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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一季度全區法律援助機構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x件(其中區法律援助中心辦理x件,各鄉鎮、街道共辦理x件),其中,刑事案件x件,民事案件x件。接待法律咨詢x件,有效維護了廣大困難群眾、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一、法律援助機構狀況分析:
我區設有法律援助中心x個,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x個,社會法律援助機構x個(工會、老年人和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形成了以區法律援助中心為主導,以鄉鎮、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為基礎,以社會法律援助機構為補充的三級法律援助網絡,建立了上下貫通,橫向聯動的一體化法律援助工作格局。組織建設得到了進一步落實,法律援助工作人員法律專業素質較高,但具有律師資格人員偏少。
二、法律援助經費狀況分析:
全區法律援助機構全年財政撥款x萬元,經費與上年持平。辦案補貼費用為民事每件x元,刑事x元,非訴訟x元,解決了以往法律服務人員辦案無補貼的現象。
在經費使用上,我們將進一步加強規范化管理,充分發揮經費使用效能。
三、法律援助案件數量及類型分析:
一季度法律援助案件共受理x件,其中,刑事案件x件,民事案件x件。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x件,聾啞人x件。民事案件中涉及婚姻家庭x件;三養案件x件;勞動糾紛、工傷類x件。與去年同期相比,法律援助案件數量有所增加,其主要原因一是經費的落實到位推動了業務工作的開展,二是市局提出的進一步加強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得到了落實,三是鄉鎮街道追求辦案數量已作為援助工作的核心內容。援助案件數量的增加,也使得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維護。
(一)民事援助案件特點分析
民事援助案件的類型,主要突出如下特點:
一是因用工關系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報酬爭議案件較多,這類案件將是今后援助工作的重點;二是因人身損害特別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涉及的金額大,動輒數萬的賠償金額,社會影響大,巨額的醫療費用也使受害者生活狀況極度困難;三是涉及三養案件,工作比較復雜,并非簡單通過訴訟活動就能解決,往往需要做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
(二)刑事援助案件特點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類型方面,主要反映出以下特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多達x件,說明未成年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予加強;二是財產型犯罪多,在刑事援助案件中涉及盜竊、搶劫的財產類犯罪占很高比例;三是外地流動人員作案占很大比例,這類案件的增加反映出對外來人口的管理、社會救助方面存在薄弱環節。
總體情況看,我區法律援助工作已逐步引起領導的重視,社會給予了很大的關注,人員、經費進一步得到了落實,援助業務量也有所上升,法律援助已成為群眾解決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工作日益深入人心。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國家設立專門機構,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項造福社會、造福人民的崇高事業,其實質是法律扶貧、扶弱,它使人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實現自己的法定權益,積極開展法律援助,既是黨和政府的重要職責,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據測算,因為經濟的嚴重短缺,我省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而實際得到援助的只有四分之一,許多糾紛和案件不能及時得到法律援助,困難群眾訴訟難的狀況還難以在較短的時間里有根本改變。它是國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為某些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減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濟制度。
一、我國法律援助的概況
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的設想,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開始了試點。1996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明文規定,標志著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真正確立。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對象是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最重要的依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我國對法律援助對象的規定有以下特點:①對象相對廣泛。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都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與簽訂法律援助司法協議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符合條件的,也可申請獲得法律援助。②有關特殊對象的規定,體現了對最需要幫助的人優先照顧原則。凡盲、聾、啞、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刑事案件中外籍被告人沒有委托律師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其他殘疾人、老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不受經濟條件的限制,獲得法律援助。2、法律援助的主體實施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以平等實現,是政府應盡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實施主體應該是國家。事實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實施主體是以律師為主的法律工作者。我國與多數國家有所不同,法律服務隊伍除律師以外,還有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體就是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3、法律援助的組織形式我國的法律援助基本形成了兩種模式:①是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專職律師和由中心指派的社會律師共同承擔法律援助業務;②是全部由社會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業務,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或律師事務所自行受理,然后到法律援助中心備案并申請經費。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尚處于探索階段,因此允許兩種模式同時存在。
(二)我國法律援助的困境
1、立法困境。隨著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國迅速發展,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長足的進展,許多地方已經通過行政法規和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從總體上看,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尚處于萌芽階段,立法工作還處于零亂無序狀態,對法律援助制度仍缺乏明文規定。
2、機構困境。①法律援助機構未形成統一模式,缺乏規范性。各省、市法律援助活動各具特色,法律援助各種模式并存。②法律援助機構職能不明確。自從1997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后,省一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就成為了首要工作,但是,省一級專門機構大多是法律援助監督指導、協調的機構,并非具體實施機構,而地方雖然掛了法律援助機構的牌子,卻沒有專門人員開展工作,形同虛設。
3、資源困境。①人力資源困境。一是數量不足,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員必須熟知法律,有豐富的辦案經驗,而我國符合這樣標準的人員即法律援助的主體主要是律師,從數量上看,我國職業律師還不到全國總人口的萬分之一。二是素質不高。由于經濟、、文化發展的差異,法律服務資源在地域分布上呈現出不平衡性。②資金資源困境。一是資金來源沒有明確規定。雖然相關法規將國家財政撥款作為法律援助資金的主要來源,但沒有規定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因而不能建立起國家對法律援助的最低經費保障機制。二是資金不足。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很發達,國家和許多地方財政拿不出充足的經費投入到法律援助事業中去。財力的不足,了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二、我國法律援助中的明確規定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奠定了基礎
