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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翻谷”與“斷谷”并存
一個理想的刑罰體系,應該具備數學上均質的曲線延展性,刑罰的威懾感應與違法犯罪的嚴重程度成正比。縱觀中國目前刑事懲罰體系,有時違法的治安處罰還要大于與之對應的犯罪的后果,形成“翻谷”現象,這是不正常的。例如,據《生活新報》9月29日報道,一公民告狀昆明石林縣公安局“釣魚抓”一案在昆明中院進行了二審,報道稱石林公安局以該公民“”為由,處15天行政拘留之后又處了6個月收容教育。而按國務院《收容教育辦法》規定,可收容教育6個月至2年。事實上,不論行政拘留、勞動教養、還是收容教育,只要進去了,與犯罪判刑后進監,對社會的威懾效果其實是一樣的。這樣就形成了一個“翻谷”現象:違法不犯罪的人受到的處罰遠大于對應的犯罪。
由于脫離于法院的司法確認,違法而產生的治安處罰,其處罰力度越大,越可能引發社會公正的破壞,也越有可能出現執法腐敗現象。一個預感到違法而產生的后果遠大于犯罪之時,他寧愿把違法犯罪行為再做“狠”一點,以求少一點刑罰。反過來,這與涉及死刑也是一樣,當一個犯罪分子預感到他的行為可能會判死刑之時,他就會產生“再多殺一個”也反正是“死”的念頭,因為殺一個與殺三個,在中國的刑法體系里看不出被刑罰的嚴厲程度差異。
另一個現象就是“斷谷”,即刑罰線在某處突然斷裂,造成一個“空洞”,這主要體現在中國的死刑判決與生刑判決之間的均質帶的斷裂。
例如,故意殺人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另一個同樣是犯故意殺人但有減輕情節的犯人依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他們之間的差異性不在于一個是“死”一個是“活”,而在于被判死緩的人,最后可能只領到20年最高徒刑,而又按照減刑制度,這個本該與前一人一起共赴黃泉路的人最后在監獄里待12年甚至更少就釋放出來了。
從犯罪嚴重度上看,兩人處于嚴重度均質線的相鄰點,而從最后的刑罰后果來看,兩人處于刑罰嚴厲均質線中的遠點,其“遠”得離譜,甚至讓人有已經執行了死刑的那個人有“死得冤枉”的感覺。這就是“斷谷”現象。
總之,從理念到實在,中國刑法體系還存在諸多問題,出現概念沖突、原則不一等現象,尤其以刑罰體系中缺乏“刑法數學”價值判斷為甚。
不應高估預期修法
自中央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后,中國死刑判決量有了一定的控制,但離實質縮減還有一大距離,目前的數據均不支持中國已經大幅減少了死刑判決的說法,中國依然是全球判處死刑和執行死刑數量最高的國家。
目前中國刑事司法狀況有點趨于“地方諸侯化”,如一些地方法院開始實踐“刑事和解”,一些地區法院準備推行對“大義滅親”被告人刑期打折20%,一些地方在“打黑”后,有打擊范圍擴大化、打擊程度嚴厲化的傾向。總之,在地方財政依然支撐著地方司法體系之時,一級立法刑法有時可能敵不過“土政策”。
中國刑法總體上出現了法律文本維持不變而刑事法律適用卻朝更寬松的方向發展,料想這次對形式意義的法律文本的修改和補充,主要是把這幾年的刑事司法實踐成果,固定為“成文法”。從這幾年的發展趨勢上看,社會基本上對“少殺”和“慎殺”達成了共識,除了叛國罪、重大刑事暴力犯罪、與吏治有關的特大罪保留死刑之外,對諸如“教唆犯罪方法罪”等可以通過其他罪名吸收的犯罪有可能不再設立死刑。從這幾年單純性的經濟犯罪極少適用死刑判決的實踐上看,死刑有可能不再是經濟犯罪的最高刑罰。
從目前中國刑事司法實踐上看,絕大多數死刑犯主要是暴力犯罪,也有一部分是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減少了擬議中的十三項死刑犯罪,對中國實質死刑數量幾乎沒有影響,唯一的好處在于及時清理了一些舊規定,減少了死刑罪數。所以,這次修法的“面上的好看”要大于“實質的好看”,任何高估這次修法的意義,在目前現實背景下是幼稚的。
引入終身監禁,加快等值過渡的步伐
雖然目前世界上依然有包括美國和日本等發達國家在內為數不少的國家還在適用死刑,但“死刑”轉化為“生刑”,符合于世界文明潮流。總體來看,兩類刑過渡中均體現了一個刑罰與威懾等值的原則,即“留命則多坐牢”,而不是簡單向低級別的有期徒刑“掛靠”。 一般而言,凡是廢除了死刑的國家,都把終身監禁設為最高刑罰,如英國和法國,而在死刑依然是一個重大的政治敏感問題的國家,則往往采用開放式的刑期制度,這些完全超出普通人預期壽命的超長刑期,成了死刑的替代物,如美國則前不久判處“華爾街巨騙”麥道夫150年徒刑,澳大利亞法院也判過一個600年的“有期”徒刑。即便是相當謹慎的國家,也會把最高刑設在四十年以上,如韓國目前正在修法,準備把最高刑延長到50年。
雖然刑“法”的價值功能在于“救濟性”,但刑“罰”則重在“報復性”,兩相均衡,方能達到威懾犯罪的目的。而對于處于不同文化傳統的國家,最高刑罰的取舍,更多應該與特定社會對刑罰的感應為標準,正如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比較東方人和西歐人后發現,“法國人五六年的刑期,在心靈上的痛苦相當于一個被處以砍掉手肢刑罰的土耳其人”。所以,我們在“死刑”過渡到“生刑”中,應堅守“等值原則”,否則失去威懾力的刑法,等于縱容了犯罪,第二次羞辱了受害人及家屬。
“等值轉換”問題在中國是個全新的問題,這主要體現在目前“少殺”并沒有得到相應刑期的支持,這類“少殺”到底會得到社會的寬容程度有多大,依然是個問號,也因此很難保證會不會出現“多殺”與“少殺”之間的反復。鑒于此,中國修刑法,最關鍵是先“修基礎”,在“死刑”和“生刑”之間搭上“橋”,不要讓得“免死牌”的惡人,一步跳到數年監禁刑,引入“終身監禁”刑來取代目前有名無實的“無期徒刑”,改革附加刑制度,對緩刑、減刑、假釋等操作上更形成統一的標準,嚴防濫用。依現在法律應當“殺”但不“殺”的人,處以“終身監禁”是去除“死”的威脅后的等值轉換。
關鍵詞: 刑罰反制;罪刑均衡;量刑情節;民意
