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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應否受理?
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未經公安機關處理調解,而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經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30條)“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34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辦法》實施后,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的,應予受理。”必經程序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108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七種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第三種情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因此,本案應由公安機關處理,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筆者認為,本案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民享有請求獲得司法救濟權應該是一項最基本的民主權利,雖然在我國目前的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這確是包括我國在內的民主國家的共識。需要說明的是,司法救濟權不是指當事人的勝訴權,而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權,對公民就其民事權益請求司法救濟而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110條、111條是告訴當事人如何正確行使訴權,第109條、112條是規定如何便利當事人行使訴權。所有這些規定均無任何否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意思。有人認為,第111條即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第111條第3項“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筆者認為,與其說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不如說是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權。該項規定主要解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對如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管理方面的爭議案件(事實上是主體地位不平等不屬民法調整范圍);二是應由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偵查的案件、應由紀檢部門處理的案件(實系人民法院無管轄權),引導當事人向上述部門反映處理。有人認為,除上述兩種情形之外,還包括另外一些類型案件,如當事人對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等引發的賠償案件,如果不經過有關機關先行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這實際是一種誤解,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與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質是有根本區別的,后者是司法救濟,前者是有關機關在查明事實后,主持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當不能解決爭議時,也能為當事人進入訴訟收集證據的行為。對這些類型的案件,如果不經有關機關處理,人民法院無法查清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訴訟成本(人、財、物、時間)太高,有關機關先行確認有關事實,為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后正確處理提供保障,有關機關先行處理的意義也就在于此。但當當事人未經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而就損害賠償方面的爭議要求人民法院解決時,因其請求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仍應當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為擔心不能正確處理案件而不予受理,為了避免實體處理上的不公而必須犧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慮當事人的勝訴權再考慮其訴權,實際上是無端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有了這種認識,再將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起來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符合民事起訴條件的交通事故賠償案,工傷事故賠償案,醫療事故賠償案,并沒有明確規定為“不經過有關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難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為求得客觀公正的審理結果而限制當事人行使訴權。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確實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一是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技術性較強,非常需要專業機構(交警部門)通過現場勘驗,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作出責任認定,人民法院不具有這種能力;二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勘驗后事故現場需要及時清障,損害現場不可能保存到訴訟階段,交警部門的勘驗筆錄、影視資料實際上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的保全證據;三是通過交警部門及時調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都可以結案,這樣能更及時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減少了大量訴訟給法院帶來的壓力。但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處理調解終歸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當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訴訟到法院后,法院對交警部門出據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調解終結書、傷殘評定書等均僅作證據使用。但該證據并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公安機關所作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等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確屬不妥”,以采信為原則,不采信為例外。可見,人民法院對公安交警部門的處理意見的重視和依賴程度是較高的。