1996年3月1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是在我國立法史上首次將“法律援助”明確寫入法律,是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一個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法律援助的有關內容作了專章規定,《律師法》第六章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這些規定明確了公民獲得法律援助范圍和律師必須依法承擔的法律援助義務,并為制定法律援助的專門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礎。
三、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架構、申請援助的條件、實施主體、資金來源
1、在國家一級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統一對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實施指導和協調。
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負責對法律援助作進行業務指導,制定全國性的法律規章制度、中長期發展計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協調全國法律援助工作事宜,開展與國外法律援助團體及人士的交流活動等等工作。同日,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成立,中國法律援助是基金會的主要職責是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傳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進司法公正。其基金來源主要包括國內社團、、商社及個人捐贈和贊助,基金存入機構發取的利息,購買債券和企業股票等有價證券的收益等。
2、在省級地方建立省、自治區法律援助中心,對所轄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實施指導和協調。
3、在地、市(含副省級)地方建立地區、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組織實施的雙重職能。
4、在具備案件的縣、區地方建立縣、區法律援助中心具體組織實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備建立法律援助機構條件的地方,由縣、區司法局具體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
中國法律援助的三個專業實施主體是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律師主要提供訴訟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辯護、刑事和民事訴訟等)和非訴訟法律援助;公證員主要提供公證事項的法律援助;基層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詢、代書普通非訴訟事項的幫助等簡易法律援助。中國法律援助有三個基本資金來源,政府出資、社會捐贈及行業奉獻(主要指義務辦案)。
四、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現行社會關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我們將進一步創新宣傳方式,豐富宣傳載體,積極營造良好的法律援助宣傳工作氛圍,推動法律援助宣傳工作的觸角向多層次延伸,向特定人群延伸。
一是媒體有影有聲。在《如皋動態》上公布“12348”法律服務專線值班律師個人信息;在如皋電視臺《媒體民生》《法制縱橫》等欄目講述法律援助
案例;組織律師定期參與如皋電臺《走進政風行風熱線》等欄目解答咨詢。
二是載體有模有樣。考慮基層群眾實際需要,結合季節等因素,創新宣傳模式,免費發放口杯、雨傘、購物袋,小扇子,新年年歷等法援公益宣傳產品,確保法律援助宣傳真正進村入戶。
三是故事有血有肉。“把每個案件辦成精品案件”,號召每個受援人在獲得援助的同時,義務向周邊群眾宣傳法律援助,通過報紙、電視、電臺等眾媒體,向皋城老百姓講述身邊由法律援助真實案件改編的感人故事,以案示法,以案促宣,使市民進一步了解法律援助,信任法律援助。
二、加強質量控制實現應援優援
質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我們將在現有的基礎上堅持不懈抓質量。
1.關口前移,建立案件受理優配制。加強對專職援助律師培訓,為每一名律師有所側重的確定一個研究方向,指派案件時,充分考慮法律工作者的業務專長、執業水平及履行義務量,將法律援助義務與自愿相結合,做到合理分配、有的放矢。一是開通申請法律援助“綠色通道”,授權法律服務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方便群眾就近獲得法律援助;二是實施“點援制”,建立“執業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信息庫”,由受援人挑選自己滿意的法律工作者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2.全程跟蹤,建立案件辦理質量監控制。通過“三三五”模式加大對援助案件的流程管理。即落實“三項制度”——“首問負責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加強“三個環節”監控,對援助前、援助中、援助后等三個環節加強辦案質量管理,強化辦案監督;在“五性”上見成效,即從“服務能力的可靠性,服務行為的規范性、及時性、有效性和受援人的滿意性”等五個方面下功夫,著力解決“法律援助的辦案質量標準與普通法律服務的質量標準一致性”問題。
3.跟蹤回訪,建立案件后續服務制。結案后,對需要后續幫助的受援人發送信函或上門走訪,掌握法律援助案件的執行情況,確保辦案實效。一是發放“法律援助案
件服務質量監督卡”,對法律援助案件實行跟蹤回訪;二是對法院判決或調解分期給付的已結案件進行登記造冊,適時了解履行給付義務情況,及時提醒、幫助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強制執行。
三、強化便民舉措,做亮文化品牌
法律援助文化是如皋法律援助工作的品牌特色。我們將發揮文化導向功能,通過行為文化將法律援助精神“內化于心、外踐于行”。我們將通過人性化服務,做亮窗口,做實服務,做大品牌,使“法是尺,律是度,援是陽光,助是雨露”的法律援助精神深植民心。
做亮窗口。在市民服務中心交通要道設置法律援助指示牌,推進市法律援助機構臨街“落地”接待窗口標示建設,方便困難群眾申請并及時獲得幫助。以“創一流服務,讓群眾滿意”為主題,爭創群眾滿意的窗口服務單位,積極打造愛心窗口、文明窗口、溫馨窗口、便民窗口、效能窗口,將“12348”法律服務品牌打造成司法行政系統的“110”。
一、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現狀及不足
( 一)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現狀
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方式,國外法律援助實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師模式、公職律師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師和公職律師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學者認為,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鑒國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選擇既能體現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又最經濟有效的專職法律援助律師與社會律師相結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關于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規定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條例》第21條規定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訴訟法》第34 條確立的指定辯護人制度,即由法院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擔任辯護人。三是《法律援助條例》第8 條規定的: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律師法》第42 條也明確規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是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義務。因此,有學者指出,我國法律援助服務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顯。
