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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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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

    第1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及其他工程;

    (三)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位置、建筑高度、層數、面積、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規定要求的;

    (四)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限已滿,未辦理延期使用審批手續或未經批準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響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六)其他違反城市規劃進行建設的。

    第四條**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檢查、監督,依法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城建監察隊伍和市防汛部門,負責查處城市規劃區內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區規劃(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城建監察隊伍和區防汛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內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受委托組織,必須以委托組織的名義執法,但是對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響防洪安全的違法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防汛部門可以自己的名義執法。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下列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必須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規劃道路、規劃河道、規劃園林綠地的違法建設;

    (二)占壓地下公用自來水管、雨污管、電力、電訊、煤氣、供熱等管線的違法建設;

    (三)直接影響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違法建設;

    (四)明顯影響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違法建設;

    (五)嚴重影響毗鄰建筑日照采光、消防、衛生防疫的違法建設;

    (六)在臨時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違法建設;

    (七)位于近期建設規劃控制范圍的違法建設;

    (八)逾期不拆除的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九)違法建設被責令停止施工而繼續進行建設的。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建設項目過程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應對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開具《違法建設停工通知書》。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違法建設停工通知書》后,應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行為,對繼續違法建設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決定的機關可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八條違法建設影響城市規劃,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建設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土建工程造價4%-6%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按前款規定履行處罰后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補辦規劃審批手續。

    第九條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未按本辦法規定接受處理完畢之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建設申請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條對違法建設行為的處罰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或訴訟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2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簡稱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裝修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余泥(含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處置渣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區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渣土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渣土的處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環境保護、衛生、交通、建筑管理、房地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渣土處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環衛處)職責:

        (一)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本市市區的渣土處置管理進行統一規劃;

        (二)負責市區渣土運輸市場管理工作,對渣土承運專業單位進行承運資格審查;

        (三)負責對各區環境衛生管理處的渣土處置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

        (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  區環境衛生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環衛處)職責:

        (一)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調度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渣土固定和臨時儲運場、消納場的設置和管理工作,并對渣土的產生和回填進行余缺調劑;

        (二)負責本轄區內渣土處置登記核量工作,核發渣土處置證、清運證;

        (三)對本轄區內渣土產生點、消納點和運輸線路實施管理;

        (四)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衛生責任書,加強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管理;

        (五)督促街道辦事處、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加強對居民住宅裝修渣土的管理,并做好委托代運和零星裝修渣土的中轉工作;

        (六)受區城市建設管理局委托對本轄區內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凡產生渣土的單位或個人,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街裝修許可證及申辦道路挖掘、道路場地占用等手續前,必須到所在地的區環衛處申領渣土處置證。

        第九條  凡清運渣土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環衛處申領渣土清運證。

        從事渣土承運的專業單位應當向市環衛處辦理承運資格手續,然后方可從事承運業務。

        第十條  產生渣土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也可以委托具有渣土承運資格的其他專業單位清運。

        受委托清運的單位,必須與委托方簽訂委托協議。受托方應對清運過程中發生的渣土泄漏、遺撒,車輛輪胎帶泥運行和亂倒渣土等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居民住宅裝修所產生的渣土,由所在街道辦事處、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并可委托所在地的區環衛處統一實行有償清運。

        第十二條  運輸渣土的車輛,必須按照環衛部門規定的要求裝載,并按環衛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傾倒。

        第十三條  設立渣土消納場地,必須經所在地的區環衛處同意,并經市環衛處確認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渣土消納場地和施工場地必須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有必要的處置設備和具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渣土余缺由區環衛處統一調劑。需用渣土作回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環衛處提出申請,并辦理回填手續。

        第十六條  各類建設工程完工后,施工現場堆存的渣土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清除完畢,經所在地的區環衛處驗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渣土處置證、清運證及其他有關證書、單據,不得出借、轉讓、涂改、偽造。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渣土處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同意和確認擅自設立渣土消納場地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其中屬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渣土處置手續擅自處置或者未按指定的地點傾倒渣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辦理渣土清運手續或承運資格手續,擅自清運渣土的,責令其立即停運,其中屬非經營性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清運渣土中車輛沿途泄漏、遺撒或者輪胎帶泥運行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其立即清除,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出借、轉讓、涂改、偽造渣土處置證、清運證和其他有關證書、單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罰款的收繳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侮辱、毆打渣土處置管理執法人員,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渣土處置管理執法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對渣土處置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3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證工程質量,保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含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非標準設備加工及其發包、承包等建筑活動和工程咨詢等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部門分割、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市場的管理。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管理。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能,負責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下列建筑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辦理資質審查和工商注冊登記手續,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按照核定的范圍經營業務: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總承包,建筑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制作;

    (二)建設監理、工程咨詢;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

    (四)國家和省規定其他需要實行資質管理的。

    第七條  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管理機構,應當辦理建設項目管理資質證書或者審批手續;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理。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務活動。不得出賣、轉讓、偽造、涂改資質證書。禁止無證從事建筑活動。

    單位終止、分立、合并的,應當予以注銷或者重新辦理資質證書。

    第九條  資質證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核發、審驗,并根據審驗結果,決定資質的升、降或者暫扣。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十條  工程建設實行報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及區域開發等建設項目一經批準立項,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按規定應當報建而未報建的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招標投標業務,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接設計、施工任務,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予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國家、部門、地方批準建設,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需要;

    (二)依法領取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土地征用和拆遷手續;

    (三)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有能夠滿足需要的有關資料及圖紙;

    (四)已經辦理了報建手續。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工程建設的招標投標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工程發包可以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和議標方式。采取議標方式的,應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建設工程的設備采購和建設監理可以實行招標。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不得泄漏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壓低標價。

    建設單位或其人不得將單位工程肢解為分部分項工程發包。

    第十三條  工程項目實行開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報告審批手續,領取工程建設項目開工許可證。未取得開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不得開工。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五條  凡具備承包能力、符合投標規定條件的單位,均可投標承包工程。

    第十六條  承包單位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具有總承包資格的單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資格的單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第十七條  分包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業必須具有與分包工程項目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二)分包工程項目應當經發包單位同意;

    (三)工程總承包與分包企業應當簽訂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總承包企業必須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工期、以及合同規定的內容向發包方負責。

    第十八條  省外建筑業企業來本省承包工程,應當持有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函,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和臨時營業執照,并按規定交納管理費,方可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港、澳、臺地區或者國外的單位和個人來本省承包工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持有效證件,辦理有關手續并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實行建設監理制度。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對委托方負責。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發包方提供決策建議,協助發包方進行工程發包和工程發包時的招標工作;

    (二)協助發包方實施與承包方簽訂的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三)協助發包方控制投資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協助幫助解決設計中的問題,負責監控工程質量和進度;

    (五)發包方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工程咨詢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咨詢單位承擔。

    從事工程咨詢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可靠的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及其材料、設備質量的檢測,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

