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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城市綜合管理,整合公共管理資源,提高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務能力,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是指按照統一的工作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委派網格監督員對責任網格內的部件和事件進行巡查,將發現的問題通過特定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傳送至處置部門予以處置,并對處置情況實施監督和考評的工作模式。
責任網格是指按照標準劃分形成的邊界清晰、大小適當的管理區域,是城市網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單位。
部件是指窨井蓋、消火栓、電力桿、電話亭、防汛墻、道路護欄、公交站亭、交通信號燈、道路指示牌、垃圾箱、行道樹、加油站等與城市運行和管理相關的公共設施、設備。
事件是指占道無照經營、非法占道堆物、毀綠占綠、違法搭建、非法客運、無證掘路、餐飲油煙污染、非法行醫、非法食品加工等正在發生的影響公共管理秩序的行為,以及暴露垃圾、道路破損、墻面污損等影響市容環境的狀態。
第三條(管理原則)
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遵循條塊聯動、資源整合、重心下移、實時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部門和單位職責)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聯席會議負責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重大事項的綜合協調。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的具體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域內城市網格化管理的責任主體,其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承擔具體實施工作。
本市城管執法、交通港口、規劃國土、房屋、路政、環保、水務、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環衛、道路和綠化養護、燃氣、供水、排水、電力、通信等承擔公共服務的單位(以下簡稱公共服務單位)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城市網格化管理的處置工作。
第五條(信息共享和執法對接)
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應當預留接口,逐步與其他管理領域實現信息共享。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網格化管理與現有的聯合執法體系的對接機制;城市網格化管理中發現的疑難問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聯合執法體系予以處置。
第六條(經費保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因承擔城市網格化管理相關工作所需要的經費,由市和區(縣)財政予以保障。
公共服務單位因承擔城市網格化管理的處置工作所需要的經費,應當納入本單位現有的經費渠道予以解決。
城市管理信息系統中的相關工作量數據,可以作為所需經費的測算依據。
第二章規劃、工作標準與信息系統建設
第七條(規劃)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數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設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發展規劃。
城市網格化管理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的對象、區域、標準、流程以及信息系統建設等內容。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網格化管理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實施計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網格化管理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城市網格化管理的具體實施方案,并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市新城、新市鎮建設應當同步建立城市網格化管理體制。
第八條(網格化管理內容)
對公用設施、建設管理、道路交通、交通運輸、市容環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共衛生等管理領域內可以通過巡查發現的部件、事件問題,應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的內容。
第九條(工作標準的制定)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制定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工作標準和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技術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網格化管理工作標準應當明確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的具體類別、名稱及其說明、責任分工、案件分派規則、處置要求、處置流程、處置時限等內容。
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技術標準應當明確系統功能與性能、運行環境、編碼體系和基礎數據管理等內容。
第十條(信息系統建設)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規劃以及城市網格化管理發展規劃的要求,建立市級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平臺,用于記錄、監管全市城市網格化管理的運行情況。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網格化管理具體實施方案的要求,建立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平臺,用于部件和事件問題的受理、分派以及處置情況的監督,并可以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要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分平臺。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單位應當配備本部門、本單位的城市網格化管理處置信息終端,用于接收部件、事件問題的分派信息和反饋處置情況。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應當對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平臺的建設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一條(信息系統維護要求)
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的運行維護,應當遵守全市統一的要求。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本市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運行維護方案,明確維護要求、維護方式等內容。
第三章管理流程
第十二條(巡查、發現和立案)
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安排網格監督員對責任網格進行日常現場巡查。
網格監督員對于巡查中發現的部件、事件問題,應當通過拍照或者攝像等方式,即時將相關信息報送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予以立案。對于巡查中發現的能夠當場處理的輕微問題,網格監督員應當當場處理,并即時將處理信息報送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
對于本市相關服務熱線等渠道轉送的市民投訴、舉報問題,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安排網格監督員進行現場核實;經核實屬于城市網格化管理的部件或者事件范圍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十三條(網格監督員的管理)
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負責本行政區域網格監督員的管理,并為網格監督員配備必要的工作設備、交通工具和休息場所。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網格監督員工作規范和實務操作流程,并組織實施網格監督員的培訓。
第十四條(案件分派)
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案件內容和職責分工,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案件分派至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共服務單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應當落實專門人員負責接收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分派的案件信息。
案件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共服務單位的,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一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共服務單位負責接收分派的案件信息。
第十五條(案件處置和反饋)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共服務單位收到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分派的案件信息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案件處置工作,并將案件處置結果反饋至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案件處置工作的,應當及時告知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并說明理由。
對于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傳送的照片、錄像等信息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后,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六條(核查和結案)
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收到反饋的案件處置結果后,應當安排網格監督員對案件處置結果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案件處置結果符合處置要求的,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予以結案;不符合處置要求的,應當將案件退回并要求重新處置。
第十七條(案件信息管理)
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案件的巡查、立案、分派、處置、核查、結案、督辦等信息如實錄入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不得擅自修改、刪除和泄露。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定期分析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中的相關案件信息,并作為提高城市網格化管理效率、改進行業管理水平、加強城市綜合管理科學決策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特殊案件的處理
第十八條(聯合執法)
對于網格監督員發現或者現場核實的情況復雜、需要多個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處置的案件,區(縣)網格化管理機構可以將該案件信息及時上報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采用聯合執法等方式對案件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特殊案件的分派和處置)
對于屬于跨區(縣)行政區域或者市級有關部門管理情形的案件,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案件上報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予以分派。
