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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司、資本制度,變革
資本制度是公司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也是這次我國公司法修訂中的一個重大爭議問題。對如何完善我國的公司資本制度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若要深入分析,則需溯本追源。
在公司法理論上,按照公司在經濟活動中取得信用所依賴的基礎可以將公司劃分為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人合公司是以股東個人信用為公司的信用,如無限公司;資合公司是以資本信用為公司的信用,如股份有限公司。在歷史上,公司信用基礎是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在中世紀,公司信用在于股東個人信用及公司取得的特許狀,特許狀賦予的行業壟斷地位是公司法人人格及其信用的基礎之一。由合伙發展而來的無限公司是公司人格與投資人人格分離的開端,但是個人信用仍是公司信用的基礎。16世紀出現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仍是以出資人的個人信用為基礎,個人要對公司債務承擔個人責任或者連帶責任。1807年法國商法典首次從法律上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確股東對公司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英國1855年的《有限責任法》也規定了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從此時起,資合公司的信用開始建立在公司資本的基礎之上,公司人格與投資人人格的分離比較徹底,公司設立也由特許設立轉變為準則主義,現代公司制度得以建立。自此,公司信用主要建立在公司的償債能力的基礎之上而非公司股東的個人信用的基礎之上,主要國家的公司資本制度也貫徹了公司以其資本為其信用基礎的理念。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著名學者江平認為“資本信用是資本企業的靈魂”。[1]
公司資本的核心問題就是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相對分離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為了保障公司承擔財產責任的實際能力和范圍,多數國家的公司法貫徹了公司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資本充實、資本不變。我國公司法重視交易安全,嚴格遵循“資本三原則”的要求。但是,為了適應時展的要求,資本三原則的具體規定是發展變化的。尤其是在信息化、全球化的時代,信息資本、人力資本、無形財產的地位日益重要,國際競爭日益加劇,迫切需要重新審視公司資本制度。從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的世界主要國家公司法改革潮流來看,改革的導向是追求效率,推動企業高效率籌資,以提升企業競爭力為終極目標。因此,應該以最低的成本推動公司資本的形成和運作。以此標準來檢討我國現有的公司資本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擬例求變:
一、資本確定原則
所謂資本確定原則是指設立公司或者公司增加資本時要在章程中確定資本額,并根據其總額繳納出資和確定投資者。法定資本制不僅要求在章程中記載注冊資本的數額而且要求實際繳付全部資本;在采取授權資本制的情況下,要求章程記載授權資本的數額;在折衷授權資本制下,章程不但要記載授權股份的數額,而且要求設立時必須發行授權股份的一定比例數額并記載在公司的章程之中。[2]這些資本制度都體現了資本確定原則的要求,只是確定的資本額在公司設立時是否需要全部交付的問題上是有差異的。依照我國公司法第23條和第78條的規定,公司的注冊資本是指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的實繳出資,并有資本最低限額的具體要求。而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投資各方在登記機關登記的認繳資本總和,而且沒有最低資本額的要求。在注冊資本尚未實際全部繳付,外商投資企業即可成立。未繳資本可以在企業成立后一定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付。我國的現行規定體現了資本確定的原則,但是對上述規定詬病最多的并不是資本確定問題,而是法定最低資本額太高,不利于企業設立和資本形成,也有批評法定資本制的僵化及內外資的不平等競爭的。[3]為了適應提高企業競爭力以及內外資企業公平競爭的需要,在公司法修改中將適用于外資企業的相應規定作為范本并適當變通,無疑是既充分利用本土資源、節省成本又適應實踐要求的一種做法。對公司注冊資本,可規定如下:
公司的注冊資本是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成立時的實收資本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五分之一。
注冊資本的最低數額,一人公司不少于5萬元,有限責任公司不少于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少于500萬元。
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或者股份對公司負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公司成立時股東認繳的出資必須在公司成立后3年內繳清。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樣,公司成立之后可以根據需要隨時要求股東交納認股款,故認股款構成公司隨時可以獲得的現金來源。如果公司清算時的實收資本小于認購資本,債權人可以直接或者通過清算組要求股東支付認購款余額。最低資本金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慣例,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和《股份制法》都規定了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限額。日本在1990年商法修改時又重新導入了最低資本金制度(股份公司資本額不得低于1000萬日元、有限公司從10萬日元提高到300萬日元)。而且在中國現有的信用條件下,也還需要規定最低資本額。3年內繳清認股款的規定是最長期限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縮短該期限。對于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受到證券法的約束,其認股和繳付股款的規定可以不同于上述規定。也就是說,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冊資本實收到位之前,不得向社會共開募集股份。同時,對于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等特殊主體可以適用特殊法的規定。因此該條最后一款規定了獨立的但書條款。