“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刑罰的前提和根據,犯什么樣的罪我們就要據此判什么樣的刑,這叫罪生刑;在為犯罪分子具體裁量刑罰的時候也需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來判處跟其罪責相適應的刑罰,特別是為了預防犯罪的需要,來考慮判處適當的刑罰,這叫刑制罪。這樣的罪生刑、刑制罪,展現的是罪對刑的正向的制約關系。”[1] 長期以來,這種罪刑模式一直被延續下來,雖然也有人曾對其提出過異議,即主張司法機關可以嘗試適用從刑罰到犯罪的反向思維邏輯,不過,并沒能引起理論界的關注。但是,今天看來,刑罰反制論并非沒有道理,適用該司法模式對司法活動具有相應的積極價值和正向功能。
一、傳統罪刑關系的適用困境
在司法實踐中,當司法機關依靠單向的罪刑關系處理案件時,經常會出現刑法條文適用困難的情況。另外,罪刑均衡與刑法平等適用的前提就是刑法適用準確,否則,刑法基本原則的貫徹就不可能實現。在傳統的罪刑關系下,源于罪刑制約關系的不可逆性,判決結果往往與刑法基本原則相背離,進而導致社會民眾對刑法文本和刑事司法的懷疑和指責。
(一) 不能解決部分疑難案件
在案件事實清楚,刑法條文明確且不存在適用困難時,根據從犯罪到刑罰的思維邏輯,司法機關一般可以比較準確、公正地處理司法個案。但是,在一些疑難案件中,僅靠單向的罪刑制約模式裁決案件就會遇到困難,更有甚者,可能對犯罪行為不能做出準確的司法認定。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疑難案件是指因為法律條文之間存在某些牽連,或者是由于立法技術滯后而導致的文本模糊等原因,致使司法機關不能迅速、及時、正確的對犯罪行為進行認定和裁斷。比如,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兩者在刑法上分屬不同章節,一個是侵害公民財產權利罪,一個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兩者侵害的客體存在顯著區別;從刑罰上看,搶劫罪可判處死刑,尋釁滋事罪的刑罰上限為5 年有期徒刑,兩者在刑罰的幅度上相差甚遠。但是,考察上述兩罪的客觀方面可知,其行為方式則較為相似,這就給司法機關適用條文帶來不便。
搶劫罪的罪狀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劫取公私財物。尋釁滋事罪條款中的第3 款則規定:強拿硬要,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其實,行為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時,一般都要伴隨相應的暴力或脅迫行為,這與搶劫罪的客觀方面極為相似。“‘強拿’即用強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為人用一種強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奪取財物的行為,其中含有暴力、威脅行為。‘硬要’意即無理、強行索要,是指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某種壓力,使其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交出自己的財物。因此,尋釁滋事中的強拿硬要行為與搶劫罪在客觀行為方面,出現了重合和交叉的情況,特別容易混淆。”[2] 那么,應如何認定介于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臨界點上的危害行為呢? 依據傳統的司法思維模式就會出現以下情形:不同的司法主體對類似的危害行為定罪量刑,結果卻完全不同。比如,寇平尋釁滋事案就是一個典型案例。對被告人寇平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曾在司法機關引起爭議。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寇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強行搶走被害人財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搶劫罪,處以10 年有期徒刑;根據犯罪事實、行為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二審法院則認定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1 年有期徒刑。為什么兩級法院對同一案件會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決,根本原因在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有偏差,直接原因是因為適用傳統的單向罪刑制約模式所致。反之,如果能突破傳統的罪刑制約觀,從刑罰反制角度考慮,問題就會迎刃而解。本案中,被告人寇平僅煽了被害人一個耳光,搶走一包煙和十幾元錢,從行為人的動機和危害結果看,認定構成搶劫罪顯得有些牽強,與刑法的寬容性和謙抑性不相吻合。因此,即使要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處罰,適用短期自由刑即可達致目的,如果對行為人判處10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會導致刑罰過剩,不但背離罪行均衡原則,還會侵害公民的合法權利。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對行為人處以尋釁滋事罪則顯得比較合理,不但可以實現罪刑均衡,還可以順利繞開司法主體對刑法條文認識上的分歧。
(二) 不能有效實現罪刑均衡
在傳統罪刑關系觀念的指導下,司法主體是遵循從犯罪到刑罰的模式進行定罪量刑,這種模式往往會影響到量刑公正。比如,當司法主體對危害行為定性不準時,不可能實現罪刑均衡,或者雖然定性準確,但立法文本有缺陷,也會使罪刑均衡不能實現。就前者而言,上文已經論及,這里不再贅述。下文主要探討第二種情況,即雖然司法機關對危害行為定性正確,但由于立法問題使量刑結果背離罪刑均衡原則。