對案件處置存在爭議的,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負責案件處置的協調;必要時,可以直接指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共服務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條(案件督辦)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共服務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案件處置工作,且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案件進行督辦。
第五章評價和考核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應當對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評價)
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的處置工作定期進行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區(縣)人民政府。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應當對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工作情況以及市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的處置工作定期進行評價;評價結果經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數字化城市管理聯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考核)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下列考核的依據之一:
(一)市人民政府對各區(縣)人民政府、市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的城市管理目標考核;
(二)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以及區(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的城市管理目標考核;
(三)相關的行業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網格化管理工作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的,有權向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區(縣)人民政府舉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及時進行核實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經核實的舉報,應當作為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評價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阻撓網格化管理行為的處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恐嚇、威脅或者傷害網格監督員的;
(二)破壞、搶奪網格監督員的工作裝備、交通工具的;
(三)阻撓網格監督員正常履行巡查、發現職責的其他行為,依法應予處罰的。
第二十六條(網格監督員的違規處理)
網格監督員未遵守本辦法規定的網格監督員工作規范和實務操作流程,致使部件或者事件重大問題未及時發現造成不良后果的,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對其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公共服務單位違規處置行為的處理)
公共服務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置的,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行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安排網格監督員進行巡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予以立案的;
(三)案件處置不及時,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怠于履行特殊案件的上報或者處置協調職責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專業網格化)
本市尚未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的專業管理領域,可以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專業網格化管理平臺,并接入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區范圍內城市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與服務。
本辦法所稱城市客運,是指城市市區內以公共汽車及出租汽車等為交通工具組成的客運體系。
第三條城市客運管理應遵循統籌規劃,公平競爭,以人為本,規范服務,與城市建設相適應,與道路運輸相協調的原則。政府按照國家公交優先的相關政策大力支持發展城市公共客運,城市公共客運企業應實行規模經營及公司化經營。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本市城市客運管理工作,市城區公共客運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客運管理日常工作及業務指導,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城市客運實行企業、運營車輛星級服務及從業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星級等次與考核結果作為經營權招投標及延續許可的條件。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拍賣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經營權招投標等方式有償出讓,有償使用費上繳市財政,用于城市客運基礎設施建設、行業管理及相關工作;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在經營期限內報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備案后可質押和轉讓,轉讓須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價格,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政府組織相關部門編制《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規劃包括城市客運發展目標及戰略、客運方式構成比例及規模、客運站場布局及規模、公交線網布局及設施配置、公共汽車專用道設置等內容,并納入《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在報批前,應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經批準后予以公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公布。
第七條城市客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政府主導、市場運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建城市客運基礎設施,誰投資、誰受益。
第八條城市客運站點一般以地名、街路名、歷史文化景點、重要機關及公共服務機構名稱命名,并在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同一站名。確需以其他名稱命名的,由城市客運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和擅自占用城市客運服務設施。利用城市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設置廣告,應符合廣告管理和車輛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從事城市客運經營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及車容車貌要求的車輛;
(二)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及司乘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及配套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屬于公共汽車客運的應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城市客運經營,應提交《城市客運經營許可申請登記表》、企業章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聘用人員執業證件、運輸服務質量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屬于公共汽車客運的還應提交《城市客運線路經營申請表》、可行性報告及線路站點方案。
第十二條獲得了經營權的城市客運車輛投入運營前應到公安交警部門辦理城市客運車輛專用號牌,到市客運管理處辦理《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并完善相關經營標志與服務設施,屬于公共汽車客運的,還應辦理公交客運線路標志牌。
第十三條城市客運經營期滿,運營車輛退出市場,車輛專用號牌、《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及公交客運標志牌由原核發機關收回;星級考核及服務質量考核達標,符合延續許可條件的,經營者可于經營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有償獲得經營權的須續交有償使用費),經批準后,重新辦理經營手續。
第十四條城市客運從業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和健康符合有關規定;
(二)經培訓考試合格;
(三)駕駛員須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駕駛證并有3年以上駕齡,且3年內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在本市城區有固定或租用住所;
(五)被吊銷客運資格的駕駛員,從吊銷之日起期滿5年。
第十五條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協商,科學布局城市客運線網,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運力,加強運營及設施管理。重大公交線網、站點的調整,應采取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公交客運經營者應按規定設置線路客運服務標志,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臨時中斷運營或改變運營線路及站點的,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提前3日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距城市市區較近的大型學校、廠礦、醫院、企事業單位及本市居民主要休閑旅游點等地,經城市客運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開通或延長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乘坐城市出租汽車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城區外的,出租汽車應將其安全送達目的地,并可載客返回。
城市公交客運線路的開通、調整及站點(場)設置,涉及到道路旅客運輸的,由城市客運管理部門與道路旅客運輸行業管理部門統籌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進城及在市區設置停靠站點的,應與城市客運管理部門統籌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城市客運經營者應與從業者簽訂勞動合同,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保障從業人員的勞動報酬等權益。
第十九條城市公交客運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城市客運服務規范,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運營;
(三)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終止運營;
(四)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標志;
