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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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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條例

    第1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網絡閱讀;利益平衡

    自2012年《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以來,引發了各界的激烈討論,尤其是一眾網絡作家的尖銳質疑。2013年1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下稱《條例》)修訂并頒布,僅對罰款部分作了修改,并沒有進行其他大的改動。事實上,社會各界對這兩份法規的密切關注是對現實需要的反映:隨著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的進步,著作權的觸角逐漸從現實世界延伸到互聯網世界,遂產生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全民創造”的互聯網時代,作為私人權利的著作權與大眾讀者的利益之間不可避免地發生摩擦,法律該如何調整這似乎水火難容的兩方權利?本文基于對小說閱讀類網站的分析來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主題引入

    自1997年“榕樹下”原創文學網站建立以來,網絡文學捧紅了一批年輕實力派作家,才華橫溢的他們迅速成名,每出版一本書都賺取豐厚的版稅。由此,人們看到了網絡文學的無雙魅力,網絡驟增、文學網站泉涌……同時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讀者也從紙質閱讀為主逐步變成鐘情網絡閱讀。于是,一批提供小說閱讀的網站橫空出世,最初提供免費閱讀,后基于作者和網站運營商的盈利目的,許多網站開始了對讀者的收費。

    1.小說閱讀網站的一般盈利模式。目前,小說閱讀類網站一般有兩種盈利模式:其一為注冊會員收費閱讀模式,即網站要求讀者進行注冊成為會員,并通過技術手段,使讀者在閱讀了一部作品的少量章節后,需進行付費才能繼續閱讀剩余章節。其二為廣告引入免費閱讀模式,即網站通過提供免費小說閱讀來吸引網站流量,由此獲得廣告商的青睞,通過提供廣告窗口來收取廣告商的費用以支撐網站運營。

    2.利益之爭。顯然,作者和讀者會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而選擇不同盈利模式的網站。作者希望閱讀自己作品的讀者進行付費,于是選擇注冊會員制的網站來投放自己的作品,所獲收入按照事先的約定與網站分成。因此,注冊會員制的網站所提供的作品一般能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

    而面對今天像快速消費品一般的網絡小說,讀者卻希望閱讀的成本越低越好,第二種免費閱讀網站正能迎合讀者的需要:除非讀者想要第一時間閱讀更新章節,否則只要打個時間差就能在免費閱讀的網站看到更新內容。顯然,這類網站絕大部分都不會獲得作者授權。

    后一類網站的明顯侵權行為使眾多網絡作家義憤填膺,市場的流失讓他們急切地希望有法律武器能捍衛自己的利益。而讀者認為,現在的網絡小說品質普遍較低,很多作者為賺取更多利益故意將小說“注水”,付費閱讀負擔太重讓他們更傾向于后一種網站。還有讀者表示,若是高品質小說,即使在網絡上看過也還是會考慮購買實體書,作者的利益并不會因此縮減,但如果付費閱讀則很有可能不會再買書,因為“成本太貴”。

    二、實質:兩“權”的利益平衡

    作者、讀者與兩類網站的紛爭,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著作權的界限問題,即作者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收益和網絡領域公眾低成本行使閱讀權的沖突。

    1.信息網絡傳播權。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其具體內容包括權利人的許可權和獲取報酬權,賦予權利人的保護手段包括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例外。

    2.公眾閱讀權。聯合國《圖書館》規定:“每個人都有閱讀的權利,社會有責任保證每個人都有機會享有閱讀的利益。”因此,公眾閱讀權以閱讀的自尊、自主、自由、平等為主要內容,旨在保護公民通過閱讀獲取知識和信息,提高自身素養,進而提高整個民族的文化素質[1]。可見,在我國還是發展中國家的當下,保護公眾閱讀權有著非比尋常的意義。

    3.權利的沖突。從法理而言,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讀者的閱讀權應該相輔相成。但從長期實踐來看,兩者在經濟利益上卻產生了劇烈的摩擦。

    信息時代的三大定律說明網絡發展的迅速與變化的頻繁,正是這一特性使網絡的社會十分突出。在互聯網進入中國之初,我國并沒有正式出臺針對網絡社交和信息交流的專門法律,網民們對網絡資源的利用一定程度上十分自由,甚至在公眾心里已經形成這樣的思維定勢:資源放到網絡上就意味著默許公眾自由傳輸和應用分享,公眾不必為此支付任何費用。

    然而隨著網絡資源的開發利用,資源的創造者們越發意識到網絡的巨大盈利空間,于是就像網絡閱讀從免費到付費一樣,資源收費漸增,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公眾閱讀權的沖突只是冰山一角。由于利益雙方欠缺直面的場合,所以居間想要開發盈利的網絡服務商也逐漸參與到這一場牽連甚廣的紛爭之中,甚至出現著作權人直接以侵權網站為被告提起的訴訟。

    理論上,我們應該鼓勵權利人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是綜合整個社會大環境來看,我們不得不正視一個問題,即網絡的存在和網絡傳播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滿足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并不斷加強和擴大全球資源共享。因此,在以數字化形態傳輸的領域,著作權相關法律應該在保護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注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引導利益主體解決糾紛,充分發揮網絡空間的應有作用,促進社會文化的傳播和發展,保障公眾閱讀權的實現。

    三、現有法律構建的問題

    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和《條例》確有很大的進步,也更能適應社會現狀,在此不多言。但受社會的急速發展和法律無可避免的滯后性的影響,現行法律法規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圍繞本文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題下面嘗試列舉一二:

    1.缺乏對公眾閱讀權的明確法律保護

    我國在《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文件中,立法者秉持權利有限的原則謹慎立法,并結合司法實踐確立了諸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規則,雖暗含了對公眾閱讀權的保護,但始終缺乏一種明確的態度。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水平過高,導致大眾侵權現象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一種著作權人享有的專有權,其設立旨在保護權利人的通過自己或許可他人在網絡傳播其作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鼓勵知識創造。因此,賦予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大勢所趨。但如前述,網絡傳播必須考慮其公眾性和社會性,在這樣的背景下,現行的規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保護過嚴?

    依照《條例》的相關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了共九種“合理使用”的情形,對比《著作權法》的規定其范圍有縮減和修改;另外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了“法定許可”的兩種情形,分別是“義務教育或國家教育規劃”和“扶助貧困”,客體范圍也有所限定。

    以上看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覆蓋面非常廣,公眾在網絡上的行為不經意就會有構成侵權的嫌疑。這意味著“大眾侵權”現象的泛濫。但“法不責眾”,“大眾侵權”現象的本身是否說明法律制定不當?依照法律,公眾若想要實施這些行為就必須得到權利人授權并向其支付報酬,那么面對如此高額的“行為成本”,公眾很有可能最后對網絡退避三舍,一如付費閱讀的負擔過重會使讀者逐漸遠離閱讀網絡小說。長此以往,不但權利人的利益反受損害,而且中國網絡的發展將會受到重創,網絡存在的意義也讓人質疑。

    3.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不清。在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間,存在著作為中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小說閱讀的網站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關于權利人和網絡服務商的諸多侵權之訴表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網絡活動的主體之一;但另一方面,相關法律只反面籠統地規定了其免責事由等,卻沒有明確指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在《條例》中,僅以列舉方式提出了四類網絡服務提供者,分別提供四種服務:網絡自動接入或作品自動傳輸;自動儲存以提高網絡傳輸效率;提供信息儲存空間;提供搜索或鏈接服務。與他們有關的規定主要是:協助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服務對象相關信息的義務;“通知和反通知”的“避風港”條款;免責條款。

    其實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平衡和調節權利人和公眾的利益有著重要作用,法律對此應予重視。但上述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責任劃分不清,且對于其地位的設定具有偏向性:要求他們與普通的作品使用者一樣得到權利人的授權許可,否則可能構成侵權。面對網絡上的海量信息資源和實時傳遞的要求,這無疑增加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經濟負擔,也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四、建言獻策

    1.法律明確保護公眾閱讀權。只有法律明文賦予公眾以閱讀權,才能使公眾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護;同時通過法律的明定也能使權利人更好地維護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降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標準。立法應繼續持有“權利限制”的理念,使著作權在網絡傳播領域的行使范圍更多地集中在“原生利益”上,例如發行權、演繹權,而使權利人放松對傳播等“次生利益”的控制。例如,放寬“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范圍;確立默示許可制度;禁止權利人采取攻擊性技術措施;縮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期限等。

