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家庭暴力的調研報告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早在2011年,長寧區檢察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檢察科分析了近三年的辦案數據,發現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中,約有73%是因法定監護人不能或未完全盡到監護職責而導致的。
他們在未成年人罪犯中做過調查,發現49.5%的孩子認為,“對家庭沒有印象”,或者“父母對自己沒有親情”;在父母教育方式上,更有54.7%的孩子的選項,是“父母對其訓斥、打罵”。
當時,長寧區的檢察官們就做了調研報告,提出未成年人應盡最大可能在家庭內進行養育,如果家庭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長,國家應提供必要的援助,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啟動“國家監護”程序。要實現“國家監護”,顯然不是檢察院單獨能做成的,需要全社會的資源和共同努力。
2013年《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時,經過多方努力,“l例”吸納了“有家沒人管的孩子,國家管起來”的理念,明確將那些不是流浪乞討,也不是離家出走,但家庭無法看護的未成年人,納入救助保護的范圍。
經長寧區檢察院與相關部門商量,長寧區救助站建立了未成年人保護中心,對困境未成年人進行臨時庇護和救助;長寧區還建立了華陽社區綜合性陽光基地,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免費為其提供學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林某的鄰居、居委干部、民警都曾就其毆打孩子的行為進行勸誡,然而林某的虐待行為反而逐步升級。去年4月初,被害人學校老師發現孩子行動異常,經檢查和詢問后發現情況嚴重,立即向區教育局匯報,區教育局召集相關部門開會研討,孩子處于危險狀態,不能再由林某監護。并指導公安機關對傷勢進行鑒定,如符合立案條件應及時立案。并根據兩高兩部《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下簡稱《意見》),暫時由區民政局妥善安置孩子。孩子在救助機構畢竟不是長久之計,該院通過一個多月對各種可能的線索進行查找,經過照片辨認、電話確認,終于找到并說服已經另組家庭的孩子生父來滬將其接回湖南,承擔起監護職責。前不久,長寧檢察院以林某涉嫌虐待罪提起公訴,公訴前,分管檢察長專門提審了林某,再次核實事實證據,特別是針對林某“因為愛所以打”的托辭開展教育,指出其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以及背后的不良心理動因,警醒其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反思。庭審過程中,通過訊問林某實施虐待行為前后的表現、采取惡劣手法的目的等,配合多媒體示證、鑒定人出庭,取得了良好的庭審效果。
現代社會文明程度日益提升,如何充分發揮巾幗志愿服務職能,引導婦女參與文明建設成為婦聯組織面臨的一個新課題。__縣婦聯以和諧家庭創建、維護權益、關愛弱勢群體為切入點,組織開展了巾幗志愿者服務工作,著力打造巾幗志愿服務品牌。
基本情況:
據統計,目前,全縣實名注冊并填寫登記證的志愿者人數達到 2050余人,組成巾幗志愿者服務隊200余支。她們來自于全縣24個鄉鎮(街道)和27個縣直單位。其中基層婦女干部和優秀婦女人才占30%,法律、教育等專業人士占40%,單位女職工占10%、社區干部占20%。學歷方面,初中文化水平人數占6%,高中文化水平人數占12%,中專文化水平人數占29%,大專文化水平人數占33%,本科文化水平人數占17%,其他3%。志愿隊伍服務內容涵蓋了十余種類別,其中家庭教育指導志愿者隊伍26支,醫療衛生服務隊伍24支,弱勢群體援助隊伍22支,關愛老人志愿隊伍21支,文藝宣傳隊伍18支,法律咨詢志愿者服務隊伍17支,婚姻家庭關系調解志愿隊伍17支,心理輔導服務隊伍16支,扶貧助學志愿隊伍13支,環保清潔活動隊伍11支,農業科技服務隊伍9支,家政服務隊伍7支。以上隊伍的人員構成上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家庭教育指導、心理輔導、文藝宣傳志愿者多為在校教師,醫療衛生服務志愿者多為專業醫療機構優秀工作人員,志愿提供法律咨詢的人員中70%以上是法律及相關專業畢業,志愿隊伍的專業性為確保其提供優質服務提供了保障。
廣大巾幗志愿者充分發揮宣傳、引導、服務作用,積極參與全縣精神文明建設、社會和諧建設。
主要做法:
一、加大宣傳,充分發揮巾幗志愿者的引導作用
1、根據省、市婦聯的安排部署,縣婦聯精心組織,迅速行動。召開行動啟動會議,制定下發了活動實施方案,將其納入年終目標考核。通過媒體、宣傳單等形式,廣泛宣傳巾幗志愿者活動的意義、活動標識等相關內容,使廣大群眾充分了解認識這項活動,增強活動影響力。并對全縣巾幗志愿者工作現狀以及隊伍建設進行調查調研,將現有志愿者隊伍建檔入冊,進行指導檢查,充分發揮志愿者服務作用。
2、加強巾幗文明隊建設,發揮文藝宣傳力量,開展“科學健身、文明生活”主題活動。組織全縣鄉鎮、城區46個巾幗文明隊廣泛開展廣場舞、手絹舞,健身球等健身文體活動,使“健身促健康、健康防疾病”的生活理念深入人心,引導健康、文明、和諧的社會新風尚。
3、圍繞“清潔鄉村、美化家園”活動,組織志愿者在廣大農村婦女和家庭成員中開展“講文明,除陋習,從我家做起”活動。發放活動倡議書萬余份,倡導農村婦女和家庭成員開展講衛生、講文明活動。組成志愿者幫扶隊伍,進村入戶,幫助孤寡老人,留守婦女等困難家庭進行衛生大掃除,努力倡導健康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
二、圍繞和諧家庭建設,加強巾幗志愿者的指導能力
1、圍繞“知榮辱、講文明、爭創和諧好家庭”主題,與文明辦等單位聯合在全縣深入開展“和諧家庭”創建活動。發動志愿者向社區和家庭發放《和諧家庭建設指導手冊》。