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未經交警部門處理,訴至人民法院時,人民法院的確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不受理違反民訴法規定,受理后可能出現事實不清,責任不明而難以下判的被動局面。筆者認為,應該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審判實踐中應該注意把握以下幾方面:
1準確定案由。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經交警部門處理過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區別,筆者認為在案由上應該反映出來,對后者,以交通事故財產(人身)損害賠償為案由是沒有疑問的,但對前者,是否還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討的必要。案由應該真實、詳盡地反映當事人的爭議性質,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賠償案件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雖然較詳盡地反映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性質,但筆者認為,該案由并不妥,應以財產(人身)損害賠償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也就是說,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斷,對一些當事人認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門也可能不認為是交通事故,如在機關大院、學校、工廠內發生的事故,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其他部門、個人無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4條)。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5條)。公安機關對發生在道路上的車輛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務就是確認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讓人感覺《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違章行為的結論”無用,規定了與沒有規定無區別,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立案受理。
2嚴格貫徹審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對當事人存在的爭議進行審理。即不對全案事實進行審理,沒有爭議的事實人民法院不再審查,直接確認。任何一件損害賠償案件,均有損害行為的發生、發展、結束、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等諸方面,有些事實當事人并無爭議,對無爭議的事實直接確認不僅提高審判效率,同時也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兩單位對損害事實(追尾事件造成車輛損壞)均無爭議,對責任歸屬(由乙單位負全責)也達成一致,對賠償范圍(只限于奧迪車的修理費)同樣進行了約定,這些如果當事人不再有異議,人民法院則應直接予以確認。
3正確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畢竟較少,當存在事實爭議的時候,或當事人一方對已達成的協議翻悔不履行時,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利益,舉證責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響到判決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準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筆者在此用準交通事故這個概念僅是為與經過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區別),應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進行合理的分配。對此類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并不容易,筆者膚淺地認為,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準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原則上由受害人舉證(按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過錯與否作為侵權構成要件),這在事故已時過境遷的情況下,沒有交警部門的調查處理,受害人舉證責任較大,受害人的敗訴風險是相當大的,但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門報案請求處理相對應的后果。如果事故后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協議,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協議而訴訟至法院的,應當由違反協議一方當事人承擔變更協議或不履行協議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時,直接判令當事人按協議履行義務。
4正確適用法律。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損害賠償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論,因此,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這個專門解決交通事故賠償案的規定是不難理解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民法通則與《辦法》所確定的歸責原則、賠償范圍是有區別的,這些都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拍照前面的牌照和后面的牌照都有。抓拍原理如下: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地下埋設感應線圈,橫桿上架設數碼相機,用于對闖紅燈的抓拍,另一種是架設攝像機,用于對超速、闖紅燈、違章停車等進行實時錄像。
車號牌,是國家車輛管理法規規定的具有統一格式、統一式樣,由車輛管理機關經過申領牌照的汽車進行審核、檢驗、登記后,核發的帶有注冊登記編碼的硬質號碼牌。汽車牌照是汽車號牌與汽車行車執照的簡稱。1972年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規則(試行)》,把行車執照改稱行駛證。一般為兩面,分別按規定安裝在汽車前后部指定位置上。汽車號牌是準許汽車上道行駛的法定憑證,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門、社會治安管理部門及廣大人民群眾監督汽車行駛情況,識別、記憶與查找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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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教材; 比較; 精品