    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測;經復測后仍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造價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專業專用建設工程,參照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第二十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建筑材料的價格以及人工、機械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建設工程定額、費用定額及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

    計劃內基本建設工程概算的調整,應與同級計劃等部門會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應當分階段編制設計概算、施工預算;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編制竣工決算,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方,均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并使用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條  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現行工程造價管理規定。招標工程應當按照中標價格簽訂施工合同。

    承發包雙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價款調整原則及方法。

    第二十七條  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工程工期。

    發包方對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二十八條  在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時,承包方可以要求發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資金、供應設備等履約擔保;發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質量、安全等履約擔保。

    第二十九條  履行承發包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質量、安全的規定及技術規范和標準,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工程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不得隨意變更。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工程建設過程中,嚴格執行質量監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嚴格按標準核定質量等級。

    未核定質量等級或者核定為質量不合格的建筑產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具有出廠合格證。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質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不得偷工減料。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建筑產品實行保修,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保修的質量應當經質量監督機構認可。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的排放和處理以及噪聲、振動指標等,均應符合國家和省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按照各自的職權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資質審查手續或者未取得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進行建筑活動的,單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的;

    (二)未辦理報建手續、未領取工程建設項目開工、施工許可證而開工、施工的;

    (三)出賣、轉讓、偽造、涂改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設計圖簽的;

    (四)超越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活動的;

    (五)不編制或不按規定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和決算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動或者施工,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工程發包的;

    (二)轉讓監理業務的;

    (三)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倒手轉包工程的;

    (五)泄漏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壓低標價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暫扣資質證書,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的;

    (二)違反合同約定,未按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質量等級或核定為質量不合格建筑產品的。

    前款所列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建筑市場管理人員,以及參與建筑市場管理和驗收的其他人員,在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中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拒絕、阻礙建筑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4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功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市轄區、縣(市)及建制鎮內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均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

    市政設施: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防洪設施、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公用設施:城市自來水、燃氣、集中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電力、電訊、綠化設施管理按現行的法律、法規執行。

    本條例適用范圍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內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委集中供熱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內供熱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城建行政部門按現行體制的分工原則,行使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相應職能。

    各級計委、建委、城鄉規劃、房地產、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其職責。

    第五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須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發展。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項目,依照《大連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執行;要嚴格執行建設程序和質量標準;工程竣工后,提報竣工圖紙和資料,經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須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六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統一管理、科學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七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是國家的公共財產,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和保護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應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所屬單位加強城市道路的維修、養護和路政管理,保證道路等級標準和安全暢通。

    第九條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進行試剎車;

    (五)機動車輛碾壓道路邊石;

    (六)客貨車在鋪裝的自行車專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蝕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廠、倉庫、攤點(店)等。

    第十條  臨時建設、臨時場地確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簽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方可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按規定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維修費。

    第十一條  經批準占用道路的,不準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范圍和延長使用時限,不準出租、轉讓。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時,占用單位和個人須將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種設施、物品等及時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挖掘應納入年度計劃,嚴格管理,開挖時間應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內。

    城市一、二類道路,在新建、擴建后五年內、大修后三年內,不得挖掘。

    在規定開挖道路的時限以外,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請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擴建、改建地下管線需要挖掘道路的單位,應于每年二月末前將本年度計劃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設計平面圖和施工方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開工。

    第十三條  自來水、燃氣、供熱、電力、電訊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在開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四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應按批準的地域、范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挖掘現場應設置護欄、標志等安全設施,確保現場安全;工程竣工時,應將回填土分層夯實,及時清理余土廢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與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并及時組織修復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復的,應追究負責修復路面單位的責任。

    第十五條  履帶車和特殊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應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車、停車。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道路占用維修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應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城市道路設施維護和修復。

    第三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橋涵須嚴加保護,保證通行安全。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單位加強對橋涵的質量、安全監測,及時進行維修、養護。重點橋涵的質量鑒定和維修養護,應統一納入城市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梁和隧道設施;

    (二)在橋上、隧道內超車、停車、試剎車和擺攤設點;

    (三)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養護維修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進行危及橋涵安全的爆破性作業。

    第十九條  車輛通過橋涵,須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應提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并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準部門的規定時限通過。

    凡需跨越橋涵施工作業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應保證橋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管理,組織所屬單位及時檢查、維修和清淤排障,保證排水防洪管道、明溝、河道城市段、堤壩的完好、暢通。

    新建企事業單位廠區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應按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養護和疏通。

    第二十一條  在排水防洪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堵塞或者擅自移動、占壓排水防洪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易產生有害氣體的污水;

    (三)傾倒垃圾、廢渣、施工廢料和排放灰漿及其他雜物;

    (四)修建妨礙排水妨洪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溝及其劃定的管理范圍內采掘沙石土、開荒種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水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按規定的標準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排水設施使用費全部用于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改造建設。

    第二十三條  毗連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排水防洪設施不受損壞。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排水防洪設施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遷移、改建排水防洪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戶線同城市排水管線相聯接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和驗收。排水管戶線的建設、維修,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須經自行處理,達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標準后方可排入。對于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者,應向排水管道部門賠償經濟損失。

    第五章  路燈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單位加強對路燈設施的巡檢、維護和停送電管理,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保路燈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路燈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路燈設施或使用路燈電源;

    (二)依附路燈設施搭建構筑物,堆放、懸掛物品或利用路燈設施從事牽引作業,搭設通訊線路等;

    (三)向路燈設施投擲物體、傾倒污物、亂貼亂畫以及其他有損路燈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利用路燈電源,增設路燈設施,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應按規定繳納電費。

    因建設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遷路燈設施的,應當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組織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利用路燈電源接線照明,須提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準,并應按規定繳納電費。特殊情況來不及申請的,要在用電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用電手續。

    第三十條  因意外事故損壞路燈設施的,責任單位或個人在采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立即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所屬單位認真做好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的日常檢查、維修工作,確保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和擅自啟動、改裝、移動、拆除自來水、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二)搭建棚廈、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種植樹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網設施拉繩掛物或牽拉作業;

    (四)在燃氣、自來水設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將燃氣、自來水明管懸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墻內。

    第三十三條  需要新設、改設、拆除或遷移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的,須經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須遵守操作規程,按審定的圖紙和技術規范要求施工,不準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工程竣工后,提報竣工圖紙和資料,由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氣。

    第三十四條  凡在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附近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須保護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不受損壞。因施工影響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正常運行的,須征得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按有關規定組織施工。

    第三十五條  燃氣、自來水用戶有義務保護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如發現有故障和漏氣、漏水現象,應及時通知用戶屬地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應保證及時維修。

    第三十六條  燃氣、自來水用戶應協助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下屬工作人員完成抄表、檢修、施工等項任務。因拆裝燃氣、自來水管道需要通過鄰戶建筑物時,鄰戶應予以協助。

    第七章  集中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服從城市集中供熱總體規劃,在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指導下進行。