筆者以寧波市為例,在調研中發現,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員主要負責法律援助的咨詢、申請、審查、案件承辦過程的監督以及結案后的歸檔等工作,幾乎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為特定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發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會律師來承辦案件。社會組織比如婦聯、殘聯等多是對非訴案件進行調解,其內設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為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仍需要轉交給法律援助中心審查以指派社會律師承辦案件。結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現有資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在理論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實踐中則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社會律師或本機構工作人員承辦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模式的不足
實踐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著主要的推動作用,法律援助實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當時國情。然而,隨著國際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國民主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現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優選擇。
1. 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能完全保證。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經費只是部分辦案補貼。盡管大多數律師基于職業道德和法律義務對法律援助案件勤勉盡責,但其作為市場主體,行政指派無疑會導致律師及機構工作人員積極性不高,甚至出現不調查取證、不會見被告人等現象。同時,法律援助機構的行政化思維導致有些地方的質量監控措施形同虛設,對于政府而言,它熱衷于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卻并不是積極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更熱衷于法律援助服務有與無,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辦案質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務資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務經費在我國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財政劃撥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風問題。在實踐中,多數社會公眾不信任法律援助,許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者比較清閑,法律援助服務資源并沒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分配,以保障貧弱殘疾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的制度。而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在法律服務資源的再分配中相對來說是缺乏效率的,資源的浪費比制度的虛置更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忽視了市場和社會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務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國法律援助資金緊張、偏遠貧困地區法律援助人員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國現有的相關制度設計和運作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恰恰就是對市場力量認識得不夠充分。基于政府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的行政性質和管理權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與市場難以接洽,二是社會組織既沒有決定和指派的權力,又沒有法律援助服務資源,不得不將責任再推給了政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社會公共服務工程,應當需要更多的市場和社會力量投入才能滿足貧弱者權益保護的需求和實現法律援助的社會化發展。
二、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模式的基礎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
西方國家的法律援助發展經歷了由個人慈善行為到國家責任階段,進而成為福利國家社會體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紀的英格蘭,最初是個人道義和慈善行為。資產階級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理論影響,國家責任隨之產生。二戰以后,隨著社會本位思想的發展,法律援助不僅被視為一種權利,而且被視為國家福利的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說明了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是國家的義務,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條件的社會貧弱者的法定權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國家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標志著社會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國家的完善,我國2003 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
( 二) 法律援助實施過程中的主體關系
在我國,法律援助實施的過程中牽涉到三方主體,分別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師或者社會組織) 。其實質與如今多數公共服務領域的政府購買服務制度相契合。三者關系可以看做是一個過程中的兩個階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階段。法律援助服務在此是一個公共資源。所謂公共資源是指在使用上沒有排他性,但在消費中有競爭性,一個人使用了公共資源就減少了其他人對它的享用。在這個階段,法律援助服務本身沒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來提供,社會大眾中符合條件者都可以免費來使用。二是政府出資獲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會律師的法律服務階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責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術性較強的法律服務提供,實踐操作中是通過出資獲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會律師的法律服務,再由該第三方主體提供給受援人。假設有一個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個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師來承辦,此時法律服務作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競爭性,也具備了形成市場的基本條件。
( 三) 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現代法律援助以國家責任為基礎,為法律援助提供經費支持是政府的義務,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者和消費者都是私人主體。既然法律援助服務本質上具備商品的屬性,那么在第二階段就可以形成一個買方市場,即政府出資購買法律援助服務。以市場作為配置資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間自然會產生競爭,競爭帶來的是兼具較低價格與優質服務的勝出者,再由政府與勝出者簽訂法律援助服務協議,最后將法律援助服務提供給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實施的市場化運作。
三、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務商品屬性的利益動機
有學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理論來構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內在的激勵機制。我國現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價的法律援助實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務作為商品的利益動機。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門新設法律援助機構來管理和執行,依然不能改變其行政化屬性。法律服務既然是商品,就應當由市場來定價和配置。政府的購買和市場的定價,無疑會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動機。從法律援助未來發展趨勢來講,最大限度社會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設計的市場化是一個重要的改革方向。將法律援助實施進行市場化運作,既可以優化法律援助資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響;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提供者的積極性,又可以緩和法律援助與經費不足的矛盾。
