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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酒駕 臺灣地區法律規范 比較
一、 臺灣地區對于"酒后駕車"的法律規范
相對于中國內地,臺灣地區經濟發展起步較早,加之島內地勢較為崎嶇,因此民眾多以機動車作為代步工具,其機動車普及較早。與大陸相同的是,宴席無酒不歡、拼酒等習俗也在島內盛行,"臺中酒駕害死加班男案"、 "消防員遭遇酒駕追撞截肢案"、"葉少爺案"等酒駕案件也受到島內外的關注。據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數據顯示,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酒后駕車肇事在24小時內死亡的人數為576人,占總死亡人數的22.39%,2008年1月至10月份因酒后駕車失控肇事死亡人數為419人,占總數的22.93%,2011年統計數據顯示全臺平均每20小時就有1人死于酒駕,且近三年來交通事故肇事排在第一位的均為酒后駕車。[1]
為了規制酒后駕車行為,臺灣地區于1986年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時已將"酒醉"列為該條例第37條之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若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醉酒、患病、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等情況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也將處以吊銷駕駛證的處罰。后1975年及1986年等兩次修正,為提高其警示程度,將罰則提高至第35條。1997年又明文規定拒絕接受檢測者的處罰規定,并且將"酒醉"二字修正為"酒精濃度過量"。1999年,臺灣首次將酒后駕車"入刑",仿造德國刑法第三一六條之規定,于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增訂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品、酒類或者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萬元以下罰金。"[19]酒后駕車行為由單純的行政不法提升到刑事不法。2001年再度提高其罰款金額至新臺幣15000元(約合人民幣3200元)以上60000元(約合人民幣12000元)以下,并將"酒精濃度過量"等文字修正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增加對于駕駛執照扣掉期間之再罰的規定。2002年再將"禁止其駕駛"等修正為"移置保管其車輛"。2007年修正該條,將刑度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萬以下罰金。"顯示島內面對交通安全相關議題重視的態度。2011年,臺灣省新北市一名消防員賴文莉遭遇酒駕追撞截肢,引起臺灣民眾對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之強烈關注,同年11月30日臺灣當地政府旋即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提供法定刑度,并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服用、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萬以下罰金。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但酒駕情況并沒有在"重刑"之下有所好轉,2012年4月25日,臺灣富豪之子葉冠亨(人稱"葉少爺")酒駕害死3條人命,引發社會公憤,高雄地院宣判,由于葉酒駕失控撞上安全島,致同車乘客陳岡逸死亡,還波及晨運婦人李幸蓉身首異處,更間接害李婦丈夫悲憤猝死,2人8歲成孤女,嚴重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重判他6年,創下島內酒駕致死案件判刑最重案例。[2]有些"民選代表"、"議員"甚至鼓動"立法院"將一般醉酒的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亦有學者任務修法提高法定刑作為解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手段,無異于緣木求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二 臺灣地區關于酒駕的法律規范與大陸相關規范之比較
綜上內容可知,較之中國大陸,臺灣地區以刑罰規制酒駕的時間較長,且相關規定經歷過多次的修訂和調整,醉駕入刑后的司法制度較為完善,具有很高的借鑒價值。與我國201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內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范相比較,臺灣地區對于酒后駕車的法律規定具有以下特點:
(一)犯罪構成較為嚴謹和封閉,規制范圍更加廣泛。臺灣地區規制酒駕的罪名簡稱為"不安全駕車罪",其犯罪構成有三:第一,服用酒類、、劑或類似物品。此三種物品皆是足以影響人類意識狀態之外的刺激物品。與刑法第一三三之一的僅僅限定醉酒狀態相比,更加廣泛。第二,不能安全駕駛,即當事人因服用前述物質導致無法正常、安全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臺灣學術界雖然對于此罪屬于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爭論不休,司法實務上則明示采用抽象危險犯,即酒精含量,呼氣檢測超過0.55毫克,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1毫克沒公升即達到"不安全駕駛"的程度,但又輔以酒精含量,呼氣達到0.25毫克以上而為達到0.55毫克,若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證已達到"不安全駕駛"。在。三、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此處的動力工具指憑借非人工動力而推進的機械工具所產生行進動力的交通工具,包括機車、汽車卡車、電車、船舶、航空器等在內。相比之下,刑法一三三條的"駕駛機動車"的表述就過于簡單。
滿足了以上三點仍不能達到犯罪成立的標準。在臺灣地區犯罪成立需要經過"三階段審查"即第一層構成條件成熟,第二層行為具有違反性,有侵害他人、社會的法益的事實或可能性、應然性。第三層為有責性,即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因所在。而內地在"醉酒入刑"之處就面臨著醉酒是否要一律入刑的爭議,就在于雖然我國犯罪構成理論也強調犯罪行為必修以侵害或威脅到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但卻缺少對于酒駕這類抽象危險犯的"危險"以及"危險"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威脅或侵害程度的界定與厘清,最終導致實務上的判斷規則偏離"罪行法定"的原則,僅僅以血液酒精含量為唯一標準,導致發生在停車場附近挪動車位被舉報酒駕,最終被判處刑罰的案例。而臺灣地區對于此模擬較有爭議的犯罪類型多是加以具體案例以及"大法官"的評析,把抽象的犯罪具體化,判斷標準不僅有酒測結果,還包括客觀具體的輔助證據,使得"罪當其罰,罪罰相當。"
(二)刑事處罰較重,行政處罰嚴格。從前面對于臺灣地區對于"酒駕"的立法歷程可以看出,島內對于"酒駕"的規制經歷了"由輕到重"、由"簡單到逐步完善"的過程。首先,"由輕到重"是指酒駕最初由行政罰升級至刑事罰,財產處罰由1986年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舊臺幣)以下罰款",升至2011年的"科處或并科處二十萬以下罰金(新臺幣)"。自由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升至"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內地"醉酒"處罰的最高限不過拘役六個月,但相同的是臺灣地區每一次修法的進程都是由社會影響比較大的案件推動,如"葉少爺案件"、"女消防員案件"等。但一些學者卻認為刑罰的力度要與其對社會造成的損害程度相當,一味依靠刑度的提高治理酒駕不僅達不到預期的效果,還會導致刑罰體系的混亂,如果不安全駕駛罪的刑罰提高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將超過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罰限度,而導致一些肇事司機為了減輕其犯罪的負擔選擇酒駕后肇事逃逸,而給道路交通秩序出現嚴重的混亂,也較重了交警職務的危險性。其次,由"簡單到逐步完善",則是指規范酒駕的法律規范的層級不斷增多,每個層級規范的內容不斷細化,對于處理酒駕案件的整個過程的規范更加到位。自1986年酒駕被歸于行政罰處罰后,經歷了多次修改,增加了對肇事車輛所有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負載未滿十二歲的肇事人員等的處罰規定,對肇事車輛的處理也改為保管制,收取保管費用,如保管期限到期后所有人在三個月內沒有取回車輛,則保管機關將其依法拍賣。對于處理酒駕案件的人員也有相關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規制。目前臺灣尚無德國、日本地區的取締酒后駕車程序法簡稱"取締程序法"(即 處理酒駕案件的行政程序法),而是依據《行政執行法》,其執法程序包括攔停、詢問、領交付證件、酒測、檢查甚至同行、留置等。
而大陸方面,醉駕行為從一種違反行政法行為上升到犯罪行為,因其獨有的特點而使得辦案人員在適用在偵辦醉駕案件時,由于其獨有的特性,使得辦案人員醉駕入刑也產生了與刑事訴訟法的沖突。
1、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規則》規定,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施抽血行為后,由于其所屬交警部門受制于技術能力與法定資質的影響而無法進行鑒定時,必須通過辦案人員呈請--領導批準的方式進行委托,并制作《鑒定委托書》。由于涉及熱機、取樣、混勻、離心等一系列檢測步驟,一例血液酒精檢測需耗費10 ~ 50 分鐘不等,加上檢材報送路途上的時間,嚴格的委托鑒定程序如果是外部委托,還要考慮到被委托的鑒定機構可能由于承擔其他業務較多,而不能及時出具檢測報告而造成的延遲,致使從抽血到檢測報告之間往往有比較長的一段時間間隔,甚至超過12小時。在這段時間中,辦案人員要將犯罪嫌疑人帶回辦案機關進行訊問,以便確認犯罪嫌疑人身份與犯罪實施過程,并采取下一步行動。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不得超過12小時,由于犯罪嫌疑人處于醉酒狀態,對其訊問難以開展,甚至會出現12 小時仍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此時如果檢測報告還未作出,公安機關就缺乏將犯罪嫌疑人繼續拘留的法律依據。如果釋放,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則給案件繼續偵辦帶來巨大困難。[3]