    需要新設、改設、拆除的供熱設施,須經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按施工圖紙和技術規范要求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工程竣工后,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供熱。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須對供熱單位進行資質審查,發放供熱許可證。供熱單位應積極采取新技術,加強對供熱設施的檢查和管理,及時組織檢修、維護,科學調度,定期征求用戶意見,按供熱標準保證安全、均衡、穩定供熱。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燃料貯備和供熱人員培訓等準備工作,并于供暖期前三十天將供暖準備情況報告集中供熱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單位向企業、事業單位供熱應實行合同制度,按年度、季度簽訂合同。

    第四十條  禁止依托鍋爐房和地上管網搭建構筑物、進行牽拉等承重作業;地下管網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構筑物等。

    第四十一條  因施工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須經集中供熱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按規定要求組織施工。

    第四十二條  采暖用戶要保護好供熱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管網及增掛暖氣片,不得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水嘴、淋浴器、排氣閥等,不得排放供熱管網的循環水。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中有關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管理職責,給予批評教育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的,可并處罰款:

    (一)未經批準占用道路的或雖經批準但超過批準范圍、時限占用道路、改變占用性質的以及出租、轉讓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維修費標準的五至十倍罰款。

    (二)未經批準挖掘道路的或雖經批準但超過批準范圍、時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規定回填溝槽的,按挖掘修復費標準的二至三倍罰款;在挖掘道路時未按規定設置護欄、標志等安全設施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在鋪裝路面上進行電(氣)焊、燒瀝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漿等損壞路面作業的,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四)機動車輛碾壓道路邊石、自行車專用道、方磚步道的,處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五)在道路、橋涵、排水防洪、自來水、燃氣、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采掘沙石土、開荒種地、堆放物料的,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六)履帶車、超限車輛未按規定在道路、橋梁、隧道行駛的,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裝管布線和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的,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八)擅自將排水管戶線接入城市排水管線的,擅自在集中供熱設施上安裝水嘴、淋浴器、排氣閥等設施的,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擅自改動供熱、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的,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擅自使用路燈電源的,按應收電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溝渠、供熱管道地溝內排放垃圾、廢渣、施工廢料、劇毒物質、灰漿、雜物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蝕性物質的,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因施工作業、肇事損壞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或擅自遷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對擅自變更市政公用工程設計施工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市政公用工程未經驗收而擅自使用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修建妨礙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資妨礙市政公用基礎設施使用和養護、在限期內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條  自來水、燃氣、供熱單位,在正常情況下,未按規定檢查、維修、養護設施,不按期供水、供氣、供熱,接到用戶報修不及時修復,致使用戶利益受損或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由供水、供氣、供熱單位負責賠償用戶損失,無理拒絕賠償的,其行政主管部門或各級政府應予追究,并可視情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政紀或經濟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危及自來水、燃氣、供熱整體安全的用戶,自來水、燃氣、供熱管理部門有權停止供水、供氣、供熱。

    第四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由處罰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單項實施辦法。

    第5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房地產業健康有序發展,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城市房地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用地,必須嚴格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中介服務,實施房地產管理,物業管理應當遵守《城市房地產法》和本條例。

    第四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納稅。

    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按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土地、工商、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實施。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房地產業的宏觀調控,定期信息,促進其健康發展。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協調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城市房地產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名稱;

    (二)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初審和復審;

    (三)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批,領取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辦理納稅登記;

    (六)到所在地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依法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即可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各地不得再要求辦理其他市場準入的證照。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每年核定一次。對不符合原定資質標準或不參加資質核定的企業,由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給予降級或吊銷資質等級證書,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省外企業到我省進行房地產開發,須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并在一個月內到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實施,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貴州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貴州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房地產開發涉及房屋拆遷安置的,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項目竣工后,應當按規定進行綜合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礎設施連同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租賃、抵押等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

    第十九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是房地產交易當事人進行交易活動的場所。

    設立房地產交易市場,需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市場登記,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人必須持有效證件,辦理登記、驗證、評估等有關手續,并簽定書面合同,按規定繳納稅、費。

    房地產交易涉及國有資產的,應先取得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后,方可進行。

    房地產交易應在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房地產交易時必須進行價格評估。

    其它房地產交易,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評估或交易當事人委托評估的,應按規定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由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地產成交價格是繳納稅費的依據,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對交易價格不得瞞報或作不實申報。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調控措施。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其它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為:

    (一)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因企業被收購、兼并或合并,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已出租的房屋進行轉讓前,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權優先購買;若受讓方為非承租人,原租賃期繼續有效,但承租人應與新的房屋所有權人重新簽定合同。

    第二十六條  以土地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改變原規定土地用途和規劃建設要求的,按《城市房地產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及其再轉讓按《城市房地產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人憑有效證件,到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條  抵押人對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終止后,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進行清償: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二)支付房地產抵押應當繳納的稅費;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順序償還債務;

    (四)剩余部分退還給抵押人。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設定抵押,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所得價款應在先繳納應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按《城市房地產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執行。

    房屋出租人應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屬于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按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滿,繼續出租的房屋,應重新辦理租賃手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屬于危險房屋的;

    (七)設定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四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指在房地產交易中,以營利為目的為當事人提供咨詢、價格評估、經紀等有償服務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城市房地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十二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由當地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發給資質證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

    設立土地中介服務機構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專業人員,應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業培訓,考核合格發給資格證書后,方可開展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四十四條  省外入黔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單位或個人,須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和資格審查,并到經營地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四十五條  進行房地產中介服務可以收取經營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省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工作,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發證,按《城市房地產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其他任何單位無權發放房屋產權證件和土地使用權證件。

    第四十八條  在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應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地產轉讓或變更,應按《城市房地產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未按規定繳納稅、費的,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門確認產權屬性和比例后,由出售單位持有關證明文件到當地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過戶和產權轉移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五十條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按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六章  物業管理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指以經營方式對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成片住宅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環境容貌、安全保衛等進行維護、修繕和管理的行為。

    城市人民政府應倡導和推進物業管理。

    第五十二條  設立物業管理企業,參照本條例第十、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必須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或其人簽訂書面合同,依照合同約定實施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有償提供與物業管理相關的配套服務。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的收費,屬事業性的按《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屬服務性的由雙方商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用地,未按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進行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條規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補辦手續,并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合同,房屋及公用設施、設備修繕不及時、質量無保證的;

    (二)私搭亂建,改變房地產和公用設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業管理合同及有關規定義務的。

    對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阻礙房地產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實施處罰時應出具處罰決定書;罰款應使用按國家規定統一印制或監制的罰沒收據。

    罰沒收入應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國家法律有關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法》: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執照后的一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四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它租賃條款。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六十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6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安全生產是關系到黨和國家及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大事,直接影響到社會穩定的大局,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是做好安全工作的關鍵。為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確保安全生產,特制定本責任制。

    第二條海林市建設局的主要領導是本單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各級行政領導和職能部門要切實貫徹落實“誰主管、誰負責”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在各自的工作職責范圍內,對實現安全生產負責。