( 二) 國外法律援助實施的實踐經驗
英國的法律援助近幾年在危機中不斷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場化為基礎的法律援助運作方式。例如,英國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統一合同制度,規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務需要通過招投標活動與法律服務委員會訂立合同。時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務領域引入了刑事統一合同制度。與此同時,法律服務委員會將進一步構建法律援助服務市場機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法律援助服務工作中的自我約束、激勵和淘汰作用。美國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專職律師模式、合同律師模式和私人律師模式。合同辯護律師項目有兩種基本類型: 一種是固定價格合同,另一種是個案定價合同。從國外的實踐經驗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購買法律援助服務,由律師事務所通過競標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簽訂協議,并通過規定簽約律師條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監督其辦案質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效率。
( 三)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社會背景
首先,在社會主義法治進程不斷推進的當下,通過法律援助保障社會貧弱者盡可能通過公正法律程序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具有深遠意義,其不僅是保障弱勢群訴權的實現,更是保障基本人權的制度體現。其次,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在我國的試點和發展,已逐漸凸顯出其市場效益優勢。2015 年1 月4 日由財政部、民政部、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對外公布了《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暫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將政府購買服務進一步納入法律規范領域,對于提高公共服務供給的質量和效率,實現公共服務均等化,推進我國社會管理改革創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確立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補足,各地法律援助機構在鼓勵和促進法律援助發展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并不斷探索在現有資源下的機制創新。最后,國家在十一五規劃中將法律援助列入規范和發展商業服務業條目之中,其意圖明顯地是欲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十二五規劃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務提供方式,引入競爭機制,擴大購買服務,實現提供主體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指出社會改革創新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購買服務。
四、法律援助實施的市場化運作設計
( 一) 法律援助市場化運作的經濟法律關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隸屬于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其自身制度特點與經濟法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之間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實質即政府購買法律服務,由法律服務者提供給受援人。其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即是政府、法律服務提供者和受援人。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分為三個方面: 一是政府與法律服務提供者之間具有基于經濟合同的權( 力) 利義務關系,具體包括政府對法律服務提供者作為管理主體的經濟職權和職責。相應地,法律服務提供者對政府具有談判協商抗辯的權利,并有對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義務。二是受援人具有對法律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的權利。三是受援者有對政府行政權力的監督權和法律服務的反饋救濟權。
( 二) 法律援助機構作為公共管理機構的性質和職能轉變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責任主體,實現法律援助服務提供的市場化運作,既需要政府參與,也須糾正目前政府行政化過多的傾向。因此,法律援助機構應脫離政府職能部門,改革其行政機構屬性,使其作為相對獨立的第三方事業單位,參照英國法律援助委員會屬于非政府部門的公共管理機構的設置,依法行使政府對法律援助的經濟職權,負責對法律援助服務市場化運作的各環節進行基本的管理和質量監督。對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者進行資格審查,確定其法律受援權,負責援助過程中發生的撤銷援助、辦案過程中的監督以及結案后案件的審查和歸檔等工作,同時負責辦理非訴訟類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詢等。
( 三) 實行競標方式和定量分配簽訂經濟合同
借鑒國外法律援助市場化的模式,仿效我國政府采購制度,依據我國《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暫行)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招投標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以競爭性招標的方式與律師事務所或法律社團組織簽訂經濟合同的模式來進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地域差別對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進行統計,估算近年來平均每年的案件數量和經費數額,估算社會律師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內案件的總價格。其次,以年為單位進行定量分配,將未來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標價,公開面向當地社會律師以競爭性招標的方式選擇律師事務所或法律社團組織。另外,各地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將不特定案件劃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類別分別進行打包等靈活的方式招標。最后,法律援助機構通過審查競標勝出者的資格和條件,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辦質量,再與其簽經濟合同。經濟合同的內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和簽約律師的權利義務等。對于資金供應者來說,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夠通過限定合同總額來準確計劃來年的花費。以市場來配置資源,采用競標程序和固定價格可使簽約律師積極追求訴訟費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總費用。
( 四) 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和質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是法律援助事業的生命。各個國家在質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種措施。其中,英國法律援助服務的契約化模式改革,雖然精簡了法律援助的律師,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證服務質量,而非通過市場競爭來壓低價格。與此相較,美國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辯護領域進行了契約化改革卻造成了服務質量的下降。在歐洲國家,PPI 模式( 即市場化運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時,也產生了諸如市場上公平的競爭環境、合同簽訂過程的合規性、PPI 相關法律問題等。因此,我國實行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仍需要完備的質量監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確規定法律援助市場化運作的主體、正當程序、法律服務標準、質量監控機制等,使其納入法律規制。其次,法律援助機構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審查和評估競標者的資格,保證合格者才能簽訂協議并保證合同簽訂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辦過程中,法律援助機構應采取分派監督員、定期聽取報告以及錯案糾正等措施來充分發揮其監督職能。最后,在協議期滿后,對簽約律所和律師進行整體評估,以決定是否續約和將個人律師評估納入律師年度考核等方法來保證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
