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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的概念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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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的概念

    第1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和睦、安寧、溫馨的家庭不僅是每個家庭成員人生幸福的重要內容,也是社會穩定的基礎。然而當前,無論是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家庭暴力的存在嚴重地侵擾著家庭的安寧,破壞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并且使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成為首當其沖的受害者。因此,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護和保障人權,特別是婦女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已成為一個及待解決的世界性課題。

    本文試就從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以及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以期增強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給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體的保護,從而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關健詞: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現階段全國各媒體報道的情況看,家庭暴力日益凸顯。作為嚴重侵擾家庭、社會安寧的劊子手——家庭暴力,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特別是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還沒有一致公認的界定。但在國外的有關法律特別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規中,大多對家庭暴力采用廣義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傷害。形式上可分為身體暴力、語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侶及前同居伴侶;程度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總之任何對家庭成員造成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疇。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紀90年代初才引入我國的。現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是家庭暴力作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現在我國法律的層面上。目前,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對家庭暴力尚無界定。實踐中所謂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狹義的概念,主要是指對家庭成員身體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傷害,如毆打、捆綁、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為配偶、子女與父母,其中以婦女、兒童與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層面上明確限定為狹義的: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的行為。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1、家庭暴力的行為主體具有特定的親屬關系。其施暴者與受害者相互關系密切,多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其中,丈夫對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見的類型。而發生的在一定范圍親屬以外的暴力行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務員、家庭經營活動的雇員等,不能視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隱蔽性。主要表現在(1)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而非公共場所,地點隱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臉面和家庭的榮譽而往往對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飾隱瞞;(3)公眾的漠視和習以為常使人們對家庭暴力現象往往視而不見。

    3.家庭暴力的行為手段具有多樣性、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手段多樣,包括毆打、捆綁、禁閉、侮辱、威脅、精神折磨、甚至還有更為殘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樣性,加之施暴者對后果的放任態度,使得對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有時可能較輕,更多時候卻達到慘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現在:(1)在世界范圍內,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廣泛存在于不同的種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階級、不同的、不同的文化傳統、不同的職業、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無論是平時還是戰時,家庭暴力從未間斷過。

    5.時間的連續性和長期性。一般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會只終止于一次、兩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時間連續性6.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的復雜性。發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與虐待的關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對家庭成員的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身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在表現形式上,有作為的行為如打罵、恐嚇等;也有不作為的行為如不予衣食,令其凍餓、有病不予治療等。

    2.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異同

    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相同之處在于都是家庭成員間的施暴行為,表現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殘害、捆綁、毆打強行等。其二者的本質是相同的,就是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發的,也可能是經常性的,只要實施了打罵、殘害等行為就可以構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較長時間的,需要一定的連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構成虐待。此外,對于同樣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傷害罪的刑罰遠比虐待罪為重。

    (四)家庭暴力的類型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對家庭暴力作不同劃分;

    1.以施暴者與受害者的相互關系為依據,家庭暴力可分為夫妻之間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間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親戚間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權益為依據,家庭暴力分為(1)侵害生命健康權的家庭暴力。對家庭成員的溺、棄、殘害。所謂溺、棄,是指采用溺死、悶死、掐死、餓死等手段殺害家庭成員的行為;所謂殘害是指從肉體上進行摧殘的行為,如凍餓、毒打、故意傷害肢體、器官等行為。另外,對施暴對象公然以施暴行為相威脅,表現為用語言對施暴對象威脅、恐嚇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使對方產生恐懼的心理,造成受害者嚴重的精神損害。(2)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弱者采取捆綁、非法拘禁、暴力威脅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員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家庭成員采取罰跪、侮辱人格、強制超體力勞動等,更多地體現為精神上的損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對具有婚姻行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式對待家庭成員的結婚或離婚問題。諸如,父母或其他長輩以暴力強行包辦、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性權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性權利具有不可侵犯性。違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意志,強行對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發生或有待行為,都是對女性性權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權和生育自由權的家庭暴力。暴力對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員,如公婆、伯叔等。表現為有些人對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婦女百般難,施以暴力等。

    3.依據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可分為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及限制行為,如:毆打、推搡、禁閉、使用工具攻擊等,后果通常會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傷,易于發現。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經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嚴的不法行為,對家庭成員之間的精神折磨為精神暴力的常見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接觸等,丈夫違背妻子意愿,強迫發生性關系是最常見的性暴力。目前,多數國家對家庭暴力的類型采用此種分法。

    二.目前我國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由于家庭暴力問題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權或犯罪的解決辦法,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責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國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級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另外,婦聯組織作為群眾組織,也有義務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婦女。

    2.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所在單位。對于所在單位應理解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單位。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的實施條件相同,必須在受害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才能實施,否則有關組織不宜自行介入。

    3.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國家機關。狹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為公安機關的救助。《婚姻法》第43條第2、3款規定,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發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對于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以使暴力無法繼續,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護。公安機關為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可以對施暴者采取批評教育、嚴厲訓斥、間隔距離、將受害者或施暴者帶離現場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讓施暴者得到應有的教訓。廣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種法律責任。

    4.家庭成員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員在受到家庭暴力行為傷害時,依法可以實施自我救助,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家庭其他成員也應該及時提供幫助,共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繼續,避免發生嚴重后果。應該及時幫助受害者尋求外界幫助,如向有關基層社會組織提出幫助請求、報告當地派出所等警察機關、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訟等。

    (二)法律責任

    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目前的法律對施暴者規定了三種形式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

    1.行政責任

    對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承擔的行政責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離婚過錯賠償責任屬于民事損害賠償的一種,是一種對權利的救濟,它通過對夫妻雙方中無過錯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維護夫妻關系的平等、家庭關系的健康和穩定,并且對過錯方進行一定的懲戒。另外,施暴者承擔的民事責任還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

    3.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睂嵤┘彝ケ┝Ρ旧硎且活惙欠ㄐ袨?,并不是一種罪名,但這種非法行為可以導致《刑法》規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剝奪家庭成員生命的,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條規定,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按《刑法》第234條規定,犯故意傷害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造成殘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種,實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員婚姻自由的,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應依照《刑法》第257條的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承擔的刑事責任,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還包括過失殺人罪、過失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等。

    上述三種法律責任既可以單獨適用,又可以同時適用,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三.我國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1.有關家庭暴力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我國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內容。盡管現行婚姻法在態度和做法上有重大變化與改革,起到了改變公眾意識,推動反家暴工作,保護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將防治家庭暴力納入婚姻法調整,實屬權宜之計。一方面,婚姻法性質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對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行為,予以調整;另一方面,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個社會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干預、行政干預與司法干預等多方面,不僅僅是民事法律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實體和程序法的諸多方面。另外,在我國家庭暴力有關的現行法規中,存在不少的漏洞與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的途徑,極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會實踐。

    2、認識不足。首先,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本質缺乏清醒認識,尤其對精神暴力、性暴力,公眾的認識更為模糊,沒有引起足夠的認識。其次,司法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上,對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認知程度很高,但對男女平等原則的認識存在膚淺性、表面化的問題。

    (二)對策

    從可操作性和實效性考慮,目前防范和處置家庭暴力,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反家庭暴力行為的立法,依法預防家庭暴力。

    從社會發展需要出發,我國應當從整體上規劃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從兩方面進行:(1)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內容和力度,將性別意識納入到相關的法律法規中;(2)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從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出發,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進行科學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預,加大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力度,通過完善法律來預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擴大,保護所有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尤其是要發揮警察在家庭暴力處置殊的作用。

    經過多年來的努力,我國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預防和處置機制,這些組織和機構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但他們在處理家庭暴力中還存在一個協調配合的問題,尤其是從目前的情況看,為了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還有必要強化警察在處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公安司法機關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打擊;對那些已有殺人、重傷等犯罪威脅言行,但尚無殺人預備行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會同有關部門,邊拘留邊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過,不至于鋌而走險為止。

    3.為受害的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和兒童提供人身保護和法律幫助。

    提高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意識,對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婦女知道“家丑”不外揚不利于自我保護,如果對家庭暴力一味忍氣吞聲,逆來順受,這樣造成的結果必然是助長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為反復受害者。同時,社會也應當為受害成員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況,提供保護和幫助的渠道和途徑。在目前的情況下,家庭成員在遇到侵害時,可以通過“110報警電話”獲得保護和幫助。

    4.建立受害婦女庇護場所或救助中心,讓受害的婦女有安身之處。

    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實施犯罪,20世紀70年代英國首創了“婦女避難所”,之后,許多國家相繼出現了類似的組織,讓受害者有安身之處。我國許多婦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無處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難,或者求助于婦聯,娘家往往愛莫能助,而婦聯不可能對每一個受害婦女都給予幫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婦女知道受害后主動找婦聯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間的力量,設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機構,讓受害的婦女有一個臨時的庇護場所,同時經予受害婦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將人民調解與依法處理有機結合起來,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擊家庭暴力行為。

    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級居(村)委會要加強早期發現家庭矛盾糾紛,注意采用調解的方法,及時化解家庭矛盾糾紛;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主動出擊,經常組織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別是對那些可能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點予以排查,從中摸清底數,發現先兆,對于能夠解決的則馬上落實措施,盡快疏導,并調解處理;人民法院對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糾紛,也要加強司法調解,盡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體;對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他們的婚姻關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

    6.加強教育,特別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員宣傳和灌輸處理家庭矛盾糾紛和自我防范的科學途徑和方法。

    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條件,一方面,社會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識,使家庭成員能夠樹立起互相尊重對方人身權的法律意識,并且了解和知曉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將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通過各種途徑輻射到全社會、輻射到社會所有成員。無論是各級各類學校,還是政府機關和司法人員,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擔起教育別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輸給家庭成員正確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對家庭暴力的如何處置的方法技巧。

    四、國外關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國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的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經有44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防治家庭暴力法,這些立法經驗也是制定中國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參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實踐

    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隨著《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頒布與實施,挪威議會和政府開展了同各種對婦女暴力現象的斗爭,并著重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了防治。

    挪威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陸續展開。第一,確立了家庭暴力無條件司法干預原則,即對配偶、兒童或其他親密關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實行“無條件司法干預”的公訴原則。該原則加強了警察和公訴機關的職能,規定他們在沒有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訟,反映出國家對家庭暴力問題態度的轉變;第二,改善刑事訴訟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強對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護;第三,挪威頒布的暴力賠償法規定,對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賠償額可達100萬挪威克朗。在進行法律改革的同時,挪威政府開展“政府行動計劃”,推動反對婦女暴力的宣傳、社會服務、司法干預等工作。

