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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學品安全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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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學品安全條例

    第1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關鍵詞】危險化學品 管理 法律法規

    1 引言

    現有的化學品,尤其是危險化學品在生產、存儲、銷售、運輸、使用以及作為廢物處置的整個生命周期過程中,因為誤用、濫用、化學事故或處置不當,會對人類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嚴重威脅。因此,加大對于危險化學品的管理力度,完善有關危險化學品的法律法規,對于保障人類健康及生態環境健康具有重要意義。

    2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介紹

    1987年2月17日我國國務院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后經2002年和2011年兩次修訂。現行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于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進一步加強了危險化學品在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等各個環節的安全管理,修改完善了化學品登記制度,對危險化學品使用企業建立許可制度,并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還明確提出“危險化學品目錄”的概念,將其做為危險化學品的判斷標準。《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3 相關配套文件介紹

    為全面貫徹落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我國相關政府部門先后出臺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以支撐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

    3.1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04年5月17日出臺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第10號)。后來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又組織對其進行了修訂,“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1號”,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第10號”同時廢止。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明確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準入門檻,從申請條件、頒證程序、延期和變更手續、法律責任等各個環節規范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并且明確了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企業和安全評價機構等相關各方的責任。3.2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

    2012年7月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3號),以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為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該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令第35號)同時廢止。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整體負責。

    此次修訂的主要體現在五方面:

    (1)將危險化學品登記的主體調整為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使用單位不再進行登記。

    第2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7月17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出臺背景及修訂原則

    2011年12月1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條例》進一步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條件和許可證頒發、管理的有關規定。為落實《條例》的新要求,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對現行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簡稱《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進行修訂。這次修訂主要基于以下原則:一是使《辦法》符合修訂后的《條例》有關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規定要求;二是根據《條例》要求,進一步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范圍、調整對象、許可權限、程序、發證條件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

    起草過程

    新修訂的《條例》出臺后,在前期調研論證、征求各地安全監管局和有關中央企業意見的基礎上,2011年7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起草完成了《辦法》的修訂草案,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多次修改,修訂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內容及修訂變化

    原《辦法》實施10年多來,對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新《辦法》是在原《辦法》的基礎上,從多個方面修訂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措施,進一步提高了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安全準入門檻。

    原《辦法》共5章28條,修訂后的《辦法》共6章40條,分別是總則、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條文增加較多的是發證程序和法律責任兩章。

    這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6個方面。

    關于適用范圍的調整

    《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這主要基于3點考慮。

    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的規定,城鎮燃氣的經營被納入該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為避免交叉管理、重復許可,《辦法》規定不適用于城鎮燃氣(含運輸工具用燃氣)經營活動。

    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辦法》第三條對此做了銜接性規定。

    由于原《條例》未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進行安全許可,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一直在努力探索規范和加強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過程與方法。實踐證明,原《條例》關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樣有效可行。這次修訂時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實際情況,《辦法》明確將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納入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范疇,填補了制度上的空白,強化了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踐,《辦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及“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關于許可權限調整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清理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2007]22號)中“對省級以下機關可以實施的,必須按照方便申請人、便于監管的原則,下放管理層級”的有關要求,考慮到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數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級或者市級政府部門辦證,相關部門負擔重,企業辦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在機構設置上也已經健全,能夠承擔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的責任。因此,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經營許可發證權限的規定,《辦法》將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機關由原來的省、市兩級安全監管部門,調整為設區的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國家和省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市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6類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縣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6類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關于發證的條件

    為了進一步明確發證條件,《辦法》將發證條件單列一章,在第六條中,從企業選址、布局、設備、儲存條件、制度、管理人員資質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辦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為嚴格的要求。

    此外,《辦法》專門規定了經營劇毒化學品、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具備的特殊條件,設置了較高門檻,以加強對重點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管理。

    關于與安全生產標準化的銜接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中關于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的要求,《辦法》的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在經營許可證直接延期的條件中增加了“帶有危險學品儲存設施的企業,應當提交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的規定。

    關于經營許可證的變更

    根據10年來執法實踐經驗,《辦法》的14~16條細化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的具體情形,規定了辦理變更手續的時限,以及需要提交資料等要求。

    關于行政處罰

    修訂后的《辦法》,細化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加大了對違法違規企業的處罰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

    《辦法》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法律責任給予了明確,規定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打非治違”重點,加大了處罰力度。《辦法》規定了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

    實施意義

    第3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一、易制毒化學品概述

    易制毒化學品是指能夠通過化學反應,制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原料和配劑,既是日常生產生活合法使用需要的化學品,又是容易被利用非法制毒的物質,具有合法性、制毒性、管制性三個特性。我國目前列入《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目錄”加以管制的有1-苯基-2-丙酮等26種易制毒化學品和1個麻黃堿類物質。

    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的應有內涵,除了已經被列管的外,其他只要能夠通過化學反應制造的化學品,都應該屬于易制毒化學品之列。不能簡單以列管與否,判斷某種化學品是否為易制毒化學品。

