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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標準:以涵攝民事生活事實為基礎法律的發展總是滯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現代化的法律制度不能滿足于自身邏輯的自足性而無視社會發展的需要,固守僵化的模式和體系,必須及時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作出前瞻性回應,實現法律、科技與社會的同步協調發展,促進人的自由與全面發展。
民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社會經濟的每一次進步發展必然帶來民法的更新和完善。
羅馬法是奴隸制社會的“簡單商品生產者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是工業文明的產物,分別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和壟斷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高科技將人類由以土地、勞動力和資本等傳統生產要素為主的工業經濟時代推進以知識、技術和信息等新型生產要素為主的知識經濟時代。高科技及其產業化必然帶來法律制度的變革,特別是引發民法制度的現代化,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權利制度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應及時涵攝知識經濟社會中的民事生活事實。
克隆人不可避免的出現,非法人團體、基金會、合作社、村等組織的客觀存在,都需要民事主體制度適時規范。自然人主體范圍應擴及克隆人。盡管世界各國均反對和禁止利用克隆技術產生人的行為,但正如對刑事犯罪予以刑罰處罰的刑法不能完全防止刑事犯罪行為的發生一樣,利用非法手段產生的克隆人也遲早會成為可能。作為克隆人,其出生是無辜的,法律對此無法回避,必須及時作出回應。利用克隆技術產生的人,具備人之生物性與社會性特征.應視為民事主體:參照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地位的做法,賦予其與已出生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體地位;至于克隆人與其它自然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則屬進一步的立法價值選擇問題。與其成員不完全脫離、承擔相對獨立的民事責任是非法人團體區別于自然人、法人的根本特征。非法人團體財產的雙重屬性決定了其責任能力的相對獨立性,即其財產的不完全獨立性決定了其具有不完整的責任能力.其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和穩定性又決定了其之所以成為經濟實體并具有一定的責任能力。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許多國家的民法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權利能力,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團體,我國民法大多賦予其民事主體地位,并對合伙地位的認識經歷了1986年《民法通則》沒有明確其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到1997年《合伙企業法》承認其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發展過程.而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雖然允許設立中公司從事一定范圍的行為(《公司法》第25條等).但未明確其民事主體地位,沒有對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其實,如若不賦予設立中的法人籌備組織以民事主體資格,不便于其開展以公司設立和開業準備為目的所必需的活動。可喜的是,《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①將非法人團體主體化,并在第89條、第9O條、第94條分別規定了非法人團體的定義、條件及民事責任。法人分類結構應開放化。我國現行民法的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之法人分類星封閉性,基金會、合作杜和村無法歸人其中,而采開放性的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之法人分類結構,將其歸人非營利法人之中,則可解決這一問題。
信息技術和生物技術給我國財產權利制度的沖擊是全方位的。首先,對生命遺傳物質如受精卵、胚胎等)和人體組成部分(如人體器官、臍帶血、尸體等)的支配權,具有與自物權相同的本質,但其不是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客體物本質上是無生命的,故自物權的類型需要擴展。其次,作為一種復合性權利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本身就是對所有權類型的擴充.主要包括專有部分所有權和共用部分所有權兩部分,并且該權利的絕對性不像一般所有權那樣典型,權利人的處分也不像一般所有權那樣由權利人任意,以致于“有人對該權利是否為真正的所有權抱有懷疑”了。②其三,網絡技術和基因技術不僅逐步擴張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如將數字化作品、多媒體作品、數據庫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納入了著作權保護范圍,基因技術的開發利用將擴張發現權、專利權的客體范圍,而且衍生了許多新型知識產權,如植物新品種專有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域名權、商業秘密權等。
電子商務的無國界性、虛擬性、無紙化,要求規范網絡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首先,電子合同的虛擬性和瞬間性使要約和承諾的可信賴性、義務的履行、民事責任的承擔等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成為這一新的交易形式前途和命運的關鍵之所在,而確認電子交易主體是前提。電子交易主體的確認,則需要構建配套的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的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兩種制度:前者是對電子合同當事人的確認,是對合同內容的認可,是一種技術上的、工具性的保障,后者是對電子商務的一種組織上的保障;前者著重保護數據電訊的安全,不使其被仿冒、篡改或被否認,后者主要確認交易者的身份,使交易中實際上的數據電訊發、收者相一致;封閉型交易網絡只須前者即可,開放性網絡中的交易則須二者并用才行。
其次,電子合同所使用的網絡技術,改變了傳統交易中的時間和地點觀念,使得要約和承諾制度必須體現網絡交易特點。其三,訂立電子合同時,網絡系統的機能障礙所導致的要約或承諾表示錯誤,不可能象在傳統方式下要約或承諾表示中的錯誤可以被及時發現并得到糾正,往往要到合同被自動執行后才能被發現。此時,該合同能否被認定無效或予以撤銷呢由此造成的損失又由誰來承擔呢?這些都是需要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解決的問題。
二、價值標準:以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為旨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權利神圣、誠實信用、權利禁止濫用、公序良俗等六項現代化民法基本原則,反映了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契合了以人為本的人文主義精神,滿足了人之基本價值選擇,是民法制度現代化的指南針。從哲學上講,這些現代民法價值選擇是建立于人與自然之間主客二分的人類中心主義思想之上的。但是,20世紀人類因技術理性的自負給人類自身所帶來的能源危機、資源枯竭、環境污染、人炸、糧食短缺等全球性問題使人類中心主義之價值觀不斷遭到環境法學者的詰問。有的主張“生態利益主義”、“生態本位”或“生態利益中心主義”、“人類和生態共同利益主義”取代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要求承認自然、非人類生命物種種群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權利;有的采用主、客一體化的研究范式,主張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生命和自然也是價值主體;有的主張后代人的保護應該被接納下來,動物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成為法律上的主體,自然作為整體上升為法律主體還不成熟。毋庸質疑,上述非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會顛覆民法的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權利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因此,要正本清源,必須從價值論角度對環境法的現代倫理價值觀予以審視。