【關鍵詞】死刑 限制 刑罰生命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生死乃人生之大事也,“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輕于鴻毛”,世間有一種最不體面的死法就是被執行死刑。所謂死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私刑緩期兩年執行兩種情況。因此死刑以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為內容,因此又稱之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生自由具有可恢復性,生命一旦被剝奪則不可恢復,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罰之中最嚴厲的刑罰,故又稱之為極刑。死刑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同時也是一個社會問題,它往往引起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總之,死刑是值得每一個法律人及全體社會公民需要認真關注并思考的問題。
一.死刑的局限性
1.死刑作用的有限性。在當前我國社會轉型進程中,各種社會矛盾錯綜復雜,惡性犯罪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過多地適用死刑,對于犯罪來說是無濟于事的。事實已經證明,死刑的威懾力是有限的,在存在死刑的國家與廢除死刑而以無期徒刑作為最高刑的國家,死刑與無期徒刑對于犯罪的威懾力是相等的。
2.死刑成本的高昂性。任何刑罰在具有一定的社會效益的同時,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刑罰從來不是無本萬利的。實踐中形成了一種認識上的誤區,認為死刑是一種節約成本的刑罰。的確,從有形成本的支出上看,死刑要比判處其他的刑罰更為節省,尤其是在我國速決程序中,死刑的程序并不比其他刑罰更為復雜。但從無形的社會成本來看,死刑的代價是昂貴的。它既消滅作為可以創造勞動價值的人的生命,又在滿足被害人復仇心理的同時造成死刑犯親屬的怨恨。如果死刑濫用,更會導致社會積怨。
二.關于死刑的立法限制
筆者認為中國目前雖然不能廢除死刑,但是限制死刑卻是完全應當的。這種限制還不是一般的限制,應該是嚴格的限制,限制到與國際發展趨勢大體上相吻合;而且這種限制也不僅僅是立法上的限制,而更為重要的是司法上的限制,將死刑限制在確實必要的限度以內。以下僅就我國關于死刑的一些實際情況進行一下設想。
(一)要減少死刑的數量,堅持少殺
“減少死刑的數量”一語本身是有歧義的:是減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數量,還是減少實際適用死刑的數量?這里以上兩種解釋均要包括:既要減少刑法分則中規定有死刑的條文的數量,又要減少實際適用死刑的數量。而且,減少刑法分則中規定有死刑的條文的數量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死刑數量的減少。
1.減少刑法分則中規定死刑的條款。減少死刑總是有一定范圍的,如果減少,就應減少沒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經濟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適用死刑,還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傳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無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適用死刑。另外,我國刑法在立法技術上還應作重大改革,應把很多犯罪中的殺人情節都按故意殺人來處罰。這樣一來,可以減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現次數,更加明確了我國刑法中死刑適用的犯罪的種類。還有,對于一些司法實踐中實際很少有被判處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這對打擊犯罪的影響并不大,但對提高我國的國際聲譽的作用卻是巨大的。
2.減少適用死刑的數量。在這方面,其實我國建國以來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這個目標。我國在適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堅持少殺”、“可殺可不殺的不殺”,這是一貫的政策。雖然這一政策在不同歷史時期堅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說,一直是發揮作用的。現在,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有明顯錯誤的激情殺人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適用死刑,這是我國刑事司法輕刑化的可喜進展,這一趨勢應該堅持并得到提倡。
(二) 嚴格掌握死刑標準,堅持慎殺
1.罪行極其嚴重是適用死刑的宏觀標準。任何被適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須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從犯罪性質、情節、主觀惡性、危害后果等綜合考察,均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才符合適用死刑的標準。
2.“罪行極其嚴重”在分則死刑條款中規定的“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致人重傷、死亡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情節特別嚴重的”, “數額特別巨大的”,“手段特別殘忍的”等等,就是“罪行極其嚴重的具體表面。只要我們在抽象概括的標準指導下,結合分則條文的具體規定,就能界定具體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這一標準。