總之,此種規定可謂折衷的法定資本制[4],也可以叫做交付折衷資本制[5],這是以法定資本制為主的一種折衷資本制,即注冊資本需要全額認購但又無需全額交納公司即可成立的資本制度。它既增強了公司隨時獲得現金的能力,避免了公司設立中及其成立初期的資金閑置,促成公司及時設立,也有效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這種規定并非授權資本制,所謂授權資本制是指新成立的公司如果只想發行單一類別的股票,可以在章程中記載公司授權發行的普通股的總數,授權股份日后將不經過股東會的批準而由董事會決定發行。[6]這種規定也不同于折衷的授權資本制(或者叫作發行的折衷資本制),即注冊資本無需全額發行與認購,但是已經發行與認購之股份的對價應當全額繳付的資本制度[7].授權資本制或者折衷的授權資本制的好處在于發行新股時,免予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它們是建立在大股東中心主義(表現為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基礎之上的。中國存在的問題正在于小股東權益保護不力,同時企業家人才市場不發達,信用不彰,因此引入授權資本制的條件不成熟。即使引入授權資本制的發達國家日本也僅限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不允許授權資本制。[8]
二、資本充實原則
所謂資本充實是指在公司存續期間要保持相當于注冊資本的資產,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9]該原則包括出資時的資本真實。譬如,限制出資形式、非貨幣出資的規制、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及發起人的出資擔保責任、禁止折價發行股份;還包括資本形成后的維持。譬如,轉投資限制、禁止股東抽回股本、盈余分配規制、法定公積金的積累及用途規制、公司回購股票的限制、限制擔保等。
上述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訂中大多遭到了批評。但筆者認為,在這一問題上絕對不是拋棄慣例或者“回零”那么簡單,而是需要既尊重行之有效的慣例,又尋求變革。
(一)出資形成時的資本真實問題?,F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形式限于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從而排除了其它類型財產出資。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日本商法典就規定,只要是可作為資產記載于資產負債表的,不分其種類,都可現物出資。[10]美國《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規定更為寬松,股票對價可以是現款、有形或者無形財產、已提供的服務或者未來提供的服務以及期票。對價是否充分完全由董事會決定。除非董事有欺詐行為,否則法院尊重董事會的決定。[11]美國公司法將服務等作為出資形式之一,是因為美國有成熟的市場制約機制和有效的法院系統的保障,我們還不具備相應條件。我國公司法可以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法,將非貨幣出資擴大到版權、股權、債券等可記載于資產負債表的現物,以適應現實生活需要。應當說,在我國現有的信用條件下,對出資形式放松管制之后,還應當建立相應的保障制度。投資者以什么樣的非貨幣財產投入到公司,以股東之間章程確定,并應經過法院抽選的法定機構驗資,并強化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及發起人的非貨幣出資的價值擔保責任。在法律規定必須經過法定機構評估作價的實物還可以增加評估機構的連帶價值擔保責任。經過非貨幣出資的檢查制度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強化,無形財產的出資比例限制可以取消,以適應信息資本和技術資本重要性提高的現實需要。
(二)要不要限制轉投資。這里面有兩個問題:一是轉投資的數額限制問題;另一個是轉投資的對象問題。
第一個問題而言,轉投資有兩種:一是單向轉投資;二是雙向轉投資,即循環持股。單向轉投資,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除了國務院規定的控股公司和投資公司外,公司轉投資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要不要這個限制呢?有人認為:“公司的轉投資是公司的財產支配和自主經營行為,本應服從公司經營戰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在財產能力上,它也只是公司資產的形態轉換問題,并不直接影響資本真實與維持,……,而事實上,中國股份制改革和國企公司化的實踐早已突破了現行公司法的比例限制”。[12]我們知道,轉投資數額限制的目的在于把虛增資本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現有規定就是把虛增資本限制在2倍以內。轉投資確實是不可避免的,但虛增資本是應該有所限制的,否則經濟容易出泡沫,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也會整體虛化。但轉投資的數額限制不利于公司信用的擴張,也不利于提高公司的國際競爭力。因此,需要權衡利弊進行選擇。筆者認為,需要限制,但并不一定采取現行的僵化規定。可以像發達國家那樣采取稅法上的調控措施。譬如,美國一些州對公司的核定股份征收特許稅或者股份稅。[13]這樣實際上以稅收手段調整了公司的轉投資行為。盡管美國的這種做法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虛增資本問題,但是公司資本不足往往是刺破公司面紗制度適用的重要條件,也基本上解決了虛增資本對公司債權人的危害問題。