    (二)澳大利亞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亞于1989年制訂了《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同樣加強了國家機關在這方面的職能,賦予其一些特權,比如警察在沒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況下可羈押施暴者長達48小時,以及在懷疑家庭暴力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時,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屋搜查等。此外,還有許多國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國借鑒。1995年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調整家庭暴力問題;英國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礎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騷擾保護法》等;新加坡對此也有專項立法,從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務多種角度治理家庭暴力問題。

    結語

    在防治家庭暴力問題上,國家必須實施法律改革戰略,但是僅有法律改革還不夠。家庭暴力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須在修改現有法律的同時,開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眾運動,通過培訓、宣傳等形式改變傳統文化中的性別歧視,轉變人們對家庭暴力的認識。只有將兩者有機結合起來,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從而增進兩性在家庭內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維護家庭的和睦與社會的文明。

    參考文獻

    1.楊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國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會干預機制的比較》,載于《中國婦女報》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關注家庭暴力案件》,載于《揚子晚報》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國、姚建龍著:《女性性犯罪與性受害》,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6.蔣月著:《夫妻的權利與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概念 特點 成因 對策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中普遍存在的丑惡現象,在全球也是普遍存在的。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呈上升的趨勢,就筆者所在法院近年受理的離婚案件、贍養案件中,就有70%以上不同程度的涉及家庭暴力,說明家庭暴力公開或隱蔽地存在于相當多的一些家庭中。家庭暴力不僅直接對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和威脅,而且還破壞家庭的穩定和安寧,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和發展。許多觸目驚心的家庭惡性刑事案件的起因多是因不堪忍受家庭的暴力而實施的極端報復行為。本文試就家庭暴力的內涵、特點、成因、預防與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在我國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釋中,將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確定為發生于家庭內部的即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對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作明確的解釋:“婚姻法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雹?/p>

    但在西方國家的一些學者對家庭暴力的界定則比較寬泛?!罢J為家庭暴力涵蓋了對身體的暴力、性暴力以及語言上、心理上的暴力等諸多內容,甚至將已離婚的前夫前妻之間,同居伴侶和原同居伴侶之間,同性戀者之間的暴力行為也列入家庭暴力”②。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家庭生活的傳統和現實,國外學者的觀點過于寬泛。

    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中將家庭暴力只限定為一種作為的方式,即毆打、捆綁等傷害到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行為,立法一方面已遠遠落后于國際。第48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宣言》中,將對婦女的暴力定義為:身體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③而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家庭暴力只相當于《宣言》中的身體暴力;另一方面,僅從我院受理的因家庭暴力而起訴離婚案件來看,心理暴力及不作為的暴力形式和性暴力形式占家庭暴力的比例愈來愈大,甚至有取而代之的趨勢。而法律仍將家庭暴力限定為作為的身體暴力形式,遠遠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嚴重地存在著立法滯后,所以筆者認為對家庭暴力應作重新界定,并應著重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其主體是具有血緣關系和婚姻關系的家庭成員,包括法律擬制血緣關系和收養關系形成的家庭關系中的成員;其客體是法律保護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包括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撫養權利和義務、財產權利等;其內容則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翁婿、婆媳、祖孫之間、兄弟姊妹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而不是僅指夫妻之間的暴力行為。暴力的實施目的是家庭成員中一方企圖使用暴力的手段控制另一方的濫施權利。

    2、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與其他社會暴力相比家庭暴力也是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暴力行為。但一方面家庭暴力不應包括家庭中諸如夫妻之間偶爾的涉及輕微暴力的爭吵、父母對子女無嚴重后果的體罰、責罵以及家庭成員之間未造成傷害后果的偶爾毆打等暴力行為。另一方面,對家庭暴力造成后果的程度要求應比《刑法》規定的構罪標準的社會危害性要輕微,否則就是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問題。再者,家庭暴力是表現為長期的或連續的不嚴重的暴力侵犯;也不僅僅表現為直接對肉體傷害,還表現為長期的精神壓抑。因此,對家庭暴力的認定,一方面要強調其行為的嚴重性,否則家庭暴力的范圍因過于寬泛而失去和實踐處理的意義;另一方面,又必須強調行為的后果尚未達到構成刑事犯罪的危害程度。

    3、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家庭暴力體現為身體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等作為及不作為的方式,但具體來說又可分為下幾種。

    ①傷害行為。傷害行為是指給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傷害,但傷害程度又并未達到《刑法》傷害罪的法定構罪標準的暴力行為。

    ②虐待行為。虐待行為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折磨的行為④。

    ③遺棄行為。遺棄行為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負有撫養、撫養、贍養義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是一種以不作為的形式出現的⑤。

    ④ 性暴力行為。性暴力行為是指發生在夫妻之間的一方違背另一方意志以暴力、變態等方式強行發生性關系而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肉體和精神傷害的行為。具體行為有:經常以暴力強行與配偶發生性行為、酗酒后以暴力與配偶發生性行為、患有傳播性性疾病以暴力強行與配偶發生性行為、以暴力方式強行對配偶實施變態待的。筆者在這里談到的家庭暴力并不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爭議,只是論述給被害人造成肉體和精神上一定程度傷害的暴力行為,因此認為學術界爭議的婚內是否構成犯罪與性暴力行為是否屬于家庭暴力是屬于兩個不同范疇的問題。從家庭暴力的構成要件來看,無論是主體還是結果,性暴力行為都一一吻合,沒有將性暴力行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的必要。認定一個暴力行為是否屬于家庭暴力只要看其是否與家庭暴力的構成要件吻合,從這個層面來說性暴力行為無疑應在家庭暴力之列。

    綜合以上因素,筆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通過傷害、虐待、遺棄、性暴力給受害人造成肉體或精神上一定程度的傷害,而傷害程度又未達到《刑法》構罪的法定標準的暴力行為。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家庭暴力和社會上發生的暴力相比均具有違法性,但家庭暴力發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受害者大多數是家庭群體中的弱勢群體,如家庭中的婦女、兒童、老人和生病的兄弟姐妹。他們受到傷害后由于無力公開或顧忌于掩蓋“家丑”不愿公開,公眾對此態度又是視若無睹,認為是其家務事。加之司法機關介入的力量不夠和搜索家庭暴力的證據的難度也比較大,從而使家庭暴力更具有獨特的特點。

    1、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家庭暴力發生在具有親屬關系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之間。暴力行為的主體之間的身份關系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根本區別。施暴者與受害者須具有的親屬關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關系,以及暴力侵犯的客體、暴力的內容均屬于婚姻家庭關系范圍,故此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

    2、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因家庭成員之間的親屬關系和情感關系,使得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具有隱蔽的特點,一者是因為家庭本身具有拒外性,公眾也不會專門打聽、研究某家庭內部的事情,二者因情感因素,使大多數受害人顧忌于遮掩“家丑”,故意隱蔽事實。同時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選擇隱蔽的作案時間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偵查和毀滅證據。故此家庭之外的人對家庭內部事情的發生難以知曉,所以家庭暴力很具有隱蔽性,這種隱蔽性為家庭暴力的蔓延提供了“溫床” ⑥。

    第3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中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侵害行為。這是我國第一次通過立法明確家庭暴力的概念。具有家庭寄養關系的人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等內容,家庭成員的范圍應該予以明確,以便于法律的適用。最近幾年虐童案件頻發,其中很多案例發生在具有家庭寄養關系成員之間,我國目前尚無虐童罪,如將“具有家庭寄養關系的人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寫進法律條文,有助于對少年兒童的保護?,F階段只能期待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對比《婚姻法解釋(一)》,《反家庭暴力法》對于身體、精神暴力不再要求造成傷害后果只要達到侵害即可,更加符合實際,降低了家庭暴力的認定難度。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特定性

    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即施暴者與受害者是存在特定的親屬身份關系,一般為配偶、父母、子女,多以婦女、未成年人、老人為受害者。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近些年來,女人對男人的家庭暴力也頻頻發生。

    (二)隱蔽性

    因家庭暴力發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員之間,加之受人們的思想觀念、家庭的倫理道德、社會的評價所影響,受害者往往顧及家庭恥于向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反映且有時會刻意隱瞞。

    (三)反復性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客觀上縱容了施暴者,在施暴者得到某種和滿足卻又沒有懲罰時,導致了家庭暴力的反復發生。

    (四)嚴重性

    施暴者反復施暴,受害者的人格尊嚴、生命健康、人身自由長時間的遭到摧殘和踐踏。當受害者忍到一定程度,即從一個極端走到另一個極端,產生以暴制暴的想法。

    三、我國家庭暴力的常見類型

    (一)身體暴力

    此種類型是指施暴者對受害人實施毆打、捆綁等行為,該行為往往會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傷痕,很容易被認定為家庭暴力。此種類型也最為普遍與典型。

    (二)精神暴力

    此種類型比較特殊,對于其界定存在一定的難度。對于精神暴力達到何種程度能夠構成家庭暴力,司法實踐中并不統一。但《婚姻法解釋(一)》中要求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筆者認為該種界定使得精神暴力的范圍過小,不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同時也在無意中縱容了施暴者的行為?!斗醇彝ケ┝Ψā分姓J定只要對受害者的精神進行了侵害就構成家庭暴力,該認定體現了我國立法層面的進步,也體現了對受害者的保護。

    (三)性暴力

    此種類型更為特殊,可以分為夫妻間的性暴力、養父或繼父對養女或繼女實施的性暴力。在實踐中夫妻間的性暴力更難以界定,其實質就是婚內是否應認定為,實踐中存在分歧,但無論其是否構成,暴力行為應予以認定,至于對于施暴者如何懲處,應視情節而定。

    四、我國目前對家庭暴力的懲治及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的公布實施,改變了以往對家庭暴力的懲治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中的現狀,但受害者是否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該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夠得到切實的適用才是家庭暴力懲治的關鍵。

    (一)民法中對家庭暴力的懲治

    1、民法中對家庭暴力懲治的現狀

    《婚姻法》中規定實施家庭暴力為法院認定準予離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受害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受民法調整范圍的判例,對于家庭家庭暴力行為的懲治無外乎進行了判決離婚、賠償損失、對受害者進行人身保護、變更撫養權等。

    2、民法中對家庭暴力懲治的完善

    表面上看法律禁止了家庭暴力,但究竟如何懲治并沒有明確列出或者說表述過于籠統,具體應用到司法實踐中就成為了法院認定離婚的依據,在某種程度上講,離婚是對受害者的保護,但沒體現對施暴者的懲罰,有時會給予受害者一定數額的精神補償,但數額微乎其微,完全不能彌補受害者的傷害。