    二、易制毒化學品法律規制現狀

    (一)對已列管易制毒化學品

    國家為管制易制毒化學品,避免其流入非法渠道,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刑事打擊方面的有《刑法》第350、356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行政管理方面,2005年國務院出臺了《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配套《條例》的執行和彌補《條例》的不足,國務院有關部門還制定的一系列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如《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公安部2006年第87號令)、《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商務部2006年第7號令)等。綜上所述,我國對于已列管易制毒化學品基本上形成了集法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為一體的規制體系。

    (二)對未列管易制毒化學品

    根據《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的規定,要想將未列管的易制毒化學品增加到《條例》“目錄”,必須經過以下程序:公安部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商務部、衛計委以及海關總署聯合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希望在本轄區內增加列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首先向公安部提出申請,再由公安、食藥、安監、商務、衛生、海關六部委聯合向國務院提出方案,由國務院審批。以上是目前法律法規中與未列管易制毒化學品唯一有聯系的規定。因其不在法律法規的規制之下,與其相關的生產、經營、購銷、運輸、進出口等活動不受《刑法》等法律、《條例》等法規的規制。

    三、易制毒化學品法律規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已列管易制毒化學品

    1. 刑事打擊方面

    一是對2009年以后加入《條例》目錄列管的鄰氯苯基環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三種易制毒化學品沒有規定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二是雖然除鄰氯苯基環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外的列管易制毒化學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有具體規定,但是對于數量如何認定沒有明確。

    三是對于非法制造、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刑法》未設置獨立的罪名,導致打擊力度不夠。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將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作為制造罪、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預備行為,將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作為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預備行為。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最高刑期才10年,預備犯比照既遂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那么對非法制造、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刑法處罰就更低了,不利于打擊犯罪。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對易制毒化學品的倉儲、存放規定有待完善。《條例》僅對申請生產、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倉儲、存放提出了一定程度的要求,對于生產、經營第二、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運輸、使用、進出口環節涉及倉儲、存放易制毒化學品的沒有規定。易制毒化學品從生產、經營到運輸、使用、進出口等各環節都涉及倉儲、存放。如果倉儲、存放環節監管不嚴,易制毒化學品非常容易流失。

    二是對易制毒化學品使用環節監管乏力。《條例》要求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要建立使用臺帳并保存兩年備查。對于第二、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是否需要建立臺帳并保存備查,沒有規定。使用單位的臺帳是監管部門掌握易制毒化學品去向的重要參考,賦予使用單位建立臺帳并保存備查的義務并規定法律責任,能起到一定程度的約束作用,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三是對于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的廢酸、廢料的處置環節監管成真空。部分企業生產、使用化學品過程中產生的廢酸、廢渣含有易制毒化學品成分,雖然因濃度、純凈度問題不能直接適用于正常的生產活動,但仍然可以被利用非法制毒。目前,法律法規中沒有涉及廢棄易制毒化學品監管的規定。

    四是對易制毒化學品保管、回收的規定不明確。體現保管和回收繳獲、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的規定是《條例》第33條。但是規定較籠統,操作性不強。對于保管、回收的主體、程序規定不明確。

    (二)對未列管易制毒化學品

    列管程序耗時長,效率低。將頻繁用于制毒的未列管易制毒化學品增加到《條例》列管“目錄”,需要由國務院公安、食藥、安監、商務、衛生、海關六部委對擬列管的易制毒化學品達成一致意見,報國務院批準。這樣的程序耗時太長,制約對易制毒化學品的及時管制。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4年將氯胺酮納入第一類精神藥品進行管理,隨后國務院相關部門著手氯胺酮前體羥亞胺的列管,經過4年時間才于2008年將羥亞胺納入管制。與羥亞胺被利用制毒到列管,過程相似的還有溴代苯丙酮。2009年7月,公安機關首次發現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學合成麻黃堿進而制造冰毒的行為。2014年5月溴代苯丙酮正式被列為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管制。在這漫長的5年時間里,因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學合成麻黃堿進而制造冰毒的工藝簡便快捷,國內制造冰毒活動日趨嚴重,出現了以廣東省陸豐市博社村為代表的制造冰毒嚴重地區。 2013年12月29日,廣東警方出動3千多名警力,集中清繳博社村的制毒活動,12個小時內共摧毀制毒團伙18個,搗毀制毒加工廠、點77個,抓獲犯罪嫌疑人182名,繳獲冰毒近3噸,制毒原料23噸,震驚海內外。若溴代苯丙酮能及時被管制,化學合成冰毒的現象也不會如此泛濫。漫長的列管周期,嚴重影響對已被利用非法制毒的易制毒化學品的管制。