在價值論意義上,人類中心主義的核心觀念是: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則的唯一相關因素;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顧客,只有人才有資格獲得道德關懷;人是唯一具有內在價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價值,大自然的價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產物。①由此推論,人只對人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人對其他存在物所負有的義務只是對人的一種間接義務。此即非人類中心主義與人類中心主義的分歧所在。非人類中心主義論者認為,人固然對人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但人對自然存在物也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后一種義務不能化約或還原為前一種義務。
從哲學上講,非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完全拋開人類生存利益的尺度,把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完整、穩定和美麗作為人類行為的終極目的和人對自然的道德行為的終極尺度,必然面臨著難以解決的理論困境,因為其立論基礎在于消除存在論之“是”與價值論之“應當”的區別,從“是”中直接推導出“應當”:
其一,非人類中心主義把生態自然規律(“是”)作為人類保護自然的道德行為(“應當”)的終極根據,違背了哲學價值論原理,系脫離溝通事實與價值的實踐這一環節,簡單消除“是”與“應當”的差別,用“是”解釋“應當”。“是”是一個存在論的概念,指事物存在的“事實”、事實固有的客觀屬性和客觀規律性,而“應當”則是一個價值論的、目的論的、倫理的概念,表示的是倫理的規范和人的實踐行為的選擇。事物的存在屬性只是一個“中立”的事實,它就自身的關系來說無所謂好與壞,因而不能充當行為的理由,而“應當”或“不應當”的道德選擇直接依賴的正是價值判斷而非事實判斷。如果缺乏價值論的工具,單從存在論中是找不到道德原則的根據的,即從邏輯上講,事實(“是”)要能夠有效地充當行為的理由,就必須以某種價值判斷為前提。一些環境倫理學者和環境法學者主張的非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價值觀雖肯定了自然的價值,卻有意無意地把自然理解成脫離人的評價的東西,忘記了這種‘自然價值’仍然是被(人)‘授權’的價值,沒有人的活動介人,自然也就談不上什么價值與否。”①要確認某個存在物及其固有的存在屬性是有價值的,就必須以某種主體的選擇與評價為前提,否則它就始終只是一個存在論的事實而非價值。“自然生物的存在及其對人來說的有用性也不是自然權利的根據,人類不是因為自然有生存的權利而去保護自然,而是人類必須通過保護自然才能使自己生存。”②其二,非人類中心主義關于自然和非人類生命物種種群享有權利乃至作為權利主體及主客體一體化的主張,違背了哲學的認識論。在認識論中,主體和客體是表示活動者和活動對象之間特定關系的一對哲學范疇。在整個認識活動中,人始終是主體。人類通過與自然打交道,不斷展現自己的本質力量,實現自身價值,其在與自然的關系中是無可辯駁的主體,一切非人的東西只能屬于對象。主體必須有意志、有自我意識,而作為客體的自然物則不具備這一條件,根本談不上作為主體。實踐不僅是把主體與客體分離開來的環節,而且是把主體與客體聯系起來的橋梁。主體與客體在實踐中對立與統一起來了,如果只講二者的統一,不講二者的對立,哪來實踐的對象,又哪有實踐活動?人類還能生存嗎?主.客一體化的觀點正是模糊了主體與客體之間的差別,過分強調統一而忽視了對立,將主體范圍泛化并擴至本來意義上的客體(自然和非人類生物種群)。
非人類中心主義缺乏哲學上的根據,建基在非人類中心主義基礎之上的動物權利論自然不攻自破。而從法律邏輯上分析,動物作為法律主體是行不通的:
首先,從權利進化史來看,法律權利主體雖然是在不斷擴大,但奴隸、婦女、胎兒、殘疾人、植物人,歸根到底沒有超越“人”的范疇,與動物有著本質的區別。嬰兒只是暫時不具意志行為,植物人即便永遠不會恢復意志行為,但仍具有一定的身份關系,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存在社會關系。民事主體是有意識的生命物,而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識的生物歸屬于物,當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來對待。
其次,將動物作為權利主體,借助于、監護制度來解決其行為能力問題,這正如德國民法學家迪特爾·梅迪庫斯所言,“將動物當作權利主體來對待,這種看法本身是荒謬的”③,自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法的意志無法加諸于自然這一客觀物質世界之上。如果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則需要徹底打破大陸法系這種概念化、體系化非常強的法律體系。而這幾乎是不可能的,相反,客體的泛主體化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及制度設置上不必要的困惑,如動物意思表示如何理解?如何承擔責任?人又如何了解動物的“真實”意思表示呢?監護制度該如何設計,是為每一個動物設立一個監護人,還是為一個種類的動物設立一個監護人?怎樣才能使監護人的行為符合動物的利益?等等。其實如強調人的長遠利益和物的生態價值的保護等,完全可以通過民法的外接條款來附加在民事主體身上這種立法技術來解決,大可不必賦予動物和其它生物的主體地位。
其三,以所謂的立法及司法例為據,亦是經不起推敲的。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0條關于動物的規定有3款,第1款規定“動物不是物”,第2款規定“動物受特別法調整”,第款規定“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則準用有關物的規定。”然而,第3款規定只是一個技術規定,并未明確動物的主體地位,因為特別法也未規定動物為主體。而第251條為保護動物的條款,并不意味著已賦予其主體地位。誠然,人類有愛護動物、保護動物的義務,但并不意味著動物由人類保護的對象就變成了主體。如同人類有愛護公物的義務一樣,公物是愛護的對象,并不是主體,只不過動物有生命、感覺,使得我們愛護動物有了另一層道德的意義。其實,國內已有動物保護主義的學者意識到動物權利與動物福利之間的區別,呼吁我國加強反虐待動物法等動物福利立法,而不是主張強化動物權利的立法。
“盡管當代全球性問題的產生與人們對人類中心論的曲解密切相關,但是全球性問題的解決不可能離開人類這個特殊的中心,因此,必須合理重構人類中心論。——以人的利益為核心,主張人類的一切活動都是以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強調人類利益的共同性與利益分配的社會公正性,保護地球環境是人類最基本的利益之所在。”①因此,中國民法制度現代化的價值基礎必須仍以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為根基,只不過要在其中負載可持續發展的價值觀。
三、邏輯標準:以概念規范化與內容體系化為依歸法治對法律的要求是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為適應社會發展的變動不居,民法制度的實質正義往往借助于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條款來體現,而民法制度形式的現代化以成文法的體系化為根本指針,形式化的體系又是以概念規范化和內容體系化為前提基礎的。
因此,中國民法制度現代化的邏輯標準應以民法概念規范化和內容體系化為依歸。
首先,民法概念須規范化。概念是法律制度的靈魂。任何法律概念,除了非常技術性的之外,都負荷著價值,兩者共同構成一個以價值為內容,以概念為形式的完美體系。一旦概念的賦予和法律規定不符合現實的要求,就會導致價值體系的不正義和邏輯體系的不可實現,最終使整個法律體系均歸于失敗。白20世紀初中國民法繼受大陸法系傳統后,大陸民法學者一直未有一段從容的時間對大陸法系民法基本概念進行透徹的反思和深人的分析,因而,“我國法學、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職業共同體非經概念整理、規則分析階段不可成熟,法學批判只有在由概念法學和分析法學支持的實證法發達之后才有實際意義。”②當代中國民法的缺陷之一就是概念內涵的含混,如法人所有權性質之爭,股權性質之爭,物權行為性質之爭,實質上卻多是概念的語義之爭。《民法通則》使用的許多概念也往往缺乏精確的法律內涵,如聯營和集體所有制等概念,“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因之,民法概念規范化是民法制度現代化的關鍵所在。民法概念的規范化體現在:1.外延的開放性。所創設的概念的外延必須呈開放性,盡量把已經出現或將要發生的民事生活事實納入其中,關注信息社會帶來的民法問題、體現我國本土特色的民法問題(如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典權等)、兩大法系融合問題(如信托財產權等),適度超前規范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使概念的外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2.內涵的精確性。民法概念必須具有確定的內涵,否則民事主體無法合理地預測和規劃自身的行為。概念內涵是對可欲定義的對象的抽象和歸納,要反映其本質屬性,否則,概念的外延范圍會被不當地擴大或縮小。3.邏輯的位階性。
該條款作為德國具有前瞻性的環境保護憲法性條款,具有自身的鮮明特征,于司法實踐中亦備受矚目。本文擬對該條款特征作簡要分析,希冀為未來中國憲法中植入相似條款提供參考。
該條款主要具有五項特征,闡釋如下:
一.突出所保護客體的自然屬性
德國基本法第20a條保護客體之一為人類之自然生活根基。(引注1)
從語義分析角度考察,“自然生活根基”概念與狹義語境下“環境”概念并無實質意義上的區別。(引注2)基本法第20a條采用前者是為了更加明確地將文化、社會與政治視角下的泛義語境下的環境種類排除于該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引注3)
如前所述,德國基本法第20a條所保護之人類生活根基必須具有“自然”特性。有基于此,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心理與社會環境并不屬于德國基本法第20a條所指之人類自然生活根基,其損害亦無法獲得該條款之法律救濟。(引注4)
