalization)刑罰,反而會促使犯罪行為有所增加。一言以蔽之,只是想靠威嚇抑制少年犯罪,其實是與少年法的保護主義、教育主義之原則不相容的愚蠢想法”。
表1-1 日本2000年未成年人法改正案之要旨
修正的事項 修正的具體內容
刑事處分年齡 由16歲改為14歲
重大刑案之處分的可選擇性 應被判無期徒刑之未滿18歲之犯罪未成年人之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定奪,可由法院自由選擇
被害人保護 導入未成年人犯罪結果之判決結果通知,一定范圍內可自由閱覽之
保護者責任 必要時可采取訓誡指導等措施
裁定合議制 重大刑案采法官合議制度
導入檢察官等參與案件審理制 家事庭在判處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罪及二年以上之短期刑,或是該 當禁錮刑之罪行之事實認定程序中,有檢 察官參與之必要時,檢察官可做是否案件參與之決定
觀護措施期間 延長至八周
申請抗告受理制度 設定由檢察官申請之抗告受理制
審判方式 因審判對象為未成年少年之故,所以以敦促未成年人反省為重之審判為主
“逆送”制度 被解送至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案件,需再一次移送回檢察院。這是家庭裁判所根據調查的結果、犯罪性質和犯罪情形,決定予以相應的刑事處罰時適用的制度,也是對少年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的必要程序。
而且,隨后的司法實踐也證明,加大懲罰力度并無助于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例如,在該修正案中所采用的“裁定合議制”逐步使家庭裁判所不被信賴,使原本已經遭受指責的“正在失去和諧氛圍”的現行少年審判制度,變得更加具有威懾力和恐怖感,即接受審判的少年在眾多法律家的包圍之下,變得更加萎縮膽怯,難以發揮自己的主體性,而這種狀況明顯地讓使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其他國際準則規定的保障少年明確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遭受到了侵害。實際上,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有家庭虐待、校園暴力的背景,故對家庭、學校以及社區等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進行綜合治理,才是從根本上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正道。
二、日本模式的借鑒意義
綜上所述,不管現實需要的刑事政策如何變化,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仍然帶有較濃重的福利色彩,即便是在嚴懲主義抬頭的現在也是這樣,即刑事政策的變化并未根本影響到其保護未成年人的核心司法價值觀念,畢竟未成年人是一個需要更多關愛的特殊群體。這一點也是我們在考察和借鑒日本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時,必須注意到的基礎性問題之一。目前,日本國內也有了同樣的認知,如根據業已批準的《兒童權利條約》及《北京規約》,日本司法當局明確指出在尊重現行法精神的同時,必須堅持加強和深化對未成年人自律成長的幫助,并要站在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不斷探索適合矯正其不良行為的司法方法和措施。
故筆者認為,盡管日本在不同發展階段應對未成年人問題的政策模式及具體措施各有不同,但其都是在社會政治經濟變化、未成年人犯罪率增減、社會輿論壓力、國家主流觀點轉變等因素的影響下,一直徘徊于嚴懲與寬容兩者間,總體朝著輕緩方向發展。這是因為,自19世紀60年代起,在世界范圍內就出現了“懲罰刑”向“教育刑”轉變的趨向,非監禁化成為現代刑罰立法的取向,即在對待犯罪人特別是由于非人格性外在因素而犯罪的人群的問題上,非刑罰化優于刑罰處罰,非監禁刑優于監禁刑。未成年人犯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群體,在刑罰處罰方面也適用這一規律。故這之后,包括日本在內的各國紛紛在結合本國國情、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礎上,對其刑事政策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并因此出現了非犯罪化、非刑罰化、人道主義的發展傾向。但在20世紀末,隨著人們對犯罪形勢持續惡化的擔憂,世界各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又普遍出現了向嚴懲主義回潮的跡象。當然,在對嚴厲刑罰功能持懷疑態度和對人道主義普遍認同的今天,這種做法在飽受社會輿論壓力的同時,也遭到了一些法學家的批評。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嚴罰主義”只是一種總體趨勢,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而且,這種“嚴懲主義”也只是一種歷史縱向的比較,目前各國總體上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的仍是一種區別于成人的態度,即更為獨立甚至是更為“偏執”地強調人道主義、保護主義和教育挽救主義,不但不能僅僅以犯罪的預防與控制為惟一目標,甚至還可能會將其降格為次要目標。而且,就整個刑罰體系來說,其也是趨向輕刑化發展的。
所以,筆者認為,面對日益嚴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發展形勢,還是應當摒棄“嚴懲主義”的適用,將“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以及“保護和教育”理念優先地位的確立,和對獨立的“輕刑化”刑事司法政策發展思路的堅持,作為完善我國來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根本出發點和最基本原則。
三、結語