( 五) 我國法律援助實施市場化運作的制度配合
美國法律援助服務公司曾作過一個研究,結論是沒有任何一個單一的最好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模式。澳大利亞的全國法律援助委員會在1989 年審查并回顧了法律援助的現狀后,致力于鼓勵廣泛的法律援助方式,包括社區援助、社會福利、政府資助的私人組織、法官、社會組織等。可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多元化是大勢所趨。同時,由于我國經濟區域發展不平衡,從我國法律援助的需求狀況、資源狀況和經費等方面考察,單一進行法律援助的市場化運作不可行也不符合我國實際國情。因此,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模式應當以市場化運作為主,以多元化提供方式為輔,包括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咨詢等非訴訟法律援助、積極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以自身資源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機構應將這些多元化方式共同納入管理和監督體制以便發揮各自的作用且相互配合。
關鍵詞:指定辯護;消極辯護;原因;措施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14-0181-02
指定辯護制度是刑事辯護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制度的確立,使得經濟困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過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得到法律援助律師的幫助;而盲、聾、啞等特殊犯罪主體未委托辯護律師的,則可通過強制辯護來保障其辯護權。但是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之中,由于指定辯護律師消極行使辯護職責,辯護效果并不理想。只有找到指定辯護律師消極的原因并尋求解決路徑,指定辯護制度的價值才能得以真正發揮,憲法和法律賦予被告人的一系列權利如辯護權等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一、指定辯護律師消極辯護的原因
(一)指定辯護律師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缺乏保障
缺乏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是指定辯護律師在刑事法律援助過程中遇到的主要問題。法律援助專業性強的特點,決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務力量是法律專業人才。我國法律規定法律援助工作是法律援助機構的責任,但現階段我國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導力量是社會律師。有些地方有專項法律援助經費,但是沒有用于支付律師辦案補貼;還有一些地方存在對律師辦理的義務量之內案件不給補貼,法律援助經費使用有結余才支付補貼等現象。社會律師畢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參與市場競爭的個體,也存在養家糊口的壓力,在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時,沒有經費保障,難免使有的律師缺乏責任心和積極性,敷衍了事,致使案件的質量得不到保證。在許多經濟發達的法治國家和地區,政府(國家)的法律援助義務主要體現在為受援人代付律師費上,法律援助律師的費及有關開支由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全額或大部分負擔。
另外,指定辯護律師在刑事法律援助過程中同樣會遇到與一般辯護律師一樣的會見難、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采納正確辯護意見難等問題。
(二)對指定辯護律師缺乏相應的評價標準和獎懲機制
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第28條規定: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這僅僅規定了律師拒絕接受或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要給與相應的懲罰,對于如何評價辯護效果,辯護律師消極辯護時如何處罰、指定辯護律師取得良好辯護效果時如何獎勵等問題并無相關立法。不難看出,現有法律只規定律師在拒絕辯護時如何處罰,但是缺乏對律師進入法律援助階段的評價標準和獎懲機制。這一立法現狀直接會導致很多律師被指派進行法律援助以后陽奉陰違,接受法律援助的案子只是為了避免處罰。至于如何辯護問題,由于缺乏立法,積極履行辯護職責,法律援助效果良好的不會有獎勵;同樣,消極辯護,不認真履行辯護職責的也不會有懲罰。這就直接促使律師消極辯護狀態的形成。
(三)指定辯護律師介入訴訟晚,難以進行有效辯護
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指定辯護律師必須對案件有充分的準備時間,盡早的接觸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指定辯護律師最早也要在開庭前10天才可介入訴訟,因受時間的限制,他們根本無法進行充分有效的準備,很難真正完成其辯護任務,辯護的質量更是無從談起。加之,當前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存在著的會見難、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采納正確辯護意見難這些問題在刑事法律援助過程中同樣存在,直接打擊了辯護律師進行有效辯護的積極性。
(四)社會對指定辯護律師消極辯護的容忍
社會對律師消極辯護行為的過分容忍是指定辯護律師消極辯護的重要原因。無論是在社會生活中還是在法庭之上,人們都有先入為主的通病,對自己固有的觀念和偏見深信不疑。習慣戴著有色眼鏡看被告人,認為被告人的話沒有可信度,說再多都是狡辯,況且公訴方已掌握了足夠充分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辯護方再辯下去也沒多大的意義,因為改變不了什么。正因為如此,當辯護律師在法庭上面對公訴機關對當事人的任何指控都聽之任之時,社會大眾普遍會覺得那是情有可原的。而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們總會認為指定辯護律師的法律援助行為是一種施舍,因此他們不會對辯護人有太多的要求,甚至認為消極辯護是法律援助者的權力。當事人和社會大眾的這種容忍,形成了指定辯護律師消極辯護的心理支持。
二、指定辯護律師消極辯護的應對對策
(一)確立指定辯護案件辯護效果的評價標準和獎懲機制
我國一方面通過法律強制規定律師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案件,但在另一方又沒有進一步確立對被指定的律師工作質量高低好壞的評價標準和與之相應的獎懲機制。上文已經指出這一立法現狀的的弊端。那么,應該以什么樣的標準來衡量律師在法律援助工作的質量的高與低呢?這就要看其具體的職責是什么,其是否真正按照職責標準去履行職責,是否真正努力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法第28條也規定:“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由此規定可知,辯護律師的主要職責就是為被告人提供實體上、程序上和其他方面的幫助。以上對一般辯護律師的要求同樣適用于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因為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與承辦一般有償案件并沒有什么不同,所以評判指定辯護律師工作質量的高低也要從以上三個方法進行評價,考察指定辯護律師是否真正盡職盡責地從實體上、程序上和其他方面為被告人提了供法律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另外,評價結果只是一個標準,真正要實現限制指定辯護律師的消極辯護,還應當根據評價的結果對指定辯護律師進行合理的獎懲。在獎懲分明的體制之下,指定辯護律師進行有效辯護的積極性必將提高。
(二)完善指定辯護律師權益保障體系
保護指定辯護律師的權益重在法律援助經費的保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第6條的規定可知,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主體是法律援助機構和社會律師,而在司法實踐中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導力量是社會律師。這些律師與受援助當事人的關系同付費律師與一般當事人的關系一樣,都是一種委托關系,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與承辦一般有償案件并無不同之處,只不過付費的主體和付費金額大小不同而已,前者的付費主體是法律援助機構而后者則為刑事被告方自己,且所得報酬的多少是不能相提并論的或者說是沒有可比性的。社會律師畢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參與市場競爭的個體,在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時,沒有經費保障,難免使有的律師缺乏責任心,敷衍了事,致使案件的質量得不到保證。因此,要使律師積極進行辯護,國家有必要加大專項法律援助費用的投入,從而保障被指定的律師的權益。唯有如此,才能激發其工作的積極性,保證其提供法律幫助的質量。另外,同一般辯護律師相比,指定辯護律師具有介入訴訟的時間過晚,難以實現有效的辯護的特點。要真正實現指定辯護律師辯護的有效性,為其積極辯護提供支持,應當保證指定辯護律師盡早參與到訴訟之中。