(五)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
(六)不得拒載中小學生、老年人、傷殘(軍)人等優惠或免費乘車對象;
(七)車輛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應安排后續車輛,后續車輛不得拒載;
(八)不得隨意提高票價;
(九)符合其它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車輛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并經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車輛固定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四)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五)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正證,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車輛《運營證》副證;
(六)打表計程、按表收費;
(七)如實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八)按規定繳納稅費;
(九)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十)符合其它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城市客運車輛及經營證件應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內容包括車輛技術管理、車輛違章記錄、車輛服務設施、車輛承運人責任保險情況等。審驗符合要求的,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在車輛經營證件審驗欄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應責令限期整改或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應制定城市客運重特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處置機制;應監督經營者履行安全教育責任,落實對運營車輛的強制定期維護制度;按照規定安裝消防等安全防護設施,保證運營車輛和設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第二十三條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交通、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確定城市客運站場交通安全保護范圍,在交通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有礙站場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進行其他妨礙城市客運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城市客運經營者有義務承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搶險、救災、緊急疏散等運送任務。違者,取消或降低星級服務等級。
第二十五條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及城市客運企業應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服務質量投訴出現爭議時,由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處。
第二十六條城市客運駕駛員對下列情形可拒絕提供服務:
(一)在車輛禁停路段或逆向招手示意乘車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及污損車輛物品乘車的;
(三)無人監護的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四)不告知具體去向及要求駕駛員作出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按照標準支付車費和因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路、過橋、過渡等費用,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者其他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上車。對下列情形可以拒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不打表計程及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二)出租汽車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三)出租車當班駕駛員不在規定位置放置《服務資格證》的;
(四)無法完成運送任務或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或未征得乘客同意而故意繞道的。
第二十八條城市客運管理部門應加強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法律法規、職業道德、經營規范、服務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管理,并組織開展城市客運車輛、從業人員及相關企業創星級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城市客運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客運企業及運營車輛信用檔案,完善服務質量監管機制及市場準入、退出機制,對其經營行為及經營資質實行定期考核,對發生重大服務質量事故及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由城市客運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可降低服務星級。
第三十條未辦理城市客運經營手續擅自從事城市客運業務,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城市客運主管部門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罰。
在“四五”普法期間,我根據工作的需要,主要帶領全縣城市建設和城市管理系統廣大干部群眾,加大了對法律、法規的學習力度,取得了較大收獲。通過學習,提高了執法管理水平,促進了全縣的城市建設和管理工作。
一、加大學法力度,熟練掌握各項法律法規
守法、執法的根本前提在于學法、知法,在“四五”普法教育期間,我注意加大自身和城建系統的學法力度。
⒈統一思想,進一步提高對學習法律法規知識重要性的認識
我們城建系統包括建設、國土、交通、等行政執法部門,以及開發公司等建設單位,在工作中涉及城市建設、城市管理的各項法規,專業性很強,學習法律法規知識對于我們做好工作十分重要。為做好此次“四五”普法工作,我在全縣城建系統內部深入進行宣傳發展,進一步統一思想,使大家充分認識到法律法規是我們做好各項工作的根據保障。在行政執法部門,熟練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將大大提高法制素養和執法能力,提高執法水平和群眾工作的水平,確保行政執法工作的順利推進;在開發建設單位,熟練掌握國家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可以提高我們的業務素質,在基本建設的手續辦理上少走彎路,將大大加快建設進度。通過深入發動,進一步提高了全系統廣大干部群眾學習法律法規知識的主動性,變要我學為我要學,并能夠自覺結合崗位工作學習有關法律法規知識。
⒉認真學習,及時掌握各項法律法規知識
根據城建、城管工作與法律法規聯系緊密的特點,我首先從自身做起,加大學法的力度,利用業務時間、工作間隙,自學了《土地管理法》、《行政訴訟法》、《建筑法》、《寬城規劃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招投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知識,使自己對工作所涉及的有關法律法規做到應知應會。同時,利用各種形式,采用多種辦法推動城建系統內的法制學習。一是組織系統內各部門、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集中學習專項法規;二是在抽出一周時間舉辦全縣城建系統中層以上干部培訓班,其中重要的一項是學習有關城建法規;三是結合土地日、創衛等活動,組織干部職工進行重點學習,提高對有關法律法規的掌握程度。
⒊大力宣傳,廣泛普及法律法規知識
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關鍵在于提高全民的知曉程度,在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工作中,不僅要求我們的建設管理人員能夠依法執法,更在于廣大人民群眾知法、守法,自覺依法辦事。為此,我們加大了對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在縣有線電視臺舉辦了多次法制教育專題節目,縣、街道、村、社縣等各級組織利用召開,懸掛橫幅、標語、板報等多種形式認真做好法律法規知識宣傳。
二、嚴格依法行政,加大城市建設與城市管理工作力度
學習法律法規知識的根本目的在于應用,在日常工作中全系統各有關部門、單位嚴格依法辦事,以所學的法律法規知識促進全縣的城建、城管水平的提高。
⒈依法管理,規范城市建設秩序
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加強巡查,嚴格執法,及時處理違法建筑、違法用地行為,今年上半年共拆除各類違法建筑多平方米。并根據我縣的縣情,制訂了《寬城縣違法建筑、違法用地的處理意見》,加強了管理。市容執法結合創建國家衛生城市工作,制止占道經營、整頓農貿市場溢灘、清理亂招貼、亂倒垃圾等廢棄物的行為。交通、市政、綠化等管理部門也根據相關法規所賦予的職責,查處違法行為,維護了整潔、衛生、有序的城市面貌。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⒉依法辦事,嚴格執行城市建設的各項規定
我們首先從自事做起,縣屬建設項目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規定,辦理立項、招投標、土地、開竣工、質監、監理等相關手續,以制度確保工程的質量與進度。對于在我縣投資的經濟發展項目,我們充分的發揮法規熟、業務精的行業優勢,想投資者之所想,急投資者之所急,積極協助投資者辦理基本建設的各項手續,以此在加強城市建設管理的同時,實現親商、安商、富商,進一步提升我縣的投資環境。
⒊規范程序,完善行政執法的各個環節
通過對《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學習,我們城建系統各執法單位在嚴格執法的同時進一步強化了程序合法的觀念,即在我們的行政執法中,不僅要做到執法的結果合法,而且一定要做到執法的程序合法。各執法隊伍配備了照相機、攝相機等設備,高度重視執法取證。在執法過程中,反對片面求快,嚴格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尊重執法對象的合法權力,以拆除違法建筑為例,嚴格按照取證,發出違章通知書限期自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程序辦理,不提前、不超期。
三、堅持執政為民,依法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城市是最大的國有資產,做好城市管理就是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的發展,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基于以上認識,我們的城市管理執法隊伍認真依法辦事,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杜絕行政不作為、效率低下等現象,定人定片,加強巡查,發現違法建筑、占道經營、破壞綠地等違法行為立即進行制止、查處,為群眾創造了良好的生活環境,為投資者創造了良好發展環境。
20xx年城市管理執法辦法關注焦點焦點1 執法范圍
包括工商、交通等6部門相關行政處罰權
城管的執法范圍,尤其是其行政處罰權如何劃分,一直存有爭議。本次正式出臺的《辦法》,采用了較為概括的表述: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住建部法規司相關負責人對此表示,這樣規定的目的,既是為了嚴格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又為了給城市管理執法實踐留下空間,只是表述不同,實質內容上并沒有變化。
《辦法》對集中行使城管執法事項的條件也進行了規定,要求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執法頻率高、專業技術要求適宜。符合要求條件的,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如何協調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權責關系?《辦法》對此表明,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與其他部門明確職責權限和工作機制。