2、對醉酒駕駛行為設定的最高法定刑為拘役,在所有的刑法罪名中只此一例,而逮捕必須是針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對醉駕案件不能適用逮捕的強制措施。而在實踐中,由于拘留的期限只有七天,拘留七天的期限屆滿,司法機關就沒有了繼續關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據。[4]但是,在這七天內走完從偵查、到法院判決的全部訴訟程序,未免倉促。在此情況下,只能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但是,問題隨之產生,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以及拒不在監視居住期間履行法定義務,辦案機關又將如何實施?邏輯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則無法適用取保候審,但又無拘留和逮捕的適用為后盾,只能適用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期間對犯罪嫌疑人24 小時的全方位監督在技術上不具備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對任何強制措施的抵觸情緒在監視居住期間拒不履行義務,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條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期間違反義務的--予以逮捕,在此情況下,不能適用逮捕的醉駕,使得醉駕入刑與刑事訴訟法再次產生沖突。
綜合上述內容可知,臺灣地區對于"酒駕"采取的是全面與綜合的治理方式,不僅規制肇事人員,還提高了汽車所有人、未滿十二歲兒童監護人的注意義務,有效的避免了肇事人員不配合檢測和其他環節糾紛的產生。而內地入刑不到2年,對酒駕的處理還處于比較"粗糙"和簡單的階段,雖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治理酒駕案件中卻存在許多問題,如醉酒入刑后與刑訴法有沖突,缺乏繼續拘留嫌疑人的法律依據。因此,筆者認為醉酒入刑只是一個開端,治理酒駕任重道遠,需要不斷相關制度的不斷完善與有效配合,才能做到理想的效果。
參考文獻:
[1]杜慧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事務分析[J].司法周刊,第1612期。
[2] 臺海網."葉少爺"酒駕案一審判6年,判刑定讞學校將開除學籍
[EO/LB]http://.cn/c/2012-11-10/104925550883.shtml.2012.6.7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后,全國各地掀起了打擊“醉駕”的熱潮。根據公安部的統計,僅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15天內,全國共查處醉酒駕駛2038起,其中,北京共查處酒后駕駛505起,公安部門對經核實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一律刑事立案。[1]相對于全國民眾對于酒駕的持續熱議,人們對于吸毒或服食過量安定類藥物后駕駛,即“毒駕”的問題卻鮮有關注。然而這一日漸顯現的問題卻是影響交通安全的一大隱患。
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明確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顯然,酒后駕車和吸毒后駕車都是不被法律所允許的。但是現有法律法規中對于酒駕行為的規制顯然多于對毒駕行為的規制。在對上述兩種行為的懲處力度方面,酒駕行為已為“危險駕駛罪”所涵蓋,然而對于毒駕行為則只能依據《禁毒法》以及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吸毒司機予以行政拘留并注銷駕駛證。對兩類行為處罰力度的差距顯而易見。
現階段我國法律還沒有形成有效的規制機制能夠妥善地處理毒駕事故并抑制毒駕日漸高發的態勢。因此完善危險駕駛罪的罪狀設計,引入刑法規制毒駕行為,從而彌補我國交通肇事刑事立法的缺陷與不足刻不容緩。
一、對毒駕行為的界定
目前,對于“吸毒或服食過量安定類藥物后駕駛的行為”,我國還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對此做出明確解釋。理論界對此也眾說紛紜。有學者提出,所謂吸毒駕駛行為是指在非醫療目的情況下,使用具有依賴性或者依賴性潛力的品和,在其藥理作用時間內駕駛機動車并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的行為。[2]另有學者認為,吸毒駕駛是指駕駛人因吸食品或后,在其藥理作用時段內繼續駕駛機動車,足以給社會帶來危險性的行為。[3]筆者認為,對于吸毒駕駛行為可以從四個層面進行分析:
其一,正確理解“吸毒”行為。前文已述,駕駛人員在服用品或者國家管制的后駕駛車輛的行為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關規定,此時論及的品和國家管制的應當和我國《禁毒法》中所指的“吸毒”加以適當區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服用國家管制的或麻醉品行為涵蓋了出于醫療目的和非醫療目的兩種行為。而《禁毒法》中所謂的“吸毒”行為,亦即藥物濫用行為,僅僅指的是出于非醫療目的而服用或者麻醉品的行為。具體到的范圍則大致分為以下三類:海洛因、鴉片等傳統;冰毒(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二亞甲基雙氧苯丙胺)等新型;以及杜冷丁、嗎啡等醫療用麻醉品。
其二,對駕駛范圍的界定。廣義上的駕駛行為涵蓋了駕駛飛機、火車、輪船、機動車在內的所有的交通工具的行為,而狹義的駕駛行為通常指的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針對我國現階段出現的吸毒駕駛行為主要發生在機動車駕駛過程中,因此筆者將本文中的駕駛行為限定在狹義的范圍內。
其三,對危險駕駛罪性質的認定。我國刑法對于危險駕駛罪的刑罰配置了“處拘役并處罰金”這一最輕的法定刑。這明顯不同于我國刑法對于具體危險犯的處罰方式,由此可見本罪屬于抽象的危險犯。[4]毒駕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中的未盡之意,則其行為本身應認定為抽象的危險行為。因此前文中提及的兩種對吸毒后駕駛的行為的界定筆者都不甚贊同。
其四,如何認定“吸毒后駕駛”。目前我國對于飲酒駕車和醉酒駕車的認定標準都是單一的形式標準。具言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即為飲酒駕車;車輛駕駛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即為醉酒駕車。對于吸毒后駕車的認定,也可以以此為參照。吸毒行為作為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按照公安部《吸毒檢測程序規定》中的標準認定吸毒行為。從理論方面來講,所謂“吸毒后駕駛”應是指駕駛人員在的藥理作用期間內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從實踐操作方面而言,執法人員應根據檢測是否呈陽性來對駕駛人員進行檢測。只要駕駛人員的檢測呈陽性,就可認定其屬于“吸毒后駕駛”。采用此種認定方式主要考慮了在實際執法檢測中認定的效率和操作的便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謂的“吸毒后駕駛”,是指駕駛人因吸食品或后,在其藥理作用時段內繼續駕駛機動車而產生相應社會危險的行為。
二、毒駕行為域外立法的借鑒
縱觀世界各國關于危險駕駛的規定,一些國家已將毒駕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中。對于毒駕入刑的問題,了解域外立法實踐,從中汲取經驗教訓,對于我國立法是不無裨益的。
德國刑法典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中對毒駕問題均有涉及。在具體條文中規定駕駛人員在故意或者過失的主觀意識下飲酒或者吸食麻醉品或者由于身體或者精神上的障礙,使自己處于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仍然繼續實施駕駛行為的,以犯罪論處。針對主觀方面的不同,德國刑法對此做出了不同的處罰規定。
法國刑法典通過非故意傷害生命罪和非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對毒駕行為進行了相應的刑法規制。行為人因為自己缺乏注意未能盡到法律所規定的強制安全義務的行為被視為犯罪,構成犯罪的行為人會受到相應的監禁和罰金處罰。
日本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的規制較為嚴密,同時處罰方式也相對嚴厲。在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條文中規定,行為人在飲酒或者藥物的作用下實施的危險駕駛行為,且該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結果致人受傷或死亡的,則以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罪并不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時認識到該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西班牙刑法典中規定,行為人在飲酒或者吸食后又實施駕駛行為的,該行為人會被吊銷駕駛執照并判處監禁或者罰金刑。
按照美國刑法的規定,毒駕行為包含在公然醉酒罪的范疇之中。公然醉酒罪規定,行為人在非出于醫療目的攝取麻醉品等藥物后對社會公共場所中的他人或者財產造成干擾或損害的,對行為人以犯罪處理。美國對于吸毒后駕駛行為的處罰同樣是較為嚴厲的,不論該行為是否導致交通事故都不影響將該行為定性為犯罪行為。對于毒駕行為均先由警察部門對其羈押后交給刑事法庭處理。由于毒駕行為導致嚴重交通事故的,行為人將會被永久吊銷駕駛執照,另處至少四百美金的罰款。此外,行為人犯罪情節的輕重對量刑有著相當大的影響,情節較重的行為人可能會被判處十幾年的監禁。
英國早在1988年就頒布了道路交通法,并在此后對其進行了兩次修訂。對于何種行為會被認定為“危險駕駛行為”的表述也相當清晰明確。該法規定行為人在酒精或者的作用下處于不適合駕駛車輛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沒有做到駕駛車輛時合理的注意義務,導致他人死亡的按照犯罪處理。
新加坡刑法規定,行為人在藥物影響下導致處于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車的,處半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對于再犯的行為人,則處以更長時間的徒刑和更高金額的罰金。此外,新加坡刑法還對于處于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發生駕駛行為和尚未發生的駕駛行為進行了區分并設定了不同的處罰標準。
加拿大刑法規定:因酗酒或吸食損害其駕駛能力并因此致傷他人者構成可訴罪,處10年以下監禁;酗酒或吸食損害其駕駛能力并因此致死他人者構成可訴罪,處14年以下監禁。
三、毒駕入罪的必要性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毒駕的規制甚是薄弱,存在諸多不足之處。以本文開頭提及的案件為例,在實踐中,若吸毒后駕駛人員并未肇事,公安機關在查處時只能依照《禁毒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以治安管理的處罰手段(行政拘留)對行為人的吸毒行為進行處罰,對其吸毒后的危險駕駛行為則只能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注銷其駕駛證。若吸毒司機肇事,公安機關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之規定對其進行處罰,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放寬放松了對沒有產生嚴重后果的“毒駕”行為的處罰力度。《道路交通安全法》雖在第22條明確規定服用國家管制的或品,不得駕駛機動車,但在第91條只規定酒駕應承擔法律責任,而對“毒駕”的法律責任卻出現真空。