2、加強家庭教育指導工作,聘請王培琳等10名教育專家,組成家庭教育志愿者隊伍。開展針對巾幗志愿服務的專項培訓,并深入到社區、學校,家庭,開辦家庭教育知識講座,傳授科學教子方法,指導父母如何與子女溝通;成立心理咨詢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問題疏導。
3、開展“低碳家庭”活動,充分發揮家庭志愿者在節能環保家庭社區行動中的作用。組織志愿者發放低碳家庭宣傳單,環保購物袋等形式,向廣大家庭宣傳低碳生活基本常識,大力提倡節水、節能,使用菜藍子、布袋子, 營造了重視環保、參與環保的濃厚氛圍。
三、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強化巾幗志愿者的服務職能
1、在構建維權網絡中充實志愿者隊伍。組建由婦女干部、法律工作者、政法系統干部等維權志愿者隊伍。每年開展普法維權周咨詢活動,零家庭暴力社區宣傳活動,廣泛宣傳法律維權知識,提高婦女的法律意識和維權能力。成立了婦女兒童法律援助中心,建立陪審員制度,逐步構建起專業化、制度化的婦女志愿者維權隊伍。
2、在 工作上,充分發揮志愿者矛盾糾紛調解作用。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維權網絡。通過基層婦女組織、司法等部門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共同努力,暢通婦女維權渠道,處理維權案件,建立健全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協調組織和法律服務網絡。
3、針對留守兒童、貧困女童等弱勢群體建立志愿者幫扶長效機制。發動社會力量,增強志愿意識。通過開展“媽媽、姐姐”結對幫扶活動,一對一、手牽手、面對面的與留守兒童進行學習輔導與心理指導。聯合公安、交警、衛生、教育等部門,為留守兒童開展送愛心、保安全、強教育行動。將救助貧困女童作為一項重要民生工程,組織發動志愿者為其捐款捐物,幫助她們解決實際困難。并已經形成“警察媽媽”志愿服務品牌。
四、存在的問題
1、隊伍組織偏于松散。因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辦法,隊伍的凝聚力不強;出現參加活動隨意的現象,不能最大限度的發揮巾幗服務的重要作用。
2、活動開展的不夠深入。在組織各項活動中,存在著單一、沒有持續性、長效性的問題,社會宣傳面和社會效應不大。
3、經費和人員組織等困難,由于活動經費有限,很難保障活動多樣化和豐富性。
五、對策和建議:
1、建好隊伍是基礎。在建立巾幗服務長效工作機制上下功夫,加強對志愿者服務隊的工作指導,使巾幗志愿服務有章可循,促進品牌提升。
婦聯作為社會建設和管理的重要力量,在當前構建新型社會管理格局的大背景下,,如何在其中更好地提供服務、反映訴求,加強協調、化解矛盾,是擺在婦聯組織面前的重大課題。近年來,我們積極運用社會化、市場、項目化手段,在黨政依托、婦女需求、市場缺位、婦聯能為的結合點上找準社會服務的最佳位置,主動承接政府轉移出來的部分職能,積極拓展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的空間和領域,有效探索出了一條婦聯有聲有色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管理、切實代表和維護婦女兒童利益的新路子。
源頭化、社會化參與公共事務管理,是婦聯組織適應新型社會管理格局、真正發揮代表婦女利益的非政府組織功能的必然要求和發展趨勢。婦聯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重點,是協助政府管理婦女兒童事務。只有從源頭上進行參與,才能真正取得參與實效。我們雙管齊下,一方面針對社會生活中不斷顯現的涉及婦女兒童利益的社會公共事務,特別是一些傾向性和苗頭性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提出建議對策,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婦聯組織、婦女干部、婦女群眾參政議政的優勢作用,通過人大、政協和各種民主渠道,拓寬建言獻策的形式和渠道,準確及時地表達婦女利益,為婦女平等地獲得發展機會和分享發展成果大力呼吁。市、縣(區)兩級先后向人大政協提交提案建議300多個,形成社情民意、調研報告近200篇,把急需解決的婦女問題轉化為政府關注的問題,促進了一批重點難點問題的解決。民辦幼師納入養老保險、公益性群眾文體活動場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為下崗失業困難婦女提供婦女病普查公共援助、人口出生缺陷社會化干預、外來貧困婦女實行定點限價分娩等一批實事項目的實施,以及促進婦女創業和再就業、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少兒住院大病醫保等地方性政策法規的出臺,增強了婦聯對公共政策制定及地方事務管理的影響力,受到了社會和群眾的廣泛贊譽。
項目化、實事化打造公共服務產品,是婦聯組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代表婦女兒童利益、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的現實需要和有效途徑。在開發社會事務管理潛能的長期實踐中,我們把握市場需求,協調社會資源,通過政府購買、委托和自主開發等形式,積極承接政府授權的一些社會公共管理和服務項目,打造形成了一批為婦女兒童服務的公共產品。我們充分利用婦兒工委的協調優勢,通過“九五”、“十五”規劃的組織實施,建設完成了母子醫療保健中心、婦女發展數據庫、婦女兒童公園等實事項目,逐步發展成為成熟的社會公共產品。在婦女維權領域,我們建立了婦女兒童避救、傷情鑒定、法律援助和110反家暴接處中心,在社區開設了維權站、談心角、心理咨詢網站和維權熱線,為維護婦女權益、疏導婦女情緒、化解社會矛盾提供了通道和服務。在婦女再就業領域,我們城鄉統籌打造服務婦女再就業和勞動力轉移的培訓、信息、職介平臺,自辦聯辦了近3000個社區再就業咨詢服務站和勞動力轉移服務站,開發了托兒所、托老所、小飯桌等各類社區服務項目30多個,打響了“春光”、“好阿姨”、“半邊天”等“婦”字號公共服務品牌。