    3.厘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加強審查義務。主要可以包括:提供技術措施設置的義務;理順“避風港”條款的適用邏輯;樹立“紅旗標準”;明確是否排除其主動審查義務。筆者認為,作為知識產權法的重要構成,著作權法也應有利于知識產品的良性發展,細化到網絡小說等作品,提供平臺的服務商應當承擔審查義務,著力提高作品質量。

    4.建立“作者――網絡服務商――讀者”三方共贏的模式。建立共贏模式是為了平衡三方的利益。正如在“百度文庫”事件中眾作家的聲討書所言:“一旦免費閱讀使得作家的寫作不能維持生計,他們都將停止寫作。如果所有的書都可以免費閱讀,那么長久下去,必將無書可讀。”①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同時,為了讓公眾閱讀權的行使減少負擔,也應降低網絡閱讀的成本。

    因此,筆者認為三方共贏模式應該有以下內容:

    其一,作者與網絡服務商簽訂合同,約定授權和收益分成;其二,網站負有審查作品內容和品質的義務,防止出現長篇累牘或無疾而終等低質量作品,同時應提供技術措施防止他人復制或不付費閱讀;其三,降低閱讀成本,制定統一的付費標準,由聽證會通過;其四,三方協商確定作品的刊載模式,避免出現網上封鎖剩余章節,迫使讀者購書導致“二次付費”的問題。

    注釋

    第2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網絡鏈接

    一、網絡數字技術的產生促使立法變革

    現如今,“互聯網+”成為新興飛速增長新模式,互聯網作為載體成為重要的信息傳播途徑。新興的數字技術不僅大大減小了人與人之間溝通交流的距離,同時也不受時間限制,為人類活動創造了新的空間。傳統的作品的創作、使用和傳播方式在數字技術和互聯網快速發展中發生了劇烈的變革。因而,低效、速度慢、傳播范圍窄等特點的傳統傳播模式逐步被新模式所替代,被人們所接受并以飛速發展。

    網絡作為新型的傳播介質也不免帶來了較多問題。因互聯網傳播具有高效性、不受時間與空間限制,將作品數字化一遍迅速的傳播,使得較多的公眾更方便的獲取。但作品一旦在網絡中公開,在網絡傳播的空間下,作品的權利人卻難很難對于其進行把我。未經授權的擅自下載、傳輸、復制其作品的行為十分普遍。

    現如今的生活方式和認知因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進行了深刻的變革。同樣,著作權制度也因此進行了變革。所以,對于新型技術的發展與研究,必須進行正確而且合適的應對,促進我國立法的完善與適應。更好的將制度與技術進行配套,從而充分的保護知識,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促進技術社會的良好發展。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立法及理論基礎

    因多媒體技術與計算機互聯網技術二者相結合,所以運用網絡進行傳播信息的行為自然而生出相關權利。網絡著作權作為代表性權利,其關注度與日俱增。信息網絡傳播權首次作為獨立的權利出現在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并將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定義。可以從定義理解到兩層方面意思:第一,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必須經由權利人自己或者經權利人授權;第二,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或在法律許可之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2006年7月1日起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的基本原則、權利屬性、權利限制、權利行使、法律責任等做出了相對全面的規定,同樣也是我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的標志。2013年3月1日實施的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也擴大了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范圍和力度。但隨著新媒體快速發展,與網絡技術的廣泛應用,必然對版權保護制度產生強烈的沖擊及影響。通過具體判例中不難發現立法制度并不能完全適應技術的發展,其滯后性、局限性逐漸顯現出來。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方面的不足

    (一)網絡鏈接的責任認定不明

    網絡連接是隨著互聯網技術發展而產生出的一種技術,本身是提供互聯網用戶訪問遠程資源的方式。在網絡環境中不同的連接擁有著不同的連接效果,卻不能一概而論的判斷是否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何種情況下刪除鏈接和恢復鏈接《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只是對什么情況下刪除鏈接,什么情況下恢復鏈接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對于鏈接在何種情況下構成侵權沒有詳細的規定,也未對建立鏈接的服務提供者進行法律責任進行規定。網絡鏈接提供者因為只提供鏈接技術服務,由于我國較常用的連接方式包括正常鏈( 一般鏈接)、縱深鏈、埋置鏈和加框技術。因鏈接方式的差異化導致發生了較多的法律糾紛,難以把握鏈接中具體侵權責任問題,由侵權的構成要件也不盡相同。因此,應當依據網絡鏈接的不同方式,判定侵權的內容與相關網站的法律責任。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定特征不準確

    之所以在判定網絡鏈接是否侵權時存在差異,不僅因為法律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侵權構成要件,更因為在制度中并沒有很好的解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與界定。新修訂的《著作權法>關于信息網絡傳播的定義源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但是僅僅是粗略的并沒有針對性的規定,法律既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概念并不能充分的結合網絡作品及其傳播的本質特征,這使得相關規定不具體、可操作性不強。

    特別是在《著作權法》中“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這一表述中,它并不是信息網絡傳播唯一的特征。學界較多的觀點是將這一特征歸納成“交互式傳播”,但例如網絡短信等并不符合此項特征。再有,使用者在網站中進行瀏覽時對于網站廣告也無法進行控制,使用者處于被動狀態。因此“交互式傳播”并不是唯一的傳播方式,相比字面上理解的“通過網絡傳播信息的權利”更加狹窄。現如今網絡技術的不斷更新,如若繼續按照原有的定義進行權利保護,無法將較多的傳播方式納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相對應的司法實踐則會出現司法不公現象,將會特別凸顯出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將凸現出來。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限制缺失

    之所以需要平衡社會公益和個人利益,就是為了更好的區分確定網絡連接的責任。然而這種平衡能夠更好的實現就需要通過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有效限制。

    我國相關法律通過加強對技術和權利管理進行保護,也同時賦予權利人應有的網絡傳播權,但是未曾對網絡傳播權的權利限制進行合理解釋。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雖然出現在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條例》第6條至第10條,但合理使用原則僅出現在較窄的范圍內,并未包含有網絡環境下的適用原則,因此尚未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中的這種缺失,無疑會造成利益的傾斜化,使著作權人的專有權無節制地在網絡上蔓延。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修法中,結合當下網絡環境中傳播的特點,為了更好平衡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關系,確定合理使用的范圍以便與權力限制制度相吻合,達到更好的立法意圖與司法實踐效果。

    四、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不足導致各地法院對于制度的理解與司法實踐出現差異,盡管《著作權法》中有相應的“兜底條款”,但相應適用則不免顯現出局限性。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則已出現一段時間。但是,我國立法的進程需要緊隨技術革新和國際法制發展,立法缺失的問題需要進行明晰界定。

    (一)擴大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使用范圍,賦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

    為了更好的確定合理使用范圍,明確合理使用制度,同時應增加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可以在著作權法修改中增加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即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摘編已經在報刊、書籍、網絡等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作為侵權行為,此外,在權利人進入網絡公共社區以及開設個人門戶時,如果沒有明確禁止其他網站的轉載和摘編,就應該視為默示許可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非營利性傳播。當然,使用者必須尊重權利人的著作人身權和其他著作財產權。

    (二)根據信息網絡鏈接方式的不同,區別信息網絡設鏈者的法律責任

    作者在簽訂作品使用的具體網站應當在鏈接技術上設置某一具體限制,以保護作者的傳播權利。即網站設計鏈接應當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的鏈接。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應當既注重保護作品的著作權利,也要考慮民眾的公共利益。這種公共利益表現在互聯網上,就是盡可能給信息交流以較寬松的環境。一個作品的作者有權考慮如何盡可能多地獲取報酬,但也應當考慮一個社會效益問題。因此,國家立法,應適當允許網絡有文摘性質的鏈接刊登,允許通過鏈接全文瀏覽,但不付報酬不得下載。當然這里所指的都是一般性網絡鏈接,如果網站進行的是深層次網絡鏈接,則應當認定為侵權。(作者單位:中原工學院法學院)

    參考文獻:

    第3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那么,我國最近頒布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否實現了這一利益平衡?在此過程中,它又有哪些成功和缺憾?

