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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業行政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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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業行政處罰條例

    第1篇: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委托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因工作需要等原因委托其他組織以其名義進行執法活動,行為后果歸屬于該行政機關的法律制度。目前,委托行政執法越來越多,在帶來許多便利的同時,也出現了大量問題。本文試對其成因、出現的問題作以論述,并就解決存在的問題提出一些粗淺的見解。

    一、委托行政執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從我國目前行政管理體制看,立法工作過于強調“條條”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行政執法權往往都要明確由政府某一個具體部門來實施。這樣,制定一部法律、法規、規章,就要新設置一支執法隊伍,造成執法部門林立,執法力量分散。由于各自為戰,分兵把守,每個執法部門都感到執法力量單薄,人員不足,難以形成有效的經常性管理,執法任務難以到位。只能依靠“突擊執法”、運動式執法維持局面。而編制經費的限制又加劇了這種狀況。實行委托執法,可緩解執法力量不足這一問題,加強執法工作,也為社會參與行政管理提供了機會和途徑。

    (二)由于計劃體制下的部門分工過細,以部門職能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專業化行政執法隊伍開始出現行政效率與效能不高的問題:一是職能交叉、重疊,對同一違法事項,常常出現兩支以上專業執法隊伍重復執法,或者互相扯皮而放任不管的現象;二是行政管理分工太細,專業執法職能過窄,管道路的不管交通,管交通的不管經營,管經營的不管衛生,結果七八頂大蓋帽管不了一頂小草帽。如選擇某些領域如市場管理,城市管理等領域,將有交叉、有關聯的行政執法權集中委托給一個組織實施,就可大大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

    (三)一些專業性強、技術水平要求高的執法領域,如環境監理、衛生防疫、動植物檢疫、金融證券管理、高新技術管理等,相應的行政執法部門由于技術裝備、人員素質、經費等方面的限制,執法時常感到力不從心,難以完成擔負的管理職責,實現執法目標。因此,將這些領域的行政執法權委托給相關的組織,由其協助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是完成執法事責實現執法目標的需要。

    (四)目前,有關組織受行政機關委托進行執法活動是可行的。一是有法律法規規章作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一些部門規章也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如《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技術監督行政處罰委托實施辦法》等等。二是有大量符合委托執法條件的組織。隨著公共需求的不斷變化,公共事務日益呈現出多樣性和階段性的趨勢,而政府的作用十分有限,大量的非營利性組織活躍于社會公共事務的各個角落、各個層面,以其機構精簡、靈活多變和專業技術性較強來增補政府無法或沒有能力觸及的領域,實施有效的公共管理,提供優質的服務。只要對這些組織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使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完全有能力勝任行政執法工作。

    二、委托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

    委托行政執法,有助于減輕行政機關人手不足和經費緊張的壓力,在節約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方面確實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委托行政執法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少問題:

    (一)出現亂委托現象。有的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情況下隨意委托其他組織實施執法活動,甚至委托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企業和個人執法,一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也加入了委托執法的行列。有的行政機關在實施委托執法時,與受委托的組織之間不辦任何委托手續,僅作口頭交待,或者以內部通知委托執法,有些委托手續存在委托事項和權限期限不明,責任不清的問題,致使執法的隨意性增加,責任難以劃分。

    (二)一些受委托組織不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執法活動,甚至濫用行政執法權,如某些執法人員辦關系案、人情案,搞權錢交易,中飽私囊。個別執法人員執法不文明,態度冷、硬、橫、沖,對法律法規掌握得不牢不準,對違法行為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不當,不能按程序辦事,存在畸輕畸重的問題。有些受委托組織坐收坐支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款項。

    (三)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執法活動監督指導不力。一些委托行政機關委托其他組織執法后,對受委托組織的執法活動不聞不問,放任不管,既不監督,也不進行業務指導,出現受委托組織、不按委托規則辦事以及執法水平不高的現象,影響了行政執法目的的實現,損害了委托行政機關的權威,實際上也是對委托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侵犯。