    筆者認為,既然家庭暴力是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且受害者在婚姻存續期間精神、心理一定會受到傷害,就應該在認定施暴者是過錯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由施暴者再額外給予受害者一部分撫慰金,該數額視情節輕重而定。對于子女的撫養權,應考慮到子女日后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因素,交由另一方撫養?,F實社會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往往是男方,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及男、女之間存在的差異,由女方單獨撫養子女,難度更大,應由施暴者多付一部分撫養費,以滿足對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的需要。

    (二)刑法中對家庭暴力的懲治

    1、刑法中對家庭暴力懲治的現狀

    實際上我國并沒有針對家庭暴力設立一個單獨的罪名,實踐中往往會根據情節,如構成犯罪,根據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遺棄罪等的規定,對施暴者予以懲處,但上述罪名中有一部分為親告罪,這就使得有一部分施暴者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幾乎均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從受害者變成施暴者,這無疑暴露出我國對家庭暴力的懲治中存有問題。

    2、刑法中對家庭暴力懲治的完善

    就虐待罪而言,其在刑法中是親告罪的一種,即只有受害人進行告訴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的犯罪,受害人不告訴的情況下即使司法機關知道侵害事實的發生也不予處理。在實踐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一部分為未成年人和老人,未成年人因年齡小自身保護意識弱,很少會向公安機關報案,而老人由于年齡大且心疼子女往往也不愿向公安機關報案,這就造成了一部施暴者得不到法律的懲治。實際上只要賦予司法機關針對上述情況可以依職權進行處理的權利,受害者即可得到保護,施暴者也會受到應有的懲罰。

    第4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進步,婦女地位趨步提高,但由于我國長期以來“男尊女卑”、“在家從父、出嫁從夫、老來從子”等夫權思想根深蒂固,越來越多家庭暴力案件浮現在公眾視野里,本文探討的是家庭暴力在我國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案件中的判斷及具體運用。

    論文關鍵詞 家庭暴力 司法實踐 民事 刑事

    家庭暴力已經成為破壞現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礙社會進步的重要威脅,盡早出臺關于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規對于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政府部門、立法和司法部門擔當著相當重要的責任,作為法律人,應勇于挑起擔子,為反家庭暴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作出努力!

    一、家庭暴力的含義

    通常所說的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以毆打、捆綁、禁閉、殘害或者其它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身體、精神、性等方面進行傷害和摧殘的行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體,使受害者身體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損害其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一般發生在有血緣關系、婚姻關系、收養關系等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之間,因為特殊的生理特性,婦女和兒童成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還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殘疾人也會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說的家庭暴力,主要是針對婚姻關系當中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當中的認定和運用。

    二、家庭暴力在民事婚姻案件當中的判斷和運用

    以筆者所承辦的民事婚姻案件為例,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中,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應準予離婚,可見, 實施家庭暴力是判決離婚的條件之一,而這當中的家庭暴力,除了前面所述手段,即俗稱的“熱”暴力之外,還包含“冷”暴力。但無論是“熱”暴力還是“冷”暴力,都逃不開取證難,界定難,定性難的特點。

    先來說說“熱”暴力,司法實踐中,若受害方在庭審出提出對方有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通常需要提供如下證據:頻繁的報警記錄(或回執)、就診記錄、證人證言等,但是,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即便施暴方實施了家庭暴力,出于種種原因,受害方往往無法即時的尋求警方的幫助,且在現實體制下,即便警方出警,往往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庭內部的事”、“清官難斷家務事”而未給予受害方報警回執,故前述證據難以搜集全面。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于2012年5月《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審理指南》),針對取證難的問題,規定了一定情況下的舉證責任轉移,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受侵害事實及傷害后果并指認是被告所為的,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被告雖否認侵害由其所為但無反證的,可以推定被告為加害人,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同時,《審理指南》規定,當事人舉證時,因報警記錄內容含糊不清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通知當時的出處警民警出庭作證,讓法官最后作出綜合判斷。

    再說“冷”暴力,顧名思義,它首先是暴力的一種,是指不是通過毆打等行為暴力解決問題,而是表現為 語言的嘲諷、故意忽視、躲避、冷漠、輕視、疏遠和漠不關心等,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傷害。家庭“冷暴力”不同于“熱”暴力,故取證、界定、定性更難,且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約束,也沒有有章可循的維權流程,其帶給受害方的傷害不見得就比“熱”暴力要輕,在筆者所承辦的離婚案件中,提出對方實施“冷”暴力的女性為數不少,但一次得到法院支持判決離婚的卻少之又少,目前為止,僅有一例,因對方拒不出庭,亦不愿與當事人面對面的溝通,故法院經多次傳喚、調解未果,最終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破裂,判決雙方離婚,本案中,雖法院未認定對“冷”暴力進行直接定性,但以“冷”暴力所造成后果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依據,不能不說是對“冷”暴力傷害的一種肯定。

    但在大部分離婚案件中,因“冷”暴力在舉證上的困難及實際上無法造成能夠眼見的傷害,故法院均不會以此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帶著再給雙方一次機會的原則,判決不予離婚。筆者認為,“冷”暴力給受害方造成的傷害往往是內在的,精神上的,其不會對人的身體造成損傷,但卻會嚴重傷害受害方的心靈,故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對于“冷戰”已久,身心俱疲的雙方,若僅因一方為拖延時間而提出的不愿離婚答辯,應當予以更仔細的審查,繼而做出相應的判決。

    三、 家庭暴力在刑事案件當中的判斷和運用

    刑事案件中的家庭暴力主要是“熱”暴力,但此類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主要分為兩個方面:

    一是因一方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對方輕傷以上傷害,達到可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故而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因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在無法忍受、恐懼、崩潰情況下,奮起反抗繼而致施暴方死亡。

    對于第一種后果,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故本文中不做重點闡釋,筆者想要著重說的是第二種。

    因被實施家庭暴力而奮起反抗,造成施暴人死亡的情形又有兩種,主要是從時間上予以區分,一種是在施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當下進行反抗,從而造成施暴人死亡,這在我國《刑法》規定及法律適用上,傾向于“正當防衛”,即考量施暴人所實施的暴力行為與受害人正當防衛行為是否相當,以此認定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是防衛過當或是正當。第二種則是一般家庭暴力事件中更常出現的情形,即當施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暫停后的一段時間里,受害人為避免之后的傷害借機實施殺害行為,繼而造成施暴人死亡,這在我國《刑法》規定及法律適用上,一般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殺人。

    筆者認為,基于心理和生理的不同,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往往比一般婦女更容易對施暴的丈夫產生依賴,這是一個非常矛盾的現象。一方面,他們長期被丈夫毆打,甚至虐待,想要離開丈夫,另一方面卻因為長期的受虐摧毀了她們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她們認為自己一無所用,無法離開丈夫。因此這類型的婦女在心理上與一般的婦女是不同的,在抵御施暴者暴力行為時的主觀方面也與一般正常人不同,對于這類型婦女,從被害人變為加害人進行轉變,即“以暴制暴”的情形,就不得不提“受虐婦女綜合癥”這一在國際上已被大量運用的概念。

    “受虐婦女綜合癥”原來是一個社會心理學的名詞,它在法律上被用來指長期收丈夫虐待的婦女表現出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模式。它是由暴力周期和后天無助感兩個概念組成的,這個概念最早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驅、美國臨床心理學家雷諾爾·沃柯(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的。暴力周期指的是婚姻或同居關系中暴力的周期性變化,從氣氛日趨緊張(Tension Building Phase)到惡性暴力(Acute Battering Incident)再到柔情與充滿悔恨的愛(Kindness and Contrite Loving Behavior)三個周期。當第三個周期出現時,受虐的婦女相信這一周期的丈夫才是最真實的他,或者認為丈夫已經知道錯了,認為可以改掉丈夫施暴的“毛病”,進而相信丈夫不會再對自己實施暴力行為,繼續與他共同生活。然而,這一周期將很快被第一周期所替代,家庭暴力也就周而復始的進行下去。而正是因為長期的受虐,使得受虐婦女在心理上處于癱瘓的狀態,在一次次的挨打中越來越被動順從,越來越無助,這一種無助著重表現在她無法終止這樣的暴力婚姻或同居關系,也就是后天無助感。

    第5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非婚同居;家庭暴力;反家暴法

    一、非婚同居的定義

    學術界對于非婚同居的解釋可謂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但是大體上分為兩種,一種是廣義說,一種是狹義說。廣義說認為非婚同居包括有配偶的同居和無配偶的同居。狹義說認為非婚同居只是無配偶的同居。

    非婚同居是兩個單身者之間不愿結婚登記,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結成的穩定的生活伴侶關系。非婚同居者之間同樣具有夫妻之間擁有的感情、經濟和性關系的聯系,只是缺乏結婚的形式要件。但是在傳統觀念下,我們通常是把建立在婚姻基礎上的家庭作為法律保護的對象,對于非婚同居,我們大多采取的是嚴肅地態度。比如法律只處理“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案件”,對于單純的同居關系下的民事案件,不納入家庭法體系中。但是此次新《反家暴法》的頒布,讓人可喜的看到,我國在維護同居關系中,對于弱勢者的強有力支持。這無疑是歷史的巨大進步。

    二、長期非婚同居是否構成家庭

    非婚同居在上個世紀60年代以前,一直受到各國政府政策的排斥,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權理念、女權主義的興起和發展,婦女地位的到提高,男權的絕對地位喪失,人們的婚姻價值觀開始發生轉變,特別是婚姻價值觀中的兩性關系受到巨大沖擊。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各國文化融合,婚姻多元化趨勢不斷加強,非傳統類型的家庭,不斷涌現。非婚同居、同性婚姻,單親家庭、單身家庭不斷出現,而非婚同居是最突出的一個問題。

    關于非婚同居是否可以納入家庭,首先得解釋一下家庭的概念。家庭的概念一直是一個比較熱點的問題。但是不管怎樣,現在的家庭觀念越來越向個人方面傾斜。雖然傳統觀念一直認為家庭是婚姻和血緣密切相關的社會組織。但是家庭的性質、組織、結構、職能以及和它相聯系的道德,都是隨著生產方式的變化而變化。家庭的功能包括生育、性、社會化、經濟、情感等方面。非婚同居雖不屬于血緣和婚姻的法律擬制,但是他具有家庭的生育、經濟、性、情感等功能。從社會倫理角度,是符合現在家庭條件的。長期非婚同居生活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這種同居關系構成了有別于傳統血緣、婚姻形成的家庭,是一種新的家庭。我們必須要予以關注,而且隨著這一部分群體的擴大,我們沒有理由回避。