公共政策的演變,既需要實踐中的嘗試與反饋,也需要理論研究的深入推進,這其間充滿了社會需要、社會實踐和社會價值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調適,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不例外。而且,無論就犯罪學理論研究,或犯罪預防與抗制及治療之觀點,少年犯罪之研究是研究犯罪行為之最重要發展基礎,其重要性與價值性均屬最高。
因此,筆者今后會繼續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論成果和實踐經驗進行總結評價的基礎上,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未來發展的原則方向和基本思路予以梳理和研究,以更好地適應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實踐的現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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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法標志著國際法強制約束力的增強
約定必須遵守的規則是一切國際條約的法律基礎。通常戰爭和報復是傳統國際法對于不法行為實行制裁的兩種形式,是其強制力的主要表現。2而WTO法的誕生使國際貿易規則的強制性日益強化成為必然趨勢。《建立WTO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附件1、2、3所含協議及相關法律文件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方均具約束力。”第16條第4款規定:“每個成員方應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第5款規定:“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作保留。”這些條款的設定增強了WTO法的強制約束力。更重要的是,WTO最獨特的貢獻是建立了爭端解決機制,也即是說創制了一套完備的司法制度為法律規則強制約束力提供了保障。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將專家組斷案引為該諒解的靈魂,不僅使之成為完備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傳統國際法對國際性法院審判制度中“不得強迫當事國接受審判”的禁錮,賦予專家組以強制性管轄或審判權,并設立上訴機關做出終審判決。為了更加強化這套司法制度,《諒解》還引用了傳統國際法的“報復”手段作后盾。《關貿總協定》第23條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勢已嚴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動時”可采取報復(“準許一個或幾個[不執行專家組裁決的]締約方中止履行減讓或本協定其他義務”)。WTO諒解則強化了這種報復手段,允許“交叉報復”,即所“中止履行減讓”或其他義務的報復行動,不限于引起爭端的協議或部門,例如用“中止”服務貿易領域的“義務”來報復貨物貿易領域的爭端。正如一位專家所指出:“在國際經貿關系中已出現了解決爭端不斷‘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趨勢。由于國際關系日益取決于關系,這種從強權型‘外交’方式向規則型解決爭端‘法律’方式的轉化,被認為是國際法發展的新階段。”
(二)WTO法擴大了國際法的效力范圍
凱爾森認為,“從國際法的作用來看,它決定和限制了國內法律秩序的時間、空間和屬人方面的效力范圍;國際法同國內法的屬事效力范圍,即國內法調整事項的權限范圍,也有關系,國際協議所創立的規范限制了國家任意決定事項的效力。” 就WTO法的發展來看是比較符合這一論斷的。WTO法涉及到整個國際貿易領域,這意味著它把觸角延伸到傳統完全屬于國內法范圍的國民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適用于國家以及關稅區之間各項協議,處理的是國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規范那些影響貿易和進口產品在本國市場的競爭條件的政府管理行為。
(三)《建立WTO協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圍內意味著國際法基本規范的確立
所謂基本規范,按照凱爾森的解釋,每一個規范效力的理由都來自另一個更高的規范,“不能從更高規范中得來自己效力的規范,我們稱之為‘基礎’規范(basic form)。可以從同一個基礎規范中追溯到自己效力的所有規范,組成一個規范體系或一個秩序。這一基礎規范,就如一個共同的源泉那樣,構成了組成一個秩序的不同規范之間的紐帶。” 基本規則可以說是整個法律制度的基礎,它提供了用以評價這一制度其他規則的效力的準則。哈特指出,“像國內法一樣,國際法具有實際上也必然具有一個‘基本規范’或我們所說的那種承認規則,它是評價制度中其他規則的效力之依據,也正是借助于它,各種規則才構成了一個統一的制度”。但是迄今為止,國際法還是一批被各國所接受的、有約束力的規則,但并沒有為國際法規則提供一般準則的規范。“也許,國際法正處于一個走向接受此種或他種形式的過渡階段,這些形式終將使國際法在結構上更接近于國內法。” 在我看來,國內法中的“基本規范”從形式上講就是一國的憲法,其他法律規范的效力均來自于憲法。而在傳統國際法中,因為沒有一個基本規范,使得國際法的效力大打折扣。有人因此認為,聯合國可以算作是國際法律領域中的基本規范,其實不然,我們看到聯合國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其效力并非來自于聯合國,也并沒有形成以聯合國為基礎的法律體系。而在國際貿易領域內,《建立WTO協定》可以被認為是該領域的基本規范,因為附錄1、2、3、4及其所屬的法律文件均從屬于《建立WTO協定》,并且以該協定為核心形成了一個完整的國際貿易法律體系。WTO法基本規范和法律體系的建立使這一領域的國際法有了合法性依據,增強了國際法的權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動了國際法的發展。
(四)WTO法的制定有其作為根據