公安院校的公安文書類教材僅限于公安內部使用,在市面上較少出現。以前,云南相關警察院校使用公安部部編教材,如公安部教育局編的 《公安應用寫作教程》( 群眾出版社 1998 年 3 月第 1 版) ,書店里也有相關書籍出售,不過相關教材較少。
就昆明來說,曾有高虎主編 《公安文書實用寫作教程》 ( 浙江大學出版社 2007 年 12月) 、許瑞忠等主編的 《公安機關常用辦案文書制作》( 黃河出版社 2009 年 1 月) 、胡建剛等編著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范與法律文書制作指南》 ( 最新版)( 群眾出版社 2006 年 7 月) 、谷福生等編著的 《行政公文與法律文書寫作常識 300 問》(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6 年 11 月) 、崔欣著的 《公安機關新版刑事法律文書制作精講》(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7 月) 等。就云南警官學院來說,近年來,一般使用自編教材。
筆者所知,從 2003 年起,云南警官學院基礎部編過 4 本公安文書相關教材。在實際教學中,任課教師們在使用自編教材的同時,適當參考其他相關書籍,結合自己和學生實際,開展公安文書寫作課程教學。
但是,由于編者的編輯思路以及知識側重點不同,各種教材內容有各有特色,同時也有一些不足之處。為取長補短,有必要對公安文書寫作類教材進行比較和評析。
公安文書類教材書名較少雷同,編寫體例不一。根據涉及文書種類和內容,筆者從以下幾個類別說明公安文書類教材的特點。公安部教育局編的為 《公安應用寫作教程》,內容較為全面,全書分十五章,包括公安應用寫作概述、公安應用寫作過程概述、法規性公文 ( 4 種) 、行政公文 ( 11種) 、公安事務文書 ( 9 種) 、刑事案件偵查文書 ( 41 種) 、治安管理處罰文書 ( 9種) 、行政訴訟文書 ( 7 種) 、戶口管理文書 ( 4 種) 、道路交通管理文書 ( 14 種) 、消防文書 ( 5 種) 、經濟文化保衛文書 ( 3種) 、少管勞教文書 ( 5 種) 、其他幾種公安常用文的撰寫 ( 5 種) 以及公安文書材料歸檔。從章節安排可以看出,這個教材內容相當全面,幾乎涵蓋公安機關常用所·105·第二十六卷第十一期 楚 雄 師 范 學 院 學 報 Vol. 26 No. 112011 年 11 月 JOURNAL OF CHUXIONG NORMAL UNIVERSITY Nov. 2011* 收稿日期: 2011 - 08 - 26作者簡介: 和萬傳 ( 1971—) ,男,納西族,云南警官學院馬列部講師,研究方向: 語言學、文學等。楚雄師范學院學報 2011 年第 11 期有文書,講解也較為詳細。在講到具體文種時,以文種的概念與作用、特點與種類、結構內容和寫作要求、示例、簡析五個方面展開,條理清晰,逐層展開。本書共涉及 117 種文書。馮麗平等主編的 《公安應用寫作教程》( 群眾出版社 2004 年 2 月) 和 《公安文書實戰寫作教程》(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年 2 月) 。兩書編寫體例大致相同,內容也基本相同,分公安行政公文 ( 13 種) 、公安事務公文 ( 6 種) 、公安機關刑事法律文書 ( 119 種) 、治安管理處罰文書 ( 11種) 和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文書 ( 35 種) 五個部分講述。《公安應用寫作教程》比 《公安文書實戰寫作教程》多 “公安應用寫作通論”;一章,每種文書從概念、特點、分類、結構形式、寫作要求和應用示例六個方面進行闡述。 《公安文書實戰寫作教程》
從概念、結構形式、使用說明和應用示例四個方面加以闡述。其中,執行刑罰文書和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文書只列文種,不做具體闡述。書末有5 個附錄,附錄五 “公安文書中常用生澀難寫的詞”;部分較有特色。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死亡給付限額
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利益結構極為特殊,其結果使被保險人的生命利益通過死亡保險合同轉化為受益人的經濟利益期。如法律不嚴厲規制死亡保險的訂立和給付條件,在經濟利益之誘使下,易導致投保人與受益人做出嚴重威脅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中,因被保險人之行為能力欠缺,其道德風險更為突出。基于此,兩岸保險法均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特設嚴厲條款予以規制。
一、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歷程
臺灣“保險法”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規定體現于第107條。該條款歷經多次修訂,也體現了臺灣地區對于該問題的思索與考量。
1974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增訂了第107條,規定:“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該條規定的增訂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
1997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以14歲以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而引發道德風險的情形在實務中并不多見為由在當年臺灣“保險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第107條的規定。但在臺灣保險實務中金融論文,主管機關仍然通過最高保險金額的方式來限制保險公司承保14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險金額。
2001年,臺灣“保險法”增訂再次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與之前條款相比,考慮到了被保險人死亡后的喪葬費用。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又體現了對人性尊嚴的基本保障。
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于2001年增訂通過后,臺灣地區財政部依照同條第二項的授權將喪葬費用金額提高為200萬元新臺幣。然而,在實務運作中,保險公司均將死亡保險支付的喪葬費用按照定額給付操作,而非損失補償,即不論實際支出為何,只要在200萬元新臺幣以內,保險公司均依照合同訂立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而據有關部門統計,臺灣地區兒童死亡的平均喪葬費用不超過20萬元新臺幣。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額喪葬費用限額和保險公司利用喪葬費用補償原則變相支付死亡保險給付的做法嚴重威脅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于對臺灣“保險法”第107條進行了修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于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金融論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前后內容比較