    (四)現行有關委托執法的規定不適應行政執法工作的需要。一方面,《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委托行政處罰多數只作原則性規定,并且規定得也不一致,使委托行政機關委托和受委托組織執法時存在很大的隨意性,極易造成亂委托、等違法行為,也難以操作。另一方面,現有法律、法規、規章絕大多數只對委托處罰作出規定,極少對委托執法作出規定,致使行政機關因工作需要應當委托的執法事項缺乏法律依據。如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林權等自然資源權屬爭議時,由于人員不足,經常需委托土地、林業等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土地證書、林權證書也由土地、林業部門辦理,這就與現行規定不符。再之,《村民委員會自治法》規定村委會有義務協助鄉鎮政府的工作,《居民委員會自治法》也有類似規定,這里的“協助”應包含村委會、居委會受鄉鎮政府委托幫助其工作的意思,實際工作中,他們也經常受委托實施計生、建設管理等工作,而村委會、居委會屬于非事業組織的群眾性基層自治組織,這就與現行規定有沖突,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第三十九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并對處罰后果負責,這種情況符合授權的特征,與行政處罰法有關委托處罰的規定不一致,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委托應是授權之意,而不是我們通常意義上所講的委托。由于用詞不準,實踐和理論中常常引起人們的誤解,認為是行政處罰中的委托,產生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

    (五)委托行政執法本身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受委托組織不具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僅是行為主體,委托行政機關仍保留行政主體資格,造成行政主體和行為主體的分離,不利于行政執法權的統一行使。單一委托執法,即某一個行政機關委托一個組織執法,雖然解決了行政機關人員不足的問題,但卻對執法隊伍過多過濫這一問題無能為力。綜合委托執法(在一些特殊地區或特定行業將相關部門的執法權委托給一個執法隊伍實施)只是在一定程序上緩解了執法隊伍過多過濫,重復執法等問題的嚴重性而已,并沒有真正解決這些問題。

    三、對策

    要解決委托行政執法中的諸多問題,需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委托行政執法要遵循一定的原則

    1.合法原則。行政機關進行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委托事業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同時,行政機關必須在其法定權限內進行委托,不屬自己行使的職權不得委托,否則,委托無效。另外,合法原則也意味著受委托的組織必須是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將執法權委托給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

    2.效率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職能時,力爭以盡可能快的時間,盡可能少的人員,盡可能低的經濟耗費,辦盡可能多的事,取得盡可能大的社會、經濟效益。具體到行政執法委托上,就是委托要有助于緩解委托行政機關的工作壓力,增強委托行政機關的執法力量,加大執法力度,要有助于行政機關及時有效地完成執法任務,實現執法目標。如果委托導致人、財、物重復投入,執法環節增加,就不符合效率原則。

    3.主體唯一原則。行政機關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后,雖然受委托組織沒有取得行政主體資格,行政主體仍是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但行為主體已是受委托組織。在這種情況下,受委托的組織實際上相當于委托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唯一的區別就在于受委托組織是獨立于委托行政機關之外而存在的,而內設機構完全依附于委托行政機關,沒有獨立性。在執法活動中,受委托組織的執法人員要向行政相對人同時表明自己是該組織的工作人員,而該組織受相關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

    4.公開原則。委托行政執法中的公開原則主要指委托依據,委托關系的主體,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均應以一定方式向社會公開,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一定方式獲取、查閱或復制。行政相對人掌握了委托行政執法的情況,不僅有利于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監督和制約委托雙方的行為,而且有利于獲得社會公眾對委托的認同和感知,方便受委托組織執法。如果委托的相關情況不為社會公眾知曉,往往會帶來許多弊端,得不到行政相對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達不到委托的目的。

    (二)規范委托行政執法的程序,并嚴格按程序執行。包括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組織簽訂委托書、委托書的備案和公布、委托行政執法的實施和具體行政行為備案等。

    1.委托書的簽訂。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行政執法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⑴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⑵委托依據;⑶委托范圍;⑷委托期限;⑸法律責任;⑹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關于委托依據,既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有關委托行政執法的規定,也包括行政機關據以進行執法活動的法律法規規章。關于委托范圍,包括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前者指委托行政機關委托受委托組織干什么,后者指受委托組織辦理委托事項時擁有多大權力,能行使哪些職權。例如,對違管理秩序、市容環境綠化和道路設施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審批,等等,即屬委托事項;至于立案(受理)、調查取證、審查、批準或同意,罰款或收費的限額,處罰的種類,決定處罰或建議處罰,送達執法文書、執行執法文書等,則可成為委托權限。

    委托期限,應當合理確定,沒有委托執法經驗的,一般不應過長,以半年或一年為宜;經實踐條件成熟的,可長期委托。不過,無論是長期還是短期,期限應當明確,要寫明起止日期。

    法律責任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包括承擔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責任,行政訴訟被告的責任,承擔違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引起的行政賠償責任等。受委托組織必須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在委托范圍內和委托期限內實施行政執法活動,如果以自己的名義或者超過委托范圍和期限進行執法活動,或者將行政機關委托的行政執法權再委托給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擔。委托行政機關負責對受委托組織的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受委托組織違法或者不正確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委托行政機關有權予以糾正并可以暫時部分或全部終止委托或者變更委托;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執法人員超越委托范圍或存在重大過錯實施行政執法行為而造成損害引起行政賠償的,委托行政機關有權對其行使迫償權。委托機關應經常對受委托組織的執法工作進行指導,但不應干涉其正常工作。