    四、完善易制毒化學品法律規制的建議

    (一)對已列管易制毒化學品

    1. 刑事打擊方面

    盡快明確鄰氯苯基環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給有效打擊犯罪提供法律依據。

    明確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數量認定的具體標準。建議參照犯罪數量認定的規則,對多次走私、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未被處理的,查證屬實后數量累計計算;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以實際數量計算;對于一次性查獲走私、非法買賣多種易制毒化學品的,參照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之間的比例,以利于打擊犯罪為原則,折算成一種計算;對于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混合物,按純度折算出具體易制毒化學品數量后,再按同時查獲多種易制毒化學品的折算方法折算為一種。

    在《刑法》中單列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罪、非法運輸制毒物品罪,加大對非法制造、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打擊力度。提高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最高法定刑。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完善易制毒化學品倉儲、存放監管的立法。建議《條例》單設“倉儲、存放”一章,從倉儲、存放場所設施標準,監控、報警設備配置及安全管理制度到具體監管部門的職能和監管程序等方面,予以全面規定。強化對監管、存放環節的管制,避免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二是完善易制毒化學品使用環節監管的立法。明確要求所有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建立使用臺并保存兩年備查,對于未建立臺帳或未將臺帳保存兩年的使用單位的法律責任進行明確,完善對易制毒化學品使用環節的監管。

    三是完善對于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的廢酸、廢料處置環節監管的規定。建議由有資質的企業統一回收廢酸、廢料,根據廢酸、廢料的不同特性予以銷毀、提純后重復利用等,同時做好回收、處理情況的登記備案,便于有關機關監督檢查,從而加強對這一環節的監管。

    四是明確繳獲、查獲易制毒化學品保管、回收的主體和具體程序。建議明文規定由有資質的企業在公安、海關、環保部門的監督下保管繳獲、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按程序公開拍賣后,將所得金額上繳國庫。

    (二)對未列關易制毒化學品

    建立臨時列管機制,將頻繁被利用于制毒的易制毒化學品及時納入管制。國務院公安、食藥、安監、商務、衛生、海關六部委就擬列管易制毒化學品達成一致意見,即啟動臨時列管措施,在臨時列管的同時,報國務院審批以便正式將該易制毒化學品納入管控。以此來提高列管效率,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現象不斷嚴重。

    總之,通過堵塞易制毒化學品法律規制的漏洞,完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立法,不斷強化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控,避免流入非法渠道,才能從源頭上遏制制販犯罪,減少供應,減輕危害。

    參考文獻

    [1] 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2014中國禁毒報告[R].

    [2] 楊鳳瑞,李遠征,周若軍,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與執法指南[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7(2).

    第4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出臺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冷戰時期,西方國家為了防止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到社會主義國家,成立了“巴黎統籌委員會”,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管制,隨后“桑戈委員會”、“核供應國集團”、導彈技術控制機制等國際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控制體系相繼成立。冷戰結束后,“巴黎統籌委員會”解散,但各國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關注,成立了“瓦森納安排”等多邊控制機制。當前,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和發展,特別是美國“9?11”事件以后,傳統安全問題和非傳統安全問題相互交織,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擴散問題在國際安全領域中日益突出。亞太經合組織、歐盟、八國集團、東盟地區論壇以及其他國際組織紛紛增加防擴散議題,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進一步引起國際社會廣泛關注和重視。

    作為具有雙用途設備和技術出口能力的國家,中國政府高度重視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在積極加入相關國際公約或體系的同時,我國相繼頒布了一系列有關進出口管制的法規,完善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法規體系和管理制度。

    為進一步加強執法力度,切實做好進出口管制工作,2006年1月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又聯合頒布了《管理辦法》這對建立健全國家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體系和制度,規范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秩序,維護我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樹立我國負責任的國際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主要特點

    《管理辦法》主要依據《核出口管制條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等國家進出口管制法規制訂。與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相比,《管理辦法》具有以下特點:

    增加管理范圍。《管理辦法》在原有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等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基礎上,增加了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和計算機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同時規定國家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也適用本辦法。《管理辦法》還明確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過境、轉運、通運時的許可證管理要求。

    明確管理部門。《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商務部是全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商務部委托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并以公告形式。

    建立進出口許可的屬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兩級審查制度。《管理辦法》采取措施進一步方便進出口經營者,對進出口許可實行屬地化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商務部兩級審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則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直接決定。根據辦法,進出口經營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申請,申請經逐級批準后,可直接從省級發證機構領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監控化學品除外)。與此前由商務部直接受理許可申請和發放許可證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同時公布《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管理目錄》)。《管理目錄》內大部分物項已確定了唯一的海關編碼,將大大加強商務部門和海關對兩用物項進出口的監控和管理力度,同時方便企業申報進出口許可和通關。對《管理目錄》中尚未確定唯一海關編碼的物項,也規定進出口經營者在出口時應主動申領出口許可證。

    完善有關法律責任。《管理辦法》增加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以及偽造、變造或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等走私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罰依據和法律責任更為明確。

    《管理辦法》有關管制規定《管理辦法》有關管制規定

    《管理辦法》適用的范圍包括:

    以任何方式進口或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管理目錄》中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