“毒駕”如同醉酒駕駛、追逐競駛危險駕駛行為一樣,侵蝕著社會的肌體,威脅著公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破壞了和諧有序的社會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應納入刑法調整范疇,而危險駕駛罪卻未能將其表述在該罪的罪狀之中。對同樣性質的行為給予不同評價,不僅會造成處罰的漏洞,而且有違實質正義,難以實現危險駕駛入罪的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對危險駕駛罪的罪狀進行補充。
據此,筆者認為應對危險駕駛罪的罪狀進行相應擴充,將吸毒或者服食過量安定類藥物后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中,將危險駕駛罪的罪狀表述為“在道路上醉酒、吸毒或服食過量安定類藥物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注釋:
[1]趙秉志、趙遠:《危險駕駛罪研析與思考》,載《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8期。
[2]李文君、續磊:《論道路交通安全領域中的吸毒駕駛行為》,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摘要: “酒駕肇事”是對當前發生的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駕駛行為的統稱。酒駕肇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在于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與酒后、醉酒犯罪的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我國《刑法》懲治酒駕肇事案件存在法條設置和刑罰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問題。 關鍵詞: 酒駕肇 事原因自由行為 法條設置 刑罰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特點 酒精對人體神經的毒害作用簡稱酒精中毒,也稱醉酒。醉酒一般可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的范疇,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講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關于生理醉酒,醫學上一般將其分為三個時期:第一期為興奮期,又稱輕度醉酒,表現為脫抑制現象,如興奮話多、情緒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減弱。第二期為共濟失調期,又稱中度醉酒,此時醉者動作笨拙、步履蹣跚、舉止不穩、語無倫次、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減弱。第三期為昏睡期,又稱高度醉酒,此時醉者面色蒼白、皮膚濕冷、口唇微紫、呼吸緩慢伴有鼾聲,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1] 根據飲酒量和酒精發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第一,在興奮期,行為人雖然出現脫抑制現象,控制能力也有所減弱,但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完好,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第二,在共濟失調期,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所減弱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不能完全辨認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為人已經出現了意識障礙,其對自己的行為既無辨認能力也無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觀心態特點 第一,根據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為,其主觀并未預見到醉酒的危險性。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當然,對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責任能力而犯罪,則可根據犯罪時的心態確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并可依《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根據醉酒前有無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為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為人出于逃避懲罰,減輕罪責的動機或想借酒精對神經的興奮作用來增強其犯罪勇氣,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利用此狀態實施犯罪行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據醉酒后的責任能力狀態不同,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又可區分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對于第一種情形,一般來說,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無犯罪的故意、過失,但其對醉酒時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醉酒時對危害結果的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對于第二種情形,行為人不僅對醉灑行為有故意或者過失,而且對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犯罪時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與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行為人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3]結合有關學說,我們認為,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主要在于: 第一,行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我國《刑法典》第1條規定,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因此,盡管刑法既要保護人權也要保障人權,但是從社會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應當以社會公共利益為重,保護社會的根本利益,對于嚴重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予以懲處。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社會基礎。 第二,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與酒后、醉酒犯罪的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為是行為人飲酒這一原因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是整個飲酒行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為的發動者。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是一個行為整體,共同導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現。行為人對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基礎。 第三,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雖然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不具有刑事責
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但是行為人在飲酒的時候完全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他有義務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為以防止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卻沒有控制。因此,行為人應當對此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基礎。 第四,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雖然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的當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觀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但這種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出現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行為人應當對其故意或者過失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心理基礎。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應當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且不能從寬處罰。 二、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問題 (一)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及特點 在我國刑法中,可以規制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主要是《刑法》第115條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和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我國《刑法》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沒有專門設置有關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而是將酒后、醉酒駕駛與其他相關的不法行為放在一起統一規定。這種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發揮刑法有針對性地懲治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作用。 