二.所保護客體存在交叉重疊現象
德國基本法第20a條規制對象為自然生活根基與動物之國家保護。(引注5)
德國基本法第20a條草案原不包括保護動物內容,此內容乃后來添加。然而,此一添加使德國基本法第20a條關于自然生活根基與動物保護的表述產生語義上的重疊問題。
因為“自然生活根基”概念外延極廣,依社會公認標準,它不僅包括土地,水,空氣等自然資源,還應包括動物世界與植物世界。(引注6)
當然,動物作為具有感知的自然生活根基種類,相較其他自然生活根基種類與人類具有更密切的聯系,將其作為憲法保護的客體因而具有更為廣泛的社會心理基礎與更為迫切的現實需要。有基于此,德國基本法第20a條將動物從自然生活根基中單列出來予以保護,可使對于動物世界的憲法性保護具有更強針對性與明確性,從而有效避免因自然生活根基概念所涉種類的過于龐雜而可能產生的動物世界憲法性保護失之單薄的狀況。
三.本質表現為憲法框架性條款
德國基本法第20a條為涵攝國家目標之憲法條款。(引注7)
更進一步分析,德國基本法第20a條所涵攝之保護條款并非憲法意義上的基本權利條款,而是國家目標宣示條款。(引注8)
第20a條本質上為一條體現國家可持續發展目標的憲法框架性條款。其主要功能有二。其一是為基本法其他條款與一般法律法規條款的解釋提供一條有利于實現環境可持續性發展目標的客觀判定標準;其二是為已經或將來制定的關于實現環境可持續發展目標的法律法規提供明確的憲法性條款支撐。
有基于此,此條款并非授予自然環境與動物新型權利的授權條款。試圖利用此條款將自然環境與動物確立為新的權利主體并行使環境訴訟行為,不僅違背條款設計者的初衷,而且缺乏相對應的憲法條文支撐。
四.存在破壞基本法諸條文相容性之可能
德國基本法第20a條有可能限制基本法所明確的既有個人基本權利的行使,從而造成德國基本法諸條款在適用上的矛盾競合。(引注9)
由于德國基本法第20a條明確強調關于自然生活根基與動物之保護應基于為將來世代負責之目的,而將來人類世代利益與當代人類群體利益在享有自然生活資源領域不可避免存在矛盾沖突;因此第20a條的適用可能與以保護當代人類群體利益為圭臬的關于基本權利的基本法相關條款的適用產生矛盾。
此種矛盾沖突雖然在理論上存在,但在德國基本法的實踐應用過程中已經得以有效規避。
因為第20a條只是框架性國家目標條款,而并非實際授權性條款,有基于此,該條款缺乏由德國公民直接援引適用的現實可能性。
德國公民依據德國基本法第20a條并不直接具有要求國家施行環境法律保護措施的請求權。(引注10)此請求權必須在適用德國基本法關于基本權利的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參引基本法第20a條方得行使。(引注11)
而一旦第20a條所間接關聯的請求權須以基本法關于基本權利的其他條款的適用為前置條件,在司法實際操作中法院就可能在基本法條文限制范圍內,通過調和平衡將來人類世代利益與當代人類群體利益在享有自然生活資源領域矛盾的方式達致雙方某種妥協,從而客觀上保障基本法相涉條文的相容性。
五.順應世界法律發展潮流
隨著人類社會發展對自然環境造成的損害日益嚴重,世界各國的法律學者開始探討由“人類中心主義“法律價值觀到“非人類中心主義“法律價值觀的轉變,以改變自然環境在既有法律價值體系中作為客體的被動受制狀態,從而實現更加有效與系統保護自然環境的宏觀目標。(引注12)
德國基本法第20a條正是順應了這一世界法律發展潮流,它在基本不損害德國基本法原有框架的前提下為矯正過往的“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創設了具有前瞻性的框架性指引內容,為已經或將來進行的環境保護修法進程提供憲法性支撐。
德國基本法第20a條還可在保護環境與人類未來世代利益的前提下實現聯邦法律與州法律的協調一致性。例如,在下薩克森州州憲法第1條第2款中,保護自然生活根基亦被闡述為州應履行的義務之一。這一條款與德國基本法第20a條存在明確的相聯對應性。
綜述,德國基本法第20a條雖然客觀具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保護環境憲法法律領域體現了先進的法制度設計理念,應當為中國相似憲法性條款的設立提供參考與借鑒。
引注:
1.Sannwald,Art.20a,Rn.18,in:Schmidt–Bleibtreu/Hofmann/Hopfauf,GG,KommentarzumGrundgesetz,11.Auflage,Köln/München2008,S.688.
2.Vgl.AstridEpiney,Art.20a,Rn.16,in:v.Mangoldt/Klein/Starck,GG,Kommentar,Band2,Art.20¬–82,5.Auflage,München2005,S.169.
3.Vgl.AstridEpiney,Art.20a,Rn.16,in:v.Mangoldt/Klein/Starck,GG,Kommentar,Band2,Art.20¬–82,5.Auflage,München2005,S.169.
4.Sannwald,Art.20a,Rn.20,in:Schmidt–Bleibtreu/Hofmann/Hopfauf,GG,KommentarzumGrundgesetz,11.Auflage,Köln/München2008,S.689.
5.Hömig,Art.20a,Rn.2,in:Hömig(Hrsg.),Grundgesetz,8.Auflage,Baden–Baden2007,S.243.
6.Sannwald,Art.20a,Rn.21,in:Schmidt–Bleibtreu/Hofmann/Hopfauf,GG,KommentarzumGrundgesetz,11.Auflage,Köln/München2008,S.689.
7.Vgl.AstridEpiney,Art.20a,Rn.32,in:v.Mangoldt/Klein/Starck,GG,Kommentar,Band2,Art.20¬–82,5.Auflage,München2005,S.176.
8.Vgl.Hömig,Art.20a,Rn.4,in:Hömig(Hrsg.),Grundgesetz,8.Auflage,Baden–Baden2007,S.243und244.
9.OttoModel,Grundgesetzfür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TaschenkommentarfürStudiumu.Praxis/begr.vonOttoModel,Fortgef.v.KlausMüller,11.,vollst.überarb.Auf.,Köln;Berlin;Bonn;München;1996;Art.20a,S.306.
鄭成思教授與梁慧星教授的論戰文字,同時涉及了關于民法是否調整人與物的關系這一問題。后者以大量的例證澄清了一個事實,即認為民法不調整人與物的關系,而只是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基本上是中國民法學界的通說。的確如此,在已經發生的關于中國民法典編纂的論戰中,這樣的觀點已經被重復了多次。在對徐國棟教授提出的新人文主義的民法典編纂思路的批評中,這樣的觀點也不斷被重申[2].而我恰恰以為,必須對這樣的觀點進行批判性的反思。
民法的確不調整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但這并不表明民法不能反映出一種對于人與物的關系的基本看法。當人們在使用特定的所有權、財產、物的概念的時候,往往以某種預定的人——物關系、主體——客體關系的基本觀念為前提。分析這些概念的基本內涵,就可以從中剝離出那些處于后臺的隱而不現的涉及人與物的關系的基本觀念。
在拉丁語中,表達所有權概念的詞有兩個:一個是dominium,另一個是proprietas.首先分析前一個詞的詞根以及相近詞形,它具有“家長、主人、統治、主宰”的意思。這表明了在拉丁語的“所有權”觀念中包含著一種人對于物的主宰和支配的觀念。它顯然是一種從人與物的關系的角度對所有權內涵的理解。不過,這一表述基本上不為現代拉丁語系的語言所沿襲。現代西方法學術語主要采用了拉丁文proprietas的表述方式,例如property(英)、propriété(法)、proprietà(意)、propiedad(西)、propriedade(葡)。對這一組詞進行語義分析,帶有前綴prori-的詞,一般都具有“區分”的含義,主要表達“我的”,“各自的”之類的含義,例如英文的proper一詞。這樣的一組詞表達的是從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劃分的角度對所有權的理解。所有權被理解為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這與中國式的“定分止爭”理論表達了相同的觀念。拉丁語中兩種關于所有權的表述,在近代以來,后一種表述占據優勢地位,這主要與法的世俗化運動相聯系。人文主義的法的概念,將法律關系的主體限制在人之中,法的事務被理解為人之間的事務。但是,這并不表明它就是一種亙古不變、天經地義的觀念。在羅馬法上,存在神法物與圣物的范疇,它們不成為世俗人的所有權的對象,當它們遭到侵犯時,并不認為是對某個人的權利的侵犯,而是對物或神本身的侵犯。在這種情況下,法(神法、圣法)的確可以調整人與物的關系。
雖然把所有權理解為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近代以來的趨勢,但是從“人——物”關系的角度對所有權的理解仍然存在。事實上,它仍然隱含在一系列的概念使用中。我們來分析西方語言中的“財產”概念,goods(英)、bien(法)、bene(意)、bienes(西)、bem(葡)都同時有“好的”的意思。將作為一種主觀價值評價的“好”,與“財產”相勾連,表明了某物只有在與人發生關系,并且能夠為人所利用,得到積極評價時才具有“財產”的屬性。西方主要語言中,表明“物”的詞,除了有一組單獨的指稱:res(拉)、thing(英)、chose(法)、cosa(意)、cosa(西)、coisa(葡)之外,同時還有一組另外的詞形:objectus(拉),object(英)、objet(法)、oggetto(意)、objeto(西)、objecto(葡)。它們都同時具有“物”、“對象”、“客體”的內涵,同時,以“object”為詞根的詞,在做動詞使用的時候,同時還有“針對”,“反對”,“對立”的意思。這些語義上的關聯,表明了“物”的概念與“客體”概念聯系密切,在特定的情況下甚至可以互換;同時主體與客體的關系也是一種對立,對抗的關系。總而言之,所有權概念以及與之相關的“物”的概念,表達了一種人對物的支配關系。它建立在主體對客體的主宰和支配的權力之上。