    限制與例外

    在網絡環境下實現著作權的利益平衡,必然要受到標準合同和技術措施保護的制約。因此,實現這一平衡的關鍵在于:法律在保護網絡著作權及技術措施的同時,不但必須要為著作權設定限制和例外,而且需要保證使用者能夠從法律規定的限制和例外中獲益。后者則是更為根本和重要的因素。因此,我們先分析《條例》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和例外,然后考查這些限制和例外在現實中得以實現的可能性如何。

    《條例》的立法者顯然注意到了需要為網絡著作權規定限制和例外。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而言,哪些是“可接受的”和“適宜的”限制和例外呢?《條例》規定了多種不同形式的限制和例外。第六條明確列舉了八種合理使用行為:為介紹評論目的引用(第一項);為報道時事新聞再現或引用(第二項);為學校課堂教學或科學研究而提供(第三項);為執行公務而提供(第四項);將中國作者的漢語言文字作品翻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第五項);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第六項);向公眾提供已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第七項)或者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第八項)等。這八種合理使用行為都源于《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根據該行為在網絡環境的不同特點加以改造而成。這些合理使用行為在網絡環境下也是可以接受的。

    另外,《條例》第七條還規定了另外一種具有合理使用性質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例外――圖書館等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

    法定許可與默示許可

    此外,《條例》第八條規定了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的法定許可。這個規定源于《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根據該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當然,在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課件時,應該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注冊學生之外的其他人獲得作品。該條有助于教育機構以遠程教育的方式幫助邊遠地區的學生獲得優良的教育,使得這些學生也能夠享受科技進步帶來的便利和好處。

    《條例》第九條規定了一種頗具特色的約束信息網絡傳播權行使的制度――默示許可使用。第九條正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在網絡服務提供者做出公告的前提下,把著作權人沒有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這種規定沒有剝奪著作權人的控制權,只是對著作權人的控制權在特定情況下施加了限制,同時保證了著作權人獲得報酬的權利。這種制度可以大大減少網絡環境下使用作品的交易成本,促進作品在網絡環境下的使用和傳播。

    可以看出,《條例》在試圖實現網絡著作權的利益平衡方面做出了大量努力,為信息網絡傳播權設置了諸多限制和例外。《條例》不僅在有些地方借鑒了外國成功的立法例,而且在有些方面還有創新。盡管如此,如果相關主體無法實施這些限制和例外,受益人無法從這些限制和例外中獲益,著作權的利益平衡在網絡環境下就不能實現。接下來我們要考查的問題是這些限制和例外的可利用程度。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可以利用兩種方式來防止限制和例外的實現:標準合同和技術措施。

    許多著作權人利用其技術和地位優勢,在大量市場交易中使用格式合同,強迫買方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條款。這些條款中有許多規定與著作權法規定的權利限制和例外相悖。通過格式合同,著作權人可以成功地規避著作權法對著作權權利限制和例外的規定,擴展著作權的范圍。通過這種方式達成的格式合同會影響到大量的使用者,進而對著作權法所追求的著作權人、使用者和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造成威脅。這里隱含著“私人立法”與國家公共政策之間的沖突。《條例》是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的呢?《條例》第10條提供了部分答案。它可以防止作者通過事先聲明的方式規避《條例》規定的上述限制和例外,一定程度上保證了這些限制和例外的實現。但是,這種解決方式是有缺陷的。如果著作權人不通過事先聲明的方式,而是通過合同的方式規定不許提供作品,此時,上述限制和例外的受益人就不能實施限制和例外允許的行為。

    技術保護與利益平衡

    根據《條例》的規定,如果著作權人對其作品采取了技術措施保護,那么直接規避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和向公眾提供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服務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在這種前提下,技術措施會對限制或例外的利用產生直接影響。如何解決這一問題?《條例》采取的方法是對技術措施的保護設置例外。《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了四種例外情形,在這四種情況下,可以避開技術措施。這四種情形包括: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前面兩種情形都必須在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時才能夠實施規避。這種解決方案能夠有效解決技術措施對限制和例外的排斥嗎?答案似乎是否定的。

    第4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關鍵詞】非交互式傳播;網絡著作權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由兩部分構成要件組成:一是網絡服務商與用戶的信息傳遞以非交互的形式進行;二是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獲取網絡作品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是否受限是區分交互式與非交互傳播的本質區別。只能在網絡傳播者事先安排的時間獲取特定的作品內容為非交互式傳播行為。可將其分為兩類:一種是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即網絡內容服務商預先制訂節目表,使節目在特定的時間通過網絡播放;另一種是網絡同步直播行為,即網絡內容服務商在網絡上,同時播放傳統媒體實時播出的節目。同時,《著作權法》中規定的網絡傳播行為在《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中得到闡釋:即通過網絡讓公眾獲得個人或他人作品的行為。傳播行為完全滿足著作權中復制行為的構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復制件能夠通過計算機等裝置被感知,但復制件本身不能為用戶獲得,具備非直接接觸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戶實施檢索命令時,能夠通過網絡進行傳播,從而具備了獨立的經濟價值。最后,該行為沒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產生,因而不具備獨創性。不同之處在于,復制權是一次性權利。由此可見,傳播行為是以《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權為基礎,具有明顯持續性的行為。

    二、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殊性質

    權利主體享有的權益只有通過傳播才能實現,如果傳播的途徑受限,權利亦無處彰顯,印證了一句話:無傳播輒無權利。然而,“過度保護”與“保護不足”同樣使雙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護,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法內在價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時,(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以純粹的財產權利屬性,作為一項新增的權利寫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同一屬概念下的分概念,理應具有一致的財產權屬性。基于此,結合互聯網終端遍布全球的特點以及資源共享的即時性,著作權人的非交互信息傳播權是否受知識產權法上“權利用盡原則”的限制必須得到法律意義上的明確。權利窮竭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投入流通領域以后,無權在他人再次使用、銷售該產品時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權利一次用盡原則”只適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載體的傳統傳播方式。網絡作品的不同之處在于,其主要采取許可方式銷售作品,將載體化為無形。這種許可銷售本質上屬于一種服務。無形的服務得以被無限次地重復,權利用盡的原則若適用于此種網絡信息傳播,著作權人的正當權益將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缺失

    我國《著作權法》只對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加以規定,對于向公眾傳播網絡作品的方式調整范圍過小。信息網絡傳播權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被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其側重點在于公眾能在不同的時空獲得信息資源,即公眾可隨意獲取作品的時間和地點。由此可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并不涵蓋于現行法律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雖同為法律意義上的網絡傳播行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卻不受法律的明文規制。由于著作權同時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著作權法定原則使得《著作權法》上的各項專有權利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阻隔了民法意義上的類推適用。

    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涵義限定上違背了技術中立的立法原則。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與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區分只在于接收者的獲取方式不同。行為性質與行為后果并無本質差異的兩種行為在特定情況下,卻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樣是以網絡為載體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交互式網絡傳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權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權人得以訴諸法律。而“無權利則無救濟”,當他人以非交互式網絡傳播的方式,使得權利人的利益受損,權利人的主張難以得到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認同。由于《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對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質性,在保護權利人利益時,更注重賦予著作權人要求停止侵權這一權利。立法的不周延讓此時的權利人顯得無所適從。

    有學者主張擴大其他權利的外延,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納入廣播權中。但此類方案的不妥當之處在于:第一,傳播媒介不同,前者的傳播媒介是互聯網,后者的傳播媒介主要是無線電臺;二是傳播的信息不同,前者傳播的是數字化息,后者傳播的是無線電波信息。第三,我國《著作權法》明確將直接以有線方式廣播或傳播作品的行為排除在廣播權調整范圍之外。第四,此種方案只能在公眾無法自由選擇時間獲取作品的情況下起作用,不能解決公眾不能在個人選定的地點獲取作品這種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引發的爭議。后者表現為作品傳播者在特定區域內的局域網絡上傳播作品,而用戶只能在設定局域網的固定區域獲取作品的網絡傳播形式。因此,主流學界爭議的觀點并不適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完善動議