第二,嚴格區分了故意和過失犯罪。在法條設置上,我國《刑法》嚴格區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和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并分別設置罪名。其中,對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對于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則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當先前的肇事行為必然會造成當事人的死亡時,其逃逸行為,即‘不作為’才能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過失的確立與認定與現代社會的信賴原則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條件上,規定必須發生了嚴重危害后果才負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115條和第133條的規定,酒后、醉酒駕駛,只有發生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負刑事責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中,除要求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外,發生重大事故的結果是個非常重要的罪與非罪界線和適用不同量刑檔次的標準。[6] (二)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缺失 第一,沒有將酒后、醉酒駕駛行為入罪。韓國2009年4月1日修訂的《道路交通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對于違反者該項規定醉酒駕駛者,將被處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萬韓元以下罰金。[7]但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在我國,酒后、醉酒駕駛只有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單純的酒后、醉酒駕駛行為不是犯罪。這使得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懲治延后。 第二,沒有規定拒絕酒精檢測的刑事責任。酒精檢測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酒后、醉酒駕駛的重要保證。在國外,有不少國家規定對拒絕酒精檢測的行為可追究刑事責任。如韓國《道路交通法》就規定,交通警察在有相當理由認為駕駛人員處于醉酒狀態而駕駛人員拒絕酒精呼吸檢測的,要被處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萬韓元以下罰金。但我國目前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第三,沒有將酒后、醉酒駕駛的部分共犯行為人罪。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對酒后駕車做出了嚴格的規定,除對酒后駕車者本人嚴加懲處之外,還設有“車輛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種。[8]這實際上將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多種共犯行為分別入罪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部分指使、強令酒后、醉酒駕駛的行為納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圍,但并沒有規定提供車輛等幫助行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問題 (一)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檢視 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主要體現為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規定。 在法定刑的設置上,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規定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國《刑法》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則分為三檔,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對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法定刑設置很輕。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在過失的情況下,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最高只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而同樣的情況,在日本可以判處15年有期徒刑,在英國可以判處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設置非常輕。 第二,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懸殊。根據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33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同樣是酒后、醉酒駕駛致1人重傷的情況下,對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致死的,最高只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而對故意的酒后、醉酒駕駛致死的,則最低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處死刑。兩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較大。這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為了防止量刑的規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和量刑規劃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設置上,沒有體現出酒后駕駛與醉酒駕駛的區別。國外不少國家和地區在酒后、醉酒駕駛犯罪法定刑的設置上都區分了酒后駕駛和醉酒駕駛。一般情況下,醉酒駕駛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駕駛犯罪。如根據日本《道路交通法》規定,對于醉酒駕車者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日元以下罰款;飲酒駕車者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款。[10]但是,我國刑法沒有酒后駕駛肇事和醉酒駕駛肇事的法定刑進行區分。 (二)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缺失 第一,沒有規定罰金刑。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規定罰金刑,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如韓國《道路交通法》關于醉酒駕駛罪和拒絕酒精檢測罪都規定了一千萬韓元以下的罰金。芬蘭《刑法典》關于迷醉狀態下駕駛、嚴重迷醉狀態下駕駛等犯罪中也都規定了罰金刑。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規定罰金刑,有利于剝奪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從加強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懲治。我國《刑法》沒有在有關懲治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條文中規定罰金刑,是一個立法缺失。 第二,沒有規定資格刑。酒后、醉酒駕駛的資格刑主要是指吊銷駕駛執照和禁止駕駛。英國《1991年道路交通法》規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適宜狀態而駕駛車輛的,剝奪駕駛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國香港地區,兩次或者多次實施醉酒駕駛犯罪的,一般要吊銷不少于2年期限的駕駛執照,并處罰金。在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暫扣、吊銷駕駛執照以及禁止駕駛。但是,我國刑法中并沒有相關規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處罰非常輕。因此,即便在對行為人判處刑罰的同時由公安交通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酒后、醉酒駕駛者暫扣、吊銷駕駛執照或者禁駕,行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駕駛。這不利于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懲治與預防,應當進一步加強刑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的協調。[11] 四、結語 我國刑法在懲治“酒駕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條設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罰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出于保護社會利益的需要,我們必須加大懲治“酒駕肇事”行為的力度,為此需要從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個方面尋找解決的方案,“在立法技術的層面,刑法立法要處理好立法簡明與立法細密的關系”[12]。事實上,只有進一步嚴密懲治“酒駕肇事”行為的法網,并進一步加大刑法對“酒駕肇事”行為的懲治力度,才能充分發揮刑法懲治“酒駕肇事”行為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參見湯濤、黃富穎:《原因上的自由行為與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鑒定》,載《法醫學雜志》2000年第4期。 [2]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臺灣三民書局1984年版,第176頁。 [3]參見趙秉志:《論原因自由行為中實行行為的著手問題》,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4]參見龔昕炘、劉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適用分析》,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6期。 [5]參見毛元學:《信賴原則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6]參見黃偉明:《交通肇事罪構成中結果標準的數量因素分析》,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2期。 [7]參見《韓國:新增醉酒駕駛車輛罪》,載《法制日報》2009年9月1日。 [8]參見陳曦:《關注酒后駕車:日本嚴懲酒后駕車同乘供酒者并罰》,www.xinhuanet.com,訪問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參見王瑞君:《案例指導量刑與量刑規范化》,載《法學雜志》2009