焦點2 執法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長期以來,公眾關于城管執法行為手段的爭議頻出。對此,《辦法》規定,城管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文件資料等。同時要求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另外,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也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辦法》對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也提出了約束,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20xx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執法工作,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執法活動以及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考核協調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全民守法意識,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章 執法范圍
第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范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
(二)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
(三)執法頻率高、專業技術要求適宜;
(四)確實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事項范圍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與其他部門明確職責權限和工作機制。
第三章 執法主體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按照權責清晰、事權統一、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執法隊伍。
第十四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城市管理執法推行市級執法或者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能夠承擔的,可以實行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復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街道派出執法機構。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或者街道派出執法機構。
派出機構以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名義,在所轄區域范圍內履行城市管理執法職責。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相關標準,提出確定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數量的合理意見,并按程序報同級編制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協管人員的招錄程序、資格條件,規范執法輔助行為,建立退出機制。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設施、通訊設施等裝備配備,并規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標志標識應當全國統一,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
工作經費按規定已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實現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揮調度、督察督辦、公眾參與等功能,并逐步實現與有關部門信息平臺的共享。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整合城市管理相關電話服務平臺,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服務熱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需要實施鑒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開展鑒定、檢驗、檢測,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委托第三方實施。
第五章 執法規范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二)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文件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相關證據,規范建立城市管理執法檔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設定任務和目標。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按照規定全額上繳。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法制審核機構,配備一定比例符合條件的法制審核人員,對重大執法決定在執法主體、管轄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采取直接、留置、郵寄、委托、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報紙、門戶網站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辦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場所,公開行政執法職責、權限、依據、監督方式等行政執法信息。
第六章 協作與配合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對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作為經費來源的;
(四)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條 非城市管理執法人員著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關鍵詞:工程 施工現場 管理
1 施工單位
1.1 承建單位的項目經理,必須24小時常駐工地,主持和組織日常施工管理工作。
1.2 要求:①強化質量意識,建立健全現場質量自檢體系。②強化簽字責任,對工程的重要結構部位和隱蔽工程,要有質量預驗和復檢制度。③強化各工種的工序質量管理,逐步提高工地的施工整體質量和作業水平。
1.3 措施:①每月一次由工程部進行工地巡視檢查和由組織各工程甲方負責人、項目經理、工程總監參與進行的巡回大檢查評比活動。主要對在建工程項目的質量管理、進度控制、現場文明施工三方面進行督促并通報,對在管理措施等方面連續二次檢查落實到位的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頒發錦旗,并記入工程檔案和進行通報表揚。反之,對有明顯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除責令整改外,視情形輕重,對項目經理進行300―2000元不等的處罰,并通報其公司;嚴重者,還要進行停工整改和撤換項目經理的處罰。②由于施工組織管理造成的質量事故,除要承擔施工主要法律責任和管理責任外,還要承擔質量返工、索賠等經濟處罰,數額為發生質量事故所有總額的90%,并通報其主管部門。③服從甲方管理,遵守學校規章制度。在施工或其它等方面,對違反甲方或學校規章制度的施工單位,要按照學校相關的條例論處。
2 監理單位
2.1 對監理項目組實行總監負責制。
2.2 要求:①強化各專業監理責任、職責,加強質量監控體系管理的力度和細度。②強化監控措施的力度,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按施工作業程序及時跟班到位,并進行監督檢查。③加強事前控制和事后檢查制度相結合,嚴格監控和熱情服務的“監幫”相結合。
2.3 措施:①對每月一次由工程部組織進行的查評中發現的質量問題,凡屬于監理職責內失職、弄虛作假及管理未到位等原因,除對總監和責任監理進行相應通報和處以200―1000元不等的罰金外,必要時進行清退和調換。②對各監理組補簽有關質量索賠責任協議。在工程的基礎、主體、安裝、裝飾等分項施工中,由于人員旁站和管理未到位造成的質量事故,承擔事故總額的8%的罰金,并進行相應發函通報。③在工程基礎和主體施工階段,要求現場澆筑混凝土時監理必須旁站。若甲方巡視檢查時,發現澆筑現場無旁站監理,第一次給予口頭警告批評;第二次要求當事人書面檢查并罰200元;第三次則對未履行職責的單位中止合同,予以清退,通報其主管部門,給監理公司處以罰金1000元,監理人員取消資格,對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3 甲方工程部
3.1 對施工單位、監理公司進行督促檢查和進行施工管理工作。
3.2 要求:①主體抓隱蔽工程,裝修抓程序控制,收尾抓協調配合。②針對各自工程特點,重點抓質量通病、控制措施和抽查評驗工作。③以分部分項的樣板指路,進行檢查和落實。
3.3 措施:①在工程查評中,發現其工程質量、進度和文明施工現場三方面有明顯失控等問題,要責令限期改變,提出具體措施。②工程部建立現場項目負責人業績及表現評估檢查反饋制度,待工程質量等級確定,予以兌現獎勵,并納入年終考核內容。③出現工程質量事故或問題后,弄虛作假和隱瞞不報的,經查實后,除要對其進行質量事故總額的2%處罰外,還要追究相關管理責任。
4 工程變更簽證管理辦法
4.1 工程上出現技術問題而不得不進行變更要實行技術核定單制度,首先由施工單位提出申請,其次為監理單位、設計單位、經過以上三家單位確認后,最后由甲方確認。
4.2 原則上不發生簽證內容,除甲方臨時用工外,對于工程量較大的施工任務,應當以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確。
4.3 施工單位在遞送技術核定單時,應當提交變更內容的預算書,明確變更的金額,其中金額在2000元以內可由具體負責的土建工程師簽認,超過5000元由工程部經理審批,超過10000元由分管工程的副總經理審批。
4.4 施工合同應明確對于較大的技術問題應當在圖紙會審前發現,并在施工前解決,依此調動施工單位審閱圖紙的積極性,一旦圖紙會審結束,對于出現較大變更所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4.5 技術核定單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四欄依次簽字和蓋章,由施工單位的技術負責人辦理,一式四份,簽章完畢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預算書)。
4.6 簽證單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三欄依次簽字和蓋章,由施工單位的生產負責人辦理,一式三份,簽章完畢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預算書)。
5 工程款支付辦法
為保證工程款的支付與工程的進度、質量、安全文明施工掛鉤,發揮杠桿調節作用,特制定此辦法。
5.1 工程款的支付應當每月一次,首先要由施工單位根據本月具體施工進度,向監理單位提出報驗申請并附預算書,由監理單位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總監審批后,方可展開本月工程款申請。
5.2 工程款的審批單的依次審批程序為:監理單位總監簽章、甲方工地代表審核進度并簽字、甲方工程部經理簽認、甲方預算員審核預算書、甲方預算主管、甲方財務處根據合同總價審核本次金額、分管工程副總簽認、董事長簽認。
一、考核對象及類別
考核對象為全區城市管理職能部門和單位。
考核分為一級、二級、三級考核和基層單位考核四個類別。
(一)一級考核部門和單位為:區城管局、住建局、公安分局、淮城鎮等4個部門和單位。
(二)二級考核部門和單位為:區經濟開發區、城建辦、衛生局、環保局、交通運輸局、水利局、工商局、文廣新局、文化旅游開發區、城投中心、商務局、藥監局、城東鄉等13個部門和單位。
(三)三級考核部門和單位為:區教育局、規劃分局、廣播電視臺、新聞信息中心、機關工委、愛衛辦、供銷總社、貿易資產管理公司、機電化資產管理公司、輕工資產管理公司、物資資產管理公司、紡織資產經營公司等12個部門和單位。
(四)基層考核單位為:
1.社區:淮城鎮、城東鄉城市建成區范圍的村(居)。
2.基層單位:各職能部門下屬單位、分局、大隊(站、所)和相關科室。
3.路段:建成區內所有主次干道(含廣場)。
4.農副產品市場:建成區內所有農副產品市場。
5.居民小區:建成區內生活大院、居民小區及物管企業。
6.建筑工地:建成區內在建、待建工地和拆遷工地。
二、考核組織
成立區城市長效管理工作考核小組。日常考核,由區城管辦負責,年終或重點事項考核,由區城管辦牽頭,區監察局、督查辦參與,并邀請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市民代表參加。
三、考核內容
詳見年度城市長效管理工作任務和考核細則(由城管委另行制訂)。
四、設立城市長效管理基金
區城市管理委員會每年設立城市管理基金100萬元,主要用于城市長效管理考核、獎勵和城市長效管理工作的有關事項。城市管理各職能部門和單位設置相應的獎勵基金,主要用于本部門和單位城市長效管理工作考核獎勵等有關事項。