將上述幾個概念的語義分析進行歸納,可以發現是這樣的幾個基本觀念支撐著傳統民法中“物”的概念:世界被劃分為主體與客體;主體與客體之間存在一種支配與被支配、利用與被利用的關系;客體沒有自在的存在的價值,它為主體所用,并通過主體的利用而獲得肯定性的評價。毫無疑問,這樣的“物”的概念反映了人在處理與其相對的外在世界的關系上的自私的本能。為了滿足自己的欲望,世界被看作是為自己而準備的,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而去征服、改造和利用。
我在以上的敘述中同時使用了“人——物”關系與“主體——客體”關系,其實它們并不是一回事。嚴格來說,“人——物”關系不過是“主體——客體”模式發展的某一個階段。在這個階段,所有的自然人都被承認為主體,其他的非人類的存在者才是“客體”,才是“物”。而在歷史發展的絕大多數時期,“人”與“主體”并非相互重合的概念。在羅馬法階段,同樣是“人”的奴隸,不被認為是主體,而是“物”。直到1537年,羅馬教皇保羅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陸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類’。1948年發表的《人權宣言》才確認所有作為人類的一員的人的主體地位。可以說,到目前為止民法[3]的發展歷程就是一個不斷擴大主體的范圍的歷史,不斷重新界定“主體——客體”內涵,將原來被認為屬于客體的事物(比如奴隸、異種族的人、外國人等)而加以主體化的歷史。雖然這一發展可以被歸結為人道主義(或說人文主義)的最終勝利,但是,應該看到的是,那個“主體——客體”模式卻從來沒有被打破,并且被頑強地堅持著。那些被視為“物”(客體)的東西,因此也就只配被人類占有之、享用之乃至毀棄之。而人類的物權法(或者叫財產法)并不關心這些,它唯一關心的乃是將這種占有、享有和處分“物”的權利在人與人之間進行分配。這就是現實的民法中“物”的概念,這就是我們毫不猶豫地加以堅持的通說。
但是,人類生存危機的現實已經證明,這只是一種致命的偏見。事實上,“主體——客體”這樣的劃分本來就是一個“萬物皆備于我”的人類中心主義的產物。萬事萬物皆有其自在自為的自由屬性,我們沒有必然的理由把那些自在之物都規劃到“無主物”,“共有物”之類的范疇中。它們本來沒有一個所有人,而認為它們應歸何人所有,完全是人類內部之間的互相約定。按照契約效力的相對性原則,這樣的約定對作為第三者的“它們”并不具有效力,即使要對外發生效力,也必須遵循有利第三方的原則。因此,從最根本的倫理意義來看,人類的物權法其實是不道德的立法。
對“物”的概念的最根本的反思,自然應該是完全廢棄這樣的“主體——客體”模式,達到最超脫的“物我兩忘”,“眾生平等”的境界。不過,這顯然是一種難以企及的烏托邦境界。人類獲取資源以維持生存的必然性決定了人必須占有外物,為我所用。所以,現實的道路仍然是在“主體——客體”的界定上做文章。人類已經通過這種方式成功地實現了同類的相互認同:沒有人再把人看作“物”了。但是,我們是否可以把再次擴大主體的范圍,把民法上的主體擴大到人類之外的自然物?或者退一步說,給予某些傳統概念中的“物”或“財產”以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
我們來分析幾個新近的立法例。《德國民法典》第90a條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由特別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物的規定”。第903條規定:“在不違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圍內,物的所有權人可以隨意處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動物的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應注意有關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這都是些導致疑惑的表述。比如“動物不是物”,那么是什么?這樣的困惑表明了傳統“物”的概念的捉襟見肘。903條前段是一個僵硬的人類中心主義的表述,法條的后段卻對動物網開一面。但是,何謂“注意”?如果不注意的話,侵犯了誰的權利?我相信,這是個令那些主張民法不調整人與物的關系的學者要面臨的難題。不僅如此,新近編纂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37條規定:“對動物適用關于財產的一般規則,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規定為限。在行使權利時,不允許以違背人道原則的態度殘酷地對待動物”。人道原則可以用于動物嗎?同樣,這一規定也對“殘酷對待動物”所可能帶來的法律后果保持沉默,似有不便之言。
的確,把法律主體的范圍擴大到人類之外,會導致極大的困惑。但是伴隨著這些困惑,往往是學術范式和思想觀念的巨大轉變。在中國民法典的編纂中,如果不敏銳地感受到這樣的理論觀念的變遷,我們就不可能領時代風氣之先。對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其實與環境保護的主題密切聯系。因為傳統民法通過“物”的概念,將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處理為一個可供人任意處分的客體,因此忽視了本來應該存在的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的問題。所以,對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就是要重新界定人與自然的關系,在民法中體現環境保護的觀念[4].
那么,對傳統民法中“物”的概念進行反思,有哪些可能的理論創新呢?我試圖舉出以下幾個方面,1、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應該擴大為所有權的生態義務,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生態規律,破壞生態平衡。這與作為所有權的客體的“物”同時具有自由的生態屬性相聯系。2、賦予自然物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主體資格屬性。比如可以創設自然環境監護人制度,允許為一個湖泊,一片森林設立監護人,以彌補用民法手段保護環境的不足。在環境遭到侵害的時候,可以允許監護人提出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訴訟,所得賠償用于生態恢復工作。3、在民法物權制度中貫徹環境保護觀念。例如設立環保地役權制度,對因環境保護而抑制獲利活動的人或地區給予補償。4、在有害自然環境的物品上,不采用買賣轉移所有權規則,不采用拋棄消滅所有權規則,而采用生產者負責原則,任何生產可能導致環境污染的物品(比如電池)的廠家,都必須負責收回污染源。
無論如何,民法觀念的更新,在中國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應該得到促進。針對民法典編纂,已經發生不少爭論,這對于制定一部高質量的中國民法典的確有幫助,但是如果總是重復那些四平八穩的陳舊的論點,如果總把理論的眼光局限在西方提出的甲乙丙丁若干學說的選擇上,也許會耽擱我們關注真正的問題和進行具有原創性的理論建設工作。
關于民法典編纂的指導思想,徐國棟教授已經提出綠色民法典的口號,并且歸納到新人文主義的編纂思路中。但是,在一場理論的激戰后,發現大家都是人文主義者。的確,從對于傳統的“人——物”的關系的固執和堅守來講,以人為中心的人文主義的確是頑強。但是,能夠反思這一點,由綠色民法典思想而反思人文主義之缺陷進而要“新”之的卻還不多見。而這種新舊人文主義的差別,我認為十分巨大,無法彌合。當然,反對人文主義,并非倡導“物文主義”,而是提倡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各得其所的“自然主義”。既然我們在哲學觀念上為世界貢獻了天人合一論,而被認為是解決21世紀人類面臨的環境問題的對癥之藥,那么為什么我們民法界不試圖為世界貢獻一部體現了這種哲學思想的民法典呢?毫無疑問,這樣的民法典,它既是民族的,又是世界的,既是現實的,又是理想的。它會為我們帶來我們期待中的光榮。
[注釋]
[1]在這一簡短的學術評論中我不可能進行詳細的引證工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文中我的許多想法得益于徐國棟教授與我進行的談話以及他發表的論文;關于自然主義的觀念,法律主體領域的革命受到江山教授的思想的啟發;環境保護制度的民法化受到我的同事高利紅博士的啟發。
[2]參見徐國棟主編:《中國民法典編纂思路論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幾乎所有的論者都涉及到這一點,其中也包括我。但是,我把論述的對象僅僅限制在徐國棟教授提出的民法典結構設計理論上,并且明確提出,排除結構設計理論外,徐國棟教授的民法典編纂指導思想的觀點具有無可替代的重要性。
[3]這里的民法,取廣義民法概念,即市民法、實在法的意思。
從地球史的角度來看,生物圈的均衡當然是極為重要的,生物專家認為,大約在兩億五千年前,地球經歷過最大的物種大滅絕,9/10的海洋物種都告消失。最近一次物種大滅絕是在六千五百年前,恐龍等物種全部消失,殘存的哺乳動物才有了生存發展的機會。而到了今天,乃是第六次生物大滅絕的時代,每200年來,會平均有一種哺乳動物被滅絕。從1600年迄今,至少已有484種動物和254種植物被滅絕。有鑒于物種滅絕的加速,保存物種、設置特定的保護區,或規定各種稀有物種應予以保護,遂成了近代世界的新標準。
規定某些動植物物種應該保護,基于物種多樣性的標準,人們很難反對。但這卻很容易出現一種兩難的困境。在此有兩個例證。
第一個例證是第11期《南風窗》所報道的,1990年中國云南昭通市大山包鄉為了設置黑頸鶴自然保護區,特讓千名村民遷徙到云南省江城縣整董鎮滑石板村,但村民到了新地方后,2011年亞洲野象卻開始侵入,野象群不僅毀壞了莊稼,甚至奪走了人命。而亞洲野象又是國家級保護動物。于是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國家應保護稀有鳥類和獸類,但國家對可能更應該保護的人民,為何卻保護得不周呢?人與動物孰輕孰重?有沒有萬全之策?