    第三條安全生產,人人有責。局內各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在各自的工作崗位上認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職責,實現全員安全生產。

    第四條本責任制適用于建設局各部門。

    第二章行政領導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五條局長安全工作職責

    1、局長是全局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對全市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監管責任,要做到“為官一任,保一方平安”。

    2、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省、市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負責建立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3、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足夠的編制和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并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

    4、審定全市建設安全工作計劃(規劃),確定全市建設安全工作目標,簽發全市建設安全工作規章制度。批準重大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切實保證對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消除重大隱患和職業危害,不斷改善職業衛生勞動安全條件。

    5、主持召開局安全監察委員會會議,經常聽取安全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決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

    6、負責對全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技術措施的審批和施工企業安全資格審查。

    7、考核、檢查指導各施工單位主要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執行情況,督促其做好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8、參加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分析和處理工作,落實查處事故“四不放過”的原則,審定重、特大事故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第六條副局長安全工作職責

    1、協助局長抓好全市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工作,對全市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要集中精力抓好日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2、協助局長定期主持召開施工企業安全工作會議,及時傳達貫徹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精神,分析和掌握全市建設安全生產工作動態情況,及時組織研究解決安全監察和企業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經常深入到各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指導安全工作。

    3、協助局長審核各項安全工作計劃、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等,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貫徹落實執行情況。

    4、協助局長組織開展各類安全專項活動(安全檢查、安全競賽、安全培訓、機械設備檢查等),審定重大隱患整改方案,督促落實整改措施。

    5、參加重特大事故的調查、分析和處理工作,按照查處事故“四不放過”的原則,查清事故原因,嚴肅查處事故有關責任人。督促落實防范措施,控制和減少重復性事故的發生。

    6、監督檢查各施工單位和施工現場安全職責的履行情況和工作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指導各施工企業安全管理部門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工作。

    第三章行政職能部門安全責任制

    第七條綜合辦公室安全工作職責

    1、協助領導貫徹上級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文件、會議精神,及時轉發上級和有關部門的安全工作文件、資料。負責組織安排有關安全文件資料的打印和傳送。對安全生產工作各類會議要認真記錄保管。

    2、在工作調研中要把安全生產列為經常性的主要調研課題之一,研究推進安全工作。

    3、在起草有關文件、領導講話稿時,要將安全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督促協調各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執行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及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4、隨時掌握有關安全生產工作方面的來信來訪問題,做好政策宣傳、引導。

    5、負責局內機關的安全保衛工作,制定機關安全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督促檢查機關干部值班值宿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安全監察科(員)安全工作職責

    1、認真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各項規章制度,并對全市各建設施工企業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2、對全市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監察。接受省建設廳委派,對在我省境內施工的企、事業單位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檢查。

    3、參與本地區建設工程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4、直接聽取本區域內施工單位領導匯報安全工作,參加安全生產會議及索取查閱有關安全資料。

    5、對不符合國家安全生產規定的本區新、改、擴建工程有權令其停止施工,并建議上級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6、在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和國家財產的重大安全隱患和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有權令其立即停止違章作業,消除重大隱患,并依據《行政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海林市建設系統工作人員“六不準”

    1、不準利用職權刁難、勒卡企業、單位和個人。

    2、不準違反政策,為他人謀取個人私利。

    3、不準接受服務對象贈送的物品、現金、券卡等。

    4、不準接受服務對象的宴請及高消費娛樂活動。

    5、不準在工作中推諉扯皮、上繳矛盾,對待服務對象態度生硬。

    6、不準用公款吃喝玩樂或在工作時間飲酒娛樂。

    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除對本人予以紀律處分外,還要按責任追究單位主要領導責任。

    推行“六項制度”優化服務環境

    (一)認真實行首問責任制。

    第一個接待基層或群眾來電來訪的工作人員為第一責任者。要對來電來訪者所提出的問題和要求,負責答復或介紹到有關部門,要按照崗位責任制認真接待和登記,凡是在本崗位能夠一次辦結的事項,必須一次辦結;需要解答的要耐心解答,不準推托和誤導;涉及到有關部門的,要熱情地幫助聯系與有關部門主管人員進行對接。否則,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二)大力推行服務承諾制。

    根據本單位的工作職責和要求,通過新聞媒體或公開公示欄,把服務質量、服務標準、辦結時限等向社會承諾,接受監督,為企業和群眾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三)嚴格執行限時辦結制。各單位根據本部門的工作內容,對各個辦事環節和程序進行細化量化明確規定辦結時限。工作中認真執行限時辦結制,確保企業和群眾所申報的事項如期辦結。

    (四)認真實行失職追究制。對工作中出現由于責任心不強,而導致企業和群眾申報的事項壓誤、漏辦,甚至材料丟失等行為的工作人員,要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情節的輕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或黨紀政紀處分,并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五)大力推行否定報備制。

    凡是企業和群眾申報的審批事項,不符合批準條件的要耐心地、實事求是地向其說明情況,并將不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呈送管領導簽字后備案,以便日后查詢,作為追究責任的依據。

    (六)積極推行無償代辦制。

    對涉及兩個以上環節和部門辦理的事項,第一個受理的部門要確定專人,負責聯系,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辦理,無償企業和群眾的申請事項,最大限度地減少辦理時間。

    要求所有職工認真學習執行“六項制度”,年末前基本建立起辦事高效,服務周到、行為規范、運轉協調的優質服務長效制。

    海林市建設行業安全管理制度

    企業安全資格審查制度

    一、根據《黑龍江省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標準》DB23/029-91規定,市建設系統安全監察站將對我市建筑、安裝、市政等施工企業和建筑構件生產企業進行年度安全資格審查。

    二、對資審不合格的企業提出處理意見,并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否決權。

    三、審查時間為每年12月至次年3月底。

    安全工作檢查制度

    一、接受國家、省、市的安全大檢查。檢查中要虛心聽取檢查意見,對存在的問題要制定出整改方案,進行整改。

    二、每年至少要組織一次全市性安全大檢查,檢查要依據建設部建筑施工安全檢查評分標準進行打分,檢查結果按名次通報全市,并作為企業安全資格審查的依據。對隱患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現場,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三、施工企業每月要進行一次大檢查,由企業的法人或主管領導帶隊。

    各分公司(處),由分公司經理帶領有關人員每周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各隊(工地)每天由工地負責人和安全員進行一次檢查。對查出的隱患要立即組織整改,要建立登記、整改、檢查、銷項制度,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計劃,定人、定措施、定經費、定完成日期。在隱患沒有消除前必須采取可靠的緊急隱情,應立即停止作業。

    安全工作信息反饋制度

    1、安全信息反饋是建設系統實行安全工作分析的基礎和前提,是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杜絕事故發生的重大隱患,必須向市建設系統安全監察站及時反饋隱患整改情況。

    2、各單位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每月月底前要將本單位安全狀況書面(包括職工傷亡月報表)上報市建設系統安全監察站。