這種管制方法或許更具有靈活性。逆向轉投資的害處有兩個:一是抽逃投資;二是公司可以通過所設公司的逆向投資,由該公司的董事會或者董事長來操縱公司。在德國,凡是一個公司對另一個公司絕對控腔,那么這個公司就不能再逆向持股。如果不控股,可以讓它自由地轉投資。美國把這種發行股份公司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擁有的該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叫做循環持股,循環持股在大多數州是被禁止的。[14]因此,公司法修訂可以借鑒上述雙向限制轉投資之規定。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其關鍵是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能作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人嗎?美國的有限合伙法規定,無限合伙人可以是公司。[15]另外,根據歐洲理事會于1985年制定通過的2137/85/EEC歐洲經濟利益集團規則設立的企業組織形式,叫歐洲經濟利益集團,它實際就是聯營。聯營的股東是歐共體條約所規定的公司、行號,或其他法律體以及自然人。公司作為有限責任的主體,在經濟利益集團中承擔無限責任。[16]這些做法可以規避風險,可以鼓勵投資。同時,也不違背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的法理,因為以其全部財產也不能承擔責任時就可以通過公司破產獲得解脫,原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并沒有因此而改變。因此需要修改我國《公司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不但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也可以作無限責任的投資人。籍此適應我國風險投資(基金)設立之需要。[17]
(三)放松公司股份回購的限制。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的規定,除了減資和公司合并外,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各國公司法實踐表明,無限制地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份可能會導致資本虛假,危害股票公正交易,破壞股東平等,會使公司經營者以不正當手段控制股東會。因此,很多國家都限制公司回購本公司的股票。這種限制一般表現為三個方面:目的限制、收購財源限制和數量限制。另外還有價格限制、程序限制等。 [18]
就第一方面來看,日本商法典第210條僅規定減資、公司合并或者受讓他公司全部營業、行使公司權利所必要時、股東行使收購請求權時以及股份公司章程規定轉讓股份應經董事會承認等五種情形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自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可以回購公司股票的具體情形的范圍在擴大。日本在1994年的商法典修改中規定股份公司為了向本公司的董事及從業人員出售股份,可以在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10的限度內收購本公司的股份、封閉型公司為了自身暫時成為股權轉讓的對方等情形下可以取得自己公司的股份。1997年的修改又進一步規定,股份公司可以通過期權方式,向本公司董事及從業人員出售股份[19].這是適應現代社會人力資本重要性提升和公司治理結構變化而出現的重大變革。美國的規定較為寬松,不公開招股公司回購股份通常是為了消除公司的一個或者多個股東的股權,消除的理由可能是股東死亡或要求退休,也可能是股東對公司業務政策產生分歧之后協議退出公司;在公開招股公司中,公司為了利用自己的股份選擇計劃或者其他補償計劃,或者為了收購其他公司,或者出于財務方面的考慮,或者公司管理層面臨接管威脅時將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作為鞏固自己在職地位的一種防衛措施,可以回購公司股票。譬如,德拉華州公司法第160(a)條和紐約州公司法第513(a)條規定,只要不影響公司的資本賬戶,公司有權在股票市場上買賣本公司的股票。因此,為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和建立股票期權制度,應當允許公司因此收購并庫存本公司股份。就第二方面而言,美國一些州規定公司回購股票以不影響公司的資本賬戶為前提。日本商法典第214條之4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財源進行限制。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17-3條規定, “購買本公司股份不得產生使公司自有資金減少到低于其資本加上不可分配的儲備金總額的結果”。美國的規定市場化特征更為明顯,它主要通過美國《國內稅收法規》第五百三十一節的規定對公司的回購行為進行調控。[20]因此,盡管實踐中,很多的情況下公司非常需要回購股份,但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我國公司法關于股份回購的限制太死了,需要放松管制,但并不是不做任何管制。就第三個方面而言,德國《股份法》第71條和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17-3條都對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數量進行了限制,一般不得超過本公司股份的10%.在股份回購問題上,可以參考日、美等國家的實例,修改我國的公司法。
(四)建立股東退股請求權制度。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在轉讓股份或出資之外為公司股東退出公司多開一種路徑。日本《商法典》第210條第 4項規定,在屬于以下情況時,允許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1)轉讓營業、委托經營等;(2)合并;(3)限制股份轉讓的章程的變更;(4)公司分割;(5)公司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等。在股東大會決議前,如果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并在股東大會上也表示異議,則可以按照決議前的應有的公正價格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如果在收購價格上得不到一致協議,可以請求法院決定。[21]公司股份回購主要是保護大股東利益和方便管理層,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制度主要是保護小股東利益而設立的一種用腳投票的制度,從而平衡雙方權利。在我國現有公司制度對中小股東保護不力的情況下,更應當引進此種制度。