(三)限制死刑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是對適用死刑的對象的限制:
1.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
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周歲的人;不滿18周歲是以犯罪時為準的,而不是以審判時為準,因此,行為人被審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為是在18周歲生日之前(包括生日當天)實施的,就不得適用死刑;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死刑緩期2年執行,這表明,對未成年人犯罪,無論如何,最高刑只能是無期徒刑。
2.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懷孕的婦女”是以審判的時候為準的,而不是犯罪的時候,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個以犯罪時為準,一個以審判時為準);“審判的時候”具體是指從羈押到執行的整個刑事訴訟過程,而不僅僅是指法院審理階段;在審判期間,即使“懷孕的婦女”實施人工流產的,也不能適用死刑,同時也包括不適用緩期2年執行。
(四)完善死刑復核程序,防止錯殺
1.提高對死刑裁判的證明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確認有罪的證明要求是這樣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處死刑的裁判當然應以實現此要求作為基本條件。然而,正如人們普遍認為的那樣,死刑是剝奪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并且,一旦誤判,則將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因此,需要對其適用格外慎重。為最大限度減少誤判的可能性,就需要進一步提高對死刑裁判的證明要求,將死刑案件辦成如同司法機關所常用的術語形容的那樣,成為“鐵案”,以些區別于普通刑事裁判。而通過提高死刑裁判的證明要求,而必將會有助于實現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
2.增加死刑執行的核準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有死刑復核程序,然而,卻并沒有設置死刑執行的核準程序,因此,一旦經過死刑復核程序核準死刑,死刑裁判生效后,就將進入執行程序,其間再無程序阻隔。如果增加死刑執行的核準程序,可使死刑執行前增加一種程序阻隔,這或許也會有助于減少實際執行的死刑。死刑是一種理性程度可疑的刑罰方法,從程序方面對其實際適用設置更多障礙,雖然不能因此而 使這種刑罰方法變成理性的方法,但因此可以盡量減少非理性因素對其的影響,避免使其實際適用增加非理性成分。
當然,應該看到,與實體法的控制方法相比而言,對死刑的程序控制雖然具有獨特的價值,我們需要認識其意義,并應充分發揮程序控制對慎用、少用死刑的作用。
(五)實行死刑緩期執行制度
刑法第48條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就是我國獨創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簡稱死緩制度)。這一制度上的創立,給了犯罪分子以生存和改造的希望,絕大多數被判處死緩刑罰的罪犯,死刑考驗期后,都可以被減刑,真正執行死刑的只是極少數,這一制度大大縮小了死刑立即執行的實際范圍,客觀上既保持了死刑本身所具有的強大的威懾功能,又是貫徹"少殺"政策的具體體現。
三.關于死刑的司法實踐限制
(一)嚴格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刑事訴訟證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證據的客觀性。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這是刑事訴訟證據的本質屬性。第二,證據的相關性。證據的相關性又稱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存在某種聯系,正是因為證據與案件之間存在的聯系,才能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實際意義。第三,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運用。
為了確保死刑案件的質量,我們就應當認真、嚴格的審查案件的事實、證據:必須認真審閱全部案件的卷宗材料,認真查找案件存在的疑點和問題;必須提審被告人,耐心聽取被告人的辯解和要求,從中發現可能存在的問題,同時還必須認真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從另一個角度審視案件的事實、證據,做到“兼聽則明”;必須到發案地,認真核實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客觀真實,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必須查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法庭調查、質證。通過認真細致的審核,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決不放過任何影響案件的蛛絲馬跡。在查清案件事實、證據的基礎之上,再依照刑法的規定對案件作出準確地評判。如果案件存在無法解釋的疑點,決不草率下判。