    1996 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是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藍本。在文字上,幾乎是對《版權條約》第8條后半句的逐字翻譯。從客觀上看,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超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調整范圍之外,是由特定的社會發展背景造成的這一立法疏漏。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本意是涵蓋當下社會所有網絡作品的傳播方式,但當時的網絡技術點對點的交互式傳播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滯后性使得僅對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進行立法限定輒可達到立法目的。并且,時值2001年,我國并不是《版權條約》的締約成員國。近些年來,非交互式傳播方式在中國風行,各種新型的網絡傳播技術也處于日新月異的發展進程當中,自2007年6月 9 日起《版權條約》業已對我國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作出立法上的區別是適應互聯網高速發展的需要,也是大勢所趨。作為成文法系國家,若根據民法上的類推法則,以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請求權基礎,缺乏正當性。即便《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規定了兜底條款:“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僅可作為社會快速發展進程中的權宜之計,不具有規范性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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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漢東,胡開忠著.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第5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法官:劉軍華 劉靜 沈強

    原告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訴稱,其擁有電影《時尚先生》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2008年6月,其發現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網站()未經授權擅自向公眾傳播電影《時尚先生》,嚴重侵犯了其權益。故起訴要求立即停止對其享有的電影《時尚先生》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電影的有償播放服務,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5萬元。

    被告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其系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網站上的作品系網友自行上傳的。其面對海量的信息審查能力有限,已盡到網絡作品審查的義務。其從上傳的影片中亦未獲得經濟利益,并且及時將訴爭影片刪除,已盡到披露和及時刪除的義務。

    另據法院查明:網樂互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電影《時尚先生》信息網絡傳播權,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為土豆網的經營者。經公證機關公證證實,在土豆網上共有130個網絡用戶上傳的“時尚先生”的視頻。網絡用戶登錄土豆網后,即可免費自由觀看上述視頻。上述視頻中最多播放次數為14394次。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網站上自稱經營目標為:要做的是讓你能夠非常容易地你的個人音頻和視頻作品。在其網站上又有專門的“精彩頻道”分類,其中“影視”單列為一類。

    訴爭焦點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對其網站上電影傳播行為是否應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這一問題的關鍵又在于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是否具有過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第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土豆網上在線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電影《時尚先生》;第二,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8000元。隨后被告提出上訴,經審理后,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案分析

    在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糾紛中,裁判尺度最難統一、引發爭議問題最多的莫過于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判定問題,而對其中涉及的網絡服務商過錯判斷問題尤甚。

    第一,對于網絡服務商過錯的判斷。對于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行為判定和歸責,其條文依據為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依照該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屬于侵權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不負賠償責任。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對這一條文的理解和適用經常成為爭議的焦點。

    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商是否可以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是在于其中的第(三)項條件———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是否能夠滿足。而因《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引發的爭議,其實質在于具體案件中被告的“過錯”如何認定問題。根據對該項規定的文義進行反對解釋,應得出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則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結論,這表明故意和過失這兩種過錯形態均能導致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第6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獲取權 利益平衡

    [分類號]D923.4

    版權法設立有兩個目標:一是保護作者專有權,鼓勵作品創作;二是促進作品傳播,實現知識共享。隨著技術的發展,版權法在模擬空間下實現的知識產權保護和信息共享(自由獲取)兩個目標的傳統平衡無可奈何地在網絡空間下被打破,或者說原有的內在不平衡因素被網絡技術放大,表現為知識產權過度保護和公眾獲取信息權利受到諸多限制,引起了學術界對有關協調知識產權保護和信息資源共享關系論題的討論。本文著眼于網絡空間下的版權法領域,探討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之間利益平衡,這樣就既確保了兩權概念外延的一致,又凸顯了數字環境下版權問題焦點。

    1 利益平衡原理

    利益是指人們受客觀規律制約,為滿足生存和發展需要而產生的各種客觀需求。社會由不同的利益主體所構成,形成了反映不同利益關系的利益體系和格局,由于利益訴求的多樣性及社會資源的稀缺性,利益沖突成為普遍社會現象。然而社會還是能夠在繁雜的利益沖突中不斷前進,在于社會存在對利益沖突進行協調或平衡的機制,該機制通過以規范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法律來實現。利益平衡就是指在法律的調控下,各利益主體的權利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對和平共處、相對均衡的狀態。不過利益平衡狀態只具有暫時性,大部分時間里,權利之間處于沖突和失衡狀態,追求利益平衡是個永恒的主題。

    法律是相關利益方互相談判、互相妥協達成一致并使相互權利義務制度化的結果。版權法就是一部通過設定版權人和公眾的權利與義務來調節版權利益平衡的法律。由于權利義務的對立統一性,網絡環境下版權人的權利和公眾相應的義務體現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公眾應有的權利和版權人須承擔的義務體現為信息網絡獲取權,因此追求網絡環境下版權法利益的平衡,實質就是確保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兩權的利益平衡。

    2 兩權概念辨析

    信息網絡傳播權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是知識產權保護為適應新技術發展而拓展新權能的重要體現,是法律為版權人在網絡空間上設定的一種集合權利,“特指互聯網絡上版權人控制、利用作品的一種形式”。信息網絡傳播權調整范圍一般包括上載、網絡上對版權作品的復制、網站間轉載、網絡上對版權作品的傳播、下載、署名及修改作品等7個方面內容。

    信息網絡獲取權是指網絡環境下公眾自由獲取信息的權利,不同于“信息公共獲取權”概念。信息公共獲取權是指信息主體有權依法定形式獲得政府、國有企事業、圖書館等公共信息機構信息的權利。信息網絡獲取權和信息公共獲取權的關鍵性區別:前者關注的是信息傳輸的環境是否是網絡環境,并不刻意關注所獲取的信息內容是公共信息還是私有信息;后者關注的是信息傳輸的內容是否是公共信息,并不對所獲取信息的環境是網絡環境還是模擬環境進行區分。信息網絡獲取權的實現有賴于創作共享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制度、集體管理制度等制度的實施。

    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的關系實質上是信息壟斷(保護)與信息利用的關系,兩者關系在實踐操作中陷入了二難困境――“沒有合法壟斷就不會有足夠的信息生產出來,但是有了合法的壟斷又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目前我國兩者利益關系的現狀是:由于人們認識的偏差,致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過度擴張,本應可以利用網絡技術在信息時代獲得進一步發展的信息網絡獲取權卻日益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排擠,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利益格局由此產生失衡。把握信息壟斷與信息利用的邊界或尺度,構建兩者的利益平衡機制,是改變利益關系現狀,破解二難困境的關鍵,也是版權法的立法宗旨。

    3 兩權利益沖突分析

    3.1 擴張性與萎縮性的沖突

    傳統版權法通過對版權人權利的保護與限制,較好解決了版權人與信息使用者之間的利益沖突。但隨著網絡時代的到來,權利人作品被大量地上載、下載和復制,使權利人無法控制自己的作品使用,原有平衡被打破。為更好保護版權人權利,各國紛紛修改版權法,或增設信息網絡傳輸權或重新詮釋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呈現不斷擴張的趨勢。然而與此同時,由于對新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乏力,導致信息網絡獲取權權利內涵不斷縮小,如《版權條約》、美國DMCA(《數字千年版權法案》)、歐盟《協調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權指令》以及我國《著作權法》中都有充分體現。2006年,我國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盡管在某些方面限制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的失衡缺陷,但離兩權平衡機制的構建還有一定距離。

    3.2 私有性與公益性的沖突

    信息網絡傳播權隸屬于知識產權,本質上屬于私權,是版權法對互聯網技術發展所帶來挑戰的回應,是版權不斷擴張的體現。信息網絡傳播權具有個人財產權的性質,一旦經法律授予甚至是無需任何手續便可自動獲得,成為一種絕對權,具有私有性。只有權利人自己才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都負有尊重他人版權利益的義務。信息網絡獲取權屬于公權,目標是實現信息資源的自由共享,促進知識自由,解決信息失衡和數字鴻溝。推進信息資源網絡獲取“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目前廣泛存在的社會信息不對稱、信息資源浪費和信息尋租現象,減少信息獲取的社會成本”,信息網絡獲取權具有明顯的公益性。

    3.3 獨占性與共享性的沖突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獨占性表現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人有權要求獨占知識產品的各項權能,無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版權人的獨占性是由版權人在創作作品時投入巨大的智力和財力而產生的,享有通過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來獲得報酬的權利。信息網絡獲取的目的就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變私有信息成為公共信息。信息網絡獲取權是各國法律普遍認可的人的一項基本權利,體現了社會成員共享社會發展成果的公共需求,可見共享性是信息網絡獲取權的內在屬性。

    4 兩權利益平衡機制構建

    4.1 理論原則:權利弱化與利益分享

    目前知識產權理論面臨一個悖論:一方面許多國家修訂或重建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制定知識產權戰略,