    我國法律對于同居關系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独^承法》第十條規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缎淌略V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近親屬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由以上法條,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傳統的法律里是沒有把同居關系的另一方看作是近親屬的,在繼承上也受到歧視。我國法律對家庭的界定還是僅僅局限于婚姻和血緣。但是對于暴力方面的問題,把同居暴力引入家暴法,筆者覺得是適當地。因為財產方面的問題涉及公序良俗的問題,立法機關有所顧忌,而同居暴力涉及人生安全,立法者理應給予非婚同居者“準家庭成員待遇”。此次新出臺的家暴法顯然是對其在人生安全方面家庭成員的肯定。

    三、同居暴力納入家暴法前的困境

    家庭成員的范圍歷來都是一個比較麻煩的問題,它也是家庭暴力防治立法討論中的焦點。同性戀關系、婚前同居關系、前配偶之間關系都會出現暴力問題,而他們是否應納入家庭暴力范圍內。而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合法婚姻基礎上的,這顯然存在弊端。這折射出我國與西方暴力概念上的差別。我國狹義上的家庭暴力概念,更加體現了集體人權和社會秩序文化取向重于個人人權的特點,帶有明顯的保守性。如果我們不能把非婚同居暴力納入家暴法的規制范疇,那么就不能更好的解決現實生活中不存在婚姻關系而存在同居關系的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同居者之間的隱蔽性和親密性使他們不同于陌生人之間的暴力,如果不能把這種暴力納入到家暴法規制范圍內,那么對受害者是不利的。

    所以,我們必須調整我們的法律。首先,家暴法是保障法,不是確認法。反家暴法首要目標就是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其次,而這個受害者應該是與施暴者有密切同居關系的人,而不一定是具有婚姻關系的人。如果不能走出這個困境,僅僅局限于婚姻和血緣關系的范圍內,那么我國的家暴法難稱得上是一部合格的家暴法。

    四、同居暴力進入反家暴法的合理性

    首先,大量非婚同居現象的存在。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婚姻觀開始改變。法律應當給予必要地關注,單純地回避不是立法者應有的態度,在同居關系中,處于弱勢的一方在遭受暴力的時候,法律不能坐視不管。新反家暴法的實施可以有效地填補法律在這方面的空白,運用法律的力量規制新形勢下非婚同居暴力。

    其次,非婚同居和婚姻關系的相似性。非婚同居的雙方,其關系程度不亞于夫妻關系。他們具有情感、經濟和性關系方面的聯系,既然聯系如此廣泛,必然在生活中發生矛盾,這就要求立法者順應形勢,與時俱進。在發生同居暴力時,必須以相應的法律進行規制,體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形象。

    再次,國際上對于同居暴力的規定?!秶H婦女百科全書》界定的家庭暴力為:“一個成年親密伙伴對另一個成年親密伙伴實施?!笨梢姡l生在親密關系之中,不論是否結婚。英國《1996年家庭法》對家庭暴力的界定為:“家庭暴力包括個人為控制和支配與之存在或者曾經存在某種親屬關系中的另一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和虐待行為?!敝黧w包括了前配偶、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

    最后,對于“家庭”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中文含義。我國對于家庭的規定,往往局限于婚姻和血緣關系關系為基礎的社會組織形式。這對于不斷發展進步的社會,具有明顯的滯后性,所以我們必須用發展的眼光來重新定義家庭這個概念。家庭的概念應當多元化和社會化。從社會倫理學角度,非婚同居是符合現代家庭觀念的,但是在我現有法律體制下,非婚同居是構不成家庭的??墒俏覀兊摹斗醇冶┓ā樊吘怪皇且徊勘U戏?,不是確認法。《反家暴法》的首要任務是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五、小結

    綜上可以看出,國際文件和外國法對于家庭暴力范圍的界定要廣于我國先前的規定。最新的《反家暴法》實際上確認了同居關系屬于家庭的范疇。對于家暴的理解,已經不是以具備親屬關系為必要條件?,F在家庭暴力主體更加注重共同生活和親密關系的實際狀況。筆者認為,我們對于家庭暴力的主體應做擴大解釋,不能僅僅局限于中文語境中的“家庭”,無論我們采取什么形式的家庭暴力的定義,都應該把與現實緊密的家庭概念都認識到,不能僅僅理解為中文含義下合法的“家庭”,更應該考慮到受經濟、文化和價值觀影響,產生的特殊群體。《反家暴法》將“同居關系”納入其中,絕不是鼓勵人們同居出軌,而是將已出現的實際情況進行規制,維護受害人利益。所以,我們千萬不要用道德有色眼鏡去看待《反家暴法》,而應該從更廣泛的視角去分析。(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參考文獻:

    [1]鄭凈方 《非婚同居者間暴力和家庭暴力》 廈門大學 2011.09

    [2]管星 《非婚同居關系中女性權益的保護》 西南政法大學 2013.03

    第6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農村;家庭暴力;現狀;成因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3-0093-02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眾所周知,家庭作為社會組成的細胞,家庭關系是構建和發展一個國家的凝聚力和基礎,家庭的和睦團結促進社會的安定進步。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各社會利益之間矛盾沖突日益明顯,在家庭中的暴力行為也時有發生并愈演愈烈,特別是在素質相對較為薄弱的農村,粗暴的家庭暴力行為更是嚴重危害著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的安寧團結,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要求背道而馳。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那些在家庭內部出現的家庭成員間的一方對于另一方的暴力行為,是一種用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新《婚姻法》中也明確“禁止家庭暴力”,并將實施了家庭暴力作為準予離婚的條件之一,還在其中規定了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② 可見,家庭暴力已經被冠以國家強制力予以調控,這種暴力嚴重侵犯家庭成員人身權益,預防、遏制家庭暴力勢在必行。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犯罪作為一種暴力性犯罪,由于暴力行為發生在具有血緣關系或婚姻關系的家庭成員之間,也正因為這樣的家庭關系使得人們對于家庭暴力的態度有別于其他暴力行為。

    1.對象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之中,涉及夫妻、子女和父母、婆媳以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其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婦女、老人和兒童又較其他家庭成員更易成為施暴對象。

    2.行為的隱蔽性和反復性。由于家庭暴力多發生在家庭內部,多少年來人們也只是將它視作“家務事”而閃爍其詞。特別是在農村,由于受害者多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且有“家丑不可外揚”的意識,往往無力或不愿公開而只是抱以消極的忍耐,加之公眾對于家庭內部事物的漠視,家庭暴力往往不被公眾所知悉,呈現出隱蔽性和反復多發的特征,使得家庭暴力蒙上一層保護膜而不易被發現違法的一面。

    3.手段的多樣性。除了“拳打”、“腳踢”這樣純暴力的以毆打、傷害、體罰的形式致傷致殘外,其實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學界普遍認為的家庭暴力主要分為三種類型:身體的暴力,精神的暴力和性暴力,每種暴力的表現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而且在實際的施暴過程中總是很難將行為做出一定的劃分,總是夾雜著若干類型的暴力行為共同危害受害者的人身權益??梢?家庭暴力的手段多種,現實生活中凡是給家庭成員的身體、心理、精神、性等方面造成損害的行為,我們都可以視作是侵犯了他人人身權益的家庭暴力違法行為 [2]。

    二、中國農村家庭暴力現狀

    (一)農村家庭暴力情況現狀調查

    家庭暴力發生于由血緣、婚姻、收養關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間,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欠發達地區,只要有以家庭為單位生活的地方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著,但在農村這樣經濟條件不發達的地區,由于經濟條件相對較弱,地理環境相對閉塞,家庭成員的素質較低下,更多的家庭存在著家庭暴力的情況,而家庭暴力手段引發的社會惡性案件也呈上升趨勢。

    (二)中國農村家庭暴力現狀之分析

    縱觀家庭暴力的現狀,深感農村的家庭暴力之嚴重,農村婦女的聲音很微弱,中國的農村家庭暴力中,配偶間的家庭暴力事件占主導,由于農村的傳統生活方式,經濟條件相對落后,封建觀念的盤踞等,暴力雙方相對文化層次較低,收入相應較低,經濟不能自立。通過綜合分析,對家庭暴力及產生原因做以下歸納:

    1.傳統封建思想的影響。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作為封建文化的指導思想在人們心中根深蒂固。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作為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文化淵源,直到今天仍然很大程度地影響著中國的家庭,尤其是在信息閉塞的落后農村顯得尤為嚴重。在較多的農村落后地區,不少家庭還受“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視子女和妻子為自己的附屬,認為打罵視天經地義的事情,任由打罵,不給施暴的理由,而作為弱勢群體的婦孺在家庭中地位低下,對于暴力行為也不敢反抗而只能忍受 [1]。

    2.法制觀念薄弱,道德觀念薄弱,缺乏法律認知和社會責任感。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迅速充實的經濟實力與中國自古以來儒家文化,傳統道德、家庭觀念產生沖擊。一些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在雄厚經濟的沖擊下變得越發薄弱,道德觀念的淡薄和缺失使人喪失了做人的良知,虐待、遺棄隨之而來 [3]。在這樣一個張揚個性的時代家庭暴力被認為是家庭內部事件而不便參與,而由于地處偏僻的農村法制觀念淡薄,受害者自身對于法律知識的缺失,軟弱和無知,助長了施暴者的氣焰,使施暴者心理上更占優勢,肆意妄為。

    3.立法不完善。盡管中國在《刑法》、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等若干法律法規中都對禁止暴力虐待殘害家庭成員做了規定,但缺乏明確的認定標準和救濟措施,可操作性不強。在沒有相關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相關部門間配合不到位,導致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無法及時得到社會救助,第一時間維護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農村家庭暴力調控機制

    (一)立法司法的調控

    1.在法律制度構建方面應注重完善地方性反家庭暴力立法?,F對于監聽暴力缺乏明確的認定標準和救濟措施,可操作性不強。應在現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之上,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體法規。對于家庭暴力犯罪這種暴力性惡,應當由國家強制力這一嚴厲的社會保障力來進行調控,對于那些現有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原則性禁止性規定,應當盡量細化、具體化,將原則性規定細化為若干可操作的條款,為實際的司法和審判工作提供便利。

    2.立法司法執法分工合作,加大打擊力度。對于發生家庭暴力后,受害者的投訴,除了立法完善之外,當個基層組織或自己向公安機關投訴,公安機關要及時的查清案情,向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及時訴諸法律,以期人民法院嚴格依法辦事,查清事實,公正審理,在維護家庭和諧和保護受害者之間找到平衡,做出公平合理的審判,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使施暴者得到應有制裁,從而起到國家強制力保障下的警示作用。

