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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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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1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今年1月1日,被稱為“史上最嚴”的新環保法正式實施,其中,按日計罰、查封扣押等被視為環保執法新利器。然而,記者連日走訪廣東省內各市環保部門發現,這些環保執法新利器在基層環境監察執法實際運用中,仍存在一些問題和困難。不少地市環境執法人員呼吁國家盡快出臺具體操作細則,進一步增強其可操作性。

    按日計罰實施難

    “新《環境保護法》對按日計罰作了嚴格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以下簡稱《按日連續處罰辦法》),也給出了5種具體的適用情形,但近9個月的執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條例中的某些適用問題和具體操作仍然不是很清晰,需進一步規范。”江門市環境監察局相關負責人向記者坦言道。

    比如根據《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在這條款中,怎樣的行為才算是“拒不改正”,困擾著不少基層執法人員。

    “舉例來說,第一次發現排放的水污染物中氨氮超標,復查時發現氨氮達標排放,而其他水污染物因子(如化學需氧量等)或者大氣污染物因子卻超標排放,是否也可以認定為‘拒不改正’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廣州市環境監察局負責人向記者提到。

    目前很多排污企業都涉及水、氣、渣這三種污染物的排放。記者比對了多家企業歷年來的監測數據記錄,發現企業同一時間存在兩種不同污染物超標的機率非常高,環境監察局執法人員所擔憂的情況并非罕見。

    在一些環保法學專家看來,《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的出臺,只是明確了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范圍,在一定程度上為基層環境執法人員正確實施處罰明確了目標方向、提供了有力的依據,但在具體實踐實施過程中,具體條文適用問題,仍需進一步明確。

    “對于‘拒不改正’,我認為是針對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例如前后都是水污染物超標或者是大氣污染物超標的行為,如果是污染物跨界超標,也要面臨被按日連續處罰,這有失公平性。”一位多年從事環保法研究的業內專家告訴記者,如果復查時只發現其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行為即可啟動按日連續處罰,這對于企業來說過于苛刻,也難讓企業心服口服。“如果同是水污染物,不同因子超標,此時啟動按日連續處罰則無可厚非。”

    近日報載今年1至7月,環保部門在全國范圍內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案件共348件,罰款數額共28203.42萬元。而這項被譽為對違法排污企業最具殺傷力的經濟處罰殺手锏,在廣東的運用卻是臨深履薄。資料顯示,今年1至6月期間,廣東按日連續處罰案件僅為6件,處罰金額也是少之又少。

    “按日連續處罰制度里存在一定的訴訟風險。”廣州市某律師所律師向記者介紹到,因按日計罰在法律上可能只是對企業違法行為的一種推定,在證據中并無企業每一天的監測報告作為超標證據,這種推定或不符合行政處罰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設立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如果確定的行政處罰內容達到‘顯失公正’程度,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中就會被撤銷或者變更”。如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選擇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且有證據證明在按日連續處罰期間內某一天確實未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按日連續處罰可能被。“珠三角地區毗鄰港澳,人們的法制意識普遍較強,企業也不例外,和環保部門對薄公堂的情況并不鮮見,由于按日連續處罰并無先例,對我們的執法取證是很大的考驗。”佛山市環保局一位執法人員對記者說。

    查封扣押執行難

    2015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以下簡稱《查封、扣押辦法》)界定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適用情形及具體對象,全面規定了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執行、送達、實施期限、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檢查監督等實施程序。

    記者從廣東省環境保護廳了解到,今年1月至6月期間,廣東對違法排污企業實施查封扣押的案件有288件,占全省上半年總案件的60%,其中排名前三的分別是,揭陽有52件,廣州有19 件,東莞有16件。

    不少基層環境執法人員反映,以前環境執法時,由于環境執法人員沒有現場執法權,違法排污的“三無”小作坊經常跟執法人員玩起“貓捉老鼠”的游戲――查時停產整治、走時開工生產。“有了查封、扣押權后,有利于保存現場證據,能追究環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更有效地防治污染。”

    “從其他部門的執法經驗來看,查封、扣押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執法手段。”東莞市環境監察局鄭偉達向記者坦言,“目前,在實踐過程中,我們環境執法的查封扣押力度還是相對較弱。”

    “發現違法排污企業后,我們環保部門立刻貼了封條,現場制止了企業違法排污。但我們執法人員走后,有些企業就會將封條撕毀,或者熟視無睹照常生產。”鄭偉達告訴記者,雖然有明確的條文說明擅自撕毀封條等會遭受嚴厲處罰,但由于此項工作需要協同公安部門共同處理,且要證明到底是誰撕毀了封條,太難了。

    目前,由于排污單位環保意識淡薄,環境、法治觀念缺乏,對環境保護的要求無知或者不重視,這種違法行為時有發生。“如果公安機關沒有及時進行跟進處理,會助長了違法單位的氣焰,削弱了查封的震懾力。建議環保部或省環保廳與公安機關專門就查封后擅自撕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等問題出臺規范性文件,督促公安機關及時跟進處理。”中山市環保局法規科相關負責人說。

    此外,雖然新《環境保護法》賦予了環保部門查封扣押、限產停產等強硬執法手段,但是環保部門由于執法編制的限制,一般都是兩名執法人員到場檢查,在執法過程中面臨違法者暴力抗法、危及執法者人身安全等的風險。“查封時,不少涉案企業抵觸情緒非常強烈,有時甚至會出現毆打執法人員的現象。”

    “目前我市查封扣押的案件主要還是以查封為主,扣押成本太高了。” 鄭偉達說。在具體執法過程中,由于涉嫌企業的生產設備往往過于龐大,難以搬運,且扣押后保存地點的堆放也是一道難題。