云南發生保護鳥類而讓人搬走,而野象又來趕走人的不幸局面,我就想到最近發生在臺灣的獼猴事件。臺灣獼猴乃是3級保護動物,不準殺也不準打,已使得臺灣許多臨近丘陵地帶的鄉村猴滿為患。獼猴是靈巧的動物,它們會成群嘯聚,會破壞果園和菜園,有時候還會攻擊兒童、路人,臺灣的農委會為此頭痛不已。考慮要把野猴抓來結扎,要鼓勵農民養狗趕猴。但農民都說,這個方法收效極小,野猴不容易抓,用狗趕猴,說不定還會狗被猴欺,甚至惹惱了野猴,去進行更大的破壞。臺灣的保護野生動物在獼猴上遇到了“大鐵板”。
近代環境主義的觀念興起,保護動植物物種也成為一種流行,尤其是1975年澳大利亞哲學家彼得?辛格倡導“動物權”后,更對保護野生動物和飼養野生動物提出了重要的保護理論。人類以前對野生動物和飼養的動物都太野蠻,的確需要改善。問題是,在討論到動物權,尤其是野生動物的動物權時,卻也出現了許多爭議。例如:
關鍵詞: 動物;法律地位;法律保護
長期以來,動物一直是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來看待的,是權利主體支配的對象。但有一些學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是很不合理的,因為“從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動物更優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價值和意義[ 1 ] 。”在大陸法系, 1990年8月20日,德國立法者在《德國民法典》第90條項下增加了關于“動物不是物,他們受特別法的保護,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對于動物適用為物確定的相關規定”的a款規定之后,這一修改被一些學者認為是動物由權利客體上升為權利主體的立法實例而加以引證,并認為這代表著最新的立法動態,代表著人類對動物態度的轉變在法律上的體現[ 2 ] 。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1. 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概念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相對而稱,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所針對的事物。關系的權利主體為實現其權利,而對客體處于支配或者有權要求的地位。關系的義務主體則必須向權利主體作相應的給付或者予以滿足,主體相對客體處于必須向其給付或者滿足其要求的地位。
2. 關于客體范圍的不同學說
關于客體范圍存在三種不同的學說:一種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僅為物;一種認為法律客體僅為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多種多樣,法律關系的客體形式不是單一的,而是有多種表現形式: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權利等等。
二、關于動物的地位和保護問題的不同學術研究觀點
1. 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權利主體資格
該觀點就是主張改變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賦予其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強對動物的保護,就要對動物賦予人格權,法律應當規定,動物不僅享有生存權、生命權和健康權,還應當享有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權,只有這樣才可以保護動物,有效阻止人類對動物的不善行動。
2. 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但是享有的范圍是有限的
基于這一觀點,動物可以作為權利主體,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可以成為權利主體,一般說來只有野生動物和伴侶動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而為人類生存發展所需的農場動物、實驗動物以及工作動物則不在此范圍之內[ 3 ] 。即使是作為權利主體的動物,其所享有的權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種類的權利,如生存權、生命權等等,“在主張動物權利的同時,我們也必須考慮,動物的權利必須有限度嗎? 正如任何權利都必須有限度一樣,不同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是我們下一步應思考的問題[ 4 ] 。”
3. 主張動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應作為特殊物看待和保護
此觀點有二:一是認為賦予動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體和客體的根本區別。在民法中只存在兩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則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認為如果賦予動物以人格,實踐中會出現實際問題無法解決:首先,動物享有了主體地位,那么它們又將如何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呢? 其次,如果賦予了動物人格權,讓動物享有了生命權、健康權以及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那么又將如何解決人類飲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 如果一定要對動物賦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將會改變民法的性質,也會改變市民社會的性質。
筆者認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個不可改變的事實就是,動物永遠受人支配,永遠也不會與人平起平坐,成為世界的支配者。動物的屬性是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這個基本事實是無法改變的。《德國民法典》將動物從物的范疇中分離出來,但是并不表明動物因此就具有邁出向主體地位的契機。它仍然與其他物一樣,屬于客體。即使不這樣規定,只要存在動物保護法,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動物保護問題上,民法也應讓位。可以說,沒有動物保護法,《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也是形同虛設;有了動物保護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實現對動物的特殊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只是一個具有倡導性和宣示性的條款,可以為全世界其他國家就動物保護問題敲響了適時的警鐘,沒有多少具體的規范意義。
但是,究竟應當在法律上怎樣落實對動物的特殊保護,還應當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論原則,并在實踐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性。這就是以下的內容———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hi138\Com]
三、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1. 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資格、規格或者標準。法律物格則是指物作為權利客體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是相對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類別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狀或者特征,作為權利客體所具有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個不擁有法律權利的資格的實體,該實體被作為法律上的人對其享有權利和對該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的財產來對待。許多學者一致贊同的觀點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體的設想為:一是野生動物和寵物;二是普通動物和植物;三是人體器官和組織;四是貨幣和有價證券;五是虛擬財產;六是一般物格[ 5 ] 。
2. 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義
筆者認為,確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義就在于對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規定權利主體對其行使權力的不同的規則,主要有如下的三點:
第一,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作為權利客體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區別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權利主體對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確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對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護。
我們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賦予動物以權利,使動物成為民事主體,我們討論的基礎就是在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理論指導下,將物依然作為客體,只不過通過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性質的物區別對待,建立一種更為合理的制度。現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應當是基于人的屬性,但是在這個世界上,物是各種各樣的,千差萬別的,如果對物同等對待,顯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屬性的物設立不同的規則,可以更為合理地行使權力、保護各種物。
四、動物成為民事法律主體的法理障礙
1. 與民法的基本價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個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私法自治表現在民法的各個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認,民法還稱得上是民法了嗎? 動物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無法進行自我認知和表達,如果將動物納入民事主體的范疇,有違民法作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價值。而法律始終是人制定的,是規定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則,動物也不可能參與到法律制定的過程,這樣,即使賦予動物權利事實上也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 6 ] 。