    (二)社會共同力量的調控

    1.加強教育培訓,提高農村居民法律素質。國家要加大農村普法宣傳,開展全民性的法制宣傳教育。要大力宣傳《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有關婦女權益和婚姻家庭方面知識的宣傳教育;使廣大群眾了解婦女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充分認識保護婦女的合法權利是每個社會成員的責任和義務。

    2.全面提高婦女的自身素質和經濟獨立,增強其防范家庭暴力的能力。2007年4月,全國婦聯主席顧秀蓮在講話中指出,“推動婦女充分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從根本上講,取決于一個國家教育事業發展的水平,取決于婦女自身的素質和能力。發展婦女教育,是貫徹男女平等基本國策、促進婦女進步和發展的迫切需要?!盵4] 在男女平等尚未完全落實的今天,對于相對落后的農村來說,農村女性只有不斷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防暴抗暴意識,真正認識到家庭暴力的違法性和危害性,才能真正積極有效地反對家庭暴力而不是消極地應對或等待出現后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3.要發揮基層組織的職能作用。由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線往往還不是公檢法,而是各地的婦聯、村委會等組織,為更好地維護婦女、老人及兒童的合法權益,各基層組織間應當提高綜合辦事實力,形成多機構的基層維權支持體系,在第一時間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有效地處理各種家庭矛盾和糾紛,把家庭暴力行為更早地扼殺[5]。對于已經發生的家庭暴力事件,要做好法律咨詢和一定范圍內的處罰,協助受害者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結語

    綜上所述,家庭是社會的組成部分,家庭溫馨和睦,社會才能安定文明。而日益嚴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尤其是農村家庭暴力犯罪已經嚴重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和諧,這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偉大理念背道而馳,因此反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共同的職責,為了社會的安定進步,為了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快速發展,讓我們為追求一個和諧團結的社會環境而共同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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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李璽,劉夢.中國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14.

    [4]劉曉玲.顧秀蓮在看望全國婦聯公共管理研修班學員時作重要講話時指出,要建立和完善婦女教育體系[N].中國婦女報,2007-04

    第7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家庭暴力;預防;懲治;檢察權;監督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本文討論的是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間(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關系的親密關系)男性對女性進行肉體傷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為。國際人權公約及相關文件明確規定它是嚴重侵犯婦女人權的行為。我國于2001年施行的新《婚姻法》已明確“禁止家庭暴力”,并將實施了家庭暴力作為準予離婚的條件之一??梢?,家庭暴力已不是家務事,而是違法行為。建立有效的國家干預和救助機制以預防和反對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是國家的一項重要職責。對于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運用司法干預手段進行懲治則是多種防控措施中最重要的方式,也是最后的防線。如何強化檢察機關在預防和反對家庭暴力的監督職能,更好地運用檢察權干預家庭暴力,是新時期、新形勢下檢察工作面臨的新問題。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間(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關系的親密關系)男性對女性進行肉體傷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家庭暴力行為與其他暴力犯罪相比,具有家庭性、隱蔽性和模糊性的特點。家庭性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區別,行為實施者與受害者具有家庭成員之間的血緣或婚姻關系,使得人們對于家庭暴力的態度同對于其他暴力行為的態度具有很大的不同,往往會認為“清官難斷家務事”,甚至認為公權力無權介入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隱蔽性特點體現在:行為實施地點隱蔽,主要發生在家庭內部而非公共場所。手段的隱蔽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種多樣,既有肉體上的傷害,也有精神上的損害,還包括待和婚內,這些手段造成的傷害往往在受害人表面難以判斷。造成社會危害的隱蔽性,由于有些受害者考慮到自身的面子、家庭的聲譽以及隱私等而對家庭暴力進行掩飾,某些知情者也出于傳統觀念或習俗而對家庭暴力視而不見,家庭暴力的社會危害性往往直到造成了無可挽回的嚴重后果時才被重視。家庭暴力的模糊性是指家庭暴力行為與一般的犯罪行為相比,在定罪量刑上具有模糊性,家庭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以及在量刑方面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或者侮辱、虐待等犯罪比較,應有一定的區別,但具體應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系統的立法規定。

    二、檢察權干預家庭暴力的法律瓶頸

    (一)刑事立法不完善。目前,我國尚未制訂反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體系。我國現行法律反家庭暴力的相關規定地分布于《憲法》、《刑法》、《婦女權益保護法》、《婚姻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某些行政中。如《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兒童”;《婚姻法》第三條第2款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待和遺棄”。這些法律規定比較零散,沒有形套完整的整體規范。而且《刑法》及《婚姻法》中對家庭暴力的相關法律規范都比較原則、抽象,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檢察權介入防治家庭暴力時顯得力不從心。尤其是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未對家庭暴力罪作專門規定,沒有專門針對家庭暴力的罪名,按罪刑法定原則,在對家庭暴力進行定罪量刑時存在一定問題?!痘橐龇ā返谒氖龡l第2款、第3款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向人院提起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針對家庭暴力犯罪,其罪名套用《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虐待等條款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同時《刑法》并未有 “婚內”的規定,因此無法區別法律上暴力侵犯和家庭暴力的界限。而且因施暴者害人之間特殊關系,司法實踐難以操作。

    (二)刑事訴訟上的缺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及家庭暴力的一些刑事訴訟,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輕傷害等案件,適用自訴程序,即“告訴才處理”、“不告不理”。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受害人因為身心或經濟上受制于施暴者,司法機關不能及時控制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暴力,受害人往往不能也不敢去訴訟。在舉證責任方面,現行法律規定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施暴人的犯罪事實時,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推定被告人無罪。因此,在一些輕微家庭暴力案件中,自訴人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然而,由于家庭暴力的隱蔽性,家庭暴力缺乏目擊證人,證據易于毀損、遺失,并且受害人收集證據意識不強。更重要的是現行證據規則在證據采信、認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家庭暴力的特點。因而家庭暴力舉證時所需證據很難提供,而一旦缺乏對施暴行為的有效指證,受害者訴訟的成功系數也將大為降低。

    三、檢察權干預家庭暴力途徑的完善

    第一,完善立法。盡快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目前,全世界已有44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在我國,雖然新《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了進一步界定。各省市相繼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但仍然未形成全國性的統一法典,因此除進一步完善現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釋中關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條款更加具體外,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實體與程序并重,增強可操作性;預防為主,明確各種救助措施,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而在專門法律法規出臺之前,可以針對家庭暴力,修改刑法相關罪名和刑罰規定。例如修改犯類犯罪。可依據暴力程度的不同,進行相應的刑罰處罰,很多家庭暴力中的行為與“罪”并無二致,不應以較輕的強制猥褻婦女罪、猥褻兒童罪予以處罰,而應加強刑事處罰力度。可以將“婚內”認定為與罪一致的犯罪行為,依相關刑法予以處罰。我國可以借鑒加拿大刑法以概括性罪名“犯罪”取代“罪”,依其暴力程度不同進行相應處罰。

    第二,調整公訴和自訴途徑。在我國家庭暴力問題日益突出、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情況下,國家公力機關應加強對家庭暴力的強制性干預。在通常情況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因為身體行為、經濟受制于加害人,公安、法院未能及時有效控制加害人繼續對受害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受害人不能也不敢去法院提訟,這就使得施暴者逍遙法外,甚至更加殘酷地對待受害者。如果一旦對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設立了公訴制度,施暴者就會因為害怕受到制裁而有所收斂,同時他們也會意識到國家對家庭暴力所持的嚴肅態度。因此,對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應采取檢察機關直接提起公訴的制度,這樣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證《刑法》對于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威懾力。如對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殺人罪、傷害罪、遺棄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還是侮辱罪、誹謗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只要受害人有進行司法救濟申請,檢察院可直接提起公訴,同時密切與其他司法機構和鑒定機構的合作,注意收集證據、支持訴訟。而伴侶間的犯應為親告罪,可以由受害者自行較為合適。受我國傳統觀念的影響,多數人特別是夫妻雙方更注重家庭成員性方面的隱私,一味采取公訴形式,可能會與公民個人的隱私權發生嚴重的沖突,這也有悖于通常的人倫道德觀念。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害犯罪的應該尊重受害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自主選擇。

    第三,檢察權干預家庭暴力時應注意適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同時建立以結合被害人意愿的處罰體系。可以根據家庭暴力的不同情況和受害人請求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主要有:警告、責令賠禮道歉、拘留、強制參加學習或移交檢察機關逮捕提起公訴。對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經過被害人的請求,可以采取輕微的處理方式。對于比較嚴重的家庭暴力案件,經過被害人的請求,可以采取拘留和強制參加學習。對情節嚴重的,應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移交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對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行為,司法機構應在法律所賦予司法機構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之內選擇處罰手段。

    第四,要依法擴大簡易程序和簡化審理程序在審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適用。對于因家庭暴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范圍的,且符合簡易程序和簡化審理程序的案件,積極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并可以建議對認罪較好的被告人從輕處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檢察機關經審查符合條件,應當同意并向法院提出建議。是法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意。

    第五,對因長期家庭暴力引起以暴制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指女性),在通盤考慮女性犯罪原因、家庭暴力的特殊性、犯罪行為的被迫性、社會救不充分等多種因素后,慎用和少用逮捕措施。對于犯罪性質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應不捕。特別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依法不予逮捕;對于還在讀書的學生、患有嚴重疾病、正在懷孕哺乳嬰兒的婦女,符合條件的,依法不予逮捕。

    第六,縮小公訴范圍,依法適用刑事和解。在審查工作中,要嚴格依法掌握條件,充分考慮的必要性,可訴或不訴的堅持不訴。如施暴人主觀惡性小,犯罪行為指向性特定,社會危害性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較小,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可以依法決定不。

    第七,檢察機關應參與社會救助網絡。消除與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司法機關、社區單位和社團組織的協同合作。各地區可建立婦女維權聯席會議制度,檢察機關應參與其中,協助開展維護婦女權益工作以及法制宣傳工作。對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應與當地基層組織協助,進行幫教和跟蹤回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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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薇.略論家庭暴力的救濟方式[J].貴陽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