    3、各單位反饋情況必須真實,嚴禁弄虛作假。

    4、安全站于每月5日前將全市安全月報匯總后報市安全辦和牡丹江市建設局安全站。

    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海林市建設局建設安全監察站負責全市建設系統安全管理工作。

    二、對全市建筑、安裝、市政等施工企業和建筑構件生產企業的安全工作實行行業管理。

    三、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部門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四、安全監察站應按照《黑龍江省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程序管理辦法》實行安全生產管理。

    重大事故報告、調查與處理制度

    一、事故報告

    1、重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的單位必須以最快的方式將事故的簡要情況向上級主管部門和事故發生的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如有人身傷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單位屬于國務院的應同時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2、重大事故發生后應在24小時內寫出書面報告,并按上條所例程序逐級上報。重大事故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程項目、企業名稱;

    (2)、事故發生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初步估計。

    (3)、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4)、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5)、事故報告單位。

    3、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和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保護事故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因搶救人員,疏導交通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同時,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拍照,要妥善保管好所有現場重要的痕跡、物證。

    二、重大事故調查處理

    1、四級重大事故的調查由事故發生地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級,進行調查。

    三級重大事故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二級重大事故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2、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1)查明事故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2)確定事故責任者;

    (3)提出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的建議;

    (4)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3、事故處理

    事故調查組提出的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4、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及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5、在調查、處理事故中、或者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事故處理工作應在90天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天,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安全教育培訓制度

    一、安全監察站應制定建設系統安全教育培訓年度計劃,應在每年初組織各施工企業的領導、工程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進行一次安全教育和培訓。

    二、安全教育培訓內容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有關建筑安全管理條款及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cJ59?99)、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安全技術規范和安全管理方面的知識等。

    三、各施工企業的項目經理、工長、安全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四、架子工、機械工、電工、電焊工等特種作業人員要進行安全培訓,并做到持證上崗。

    五、施工現場所有人員必須經過安全培訓持證上崗;新工人入場必須經過三級安全教育,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六、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施工和工人調換工作崗位時,必須對操作人員重新進行新崗位教育,經教育、培訓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海林市安全文明工地評定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認真執行建設部頒發的《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GJ59?99,以下簡稱《標準》)和《黑龍江省安全文明工地評定辦法》,鼓勵施工企業積極爭創安全文明工地,促進施工現場管理科學化、規范化、標準化,推動全市建設安全管理總體水平提高,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市境內從事建筑施工的施工企業承建的工程均可參加申報評定。

    第三條市建設局主管安全文明工地評定工作,對評定結果進行審批并上報牡丹江市建設局。

    市建設局成立安全文明工地評定委員會,負責組織評定和公布評定結果。安全文明工地日常檢查評定工作,由評定辦公室負責。評定辦公室設在市建設系統安全監察站(以下簡稱安全站)。

    第四條評定安全文明工地以建設部頒發的《標準》為依據,重點突出生活設施、主體封閉防護、防護用品質量、腳手架材質、臨邊洞口防護、臨時用電、文明建設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優中選優。

    第二章等級劃分

    第五條安全文明工地按《標準》分為二個等級。

    1、市級文明工地

    (1)安全文明工地(按《標準》檢查評分為80分以上)。

    (2)安全文明樣板工地(按《標準》檢查評分為85分以上)版權所有

    2、省級安全文明工地

    (1)安全文明工地(按《標準》檢查評分85分以上)。

    (2)安全文明樣板工地按《標準》檢查評分90分以上),

    在全國建筑安全大檢查中評分85分以上的工地,命名為省級文明樣板工地。

    第三章管理權限公布機關

    第六條管理權限

    1、市級安全文明工地和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由牡丹江市建設局組織評定。

    2、省級安全文明工地和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由市建設局在市級文明工地中擇優初評,報省安全文明工地辦公室復檢、評定。

    3、市建設局應按施工進度,按《標準》進行檢查,相關資料(錄像、照片)存檔備查。

    第七條公布機關

    1、授予市級安全文明工地和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稱號的,由牡丹江市建設局公布。

    2、授予省級安全文明工地和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稱號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章申報推薦

    第八條安全文明工地創建計劃從工程開工時列入計劃,實行申報推薦,由項目經理部按要求填寫省建設廳統一印制的申報表后由下而上的進行申報。

    申報程序:項目經理申報,企業蓋章,縣(區)建設局審核。

    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蓋章(安全站),地級市安全站簽署意見蓋章,省安全站備案。

    第九條申報時限:新開工工程在生活設施完工后向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縣(區)接到申報后應在15日內匯總后上報地市安全站;地市安全站在30日內匯總后上報省安全站備案。

    凡逾期申報的,不列入當年推薦評定范圍。

    凡未進行申報的工程,不得參加安全文明工地評定。

    第十條申報范圍:單位工程建筑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下(或住宅小區建筑面積在30000平方米以下)和橋面面積在3000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立交橋及20000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不列入省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申報范圍;單位工程建筑面積在8000平方米以下(或住宅小區建筑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下)和橋面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立交橋及15000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不列入省級安全文明工地申報范圍。

    第十一條推薦:省級文明工地和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由地市建設局(安全站)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站)推薦,推薦時間一般在下半年進行,特殊工地成熟一個推薦一個。

    第五章檢查與評定

    第十二條安全文明工地實行全過程管理,采取日常檢查,隨機抽查和不定期暗查等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核評定。

    對經推薦的安全文明工地實行下列評定檢查;1、市級安全文明工地和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由市安全站全數檢查評定。

    2、省級安全文明工地,由省安全站在市安全站推薦中按30%的比例進行抽查評定。

    3、省級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由省安全站全數檢查評定。

    第十三條對經批準推薦的安全文明工地,在施工過程中由市安全站進行月檢查、季評定,省安全站不定期抽查;各級檢查單位在一個施工期內不得少于4次(及生活設施、主體施工不少于2次、臨時用電、機械設備、裝飾、竣工驗收等階段)每次檢查結束后應將檢查原始材料,以書面形式附帶工程各部位錄像(基礎開挖、基礎施工、結構施工、主體防護、臨邊洞口防護、臨時用電、機具設備、生活設施、場容場貌),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凡已參加申報或已經推薦的工地在隨機抽樣或暗查中,查有嚴重違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規定的,取消推薦和評定資格。

    第十五條被查工地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1、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停工待檢。

    2、不得向檢查人員贈送禮品。

    3、接受檢查時,應提供各種方便,不得借故搪塞。

    第十六條在施工全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地,不得列入評定范圍。

    1、未獲得安全達標工地的。

    2、發生四級以上建設工程事故的。

    3、發生惡性病疫或10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4、發生重大火災或特大盜竊案件的。版權所有

    6、拖欠工人工資6個月以上的。

    7、建筑垃圾污染市容環境或阻塞市政排水設施的。

    8、與居民發生重大沖突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9、市以上各類檢查中,予以處罰的。