2. 與權利義務關系的邏輯關系相違背
對于動物行為能力的欠缺,有些學者提出建立監護制度來補救,比如為動物設定保護人或人[ 7 ] 。那么動物的人如何確定;動物的法律訴求有哪些;怎么來定個標準來衡量監護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被監護動物的利益呢; [ 8 ]動物如何行使訴訟權;動物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能力如何確定;如何追究動物的法律責任等問題的解決都會對傳統觀點形成一定的沖擊,造成立法、司法、執法的混亂[ 9 ] 。
所以,筆者認為:不管是從民法的基本理論還是從法理上來分析,賦予動物民事關系主體地位都是不妥當的,有其無法克服的障礙,這些障礙的根源其實超出了法律的范圍,說到底法律根源于社會現實,只要人類與動物本質差異存在一天,賦予動物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就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空想。
五、對我國關于動物保護的立法和司法建議
1. 應將動物看做是特殊物來看待
我國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問題還缺乏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但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7條關于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是將動物作為物看待的,1998年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也是將動物視為一種特殊物而予以保護的。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筆者還想就動物的法律地位的保護問題提出個人的不成熟意見:
已經明確了的問題:在法律上動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這種物又不單純地等同于一般物,這是一種有生命的物,是與人類命運息息相關的物,所以應當加以區分地對待,即作為特殊物來看待。德國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圖只是要表達:“動物是特殊的權利客體”以及動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對普通物一樣隨意處分動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義只是對物權的必要限制,說明在無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況下,動物依然是一類可以適用規則的司法客體;在財產法上,動物依然是一類特殊的具有財產屬性的特殊客體。由此可見,在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站在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角度,立法保護動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護動物不等于賦予動物權利或者將動物上升為法律主體,這樣完全是矯枉過正的做法。
我們對動物的保護的范圍還過于狹窄。只對瀕臨滅絕的野生動植物做出立法,其實對一些在自然生態系統中存在的、對人類和自然有益的動物的保護都應該予以法律化,規范化。
2. 對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動物是有生命的,隨著現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寵物充斥著人們的日常生活,針對這一特殊的社會現象也應該對此領域加以規范。比如如果寵物出現咬傷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寵物的時候,究竟如何承擔相應法律義務,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和做出怎樣的賠償,都應該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定。動物的主人應該對他人負擔義務,這實際上也就是物權人如何妥當行使物權,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
3. 加大動物保護的立法力度
對于動物的保護也應該根據不同的等級進行劃分,分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對于不同的范疇,應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醫學利用動物進行對人類健康有益的實驗———比如用小白鼠來研究攻克癌癥的實驗,就無需糾正醫療單位的行為。所要做的是應當加強現行立法對動物保護的力度,對動物的濫捕濫殺的罪行進行嚴懲。曾經在網上看見這樣一幅真實的畫面:在青藏高原上,躺著數以萬計的藏羚羊,肚皮被殘忍地剖開,內臟統統挖走作為可以變賣的藥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幾乎染遍了整個山坡。對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殘暴的手段野蠻掠奪自然資源和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法律應該予以深切關注。針對不同的“物”實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不需要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做無謂的爭論就可以對動物實施最有效最現實的保護,而不僅僅是紙上談兵。
4. 完善動物保護法律體系
我國有學者指出:“動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個復雜的系統,構成這個系統的亞系統是:種群、生物環境和人。這三個系統相互影響,互為運動,野生動物管理就是維護三者的平衡。”動物保護的法律應是一個系統。為了更好地保護動物,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
比如眾所周知的“虐貓事件”,相應地應該建立《反對虐待動物法》。無論是野生動物還是非野生動物,本質都是相同的,他們也有生命,也有感覺,善待動物也是一個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靈的折射。人對動物的關愛,也能夠體現出人對人的關愛。目前已經建立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主要是針對保護瀕臨滅絕的動物,其實其范圍應該涵蓋所有的物種,因為如果不把范圍擴大,等到物種瀕臨滅絕再亡羊補牢恐怕為時已晚,未雨綢繆的有所規范豈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單獨設立《瀕臨物種保護法》,《自然保護區法》等等,對于以動物為資源的藥制品、皮革制品的貿易也應當有相關的法律限制和規范。
民法在將動物定位為特殊物的同時,應該更多地將目光集中在動物的保護上面。畢竟任何法律法規確定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為了實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規為社會提供更好的服務,才能體現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對動物的保護,更深層次的意義也就是對環境的保護,對生態平衡的維護。德國人提出的“動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沒有現實意義,正是由于問題的存在才引發了這些相關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們應當從立法、司法實踐的角度來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護進行理性客觀的分析,這樣得出的結論才有應用價值。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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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文化遺產;自然遺產;文化財產;《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國際法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01-0117-02
1972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在國際法律文件中首次確立了文化遺產這一概念。以后有關的文化遺產保護的國際法律文件又擴展了文化遺產概念的內涵。本文旨在通過對于文化遺產國際法保護文件的分析,辨明文化遺產的內涵及其與相關概念之間的關系,這將有助于我們對于文化遺產國際法保護的理解和認識。
一、文化遺產概念的確立與發展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在國際法律文件中首次確立了文化遺產這一概念,它將文化遺產定義為:“文物: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畫、具有考古性質成分或結構、銘文、窟洞以及聯合體;建筑群: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在建筑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景色結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立或連接的建筑群;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可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所確立的文化遺產概念的內涵包括文物、建筑群、遺址等有形的物質文化遺產。
隨著國際社會對于文化遺產認識的加深,文化遺產的概念不斷發展。其中《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等國際法律文件大大地發展了文化遺產概念,擴大了文化遺產的內涵。
(一)《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與文化遺產概念的發展
《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是《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補充性文件,它規定了世界文化遺產入選標準。1975年,世界遺產委員會首次頒布了《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規定了收錄《世界遺產名目》中的世界文化遺產的六條標準;1994年,世界遺產委員會又頒布了新的《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對于原來的世界文化遺產入選標準進行修改,制定了六條新的世界文化遺產入選標準。在1975年操作指南的六條標準中,第1條強調藝術成就,第2條強調重大影響,第3條強調的是文明或傳統的見證,第4條注重的是建筑上的范例,第5條的中心是關于人類的居住文明,第六條是強調與具有普遍重要意義的事件、生活傳統、信仰、文學藝術作品有著直接或明顯的聯系。1994年操作指南的新的六條標準對于1975年的六條標準做了較大的修改,擴大了文化遺產概念的內涵。1994年操作指南的新的六條標準的主要變化如下:
1.1994年操作指南的標準中新增 “技術類”遺產。1975年標準沒有規定“技術類”遺產,1994年第4條標準中新增加了“技術類”遺產,規定文化遺產“可作為一種建筑或建筑群或技術或景觀的最具代表性的實例”。“技術類”遺產的增加,目的在于反映工業革命以來特別是20世紀科技革命的人類歷史,同時表明了文化遺產逐步脫離了“藝術性文化遺產”觀念,反映了人們對人類非藝術性創作活動的重視。可見,1975年標準沒有規定“技術類”遺產,忽視了對于對非藝術性人類活動成果的關注。1994年標準關于“技術類”遺產的規定,正好彌補了這一缺陷,擴大了文化遺產的范圍[1]。
2.1994年操作指南的標準中新增“現存文化”的保護要求。1975年的各條標準都指向某個過去的歷史階段和文明,體現出一種紀念性的文化遺產觀念。1994標準第3條中加入了“現存文化”二字,入選的文化遺產應“能對現存的或是已經消逝的某個文明或文化傳統提供一種獨特或至少是特殊的見證”。 1994年標準中“現存文化”的加入明確地表明:文化遺產不僅包括紀念性文化殘留物,而且也包括活生生的文化物證。
綜上所述,文化遺產入選標準的變化,反映了文化遺產概念的不斷擴展。
(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與文化遺產概念的發展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通過之前的文化遺產指的是有形的物質文化遺產,不包括無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因此被稱之為狹義的文化遺產。2003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確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這一概念。根據公約第2條的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即無形文化載體,“是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一般而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范圍包括:(1)口頭傳說和表述。(2)表演藝術。(3)社會風俗、禮儀、節慶。(4)傳統的手工藝技能和文化創造形式。(5)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可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確立,使得文化遺產的內涵大大擴展,標志著文化遺產概念的重大發展。
二、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的關系
與文化遺產相似的概念是自然遺產。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第2條將自然遺產定義為:“從審美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由物質和生物結構或這類結構群組成的自然面貌;從科學或保護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地質和自然地理結構以及明確劃為受威脅的動物和植物生境區;從科學、保護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天然名勝或明確劃分的自然區域。”
從定義上看,自然遺產與文化遺產的差異比較大。首先,自然遺產由自然界的長期演變形成,而文化遺產則是由于人類活動所形成的。其次,自然遺產包括自然面貌、自然區域、動物和植物生境區等自然地域,而文化遺產包括文物、建筑群、遺址等,只有遺址與地域相關。
其實,自然遺產與文化遺產的聯系也是比較緊密的[2]。其一,從理論上講,自然和人文環境之間的界線往往是模糊的。如果不考慮文化因素,圣神的自然遺址、文化景觀就不能被理解,因為文化在過去形成了它們并在今天繼續形成它們。這促使國際知名的環境法學者在更廣泛的意義上將“環境”重新定義為某些事物,這些事物包括:人類生活、健康、社會幸福;動物群、植物群以及生態系統的其他組成部分;景觀和文化遺產;自然資源。其二,從實踐上講,自然遺產與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往往是結合的。在歐洲,人們已經在許多風景區密集居住好幾百年了,這導致了很多風景在很大程度上是人造的。人與自然相互作用的密切關系已導致了整個歐洲自然風光與豐富的人文資源重疊區域的出現。在歐洲,保護自然其實經常與保護文化遺產交織在一起。實際上,許多國家已開始建立一種新的保護區,被稱為生物圈保護區。教科文組織創造了生物圈保護區這一概念作為保護陸地和海洋生物圈的一種方式。“生物圈保護區”這一術語是指盡可能使自然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相結合的一個甚至更多的被保護區域及其周圍區域。根據教科文組織的標準,“生物圈保護區”必須具有文化和生態意義。因此,在理論和實踐上,將人文與自然環境截然分開的傳統觀念已經為反映二者協調的、相互依賴的觀念所代替。
豐富的自然和文化遺產地區大量存在。在現有的文化遺產和環境保護文獻中,它們通常被稱為“風景”區或“文化景觀”區。美國哈佛學院將“文化景觀”定義為人們已創造、使用、改良或保護的區域,它包括歷史園林、城市公園、保護區、或鄰近農場和森林。文化景觀這一概念體現了人們努力保護它們創造或影響的地理區域。文化景觀這一概念對于理解人類怎樣形成周圍的環境以及人類改良的環境進而怎樣影響人類文化、感情、智力、精神的發展具有至關重要意義。
三、文化遺產與文化財產的關系
與文化遺產相似的另一重要概念是文化財產。從有關文化財產保護的國際法律文件看,文化財產通常是指藝術品。1954年《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在國際法律文件中正式確立了文化財產這一概念,1970年《關于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進一步明確了文化財產這一概念,加強了對于文化財產的保護。
文化財產與文化遺產既相聯系又相區別。這兩個概念的聯系表現為:其一,二者的含義相似。基本含義都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的財產。其二,文化遺產由文化財產發展而來。其三,文化財產屬于文化遺產的組成部分。1954年《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將文化財產定義為“對于文化遺產具有重要價值的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財產”。可見,文化財產是文化遺產的一部分。文化財產與文化遺產這兩概念的區別表現為:其一,二者是否體現社會共享性不同。文化財產這一概念沒有體現社會共享性。而文化遺產這一概念體現了文化遺產的社會共享性。其二,二者的屬性不同。文化財產具有財產權屬性,而文化遺產這則具有文化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等多種屬性。其三,二者的范圍不同。文化遺產不僅包括有形的物質文化遺產,還包括無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而文化財產僅僅是指有形的物質文化遺產[3]。
總之,把握文化遺產的內涵和特性,對于理解和認識文化遺產國際法保護的發展和特性具有重要意義。文化遺產的鮮明特性,表現了文化遺產國際法保護的必要性;文化遺產概念內涵的擴展,表明了文化遺產國際法保護范圍不斷擴大,力度不斷加強。
參考文獻:
[1]廖菲. “文化遺產” 概念發展研究[D].上海:上海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5:26.
深海,地球上最大的生物生存空間。然而這個世界,只有5%的海底被詳盡地描繪出來,還有上千萬的深海物種在等待被發現。科學家估算,近25年來,每2周就有1個深海物種被發現;20世紀最震撼人心的發現并不是我們熱衷的太空,而是在海洋的中心。本書展現的,就是這個新奇的、不斷豐富的世界。
這些靠深海潛航設備獲得的美輪美奐的圖片強烈地震撼著我們的眼球,沖擊著我們的傳統觀念。我們原以為,寂靜深沉的海底,必然是一片黑暗。事實上,無數散發生物光的生命,占據了深海動物的大部分。散發生物光,是它們生命的本能。你看管水母,它的捕食過程猶如燃放煙花般絢爛。
我們原以為,陸地上的物種形態已足夠豐富多彩,然而在海底,深海動物動人的身姿,多得令人無法想象。鸚鵡魷魚、寶石魷魚、海天使、幽靈蛸、紅面具水母……在本書中文版制作過程中,編輯、制版和印刷流程中的許多年輕人都愛上了一個極可愛的深海小動物,它有一個非常貼切、有趣的名字――豬屁股蟲。
我們不由得會愛上這個美麗的、充滿未知的世界。這也是本書作者的初衷。克萊爾?露芙安(Claire Nouvian),國際自然保護聯盟(IUCN)海洋大使。作為一位資深科學家,她一方面參與到認識這個神奇的生命世界的過程中,另一方面也看到由于人類行為的破壞,深海世界的一部分在尚未為人知的時候就已經被摧殘。比如需要近萬年才能夠形成的深海珊瑚礁,卻因深海拖網作業的傷害在迅速消失。作者在眾多科學家的支持下,將精心編寫的這本畫冊呈現給大眾,因為她堅信:人類只有認識并愛上某件事物之后,才會用心去保護它。
閱讀本書時,請一定不要忽略每個畫頁切口處似乎是漫不經心留下的藍色線條。那是刻度尺,對照一下,你就馬上可以知道本頁的海洋動物是在哪一個海洋深度被發現的了。
管水母
豬屁股蟲
z《科學教育的原則和大概念》,[英]溫?哈倫編著,韋鈺譯,科學普及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定價18.00元
2009年10月,10位來自不同國家的科學家和教育家在蘇格蘭羅蒙湖舉行了研討會,會后形成報告。報告中提出了在中小學對所有學生進行科學教育時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并指出,中小學的科學教育應該幫助學生學習有關科學知識的大概念和有關科學本身的大概念,使得他們能夠理解有關周圍世界的科學知識,并對科學的應用做出有依據的決策。為了真正達到理解的水平,學生需要具有令他們感興趣、能夠吸引他們投身其中并與他們的生活相關聯的學習經驗。這樣,促成了《科學教育的原則和大概念》這本書的形成。書中提出了科學教育應遵循的十個原則和基礎教育中學生應該掌握的最基本的十個科學概念以及四個關于科學的概念。
本書由韋鈺院士翻譯,并得到院士和教育工作者的聯手推介:
胡啟恒(中國工程院院士)――一本了不起的書。樹立了科學教育在基礎教育中的骨干地位與價值。其振聾發聵的作用在于喚醒我們重新認識一個基本的、緊迫的、長期受錯誤認識誤導的問題:科學教育對于所有的人都是不可缺少的,并非只是為了未來的科學工作者。擁有受到良好科學教育洗禮的國民,才能擁有未來,成為有競爭力的國家。
賈欣(小學科學教研員)――這本書讓我能夠跳出課堂,從更廣闊的空間來審視自己對科學課的理解。它讓我知道“親近螞蟻、擺弄磁鐵、仰望星空……”不再是單一的學習活動,它將成為學生學習科學歷程中向“big ideas”進發的一個發展點。
z《為了人人曉得相對論》,[美]馬丁?加德納編著,麥林譯,科學普及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定價:13.50元
好了,接下來有請行業最資深,最酷帥的里愨先生來介紹一下動物大使都需要干些什么。
里克:動物大使就是保護動物的代言人。我們通常會選擇某些特定的動物,通過各種方式深入地了解它們,比如跟隨生態學家進行野外調查。然后帶上動物代表去世界各地做演講,讓更多的人加入保護野生動物的行列。
你是否也能成為一名動物大使呢?那么,先來里愨先生這里闖關吧。
【考驗一】如果要了解野生動物,最好的方式是和它們一起生活嗎?