(三)提高指定辯護律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養
指定辯護同其他普通辯護相比,其具有公益性,這就決定了作為一名指定辯護律師,除了盡職敬業,還需要具有一定的奉獻精神。一個不具有奉獻精神的律師在指定辯護的過程中必然因為所勞與所得不相稱而心存不滿,肯定談不上積極有效的辯護。因此,加強指定辯護律師的職業道德建設對于促進指定辯護律師的積極辯護具有重要作用。另外,促進指定辯護律師的積極辯護并不能僅僅局限于思想方面,倘若指定辯護律師具有了積極辯護的積極性,而其辯護能力低下,那其積極性也僅僅是一種熱情,不會有實質性的效果。所以,要實現指定辯護律師的有效辯護,提高指定辯護律師的業務素養是實質要求。
(四)設立公辯律師
法律援助本是政府的職責,具體工作為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但現實是,我國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導力量是社會律師。這不難看出,主客已經顛倒了,法律援助名為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但卻實際成了律師的職責。同時,我國是當今世界上極少的通過法律強制規定律師法律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國家之一。我國《律師法》第42條規定:“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刑事法律援助對律師而言應該是一種職業倫理要求,而在我國卻成了一項法定義務。面對這一困境,不妨向某些西方國家借鑒一下設立專職的公辯律師的做法。所謂的公辯律師,是一種專門為特定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由國家發給工資的律師。公辯律師與普通律師相比多了一重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即公辯律師除了具有一般律師所具備的的任職條件外,還須經歷一場成為公辯律師的選拔考試。雖然公辯律師制度當前還只是一種設想,但若真的將其落實到實踐中,將會大大改變我國法律援助的主導力量是社會律師的現狀,使法律援助工作真正成為政府的職責,而非個人的義務。同時,是否成為公辯律師是律師自己自由的選擇結果,而提供法律援助又是其天然的職責所在,因此其沒有理由再消極地去辯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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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度方面的限制
社區法律援助組織作為民間的、非官方組織,其從事的范圍、人員的組成、資金的來源因其自身的特點,從誕生之日就缺少相關國家政策和制度的保障。社區法律援助組織生存與發展的前提是國家政策和法律的強有力支持。社區法律援助組織的法律地位、職能、作用、資金來源以及對與法律援助的對接、政策的引導和扶持等均需要政策和法律加以明確。
2.資金方面的限制
社區法律援助的義工可以無償的貢獻自己的時間、精力,但是不能形成固定的模式,資金的匱乏使得社區法律活動往往會無疾而終或是成為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的短期行為。很難想象,社區法律援助組織可以同國外民間組織一樣從社會上募集資金,有自己的銀行賬號、有自己的獨立的辦公場地。資金渠道不暢,無法獲得持續穩定的資金來源,就難以保證社區法律援助穩定性和長久性,就難以將社區法律援助活動做大做強。
3.人員方面的限制
中國有13億人口,但是,取得律師資格與中國人口的比例相差極其懸殊,而在我國的西部等邊遠地區,連取得律師資格的人都難少之又少。無論是北上廣還是珠三角,選擇的都是一線、二線城市,而西部邊遠地區、農村、鄉鎮這些急需法律專業人士的地區,無人問津。社區法律援助應運而生,解決了這些地區的法律援助欠缺,專職律師不愿去,法律援助顧及不到的問題得到了相對的環節,但是資金匱乏、福利保障欠缺、制度的缺失、社會的不認可,又必然導致援助工作人員的匱乏與不穩定。
二、社區法律援助的途徑
1.采用官民并舉,雙軌制發展的方式開展社區法律援助工作
無論是官方主辦的法律援助制度還是以民間為主體的社區法律援助來說,其受眾群體是共同的,目標是一致,因此,兩者是共榮共生、相輔相成的關系。采取官方主導的法律援助和民間為主導的社區法律援助共同發展的辦法,更適合我國的國情。
2.政府應采取各種措施指導、幫助、促進社區法律援助的進步和發展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 制度 質量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公民所負的義務,其義務主體是國家,這是現代各國和地區法律援助制度的顯著特征和通例。政府通過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資金或者授權其他機構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等形式,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這使法律援助制度區別于各種道義或者福利的社會行為。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國家在刑事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過程中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也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它旨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保持控訴平衡、保障社會弱者的平等訴訟機會。
刑事法律援助關系到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監禁或自由,甚至生與死。提供一個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找一個專業的辯護律師,作用巨大,意義非凡。在肯定刑事法律援助起到的巨大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正視其制度層面和實際操作中的問題,面對現實,解決問題,以期在更大程度上發揮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二、我國當前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
(一)貧窮的人并未必然成為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
為"打不起官司"的人提供法律幫助,是建立法律援助的直接目的,打不起官司通常的解釋是付不起律師費用的窮人。從全國范圍得到的數據分析,大約8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農民和無業者,他們多數應當是"困難中的困難者",然而能夠得到免費法律幫助之人卻屈指可數。究其原因,個人認為既簡單又復雜。
一方面,我國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范圍有限,覆蓋人群不足。現實中,由于種種原因,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區仍然十分有限,大量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求助無門,而"由司法局指派人員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職責",其系統規范性和及時性難以保證,從而使法律援助質量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許多貧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國家設有旨在幫助他們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更不用談"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了。同時,提出申請需要"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幫助"。實踐中,申請人多需要提供經濟困難證明,由于地域、程序或者是否貧困的衡量標準等等因素的限制,許多實際貧困的人很難拿到經濟困難證明,因而不能獲得法律援助。盡管我國刑事法律援助還可為"因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提供法律援助,但從實踐來看,直到目前,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很少有這種"原因",指派的援助案件,仍以法院指定辯護和經濟困難者申請而指派為主。
(二)需要援助與提供援助的供需矛盾大量存在
刑事法律援助扶助弱小、維護正義,確實維護了受援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權益,收到較好的社會效果,人們也隨之歡呼雀躍了一番,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地犯罪案件不斷上升,刑訴法的修改又使得需要法律援助的對象大為擴展,就導致一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窘迫或因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據中華律師協會統計,現在的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不達30%。故此,刑事辯護方面需求巨大,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急切待援。