(二)嚴格死刑案件的審判及審核工作。在死刑案件的二審和復核過程中,嚴把死刑案件的質量關。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人,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于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論罪不應當判處死刑或者雖然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是可不立即執行死刑的案件和犯罪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堅決地發回重審或者改判。
結束語:從以上的論述和我國與犯罪作斗爭的實際情況及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我們對待死刑的正確態度應是:既要保留死刑,做到該殺當殺;又要嚴格限制它的適用,主張少殺,反對多殺,嚴禁濫殺。我們相信,隨著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不斷推進,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深入開展,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斷提高,犯罪對社會的壓力減輕。可以預見中國刑法將逐漸減少死刑,并最終走上廢除死刑之路。
參考文獻
[1]《死刑備忘錄》陳興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刑法學》,執行主編肖金明,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
[3]《中國法制史》,曾憲義,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作者簡介
姚振(1987-),山東淄博人,山東警察學院治安管理專業,本科在讀,研究方向:刑法學。
一、國外罰金刑易科制度概覽及評述
1、 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繳納罰金時,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罰金刑。世界上許多國家如意大利、德國、挪威、印度、新西蘭、澳大利亞、泰國、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許多國家刑法中采取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國刑法第43條規定:“不能追繳之罰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單位日額金相當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條規定:“科以罰金與罰緩之受刑人,無支付能力而無從強制執行者,易服3年以下監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條及第25條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適用之。受刑人扣除已執行自由刑期滿后,將其余罰金或罰緩全部繳清者,應即停止易服自由刑執行。”
對于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國內外刑罰學者眾說紛紜,我國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判處罰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繳納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則違反了罰金刑的本來意圖。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異罰的現象。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拓展視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種缺乏有效執行方式的刑罰,如保護觀察、社會服務令、矯正勞動、限制自由等,都最終依賴于剝奪自由刑。筆者贊成肯定說,罰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對立的,金錢作為一種“凝固化”的自由,剝奪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質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應有的懲罰的意義上,兩者在一定程度上有著接近的價值。
2、罰金易科勞役。罰金易科勞役是指對不能繳納罰金的人易服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有些反對罰金易科自由刑的國家,往往規定罰金易科勞役。1950年朝鮮刑法第36條規定:“對逃避交納罰金的人,得以勞動改造來代替執行,計算的方法是以一個月的勞動改造折抵罰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況下,代替勞動改造的期間,都不能超過一年。”我國臺灣刑法第42條第1、2款規定:“罰金應于裁判確定后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的,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學者林山田教授認為:“從‘易服勞役’的詞義上可知其重點應是勞務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剝奪,而且我國臺灣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可見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勞役當作自由刑,這顯然與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異,但是目前在執行實務上,由于執行機構的場所所限,除少數監獄外,服勞役者也可能從事些簡單的勞務,其勞務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無經濟價值。更由于易服勞役者與服自由刑者共處同一獄舍,共同參與勞務,所以,服勞役即無異于服短期自由刑,這顯然與設立罰金刑易科勞役的本意有違。”
