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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中學體育 健康課 生命安全教育
生命安全教育顧名思義是指面對突發的狀況時人所做出的應激的反應,其中包括自我的應急和保護,避免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受到損失。中學體育和健康課作為中學生的一門基礎性質的必修課,不僅是中學課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培養全方位發展的中學生必經的道路。生命安全教育的最初目的就是最終目標一直都是培養中學生的求生能力并且加大對于自己的保護力度。
一、當前體育與健康課中開展生命安全教育的現狀分析
近年來的數據統計不難顯示,中國學生由于意外傷害而導致死亡的概率普遍為發達國家學生由于意外傷害導致的死亡率的3-11倍。2014年,昆明市的明通小學就發生了一起踩踏事故,這次事故一共造成了6名學生死亡,26名學生受傷。其原因是體育老師將教學所用的海綿墊放置在宿舍樓的過道處,學生蜂擁而出的時候,先下樓的學生跌倒在海綿墊上,后續小學生不明情況,相互積壓,造成了學生的嚴重傷亡。這起本來可以避免的事故,從側面證明了生命安全教育在中學教學過程中落實不力。
雖然2000年以后,中國開始實施一系列教育和課程的改革。此時有關的教育部門才開始慢慢正視生命安全教育問題,將生命安全教育作為體育健康課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中學存在升學率的問題,生命安全教育在落實到實際的過程中并沒有引起校方和老師足夠的關注。中學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僅僅存在于理論的層面,并沒有提高身體素質和求生技能。可以這么說,中國中學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尚且處于初級階段,整個生命安全教育的課程體系尚未達成,但是中學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卻已經迫在眉睫,不容許我們再忽視了。
二、如何在中學體育與健康課中開展生命安全教育
生命安全教育作為體育與健康課的一部分,不僅是對體育與健康課的進一步闡述,而且影響著中學的基礎教育。但是目前中學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僅僅停留在純理論層面,中學生本身缺乏實踐的應用,一旦發生意外情況,受年齡的限制,中學生仍然沒有更好的應急性。如何更好地在體育和健康課中開展生命安全教育就變得至關重要。我們在開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教學中,要努力從以下幾點入手:
1.教師要明確體育與健康課程中的教學目標
我們首先要明確體育與健康課程中生命安全教育目標,明白在體育與健康課程中開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意義不僅是課程改革的探索,而且是學校落實生命安全教育的必要的模式。我們應該在體育與健康課程中培養學生對于突發事件的應急的能力。學校作為特殊的群體在面臨突發事件中應該將合理的疏散作為自身的必要課程。
2.加大對于師生體育與健康課的教育的重視力度
中學校方要明白生命安全教育貫穿于學校的整個教育過程。老師必須思想上有著清晰的認識,要明確地告訴學生正確面對突發事件或者意外傷害事故的重要性,增強中學生對于生命安全的意識,真正做到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明白生而為人真正的價值。善于利用合法的科學的手段保護自己與他人的生命的質量。要在體育課程中明確運動的危險性,讓學生進行一定程度上的練習。
3.在教學內容上滲透生命安全教育
(1)要在體育與健康課程中教導學生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辦法,如人工呼吸和緊急外傷的處理。
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辦法并不是中學體育課的考試內容,關于逃生技巧的理論學習,很多學生不重視,沒有認真聽。教師可以改變以往的說教式教學模式,善于運用探究式教學,可以提出這樣的問題讓學生思考:人的一生可能會遇到諸如火災、水災、地震、食物中毒等危險,遇到這些危險時應該如何自救和救助他人?接著讓學生回答,然后教師進行總結,這樣學生的理解會比單純老師說理要更深刻。
關于自救互救的方法,不能光讓老師示范給學生看,教師必須重視,讓每一個學生都能參與訓練,確保每個學生都掌握自救互救的辦法,當危險來臨時,學生才能很好地應對。
(2)要善于利用體育與健康課展開生存技巧的訓練。
生存技巧訓練包括生存訓練和逃生拓展訓練,經過之前的理論學習,教師再組織學生開展有關各種生存訓練和拓展訓練,在訓練過程中教師要及時糾正學生的一些錯誤做法與選擇或把學生的錯誤做法與選擇記錄下來,訓練結束后再與學生一起總結經驗。通過這樣一系列教育活動的開展,使中學生在災難中得以生存并且提高生存能力和應急避險能力,相信這些求生的知識與技能能在孩子的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從而增強學生生命安全意識。
(3)培養中學生堅強的意志力。
面臨突發狀況的時候,心理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會影響一個人的求生,中學生由于年齡較小,屬于弱勢群體,但是如果過于慌亂,就會降低應急避險能力。教師要在平時練習中注意對中學生意志力的培養,使學生在突發災難面前沉著、冷靜,并且積極施救,從而降低這個突發災難對于自身的影響,才能真正面對險情,提高應急避險能力。
4.教師教學過程一定要按照教育教學規律
體育老師要在日常教學中突出學生的主體地位并且注重客觀存在的教學規律。要組織中學生井然有序地進行準備活動,并且讓中學生從根本上明白體育教學活動中體育與健康課的重要性,要讓學生從心里做到真正的重視。
在教學過程中要循序漸進,不能一味地突飛猛進,要尊重學生的接受程度,拒絕毫無意義的填鴨式教育,讓學生從根本上理解生命安全教育的真正含義。最后,體育老師要排除器械的不確定的故障,經歷從根本上克服不安全的因素。在教學過程中注意保護學生,并且樹立學生的自我保護意識。
5.強化學校體育法制觀念
近年來,由于中學生命安全教育的不到位,由此而來的相關民事訴訟大大增加。強化學校體育法制觀念的目的在于增強老師責任感和法制觀念,真心實意地關心中學生,老師要具備較好的職業道德,必要的時候會利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三、結語
不難發現,在中學體育與健康課中開展生命安全教育是非常迫切的。生命安全教育不僅有助于中學生自身的健康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促進社會的穩定。中學生命安全教育不僅要有理論知識的構建,還要有豐富的技能和較高的實際操作水平,不能僅僅做到紙上談兵。正是基于此點,在新課改中完善生命安全教育是中國有關教育部門和學校義不容辭并且責無旁貸的責任。
參考文獻:
這是2011年3月的一節福州市級公開課。學校開展市級公開課的目的是檢閱省級課題《運用現代媒體,打造高效課堂》的教學成果。本教學內容是八年級《思想品德》下冊第二單元《我們的人身權利》中第三課的第二框《同樣的權利同樣的愛護》。因為生命健康權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權利,所以第三課是第二單元的知識基礎和前提,而本節是第三課的落腳點,主要說明應積極行使自己的生命健康權,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所以本課題在全書知識結構和邏輯結構中占有重要地位。
本課重點在于如何正確、積極地行使生命健康權,難點是如何關愛他人生命和健康。我對教材進行了重新處理,具體操作上設計了三個環節:生命感言、生命諾言、生命誓言。在第一環節“生命感言”的設置上,主要思路是運用熱點鏈接,吸引學生的注意力;故事分析,突破重點。因此打破了課本編排順序,運用典型新聞事件和串聯的情景故事(小楠的故事),從放棄生命,不珍愛自身生命健康權的材料切入,使學生明確這樣做的危害,激發學生珍愛生命的情感,進而懂得要珍愛生命,積極行使生命健康權。
在第二環節“生命諾言”:生活考場,反思自身;情感滲透,突破難點。通過課本的生活案例小哲的事例,進行小組討論:(1)小哲的行為造成了什么樣的后果?(2)你覺得這個結果可以避免嗎?(3)是什么原因導致其走上犯罪道路?(4)從案例中你得到何啟示(為什么、怎么做)?通過學生中的反面例子,使學生認識到不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權的危害,從而懂得應該關愛他人的生命健康,從自己做起,落實到行動上。
第三環節“生命誓言”:感動中國,情感升華;以思導行,以行感悟。通過感動中國人物玉樹地震救人英雄才畦挽救生命的故事,幫助學生樹立生命至上的理念,加深對生命健康權重要性的認識――我們不僅要懂得珍愛自己的生命與健康,還應懂得關愛他人生命與健康,這既是法定義務,也是道德要求。最后設置了一個小活動課堂宣誓:我們要積極行使生命健康權,無論何時何地、無論遇到多大的挫折,永不放棄生的希望!我們要關愛他人的生命健康,當他人需要救助時,積極伸出援助之手!學生起立宣誓(生命的承諾),通過這一環節,使學生對生命和健康的情感體驗得到升華,達到“以思導行,以行感悟”。
【反思和分析】
1.充分運用現代媒體的影、音、圖片信息等資源,打造多媒體環境。特別是要采集到與學生有關、能聯系學生生活的影音資源。媒體為教學服務,不會削弱知識與能力。
2.創建矛盾與沖突的教學情境。遵循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聯系生活,設置情境,使學生設身處地地加以體會和感受,從情、理、法等不同角度加以理解,激起內心的矛盾與沖突;通過相互探究和教師引導,開啟學生的思維,幫助他們在矛盾與沖突中尋找有效解決方法,學會理智地分析問題,走出認識誤區,從而實現對本框重點“珍愛生命與健康是我們的責任”的突破。
3.在問題的設計上做到層層遞進,環環相扣,照顧不同層次的學生。讓每一位學生都能參與到課堂教學中,教師充分利用小組合作學習的教學方式,讓學生討論,這樣不僅調動了全體學生參與課堂的學習熱情,而且很好地培養了學生之間的相互合作、相互鼓勵的團隊精神。引導學生討論,激發學生的興趣點,學生積極發言,課堂互動頻繁,突出學生的主體性。
4.本節課讓學生進行時政播報,能引發學生思考,尊重生命、愛護生命。時政播放作為課堂的一個常規環節,能培養學生綜合方面的能力,應該長期堅持做下去。
5.課堂情境不在多,而在精。本節課以一典型的案例貫穿始終,圍繞一個情境故事將本節課的內容完整地展示給學生,課堂連貫性非常好,思路清晰,便于學生理解記憶。在討論小楠的事例中,充分發揮了學生的主體作用,導出積極行使生命健康權的意義及放棄的惡果。材料運用很貼近學生實際,能夠喚起學生對生命的認同。所選案例能充分啟發學生思考,思想道德教育效果較為突出,符合學科特色。創造性地使用教材,能極大地豐富教學內容。
6.本節課可以改進的地方:
關鍵詞:人權;知識產權;藥品專利權
20世紀后半期,伴隨著全球化的慢慢推進、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動,各種傳染性疾病也以驚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從而使得人類的身體健康問題發展成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機,近年來,威脅人類健康的各種疾病也有上升的趨勢,但我們同時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數以千萬的人死于傳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經濟發展相對滯后的發展中國家,造成這種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藥品價格極其昂貴,而且從某種程度上來說,藥品的價格可以單獨決定一個國家是否有能力及時治療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傳染性疾病傳播的問題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處理公共健康事務的能力上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發達國家擁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其國內的醫療衛生體制較為完備,各種疾病容易及時得到控制。同時,在治療和藥品開發方面的技術優勢也使得發達國家處理公共健康問題的能力也相應提高;而發展中國家由于經濟發展滯后,其處理公共健康問題的能力相對薄弱,導致其人民無力購買一些必需的藥品。而造成藥品價格昂貴的原因往往與藥品專利權的保護息息相關。從理論上說,對藥品專利知識產權的保護本身是無可非議的,可是在這樣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實現國際社會所大力提倡的人權?傳統的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人作為個體與生具有的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人格尊嚴的權利等;新的人權觀則認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條件下和社會的發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權,因此,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等集體人權也成為當代人權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論人權是個人的還是集體之下的,它都不應受到時間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權