    加強保護力度;另一方面,近年來西方國家興起了知識產權懷疑論、反知識產權論和知識產權僵化論三股知識產權思潮,責難知識產權制度的強保護趨勢,這使知識產權在理論研究、制度構建與實務運作諸方面朝著兩個相反的方向發展。因此,有學者提出應采用“權利弱化與利益分享”理論來重構知識產權制度。

    “權利弱化與利益分享”理論的基本含義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知識產權所有人有權從其受法律保護的作品中獲取相應的利益;任何人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擅自以營利目的利用其作品,權利所有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并依法享有請求該侵權行為人以合理條件與其簽訂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只有當該侵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以合理條件與知識產權所有人簽訂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時,知識產權所有人才有權請求其停止侵害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或其它特別情形除外。該理論認為,知識產品的存在形式由以模擬空間為主變成以網絡空間為主,這是傳統知識產權理論(由禁止權加許可權構成)產生困境的根本原因。因為在傳統模擬空間,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知識產品相對具有可控制力,而在網絡空間,這種可控制力要減弱許多,以至權利虛化,所以以利益分享理論為基礎重構知識產權制度,將是保護網絡空間知識產權最有效的形式。

    4.2 管理模式:創作共享與優化授權

    創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是在傳統公有領域理論基礎上的改進,是網絡上數字作品的許可授權機制,允許任何人在不需要經過特別許可或付費的情況下,去復制使用或再創造,形成演繹作品,目的在于讓任何創造性作品都有機會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創造,共同促進人類知識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內產生最大價值。創作共享機制是實現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信息網絡獲取權之間利益平衡最理想的管理模式。盡管其前景很美好,但由于大多數作品并未加入該共享協議,作品的海量許可困境還是會困擾公眾自由獲取知識,因此,有必要優化作品授權使用機制。數字時代作品授權方式主要有授權要約、版權補償金、交叉許可、集體管理等,其中集體管理方式尤為重要,幾乎所有的版權授權模式都離不開集體管理組織的參與。

    目前我國版權集體管理還很不完善,雖成立或籌備成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等諸多集體管理組織,實行會員制管理,但較為散亂,不僅不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還未很好地運轉起來。鑒于此,應繼續完善我國版權集體管理制度:一是借鑒國外經驗,完善管理模式。如借鑒北歐國家實行的“擴展性集體管理”,圖書館可以獲得該機構管理作品領域內的非會員已經發表作品的許可使用權;借鑒法國在1995年推行的“強制性集體管理”,版權人不管是會員還是非會員,只能通過版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權利;借鑒意大利的壟斷式管理,全國只建立一個可以管理所有作品類型的綜合性的集體管理組織。二是實現我國版權集體管理的數字化。采納最新數字技術,開發版權管理信息系統,構建版權權利信息的集中管理系統,建立統一的版權權利信息查詢平臺,為公眾提供查詢版權集體管理組織成員的版權權利信息服務。

    4.3 法律保障:擴張與限制

    在幾百年的社會歷程中,隨著技術發展和社會進步,知識產權私權保護總的趨勢是保護范圍越來越大,保護水平越來越高,以激勵更多的知識創造。版權法的擴張是技術發展給版權人帶來利益損失的法律補救措施和利益補償機制。由于技術的發展,一方面版權作品市場規模被擴大,制作復制品的邊際成本下降;另一方面作品需求也被放大,作品的潛在市場價值增強,作品傳播成本的降低和市場價值的增強導致版權人利益失控,加大了版權保護的需要,促進版權不斷擴張。版權法的擴張表現為版權權能的擴張、版權客體的擴張、版權期限的擴張、對個人性使用限制的增強等幾方面,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立就是版權權能在新技術條件下的擴張。

    盡管版權的擴張不可避免地要以犧牲公眾對版權作品的接近為代價,但這種代價應控制在一定限度內,即版權擴張應受到限制,否則將構成不適當的版權擴張和作品壟斷,從而會使作者激勵和公眾接近之間處于失衡狀態。目前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利益失衡產生的原因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過度擴張,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制度是限制信息網絡傳播權,擴充信息網絡獲取權,維持“兩權”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平衡器。網絡的發展使得作品復制和傳播輕而易舉,版權人權利無法得到有效保障,于是各國紛紛修改著作權法,以重構合理使用制度。重構模式有因素主義(以美國為代表)和規則主義(以德國為代表)兩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因素主義模式具有靈活性和概括性,但容易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規則主義模式具有穩定性和規范性,但易造成立法的滯后。我國采取的是規則主義模式,版權法規對合理使用只采取列舉式條款,缺少對合理性作統一判斷的原則性標準,限制了其適用范圍。我國應吸收因素主義模式優點,采用原則、要素、規則三者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以利益平衡為總體原則,借鑒四要素為標準,制定適用合理使用的具體規則。

    優化法定許可制度。法定許可的實質在于將版權中的一些絕對權降格成為一種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從而在作者的排他性權利和公眾的合理使用之間構建一種中間制度。然而立法者出于種種擔心,目前我國版權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傳統文獻數字化和圖書館等館舍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制度,只就網絡傳播方面規定了實施遠程教育和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限制了信息網絡獲取權。其實我們可以在制度范疇內從多方面優化法定許可制度,化解以上擔心:①完善作品使用人付酬制度,制定統一的付酬標準,建立例外協商付酬制度,構建對不依法付酬行為的制裁制度,在訴訟時效適用方面作出有利于著作權人的認定。②適度引進版權補償金制度,減輕圖書館等公共知識機構背負的沉重經濟負擔,從而平衡多方利益,優化配置版權資源,體現效率價值。

    4.4 技術措施:發展與規避

    技術措施是權利人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觸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術手段,是在網絡空間重新分配權利義務、維持網絡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平衡的產物。技術措施保護已逐漸被各國著作權法所接受并被有關國際公約所肯定,如WCT第11條、WPPT第18條、歐盟《著作權指令》第6條、美國DMCA第1201條等都明確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第5條、18條和19條規定了故意規避或破壞技術措施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種將技術引入法律、司法,創立一種新的利益平衡機制,以保護一種新型權利,既反映了版權發展的必要,也反映了版權保護的進步”。

    技術保護措施的廣泛實施,一方面有效保證了不斷受到網絡版權侵擾的版權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隨著技術措施的過度保障,合理使用制度受到進一步沖擊,信息網絡獲取途徑受到更多限制,從而打破在模擬環境下版權法建立的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之間的傳統平衡,表現為:①違反了公眾有權依法對作品進行合理使用的原則。網絡空間上的技術壁壘在控制他人對作品的非法接觸的同時也妨礙了公眾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被采取技術措施的作品僅僅以數字化形式存在,而用戶又沒有其他合法途徑獲得該作品時,技術措施會使得公眾合理使用該作品存在嚴重障礙。②違反了思想、事實以及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不受版權法保護的原則。技術保護措施與啟封許可證或在線許可協議的使用能夠用于全面阻止公眾對作品不符合版權人意愿的使用。由于無從接近版權作品,公眾對不受保護的思想、事實或者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等也無從接近,版權法公共領域受到侵蝕。

    第7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關鍵詞】:避風港規則 通知刪除 明知應知 主動審查義務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應用,網絡用戶已經習慣于從網絡上獲取大量的免費資源,他們通過網絡服務商的搜索功能、鏈接服務等方式獲取他們所需的資源。此時,就給著作權的保護帶來了巨大的沖擊。如果給著作權人過多的保護,就很可能遏制網絡技術的發展;但如果對著作權人給予較少的保護,則會使直接侵犯版權的行為在網絡上大量發生。我國網絡服務商的避風港規則,為雙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機制。“雅虎案”作為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實施后的涉及避風港規則的第一案,也必然凸顯出它的價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國際知名唱片公司聯合雅虎中國侵犯音樂著作鄰接權案,判決雅虎中國刪除鏈接并賠償21萬元。判決做出后,就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各方所持的觀點不同。一方認為,根據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雅虎中國已經斷開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體的侵權網絡鏈接地址,而該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稱因沒有提供具體網絡鏈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應認定為無效,雅虎中國就沒有履行的義務。另一方則認為,雖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但是面對數以萬計的侵權網絡鏈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權鏈接地址不切實際,并且雅虎中國的音樂頻道作為向網絡用戶提供音樂服務的營利性專業網站,為侵權錄音制品提供侵權鏈接搜索的同時,制作了系統的搜索結果和分類模塊,應知侵權的存在,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于對避風港規則的不同理解,而產生了不同的觀點,顯然有必要對避風港規則加以分析。