3、罰金易科自由勞動。即以自由勞動作為繳納罰金刑的替代手段。瑞士刑法第49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主管官署得允許受罰人分期繳納罰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狀決定分期繳納期間和數額。主管官署亦得允許受罰人對國家和地方社區提供自由勞動以抵充罰金,并得同時延長上列之期間。”對這種易科方式,學界意見不一,持贊同說的學者認為,以自由勞動償付罰金可以確保罰金刑的執行,而且富有教育意義。持反對說的學者認為這種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并提出在世界范圍內這種制度幾乎沒有實行過,如挪威自采這項制度以來沒有一個案件7適用這一方式。瑞士從1945年至1972年有4個案件適用了這一方式,但有3件仍靠支付罰金而結案。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在于有一系列配套措施需要解決,比如犯罪人的勞動地點問題、接收其勞動的單位是否該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如何計算犯罪人的工資,如何防止犯罪人與接受勞動的單位非法交易……故而罰金刑易科自由勞動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
4、罰金易科訓誡。即以訓誡代替罰金的執行。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第43條規定,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寬恕者,得易以訓誡。但是,這種方式現在極為罕見,因為僅依靠訓誡以達到對犯罪人威懾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顯而易見的。
罰金刑的執行難問題促成了易科制度的產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能得到執行,那就是一紙空文。因此,各國都在尋求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對策:有的國家采用日額罰金制,有的國家允許分期繳納罰金,有的國家適用罰金刑緩刑制,有的國家則實行罰金易科勞動改造或是監禁。總之,為使罰金刑得以有效地實施,必須采取與之相配套的補充制度。德國、意大利、澳大利亞、英國、美國等均采取了罰金刑易科制度,且被實踐證明是一種積極有效的救濟措施。我國有學者指出:“解決執行難的問題,應當將理論視野擴展到罰金刑的整體運行機制,采取層層分流的整體方略,從而避免將執行難的問題全部壓在執行階段,如在立法上盡量采用選科罰金制或得并罰金制的法定形式,減少或不采用純粹的單一罰金制或并科罰金制,在司法裁量中,決定罰金數額時不僅根據犯罪的輕重,還應參酌犯罪人的經濟狀況;在罰金刑的執行階段,采取多樣化的執行方式。”而在執行階段,可以考慮規定易科制度。
各國根據本國的國情規定了不同的罰金刑易科制度,相比較而言,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其合理性,在中國的法律環境下有其實行的基礎,值得借鑒。
二、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分析
一項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端賴于其本身的合理性與有效性,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罰金刑易科制度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而我國對該制度卻一直持否定態度,其否定觀點一般有:
1、有論者認為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以刑代罰,有違罰金刑的初衷。這是比較典型的觀點,這就涉及到刑罰觀念更新,自由刑無疑是地道的刑罰,但是罰金刑也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刑罰,所謂“以刑代罰”大有認為“罰”就不是“刑”的意味,實際上,在刑罰不斷輕緩化的今天,刑罰的適用已經從以自由刑為中心轉向以自由刑和罰金刑為中心,刑和罰不存在輕此薄彼的關系。
2、有論者認為罰金刑易科自由刑會使人產生金錢與自由可以互換的錯覺。事實上,之所以對惡意逃避行為易科自由刑,在于其是有社會危害性及主觀惡性的行為。判處罰金刑后,金錢作為一筆固定的款額,其所有權已從個人轉移至國家。犯罪人的惡意逃避行為,實質是對國家財產權的一種侵占,類似于侵占行為,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也極為嚴重。易科自由刑是對這種侵占行為的否定,此自由刑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種新的替代處分,作為替代刑或壓力刑,其最終目的在于促使罰金刑的有效執行。
3、平等性。何謂法律的平等,盡管我國已進入社會主義社會,人們并未在經濟上完全平等,仍有經濟地位的差別。馬克思曾指出,脫離了經濟地位的法律平等實際是不平等,實際經濟地位的差別正是這種不平等的基礎。由此可知我國公民的法定的平等權利不能等同于現實的平等權利,平等權利從應然走向實然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從具有實現平等權利的真實機會到完全享有平等權利還有遙遠的距離。公民應該享有的法律規定上的平等權利在現實中尚不能完全落實是由于歷史、思想、文化、傳統等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實現平等是我國整個社會的任務,而非單靠法律就能解決的問題。