在未成年人教育領域,我們率先在全省創辦了網上家長學校,與全市400多所學校和社區建立了家校路路通,成為50萬家長跨時空溝通的橋梁,入選江蘇省第九屆精神文明建設新人新事。在婦女健康領域,我們推出的“巾幗紅絲帶”行動,培訓了一大批婦女防治艾滋病骨干和志愿者,輻射帶動了30萬婦女和家庭接受了防艾知識學習。在幫困助學方面,我們建立了幫困基金和扶金檔案,開設了愛心助學網站,籌資籌物近千萬元資助了萬余名貧困學生完成學業,打響了“8、26幫困助學行動日”、“春蕾助學”等公益慈善活動品牌。在婦女培訓方面,凡涉及婦女主體方面的培訓項目,無論是再就業技能、普法知識、網絡知識、參政能力還是文明禮儀培訓,政府及各有關部門都會主動聯系并授權婦聯組織。我們的公共服務產品,涉及婦女教育、就業、維權、健康幫困等方方面面內容,從創辦伊始到初具規模有一個發展過程,這一過程也正是我們學會運用項目化和實事化方式參與社會管理的實踐和探索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我們以信譽和質量贏得了社會的認可,得到了政府的支持,暢通了參與管理婦女兒童公共事務的綠色通道,構建了婦聯提供公共服務和產品、政府出資購買我們的服務和產品的良性“雙贏”機制。我們的公共產品也因此經受住了市場經濟的考驗,實現了良性循環和有序發展,逐步成為婦聯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有效載體。,
市場化、規范化經營婦聯服務實體陣地,是婦聯組織提高參與公共事務管理能力和水平的迫切需求和根本保證。任何事業的持續發展都離不開強大的經濟支撐。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要提高婦聯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有效性和參與度,促進婦女事業的可持續發展,就必須緊緊依靠政府的支持,整合社會力量,壯大婦聯自身實力,充實群團發展資源。我們積極爭取各級政府加大對婦女兒童事業發展的投入,加大爭取社會資源的力度,把黨和政府對于促進婦女兒童發展的優惠政策用足用好用活,先后投資千萬余元改造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變自收自支為公益性事業單位,協調落實了每年20萬的人員經費問題。我們積極推動婦聯實體單位深化內部管理體制改革,對旅行社進行兩次股份制改造,使其成為市場競爭主體,激發了經營活力,順利實施了幾家實體的關停并轉改制問題,實現了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我們指導婦聯實體遵循市場化發展方向,大力推進資產重組和資源整合,逐步匯聚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規模效應。婦女兒童活動中心榮獲全國青少年校外活動示范基地和全國青少年社會教育最高獎“銀杏獎”,打造了“故鄉合唱團”、“好小子武術團”等多個品牌團隊。婦干校被評為市社會辦學先進集體。兒童基金會接受社會捐款上千萬元,幫助近萬名兒童繼續學業,創造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平國旅被評為蘇州二家誠信旅行社之一。桐芳巷托兒所成為全市唯一一家集科研、示范、教育一體的以0~3歲為特色的托幼示范點。各大實體的健康發展,切實增強了婦聯的公共服務實力,為婦聯組織進一步提高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供了堅強后盾。
【關鍵詞】減輕處罰;法定刑;量刑幅度;管制;附加刑
2011年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原刑法第63條第1款的內容進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條文表述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其中,“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內容。可以肯定的是,這一對減輕處罰幅度的限制性規定對緩解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無限制”減輕處罰幅度而導致量刑畸輕的問題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量刑畸輕、罰不當刑的問題并沒有徹底根除。因為修正案僅僅明確了在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時,應當在法定刑以下的“下一量刑幅度內”選擇宣告刑,但其并沒有告訴我們應當如何確定“法定刑”,即“下一量刑幅度”的基準仍然模糊。對此問題的處理,無論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部門均存在爭議,由此也帶來了司法裁判標準不一、刑罰畸輕畸重,罰不當刑的困局。[1]筆者認為,任何刑罰裁量都應以罪責刑相適應為基本原則,努力使宣告刑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責任程度相契合,即使存在減輕處罰的情節也不應例外。所以,本文試圖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邏輯支點,對我國減輕處罰規則中存在的一些認識偏誤予以匡正,對司法實踐中亟待明確的立法闕如問題進行補足說明,希冀有益于當下。
一、減輕處罰相關法規及學說的檢視和反思