    “在日常執法過程中,往往不知道下一家待檢查企業會出現什么樣的違法行為,數月的實踐,我們學會了預先辦理查封扣押的文件,現場對涉事企業進行簡單填寫就可實行相關查封、扣押。”江門市環境監察局相關人員告訴記者,現場查封、扣押后,24小時內再補辦相關手續,這樣更能有效地控制排污總量、控制偷排等環境違法行為。據了解,《查封、扣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在實施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記者了解到,該項工作中,除上述這些普遍存在的共性問題以外,還存著一些區域性的問題。如深圳羅湖區就存在著由于涉事企業是汽修、餐飲等規模較小的服務行業,污染擾民問題頻發,但卻難以根治,并不適用對其進行查封、扣押。“這些污染小、卻影響不斷的環境違法行為,是否可以改用其他方式進行有效監管?”深圳市人居環境委相關人員表示。

    未批先建認定難

    據了解,新《環境保護法》堵住了現行《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規定中“限期補辦”的漏洞,加大了環評違法項目的處罰力度,對環評違法項目直接規定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終結了以往建設項目環評管理允許“先上車后補票”的做法。

    “新環保法里,并沒對‘未批先建’作出明確定義,建議國家或省級環保部門就此問題進行明晰。” 東莞市環境保護局李科長說,例如目前,東莞市很多企業都是租用現有的廠房進行生產和經營,但在現有廠房裝修或安裝生產設備是否屬于“開工建設”?這些問題的存在,讓該項處罰工作舉步維艱。

    此前,有業內專家建議,國家環保部門對“未批先建”應該有比較明確的定義,例如對水利、城市交通設施(如:公路、鐵路)、城市基礎設施及房地產、社會事業與服務業(如:醫院、學校)等建設項目,“未批先建”的環評違法行為以實際工程開工建設為標準;對于工業類建設項目,綜合考慮廠房產權歸屬和設備是否進場以判斷,若企業為租賃廠房建設的,“未批先建”的環評違法行為以生產設備進場為標準,若企業為自建廠房建設的,“未批先建”的環評違法行為以廠房的建設工程開工為標準。

    此外,在“未批先建和未驗先投”的問題上,記者調查發現,根據新環保法中第六十一條指出:“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也就是說,對于此類情況,環保部門可以直接罰款,然而規定卻沒有明確具體罰款數額。如果結合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相關處理措施,未驗先投的經濟處罰額度為10萬元以上。

    “對于規模小的項目或者加工店處罰10萬元以上,會導致群眾意見很大的。”李科長指出,此外,未投產(未批先建)的比已經投產(未驗先投)的處罰還重,這讓群眾也無法理解。

    第2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一、本通告所稱的渣土(即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建筑垃圾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等處置活動,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使用密閉車輛,經清洗后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政府指定地點卸放。車輛在行駛中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法規。不得遮擋車輛號牌,不得超速、超載行駛,不得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

    三、嚴厲處罰渣土處置違法行為

    (一)建設單位未經批準處置渣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25條規定處罰3萬元。

    (二)施工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分別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22、25條等規定處以罰款:

    1.未經批準處置渣土的,處罰10萬元;

    2.將渣土交給無證運輸企業處置的,處罰10萬元。

    (三)運輸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分別依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32條、33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23、25、26條,《**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第12、15條等規定予以暫扣,處以罰款,并責令運輸企業限期清除渣土:

    1.未經批準運輸渣土的,處罰3萬元;

    2.運輸過程滴、灑、漏的,處罰5萬元;

    3.未按指定地點卸放渣土的,處罰5萬元。

    運輸企業未在期限內清除渣土的,記入渣土管理“黑名單”。

    (四)運輸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95條等規定予以處罰、記分:

    1.運輸車輛未懸掛號牌、未按規定安裝號牌或者遮擋號牌的,處罰200元,記12分,對駕駛證予以降級;

    2.超載行駛,超載30%~100%的,處罰500元,記6分;超載100%以上的,處罰1500元,記6分;

    3.超速行駛,超速50%~80%的,處罰500元,記12分;超速80%以上的,處罰1500元,記12分。對駕駛證予以降級或者吊銷;

    4.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的,處罰150元,記3分。

    四、實施渣土管理“黑名單”制度

    對運輸企業、運輸單位、駕駛員的嚴重違法行為,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依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

    (一)運輸車輛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該車及駕駛員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公安交警部門不予辦理市區臨時通行證,城管執法部門不予辦理渣土處置核準手續:

    1.發生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2.一個月內因遮擋號牌、污損號牌、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駛入二環路高架橋、在學校門口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占用非機動車道行駛、遇人行橫道線不避讓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非法改裝車輛或者人為屏蔽(破壞)GPS被處罰2次以上。

    (二)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失信懲戒期半年,在此期間公安交警部門不予辦理市區臨時通行證,城管執法部門不予辦理渣土處置核準手續:

    1.所轄運輸車輛單車月累計受到公安交警部門處罰3次以上,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處罰2次以上;

    2.所轄運輸車輛有3輛以上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

    3.所轄運輸車輛因遮擋號牌、駛入二環路高架橋、在學校門口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占用非機動車行駛、遇人行橫道線不避讓行人(或者非機動車)被公安交警部門處罰的。

    (三)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失信懲戒期一年,在此期間公安交警部門不予辦理市區臨時通行證,城管執法部門不予辦理渣土處置核準手續:

    1.所轄運輸車輛單車月累計受到公安交警部門處罰5次以上,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處罰3次以上;

    2.所轄運輸車輛有5輛以上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

    (四)運輸企業有下列情節特別嚴重違法行為之一的,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直接采取禁入措施,取消該企業渣土準運資格:

    1.所轄運輸車輛有2輛以上發生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2.具有50輛以下車輛的運輸企業,有3輛以上單車月累計受到公安交警部門處罰5次,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處罰3次以上;