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的含義應該是: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也要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現行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可見,受刑人之間經濟狀況存在差異并不能成為同罪異罰的理由,其因不同刑罰會受到不同程度的痛苦,這種差異是法律難以避免的。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理由如下:一、在罰金刑執行難的今天,不能繳納罰金的原因各種各樣,不能一律減免繳納罰金。對其中確實遭遇災禍等客觀原因造成貧困的犯罪人可以酌情減免,但對于其中另一些為了不繳納罰金而抽逃資金、轉移財產或將財產揮霍一空的人應當易科自由刑或者以易科自由刑作為壓力刑,迫使其交出抽逃資金和轉移的資金、財產。減免罰金制只能解決受刑人因遭遇天災人禍而無力繳納罰金的情況,對于有能力繳納而拒不繳納或不愿繳納的犯罪人,宜加強法律的威懾。二、刑罰的最終實現是刑罰價值的體現,如果對蓄意不繳納罰金的犯罪人缺乏救濟措施,罰金刑也就空有其名,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理想的罰金刑,應能促成犯罪人的贖罪感,使其內心產生真正的悔悟與自新,這樣的刑罰,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義。三、報應與預防是刑罰的目的所在,刑罰一方面回顧已然之罪,希翼以其加予犯人的痛苦來均衡犯罪行為本身與該行為所衍生的惡害,另一方面則是前瞻未然之罪,希翼以刑罰的手段來預防犯人再犯新罪并防止社會大眾模仿犯罪的危險。前者即為報應思想,后者就是預防思想。罰金刑也要體現報應與預防的兩大基本思想。一方面,基于罪行法定原則和刑罰的必然性原則,對符合罰金刑處罰條件的犯罪人要處以相應的罰金刑,這是報應思想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只有真正地實現罰金刑,才能起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作用,法律的嚴肅性不容侵犯,任何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的行為(這里指不繳納罰金)都應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
三、我國現行刑法罰金刑執行方式存在的弊端
我國現行刑法較1979年刑法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突出了罰金刑的地位,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罰金刑的運用也由選擇性法定刑或獨立適用罰金刑,改為與其它主刑并用,并強化了罰金刑的執行措施及繳納方法,且針對過去罰金刑數額不確定狀況,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對一些經濟犯罪采用了無限額罰金制、限額罰金制和倍比罰金制等辦法。我國刑法關于罰金刑執行的規定在刑法典第53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可見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罰金刑執行方式主要有四種,即:
1、一次或分期繳納。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情節,法官在判處時可以分別判處一次繳納或者分期繳納,在指定的期限以內,犯罪人應當繳納罰金。其中,國際性刑法會議及外國刑法典對罰金刑的分期繳納給予了肯定和采納。1950年8月在海牙舉行的第12次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的有關決議中曾規定:“罰金刑……(b)必要時,允許被告分期繳納……”一次或分期繳納的期限,我國刑法未作硬性規定,以便于法院靈活掌握,但是,“這給了法官在繳納時間上的無限裁量權,完全可能使法官在罰金繳納上規定過長的期限,結果因時過境遷,削弱刑罰的功能,無形中將罰金刑演變成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因而這一規定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有的國家刑法對此有期限規定,如《巴西刑法典》第36條規定:“罰金應在判決后10天內交納,但根據犯罪人請求和他的情況,法官可以把期限延長至3個月。附款:罰金如超過500克魯賽羅,法官可準許按月繳納,但應在1年內交清:只要罰金已交納一半或者犯人提出繳納保證,法官可準許再延長6個月。”
2、強制繳納。即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財產、扣留存款或收入,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通過被執行單位扣發工資等措施,強制被執行人繳納罰金。強制繳納通常須具備兩個條件:其一,犯罪人具有繳納的能力,或者是足以繳納罰金的金錢,或者擁有其他非貨幣財產可以變賣。其二,犯罪人拒不繳納罰金,甚至還伴隨有隱瞞、轉移財物的行為。我國刑法中并沒有指出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具體的強制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實踐中往往采取類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但是,民事法與刑事法畢竟是有本質區別的,以民事法的規定適用于刑事法的執行,終歸是不妥當的。我國刑法應當及早完善。
3、隨時繳納。即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都可以隨時執行。這是新刑法增加的罰金刑的執行方法。但這種方式只能適用于未繳納罰金而又被人民法院發現犯罪人財產的情況,如果犯罪人確因貧困而無力繳納罰金或者其財產已被揮霍殆盡,按照現行刑法就不能適用隨時追繳,這可以說是1997年刑法典存在的一個不足。
