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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傷病人和兒童等群體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設施。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規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區的具體范圍,依照國家有關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無障礙設計規范的要求執行。
現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條件的應逐步增設、完善無障礙設施。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各殘疾人聯合會承擔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協調、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建設、交通、規劃、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發展計劃。
第六條各類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是該建筑物的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義務人。所有權人與使用、管理人應當以協議的方式明確各自的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責任。
第七條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無障礙設計規范執行。
第八條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當與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第九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依照本規定第七條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提出無障礙設計要求。
第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或初步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對不依照本規定第七條進行無障礙設計的,應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或不予通過審查。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文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
對不按批準的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建設工程綜合驗收。
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應當經過驗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建筑物的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由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無障礙設施,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及時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市政道路范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維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無障礙交通設施的維護。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無障礙設施和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臨時占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經無障礙設施所有權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設置護欄、警示標志或信號等防護設施。臨時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任何公民均可就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方面的問題,向設施管理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投訴,有關單位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
第十五條不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無障礙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占用、改建附屬于市政設施的無障礙設施,或者在施工現場不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依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損壞無障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發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傷亡的,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條為嚴格管理品,保證醫療、教學、科研的安全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品是指連續使用后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成癮癖的藥品。
第三條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制劑。
第四條國家嚴格管制品原植物的種植和品的生產、供應、進出口,非醫療、教學、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品。
第二章品的種植和生產
第五條品原植物的種植單位,必須經衛生部會同農牧漁業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查批準,并抄報公安部。
品的生產單位,必須經衛生部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從事品的生產活動。
第六條品原植物的年度種植計劃由衛生部會同農牧漁業部審查批準,品的年度生產計劃由衛生部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查批準并聯合下達執行,種植和生產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計劃。對成品、半成品、罌粟殼及種子等種植或生產單位必須有專人負責,嚴加保管、嚴禁自行銷售和使用。
第七條品的生產,要加強質量管理,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藥品標準。
第八條品新品種的研究試制,必須由研制單位編制計劃、報經衛生部審定批準后,方可進行。研究試制完畢后按有關新藥審批的辦法辦理,并要嚴格試制品的保管與使用手續,防
止流失。
第三章品的供應
第九條品的供應必須根據醫療、教學和科研的需要,有計劃地進行。全國品的供應計劃由國家醫藥管理局指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報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查批準后
下達執行。
第十條品經營單位的設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醫藥管理部門提出,報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核批準。經營單位只能按規定限量供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的使用單位,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應。
第十一條藥用罌粟殼的供應業務由國家醫藥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醫藥管理部門指定的經營單位辦理,其他單位一律不準經營。罌粟殼的分配必須根據衛生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共同審查批準的計劃調撥。罌粟殼可供醫療單位配方使用和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經營單位憑蓋有醫療單位公章的醫生處方配方使用,不準零售。藥品生產企業為配制中成藥所需罌粟殼計劃,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部門審核后,報衛生行政部門核定下達執行。
第十二條各品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具有相應儲藏條件的專用倉庫或專柜,并指定專職人員承擔品的儲運和供應工作。
第四章品的運輸
第十三條運輸藥用阿片時,必須憑衛生部簽發的國內運輸憑照辦理運輸手續,原植物的種植單位調給國家醫藥管理局倉庫的藥用阿片由發貨單位派人押運,由倉庫調往藥品生產企業的由收貨單位派人押運。押運員人數,按照運輸部門的規定確定。
運輸憑照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運輸品和罌粟殼,除藥用阿片外,生產和供應單位應在運單貨物名稱欄內明確填寫“品”,并在發貨人記事欄加蓋“品專用章”,憑此辦理運輸手續。
第十五條運輸單位承運品和罌粟殼,必須加強管理,及時運輸,縮短在車站、碼頭、機場存放的時間。鐵路運輸不得使用敞車,水路運輸不得配裝倉面,公路運輸應當苫蓋嚴密,捆扎牢固。
第十六條運輸途中如有丟失,承運單位必須認真查找,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查處。
第五章品的進出口
第十七條品的進出口業務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指定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外貿的規定辦理,其他部門律不得辦理品的進出口業務。品進出口的年度計劃應當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八條因醫療、教學和科研工作需要進口品的,應報衛生部審查批準,發給《品進口準許證》后,方可申請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九條出口品,應向衛生部提出申請,并交驗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準許證,經衛生部審查發給《品出口準許證》后,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第二十條品進出口準許證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第六章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品只限用于醫療、教學和科研需要。設有病床具備進行手術或一定醫療技術條件的醫療單位,可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核定供應級別后,發給“品購用印鑒卡”,該單位應按照品購用限量的規定,向指定的品經營單位購用。
教學、科研單位所用的品,由需用單位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向品經營單位購用。
限量單位的級別標準由衛生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品使用單位在采購品時,須向品經營單位填送“品申購單”。品經營單位在供應時,必須詳細核對各項印章及數量。供應數量按照衛生部規定的品品種范圍及每季購用限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品使用單位采購品,除直接到品經營單位采購外,也可郵購。但往來單據、證件均須掛號寄發。郵寄品時,品經營單位應在包裹詳情單上加蓋“品專用章”。并憑蓋有“品專用章”的發票作為向郵局辦理郵寄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凡品管理范圍內的各種制劑,必須向品經營單位購用。管理范圍內沒有的制劑或因醫療單位特殊需要的制劑,有品使用權的醫療單位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自行配制,其他任何單位不得自行配制。
第二十五條使用品的醫務人員必須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并經考核能正確使用品。
進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務人員經考核能正確使用品的,進行手術期間有品處方權。
第二十六條品的每張處方注射劑不得超過二日常用量,片劑、酊劑、糖漿劑等不超過三日常用量,連續使用不得超過七天。品處方應書寫完整,字跡清晰,簽字開方醫生姓名,配方應嚴格核對,配方和核對人員均應簽名,并建立品處方登記冊。醫務人員不得為自己開處方使用品。
第二十七條經縣以上醫療單位診斷確需使用品止痛的危重病人,可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憑醫療診斷書和戶籍簿核發《品專用卡》,患者憑專用卡到指定醫療單位按規定開方配藥。由于持《品專用卡》的病人用藥增加,醫療單位每季度供應限量不足時,經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后,可增加供應量。
第二十八條醫療單位應加強對品的管理。禁止非法使用、儲存、轉讓或借用品。醫療單位要有專人負責,專柜加鎖,專用賬冊,專用處方,專冊登記。處方保存三年備查。醫療單位對違反規定、濫用品者有權拒絕發藥,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因搶救病人急需品的,有關醫療單位和品經營單位應立即迅速辦理,但只限于該病例一次性使用劑量,手續不完備的,可事后補辦。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條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全部品和非法收入,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非法所得的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制劑許可證》的處罰:
(一)擅自生產品或者改變生產計劃,增加品品種的;
(二)擅自經營品和罌粟殼的;
(三)向未經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應品或者超限量
供應的;
(四)擅自配制和出售品制劑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進口、出口品的;
(六)擅自安排品新藥臨床,不經批準就投產的。
第三十一條對利用工作方便,為他人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者為自己開具處方,騙取、濫用品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種植罌粟的,或者非法吸食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有關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或者,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五條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2、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3、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4、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3、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3、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4、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1、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2、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3、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2、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3、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