所謂人權,是人之所以為人而必須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人權,在各國憲法上有不同的用語,一般而言,英美憲法學者傾向于稱其為“人權”(HumanRights),以表明它們是人所固有的權利;德國的憲法學者則習慣稱其為“基本權利”或“基本權”(Grundrechte);日本學者則習慣將其稱為“人權”或“基本人權”;而我國憲法學者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典的用語,稱為“基本權利”或“憲法權利”。人權是在西方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后,人類將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們所必不可少的權利在被賦予最高規范效力的憲法規范中予以確認和表達,加以保障與實施的一些權利,強調它們作為人類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的性質。
從人類生存意義上來說,生命權、健康權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權利。生命權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生命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第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或過失剝奪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時,有權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依法控告。健康權是指公民依法保護其身體組織完整、維護正常生理功能的權利。健康權的基本內容有:第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在我國,公民的健康權不受侵犯是絕對,只要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一定是違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體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時,有權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依法控告。其實,生命權、健康權屬于生存意義上的基本權利。所謂生存意義上的基本權利是指人為了生存而應享有的權利。在人類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對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無論人類社會如何發展,生存的權利始終是人的基本權利體系中首先應當得到肯定與保障的權利。對于生存而言,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條件,而我們通常認為至關重要的財產權則是生存得以實現的物質條件。因此,在人權理念剛進人人類的思維中時,人類首先主要確立的便是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如美國的《獨立宣言》宣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韓大元先生在其主編的《外國憲法》中,談及法國憲法時,說道:“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可以根據它們與國家的關系類型來分類。借鑒葉林耐克的理論,第一類權利屬于‘消極狀態’的權利,是‘自由權’,可稱之為‘防衛性權利’;第二類屬于‘積極狀態’的權利,反映了個人參與國家的運作過程,可稱之為‘參與權’;第三類權利要求國家作出肯定的行動,屬于‘肯定狀態’的權利,可稱之為‘權利債券’;第四類權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國家予以擔保的那些權利,可稱之為‘權利保障權’;最后,作為權利的基礎,‘平等權’尋求國家以同樣的方式對待全體個人,并且國家應保證每個人將得到平等對待。”而他所說的“權利債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認的健康權。
二、藥品專利權與人權的沖突
1、知識產權的性質
知識產權是設定在特定創新性智力成果這種特定信息上的專有權、排他權。知識產權法主要是通過權利限制來實現知識產權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制度、強制許可制度等,這些制度在保護權利人專有權利的同時,也照顧到了社會公眾的利益要求。知識產權法保護的是個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作為人類腦力勞動產品,具有與物質產品不同的經濟特性,包括非物質性、消耗無損耗性、非占有性、累積性和再生性等。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一方面,智力成果的生產是將創造性的腦力勞動成果固化下來,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發展,其成本會越來越高;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具有易傳播性,并且可以為許多人同時擁有并使用,從事實上說,任何人都利用它來為自己謀利。那么,于此情況下,如果沒有法律為其提供專門的保護,賦予智力成果創造者以一定形式的壟斷或排他地位,智力成果將會被他人無償使用,個人創造的價值得不到肯定與補償,其創新的熱情也必然會遭受打擊,社會的發展、進步也將無從談起。于是,知識產權法賦予知識產權人對其之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壟斷的、獨占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經權利人許可,都不得使用這種智力成果。知識產權人一旦享有了這種排他的權利,便可以自己利用或者授權他人利用,以回收研究開發、智力投人的成本,并獲取較高利潤。它充分體現了人的勞動價值及人的尊嚴和自由。其次,知識產權法保護智力成果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全社會、全人類的科技進步、文化繁榮和經濟發展。
2、藥品專利權與人權的沖突
藥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是預防和治療疾病的最基本的物質,是保證人類生命健康權基本權利實現所必不可少的特殊物質。由于制藥行業比別的行業需要更大的投資,新藥的需耗費大量的投資和較長的時間,如果對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護,那么藥品研發便成為一種公益活動,而對于制藥商而言,如果失去利益的刺激,便難以期望他們繼續新藥的研發。因此,TRIPS協議將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客體范圍擴大到一切技術領域的發明,包括對醫藥產品和方法授予專利,使得受到專利保護的藥品價格大幅度上揚。藥品專利權作為一種私有權利,是法律賦予藥品專利人的一種合法的壟斷權,故將藥品納人知識產權保護的體系中,其本身是無可非議的,而且從客觀上來說,其促進了醫藥事業的繁榮與發展。但同時,我們也看到了這樣的情況:這種適合于發達國家市場經濟的嚴格知識產權保護模式對欠發達國家而言并無優勢可言,因為發達國家擁有世界注冊商標的絕大多數已是不爭的事實,而這一事實卻使得欠發達國家增加了發展成本,而且,一些藥品研發商和生產企業為了賺取高額利潤,借用藥品專利權保護之名,對藥品進行壟斷,大幅度地提高藥品價格,導致發展中國家的人民由于經濟原因而無法獲得一些必需藥品,所以這些欠發達地區的人們死于各種疾病的比例偏高,而生命權、健康權是人類最基本的人身權利,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健康權,而對藥品實施專利,限制藥品的獲得實際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權。
綜上所述,作為私權的藥品專利權和作為人權的生命健康權之間存在著沖突與矛盾,其根本原因在于專利權固有的壟斷性和生命健康權的天然合理性。藥品專利權時壟斷性的權利,專利權人可以壟斷性地控制藥品的生產和銷售,左右藥品的價格,其昂貴的價格嚴重影響了貧困地區的居民獲得醫療。又因藥品的特殊性,即它不是奢侈品,而是保證人類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存在的必需品,所以在無力購買的情形下,人們別無選擇,只有放棄生命或健康。此時,人類的生命健康權這項基本人權何以實現?目前,盡管有些疾病是可以得到治療的,如艾滋病、腫瘤等,但依然有很多人不能獲得藥物,其原因之一便是藥物價格昂貴,這其實是一個社會悲劇。《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款宣稱:“人人有權享有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它明確地表達了人類獲取必需藥品的權利,可是在這種強勢的藥品專利權保護體制下,這種基本人權的實現卻困難重重。
三、人權與藥品專利權的調適
在知識產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問題上,鄭成思先生認為:知識產權對于作為整體的消費者和誠實的競爭者而言都不是障礙,自然也就不會與真正的“公共利益”相沖突。知識產權與人權亦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對于二者時而表現出來的沖突,我們考慮的是孰輕孰重的問題而非肯定誰否定誰的問題。從人權的基本屬性來看,人權是基本的、不可讓渡、不可剝奪的、普遍的權利,而知識產權主要是保護私人利益和投資的,是可以轉讓、交易、變更甚至征用的權利。問題并不在于知識產權本身與人權有什么沖突,而在于知識產權的保護限度以及在行使的過程中如果對人權造成損害,何者應居于優先地位的問題。健康權是人類的基本人權,健康的維持是個人生命存在的必要條件,在健康受到影響的情況下,個人有權獲得醫療照顧。與健康相關的藥品專利,從根本上說都是有利于健康的,因而是沒有任何沖突的,藥品專利權人為了獲得生產、銷售某種藥品的獨占權,必須研究開發新藥,這種研究開發所用周期較長,投資也相對較大,如果沒有專利權的保護,則難以激發、支持藥品發明,從而也不可能為實現人類的健康權提供足夠的醫療條件。專利權人為了收回投資或者為了新藥的進一步開發,勢必會將藥品價格維持在一個較高水平上,這與收人較低者充分享受醫療保障的權利產生了沖突。可以看到:一方面,制藥工業界將藥品專利保護視為其生存和發展的生命線;另一方面,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認為是否能夠獲得廉價藥品關系到其廣大民眾的生死存亡,這導致藥品專利保護問題成為知識產權領域中最為敏感的問題。如何協調與平衡藥品專利權與人權的關系呢?