    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赴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展品(對于非賣展品,應在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非賣展品”字樣并于參展結束后6個月內如數運回境內,特殊情況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

    上述進出口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均應申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

    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執行。

    對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兩用物項和技術以特定海關監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除在京的中央企業和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須向許可證局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外,其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經營者獲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后,憑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口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并辦理驗放手續。對進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海關有權對進出口經營者進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進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或者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于管制范圍的相關證明。進出口經營者未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進出口經營者自行承擔。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行“非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時在許可證備注欄內打印“非一批一證”字樣。可在有效期內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12次。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使用。

    “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出口,溢裝數量不超過許可證數量5%的,予以免證驗放;“非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進口,在最后一批報關時,以許可證實際剩余數量為基數計算,溢裝數量在5%內的予以免證驗放。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僅限于申領許可證的進出口經營者使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證面的進口商、收貨人應分別與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收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證面的出口商、發貨人應分別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發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跨年度使用時,在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發證機構換發許可證。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應在批準的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動失效,海關不予驗放。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證面內容。如需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進出口許可,并憑原許可證和新的批準文件重新向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已領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生遺失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向許可證證面注明的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

    各發證機構不得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的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凡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經營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文件有關管制規定

    從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現商務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上述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可以從事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除被指定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這類進出口業務。

    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出口。

    有關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違反其依照相關條例規定作出的保證,或出現核擴散危險、出現可被用于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的相關物項和技術擴散的危險時,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銷,并書面通知海關。

    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出口許可證件后應書面通知海關。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須憑有效進口許可證方可存入保稅倉庫;對以轉口方式暫時進口的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不得存入保稅倉庫。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此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處罰規定

    《管理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務部依法吊銷其許可證,并可給予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商務部和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機構。商務部可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或對組展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務部可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禁止違法行為人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有關行政法規相關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

    《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違反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處罰。

    《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出口上述條例相關物項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上述條例規定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或通過欺騙等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條例規定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繳其出口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罰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等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背景資料

    第5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于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單方制劑,由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持有品、第一類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并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后,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接受貨主委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并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公布。

    第五章進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申請進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取得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進口、出動: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證書)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四)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受理易制毒化學品進口、出口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的商務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國際核查目錄及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布。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對向制造、販運情形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本條例規定品種以外的化學品的,可以在國際核查措施以外實施其他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規定、公布。

    第三十條進口、出口或者過境、轉運、通運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提交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三十一條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三條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區別易制毒化學品的不同情況進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銷毀。其中,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一律銷毀。

    易制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銷毀費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銷毀的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并同時報告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并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并配合公安機關的查處。

    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制毒化學品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企業依法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于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后,未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并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易制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許可證,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規定式樣并監制。

    第6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關鍵詞:內河; 船舶; 污染責任保險; 危險化學品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7973(2016)09-0021-03

    目前我國內河航道通航里程為12.628萬公里,位居世界首位。2015年我國內河運輸完成貨運量34.59億噸、貨物周轉量13312.41億噸公里。同時我國內河流大多承載著生產生活用水、發電、蓄洪、灌溉等功能;城市發展中水資源的作用更為突出,城市生活、工業、服務業、公共事業及景觀環境的建設和發展都與水資源密不可分。航運是高風險行業,內河船舶一旦發生污染事故,經常導致大額損害賠償。污染損害強制保險是內河船舶污染風險的良好緩沖。

    近年來,我國政府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建設相當重視。相關部門嘗試用“責任險”的方式,引進市場力量加強對企業環境行為監管,同時分擔和降低企業風險,保障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013年環境保護部就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文件《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環發[2013]10號)。2015年1月的新實施《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2015年12月交通運輸部頒布《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修訂)》,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實施。該《管理規定》第二章、第十一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從制度上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的責任保險進行了強制要求。

    1 設立內河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污染事故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其中事故單位作為投保人,保險公司承擔對事故損失方的賠償責任。環保責任險可以分為強制性保險和任意性保險。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內河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須參加強制保險。可以看出,目前參加強制性保險是解決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問題的必選選項。而王康(2006)認為,就環境責任保險而言,持續性環境侵權的責任保險應屬于強制性保險,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的責任保險應屬于任意性保險。實際上,面對目前航運業經營環境的實際困難,企業難有動力投保這一新興險種。例如江蘇省曾于2007年率先推行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目的是通過利用市場經濟手段規避和轉移船舶污染賠償風險。但由于保險公司和船舶企業的積極性不高,相關配套激勵措施難以發揮作用,政策并沒有能夠得到持續有效推行。

    內河航運企業部分規模較小、事故風險承擔能力較弱。污染責任險的投保會降低一部分利潤、增加航運業的營業負擔。但從長遠看有利于整體航運業的健康穩步發展。首先,內河船舶運輸公司中有許多屬于中小型企業,甚至有很多的單船公司和夫妻船。小型企業普遍存在管理不正規、相關安全防污染措施執行不到位、風險較大的特點。強制保險可以增加這些企業的安全投入成本,降低其從事危險品運輸等高危行業的意愿,提高危險品運輸行業的門檻。其次,通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保險公司出于減少自身經營風險的目的,會積極加強對投保企業的監督,這是對行政監管的重要補充,并將會為監管部門等方面提供更為全面翔實的信息。