    3.具有50輛以上車輛的運輸企業,有5輛以上單車月累計受到公安交警部門處罰5次,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處罰3次以上;

    4.所轄運輸車輛有10輛以上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

    五、市、區城管執法、公安交警、交通、建委等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認真履行職責,互通執法信息,共同嚴厲打擊渣土處置違法行為;對執法人員、的,由效能、監察等部門依法給予問責、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擬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綜合裁量的行為。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或其他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

    第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認真梳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項目,將行政違法行為大致分為輕微、一般、嚴重等三類,明確相應的從輕、一般、從重處罰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根據自身實際,細化各種違法行為的認定條件,量化各種處罰標準的種類和幅度。對違法行為和處罰標準盡量予以細化和量化,不受上述分類限制,以使行政處罰細化標準更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應當相同或相近。

    第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明確執法流程,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對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決定。

    第二章行使自由裁量權實體規定

    第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處罰也可以并處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并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并處處罰。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二)違法行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作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決定: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未曾發生過相同違法行為的;

    (五)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六)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安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情節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群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農民等群體利益的;

    (五)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誡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行政處罰后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的;

    (八)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特別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按照以下辦法適用處罰: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警告;

    (四)減輕行政處罰適用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罰款處罰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高限額罰款內,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實際,確定合理的幅度。

    罰款處罰一般不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高限額罰款,但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除外。

    適用法定的最高限額罰款的,必須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特別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于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值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確定;

    (四)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以下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5倍以下確定。

    本條規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十九條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適用處罰。

    第三章行使自由裁量權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執法人員應當全面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案機構報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的案件范圍。報送法制機構審核時,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調查終結后有關材料隨案報送。

    第二十三條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提供或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結束后,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六條下列案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情節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二)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減輕、從輕、一般、從重處罰的具體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行政處罰案件需要通過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或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四章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三十一條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

    第三十二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重大行政處罰備案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各級行政處罰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行政執法檢查中,確認為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

    (四)其他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制定本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細化標準,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后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及時確定相應的細化標準,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4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一、新疆環境保護依法行政工作現狀分析 “六五”普法規劃啟動3年多來,新疆環保部門依法治理工作不斷推進,各項環保事業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在環境監管中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新形勢下新疆環境保護立法工作進展順利 近些年,結合新疆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環境保護工作特點,自治區先后出臺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頒布了《阿爾金山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政府規章,為自治區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了強大的法律支持。為適應形勢的變化,目前正在抓緊制定《危險廢物防治管理辦法》、《電磁輻射保護管理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也已納入立法規劃中。

    (二)我區環境保護執法工作開展成效卓著 1.深入開展環保專項行動,嚴肅查處了一批環境違法案件。進一步維護群眾環境權益,有力地推動污染減排工作,解決了一批影響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問題。以 2012年為例,全年環境監察行政處罰案件共下達行政處罰決定1498起,已執行1498起,強制執行案件12起,聽證案件6起,罰款金額1782.34 萬元。

    2.依法行政,完善行政處罰各項程序。制定了《自治區環境監察總隊行政處罰案件工作程序》,設立行政處罰評審小組,設置環境監察法規崗,安排環境執法專業人員對各支隊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全過程跟蹤審查,尤其對違法事實認定、法律條款適用、自由裁量權范圍、合法收集證據等環節進行了嚴格審查,做到依法行政,最大程度避免了自由裁量權運用不當的行為,提高了執法效能。

    二、新疆環境保護依法行政面臨的困境及問題 新疆作為國家重要能源戰略區域和環境生態極為脆弱的區域,隨著資源開發力度加大,伴隨而來的是高能耗、高污染等新的環境問題異常突出,開發區域生態環境遭到不可逆轉的破壞,環境執法工作面臨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環境保護立法需進一步完善 從1979年頒布《環境保護法》,到1989年進行修訂,先后又頒布了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近30部環境保護相關法律。國務院制定或修改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60余項行政法規。這些法律、法規都需要地方結合自身實際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去量化和細化,以利于基層環境執法部門理解和執行。但目前自治區尚未充分發揮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優勢,出臺符合環境執法實踐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表現在:

    1.對某些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有待于進一步進行細化。對某些生態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法律中僅對違法行為進行了定性,卻沒有相應法律責任或雖有法律責任但法律責任缺乏可操作性。

    2.對環境執法自由裁量權尚需進一步細化。為規范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國家環保部先后下發了《關于印發有關規范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文件的通知》、《主要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參考標準》(以下簡稱《標準》)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但其中對于行政罰款幅度的規定仍較為寬泛,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機構自由裁量權過大。

    (二)現有環境執法各項制度有待于進一步貫徹落實

    1.“查處分離”原則在全區范圍內尚未全面開展。《行政處罰法》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里對于“查處分離”原則都有明確規定。當前全區環境行政處罰中大部分地州現場調查取證和行政處罰尚未實現全面分離,這不僅易導致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又加大了現場調查人員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積壓,執法周期過長。

    2.重大案件審議制度落實不到位。為落實重大案件審議制度,有效監督執法人員的裁量權,自治區先后出臺《行政復議和處罰案件審議規則》、《依法行政、規范執法行為、強化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管理暫行規定》,但各級環境執法機構施行力度有待于進一步強化。