年第8期。 [10]參見陳曦:《關注酒后駕車:日本嚴懲酒后駕車?同乘供酒者并罰》,www.xinhuanet.com,訪問日期:2009年8月20日。 [11]參見彭鳳蓮、高雪梅:《與的協調研究》,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8期。 [12]趙秉志、王燕玲:《改革開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問題研究述評(下)》,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lunwenwang.co
論文關鍵詞 醉酒駕駛 量刑 規范
醉酒駕駛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危險駕駛罪的一種形態,另一種形態是飆車犯罪。從目前全國法院審理的危險駕駛案件來看,醉酒駕駛犯罪是危險駕駛罪的主要情形,飆車犯罪微乎其微。因而社會各界對危險駕駛罪的爭論也主要集中在醉酒駕駛犯罪上。由于缺乏司法解釋指導法律適用,各地法院的執法標準不盡相同,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的處理上也缺乏統一的量刑尺度,這就使得醉酒駕駛犯罪在量刑上出現了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失衡。
一、問題提出: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失衡
案例一:2011年12月11日15時,范某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范某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1.3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范某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依法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故判處其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二:2011年5月5日21時,劉某醉酒駕駛其所有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與路邊路牙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經鑒定劉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49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劉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之意,酌情從輕處罰,并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故判處劉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三:2012年3月23日13時55分許,孫某醉酒駕駛牌燃油助力車,因行駛異常被巡邏警察查獲。經鑒定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某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以上三個案例的刑罰都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作出的,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通過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案例一中犯罪人的酒精含量以及造成的后果相對而言是最嚴重的,案例二次之,案例三最輕,但是案例一的量刑相對而言最輕,案例三的最重,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以上三個案例的量刑存在失衡問題。應當說,以上三個案例的量刑失衡反映的是整個醉酒駕駛犯罪普遍存在的問題。由于對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缺乏統一的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在面對醉酒駕駛犯罪顯現出的犯罪主體多為農民工、農民等弱勢群體、肇事車輛以摩托車為主等問題時沒有一個統一合理的量刑適用標準,而鑒于公眾嚴懲醉酒駕駛犯罪的呼聲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人民法院很少適用緩刑,因而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失衡是必然出現的問題,因此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規范化是亟需解決的問題。
二、量刑選擇:應當考慮的幾個重要情節
醉駕行為之所以入刑是因為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因而醉駕的量刑應堅持以社會危險性的大小為量刑主要依據,以現實危害結果為加重量刑情節的原則。具體而言應考慮下列幾個量刑因素:
1.酒精濃度。醉駕的入罪標準關鍵在于人體所含酒精濃度的高低,之所以以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那是因為當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時,人體的意識會逐漸變得模糊,行為反應速度變慢,身體的平衡能力下降,導致對所駕駛車輛的控制力下降,從而使駕駛行為對道路上不特定對象產生潛在的危險。因此對酒精濃度的檢測,很大程度上能夠有效的衡量醉駕行為的危險性。我國的醉駕標準比較嚴格,為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這相當于喝三兩低度白酒或者兩瓶啤酒,應當說從降低酒駕社會危險性的角度來講,采取從嚴規定是合理必要的。但是筆者認為應當對酒精濃度作一個規范化的分類,即80mg/100ml以上不滿100mg/ 100ml、100mg/100m以上不滿180mg/100ml、180mg/100ml以上不滿260mg/100ml、260mg/100ml以上不滿340mg/100ml、340mg/ 100ml以上這五個幅度為宜。之所以作出上述分類,筆者認為當酒精濃度為80mg/100ml以上不滿100mg/100ml,也就是在大約喝了兩瓶啤酒的情況下,一般人體的各種行為相對而言還是處于正常狀態,危險駕駛的社會危險性相對不高,因此量刑起點應當是最底的,即拘役一個月。在超過100mg/100ml之后,以醉駕入刑的80mg/100ml為標準,確立幅度,每增加一個幅度即增加一個月的拘役,當人體達到340mg/100ml以上的,應該說人的行為已經完全不受控制了,其危險性最大,因此應當判處五個月的拘役,之所以沒有設置6個月的拘役,那是因為雖然達到了340mg/100ml,還應綜合考慮其他犯罪情節來綜合認定,否則就會是一刀切,使其他量刑情節無法發揮作用。
2.車輛類型。危險駕駛罪要求行為人必須駕駛的是機動車,也就是說駕駛其他車輛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因為非機動車造成事故的可能小較低,而且事故的危害結果也較小。我國對機動車的分類比較詳細,在此筆者不詳細介紹,但是從社會危險性的角度來判斷,二輪摩托車等機動車的危險性顯然要小于三輪以上的機動車。根據摩托車車體構造,其要保持平穩必須借助支撐或者處于平穩的行駛狀態,因此當醉酒駕駛摩托車造成事故時,往往是造成單個人的傷亡,而且摩托車自身也會摔倒,危險性也因此消除。而三輪以上的機動車則不同,其車體不需要外力支撐,在造成事故之后,車體還能繼續前行,會繼續造成傷害,南京張明寶案就是在撞倒第一個受害人后繼續前行,從而造成更大傷亡的。公眾關注酒駕的原因不在于醉駕自身,而在于因酒后駕駛導致的事故或危害,可以說公眾呼吁以重型治理醉駕針對的就是汽車造成嚴重后果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時根據危險性對車輛的類型做出區分。
3.行駛路線。行駛路線應當作為一個量刑的情節原因在于其往往決定了酒駕造成危害結果大小的可能性。在人群密集區域醉駕的,由于人員較多,車輛一旦操作不當或者失控很有可能造成多人傷亡的嚴重后果,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是比較嚴重的。而在人員稀少的區域,其發生嚴重后果的可能性較小,車輛一旦失控,可能性較大的是造成車輛以及駕駛人員自身的損害和傷亡,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是較小的。
4.危害結果。上述三種量刑情節都是從酒駕的社會危險性角度出發的,這也正是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但是與社會危險性相比,危害結果則是將潛在的危險轉化成了現實的危害。雖然危險駕駛罪只是行為犯,危害結果是否嚴重不是醉駕的限制性條件,但是危害結果應當作為一個加重的量刑情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后果的,很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因此此處所討論的危害結果,是相對而言較輕的后果,僅指造成輕傷以下或者財產損害相對較小的危害結果。雖然危害結果相對較輕,但是筆者認為有必要在較輕的危害結果范圍內再做一次區分,即造成輕微傷和輕傷之分以及造成財產一般損失和財產重大損失之分,傷情的輕重可以通過鑒定來判斷,而財產損失可以以1萬元為分界點,不滿1萬元的為一般財產損害,1萬元以上的為重大損失。
三、均衡量刑: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規范化準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意見(試行)》在規定了23種量刑情節后,又具體規定了13種常見罪名的量刑方式。這23種量刑情節相當于量刑總則,13種常見罪名的量刑方式自然要受到量刑總則的制約。筆者提出的醉駕的量刑方法亦是如此,如果有總則規定的量刑情節,在量刑時應當綜合予以考慮。
1.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根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在下列酒精濃度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80mg/100ml以上不滿100mg/100 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一個月。(2)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100mg/ 100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二個月,酒精濃度每增加80mg/100ml,可增加一個月的拘役刑期。(3)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340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五個月。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1-2個月,但總刑期不得超過6個月。