較之原條款,此次修訂涉及三方面內容。
第一,將兒童保單死亡給付生效年齡由滿十四歲提高至滿十五歲。對于兒童保單死亡保險給付生效年齡的規定,不同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立法。臺灣地區此次立法將死亡保單未成年人最低年齡提至15歲,可能與臺灣地區的勞動保障投保年齡和義務教育截止年齡均為15歲有關。
第二,取消了兒童死亡喪葬費用的給付,改為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回保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的賬戶價值。高額喪葬費用的取消,使道德風險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權益得以保護。
第三,規定為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者投保人壽保險,喪葬費用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2010年臺灣地區財政部核定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0萬元新臺幣。因此,目前喪葬費用限額為55.5萬元新臺幣。
此外,臺灣“保險法”第135條規定于傷害保險準用第107條規定。因此,目前僅有責任保險和健康保險不涉及此方面對被保險人的限制。
三、兩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的比較
大陸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的限制規定體現于《保險法》第33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與臺灣“保險法”相比,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具有明顯差異。
(一)投保人限制條件
大陸《保險法》規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為其投保死亡保險。臺灣“保險法”并未對未滿十五歲的死亡保險投保人做具體規定。因此,按照臺灣“保險法”規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均可以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險與普通人身保險有一定差別,應該在考慮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礎上對其人人身保險投保人做出限制規定,防范道德風險。從這個角度出發,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保護更為周全。但是,大陸《保險法》僅規定父母能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險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大陸《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三種,并立法上將三種父母在與子女關系上做平等之規定。如實際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撫養金融論文,就受到了該款的限制。因此該款在投保主體上應予擴大。因此,建議大陸《保險法》第33條第2款修改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撫養關系的合法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總額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
(二)死亡給付限額
大陸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做出了明確的統一規定。保監會《關于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險限額的通知》(保監發[1999]43號)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死亡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2002年,保監會又在《關于在北京等試點城市放寬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金額通知》(保監發[2002]34號)中規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險的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的上限由5萬元提高到10萬元。”
臺灣地區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并未規定限額,而是規定若被保險人死亡時未滿十五歲,其死亡保險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險人“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
目前,大陸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已經多年未作變動。由于缺乏對通貨膨脹的影響、未成年人死亡尊嚴的維護和喪葬費用的補償需求的考慮,該限額已經嚴重影響了大陸未成年人人壽保險的市場需求。因此,建議大陸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并借鑒臺灣地區更為靈活的返還規定。
綜上所述,大陸《保險法》應當放寬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適當提高,在防范道德風險、維護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礎上適應社會的發展進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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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學校 法制教育 重要性
近年來,學校在法制教育方面雖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由于學校教育體制、教育理念尚未根本性地轉變,仍然受“應試教育”體制的影響。學校為了應付形式也會聘請法官、警察給學生搞一搞法制講座,但沒有形成長效機制,其影響和效果不佳,而學校又沒有專業的師資和安排專門的課時,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法制教育的重任就落在了班主任身上,班主任在法制教育中的重要性就凸顯出來了。具體表現在:
一、班主任能迅速掌握學生的動態,有針對性地制定法制教育方案