    (三)基層環境執法力度有待于進一步加強 1.亟需解決環境執法專業人才缺失的問題。新疆地域遼闊,166萬平方公里中約20000余個污染源分布于15個地、州(市)、99個縣(市、區),人均監管污染源約230戶,基層環境監察任務重、難度大,而自治區基層環保執法力量相對薄弱,特別是缺乏環保專業人才。 2.亟需解決環境執法基層機構設置的問題。目前縣級環保部門的執法機構相對單薄,一個科室、大隊要同時應對自治區、地區的幾個口徑的工作,一個執法人員要兼任幾項環境執法工作,工作任務重、工作質量難以保證,基層現場執法力度、執法質量、快速反應能力受到制約和影響。 (四)環境執法培訓模式有待豐富,培訓缺乏嚴格有效的考核標準 近幾年,自治區通過科學、嚴格的培訓,造就了一支素質較高環境監察執法隊伍。但值得反思的是,環境執法培訓效果缺乏有效的考核認定標準。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即培訓成本和環境執法效益之間沒有有效衡量標準。培訓內容、方式還需“少些原則

    理論,多些實踐技能”。 三、新疆環境執法完善與困境破解

    “法令行則國治,法令弛則國亂。”完善我區環境保護依法行政須從以下四個方面入手:

    (一)充分利用民族區域自治的優勢,加大力度完善地方環境立法

    1.充分利用《民族區域自治法》對我區環境法律體系進行全面梳理清查,將那些已不適應形勢需要的法規、規章盡快修改、廢除,制定符合自治區環境執法實踐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必要時制定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2010年3月1日,《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正式施行,應盡快修訂我區環境行政處罰相關規定,以適應形勢需要。

    2.結合我區環境執法實踐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進一步細化。一是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進一步細化,如細化《環境保護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明確處罰額度。使得法律責任追究明確、具體,避免環境執法人員遭遇執法尷尬;二是對于同一違法類型在不同地區、不同企業間(排除經濟發展差異),處罰不相同的現象施行統一標準,做到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三是結合我區實際針對《標準》中行政處罰額度進行再細化,針對我區不同經濟發展區域采用不同的細化標準。

    (二)加大力度完善環境執法各項制度

    1.在全區范圍內對落實“查處分離”制度和重大案件評議制度情況進行檢查,強化對“環境執法權”的監管。嚴格執行“查處分離”制度,建立健全環境執法目標責任體系,加大對環境執法權力運用的監督檢查工作力度,糾正和查處不當執法和違法行為,保證環境執法依法、公正、透明。 2.全面落實重大案件的評議制度。對符合重大案件標準的案卷從案件的立案、調查人員的陳述、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條款是否準確、自由裁量權運用是否合適、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適當、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對重大案件進行集中審議、評價,經集體審議討論決定行政處罰。

    (三)完善基層環境監察執法體系 學習兄弟省區好的經驗辦法,積極爭取中央和省級財政的支持,對基層環境執法情況開展調研以了解基層環境執法機構建設情況,一是通過向社會公開招考的形式吸納一批能夠勝任環境執法工作的人才,對環境執法隊伍予以有力補充。二是結合自治區級環境執法機構設置,對基層環境執法機構進行整合,增加專業機構設置,明確各個科室機構的職責權限,使環境執法工作逐漸步入規范化、合理化,減少基層環境執法人員的工作量。

    (四)豐富環境執法培訓模式,建立培訓考核機制

    第5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近日,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正式下發修訂后的《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這將進一步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增強國土資源系統工作人員的執法意識,防止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有效保護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土資源系統依法治理和廉政建設。

    目的:“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

    所謂行政裁量權,就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在法律法規的規定限度內作出適當裁量的選擇權。

    任何一項裁量權都有一定幅度和范圍的自由度,而法律對行政機關怎樣行使裁量權沒有作出嚴格的規范和要求,這樣就存在容易被濫用甚至異化的可能性。

    行政裁量權的濫用還存在一定的隱蔽性。行政裁量權即使出現顯失公平的處理時,由于行政主體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仍然在“法定幅度和范圍”內,就會造成裁量行為表面上“合法”而不易被發現的情形。

    因此,為規范行政裁量權,2009年11月12日,湖南省政府以第224號令率先在全國頒布《湖南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并于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

    “《湖南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出臺,就是為了規范行政行為,防止權力濫用,盡力減少行政執法的隨意性,盡量杜絕行政權力的異化。因此,有人形象地把這個《辦法》的作用概括為為了‘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它是湖南省行政機關‘自我加壓’式的革命。”省政府法制辦主任許顯輝這樣對記者說。

    根據該辦法的要求,湖南省國土資源廳于2010年7月制訂《湖南省國土資源廳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試行)》,從處罰原則、裁量規則、監督管理、具體處罰基準等方面,對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進行規范。

    程序:更加嚴謹和公正

    據了解,《湖南省國土資源廳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試行)》實施兩年多來,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更加規范,有效維護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根據《湖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兩年”的規定,《湖南省國土資源廳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試行)》已經實施超過兩年,必須對文件進行修訂并重新。

    為此,2012年6月至8月,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法規處會同執法監察總隊,對近年來省國土資源廳實施行政處罰的實踐經驗進行了認真總結,全面搜集、整理了省內外有關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資料,并赴岳陽、長沙、衡陽、郴州、婁底、株洲及其所屬部分縣市聽取基層一線執法人員的意見。

    根據所提意見,國土資源廳法規處對辦法進行了反復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見稿。

    2012年9月,湖南省國土資源廳就征求意見稿進行公開聽證,聽取了基層國土資源部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地單位及其他社會公眾代表的意見。

    綜合各聽證代表的意見,國土資源廳法規處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了部分修訂,并于今年4月和8月,兩次征求14個市州局的意見。

    今年9月,湖南省國土資源廳組織召開廳長辦公會,征求有關處室對《辦法》的修改意見。會后,該廳法規處又會同執法檢查總隊聽取了湘潭、郴州、邵陽市等七個市局的意見。根據辦公會和征求意見會收集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辦法》再次進行修訂,確保新的《辦法》更加嚴謹和公正。