1、藥品專利制度自身的完善
藥品專利保護的法律制度,實質上是從產權的角度對發明創造進行激勵。所以,藥品專利制度本身不是獲得藥品的障礙,且合理的專利制度會促進藥品的研發,有助于醫學的發展,最終服務于公共健康,使公眾受益,但是也不能要求公眾為了自身健康權的實現而付出如此高昂的不合理的代價。可見,藥品專利的壟斷性保護已經阻礙了藥品的發展,這與設立藥品專利制度的初衷相悖,不能為了保護藥品專利而犧牲部分人的基本權利。為此,各國政府應加強協作,允許各國政府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政府,根據本國國情和衛生健康狀況,可以對某些關涉大眾衛生健康的基本藥物實施強制許可。目前,許多政府已經在立法及實踐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藥品強制許可已是國際普遍性的作法。強制許可,又叫非自愿許可,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不論知識產權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經其許可而利用其權利客體,但應向知識產權人支付適當的使用費。強制許可通常用于藥品的生產,這種方法可以減少專利制度對藥品價格的影響,公眾可以較容易的獲得價格適當的藥品。藥品的強制許可有利于促進技術革新、技術轉讓及技術傳播,有利于全人類健康權的保護與實現。所以,完善的藥品強制許可制度將是解決藥品專利制度與人權保護相沖突問題的一個重要方面。
在解決藥品專利權保護與人權實現的問題上,除了對藥品實行強制許可制度,還應該對藥品專利的保護期限作出合理的界定。給藥品專利保護以適當而合理的期限,首先可以保障專利權人以足夠的時間獲得對其發明的投資回收,其次可以為其他社會公眾進行進一步的革新創造條件。這個期限屆滿,該專利即進人社會公眾自由使用的公共領域。但是此種保護期限應排除某些特殊情況,比如傳染病大規模暴發的情況,其目的即在于保障人權。
一、人工器官的法律性質
人工器官并不是法學上的概念,在醫學領域是指替代天然器官的結構或功能的人工裝置,它是在現代工程技術己經逐步發展了很多生物醫學材料。人工器官是人工再造后可植入人體的器官,所以人工器官的性質不同于人體器官,對于人工器官的法律定性學界仍存在著爭議。筆者認為對于人工器官的性質認定關鍵在于與人體的結合程度,例如人工器官中的器官輔助裝置(助聽器、假肢和外掛式人工喉等),它可以剝離人體獨立存在并且不影響使用者的健康,可以把它視為民法上獨立的物,不構成身體的組成部分。但是,植入性人工器官以及接觸性人工器官(人工食道、人工心臟和人工瓣膜等)剝離人體后會對健康造成損害甚至危及生命的應當被視為己經和人體結合成一個整體,構成身體的一部分,對其的法律保護等同于自然生成的器官。
(一)人工器官是產品
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一個比較準確的判斷標準是,對于己經構成軀體不可分離的一部分的,應屬于身體,可以自由裝卸的則不屬于身體。自由裝卸是指普通人可以自由裝卸,而可以自由裝卸的人工器官應當視為獨立的物存在的,是可以認定為產品的。
(二)人工器官關乎生命健康權
產品加工、制作是用于銷售,為了盈利。而人工器官是為了延長患者的生命和維持患者的健康,與生命倫理密切相關。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兩種權利的統稱,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生命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剝奪、危害的權利,健康權是指公民保護自己身體各器官、機能安全的權利。人工器官作為一種新興的醫療器械產品,如果一旦侵權,將侵犯公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組織、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機能的健康所享有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二、人工器官的產品責任認定
(一)產品責任的認定
產品責任以產品有缺陷為前提條件,產品存在缺陷是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質量義務的表現,也是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原因,缺陷成為產品責任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也成為認定產品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存在缺陷是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的必要條件。產品存在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因此產品責任的認定是以缺陷為必要條件的。
(二)人工器官缺陷的特殊性
一般的產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生產缺陷,生產缺陷是指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藝、程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制作或最終產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產品達不到產品規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標準2.設計缺陷,指產品在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3.經營缺陷,指產品在經營過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險。如沒有適當的警示說明,運輸者、銷售者對產品缺陷有責任的,也屬經營缺陷。
基于醫療產品中的缺陷是一種不合理的危險并且這種危險會危及人的健康和生命,因此缺陷產品的處理方式是進行主動召回和強制召回,若造成損害則應當由銷售者以及生產者進行賠償。但人工器官無論其是否植入,它因為自身的稀缺性以及高技術性,缺陷不發現并且因不同受體自身條件的特殊性而導致損害的發生具有不可預測性,并且這種風險是醫療行為中不可避免和難以克服的。人工器官一旦是植入人的體內,如果缺陷發生將侵犯個人的健康權和生命權,帶來難以挽回和補救的后果。因此人工器官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其缺陷認定和補救的特殊性。
(三)人工器官的產品責任性質
人工器官作為醫療產品中的一種,是經過加工、制作,同時也是用于銷售的物,可以進入流通領域,是屬于隨著醫療技術水平不斷發展產生的一種新興的醫療產品。人工器官不同于人體器官,人體器官不屬于產品范疇,在學界和司法界早己形成共識。人工器官因為它的人工再造性,不具有人體器官的天然性,是與民事主體的人格相分離的,不具有人格的因素,因而具有物的屬性。
三、人工器官的產品責任構成要件
(一)人工器官須存在缺陷
認購器官的產品責任構成的首要要件是存在缺陷。這種缺陷應當是指由于研發、生產等原因可能使藥品具有的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依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人工器官的缺陷大致可以分為設計缺陷、制造缺陷以及跟蹤觀察缺陷。
(二)須存在損害事實
這種損害事實必須是人身損害。人身損害是加害行為侵害受害人一方的生命、健康、身體權而導致的對受害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不利后果,這種后果包括死亡和傷殘,同時還包括受害人一方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
(三)須有因果關系
對于醫療侵權中的因果關系來講,損害事實出現在診療過程當中,不但范圍明確,而且法律對生命健康權益的保護也無需在個案中臨時思考確定,所以侵權行為法復雜的因果關系學說在此變成了一個相對簡單的根據高度偶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法律事實的問題:診療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害結果,如果造成了損害具有何種參與程度。
(四)只有醫療機構和人工器官銷售商須有過錯,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根據產品責任法的第41條和第42條的規定,過錯責任分配是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銷售者承擔過錯責任。
四、人工器官的產品責任的救濟
(一)人工器官的產品責任承擔主體
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輸入患者體內的血液的合格性負有先行賠償的擔保義務,對醫療產品缺陷的產生沒有過錯,就可以向生產者追償,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生產者之間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同時結合《產品責任法》第42條的規定,銷售者無疑也是人工器官的缺陷責任承擔主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人工器官中的銷售者包括醫療機構和人工器官銷售者。如果人工器官受體要醫療機構和銷售者承擔責任,則應當證明醫療機構和銷售者存在過錯。
(二)人工器官的產品責任承擔方式
人工器官的產品責任發生損害會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病患可以選擇適用違約責任也可以選擇適用侵權責任,不同的維權方式,適應不同的救濟方式。如果選擇適用違約責任,受損害的患者應當向與其簽訂人工器官移植合同的醫療機構索賠:如果選擇適用侵權責任,則根據《產品責任法》和《侵權責任法》可以向醫療機構、人工器官提供廠家進行索賠。
[論文關鍵詞]器官移植 不傷害原則 知情同意 商業化禁令
一、問題的提出
器官移植是通過手術的方式移植入新的健康的他人器官以替代患者原來病變的器官,恢復其正常的生理功能,由此極大地拓展了醫學治病救人的能力;而且這往往是挽救那些嚴重器官組織病變、無法通過傳統藥物治療方式的患者的唯一手段。相對于傳統的對癥下藥,它被譽為20世紀醫學領域具有劃時代意義的變革。一經面世,就對現代醫學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在當今世界各國得到了普遍的承認和廣泛的應用。然而,器官移植技術的廣泛應用,在治病救人、挽救生命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也帶來了一些難以回避倫理、道德和法律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人體器官的提供上,可以摘取哪些器官進行器官移植?如何摘取?二是在器官移植手術上,如何進行移植?二者構成了器官移植問題的完整邏輯,其中存在較大問題是第一個方面,尤其是摘取活體器官的問題(本文即主要探討活體器官摘取的立法基礎問題)。因為,人體器官是人身體的有機組成部分,與作為人最重要權利的生命健康權息息相關,摘取器官的行為極有可能會對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有學者就指出:“器官移植的實質都需要通過犧牲或損害一個個體的利益去挽救另一個個體的生命健康,這就必然會涉及到第三人的權益損害問題。”
隨著器官移植技術的廣泛運用,非法摘取他人器官而造成嚴重傷害的惡性事件也不斷出現。這些事件中非法摘取他人器官不僅給被摘取人造成了難以挽回的嚴重人身傷害,也嚴重侵害了社會的公序良俗和人的尊嚴的道德情操,令人警醒。