    2 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的國際公約建設情況

    針對船舶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設方面,國際公約一直將強制責任保險作為重要手段。如國際海事組織(以下簡稱IMO)在處理船舶污染風險方面就多采取了多種責任保險措施,形成不同層次的風險防控。其手法成熟,有很多經驗可以為內河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所借鑒。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是一部針對散裝貨油船舶事故污染損害責任的公約。該公約1992年11月通過了《1992年議定書》,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已有96個國家加入。我國是該議定書的締約國。CLC公約規定,載運2千噸以上散裝貨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財務保證,有關當局向符合要求的船舶頒發證書。《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LLMC)于2009年3月9日對我國生效。該公約要求1000總噸以上的外國籍船舶,必須持有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1000總噸以上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的沿海運輸船舶必須持有直屬海事局簽發的《證書》,證明進行了保險或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責任及賠償公約》(HNS)。HNS公約強制運輸有害有毒物質的船舶的所有人按照責任限額確定的金額進行保險或取得其它經濟擔保。

    由此可見,為了提高經營人抵御風險的水平,并保障事故受害方的權益,為重大事故風險損害進行強制保險是一種國際公認的做法,并已有較多采用。針對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問題,IMO的做法更加完善和系統――是從持久性油類到有毒有害物質,從保險(或財務擔保)到基金的從簡單到復雜、從單一到全面的強制補償制度建設。

    3 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的國內相關制度建設情況

    3.1 《環境保護法》

    新《環境保護法》第52條規定針對船舶污染環境賠償強制保險領域進行了規定,針對海上船舶污染賠償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制度體系。

    2007年環保部和中國保監會聯合推動環境污染保險的試點,并與2013年推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在環保法的修改過程中,根據控制環境風險高發、頻發的實際需要,環保法增加了環境保險的規定:新《環保法》第52條規定“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這一新增條文表明新環保法注重依靠經濟政策和市場手段進行污染防治和風險管控。

    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表示:環保部將繼續會同中國保監會推進環境責任保險;今后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幾項:一是要鑒別、篩選高風險的企業,拿出相應名單;二是逐步完善風險企業環境風險評估的規范、方法、指標;三是推動地方環保部門、保監機構、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攜手推進。從中可以看到,新環保法推行環境保險制度目的在于通過這項制度的建立控制我國環境污染風險水平、合理分散環境風險,并通過保險機制滿足環境風險損害的補償或部分補償,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3.2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針對我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做出了規定。其中關于保險的方面有:第五十七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危險化學品的定義以及《危險化學品名錄(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類(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學品并進行內河運輸的船舶應進行強制保險。為了達到該條例的要求,所有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需要參加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進行財務擔保,參保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該條例雖已施行,但目前內河船舶污染保險工作還剛剛起步,與條例要求的危化品船舶全部取得強制性保險尚存一定的距離。依據我們對目前內河運輸危險品船舶的投保情況的調研,基本上海事管理部門對內河船舶污染責任險沒有強制性要求,各大船公司的投保意愿不高,只有少數重點航段的運輸危險品船舶投保(且均為附加險)。此項業務在相應保險公司的業務中占比很小。

    3.3 《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2013年底,《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老版《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中沒有對賠償的制度建設進行說明,只是從財務擔保上提出了要求。

    (2)《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七章“船舶污染責任保險”對內河散運危險品船舶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第四十八條:“通過內河運輸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取得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第四十九條:規定了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標準;第五十條: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

    (3)新《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第二章、第十一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但沒有明確相關管理內容,“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4)《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對危險品的內河散裝液體運輸船舶提出了保險要求,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所有內河危險品運輸船舶的強制保險要求相比,范圍要小。而新的《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相一致。

    4 結語

    本文通過對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的分析,強調了目前內河船舶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建立的法理基礎。可以看到,無論是從國內外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還是從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來看,內河船舶污染損害環境強制保險在我國的推行是必然的。為了應對船舶環境污染強制保險實施發面可能產生的各種問題,我們應加強內河危險品船舶運輸風險、保險激勵制度和監管機制等方面進行研究,提出并實施新的方式方法,推動內河船舶污染保險工作的深入快速發展。

    由于內河和海上的上位法不同,內河保險機制與沿海船舶污染賠償制度目前應是兩套機制。內河保險機制應單獨設置,不具備完全照搬沿海制度的可能,但可互為借鑒。目前法律法規與現階段內河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之間尚存在幾個缺乏銜接的環節。建議在《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配套的保險管理規定中能夠明確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管理方法的內容,為管理和執法提供依據。

    參考文獻:

    [1]中國交通年鑒(2015版), 交通運輸部;

    [2]王康,論環境責任保險的功能與價值[J],特區經濟,2006,(12):303-304;