    內容:更加完善和人性化

    “由于在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工作中,絕大部分案件涉及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轉讓土地、無證采礦、越界開采等違法行為,因此,我們此次主要圍繞上述違法行為的處罰基準進行了修訂和完善。”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法規處一名人士說。

    在“裁量規則”部分,在不予行政處罰規定中,增加了“超過法定追訴時效不予處罰”的情形,刪除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違法不予處罰”的情形。在從輕、減輕處罰規定中,考慮到很多違法案件的發生受到政府決策行為的直接影響,修訂時增加了“違法行為的發生與政府決策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刪除了“受他人脅迫違法”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違法”的規定,同時將“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規定修改為“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認錯態度較好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此外,為體現“分類指導、區別對待”的原則,此次修訂湖南省國土資源廳參照省委省政府《關于分類指導加快推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意見》規定,將全省各縣市區劃分為三大類,綜合考慮各類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等指標因素,在《辦法》中增加了“第二、三類地區的處罰基準可分別下降10%和20%”的規定。

    據介紹,由于以前查處的很多非法占地類案件涉及鐵路、公路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家和省重點工程,雖然占地面積大,但違法原因多樣,社會危害后果一般較輕,因此,增加了“涉及公益項目建設的以最低檔次處罰”的規定。而對于非公益項目建設的,仍將非法占地的違法行為情形區分為未供先用、邊報邊用、未報先用等,設置了不同的處罰檔次。

    目前,由于受到規劃管控、指標管控等因素的限制,部分農戶獲得宅基地的權利被無形剝奪。為與湖南省政府辦公廳將要出臺的《關于規范和改進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見》的有關措施相銜接和配套,此次修訂增加了“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占地面積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且主動配合、積極整改的,可以不予處罰”的規定。同時,《土地管理法》規定,破壞耕地的可以進行罰款;農民建住宅超過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也可以進行罰款。故此次針對農民建住宅的罰款問題,規定根據以上兩條擇一處罰的規定。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裁量基準的修改。對于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原辦法僅針對非法轉讓農用地的情形設置了裁量基準。為彌補原辦法不足,此次修訂將非法轉讓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均納入到裁量范圍。同時,由于非法轉讓土地類案件的主罰為沒收違法所得,在主罰可以執行到位的情況下,《辦法》相應降低了作為附加罰的罰款數額,降低幅度為5%-10%。

    第6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一、檢查對象

    此次專項行動重點檢查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包括常年存欄量為豬500頭以上、雞3萬羽以上和牛100頭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畜禽養殖場。

    重點檢查孔目江流域、仙女湖流域界水段、袁惠渠和袁河流域以及鄉鎮人口集中區域等環境敏感區以及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

    二、檢查內容

    依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原國家環保總局第9號令年5月8日執行)和《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全面查清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執行環保法律法規情況及污染物排放情況,對畜禽養殖場環境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并監督企業整改。

    (一)查清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環保制度執行情況。

    對全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數量、環評及“三同時”制度落實、污染治理及污染物排放等情況進行摸底調查,全面查清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污染現狀。具體內容包括:

    1、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及“三同時”制度情況。

    2、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情況。

    3、畜禽廢棄物貯存設施和場所防滲漏、防溢流、防雨水淋失、防惡臭等措施。

    4、向水體排放、傾倒畜禽廢棄物行為。

    5、排污申報登記、排污費繳納等情況。

    (二)查處環境違法行為并督促企業整改。

    依法查處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各種環境違法行為,督促企業制度整改方案,監督其整改到位。

    1、對地處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責令其限期整改。

    2、對2001年底以后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依法處罰并責令補辦環保審批手續。

    3、對未建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設施、設施不能正常運行以及污水不能達標排放的畜禽養殖場,除依法處罰外,實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停產整治或關閉。

    4、對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貯存的畜禽廢棄物滲漏、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污染和危害的,及向水體排放、傾倒畜禽刻廢棄物等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罰。

    三、檢查形式與時間安排

    各鄉鎮、辦事處、工業基地管委會配合區環保局進行檢查。檢查時間從年6月開始至年底結束,分兩階段進行:

    (一)清查處理階段(年7月至12月)。開展畜禽養殖場專項執法檢查,填報情況匯總表報上級環保部門。

    (二)督促整改階段(年1月至12月)。按要求督促畜禽養殖場進行整改,及時填報整改情況匯總表報上級環保部門。

    四、工作要求

    第7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關鍵詞】香港 價格 法律制度

    前言

    價格體制是指與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價格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經濟發展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最大限度的市場調節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預相結合,自主經營、自由競爭。這也是香港當局制定各項經濟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據。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香港的價格體制已形成與現代化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有調控的、與國際市場相連接的、成熟的現代市場經濟價格體制。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而對屬于競爭性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全面實行市場形成、政府間接調控的制度。無論價格的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辦法都與現代市場經濟密切相關。

    一、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價格管理的一大特點,也是香港價格管理機制高效運轉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適用地區,屬于典型的判例法體系。后,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為其法律制度的憲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備,更加適應回歸后的香港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價格法規有兩種模式,即獨立型價格法規和混合型價格法規。所謂獨立型價格法規,即國家立法部門專門制定的價格法規,如,奧地利、挪威等國的《價格法》,日本的《物價統制令》,韓國的《物價安定法》,瑞士的《聯邦價格監督法》等:混合型價格法規,即沒有制定專門的價格法規,對價格的法律規范體現在其他各項專門立法中,如美國的三大反壟斷法案:189o年頒布的謝爾曼法案、194o年頒布的克萊頓法案、1914年通過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香港的價格法律屬于混合型價格法律。