    第8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中的一方對另一方施暴的行為,包括家庭成員間的身體、精神上的打擊和創傷。家庭暴力在少數民族地區極為常見,這不僅僅是一種社會現象,家庭暴力多發生在家庭內部,具有很強的隱蔽性,一般機構大多是提供法律服務和物質幫助,缺乏對受害者心理慰藉和疏導及適合于少數民族自身文化背景的解決辦法。以下對少數民族家庭暴力現狀、民族家庭暴力工作濁及社會工作介入必要性做了探討,提出了社會工作在介入少數民族家庭暴力方面的介入對策。而且作為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家庭暴力應引起全社會的共同關注。

    【關鍵詞】

    少數民族 ;家庭暴力 ;解決對策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組成細胞,家庭的和睦與穩定關系著社會的穩定與安寧,然而、少數民族地區的家庭暴力存在的卻是較為普遍的社會問題。日益嚴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 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穩定和諧。 家庭暴力主要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再者就是以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自尊的語言,從而引起他人痛苦,最后就是性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雙方在產生矛盾時,不是通過毆打的暴力方式處理,而是對對方表現的比較冷淡、輕視、放任和疏遠等一切問題。還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歷史原因、社會原因、生理原因、經濟原因等等。

    1 少數民族地區存在的家庭暴力之現況

    1.1 男子封建夫權思想嚴重。將妻子視為私有財產,無視妻子的尊嚴與意愿為所欲為。不少丈夫要求妻子絕對服從他們,稍有不從,便武力相加。

    1.2 男女經濟地位的不平等。絕大多數婦女的經濟地位不如男子,特別是是沒有獨立經濟來源的婦女,一方面,要承受著施暴者的暴力摧殘;另一方面,也害怕離開施暴者后會遭遇更多的困境。

    1.3 重男輕女。有的丈夫因妻子生下女孩,認為是斷了他家的香火,便對妻子毆打或逼迫妻子與其離婚。

    1.4 道德觀念較差,個人素質低下。.這是導致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原因。近幾年來,隨著改革開放而來的西方生活方式、價值觀和人生觀對人們的思想觀念產生了巨大沖擊,一些人道德觀念錯位或淪喪,婚外戀蔓延,從而導致家庭暴力。

    2 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暴力犯罪的特征

    2.1 對象的特定性。家庭是社會的組成細胞,是在法律、道德、親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發生在家庭內的暴力事件不僅侵犯的是法律的嚴肅性還有對維系家庭的紐帶親情、愛情、道德進行的踐踏,表現其對象的特定性,既為家庭成員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現為妻子。

    2.2 行為的隱蔽性。一是家庭暴力一般都是發生在具有血緣關系或婚姻關系的家庭成員之間,發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鮮為人知;二是由于傳統文化的影響,將其歸為“家務私事”、“個人隱私”,認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揚,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別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時,寧可在家忍氣吞聲、忍辱負重,也不愿聲張,直至忍無可忍時有的便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極端手段,其危害性更強于普通的暴力犯罪。

    2.3 主觀的故意性。與其它暴力行為一樣,家庭暴力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所持的心理態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數都有明確的目的。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會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家庭暴力不存在過失問題,其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

    2.4 發作的反復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與受害者具有長期共同生活的關系,在多數情況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現為一次簡單的暴力傷害,而是表現為長期的、反復的暴力侵犯,在循環中不斷升級的規律,最后導致矛盾雙方惡化出現血案。

    2.5 手段的殘忍性。暴力是指行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時采取的摧殘、強制他人身體的一種兇惡、殘酷的手段,它不單純是故意的傷害行為,具有殘忍性。

    2.6 形式的多樣性。家庭暴力行為人對其家庭成員使用暴力時,使受害人身體、心理、性受到傷害。

    3 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暴力所帶來的后果

    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類案件中表現最突出的現象,無論城市還是農村,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后果嚴重,危害極大,從暴力的形式來看,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3.1 嚴重侵害受害者的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脅生命。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員中一方對另一方實施暴力的行為,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如丈夫對妻子、父母對子女、成年子女對父母等,其中婦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們受到的身心傷害也最大。通過大量的上訪案件可以看出,多數婦女都是在其丈夫施暴時慘遭傷害。從駭人聽聞的河畔拋妻、到棍棒暴打導致鼻青臉腫、體無完膚,使受害者痛不欲生等暴力行為,都嚴重損害了受害者的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

    3.2 影響家庭的和諧穩定。在任何一個家庭中,只要是經常發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響夫妻感情。受害一方要么顧及面子或孩子,忍氣吞聲、勉強維護家庭,結果更加放縱暴力行為的進一步囂張;要么不堪承受施暴者的行為時,妻子或丈夫就會選擇極端方式,以離婚、離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以牙還牙等途徑擺脫遭受的暴力,使殺夫或戮妻的惡性案件屢屢發生,導致家庭完全破裂或毀滅。

    3.3 嚴重危害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長。經常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對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尤其是對其未成年子女的傷害往往由家庭折射至社會,受害的未成年人除自身的生活、學習質量下降外,有些人還較早地出現暴力傾向。如果是直接對孩子施暴,更容易使孩子產生恐懼、焦慮、厭世的心理,使他們感情上變得脆弱易激動,心理上常常處于自卑、孤獨狀態,不愿與人交流,影響學習和生活,甚至離家出走,荒廢學業,走上犯罪的道路。

    3.4 嚴重危害社會安定、阻礙社會發展。家庭暴力不僅危害家庭團結及其成員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質量,而且發展到一定程度就會走向極端,引發人身傷亡、家庭破裂,就會逾越“家庭私事”的界限,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如果不及時有效地遏制,受害者本人又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在忍氣吞聲、長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態下,往往會采取違法手段,主動或被迫走上婚外情、或故意殺人等不道德的甚至違法犯罪道路,釀成惡性事件,使家庭暴力的最初受害者淪為最終的害人者,危及整個社會的正常秩序、安全與穩定。

    4 制止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暴力的方法和對策

    4.1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這里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輕微家庭暴力和自訴家庭暴力犯罪,而不包括公訴家庭暴力犯罪,因為調解糾紛僅限于民間糾紛,婦聯組織,居委會和村委會也只是人民群眾自治組織,未賦予國家行政執法權和司法審判權、執行權。請求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請求的對象是婦聯組織,居民委員會、村委會和所在單位。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于當事人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有關機構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這類民間糾紛進行調解的重點應該放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以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對于虐待方予以嚴肅的批評和教育。

    4.2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委會、村委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正在實施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為從開始到結束。家庭暴力是指全部類型的家庭暴力,不以輕微家庭暴力和自訴家庭暴力犯罪為限。但性質上不能勸阻、救阻的除外,如既遂殺人。勸阻是指勸施暴者停止實施暴力行為。制止是指采用強迫手段使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停止,不允許繼續從事家庭暴力行為。

    4.3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可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對婦女進行保護和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經過查證屬實,應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相應的處罰。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員輕傷、重傷、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對造成輕傷而受害者有證據證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控告施暴者傷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醫鑒定、受暴證明。如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在行政上,暴力情節較輕,造成輕微傷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施暴者進行警告、罰款、拘留。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無過錯方,施暴者是過錯方。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過錯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無過錯方因受暴付出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應由過錯方賠償,造成無過錯方殘疾的,還應負擔無過錯方殘疾補償金等。此外,過錯方還應賠償無過錯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損害。無過錯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訴訟時附帶要求賠償財產損失,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家庭是完整的整體,為何存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結果只有妻離子散,家庭暴力帶來了如此嚴重后果,不管是少數民族地區還是各個民族甚至是全社會人類都應當關注家庭暴力,阻止家庭暴力,避免家庭暴力的發生,幸福美滿才是家庭的所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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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國平, 遏制家庭暴力之法律對策探究,中華女子學院山東分院學報,2010年第3期.

    第9篇: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家庭暴力;救助機制;社會類型;社會結構

    中圖分類號:C913.11

    家庭暴力是一個國際性和恒久性問題,但具有顯著的民族性和時代性特征。就其民族性而言,各國因其民族文化、法律文化、家庭文化等的差異對家庭暴力的認知不同,家庭暴力救助的范圍和干預機制有別。西方國家普遍認為家庭暴力包括身體暴力、精神暴力、經濟暴力和性暴力,且部分國家(如英國、美國等)將婚內性暴力罪化。①以中國為代表的東方國家對家庭暴力的定義范圍相對較窄,一般只包括身體暴力,即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② 家庭成員間的精神暴力、經濟暴力和夫妻性暴力仍不為東方國家社會中的多數所關注,相應的救助機制缺失。就其時代性而言,家庭暴力救助機制隨社會類型和社會結構的變遷而變化。傳統中國,家庭成員間的地位,特別是夫妻和父子地位不平等,以“三綱五?!睘榇淼娜寮覀惱砦幕幏逗驼{整著家庭成員間的人倫關系,賦予父對子、夫對妻 “生殺予奪”的權力。隨著中國社會由傳統至現代的轉型,親權由權力向權利義務一體乃至向親責轉變,夫妻地位趨向平等,夫對妻、父對子的家庭暴力在愈益廣泛的群體中不被認同,家庭暴力的救助亦由家庭、家族走向社區、社會,由私力救助逐步走向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會救助等多元救助機制并用。

    一、家庭暴力救助與社會類型

    法國法社會學家埃米爾?迪爾凱姆(Emile Durkheim, 1858-1917)根據社會結構的特點將人類社會分為機械團結型社會和分工協作型社會。前者是以社會集體意識所維系的社會團結,后者是以社會分工所維系的有機協作型社會。在機械團結型社會,壓制型法律通過制裁犯罪,發泄憤怒情緒,以平復心態,達成維護社會集體意識和社會秩序之目的。在契約關系為主導的分工協作型社會,社會集體意識出現分化,人的個性得到發展,個人價值得以認可與弘揚,法律與道德發生分離,法律的主要目的不再是懲罰違背社會集體意識的人或行為,而是為社會集體意識不能有效規范的領域尋求替代機制,法律較其他社會控制手段的優先地位得以確立。[1]26但機械團結型社會與分工協作型社會不是一個純粹的歷史分期概念,其兼具社會類型概念的屬性。人類在進入工業化社會之前的農耕社會時期均屬于典型的機械團結型社會,但19世紀末期以來,全球范圍內的分化加劇,不同社會依據其經濟發展水平、社會分工、意識形態、法律特征及法治狀況等或屬于機械團結型社會或屬于分工協作型社會或是二者的混合。如西方發達國家自進入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已基本完成了由機械團結型社會向分工協作型社會的轉變,而直到21世紀,全球范圍內超過半數的國家仍然屬于機械團結型社會,中國則正處于由傳統社會至現代社會轉變的過程之中,即社會轉型期。③