康芒斯指出:“在每一件經濟的交易里,總有一種利益的沖突,因為各個參加者總想盡可能取多予少。然而,每一個人只有依賴別人在管理的,買賣的和限額的交易中的行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們必須達成一種實際可行的協議,并且,既然這種協議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總有某種形式的集體強制來判斷糾紛。” 在國際貿易領域,WTO法的設立與這一過程也是一致的。由于各國存在利益沖突,合作比不合作利益要大,于是簽訂了WTO一系列協定;為了保證協定的有效執行,成立了爭端解決機制作為集體強制來判斷糾紛。
在國際法領域,經濟與法律的緊密聯系還體現在WTO不同于一般國際條約,其規則是根據科學的經濟理論制定的,所有貿易規則的采用都是根據經濟學說。WTO法律框架作為開放貿易體制的基礎,其經濟原理相當簡單,并且是建立在商業常識之上的,即是比較優勢原理。“所有國家,包括最貧窮的國家都有可利用的資源。如人力的、的、的和財政的等等,他們可以利用這些資源為國內市場或為在海外市場競爭生產產品,提供服務。經濟學告訴我們,可以在這些產品和服務進行交易的過程中獲利。簡而言之,‘比較優勢’原則是指各國獲得繁榮首先是通過利用其可用的資源,集中生產所能生產的最佳產品,然后是通過將這些產品與其他國家所能生產的最佳產品做交易。” 也就是說WTO法是以比較優勢經濟原理作為其理論支撐力的,遵循了國際貿易的一般。
(五)WTO法律體系具有靈活性和開放性
一般來講,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可能會歪曲它所反映的經濟關系。雖然“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相抵觸的一種內部和諧一致的表現。”但“為了達到這一點,經濟關系的忠實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壞”。進而在建立了和諧的法律體系之后“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和強制力又一再突破這個體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 WTO法律體系由于具有相當的開放性和靈活性,則在一定程度上能比較好地應對這方面的。WTO法律體系框架始終處于發展變化過程之中。《建立WTO協定》和基本原則是其法律框架發展變化的根本保證,而談判是WTO法律框架靈活開放的驅動力量。WTO既可被看作是一種行為準則,又可被看作是一個市場。“WTO是一個市場。貿易談判的目的是消減貿易壁壘,達成行為規范、解決爭端。這里貿易談判就好比是一個市場,通過這個市場各國建立并修改規范成員行為的準則,互相給予對方自由化的承諾。在這方面有兩個基本要素:達成協議并且付諸實施。” 這樣,隨著成員國談判的繼續,一些新的協議將會產生,以充實WTO法律體系框架,一些既存協議將會因被其他協議吸收而終止。例如,作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四個附件,在烏拉圭回合結束未產生,是在WTO成立后各成員國繼續談判的結果。而作為附錄4(諸邊協議)中的“國際奶制品協議”和“國際牛肉協議”,鑒于簽字國均認為其可放在“農產品協議”和“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議”中處理的更好,故于1997年廢止。另據成員國對新一輪談判議題的意向,下列議題正在或即將被討論,這些議題包括:區域經濟集團、貿易與環境、貿易與投資、競爭政策、政府采購透明度、貿易便利、商務、貿易與勞工權利等。可以預見,在上述領域必然會產生新的協議,WTO法律體系框架將日益走向充實和完善。
公司資本制度是立法圍繞股東繳納出資行為而創設的一系列實體規則和程序要件的總和。在公司法的上,資本制度是作為彌補公司法的基本原則――有限責任原則的不足而產生的,其對于實現保護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國公司法的重視。由于不同法系的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以及據以確立制度的倫理觀念的差異,英美法系創立了授權資本制,大陸法系建立了法定資本制。法定資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見長,授權資本制則具有靈活、效率的優越性。在這兩種相對的資本制度中,由于各有利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立法,為了吸取兩種制度的優點,彌補兩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種介于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之間的新的公司資本制度――折衷資本制。它在公平、安全與效率之間尋得了平衡,既保證了公司資本的效率,又兼顧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顧公平、安全,又把效率優先的原則貫徹到公司資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前二者無可比擬的優越性,是一種富有生命活力的資本制度,它已經成為西方國家公司資本制度的發展趨勢,必將成為各國公司資本制度的最佳選擇。本文試圖通過對兩大法系公司資本制度設計的理念與原則進行,對各種公司資本制度進行比較,對我國現行資本制度進行檢討和反思,借鑒國外靈活、高效資本制度的設計模式,認為我國應當在公司資本制度中確立折衷資本制的法律地位,發揮其促進資源優化配置的制度功能,為市場的快速、健康、穩定發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礎。我國正值公司法全面修改之際,應以此為契機,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進行重構。
第一章
公司資本制度的理念與原則分析――對傳統公司資本制度的反思
第一節
公司資本制度的基本
一、資本的法律界定
“資本”(Capital),首先是作為一個經濟學上的概念來解釋的。就資本本身或資本一般來說,資本的本質屬性是追求價值增值。這是公司資本在經濟學意義上的原本含義。可見,資本從經濟領域進入到法律領域后,其內涵已發生嚴重異化,資本增值功能在法律上已退居次要位置,甚至被根本忽略,而維護交易安全的這一公司資本原本無力承受的功能則被強化到極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