    香港并沒有系統綜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現的價格法,對于各類價格行為的規范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不僅繁多,而且齊全。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基本法律,但它價格法規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商業、電訊廣播、醫療衛生、公共財政、公眾安全、環境自然、行業規管、地政房屋、漁農礦務、船務港口、知識產權、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運輸、司法等等各個方面的立法中對價格規管都有涉及,對各種價格與收費行為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與價格和收費相關的法律條例散見于經濟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幾乎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諸多法律成龍配套,構成香港嚴密的價格監管法律體系。

    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除了具有價格法規的一般特征,如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生活及國民經濟穩定與發展,明確價格違法行為并進行經濟處罰和法律懲罰等以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較完備,涉及價格方面的立法,比較全面、系統,能適應現代社會各方面的需要。其價格法規表現形式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極為廣泛,已形成“制定法”為主體,與“判例法”并存,形成互為補充的法律架構。

    2.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規管,體現了較強的政府干預色彩。雖然香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自主經營、自由競爭。但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則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如《儲備商品條例》第3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費用及收費”等等事宜訂立規例,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

    3.對價格的規管非常細致。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在金融機構、行業規管、公民權利、雇傭勞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務、公共財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務、漁農礦務、人事登記/入境、環境自然、公眾安全/保安、交通運輸、司法、船務港口、執法、電訊廣播、訴訟仲裁、文康娛樂、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醫療衛生、家事法律、宗教、商業法律、公益慈善、各類法團、財經事務、各類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中,對涉及價格與收費等事宜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條款。

    4.對價格違法行為處罰重。香港的價格法律強調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特別嚴厲,其處罰方式主要是經濟處罰與監禁。在有關價格違法處罰的法律條款中,對違法者進行罰款或者監禁處罰的條款很多,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對于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的行為,“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獲授權人員可就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貯存、供應、使用或處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規管石油的供應價格或出售價格指示,任何供應商或經銷商“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十萬及監禁2年”等等。

    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認定

    正確處理價格違法案件的基礎與前提條件是對價格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價格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價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給社會造成某種危害的有過錯的行為,包括不履行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義務和實施了的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中明文禁止的行為。認定價格違法行為,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違法的主體,即法律法規中規定承擔法律義務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二是侵害的客體,即該行為侵害了價格法律規范所保護的客體,包括社會、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價格,即各競爭者間明示或默契地協議,將其產品的售價固定在一個統一的水平…卜;維持零售價格,即同買方達成協議,規定買方必須按固定的價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規定,買方在購買某種商品時,必須同時購買另一種產品等等價格行為都屬違法行為。另外,價格壟斷、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價格歧視等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價格行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體系對價格與收費行為的規管制定了諸多細致的規例和條例,對違法行為的特征、構成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細化和明確的闡述。任何違反這些價格規例和條例的行為都屬違法行為。這些規定,為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

    (二)香港價格監管執法體系

    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監管執法部門,香港價格監管體系主要由消費者委員會、競爭政策咨詢委員會、各行業公會和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組成。它的價格監管執法體系主要是按行業歸屬于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資源環境價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環境運輸及工務局規管,該局負責的規管事宜包括環境保護及自然護理、發展運輸基礎設施、提供運輸服務、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務、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負責監督屬下八個部門的運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務署、機電工程署、環境保護署、路政署、運輸署和水務署。

    (三)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

    由于價格違法行為往往會對競爭對手、顧客或消費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目前香港價格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價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1.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規定,犯罪是觸犯或違反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也就是指價格行為觸犯或違反價格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處罰金與監禁,并且這兩種處罰方式常并舉。

    如價格欺詐的刑事責任,《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于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0年”,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也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O年”。

    對干擾正常價格也要承擔刑事責任,《防止賄賂條例》第6條“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罪行的罰則”第i款規定,對違犯第6條所訂罪行者,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罰款五卜萬及監禁1O年”;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罰款十萬及監禁3年”,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4I條規定,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于根據第4A(5)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于第4A(6)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并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于根據第4A(7)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或“將本地裝配汽車(并非新汽車者)以高于根據第4A(8)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為注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于5個工作天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及監禁12個月”。

    對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任何人違反此規定,“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

    2.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價格違法行為對社會財產、他人財產或權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是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如《商品說明條例》第35條“貨品根據第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規定,“凡任何貨品被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法律責任補償貨品的擁有人因貨品被檢取或扣留或因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損壞或變壞而蒙受的損失”。

    《郵政署條例》第18條“船長須接受郵包或郵袋予以運送”規定,“即將從香港開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長,須將任何郵政署人員交付給他運送的任何郵包或郵袋接收上船,并須為此而發出符合署長訂明格式的收據”,而第l9條“無法派遞包或郵袋的損害賠償”規定,“根據第18條獲交付任何郵包的船長,須當作與署長訂有下述規定的合約:該船長以該等郵包而獲支付的酬金為代價,會在其抵達任何港口后立即將該等郵包妥為交付予郵包所致予的郵政當局,且不會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誤,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沒有履行該合約,則他會向署長繳付一萬的款項,作為違約的算定損害賠償。”

    3.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違反價格法規定的行為人所要承擔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處罰方式主要有:處罰金、責令停止、頒布禁令以及起訴。

    如在參照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時,《應課稅品條例》第26A條規定,“為參照任何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該價值須為該貨品于有關時間在公開市場上由獨立于對方的買賣雙方在售賣中所能取得的正常價格”,同時規定任何進口的應課稅貨品和香港制造的應課稅貨品的正常價格,須根據“價格不包括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稅額”等五項假設厘定,其第46條“罪行與罰則”規定,“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條件、限制、規定或指示,即屬犯罪”,“裁判官如認為任何人意圖逃避繳稅而犯罪,則除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規定的罰款或監禁外,并可另處罰款,款額不超逾該人所就之而犯罪的應課稅貨品的須繳稅額的lO倍”。