    10、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夜間施工嚴重擾民的。

    11、因野蠻施工情節惡劣被新聞媒介曝光的。

    12、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恢復原貌的。

    13、建筑工程沒有密目網封閉的工程。

    第十七條對獲得省級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的企業,在工程投標時,可獎勵投標單位綜合業績分0.5分,對獲得省級安全文明樣板工地的項目經理,可授予全省安全施工優秀項目經理稱號。

    第7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范戶外廣告設置活動,美化城市環境,維護戶外廣告經營者及其相關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和《*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樂陵市城市規劃區內設置戶外廣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戶外廣告設置分為戶外商業廣告設置和戶外招牌廣告設置。

    本辦法所稱戶外商業廣告設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公用設施及其他戶外場所的城市空間,利用路牌、霓虹燈、燈箱、電子屏幕、櫥窗、布幅、繪畫和實物造型設施等形式設置、張貼、書寫、噴繪、懸掛直接或間接地介紹商品或服務的廣告行為。

    本辦法所稱戶外招牌廣告設置,是指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其經營或辦公場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圍內,設置與其企業注冊登記名稱相符的標牌、匾額、指示牌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稱的屬于招牌,其他設于樓體的非建筑物名稱的標志物屬于商業廣告范疇,納入戶外商業廣告設置管理。

    第四條樂陵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是市政府負責城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審查、登記及監督管理。

    第五條設置制作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與設置技術標準,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合理布局、規范設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先規劃后設置。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風格、造型、色調、數量、體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質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六條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制作和安裝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七條依法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戶外商業廣告設置與管理

    第八條單位或個人設置戶外商業廣告,應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審批同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

    第九條設置申請人或廣告經營者申請設置戶外商業廣告,須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件或其他有關批準文件;

    (三)戶外商業廣告設置位置圖片和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

    (四)制作說明;

    (五)設置戶外廣告的場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文件,或者與有關所有權、使用權單位簽訂的使用協議等;

    (六)其他證件材料。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商業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樹或損毀綠地的;

    (五)利用違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險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設施的;

    (六)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設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設置戶外商業廣告的區域內或載體上設置的。

    第十一條取得戶外商業廣告設置使用權的設置申請人或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項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二條戶外商業廣告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由設置申請人或廣告經營者組織有關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并在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備案。備案后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申請,工商管理部門對廣告內容審查、登記后,給予辦理廣告手續。

    第十三條戶外商業廣告在設置使用期限內發生轉讓、變更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轉讓、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舉辦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開業慶典等活動,需要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后予以審批。

    設置臨時性戶外商業廣告須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

    第十五條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商業廣告,必須在其右下角標明戶外商業廣告設置權許可證明、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戶外廣告登記證》號和者名稱(霓虹燈廣告除外)。

    第十六條設置申請人或廣告經營者應當在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后60日內完成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逾期未設置的,視為自動放棄設置權。

    投資5萬元以上的大型戶外商業廣告設施,其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的施工技術資質的單位承建。

    第十七條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60日的,設置申請人或廣告經營者應當設置公益廣告。公益廣告的內容,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確定。戶外公益廣告內容中公益宣傳內容不得少于廣告面積的4/5。

    第十八條戶外商業廣告設置權的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滿后不再繼續設置廣告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及時拆除廣告設施,并按城市容貌標準要求對設置場地進行修飾;期滿后需繼續設置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在期滿前1個月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申請,是否續期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決定。

    第十九條在戶外商業廣告設置權有效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書面通知設置申請人或廣告經營者,設置申請人或廣告經營者應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清理。對有償設置的,補償費用由設置申請人和建(構)筑物產權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戶外商業廣告設置權人應當保持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牢固、安全、整潔、完好,及時維護、更新,并定期對戶外商業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遇惡劣天氣情況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戶外招牌廣告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設置招牌廣告,應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單位名稱、地址、媒體形式、規格、設置地點、朝向等;

    (二)《營業執照》及其他主體資格合法有效證明文件;

    (三)戶外招牌與載體的正立面圖及彩色效果圖;

    (四)設置戶外招牌的場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文件,或者與有關所有權、使用權單位簽訂的使用協議等。

    第二十二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合格后發給核準證明,申請人憑核準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招牌的設置應按《樂陵市戶外廣告設置標準》(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制定)制作,做到安全、規范、整齊、美觀,符合地區功能要求、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招牌應成為建筑立面的有機組成部分,不得破壞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質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條城市主要道路、重要繁華地段和廣場、車站等重要地段招牌的設置,應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統一規劃設計。招牌設置者應按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設置。

    第二十五條招牌內容只限于宣傳本單位的名稱、標識。

    第二十六條每個單位只能設置1處招牌。

    多個單位共用1個場所或1個建筑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置招牌應先整體規劃,按統一規劃設計制作。

    第二十七條招牌設置者應當按照批準設置位置、朝向、媒體形式、規格、內容等進行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申報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招牌設置者應當加強對招牌的日常維護管理,保證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字體規范完整,夜間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應及時維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九條單位遷移或歇業時,應在辦理變更住所或注銷登記的同時,安排自行拆除原設置的招牌廣告,并向登記機關繳回《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三十條招牌廣告屬臨時性構筑物,因城市建設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招牌廣告的,設置招牌廣告的單位應無條件服從并自行拆除。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戶外商業廣告,依據國家工商總局《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的第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不辦理變更登記,擅自變更戶外廣告內容的,或者公益廣告標注企業名稱和商標標識的面積超過戶外廣告面積1/5的,依據國家工商總局《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的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三)廣告內容虛假違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利用壟斷或不正當競爭手段經營戶外商業廣告設置業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未經審批,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依據《*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戶外廣告設施未經綜合驗收投入使用或擅自更改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方案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戶外廣告設施出現破損,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拆除、維修、翻新的,或戶外廣告設置權期滿后不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依據《*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依法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戶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8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方便的相關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制作、加工產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產品以及對制作加工產品進行監制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者是指銷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銷售商品的單位和個人;相關者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方便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條例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依法履行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職責。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責任

    第五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

    (二)偽造商品的產地、廠名、廠址,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及無商品廠名、廠址、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許可證標志、名優標志、認證標志、免檢標志的;

    (四)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規定但未標注或者未如實標注的;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組裝的;

    (九)標明的技術指標、采用的產品標準、產品說明、實物樣品與相關標準或實際狀況明顯不符的;

    (十)劇毒、易燃等危險品未標明警示標志的。

    第六條凡國家實行生產(制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未取得生產(制造)許可證的,生產者不得生產,銷售者不得銷售。

    第七條禁止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條禁止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鑒定結論及其他質量證明。

    第九條生產者必須對產品進行檢驗,不得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或者冒充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簽發合格證。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條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重要產品和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準產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銷售者必須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無檢查、檢驗能力的,尤其對有假冒偽劣嫌疑的商品,應當送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場地、設備、技術、資金、發票、證明、原輔材料、包裝物、運輸工具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倉儲保管者和運輸者不得儲存、運輸假冒偽劣商品,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時,應當拒絕保管和運輸,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標識或標志。