班主任是班級管理工作的關鍵和核心,是學生最信任、最依賴、最可靠、最畏懼的人,同時也是學生到校最先認識和接觸最多的人。那么,班主任在和學生、家長接觸和交往的過程中就能更詳細地了解學生的家庭情況、學生的學習情況、交往情況和性格特點。根據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學生信息就能制定出有效的法制教育方案,使法制教育內容與學校法制教育要求、學校的德育工作和學生的實際進行有機結合。如:開學第一周,與家長聯系較多,可以開展“珍愛生命,文明出行”的主題活動,宣傳和普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杜絕學生橫穿馬路、闖紅燈、騎電動車、摩托車等;在預防流感和食品安全等重大問題時,可以向學生宣傳《傳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既讓學生了解了相關的法律知識,又提高了學生的自我防護能力;當學生中出現打架斗毆、小偷小摸等現象時,可以向學生宣講《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法》等相關法律知識,讓學生了解什么是違法?什么是犯罪?違法和犯罪應受到什么樣的懲罰,幫助學生樹立法制觀念,做到防微杜漸;在放假前給學生強調防溺水、防中毒、中暑、防火災等注意事項時,又能簡單地給學生講一講《未成年人保護法》、《消防法》、《自然災害防治法》等。通過具體的事例,在潤物細無聲中對學生進行了法律知識的灌輸,比學校聘請專業人士舉辦幾場法制講座效果要顯著得多。當然,這與班主任的細心工作、勤奮學習和自身的法律素養是分不開的。
二、班主任能更好地利用職位優勢開展形式多樣的法制教育活動
班主任既是班級的管理者,也是班級活動的制定者和策劃者,班主任對學生時間的掌控和支配比科任教師要充裕得多,他可以根據班上的實際情況,利用自習和課余時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制主題班會、法制故事會、法律知識競賽、法制教育閱讀比賽、案例辯論、小品、法制攝影作品比賽等活動。還可以組織學生觀看法制宣傳影視節目,如:《今日說法》、《小小律師》、《法庭內外》、《為了母親的微笑》、《網》等,通過節目的觀看,讓學生認識什么是罪惡與善良?什么是丑陋與美麗?什么是理性與沖動?什么可為?什么不可為?通過對影視情節的反思促進學生自省、自糾、自查,從而達到自我教育,自我警示,自我規范的目的。同時也增強了學生學習法律知識的自主性和積極性,讓學生在活動和娛樂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養和自我保護能力。
三、班主任能將法制教育滲透到日常管理中
學生的法制教育是一個長期的漸進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所以,班主任在管理和教育學生的過程中要充分認識到這項工作的艱巨性和長期性,要從班級管理的細節和制度的制定中滲透法制教育。如:在班規班紀的制定時,就要巧妙地吸納《治安管理法》、《交通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方面的內容,讓學生在不遵守行為規范受到處罰時獲得法律知識。在法制教育方式上采用集體法制教育和對違紀學生個別教育相結合,課上法制教育與課下法制教育相結合,班主任與任課教師配合進行法制教育,班主任與家長聯合進行法制教育等。在執行過程中設立監督員,充分發揮監督員在學生行為養成、遵紀守法、課內課外等方面的監督作用,還可以設立曝光臺,采用星級評定和與兄弟班級進行橫向對比等多種管理方式。要善于把握學生法制教育的特點和規律,不斷創新法制教育方式,探索班級管理的新模式,讓學生從管理的對象轉變為管理的主體,充分發揮法制教育在管理中的指引、教化、規范作用,使學生真正成為法制教育的受益者,實現學校法制教育的目的。
四、班主任在法制教育中能有效地建立法制教育網絡
論文摘要:留置盤問作為公安機關所特有的一項權力,在打擊違法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留置盤問在運用中存在諸多問題;更為重要的是,留置這一對人身的強制措施缺乏相應的法律理論基礎,并且與依法行政、保護人權的時代要求相違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措施的規定相沖突。
留置盤問這一概念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警察法》)。該法第9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依該法規定,留置是人民警察對形跡可疑人進行審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的行政性強制措施。由于公安機關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偵查的雙重職能,故在留置盤問中發現形跡可疑人涉嫌犯罪的,應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并可對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認為被盤問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對其進行治安處罰;在規定的盤問期限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則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2004年公安部的《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公安部法制局負責人就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時說,繼續盤問,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審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的一項強制性措施,實踐中被稱為“留置”。
刑事強制措施的使用有著嚴格的程序、證據等要求。相比較而言,留置盤問是一種比刑事強制措施更具有靈活性的強制措施,因此在實踐中被大量使用。其作為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一種手段,不僅在辦理各類治安行政案件中發揮了作用,而且在查處各類刑事案件過程中廣泛使用。并且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這些做法與目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相沖突,而且缺乏相應的法律理論基礎。違背了依法保護人權的時代要求。留置盤問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相關問題應當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其法律理論基礎值得法學界充分探討。筆者就此略述管見,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留置盤問的性質和作用之爭
按照法學界的一般觀點,留置被認為是行政強制措施;也有觀點認為帶有刑事強制措施的色彩,有人認為應當納入刑事強制措施的范疇;還有觀點認為,留置是一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強制扣留是手段,繼續盤問調查是目的,留置盤問就是公安機關通過強行限制違法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來保證對被留置盤問人進行繼續盤問,兼具行政性、司法性的雙重性質。“留置盤問既可以針對治安案件中的違法嫌疑人適用,也可以針對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適用。”“當被運用于治安案件時。留置盤問體現的是行政權性質;而當留置盤問被用作對犯罪嫌疑人的調查時,它則體現出司法權性質。因此,留置盤問應是一種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雙重性質的權力。”筆者認為,既然是由《警察法》規定的,留置應當屬于行政強制措施;如果要上升為刑事強制措施,應當由《刑事訴訟法》規定才妥當。
很多警界人士認為,留置繼續盤問只需完善,而且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對于有力打擊犯罪十分有利。試想想,僅從所謂的打擊犯罪的效果考慮,如果賦予警察更大的權力,容許警察可以隨意抓捕任何人,隨意處罰任何人,那樣,打擊犯罪的效果肯定會更好。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的另一個方面是:這樣的話。警察利用國家權力侵犯公民權利的現象會更多更突出。我們應當知道,利用國家權力侵犯人權比一個普通犯罪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權形成的危害后果會大得多。