A、是的。只有深入到野生動物群體中,才能更好地了解它們的生活習性,從而尋找更恰當的方式來保護它們。
B、不是。人類的介入會干擾野生動物固有的平衡。
C、不是。這樣做太危險了。
有人也許會選A,不過我要告訴大家,正確答案是后兩項。為了了解野生動物的生活方式,的確需要進行長期的觀察研究。但卻不應該去和野生動物接觸并跟它們生
活在一起,應盡量不打擾它們,這樣做不僅是為了防范疾病的傳播,無論是動物傳給人還是人傳給動物;也因為同它們一起生活,并不是一種高效的方式,現在已經有很多先進的手段去研究野生動物,比如攝像、GPS遙測跟蹤、望遠鏡觀察、航拍等。
【考驗二】為什么很多時候會選擇大熊貓作為動物代表呢?
A、因為大熊貓是國寶,最受人歡迎和關注。
B、用大熊貓做宣傳,能夠收到更好的效果。
C、大熊貓對生存環境要求高,保護了它,也就順帶保護了跟它有關的其他生物。
三個選項都是正確答案。現今野生動物保護面臨的最大難題是資金有限,而需要救助的動物又實在太多。動物大使必須去挑選一些關鍵物種進行重點保護。那么,挑選的標準是什么呢?一般會是傘護種或者旗艦種。別害怕這兩個陌生的概念,很容易理解。傘護種一般是指那種需要較大領地面積的生物,它們所需要的生存環境能覆蓋很多其他的生物,只要保護了它們,就能連帶保護很多其他生物;而旗艦種則是能夠作為某個生態系統的典型,善于賣萌,討人喜歡,人氣高,能拉捐款的動物,這樣做可以帶來明星效應,不僅能召喚大批粉絲投入到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還能帶動明星所在地的整體生態保護。
大熊貓屬于傘護種,又屬于旗艦種,理所當然地成為動物代表咯。在大家熱衷于保護大熊貓的同時,可有不少動物也跟著沾光呢。
【考驗三】我們為什么要進行人工干預,來拯救瀕臨滅絕的物種呢?
A、瀕危生物也有它們自己的價值,而且物以稀為貴,沒準兒還能靠它們賺錢。
B、相當一部分瀕危生物是人類太過貪婪,為了自身利益導致的,現在拯救它們只是為了將功補過。
關鍵詞:隱私設計;群體差異性;建筑環境
Abstract: "privacy" is a historical category concept, different times, under the different culture background of privacy group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and, of course, there is the demand of the privacy group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So in a "privacy design", it is necessary to the differences of the full understanding and analysis, such ability design for the regional characteristic and group psychological effects of building environment.
Keywords: privacy design; Group difference; Building environment
中圖分類號: TU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人類自從有了意識,就有了“自我”的概念,這種概念在行為上表現為對“隱私的保護”。因此,關注個人隱私是人最基本的心理需求,隱私保護也是人的一種本能使然。
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人們對于自己的隱私越來越關注,這種關注不僅是個人生理和心理的需求,更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它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社會,創造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因此,保護隱私已成為一種大眾需求,這樣的民意也影響到建筑環境設計,良好的空間隱私環境不僅可以營造和諧舒適的生活環境,而且對人的身心健康發展也起到促進作用。但是什么是“隱私”,怎樣的環境才能滿足人的“隱私需求”,“隱私設計”是否存在一個統一的標準,不同的群體對此有不同的理解。其實“隱私”是一個歷史范疇的概念,不同時代,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群體對隱私有著不同的理解,當然也就存在著隱私需求的群體差異性。
一、“隱私設計”中的年齡差異
心理學家對不同年齡段的個人空間進行研究發現,兒童的個人空間需求隨著年齡的遞增而穩定的增加。年幼的兒童在交往中喜歡比較親密的接觸,喜歡比較親近的交往空間,這可能和人的動物本性有關——在自然界中幼小的動物存在著依賴父母或群體的天性,以此來得到應有的保護。然而這種情形到了一定的年齡開始出現變化,一般的結論是從青春期開始個體的個人空間慢慢趨于穩定。我國心理學家顧凡(1988)通過對180名大、中、小學生人際空間距離需求的實驗研究發現11歲的小學生所需的人際距離為139.4厘米,16歲中學生所需的人際距離為147厘米,與大學生21歲所需的人際距離接近,這正說明了16歲是形成自我意識和步入成人行列的重要時期[1]。
由于個人空間存在年齡差異,因此在設計時我們要考慮到不同年齡階段的群體性需求。以傳統型的教室為例,幼兒園的教室不宜過大,布置應盡量緊湊,這樣有益于促進兒童與老師以及兒童之間的相互交流,滿足兒童偏好親密的交往需求。而對于傳統學校的教室布置同樣也要考慮到年齡差異,根據不同階段的年齡特點進行布置。以我國為例,一般規定小學的標準教室尺寸為9000mm×6900mm,行間距為500~550mm,人均使用面積為1.04m2,人數控制在45人以內。中學的標準教室尺寸為9300mm×7200mm,行間距為550~600mm,人均使用面積為1.08m2,人數控制在50人以內。這些量化標準都是通過大量的研究得出來的數據,其綜合考慮到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生理和心理的差別,確保學生能擁有一個健康舒適的學習環境。
然而由于我國人地矛盾十分緊張,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等因素,盡管各省市對學校教室的規模和人數做了詳細的限定,但考慮到實際中的諸多因素,這些規定并沒有得到嚴格的落實,一個教室塞滿六七十人的情況在中國比比皆是,在這樣擁擠的環境中學習,學生不僅感到壓抑,學習效率不高,而且擁擠導致的應激反應使得師生關系十分緊張,對正常的教學產生不利影響。心理學家經過大量的研究發現,對于一個常規的9100mm×7000mm教室來說,在其他教學條件相等的情況下,7-11歲的學齡兒童人數在43人的時候其教學效果最佳,12-15歲的青少年人數在40人的時候是最佳的狀態,對于16歲以上的學生來說最佳的學生人數是38人。心理學家對此的解釋是除了生理的變化之外,隨著年齡的增長,人的心智會越加成熟,學習方式也從被動接收型逐漸轉變為主動求知型,因而學生需要更多的個人空間來進行獨立的思考,而且學生的年齡越大,所需的個人空間也越大,因而對于教室的擁擠程度相對于低齡學童來說會更加的敏感。
二、“隱私設計”中的性別差異
男性與女性在個人空間的尺度上存在差異,在日常生活中,這種差異體現的比較明顯。例如任何年齡的女性都使用比男性更短的互動距離,而男性對過短距離的忍耐性較低,在大街上我們經常可以看到一些女性朋友相互之間手挽手親密的逛街,而這種情況在男性身上卻很少發生,就算是一對親兄弟,在交往中也會保持一定的距離。對于這種現象,生物學家的解釋是,人的這種社會交往中的性別差異與人的動物本性有關。在動物世界,特別是群居動物中,雄性往往承擔著保護族群的任務,它們除了要外出捕食來喂養“妻兒”外,還要警惕一切可能的對族群的威脅——既包括外部的入侵,也包括內部的內訌。正是因為動物世界當中雄性所承當的責任和扮演的角色,使得雄性相對于雌性來說有著更高的警惕性,因此雄性對于自己領地的保護是十分積極和敏感的,而人類社會中,男性對于個人空間的容忍度其實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是雄性動物“領域感”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