    二、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款:通知刪除

    根據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網絡服務商在收到權利人發出的符合避風港規則要求的書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對侵權內容采取刪除或者斷開的措施,并應立即通知上傳該內容的網絡用戶。如果網絡用戶發出符合避風港要求的反通知書時,網絡服務商可以恢復被刪除或者斷開的內容,并且第十四條對通知函的內容也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此外,網絡服務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條但書中的規定,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內容侵權的,應該不受避風港規則的保護。該免責條款的規定存在一些問題:

    (一)對通知書具體內容的規定,可操作性較弱。法條中規定要求權利人提供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所有名稱和網絡地址,對于當今的網絡世界,每天都會有數以百萬計的網絡用戶上傳侵權內容,如果要求權利人提供每一個網絡地址,這是不現實的。然后網絡服務商可以通過它們所擁有的技術措施來過濾侵權文件。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簡稱DMCA)的規定,該法案并沒有對侵權通知的內容做出嚴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舉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單即可,而無須提供全部的侵權內容。DMCA的規定可操作性較強,值得我國借鑒。

    (二)通知合格與否對于避風港規則的影響。根據我國的規定,如果權利人發送的通知符合通知書內容的規定,網絡服務商立即刪除或者斷開侵權內容,就可享受避風港的免責保護。

    三、網絡服務商的責任認定:“明知或者應知”的適用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規定“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此規定是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使得網路服務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風港規則的免責保護,一旦其具備了明知或者應知的條件,也將承擔侵權責任,它是對美國“紅旗標準”的吸收與借鑒。對“明知或者應知”不作限制,就會大大增加網絡服務商的責任,而減少權利人的責任;如果未作嚴格的限制,則網絡服務商將被夾在權利人和網絡用戶之間,既要積極地審查可能的侵權情形,又要顧及網絡用戶中相對服務對象的權利,因為一旦錯刪網絡服務商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樣就有悖于避風港規則所追求的價值。

    四、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我國沒有規定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對于其是否應承擔主動審查義務各方觀點不一。對于網絡服務商來說,他們不愿承擔此項義務,理由是網絡用戶數量非常龐大,并且每天傳輸的資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擔主動審查義務,必將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從權利人,面對每天都有數以百萬計侵權發生的網絡世界,權利人的力量顯得微乎其微。在這一情況下,就需要賦予網絡服務商一定范圍內的主動審查義務,既不過分加重網絡服務商的責任,也可減輕權利人的責任,從而盡可能的實現二者的利益平衡。

    對于主動審查義務的適用,我國可以借鑒歐盟指令的有關規定,對于一般性的審查義務予以免除,但是對特定的審查義務負有主動審查義務。特定的審查義務指的是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條件下的審查義務。因為網絡服務商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進行主動審查具有可操作性,網絡服務商一方面具有技術方面的優勢,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網站內負有審查的義務。

    五、結語

    避風港規則一方面為權利人提供非常及時、簡便的救濟方式,使其無須經過訴訟就可以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另一方面,又保護了網絡服務商的利益,通過履行特定的義務,使網絡服務商對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不需承擔責任。盡管,目前避風港規則還存在一些問題,但是隨著我國立法的不斷完善,必將達到權利人與網路服務商之間最大化的利益平衡,從而促進社會文化事業的不斷發展與進步。

    【參考文獻】

    1. 梁志文. 數字著作權論―以《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為中心[M]. 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

    2. 謝冠斌,史學清. 網絡搜索服務商過錯責任的合理界定―再評“雅虎案”與“百度案”一審判決[J] . 知識產權,2008,(01)

    第8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關鍵詞】手機電視 著作權 侵權

    一、案件背景

    2004年12月12日,法院對因手機電視而引起的訴訟――北京央視公眾資訊有限公司訴武漢多普達通訊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方面認定多普達侵權成立,并判決要求多普達停止使用央視節目,在相關媒體上向央視公眾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共計35萬元。

    事情緣起于多普達推出的一款名為535的智能手機,為凸顯此款手機強大的視頻功能,多普達在535的主頁面上設置中央電視臺網站央視國際(省略)鏈接。通過此鏈接,用戶可收看到CCTV-新聞、CCTV-4、CCTV-9三個頻道的節目。由于此前央視公眾已和中央電視臺簽有一份排他性專有使用權合同,合同規定中央電視臺將所有旗下電視內容的電信網絡傳播權授予央視公眾。因此央視公眾認為多普達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鏈接央視節目,侵犯其權益。于是一紙訴狀將多普達送上法庭,要求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并給予人民幣50萬元的經濟賠償。

    這個案子被稱為“手機電視第一案”,在手機電視業務的侵權問題上引起了極大的關注。

    二、關于手機電視侵權的幾個問題

    (一)手機電視中著作權侵權的界定

    著作權也稱為版權,是基于文學、藝術和科學等作品而產生的法律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是作者基于對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對文學、藝術、科學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權以及全面支配該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財產權的總稱。[1]

    手機電視著作權侵權行為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存在客觀的損害事實

    手機電視侵權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實際中可能表現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付酬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并將其作品大量轉載的;深層次鏈接他人作品的網址;雖發表聲明承認了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但未得到著作權人的有償或免費使用許可及支付報酬,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等。在本案中,多普達在手機上鏈接央視的三個視頻節目,存在客觀的損害事實,即未經央視的許可使用其電視節目,并且以營利為目的,未支付報酬給著作權人。

    2、行為的違法性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行為存在法律允許其作為或不作為的合法根據,因此不認為其為違法行為。我國的著作權法中有“合理使用”這一原則,指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權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如公共利益的要求、不以營利為目的、個人研究或者欣賞等。合理使用是一種能夠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一種合法的事實行為,不言而喻,如果手機電視的內容采集方式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就會侵權。

    3、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手機電視涉及的侵權問題大多是因為內容的采集上使用了不合理的鏈接或者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著作權人的內容產品。廣播、電視、報刊等內容數字化以后比較容易被存儲、復制、傳播,由于網絡信息傳播的便捷性以及鏈接的海量和普遍性,法律上界定起來有一定難度,使得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成為一個重要的衡量標準。如果手機電視運營商明知或應知作品侵權仍要為之,就理應視為侵權。

    (二)手機電視中內容所涉著作權的定性

    1、廣播權

    《著作權法》中規定,廣播權是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2]

    手機電視業務的其中一種實現方式是在手機中安裝數字電視接收模塊,不通過移動通信網絡的連路,直接獲得數字電視信號。一些手機通過內置天線和TV芯片模塊來接收電視頻道信號,使手機用戶可以觀看電視節目。比如2008年一些手機廠商借著奧運的東風推出“通過手機播放奧運會賽事”的手機電視業務,就涉及到了奧運賽事的轉播。而央視作為2008年北京奧運會中國大陸地區獨家播出機構,擁有北京奧運會電視轉播、網絡電視、互聯網、IPTV等多項賽事轉播權,那么在未購買版權的前提下,手機電視向用戶提供奧運賽事的轉播,就涉及侵犯央視的廣播權。

    2、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3]

    我國于2001年10月修正通過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12款把信息網絡傳播權明確地納入了著作權的范圍。而且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也作了相應規定。《條例》第2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第18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4]

    目前,我國移動運營商推出的手機電視業務主要是依靠移動網絡實現的。筆者認為,第一、在手機提供電視內容的鏈接時,用戶需要登陸網站、點擊鏈接才能收看節目。第二、用戶使用手機看電視,其登錄手機網絡、選擇并收看自己喜歡的節目的時間、地點是不確定的,依賴于個人的愛好;在上網、收看節目的過程中還帶有一定的互動,與信息網絡傳播特性比較吻合。

    《著作權法》第58條,“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是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規定什么時候出臺還需要時間,因此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還需要立法的完善。