    對印制注冊商標標識、名優標志、認證標志、免檢標志或者含上述內容的包裝物和銘牌的,承印者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并建立檔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條在服務業經營中不得使用假冒偽劣商品。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抽查方式對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商品進行抽樣檢驗時,除檢驗損耗外,應當將抽取的樣品退還受檢單位。

    對同一生產、銷售單位的同一商品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各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各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重復抽樣檢驗。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必須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否則,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查處。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者進行詢問和調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據認為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場所、貨款、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工具等;

    (五)查閱、復制、扣押、封存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文件和其他資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后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復雜等情況,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按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自規定經批準后方可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條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樣品和有關書證、物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隱瞞情況,提供偽證,轉移或者毀滅證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三)、(七)項所指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并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并處以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并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六)、(八)、(九)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五條第(十)項所指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生產、銷售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傳授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危害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沒收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機構的檢驗、鑒定結論及其他質量證明,并對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技術、資金、發票、證明、原輔材料、包裝物、運輸工具及其他便利條件的,沒收其違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輔材料、包裝物,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收入無法認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沒收其提供的資金、設備,處以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收入無法認定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儲存、運輸的,沒收違法收入和儲存、運輸的假冒偽劣商品,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印制和銷售,沒收非法承印、銷售的違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條例禁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用于經營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屬于本條例禁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按照違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條例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責令退還抽取的樣品;拒不退還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責任單位處以樣品貨值總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經查實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致使不能確定假冒偽劣商品總量的,按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數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確認假冒偽劣商品總量。

    第三十二條實行罰繳分離的原則,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違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如實提供與查處案件的有關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及其它相關者等情況的;

    (二)檢舉其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假冒偽劣商品損害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視情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第三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行政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偽造質量檢驗證明、泄露被檢查者正當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支持、縱容、包庇單位或者個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9篇: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

    具體行政行為是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產生的實際上影響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54條規定,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同時具備主要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以及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同時具備這幾個條件,才屬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缺少任何一個條件,都屬于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就應該確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依法判決撤銷或變更或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一、對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審查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憲法確定的一切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中應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按照這一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查清事實后,才能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也就意味著該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基礎,違反了該項原則,故屬于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

    根據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規定,人民法院應通過審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來判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主要證據不足的問題。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只能在法庭上,通過審查被告舉出的證據,并結合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來判斷被告是否完成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只是核實被告舉出的證據能否證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審查原告與被告爭議的事實,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去調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應主動調查取證。但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應進行調查核實證據工作:1、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偽有疑問的;2、被告提交的證據與原告提交證據不一致,不經調查判斷不出真偽的;3、原告或第三人提供了否定被告證據的線索,原告或第三人沒有能力取得的。需要提出的是,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目的是為了查明被提供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使用,根據調查情況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另外,為了保證案件質量,對涉及不動產的案件和案件中涉及被扣押、查封實物等問題的,人民法院均應到實地勘測、檢查、核查被告或其他當事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原告或第三人有權向法庭提交證據,因原告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不負舉證責任,所以法庭不能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是合法的,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如果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或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不同,則證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據此,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法庭調查是法院查清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法定形式。即:由被告向法庭舉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的每一個證據,并說明每個證據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關系,然后由原告、第三人進行辯認及對證人,鑒定人員、勘驗人員進行詢問,而后對每個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進行辯論。原告、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據,然后由被告質讓。此外,法庭也應將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在法庭上質證。凡是未經質證的證據,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合議庭應當對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過的每一個證據,根據質證的情況對其真偽和效力進行認證,根據認證有效的證據進行全面分析研究,最后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主要證據不足問題作出判斷。

    二、對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的審查

    只有在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條文后,才能判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在審查判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時,首先應當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究竟適用了哪些具體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條文。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法規,在形式上必須寫明依據的具體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名稱和具體的條文。在一個條文中,有多款或多項的,應當寫明具體的款或項。在內容上,一般應當寫明認定對被處理相對人行為的性質或事項的性質的法條和涉及處理結果的法條。審查判斷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條的方法為開庭及合議,在庭審中,由被告向法院舉出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條,并在法庭上宣讀其所適用法條的具體內容,然后由原告、第三人進行辯認、辯論。同時,原告及第三人也可以向法庭提出反證,反證亦須法庭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有五種表現形式:

    1、適用法律、法規性質錯誤,也就是應當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如:某電器廠不執行提價申報制度的規定,在未向物價管理行政機關申報的情況下,擅自提高產品的價格,對該行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處理機關卻適有了《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2、適用法律、法規條文錯誤,包括適用定性條款錯誤和適用處理性條款錯誤兩種。適用定性條款錯誤,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認定被處理行為或事項性質的法律、法規的條款錯誤。適用處理條款錯誤,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定性條款沒有錯誤,但適用有關處理的條款錯誤。如:個體戶王某未經縣級以上政府批準,擅自在自己的責任田里建一木制家俱廠,占地面積1000平方米,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6條規定,此行為屬非法占地,應退還土地,并處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若處理機關適用《土地管理法》第73條規定,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理,應退還土地,并處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即屬適用法律、法規的定性及處理條款錯誤。

    3、適用了沒有效力的法律規范,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實體法律、法規、規章尚未生效果或已經失效。如:2004年5月2日,趙某酒后無證駕駛摩托車將于某撞傷,公安機關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趙某實施行政處罰即屬適用了沒有效力的法律規范,因自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實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4、未適用應當適用的法條,包括三種情況:(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根本沒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規、規章或只引用了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沒有引用具體條文; (2)只引用了有關定性和處理的原則性條文,沒有引用應該適用的有關處理的具體條文;(3)只適用了有關處理條款,未適用定性條款。

    5、沒有適用法條中必須適用的內容,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引用的法律、法規的條文正確,但沒有適用該條規定中必須適用的內容,而適用了不應該適用或選擇適用的內容。如:張某在河道內建兩間簡易房搞修理,根據《防洪法》第56第規定,處理機關應對其作出拆除建筑物,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這里的拆除建筑物是必須適用的內容,罰款是選擇適用的內容,而處理機關只對張某罰款2萬元,未要求其拆除建筑物,即屬沒有適用法條中必須適用的內容,故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三、對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審查

    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利和時限組成的,因此,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1、審查法定方式,法定方式包括形式種類和外在表現形式兩部分組成,形式種類分為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三種,外在表現形式分為要式和非要式兩種。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采取要式行為,而不能采取非要式行為,如:《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應采用書面形式,不能采用口頭形式,如果缺少書面決定書,即違反法定程序,應判決予以撤銷。

    2、審查法定步驟,這里所講的步驟是指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中必須進行的并影響到決定的正確性的程序。如:《行政處罰法》規定,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步驟為調查取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最后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相對人。如果缺少任何一個步驟,即屬違法,應判決予以撤銷。