    責令停止,如對住宅物業的廣告宣傳的管理,《地產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第9條規定,“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任何全部或部分與其地產業務有關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陳述或詳情的廣告”;“持牌地產不得就其以持牌地產身分的住宅物業,安排或準許以有別于有關的客戶所指示的價格或租金或條款宣傳該住宅物業”;“如關于擬分租的住宅物業的廣告沒有明文述明該物業是擬分租的,則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該廣告”。而在有關的住宅物業不再可供出售或購買或租賃或有關的地產協議終止后,“持牌地產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所有由他發出或安排發出的廣告移去”。

    頒布禁令,指對價格違法者頒布停止違法行為的禁令,包括命令價格違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廣告、廢除及變更經濟合同、修補經濟合同條款及做社會服務等。如《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第4D條“輸出許可證的發出、格式及取消”規定,在申請輸出許可證時,如果處長認為“申請所關乎的指明魚類的輸出本身,或此項輸出在顧及其他魚類的輸出后,可能對該指明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批準該項申請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處長可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

    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承擔方式除行政處罰以外,對特別嚴重或復雜的違法行為還進行起訴。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但是像消費者委員會等價格監管部門本身不具備行政處罰權,一旦它們認定某企業或個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需要給予處罰的,可根據價格行為調查結果,向法院進行起訴。

    三、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

    任何行政執法都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實體規范得以正確實施的基本保障。價格處罰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種,它是價格執法機關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所必須遵循的法定過程、方式與步驟的總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分為兩種,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對于一些情節嚴重、事實龐雜、違法事實和應用法律有爭議的價格違法行為,香港相關部門以普通程序進行處理,依法將之上訴于法庭,案件審理包括立案、調查、定案處理、執行、結案、備案程序。

    香港價格執法部門在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常采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為了達到易于執行的目的,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是一種即時處罰程序,適用于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適用法律明確的一般價格違法行為的即時處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3條“權力的轉授”規定,“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獲得權力以準許或同意進行任何事情,或獲得權力以發出進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則該人員所屬機關的任何公職人員,如獲該人員書面授權代其行使上述權力,均可行使上述權力”。

    第8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建監察執法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建執法,是指市建設局依法對城市規劃區管轄內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公安、工商、衛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按職責分工,協同搞好城建監察執法。

    第五條市建設局城建監察隊伍具體實施和開展城建監察執法活動。城建監察隊伍的裝備、標志、執法證件和培訓等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市建設局城建監察隊伍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簡單直觀,現場可以判斷,不需要作技術鑒定的違法行為,可當場作出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處罰。

    城建監察協管組織開展城建監察執法活動。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四十二條,責令改正,對情節惡劣或不聽勸阻者,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10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的;

    (二)沿街流動銷售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市政公用設施、建筑物、行道樹上涂寫、刻畫或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的;

    (二)經營食品、飲料、瓜果的從業者污染占用場地周邊環境衛生的;

    (三)經營者越店鋪門擺設招徠顧客宣傳標牌的;

    (四)設置標牌和指路標志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者越店鋪門出攤占道或擺桌經營的;

    (二)臨街建筑陽臺、窗外吊掛、堆放、安裝影響市容的物品的;

    (三)經營中產生的炭灰和修建、裝修房屋產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點傾倒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五)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開展各類活動結束后,主辦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除廢棄物的;

    (六)臨街設置的廣告牌等殘缺、不潔,在期限內未維修、更新的;

    (七)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八)進入城區的交通車輛,車容不整,影響市容且拒不清洗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損壞賠償金額在25元以內的,根據**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第四十三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視情節給予5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園林綠地穿行綠籬、爬樹搖樹、攀枝、采花、剝皮、刻劃竹木的;

    (二)在樹上釘釘子、拴鐵絲、架電線、拴繩掛物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第四十三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10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綠地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砂、鏟草的;

    (二)在綠地內停放車輛、堆放物料、倚樹堆物搭棚、圈圍樹木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個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單位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整修樹木、綠地、修剪草坪遺留的枝葉、草木、渣土未按規定的時間清運的;

    (二)臨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車輛、經營修車業務的;

    (四)無占道經營許可證擺攤設點的;

    (五)臨街工地未設置打圍作業的;

    (六)停工場地未進行整理和覆蓋的;

    (七)施工現場材料、機具亂堆亂放,渣土未及時清運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漿或以重物撞損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

    (三)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擅自拉接廣播線、通訊線、接用電源或安裝其它設施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裝卸、運輸中撒漏或亂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

    (二)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

    第十五條醫院、療養院、賓館、科研單位、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生產的廢棄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采取補救措施,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二)把特種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三)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元1000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城市道路建設、養護施工現場未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及防護設施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滿未及時清理現場和恢復原狀的。

    第十七條城建監察隊伍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對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城建監察隊伍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按規定攜帶執法證件、佩戴城建監察標志;在進行調查、檢查或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作出處罰決定時,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第二十條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對當事人實施罰款的,應當場給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對物品、工具進行登記保存的應出具憑證。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并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對當事人處以罰款,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以外,應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城建監察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不得阻撓和妨礙。拒絕。阻礙城建監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遵守法紀、文明執法、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民對城建監察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9篇:環境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規范綜合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城市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在盤錦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遼政〔2006〕25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對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包括市政府確定的城市主要出入口、城鄉結合部);對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適用于城市建成區。

    第三條盤錦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綜合執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由市綜合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四條城市管理領域處罰權范圍包括:行使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房產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公安交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民政殯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行使省、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市綜合執法局舉報。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違反市容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但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臨街建筑物進行裝修、改建的;

    (二)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從事維修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的;

    (六)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涂寫、刻劃及張貼宣傳品的;

    (七)未經批準設置雕塑,經批準設置的雕塑品破損或者污染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設置候車亭、崗亭、書報亭、電話亭、停車場的。