(1)造成被害人輕傷一人以上的;(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1萬元以上的;(3)在人群密集區域危險駕駛的;(4)駕駛三輪以上機動車的。
[關鍵詞]毒駕;入罪;必要性;可行性
[DOI]101.3939/jcnkizgsc20162.72.4.7
1“毒駕”入罪的必要性
1.1“毒駕”的嚴重社會危害性
從法律上講,吸食、注射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傷害,并未對社會對他人造成影響,不能直接動用刑法這一最嚴厲的法律來制裁。但“毒駕”行為卻并非如此,因為吸食后會產生幻覺、妄想等癥狀,會使人產生脫離現實的感覺,同時人身體的各項生理機能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在這樣的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對他人而言無疑是一種極大的威脅,因此對該行為進行制裁是保護他人的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1.2“毒駕”入罪是實現法系均衡的需要
吸食這種行為本身就違反了相關禁止性規定,而吸毒者在吸食、注射后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及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影響的情況下,依舊駕車上路,這種行為是對他人財產安全的漠視,更是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顧。有資料稱,在《刑法修正案(八)》審議的過程中就有人提議將“毒駕”行為也寫入其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對這種行為進行約束制裁。最終通過的修正案中,關于危險駕駛罪也只是將“酒駕”和“追逐競速”歸入該罪中,卻沒有將危害性更大的“毒駕”納入其中,這不能不說是刑法的一種尷尬。因此,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呼吁將“毒駕”行為列入《刑法》,以最為嚴格的形式對此種行為進行制裁,從某種程度來講,這也是對刑法系統的進一步完善。
另外,從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的差異來看,英美法系的判例可以作為今后法官判案的依據,但大陸法系一般都有成文的法典,不能將以往的判例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即判例不是大陸法系的正式法律淵源。但隨著近年來兩種法系間交流增多,二者的差異逐漸減少,并開始學習彼此的優越之處。拿判例而言,雖然目前不是大陸法系正式的法律淵源,但也可以成為司法系統在處理案件時的參考依據,因此在處理“毒駕”的案件時,可以參考與之相類似的酒駕案件的處理辦法,但又因為大陸法系要求以成文的法典為依據,因此將此行為納入罪法,就顯得尤為必要了。
1.3毒駕不入罪易產生同案不同判,引發司法不公正
由于目前刑法沒有對“毒駕”行為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各地司法機關在具體的執法過程中只能根據各自的經驗來處理。從目前已有的實例來看,主要有兩種處理辦法:一是按交通肇事罪來處理,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理。這兩個罪名有其相似之處,比如說犯罪客體都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但仔細推究還是會發現兩者的不同之處及細微差別。
首先,就犯罪的主觀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是過失,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故意犯罪。其次,就量刑方面來講,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交通肇事罪則是根據不同的犯罪情節設置了不同的量刑規則,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更甚至于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后者的處罰力度明顯大于前者。而由于各地司法人員素質、認識等的差異,就可能造成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例在不同地區有不同的判決結果,這樣就會造成同案不同判,違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引發司法不公正。
2“毒駕”入罪的可行性
2.1有醉駕入罪的經驗可供借鑒
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駕納入其懲處范圍,自此針對酒駕行為的懲處有了刑法上的法律依據。由于刑法懲罰力度之大,近兩年的酒后肇事行為大為減少,收到了很好的社會效果,我們完全可以借鑒其成功經驗推動“毒駕”入罪。
2.2“毒駕”入罪在實踐中操作方便
要想將“毒駕”行為納入罪法的范疇之內,必須首先對何種程度為“毒駕”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以及與此配套的一個快速檢測系統。但目前沒有明確的指標規定何種情形下駕駛機動車為“毒駕”,而且最大的問題就是如何對該行為進行快捷、方便、安全、有效的檢測。因為目前我國國內針對檢測主要是利用血檢或者尿檢,這兩種檢測方式對檢測條件有很高的要求,而且,“毒駕”行為一般是發生在機動車道路上,這樣的環境很難保證血檢跟尿檢所需要的各種檢測設備、檢測試劑等物質保障,而且道路上人口的流動性大,很難保證檢測的樣本不會受到污染或被調換,而且如果是進行尿檢無法提供一個安全隱蔽的環境來保證被檢測者的隱私。因此采取怎樣一種快捷有效并能保證被檢測者的隱私的檢測方式是將“毒駕”列入罪法之前的當務之急。
讓人欣慰的是,目前國內某些地方已經開始著手引進國外先進的檢測系統,這種系統針對“毒駕”的檢測方式主要為唾液檢測,這跟酒精檢測一樣只需被檢測者的唾液樣本就能在很短的時間內檢測出其是否為“毒駕”,快捷方便且節省社會資源,同時也能確保檢測樣本的真實性和被檢測者的隱私。目前我國上海、江蘇等省份部分地區已經開始采用這種先進的檢測方式,“毒駕”行為相對以前而言有了較大幅度的降低,由此產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也大大減少,初步取得了較好的成效。
2.3“毒駕”入罪是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
雖然目前我國刑法沒有就“毒駕”行為進行專門的規定,但在國外或我國其他地區,此種規定早已列入罪法性法律文件之中。我國香港地區201.2年3月15日生效的《201.1年道路交通(修改)條例》,該條例新增定對毒駕“零容忍罪行”,禁止吸食海洛因等6種指明后駕駛的行為,否則駕駛者將面臨入罪3年和罰款2.5萬元港幣的處罰,還可能被停牌。可見,就國際形勢來看,大部分國家和地區都選擇制定專門的刑法條文對“毒駕”行為進行制裁。我國雖然未采取此種形式,但令人欣慰的是,有關部門也充分認識到了吸毒后駕駛機動車的危害性,現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影響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從這條可以看出,我國的執法機關已經開始關注“毒駕”這一行為,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后上路跟酒后駕駛機動車一樣,都是絕對禁止的行為。
因此,從各方面來看,我國目前已經初步具備了將“毒駕”納入罪法的法律、社會基礎,只需要時間來推動它的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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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酒駕肇 事原因自由行為 法條設置 刑罰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特點
酒精對人體神經的毒害作用簡稱酒精中毒,也稱醉酒。醉酒一般可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的范疇,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講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關于生理醉酒,醫學上一般將其分為三個時期:第一期為興奮期,又稱輕度醉酒,表現為脫抑制現象,如興奮話多、情緒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減弱。第二期為共濟失調期,又稱中度醉酒,此時醉者動作笨拙、步履蹣跚、舉止不穩、語無倫次、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減弱。第三期為昏睡期,又稱高度醉酒,此時醉者面色蒼白、皮膚濕冷、口唇微紫、呼吸緩慢伴有鼾聲,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1]
根據飲酒量和酒精發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第一,在興奮期,行為人雖然出現脫抑制現象,控制能力也有所減弱,但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完好,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第二,在共濟失調期,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所減弱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不能完全辨認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為人已經出現了意識障礙,其對自己的行為既無辨認能力也無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觀心態特點
第一,根據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為,其主觀并未預見到醉酒的危險性。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當然,對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責任能力而犯罪,則可根據犯罪時的心態確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并可依《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根據醉酒前有無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為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為人出于逃避懲罰,減輕罪責的動機或想借酒精對神經的興奮作用來增強其犯罪勇氣,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利用此狀態實施犯罪行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據醉酒后的責任能力狀態不同,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又可區分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對于第一種情形,一般來說,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無犯罪的故意、過失,但其對醉酒時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醉酒時對危害結果的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對于第二種情形,行為人不僅對醉灑行為有故意或者過失,而且對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犯罪時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與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行為人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3]結合有關學說,我們認為,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主要在于:
第一,行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我國《刑法典》第1條規定,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因此,盡管刑法既要保護人權也要保障人權,但是從社會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應當以社會公共利益為重,保護社會的根本利益,對于嚴重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予以懲處。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社會基礎。
第二,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與酒后、醉酒犯罪的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為是行為人飲酒這一原因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是整個飲酒行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為的發動者。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是一個行為整體,共同導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現。行為人對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基礎。
第三,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雖然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但是行為人在飲酒的時候完全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他有義務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為以防止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卻沒有控制。因此,行為人應當對此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基礎。
第四,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雖然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的當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觀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但這種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出現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行為人應當對其故意或者過失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心理基礎。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應當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且不能從寬處罰。
二、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問題
(一)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及特點
在我國刑法中,可以規制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主要是《刑法》第115條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和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我國《刑法》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法律是人們道德生活的積淀和見證。作為法律的制定者,他們會受到社會道德中新思想或傳統觀念影響。博登海默曾經說過:法律還沒有承認人們必須幫助一個生命垂危的人;任何一個人都無權要求他人必須向一個走向危險機器的人發出警告,也無權要求他人必須為一個流血不止的陌生人包扎傷口。一部法律的形成是有必要條件的,新法律的誕生要以社會條件的成熟為基礎。因此博登海默后來做出了這樣的預言:也許在社會發展的某一個時刻,幫助危難之中的人會作為一種義務,在一些適當的限制范圍內從普通的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關于把人們認為不道德的行為直接定為犯罪這一點,在刑法中我們可以找到很多例子。刑法的第258條明確地規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或者有配偶而重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條就很明顯的體現了刑法對于“多妾制”或者“一夫多妻制”這種與現代道德觀念背道而馳的行為在法律上的否定。
刑法的第二百五十七條明確地規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條在法律上符合婚姻自由的現代社會的道德要求,否定了不合理的婚姻包辦現象。還有一個比較明顯的例子:2011《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將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去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該修正案明確規定對酒后駕車這一違法行為的處罰將從原先的行政處罰轉變為刑事處罰。就在這一修正案實施的當天凌晨,深圳、廣州、重慶、北京等地交警部門查獲多起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交警部門將對這些駕駛者以“危險駕駛罪”提訟,面臨醉酒駕駛者的將是刑事處罰。飲酒者不光危害自己的身心健康,更是屢屢突破底線危及他人。通過調查我們獲得了這樣一組數字:僅2008-2010年其間,全國就處罰酒后駕車192.8萬起,其中醉駕就高達29.1萬起。即使這樣酒后駕車在一些地方仍是屢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就是酒駕違法成本還是太低,并不能真正警醒那些喝完酒還要開車的駕駛者。飲酒并不只是一件小事、并不只是個人私事,如果飲酒不當就有可能飲出罪來。因此,現行法律就開始對不合理的飲酒行為嚴肅地說“不”。再如對于販賣人口這一惡劣行為,從古到今都受到人們嚴厲的道德譴責。刑法第240條規定:“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行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要處死刑并沒收財產”。有關把不道德的行為直接定為犯罪的立法條文在我國現行刑法中有很多類似的例子,這些法律條文不但將一些不道德的行為直接定為犯罪還規定了嚴厲的處罰制度,這些都是把道德逐漸溶入刑法的有力證明。
將尊重或者違背道德的行為規定為法定的加重或者減輕的情節
關于將尊重或者違背道德的行為規定為法定的加重或者減輕的情節這一道德在刑法中的體現,在我國現行刑法中葉可以很容易找到例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明確地規定:以脅迫或暴力以及其他手段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不滿十四周歲的的,以罪從重處罰。眾所周知強迫婦女對其進行奸的行為是自古以來為人們所唾棄的嚴重違背道德的行為,而行為和奸更是天地不容的,因此刑法將后者定為罪的法定加重情節也是道德在刑法中的一大體現。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如實供述也能減輕處罰。因行為人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發生一些特別嚴重后果,所以自首是一個法定量刑從輕情節。這是對“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法定化。我國現行刑法除了在法定的條文中規定了量刑情節外,法官在對犯罪量刑上也有相當大的自由權。法官不但有司法者這一身份同時他也是社會中生活的自然人,不但要受法律的制約同時也必須遵守道德規范,因此法官在審判一個案件時不只有法律方面的考慮也要在道德上有所考量,當然我國的刑法也給予了法官這種道德考量的空間。
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對于盜竊財物者,有多次盜竊行為的或者數額比較大的對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處罰金;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數額巨大的對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對其處罰金。法官對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這一刑檔就有依照法律和道德進行裁量的權利。法官對其進行裁量時考慮最多的當然是道德方面。比如同為偷竊案件,甲犯人被判八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因為甲犯人多次犯案并且平時不上進、投機取巧,而乙犯人由于家人要用錢治病,迫于無奈而違法,乙犯人就可能在道德上取得法官的同情而量刑處置。
結語
一、危險駕駛案件的主要特點
(一)從發展態勢上看,此類案件發案呈持續上升、高發態勢
2011年5月至12月,受理案件35件35人,2012年受理案件111件111人,2013年以來,受理78件78人,案件發案呈現上升態勢。從受理案件的總體比例看,2013年以來,魏都區人民檢察院共受理審查案件245件349人,其中受理的危險駕駛案件占同期受理案件總數的27.36%,同比上升103.7%,處于高發狀態。
(二)從性別職業上看,涉案人員多為中青年男性為主體的低文化務工或無業人員
從性別看,涉案的224人中,220人為男性,占犯罪嫌疑人總數的92%,女性4人,占犯罪嫌疑人總數的2%;從職業分布看,以無業和務工人員為主,共有193人,占犯罪嫌疑人總數的86%。
(三)從年齡學歷上看,呈年齡高、學歷低的特征