    (三)手機鏈接的侵權

    網絡鏈接分為一般性鏈接和深層次鏈接。一般性鏈接指的是在跨越性鏈接中設鏈者的頁面瞬間轉變為被鏈接者的頁面及具體文字、圖像,這種鏈接只要主觀上無過錯,一般是不會侵權的;深層次鏈接屬于在跨越性鏈接中把他人網頁上的內容,包括文字、圖像,部分或全部變成為設鏈者頁面的內容,被鏈接的網站名稱、網頁標志往往被隱去,使人以為被鏈的內容就是設鏈人網頁上的內容。這種鏈接使得設鏈人受益而被鏈者的利益受損,往往會侵權,是應該被禁止的。

    多普達公司在其網站上設置了對“CCTV-新聞”、“CCTV-4”、“CCTV-9”的在線免費視頻直播節目的鏈接,手機用戶即可以觀看中央電視臺的節目。這屬于深層次鏈接,被鏈接的網頁中包含有侵權內容,手機用戶通過鏈接訪問侵權網站,下載侵權內容,使侵權內容進一步被復制和傳播。

    手機電視在鏈接中應盡量避免深層次鏈接,最重要的前提是要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和授權,才能鏈接其內容。

    (四)手機電視侵權的法律困境

    目前,手機電視業務的實現方式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利用移動網絡實現的方式,第二種是利用衛星網絡實現的方式,第三種是手機中安裝數字電視接收模塊的方式,可以不通過移動通信網絡的鏈路,直接獲得數字電視信號。

    一些手機生產商為了規避手機電視內容侵權的麻煩,采用在手機中安裝模塊來接收電視信號的方式,它與上述第三種方式不同的是它接收免費的電視頻道信號,這是種模擬信號,手機用戶收看免費的電視節目,就像沒有安裝有線和數字電視的用戶也能收看僅有的幾個頻道例如央視CCTV-1、CCTV-2一樣。既然是免費的電視信號和免費收看的節目內容,手機電視還稱得上是侵權嗎?依據我國《著作權法》,手機電視未經許可和授權就提供電視節目的內容和鏈接是一定侵權的,但是對于提供不經過網絡只接收免費電視信號的手機生產商,雖然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了他人的內容,但在法律認定上還是不明確的。

    三、手機電視侵權問題的防范

    手機電視作為一項新興的業務,它的發展需要時間,許多方面的規范也有待商榷。目前我們可以做到的就是從三個方面來規避手機電視的侵權風險。

    第一、完善法律法規。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對新媒體發展中涉及的侵權以及權利保護是不明確的,也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條文,我們要在借鑒國外的經驗的同時制定出適合我們自己的法律。例如,制定一部獨立的新媒體規制法,使今后再遇到新媒體環境下的著作權侵權案件處理時不再模棱兩可。

    第二、技術措施的法律規制。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通俗地說,技術措施實際上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加密,是著作權人為了保護其作品在網絡環境下免遭侵權所采取的一種防護措施,分為兩類:控制訪問的技術措施和控制作品使用的技術措施。

    第三、合作共贏,共同發展。目前手機電視在內容上面臨的侵權糾紛,實質上是利益之爭,雙方都想在這項業務中獲取盡可能多的經濟效益,如果可以攜手合作,實現雙贏,就能把手機電視市場做得更大。

    參考文獻

    [1]栗愛民,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研究,江蘇經貿技術學院學報,2008(3),P30

    [2][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

    第9篇:信息網絡傳播條例范文

    關鍵詞:iframe;嵌入式鏈接;避風港;責任承擔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對飛狐信息技術(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稱“飛狐公司”)訴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網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二十九案②(下稱“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審判決。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熱播電影、電視劇,歷時一年多,姍姍來遲的判決結果卻與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對飛狐公司訴網易公司侵害電視劇《還珠格格》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三案③(下稱“《還珠格格》案”)判決結果截然相反。二十九案于2014年2月立案,距離《還珠格格》案一審判決做出不到三個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訴訟請求,相同的事實理由,相同的審理法院,而被告網易公司的行為卻得到了侵權和不侵權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評價。

    《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的公證書均顯示:通過被告網易公司經營的網站()進入網易視頻()首頁,在搜索框中輸入關鍵詞可獲得相關電影、電視劇的搜索結果(簡單介紹及圖片)、播放按鈕及播放網站下拉列表;用戶通過點擊“播放”按鈕顯示“搜狐、樂視云、優酷、PPTV、迅雷”,點擊后可直接在線觀看涉案電影、電視劇,整個播放過程并未離開被告網易公司經營的網站上。例如,點擊“樂視”,播放網頁網址顯示“http:///......”,整個播放網頁由左側劇集列表和右側播放頁面組成,右側播放頁面左上角顯示有“樂視網”等文字組合標識。

    原告飛狐公司對涉案電影、電視劇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訴稱被告網易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擅自傳播涉案電影、電視劇,構成對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被告網易公司辯稱涉案電影、電視劇并未儲存在其服務器中,其采用iframe技術實現網址嵌套,僅提供搜索和鏈接服務,并不提供涉案電影、電視劇的播放,并在收到侵權通知后及時刪除,不構成對飛狐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

    鑒于此,《還珠格格》案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網易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并未分析iframe技術嵌套播放,說理部分不夠充分。二十九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網易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鏈接服務,認定被告網易公司不構成對涉案電影、電視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筆者認為,之所以造成兩個相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是因為兩案審理法官被限制在傳統網絡版權的理論和司法框架中,回避了iframe嵌套網址技術的法律定性。

    本案發生在層出不窮的網絡新技術、新媒體、新應用給互聯網版權保護不斷提出新挑戰的大背景下,與傳統互聯網時代不同,網絡服務提供商與網絡內容提供商的邊界日益模糊,司法工作者應當透過紛繁復雜的技術,回到《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立法本質,考慮裁判帶來的社會效果與行業效用。

    一、iframe嵌入式鏈接的定義

    在《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網易公司多次提到的iframe技術并非互聯網行業的新技術,iframe是超文本標記語言HTML的一個標簽,能夠將現有網站頁面分為幾個相互獨立的顯示區域(或者被稱為一個框),網站所有人可以將不同來源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放進每一個框中;在保持本頁面部分內容(例如網址、導航、任務欄)不變的情況下把其他網頁的框架和內容嵌入到現有頁面中的任意位置。網頁設計者可以利用iframe技術在一個網頁文件里內嵌另一個網頁,從而實現網頁間數據的“隱形”傳輸。

    嵌入式鏈接,系技術層面的鏈接而非法律意義上的鏈接服務,在司法實務中作為一種新形式被歸入深度鏈接,多被用于文字、圖片、音樂、視頻內容的聚合型網絡平臺。使用iframe技術實現的網址、網頁嵌套之所以在司法實務中被歸入鏈接的一種,在于從技術的角度看,設鏈網站并沒有將作品儲存在其網站的服務器中,并沒有直接復制和傳輸該作品,作品的下載、播放和瀏覽均由被鏈網站服務器提供支持。

    從用戶界面對被鏈接作品的呈現方式來看,普通鏈接中,用戶點擊網頁上的超文本標記,瀏覽器的內容從一個網頁直接轉換到另一個網頁,用戶可以明顯感受到不同網頁之間的跳轉。嵌入式鏈接中的設鏈網站M網站在鏈接被鏈網站N網站的時候,作品播放頁面的網址以M網站一級域名和N網站二級域名共同組成(如:),使得該作品播放頁面的網頁風格與設鏈網站并無視覺上的差異,等于將被鏈網站頁面中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作為M網站網頁的一個部分直接顯示和播放;從設鏈網站到被鏈網站及被鏈接作品的過程中,用戶難以通過視覺感受到鏈接的指引、跳轉,而容易誤認為在設鏈網站直接欣賞、觀看了被鏈接作品,并將被鏈接作品視為當前網頁的自然組成部分。

    二、iframe嵌入式鏈接的實質:從服務走向內容

    在傳統網絡版權法的視野中,不直接提供作品內容而只提供信息定位、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平臺被稱為網絡服務提供商(ISP),而直接提供作品內容的網絡平臺被稱為網絡內容提供商(ICP),兩者承擔不同的版權侵權責任。作為典型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搜索引擎服務,一直被視為網絡信息定位工具,在海量互聯網數據信息中幫助用戶迅速定位到最符合需求的信息內容,根據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結果條目,通過頁面跳轉指引用戶進入相應的網站和頁面。