在修正案明確限制減輕處罰幅度之后,問題的爭議點集中在了減輕處罰的“基準”當如何確定上,即63條第1款中的“法定刑以下”應如何界定。對于減輕處罰規則,基準與幅度是該問題最為重要的兩個方面,前者更是整個減輕處罰制度的基礎,基準不確定或者不明確,縱使減輕處罰的幅度設置多么精細、合理也將流于形式,淪為徒勞。立法者對此其實也早有認識,早在1990年的一份司法解釋性文件中對減輕處罰中的“法定刑”問題就有所涉及,該解釋指出:“這里所說的‘法定刑’是指根據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應當分別適用的刑法規定的不同條款或者相應的量刑幅度。具體來說,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個或者幾款時,即以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作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條文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以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作為‘法定刑’;如果只有單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為‘法定刑’。”[2]該解釋將減輕處罰中“法定刑”解釋為罪行對應的“量刑幅度”,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解釋仍然失之明確,因為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的罪刑立法模式,條文中的罪行規定僅是抽象的類型化的犯罪構成,而對應配置的刑罰也同樣是相對的、寬泛的刑罰幅度。量刑時法官綜合考量案件中的各種情節(不僅是減輕處罰情節)在該抽象的、寬泛的刑罰幅度內選擇適用的宣告刑。所以針對具體的、情節各異的罪行,刑法條文沒有,也不可能存在與之精確對應的“量刑幅度”。在刑罰裁量過程中必然需要法官人為因素的介入,以完成抽象規則與具體案件的銜接。因此,在量刑的不同階段,罪與刑的對應程度不同,法定刑的內涵也會隨之變化。當我們宏觀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時,它可以是“衡量犯罪人刑事責任程度的標尺,是立法者為某種罪行所配置的量刑空間。”[3]當我們中觀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時,其又可以是“刑法分則及其他分則性刑法規范對各種犯罪定型所規定的由刑罰種類、刑罰幅度或量刑檔次所組成的具有一定結構的量刑空間。”[4]而當我們需要更加精細的去考究“法定刑”內涵時,其在“微觀層面”還可以被認為是刑法分則規定的與某一具體罪行相對應的某一相對確定的刑種或刑期。只要沒有為法官所最終宣判,沒有成為確定的宣告刑,以罪與刑對應的任何程度為基調解說“法定刑”概念都是符合罪與刑的對應關系的。易言之,當我們認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為搶劫罪的法定刑時,我們同樣也不能否認,“死刑”、“無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任一者或兩者的組合不是該罪的法定刑。同樣,上述司法解釋中“量刑幅度”的概念亦可作此理解。所以,問題的關鍵轉變為我們在罪與刑對應的何種程度中解釋“法定刑以下”最為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司法裁判原則。對此問題,學界存在“罪名說”、“罪行說”和“刑格說”三種不同的認識。
首先,“罪名說”認為應當以罪名為基礎來確定減輕處罰規則中的“法定刑”,無論某一罪名中有幾個量刑檔次,各量刑檔次所組成的整體乃為該罪名的法定刑。刑法第62條規定的“法定刑以下”處罰,是指在整個罪名刑罰幅度以下處罰。[5]“罪名說”認為法定刑針對整個罪名而設定的,是抽象的,而不針對具體罪行,其表征的是立法者對該類犯罪總體的否定態度和評價。
其次,“罪行說”認為法定刑應當是針對具體罪行而設定,“在某一罪名的法定刑分設幾個刑罰檔次的場合,這些不同層次的刑罰幅度,分別是針對危害后果、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等表明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為而設立的,因而是具體的。對任何一個具體的犯罪行為而言,只有該行為所該當的具體刑罰幅度才是它的法定刑,而不可能是整個罪名的刑罰幅度。”[6]同時,該說的支持者認為,法定量刑幅度的界定不應再做細化,不能將組成一個法定量刑幅度的幾種不同刑種曲解為幾個不同的法定量刑幅度。[7]以刑法234條故意傷害罪為例,針對不同的傷害程度,該罪設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三個量刑檔次。根據“罪行說”的觀點,當某一造成被害人死亡,手段殘忍,罪該判處死刑的故意傷害行為存在減輕處罰情節時,其宣告刑應當在該行為對應的“法定量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下一量刑幅度,也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選擇。而非在管制以下判處,或者選擇死刑之下的無期徒刑。該說為目前學界解釋減輕處罰規則“法定刑”概念的通說。
最后,對法定刑概念在更加精細的程度中加以界定的是“刑格說”。依據我國刑法分則對各罪名不同量刑檔次法定最低刑的設置,共有11種規定,即死刑、無期徒刑、10年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個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這11種法定最低刑就形成了10個罪刑等級,每個刑罰等級之間所形成的落差就是刑格。[8]“刑格說”認為,在我國刑法規定若干不同刑格的情況下,一個“罪行法定刑”內可能包含若干個刑格,所以,應以某一犯罪行為具體應適用的刑格為基礎考慮量刑情節。[9]該說將罪行與刑罰的對應關系進一步細化,強調在更加精細的范圍內確定犯罪行為的法定刑,以使減輕處罰情節對刑罰裁量的影響降到最低程度,以確保最終宣告刑與犯罪人的罪責相適應。