從年齡結構上看,涉案人員中年齡最大的61歲,最小的19歲,40歲到49歲期間為高發人群,共有66人,占到涉案人員的32%,其次為20到29歲期間,共有60人,占總數的26.7%;30到39歲期間的共有55人,占總數的24.6%。從文化程度看,以初中以下學歷為主,共136人,占犯罪嫌疑人總數的67%,高中或者專科學歷的有56人,占總數的25%,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有13人,占總數的6%。
(四)從行為類型上看,行為類型表現單一
雖然危險駕駛罪對醉駕行為和情節惡劣的飆車行為都規定入罪,但目前受理的全部危險駕駛案件入罪情節均為醉酒駕駛造成事故、酒后無證駕車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的情況,尚無追逐競駛情節入罪案例。
(五)從醉酒程度上看,低程度醉酒的人數最多
涉案的201人中,酒精含量最高為534.08mg/100ml,最低的82.35mg/100ml。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到199.99mg/100ml的人數最多,有123人,占涉案人員總數的55%;200mg/100ml到299.99mg/100ml的次之,有69人,占31%;300mg/100ml以上的有17人,占總數的8%;100mg/100ml以內的共有12人,占總數的5%。
(六)從量刑情節上看,沒有一例自首認定
作為普通刑事案件的危險駕駛罪,在判決的138人中,沒有一例自首情節的認定,刑法總則中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情節顯著輕微等均在該罪中得不到任何體現。
(七)案件審查周期短,簡易程序使用率高。
2011年5月至現在,區檢察院共受理危險駕駛案件224件,224人,審結的危險駕駛案件中,無一例退回補充偵查或者延期審理,提起公訴率為100%,并且全部適用簡易程序,無一人聘請辯護人。
(八)從判決情況上看,處理結果近乎一致
判決的138人,無一例外均被判處拘役,只是時間上從2到4個月不等。其中被判處拘役1個月有2人,占人員總數的1.4%,2個月的有62人,占人員總數的45%,被判處3個月的有71人,占人員總數的51%,被判處4個月的有3人,占人員總數的2.1%。
二、危險駕駛犯罪案件多發的原因
一是法律知識欠缺,認識存在盲區。涉案人員絕大多數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識淡薄,存在著各種法律認識上的誤區,有些摩托車駕駛者誤以為“醉駕”僅僅是針對汽車等四輪機動車;有些司機認為喝醉酒駕車才違法,單純酒后駕駛不是違法行為。正是由于對法律規定一知半解,最終造成了犯罪而不自知的嚴重后果。
二是明知違法仍然酒駕,存在僥幸心理。受傳統“酒文化”影響,無酒不成席,宴請者往往采用各種方式勸酒、派酒,使得醉駕成為了可能。相當多的一部分涉案人員自認為神智比較清醒,存在明顯的僥幸心理,明知醉酒駕駛機動車是犯罪的情況下,依然為自己的行為尋找各種借口酒后駕車上路,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埋下了隱患。
三是公安機關高度重視,執法力度不斷加強。該院受理的危險駕駛案件中,2011年發生交通事故和被查獲的比例接近3:1,2012年該比例為2:1,今年1至4月份,該比例已接近3:2。在201名醉駕者中,系發生事故后被查獲的有125人,占62%。其中,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有35人,人身傷害程度以輕微傷為主。68人系醉駕時被交巡警盤查查獲,占34%,6人系醉駕后與他人發生糾紛被查獲,2人系路人報警被查獲。轄區內各公安分局對查處酒駕工作的逐年重視,已經形成了一種常態化工作機制。
四是代駕服務機構不多,有待進一步完善。本轄區內的提供酒后代駕服務的機構還很不是很多,目前在號碼查詢臺能夠查到提供代駕服務的機構只有一家,在酒店內貼有相關代駕服務聯系方式更是寥寥無幾,遠遠不能滿足實際需要。
三、對預防和辦理危險駕駛犯罪案件的建議
一是加強普法工作,進行有效宣傳。采用生動的說理方式和多樣化的傳播渠道對醉駕的相關法律知識進行宣講,例如采用以案說法、進企業、進社區、法律宣講、提供法律咨詢等方式,使廣大市民特別是危險駕駛的高發人員能夠更為準確、清晰的了解危險駕駛罪的立案標準及其法律后果,從思想上引導群眾知法守法,拒絕酒駕。
二是完善有關立法,體現罰當其罪。根據體系解釋原則,醉駕與追逐競駛兩類危險駕駛行為規定在一個條文中,但是客觀方面的表現行駛和要求程度確實相差甚遠。與醉駕的不分危險程度一律構成犯罪的嚴格規定相比,競駛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除了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追逐競駛的行為,還必須具有情節惡劣的條件。兩相比較,競駛型危險駕駛罪的規定不免就顯得寬松、模糊,不利于司法機關在實際操作中的運用。這種立法的不平衡,導致了實踐中嚴重的“劍走偏鋒”,體現不出對惡性飆車的打擊力度。因此,為了實現法律的公平公正,應對危險駕駛罪特別是競駛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定罪量刑的標準予以完善。同時在審查階段不僅使用醉酒駕駛的形式入罪標準,同時要重視醉酒駕駛的實質入罪標準,能夠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提出的具體的量刑建議,對那些犯罪事實顯著輕微的案件做出相對不處理,真正體現出罰當其罪的刑法原則。
三是重視證據審查,完善證據種類。對于危險駕駛類案件的證據,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進行嚴格審查和把關。對于醉駕駕駛員血液酒精檢查結果、醉酒駕駛員口供等核心性證據應當著重審查其收集的時效性和程序合法性,對于案發現場和抽血現場等重點環節,應當采取錄像或者拍照的形式進行證據固定。同時,注重證據鏈條的完善,例如對于醉駕原因的調查,如果存在與嫌疑人一同飲酒的人員,應當提取其證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獲的酒駕案件,公安民警更要有證據意識,對于可能影響到定罪量刑的證據都要收集,在到案經過中寫明酒駕司機是否有主動報警或者主動承認自己系酒后駕車的情節。
【關鍵詞】酒后駕駛;犯罪化;社會風險;類型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2-108-01
一、酒后駕駛是具有高度社會危險的類型
(一)酒后駕駛酒是引發交通事故特別是惡通事故的罪魁禍首
近年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率居高不下,僅2009年上半年,全國就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4.1億元,其中,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就有12起。酒后駕駛已成為引發交通事故特別是惡通事故的罪魁禍首,是一種具有高度社會危險性的行為。
(二)酒精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生理基礎
酒精從某種意義上講是一種麻醉劑,酒精進入人體血液后,會影響人的中樞神經活動并延及到運動神經和末梢神經使手足的活動遲緩其運動的及時性、準確性、協調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駕駛人的體力、判斷力和協調能力也會相應下降。
(三)酒后駕駛行為是一種類型性危險
基于酒精對駕駛員的生理影響,實踐中酒后駕駛極易發生以下情況:1.由于判斷力下降,在避讓運動中的人、車時易造成控制不住車速且躲向一個方向而發生事故。2.由于容易產生視覺錯誤,行駛中易撞擊靜止的樹木、線桿或停放的車輛而致人、車損傷。3.飲酒后精神興奮,自我感覺良好,盲自自信,總覺得車速慢,油門止不住增大,易開“英雄車”、“斗氣車”。4.道路行駛狀態惡化,脫離本車道呈S形運動,致與其它車輛或行人相撞甚至沖出路面,后果往往相當嚴重。5.醉酒后的駕駛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駕駛技能,操作動作大且車速快,但本人手足動作已經遲緩或失常,當有突然情況時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因此,酒后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并不是一種個別的、偶然的危險,而完全是一種類型性危險。
二、現狀:我國關于酒后駕駛行為的法律處罰不力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酒后駕駛的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于酒后駕駛的明確規制,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這部行政管理性質法律中的兩個條文。
我國刑法對于酒后駕駛的行為沒有相關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中規定,對于酒后駕駛機動車輛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二)現行法律規定的評價與效果
從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法律認為酒后駕駛行為僅僅只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哪怕是醉后駕駛,所面臨的處罰也只是拘留、罰款、暫扣或吊銷駕駛證。即使是酒后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據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釋》,也只有在被認定為負相應的事故責任的情況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處罰,并且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最多也只是處七年有期徒刑。
這樣,對于那些酒后駕駛乃至醉駕者,無論其行為具有多么高的社會危險性,哪怕是造成了事故,但只要還沒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無需承擔刑事責任。而酒后駕駛者往往自信不會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酒后駕駛,在沒發生事故的情況下也不過是行政處罰。這樣的法網,對于酒后駕駛的規制,實在無異于“牛欄關貓”。
三、結論:對酒后駕駛行為應當犯罪化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酒后駕駛行為是對公共安全具有高度侵害危險的類型性危險行為,具有類型化的法益侵害危險,將其納入刑法進行犯罪化不僅是當今世界防范這種類型性法益侵害危險行為的主流,也得到了風險社會理論的支撐。對重大法益進行提前保護是我國刑事立法的方向,而我國現行的基本以行政處罰為主的規制方式,對于酒后駕駛行為的威懾和防范明顯不力,因此,我國對于酒后駕駛行為也應進行犯罪化,明確以刑法的方式予以規制。
具體而言,由于酒后駕駛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安全,建議在將來修改刑法時,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危險駕駛罪”或“酒后駕駛罪”,對于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危險行為,處于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可處以罰金;以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加重處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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