五、實行保證金制度
城市管理職能部門和單位繼續實行城市長效管理責任保證金和有償代辦費制度,數額與往年相同。上年度已繳納保證金的部門和單位,保證金轉為本年度,不再另繳。
六、實行有償代辦制度
實行城市長效管理工作有償代辦制,對交辦問題整改不徹底或逾期不整改的,由區城管辦委托有關單位實行有償代辦。代辦經費從部門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區財政局從部門和單位辦公經費中扣除;對未繳納城市長效管理保證金的職能部門和單位,由區城管委下達通知書,區財政局從部門和單位辦公經費中扣除。
七、考核獎懲辦法
1.考核采用日督查(含隨機暗訪)、月考核、季考核和年終考核(含民意測評)的方式進行。對督查、暗訪發現的問題,即時交辦。
對一級、二級考核部門和單位實行月考核,按月獎懲兌現;
對三級考核部門和單位實行季考核,按季獎懲兌現;
對一、二、三級考核部門和單位年終時進行全面考核,獎懲兌現。
2.對區領導及區城管辦工作人員,根據市城管辦考評結果分每月和年終兌現獎懲。全區當月和年終考核得分排名的進位獎,以及因工作創新被市級以上部門作為經驗推廣、召開觀摩會和表彰的,獎勵按往年標準不變。獎勵資金從市所發獎金中列支。
3.對一、二級考核部門和單位,當月(年終)考核得分在150分至140分之間的,按當月(年終)保證金的100%獎勵;得分在140分以下的,每少1分,扣除當月(年終)獎金的5%,扣完為止;得分在120分至115分之間的,不予獎勵,并扣除當月(年終)保證金的50%;得分在115分以下的,扣除當月(年終)全額保證金。
4.對三級考核部門和單位,季(年終)考核得分在150分至140分之間的,按季(年終)保證金的100%獎勵;得分在140分以下的,每少1分,扣除季度(年終)獎金的5%,扣完為止;得分在120分至115分之間的,不予獎勵,并扣除季度(年終)保證金的50%;得分在115分以下的,扣除季度(年終)全額保證金。
5.開展城市長效管理七項“最佳最差”單位(最佳最差社區、基層單位、路段、市場、河道、小區、建筑工地)考核評比活動。評比采取職能部門推薦和區城管辦考核相結合的方法,評選出七項“最佳最差”單位各1-2名。被市、區評為最佳社區、最佳基層單位的當月(季度)分別發給獎金800元,最佳路段、河道、市場、小區、建筑工地分別發給獎金300元;被市、區城管辦評為最差社區、最差基層單位,第二月整改不到位的,扣除主管部門月保證金1000元,最差路段、市場、小區、建筑工地的扣除主管部門月保證金400元。
6.區頒發的城市長效管理獎金,主要獎給城市管理有關職能部門、單位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城市管理職能部門的其他班子成員和基層單位負責人可從本部門設立的獎勵基金中給予獎勵。城市長效管理七項“最佳”的獎金直接獎給社區、基層單位、路段、河道、市場和主管小區、建筑工地的干部與一線工作業績突出的人員。
7.各部門和單位在月度、季度、年終考核被扣除的獎金與保證金,用于區城市長效管理有關事項支出。
城市長效管理工作納入區委、區政府年度綜合目標考核。職能部門和單位分值為2分。年終根據區城管辦考核結果折換分值。
八、責任追究
1.對一年內連續三次或合計四次月(季)考核得分排名末位,或總分在115分(不含)以下的部門和單位,取消其評獎資格,扣除全年保證金。
第一條為規范我縣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的使用和維護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完好存續,充分發揮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我縣已建成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以下簡稱工程隸屬單位)是指:所有權明確的人防工程,所有權單位即為隸屬單位;所有權不明確的人防工程,現實中擁有最終管理權和收益權的單位即為隸屬單位。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戰時由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和使用。
第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實行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在使用中加強維護管理,確保戰時防護功能完好。
第六條縣人防辦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平時使用管理
第七條工程隸屬單位對所屬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維護負有管理責任,承擔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經濟、法律責任。
第八條租賃或受委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與工程隸屬單位依法訂立合同,合同格式參照國家頒發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自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訂立內部委托協議,約定維護管理等相關責權關系。
第九條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接受隸屬單位的管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登記備案制度,使用單位在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后5日內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登記,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使用申請書;
(二)《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況登記表》;
(三)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件;
(四)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
(五)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隸屬單位提交的登記資料進行審查,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或告知不予發證的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含副本),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禁止無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轉讓《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員由工程隸屬單位指派(住宅小區人民防空工程由物業管理部門指派),平時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做好所在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維護管理,戰時服從人民防空指揮部的指揮,履行人民防空引導職責。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年終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進行審驗。工程隸屬關系或工程管理員發生變更時,當事人雙方應到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步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登記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現場輪檢抽檢制度,年度輪檢抽檢率不得低于管轄區內人防工程總量的30%。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登記不實、違規使用和疏于維護的行為應當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直至予以行政處罰,對情節嚴重的要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使用單位或個人在合同期內不得擅自轉租、轉讓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因故確需轉租或者轉讓的,必須報經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批準,換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單位或個人需要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裝修時,應向工程隸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裝修方案和施工圖紙須經工程隸屬單位和消防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縣人防辦備案。工程隸屬單位應當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功能不受損害,并注意控制臨戰平戰功能轉換的工作量。縣人防辦有權對人民防空工程的裝修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平時使用僅限于城市防災和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指揮之用。
第三章平時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保護的計劃、實施、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折除補建的原則。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維護管理責任承諾制度。工程隸屬單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簽訂維護管理責任承諾書,對維護管理負總責;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合同或委托協議的約定,對維護管理負相應責任。對人民防空工程不承擔維護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使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工程隸屬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和不同運行機制落實維護管理經費。有平時收益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從收益中提取;無平時收益的,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籌措。
第二十二條工程隸屬單位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維修保養檔案制度;維護工作自查報告制度;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時維護責任移交和備案制度。
第二十三條維修保養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條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公民和社會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第二十五條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必須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并報經縣人防辦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經縣人防辦批準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防護等級和影響其防護效能,按規范完成設計后,報經縣人防辦批準實施。
第二十七條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其防護設備設施。因城市建設或其它原因確需拆除時,必須向縣人防辦申報,由縣人防辦按照審批權限逐級報批。
經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由拆除單位按原面積限期予以補建,補建工程的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予以確定。補建工程的等級和相關要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經批準拆除的防護設備設施,必須由拆除單位予以更新,更新的防護設備設施不低于原設計性能。受條件限制難以補建的工程,報經縣人防辦批準,按應補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縣人防辦統一建設。
第二十八條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從嚴掌握。需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向縣人防辦申請,由縣人防辦按照權限逐級上報審批。經批準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不得留有隱患。