應該說,器官移植在現代醫學領域中的成就巨大,在現實社會中存在的“道德風險”同樣突出。科學技術是一把“雙刃劍”,在促進社會發展、造福人類的同時,也帶來了災難性的負面效應。問題的存在足以令我們審視器官移植的立法基礎及器官權利的邊界問題。而在我國,器官移植的立法不啻于新法,主要是2007年3月21日國務院通過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條將立法宗旨明確為“規范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條例》第3條明確禁止、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人體器官只能依法捐獻。第二章即是有關人體器官捐獻的規定,分別規定了人體器官捐獻的原則、捐獻人的行為能力條件、年齡條件和器官接受人的范圍。《條例》的出臺,對于我國規范人體器官移植、保護器官供者和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利,無疑意義重大。但在筆者看來,《條例》存在著重器官移植或摘取器官中器官供者自愿捐獻及其規則,卻欠缺保障器官供者生命健康權利的明確規定。而理論上對于器官移植或摘取器官,學者也多從器官的權利屬性、器官供者的知情同意或倫理道德禁令等方面論述器官移植的正當性,對摘取器官給器官供者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及其程度問題,雖有論述,但多于簡單,也并沒有相應的位階順序的探討。這實際上是立足于器官移植醫學價值的主視角,探討其中的醫學倫理道德規范。筆者認為,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導致現代社會器官移植中的法律價值危機。因為現代社會,從國家法律的角度來看,主要是在人格權平等的基本法律理念下,器官移植為救助某個個體而摘取另一個健康個體的器官或組織的合法化根據是什么?如何避免在人體器官移植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風險以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呢?等等。筆者認為,器官移植摘取器官首要的立法基礎就是不得嚴重損害被摘取人的生命健康,即摘取行為應妥當地保障器官供者的生命安全;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并應當進一步探討器官摘取中的知情同意。而最終摘取器官也是器官供者自愿捐獻其器官的行為,由此可以說,器官成為了器官供者的有限權利的客體。
二、器官移植立法的基礎
(一)器官摘取的不傷害原則
采取器官移植的方式替換患者已經發生病變而衰竭的器官,醫治疾患和挽救生命,前提就必須摘取一個擁有正常生理功能的人體器官。對患者而言,一般無所謂傷害問題,而對被摘取器官的人來說,摘取器官的行為首先無疑是一種“傷害行為”,倘若摘取的是極其重要的直接決定生命存亡的器官,如心臟和大腦,又何異于“以殺人的方式救人”呢?器官移植憑借什么能夠摘取一個人的器官將之移植入另一個人的體內呢?
眾所周知,現代社會人權保障思想深入人心,人權被上升到基本人權、自然權利的高度,是人因其成為人而享有的權利。而自由和平等就是人權的本質特征和要求,如西方法諺道:高貴的皇帝和窮困的乞丐是平等的。生命面前人人平等,這自然應當成為現代醫學開展器官移植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顛撲不破的真理。器官移植摘取他人人體器官理應不傷害或盡可能少傷害器官供體的生命健康權利,不得給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嚴重侵害。之所以強調器官移植的不傷害原則,旨在保障被摘取器官人重大的生命健康權利,避免濫用器官移植技術而導致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利的道德風險。將不傷害作為器官移植摘取器官的首要原則,也是緣于器官移植的現實情況,現代醫學實踐就是以器官移植的不傷害原則決定著器官移植的種類和范圍。即將可供摘取和移植的器官限定于那些不至于剝奪生命和危及重大健康的器官。醫學上,個體是由生理結構不同、功能各異的器官所構成的,個體的生命和健康與這些人體組成器官的結構完整及功能良好情況密切相關。現代社會器官移植顯然不能不加限制地摘取個體的任何器官,而只能摘取那些不至于嚴重傷害個體的生命和重大健康的器官。基于此,目前代表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成就也較為廣泛開展的是腎臟移植和肝臟移植。前者主要是手術摘取某一個體的單個腎臟進行移植,后者主要是摘取某一個體的部分肝臟進行移植。正常人體的肝腎都具有強大的生理代償能力,即單腎或部分肝臟就可以代償受損部分的功能。這種代償能力為我們摘取這些器官進行移植提供了可能性,即不至于摘取器官就等于傷害其生命。
客觀上,重要人體器官直接牽涉到個人重大的生命健康問題。如果器官移植在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保障上沒有設定明確“禁區”,沒有合理的法律規范加以調控,就難免會產生侵犯個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的道德風險。事實上,目前為社會所關注的器官移植大案,就主要是非法摘取他人人體器官而給當事人造成了難以彌補的重大人身傷害案件,人們所關注的除了表現為非法摘取的“強摘”、“偷摘”、“誘摘”等險惡的手段行為,更讓人們目光聚焦的是非法摘取器官給當事人造成的觸目驚心的傷害。
在此意義上,保障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權利理應成為器官移植立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在我國現行器官移植立法中,器官供者又被稱為器官捐獻者,是自愿無償提供其器官以供移植的一方當事人,其中蘊含的道德主義、人間情感、利他主義和同情心,毋庸置疑。與之相應,器官移植挽救生命也不能枉顧無辜健康的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權利。當然,完全不傷害是現實不可能的,不傷害實為盡可能的不傷害、或并不危及到被摘取人生命安全的傷害。這種傷害是為現代社會一般民眾觀念所能容忍的輕微程度的傷害。在不傷害的前提下,一般的社會觀念是行為人應當盡可能地為他人提供“舉手之勞”。例如,對于非重要的人體組成部分——細胞和組織等(如血液和皮膚組織),它們之于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的意義不如器官,而且細胞和組織往往具有很強的再生能力,摘取它們對人體的傷害往往比較小,因此一般不會存在嚴重傷害的情形,社會中因此產生的爭議不多。
(二)器官移植的知情同意原則
現代社會器官移植,可供移植器官的摘取不得嚴重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利。而權利意味著自由,權利主體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這樣行使也可以那樣行使。雖然生命健康權利是典型的人身權,因其與權利主體人身密不可分,并不能自由的處分,但其畢竟屬于權利的一種,并不能脫離自由權利之義。由此,權利保障思想還要求在不傷害的原則下,摘取器官供者的器官離不開被摘取人的知情同意。
法諺道“得承諾的行為不違法”。法益保護觀點認為:“刑法將保護他人權益作為任務,在他人權益遭到侵害的場合,允許國家發動刑罰權進行干涉,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侵害他人是違反他人的意思的。因此,即便說他人的權益受到了侵害,但如果該侵害不違反他人的意思的話,刑法就可以從該任務中解脫出來,沒有必要將該侵害行為評價為犯罪。”不僅刑事法律中經被害人承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且民事法律更注重行為人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得到承諾的行為不違法。國外學者通常就將摘取器官供者器官行為的正當化依據歸結為器官供者的知情同意。杰拉德·德沃金(Gerald Lhvork)在1970年出版的《英格蘭有關器官移植的法律》中提出過合法摘取器官的三個條件:“(1)供者須給予了自由且知情的同意;(2)手術須為治療性的目的,且為了患者的利益而進行;(3)須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在德國和日本,“在下列條件下,為移植而摘取活體器官的行為不構成犯罪:(1)必須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說明,摘取器官可能對其身體健康帶來危險性;(2)必須有移植器官供者基于真實意愿的承諾,即真誠同意捐獻器官;(3)必須考慮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狀況,只有在摘取器官對其不會有危險的條件下才能實行。”在此意義上,得承諾的行為不違法思想理應是器官移植的又一重要立法原則。行為人對摘取其器官的知情同意,就是一種權利處分行為,得到承諾的行為不產生違法犯罪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知情同意并非僅僅器官供者事實上的知情同意,而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固然原則上存在知情同意的事實就可以摘取其器官,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試想一個尚無準確認識和理解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的承諾,由此他們很難對摘取其器官的行為及其嚴重后果完全知情,也就談不上基于知情的有效同意。為避免器官移植的濫用及其存在的道德風險,保護人們的權利,器官移植的立法普遍禁止以“知情同意”而摘取未成年和精神病患者等缺乏認識能力的人的器官。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也規定:“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9條又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用于移植。”應該說,而且在特定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對摘取行為及后果完全知情而作出承諾,但也并不意味著這種承諾的合法有效。如特定重要的人體器官往往是唯一和不可能再生的,摘取這種器官就意味著死亡的情況。因為在生命權的討論中,恐怕沒有哪一個國家允許人們自由選擇放棄自己的生命。可見,當事人的承諾并不是也不應當是無限的承諾權,而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必須考慮目的的正當性、法律上的正當性以及器官供者的健康狀況,等等。個人的生命健康等權利是個人重要的基本權利,但權利人并不能隨心所欲和毫無限制地行使這些權利,而應當遵守社會的一般倫理道德和價值觀念。其中為現代社會承認而成為基本信條的是生命是神圣的,任何人都無權處分自己的生命。雖然供者的知情同意是阻卻摘取器官行為違法性的理論基礎,但是什么是有效的知情同意,或者法律所認可的知情同意與事實中供者的知情同意是有差別的。
三、器官權利的邊界:商業化禁令
器官移植摘取器官的行為符合了不傷害的原則,又具備了被摘取器官者的知情同意,那么是否意味著就可以自由地摘取其器官呢?答案是否定的,究其原因,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涉及到如何正確地認識器官權利,如果摘取器官行為既無傷害,又有知情同意,在表面上即器官供體放棄其自身器官權利的行為。遵循自由權利觀點,權利主體可以自由選擇行使權利或放棄權利,個體放棄自己的器官是一種權利行為。由此,近年來不少學者提出器官權利的概念,指出器官權利的形成實質是器官的法律地位從主體“人”組成部分轉化為權利客體,即器官“客體化”,器官權利提出的意義不只對規制器官移植技術的本身,其后蘊藏更深刻的意義在于對人體客體化的法律規制的探索。