二、留置盤問存在的問題
(一)實踐中的弊端
1 隨意留置盤問現象嚴重根據《警察法》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48小時。因為留置盤問的時間比傳喚、拘傳的時間都長,公安機關在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員進行處置時,就會盡量選擇留置盤問,而不管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是應該適用傳喚還是拘傳。這就必然導致了留置盤問被廣泛運用并逐漸取代拘傳,實踐中,有的地方,留置幾乎成為了第六種刑事強制措施。
2 留置盤問的對象超范圍
根據《警察法》的規定,適用留置盤問有四種法定條件,因此留置盤問的對象只能是一小部分違法嫌疑人,然而實踐中,適用留置盤問的對象被擴展為大部分、甚至全部犯罪嫌疑人。很多警察把留置作為突破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多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都有過被留置盤問的經歷。許多派出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象采取留置措施,一些派出所甚至把留置作為收繳罰款和暫扣賠償款的輔助手段,更有甚者,四川萬源市大竹鎮派出所所長蔡大德為了完成所謂的“嚴打”任務指標,把已經和好了3個月的兄弟矛盾當事人抓到派出所留置并分別罰款2000元。
常見的錯誤留置對象有:違反交通、消防、戶政管理的人員;民間糾紛當事人;、賭博等情節輕微,可以當場處以罰款的對象;對被侵害人造成損害、需要賠償損失的對象以及其他明顯屬于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人員。
3 留置盤問程序執行不到位
按照法律規定,24小時留置盤問由派出所批準,48小時留置盤問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而實踐中常常發生先留置后審批,特別是48小時留置盤問后不辦審批手續的現象較為普遍。一些偏遠鄉鎮派出所,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到縣級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需要一定時間,客觀上造成了留置盤問審批不及時現象的發生。我國《警察法》第9條規定,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因此,留置盤問24小時就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單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少數民警或是法律意識不強,無視這一規定,或是對留置盤問對象身份地址不明了,或是接受被留置盤問人員的請求,甚至是48小時留置盤問也不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單位,以致于被留置人員的家屬或單位不知其去向而到處詢問找人,嚴重影響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
4 留置盤問管理制度不健全
對符合條件的有關人員進行留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因為具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其違法犯罪行為的輕重及其社會危害性是無法估量的。留置后不能排除他們企圖逃跑、自殺的可能;而對不當留置的人員,往往因為其內心怨憤,處理不當容易導致自殺自殘事件發生。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留置室沒有專人看管,值班制度不落實,有的往往將被留置人員交由保安或者臨時工看管,如四川大竹鎮農民熊代壽被留置期間自殺事件、有的被留置人員跳樓事件,其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安人員的違法留置或疏于管理。
現實生活中,警察濫用留置權的現象十分突出,導致警民關系緊張,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破壞社會和諧。雖然,《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對警察留置權進行了一些規范和約束,但是由于留置權本身的問題,以及公安機關人員素質等各方面的原因,濫用現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理論基礎的缺失
1、自由裁量權在執法運用中存在的問題
濫用自由裁量權和自由裁量權行使顯失公正是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弊病,前者是行政主體主觀上的故意,易導致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后者雖然在形式上并不違法,但法院有權直接判決變。自由裁量權在執法運用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六個方面:
(1)處罰種類的自由裁量。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內選擇的自由裁量權。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據此,執法人員只能在拘留、罰款、警告等三種處罰中自由選擇,不得給予違法行為其他罰種的處罰或者拘留、罰款、警告等兩種及兩種以上罰種一并處罰,否則就是濫用自由裁量權。
(2)處罰幅度的自由裁量。即法律對違法行為罰款、拘留等罰種的設定,都規定了法定的處罰幅度,行政機關只能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處罰。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法人員既可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也可以選擇拘留或罰款幅度范圍內的自由裁量,但不能以拘留、罰款、警告等兩種或三種罰種并處,也不能超越拘留或罰款幅度的自由裁量。
(3)選擇方式的自由裁量。即行政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上,允許選擇的自由裁量權。如《海關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海關依法扣留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可以先行變賣。雖然這里的“可以”為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提供了“先行變賣”的法律依據,但先行變賣其他貨物或物品就是濫用自由裁量權。
(4)情節認定的自由裁量。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大都有“情節較輕”和“情節嚴重”的規定,使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情節認定上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如《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及生產、銷售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這里的“情節嚴重”,沒有法定的衡量標準,容易在自由裁量權行使時顯失公正。