4、減免繳納。即被執行人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如出于被執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為被執行人所能抗拒的天災人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繳納。減免繳納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這樣既能保證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又體現了刑法的人道精神,但是另一方面,“罰金刑的減免理論依據不足。刑罰的必然執行是實現刑罰功能的重要條件。貝卡利亞曾經說過:‘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刑罰得不到執行,根本談不上對犯罪人的觸動,也就談不上懲罰教育。認為減免罰金可以感化受刑人的觀點,是片面夸大了減免制的規勸作用,而無視犯罪人由此產生的更為明顯的僥幸心理,無異于放縱、鼓勵犯罪。” 此外,犯罪人遭遇災禍后一時經濟困難往往只是暫時的,現代社會的一個基本特點就是個人財產波動較大,暫時交不出罰金并不意味著就永遠交出罰金,這種形式的減免可能是對有能力繳納罰金的犯罪人的不平等。
可見,我國現行刑法在罰金刑的執行上存在著很大的不足,各種執行方式都有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當然,制度是不可能十分完美的,這就需要另外的救濟制度來實現刑罰的目的,解決辦法之一就是規定罰金刑的易科制度,這“對比拒不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判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更能妥善解決當前嚴重存在的執行難的問題,有利于罰金的追繳,而不使國家因此受到經濟上的損失。”
四、我國刑法罰金刑易科的制度設計
我國刑法應該如何建立罰金刑易科制度,是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筆者主張建立罰金刑易科公益勞動和易科自由刑制度。
(一)罰金刑易科公益勞動制度
任何社會對公益勞動都有需求。它首先是一種勞動,那么必然要創造一定的價值,但對勞動者來說,又是無償的,那么其創造的價值就自然收歸了國庫。這種勞動是為公共利益而作的,具有經濟效益的同時更具有較大的社會效益。犯罪人在勞動中也得到了改造。相對于易科自由勞動制度存在一系列難以解決的問題,易科公益勞動較為簡便可行。建立具體的易科公益勞動制度時,可以規定其適用對象是確實因客觀原因不能繳納罰金的主觀上又不存在惡意的犯罪人,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其可以與減免罰金制度分別適用,在因天災人禍而不能繳納罰金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減免罰金制,其他主觀無惡意不繳納罰金的情形可以適用罰金刑易科公益勞動制度。這項制度的主要形式為清理公共衛生、修路、植樹等等,至于勞動的時間和待遇可以參照當地的工作制度的一般標準而定。比如可以規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實行五天工作制、允許正常請假等等,易科公益勞動的時間可以規定為6個月至半年。
(二)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我國澳門刑法典第47條規定了將不繳納罰金轉換為監禁的制度。第一款規定:不自愿繳納或者在強制下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之罰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處以徒刑,仍須服監禁,而監禁時間減為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為此目的,不適用第41條第1款所載之徒刑之最低刑期,即1個月。第二款規定:被判刑者得隨時繳納全部或部分上述所指之監禁。第三款規定:被判刑者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于其本人者,監禁得暫緩1年至3年執行,但暫緩執行監禁時,須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而該等義務或行為規則之內容系非屬經濟或財力性質者。如不履行該等義務或不遵守該等行為規則,則執行監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則宣告刑罰消滅。這一規定比較好的解決了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適用前提、服刑期間可隨時繳納、不可歸責于本人者可以暫緩執行等一系列問題,值得內地加以借鑒。
考慮到內地的具體情況,刑法可以作以下規定:
(1)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適用條件是:①主觀上故意不繳納罰金;②客觀上有繳納能力而不繳納;③法院已經適用了其他執行方式而未成功令其繳納罰金。罰金刑易科自由刑雖然有很大的威懾力,但也要看到其剝奪自由的嚴重性,因而應當在適用其他執行方式而不得時才適用之。
(2)適用方式:可以根據一定比值把罰金數額折算成天數,確定比值的方式可以參照犯罪人的平均工資;在沒有工資收入時,可以參照平均收入;沒有固定收入的,參照當地的平均收入。對于已經繳納的部分,應當從易科總額中扣除。刑期可以規定為兩年以下,并科時不超過三年,在此范圍內由法官規定具體的刑期。在服刑期間,應當允許犯罪人隨時繳納罰金以結束自由刑,從而發揮易科自由刑作為壓力刑的作用。但不能允許對其實行減刑或假釋,因為,易科自由刑與真正的法定自由刑不同,它只是執行罰金刑的最后執行方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