“所謂人體器官權利,是指法律所賦予的自然人對其器官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以及自主支配的權利,其兼具身體權和物權的屬性,可以說是一項全新的權利。”幾乎所有的學者都意識到人體器官法律屬性的復雜性——在傳統民法“人”“物”二分理論中,人體器官具有“人格”和“物”的雙重屬性。在此意義上,學者一般將其視為一種全新的權利。而權利即自由,不少學者大膽主張人體器官可以合法的自由買賣,成立人體器官市場,允許通過自由的商業買賣來獲取臨床上急需的人體器官。即國家應當建立一個人體器官交易市場,允許人體器官的轉讓和交易。在論者看來,人體器官自由買賣合法化具有重大的意義:一是可以有效地解決臨床中供體器官短缺的問題,有利于救死扶傷、挽救更多的人的生命,促進醫學科學技術的發展;二是可以通過等價有償的市場交易使器官出讓人的損失得到合理地補償,有利于防止非法交易侵犯出讓人的權利;三是可以通過買方與賣方所達成的協議,確保器官的正常用途。
但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對人體器官買賣,幾無例外地作了禁止的規定,嚴禁人體器官商業化買賣是目前各個國家和地區在規范人體器官移植方面的基本立場。例如:英國1989年的《人體器官移植法案》(Human Organ Transplants Act 1989)明確禁止人體器官的商業化運作,該法第1(1)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英國:(a)為提供已經或將要于英國或其他任何地方之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摘除并將被移植于另一人體內的器官或為意圖提供這樣的器官之要約而作出或接受付款,(b)謀求尋覓愿意為獲取付款而提供該器官的人或為獲取付款而要約提供該器官,(c)提出或商議涉及為該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該器官的要約而作出付款的任何安排,(d)參與管理或參與控制其所從事的事務包含或包括提出或商議作出任何這種安排的法人或非法人社團,則其將構成犯罪。”日本《器官移植法》第11條規定:“1.任何人不得接受、要求及約定作為提供移植手術使用的器官對價的財產利益。2.任何人不得接受、要求以及約定作為提供或者接受移植器官對價的財產利益。3.任何人不得接受、要求以及約定為提供或者接受移植器官進行中介,以及作為中介對價的財產上利益……。”此外,諸如法國、德國、美國、加拿大、新加坡、智利、西班牙、津巴布韋等也都明確禁止人體器官的商業化操作,并明確將人體器官的商業化規定為犯罪而科以刑罰。我國人體器官移植立法也不例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3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第10條又將“活體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人存在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系的人員。”這些立法都是禁止人體器官的商業化買賣。理論上主流的觀點也是反對人體器官的自由買賣,認為人體器官買賣應當被禁止,其理由主要是:“(1)人體器官買賣會造成富人對窮人的剝削,因為窮人更有可能會出賣自己的器官;(2)人體器官買賣會使器官的出售者處于手術的風險與痛苦之中;(3)如果允許人體器官買賣,將會導致人體構件乃至人的商品化;(4)任何人都不可能真正自愿同意將自己置于這樣一種風險之中;(5)如果允許捐獻者獲得補償,則會損害現有的以利他為特征的器官捐獻體制。”
在筆者看來,器官權利思想有可取性,主張器官權利有助于個體維護其自身的器官完整和功能健康的權利。但如權利相對的觀點,這種權利也是一種相對的權利,受到社會倫理道德和法律觀點的約束。人體器官是人體的重要載體,它不具有財產性,不能作為物來交易;而對人體器官的買賣、擔保、抵押等商業行為,往往被視為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其行為不應有效;而只有以無償捐贈為基礎的器官移植,才應是一種富有意義的道德行為。如果允許人們隨意轉讓器官,無異于明確承認人格的商品化,而人格的商品化則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導致自殺甚至是謀殺同時,人體器官買賣也會造成權利人自身的損害,人們可能因為生活所迫,而出賣自己的器官,甚至可能無視自己的身體健康、為謀取一時的利益而進行身體器官交易,以致給自己身體造成嚴重損害。事實上,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一方面可能直接導致出賣器官的人的重大傷亡,出賣器官的人可能會受形勢所迫出賣自己的器官,給自身帶來無法挽回的重大傷害;另一方面,專賣人體器官的行為還可能會引發嚴重的社會風險和道德危機,即人被商品化、被市場經濟所異化。因此,筆者認為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被嚴格禁止,器官權利的界限就是禁止人體器官的商業化買賣。
災難新聞報道中,權利沖突的必然性及解決原則
在災難新聞報道過程中,存在一個三方關系的權利體系: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輿論監督權、采訪權,災難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媒體受眾的知情權等。這些權利之間有天然的沖突關系。
這些權利,既有《憲法》等公法保障的權利,又有《民法》等私法保障的權利。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權派生出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權、采訪權和受眾的知情權。知情權既是受眾的政治權利,也是受眾的民事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這是對公民人格權的確認。人格權可分為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前者包括生命權、健康權等,后者包括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等。
法律在設定權利的同時,也預設了行使權利的邊界,即權利不得濫用。媒體及其工作人員行使新聞采訪權,必須嚴格尊重他人的人格權,維護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自由。從這層意義上來說,法律所設定的人格權制度是對新聞自由的一種限制。①而這種權利邊界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導致了權利的沖突。在災難新聞報道中,受眾知情權以及新聞媒體的采訪權、輿論監督權,和災難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隱私權等人格權是沖突的權利,這包括受眾知情權、媒體采訪權與災難當事人生命健康權的沖突,受眾知情權、媒體采訪權與災難當事人隱私權的沖突,災難當事人的知情權與媒體采訪權的沖突,輿論監督權與名譽權的沖突等。
權利發生沖突后,就要解決利益實現的先后順序。在法律上,解決權利沖突的原則是首先考慮權利的位階,其次考慮權利的平衡。權利位階是依權利的價值高低形成的序列,比如,人身權利優先于財產權利,這是權利沖突必須遵守的原則。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沒有規定權利位階,但現實存在位階秩序。由于權利的位階具有不確定性,還有必要從大多數人的判斷標準、盡可能地從社會效益最大化等方面來考慮權利的平衡。我們根據這兩項原則可以厘清災難新聞報道中的兩層權利關系:災難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優先于受眾的知情權和媒體的新聞采訪權;災難當事人的隱私權等權利與受眾的知情權、媒體的新聞采訪權要達到平衡。
災難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優先于受眾的知情權和媒體的新聞采訪權
當權利沖突存在必然性時,應將權利的等級序列加以規定,或者明確規定某種權利對其他權利的優先性,以保證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人們能夠在實踐中依法將有限的資源用來滿足更為重要的權利,同時盡可能地兼顧滿足較次要的權利。②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身心完整的生命健康是人格權中的最高利益,任何權利與生命健康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當優先保護生命健康權。
換言之,在人的基本人權即生命權、健康權面前,受眾的知情權和媒體的新聞采訪權應給予必要的克減,即在特殊情況下對知情權和采訪權進行限制和減少。在救援災難當事人生命健康的過程中,受眾的知情權和媒體的新聞采訪權應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暫停行使。對于在災難現場采訪的記者來說,這不僅是道德上的義務,更是法律上的義務。
從現有的許多媒體行為準則來看(包括《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在內),我國媒體正在實施的職業準則中幾乎沒有“尊重人的生命”方面的條文。在新聞職業規范較為成熟的國家和地區,對“人的生命價值”的尊重已成為自覺的行業自律。“3?11日本大地震”發生后,日本媒體平靜的報道風格成為國內媒體參照的一面鏡子――“殘忍的死亡、失態的呼號或過度的淚水、昏厥從未被呈現”。這是與日本媒體自律機制走向成熟分不開的。《日本商業廣播聯盟播放基準》第1章第1條規定,不采取輕視人命的報道方式。由于日本《廣播電視法》賦予各廣播電視機構“編排自由”的權利,《日本商業廣播電視聯盟節目基準》作為全體商業廣播電視機構共同制定的自主規章基準,成為日常采訪和報道活動的坐標,具有很高地位。同樣,作為公共廣播電視機構的NHK,其制定的《國內廣播電視節目基準》中一般基準的第一部分也是“人權?人格?名譽”方面的要求。③《韓國新聞道德實踐綱要》在“采訪準則”中規定,“記者對災害、事故進行采訪時,不得侵犯人的尊嚴,妨礙被害者的治療”;記者采訪醫院等地時,不得妨礙對患者的治療。
災難當事人的隱私權等權利與受眾的知情權、媒體的新聞采訪權要達到平衡
在災難新聞報道中,由于事件的突發性、開放性,大眾傳播媒介對當事人的隱私等人格權的侵害也變得更為容易,侵害人格權后所造成的影響也更為嚴重。因此,就要對災難中的當事人的人格權和受眾的知情權進行權衡,既要尊重當事人的人格權,又要維護受眾的知情權。其中,當事人的隱私權與受眾的知情權之間的沖突最為復雜。隱私權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而是一種相對的權利。在災難發生時,對隱私權的保護應當受到一定限制。在這個方面,隱私權與生命健康權不同,生命健康權在最緊急的情況下也不能克減。
災難新聞報道中當事人的隱私權具有特殊性。隱私具有私人性、非公開性等特點。法諺云,“公眾的知情權止于住宅的大門”。災難發生后,住宅倒塌或破損,沒有了“大門”,不再具有封閉性,流離失所的受災者成為媒體競相追逐采訪的對象,所有的私人空間似乎都成了公共場所,這時如何界定當事人的隱私權邊界?衡量的標準有兩條:
一是事件的標準,看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當個人利益(生命健康權除外)和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時候,法律優先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就會對個人的隱私權進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災難帶來的重大疫情等社會公共利益處于危急狀態時,國家可以采取一些緊急措施限制社會成員的隱私權,媒體可以披露社會成員的部分隱私。
二是人的標準,看當事人是否是公眾人物。政府官員、社會知名人士等公眾人物的隱私權與公眾的知情權發生沖突時,公眾人物有義務容忍媒體對其隱私權的輕微損害。
但是,個人隱私受到限制并不意味著喪失了隱私,即使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也有一個合理的范圍。公眾的知情權不能當做媒體追求轟動效應的擋箭牌。當事人痛苦的鏡頭常常是災難新聞報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成為新聞報道中直接描述的對象。但在提供此類鏡頭之前,記者要在為真實的良好愿望、追求轟動效應和侵害當事人個人隱私的可能性之間尋找適當的平衡。尤其當事人在喪親或極度痛苦時的隱私權更應該得到尊重。這時,不合適的提問不但可能增加被采訪者的痛苦,還會讓很多觀眾覺得受到冒犯。在“3?11日本大地震”的電視新聞中,很少有采訪受難者家屬的新聞。日本共同社駐北京記者鹽則英一說,“我們不能侵犯受訪者的基本人權。”④在“3?11日本大地震”報道中,NHK的直升機跟著洪水飛過一座樓房,有人在樓房的窗口揮舞白毛巾求救。攝像師并沒有給這個人一個特寫,追求感官效果,而是略過窗口繼續拍攝洶涌的洪水。這也是NHK尊重當事人個人隱私的具體體現。⑤2001年1月,法國開始實施的《推定無罪及受害者權利法》禁止刊登或出版有損公民人格尊嚴的圖片或照片,包括災難中受害者的圖片。當然,并不是所有這類照片都被禁止,而是特指那些有損受害者的尊嚴或體面的照片。比如受難者遺容不整、姿態不雅等。⑥同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律對此也有專門的規定,“對事故和災害的報道要以尊重受難者的痛苦和親友的感受為限。從根本上說不允許由于新聞的描述使得事故涉及人員第二次成為受難者。”(德國新聞法典第11條第3款)新聞是為受眾的知情權服務的,過度的報道和煽情反而會使受眾對報道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并損害受眾對媒體的信賴。從一定意義上來說,這些做法會間接傷害受眾的知情權。
采訪災難中的兒童更需要謹慎。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記者不能引誘兒童說出家中的隱私,更不能要求兒童表達超出他們行為能力和判斷能力的觀點。但在采訪汶川地震中失去親人的孩子的鏡頭中,我們經常會看到這樣的提問:“你家有多少人?他們現在怎么樣?”“如果你父母已經不在了,你怎么辦?”“你對天堂里的爸爸媽媽想說些什么?”等等,這些提問不僅是職業道德缺失的表現,更是法治意識淡漠的體現。
當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或授權的采訪不存在權利沖突。隱私權人有公布自身隱私的權利,如果受害人同意媒體介入其私生活,公開其生活隱私,只要媒體是按受害人的要求公開的,就不構成侵權。當隱私權人自愿向公眾披露了自身的某些信息,這些信息就進入了公共領域,不再屬于隱私,而成為公共資源了。但是,當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合法,媒體及其工作人員不能掩蓋真實身份以欺詐方式獲得,比如,有的記者假扮救援人員使用偷拍手段獲得的素材就涉嫌侵權。
此外,災難新聞報道中,還存在災難當事人的知情權與新聞采訪權的沖突。那些被電視媒體拍攝到但未被電視媒體告知的災難當事人,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災難新聞報道的中心人物或主角。電視媒體為此必須履行以下義務:一是必須有充分的理由說明這是為了公共利益,否則,未經被拍攝對象允許不得隨意使用拍攝的內容;二是在拍攝時要特別注意不得以不恰當的角度去表現他們。
注釋:
①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24頁
②張恒山:《法理要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369頁
③高昊:《日本廣播電視行業自律機制概覽》,《視聽界》,2009年第6期
④陳力丹:《日本媒體的災難報道讓我們反省》,《青年記者》,2011年4月上
⑤譚林茂:《NHK災難報道特點及借鑒意義》,《中國記者》,2011年第5期
今天,市工商管理局和市消費者協會聯合在這里隆重召開紀念“·”暨誠信單位表彰大會,并確定為以弘揚維權,倡導健康,引導消費這樣的鮮明主題,這個會開得十分有意義。再過幾天就是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這是我們以及所有的消費者一個值得慶賀的特殊的節日。借此機會,我愿代表市委、市政府向全市廣大的消費者表示節日的問候!向一直辛勤工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第一線的各職能部門表示誠摯的謝意!向榮獲各級“誠信單位”稱號的單位表示熱烈的祝賀!剛才,××同志代表消費者協會總結了××年消協工作情況,并對××年消協工作進行了具體部署。總結非常全面、客觀,思路也非常明確,我完全贊同。下面,我再強調三點意見。
一、充分發揮消協職能作用,用心地保護好消費者合法權益
過去一年,市消協共辦理團體投訴四起,人數達多人次。接待來訪咨詢人次,接受電話咨詢次、受理投訴件,結案件,結案率達;,全年為消費者挽回經濟損失余萬元。加大消協調解糾紛工作力度,在全州率先成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全年共調解消費糾紛件,及時化解了矛盾,維護了社會穩定。一年來,市消協通過加強“”消費者投訴舉報網絡建設,提高了受理、處理消費者申訴、投訴的服務水平;通過依法嚴厲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進一步規范了市場經濟秩序;通過加強日常監管,依法規范生產經營行為,從源頭上遏制了消費侵權行為。你們所做的工作,市委、市政府是十分滿意的。針對當前消協工作,我提三點希望:一要加強領導班子建設。在具體工作中要注意改進工作方式,研究工作方法,加強宣傳推介,擴大影響。要把握工作重點、難點和熱點,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增強工作的預見性和主動性,提高解決問題的能力。二要加強干部素質建設。要樹立大局觀念和服務意識,狠抓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學習,打造“學習型”隊伍,增強干部職工駕馭市場經濟、解決復雜問題的能力。三要加強行業作風建設。要結合當前正在開展的先進性教育活動,強化依法行政能力。加大執法監督力度,增強依法行政觀念,提高執法辦案水平,努力做到文明執法、廉潔執法、公正執法。版權所有
二、積極引導生產經營者誠信經營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經營行為的管理主體。一方面,在管理上要寬嚴相濟,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放寬政策,減少限制,優化服務,提高效能,努力營造寬松優良的發展環境。同時要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打擊侵權行為和假冒偽劣商品,進而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另一方面,要積極推進企業信用管理體系建設。圍繞建設誠信××,打造誠信工商,加強消協誠信體系建設,從而推動企業信用創建工作。要利用我市現有資源,積極構建企業信用管理體系,引導企業誠信經營,健康發展。
三、提高消費者健康維權意識
今年“·”宣傳的主題是“健康·維權”。從現實情況看,我們的消費安全環境尚難令人樂觀,在生命健康權的保障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例如:工業酒精勾兌的酒致人失明、死亡、甲醛泡制水發食品、垃圾油、有毒大米等。無不讓人觸目驚心。
論文摘要:”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它關系到每個食品消費者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的穩定。食品安全權正是從這個意義出發提出來的,包括生命健康權和財產安全權。而在”消費者主權時代”,消費者同樣需要正當行使食品安全權。
侵害消費者安全權事件與日俱增,據統計,我國每年食物中毒報告例數約為2-4萬人,專家估計這個數字尚不到實際發生數的I/10,也就是說我國每年食物中毒例數至少在20-40萬人。這些觸目驚心的事件和數字警示我們:消費者的食品安全不容忽視,維護食品安全迫在眉睫!創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任重而道遠。
一、食品安全權的提出
安全權是最早的消費者權利,也是最基本的消費者權利。早在1962年3月15日,美國總統肯尼迪向國會提出的消費者權利法案中,首次提出消費者享有消費安全的權利。1985年,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保護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被列為首要條款。我國在1993年頒布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安全權。2008年2月28日通過的《食品安全法》第1條規定: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筆者將《肖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的安全權與《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相聯系,提出一個設想:在《食品安全法》等各項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規定一個基礎權力一食品安全權。食品安全權與消費者權利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食品安全權來源于消費者權利,但又超越消費者權利”。
二、食品安全權的性質和內容
食品安全權來源于消費者的安全權,是食品安全法律規范所規定的、人們在食品消費中所享有的權利,體現的是消費者的生存利益。
(一)食品安全權的性質
1.從權力的形態上看,食品安全權也被稱為道德權利。”道德權利是一種頗具個人化特征的權利種類,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個人對事物的道德認識,沒有一個法定的標準可以用來遵循,就不能用它來作為分析標準,如同我們不能用一種道德性權利來作為裁決標準,我們更不能把一種道德訴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據一種道德訴求來裁決案件。所以食品安全權應作為一項法律權利,即”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
2.從權利客體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權關注的是消費行為,而不是消費者。即這種權利的取得是基于消費者的特定行為,而不是消費者這一特殊主體的身份。”消費行為是在社會化大生產背景下產生和實施的與社會整體經濟運行相關聯的行為,是一種經濟法行為,因此,基于這種行為而生的食品安全權就自然取得了經濟法權利的屬性。