我國的律師隊伍正在逐年擴大,有些經濟較發達地區(如北京、上海等)早已達到飽和狀態,有些律師常因案源不足到處奔忙。經濟欠發達地區律師人數較少,但這些地區違法犯罪現象并不少見,這就導致律師集中地與援助需求地存在錯位現象。即使在律師數量十分龐大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在指派刑事辯護律師方面也存在方方面面的困難:雖然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區域內的所有律師都應為其所用,接受指派向受援人提供幫助,但實際中,面對一個需要援助的刑事案件,律所主任、合伙人等知名律師不愿意做,一般有點經濟實力的律師不屑于做,剛入行的年輕律師又不放心讓他做。若對律所輪流指派,許多律所主要做非訴業務,聲稱"不做刑事案件已經很多年"。若重點在幾個樂于進行援助的律所指派,因為辦案補貼的問題,指派機構必然受到背后議論,難逃因某種原因而對某律所的偏袒之嫌。
(三)公職律師執業前景堪憂
公職律師是隨著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而興起的一個律師門類,《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職律師管理辦法(試行)》對其下的定義是:"具有律師資格或司法考試資格取得法律援助專用律師執業證、占國家行政或事業單位編制、供職于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費法律幫助的人員。"由此可見,要想成為公職律師,既要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又要有行政或事業編制,其門檻并不低。公職律師職業前景不容樂觀的原因,除其門檻高、新鮮血難以補充外,還有三點值得特別關注。
一是公職律師往往身兼數職,還有其他本職工作,律師只是其兼職的輔工作,主責工作任務一多,很難再有額外時間和精力拓展律師職業。
二是貼錢辦案。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職律師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法律援助公職律師每人每年應辦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連續兩年未完成辦案數量的,將暫緩或不予注冊。按理說兩件案子并不多,但"法律援助公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會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待遇",這一點使得許多律師即使想多辦理案件也會望而卻步。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師有時需要四次外出活動,如閱卷一次、會見一次、需開庭的兩次以上(一次庭審、一次宣判),先不計調查取證、復印等花費,僅打車一項花費就不菲。雖有"所在機構應提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之硬性規定,但落實者寥寥,公職律師辦理一個案子,貼上三五百元實屬正常。公職律師為在編人員,無從抱怨,堅持不住的只能舍棄這個身份,這實屬無奈之舉。
三是公職律師的身份尷尬。大家會問:"公職律師也是律師,哪有身份上的問題?"但實際上,這其中真的有一些差別。司法部為了區別社會律師與公職律師,擔心公職律師收取費用等問題,給公職律師發了"律師工作證",反倒造成了公職律師的"非律師待遇"。實踐中,這種情況時有發生。
(四)不充分辯護導致刑事法律援助公信力下降
從上文可以看出,實際開展刑事法律援助的是律師中為數不多的人,何況本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就遠遠不如民事案件那么多。但就是承擔少數案件的少數人,或因風險太大、或因了解案情不足、或因努力與所得利益不成正比,不盡律師之能事、不盡援助之義務、不盡受托之職責,在刑事辯護中"偷懶"現象屢見不鮮。該閱卷不閱卷,該會見不會見,該調查不調查,該溝通不溝通。庭審中,不努力、不活躍、不說話、不釋疑,一句話:"不辦事兒"。這樣的不充分辯護,必然導致當事人不滿意,更何況當今社會誠信缺失帶給當事人更多的負面影響:信關系不信法律,信金錢不信"免費的援助",信許諾不信"風險告知",信知名律師不信"少壯派",使得刑事法律援助這個"免費的餡兒餅"變了滋味。刑事法律援助辯護不充分,這里既有律師逐利思維作祟;也有相關司法機關的政策落實問題,如法院應當在開庭的十日前指定辯護,但實際中有的指定辯護距離開庭不到三天,等相關材料、手續拿到律師手里,真的是"等得花兒都謝了",哪還有時間去閱卷、會見和調查取證,只能是應付一下,走程序了事。
(五)跨部門配合程度使刑事法律援助質量大打折扣
法律援助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才能順利開展。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更需要跨部門間的深度合作。受援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偵查、被檢察院提起公訴、被人民法院審判,又被司法行政部門提供的律師給予辯護,一個案子牽扯到政法系統的四大主力,如果各吹各的號、各唱各的調,沒有合作、沒有制衡,我們的司法體系將會土崩瓦解。另外從偵、控、審、辯制度設置上也需要各部門通力合作,共同維護我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完整性。
因此,刑事法律援助需要公檢法各機關的全力合作,才能當得起刑辯之職責。但現在的問題是,刑事法律援助需要的合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支持,又沒有強制力的技術性措施,特別是缺乏程序違法的審判結果的剛性規定,如"程序違法審判無效"等。在公檢法機器面前,法律援助還很脆弱,援助律師還很渺小,公、檢、法尤其是公安機關對法律援助律師開展不予配合也在情理之中,因為刑事法律援助所做的工作,就是以否定偵查機關的結論為己任,最起碼也得找出小瑕疵,以此為受援人伸張正義、維護合法權益,這時就自覺和不自覺地把辯護律師推向了公檢法的對立面,受到三部門"打壓"的"個體戶"律師,怎么可能做好法律援助呢?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采取靈活的審查標準,做到應援必援
1、針對特定人群,推廣法律援助"一卡通"
法律援助便民服務加密IC卡已于2012年在北京市海淀區進行試點,該卡目前向兩類人員發放,即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和持有殘疾人證件的殘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持卡人的申請后,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供身份證明和經濟困難證明,將直接審核、受理和指派律師。這就簡化了申請方式,縮短了申請時間,極大地方便了群眾申請法律援助。我們希望類似做法可以盡快在北京市甚至全國得到推廣。
另外,刑事法律援助也可以考慮對特定人群開啟"綠色通道",就如民事法律援助一樣:"農民工不再審查經濟困難狀況",這對于無固定收入來源者將是一個福音。
2、針對國家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上的經濟困難者
未被納入國家最低生活保障,但確實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經濟困難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從家庭狀況、收入來源、經濟開支等方面對待受援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做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這樣就通過審查的靈活性彌補了最低生活保障線劃定的統一性,起到防漏補缺的作用。
(二)構建穩定、多元的刑事法律援助人員隊伍,做到應援盡援。
刑事案件需要的法律援助不定時、不定性,又往往具有一定緊迫性,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將同時需要來自不同律所的多名律師進行援助,加大了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難度。因此,若能提前建立一個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團",由各地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律師自愿報名,通過一定的條件審核,將有能力、有志愿進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納入該團,編制律師團成員名單,受援人需要時直接從該團中指派律師,將大大縮短指派時間,且能保證一定的援助質量。
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法律援助人員缺乏,國家應制定相關的政策吸引法律人才到落后地區充實法律援助人員隊伍,解決法律援助人員不足現象。國家每年培養出大批的法學本科畢業生,雖然他們的就業情況不甚樂觀,但是仍然很少有學生愿意到貧困落后地區從事法律事務。國家可以考慮制定相關政策鼓勵他們去一些欠發達地區從事法律事務,就像現在的大學生村官制度一樣。比如到規定的地區從事法律援助服務達到一定年限后,在報考公務員或者考研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如果愿意在服務地定居,則可以給予更進一步的優惠和鼓勵。這樣的政策可以說是一舉兩得,既可以緩解落后地區法律援助人員不足現象,也可以減輕大學生的就業壓力。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公職律師制度,做到應援樂援
新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嚴格來說,目前給公職律師頒發的"律師工作證"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