    [3]蔣麗英,保險之手如何“治理”環境污染,蘇州日報[N],2014,12,17(A06版);

    [4]IMO,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2005;

    [5]危敬添,《HNS公約》及其2010年議定書[J],中國遠洋航務,2010,(6):66-67;

    第7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關鍵詞】危險化學品 安全管理 定量分析

    科研機構和學校實驗室是危險化學品應用最頻繁的場所,所以實驗室的安全管理和建設也成為高校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關系到生產商品的質量檢驗和科研工作的正常開展。近幾年來,國家對化學產品的應用也是做出了許多方面的規定和限制。同時,對實驗室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開展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提出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1 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

    危險化學品數量眾多,品種繁雜,性質各異。在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實驗室運用較多,專業型人才集聚,學生群體人數眾多,因而,安全管理更應該側重此類地方,并對此類地方進行定期安全排查。

    通過對實驗室安全管理中涉及到的危險化學品(指那些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我們人體、設施、環境等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放射性化學品、腐蝕品等8大類)提出了建立實驗室安全管理體系的必要性,健全實驗室各種試劑應用、儀器安全管理等多項管理制度,并對實驗室進行統一的安全評估,從而避免科研機構和學校等地實驗室各種危險事故的發生。堅持在實踐中不斷發展和改進,有效地保護實驗室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安全與健康,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和環境的污染。

    高等院校實驗室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繁多,而且性能各異,有時候存儲的地方又很分散,使用的人員也比較多,稍有不慎,就容易發生安全事故。其中,危險化學品的存儲和使用以及化學品的流通使用是兩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如果管理不當,就會引發嚴重的安全事故隱患。對此,我們國家相繼出臺了《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等等,從法律上規范了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和存放。

    2 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評價

    科學的評價是安全管理危險化學品的前提,在不斷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基礎上,還需要我們加強對化學品危險程度的科學評價。

    安全評價是利用系統工程方法對擬建或已有工程、系統可能存在的危險性及其可能產生的后果進行綜合評價和預測,并根據可能導致的事故風險的大小,提出相應的安全對策措施,以達到工程、系統安全的過程。科學、系統地開展安全評價工作,有利于消除或控制生產過程中的危險有害因素,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產過程中存在的各類可能事故風險,從而全面提高企業的安全生產水平。

    2004年1月,國務院正式頒布了《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依法進行安全評價成為危險化學品等5類高風險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該條例的實施將安全評價工作納入了法定程序。同時,新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條例》中有3款規定了安全評價,其中的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審批前安全評價做了詳細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也是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在役裝置定期進行安全評價做了規定。

    安全評價的程序主要包括:前期準備工作,現場檢查和評價,針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問題提出相應的措施進行復查,確認整改后已符合要求,最后編制安全評價報告。前期準備工作,主要是明確被評價對象和范圍,收集國內外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工程、系統的技術資料,同時也要了解危險化學品泄漏后的緊急防范措施。現場的檢查和評價,主要是根據被評價的工程、系統的情況,辨識和分析危險、有害因素,確定危險、有害因素存在的部位、存在的方式、事故發生的途徑及其變化的規律;在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分析的基礎上,劃分評價單元,選擇合理的評價方法,對工程、系統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嚴重程度進行定性、定量評價;根據定性、定量評價結果,提出消除或減弱危險、有害因素的技術和管理措施及建議;企業針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問題,制定相應的整改計劃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進行復查直至符合安全要求,最后編制相應的安全評價報告。

    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評價,主要目的是可以系統的從計劃、設計、制造、運行等過程中考慮那些安全技術和安全管理問題,找出其在生產過程中潛在的危險因素,提出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對潛在的事故進行定性、定量分析和預測,求算出系統安全的最優方案;還有在裝備試驗、使用前或合同完成時,對可能會存在的危險進行評價,以便對考核已判定的危險事件是否消除或控制在相應可接受水平,為所提出的消除危險或將危險減少到可接受水平的措施所需費用和時間提供決策支持。

    3 定量安全評價方法

    安全評價方法是對系統的危險因素、有害因素及其危險、有害程度進行分析、評價的方法。安全評價方法的應用可以說是安全評價的一個關鍵過程,直接關系到安全評價的深度和準確度,對評價效果有直接影響。評價對象、目的、時間要求的不同以及所獲取資料的差異等,都可能導致所選用評價方法的不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組織編制了《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培訓教程》,其中,對危險化學品安全評價采用了安全檢查表、火災爆炸毒性危險指數評價、系統安全分析(包括如果……怎么辦、預先危險性分析、危險與可操作性研究、事件樹分析、故障樹分析等)等方法,可作為定量風險評價的基礎。