第二十九條縣人防辦應當對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進行培訓和指導,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準對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的安全管理由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承擔直接責任,由工程隸屬單位承擔管理責任,實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諾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工程隸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組織,明確安全工作目標,定期組織培訓和安全檢查,監督使用單位或個人落實安全措施。縣人防辦協同公安消防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認真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組織,落實責任,履行職責;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火災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定期組織在崗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教育,對消防、安全工作進行講評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檢查制度,對發現的治安和火災隱患及時整改;
(五)消防栓、防火卷簾門、手動報警按鈕等處不得堆放雜物,不得圈占、遮蓋,消防設備設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員避難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處,要設置火災疏散指示標志和標志燈,不得擺設柜臺、占道經營;
(七)消防、高壓電器等特種從業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業資質,持證上崗;
(八)建立晝夜值班巡視制度,加強巡查,對影響安全的行為及時制止。
第三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用電管理,定期對電路電器設備進行檢查,不得亂拉、亂接電線,嚴禁超負荷用電。
第三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制定防汛方案和應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澇等工作。
第五章平戰功能轉換
第三十四條需做平戰功能轉換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隸屬單位應當制定并妥善保存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平戰功能轉換工作由隸屬單位負責臨戰實施,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縣人防辦平戰功能轉換方案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轉換工作。
第三十五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為便于平時利用按技術要求應建未建部分,屬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承諾自行負責戰時平戰功能轉換;屬非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按需轉換工程量的現行造價委托縣人防辦在臨戰前統一完成。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生產設施建設、生活設施建設和為生產生活服務的配套設施建設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持有合法產權證照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有合法使用權的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拆遷單位,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專業性拆遷企業。
第四條 全市城市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未設房產管理部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城市房屋拆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參與制定本行政區域城市拆遷管理措施;
(三)審核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計劃和實施方案,核發《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通告》,召開動遷會議;
(四)審查確認拆遷人、被委托人資質,培訓拆遷工作人員,核發《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拆遷工作人員證件;
(五)檢查、監督房屋拆遷活動,裁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糾紛;
(六)依法對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執行行政強制拆遷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六條 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供電、供水、供氣、郵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實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必須持計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屋拆遷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正式拆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遷,也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拆遷。
第八條 城市重點工程建設區域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區域,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拆遷單位統一拆遷,拆遷量小的可限期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統一拆遷由拆遷單位依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實行統一拆除,對被拆遷人實行統一補償和安置。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拆遷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業務素質,并取得《拆遷工作證》。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專業性拆遷單位。拆遷人與被委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組織召開動遷會議,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批準拆遷的同時,應當將批準拆遷的決定及其他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房屋拆遷地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房屋的買賣、租賃、抵押、調換、贈與等產權變更手續和使用權變更手續;
(二)居民入戶和分戶手續;
(三)營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允許在拆遷范圍內入戶:
(一)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嬰兒;
(二)國家分配的大、中專畢業生;
(三)復員、轉業、退伍軍人;
(四)原戶口為拆遷范圍內的刑滿釋放人員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
(五)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
(六)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入戶的。
本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拆遷人申請延長拆遷期限的,應在期滿前30日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延長期限的,應當在答復拆遷人的同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或被委托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遷房屋屬2人以上共有的,拆遷人或被委托人應當與共有人各方協商一致;共有人之間意見不一致的,以實際居住被拆遷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見為準。
房屋拆遷協議應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協議,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房屋拆遷協議涉及繼承、贈與等產權變更的,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拆遷代管房屋的拆遷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或被委托人在拆遷期限內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議的,應當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在15日內作出正式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果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提供了安置房或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拆遷軍事設施、通信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房屋拆遷完畢之日起10日內,拆遷人應當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驗收,初查合格的,發給《房屋拆遷完畢通知單》,辦理開工手續。工程竣工和易地安置、還遷工作全部完成后,發給《房屋拆遷合格證》。未取得《房屋拆遷合格證》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手續。
第十六條 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由拆遷人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房屋拆遷資料管理。
第三章 拆遷單位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區域,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拆遷單位。
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申請設立的拆遷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初審合格的,申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設立拆遷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準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
(四)專業人員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拆遷工作證》。
第二十一條 拆遷單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統一拆遷決定或拆遷人的委托,可以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拆遷單位進行考核,被考核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期限,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對考核不合格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按規定給予補償。補償標的以房屋所有權證所列資料為準。