    其他需載明的主要有:備案問題,委托書應載明受委托組織應在處理完畢委托事項后規定期限內將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決定書等執法文書報委托行政機關備案。委托書應當寫明簽訂日期。雙方蓋章之日起委托書生效。

    2.委托書的備案和公布。委托書生效后應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并在委托行政機關的轄區內各社會公布,讓社會公眾知曉,便于接受社會監督和取得公眾支持。

    3.委托行政執法的實施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執法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同時說明受行政機關委托進行執法。如果委托權限僅僅是立案(受理)、調查取證、審查,則受委托組織的執法人員將事實調查清楚,審核完畢后,應將案卷材料移送委托行政機關作出處理,而不能進一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若受委托組織取得了完整的行政執法權,只要受委托組織的負責人簽署同意意見,就可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不需要報委托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批準。例如,委托行政機關將包括作出處罰決定在內的完整行政處罰權委托給受委托組織行使,而受委托組織對一違法行為調查完畢后認為應當給予罰款200元的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受委托組織的負責人同意后,即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委托行政機關的印章;如果受委托組織僅僅取得了提出處罰建議的權力,則只有將罰款200元的建議報委托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審核批準,才能作出處罰決定,這時,行政處罰決定權仍在委托行政機關手中,并沒有委托給受委托組織行使。

    4.具體行政行為的備案

    受委托組織被行政機關委托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受委托組織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以及承載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報委托行政機關備案。備案的作用在于,一是委托行政機關可以及時掌握受委托組織執法的有關情況,便于總結經驗和研究存在的問題;二是如實統計并及時向上級行政機關上報行政執法活動中的重大情況;三是便于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及時發現并糾正違法或不正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案件。

    (三)努力提高受委托組織執法人員的綜合素質。牢固樹立公仆意識和服務意識,做到文明執法、熱情服務。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法制培訓教育,充實法律知識,增強法制意識,提高執法水平。同時,實行嚴格的執法準入制度,達不到應有法律業務水平者不能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四)加強對受委托組織的監督和指導。發現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責令其糾正或予以變更、撤銷。同時,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必要時,可以終止委托或變更委托。另外,還應加強司法監督,建立完善監督受委托組織執法行為的司法監督體系,將其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委托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要經常對受委托組織的執法人員進行工作指導,幫助解決工作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五)在有關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委托范圍和委托程序,減少委托執法的隨意性。同時,要在立法上承認政府可以委托其部門處理相關事情,對村委會、居委會,也應明確其可以受鄉鎮政府委托執法的地位。

    (六)要解決一方面部分執法部門人員不足,另一方面執法隊伍過多過濫,重復執法的怪現象,在暫時難以改變法律法規林立導致的執法部門,執法隊伍過多現象的情況下,可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為基礎,推行相對集中行政執法權制度。

    參考文獻

    1.《行政程序法論》作者:金國坤中國檢查出版社2002年

    2.《行政處罰法通論》作者:鄭水泉沈開舉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

    3.《中國行政法學前沿問題報告》作者:張步洪中國檢查出版社2003年

    第2篇: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觀環境,創建生態型園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下同)規劃區的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綠化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綠地養護。

    第六條城市綠化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及其他綠化義務。

    第八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綠化工作,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規劃、土地、建設、房產、公安、交通、水務、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綠地和城市綠化設施的義務,有制止、舉報損害城市綠地和城市綠化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二條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城市綠地系統年度實施計劃,由市、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編制,并納入城市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相應的資金用于城市綠化建設、維護和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總投資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安排城市綠化建設資金。

    第十五條城市各類綠地實行綠線管制。

    城市綠線分為實施線和控制線。實施線是現狀綠地的界線;控制線是已經規劃但尚未建成的綠地界線。

    第十六條城市綠線由市、縣(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經批準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安排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于30%,舊城改造建設的居住區不低于25%;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團體不低于35%;

    (三)工業企業、倉儲、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于20%,其中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污染物的工業企業不低于30%,并按照規定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園不低于70%;

    (六)風景名勝區不低于80%。

    內河改建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安排內河兩側配套綠化用地,每側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50%。

    第十九條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生產綠地面積與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率應當不低于2%。