(二)食品安全權的內容
食品安全權來源于消費者的安全權,它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1.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組織器官完整以及身體的生理機能和心理狀態的健康所享有的權利,它有兩層含義:
(1)生命安全權。生命安全權是指消費者的生命不受危害的權利,生命是人之所以成為人并進而成為法律主體的根本,人的生命”沒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 (2)健康安全權。健康安全權是指消費者的健康狀況不受侵害的權利。健康是人體維持生命正常活動的基礎。
2.財產安全權。財產安全權是指消費者的財產不受損失的權利。這里的財產安全權既包括消費者在消費食品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安全,也包括因食用了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財產損失。
三、食品安全權的正當行使
在“消費者主權”的時代,消費者在強調自己權利的同時,也應珍視他人的權利,在要求經營者誠信經營的同時,自己也應做到誠實、寬容,正當行使權利。
(一)了解消費者享有的法定權利,建立正當權利意識
首先,任何權利都是在一定范圍內行使的權利,因此需要正確解讀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了解消費者享有哪些法定權力,這是正當行使權利的前提。
其次,消費者要建立正當的權利意識。這需要立法機關在制定、修改法律法規的過程中,以及有關機關和工作人員在執法、司法和法制宣傳的工作中要強調消費者要建立正當權利意識。
(二)正當行使食品安全權
亞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第一層含義是”己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因此消費者遵守法律,正當行使權利是法治國家基本的表現形式之一。其實絕大多數消費者都會意識到濫用權利是不道德的或不合法的,但仍然有一些人會濫用權利。消費者請求賠償的數額過高,漫天要價、索賠無度甚至惡意敲詐,這恐怕就是利益使然,即通過濫用權利,可以使自己所認為的”受損利益”得到賠償或者可能得到自己”受損利益"之外的更大的利益。因此要將消費者自身的利益選擇機制充分轉化為完備的法律機制,對于司法機關來說,”應考慮如何降低維權成本、減化程序,并探索一套能使消費者通過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的更方便、更省力的維權體制。
[關鍵詞]:人身自由與安全權 生命權 人格尊嚴權 健康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是最古老的基本權利之一,最早出現在英國1215年的《大》。《大》第三十九條規定:“凡自由民除經其貴州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1676年,英國國會輝格黨人為反對查理二世復辟封建王朝的倒行逆施、保護自己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促使國會通過了著名的《人身保護法》。該法案規定了不準非法拘捕以及將合法拘捕的人及時提交法庭審判。在法國大革命時期,為了避免橫向的侵害,人身安全被賦予極高的優越性。可以說,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是資產階級革命運動的產物。
一、概念及公約規定
人身安全權通常和人身自由緊密聯系在一起。“早期思想家在論述人身自由與安全時也常把它們視為一個整體,或權利的兩個方面。” [1]歐洲人權委員會在宣布受理阿德勒和比威斯訴聯邦德國案中說:作為僅指人身自由與安全而言,從其固有聯系看,自由與安全應視為一個整體。本文中人身安全權和人身自由放在一起論述,合稱人身自由與安全權。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是指公民人身健康受自己支配,而且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剝奪、限制、酷刑、不人道的懲罰、奴役和科加勞動義務以及不法侵害的權利。[2]
很多人權公約把人身自由與安全放在一起加以規定,如《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款、《美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款、《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第6條等。剝奪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義。[3]逮捕指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拘禁指剝奪自由的狀態,不管它是否出自逮捕(監禁或審前拘禁)、定罪(囚禁)、綁架或其他行為。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分。”第九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自由與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非洲人權和民族權》第十九條:“每一個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除非根據事先已經制定好的依據和條件,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尤其是,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或拘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五條:“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基本義務承諾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尤得享受下列權利:……(丑)人身安全及國家保護的權利以防或身體上的傷害,不問其為政府官員所加抑或為任何私人、團體或機關所加。”
針對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與安全,幾個公約專門做出了規定。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每一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兒童權利宣言》三十七條:“締約國應確保:(a)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于未滿十八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人和兒童的自由。對兒童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僅作為最后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第十一條:“1、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f)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二、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含義
人身自由與一般意義上的自由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所有的人權最終都是為了實現人的自由,作為人權之一的人身自由屬于自由的一個方面。人身自由從最狹窄的意義上理解就是身體活動的自由。[4]因此在這個層面上理解,對于人身自由的干預就是把某個人強行拘禁于某個場所的結果。這個場所可以是監獄、勞動教育場所、精神病院、戒毒所甚至家里。但是如前面所列的條約所規定的那樣,這種拘禁必須要有程序上的保障,被逮捕者和被拘禁者被賦予一些權利:被告知的權利、獲得法庭人身保護令的權利[5]、獲得賠償的權利。考察各國對人身自由的理解,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解釋。比如在新加坡,人身自由被解釋為 “與個人身體有關的自由”,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被限定為個人物理身體的監禁、懲罰和遭受痛苦。但是在美國的判例中,人身自由被解釋為所有與人身有關的自由,包括表達自由、宗教自由,獲得平等機會的自由、隱私權以及生育權等。[6]
我們要明確的是,追求人身自由不是以完全廢除剝奪人身自由的國家措施為目的。考察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公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反對剝奪自由,而是反對任意和非法剝奪自由。國家機關必須準確界定可以剝奪自由的情況以及相關程序,并有義務防止國家機關及執法公務人員任意和非法地剝奪公民自由。
人身安全在法國大革命時期曾倍受推崇,它保證公民得到國家的保護,以免由橫向層次上的干預造成的對其人身自由和財產的損害。現代國際公約中的“安全”有相似的含義,締約國負有積極義務保護公民身體完整性。一種系統性的解釋表明,人身安全為個人提供了獨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法律自由主張,這些主張主要針對由私人實施的對人身和人格完整性的干預。[7] 1990年7月12日,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于德爾加多。帕埃滋訴哥倫比亞案中指出:“從法律上講,國家不能僅僅因為一個人沒有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禁,而無視在其管轄權下為人所知的對他或她的生命的威脅。國家負有義務采取合理的與合適的措施來保護他們。”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內涵應包括:
1、公民健康受自己支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的(f)規定“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不受非法拘留或逮捕以及人身自由不被剝奪的權利。剝奪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義。《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三)不得對任何人任意進行逮捕和關押。”歐洲人權機構對人身自由與安全的內涵僅限于禁止非法逮捕或拘禁和拘束,這未免顯得過于狹窄。[8]其實與剝奪自由相關的情況還有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教育目的、移民控制、為公共安全而采取的預防性拘禁等。但是聯合國大會第三委員會以微弱優勢(30贊成,27票反對)支持對“逮捕”和“拘禁”作廣義解釋,因此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吸毒者、流浪者以及私人對自由的剝奪,都應理解為逮捕或拘禁。但是在我國,逮捕和拘禁還是只具有狹義的意義,不做擴大解釋。