    (一)家庭暴力界定的社會類型差異

    對家庭暴力的關注事實上是對人權的關注,核心是人格權,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權(如人格平等、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嚴)和具體人格權(如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等)。人權保護是一個歷史過程,隨經濟社會的發展而演進,其保護范圍和程度與特定社會類型相對應,具有歷史局限性。傳統中國是一個高度集權和專制的國家,意識形態高度統一,法治與人權觀念淡薄,家庭成員的人格不平等、地位不平等,個人價值不被認同。個人權利,尤其是婦女、兒童的權利不被尊重,夫對妻、父對子實施暴力具有社會集體意識基礎,不為倫理、道德和習俗所排斥。

    古中國刑罰對家庭暴力犯罪嚴格區分犯罪主體的身份,實行差別對待。凡以卑犯尊(如臣犯君)、以幼犯長(如兒子、孫子毆打或殺害父母、祖父母等),則入于“十惡”之中,以“惡逆”加重處罰。④夏朝“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商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周朝 “賊殺其親,則正(殺)之”;[2]漢朝子女如毆打父母,斬首梟之,如謀殺父母,則以大逆論,本人腰斬、妻子棄市;宋律,“傷毆父母,梟首;罵詈,棄市;謀殺夫之父母,亦棄市”;[3]北魏時期,“殺其親者,之”;⑤隋唐時期,正式列入“十惡”之中嚴厲打擊,宋、元、明、清沿襲如故。

    但古中國尊犯卑、夫犯妻則減輕或免除處罰。其中,夫妻之間暴力相犯行為處罰的差異程度雖不似父子、君臣之間的差別大,但差異仍然十分明顯。秦朝法律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的暴力相犯,《法律答問》有:“妻悍,夫毆治之,決其耳,若折支(肢)指、膚體,問夫可(何)論?當耐?!保ㄕ煞驓蚱拮樱毫蚜硕洌蹟嗔酥w,處以耐刑,即強制剃除鬢毛胡須而保留頭發)。⑥隋唐以后,儒家法律思想的影響深化,夫妻相犯同罪異罰的情況進一步加強,丈夫暴力侵犯妻子的處罰比常人較輕,“諸毆傷妻者,減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論。毆妾折傷以上,減妻二等”。但如妻子毆打丈夫,則:“諸妻毆夫,徒一年。若毆傷重者,加凡斗傷三等。死者,斬”。宋、元、明、清大體同唐。[4]

    20世紀后半葉以來,中國社會的現代轉型加快,家庭成員間的地位趨向平等,家庭成員間暴力相犯同罪異罰的現象逐步被消除,家庭暴力受到來自倫理、道德和法律的多重約束。從夫妻地位看,男女平等是憲法和婚姻法等部門法的基本精神,夫對妻的暴力行為不僅為法律所禁止,亦開始不為社會中的多數所認同?!捌叱觥?,⑦古中國的休妻制度被廢止。從親權角度看,⑧其已經或正在經歷由權力到權利義務一體的轉變過程。公權力對親權濫用的約束加強,親權的絕對性與支配性減弱,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與財產不再享有自由的處置權,如不得剝奪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受教育權,對未成年子女的懲戒僅限于合理適度方式,而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與保護等責任得到強化,親權之權利義務一體性,乃至向親責轉變的特征愈益明顯。⑨

    (二)家庭暴力救助的社會類型差異

    家庭暴力的救助可分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會救助三種類型。私力救助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借助公權力,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釋除暴力,實現權利的救濟方式。私力救助是指“權利遭受侵害時,權利人逕以自己之腕力排除侵害,自行實現其權利?!?[5]252公力救助,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是指國家機關運用公權力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實施救助或對施暴人予以制裁。社會救助,包括調解(法院外調解)和仲裁,是指依靠社會力量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濟渠道,如村委會、居委會、物業小區等新型社區的管理或服務組織及志愿者服務組織等對受害人的救助。

    不同社會類型,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不同。在以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為主導的機械團結親密型農耕社會,社會分工少,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動小,人際關系密切。家庭暴力的救助主要是以親屬、鄰里、家族等社會共同體基于血緣、親緣、地緣和業緣關系等建構的社會網絡所實施的私力救助。這種救助機制非為中國所獨有,而是不同文化鄉土社會家庭暴力救助的傳統共有機制。[6]204私力救助的基礎依據不是制定法或“紙上法”等國家強制性規范而是民間法、習慣法等“活法”規范,即人情、世故、道理等情理。救助的啟動往往是救助者主動介入,救助的方式主要是調和與隔離(將施暴者與受害者分離),救助的效力不是現代司法上的強制,而是社會網絡的約束。

    中國社會轉型期,家庭成員間的關系、親屬關系、鄰里關系等發生了實質性變遷: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使人們由“家庭人”、“家族人”、“單位人”轉身為“社區人”、“社會人”;城鎮化帶來的人口流動推動中國社會由親密型至松散型演變;價值觀多元化弱化了倫理道德與習俗的規范作用;人治向法治的演進喚醒了人們的權利意識和對個人價值實現的追求。伴隨轉型期中國社會,特別是中國婚姻家庭發生的一系列變遷,家庭暴力的動因由簡單趨向復雜,家庭暴力的定義不斷拓展(如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由單一趨向多元(如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會救助),傳統的依賴血緣、親緣、地緣和業緣優勢構成的社會網絡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優勢日漸喪失,由此呼喚家庭暴力救助機制的革新。

    二、家庭暴力救助與社會結構

    社會結構是指社會的分層、文化、組織和控制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模式隨社會結構的變化而變化。其中,家庭暴力救助模式與社會分層、社會組織和社會文化呈正比例關系,即社會分層越多,救助模式越多;文化越多元、組織越發達,救助模式越多樣化。救助模式與其他社會控制呈反比例關系,即其他社會控制(如倫理、道德、宗教等)越有效,救助模式就越少。從社會結構的角度看,傳統家庭暴力私力救助地位的弱化是社會分化與分層加劇、價值觀多元化、倫理道德失范及法律規范優先性的結果。

    (一)家庭暴力救助與社會分層

    分層是社會生活的垂直方面,指生存條件的各種不平等的分配,即貧富程度、權勢程度的等級。[7]14 這種等級差距是以分層的數量為依據的。家庭暴力救助模式的變化與社會分層成正比,即社會分層越多,對家庭暴力的態度越多元,家庭暴力救助的方式就越多。在以自然經濟為主導的傳統機械團結型社會共同體中,社會分工少而簡單,商品經濟不發達,城市化程度低,社會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依賴程度不高,人們的經濟地位差異較小,社會分層不明顯。由于人們的生產、生活及社會交往幾乎都局限在具有相同價值觀的家庭和相應的家族內部,個人對家庭、家族形成單向的依賴關系,私力救濟是家庭暴力救助的核心機制,而對公力救濟和社會救助的依賴程度較低。

    中國社會轉型期,社會分層與分化加劇。據中國社會科學院城市發展與環境研究所的《中國城市發展報告(4)――聚焦民生》顯示,我國城鄉收入差距比由1980年的2.49:1擴大至2010年的3.23:1,成為世界上城鄉收入差距最大的國家之一。由于不同社會分層的人們因其享有的社會資源和法律保護差異對家庭暴力救助方式有不同的取向,導致家庭暴力救助方式的多樣化。比如,更多高收入群體傾向以法律手段解決糾紛(約30%,低收入群體約13%);低收入群體更多地傾向通過政府渠道或私力救濟解決糾紛(約21%,高收入群體約12%);中等收入群體依據其受教育程度(教育程度高的人更多地將糾紛訴諸法律)及職業的不同(不同職業享有的社會資源不同)對糾紛解決方式取向各異,但沒有確鑿證據表明“中產階級”更多地利用法律解決糾紛。[8]

    (二)家庭暴力救助與社會控制

    社會控制是指社會生活的規范方面,它規定不軌行為并對不軌行為作出反應。法本身是一種社會控制,即政府對其公民的社會控制,但倫理、道德、習俗、宗教等也是社會控制。法與其他社會控制手段之間是此消彼長的關系,即當其他社會控制較少時,法就越多;當其他社會控制較多時,法就越少。在文化單一、價值觀趨同的機械團結型社會,倫理道德的規范作用大于法律制度規范。傳統的由家長、族長等尊長及鄰里、親屬等社會網絡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實施的私力救助具有倫理、道德和習俗等“活法”規范的支持,因而能夠獲得社會的廣泛認同。不僅如此,在人口流動小、人際關系密切的鄉土熟人社會,私力救助還具有便利、及時、低耗和高效等優勢,是家庭暴力預防與救助,尤其是暴力實施過程中救助的有效機制,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惡化,更好維護受害人權益。

    中國社會轉型期,人們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增強,婚姻家庭價值觀多元化,婚姻家庭穩定性降低,夫妻人身關系弱化,家庭成員間的關系淡化,倫理、道德與習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對婚姻家庭的規范作用減弱,家庭暴力私力救濟的傳統優勢不斷喪失,法律相對于其他社會控制手段的優先地位得以確立?;橐黾彝ビ^念的多元化和個人權利意識的增強使得家庭暴力當事人更多地傾向于通過法律手段解決糾紛,以求得權利救濟的權威性、徹底性和強制性?;橐鰝惱淼淖杂苫⒒橐鲂螒B的復雜化以及家庭結構的多樣化等使得家庭暴力的動因更趨復雜,形式更趨多樣,權利救濟的難度加大,傳統的私力救助難以適應權利救助的需要,依賴親情、友情、權力和人際關系的傳統私力救助逐步讓位于普遍性的、以權利和義務為主要內容的行為規范。[9]49

    (三)家庭暴力救助與社會文化

    文化可以用來解釋社會生活,亦可以用以解釋法律。“文化的量因社會環境的不同而變化。在文化稀少之處,法律也少;而在文化豐富之處,法律亦繁多。文化越多,法律也越多:法律的變化與文化成正比?!盵7]75文化量的這種變化體現在不同文化以及同一文化的不同社會類型與不同地區之間:整體而言,分工協作型社會的文化多于機械團結型社會的文化,城市的文化多于鄉村,開放地區的文化多于封閉地區的文化等,如深圳是個外來人口構成的不同價值理念融合的開放式城市,其文化多于臨近的以本土人口占絕對優勢及價值觀趨同的封閉性城市汕頭。⑩文化的單一與多元、封閉與開放、傳統與現代等不僅決定著人們的行為,亦決定著行為的規范和規范的調整效果。