    第二十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綠化用地標準規劃綠化用地。

    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同類地區異地建設所缺面積的綠地,并承擔建設費用。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城市公共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新建工程項目,其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拆除綠化用地范圍內的臨時設施,平整場地,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綠化用地進行驗收。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準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三條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執行。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建設與管護交接手續。

    第二十四條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接相應的綠化工程,不準違反資質標準超越等級承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明確綠化責任,限期綠化。

    第二十六條11周歲至60周歲的男性公民、11周歲至55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對11周歲至17周歲的青少年,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就近安排綠化勞動。

    18周歲以上有義務植樹法定義務的公民,因特殊情況按照本條一款規定承擔義務植樹有困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按照規定繳納綠化費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綠化。

    第二十七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苗木生產基地規劃和建設的指導,組織搞好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培育優良品種,保證城市綠化需要。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綠地養護責任:

    (一)公共、防護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養護;

    (二)單位和單位自有生活區綠地,由單位養護;

    (三)居住區綠地,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由物業管理單位組織養護;在其他區域內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養護。

    第二十九條綠地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對綠地植物進行養護管理,保證樹木花草正常生長。

    第三十條城市綠線范圍內的綠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以及批準的規劃進行開發建設。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準在城市綠線范圍內進行建設。

    第三十一條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挖掘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挖掘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地占挖費和恢復費,并按照要求恢復綠地;恢復的,退還恢復費;未恢復的,不退還恢復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綠化;代為綠化完成的時間,不準晚于批準占挖時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十二條在綠地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踐踏草坪,損壞設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寵物;

    (三)打柴割草,種植農作物;

    (四)挖坑取土,傾倒垃圾;

    (五)晾曬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樹木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單位在自有場區栽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樹木,歸居民所有;

    (三)本條(一)、(二)項規定以外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四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進行統一登記、建檔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或者砍伐古樹名木。

    第三十五條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應當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砍伐樹木的,除向樹木所有人繳納賠償費外,每伐一株,應當補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補栽株數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樹木賠償費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補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還保證金;未成活的,以保證金抵作栽植費用。

    樹木賠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各類管線應當與街路、綠地內的樹木保持安全間距。管線管理單位鋪設、維修地下管線進行挖掘影響樹木生長時,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城市綠化專業單位指導下挖掘。

    第三十七條封閉施工場地內的樹木,由建設單位負責保護。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樹木保護協議并按照樹木賠償費2倍繳納樹木保護押金。工程竣工后,樹木未損傷的,退回押金;損傷的,用樹木保護押金補償。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樹木采取保護措施,不得損壞樹木。

    第三十八條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樹木養護責任單位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鑒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經死亡的。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樹木養護責任單位申請后7日內作出鑒定;情況復雜的,可以在15日內作出鑒定。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損壞樹木的行為:

    (一)剝皮、挖根;

    (二)就樹搭棚、架設線纜;

    (三)攀登樹木或者折枝;

    (四)刻畫、釘釘、拴系牲畜、拴繩掛物;

    (五)在距離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2米以內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的物質;

    (七)其他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四十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植物檢疫、病蟲害預測工作,并指導養護責任單位做好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工程項目竣工后的綠化用地未達到規劃確定標準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缺少綠化用地面積綠化建設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工程竣工后在規定時間內未完成綠化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建設費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三)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對建設單位處以設計費、施工費或者監理費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對設計、施工或者監理單位處以設計、施工、監理費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在開工前未繳納樹木保護押金的,對建設單位處以樹木保護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追繳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砍伐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壞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樹木或者挖掘影響樹木生長的,每株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施工現場的樹木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樹木損壞的,對施工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剝皮、挖根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的物質造成樹木損壞的,處以樹木賠償費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二)攀登樹木或者在樹木上拴系牲畜、拴繩掛物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折枝、在樹木上刻劃、釘釘或者在距離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距離樹木2米以內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樹搭棚、在樹上架設線纜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擅自占用、挖掘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以占用、挖掘面積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踐踏草坪、晾曬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寵物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打柴割草、種植農作物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損壞綠地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造成綠地或者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沒有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縣(市),由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實施。

    第四十八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做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九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不依法說明理由和依據的行政執法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五十一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或者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批評,并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侮辱、毆打城市綠化工作人員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人員,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3篇: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林地的保護管理,合理使用林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規劃、依法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第六條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  國有、集體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體、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頒發的林地證書(含山林權證書,下同),是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

    第八條  申請核發林地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權屬無爭議;

    (二)四至界線清楚、標志明顯;

    (三)有關圖表完備,資料齊全;