以上三種學說總體上是依據罪與刑對應的不同程度而對法定刑概念做出的不同界定。對于減輕處罰規則,“罪名說”將某一罪名刑罰設置的整體作為減輕處罰的“法定刑”,在同時存在數個量刑檔次時,以最低一極量刑檔次的最低刑作為減輕處罰的“基準”,在此之下選擇宣告刑。這種模式顯然會造成宣告刑畸輕,從而使刑法裁量偏離罪與刑應然的對應關系。而“刑格說”則又失之繁瑣,將法定刑界定為某一確定的刑格,使得減輕處罰的裁量幅度囿于兩個相鄰刑格范圍之內,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減輕處罰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價值。而通說“罪行說”也并非完美無暇,其認為當數刑種并存于同一量刑檔次時,依然嚴格以該量刑檔次的法定最低刑為“基準”,在法定最低刑的“下一量刑幅度內”選擇宣告刑。這一做法也將面臨來自以下三個方面的責難:其一,該說可能造成量刑畸輕,輕縱犯罪。以搶劫罪為例,某人殺人搶劫,罪該判處死刑,但由于具備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依據“罪行說”的觀點,該犯罪人的最終宣告刑應當對應的量刑檔次的法定最低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量刑幅度內,也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選擇。這一明顯畸輕的宣告刑使得“罪行說”不得不接受一個十分吊詭的局面,即嚴格“依法”進行的刑罰裁量竟然會有罰不當刑,輕縱犯罪之虞;其二,該說可能造成量刑標準不一,同罪不同罰。我國刑法中大量存在單一量刑檔次的犯罪,也即該類犯罪的刑法規定中不存在“下一量刑幅度”,這種情況該如何減輕處罰,“罪行說”并未言明。例如,刑法第115條造成嚴重后果的放火罪,法條僅規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這一個量刑檔次,對于該罪應如何減輕處罰,立法的闕如留給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這就極有可能造成司法實踐量刑標準不一,同罪不同罰的局面;其三,可能造成“無刑可減”的司法裁判尷尬。例如某一僅造成輕傷的故意傷害行為,其對應的量刑檔次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那么對其減輕處罰,就要在管制之下選擇宣告刑,可是管制之下已無主刑,那么是減為附加刑?抑或突破法定管制時限減為3個月以下的“管制”?還是直接免除處罰?學者們的觀點依然莫衷一是。司法裁判由此也遭遇了“無刑可減”的尷尬局面。
二、“二次量刑”理論之提倡
正所謂“發現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將有缺陷的法條解釋的沒有缺陷才是智慧。”[10]上述減輕處罰相關法規、司法解釋及學說觀點的檢視和反思是為了進一步尋找解決問題的最佳途徑。筆者認為,法定刑表征的是罪與刑的對應關系。正如前文所述,這種對應關系依據不同的刑罰裁量需要可以作不同程度的解讀。其可以是立法者對某類犯罪的總體態度和評價,也可以是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罪行所對應的量刑檔次,還可以是相對確定的某一刑種或刑期。而對于減輕處罰規則中的“法定刑”,筆者認為,應在第三個層面中去加以理解。因為,量刑的前提是確立事實,越過事實本身抽象地討論法定刑之確定,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量刑的一般步驟表現為:“基準刑的確定以及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并最終確定宣告刑。”[11]那么,減輕處罰便暗含在前一刑罰裁量基礎之上予以減輕判處之意,也即“減”必有所可“減”。而對應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前一刑罰裁量過程正是產生“法定刑”的過程,因此,經過一個刑罰裁量過程得到的“法定刑”應當是具體的、相對確定的,而不再是概括的、抽象的。否則,之后的“減輕”刑罰裁量便會陷入不著邊際,無的放矢的境地。而且,“具體犯罪的質與量的規定性是法定刑據以確定的基礎。這也是由罪刑關系所決定的。”[12]在減輕處罰制度中,抽象的、概括的法定刑概念極易導致量刑畸輕的情況出現,只有某一罪行對應的具體的刑種和刑期的規定性才可昭示法定刑概念在減輕處罰制度中的規范性。
筆者將上述得到“法定刑”的刑罰裁量過程及之后減輕處罰確定宣告刑的過程稱為“二次量刑”。在“二次量刑”過程中,第一次量刑僅是概括性的刑罰裁量,即對刑種或法定刑期幅度的選擇。其裁量的結果是將某一刑種或某一刑期幅度確定為“基準刑”,也即刑法第63條第1款所指的“法定刑”。而第二次量刑則是在此“基準刑”的下一量刑幅度選擇宣告刑。筆者認為,在司法過程中,面對存在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二次量刑”的做法應被采納和提倡。較之“罪名說”、“罪行說”以及“刑格說”,該理論的優越之處主要概括為以下三點:
首先,“二次量刑”理論有效的避免了“罪行說”可能出現的罰不當刑,輕縱犯罪的刑罰裁量情況。由于“第一次量刑”在罪與刑對應關系的更加精細的層面展開,所以之后的減輕情節并不會使宣告刑出現背離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同樣以上述搶劫殺人的案件為例,第一次量刑為概括量刑,即綜合除減輕情節外的其他犯罪情節對犯罪行為對應的刑種進行選擇,結果為死刑。第二次量刑即在死刑的下一刑罰幅度內選擇宣告刑,根據該罪的刑法規定,最終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對于罪行極為深重的搶劫殺人犯罪分子,較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裁判結果,無期徒刑的結果顯然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同時也更易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上述“罪行說”面臨的第一個“責難”被“二次量刑”理論很好地化解了。