    而隨著新型網絡技術的發展、移動互聯網時代的到來,網絡運營者常常同時扮演著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和網絡內容提供商(ICP)的雙重角色,從而誕生不少諸如“今日頭條”“百度影音”“UC瀏覽器應用”“網易視頻有道搜索”“360影視”等內容聚合服務提供商,通過iframe技術、嵌套技術、加框技術、轉碼優化等技術手段跨站點整合網絡空間的資源,通過嵌入式鏈接使得用戶在該內容聚合平臺的網頁、客戶端、界面獲得搜索、瀏覽、下載等的一站式訪問體驗。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和網絡內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網絡服務和網絡內容提供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網絡服務平臺和聚合類應用平臺已經逐步從提供服務走向提供內容。

    在iframe嵌入式鏈接模式中,用戶通過關鍵詞搜索即可相對輕松找到目標作品、通過點擊播放即可即時獲得作品的瀏覽和播放而無須付出切換頁面的成本,也就是說網絡終端用戶可通過設鏈網站直接訪問第三方網站的文字、圖片、音頻和視頻,而無須跳轉、進入到該第三方控制的網頁界面,更不會注意提供目標作品來源及播放的第三方內容提供商的網絡地址和名稱;同時,用戶瀏覽觀看被鏈接作品的全過程被限制在設鏈網站的頁面中,在設鏈網站可以享受到整部電視劇的觀賞,從而為設鏈網站帶來大量的網絡流量并增加用戶對設鏈網站的使用依賴。可以預見得到,設鏈網站可以通過iframe嵌入式鏈接模式將全網所有的文字、圖片、音樂和視頻的網頁嵌入到設鏈網站中供網絡用戶瀏覽,大大增加了網絡用戶對設鏈網站的注意力,減少新增用戶的邊際成本。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體系中的新型財產權利,對于版權人而言,不僅僅是在于對從終端用戶手中獲益,更重要在于版權人對作品傳播的控制以及從作品傳播中的獲益,特別是對于從版權人那里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許可的網站,網絡傳播是其獲得商業利益的核心。在普通鏈接中,設鏈網站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與作為網絡內容提供商的被鏈網站有著清晰的界限,用戶通過點擊跳轉進入新的頁面(被鏈網址頁面),接下來所有的操作均在被鏈網站上完成,作品的網絡傳播利益、網絡流量均由被鏈網站獲得,這也正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人應有的權利和利益所在。而提供iframe嵌入式鏈接的聚合類服務平臺,不斷改善用戶體驗、控制用戶界面,其所謂對作品提供的搜索鏈接服務實質上產生與作品的直接的“機械表演”“廣播”“放映””公開展示”“復制”“發行”相當的效果,其所謂對作品提供的搜索鏈接服務已經產生與版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直接向用戶提供作品相當的效果,并從作品的網絡傳播中獲得商業利益。原本只能在被鏈網站才能觀看瀏覽的作品,可以直接在設鏈網站上獲得,設鏈網站成了實質的作品提供者,替代了真正的網絡內容提供商也即權利人,而原本屬于被鏈網站的商業利益、網絡流量轉移到了設鏈網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iframe嵌入式鏈接系披著“搜索鏈接”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技術外衣的網絡內容提供商,系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中的“提供”行為。

    三、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侵權作品構成版權直接侵權

    聚合類服務平臺或設鏈網站未經許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作品、未經許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侵權作品的責任承擔,①在“新浪云視頻案”“央視國際訴我愛卿案”“優酷土豆訴百度案”中均有體現,但卻常常得出不盡相同的判決結果。有的法院嚴格遵循“服務器標準”原則,認定設鏈網站因并未在服務器中儲存涉案作品因而不能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僅僅在權利人通知后仍然不刪除或明知涉案作品侵權的情況下才承擔間接責任;有的法院采用“用戶感知標準”原則,認定涉案作品的瀏覽、播放是否足以在視覺上使得用戶對涉案作品的來源、內容服務提供商造成誤認;有的法院認為iframe嵌入式鏈接并不侵犯著作權,而認定其采用iframe嵌入式鏈接播放涉案作品將原本屬于權利人或信息網絡傳播權合法授權人的傳播利益據為己有、不當得利,因而構成不正當競爭。

    在《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法院認定前者侵權而后者不侵權,但都將iframe嵌入式鏈接定義為搜索鏈接服務。

    《還珠格格》案的一審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網易公司對涉案作品的“上述搜索頁面存在新《還珠格格》的簡介,系被告進行的一種編輯和整理行為,其對涉案影視作品的侵權是應知的。”①法院通過編輯整理行為認定被告網易公司的主觀過錯,而這只是針對搜索界面,同時參考“用戶感知標準”原則認為“用戶在該網頁上已經實際被動完成涉案電視劇的選擇和播放行為”。可以看出,《還珠格格》案一審判決有認定iframe嵌入式鏈接播放涉案作品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傾向,但還是認為利用主觀過錯認定侵權更為安全。

    二十九案的一審判決中,法院對“服務器標準”和“用戶感知標準”均進行分析,并認定“均不能認定被告就涉案視頻提供了在線播放服務,被告抗辯其就涉案視頻僅提供搜索及鏈接服務有理”,②但其在“服務器標準”上采用經驗推理“提供視頻在線播放的網站一般會將相關視頻存儲于自己的服務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務器中”并認定涉案視頻存儲于第三方網站服務器中,存在較大的事實漏洞。首先提供在線播放的網站不一定需要將視頻存儲于自己的網絡服務器,可以租用其他網站服務器,另外部分網站之間達成協議“一方提供作品資源,一方提供服務器支持”就傳播作品進行利益分配,例如,“快播”案件中快播網站和播放器并不需要控制自己網站的服務器。

    筆者認為,從對iframe嵌入式鏈接的本質分析可以看出其并非單純提供搜索鏈接服務,而是實質性替代了權利人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

    其一,服務器標準的不足。無論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還是最高院司法解釋中有關“提供行為”的解釋,都無法得出實施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控制的行為需要將涉案作品上傳至服務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而將作品置于信息網絡中有多種形式,這只是一個非必要的前提,而提供行為的實質在于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瀏覽、下載。《還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網易公司通過iframe技術在其控制的頁面上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在該頁面左邊設置第三方網站并不存在的劇集列表方便用戶能夠在不進入第三方網站的情況在被告網易公司控制的頁面中將涉案作品觀看結束。iframe嵌入式鏈接的設鏈網站實質上替代了權利人在其網站使得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瀏覽,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構成要件。

    其二,iframe并非技術中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為網絡服務提供商設置“避風港”免責的初衷在于,援引美國“非實質不侵權用途”、保護中立的技術服務、維護互聯網信息的自由流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設置的免責條款并非毫無限制,只有中立的、自動的、無人工干預的技術服務才能獲得“避風港”的免責。而在互聯網技術層出不窮的今天,各種各樣的新技術被各大網站包裝為中立服務,并企圖貼上“網絡服務提供商”“搜索鏈接”的標簽獲得免責;就本案而言,筆者發現其他視頻聚合網站會采用跳轉播放和嵌套播放兩種方式,被告網易公司完全可以采用跳轉到第三方網站的方式提供視頻搜索,采用iframe技術嵌套播放并非系搜索引擎自動的、無人工干預的結果,而正是其商業企圖的技術手段,超出了搜索引擎應有的合理邊界,不應適用“避風港”免責條款。

    其三,從社會效用來看,司法工作者在面對新技術、新形式的時候,不應考慮技術是否先進,而應考慮技術帶來的社會效用。如果被告網易公司通過iframe嵌入式鏈接傳播侵權作品不被認定為侵權,各大網站會相繼效仿,采用iframe技術即可以將全網優質視頻資源放在其網站供公眾欣賞瀏覽,而無須支付許可費和獲得授權。這將極大破壞互聯網剛剛建立的正版生態,對支付高額版權費的權利人是極大的不公平。

    四、結語

    有關搜索鏈接的傳統網絡著作權規則是符合當時的技術背景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網絡內容提供商的邊界清晰,用戶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依賴程度不高,從而制定了符合當時技術水平的著作權平衡機制。而移動互聯網時代的到來,技術的不斷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權的平衡關系,這需要我們不斷撥開技術面紗,認知作品傳播過程所帶來的傳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確的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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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遷.論網絡傳播行為的界定及其侵權認定[J].法學,2006(5):36.

    [4]成文娟.“iframe”嵌入式框架鏈接的法律定性――關于避風港規則的適用例外.[J]法制與社會,2012(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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