拆除違法建筑、臨時攤點、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或拆遷通告公布后改建、擴建、裝飾的設施,以及其他原約定不補償的部分,均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三種形式,擇其一種實施。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遷人應當依照其使用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定的數額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產權調換可以用新建房屋或其他相當的房屋調換。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建筑面積的計算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被拆遷人對以產權調換形式取得的房屋依法享有產權。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房管部門直管和私有自營的非住宅用房,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住宅房屋,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九條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對不作安置或原房大于安置房面積部分的作價補償,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后,另按安置房屋重置價的50%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拆除合法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安置房不低于原住房標準。
因拆遷而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對租賃合同作相應修改,并辦理租賃登記手續。
拆除合法經租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在產權調換或安置未落實期間,由拆遷人根據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房屋類型按物價部門核定的現行租金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補償安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拆遷前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有合法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依照前條的規定辦理。
拆除有合法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在抵押人償還債務后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應持有委托證書。代管人根據授權可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無授權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拆除房屋裝璜,經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應當按重置價扣除折舊給予補償。拆除管道煤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按遷移該項設施所需費用補償,無法遷移的,按其重置價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按房改政策以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的住宅房,如系產權調換,產權的原占有比例不變,因房屋結構和面積不同需要補差的,屬于公有共用部分不補差,屬非公有共用部分,由房改售房單位補差后,按現行房改政策出售給個人;如系作價補償,補償金由產權人按房改政策分割。
第五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負責安置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
安置地點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工程建設的性質確定。
安置分為一次性安置和過渡性安置。
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到位;回遷安置的,可先作過渡性安置。高層建筑過渡安置期限一般為三年,多層建筑過渡安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半。
第三十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于住宅安置戶:
(一)持有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定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使用、租賃證件;
(二)有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
(三)在城區無住房或雖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積在20平方米以內的。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學、勞教、服刑等情形已遷出拆遷范圍的,可以列入安置范圍。
第三十八條 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積一般以原住房面積為依據,原住房使用面積在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人均12平方米安置,所增加的面積,由安置房的所有權人按重置價作價付款。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5平方米的,一般只按25平方米安置,對原房面積大于安置房的部份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作價補償。
跨地段安置的,根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界定的市區地段級別,每降一級按10%的比例無償增加安置房面積,但最多不超過30%。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于非住宅安置戶:
(一)在拆遷范圍內合法成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產、經營作為家庭主要生活來源并具有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積安置,原房建筑面積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應遵守過渡安置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絕遷往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或拒不騰退周轉房。
對過渡安置戶,應按自找房過渡、單位安排房屋過渡等不同情況,給予相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對自找房屋過渡或單位安排房屋過渡的被拆遷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積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加倍付給被拆遷住宅戶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生產、營業用房應按規定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間停產停業的,對拆遷前正式從業人員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給付補償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 行政強制拆遷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規劃部門實行行政強制拆遷。
第四十四條 行政強制拆遷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遷決定,向被拆遷人發出強制拆遷決定書。
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同時發送公安、規劃部門和當地街道辦事處、被拆遷人所在單位。
第四十五條 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應當在執行拆遷前48小時送達被拆遷人簽收。被拆遷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通知被拆遷人所在單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的代表到場見證,經送達人將強制拆遷決定張貼在被拆遷人門上,拍下現場照片后,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執行行政強制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公安、規定劃部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派出執行人員。
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在實施強制拆遷時應當派人到場。
行政強制拆遷執行人員應當向被拆遷人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執行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驗、拍照。對搬遷財物登記造冊,按規定制作強制拆遷筆錄。
被拆遷人在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到場,清理自己的財物。
被拆遷人的財物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派人運到指定的處所后交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拒不到現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因被拆遷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制作強制拆遷執行記錄,并將記錄附本交給被拆遷人。
強制拆遷執行記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執行機關、人員和依據;
(二)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被執行單位、處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強制拆遷開始、完畢時間和執行地點;
(四)拆遷內容和方式;
(五)被拆遷人履行義務的情況和被拆遷人房屋現狀;
(六)強制拆遷實施情況;
(七)強制拆遷現場見證人姓名、單位、職務;
(八)強制拆遷負責人、被拆遷人簽名蓋章;
(九)執行記錄制作人簽名或蓋章及記錄制作時間。
第四十八條 強制拆遷執行費用由拆遷人先預付,然后從被拆遷人房屋拆遷補償中扣除,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補齊。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決定中止或終結強制拆遷:
(一)因不可抗力暫不能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的標的提出異議,經審查具有正當理由,需要重新協調或處理的;
(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房屋拆遷中的各種補償費、補助費和獎勵標準,由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每三年核定一次,并由兩部門行文后執行。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費按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費用總額的1%收取。
房屋拆遷委托費由委托方與被委托方協商議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保障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的需要。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七條 拆遷人提交的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方式;
(二)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三)拆遷人擬提供的拆遷補償標準;