    多元文化國家或地區和單一文化國家或地區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救助機制也存在顯著差異。多元文化的兼容并蓄與寬容使多元價值并存與互動,家庭成員的個人價值得到尊重,個人與家庭、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的利益通過法律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得到規范。當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受到侵犯時,受害人更傾向于尋求法律救助,即公力救濟。在單一文化背景下,當個人利益與家庭、家族利益發生沖突時,犧牲個人利益,維護家庭、家族利益是當然的選擇。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重教育勸導、輕溝通協商,重家庭整體利益、輕家庭成員個體利益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方式依據家庭人、家族人等文化傳承對個人的約束干預家庭暴力的實踐具有堅實的家中心主義價值觀基礎。[10]202

    三、轉型中國家庭暴力救助機制的重構

    家庭暴力救助機制的法社會學分析表明,不同社會類型中的人們和不同社會結構中的群體對家庭暴力的態度不同,其家庭暴力的救助機制也存在差異。中國正處于由傳統至現代的轉型過程中,其社會類型和社會結構不同于西方,因此家庭暴力救助機制的設置不宜照搬西方經驗,無論是立法保護、司法救助,還是行政救濟均不例外。過度超前的立法只能是“紙上法”,不可能取得預期的調整效果。而超越社會集體意識的司法和行政救助不僅會造成司法和行政資源的浪費,也無法實質上救濟受害人。另一方面,轉型期中國雖然還不是一個法治的國家,但其正在朝著民主、法治和人權的方向演進。傳統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機制已不能夠滿足當下社會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谥袊鐣D型期社會類型和社會結構的特征,構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會救助協同的多元化家庭暴力救助機制,有助于強化家庭暴力的預防和家庭暴力實施過程中的救助,提升家庭暴力救助的效果,更有效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權益。

    (一) 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功能的再生

    地方自治組織以其近民、便民、及時和高效等優勢在化解家事糾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維護婦女兒童權益,組織與治理社會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并曾一度成為解決家事糾紛的主要方式。[11]55自治組織的上述功能除了回應國家政權建設中的社會治理問題外,還與前社會轉型期中國高度統一的意識形態、單一的文化與所有制結構、單一的組織形式與利益主體密切相關,具有其發揮作用的土壤。隨著中國社會由傳統至現代的轉型,原有的地域和單位組織結構發生了解體和功能轉換,自治組織制度設計和運行機制的時代局限性使其無法滿足轉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其干預家庭暴力面臨的人(自治組織成員的數量和整體素質與轉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需要不匹配)、財(家庭暴力救助經費與自治組織成員的付出及作用不匹配)、物(救助設施與家庭暴力救助所需要的食宿安排和隔離措施等不匹配)壓力劇增,影響了自治組織干預家庭暴力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和家庭暴力干預的效果?;谵D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實際需要,通過政策支持、經費保障和人力重組,強化地方自治組織在家庭暴力預防和救助中的作用,重新煥發其家庭暴力救助的活力,不僅是轉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現實需要,亦是弘揚自治組織優秀文化傳統,善用本土資源,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權益的理性選擇。

    1.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質保障。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質保障應明確為政府責任,物質保障的范圍包括自治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工作經費、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培訓費用、激勵金、救助金等。物質保障的經費來源可采取國家財政支持和社會籌集資金相結合的方式設立家庭暴力救助專項經費;應建立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經費的管理、使用和監督體系,對救助經費實行歸口管理,統一劃撥。通過專項經費加大對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投入,在重點保障家庭暴力救助必需的工作經費和補貼經費的基礎上,逐步改善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環境、設施和辦公條件,完善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工作激勵機制、人身保險和救助機制。對因從事家庭暴力救助工作致傷致殘,無論其生活是否發生困難,當地人民政府均應提供必要和充分的醫療和生活救助。

    2.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的人力資源保障。當下村委會和居委會的人員結構仍然存在“兩低一高”(文化程度低、綜合素質低、年齡偏高)的情況,這與轉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對救助者專業素質的要求不相適應。轉型期家庭暴力的救助不僅要求救助者具有責任感和服務意識,還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識和豐富的調解經驗和技巧。因此,通過人事、編制、財政等多元化措施,加強自治組織隊伍建設,通過管理創新建立長效的培訓與管理機制,建立公開、公平和公正的自治組織工作者選拔、考核和激勵機制,對自治組織工作人員實行定期培訓,持證上崗,分類管理和動態調整,推進自治組織工作者的專業化,提升其干預家庭暴力的能力。

    3.明確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的職責和內容。自治組織處于家庭暴力救助的最前沿,在家庭暴力救助,尤其是家庭暴力實施過程中的救助具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主動、及時干預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惡化,能有效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權益。自治組織家庭暴力救助的功能主要包括:第一,調查、了解所在社區家庭結構、家庭環境、家庭成員關系,特別是婦女、兒童生存狀況等,做好家庭暴力預防工作。第二,家庭暴力預防與救助的宣傳和教育工作。自治組織可通過村民大會、居民大會、社區媒體宣傳及家庭走訪等方式宣傳家庭暴力的后果、家庭暴力的預防和救濟途徑,營造反對家庭暴力的大環境。第三,及時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對所獲悉的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自治組織應當第一時間進行干預,化解、勸阻、調處家庭暴力糾紛,轉移處于危境中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對有需要的受害人提供庇護、食宿或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尋求其他救助提供幫助。

    4.強化新型社區的家庭暴力救助功能。城鎮化是中國社會轉型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城鎮化的快速發展使家庭、家族和單位的社會職能外移,形成了不同地理、經濟和文化的新型社區。社區在家庭暴力救助中起著愈益重要的作用。據天津市社區調查事務所對和平區新興街的調查,居民在社會事務方面對于社區的依賴已超過對自己工作單位的依賴,50.9%的居民希望通過社區來幫助解決就業問題,76.2%的居民希望社區幫助解決家庭糾紛和鄰里糾紛,58.5%的居民希望通過社區幫助來避免家庭意外和不幸事故。因此,如何通過制度創新,發揮以物業小區為代表的新型社區在家庭暴力救助中的作用是家庭暴力救助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地帶。

    (二)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體系

    公力救助是現代社會家庭暴力救助的主渠道。西方國家通過反家庭暴力法,構建了由政府主導、政策支持、立法保障、司法救濟、行政干預和社會參與的制度體系,形成了立法、司法、執法、行政和社會聯動的完整救助機制,有效地預防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權益。基于轉型期中國社會類型和社會結構的特征,在繼承和弘揚傳統救助機制的基礎上,借鑒、吸收和改良域外經驗,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體系,強化家庭暴力救助的國家責任,明確各職能部門家庭暴力救助的職責,為家庭暴力的預防和救助提供制度保障,是當下我國家庭暴力救助的基礎和前置性工作。

    1.推進家庭暴力救助立法工作。家庭暴力的預防救助是一項系統復雜的工作,需要多方參與和多部門協作,必須通過立法明確各方和各部門的職責,形成完整有效的運作機制。目前我國尚無家庭暴力救助的專門立法,有關家庭暴力救助的規定散見于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部門法,系統性不夠、可操作性不強,家庭暴力救助存在無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情形,致使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救助,比如受害人取證難,家庭暴力的事前預防和實施過程中的救助措施匱乏,各救助主體職責不明確、銜接不暢,社會參與不夠,對受害人的救助不徹底以及缺乏對受害人的安全保護措施等等。鑒于此,我國應加快推進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進程。家庭暴力立法要堅持國際性和民族性的統一、文化傳承和創新的統一、前瞻性和現實性的統一,強化立法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通過實證調查和研究,發現轉型期家庭暴力的動因、特征,針對常發性重點和要點問題,尋求切合實際的救濟措施,通過立法予以規范。就國際性和民族性的統一問題,中國的社會類型和社會結構不同于西方,因此對西方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的借鑒應注重改良和創新,使之符合國情。就家庭暴力救助文化傳承和創新的統一而言,應弘揚私力救濟和社會網絡救濟的優良傳統,通過文化創新賦予傳統救助機制以現代品質,構建完整的私力救助、社會救助和公力救助制度體系。家庭暴力立法還應當堅持前瞻性和現實性的統一,避免不切實際的過度超前立法和消極的滯后立法。

    2.完善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機制。司法救助是解決家庭暴力問題的最終救濟方式。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家庭暴力司法救濟途徑主要有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提起自訴,追究施暴者刑事責任等,司法救濟存在事前預防不夠、事中救濟不力、事后救濟效果不明顯等缺陷,宜從下述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完善家庭暴力侵權責任制度,強化施暴者的法律責任,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提供有效保障。第二,改革家庭暴力制度。健全家庭暴力公訴制度,彌補自訴制度之不足,更有效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受害人的權益。第三,重置家庭暴力證據規則。目前,家庭暴力案件適用的是普通民事案件的證據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不利于保護受害人權益,應基于家庭暴力的多樣性和隱蔽性特征,設立家庭暴力案件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第四,明確家庭暴力案件的審理原則。家庭暴力案件的審理原則主要包括:不公開審理原則;職權探知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等。第五,創新和發展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機制,如照護令、監督令、人身保護令等。?

    3.設置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專門機構。地方政府應設立專門的家庭暴力救助機構,專事研究家庭暴力預防與救助,統籌規劃、協調監督和引導落實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救助工作。這些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根據地方實際,制定家庭暴力預防與救助規劃。第二,組織實施家庭暴力預防與救助規劃。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專門機構應當發揮宣傳、引導和組織作用,推進基層組織、志愿組織和新型社區的家庭暴力預防和救助工作。第三,評估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實際需要,為有需要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提供經濟援助、食宿安排,為處于危險中的受害人提供庇護等。第四,對處于地方自治組織、志愿組織、社會福利機構等照護下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進行回訪、檢查、管理、監督和調整。

    4.構建家庭暴力救助通道。家庭暴力救助通道,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救助期間及被救助之后,各有關救助保護主體依據職責分工,為受救助者提供庇護、食宿、心理疏導、咨詢建議、回歸安置、回訪等一體化救助服務計劃,確保受救助人完滿回歸,實現家庭暴力救助標本兼治之目的。對于家庭暴力糾紛,不能簡單地勸說了事,而應當根據具體情形,或對施暴者采取強制措施,或對當事人實施有效隔離,或為受害人提供庇護、食宿、心理疏導,或為受害人尋求其他救濟(如司法、行政救濟)提供咨詢建議,或為需要治療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經濟援助,或對回歸安置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進行回訪等。家庭暴力救助通道計劃是一項系統復雜的工程,需要各救助保護機構依據職責分工,協同行動,做好各救助環節的銜接,暢通救助渠道,提升救助效率,保證救助效果。

    注釋:

    ①Harry D. 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1995 West Group, P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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