三、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是指資本額不得自由變更,但這并不是說絕對禁止資本額變化,而是制定嚴格的程序制度來約束資本額的變化。
公司減資可分為形式上的減資和實質上的減資。形式上的減資,是指當公司因嚴重虧損等原因造成實有資本與注冊資本數額懸殊過大,為使二者相符而采取的減資。在公司進行形式上減資時,股東不得從公司抽走任何資金或資產。實質上的減資,是指因股東從公司減少相應資金或資產而進行的減資。減資尤其是實質減資由于直接影響股東利益,因此減資要有股東(大)會決議;它也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必須遵守保護債權人的程序,即通知公告債權人、債權人的異議程序、公司的清償或者擔保義務;同時涉及到國家管制,即減資后不得低于最低注冊資本并需要履行變更登記的手續。我國公司法的這些規定也是大多數實行法定資本制(尤其是有最低資本額限制)國家的公司法慣例,但是為使公司靈活處理公司資本問題,很多國家開始放松管制。譬如,日本商法典就規定,債權人提出異議需要通過債權人會議以決議形式提出,而此時如果公司認為減資不會侵害債權人利益,就可以免予清償、提供一定擔保或者信托一定的財產。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和穩定法律關系,商法典又規定了減資無效制度。[22]減資無效之訴既很好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公司靈活運作資本。我國可以借鑒日本的制度。須注意的是,在我國上市公司采取電子化股票情形下,減資無效訴訟勝訴后的資本收回很難操作,因此可以考慮上市公司不適用減資無效訴訟。但是在債權人會議提出異議時,如果該上市公司認為減資不會侵害債權人利益而不進行清償的話,必須提供擔?;蛘咝磐幸欢ǖ呢敭a。
另外,公司資本的增加、合并、分立也涉及到資本變動,由于公司資本的增加僅涉及到公司股東的利益,公司債權人得到了更多的責任財產,因此只需要股東大會決議,不需要履行債權人保護的程序。公司的合并、分立不僅涉及到公司股東的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也需要履行債權人保護的程序。同樣地,為了更有利于公司靈活地根據市場變化進行分立、合并,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放松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管制。譬如日本還創設了簡易合并、分立的制度。日本商法典在合并、分立方面規定了與上述減少資本類似的債權人保護程序制度,即債權人異議和合并、分立無效訴訟等制度,只不過與公司合并相比,公司分立設置了更為嚴格的權人保護程序。[23]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對公司資本變動規定了過于嚴格和僵化的程序,債權人保護程序成本高昂,難度極大,而且無論何種情況都要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者提供擔保。更為嚴重的是缺少具體操作的規范,法院在資本變動制度上反而很難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這樣既不利于公司資本運作,也不利于保護債權人,使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因此有必要借鑒發達國家的制度,增加相關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注釋
[1] 江平著:《現代企業的核心是資本企業》,載于《江平文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95頁。
[2] 王書江、殷建平譯:《日本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2-33頁。
[3] 趙旭東著:《中國公司法的修訂與改革》,載于《法學論壇》,2003年第2期,111頁。
[4] 日本在1948年以前,曾經實行此種制度,即以章程規定資本總額,資本總額之下的股份股東必須全部認購,公司才能成立。但是各位股東不一定一次繳清股款。第一次只需要繳夠總股款的1/4即可,未繳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繳納。參見王書江、殷建平譯:《日本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頁。德國、法國等采此制。
[5] 王欣新編著:《企業和公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92頁。
[6] [美]羅佰特·W·漢密爾頓著:《公司法概要》,中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86頁。
[7] 王欣新編著:《企業和公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92頁。
[8] [日]未敏永和著:《現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283頁。
[9] 王欣新編著:《企業和公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97頁。
[10] [日]未敏永和著:《現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1頁。
[11] 朱偉一著:《美國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0頁。
[12] 趙旭東著:《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載于《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121頁。
[13] 朱偉一著:《美國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86頁。
[14]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West Group, 2001, P177