    (四)實地面積及四至界線與登記文件和圖面資料吻合。

    第九條  變更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向當地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地證書。

    第十條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為有利經營管理,相互之間調換林地使用權,必須簽訂調換林地協議書,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林地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國有林業單位因特殊需要而改變隸屬關系或者變更經營林地面積的,必須經地、州、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上報,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林地權屬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四條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條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對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著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區劃、林業長遠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林地的保護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科學合理地經營管理林地,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和20度以上的風化花崗巖、紫色砂頁巖、紅砂巖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應當限期退耕還林。

    第十七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擅自毀林采石、采礦、挖砂、取土、修墳、建房以及其他毀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區、特種用途林地內砍柴、放牧、狩獵和從事其他有害于林地資源保護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林地進行采石、探礦、采礦、挖砂、取土以及修筑臨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湖南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的要求進行復墾。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開發利用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林地的開發利用應當因地制宜,制定規劃,不得擅自毀林。

    第二十條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承包、轉包、聯營、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經營林地;可以依法將國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進行有償轉讓;經依法批準,可以開辦私營林場。

    依法有償轉讓的國有宜林荒山、荒地,必須用于林業開發。

    第四章  林地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和生產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須按權限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再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須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申請,經基層林業工作站審核后,由鄉(鎮)土地管理機構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科研教學林等特殊林業用地不得征用和占用。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須征得原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林木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必須專款用于開展異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復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由占用方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初審、報批手續。因占用林地破壞植被的,應當按規定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六條  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批準的面積、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須在當年森林采伐限額之內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2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經核準報廢或者拆除后不再重建的。

    收回的林地,應當復墾還林;不能還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利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遵守本辦法,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林地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管理林地、合理開發利用林地有突出貢獻的;

    (三)從事林地開發利用、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取得成果的;

    (四)制止、檢舉破壞林地資源有功的。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批準占用、征用林地,超過批準面積多占用、多征用林地,無權審批而非法審批征用、占用林地,非法出讓、轉讓林地的,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應當補辦初審手續,造成林地破壞或者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轉讓、調換林地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1至3倍的樹木;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1至3倍的樹木;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1至3倍的樹木。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毆打、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者財產損失,或者徇私枉法,索賄受賄,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權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篇: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有效保護水資源和水環境,推進水利產業化進程,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農業灌排、為城鄉供水提供水源的各類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縣(含市轄區、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

    同級公安、規劃、城建、環保、農業、林業、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監察隊伍,做好統籌協調工作。

    第六條市、縣、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發展節水農業。

    第七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取水許可制度,統一調配水量,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八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建成區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負責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職責范圍內水利工程的日常管護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華壩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機構負責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機構負責管理;跨縣、鄉的水利工程,可由經協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督促、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鄉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組織對水利工程的安全檢查,處理工程隱患,指導防訊工作;

    (四)審核水利工程控制運用計劃,統一調配水量,指導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調解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六)推廣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經驗,培訓工程管理人員,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涉水法律、法規、規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水資源,維護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辦法、操作規程,定期進行工程檢查、安全監測和資料整編,掌握工程運行動態;

    (四)執行工程控制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護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綜合效益;

    (六)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依法征收水費;

    (七)開展職工技能培訓,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據工程的類型、投資和受益情況,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國家投資興建在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按規定建立專門的工程管理機構,負責工程的管理;

    (二)國家投資和農村經濟組織共同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鄉或辦事處、村社配備專管人員管護;

    (三)農村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確定管理方式。

    第三章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三條有關部門在制定能源、交通、工業建設、礦山建設、開發區建設等規劃時,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內容,應當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合理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庫大壩、溢洪道及輸水建筑物邊緣線外側20—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管理范圍外50一15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二)水庫正常蓄水線以下的庫區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水庫正常蓄水線以上50—200米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三)攔河閘上下游50米內,左右岸2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上下游管理范圍外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腳線外5—1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五)干渠在山丘區,渠堤以上10米以內,渠堤外坡腳線以外5—10米內,平壩區渠堤外坡腳線以外3-5米內為渠道的保護范圍。

    第十五條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應當標圖立界,確定土地使用權,由相應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使用。

    市、縣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確定土地使用權。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劃定,并辦理用地手續。

    市、縣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其開發利用,不得破壞、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十六條凡新建、改建、擴建的水利工程,應當建設配套的管理設施。

    第十七條城鄉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應當按有關規定劃定水源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建蓋污染水源的生產、生活及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采礦、采砂、采石、葬墳、打井、建窯、爆破、盜伐濫伐林木、挖筑魚塘;