    定量安全評價方法有兩類:一類是依靠長期積累的故障數據,計算出故障或事故概率,進而計算出風險率,取得以量表示的系統安全性為基礎的評價方法,如故障類型及影響分析法。另一類是以單元物質潛在火災、爆炸危險性為基礎,結合工藝過程危險性,計算出單元火災、爆炸、毒性指數,評價系統的危險危害程度,進而提出安全的對策措施,使系統危險降到最小程度;目前國內比較常用的指數法有美國DOW化學公司的火災、爆炸危險指數評價法、日本勞動省化工廠安全定量評價法和英國蒙得火災爆炸毒性指數評價法等。

    4 總結

    危險化學品也是我們生產生活必須要用到的東西,完善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和定量評價,對于我們在日常生活和企業生產過程中具有很大的現實意義。我們應當始終堅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為方針,進一步完善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讓化學品的合理應用有利于國計民生。

    參考文獻

    [1] 李明.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識別及防范措施[J].中國石油和化工標準與質量,2011(07)

    第8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關于開展危險化學物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

    各村居、鎮轄有關部門、各生產經營單位:

    為了更好地規范2013年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工作,進一步加強對危險化學物品行業的監管,建立健全各項制度。根據省、市、縣相關會議及文件精神和要求,結合我鎮實際,特制定我鎮危險化學物品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

    一、組織機構

    為確保危險化學品專項整治工作取得實效,成立馬蹄鎮危險化學品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其組成人員如下:

    組 長:

    成 員:

    各村(居)負責人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在鎮安監辦,XX同志兼任辦公室主任,負責此次專項整治日常事務工作。

    二、危險化學品監管工作

    專項整治過程中嚴格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透濕易燃物品、氧化劑等開展工作,還應標簽注明儲運安全注意事項,完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經營許可證》,嚴禁無牌無照違規經營和運輸危險化學品。

    三、各司其職,監管到位

    1.由安監辦牽頭,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點進行摸底造冊登記,確保此項工作的順利開展。

    2.由派出所牽頭,加強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季度至少對危險化學品消防安全檢查一次,特別是2家加油站,嚴格按規定設置警戒線和消防設施,杜絕火災事故的發生。若不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的堅決予以停業整改,待完善消防設施后才能經營。

    四、整治的方法和步驟

    (一)動員部署。召開專門會議,部署全鎮“專項整治活動”。

    (二)時間要求,此次整治工作分三個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清理摸底階段(2013年5月10日-6月10日),

    對境內所有經營點進行登記造冊,同時查看經營手續。

    2、第二階段:手續辦理階段(2013年6月11日-6月21日)

    通知無證經營戶辦理相關手續,要求經營達到合法化。

    3、第三階段:集中整治階段(2013年6月22日-7月30日)

    相關工作部門要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相關要求,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單位要求其限整改達標。

    五、紀律要求

    各村(居)、相關部門要高度重視此次危險化學物品專項整治工作,由于工作不重視或不到位,造成安全事故的,將按相關規定嚴格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9篇:化學品安全條例范文

    一、縣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和各鎮(場)安全生產監管職責

    (一)縣委宣傳部。

    1、負責指導、協調新聞單位對我縣安全生產工作的宣傳報道。

    2、配合縣政府,參與我縣重大安全生產會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新聞工作。

    (二)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縣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1、承擔縣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具體職責是:組織全縣安全生產大檢查和專項督查;負責組織全縣事故調查處理和辦理結案工作,組織協調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工作;指導協調全縣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

    2、綜合監督管理全縣安全生產工作。負責職責范圍內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企業和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初步審查;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3、依法行使全縣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權,按照分級、屬地原則,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職能;對各鎮(場)安監站進行業務指導。

    4、負責全縣安全生產信息,綜合管理全縣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分析工作。

    5、組織實施對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的檢查,監督檢查社會中介組織對有關設備(特種設備除外)的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安全培訓、安全咨詢等管理工作。

    6、組織、指導全縣安全生產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監督檢查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

    7、依法監督全縣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及其安全生產條件和有關設備、材料、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并查處違法行為。

    8、依法監督檢查職責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情況;依法監督檢大危險源監控、尾礦庫管理、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處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

    9、承辦*縣人民政府、*縣安全生產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縣監察局。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等有關法律規定,對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和各鎮(場)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安委會成員單位和各鎮(場)安全生產責任人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

    2、督促行業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管責任的落實,糾正、查處安全生產監管中存在的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問題。

    3、受理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失職瀆職、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與控告。

    4、參與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督促落實責任追究。

    5、參與對各鎮(場)和縣直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的考核和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四)縣發展和改革局。

    1、負責把全縣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我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促進安全生產工作為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保駕護航。

    2、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尤其是危化品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立項審批時,必須嚴格審查其條件。

    (五)縣經濟貿易局。

    1、在審大技改工程項目(設施)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竣工驗收時,必須列入安全生產專項內容。

    2、負責中小型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3、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儲存、銷售等環節的安全管理。

    4、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六)縣科技教育局,

    1、組織制定全縣教育行政部門、各類學校(技工學校除外)和校辦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組織指導上述單位開展安全生產知識法制宣傳教育。