其次,“二次量刑”理論有效地緩解了單一刑罰檔次減輕處罰時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刑罰裁量標準不一,以及法定最低刑為管制刑時減輕處罰“無刑可減”的司法混亂和尷尬。依據“罪行說”,只要刑法對某一罪行僅規定單一量刑檔次,無論該量刑檔次的法定最低刑如何,減輕處罰時均在該法定最低刑以下選擇宣告刑。這對于像放火罪那樣僅存在單一量刑檔次,且法定最低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來說,無疑賦予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二次量刑”理論由于并不當然在整個量刑檔次的“最低刑”以下選擇宣告刑,從而大大減少了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同理,“二次量刑”理論的存在也有效地減少了法定最低刑為管制時,“無刑可減”的尷尬局面的發生。
最后,也是最為重要的一點,通過上述分析和論證,我們可以發現“二次量刑”理論的刑罰裁量結果更加契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筆者認為,無論是對刑法第63條第1款的解釋還是對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都應當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基礎,任何違背該原則的理論和解釋都應當被認為是違背立法原意的。由于“二次量刑”理論中的第一次量刑已是對除減輕情節之外其他犯罪情節綜合考量之后得出的一個相對確定的裁判結果,在此基礎上的“下一量刑幅度內”選擇的宣告刑是對上一裁判結果的“微調”,刑罰裁量結果的公正性和妥當性便有所保障。這樣的量刑當然也不會背離罪與刑的應然對應關系。
針對“二次量刑”理論可能面臨的“混淆‘減輕處罰’和‘從輕處罰”’的詬病,筆者認為,減輕處罰與從輕處罰是不同的刑罰裁量措施,二者刑罰裁量的方式存在明顯的差異,前者是對規定量刑幅度的突破,即在罪行對應量刑檔次的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宣告刑;而后者僅是在罪行對應的量刑檔次內選擇較輕的刑期作為宣告刑,其并沒有突破規定的法定刑幅度。有確定刑期規定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易于理解,而對于死刑、無期徒刑其實同樣如此,對于死刑的從輕處罰可以為死刑緩期執行,而對死刑的減輕處罰則不能為死緩,而應直接減為無期徒刑。這一差異也是減輕處罰與從輕處罰有無法定刑突破的體現;對于無期徒刑,從輕處罰與減輕處罰的宣告刑均應為有期徒刑,然而,為了體現減輕處罰更加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無期徒刑可減為15年有期徒刑,而無期徒刑從輕處罰的宣告刑則應為20年有期徒刑。
三、管制以及附加刑減輕處罰的處理思路
“二次量刑”理論并不否定刑種的減輕,例如犯故意傷害罪的,經過第一次量刑確定的基準刑為拘役的,第二次量刑在拘役的基礎上減輕處罰,選擇的宣告刑應為管制。而非如有學者認為的那樣,應減為“1個月以下的拘役刑”。[13]因為,筆者認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種刑罰法律均有明確的最高和最低刑期規定,即使在特殊情況下,如數罪并罰,需要突破刑法的一般規定,也應當有法律本身來予以規定,而不能在司法個案的刑罰裁量中隨意的突破。那么,剩下的問題便是,當第一次量刑確定的基準行為管制,以及主刑伴隨有附加刑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情況,我們應當如何減輕處罰。
(一)管制減輕處罰的處理思路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法定最低刑為管制的量刑檔次共有163個。分別表現為以下幾種立法模式: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1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5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的20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59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的8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10個。[14]對于這些量刑檔次涉及的犯罪行為,倘若綜合減輕情節外的其他犯罪情節進行的第一次量刑應當適用管制的,那么第二次量刑應如何減輕,學界存在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管制減輕處罰時,可以處3個月以下的管制。”[15]還有學者認為,應當減為附加刑。該論者進一步指出,“由于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對于罰金與沒收財產則沒有類似規定,故應選擇沒收財產與罰金。”[16]此外,還有學者認為,管制減輕處罰的,可以直接免除處罰。[17]筆者贊同應當免除處罰的觀點。但是筆者之所以認為此種情況應當免除處罰,并不是因為“無刑可減”,也同樣不是其具備了法定免除處罰情節。而是因為,管制是我國刑罰主刑中處罰最輕的刑種,其僅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收監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輕微刑事犯罪人。而對于這樣的犯罪人同時又具備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認為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更低,依據我國刑法第37條之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因此,筆者認為,當法定最低刑為管制且具備減輕處罰情節時,無論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角度分析,都符合刑法第37條免除處罰的條件。