    (二)傾倒垃圾、廢碴、尾礦、棄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體的物體,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四)在水庫、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開口、鑿洞、覆蓋、墾植、鏟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設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損毀或盜竊堤壩、閘門、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屬的水文觀測、通訊、防汛、輸變電、照明等設施;

    (七)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設施、設備;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十九條確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必須經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須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水庫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圍內取水、截水;

    (二)改變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壩攔水;

    (四)利用水庫大壩壩頂兼作公路;

    (五)進行其他建設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各類工程建設確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農業灌排設施的,必須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工程管理權限分級審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須負責興建與被占用水利工程和農業灌排設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時,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設施的現值總額進行補償;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方案采取補救措施,同時按恢復所占用工程原狀現值總額進行補償。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晰水利工程產權,加強對國有水利資產的監督管理。

    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市、縣水利規劃指導下建設水利工程,誰投資建設誰所有。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利工程主管單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賃、承包、拍賣和轉讓。

    第二十二條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計劃、計量、有償的原則,實行合同制。

    各用水單位應當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不得拒繳、拖欠水費。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用于工程的運行管理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應當按照滿足運行成本和費用、繳納稅金、歸還貸款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應當按照上述原則和國家價格法的規定,逐步調整到位。

    第二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水價調整到位后,可以實行企業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護水環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資源、設備、人才、技術條件,因地制宜地開展綜合經營,服務社會、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給能力,實現以水養水。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管理水利工程成績顯著的;

    (二)防汛搶險、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有突出貢獻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為作斗爭,保護水利工程成績突出的;

    (四)鉆研科學技術,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發明創造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破壞、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清除障礙和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并處l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上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繳或拖欠水費的,由供水單位責令其限期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每日按應繳水費的0.3%計收滯納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損失由用水單位和個人負責。

    對挪用水費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拒絕、妨礙水政監察人員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務人員、執法人員和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篇: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開發利用漁業資源,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省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鼓勵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規劃開發荒灘、荒水資源,發展綜合利用。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加強漁業技術培訓,鼓勵漁業科技單位和人員進行科技承包,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條對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水利水土保持廳是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漁業工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各級公安、土地、交通、環境保護、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本省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檢查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

    (三)核發漁業有關許可證,并監督檢查其實施;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漁業權益糾紛,查處漁業行政違法案件;

    (五)協同環境保護部門搞好漁業水域環境保護工作;

    (六)依法保護管理水生野生動物。

    第九條漁政檢查人員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領取漁政檢查證件,方可執行公務。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標志,出示證件。

    第三章養殖和捕撈

    第十條鼓勵省內外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個人和外商、外資企業,在本省境內利用適宜于養殖的水面和開發荒灘、荒水發展水產養殖業。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允許單位或個人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投資、聯營、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的使用權和投資、聯營、承包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發展漁業生產,在資金、信貸、物資、技術、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

    第十二條對利用荒灘挖池造地的,計劃部門應列入國土整治計劃,財政部門應在資金方面給予扶持。

    利用荒灘挖成的漁業養殖水面和建成的耕地,其漁業、農業收入按國家農業稅條例有關免稅的規定免征稅收。

    漁業苗、種的生產和經營,免征稅收。

    第十三條利用先進技術,發展網箱、流水養魚和從事名、特、優水產品養殖生產的,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商同省稅務部門制定減免稅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填毀漁業養殖場地。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占用漁業養殖場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陜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并按工程設施和生產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領取養殖使用證和承包水面養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放養量低于所在縣(市、區)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的百分之六十,或養殖水面單產低于所在縣(市、區)同類水面平均單產百分之六十的,視為荒蕪。

    水面荒蕪滿一年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并向水面使用單位或個人按所在縣(市、區)同類水面漁業平均產值的百分之十征收水面荒蕪費,用于發展漁業生產。限期屆滿繼續荒蕪的,屬于水面使用權所有者直接經營的,原發證機關吊銷其養殖使用證;屬于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六條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生產、銷售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許可證。

    從省外、國外引進水生動物苗種、親體,須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引進新品種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使用漁船的,應申請辦理漁船牌照和簽證手續。

    省外從事捕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本省管轄水域進行捕撈的,須持有原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捕撈許可證,經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準,方可在指定水域從事捕撈活動。未經批準的,按無證捕撈處理。