很多國際條約明確規定不能任意剝奪自由,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的規定,拘禁必須基于法律確定的程序和根據,必須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和對他的指控,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審判或釋放,賦予因追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向法庭的權利以及得到賠償的權利。[9]“在合理的時間內審判或釋放”是指被剝奪自由的人有權讓法庭不拖延地審查這種拘禁,不管拘禁他們的理由是什么;如果發現拘禁不合法,他們有權要求法庭釋放他們。如在伊內滋。托里斯訴芬蘭案(第291/1988號來文)中,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拘禁幾乎達3個月之久,原則上講是“太長了”。[10]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的一般性意見中強調,在任何情況下,拘留的時間不能超過“幾天”。這說明國際條約雖然規定了合理的時間,但是具體是多少并沒有明確界定。有些國家如美國通過人身保護令狀來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所謂人身保護令狀,是從法院對任何監禁他人的人發出的一種法律文件,要監禁者必須把被監禁的人帶到法庭說明監禁此人的要求。被監禁的人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發出人身保護令狀,并陳述認為他是被非法監禁的根據。[11]
3、免受奴役權。《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二、任何不得被強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得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三款中的(乙)(丙)規定了不認為是強制與強迫勞動的情況,如作為對罪犯的懲罰的苦役監禁,依法庭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拘禁假釋期間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軍事性質的服務、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以及屬于正常公民義務的任何工作或服務。《美洲人權公約》第十六條:“不受奴役的自由(一)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從事非自愿的勞役,各種形式的奴役和勞役,正如奴隸交易和販賣婦女一樣都應予禁止。(二)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的勞動或強制勞動。”《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四條:“(一)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奴役。(二)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制或強迫勞動。”
4、免受酷刑以及不人道的懲罰。《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三條:“禁止酷刑 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之遭受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同意而施以醫藥獲科學實驗。”《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對此作了詳盡的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人道待遇的權利 ……(2)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殘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懲罰或待遇,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尊重人類固有尊嚴的待遇。”
三、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其他權利的關系
1、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生命權
生命權是人們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剝奪的權利。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生命權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人權,是一切權利的載體。生命權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人權。在聯合國的文件中,生命權被規定為不可剝奪的、不可克減的人權。聯合國及其組織對生命權的保護是無條件、沒有保留和沒有例外的。[12]人身安全權是生命的一道屏障,因為侵犯生命權總是從侵犯人的自由與安全入手。從國際條約看,締約國有義務不去任意地剝奪人的生命,在其領土內,締約國更有義務去保護和確保人們的生命。締約國最低限度的義務有反對謀殺,由此引伸出締約國有義務去調查死亡,這在布萊爾訴烏拉圭案中可以體現出來。
2、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人格尊嚴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與人格尊嚴權密切相關,人格尊嚴權是指人們的身體、榮譽、名譽、思想、信仰免受任何歧視、侮辱或侵犯的權利。對人身加以任何形式的侮辱或懲罰都有悖于人格尊嚴的原則。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原則。因此,這項規則的應用絲毫不取決于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平。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應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本源、財產、出生或其他狀況。”傳統上,人身自由只限于保護個人免受任意逮捕,不包含任何有關犯人待遇的義務;禁止酷刑一般被理解為一項避免國家干預的經典的個人權利,國家沒有義務采取積極措施保障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包含了不受酷刑和不人道的懲罰的權利內容,在一定意義上維護了公民的人格尊嚴權。
3、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健康權
人身自由與安全權和健康權[13]也有密切聯系。健康權的內容之一是保持身體的完整性,不受他人任何方式的摧殘以至身體受到傷殘或致命損害,這一點和享有人身安全權是相同的。基姆在他的《探索一個公正的世界秩序》中說:“健康是僅次于人的自然生存的世界性質的最基本的人類需要。沒有健康人將喪失人作為人最完整的大部分特性。沒有健康人就不能發展為或稱為更充分的人。沒有健康,生命則失去意義和價值,其它的人權成為一句空話。”健康權不包括獲得健康的權利,但包括自由和權利兩方面的內容。享有健康權意味著有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并有權獲得衛生保健以及健康所需的安全的商品、清潔的水源和信息。《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委員會堅持認為締約國具有不可克減的“核心義務”為健康權的實現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如果由于資源緊缺不能履行這些核心義務,國家“有義務證明,已盡一切努力,利用所有可以獲得資源,優先滿足有關義務的要求。”[14]有人認為,國家在健康權方面負有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
人身安全權是人所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安全有助于使人們享有諸如生命、財產、自由和平等等其他價值的狀況穩定或盡可能繼續下去。”[15]霍布斯說:“人民的安全是至高無上的法律。”[16]人們只有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才能保障其社會活動的順利進行,才能享受其他權利和自由。在當今社會,明確人身自由與安全權的實質和內涵,了解國家在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方面的責任和義務,對于公民主張和保障自己的人身自由與安全權有著重大意義。
注釋
[1]楊成銘:《人權保護區域化的嘗試??歐洲人權機構的視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2]于立深:《我國憲法典公民權利條款評析》,《長白學刊》2002年第4期,第28頁。
[3] 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頁。
[4]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頁。
[5] 所有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都有權由一個法庭不拖延地對拘禁進行審查。這一權利來源于英美法中的人身保護令的法律原則,其存在于剝奪自由是否合法無關。
[6]韓大元主編:《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頁。
[7]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頁。
[8]楊成銘:《人權保護區域化的嘗試??歐洲人權機構的視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9] 詳見CCPR人權事務委員會:關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8號一般性一件(第16屆會議,1992)。
[10]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頁。
[11] 韓大元主編:《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頁。
[12] 聯合國及其人權委員會對死刑問題上所持的立場,突出表明國家、地區不能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而判處和剝奪罪犯的生命,不能把剝奪少數人的生命,作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秩序的手段。
[13]《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確認了健康權,《經社文權利公約》第12條對健康權作了最廣泛的承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特別保障懷孕婦女和母親的健康權,《兒童權利公約》第24條包含了有關兒童健康權的最為廣泛的規定,此公約得到了廣泛承認,因為目前只有兩個國家沒有批準這項公約。聯合國示范規則含有關于殘疾人健康權的規定。在區域層面上,《歐洲社會》第11條、《〈美洲人權公約〉任擇議定書》第10條和《非洲人權》第16條對健康權作了規定。
[14]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