對于“減為3個月以下的管制”的觀點,與前文拘役減輕處罰不可為“1個月以下的拘役”一樣,這種減輕方式是對刑法規定的刑種期限的突破,不應采納。而對于管制減為附加刑的觀點,持該論者多是從主刑與附加刑輕重比較的角度,論證附加刑輕于管制,從而得出管制減為附加刑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減輕處罰”。[18]然而,筆者對此不以為然。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區分主刑和附加刑的標準并非他們之間輕重程度的絕對比較,而在于立法和司法中是否主要適用、附加適用,即主刑是對犯罪分子主要適用的刑罰方法,而附加刑是補充適用、附加適用的刑罰方法。”[19]“主刑與附加刑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質。刑法規定主刑的依據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而規定附加刑的依據是犯罪客體的性質和犯罪自身的特點。”[20]所以,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將主刑擅自減輕為附加刑的做法混淆了我國刑法分則針對不同罪質和罪量配刑的差異性及規定性。而且,筆者認為,對于某些附加刑,如沒收財產,其刑罰的嚴厲程度并不一定輕于3個月的管制刑。所以在該種情況下,擅自將管制減為沒收財產的做法同時也背離了減輕處罰制度的立法初衷。
(二)附加刑減輕處罰的處理思路
依據我國刑法第34條之規定,我國刑法分則中的附加刑主要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21]根據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當主刑減輕適用下一個量刑幅度的刑罰時,附加刑原則上應當一并減輕適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中明確規定的附加刑,但適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實際上對被告人有利的除外。[22]然而,由于刑法分則規定的不同罪名適用附加刑的情況不同,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減輕處罰后是否應當適用附加刑和如何適用附加刑的疑問。
1.剝奪政治權利的減輕處罰
剝奪政治權利屬于資格刑,其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且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時,應嚴格依據刑法分則的規定。在獨立適用的場合,減輕處罰后是否依然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需要嚴格依據刑法分則的規定。若法定刑的下一量刑幅度依然存在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則可以繼續判處刑期更短的剝奪政治權利。[23]當基準刑沒有“下一量刑幅度”或“下一量刑”幅度不存在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規定時,則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還繼續適用刑期更短的剝奪政治權利;在附加適用的場合,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隨主刑刑期的變化而調整,但應注意以下兩點:其一,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所以,在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時,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應有變化,依然是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二,在拘役減為管制的情況,刑法第55條規定,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而刑法第58條規定,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拘役執行期間。倘若不注意兩種主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方法的差異,有可能會造成如下的量刑混亂:根據“二次量刑”理論,第一次量刑后的基準刑應為拘役并處剝奪政治權利,而減輕處罰后第二次的量刑選擇的宣告刑為管制2年并處剝奪政治權利。這樣一來,雖然主刑減輕了,但是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卻可能無形中加長了。因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前者剝奪政治權利的最短刑期為13個月(拘役一個月并剝奪政治權利1年),而后者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為2年。所以,當主刑由拘役減為管制且同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時,我們應當注意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計算的差異,以免出現上述“減輕主刑,加重附加性”的情況。