    2、督促上述單位加強對在校學生、教職員工的安全教育,提高他們的安全意識和防范事故能力。

    3、加強對學校在開展勞動技能教育和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中的安全監督,確保學生安全。

    4、嚴禁學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5、嚴禁學校將校內場地出租作為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6、配合公安消防部門,督促學校、幼兒園整改火災隱患。

    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內容,保證每學期安全教育不少于3課時。

    7、負責制定教育系統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8、協助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并參與教育系統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負責全縣本系統的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工作。

    9、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七)縣公安局。

    1、依法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

    2、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公安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許可劇毒化學品的購買和運輸,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指導、組織實施《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行政許可,并實施監督檢查;積極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非煤礦山、露天采石場等生產經營單位,暫停許可供應炸藥、雷管、導火索等民用爆炸物品o負責打擊煙花爆竹非法生產、經營行為。

    3、在政府的組織領導下,與有關職能部門共同負責道路交通、火災和爆炸事故的搶救,維護事故現場秩序。組織或參與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負責全縣道路交通事故統計、分析工作。

    4、依法監督檢查文化娛樂場所、大型商場、小商品市場、賓館、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共場所的安全工作。

    5、負責制定道路交通、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縣安全生產執法監察大隊在遭遇暴力抗法行為時,應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救援。

    7、參與對各鎮(場)和縣直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的考核和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八)縣總工會。

    1、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2、依照法律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經營單位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不提供安全生產條件,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

    4、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作出處理。

    5、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6、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7、參與對各鎮(場)及縣直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的考核和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九)縣財政局。

    1、負責做好全縣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宣傳專項經費、安全生產考核專項經費、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和其他安全生產必要經費的年度財政計劃,并列入財政預算,切實保證安全生產經費的落實。

    2、協調有關部門按照《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計提用于工傷預防宣傳、教育和安全生產獎勵經費。

    3、負責對安全生產納入收支兩條線管理的各項資金的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十)縣人事局(縣編辦)。

    1、參與對各鎮(場)及縣直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考核工作。

    2、負責全縣安全生產綜合監管系統和執法機構人員編制調研、建議及工作人員的招錄、工資和職稱管理工作。

    (十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落實工傷預防宣傳、教育經費;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工作,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職工的身體健康。

    3、按照“先培訓后上崗”的要求,加強各類職業學校安全教育,把安全生產知識納入職業學校的教學計劃。

    (十二)縣國土資源局。

    1、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在頒發《采礦許可證》之前,應嚴格審查礦山開采范圍和開采技術條件。

    2、負責打擊取締非法采礦行為,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從嚴處罰。

    3、負責做好地質災害的預防工作。

    4、加強與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聯系,及時溝通信息,準確提供相關數據。

    5、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十三)縣建設局。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建筑行業的安全生產許可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安全生產檢查制度、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等21項制度落實情況實施專項監察。

    2、規范建筑市場,嚴格建筑市場準入、工程招標、工程監理以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指導、監督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重點落實燃氣經營門店、所站的安全監督管理。

    3、組織開展對建筑行業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法制宣傳教育培訓。

    4、指導建筑行業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5、協助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并參與全縣建筑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負責全縣建筑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

    6、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十四)縣交通局。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等規定,對申請從事客(貨)運經營的企業,應嚴格審查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實。

    2、組織、指導本縣公路、水路交通行業安全生產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范交通行政執法行為。

    3、負責公路運輸、水路運輸、城市公交、出租車行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4、負責地方公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立、維護與管理。

    5、查找地方公路、公路運輸、水路運輸行業的重大事故隱患,并提出相應對策,督促落實。

    6、指導道路運輸企業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7、協助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并參與全縣交通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負責全縣交通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

    8、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維護轄區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9、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十五)縣水利局。

    1、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負責縣內水利設施(水庫、水電站、水閘、岸線、堤壩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切實加強對病、危、險水庫的管理,防止決堤、垮壩事故的發生。

    2、負責全縣水利系統安全生產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汛期水利安全大檢查。

    3、制定重大汛情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4、協助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并參與全縣水利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負責全縣水利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

    5、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十六)縣農業局。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的相關規定,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做好拖拉機的檢驗、檢測、年審工作。

    2、組織、指導全縣農業系統安全生產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3、協助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并參與全縣農業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負責全縣農業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

    4、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十七)縣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

    1、依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八條、《印刷業管理條例》、《電影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和《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協助公安消防部門做好對上述經營場所的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對圖書館、博物館、群眾藝術館、劇院、電影院等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負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3、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十八)縣衛生局。

    1、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負責危險化學品的毒性鑒定和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負責對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負責職業病的預防、保健、檢查和救治。

    3、負責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對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證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查處;規范職業病的檢查和救治。

    4、負責生產安全事故的醫療救護;負責職業衛生評價及化學品毒性鑒定工作。

    5、協助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并參與全縣衛生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負責全縣衛生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

    6、參與縣安委會組織的安全生產大檢查。

    (十九)縣環境保護局。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的“三同時”制度(防污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實施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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