    第四章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八條有經濟和科研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等及其賴以繁殖生長的水域環境,均屬保護范圍。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魚、蝦、蟹等主要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和洄游通道,應當分別不同情況,規定并公布禁漁區、禁漁期、不同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和其它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第二十條江河、湖泊、沼澤及大型水庫的主要經濟魚類的最低起捕標準每尾重量為:鯉魚五百克,鰱鳙魚和草魚七百五十克,魴魚和鳊魚四百克,鯽魚一百克;其它水生動植物的起捕標準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獲物中幼魚所占比例,按尾數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條湖泊、水庫須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確定最低水位線的機關批準;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禁止炸魚、毒魚;禁止使用麻布網、密眼網具、電力、閘口套網等捕撈工具和方法捕撈;禁止擅自捕撈水生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固體廢物、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漁業水域內清洗、浸泡危害漁業的器具和物質;禁止生產、銷售禁用漁具。

    未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漁業水域設置排污口;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和垂釣。

    第二十三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的,或使用禁用捕撈工具和方法捕撈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限制使用的捕撈工具和方法,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攔河筑壩新建水利水電工程,應將漁業資源的保護利用工程及其投資納入總體規劃和工程總概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在本省管轄水域內從事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于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機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等規定進行捕撈的,使用禁用捕撈工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其作案工具、漁獲物和非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并可吊銷捕撈許可證;

    (二)違反起捕標準的,無證捕撈或未經許可使用限制使用的工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魚苗、魚種的,未經批準或未經檢疫引進水生動、植物親體、苗種造成危害的,生產、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非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并可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三)無養殖使用證進行養殖生產和經營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并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補辦證件或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水面;逾期不補辦證件或退出所占水面的,收回所占用的水面;

    (四)毀壞他人漁業設施,或擅自填毀漁業養殖場地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原造價的一至二倍收取修復費或開發建設費;造成養殖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污染漁業養殖水域造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未經許可,在漁業水域設置排污口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給漁業造成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

    違反上述規定,需要限期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處罰時,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凡罰沒款及沒收物、暫扣物等均應開具憑證,并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偷竊、哄搶或破壞漁具、漁船、增殖和養殖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篇: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林地的管理和保護,合理利用林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東省森林管理實施辦法》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轄內林地(不含城市規劃區內園林綠化地)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范圍內的各類土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決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制止亂占濫用和毀林開荒等毀壞林地的行為。

    第五條  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林地的規劃、利用、保護和建設,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統計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編制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并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對征用、占用林地進行審核和辦理山林權屬變更工作。

    (五)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種補償費、補助費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調處林地權屬爭議,檢查和處理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第二章  林地權屬

    第七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權機關批準而建立起來的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含國營農場、部隊和其他國營企、事業單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規規定屬于國有的林地,屬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劃給農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第八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森林法》的規定頒發的山林權證,是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經營管理范圍,負責豎立和保護林地權屬的界樁、界標。

    第九條  林地的所有權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法改變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林地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一條  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解決”的原則,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調處山林糾紛的規定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三條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對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林地內的國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礦產資源應加以保護。

    第十五條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與土地主管部門協調和同級計委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一切林業用地,非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并按規定程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作他用。國營單位的林業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須分別經省和市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集體林地改作他用的,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或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發包單位收回或變更林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

    (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的;

    (二)未經批準,用于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十七條  集體林區旅游資源的開發,由市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國有林區旅游資源的開發,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礦、取土、造墳以及其他毀壞林地的行為。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陡坡,禁止開荒種植農作物,已開荒的坡耕地,應限期退耕還林。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林地進行采石、采砂、采礦、取土及修筑設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毀壞批準范圍以外的林木及附著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承擔造林恢復植被的全部所須費用;難以造林恢復的,可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新林,或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鄉(鎮)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林地和占用國有林地的,應當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不得先用后征。

    申請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交下列文件: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批準文件;用地單位的申請報告和《廣東省征用、占用林地審核申請表》;所征、占林地的權屬憑證;征、占林地調查設計書和平面圖;交納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協議書。向縣級以上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抄送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土地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查報批手續時,應先書面征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征用、占用林地的審批權限,縣級人民政府10畝以下;省轄市人民政府100畝以下;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1000畝以下;經濟特區范圍內2000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200畝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超過以上規定限額的,按審批權限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核批準。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產值的5至10倍補償。用材林地平均年產值為該種林一代林產值除以一代林生長周期。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5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補償;

    2.中齡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2?3倍補償;

    3.幼齡林:按實際造林投資3?4倍補償;

    4.種植不到一年的樹苗:按當年實際造林投資補償;

    5.苗圃苗木、經濟林:按前3年平均產值3?4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根據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林地補償費的50%計算。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當年社會更新費每畝100?150元補償。

    凡國家建設占用國有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按實際計算的70%支付,其他補償、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辦法辦理。