(5)性質認定的自由裁量。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行為性質認定上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如《海上交通安全法》多處出現“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模糊用詞,因對“有礙”缺乏客觀、法定的衡量標準,所以在行政執法中也容易出現濫用自由裁量權或者在自由裁量權行使時顯失公正。
(6)處罰執行的自由裁量。《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說明在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上存在“可以”的自由裁量權。
2、審慎行使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行為公正
首先,要正確把握法律,法規,規章授予自由裁量權的目的,嚴格按照法律意圖執法,就是更好地實現國家利益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次,要遵循比例原則,也就是過罰相當原則。這是保障自由裁量權正當行使的最基本的原則。再次,在處罰中要平等對待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不因當事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給予不同對待。在處罰過程中,重要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法,一律平等。最后,行政機關實施處罰行為要前后一致,具有連續性,穩定性。要達到以上效果,還應有相應的制度和措施作為保障:
(1)倡導并逐步推行自由裁量運用實施制度。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數量很多,有的法律法規的罰則條文“彈性”空間很大,實際執法“可操作性”較差。 因此,各部門應針對行政執法中容易碰到的自由裁量權運用問題,制訂和推行自由裁量運用實施制度,內容可以先粗獷后完善,工作可以先試點后推行,并實行政務公開,作為指導和規范行政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行為。
(2)實行稽查辦案分離和法制機構審查把關制度。為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濫用,行政執法機關應該實行稽查、辦案相對分離的運行機制,并強調稽查、辦案機構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以便確定其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同時,應根據《行政處罰程序》第十四條規定,將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把關。要充分發揮案件審理委員會的作用,對重大、復雜的案件,必須堅持集體討論、集體決定,絕不能搞一人說了算,確保行政行為的公正性,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和自由裁量權行使顯失公正。
【摘要】隨著人們對交通道路的等級及質量要求的提高,近年來,市政道路的擴展非常迅速,數量不斷增加,質量不斷得到改善。面對不斷增多的市政道路,如此龐大的道路系統,養護管理工作無疑也是非常復雜和困難的。
【關鍵詞】市政道路;養護管理;管理工作;
一、市政道路養護管理中面對的問題 我國的市政道路發展十分迅速,隨著道路通車里程的增加,市政道路的養護管理也越顯重要,與市政道路取得的顯著成就相比,我國的市政道路養護管理工作嚴重滯后。市政道路養護管理面臨著十分復雜的問題,養護管理工作處理不當,就會影響與當地政府、居民的關系,造成負面的影響。市政道路養護管理中面臨的主要問題有: 1、管理體制落后:我國的市政道路養護管理有兩種模式,即:“管養一體”和“管養分離”,普遍使用的是“管養一體”模式。事業型管理體制是目前我國大多數市政道路養護管理采用的方式,養護公司建立的并不多,養護經費都采用撥款方式,這種養護管理模式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目前已經很難滿足市政道路公司型經營的要求。目前各地區已經形成了比較健全的養護管理機構跟組織方式,但由于體制的影響和養護市場的封閉式管理,已越來越嚴重的制約市政道路水平的提高和養護管理機制的創新。 2、“重建輕養”思想嚴重:具體表現為:沒有考慮周全建成的市政道路養護管理工作,養護管理工作總是等到道路修建完成后才研究,還存在“市政道路質量好,早期無需養護”的錯誤觀念。道路的養護投入資金欠缺,對科技要求不嚴,很多地區的道路養護是被動的接受,缺乏主動性,“預防性養護”難以實現。 3、缺少定額與技術規范:目前我國市政道路養護管理仍未制定相應的養護定額與技術規范無法指導全國或地方養護工作。養護工作的考核大部分沿用“好路率”標準。這些內容有局限性,對于市政道路的全方位養護難以實現。 4、養護科技含量低,養護工作總體素質偏低:手工養護管理仍然是目前我國的市政道路養護維修的主要手段,機械化普遍較低,機械的使用率、完好率難以達到要求,有些地區引進了國外的先進的養護管理機械,但是實際使用率卻不高,無法完全掌握這些機器的性能,很多設備成了擺設,閑置現象嚴重。缺乏市政道路的專業養護管理隊伍,大部分都是臨時找的一些修路工程隊,缺乏專業知識,科技含量低,很多人認為養護管理工作比較累、臟、苦,所以招工困難,很多都是當地農民工,沒有專業技,創新能力差,阻礙市政道路管理事業的發展。 二、市政道路的管理模式及養護管理的具體措施: (一)我國的市政道路的管理模式 市政道路管理,就是將市政道路作為一個產業服務對象向經濟方向發展及管理。市政道路的管理依據科學管理方式,盡力達到國際化水平。我國各地方政府在市政道路的建設工程投資比重都很大,因此,地方政府在建立市政道路交通與治安管理模式方面擁有的自主決定權還是比較大的。 目前各地交通管理部門采用的管理模式主要是“以條為主,條塊結合”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模式。該管理模式的主要優點是上下一致、政令統一,而市政道路管理中要把握點的重點則是高度的統一性、機動性和快速反應能力。這種管理模式也存在自身的一些缺點:市政道路養護管理的費用不到位現象發生較多;市政道路管理人員素質還有待提高;缺乏路政管理法制,執法力度不嚴;缺乏相應的設備裝制;對于市政道路的保護意識普遍不高等。 (二)市政道路養護管理的具體措施 目前,對于現行市政道路管理模式還存在很多不足之處,道路的養護管理工作是一項很艱巨的任務。對于市政道路管理的優化建議有很多,本文主要介紹了以下幾點: 1、建立高效、統一、特管的市政道路管理機構 管理機構是開展管理工作的核心,它是進行管理工作必不可少的組織即指揮中心。同樣,對于市政道路來說,也必須要有這樣的組織。市政道路的養護、管理、通行、道路產權維護、公路治安及交通安全等工作是密不可分,和各環節之間相互制約,這些環節又共同組成一個有機的整體。目前我國在市政道路管理工作上還沒有統一管理的模式,因為各省市政道路管理體制都有一定的差別,對全國的市政道路不能夠進行統一的管理,所以在管理所達到的成效上還有待欠缺。因此,高效、統一、特定的市政道路管理機構是不可缺少的。 2、加強市政道路現代服務型企業文化 現代企業文化指的是在企業發展中形成的以服務為指導思想核心的價值取向。現代企業文化形態主要包含理想信仰、文化觀念、行為規范、社會風尚、制度體制等,影響著企業發展方向和制度的構建,可以直觀地反映企業發展的總體認知和評價。一個企業發展是否良好,是否具有較強的發展潛力以及公司實力,都與此有密切聯系。加強市政道路現代服務型企業文化,主要是為了實現市政道路管理中以人為本的觀念,實現現代管理體質。現代市政道路服務型企業,應該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嚴格要求員工遵守相關的規章制度。事實證明,只有嚴格制度缺乏理解和關心,企業就沒有歸屬感和生命力,而盲目的理解關心、忽視制度管理,企業就會成一盤散沙,缺乏紀律性。