2.罰金刑的減輕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對罰金刑的立法規定,罰金刑主要有以下四種立法模式:(1)單科罰金制,即犯某某罪,處罰金;(2)并科罰金制,其又包括得并制和必并制兩種情形。前者表現為犯某某罪,處以某主刑,可以并處罰金,而后者表現為犯某某罪,處以某主刑,并處罰金;(3)選科罰金制,即犯某某罪,判處某主刑或者罰金;(4)復合罰金制,即犯某某罪,判處某主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24]其中單科罰金制比較特殊,其系刑法分則專門針對單位犯罪而設的刑罰處罰方法,單處罰金并不是輕刑的標志。所以對于單位犯罪單處罰金并需要減輕處罰的情況,不可直接免除處罰,而應依據“二次量刑”理論,在第一次量刑確定的基準罰金刑數額之下選擇減輕處罰后的罰金數額。而在其他立法模式中罰金刑的減輕處罰隨主刑的變化而調整,即減輕處罰后是否適用罰金刑以及罰金刑的數額依據基準刑下一量刑幅度的立法規定判處。當基準刑沒有“下一量刑幅度”或“下一量刑”幅度并未規定必須附加適用罰金刑的,可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繼續附加適用罰金刑,以及罰金刑的數額,但減輕處罰后罰金刑的數額不應低于1000元。[25]
3.沒收財產刑的減輕處罰
對于沒收財產的減輕處罰,依然遵從附加刑隨主刑變化而調整的原則。對于某些犯罪,如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最高法定刑幅度有沒收財產規定,而較低法定刑幅度中沒有任何財產型規定的情況,當減輕處罰適用較低法定刑幅度時,不應在宣告刑中判處沒收財產或罰金刑。而對于法律沒有必須判處或不可判處沒收財產規定的其他情況,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處一定數額的罰金。對于有學者主張在沒收財產減輕處罰的情況下,應當“酌情減少應當沒收財產數額”[26]或者免除處罰的觀點,筆者不敢茍同。雖然根據我國刑法第59條之規定,沒收財產存在沒收犯罪人個人全部財產和部分財產兩種情況,但是,“酌情減少應當沒收財產數額”的做法還是有混淆減輕處罰和從輕處罰之嫌;并且,較之罰金刑,沒收財產屬于重刑。這一點從附加沒收財產刑的主刑多為重罪中也可體現。所以,對沒收財產減輕處罰不宜直接免除處罰,以體現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注釋】
[1]根據一份調研報告顯示,因家庭暴力引發的“以暴制暴型”故意殺人案件中,對犯罪分子判處的刑罰有“死刑立即執行”、“無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緩期3年執行”等情形,量刑不均衡現象由此可見一斑。參見李玉萍:“適用酌定減輕處罰的幾個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9年6月10日,第6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3]高銘暄、趙秉志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版,第295頁。
[4]趙秉志主編:《刑法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頁。
[5]吳學斌、王聲:“論量刑制度中的從重處罰”,載《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5期。
[6]程宗璋:“淺談量刑情節與法定刑——兼與吳學斌、王聲同志商榷”,載《青海民族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
[7]王志祥、袁宏山:“減輕處罰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為分析樣本”,載《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8]姜冬:“試論減輕處罰的幅度”,載《律師世界》2003年第1期。
[9]趙秉志主編:《中國疑難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三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頁。
[10]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頁。
[11]林維:“論量刑情節的適用和基準刑的確定”,載《刑事法學》2010年第10期。
[12]周振曉:“試論我國刑法中的減輕處罰”,載趙秉志主編:《和諧社會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50頁。
[13]胡承武:“論減輕處罰的適用困境及其對策”,載《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8年第7期。
[14]藏冬斌著:《量刑的合理性和量刑方法的科學性》,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頁。
[15]馬春風:“論‘減輕處罰’的幅度”,載《法治研究》2011年第1期。
[16]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頁。
[17]趙廷光:“論減輕處罰幅度——關于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第5條的立法建議”,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3期。
[18]同注⒂。
[19]肖松子:“減輕處罰適用中的一個難題及其解決——兼談刑法第37條的理解和運用”,載《衡陽師范學院學報》2007年第4期。
[20]胡云騰:“論量刑情節的適用”,載趙秉志主編:《刑法新探索》,群眾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頁。
[21]對于“驅逐出境”,我國刑法并沒有明確具體的適用條件和范圍,筆者認為,在外國人犯罪且存在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附加適用或獨立適用驅逐出境。
[22]曹堅:“并處罰金時如何適用減輕處罰”,載《中國檢察官》2010年第1期。
[23]注意此時剝奪政治權利雖然僅有刑期的變化,但依然是在法定最低刑的下一個量刑幅度選擇宣告刑,從而與從輕處罰相區別。
[24]葉巍、茅仲華:“略論財產刑的減輕處罰”,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