    附著物補償費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辦理。國家和省進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占用林地的補償,按《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土地暫行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林地上屬于個人的林木和附著物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應當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單位用于造林、發展林業生產和安置補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收取,專款用于開展異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復和管護。

    第二十四條  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伐除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嚴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關規定,由原林地經營單位或個人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辦采伐許可證,納入年度森林總采伐量計劃,伐除的林木歸原林木所有權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須征得鄉(鎮)林業工作站(尚未建立鄉(鎮)林業工作站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書面意見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對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應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國防林、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林業科研教育用地,原則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應當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批準,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罰款;造成林地資源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使用偽造、涂改或其他無效、失效的批文征用、占用林地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二)無權審批,越權審批,化整為零審批或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審批林地的,批準文件無效,責令退還征用、占用林地;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責令退還。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破壞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并處賠償數額2?5倍的罰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開展旅游、狩獵和其他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設施,并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限期內不恢復的,每樁(標)賠償損失費50?200元,并處以賠償費數額10?30%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水土流失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賠償損失,并處以賠償費數額1?3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山林權爭議地區或以山林權糾紛為借口,煽動群眾鬧事,搶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林地管理職務的。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循私執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權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在60日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7篇: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防治洪水,防御、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三條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與流域水資源的綜合開發相結合。

    本法所稱綜合規劃是指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第五條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有計劃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后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區予以扶持;蓄滯洪后,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或者救助。

    第八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負責全國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規劃

    第九條防洪規劃是指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區域的洪澇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包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規劃,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以及區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編制防洪規劃,應當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洪澇規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并與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應當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范圍,規定蓄滯洪區的使用原則。

    第十二條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防御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海堤(海塘)、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御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監督建筑物、構筑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防御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條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區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干線的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的,應當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條平原、洼地、水網圩區、山谷、盆地等易澇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除澇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農作物種類和品種,開展洪澇、干旱、鹽堿綜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

    在前款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

    第十六條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范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該規劃保留區范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規劃保留區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后,應當公告。

    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并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防洪規劃確定的擴大或者開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圍內的土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關地區核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

    第三章治理與防護

    第十八條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洼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保護、擴大流域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整治航道,應當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漁業水域整治河道的,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河道、湖泊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國(邊)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機構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圍,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圍,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

    第二十二條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標志,由交通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后設置。

    第二十三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后,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五條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須經河道、湖泊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六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二十八條對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依照本法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章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防洪區是指洪水泛濫可能淹及的地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洪泛區是指尚無工程設施保護的洪水泛濫所及的地區。

    蓄滯洪區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內的河堤背水面以外臨時貯存洪水的低洼地區及湖泊等。

    防洪保護區是指在防洪標準內受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的地區。

    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范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劃定,并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對防洪區內的土地利用實行分區管理。

    第三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區安全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按照防洪規劃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組織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條洪泛區、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計劃,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蓄滯洪區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對蓄滯洪區承擔國家規定的補償、救助義務。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制度。

    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的油田、鐵路、公路、礦山、電廠、電信設施和管道,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防洪工程設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在蓄滯洪區內建造房屋應當采用平頂式結構。

    第三十四條大中城市,重要的鐵路、公路干線,大型骨干企業,應當列為防洪重點,確保安全。

    受洪水威脅的城市、經濟開發區、工礦區和國家重要的農業生產基地等,應當重點保護,建設必要的防洪工程設施。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屬于國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在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屬于集體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范圍。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對可能出現垮壩的水庫,應當事先制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的監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導致垮壩。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條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全國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指揮所管轄范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管理機構。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經城市人民政府決定,防汛指揮機構也可以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城市市區辦事機構,在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城市市區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批準。防御洪水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準備工作。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規定汛期起止日期。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條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四十三條在汛期,氣象、水文、海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向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電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務;運輸、電力、物資材料供應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中國人民、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四十四條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的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在汛期,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務的江河的上游水庫的下泄水量必須征得有關的防汛指揮機構的同意,并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五條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后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取土后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四十六條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蓄滯洪區時,國務院,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按照依法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規定的啟用條件和批準程序,決定啟用蓄滯洪區。依法啟用蓄滯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四十七條發生洪澇災害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復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地區的各項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劃。

    國家鼓勵、扶持開展洪水保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九條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條中央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于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壩遭受特大洪澇災害時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內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五十一條國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受洪水威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規定在防洪保護區范圍內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五十二條有防洪任務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防洪工程設施未經驗收,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除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的決定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蓄滯洪方案、措施、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導致或者加重毗鄰地區或者其他單位洪災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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