由此看來,管理是一門非常重要的學科,現代企業要想做好管理工作,既要關心員工,又要加強管理,這樣才能夠達到更理想的管理效果。 3、健全法律制度,加大執法力度 市政道路管理困難的主要原因有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執法不嚴以及人民對道路的養護意識和法制觀念薄弱。雖然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但較之市政道路的飛速發展,其步調卻是慢了很多。市政道路路政管理法制的建立健全也需要一個較為長期的過程。建立統一的市政道路管理機制,使其充分發揮各種職能,要借助各方面的力量,全力改善人事、財務及設備裝置方面的不足,單純地改變運營方式不遠遠不足的,只要這樣,才能不斷加強執法力度。 4、轉變“重建輕養”思想,重視養護工作 市政道路的養護管理工作與修建工作相比同等重要,道路的良好使用依賴于高效的養護管理,好的養護管理工作可以為行者提供安全、快捷、經濟、優美的行車環境。道路的養護管理工作在道路建設開始就應該得到重視,要轉變重建輕養的觀念,做到建養同重。市政道路養護管理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道路處在自然環境中,經常受到自然環境侵襲,還會受到一些人為破壞。這樣直接影響道路的安全暢通,很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同時也會給國家和道路管理部門造成很大經濟損失。對于市政道路來說,人為破壞現象很嚴重,主要有:破壞護欄、損壞、油污路面、違規占用路面等等。針對這些現象,除了上述的這些措施,還要加大市政道路保護宣傳力度,此外,,市政道路路政管理還要積極爭取地方政府跟有關部門的協助配合,確立相關法律條文,明確各自職責。這樣才能夠達到表本兼治的目的。 綜上所述,道路養護管理是市政道路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養護管理工作的還要壞,直接影響著道路的使用性能和運營效益,決定了市政道路的綜合服務水平。如何管理好市政道路,是我們一直面臨并且研究的問題。只有認真對待并且不斷提高管理對策,才能真正的做好市政道路管理工作,保證道路實現高標準,高質量,高服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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禍起超載
2001年3月23日星期五早上,從山西省臨汾市出發,準備往市煤氣工程公司拉煤的亞橋鄉罡頭村駕駛員曹某,昨天晚上開了半夜的車,眼睛熬得通紅。當康明斯大貨車喘著粗氣(核載8噸,實載31噸)出山西進入濟源市境界后,曹某緊崩的神經才逐漸變得輕松起來,但他仍然不敢大意,因為從山頂到山下這段路非常不好走,坡度大,彎多且急,稍有不慎,就會葬身山崖。9時許,當大貨車行駛到離苗莊收費站0.5公里處時,曹某無意間踩 了一下剎車,突然發覺腳底下竟軟軟的,車子絲毫沒有減速。糟了,沒剎車了!”曹某頓時冷汗直冒,跟 車的一位貨主和一位副司機知道情況不妙后,臉剎時嚇得發白。抱著一絲僥幸,曹某采取刮擦前車的方式想減慢車速,然而都未能成功
9時50分,康明斯大貨車一路發瘋似的從濟陽路上沖了下來,感覺到情況異常,沿途車輛 和行人紛紛躲避。這時,正在苗莊收費站下不足100米路右修路的一群民工,仍然不知大禍臨頭,正低頭專心致志地打石頭鋪路。當他們聽到路旁人們的驚叫聲,還沒來得及抬頭看看發生了什么情況,伴隨著震耳欲聾的撞擊聲,大貨車撞倒施工警告標牌和護欄,沖出了人群,而后重重地側翻在地上。
過往行人被眼前發生的一幕給驚呆了。不好了,出車禍了”。快打“110、120。”拿著手機的人們迅速撥打報警電話,并與附近醫院進行聯系。
險情就是命令
接到報案后,交警支隊事故科一邊組織所有警力緊急趕往現場,一邊馬上通過電話向交警支隊匯報。
10時10分,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領導趕到了事故現場,事故現場已有3名民工當場死亡。考慮到問題嚴重,他們當即成立了以市公安局副局長王紀昌、局黨委委員交警支隊支隊長連和平為骨干的搶險指揮小組。這時,市第一、第二人民醫院的2輛救護車也相繼趕到了現場,在現場指揮小組的指揮下,2名重傷員迅速被送往醫院救治。
由于大貨車側翻過程中,大量煤碳小山一樣堆積在肇事現場,為防止貨車底部和煤堆下面仍有民工,在聯系的吊車、清障車尚未趕到前,現場指揮小組馬上把參與搶救的20多名民警兵分2組,一組迅速清理煤堆。清理煤堆的過程中,唯恐鐵鍬等利器碰傷煤堆下面埋著的民工,民警們的動作格外的小心,有的民警則干脆放下鐵鍬,用雙手拼命扒煤,民警們的雙手不時被鋒利的炭塊劃破, 搶險工作變得異常艱辛。關鍵時刻,抱著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高度負責態度的公安局副局長王紀昌、交警支隊支隊長連和平一起加入到了搶險的行列中。經過緊張的工作,煤堆終于被清理干凈,所幸的是下面并沒有民工。另一組民警則采取手推、肩扛、棒撬等方式想方設法的移動肇事車,周圍群眾和交通稽查人員也主動參加了進來,隨著肇事車被抬起的縫隙間,趴在地上的民警依稀可以看到貨車底部躺著2個人,民警們大聲喊話,但沒有人應聲。這時,吊車已經趕到,在民警們的指揮下,貨車被緩慢地吊起來,現場近千名群眾目睹了這樣一幕慘狀:在貨車底部的石頭堆上,2位遇難者有的沒有了頭,手腿被軋斷,掉在一邊,有的肚子被撞破,腸子流了一地,鮮血伴和著肇事車漏出的油水把四周染得一片殷紅……其狀慘不忍睹。
負責清理尸體的民警顧不上現場散發的難聞的血腥味,把罹難者一抬出來,現場撿到的斷臂、殘腿也打上標簽,仔細認對。隨后是拍照存檔和收集散落在周圍遇難者的遺留物。
妥善處理
事故發生后,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梁達貴親自要求公安部門要妥善處理好善后工作,確保社會穩定。
省交警總隊的領導接報后,也于當天趕到了案發現場,實地調查了解情況,并要求交警部門盡快查明事故原因,吸取經驗教訓。
交警支隊在迅速查明遇難者姓名和住址等基本情況后,通知其家屬認領尸體,并及時做好安撫工作。在各部門有力的配合下,“3.23”特大惡通事故善后事宜得到妥善處理,死者家屬情緒已經穩定,善后理賠工作正在進行,受傷民工傷情得到控制。
經現場勘查結果和對肇事司機曹某的詢問筆錄,確認因車輛嚴重超 載導致制動失效是這起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3月24日,司機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等待他的將會是法律的嚴懲。
沉痛反思
“3.23”特大交通事故是繼去年“10.16”特大交通事故后又一起嚴重的事故,;它再次用血的教訓為人們敲響了“違章釀惡果”的警鐘。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機動車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從交通安全的角度分析,違章超載的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導致車輛運動加大和制動不良或失靈;二是一部分駕駛員為了提 高車輛裝載能力私自對車輛進行改裝,拼接,從而破壞了車輛原有的穩定性;三是違章超載造成駕駛員的心理壓力過重,有的車主和駕駛員怕白天被查,改為夜間行車,疲勞駕駛。更有甚者,為逃避檢查,開車不走正路,提心吊膽,在行駛中一旦發現前方有執法人員,往往不顧道路條件和其它車輛、行人,突然調頭,這些無疑給安全行車埋下了事故隱患。據統計,僅1999年以來,因違章超載,全濟源市就發生交通事故67起,受傷48人,死亡23人,直接經濟損失達137萬余元。超載實際上已成為公路的隱形殺手,嚴重危脅著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為了有效遏制打擊違章超載行為,近年來,公安部出臺了一系列嚴厲整治超 載車輛的措施和制度,并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了“百日反超載”活動,但收效卻甚微。那么,違章超載緣何屢禁不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