    第七條違反市容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非經營,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周圍設置實體圍墻;

    (二)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立面上安裝突出墻體的護欄;

    (三)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

    (四)在臨街建筑物外墻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八條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廣場、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裝飾性燈光設施殘缺或者損壞后,產權單位或經營單位未及時修復的,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違反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煙蒂、瓜果皮核、紙屑、包裝品、宣傳品等廢棄物的,處以20元罰款;

    (二)隨意拋撒紙錢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傾倒垃圾或者污水、糞便,將垃圾掃入排水井、下水道的,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露天場所焚燒垃圾等物品,屠宰禽、畜等動物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垃圾筒、垃圾點內撿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內打撈餿余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飼養雞、鴨、鵝、兔、豬等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不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旱廁、化糞池不及時掏運,造成糞便外溢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在城市道路行駛的運載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飛物和液體的機動車,未采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灑漏,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批準進入城市的畜力車,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經批準進入城市的畜力車車容不整潔,畜糞落地,或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停放的,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行駛的機動車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志殘缺不全,貨車無后擋板、罐裝車無接漏器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環境衛生設施,對陳舊、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對未履行管理職責的,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占用、損壞、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沿街給水、供暖管線出現跑冒滴漏,不及時搶修的,對產權單位處以每日200元罰款。

    第十四條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圍檔的;在圍檔以外堆放材料、機具、渣土的;施工單位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時清理,未保持路面整潔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城市除運雪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一)對不及時除運雪的單位,按責任區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并對單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除雪質量未達到標準的,按責任區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元罰款,并對單位責任人處以50元罰款;

    (三)對向雪堆傾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拋撒沙土、灰渣及向路面揚撒積雪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四)對拒不接受除運雪任務的單位和個體業戶,按責任區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同時對責任人處以300元罰款。

    第十六條市綜合執法局負責督促、檢查“門前四包”(包市政設施、包市容衛生、包綠化美化、包公共秩序)責任制的簽定與落實工作。對違反“門前四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責令其限期改造,并可對非經營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綜合執法局依法實施:

    (一)沿街破殘的建筑物、危險房屋和構筑物;

    (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竣工時,沒有拆除規劃已經確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種臨時工棚和設施;

    (三)其他影響市容的違章建設。

    第三章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十八條市綜合執法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日常監管、收費工作,對違反城市規劃設置戶外廣告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設置戶外廣告、招牌及閱報欄、招貼欄、指路標示牌、櫥窗、畫廊、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綜合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非經營,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但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單位對脫落、易倒塌的設施不及時拆除的;

    (二)對正在使用的廣告設施不定期維修的;

    (三)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四)超過審批期限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二十條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設置技術規范,或者擅自變更戶外廣告設施規格、結構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廣告使用權,并按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擅自在公共場所懸掛廣告、標語等宣傳物品,遮蓋路標、妨礙交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審批,市綜合執法局負責對建設工程進行監察,并參與建設工程放線、驗線及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應立即停止建設,并對其進行違建處理,經驗收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章建筑需要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下發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通知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責成市綜合執法局,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綜合執法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部分工程造價的2至5倍罰款。

    第五章城市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改變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在園林綠地內開設經營服務攤點的,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對非經營,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但無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傾倒垃圾,潑灑污水的;

    (二)依樹搭棚,圍樹建房,在樹木上釘掛物品的;

    (三)攀折樹木,撅枝摘花,扒剝樹皮,踐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養殖放牧的。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開荒種地,挖土取沙,埋墳造墓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或損毀綠化設施的,處以補償費1至3倍罰款;

    (三)綠地管理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樹木死亡或綠化設施損壞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并處以樹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罰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二)損壞道路和橋梁分隔欄桿、道路標牌等設施的;

    (三)挖砂、取土及有礙道路橋涵設施安全作業的;

    (四)在橋梁兩端橋頭、欄桿規定范圍內修建建筑物的;

    (五)堵塞排水設施的;

    (六)覆蓋、損毀、侵占檢查井、排水井蓋板的;

    (七)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的;

    (八)在供水、供氣、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設置管線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八)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路上行駛或者碾壓路邊石的,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倍至5倍罰款。

    在城市市政道路路邊石以上,機動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的,責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影響城市市容環境的,可將車輛拖至指定地點保管,并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包括人力三輪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的,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輛。

    第三十二條違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七章房產管理

    第三十三條裝修人因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侵占公共空間,對公共部位和設施造成損害的,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對裝修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恢復,并對裝修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的;

    (二)將未達到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的;

    (三)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

    (四)其他損壞房屋結構和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商業用房或其他經營性用房的;

    (二)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移動、占用、損壞共用設施設備的;

    (四)安裝影響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的;

    (五)影響公共衛生、破壞周圍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出售城市住宅區內屬業主共有的自行車棚、車庫、停車場的;利用上述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工商及民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無營業執照占道經營的,或有營業執照但超出核準的經營區域占道經營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不聽勸阻的,扣押其生產經營工具、設備、原材料、經營商品,并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早、夜市主辦部門未按規定時限、范圍、環境衛生標準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主辦部門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對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戶外搭建靈棚、設立靈堂的,由市綜合執法局責令其拆除,拒不服從的,強行拆除,并沒收其物品;

    (二)對在殯儀場所之外搞喪事吹奏或播放哀樂的,由市綜合執法局會同公安部門予以制止;

    (三)對在市區戶外和禁火區焚燒花圈等祭品的,由市綜合執法局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條對制造、銷售紙錢以及紙扎實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銷售棺木的,予以銷毀,并處以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九章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十二條對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施工單位未按規定時間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其改正,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環境噪聲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罰款: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設施,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復制與處罰案件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采取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品、證件等相關證據進行登記保存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執法。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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