(四)預計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五)對拆遷范圍內依法應予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樹木等采取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需要實施拆遷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該項目是否符合城市詳細規劃,不符合詳細規劃或者該拆遷范圍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準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注明,不得重新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前,必須具有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預計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足額存入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專門賬戶;按拆遷許可證實行分期拆遷的,在每期拆遷前,拆遷人存入金融機構的資金應當不少于該期拆遷所需要的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憑領款憑證到拆遷人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支取補償款。
當拆遷補償安置實際所需資金超出預計所需資金時,拆遷人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的專門賬戶追加資金;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補償安置任務后,存入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尚有余額,拆遷人可以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提取余款。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房屋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人;
(二)拆遷范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號)。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拆遷人應當將拆遷方案予以公布;拆遷人不公布拆遷方案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拆遷公告后,拆遷范圍內的在建工程必須停止施工。拆遷人應當就該在建工程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對該在建工程的補償范圍,以經證據保全的范圍為準。
第十五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有與拆遷項目相適應的熟悉有關房屋拆遷、工程建設、房屋面積測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臨時性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六條 承擔房屋拆除工程的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建筑企業資質,并對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地點、層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補償金額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六)違約責任。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應載明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地點、層次、戶型、成新、結構、朝向等;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過渡用房地點、面積;
(四)產權調換差價結算法;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在裁決時,應當就拆遷補償的估價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就裁決確定的補償款中被拆遷人未接受的部分辦理提存公證。未辦理證據保全和提存公證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第二、三款規定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提倡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折抵的貨幣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他拆遷補償費用組成。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的差價,也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協商或者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時,應當綜合反映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容積率、結構、成新、層次、建筑面積等情況以及裝飾裝修等因素。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情況,確定、調整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作為市場評估的參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縣人民政府在確定、調整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時,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應當真實地反映市場行情。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并遵循房地產估價規范。
房屋評估實行“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對被拆遷的房屋,宜選用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的,應當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的估價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收益法作為其中的一種估價方法。
房屋拆遷估價的具體技術規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對被拆遷的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進行估價確定差價;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屬期房的,該期房按同類地段、環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價格的95%進行估價。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的房屋需要拆遷補償估價的,先由拆遷人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拆遷人應當將評估報告送達被拆遷人。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名稱)、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拆遷補償估價結果等在被拆遷地段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被拆遷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5日內,要求原評估機構進行復估,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請求之日起3日內出具復估報告;被拆遷人對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報告。
經復估、另行委托評估,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拆遷人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產權清晰、未設置抵押或者提供擔保。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拆遷當事人對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發證部門重新核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原作住宅的房屋在本辦法施行前連續2年已改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拆遷時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安置。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屬于連續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小于36平方米,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額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低一級別的地段購買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五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10%補償給被拆遷人,9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需要對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第三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設定擔保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擔保或者不能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屬于現房安置的,應當支付1次搬遷補助費,屬于期房安置的,應當支付2次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6個月的,從超過之日起每月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構筑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到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待搬遷期限(含強制拆遷限定的搬遷期限)結束后,方可對被拆遷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和其他重要設施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拆遷人將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給不具備相應建筑企業資質單位承擔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除,并對拆遷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結果嚴重背離市場行情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并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通知暫停辦理手續期間,弄虛作假,給被拆遷人辦理了手續的,所辦手續無效,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二)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三)拆遷期限,是指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規定拆遷人完成拆遷工作的期限;
(四)過渡期限,是指實行產權調換且屬期房安置的被拆遷人自遷出被拆遷房屋之日起至搬入產權調換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五)拆遷方式,是指拆遷人實行委托拆遷或者自行拆遷的方式;
(六)搬遷補助費,是指拆遷人補助給被拆遷人用于搬遷的費用;
(七)臨時安置補助費,是指在實行產權調換的情況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未提供周轉用房的,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租用臨時住房費用的補償;
(八)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屬市、縣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出租給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