    3、審查法定順序,行政程序的順序是行政機關在總結行政執法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從特殊中抽象出一般,按照符合客觀規律的要求確定行政程序的步驟順序。行政程序中顛倒順序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1)先裁決后取證;(2)裁決后告知陳述和申辯的權利;(3)先執行后裁決。行政執法中顛倒行政程序順序必然違反了客觀規律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時,發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顛倒順序的,均應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

    4、審查法定時限,任何一個行政程序都必須在一定時限內完成,如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受時間限制,那么行政機關將無工作效率可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將可以無期限的拖延,使他們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故,時間限制亦是法定程序的要素之一。法律、法規及規章有關行政程序的時間限制的規定,就是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完成,否則就屬于違反法定程序。

    5、審查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可能造成行政處理不公正的問題。人民法院通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中根據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線索取得的證據,或審查其他證據發現這個問題,就應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四、對是否存在超越職權問題的審查

    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由部門管轄權、級別管轄權、地域管轄權和內容管轄權四個方面的職權構成。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超出任何一個方面的職權,均構成超越職權。

    1、超越部門職權,所謂“部門”是指組織成某一類縱向行政管理系統的整體行政機關。劃分各部門行政機關之間實施行政管理職權的分工和權限的,稱為部門管轄權。我國各部門行政機關的職權是根據各部門的職能來確定的。故,部門管轄權又稱職能管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授予某部門行政機關對其類行為實施行政管轄職權,該部門的行政機關實施該項行政管理職權的,即屬超越部門管轄權的行為。如根據《律師法》46條第一款規定,以贏利為目的的冒充律師從事法律服務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若司法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即屬超越部門職權;第二款之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牟利從事法律服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若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亦屬超越部門職權。

    2、超越級別管轄權,各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級別管轄權由憲法、行政組織法和單行法律、法規及規章加以規定。各行政機關都應在法律、法規及規章授予的級別管轄權的范圍內實施行政管理職權。超越級別管轄權的表現形式有3種:(1)下級機關行使上級機關的職權,如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將基本農田征用為建設用土的審批權在國務院,若省級及其以下政府審批,即屬超越級別管轄權; (2)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和派出機構行使該機關的職權。如某派出所對參與賭博的周某實施治安拘留的行政處罰,應以其所屬公安機關的名義作出,否者即為超越級別管轄權,因派出所只有對5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具有管轄權; (3)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個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應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若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即屬超越級別管轄權。

    3、超越地域管轄權,地域管轄權分為一般地域管轄權和特別地域管轄權,一般地域管轄權是根據被處理行為發生地或事項發生地確定實施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特別地域管轄權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以被處理待業或被處理事項的發生地的原則外的條件確定地域管轄權。行政職權必須由具有地域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實施,否者即屬越權行政行為。如:乙縣業主吳某在甲縣建一制漿廠,向甲縣境內非法排污,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0條規定,只能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即甲縣環保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若乙縣環保局以吳某屬其縣公民為由進行處罰,即屬超越地域管轄權。

    4、超越法定事物職權,即超越內容管轄權,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除應在本部門、本級別、本行政轄區內行使職權外,還應法定事物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法定事物職權是指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機關處理某類行政管理事務可能采取的具體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圍和幅度。行政機關超越法定事物職權的表現形式有3種:(1)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措施的種類,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環保部門可對重污染企業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并要處罰款,但無關閉企業權,若其對該企業作出關閉的行政處罰,即屬超越法定事務職權;(2)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某項措施的對象,如《行政處罰法》第25條規定,未滿14周歲的人違法,不予行政處罰,若行政機關對未滿14周歲的人給予行政處罰,即屬超越法定事務職權;(3)超越法定幅度,如《河南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第45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新建、改建、擴建、翻建住房的,可處工程造介3%—10%罰款,若建設部門對相對人只處工程造價的2%罰款,即屬超趙法定事務職權。

    五、對是否存在濫用職權問題的審查

    在行政法中,濫用職權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其自由裁量權限的范圍內但其違背或偏離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有以下4種:1、動機不良,行政機關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或偏離法律、法規的目的或原則,基于執法者個人利益和小團體利益,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作出不合理的具本行政行為,即屬動機不良,如某工商所所長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個體工商戶黃某地理位置較好的攤位,調整給自己的親屬,此行為就屬濫用職權;2、未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考慮法定因素或常理因素,任意作出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情節特別輕微、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及由于他人脅近或誘騙的違法者,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若公安機關處罰時未考慮該情節,處理結果就會偏離軌道。3、攜私報復:是指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因個人恩怨對某個相對管理人作出超過法律法規規定范圍的處罰。如某局局長與某公司經理有個人恩怨,該局對該公司行政處罰進與其他企業相比明顯從重,此行為即屬濫用職權;4、反復無常,即行政機關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無任何確定的標準,而是根據自己的情緒,今天這樣,明天那樣,出爾反爾,任意所為,使相對人無所適從。

    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濫用職權問題,應按下列步驟進行:1、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濫用職權只存在于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之中,如果是羈束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庭審中就沒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審查;2、審查被告的動機和考慮的因素,庭審中首先由被告向法庭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動機和其所考慮的因素,然后詢問原告、第三人是否有異議,若有,讓原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質證后由合議庭根據具體情況確認。3、查明法律、法規的目的和原則。4、審查處理結果是否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問題。

    六、對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問題的審查

    行政法中的“法定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當發生法律、法規規定對某類事務由其處理的情況,拒絕處理或拖延處理的,稱之為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是被告行政機關被動的行為,因而對這類案件的庭審調查的內容與其他案件不盡相同。根據合法性審查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圍繞被告拒絕或不予答復原告申請或請求的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具體講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審查被告的職權范圍。由被告向法庭說明其他權范圍,并提供有關該機關法定職責的法律規范。原告、第三人可以提供反證。被告以其不具備法定職責拒絕原告的申請或未予答復的,經審查確認被告不具有申請事項的法定職責的,該案審理就應當結束。

    2、審查申請情況,默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如不予答復),應詢問原告何時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的事項,而的詢問被告是否收到及收到的時間,未作答復的原因。明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如不予受理通知書),可以對此問題不進行審查。

    3、審查法定期限,默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應由被告向法庭舉出有關原告申請事項處理期限的法律依據。法庭應根據被告收到原告申請的時間,來確定被告是否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如果確認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未予答復,即應確認被告的行為違法,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4、審查法定條件和法定標準。明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應由被告向法庭舉出原告申請事項應當批準的條件和作出各種決定的標準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舉出原告不符合哪條規定的證據。原告可以提出反證。如果確認被告拒絕原告申請的理由成立的,則應認定被告拒絕行為合法,沒有必要再進行審查。如果確認被告拒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對申請頒發許可證或執照的案件,可以進一步審查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證據,若原告完全符合申請條件的,應判決被告頒發許可證或執照。

    注釋: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具有國家管理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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