公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確涉及到各種經濟開支,讓公職律師自己"掏腰包"顯然是不合理的,應該給予其適當的辦案補貼,或者嘗試設立與法律援助掛鉤的公職律師績效工資制度。還可以通過開展規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援助公職律師表彰活動,褒揚先進,增強其履職的責任感和榮譽感,激勵全體法律援助公職律師愛崗敬業、獻身事業,助推公職律師制度長遠發展。
(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質量,做到應援優援
要想避免刑事法律援助"走過場"的現象,首先要切實落實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機關的銜接機制。雖然新刑訴法規定,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由公檢法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實際操作中具體的通知時間、案卷的移送方式等均存在問題,應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切實保證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公正。
關鍵詞:刑事審判;法律援助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1)008(C)-0141-01
一、目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現狀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由于經濟、制度的原因,目前我國實行的法律辨護是“指定辯護”,“指定辨護”是我國法律訴訟程序上的一個基本概念,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院或者檢察機關就完全領導律師的工作機構,也就是說,并不是只要“法院有所指定”,律師就必須要承擔“免費服務”的辨護義務。所以,當被告人或當事人因為家庭貧困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邀請辨護人、辨護律師,而當事人或者被告人希望通過辨護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時,沒有辨護人,就意味著剝奪了他的辨護權,直接宣判當事人的罪名成立,可以為他帶來不白的牢獄之災,根據2009年的法律、犯罪統計,占犯罪人數九成多以上的人群是來自鄉村的農民和無業人員,他們沒有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同時也沒有錢請到辨護律師,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為他們辨護或是讓他們信服法院的裁決并接受改造,他們必然會對現有的司法體制懷有不滿,進而引發仇恨,甚至引發犯罪。所以,刑事法律援助覆蓋面窄是一個非常令人痛心的問題。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法規不健全。到目前為止,我國都沒有出臺一部有關法律援助的專門法律文案,而相關法律援助的文件規定也只是分散于其他法律條件之中,這為實施法律援助帶來了諸多的不便,也讓我們無法在碰到許多問題時,感到適從,所以,相關部門應當加快法律援助的立法,建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
二、法律援助措施完善建議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層次。首先,要想完善法律援助,就必須從源頭做起,那就是通過提升立法層次,將法律援助的地位得到提高。目前,中國的法律援助體系的最高法律依據是憲法中對于公民、與人權的規定,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而法律援助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據則是由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們有理由相信法律援助制度將會作為與中國弱勢群體聯系最為密切、最為廣泛的一個法律制度,也是將來法治意識可以廣泛普及的最佳途徑,所以,對法律援助體制進行立法有著不同尋常的意義。
2、適當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目前,由于國家的種種原因,使得我國的法律援助始終處在一個非常狹小的范圍里,而且,由于經濟實力的不濟,導致國家財力無法擴大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這種現象還會持續很長的時間,但是從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來看,從全方位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國家標準來看,適當的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已經是勢在必行,中國每年在增加的并不是上層社會的人,而是弱勢群體,做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們并不希望法律只保護上層社會的人,對于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加大投入法律援助經費。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法律援助業務的發展也越來越迅速,相關的法律經費也應當有所增長。所以,政府需要加大對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這種投入并不是沒有回報的,法律援助能夠幫助加快我國法制建設的步伐,提高人們的自我保護意識,加強人們依法守法的信念產。
投入法律援助的資金,大部分是用來調整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法律服務市場的律師收費一般包括律師的辦案支出成本、人力成本和經濟收益。目前支付給律師的辦案補貼只考慮到律師的辦案支出成本。
4、拓展法律援助資金來源渠道。目前,法律援助的資金依然很匱乏,因為我國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主要是由國家財政撥款和社會捐助,而事實上,這兩個渠道得來的法律援助資金無法滿足現在法律援助的需求,所以,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過程中,援助資金是援助制度的核心問題,也是最為關鍵的問題。
法律援助資金主要是用于支付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及其他人員的勞務費用,可以說是每一分錢都有他的用處,隨著法律援助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助,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群也越來越多,如果還像以前那樣,所有的資金來源都靠政府撥款與社會捐助是完全不夠的。所以,必須盡快拓展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渠道。
5、建立值班律師制度。(1)在刑事審判的法律援助中,由于律師不一定要遵照法院的安排,所以,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并不是很多,所以,我們應當讓各地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律師自愿報名,編制律師值班名單,按一定順序排列值班表。(2)除實體援助之外,還可以建立統一的值班律師電話咨詢服務。不斷完善電話咨詢的程序和網絡咨詢的系統,進一步延伸值班律師服務觸角,擴大服務覆蓋面,節約服務成本,提高服務效益。
6、重構法律援助體系。重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內容體系。主要應從三方面入手:適當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重構刑事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構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質量防控體系。
作者單位:貴州濟仁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梁仁偉.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及其完善[J].河北法學.2003(9).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叉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上困難、生理上殘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點,即物質保障的現實性、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并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蘊含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總而言之,中國的法律援助雖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會出現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孔子從愛護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良能”,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積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基于各種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把尊老愛幼與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